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时间:2025年0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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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石家庄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石家庄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规范排水行为,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防治城市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和县(市、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以及市级以上开发区范围内排水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制镇的城区,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雨水以及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和雨水的排放、收集、输送、处理的行为。

第四条 本市城市排水实行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是本市城市排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城市排水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的监督管理,业务上接受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所属市排水管理部门、县(市、矿区)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排水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排水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环境保护、水务、建设、房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排水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建设、管理、运行和维护等项资金的投入。

鼓励城市排水的科学研究,引进和推广应用先进技术,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提高城市排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权利与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建设、环境保护、水务、园林、气象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城区防汛,编制城市排水专业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排水专业规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程序报批。

第九条 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城市人口与规模、降雨规律、暴雨内涝风险等因素,合理确定内涝防治目标和要求,充分利用自然生态系统,提高雨水滞渗、调蓄和排放能力。

编制城市排水专业规划和建设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遵循雨污分流、压力管线避让重力自流管线的原则。

第十条 编制城市排水专业规划,应当预留泵站、养护班点、污泥转运站、污泥最终处置设施等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用地;建设用地一经确定,不得侵占或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一条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排水专业规划,制定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加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利用建筑物、停车场、广场、道路等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削减雨水径流,提高城市内涝防治能力。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与城市道路综合交通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十二条 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污水排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并按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不得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

对原有雨水、污水合流的区域,应当按照城市排水专业规划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第十三条 城市排水专业规划范围内的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市排水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排水管理部门的意见。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排水专业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未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的,不得投入使用。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 承担城市排水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规范及标准。

第十五条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对排水施工企业施工质量进行监管,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通知排水管理部门参加。

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排水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经验收合格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应当由建设单位向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办理移交手续。

移交后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未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从事餐饮、洗浴、洗染、美容美发、洗车、汽车修理和加油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建设自用排水设施,配置相应的隔油池、毛发收集池、沉砂池、化粪池等污水预处理设施,并定期清疏,保障正常运行,保证外排水质达标。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对产生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消毒,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城市排水管网。

第三章 排水许可管理

第十九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科研、洗浴、宾馆酒店、洗车、汽车修理、加油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以下称排水户)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直接或间接排放污水的,应当向排水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第二十条 排水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核发和监管。

第二十一条 排水户应当在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连接处设置排水专用检测井。

第二十二条 申请办理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申请表;

(二)有关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由具有国家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

(五)因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应当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酸碱度、化学需氧量或总有机碳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的有关材料;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提供具备检测水量、酸碱度、化学需氧量、悬浮物和氨氮能力及检测制度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予以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

(三)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预处理设施;

(四)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五)因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酸碱度、化学需氧量或总有机碳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具备对水量、酸碱度、化学需氧量、悬浮物和氨氮等进行检测的能力和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制度。

第二十四条 因各类施工作业或其他活动需要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临时排放污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到排水管理部门申领临时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符合第二十三条(二)、(三)、(五)项规定的,给予核发临时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临时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有效期一般不超过一年,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二十六条 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排水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可延续5年。

在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有效期内,需要变更许可内容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排放污水。

第二十八条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对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重点排水户每季度不少于一次,其他排水户每年不少于一次。

对检查合格的排水户,由排水管理部门予以确认;对检查不合格的排水户,由排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排水户应当提供具备国家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量、水质监测等数据。

第二十九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有效期限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三)违反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规定内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四)其他违反城市排水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建立排水监测档案,并根据排水的水质、水量情况,确定重点排水户,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排水监测机构接受排水管理部门委托从事有关监测活动,不得向排水户收取任何费用。

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列入重点排水户的监测数据与排水管理部门共享。

第四章 排水设施养护与维修

第三十一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与维修及其相关法律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纳入城市排水管理部门管理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城市排水管理部门负责;

(二)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

(三)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点前的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

(四)集贸市场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市场管理部门负责;

(五)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房屋管理单位负责;产权不明或者难以确定责任主体的排水设施,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养护单位;

(六)工程施工范围内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自进场开工之日起即由建设单位负责,工程竣工后,移交排水管理部门负责。

在工程质保期内,因工程质量或使用材料不合格发生责任事故,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三十二条 排水设施养护与维修单位应当按照行业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对城市排水设施定期进行养护维修,保障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三十三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损坏、堵塞的,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在发现或接到报告后及时进行维修、疏通或采取其他抢修措施,尽快恢复设施正常运行。公安、道路、园林、电力、通讯等有关部门和产权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第三十四条 因抢修城市公共排水设施需要占用、处置道路或绿地的,可以先行占用、处置,抢修完工后恢复原状,并按照规定补办相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养护维修和抢修作业时,应当在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养护维修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专用车辆和机具,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第五章 排水设施保护

第三十六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水平安全防护区,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排水重力流管网外缘两侧各三米、压力流管网外缘两侧各五米;

(二)排水泵站泵房边缘以外三十米;

(三)出水口、泄水口和起调蓄功能的人工或天然水塘边缘以外十米;

(四)排水检查井、雨水井边缘以外三米;

(五)排水河(渠)两岸各十米以内(有河堤的以河堤外坡脚为准,无河堤的以护岸上坡脚为准,既无河堤又无护岸的以天然河岸线为准)。

垂直安全防护距离,应当符合《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及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

第三十七条 在防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运输等可能影响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八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拆除、改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市排水管理部门审核,由排水专业队伍实施,建设单位承担重建、改造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改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行为包括:

(一)自建排水设施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

(二)临时封堵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

(三)穿凿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

(四)移动、导改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

(五)其他改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

第三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堵塞、损毁、盗窃城市公共排水设施;

(二)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土、粪便、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三)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和抛入明火;

(四)擅自向城市公共排水管网加压排水或占压、穿越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

(五)擅自拆卸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或截流、改变排水流向;

(六)其他损害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条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市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向社会公开。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监测;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排水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不履行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将污水排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未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二、四项规定之一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不按照养护维修技术标准进行养护维修,造成排水管道污水外溢或者设施损坏,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从事危及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安全活动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包括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是指已经验收合格并移交给城市排水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的排水管道、沟渠和泵站及其附属设施,污水处理设施,污泥转运和最终处置设施。

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单位自行投资建设和管理的排水设施。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8月1日起施行。

城市排水系统的作用

1、从环境保护方面讲,排水工程有保护和改善环境,消除污水危害的作用。而消除污染,保护环境,是进行经济建设必不可少的条件,是保障人民健康和造福子孙后代的大事。

2、从卫生上讲,排水工程的兴建对保障人民的健康具有深远的意义。

3、从经济上讲,排水工程也具有重要意义。首先,水是非常宝贵的自然资源,它在国民经济的各部门中都是不可缺少的。其次,污水的妥善处理,以及雨雪水的及时排除,是保证工农业正常运行的必要条件之一。同时,废水能否妥善处理,对工业生产新工艺的发展也有重要影响。

4、污水本身也有很大的经济价值,如工业废水中有价值原料的回收,不仅消除了污染,而且为国家创造了财富,降低产品成本。

篇2:河北石家庄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石家庄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最新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规范排水行为,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防治城市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和县(市、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以及市级以上开发区范围内排水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制镇的城区,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雨水以及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和雨水的排放、收集、输送、处理的行为。

第四条 本市城市排水实行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是本市城市排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城市排水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的监督管理,业务上接受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所属市排水管理部门、县(市、矿区)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排水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排水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环境保护、水务、建设、房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排水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建设、管理、运行和维护等项资金的投入。

鼓励城市排水的科学研究,引进和推广应用先进技术,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提高城市排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权利与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建设、环境保护、水务、园林、气象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城区防汛,编制城市排水专业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排水专业规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程序报批。

第九条 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城市人口与规模、降雨规律、暴雨内涝风险等因素,合理确定内涝防治目标和要求,充分利用自然生态系统,提高雨水滞渗、调蓄和排放能力。

编制城市排水专业规划和建设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遵循雨污分流、压力管线避让重力自流管线的原则。

第十条 编制城市排水专业规划,应当预留泵站、养护班点、污泥转运站、污泥最终处置设施等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用地;建设用地一经确定,不得侵占或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一条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排水专业规划,制定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加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利用建筑物、停车场、广场、道路等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削减雨水径流,提高城市内涝防治能力。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与城市道路综合交通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十二条 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污水排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并按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不得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

对原有雨水、污水合流的区域,应当按照城市排水专业规划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第十三条 城市排水专业规划范围内的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市排水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排水管理部门的意见。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排水专业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未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的,不得投入使用。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 承担城市排水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规范及标准。

第十五条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对排水施工企业施工质量进行监管,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通知排水管理部门参加。

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排水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经验收合格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应当由建设单位向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办理移交手续。

移交后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未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从事餐饮、洗浴、洗染、美容美发、洗车、汽车修理和加油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建设自用排水设施,配置相应的隔油池、毛发收集池、沉砂池、化粪池等污水预处理设施,并定期清疏,保障正常运行,保证外排水质达标。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对产生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消毒,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城市排水管网。

第三章 排水许可管理

第十九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科研、洗浴、宾馆酒店、洗车、汽车修理、加油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以下称排水户)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直接或间接排放污水的,应当向排水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第二十条 排水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核发和监管。

第二十一条 排水户应当在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连接处设置排水专用检测井。

第二十二条 申请办理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申请表;

(二)有关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由具有国家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

(五)因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应当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酸碱度、化学需氧量或总有机碳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的有关材料;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提供具备检测水量、酸碱度、化学需氧量、悬浮物和氨氮能力及检测制度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予以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

(三)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预处理设施;

(四)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五)因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酸碱度、化学需氧量或总有机碳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具备对水量、酸碱度、化学需氧量、悬浮物和氨氮等进行检测的能力和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制度。

第二十四条 因各类施工作业或其他活动需要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临时排放污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到排水管理部门申领临时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符合第二十三条(二)、(三)、(五)项规定的,给予核发临时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临时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有效期一般不超过一年,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二十六条 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排水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可延续5年。

在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有效期内,需要变更许可内容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排放污水。

第二十八条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对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重点排水户每季度不少于一次,其他排水户每年不少于一次。

对检查合格的排水户,由排水管理部门予以确认;对检查不合格的排水户,由排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排水户应当提供具备国家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量、水质监测等数据。

第二十九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有效期限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三)违反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规定内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四)其他违反城市排水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建立排水监测档案,并根据排水的水质、水量情况,确定重点排水户,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排水监测机构接受排水管理部门委托从事有关监测活动,不得向排水户收取任何费用。

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列入重点排水户的监测数据与排水管理部门共享。

第四章 排水设施养护与维修

第三十一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与维修及其相关法律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纳入城市排水管理部门管理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城市排水管理部门负责;

(二)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

(三)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点前的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

(四)集贸市场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市场管理部门负责;

(五)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房屋管理单位负责;产权不明或者难以确定责任主体的排水设施,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养护单位;

(六)工程施工范围内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自进场开工之日起即由建设单位负责,工程竣工后,移交排水管理部门负责。

在工程质保期内,因工程质量或使用材料不合格发生责任事故,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三十二条 排水设施养护与维修单位应当按照行业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对城市排水设施定期进行养护维修,保障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三十三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损坏、堵塞的,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在发现或接到报告后及时进行维修、疏通或采取其他抢修措施,尽快恢复设施正常运行。公安、道路、园林、电力、通讯等有关部门和产权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第三十四条 因抢修城市公共排水设施需要占用、处置道路或绿地的,可以先行占用、处置,抢修完工后恢复原状,并按照规定补办相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养护维修和抢修作业时,应当在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养护维修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专用车辆和机具,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第五章 排水设施保护

第三十六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水平安全防护区,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排水重力流管网外缘两侧各三米、压力流管网外缘两侧各五米;

(二)排水泵站泵房边缘以外三十米;

(三)出水口、泄水口和起调蓄功能的人工或天然水塘边缘以外十米;

(四)排水检查井、雨水井边缘以外三米;

(五)排水河(渠)两岸各十米以内(有河堤的以河堤外坡脚为准,无河堤的以护岸上坡脚为准,既无河堤又无护岸的以天然河岸线为准)。

垂直安全防护距离,应当符合《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及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

第三十七条 在防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运输等可能影响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八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拆除、改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市排水管理部门审核,由排水专业队伍实施,建设单位承担重建、改造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改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行为包括:

(一)自建排水设施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

(二)临时封堵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

(三)穿凿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

(四)移动、导改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

(五)其他改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

第三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堵塞、损毁、盗窃城市公共排水设施;

(二)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土、粪便、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三)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和抛入明火;

(四)擅自向城市公共排水管网加压排水或占压、穿越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

(五)擅自拆卸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或截流、改变排水流向;

(六)其他损害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条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市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向社会公开。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监测;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排水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不履行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将污水排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未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二、四项规定之一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不按照养护维修技术标准进行养护维修,造成排水管道污水外溢或者设施损坏,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从事危及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安全活动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包括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是指已经验收合格并移交给城市排水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的排水管道、沟渠和泵站及其附属设施,污水处理设施,污泥转运和最终处置设施。

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单位自行投资建设和管理的排水设施。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8月1日起施行。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防治城市水环境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城市排水许可,对排水户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排水户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排水户不得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排水许可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许可的监督管理。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城市排水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排水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颁发和管理。

第六条

在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覆盖范围内,排水户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等有关要求,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第七条

排水户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排水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排水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本办法实施前已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对符合许可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由排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条件后,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第八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 书: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等有关标准和规定,其中,经由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还应当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或者有关行业标准;

(三)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五)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具备对水量、pH、CODcr、SS和氨氮等进行检测的能力和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制度;

(六)对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放污水符合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由排水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城市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有关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

(五)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应当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的有关材料;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提供具备检测水量、pH、CODcr、SS和氨氮能力及检测制度的材料。

第十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因建设施工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临时排放污水的,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有效期,由排水管理部门根据排水状况具体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十一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排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排水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5年。

排水户在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内,严格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的,有效期届满时,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可不再审查,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延期5年。

第十二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排放污水。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将按照水量、水质检测制度检测的数据定期报排水管理部门。

需要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所在地排水管理部门重新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第十三条

在汛期或者发生其他特殊情况时,排水户应当服从排水管理部门的统一调度,按照要求排放污水。

第十四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三)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四)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八)其他损害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十五条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排水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排水户出示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进行检测,并向社会公开检测结果。

第十八条

排水管理部门依法对排水户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

排水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九条

对经由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定期进行水质检测。发现污水水质不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或者有关行业标准的,排水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查明原因。

经排查发现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排水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撤回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禁止其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并将有关情况及处理结果告知同级环保部门。

第二十条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及有关问题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排水许可决定的排水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一)排水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城市排水许可的其他情形。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市排水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二条

排水管理部门在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过程中不得收费。

排水管理部门实施排水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排水管理部门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排水户未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由排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排水户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排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排水户造成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排水管理部门组织印制。

城市排水许可申请表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制定推荐格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排水管理部门参照印制。

第二十七条

排水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水许可的;

(二)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书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3月1日起施行。1994年5月20日建设部颁布的《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建城[1994]330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建设部发布规章的规定与本办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篇3:沈阳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沈阳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完整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发挥城市排水设施的功能,防止洪涝灾害,保护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提高人民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的污水、雨水、地下水的接纳、输送、排放和处理。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和排放污水、雨水、地下水的管网、河道、沟渠、人工湖、泵站、闸门等设施和污水处理厂及其他污水处理设施。城市排水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第三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排水管理和建设、维护、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排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排水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所属的排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的管理工作。

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排水管理和监督工作。

建设、规划、房产、环保、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城市排水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改造、维护、运行资金,列入年度城市建设投资计划。

第六条 城市排水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分级管理、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七条 鼓励对城市排水的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和支持先进技术设备用于城市排水事业,提高城市排水设施建设、改造、维护、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举报。

市和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对维护城市排水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发展计划编制城市排水规划,合理安排排水管网、排水泵站、污水处理厂等排水设施。

市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制定公共排水设施的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城市排水应当遵循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原则。

城市新区建设、旧区改造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排水设施,应当按照雨水、污水分流的要求建设;尚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旧城区,应当加快排水设施的改造,逐步向雨水、污水分流过渡。

第十一条 新建或者改建的排水管道,在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符合标准的沉淀井、隔油池、化粪池等设施。

在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地域,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排水工程,必须符合国家建设工程质量标准。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排水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

第三章 排水设施使用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排水实行许可证制度。凡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水户),应当向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的,不得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

第十五条 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

(二)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三)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五)施工作业临时排水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

(六)重点排水户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重点排水户由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会同环保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城市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排水管网(道)、专用检测井、排放口位置和口径图纸及有关说明;

(三)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和污水处理工艺的有关资料;

(四)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检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水温、水压检测报告;

(五)生产产品种类、主要原料和用水量的有关说明;

(六)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与排水有关的资料;

重点排水户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供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对符合条件的排水户,应当自受理其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颁发《排水许可证》。

《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因工程施工或者其它原因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根据排水状况具体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十八条 排水户必须按照《排水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排放污水。

需要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向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重新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因紧急情况确需延缓申请办理的,必须向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报告,并在7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

第十九条 重点排水户应当每季度向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报告水量、水质检测数据。

第二十条 污水处理厂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排放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污水;因特殊情况不能正常运行的,应当立即向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和环保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措施,恢复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一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进行检测,并向社会公开检测结果。排水户应当如实反映排水状况,提供水质、水量等数据资料。

第二十二条 排水户及居民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依法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千分之一加收滞纳金。

第四章 排水设施维护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按照管理权限,由市或者区城市排水管理机构负责维护。

第二十四条 自建的排水设施,由其产权人或者产权单位负责维护。

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的排水设施(包括其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点间的部分),由其产权人或者产权单位负责维护。

住宅区建筑红线内的排水设施,实行物业管理的,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护;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可以委托房屋管理单位负责维护。所需资金依照有关法规的规定执行。

住宅区建筑红线外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点间的部分,无产权单位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市或者区城市排水管理机构负责维护,所需资金由城市排水设施维护费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在建和尚未办理移交手续的排水设施,由其工程建设单位负责维护。

第二十六条 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维护,保证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二)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并在每年汛期前进行全面检修,确保安全运行;

(三)及时清理排水管渠、河道等排水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冒溢、管道破裂等情况,维护管理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到达现场维修。

城区防汛期间,如遇中雨以上汛情,排水泵站集水池的水位应当控制在规定标准的范围内;维护单位接到汛情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尽快到达所辖地段排涝抢险。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应当设置并公开排水设施事故报告电话。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向城市排水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物或者排放剧毒、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二)在城市排水管网垂直地面上植树、敷设线杆;

(三)擅自将自建排水管网接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网、沟渠或者改变排水流向;

(四)擅自占压、掩埋、堵塞、拆卸、移动城市排水设施;

(五)穿凿城市排水管网、检查井、雨水井,敷设工程管线;

(六)破坏、盗窃城市排水设施;

(七)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条 城市排水设施保护用地范围:

(一)排水管道外壁两侧各3米以内;

(二)明渠护坡脚外5米以内;

(三)蓄水库、闸门、涵洞边缘外5米以内;

(四)雨水井边缘外1米以内。

排水泵站、污水(泥)处理厂的保护用地范围由规划土地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排水设施保护用地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爆破、挖坑(洞)、开沟、打桩、打井、采沙取土、滥垦滥种、截流取水、修建建(构)筑物、设置广告或者堆放物料、杂物等;

(二)违反规划敷设管道;

(三)设闸、立坝截水;

(四)其他危及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排水户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网接设户管的,应当保持排水设施完好,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因规划、建设等原因,占用、改建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由市或者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审核。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或者改建的排水管道,在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前,排水户未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符合标准的沉淀井、隔油池、化粪池等设施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市或者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每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整改的,停止其使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

违反第二款规定,在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地域,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混接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市或者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并每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整改的,停止其使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排水工程,建设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市或者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证》,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排水户未按照《排水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排放污水的,由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整改的,停止其使用城市排水设施。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逾期60日仍不缴纳污水处理费和滞纳金的,由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处以应缴费额1至3倍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规定,维护单位对排水设施不履行维修养护责任,造成排水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由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单位和个人有所列损害城市排水设施行为之一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市或者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和个人在城市排水设施保护用地范围内,有所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市或者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城市排水设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妨碍、阻挠城市排水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排水管理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外的排水管理和监督,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9月10日起施行。

城市排水系统的作用

1、从环境保护方面讲,排水工程有保护和改善环境,消除污水危害的作用。而消除污染,保护环境,是进行经济建设必不可少的条件,是保障人民健康和造福子孙后代的大事。

2、从卫生上讲,排水工程的兴建对保障人民的健康具有深远的意义。

3、从经济上讲,排水工程也具有重要意义。首先,水是非常宝贵的自然资源,它在国民经济的各部门中都是不可缺少的。其次,污水的妥善处理,以及雨雪水的及时排除,是保证工农业正常运行的必要条件之一。同时,废水能否妥善处理,对工业生产新工艺的发展也有重要影响。

4、污水本身也有很大的经济价值,如工业废水中有价值原料的回收,不仅消除了污染,而且为国家创造了财富,降低产品成本。

篇4:太原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太原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最新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提高城市排水的收集率、处理率和利用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排水的规划、建设、维护、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排水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集中处理、循环利用和建设、维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受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城市排水方面的具体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排水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城市排水设施建设资金。

鼓励社会力量建设、经营城市排水设施。支持相关新技术、新成果的推广和应用。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使用和保护城市排水设施,有权制止和举报违法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排水专项规划。

城市排水专项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规划;

(二)再生水利用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规划;

(三)其他内容。

城市排水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城市排水专项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及其他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排水专项规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或者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 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排水专项规划,制定城市排水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和进行城市建设,应当控制和预留城市排水设施的规划用地。

第十一条 城市排水设施应当与城市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排水设施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城市排水专项规划。

城市排水设施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报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应当于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城市排水设施工程设计方案向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未按照城市排水专项规划要求设计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节约用水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用水许可手续,供水主管部门不予供水。

第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及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

城市排水设施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排水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15日内向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周边3米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打桩、开挖、爆破、堆放超过地面限载的重物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制定保护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可行性方案,并征得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的同意。

敷设地下管线需穿越、改建或者迁移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同意并承担重建、改造费用。

第十六条 新建城市排水设施,应当符合城市污水、大气降水分流和再生水利用的要求。

对既有的城市排水设施,应当逐步进行城市污水、大气降水分流和再生水利用改造。

禁止城市污水管道和大气降水管道混接。禁止再生水供水管道与自来水管道连接。

第三章 城市污水处理

第十七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推行特许经营。

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可以采取招标、有偿转让、委托的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与特许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合同。

第十八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未经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和市环保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因特殊情况不能正常运行的,应当立即报告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和市环保主管部门,并在规定期限内恢复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

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并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不再缴纳排污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用应当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按月向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和市环保主管部门上报有关本单位运营情况的报表。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做好污泥处置工作,防止二次污染。

第二十一条 市环保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水量和污泥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制度,编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的应急预案应当向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和市环保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城市排水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突发事件的协调机制,制定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临时接管措施。

第二十四条 供电、通讯等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的保障工作。在汛期、传染病流行等突发事件发生时,应当满足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的需要。

第二十五条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区域内的单位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使用再生水:

(一)城市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等市政设施用水;

(二)冷却、洗涤、工艺、车辆冲洗等生产经营用水;

(三)观赏性景观、湿地等环境用水。

符合以上情形之一的,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定用水计划指标时,核定使用再生水供水量。

第二十六条 再生水实行有偿使用。

再生水供水企业或者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与再生水用户签订用水合同。

再生水用户不得擅自改变合同约定的再生水用途。

第二十七条 再生水用户依法享受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相关优惠政策。

第四章 设施维护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维护由市城市排水管理机构负责;自建排水设施的维护由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负责。

第二十九条 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年度维护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维护机构和单位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及操作规程,定期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维护。

第三十一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维护机构和单位在抢修城市排水设施、进行特殊维护作业时,应当根据作业需要向沿线用户通告暂停使用相关设施的时间,并在限定的时间内恢复设施正常运行。

沿线用户应当按照通告要求暂停使用城市排水设施。

第三十二条 未经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城市排水设施中截留城市污水以及其中蕴含的物质。

第三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维护现场、专用车辆和机具,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其提供便利,保证通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城市排水实行许可制度。

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申请领取城市排水许可证。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专项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等有关标准和规定,其中,经由城市排水设施而未进行污水处理、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还应当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或者有关行业标准;

(三)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五)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具备对水量、pH、CODcr、SS和氨氮等进行检测的能力并有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制度;

(六)对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放污水符合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由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城市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因建设施工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放污水的,城市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三十七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排放污水。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将排放水量、水质检测数据定期报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

需要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排水户应当向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三)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四)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设施;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八)建设施工单位直接排放未经沉淀的污水;

(九)城市排水设施抢修期间不按照要求排水;

(十)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在汛期或者发生其他特殊情况时,排水户应当服从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按照要求排放污水。

第四十条 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进行检测,并向社会公开检测结果。

第四十一条 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出示相关证书;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第四十二条 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作出排水许可决定的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城市排水许可证:

(一)排水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由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城市排水许可证。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市排水许可的,由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吊销城市排水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由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以合同约定的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城市排水设施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排水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备案,由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盗窃、损毁城市排水设施或者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产业废水、生活污水(统称城市污水)和大气降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以及再生水利用。

再生水,是指经过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净化处理,达到国家相关水质标准的非饮用水。

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第五十二条 县(市)排水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5月1日起施行。

城市排水系统

城市排水系统是处理和排除城市污水和雨水的工程设施系统,是城市公用设施的组成部分。城市排水系统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城市排水系统通常由排水管道和污水处理厂组成。在实行污水、雨水分流制的情况下,污水由排水管道收集,送至污水处理后,排入水体或回收利用;雨水径流由排水管道收集后,就近排入水体。

由城市排水系统收集 输送 处理和排放城市污水和雨水的排水方式

城市排水系统规划的任务是使整个城市的污水和雨水通畅地排泄出去,处理好污水,达到环境保护的要求。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估算城市排水量,选择排水制度,设计排水管道,确定污水处理方法和城市污水处理厂的位置等。

排水系统是现代化城市的重要基础设施,如何经济技术地优化设计和改扩建城市的排水系统是一个重要的研究课题.在市政建设和环境治理工程建设中,排水系统常占有较大的投资比例。如何在满足规定的各种技术条件下合理设计城市排水系统,是规划设计中的一个重要课题,应此我国出台了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旨在解决此类问题的发生。

篇5:《石家庄市河道管理条例》

《石家庄市河道管理条例》

石家庄市河道管理条例

12月26日石家庄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5月24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改善城乡水环境,充分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自然河道、人工水道和行洪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石家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河道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河道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市)、区(以下统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所辖区河道主管部门。

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并可以委托市、县河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管理。

第四条河道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专业维护与群众维护相结合的原则。

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用专人对重要河段进行特别管护。

第五条开发利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域、沙洲、滩地、堤防、护堤地,应当统筹兼顾,服从防洪的总体规划,有利于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水利事业发展。

第六条滹沱河黄壁庄水库以下河段由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下实施管理。

石家庄市南北防洪堤、滹沱河岗南水库至黄壁庄水库河段、洨河京广铁路桥以下河段、磁河木刀沟横山岭水库以下河段、槐河白草坪水库以下河段、泲河平旺水库以下河段、沙河、冶河、石家庄机场防洪堤由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权限实施管理。

其它支流河道由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水利、土地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所确定的原则,结合当地实际划定,并设立明显标志,予以公示。

第七条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流域综合规划,按河道管理权限编制河道建设与管理总体规划,制定年度整治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市、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河道整治与维护管理费用,实行政府投资和受益人合理承担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河道规划和年度整治计划,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所需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社会各界及境内外投资者以各种形式综合开发治理河道。

第九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和堤防安全的义务,对破坏河道、堤防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对整治河道和管理河道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及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建设与整治

第十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及活动,应按河道管理权限,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核准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一)跨河、穿河、穿堤、临河、沿河的桥梁、桥涵、公路、管道、缆线等工程设施;

(二)堤坝、丁坝、堵坝、闸涵、渡槽、渠道、倒虹吸、取排水口、水电站、防护林等工程;

(三)存放物料、挖筑鱼塘、修建厂房和其他建筑设施;

(四)采砂、取土、淘金、采石、钻探、打井;

(五)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

(六)从事旅游、休闲娱乐、种植养殖等开发项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及活动。

第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本条例第十条所列建设项目及活动的申请后,应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复。建设单位对批复持有异议的,可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建设项目及活动经审批或核准后,建设单位应将施工安排告知水行政主管部门;工程竣工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参加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使用后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

第十二条本条例实施前未经审批或核准的建设项目及活动,应在河道管理范围划定并公示后六个月内补办有关手续。

单位或个人临时占用河道从事建设及活动的,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使用。临时使用期不得超过两年。使用期满后,使用单位或个人应当恢复河道原貌。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有关水工部分应由具备水利施工资质的单位施工,并由具有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资质的单位监理。

第十四条因项目建设壅高水位的,建设单位必须承担相应的堤防建设责任,确保堤防原设计防洪标准。

第十五条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也可委托其他部门代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截留、挪用。

第十六条河道清淤和加固堤防取土以及按照防洪规划进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调剂解决。因修建水库、整治河道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开发利用。

篇6:《石家庄市肉品管理条例》

《石家庄市肉品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为进一步完善肉品管理工作机制,不断探索创新肉品管理的新途径和新方法,制定了《石家庄市肉品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下面是草案的详细内容。

石家庄市肉品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肉品生产经营行为,保证肉品质量,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肉品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肉品管理,是指对用于肉品生产经营的畜禽的购销、运输、存留、屠宰及肉品的加工、贮藏、运输、购销等生产经营活动(以下简称生产经营)的管理。

第四条 猪、牛、羊、鸡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其肉品实行定点批发、城区内定位销售。

第五条 肉品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动物防疫、屠宰管理、食品安全、产品质量和环境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照规定提供资料和样品。

生产经营肉品,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礼仪。

第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个人均有权举报。对举报有功的单位、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肉品管理工作的领导,落实属地管理责任,协调解决肉品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肉品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畜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环境保护、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肉品生产经营相关的管理工作。

行业协会应当发挥作用,积极维护肉品市场秩序。

第二章 检疫管理

第八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畜禽及其肉品的检疫。

第九条 畜禽在离开饲养地前,货主应当按规定时限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货主申报检疫,应按规定提供相关防疫资料。

畜禽贩运企业或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案。

第十条 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向定点屠宰厂、点派驻(出)官方兽医,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检疫。

对屠宰检疫合格的肉品,由官方兽医出具检疫证明,并监督屠宰厂、点在畜禽肉品或者规定的肉品包装物上加施检疫标志;对检疫不合格的肉品,监督屠宰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

第十一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畜禽、肉品进行补检,但按本条例的'规定实施了定点屠宰并集中检疫合格的肉品除外。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畜禽和染疫的肉品,应进行隔离、封存和处理。

畜禽补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畜禽标识符合农业部规定;

(二)临床检查健康;

(三)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肉品补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货主在五日内提供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来自非封锁区的证明;

(二)经外观检查无病变、无腐败变质;

(三)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第三章 屠宰管理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河北省畜禽定点屠宰厂、点设置规划,编制畜禽定点屠宰厂、点设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生产的肉品只能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销售区域内销售。

第十三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有病害畜禽以及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畜禽定点屠宰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屠宰工具;

(二)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三)有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四)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五)有病害畜禽以及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能力;

(六)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设立清真畜禽定点屠宰厂、点,除应符合上述规定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清真食品管理的规定。

第十四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畜牧、环保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审查,经征求省人民政府畜牧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颁发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十五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加强屠宰场所环境保护和卫生管理。废水、废气、废物和噪声的排放,应符合国家环保规定的要求。

第十六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从事生产,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给畜禽注水或者注入其它物质;

(二)严格执行畜禽临宰前静养的规定;

(三)不得收购私宰畜禽肉品;

(四)不得屠宰死因不明、病(毒)死畜禽及已注水或者注入其它物质的畜禽;

(五)不得收购、屠宰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未按规定佩戴畜禽标识以及添加违禁物质的畜禽;

(六)不得为违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屠宰场所、产品储存设施;

(七)不得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八)不得收购、屠宰未经备案的贩运企业或个人的畜禽;

(九)不得在厂区内从事与畜禽定点屠宰无关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十)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点;

(十一)不得从事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肉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检验管理制度,肉品检验应当与畜禽屠宰同步进行,检验项目和方法必须符合国家规定。

畜禽入厂、点时,应当查验《检疫合格证明》和未添加违禁物质凭证,并回收保存未添加违禁物质凭证,对屠宰的动物按批次和规定比例进行违禁物质自检。

对合格的肉品,由检验员出具检验证明,并在肉品或者包装物上附具检验合格标志;对检验不合格的肉品,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品,不得出厂、点。

第十八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完善企业内部管理,建立质量信息化追溯系统和制度,如实记录上传其屠宰的畜禽来源、产品流向、肉品检验和无害化处理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九条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畜禽屠宰活动。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畜禽和城镇居民自宰自食家禽的除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经定点擅自屠宰者提供屠宰场所。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制定猪、牛、羊、鸡以外的其它畜禽屠宰点设置规划,屠宰点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场所,环境卫生整洁、水源符合国家饮用水标准;

(二)有防疫、消毒制度和消毒设施设备;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人员;

(四)在当地县级定点屠宰管理机构备案;

(五)按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 本市生产、销售肉品实行信息化追溯管理。肉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要求,及时将相关信息上传至本市肉品追溯系统管理平台,自觉履行相应的信息追溯义务。

第二十二条 肉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相关有效证照。禁止无证照从事肉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从事肉品加工、销售的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加工、销售肉品时应当穿戴符合卫生要求的工作衣、帽等。

生产经营清真肉品必须符合有关清真食品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禁止经营下列畜禽、肉品:

(一)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

(二)依法应当检疫检验而未经检疫检验或检疫检验不合格的;

(三)腐败变质或者注水、注入其他物质、掺杂、感官性状异常以及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运输肉品应当持有检疫证明、肉品检验合格证明。

肉品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冷藏专用车辆运输。

严禁用长途客车、公共汽车、铁路客车等非专用运输工具运输营销性畜禽、肉品。

第二十六条 外埠(含进口)肉品在本市销售,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并纳入本市肉品追溯系统管理。

外埠肉品进入本市批发销售,经销企业应按批次及时将有关信息上传至本市肉品追溯系统管理平台,并应向监管部门提交如下资料:

(1)定点屠宰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2)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3)动物防疫合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进口肉品应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合格证明、报关单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猪、牛、羊、鸡肉品批发市场。

肉品批发交易须在肉品批发市场内进行,实行肉品配送供应的除外。

肉品批发市场应当建立市场协议准入制度,对进场的肉品经营者以合同方式,明确准入要求,纳入信息化追溯管理。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市场管理方应当对批发交易的肉品进行检查检测,合格后方可入市交易。

积极推进肉品交易环节电子化结算。

第二十八条 城镇零售商销售肉品应当具有固定柜台和防蝇、防尘设施,明示相关证明并向消费者提供销售凭证。

城区范围内禁止流动商贩销售肉品。

第二十九条 从事肉制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肉品。

第三十条 肉制品加工企业、餐饮服务单位等,应当建立肉品采购、加工、贮藏登记等制度。

第三十一条 肉品经营应当建立索证索票制度。

批发肉品应当如实记载和上传供应方、采购方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肉品基本信息。

销售肉品应当附有动物检疫、检验标志。禁止转让、伪造、变造肉品的检疫、检验证明和检疫、检验标志。

肉品检疫、检验标志使用管理办法由市畜牧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组织本级畜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肉品监督管理计划,并依法组织开展监督检查、监督抽检、执法查处、应急处置等工作。

第三十三条 畜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畜禽购销、运输、存留、屠宰及肉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监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肉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质量安全监管。

商务、畜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建立完善肉品信息化追溯系统建设,实现职能部门肉品质量信息化自动关联与共享,指导、督促肉品生产经营者履行信息追溯义务。

第三十四条 市、县两级畜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履行肉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肉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肉品安全标准的肉品,违法使用的肉品原料、食品添加剂、肉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肉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三十五条 对肉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监督检查记录经监督检查人员和肉品生产经营者签字后归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由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畜禽定点屠宰厂、点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市人民政府取消其定点屠宰资格。

第三十九条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主管部门进行处罚,情节和后果严重的,由市人民政府取消其定点屠宰资格: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没收收购的私宰肉品,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收购、屠宰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未按规定佩戴畜禽标识的畜禽,没收畜禽及肉品,并处货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八)项、第(九)项规定,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项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向监管部门提交相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主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肉品未附有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肉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要求及时向本市肉品追溯管理平台上传信息或故意上传虚假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执法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屠宰企业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检疫、检验证明的;

(三)包庇、放纵畜禽屠宰、肉品生产和销售中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

(四)其它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五)阻挠、干预有关部门依法对畜禽屠宰、肉品生产和销售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畜禽是指猪、牛、羊、鸡等饲养动物;

(二)肉品是指畜禽屠宰后未经加工熟制的胴体、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等。

(三)肉品生产经营者包括屠宰厂(场)、批发企业、批发市场、标准化菜市场、连锁超市、肉制品加工企业、学校食堂及餐饮企业等市场主体。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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