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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广告费用控制管理规定
广告费用控制管理条例
第1章 总则
第1条 目的
为合理控制公司广告费用的支出,特制定本规定。
第2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公司广告企划部、各区域销售分支机构。
第2章 管理职责
第3条 广告企划部
1.负责对各项广告费用的计划、申报、分配和下达。
2.负责对广告费用执行情况的审核、跟踪、监控和指导。
3.负责对广告费用计划的统筹、汇总和台账管理。
4.负责对各阶段广告费用的已付和未付款情况进行跟踪统计。
5.负责定期编制费用使用情况的分析报告。
6.负责组织对相关部门广告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
7.根据不同时期的要求,及时向营销中心上报专项广告费用计划和物料需求计划。
8.负责随时跟踪各区域资源使用情况的合理性,一旦发现问题及时指导并予纠正。
9.负责对专项费用执行情况的审核、跟踪、监控和指导。
第4条 财务部
1.负责对广告费用所发生的结算单据进行审核把关。
2.负责对广告费用进行控制和核销。
3.负责组织对相关部门广告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
第5条 各区域销售分支机构
1.严格按审核好的费用指标执行,定期上报各阶段各项费用的使用情况,建立详细的费用台账并定期上报。
2.严格按有关规定收集、整理和汇总已发生广告费用的结算资料,及时将资料寄回费用对口部门进行审核及报销。
第6条 采购部
1.严格按营销中心企划部已审批下来的项目费用指标采购物料、赠品和礼品.
2.定期上报各阶段各项目的使用情况,建立费用台账并上报营销中心企划部。
第3章 费用控制措施
第7条 广告费用使用范围
1.各区域销售分支机构日常广告费的使用范围包括媒体费用、场外促销活动、户外广告、终端广告制作、改善、物料制作及其他费用等。
2.广告企划部费用的使用范围包括各终端建设费用(如形象端架、店招制作或改造等)、各类物料、市场支持专项促销费用等,以及公司品牌形象宣传费用、在地方或中央级媒体的发布费用、公司各产品统一活动推广费用等。
第8条 费用计划的制订与下达
1.费用项目分类
2.广告企划部每月25日前将次月整体广告费用计划向销售总监、总经理提出申报,销售总监、总经理于30日前批示费用计划并下发至广告企划部。
3.根据各区域每月销售回款额的实际完成情况,企划部分别计核各区域的固定广告费用,并确认上月各区域的变动广告费用,于每月5日前下发至各区域销售分支机构的销售部经理、主管处。
第9条 费用申报和使用流程
1.费用申报
(1)企划部费用,广告企划部提出申请,销售总监审核,总经理批准。
(2)营销中心各区域广告的费用,先向营销中心企划部提出申请,销售总监审核,总经理批准。
2.费用使用流程
广告企划部起草及申报合同,销售总监审批,财务部备案,总经理签字并盖合同章后安排制作。
第10条 费用报销规定
1.费用报销应严格按公司的相关规定执行,报销时《合同审批表》上必须附有综合管理部统一编制的合同编号,同时准备好正式的发票、合同、送货单、验收单和照片等单据。
2.各区域销售分支机构在各项广告业务执行完毕后应立即收齐相关手续,务必于15天内将资料寄回总部核销。如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执行,总部有权视其为作废,费用由区域人员自行承担。
3.费用报销的周期原则为发票入账后一个月内付款,对于一些特殊费用可按合同相关协议付款。
第11条 费用控制与检核
1.各区域必须严格按费用台账格式要求,将当月广告费用发生情况详细填报和控制,并在每月5日前分别上报广告企划部,凡不在台账范围内的费用一律不予报销。
2.总部将对各区域进行不定期抽查,发现不如实申报或制造虚假费用者,将给予经办人及相关人员相应处罚通报,情况严重直至免职。
3.广告企划部每月负责将终端广告费用使用情况及付款执行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并上报相关领导。
第4章 检查与考核
第12条 每季度对广告费用的使用情况考核一次,费用虚报部分与各区域相关人员薪酬挂钩。区域经理是广告费用控制的主要责任人,将视情况对区域经理、主任进行经济处罚。
第13条 对未经审核上报的台账和不符合规定或随意提出修改的,将对各区域经理和相关责任人进行通报,且对修改意见不予确认,发生额均以第一次上报的为准,由此产生的后果,一律由各区域销售分支机构经理和销售人员全部承担。
第14条 对已交回的结算资料因把关不力、不符合结算要求,总部需要退回的,如核销金额达2 000元以上,每次扣罚各区域销售分支机构经理及相关责任人50元。
第15条 对于不能按时上报费用使用情况的责任部门,广告企划部有权拒绝下月的场外促销活动、终端广告费用等的呈报。
第16条 对于不实申报或虚报费用等情况,一经发现,视其影响程度,给予行政处分,直至开除。
第17条 对一年内出现三次违规行为的,应提报人力资源部等相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5章 附则
第18条 本规定由企划部负责解释、补充及修订。
第19条 本规定自发布日起实施。
篇2:北京市控制吸烟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大会将制定《北京市控制吸烟条例》列为立法预调研项目。
3月,《北京市控制吸烟条例(专家建议稿)》正式面向公众征求意见。
上半年,北京市启动“无烟机关”的创建。
204月17日北京市人大召开《北京市控制吸烟条例》立项论证协调会,正式启动政府立法程序。
7月底,北京市十四届人大会第十二次会议首次对京版控烟条例草案进行一审,9月进行二审。
月28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表决通过《北京市控制吸烟条例》,该条例将于6月1日起实施,《北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 定》同时废止。
篇3:《常州市控制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控制和规范城市道路挖掘行为,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城市道路的挖掘管理和相关规划、建设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城市道路挖掘,是指因建设、养护、维修道路或敷设地下管线需要开挖路面,影响道路功能的行为。
第四条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的主管部门,发改、经信、公安、国土、交通、规划、城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控制城市道路挖掘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控制城市道路挖掘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筹建设、计划管理、协调推进的原则。
第六条城市道路建设,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进行城市道路建设,应通知相关管线单位同步组织实施;不能同步的`,应当按照规划预留管位。
第七条城市道路管线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相关规划、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
敷设、改造城市道路管线,应统筹考虑其他地下管线需求,避免重复开挖道路。
鼓励采用非开挖技术敷设城市道路管线。
第八条开发地块的道路和地下管线接入,应当同步规划,减少重复开挖。
实施城市重大项目,各专业管线单位应同步完善相关配套管线建设、更新。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建设或挖掘城市道路,并有权对擅自建设或挖掘城市道路的违法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组织公安、城乡建设、交通、规划等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应当与城市各类专业管线的专项规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结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细化落实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及各专项规划的要求,明确各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位置和建设标准。
第十二条城乡建设部门根据城市发展的需求,统一制订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并按有关规定予以报批、公布和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市、区两级城市道路名录分别由市、区城乡建设部门每2年公布一次。
第十四条编制城市道路及地下管线设计方案,应以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各专业管线规划为依据,统筹安排地下管线的管位,并结合道路周边发展需求,重点做好支管预留工作;同时应根据地块与道路的实施时序,提出地下管线的近远期实施方案。
城市道路及地下管线的施工图设计,应依据规划方案,确保现状支管与设计管道接通;对有条件的道路尽量在道路红线外侧布置相关管线;预留支管的检查井原则上应布置在人行道外侧。
第十五条除特殊情况外,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
第十六条城市道路挖掘实行计划管理。各专业管线单位根据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和地下管线建设需求,提前申报下一年度道路挖掘计划;其他建设单位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应至少提前三个月申报计划。城市道路挖掘计划由城乡建设部门统筹管理。
第十七条按照道路管理权限建立市、区两级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城乡建设部门牵头,公安、交通、规划、城管以及各专业管线单位共同参与,研究确定城市道路挖掘计划及其调整等重要事项。
第十八条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城市道路挖掘计划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需要对城市道路进行挖掘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行政许可。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挖掘城市道路前,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档案和信息管理系统,查明建设用地及毗邻区域内地下管线的情况,取得现状资料。
没有现状资料或者现状资料不准确的,建设单位应会同相关管线单位探明地下管线现状。
第二十一条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应优化挖掘方案,减少道路挖掘范围和次数,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
(二)挖掘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
(三)按指定的地点堆放物料;
(四)不得压占检查井、消防栓、雨水口等设施;
(五)涉及测量标志、地下管线、文物保护标志等设施时,应当采取保护措施,不得擅自移位、损坏;
(六)采取安全方法进行施工,不得损坏既有设施,采取措施控制扬尘、降低噪音、治污减排;
(七)需要限制车辆行驶或者实行临时交通管制的,事先报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提前向社会通告;
(八)挖掘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现场,拆除临时设施,恢复道路功能,并通知城乡建设部门组织检查验收。
第二十二条挖掘工程验收后,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城市道路进行修复。
城乡建设部门应在修复完成后组织验收。
修复工程实行质量保修,保修期为一年,自修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因地下管线发生爆裂、泄露等故障或者突发事故,需要紧急挖掘城市道路进行抢修或者探查事故原因的,抢修单位可以先行挖掘抢修,并应不间断施工直至修复完毕。
抢修单位应立即报告城乡建设部门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抢修单位应在事故发生24小时内按规定补办相关行政许可手续,遇节假日可以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
第二十四条城市轨道交通、立交桥、高架桥、隧道等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需大面积挖掘并长期占用城市道路施工的,建设单位应编制施工期间道路交通组织方案,并报公安、城乡建设、城管等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建立和完善城市道路管网信息管理系统,实行信息共享。规划部门对城市道路地下管线开展普查,各有关单位应当参与、配合,将普查成果纳入城市道路管网信息管理系统。各相关单位应将普查信息作为制定地下管线新建、改造计划、提出道路挖掘需求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和相关规划、建设活动中违反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所称市中心城区,以《常州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规定的中心城区范围为准。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年10月1日起施行。
篇4:《全国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规定》全文
最新《全国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规定》全文
第一条 为了防止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病媒生物是指能够将病原体从人或者其他动物传播给人的下列生物:
(一)蚊;
(二)蝇;
(三)蟑螂;
(四)鼠;
(五)省级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规定的其它病媒生物。
第三条 县级以上爱卫会要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纳入爱卫会工作规划,负责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工作。
第四条 全国爱卫会办公室负责全国病媒生物控制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爱卫会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宣传教育;
(二)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
(三)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检查;
(四)表彰奖励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先进单位和个人;
(五)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遵循以环境治理为主的综合预防控制原则,坚持政府组织与全社会参与相结合、鼓励个人和家庭搞好居家卫生的方针。
第六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行单位责任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要建立日常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病媒生物密度,清除病媒生物孳生地,防止病媒生物孳生、繁殖和扩散,避免和减少病媒生物危害的发生。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爱卫会要根据本行政区域人口分布、病媒生物密度、传染病流行等情况确定病媒生物重点预防控制地区、场所,并提出具体的预防控制目标和要求。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爱卫会可以根据当地病媒生物活动高峰规律,组织集中、统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要按照当地爱卫会的`部署,积极参加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
第九条 医院、宾馆、机场、港口、火车站、汽车站、交通工具等人员集中的场所和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建筑工地、农副产品市场、废品收购站、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粮库等易招致或者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要指定人员负责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工作,并设置病媒生物防范和消杀设施。
第十条 城镇建设规划要包括治理蚊蝇孳生地等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建筑物管线、市政管井和下水道系统要设有防范病媒生物侵害的设施。
第十一条 农村地区要结合改厕、环境改造、垃圾与粪便管理等工作,在清除孳生地的基础上,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十二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使用的药物、器械必须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禁止使用违禁药品。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爱卫会要组织专业机构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效果进行评估,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采取措施予以解决;有责任单位的,要及时责令整改。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开展病媒生物监测工作,并及时将监测结果报告当地爱卫会。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协助爱卫会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技术指导和专业培训工作。
第十五条 鼓励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为单位和个人提供符合质量安全要求、收费合理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
第十六条 对具备以下条件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爱卫会办公室可以建立公示制度,以方便需要服务的单位和个人选择:
(一)有合法资质;
(二)有完整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操作规程;
(三)有与业务量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合格的技术人员;
(四)有符合要求的经营场所、库房、专用药物与器械;
(五)收费合理。
第十七条 各级爱卫会要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所需经费纳入工作预算。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技术的研究,鼓励和支持推广应用先进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技术、方法和药械。
第十九条 各级爱卫会要对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