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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武汉市中小学校安全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安全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中小学校是指普通中小学校、特殊教育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以下称学校)。
本条例所称学校安全是指学校校园、学校周边以及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的安全。
第三条 学校安全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属地管理、社会参与、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安全工作,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并将学校安全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考核内容,创造良好的安全环境,保障学校安全。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本条例关于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管理职责的规定,负责各自辖区内的学校安全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负责辖区内的学校安全工作。
第五条 市、区教育主管部门(以下称教育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安全工作,应当设立或者明确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指导、监督学校落实安全管理措施,协调处理学校安全事故,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中等职业学校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所属学校的安全工作。
公安、卫生、食品药品监管、工商行政管理、文化、新闻出版、城管、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环境保护、规划、土地、房管、水务、司法行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学校安全相关工作。
第六条 学校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对学生负有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规章制度,自觉接受学校的安全教育和管理。
学生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和管理。
学校可以组织成立学生家长委员会,监督、协助学校做好学校安全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学生的人身安全,支持政府和学校做好学校安全工作。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学校举办者应当依法保障学校安全所需经费。
学校不得以保障安全为由向学生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学校周边安全
第九条 生产、经营、储存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其他危险品以及设置高压设施设备的,应当按照国家或者本省、市规定与学校保持安全距离并符合安全规范。
学校周边废水、废气、工业固体废物、噪声、放射性物质等污染物的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市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 规划、土地、水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学校周边山体、水流状况,发现影响学校建(构)筑物、活动场所、通道等使用安全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或者学校发出禁止使用、通行或者设置防护设施的通知。有关部门或者学校应当按照通知要求采取相应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公安机关应当在禁止游泳区域设置禁止游泳标志。水务部门应当督促有关单位对江河湖泊的岸线、堤防进行安全巡查和加强日常管理,在其他易发生学生溺水地段的显著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对学校周边在建工程安全进行监督管理,发现安全隐患,依法及时督促建设单位予以整改。
城管部门负责学校周边市政道路的维护管理。
燃气、电力、通信、供水排水等设置有地下管网检修井口的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学校周边地下管网、井盖的巡查、检修和安全防范工作,相关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学校周边的治安、交通巡逻,在学校周边设置学校标志牌和相应的交通标志标线。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或者人行横道信号灯。
学校位于交通事故易发路段或者交通繁忙路段的,公安机关应当在学生上学和放学时段安排警力,维护学校出入口道路交通秩序。
第十二条 文化部门应当依法禁止在学校周边二百米范围内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
第十三条 新闻出版、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管、卫生、城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学校周边有关经营场所和流动商贩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出售非法出版物、假冒伪劣产品、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和无证经营、占道经营等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学校或者教育部门发现学校周边存在危害学生人身安全的情形或者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预防措施并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章 校园和校外活动安全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建立下列安全工作制度:
(一)安全教育、宣传、检查制度;
(二)安全保卫制度;
(三)突发事件及其他安全事故的报告、应急处理制度;
(四)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建(构)筑物安全管理制度;
(五)食品、饮用水卫生安全管理制度;
(六)药品、危险品、实验室物品安全管理制度;
(七)卫生防疫和重大传染病的防治、应急处理制度;
(八)消防和交通安全管理制度;
(九)校外活动安全管理制度;
(十)其他安全工作制度。
为学生提供住宿的学校,应当制定住宿安全制度。
成立了家长委员会的学校,应当制定家长委员会参与学校安全管理的制度。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设立安全保卫机构或者配备相应的安全保卫人员。
学校安全保卫机构或者安全保卫人员应当落实学校安全保卫制度,维护学校治安秩序,预防和制止侵害学生、教职员工的违法犯罪行为。
公安机关应当与学校建立定期联系制度,指导学校做好内部治安防范工作,及时发现和消除学校治安隐患,依法处理扰乱学校教育教学秩序和侵害学生、教职员工的违法犯罪行为。
为学校提供安全保卫服务的单位和人员应当符合国务院《保安服务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
第十七条 学校教职员工有下列维护学校安全的职责:
篇2:《武汉市法律援助条例》
第一条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对经济困难的公民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人员提供无偿的法律服务。
法律援助人员,是指依法实施法律援助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及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
第三条市、区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市、区法律援助机构在同级司法行政部门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法律援助工作的组织实施。
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及其法律服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市律师协会应当协助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支持律师依法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维护律师在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中的合法权益。
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无偿提供法律服务。
第四条承办法律援助事务,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遵守执业纪律。
第五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公民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属于本市法律援助机构管辖范围的;
(二)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第六条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公民,可以就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
(一)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二)因工伤请求赔偿的;
(三)请求给予抚恤金、救济金、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劳动报酬的;
(四)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以及残疾人追索侵权赔偿的;
(五)请求国家赔偿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七)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事项。
第七条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八条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提供法律援助。
第九条法律援助包括以下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民事、行政诉讼代理和仲裁代理;
(三)刑事辩护和刑事代理;
(四)非诉讼代理;
(五)公证证明;
(六)其他法律服务形式。
第十条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他人申请的,还应当提供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凭证或者申请人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三)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材料。
第十一条公民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受理:
(一)国家赔偿义务机关、行政给付义务机关为市级机关或者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理的,由市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二)国家赔偿义务机关、行政给付义务机关为区级及区级以下机关或者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由所在区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三)其他法律援助事项,可以由给付义务人、被请求人住所地的区法律援助机构受理,也可以由市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对受理法律援助的管辖有争议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指定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由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案件,由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第十二条法律援助机构中负责审查和批准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其回避:
(一)是所申请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所申请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该申请的。
第十三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受理的,由申请人与法律援助机构签订《法律援助协议书》,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决定不予受理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予受理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认为申请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维持法律援助机构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十四条由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人民法院不在其所在地审判的,可以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审判地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十五条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派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或者安排本机构的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也可以根据其他社会组织的要求,安排其所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对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开庭3日前将确定的承办人员名单回复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受援人在接受法律援助过程中,有权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进展情况,要求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对其提供的个人信息保密;对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法律援助人员,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
受援人应当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相关情况,及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配合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案件事实;当经济状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告知法律援助人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
第十七条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服务过程中,有权要求受援人提供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及其他必要的配合与协助。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及时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收取当事人钱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法律援助事项所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中止或者终止承办的法律援助事项;法律援助事项完成后及时将有关材料整理归档并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报告。
第十八条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时,遇有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服务。
第十九条法律援助人员依法进行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便利。
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需要调阅、查询有关材料的,经出示法律援助机构的有关证明,有关机关应当免收相关费用;需要复制有关材料的,有关机关收取费用的标准不得高于复制所需原材料的成本费。
第二十条公民持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司法救助。
第二十一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
法律援助资金专项用于法律援助工作,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法律援助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分、处罚。
第二十三条法律援助机构不依法履行法律援助职责,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和基层法律服务所不支持其法律服务人员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分、处罚。
第二十四条因法律援助人员过错致使受援人遭受损失的,有关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按照法律服务收费标准向受援人追缴法律服务费用。
第二十六条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3:《武汉市全民健身条例》
《武汉市全民健身条例》
《武汉市全民健身条例》
(1月9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4月1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促进本市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满足公民多样化的健身需求,增强公民体质,弘扬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国务院《全民健身条例》和《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湖北省全民健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及其管理。
第三条全民健身活动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因地制宜、灵活多样和科学文明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包括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工作的领导,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和全民健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全民健身实施计划,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全民健身专项资金,并保持与国民经济增长相适应,保障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
第五条市、区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工作,组织、指导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宣传普及全民健身知识,检查、评估全民健身计划实施情况,依法对与全民健身有关的体育市场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文化执法机构开展相关体育行政执法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全民健身工作。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科学、安全和适宜的全民健身项目和方法,支持高等院校和科学研究机构开展全民健身科学研究。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宣传科学的健身知识,正确引导全民健身活动。
第七条每年八月八日全民健身日,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健身宣传,举办全民广泛参与的健身活动。每年七月十六日开展群众性横渡长江活动,所在周为全民游泳健身周。市级综合性运动会每四年举办一次。市、区全民健身运动会每二年举办一次。
第八条各体育类社会团体按照章程规定,在体育主管部门指导下,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结合自身特点,组织成员开展体育健身活动。
第九条鼓励公民参加全民健身活动,增进身心健康。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各自特点,制订健身计划,提供场地、器材等条件,组织本单位人员开展工前操、工间操或者其他形式的健身活动;支持、配合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全民健身工作。
第十条市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体育主管部门编制全市中小学生体育健身计划,实施学生体质健康标准,加强对学生体质的测定工作,每年评估并公布一次学生体质健康标准测试结果,根据学生体质状况,采取措施提高中小学生的身体素质。中小学校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足体育课程,组织学生开展广播操、眼保健操和校园足球、乒乓球等课外体育活动,保证学生每天参加体育活动的时间不少于一小时,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止或者变相阻止学生课间到校园内教室外活动;每学年至少举行一次全校性运动会。中小学校应当在寒、暑假期间组织开展适合学生身体特点的健身活动;根据自身特点组织开展特色体育项目训练,形成体育传统项目学校。体育传统项目学校由市体育主管部门和教育主管部门共同认定。本市在中小学校推广开设游泳课程。具体办法由市教育主管部门会同市体育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幼儿园应当根据幼儿身体特点,开展幼儿健身活动。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学校执行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的情况作为教育督导的重要内容。第十二条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辖区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的骨干队伍,并组织、协调辖区单位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三条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根据各自特点,组织居民、村民开展小型多样的健身活动。
第十四条住宅区的业主委员会或者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开放、维护本住宅区的健身场地和设施,供本住宅区居民进行健身活动。
第十五条市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对体育设施的建设标准、规模、功能、用地定额指标、建设选址等规定和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市体育设施空间布局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体育设施建设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规划体育用地的,应当遵循合理布局、占补平衡的原则,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整,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市、区体育等部门应当按照经批准的体育设施空间布局专项规划,制订年度实施计划。
第十六条建设公共体育设施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经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规划要求,按照相关规范在公园、江滩、河滩、湿地、生态隔离带等地,建设健身绿道、健身路径、健身广场、游泳池和球类运动场等公共体育设施,实现绿地与体育用地在功能上的复合利用。
第十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游泳场馆建设优先纳入体育设施空间布局年度实施计划,在江、河、湖等符合条件的水域设置季节性的'天然游泳场。
第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规划和建设相应的体育设施,保证住宅区居民健身的基本需要;已建住宅区配套体育设施未达到规定指标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完善。住宅区配套建设的体育设施,应当与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住宅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根据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审查配套体育设施建设规模和用地指标;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住宅区配套建设体育设施执行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的情况作为建设工程质量监管的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住宅区体育设施的建设项目和功能,不得缩小其建设规模和降低其用地指标。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已建成公共体育设施的用途。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重建或者予以补偿。重新建设的公共体育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不得小于原规模。
第二十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全民健身捐赠资金、提供赞助,捐赠或者投资建设公共体育设施。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可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对捐赠贡献突出的,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二十一条公共体育场馆应当向公众开放,并公布开放时间。公共体育场馆应当安排部分体育场地和设施用于公民免费健身;需要收取费用的,应当对未成年人、学生、六十岁以上的公民、残疾人和现役军人实行免费或者优惠。街道、乡(镇)、社区、村建设的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全年向辖区居民、村民开放。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将其所属的体育设施向公众开放,实现体育设施资源共享;向公众开放的,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资助。具体办法由市体育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市、区体育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组织游泳场馆在暑假期间向中小学生免费开放,教育、卫生计生、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学校的体育场地在法定节假日和寒、暑假期间应当向学生免费开放,并公布开放时间;在不影响教学和保障安全的情况下,提倡有组织地向公众开放。
第二十四条本市公共体育场所的空旷地带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公园等其他公共场所的空旷地带,应当免费接纳公民进行健身活动。
第二十五条体育设施管理者、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保障公民健身活动安全;保证所使用的体育设施符合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并在醒目位置上标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定期对设施进行维修保养,保证正常使用。
第二十六条公民进行健身活动,应当遵守健身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爱护健身设施和花草树木,不得影响他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第二十七条本市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排一定比例用于街道、乡(镇)、社区、村的全民健身设施的建设、维护和市民体质监测。
第二十八条市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民体质监测制度,定期组织对市民体质进行抽样测定,并将市民体质状况定期向社会公布。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积极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体质测定。提倡市民参加体质测定,及时了解自身体质状况。
第二十九条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的评定标准和审批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社会体育指导员为公民参加健身活动提供公益性指导服务,向公民宣传科学健身知识。公共体育场馆应当按照项目要求,配备社会体育指导员,指导全民健身活动。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和有条件的单位可以聘请社会体育指导员。
第三十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体育主管部门对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鼓励社会力量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对其举办的公益性全民健身活动或者体育竞赛给予扶持和资助。
第三十一条体育场馆自用的房产和土地,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体育场馆等健身场所使用水、电、气、热的价格按照不高于一般工业标准执行。第三十二条经营游泳、潜水、攀岩、滑雪等高危险性体育健身项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所在区体育主管部门的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中小学校未按照国家规定开足体育课程、未保证学生每天不少于一小时参加体育活动、或者无正当理由阻止、变相阻止学生课间到校园内教室外活动的,由教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教育督导机构在督导中发现中小学校有前款所列情形的,应当向学校提出整改要求,并将整改要求和学校整改情况记入督导报告,作为对学校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考核的依据。学校在法定节假日或者寒、暑假期间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向学生免费开放体育场地的,由学校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公共体育场馆、设施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放的,由体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对管理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接受市、区人民政府的资助但不开放其所属体育设施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追回相应的资助资金。
第三十六条新建、改建和扩建住宅区,未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配套建设体育设施的,由规划、城市综合管理、建设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体育、教育、规划、建设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所称开发区,是指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风景区,是指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化工区,是指武汉化学工业区。本条例所称公共体育设施,是指政府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不以营利为目的、向公众开放用于体育健身活动的设施。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年6月1日起施行。8月5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9月24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全民健身条例》同时废止。
篇4:新《武汉市旅游条例》全文
( 2015年11月26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3月30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湖北省旅游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活动、为旅游活动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公园以及文物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宗教活动场所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市旅游业发展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坚持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相结合,坚持旅游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突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和滨江滨湖的都市与生态旅游特色,建设国家旅游中心城市。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包括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将旅游业作为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战略性支柱产业,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综合协调管理机制以及相应的组织机构,强化旅游发展宏观调控,对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旅游公共服务、旅游产业发展、旅游形象推广、旅游市场监管和旅游安全监督进行统筹规划与协调。
经国家、省和本市确定的特定旅游区域管理机构应当对本区域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旅游公共服务、旅游形象推广和旅游安全监督进行统筹协调。
旅游景区(点)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旅游产业发展、旅游安全监管、旅游环境秩序维护和文明旅游宣传等工作。
第五条 市、区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规划的编制、旅游业促进、旅游形象推广、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的组织协调,以及对旅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保障和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六条 与旅游相关的行业协会应当制订行业规范和标准,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及服务质量的提高,维护协会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旅游促进与发展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本地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旅游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旅游市场开发、旅游产业发展以及区域旅游合作等进行总体规划和部署。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各自职责,制定相应措施,促进本地旅游业发展。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用于城市形象宣传、旅游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重大旅游促进活动的组织以及重点旅游项目的引导性投入。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订智慧旅游发展计划,引导、扶持旅游经营者参与智慧旅游建设,推动实现旅游服务、旅游管理、旅游营销、旅游体验的智能化。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信息化建设,建立全市及区域性智慧旅游公共服务平台,健全旅游信息、咨询、救助等旅游公共服务体系。根据需要在机场、车站(旅游集散中心)、码头、旅游饭店、旅游景区(点)、旅游购物场所等公共场所设置旅游信息设施,无偿向旅游者提供旅游景区(点)、交通、气象、餐饮、住宿、医疗急救、游客流量预警等旅游信息咨询服务。
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旅游景区(点)及其他旅游者集中场所推进公共卫生设施建设、无线局域网络覆盖,完善高速公路服务区的旅游服务功能。
第十条 旅游景区(点)、旅游集散中心、机场、车站、码头、旅游饭店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建设和维护无障碍设施,为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孕妇等安全旅行和正常使用提供便利;设置中文和外文导向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并为旅游车辆停车提供方便。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交通运输、城管、园林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在公路、城市道路上设置主要旅游景区(点)、旅游集散中心、机场、车站、码头的旅游导向标志。
第十一条 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本市旅游形象宣传计划,建立旅游宣传网点和多语种的旅游宣传推广网站,加强城市形象和旅游产品的境内外宣传,推广大江大湖大武汉的城市旅游形象。
市口岸主管部门应当协调海关、边防检查、检验检疫、出入境管理部门,为境外游客来汉旅游提供停留和出入境便利。
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与高等院校、企业合作,建立旅游人才培训基地,开展旅游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教育和技能培训,扶持多语种导游人员队伍建设,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素质和能力。
第十二条 鼓励投资者按照本市旅游发展规划投资旅游业,开发旅游资源;鼓励企业和其他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开发旅游产品,并向社会开放。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促进本地旅游发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章 旅游资源保护和利用
第十四条 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旅游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旅游发展规划应当服从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风景名胜区规划、生态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旅游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区旅游发展规划。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级旅游发展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编制市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充分利用武汉城市圈、全省旅游资源和长江中游城市群旅游资源等综合优势,推进区域旅游的合作与发展。
对本市山体、水体等景观的旅游开发和跨地区、跨部门旅游资源的开发,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实行统筹协调。
第十六条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重大旅游项目优先供地。
第十七条 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旅游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或者指导区旅游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旅游度假区、特色街区、特色旅游、跨区域旅游等规划,对特定区域内的旅游项目、设施和服务功能配套提出基本要求。
第十八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标准化工作管理制度,开展旅游标准化的宣传和培训,加强监督检查,推动旅游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贯彻实施。
有关部门和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标准化工作机制,开展旅游标准化工作。
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严格执行旅游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地方规范。
第十九条 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按照有关标准进行普查和评估,建立旅游资源档案,指导旅游资源的保护与开发利用工作。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应当符合基本生态控制线规划、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区规划,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制订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方案,实现可持续发展。
第二十条 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旅游项目库,指导具有地方特色和文化内涵的旅游项目的投资;为境内外投资者参与旅游业的开发建设提供信息和协调服务;对重点旅游区域和带动地区经济、文化发展的旅游项目,给予政策支持。
第二十一条 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工业、农业、商业、体育、科技、文化、教育和卫生等社会资源的开发,实现旅游业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
鼓励利用特色街区、历史文化风貌区、优秀历史建筑和其他人文资源开发旅游项目。
本市推进开发大江大湖、四季赏花、历史文化名城、都市风光、科教研学等具有本市特色的旅游资源和相关的旅游产品,推动文化、研学、休闲度假旅游与观光旅游共同发展。
本市推进特色商品购物区建设,支持单位、个人开发具有本市特色的旅游商品和旅游纪念品。
第二十二条 旅游主管部门和农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乡村旅游与现代农业、新型城镇化、农村扶贫有机结合,合理利用和开发古村古镇、特色村落,发挥生态优势,突出乡村特色,通过政策扶持、宣传推介、协调指导等措施,鼓励开发观光、民俗、休闲等乡村旅游项目,推动乡村旅游规范化、特色化发展。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年度会展、文化和体育赛事活动计划,培育具有影响力、公众参与性强的特色会展、文化和体育赛事活动,促进本市旅游业发展。
鼓励旅游饭店完善会展、文化和体育赛事接待设施,提升接待服务的专业化水平。
支持旅行社参与政府采购和服务外包,接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委托,为有关公务活动提供交通、住宿、会务等服务。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游客运输纳入公共交通系统,合理布局旅游交通线路、旅游公共交通服务设施。开辟旅游客运线路,建设与旅游客运线路配套的旅游景区(点)停车场、泊船区、服务站时,有关部门应当听取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城乡公共客运和道路、水路客运线路及站点的设置,应当兼顾沿线的旅游设施和旅游景区(点)的旅游服务功能。
第二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基础设施、大型建设工程的前期策划、规划编制和方案设计,应当兼顾旅游功能开发和相关设施建设。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参与涉及旅游环境的基础设施、交通、餐饮、住宿、文化娱乐、商贸购物以及市旅游发展规划确定的重点旅游开发建设项目的规划编制工作。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项目,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旅游景区(点)、旅游饭店等旅游建设项目,应当征求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四章 旅游经营管理
第二十六条 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法律、法规规定须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的,还应当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
旅行社在本市设立分社或者服务网点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向本市所在地的旅游主管部门备案。旅行社对其设立的分社和服务网点的经营活动负责。
第二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公示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和诚信公约。
第二十八条 鼓励旅游经营者建立旅游电子商务平台,开发网上信息查询、预订和支付等服务功能,为旅游者提供真实、可靠、便捷的旅游服务信息,实现网上旅游交易。
第二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旅游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并接受旅游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服务质量、旅游安全等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依法与旅游者签订书面旅游合同。签订旅游合同,推荐使用旅游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的旅游合同示范文本。
旅行社应当按照规定为每个旅游团队制作和保存完整规范的业务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三年。
第三十一条 旅游景区(点)应当建有相应的基础设施、服务设施和安全防护设施,设置景区全景图、导览图、标志牌和景物说明牌,并在明显位置公示旅游咨询、投诉、救助电话。
旅游景区(点)内或者周围不得擅自摆摊设点,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不得强买强卖商品,不得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
第三十二条 旅游景区(点)门票价格的确定或者调整,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旅游景区(点)提高门票价格的,应当在执行前六个月向社会公布。旅游景区(点)内设有收费旅游点或者旅游项目的,应当分别设置单一门票和联票、套票,由旅游者选择购买。不得强行向旅游者销售联票、套票。
旅游景区的核心游览项目因故暂停向旅游者开放或者停止提供服务的,应当公示并相应减少收费。
旅游景区(点)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对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儿童、学生等特定对象免费或者优惠开放,并明确标示减免票价的范围和标准。
第三十三条 旅游从业人员从事旅游服务,应当举止文明、语言规范,服务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在旅游经营活动中应当向旅游者宣传旅游生态环境保护知识,引导旅游者健康、文明旅游,劝阻破坏旅游生态环境和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旅游客运企业及其驾驶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资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旅游行程计划提供规范的客运服务,不得擅自揽客或者甩客,不得擅自变更或者终止客运服务。
旅游客运企业用于旅游经营活动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悬挂旅游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旅游车辆专用标志。
旅游客运企业不得为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旅游经营者提供旅游客运服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及通行条件,为具有旅游客运经营资质的旅游车辆在本市区域内通行提供便利,允许载客旅游车辆在限制非公共交通车辆通行的路段通行。
第三十五条 从事导游活动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导游资格。导游人员应当接受旅行社、旅游景区(点)和导游服务机构的委派和管理,在核定的服务区域内按照有关规定和行业规范执业,并按照国家规定接受培训。
导游人员在组织旅游者旅游过程中因特殊情况需变更旅游行程和服务项目的,应当征得旅游者同意;不得向旅游者索取额外费用。
本市实行导游人员星级管理制度和计分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旅游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导游和领队进行导游活动时,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尊重旅游者的宗教信仰、民族风俗和生活习惯;不得直接或者变相向旅游者索取小费。
第三十七条 本市推行旅游景区(点)专职讲解员制度。旅游景区(点)专职讲解员应当经专业培训,接受旅游景区(点)委托,在指定服务范围内为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服务。
旅游景区(点)不得强制旅游者接受讲解服务,不得限制旅行社导游进行正常的导游活动,不得强制旅行社聘请旅游景区(点)专职讲解员进行讲解活动。
第五章 权益保障
第三十八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旅游者在人身、财产安全遇有危险时,有权请求旅游经营者、当地政府和相关机构进行及时救助。旅游者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时,有权依法请求赔偿。
第三十九条 旅游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尊重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爱护文物、古迹和旅游设施,遵守安全和卫生管理规定,履行旅游合同所约定的义务。
鼓励旅游者自觉抵制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的旅游活动,并向旅游主管部门举报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 旅行社未按照旅游合同标准提供相关服务的,承担违约责任;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赔偿。
旅游者在与旅行社合同书面约定的旅游购物场所内购买的商品为假冒伪劣商品的,旅游者可以要求旅行社先行退赔;旅行社先行退赔后,有权向商品的销售者追偿。
第四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的自主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旅游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社会公德或者旅游合同约定内容的要求。
旅游经营者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获取、使用或者披露旅游经营者的营销计划、销售渠道、客户名单以及其他商业秘密。
第四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与其聘用的旅游从业人员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维护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旅游安全管理
第四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本区域内的旅游安全工作,应当将旅游应急管理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建立旅游安全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健全旅游应急救援体系,制订旅游安全事故防范和应急预案,加强对相关自然灾害的监控和社会突发事件的处置。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履行旅游安全监管职责。
第四十四条 对发生自然灾害、疾病流行或者其他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情形的旅游区域,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部门发布的通告,及时向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发布旅游警示信息。
第四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配备旅游安全设施设备和安全管理人员,明确重点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对旅游从业人员定期开展应急救援技能培训,制订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
对涉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项目,旅游经营者应当事先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根据有关规定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对涉及人身安全的旅游活动,旅游经营者应当书面告知旅游者可能出现的危险、应当具备的身体条件及其他相关条件要求。
旅游经营者设置的旅游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旅游经营者对旅游设施应当定期维护和检测,使其保持安全运行状态。
第四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旅游者,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四十七条 旅行社需要租用客运车辆、船舶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旅游客运企业和合格的车辆、船舶。
旅游车辆、船舶应当配备具有相应资质的驾驶员、船员,不得超过核定载客定额载运旅客;车辆、船舶的驾驶员、船员不得超速、超时、疲劳驾驶。
第四十八条 旅游景区(点)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旅游安全及服务质量、环境容量等要求,综合旅游景区(点)的具体情况,核定旅游景区(点)最大承载量,向社会公示,并在景区开放前向当地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旅游景区(点)应当制订游客流量控制方案,建立门票预约制度,在智慧旅游公共服务平台、游客服务中心以及景区(点)入口等处公布景区的实时流量和最大承载量。游客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旅游景区(点)应当提前公告,及时疏导,采取分时进入或者限制进入等措施,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并提示旅游者按照规定投保旅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鼓励旅游景区(点)、旅游饭店和高风险旅游项目经营者投保相关责任保险。
第七章 旅游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文化、工商、商务、物价、食品药品监管、质监、安监、公安、城管、环保、卫生计生等部门建立旅游联合执法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对旅游市场、旅游服务质量和旅游安全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旅游违法行为,保障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一条 旅游主管部门对旅游饭店、旅游景区(点)、游船等旅游经营者和导游人员实行等级评定制度和定期复核制度,并向社会公布。评定和复核的标准、程序,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旅游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旅游经营者、从业人员的诚信记录及信息共享机制,公开旅游经营者资质、经营服务质量、失信惩戒记录等信息,公布严重违法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名单,保障旅游者知情权和监督权。
鼓励和支持各类旅游行业协会对其协会会员实行诚信等级评定,建立行业诚信档案和行业诚信自律规则,促进旅游经营者诚信经营。
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市游客不文明行为记录,实行信息动态管理,促进旅游者文明旅游。
第五十三条 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旅游投诉网络,在主要交通枢纽站点、旅游景区(点)、旅游饭店、旅游购物场所等公共场所公布旅游投诉途径。
旅游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负责受理旅游服务质量投诉及旅游市场监管。
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在接到投诉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受理,并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答复投诉人;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人;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后按照相关规定处理后答复投诉人,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旅游主管部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责令停业整顿七日至三十日:
(一)旅游景区(点)强行向旅游者销售联票、套票的;
(二)旅游景区(点)强制旅游者接受讲解服务、限制旅行社导游进行正常导游活动,或者强制旅行社聘请旅游景区专职讲解员进行讲解活动的。
第五十六条 旅游景区(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制订或者未实施游客流量控制方案的;
(二)未公布景区的实时流量或最大承载量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五十九条 旅游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旅游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未及时向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发布旅游警示信息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所称开发区,是指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风景区,是指武汉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化工区,是指武汉化学工业区。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7月1日起施行。9月22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月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旅游条例》同时废止。[
篇5:武汉市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武汉市预算审查监督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预算审查和监督,促进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本级预算草案的初步审查、市总预算执行的监督、市本级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会)依法监督市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市本级预算的部分变更;审查和批准市本级决算。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财经委员会)负责市本级预算草案、预算部分变更方案、决算草案的初步审查,承担监督市总预算执行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预算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职责,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预算草案,细化预算科目,编制部门预算,严格执行经批准的预算。
第六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二章 预算草案的初步审查
第七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市本级预算草案及有关材料提交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其主要内容及有关材料包括:
(一)预算编制的依据及说明;
(二)国家和省规定应当编制的各项预算收支表及说明;
(三)市本级主要部门预算收支表及说明;
(四)若干重大项目表及说明;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八条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应当了解预算初步方案的编制情况,听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情况介绍,征求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人大代表的意见,并可以对有关问题进行视察或者调查。|
第九条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在收到预算草案后七日内召开委员会会议,对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并向市财政部门通报。初步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符合《预算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是否与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是否符合有关的财政经济政策;
(三)是否确保重点支出;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有关事项。
第十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对初步审查意见进行研究,并于收到意见后七日内,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报告意见的采纳情况和没有采纳的理由。
第十一条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对预算草案的初步审查意见和有关情况,应当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三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十二条 市人大会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决议的情况;
(二)预算收入是否依法及时、足额征收和上缴,有无虚报收入,有无截留、挪用;
(三)预算支出是否按照经批准的预算及时、足额拨付,有无将上级专项补助的款项擅 自发迹用途,有无将不应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转算内支出,有无虚列支出;
(四)预算执行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 市人大会每年第三季度举行会议,听取并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必要时,对预算执行情况报告作出决议或者决定。
第十四条 市人大会对预算执行中的重大事项可以组织视察或者调查,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责成审计机关进行专页审计。
市人大会对预算执行中的重大事项进行视察或者调查时,有关的政府、部门、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十五条 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每季度听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关于预算执行情况的汇报,可以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调查,提出意见和建议;必要时,向市人大会报告。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在预算执行中,因特殊情况可能增加支出或者减少收入,使原批准的收支平稳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时,应当依法编制收支平稳的预算调整方案,报市人大会审查批准。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预计年度市本级预算收入减少或者支出增加,但未使原批准的收支平稳的预算总支出超过总收入,其数额超过原批准的预算收入或者支出总额百分之三的,应当报市人大会审查批准;其数额未超过上述比例的,由市财政部门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需要将当年预算收入超收部分用于当年支出安排时,应当编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并于年度终了的三十日前向市人大会作预计超收收入使用情况的报告。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对市人大会关于预算执行情况的决定、决议、监督意见,应当采取措施予以落实和办理,并将落实和办理情况向市人大会报告。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关于预算执行情况的意见和建议,应当予以办理。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市本级各预算部门和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审计机关要按照真实、合法、效益的要求,对市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其审计情况在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的同时,向市人大财经委员会通报。
第四章 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后应当及时组织编制市本级决算草案,报市人大会审查批准。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大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将决算草案提交市人大财经委员会,由市人大财经委员会结合审计工作报告进行初步审查。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会审查批准市本级决算,必须听取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市人大会对市本级决算草案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的执行情况;
(二)预算调增、调减及平衡情况;
(三)上级专项拨款、税收返还及补助款项的执行和管理情况;
(四)对审计工作报告提出问题的整改情况。
市人大会根据组成人员的审查意见和市人大财经委员会的审查报告,作出关于决算的决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人大会责令有关机关或者部门限期改正,并由该机关或者部门向市人大会作出说明;情节严重的,责成有关机关或者部门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未经法定程序,擅自改变经批准的预算的;
(二)不如实按照规定编报预算草案、决算草案及部门预算的;
(三)不在规定期限内报送部门预算、审计工作报告、预算草案、决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及有关材料,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影响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和监督工作的;
(四)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损失的,市人大会可以依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作出以下处理:
(一)属于市人大会任命的,市人大会可以依法撤销其职务;
(二)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市人大会可以依法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有前款规定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将预算外资金纳入预算管理,对暂时不能纳入预算的,要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编制收支计划和决算。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并将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情况向市人大会报告。
第二十九条 本市各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区级预算的审查和监督,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预算目的是什么
1.强迫计划。预算迫使管理层向前看,制定详细的计划来实现每个部门、每项业务甚至每个经理的目标并预计将会出现的问题。
2.交流思想和计划。预算是一个正式的系统,这个系统确保计划涉及的每个人意识到自己应该做的事情。沟通可能是单向的,如经理给部下布置任务,也可能是双向的对话。
3.协调活动。需要整合不同部门的活动,以确保向着共同目标一起努力。这意味着协调是很难实现的。例如,采购部应立足于生产要求编制预算,而生产预算应当基于销售预期。
4.资源分配。预算过程包括识别将来需要以及能够获得的资源。应当要求预算编制者根据期望的活动层级或者资源水平判断他们的资源要求,以便最好地加以利用。
5.提供责任计算框架。预算要求预算中心经理对其预算控制目标负责。
6.授权。正规的预算应当作为对预算经理发生费用的授权。只要预算中包括费用支出项目,就不需在费用发生之前获得进一步的批准。
7.建立控制系统。可以通过比较现实结果和预算计划来提供对于实际业绩的控制。背离预算能够被调查,而且应将背离的原因区分为可控和不可控的因素。
8.提供绩效评估手段。它提供了可以与实际结果比较的目标,以便评估员工的绩效。
9.激励员工提高业绩。如果存在一个可以让员工了解其工作完成好坏的系统,员工就可以保持其兴趣和投入程度。管理层识别出背离预算的可控原因,为提高未来绩效提供了动力。
然而,不切实际的预算、或者经理对预算进行缓冲以保证实现目标的预算、或者仅仅关注目标的实现而没有实际行动的预算都不是好的预算。这些预算都没有关注长期后果。
篇6: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湖泊保护,根据《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湖泊的保护。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湖泊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防止湖泊水面减少、湖泊污染,改善湖泊生态环境,增加投入,保证湖泊保护工作所需经费。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湖泊保护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加强对水务、规划、国土资源、城管执法、环保、农业、林业、园林绿化等部门的目标考核。
湖泊保护工作的目标管理应当包括湖泊执法巡查、检查和湖泊整治、责任追究等内容。
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湖泊的保护、管理、治理和监督,依法查处湖泊水域范围内的违法建设等填占、侵害湖泊的行为。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做好湖泊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一)环保部门应当加强排污管理,依法查处将未经处理或者处理未达标的污水排入湖泊的行为;
(二)园林绿化部门应当根据湖泊保护规划,编制中心城区湖泊绿化规划,负责进行绿化建设,增加绿化面积,形成滨湖绿化带,依法查处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的绿化违法行为;
(三)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垃圾渣土、违法建设和湖泊水域环境卫生的管理,并按照职责依法查处湖泊外围控制范围和绿化用地范围内的违法建设和随意倾倒垃圾渣土行为;
(四)规划部门应当加强对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并按照职责依法查处湖泊外围控制范围和绿化用地范围内的违法建设行为;
(五)农业部门应当加强对渔业生产的管理,依法查处湖泊水域范围内违法从事渔业生产的行为;
(六)林业部门应当加强对湖泊湿地的保护与绿地的管护,重点加强对湿地自然保护区的监管,依法查处破坏湖泊湿地资源和野生动植物繁衍生息地等违法行为。
第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湖泊保护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湖泊保护规划是湖泊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湖泊保护规划从事渔业生产、房地产开发、旅游资源开发等开发、利用活动。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对湖泊保护规划进行修订和调整,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湖泊保护规划,划定湖泊规划控制范围。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分为水域、绿化用地和外围控制范围。
第八条 湖泊水域线为湖泊最高控制水位;湖泊绿化用地线以湖泊水域线为基线,向外延伸不少于30米;湖泊外围控制范围以湖泊绿化用地线为基线,向岸上延伸一定距离。
湖泊绿化用地线和外围控制范围根据湖泊保护规划并结合湖泊实际情况划定。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湖泊的水域线勘界立桩。在勘界前,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和湖泊保护责任单位的意见,有关部门和湖泊保护责任单位应当对勘界立桩工作提供必要的资料和其他必要的支持和配合。
湖泊绿化用地线与外围控制范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园林绿化、林业、规划等部门划定。
湖泊水域线、绿化用地线与外围控制范围确定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予以公布。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移动湖泊界碑界桩,湖泊保护责任单位对损坏和移动界碑界桩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湖泊保护责任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区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湖泊保护责任单位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履行湖泊保护的义务。
第十二条 规划部门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和湖泊保护规划的要求,科学控制湖泊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体量、密度和间距等规划设计条件。
在湖泊周边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留出湖泊的公共进出通道,不得影响湖泊的社会公共使用功能,严禁破坏湖泊湿地。
严禁占用湖泊建设污染湖泊的设施和从事餐饮等污染湖泊的经营性活动。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进行清理,对不符合湖泊保护规划、严重影响湖泊保护的,应当采取措施,逐步予以整治。
第十四条 根据《条例》第九条规定需要占用湖泊的,应当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有关部门批准的立项文件和规划;
(二)工程建设方案(含拟占用湖泊水域、绿化用地、外围控制范围的土地等情况);
(三)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环保部门的批复文件。
第十五条 从事湖泊岸线整治工程的,应当向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地形图、湖泊岸线整治设计图及施工方案;
(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环保部门的批复文件。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细则的规定实施涉及湖泊的行政许可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听证制度。
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涉及湖泊的行政许可时,应当将许可情况予以公示。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依法对被许可人实施涉及湖泊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载。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经依法批准在湖泊规划控制范围内从事建设的,应当做到工完场清;对影响湖泊保护的施工便道、施工围堰、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除;未及时清除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逐步关闭湖泊周边现有的排污口;对在污水处理厂服务范围内的排污口,应当将其排放的污水接入污水处理厂处理;不在污水处理厂服务范围内的'排污口,排放污水的单位应当将其排放的污水进行处理,经检验达标后方可排放。
严禁将未经处理或者处理未达标的污水排入湖泊。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巡查制度。市、区水政监察组织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湖泊执法巡查工作。湖泊执法巡查工作应当建立湖泊巡查日志,执法巡查的责任应当落实到人、包湖到人。要及时发现和查处填占、侵害湖泊的行为,对未及时发现或者发现填占、侵害湖泊行为而不及时予以查处的责任人,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规划、国土资源、城管执法、环保、农业、林业、园林绿化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执法巡查、检查制度,加强湖泊的经常性保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 水务、规划、国土资源、城管执法、环保、农业、林业、园林绿化等部门相互间应当建立湖泊执法通报制度,在执法中发现涉及其他部门执法管辖范围的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查处。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湖泊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下列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举报填占、侵害湖泊行为的;
(二)在湖泊执法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三)在湖泊整治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认真履行湖泊保护义务的湖泊保护责任单位。
表彰和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湖泊保护规划,批准开发、利用湖泊项目的;
(二)对填占、侵害湖泊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违反规定程序和条件实施行政许可的,不履行监督职责的;
(四)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第二十四条 对擅自吹填、打桩、筑埂等侵害湖泊的行为,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损坏、挪动湖泊界碑界桩的行为,应当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纳入湿地的湖泊的保护、管理和监督还应当遵守湿地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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