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著作权保护探析论文

时间:2024年0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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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鸿程顺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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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推荐的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著作权保护探析论文,本文共3篇,欢迎大家分享。本文原稿由网友“鸿程顺业”提供。

篇1: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著作权保护探析论文

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著作权保护探析论文

摘要:作为体育赛事的重要传播方式之一,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独立创造程度不够,因此,难以在目前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下获得保护。司法实践中,有关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案件,各地人民法院对直播节目的定性均不相同,缺乏统一的认定标准,又没有相关法律依据规制,各地法院的做出的判决均有不同,难以有效保障相关权益人的合法权利。而体育产业作为我国国民经济新的经济增长点,高速发展的同时伴随着盗播网络直播节目行为,这就要求我国必须要完善著作权法来保障体育赛事节目的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著作权;独创性;广播组织权

一、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著作权保护的现存问题

目前我国的著作权法中,关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性质认定及如何保护没有统一的标准。因此,6月北京X互联公司诉天X公司非法转播案一审判决做出后,便立刻引起了学界关于体育赛事节目著作权保护的激烈讨论。该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是否属于作品,即如何给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定性的问题,X公司是否有权依据著作权法主张侵权责任。该案被称为全国首例承认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在法律性质上属于作品并给予著作权保护的案例。在此之前,涉及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判例对其法律属性的认定和保护方式均不尽相同。例如在X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诉世X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中,法院将体育赛事节目定性为录音录像制品。在X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诉华X视网络电视股份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虽然法院也是将体育赛事节目认定为录像制品,但最终却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体育赛事节目给予保护。为全面保障体育赛事节目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就要求在现行《著作权法》体系中妥当认定体育赛事节目的性质以及保护方法。

二、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法律属性的探析

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著作权保护的最大争议即直播节目是否构成作品,即对直播节目究竟该如何定性。在“新X诉X网赛事转播案”中,法院认定直播画面构成作品的主要理由是该直播画面是导播对不同画面的选取和安排。其实判断直播节目是否构成作品,并不只是判断其是否有独创性,最关键的'是其独创性程度的高低。然而,现场直播体育赛事的特征就已经决定了这些直播的画面无法具备较高程度的独创性。直播体育比赛的节目,其独创性主要就在于摄像机的放置角度及对从不同角度拍摄到的画面的选取和整合。当然,由不同的制作团队或者不同的导播来直播,则在观众面前播放的比赛画面必然有所区别。但由于观众观看比赛,其对比赛的画面有一定的心理预期,如何选取角度,如何拍摄画面都有规律可循,加之直播有其常规约束,因此,哪怕是不同的团队或导播,只要其具备丰富经验,直播的画面不会有太多的独创性。这一独创性程度的直播画面在大陆法系国家,还难以达到作品所需的标准。我国的《著作权法》采用的是大陆法系国家著作权立法的方式。因此,我国法院将体育比赛现场直播画面认定为“录像”是较为合理的。

三、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著作权保护的建议

前文所述,将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认定为“录像”较为合理,那么应当通过《著作权法》上的邻接权对其进行保护。而邻接权中最为可能的便是“广播组织者权”。但我国《著作权法》第45条所规定的广播组织者权中的转播权尚无法规制互联网环境下的网络实时转播行为。而如今对广播组织最大的威胁便是部分网站截取广播电视台的直播信号,进而转化为数字形式后在互联网上进行传播,而广播组织却面临无法依据《著作权法》维权的窘境。鉴于此,我国迫切需要通过立法来完善广播组织权,以实现对体育赛事现场直播节目的保护。虽然我国关于“广播组织权”的规定基本沿袭了《罗马公约》和TRIPS协定,公约对于是否可以用“转播权”来规制利用互联网进行的转播尚有争议。但我国作为一个主权国家,完善对一项权利的规定应不需要以国际条约为依据,而且既缺乏条约义务,我国便也不需要将此种保护同样给予其他国家的网播组织,完善后的法律将仅对我国的网播组织提供保护。由国家版权局报送法制办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为广播组织规定了“转播权”,使之可以规制包括通过互联网在内的,以各种技术手段实施的转播行为。今后若某网站获得许可现场自行拍摄并通过互联网进行现场直播或者进行同步的转播,未经许可的其他网站再进行转播的行为便是对广播组织权中“转播权”的侵犯。这样的规定可以更为全面有效的保护和规制网播组织和网播行为,保障体育赛事节目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由此可见,对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最有效的保护,是尽快完善我国知识产权法体系,尤其是著作权法中关于广播组织权的规定,而不是降低独创性的要求标准,通过扩大作品的范围来实现。

[参考文献]

[1]桂爽.互联网环境下体育赛事节目的著作权保护―――兼评凤凰网直播中超赛事案[J].电子知识产权,(9).

[2]戎朝.互联网时代下的体育赛事转播保护―――兼评“新浪诉凤凰网中超联赛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J].电子知识产权,2015(9).

[3]祝建军.体育赛事节目的性质及保护方法[J].知识产权,2015(11).

[4]王迁.论体育赛事现场直播画面的著作权保护―――兼评“凤凰网赛事转播案”[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1).

[5]丛立先.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版权问题析论[J].中国版权,2015(4).

作者:罗荣清 单位:上海大学

篇2:网络时代体育赛事节目转播著作权的保护论文

一、体育赛事节目转播基本概念界定与法律保护现状

(一)体育赛事节目转播基本概念界定

体育赛事节目是指体育赛事节目制作人在体育赛事活动进行的过程中,通过对拍摄机位、镜头特写、回放、主持人解说、字幕、采访、情节编导剪辑等方面进行综合考虑,对体育赛事活动进行拍摄制作并转化传输为电子信号而形成的供广大观众在屏幕前观赏的节目。《广播电视辞典》中“转播”是指“广播电台(站)或电视台在自己的节目时间内播出其他台(站)的节目,可以同步播出也可以录音或录像播出”,具体到体育赛事领域,即体育赛事转播节目制作人享有许可他方媒体对体育赛事现场进行同步转播或者将其加工处理后的体育赛事录像授权他方进行播放的权利,前者为直播性质转播,而后者为非直播性质转播,即赛后转播,因赛后转播不具有时效性,现实中直播意义上的转播权多为被侵权对象,本文的探讨对象亦为直播意义上的网络实时转播行为。

(二)体育赛事节目转播权的保护现状

1.比较法视野下体育赛事节目转播权的域外保护根据美国版权法规定,体育赛事本身并不具有独创性因而不能作为版权保护的对象,但是鉴于体育赛事节目制作者在录制体育赛事时充分运用了创造力和想象力,因而其承认具有独创性的体育赛事节目应当作为受版权保护的对象,赋予体育赛事的制作者以“作者资格”。在英国版权法中,版权所有人不仅对转播的电视节目享有权利,甚至对其附属作品即节目中统一采用的创造性元素如视频播放顺序、屏幕图案、标志和音乐等享有版权。2.我国体育赛事节目转播权法律保护现状北京奥运会期间,为禁止未经授权转播体育赛事北京奥组委和国家版权局制订了一系列专门法律法规与行政措施,但是并没有得到广泛适用。各地法院关于侵犯体育赛事节目转播权的法律判决也并不一致,有将体育赛事节目定性为录音录像制品,认为构成对作为录音录像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也有将体育赛事节目定性为作品,适用《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兜底条款,还有将体育赛事节目认定为录像制品,但最终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体育赛事节目给予保护。以上判决不一致的原因在于我国法律并没有对体育赛事转播节目的性质以及保护方式做出明确的规定,为了维护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必须要对体育赛事节目转播权法律性质进行明确界定,从而确定法律保护方法。

二、体育赛事节目转播权法律性质分析

(一)以体育赛事自身性质为视角进行界定

体育赛事是体育运动员依据一定的比赛规则在裁判的统一调度指挥下进行的身体与技巧较量。通过参阅文献发现,多数学者直接将体育赛事作为转播权对象进行探讨,并主要有以下两种结论:第一,传统著作权法中体育赛事本身并不构成作品,也不能将其作为邻接权的保护对象,因而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第二,体育赛事依其是否具有艺术感或美感分为竞技对抗性比赛和表演艺术性比赛,对于表演艺术性比赛,由于包含一整套动作的编排、组合与创新,表达着一定的思想,此时艺术性已经超越了竞技性,因而应将其认定为作品。但是这样界定势必会带来法律保护漏洞,竞技类体育赛事如何保护的问题没有解决,而且表演性比赛其动作本身在赛前已经编排,其只是对已有动作组合脚本的演绎,当然不排除某些参赛者在比赛进行过程中临时发挥,但是这种临时发挥毕竟有限,独创性并不明显。上述学者在论述体育赛事能否是作品时,忽视了一个最重要的问题:即体育赛事本身和体育赛事节目的界分,很多学者是在将二者等同的条件下进行论证,导致出现逻辑混乱。单就体育赛事而言其连复制性这一基本条件都不能满足,根本没有讨论价值,而且转播权的客体是节目传输信号,并不是体育赛事本身。

(二)体育赛事节目的法律性质界定

上文对体育赛事节目的含义进行了界定,关于体育赛事节目性质的认定,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主要存在两种观点:1.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首先,从一般著作权作品的构成看,在独创性方面,体育赛事节目制作人通过不同机位选择、不同画面拼接编排,让观众获得与单纯体育赛事不同的艺术感受,因而体育赛事转播节目符合作品构成要件。具体到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体育赛事转播节目在画面选择安排上使用手法与电影相似,整个节目转播需要多个岗位工作人员相互配合,而且体育赛事节目的策划导播方案也与电影作品的剧本相似,因此体育赛事节目应归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2.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录制品从独创性方面看,体育赛事节目融合了摄影、剪辑等一系列创造性活动,但是在进程控制、内容选择等方面,编导以及摄制者等人员并非处于主导地位,按照其意志所能做出的选择和表达非常有限。因此体育赛事节目只是在对比赛客观事实的反映中加入艺术性创作,但是这种独创性程度并没有达到作品对于独创性的要求,可将其归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录制品。本文认为应该采取实质性标准即根据独创性的程度具体分析,“选择或编排的过要有创作者发挥创造力的空间,使其结果能够体现出创作者的智力创造程必须。”如果其独创性达到了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的要求高度,可以认定为作品;如果其独创性没有达到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的要求高度,那么可以认定为录像制品,从而根据其性质获得《著作权法》上相应的保护。

三、《著作权法》框架下体育赛事节目转播权的保护

(一)《著作权法》现行规定对体育赛事节目网络转播保护的尴尬

1.体育赛事网络实时转播无法纳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我国于修改《著作权法》时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但我国《著作权法》现行规定将信息网络权的保护对象界定为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而不包括只能单向传播且信息接受者不能够选择接受信息的时间、地点和内容的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但是体育赛事网络实时转播由于时间的固定性、用户的被动接受性、不可选择性恰恰属于典型的非交互式网络传播,因而体育赛事网络实时转播无法纳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2.体育赛事网络实时转播不属于“广播权”的范畴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项规定了“广播权”但并不包括直接以有线的方式传播作品。我国对于广播权的规定来源于1971年修改后的《伯尔尼公约》第十一条的规定,由于当时有线传输系统的作用主要在于转播无线节目,即获取卫星无线电波信号后通过技术手段把信号增强后通过有线电缆传输到终端用户,因而并不包括将电视信号数字化后通过信息网络直接传输给用户的使用方式,由此通过信息网络实时转播体育赛事节目不属于“广播权”范畴。

(二)《著作权法》框架下体育赛事节目转播权的保护方法

1.保持“广播权”不变扩张“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涵WCT和WPPT分别规定了作者、录音制作者享有“向公众传播权”。作为WCT及WPPT的成员国,我国于20修改《著作权法》时参照其规定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从立法宗旨上看,《著作权法》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目的在于保护网络时代下的作品传播,“而是否是交互式只关注了其技术特征或技术细节,这种法律界定显然具有局限性”,为此基于立法原意进行目的性扩张,将非交互式传播纳入信息网络传播权范畴具有必要性。2.保持“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变扩张“广播权”的内涵如前所述,1971年修改后的《伯尔尼公约》由于当时有线传输系统的作用主要在于转播无线节目,这种仅仅因为实施的技术手段不同导致法律定性的不同严重违反了技术中立原则。在网络信息时代,应根据现今的技术水平适当扩展“广播权”的含义范畴,使之能够涵盖以有线方式直接传播作品,在《著作权法》第三次送审稿中就采用这种方法,将“广播权”扩张为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公开播放作品或者转播该作品的“播放权”,从而实现对网络转播的行为的规制。3.引入“向公众传播权”整合“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我国《著作权》虽然参照WCT第8条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但只是截取其中片段范围,明显窄于“向公众传播权”。该规定后半段只是特别强调交互式传播,所以“向公众传播权”从文义上应该包括各种有线以及无线的广播、传播、转播,为此可以引入“向公众传播权”以整合“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将权利整合以应对网络技术发展所产生新的侵犯著作权行为,同时也可以避免原权利之间相互冲突。面对体育产业快速发展及网络盗播行为危害所带来的著作权保护需求,我国立法应当及时做出转向,将网络实时转播行为纳入著作权法保护范畴,为体育产业发展提供法律制度保障。

参考文献:

[1]宋海燕.中国版权新问题.商务印书馆..

[2]祝建军.体育赛事节目的性质及保护.知识产权.2015(11).

[3]吴汉东.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11.

[4]王迁.“垂直搜索”的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电子知识产权.(11).

[5]姚建军.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构成要件.人民法院报.8月5日.

[6]于志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缺憾与完善方向.青海社会科学.(1).

[7]冯晓青、韩婷婷.网络版权纠纷中“服务器标准”的适用与完善探讨.电子知识产权.2016(6).

篇3:我国网络游戏直播著作权保护论文

我国网络游戏直播著作权保护论文

摘要:近几年,在各路资本的追捧下,国内网络游戏直播市场进入“疯涨”时代,游戏直播带来不可小视的经济利益的同时,各种问题也相应而生。网络游戏的直播是否属于作品,游戏玩家的游戏过程是否能评价为作品,游戏直播遭遇侵权如何解决,目前各界对这些问题的观点并不一致。本文对游戏直播中存在的著作权争议问题进行阐述并进一步给出相应建议,希望能对该问题的解决有所贡献。

关键词:游戏直播;游戏画面;作品;著作权

一、问题的提出

2018年5月11日,随着中国首家游戏直播平台———虎牙直播在美国纽约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游戏直播业迎来了一个关键转折点。我国的游戏直播平台行业也迎来了新的发展期。随着游戏直播的发展引发了越来越多的争议,有关游戏直播的法律问题让公众越来越重视,游戏直播节目相关的侵权案件已成为当前各个领域中最有研究价值的知识产权案件类型之一。各界讨论的重点在于游戏过程中的游戏画面是否属于作品,游戏画面属于作品的观点是由于游戏画面的固定性以及游戏开发商与玩家的创新性的体现。游戏画面不属于作品的观点认为游戏的画面不稳定且无法复制,游戏过程是参赛玩家按照游戏规定机械操作,游戏的画面不能认定为作品。国内对此没有没有形成通说,也没有相关法律对此进行规定,这就导致了实践中层出不穷的出现问题,却没有说服公众的理论依据。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可以认定作品分为文字类、美术类、口述类等。游戏画面是否属于作品决定了游戏直播类节目是否适用著作权法保护,游戏画面属于哪类作品决定了游戏直播类节目如何保护。

二、游戏直播中游戏画面的作品属性

电子竞技游戏的直播节目是否能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只有在充分论证其符合著作权法作品的“独创性”和“可复制性”要件特征才能予以认定。就独创性而言,游戏画面是由玩家与游戏的开发商共同创作完成。游戏赛事虽然没有剧本编排,玩家们是根据自己的游戏任务进行操作形成的画面,但是游戏画面充分反映了整个游戏过程,同时游戏主播的精彩解说进一步诠释了游戏的精彩、激烈的战况。玩家通过直播平台交流游戏经验,学习游戏策略,游戏爱好者在此过程中不断提高创新性。即使在原始闯关游戏中,玩家们每次玩游戏也会尽可能选择不同路线,为了奖励选择更为繁琐的路线,为了尽快通关选择最简便的路线,或者不同路线搭配,这都体现了玩家们的独创性的表达。笔者认为,游戏开发商的独创性体现在游戏中相当一部分画面可以被认定为美术作品,其次,游戏在中间插入一段有情节的片段,可以让玩家身临其境般体验游戏。这类画面可以认定为“类电影”。就可复制性而言,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刚刚出现单击游戏时,玩家们也完全可以通过硬盘的刻录、存储功能再现游戏过程。在高科技时代的当下,采取不同的手段记录,复制绝非难事,例如可以凭借游戏软件中附带的下载、截图功能以及其他电脑软件复制保存当时的游戏画面。因此,可以认定游戏画面能够满足有形复制的要求。虽然游戏画面是否构成作品还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根据某个案例就认定其性质。但是目前游戏的直播画面大都具有定性为作品的可能。游戏直播中游戏开发商投入的巨额资本打造的高端游戏直播平台,玩家独特的游戏操作都是游戏画面独创性的重要依据,而可复制性已经不需讨论,目前记录游戏画面已不是技术难题。

三、关于游戏直播的著作权保护建议

对于我国的网络游戏直播行业,侵权人不经授权转播游戏直播节目,游戏直播平台有著作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两种保护其经营成果的模式。游戏画面不能认定为作品,游戏开发商若只能选择反不正当竞争法这一保护模式进行维权,由于公权力的介入,侵权人只需按照规定进行赔偿,必然会使游戏开发商的损失难以弥补,进一步引起该行业的研发急剧减少。这也会使侵权人在侵权之前对于后果的估测认定可以承担,促进了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利于稳定的市场秩序。相比较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维权模式,著作权保护模式赋予著作权人更为正当、有利的维权手段。我国《著作权法》中并没有适应游戏直播保护的相关内容。我国对于游戏直播著作权相关问题的规制仍存在缺陷,但现在游戏直播的过快发展以及相关的纠纷出现使我们必须采取有效的措施进行解决。目前,导致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的立法不完善原因,造成了是审理依据不清、同案不同判等现象。因此完善立法是我国法治的必经之路。但是由于《著作权法》修改尚未提上日程,因此最为有效的方式就是司法机关针对电竞游戏直播的著作权保护典型案例或出台相应司法解释提供借鉴,相关部门制定相应的指导性文件,这将会为网络游戏直播提供更多参考。

四、结语

我国的游戏直播平台行业的出现并不早,几年内的高速发展促进了经济的大幅度增长。但正是由于游戏直播平台喷涌式的出现,游戏直播产生的纠纷得不到有效解决。在司法实践中解决缺少法律依据、理论依据阻碍了法治进步,因此认定游戏画面属于作品,游戏直播适用著作权法进行规制有利于我国游戏直播行业的健康发展,有利于我国市场秩序的稳定。

参考文献

[1]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第五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

[2]储翔.网络游戏直播著作权保护困境与出路[J].中国出版,2016(24).

[3]祝建军.网络游戏直播的著作权问题研究[J].知识产权,2017(1):25-31.

山东省著作权保护条例

著作权的论文开题报告

网络作品著作权保护的若干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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