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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论推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刑法保护
论推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刑法保护
论文摘要网络的发展与变化使得侵犯著作权的刑事犯罪导致的社会危害日益加重,严重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但是我国对其的刑法保护有较大的局限性。在当前的经济发展条件和司法环境下,要全面完善关于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立法,并进一步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才能让著作权发挥其对于社会和经济发展的作用。
论文关键词著作权 刑法保护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
网络改变着人们的生活,针对著作权的网络犯罪也产生了很多新的变化和新的特点,新的信息传播特点决定了在网络环境下侵犯著作权刑事犯罪的后果更为深远,侵害程度更严重。
一、现行刑法对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保护
(一)立法保护
对于侵犯著作权网络犯罪的刑法规制,中国起步较晚。在《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中,并为对网络侵权进行规定。仅有其他法规和司法解释对其有保护。
12月28日,《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明确了利用互联网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12月20日,《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明确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和侵犯软件著作权的刑事责任。5月18日,《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作了详细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利用互联网侵犯著作权行为的刑事责任。
司法解释对著作权的保护进行了相关的规定。特别是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从网络环境下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的管辖、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以营利为目的”的认定、刑法中“发行”的认定、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侵权作品行为的定罪处罚标准、间接侵权等方面对网络环境下侵犯著作权犯罪问题进行了解释。
(二)司法实践保护
近年来,面对知识产权侵权的新形势,我国加大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司法系统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视力度也在逐步增大。以检察机关为例,近几年检察机关每年批准逮捕和起诉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在至3000人左右,至11月,检察机关共对75件应当立案而没有立案的案件进行了监督。
二、著作权刑法保护的适度性与限制性
对于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虽要加强刑法保护,要清楚的界定侵犯著作权网络犯罪与民事侵权的界限,不能以刑事过度干预市场经济。
(一)著作权刑法保护的适度性
作为平衡知识产权人的垄断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而做出的制度设计,知识产权法本身旨在激励知识创造和对知识产品需求的社会利益之间实现理想的平衡,这决定了著作权作为知识产权的重要部分,在法律保护时受到了限制。且著作权是一种私权,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在大多数的情况下只需要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只有某些对社会危害严重的侵权行为才会触发刑事程序,现代刑法的谦抑性决定了对著作权的保护是需要有适度性的,只有当民事、行政手段不足以承担该权利的保护责任的时候,刑法才能介入。
(二)著作权刑法保护的限制性
对于著作权刑法保护的限制性主要表现在立法的限制和司法的限制上。民事法律中关于著作权犯罪的规定属于附属刑法,能够起到提示的作用,但是这种附随型的刑法规范是以刑法规定为前提和基础的,一旦刑法没有相应的条款,相互脱节,由于罪刑法定原则的约束,附属刑法规范会被束之高阁,无法适用。
网络发展日新月异,迅速更新的网络技术对公安机关技术侦察的技术知识和技术手段都提出了很高的要求。而公安机关的人员结构以及设备问题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对于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犯罪案件的侦查力度。而大部分检察院与法院刑事审判庭没有对知识产权案件形成专门的办案组,使得司法中的刑法保护受到了很大的限制。
三、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刑法保护的发展趋势
(一)基本理念的发展趋势
1.逐步增强保护的理念
逐步增强保护的理念是指在对知识产权进行刑法保护方面,要逐步增加其保护力度。知识产权是人类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对于著作权的保护也是逐步增强的。逐步增强保护的理念主要突出地表现在从“弱保护”向“强保护”的发展趋势。长期实行“弱保护”是经济落后的结果,但是随着经济国际化的影响和发展程度的提高,“弱保护”对发展中国家带来的损害更大。在现在的经济社会中,知识产权已经成为财富的重要标志和重要来源,知识产权可能创造的社会财富,将会超过传统工业。因此,强力保护知识产权,是促进国家经济发展的关键手段。
2.多种保护结合的理念
多种保护结合的理念意味着在对知识产权进行刑法保护方面,要多种机制和多种方法相结合使用。首先在法律体系中,要刑事保护与行政保护、民事保护相结合,才能对知识产权实行更为有效的法律保护。其次还必须重视刑法典保护与附属刑法保护的结合。要想更有效地对知识产权进行刑法保护,必须促进刑法典保护与附属刑法保护的结合,编织更加严密、合理的刑事法体系,充分发挥附属刑法的作用。
(二)立法保护的发展趋势
1.完善刑法立法模式
网络下的著作权的`保护在刑法中并无明确的规定。要通过刑法修正案对刑法进行修改,加强保护。
首先要扩大对著作权的保护范围。著作权刑法保护的作品形式应是逐渐扩大的,把传统形式的作品进行转化后的数字化作品应列入保护的对象之内。
其次,要调整刑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对接。如“复制发行”与“复制、发行”的调整、“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规定等,要与《著作权法》保持一致。
再次,要逐步取消著作权犯罪营利目的性的限制性规定,将具有营利目的行为规定为侵犯著作权罪的从重处罚情节。要调整刑罚结构,重视罚金刑和资格刑的适用。将司法解释中倍比制罚金的立法模式纳入刑法规范;设置资格刑,使之可以适用于网络著作权侵权犯罪。
篇2:论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
论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
摘要:近年来互联网发展迅速,随之而来的是网络著作权的保护问题日益突出。我国著作权立法相对滞后,网络著作权得不到有效地保护。为了有效的保护网络著作权人的相关权利,促进网络文化的健康发展,本文从网络著作权的特点、网络侵权的主要方式、被侵害的著作权人如何保护自己的权利及如何完善我国的相关立法等角度对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提出相关的观点与建议。关键词:网络著作权; 网络作品; 侵权现状;网络著作权保护
随着互联网在我国的广泛应用,网络渗透到了我们生活,学习,工作等各个方面。由于网络的自由化程度很高,发生在网络上的侵权事件层出不穷,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及《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等各种法律、行政法规对于种类繁多的网络著作权被侵害的事件有一定的局限性和滞后性。
一、网络著作权
网络著作权是指单位或个人对其创作的文学作品、艺术作品、科学作品在网络上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一般包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它是以传统的著作权为基础,适应网络技术的发展而产生。与传统著作权相比,它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点:
(一)无地域性
与传统的著作权相比,网络著作权无明显的地域保护的特性。众所周知,网络作品是以互联网为载体,互联网的特点就是广泛互联,最基本的目的就是保持全球的信息流通和资源共享。以互联网为载体的作品经常无法判断该依据哪国法律,在那个领域有效。在著作权侵权诉讼中“侵权行为地”也无法认定。针对网络著作权地域性的虚拟性,无法在物理上将侵权行为地确定下来。wWw.11665.coM网络著作权得不到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保护则保护网络著作权就没有意义。
(二)主体身份难以确定
互联网具有虚拟的特性,在互联网上很少真实的表达出一个人的真实身份和信息。当一篇网络作品在网上传播,出现著作权的争议时,对于真正的作者确认难度很大。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在网络环境下,作品的原稿是记录在数字存储设备中的电子数据,而该电子数据又能被极其方便、快捷地复制;因此,在作品没有标注作者或者对署名的身份发生争议时,该如何确定电子数据是作品的原稿,谁是该作品的作者,显然要比在传统环境下困难得多。
(三)网络著作权客体形式特殊
网络作品是以数字信号的形式,以网络为载体进行传播的作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 条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根据这一条可以得出,要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就必须具备独创性和能以有形形式复制的特征。在这一点上,网络作品与传统作品不一样,网络作品具有特殊性。第一,网络作品的思想内容应具有独创性。判断一个网络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其载体与形式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它的思想内容,只有内容具有独创性,其作品才能受著作权法保护。第二,网络作品的可复制性已超出传统的“复制”范围。“网络化作品,无须借助任何有形的载体就可以被复制,而且复制后的信息如果不通过电脑就不能被一般人感知。美国、欧盟和日本认为,数字化、网络化作品的传播行为中的所有环节――从作品被数字化,到被上载到网上,到被传输,到被截取、下载,均被视为复制。”???因此,网络作品可复制性已非传统作品的.可复制性所能概括,已超出了传统作品复制的范围
二、网络著作权的侵权现状
由于互联网的自由程度很高,各种文化在互联网上均有所表现。当侵权行为发生之后,著作权人主张权利困难、同时面对多元化的网络环境,网络著作权的侵权形式多样,主要以以下几种为主。
(一) 对传统书面作品的侵犯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除了合理使用不需要著作权人的授权外,复制作品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否则视为对版权人的侵权。如果互联网经营者将传统作品以网络的形式将其发表在网络上则是传统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在网络媒介中的延伸,因此网络内容提供者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非数字化作品进行数字化后在网络上传播,应当尊重原有作品的著作权人,未经许可、不支付报酬的上载、传播、复制等都属于侵权行为。另外,
如果是将他人已经数字化的作品未经许可在网上传播,侵犯了著
作权人的复制权、发表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承担的是直接侵权责任。
(二) 网络经营者擅自对网络作品进行下载、
网络作为一种大众传媒手段,有资源共享的权力,但是这种权力是有前提条件的。如在网站上发表的署真名实姓的政论、时评、理论文章等作品,是作者本人的劳动创造,其发表、转载的权利应该归作者所有,但是实际情况是网络经营者随意转载,造成侵权。 其主要表现为:一是末经授权,便转载、使用作品;二是不支付相应的稿酬,只付给往其网站的投稿作者的稿酬,对其转载的作品不支付稿酬,使作者劳动创造的权利得不到应有的回报。“一般网站都有一个约定俗成的规定:就是转载作品时必须注明原文出处,但是往往一篇作品在一家网站发表后,就会随后被多家网站转载,出处乱注,有的还不注明出处。” ???
习惯上,当作品在报纸上发表后,除非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其他报纸可以转载、刊登,这是法定许可,但是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在网络上允许转载对作品的转载等使用者也应当支付报酬;作品再使用时要注明出处,在网络上的作品,只要权利人在自己作品登载时简单注明“不得转载”字样,就需要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才行。否则就是侵犯网络作品的著作权。
三、网络著作权人的权利保护现状
著作权人发现自己的权利被侵犯时,确定侵权主体和侵权行为地极为不易。在现有的技术手段和法律保护的情况下,著作权人主张权利采用的方式多样。
(一)著作权人采用一定的技术措施主动防止权利被侵犯
技术措施是指版权人通过设置一定的装置,以特定的条件和手段,限制他人访问、复制、传播自己的作品,从而保护自己的专有权利。从本质上,技术措施在网络环境中显得格外的重要,如果对著作权人设定的技术措施不加以保护,对规避或破坏技术措施的行为不追究法律责任,则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就得不到有效保障。我国修订后的《著作权法》增加了技术措施保护的内容,即第47 条第1 款第6 项规定,《解释》第7 条根据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对技术措施保护的内容也作了规定。但我国对技术措施保护的规定只是原则性的,对具体保护方式等未进行规定。在网络环境中,大规模地制造和散布用于规避技术措施的装置是规避技术措施的源头,是对著作权人权利的最大威胁。因此,对破解技术措施装置的制造者和销售者应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受害著作权人的权利救济
根据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侵权诉讼的法院管辖一般是被告所在地和侵权行为地。针对该项规定,首先要确认的是被告,即侵权人。由于网络的自由化和虚拟的本质,使得侵权人处于一种被网络保护的非正常状态中。当著作权人主张权利时无法及时有效地找到侵权人,使得权利救济变的一纸空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 条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司法实践中依靠现有的技术力量难以准确确定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的位置,比较容易确定的是被告住所地,实际架空了侵权行为地和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的司法适用余地。但是被告住所地往往与侵权行为缺乏密切关联由此带来现实认定的困难。
四、我国网络著作权法律保护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加快网络著作权保护的立法
法律保护的目的是鼓励传播,繁荣创作,保护和促进网络业和著作权的共同健康发展。国家通过立法赋予民事主体对网络知识财产和相关的精神产品享有著作权,明确侵权范围、行为种类、赔偿标准及侵权主体承担的法律责任,这是当前网络文化和网络经济健康发展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没有网络著作权的立法,就没有知识财产的法权形态,也就没有其原创者和其他权利人的法律地位。因此,建立和不断完善包括网络著作权在内的著作权法律保护体系是当务之急。(二)扩大网络著作权中合理使用的范围
对于如何扩大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合理使用的范围,我国可以参考美国的判断标准,在立法中规定,构成网络环境下的合理使用必须具备四个条件:(1)作品必须是已经公开发表的;(2)使用作品的目的和性质必须体现公共利益和特殊弱者利益,不得用于商业营利的目的;(3) 使用他人作品的方法和范围必须合理;(4)使用作品的行为必须尊重该作品作者的精神权利。
(三)完善对技术措施的法律保护制度
要建立一种完善的技术措施法律保护,应考虑以下两方面:第一,应当对受保护的“技术措施”作出法律界定。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的规定,受到保护的技术措施应当是有效的,是用来保护版权及邻接权的,为了限制侵犯上述权利行为而采取的技术措施。欧盟委员会的法律规定,如果用户对某个作品或邻接权客体的访问必须在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运行某个访问代码或者程序才能进行,则这类技术措施被当然视为有效的技术措施。我国也可以借鉴上述规定,对“技术措施”作出相应的规定,以明确对权利人的保护。第二,应当规定破解技术措施装置的制造者、销售者的法律责任。在著作权法中规定,对破解技术措施装置的制造者、销售者,情节轻微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破解装置,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依法加强网络行业管理和提高公民的法律保护意识
首先要充分认识市场竞争新形势下依法治企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充分认识到,防患于事前的关键就是网络行业自上而下重视依法经营,坚持依法规范网络行业的一切活动;不断提高懂法、守法、用法的法律素质和道德水准,网络行业要建立健全依法管理知识产权的责任制,明确职责分工,加强网络行业各个环节的管理,法律事务、市场经营、网站管理、增值服务、企业形象宣传等部门均为著作权管理的责任单位,要建立相关责任考核制度,对出现侵权和影响企业形象的违法违规行为要追究相应责任。通过在全民普法教育中,加大对网络、计算机安全和著作权保护的法制等方面教育,不断提高懂法、守法、用法的法律素质和道德水准。
对网络著作权的保护是复杂的,对于网上作品的著作权法律保护问题还需进一步研究,如何既不要让包括版权在内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成为妨碍计算机网络技术发展的因素,又不能以牺牲包括作家、科学家、艺术表演家在内的知识产权拥有者的合法权益来换取互联网等高新技术的推广与发展,更不能为某些利用高新技术和他人知识产权来牟取暴利的不法之徒创造条件,已经成为网络著作权保护法律制度建立和完善的全新课题。立法应当以利益平衡为方向和原则,重视和加强对国际相关立法的借鉴和吸收,不断完善我国网络著作权的法律保护体系,逐步建设一个健康而有序的网络环境。
参考文献:
篇3:浅析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
浅析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
论文摘要:近年来互联网发展迅速,随之而来的是网络著作权的保护问题日益突出。我国著作权立法相对滞后,网络著作权得不到有效地保护。为了有效的保护网络著作权人的相关权利,促进网络文化的健康发展,本文从网络著作权的特点、网络侵权的主要方式、被侵害的著作权人如何保护自己的权利及如何完善我国的相关立法等角度对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提出相关的观点与建议。
论文关键词:网络著作权; 网络作品; 侵权现状;网络著作权保护
随着互联网在我国的广泛应用,网络渗透到了我们生活,学习,工作等各个方面。由于网络的自由化程度很高,发生在网络上的侵权事件层出不穷,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及《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等各种法律、行政法规对于种类繁多的网络著作权被侵害的事件有一定的局限性和滞后性。
一、网络著作权
网络著作权是指单位或个人对其创作的文学作品、艺术作品、科学作品在网络上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一般包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它是以传统的著作权为基础,适应网络技术的发展而产生。与传统著作权相比,它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点:
(一)无地域性
与传统的著作权相比,网络著作权无明显的地域保护的特性。众所周知,网络作品是以互联网为载体,互联网的特点就是广泛互联,最基本的目的就是保持全球的信息流通和资源共享。以互联网为载体的作品经常无法判断该依据哪国法律,在那个领域有效。在著作权侵权诉讼中“侵权行为地”也无法认定。针对网络著作权地域性的虚拟性,无法在物理上将侵权行为地确定下来。网络著作权得不到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保护则保护网络著作权就没有意义。
(二)主体身份难以确定
互联网具有虚拟的特性,在互联网上很少真实的表达出一个人的真实身份和信息。当一篇网络作品在网上传播,出现著作权的争议时,对于真正的作者确认难度很大。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在网络环境下,作品的原稿是记录在数字存储设备中的电子数据,而该电子数据又能被极其方便、快捷地复制;因此,在作品没有标注作者或者对署名的身份发生争议时,该如何确定电子数据是作品的原稿,谁是该作品的作者,显然要比在传统环境下困难得多。
(三)网络著作权客体形式特殊
网络作品是以数字信号的形式,以网络为载体进行传播的作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 条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根据这一条可以得出,要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就必须具备独创性和能以有形形式复制的特征。在这一点上,网络作品与传统作品不一样,网络作品具有特殊性。第一,网络作品的思想内容应具有独创性。判断一个网络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其载体与形式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它的思想内容,只有内容具有独创性,其作品才能受著作权法保护。第二,网络作品的可复制性已超出传统的“复制”范围。“网络化作品,无须借助任何有形的载体就可以被复制,而且复制后的信息如果不通过电脑就不能被一般人感知。美国、欧盟和日本认为,数字化、网络化作品的传播行为中的所有环节——从作品被数字化,到被上载到网上,到被传输,到被截取、下载,均被视为复制。”因此,网络作品可复制性已非传统作品的可复制性所能概括,已超出了传统作品复制的范围。
二、网络著作权的侵权现状
由于互联网的自由程度很高,各种文化在互联网上均有所表现。当侵权行为发生之后,著作权人主张权利困难、同时面对多元化的网络环境,网络著作权的侵权形式多样,主要以以下几种为主。
(一) 对传统书面作品的侵犯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除了合理使用不需要著作权人的授权外,复制作品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否则视为对版权人的侵权。如果互联网经营者将传统作品以网络的形式将其发表在网络上则是传统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在网络媒介中的延伸,因此网络内容提供者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非数字化作品进行数字化后在网络上传播,应当尊重原有作品的著作权人,未经许可、不支付报酬的上载、传播、复制等都属于侵权行为。另外,
如果是将他人已经数字化的作品未经许可在网上传播,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复制权、发表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承担的是直接侵权责任。
(二) 网络经营者擅自对网络作品进行下载、转载
网络作为一种大众传媒手段,有资源共享的权力,但是这种权力是有前提条件的。如在网站上发表的署真名实姓的政论、时评、理论文章等作品,是作者本人的劳动创造,其发表、转载的权利应该归作者所有,但是实际情况是网络经营者随意转载,造成侵权。
其主要表现为:一是末经授权,便转载、使用作品;二是不支付相应的`稿酬,只付给往其网站的投稿作者的稿酬,对其转载的作品不支付稿酬,使作者劳动创造的权利得不到应有的回报。“一般网站都有一个约定俗成的规定:就是转载作品时必须注明原文出处,但是往往一篇作品在一家网站发表后,就会随后被多家网站转载,出处乱注,有的还不注明出处。” ???
习惯上,当作品在报纸上发表后,除非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其他报纸可以转载、刊登,这是法定许可,但是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在网络上允许转载对作品的转载等使用者也应当支付报酬;作品再使用时要注明出处,在网络上的作品,只要权利人在自己作品登载时简单注明“不得转载”字样,就需要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才行。否则就是侵犯网络作品的著作权。
三、网络著作权人的权利保护现状
著作权人发现自己的权利被侵犯时,确定侵权主体和侵权行为地极为不易。在现有的技术手段和法律保护的情况下,著作权人主张权利采用的方式多样。
(一)著作权人采用一定的技术措施主动防止权利被侵犯
篇4:论网络环境下商业秘密的保护论文
论网络环境下商业秘密的保护论文
【摘要】
伴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全球化的迅猛和国际互联网的快速发展以及电子商务的越来越普遍,特别是在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在国际互联网的网络环境下,使本已十分突出的商业秘密的保护问题更加的受到生产企业、贸易商家、法律学界及官方等社会各界的密切关注。
本文对网络环境下商业秘密的保护阐述了自己的观点,为各民事主体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以及合理避开他人侵权纠缠,如何快速的适应和应对通过网络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在频繁的贸易交易中保守自己企业的商业秘密,维护自身企业的利益,在“与狼共舞”中取得胜利,提出了自己的见解。
关键词: 商业秘密 网络环境 保护 法律 权利人 信息
正文
商业秘密(trade-secret),又称为营业秘密,在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中被称为“未披露过的信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也称为商业秘密。在原技术合同法中,曾提到“技术秘密”的保护,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将商业秘密概括为符合条件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一般说来,商业秘密概括了技术秘密与营业秘密两个部分;而两者又都属于TRIPs 中定义的“未披露的信息”。因而,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法保护的对象,受到国际、国内知识产权法律界及各种知识产权组织个团体的高度重视。
本来在所谓实在世界商业秘密的保护较专利、商标、著作权的保护已经成为突出的问题,现在面对国际互联网的挑战,商业秘密则更引起生产企业、贸易商家、法律学界及官方等社会各界的密切关注。美国作为技术大国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手段更为激烈。本文对网络环境下商业秘密的保护阐述了以下观点,为各民事主体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以及合理避开他人侵权纠缠,甚至不慎陷入美国《经济间谍法》的桎梏出谋划策。关于商业秘密及其在网络环境下的保护,实在是面对“入世”实现全球经济一体化和国际互联网络信息技术迅猛发展而立于不败之地不可或缺的一课。
一、商业秘密及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商业秘密涉及范围十分广泛,就学理而言,商业秘密可以分为四种:技术秘密、交易秘密、经营秘密和管理秘密。当然其他方面信息符合商业秘密本质特征的,也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商业秘密有一定的规格。TRIPs对商业秘密的`规格作出如下规定:1)受保护的信息作为整体或作为其中内容的确切组合,不是该信息领域人员普遍了解或容易获得的;2)因构成秘密而具有的商业价值;3)权利人为保密采取了合理措施。同时,权利人所防止的是任何人未经许可以违背诚实商业行为的方式,披露、获得或使用其控制下的商业秘密 。这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条件略有不同,我国法律将“实用性”也作为商业秘密的条件之一。根据法律和国际条约的规定,受到法律保护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等商业秘密,应当具备法律要求的以下条件:
(1) 该项信息具有秘密性
商业秘密首要的构成条件就是该项信息应当具有秘密性,即没有被任何人向社会公开,不为公众所知悉。所谓向社会公开,是指向不特定的人员透露。单位职工因业务需要而掌握的秘密不能认为是向社会公开。其他单位因业务往来了解到经营者秘密的,如果有约定或者明知该项信息是他人的商业秘密,其他单位应当负有保密责任,该项信息不视为已对外公开的信息。他人窃取商业秘密但该秘密尚未扩散的,不视为已经丧失秘密性。权利人使用技术秘密制造的产品公开出售,也不破坏其秘密性。
判断一项信息是否具有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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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5:论网络环境下信用权民法保护论文
论网络环境下信用权民法保护论文
信用权不仅是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也是法学研究的重要课题。在网络环境下,个人信用侵权出现新特征。复杂的网络环境和我国信用权民法立法尚不完善,都是构成网络侵害信用权的温床。鉴于此,我国应积极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具体国情,重视民法在个人信息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探索出适合我国基本国情的个人信息安全保护体系。
网络技术的发展和网络应用的普及,为人们工作、生活、交往带来了极大便利,网络经济成为整个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市场经济中,信用是有效降低成本、提高效率的重要保证,但是网络环境中的信用侵权问题甚嚣尘上。网络本身所具有的虚拟性、开放性、匿名性、全球性和即时性的特点,为侵权行为的实施提供了更为高效、快捷的平台,使现实环境下的一些侵权行为能够在网络环境中得以延伸。信用侵权主要表现为:通过捏造、散布具有诋毁性、诽bang性信息的方式,使社会公众对与权利主体履约经济能力的可信任性降低或丧失,从而造成权利主体财产性利益的损失。从近年来网络侵害信用权案件频发的趋势来看,在网络环境下,我国信用权益面临的新问题凸显了我国法律在网络环境下的信用权益保护存在不足。
网络环境下信用侵权的影响和特征
网络环境下信用侵权的影响。信用权就是民事主体本身与其经济能力相符合的社会评价,对其信赖所拥有的维护、支配的人格权。可以说,信用权是一种评价性权利,它产生于社会对民生主题履行经济能力的一种社会评价,在此基础上获得的一种信赖。在市场经济环境中,民事主体的信用权通常以经济价值表现出来。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应用,电商很快成为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与现实环境对信用权的侵害不同,网络环境对于信用权侵害主要体现在行为方式上。电商平台的信用评价体系、论坛、博客、微信等均是现阶段市场经济中信用权的新媒介。智能手机的普及,手机客户端的兴起,都极大地推动了信息传播速度。这里面不仅有真实信息,也有对民事主体信用侵害的不良信息。在网络环境下对信用权保护的影响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主体难确认。
互联网本身具有的虚构性导致网络用户采用网名,对其真实身份确认有难度,这一点与现实环境有很大区别。虽然现阶段可以对信息发布者进行技术性追踪,但是某些信息发布者具有一流的互联网技术,常规性追踪手段也无济于事。我国《侵权责任法》明文规定,网络环境中,除了信息发布者意外的'信息传播者也可能追为侵权主体,比如他们利用互联网进行非法传播具有诋毁性信息,并对他人的信用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同时,不同的网络服务商提供的网络服务类型和性质也各有不同,承担的义务和责任也不一样。换言之,网络环境本身具有的虚拟性、匿名性和技术性等特征,让侵害信用权主体难以确认。
第二,损害后果难以估量。
网络环境可以实现全球性、即时性传播,对于信用利益侵害造成的后果难以估量。同时,由于网络环境对于用户匿名,对于信息发布者和传播者难以举证,对于信用被侵权人来讲,难以找到举证的侵权责任主体。正是因为互联网本身所具有的一些特点,使得网络环境下对信用权的保护较现实环境下的信用权保护更为复杂。因此,在进一步分析网络环境下侵害信用权行为的基础上,加强网络环境下信用利益保护的研究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第三,责任承担方式相对多样。
网络环境中,信用权侵害方式主要通过信息发布,停止信用侵害的主要方式进行禁止信息传播,删除相关信息。针对不同类型的侵权信息,我们理应采取不同的制止行为。值得注意的是,与现实环境中民事主体信用利益的损害相比,网络环境中的损害行为有过之而无不及。信用权会对信用主体的经济状况产生难以估计的影响,鉴于此,对于网络环境下侵害信用权的赔偿也应该考虑网络环境这一特定事实,与现实生活中侵害信用权的行为不能相提并论,理应提高经济赔偿数额。
网络环境下信用侵权的特点。互联网本身具有的虚拟性、全球性、即时性等特点,和现实生活中信用侵权行为相比更加复杂。那么早网络环境下,信用权侵权方式有一些特征:
第一,信用侵权的专业性。
随着网络技术的蓬勃发展,网络环境下信用侵权的现象越来越多。网络技术的发展是建立在专业性的网络技术基础之上,网络环境下信用侵权势必呈现出技术性特征。它是以网络技术为支撑,在互联网为平台产生的新型侵权行为。比如“腾讯与360之争”中,双方都采用窗口弹出形式发布对方不正当竞争行为。无独有偶,网络环境下信用侵权如网络域名、商业侵权等行为都是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的技术手段运作的。
第二,信用侵权的传播广泛性。
和报刊、图书、广播、电视等传统媒体相比,互联网在信用侵权的传播方面更广泛。它突破了地域的限制,打破传统媒介障碍,只要传播之地有互联网,无论在地球的任何一个区域,信息传播就能够实现全球范围内的传播。
第三,信用侵权发布者的隐蔽性。
与报纸、广播、图书等传统媒介相比,它们发布信息尽管可以采用匿名形式,找到真正的信息发布者并不困难。在网络环境中,它本身具有的虚拟性,想要找到侵权信息的发布者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目前阶段,网络用户实名制尚未完善,对于消除侵权主体的隐蔽性依旧鞭长莫及。同时,在网络环境下出现的信息侵权行为,无论是始作俑者,还是传播者都是侵权行为人。
第四,信用侵权的危害性。
信用侵权的危害性是针对被侵权人而言,而不是针对侵权主体。在传统媒介中,由于地域和传播方式的特殊性,传播范围和信息受众群体都相对较少,危害也相应减少。在互联网时代,地域侵权信息可以在全球范围内以几何倍增的速度传播,信息传播行为产生的结果难以估量。与传统媒介相比,互联网环境下的信用侵权更加具有危害性。
网络环境下信用权保护现有体系反思
网络环境下我国信用权法律保护问题。现阶段,我国并没有完善系统的信用权保护法,只能在一些法律法规中找到关于信用利益保护的只言片语。从法律实践过程来看,网络环境下我国信用权法律保护现状存在以下几方面问题:
第一,现行民法对个人信息以间接保护为主。
一方面,网络环境下,我国信用权民法保护工作依旧没有系统完善的信用权民法。另一方面,随着我国网民队伍的日益扩大,对信用权民法保护的需求日益增加。目前阶段,我国公民信息安全保护方面多半是间接保护。即便是这些为数不多的明文规定,在个人信息保护内容方面也并没有明确定义“个人信息”,以及侵犯之后如何处理等具体措施。换言之,我国信用权民法保护方面并没有构成司法独立性,而是以一种暧昧不清的面貌间接保护个人信息安全。
第二,尚未建立系统完善统一的信用权民法。
网络环境下,我国信用权民法保护散见于各种法律法规之中,这也导致我国信用权民法保护先天不足,导致信息保护条款出现内容不健全、阐述不明确、保护主体不全面、处罚条例不明确、可操作性低等缺点。在现存的法律体系中,不少条文自相矛盾,交叉重复都显而易见。更加糟糕的是,现有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哪些信息属于个人信息,哪些信息可以合法使用,针对擅自收集、利用他人信息的行为如何处置,信息个人遭受侵害时如何救济等问题都尚未建立明确的法律法规。我国现有法律适用范围多半针对特殊行业和领域,比如《律师法》只针对律师,《执业医师法》只针对医疗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等等。换而言之,我国针对侵犯公民信息行为尚未建立起能够普遍适用的统一完善的信用权民法。
第三,民事补偿机制可操作性低。
目前阶段,公民信息侵权形式越来越多样化,让公民财产蒙受损失之外,也带来巨大的精神损失。针对这种精神损失如何弥补,归为行政责任还是刑事责任,目前都没有统一说明。行政责任需要对行为主体有特殊要求,而刑事责任针对的是“情节严重、危害巨大”的犯罪行为,并不适用于一般性个人安全信息侵犯行为。这就导致受害者没有达到入刑程度,而受害者自然也得不到来自刑法的保护。现在纳入刑法的侵犯信息行为只针对出售、提供、获取个人信息三种情况。而现实中,侵犯公民信息安全行为绝不局限于这三种方式,这就导致民事补偿机制的可操作性低。
网络环境下我国信用权民法保护的反思。首先,信用权被侵害的实质就是对法人名誉权造成侵害。通常情况下,网络环境中名誉侵权就会对信用名誉造成影响,尤其是法人名誉权,并对其权利主体和利用信用获取经济利益的能力造成重要影响。这是因为对于法人名誉本质上就是一种隐形资产。举例来讲,“恒生集团诉讼王宏名誉侵权案”中,王洪在互联网上发布关于恒生集团的诋毁信息,导致恒生集团的客户对其产品质量和服务的信任度降低,从而造成大批退货,给恒生集团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这一案件的发生说明我国信用权在我国法律法规中还存在大量空白,最终只能以侵害名誉权的形式对簿公堂。
其次,网购平台信用评价机制隐藏信用权侵害风险。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网上购物已经成为人们最重要的购物方式之一。与传统交易方式相比,电子商务在带来较大经济利益的同时,也带来较多风险。在电子商务合作中,经营者和消费者采取线上交易方式,而网络交易双方的虚拟性较强,更多的是只能通过网上信息进行主观判断。对于网络经营者而言,由于彼此缺乏直面了解,信用情况的好坏对经济利益和交易成败具有重大影响。另外,由于现在网络交易平台缺乏公正合理的信用评价机制,网上经营者的信用权常常遭到侵害。比如信用评价方具有对网上经营者的评价权利,他们在评价过程中并非真正按照服务质量进行评价,有时也会为了拿着恶评对网上经营者进行威胁,从而得到一定的经济利益。在经营过程中,很多网上经营者选择息事宁人。网络的便捷性也为捏造诋毁性信息的传播提供方便。以淘宝为例,有些店家常常受到差评师的威胁,如果不给他们返现,就会给产品差评。差评会对交易造成不利影响,为了避免恶意差评,很多店家选择接受现金补偿。这也反映出我国网络环境下信用权的问题。
信用权法律保护建议
第一,建立损害赔偿立法制度。
网络环境下,我国信用权理应建立损害赔偿制度,救济方式应以金钱救济方式为主,非金钱救济方式为辅的原则。金钱救济包括赔偿财产损失费、精神损失费等。非金钱救济方式是恢复被侵害主体的信用。通常来讲,侵害主体信用权造成的损失主要表现在经济方面,在法律实践中,也理应以经济赔偿方式。在赔偿过程中,理应按照实际损失进行数额赔偿,如果无法估计实际损失,理应参照同等损害事例的赔偿金额。如果两者情况都不符合,那就按照法律规定的限额予以赔偿。另外,惩罚性赔偿也适用于救济方式。完善信用权民法保护的重要标志就是要尽力系统完善人格利益赔偿制度。信用权本身是一种财产性利益和人格性利益的综合体,侵害信用权不仅造成侵害主体的信用危机,也会给他带来经济损失。因此,被侵权人因为信用损害造成经济损失要财产赔偿为主,非经济赔偿为辅的救济方式,才能达到信用权对权利人的全面保护。
第二,构建和完善统一的电子商务信用信息平台。
现在网络环境中出现各种信用权侵害问题,也是因为电子商务信用体系建设还存在很多空白。以淘宝为例,买方除了能够在网上获取卖方的信用等级、个人电话、身份证号码之外,对于信用主体的贷款、纳税等信用信息并无所了解。网络本身具有虚拟性,买方在购买过程中面临巨大的不确定性和风险。尽管现在我国各大电子商务网站建立交易后信用评级体系,但是这种征信体系还不够完善。要想电子商务获得长足发展,必须构建和完善统一的电子商务信用信息平台。现阶段,我国政府有关部门收集大量涉及企业和个人的信用状况信息,由于缺乏相关的信息整合系统,导致现有的信用信息还保留在各个部门,这些系统各自为政,相对封闭,并没有为完善信用信息数据系统提供帮助。想要实现信息整合,最简单的办法就是联合相关信用机构,推动建立统一的电子商务信用信息平台。这自然离不开政府对信用信息平台提供政策支持和资金支持,明确信息平台管理部门职能等。
第三,构建行业自律系统。
在网络环境下,侵犯公民信息权的手段呈现途径多样化、追责复杂化等趋势。要保障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单靠法律手段是不够的,需要构建行业自律系统,与法律结合,共同构建个人信息保护的双重屏障。构建行业自律系统不仅能从源头上阻止公民信息泄露,而且能够节省司法成本和经济成本。然而,目前阶段我国各个行业的自律机制尚未建立起系统完善的惩罚机制。这使得各个行业监管部门针对侵害公民信息的行为视而不见。针对这种情况,我们理应推动政府主管部门加强行业自律协会规范的制定工作,推动颁布相关法律。针对公民信息集中的行业,如互联网、银行机构、教育机构等领域,应该积极推动监督管理。政府部门要完善个人信息数据库,对于各个行业不定期抽查,一旦发现公民信息外漏的行为,依法行事,严惩不贷。在处理过程中,经济惩罚是手段,督促各个行业形成自律系统才是目的。比如,目前互联网就是公民信息泄露的主要爆发地。互联网行业自律协会理应对各大网站的信用保护声明和个人信息处理情况进行随机抽查。了解个人信息泄露根源,对于非法获取公民信息的行为,严查到底,并督促建立完善的行业自律系统。
第四,完善事前监管和事后救济制度。
对于个人信息收集、使用和处理行为,无论任何组织、行业还是个人,理应得到法定监管部门批转。同时,对于信息使用者以何种途径收集公民信息,并对信息做如何处理,违背职业规范理应承担何种法律后果,信用权民法应该有明确规定。当然,信用权民法保护包括事前监管和事后救济。这方面国外做法对我们有借鉴意义,比如韩国有信息调解委员会,德国有资料保护委员会。他们作为公民信息资料保护人,对于公民信息使用状况予以监督。我国政府可以构建独立的安全执法机构,主要负责公民信息的审查、收集工作,处理公民信息侵权诉讼,从而完善事前监管和事后救济制度。
针对目前阶段我国网络环境下信用权益的保护现状,发现网络环境下信用权保护和救济存在的问题,理应结合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现状,推动信用权作为一项独立权利进行确认。同时网络环境下信用权体系的构建和完善,还需要与刑法、民法和其他单行法律有机结合,协调统一,保证法律上的可行性。
篇6:网络环境下著作权默示许可论文
网络环境下著作权默示许可论文
默示许可理论,虽未列入我国著作权法的明确规定,但近年来作为侵权抗辩事由受到了学术界和司法界的广泛关注。在以往的研究中,学界容易将默示许可制度与法定许可制度相混淆,并且一直以来对于默示许可制度的研究集中在专利权领域,而对于著作权领域的默示许可制度则是近几年才得以广泛关注。
一、我国网络环境下著作权默示许可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并没有对著作权默示许可做出明确的规定,只在《著作权法》部分关于法定许可的条文、《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相关条文中有一定的体现。如《著作权法》中规定了:“作品在报刊登出之后,除非权利人明确表示不可以和摘录的,其他报刊均可以进行相关操作,但应支付费用给著作权人。”同样的,默示许可的出现是为了肯定诉讼中一方的某些行为。《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了:“一方向对方提出请求,对方没有口头或书面做出肯定的意思表示,但是通过一些肯定的行为表象能够表达出对方已经同意了这种请求的,可以认定为默认的许可。”①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著作权默示许可制度存在以下问题:第一,缺乏统一逻辑体系。尽管这些零散的条文在一定程度上产生了作用,但这些制度缺少内部一致的逻辑。法定许可更多地为公共利益进行考虑,所以在法定许可中一定程度上排除了著作权人的部分权利,如权利人控制作品和协商相关费用的权利。跟法定许可比较,这种制度在本质上还是自己意志的表达,无论是否为大众的利益做相关考虑,都以肯定权利人的权利为前提。第二,缺乏统一判断标准。默示许可并没有明确的判断标准。默示许可的最大特点就是根据权利人的某些行为去判定著作权人的意志。因此,怎样去判定默示许可的关键性依据就是权利人的行为。尽管这种行为包含了作为与不作为,但是目前的法律还没有对具体的情形做出明确规定,关于作为方式也没有根据行为形成一种特定的习惯或者行业惯例,因此在实践中不能找到明确的判定原则。
二、不同网络环境下著作权默示许可的分析
在网络环境下,作品种类繁多,不同环境下的著作权默示许可应有其不同表现。
(一)数字图书馆的默示许可
数字图书馆的运作分为了两个步骤。第一个步骤为信息存储,通过扫描把纸质书籍数字化进行存储,与复制的概念相比较,即在有形载体上再现作品,并且使之相对稳定长久地存在。②第二个步骤是信息提供,通过网络向需要的用户提供所需的数字化信息,即一种信息传播的行为。也就是说,数字图书馆的行为可能侵犯了权利人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数字图书馆著作权默示许可研究中主要涉及在平衡各方利益的基础上,就权利人是否存在默示许可的意图进行认定,行业内形成统一的授权许可模式。进行集体授权或许可以解决数字图书馆浩如烟海的许可授权问题。
(二)博文转载的默示许可问题
博文转载就是把别人发表到网络上可以称为作品的东西转载到自己的博客之中,以供大众浏览。判断是否为默示许可的依据包括一定的标准包括惯例、权利人的意图、行业习惯等。20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了已经发表的作品除非著作权人声明或者委托他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情况,其余都不构成侵权。”③《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最高院对其进行了修改,删除了与其相关的在网络环境中转载和摘编的法定许可的规定。在网络环境下,作品种类繁多,大多数的作品并不需要如新闻报导一样去体现为大众提供资讯的公共利益服务。也就是说,把所有的网络信息传播行为都划归到法定许可并不合适,适用默示许可制度更为适宜。
(三)搜索引擎的默示许可问题
搜索引擎是根据一定的方法并且应用计算机的程序收集各类讯息,分类处理之后提供给用户进行搜索。网络提前对各类型的网页内容进行抓取和处理,存放在自己的数据库里。页面中所含作品是提前对网页内容抓取和处理所得到的,也就是对一些作品进行了复制和存储,那么就有可能侵犯到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实践的过程中已经普遍承认了搜索引擎应用默示许可的合法性。
三、网络环境下著作权默示许可制度的完善建议
对于不同网络环境下的默示许可,应加以区别对待,明确默示范围和具体标准。
(一)确定不同网络环境下的默示许可范围
首先,关于数字图书馆中的默示许可。默示许可制度在信息网络传播领域的广泛适用,对于新兴的数字产业以及共享空间等领域都是一大福音,推动了作品更快更广的传播。但是,如果权利人只想以传统方式许可自己作品的使用,只要在发表自己作品的同时附加上禁止使用的声明,就能够禁止默示许可的运相。其次,关于博文转载的默示许可。对于博文转载中默示许可,应严谨慎重地适用。一般情况下博文的信息并不是如新闻报导一样去体现为大众提供资讯的公共利益服务,因此,并不当然适用法定许可。另外,即便没有明确申明不得转载,如果他人予以使用后,博文权利人也可以随时提出拒绝作品被转载。另外,关于搜索引擎领域默示许可的适W考虑到利益平衡和行业习惯,搜索引擎领域默示许可的.认定,可依据以下的几个方面:一是权利人有默示的意思表示:二是权利人知道他的行为会使作品彼使用;三是作品使用者不能够得到权利人明确的表示。我们应提高技术以适应这种制度的发展并简化举证程度。
(二)明确默示许可的具体标准
如何认定默示,可以从主客观两方面去判断。主观方面,根据权利人的一些行为去判断。客观方面就包括了一些外在因素,作为判断权利人行为的依据。首先,依据权利人的行为判断他的意图。其中包括了权利人的口头、书面表示,以及网络方面的技术方式。根据默示许可制度,可以规定权利人在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没有做出拒绝或禁止使用的表示,则视为默示许可。其次,默契、习惯、行业惯例等也是考虑法律适用范围的重耍标准,同时也是法官在判断适用时候的标准之一。无论在什么样的国家,行业惯例在日常交易中的地位毋庸置疑,默示许可制度在网络搜索服务领域内存在了很久,有许多惯例可循。四、结束语著作权默示许可作为侵权抗辩事由一直备受关注,它可以实现权利人对作品的控制,也保障了作品高效便捷的传播,在利益平衡问题上发挥着不可小觑的作用。然而目前还没有被纳入到我国的《著作权法》范畴之内,我国应当对这一许可制度进行明确的立法保障,并且根据它在实践中出现的一些问题,予以完善。
篇7:论网络环境下的高校思想政治工作
论网络环境下的高校思想政治工作
信息革命的`重要标志是计算机网络,计算机网络创造了一个“虚拟”社会,并给高校思想政治工作带来了机遇与挑战,借助计算机网络技术开展思想政治工作是新时期高校思想政治工作的重要途径和方法,符合高校思想政治工作的发展需求.网络思想政治工作的有效开展需要一支高素质的思想政治工作队伍,以及不断完善的信息网络建设和管理.
作 者:罗湘明 作者单位:湖南永州职业技术学院人文教育学院副院长 刊 名:中国青年研究 PKU CSSCI英文刊名:CHINA YOUTH STUDY 年,卷(期): “”(3) 分类号: 关键词:信息革命 计算机网络 思想政治工作篇8:论网络环境下大学生思想道德建设
论网络环境下大学生思想道德建设
信息时代,网络与大学生的生活越来越密不可分.它带来方便高效的同时,也产生了许多消极的影响,对高校大学生的思想道德、行为有不同的冲击,给高校思想工作者提出新的'要求和挑战.因此,分析网络环境下的大学生思想德道、行为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关的建设策略,有利于促进高校网络思想道德建设的不断发展.
作 者:杨敏 作者单位:泸州医学院,基础医学院,四川,泸州,646000 刊 名:赤峰学院学报(自然科学版) 英文刊名:JOURNAL OF CHIFENG UNIMERSITY 年,卷(期): 25(3) 分类号: 关键词:大学生 网络 冲击 思想道德 建设篇9:论网络环境下会计信息安全研究
论网络环境下会计信息安全研究
摘要:随着计算机技术在会计领域应用和发展的日益深入财务信息化系统向财务信息网络化的方向发展。计算机网络技术应用领域的不断拓宽虽然扩大了用户的通信范围和资源共享的程度,但却增加了网络的复杂性和脆弱性,使网络更易于受到别有用心者的攻击和破坏。网络会计在互联网环境下进行会计的核算、监督并对外报告,为整个社会提高工作效率,充分利用资源做出重要的贡献由此本文主要阐述了网络环境下会计信息安全研究数据安全性问题愈来愈突出,这篇文章将进一步详细分析如何解决电子数据风险,避免人为的和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与计算机软硬件故障造成的数据破坏,是每一位从事财会信息化建设者目前所必然关注的焦点。
关键词:会计信息;信息安全;网络环境
1 综述
1.1本文的研究意义及目的
在信息技术高速发展的今天,计算机在企业的信息管理活动中也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利用掌握会计电算化方面的知识,计算机已经作为对日常事务进行处理的一个依据。部分企业已步入到基于网络之上的会计信息系统时代,但大部分企业并没有建立一套与会计信息系统相匹配的安全管理系统,也没有建立并执行一套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导致了安全信息的犯罪。会计信息安全问题从未脱离过网络环境和信息系统的脆弱性等技术问题,但也开始关注会计信息安全管理等方面。未来对于会计信息安全问题的研究势必脱离不了技术和管理两个方面。网络会计在互联网环境下进行会计的核算、监督并对外报告,为整个社会提高工作效率,充分利用资源做出重要的贡献。
1.2国内研究现状
1.2.1我国的研究现状
曾爱民在《会计信息系统的`内部控制》中指出,广义会计信息系统主要由四个子系统构成,它们分别是规则制定子系统、规则执行子系统、鉴证子系统以及监管 与惩戒子系统。不同的企业不同的内部环境,必然会使会计规则得到不同程度的遵循,生产出不同质量的会计管理会计信息几乎包含企业的一切信息,并且无法与企业的其他信息明确的区分开来。
蔡立新教授在《IT企业的信息管理》中指出:IT时代现代管理的集成化正在使会计信息系统与管理信息系统的边界模糊化,这一趋势无法避免。关于会计信息系统定义研究的视角与观点,亦是见仁见智、各执一端。环境下我国会计信息系统的变革与重构研究提出在 IT 环境下会计信息系统应该做出变革构建基于公司语义理论的信息系统,将会计信息处理过程全面融成到业务与管理之中。
1.2.2 国外的研究现状
Trent()在《Assessment of self-concept in Early Adolescence》中指出:要杜绝、减少博客侵犯他人的个人信息安全事件,首先,应该在立法中明确博客中禁止涉及的事项,用法律来约束其发展。其次,加强博客行业自律,由博客网站负起对博客内容进行监管的责任。网站可以在网民申请博客之时,实行博客实名制、审定制、许可制等,而在博客写手们上传内容时,网站可以通过搜索关键字来进行内容控制,如搜索到有相关受限的关键字,就可以拒绝上载。若网站未尽到监管之职责,致使博客内容侵犯个人信息安全的,网站应承担连带责任。
2.网络会计信息系统相关理论研究
2.1网络会计信息系统安全的概述
网络会计信息系统安全的主要目标是防止非法侵入和篡改计算机系统数据,维护会计数据的完整性和可用性,保持系统持续正常运行广义上的会计信息系统则包含了整个企业内联网系统,它们都是会计信息系统基本模型数据采集的范围和对象。网络会计信息系统安全,是指系统保持正常稳定运行状态的能力。即在网络环境下对各种交易和事项进行确认、计量和纰漏的活动,以及财务数据处理的各个环节,既包括操作这个系统的人和作为系统处理对象的那些数据,也包括系统所处的环境。
2.2 网络会计信息系统的组成
网络会计信息系统是建立在网络环境基础上的会计信息系统,其组成要素不仅包括有组成传统会计信息系统的计算机硬件、数据文件、功能完备的会计软件、会计人员和会计信息系统的运行规程,还包括网络。硬件系统是会计信息系统存在的物质基础,也是会计实现计算机化处理的前提条件,为了保证会计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还要有必要的计算机房设施等,例如工作台、档案柜、空调器等,还有安全设施、防灾设施等。
3.网络环境下会计信息系统面临的风险分析
3.1 会计信息失真
开放性的网络会计环境下,存在信息失真的风险。尽管信息传递的无纸化可以有效避免一些由于人为原因而导致会计失真的现象,但仍不能排除电子凭证、电子账簿可能被恶意修改的可能。由于缺乏有效的确认标识,信息接受方有理由怀疑所获取财务数据的真实性。同样作为信息发送方也担心传递的信息能否被接受方正确识别并下载。
3.2 重要的财会数据泄密
在信息技术高速发展的今天,信息在财务管理中变得尤为重要,它已经成为记载并保存财务数据一项重要依据,而财务数据属重大机密,在网络传递过程中,有可能被非法截取,从而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这样,狭义上的会计信息系统只剩下会计账务报表系统,支持电子单据与电子货币,改变财务信息的获取与应用方式信息质量要求高会计本身是一个以提供财务信息为主的信息系统。
3.3 会计信息被篡改
无论是局域网,还是互联网,网络是一个开放的环境,在这个环境中一切信息在理论上都是可以被访问到的。互联网供应公司或企业以外的第三者均可以获得有关公司的内部信息。而因此无论在企业内或外,第三者有意或无意的攻击网络,都可令公司或企业蒙受到金钱或公司商誉上的损失。局域网则是企业内部的网络,企业内的每一个工作人员都可能使用到。会计信息在网上传递过程中,随时可能被网络黑客或竞争对手非法截取并恶意篡改,同时,病毒也会影响信息的安全性和真实性,这些都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4.加强网络环境下会计信息安全的防范对策
4.1 加强监控与审计完善会计信息系统的内部控制
一般而言,上述的保密技术能够满足一般系统的应用要求,但是对会计信息系统来说,仅靠上述的措施仍然难以确保会计数据的安全。系统开发的过程同时也是企业再造的过程,必须把新的会计控制功能全面融入系统中。系统软件维护控制也是控制的重点,因为网络系统具有个性化的特征,除“量身定做”软件外,还要求各企业在遵守行业协议的前提下,其应用软件可随时加以更新,进行维护。解决会计信息安全问题不能依靠单一的对策相加,需要一个将会计信息安全风险影响因素考虑全面的综合过程和方法,加强网络会计信息安全性。
4.2 选择优质的网络硬加强会计信息系统外部控制
网络会计是电子商务的基石,是电子商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电子商务活动也必须进行管理与控制。对于网络会计信息系统而言,为了满足会计数据的安全性、共享性、处理的及时性及保密性等方面的要求,选择时必须从信息的传输量、每天通信线路的占用时间、线路租用费用、通信设备购置费用、已有设备的接口情况及公用通信网线路的保密性等方面来确定是采取有线通信还是无线通信、选择远程结点与远程控制、选择高速调制解调器、对网络互联设备如中继器、路由器等进行挑选、选用优质的服务器、选用合理的工作站等。制订系统安全技术措施,使用漏洞扫描软件扫描系统漏洞,制订系统补丁的管理制度,确定系补丁的更新、安装、发布措施及时堵住系统漏洞。
4.3 建立健全有关法规制度
为了能有效对付日益猖撅的计算机犯罪,国家及各地方应及时制定并实施计算机安全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在全社会加强对计算机安全的宏观控制,对危害计算机安全的行为进行法律制裁,为计算机信息系统提供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目前,我国有关会计信息的法律法规囊括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以及《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在这部分法律制度里面对于网络信息的安全在法律保护的范畴中予以了规定,所有的人以及所有的组织均不能够对会计信息系统安全造成侵犯。因此,在对企业的内控机制进行构建时,可以应用以上法律法规,利用法律、道德和纪律等领域来对组织之中的员工进行约束,来避免出现作弊以及违法的行为。
4.4 提升会计人员素质
提高会计人员的素质,电算化会计信息系统应在开发阶段就要对使用该系统的有关人员进行培训,提高使用人员对系统的认识和理解,以减少系统运行后出错的可能。培训不仅仅是系统的操作培训,随着全球信息化的飞速发展,信息作为企业最重要的生产要素已经被广泛认同。会计是一个信息系统,它以货币作为计量单位,以确认、计量、记录、报告等作为手段,为组织内外的经营者、投资者、债权人、政府部门及其它需求者提供有关组织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方面的信息,以利于组织内外的利益关系人减少决策中的不确定性。不断提高会计人员的素质。
5.结语
总的来说网络会计信息系统的诞生及应用,在给人类带来方便快捷的信息服务的同时,由于其自身的开放性、数据存储介质的脆弱性等特点,也带来了诸多安全隐患。因此,加强网络会计信息系统的安全风险研究及防范已经显得尤为重要。本文从会计信息安全的理论研究入手,分析网络环境下会计信息安全的风险及其影响因素,并结合会计信息特点、风险管理和信息安全理论建立解决会计信息安全风险的综合管理对策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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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0:论网络环境下的缩微技术工作
论网络环境下的缩微技术工作
从缩微技术的历史与发展现状入手,比较、分析了在文献信息管理中,数字技术与缩微技术各自的优势与不足,提出网络环境下缩微技术应与数字技术相融合,共同促进文献信息的.利用与发展.
作 者:郝志娟 郑莉 作者单位:吉林省图书馆,吉林・长春,130021 刊 名:科教文汇 英文刊名:EDUCATION SCIENCE & CULTURE MAGAZINE 年,卷(期):2009 “”(7) 分类号:G251 关键词:网络环境 缩微技术 数字技术- 网络环境下的档案创新服务2023-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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