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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六盘水市建设用地管理若干规定
六盘水市建设用地管理若干规定如下
第一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用地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用地管理工作。
第二条 国家依法对集体土地实行征收,对国有土地实行有偿使用或划拨。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行政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外,其他用地一律实行有偿使用。
第三条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农民集体土地的,由建设单位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并报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按审批权限逐级上报审批,涉及农用地转用的,一并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建设单位持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四条 土地征收、农用地转用和具体建设项目用地的审批权限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严禁越权和违法审批土地。
第五条 建设项目占用土地,必须坚持节约和合理利用土地的原则,尽量不占或少占耕地,切实保护耕地。建设项目确需占用耕地、林地和草地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和契税。
第六条 建设项目征收土地实行统一征地制度。统一征地工作除由省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外,其余由市、县(特区、区)两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相关的乡(镇、街道)协助。征地服务费,按省的有关规定收取。
第七条 严格耕地占用补偿制度,确保耕地占补平衡,不能履行耕地占补平衡法定任务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耕地开垦费。其缴纳标准和收取权限按国家和省、市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临时用地要依法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用地单位因临时使用土地或其他原因造成土地毁坏、破坏的,按照“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复垦。没有条件复垦的,用地单位须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缴纳复垦费。
申请临时用地的单位自行复垦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缴纳土地复垦保证金。待临时用地期满,用地单位对破坏的土地进行了复垦,经县级以上国土资源、农业部门验收合格并出具证明后,保证金予以退还;用地单位复垦的土地不符合要求的,保证金冲抵复垦费,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按管理权限组织土地复垦。
第九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依法征收后,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与集体土地承包权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自然解除。
第十条 在依法实施征地工作中,拒绝、阻挠国家依法征地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使用土地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的城市(乡、镇、街道)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项目用地手续报批程序。
1.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2.市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上报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3.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级或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4.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具体建设项目用地进行跟踪、监督和管理。
5.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在报批时须提供经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定点意见。
6.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上报用地资料时,应备齐下列材料:
(1)建设用地“一书三方案”;
(2)《征(占)用土地权属情况汇总表》;
(3)土地征前公告、补偿安置的听证材料;
(4)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和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图名、图例、图签、经办人签字、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印章);
(5)涉及补充耕地的,出具《新增耕地合格证》复印件及附件;
(6)有资质的单位出具的拟征(占)用土地的《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和勘测定界图;
(7)建设用地审查意见。
7.政府提供材料:
(1)城市总体规划图、详细规划图或村庄、集镇规划图及其批准文件;
(2)批次用地的《开发利用方案》(明确各地块用途,各类用途具体面积);
(3)县级人民政府建设用地请示文件;
(4)经有权机关批准的《社会保障方案》及当地人民政府落实社保资金的材料;
(5)县级人民政府《关于征地补偿安置的说明、承诺书》(内容包括:履行征地报批前程序、征地补偿标准合法、合理性,兑现征地补偿费用;多途径安置措施、社会保障费用落实情况<以政府正式文件上报>);
(6)县级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对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双限房)用地面积占申报住宅用地总量的70%以上的规划意见;
(7)地级人民政府建设用地请示文件。
(二)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的城市(乡、镇、街道)建设用地范围外单独选址的项目用地手续报批程序。
1.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论证时或项目核准(备案)前项目业主向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预审申请。
2.项目初步设计批准后(含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核准(备案)经批准后,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由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3.建设用地经批准后,由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批准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组织实施,并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4.建设项目在开工建设到竣工的各阶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进行跟踪、监督和管理,并参与竣工验收。
5.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在报批时须提供经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定点意见。
6.建设单位申报建设项目用地时须报送下列材料:
(1)《建设用地申请表》;
(2)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初步设计批复或核准(备案)文件;
(3)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4)建设项目总平面布置图;
(5)《建设单位资质证明》;
(6)《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备案登记表》;
(7)压覆矿产资源评估批复文件或《压覆矿产资源核查表》;
(8)有资质单位出具的拟征(占)用土地的《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及勘测定界图;
(9)环保、林业(占用林地)等有关部门的审查意见;
(10)土地复垦方案批复文件(交通、水利、能源、开采矿产资源、烧制砖瓦项目)。
7.县级人民政府及县级国土资源部门提供的材料:
(1)建设用地呈报材料“一书四方案”;
(2)《征(占)用土地权属情况汇总表》;
(3)土地征前公告、补偿安置的听证材料;
(4)涉及补充耕地的,出具《新增耕地合格证》复印件及附件,涉及25度以上坡耕地的,提供确认意见;
(5)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和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图名、图例、图签、经办人签字、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印章);涉及规划局部修改,不征占基本农田的,所在乡(镇、街道)规划属于市人民政府批准权限的,报批用地时,附政府对规划修改方案的批准文件;其他乡(镇、街道)规划的,规划修改方案在报批用地时一并上报;
(6)建设用地审查意见。
8.政府提供材料:
(1)县级人民政府建设用地请示文件;
(2)县级人民政府《关于征地补偿安置的说明、承诺书》(内容包括:履行征地报批前程序、征地补偿标准合法、合理性,兑现征地补偿费用;多途径安置措施、社会保障费用落实情况<以政府正式文件上报>);
(3)经有权机关批准的《社会保障方案》及当地人民政府落实社保资金的材料;
(4)地级人民政府建设用地请示文件。
9.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用地报批资料按国土资源部《关于改进国务院批准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审查报批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8号)执行。
第十二条 征收土地的有关补偿费用,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征地补偿费用
1.征地补偿费用按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实施六盘水市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成果的通知》(市府发〔2009〕32号)进行补偿(见附表1、附表2),村集体提留部分按《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2.依照现行法律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不足以支付因征地而导致无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达到法定上限,尚不足以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用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予以补贴。
3.退耕还林地按耕地进行补偿。
(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
1.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拆迁补偿标准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2.城市规划区外,因建设项目而进行的拆迁安置工作,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拆迁房屋的面积按有关规定量算,补偿费用标准按本规定附表2执行。拆迁房屋的内外装饰材料按双方约定的标准给予补偿,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成的,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委托有资质单位鉴定,按鉴定结果进行补偿;拆迁房屋内附属物拆移补助标准以相关部门执行的标准为依据据实给予补偿;拆迁圈舍补偿标准是以其高度确定,低于2米的,按同类别征地房屋拆迁标准的80%计算,高于2米的,按同类别征地房屋拆迁标准计算。
3.城市规划区内,征地搬迁、周转、临时过渡补助参照《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执行;农村村民建房拆迁、周转、临时过渡补助按照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4.零星树木、苗木、坟墓等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按本规定附表3、附表4、附表5、附表6、附表7、附表8执行。
5.征收林地的林木补偿标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补偿。
6.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青苗费除外)支付给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或地上建筑物的产权人,没有约定补偿标准的地上附着物,由有关部门鉴定后据实给予补偿。
(三)地下管道、通信、电力等设施的拆迁补偿费用,由用地单位与被拆迁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 申请使用临时用地的,由土地使用者与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合同,并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临时用地年补偿费为本规定土地年产值的1倍,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涉及林地的,须由林业部门按有关规定提出审核意见。
以上土地年产值按照六盘水市征地统一年产值和区片综合地价标准(见附表1、附表2)执行。
第十四条 大中型水利、交通、能源等重点建设项目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若国家和省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如无规定的,视其具体情况结合我市实际制定。
第十五条 严禁未批先用土地,违者按非法占地论处,对有关领导及相关责任人员,严格按照《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令第15号)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抢险、救灾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先行使用后补办用地手续,但应当支付土地补偿费用。属永久性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灾情、险情结束后6个月内申请补办建设用地手续。
第十六条 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依法全面组织实施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组织协议、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工作中,业务经费如公告费、土地估价费,以及制作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等费用,按有关规定办理。
用地经批准后,土地使用权人不按规定期限进行开发建设,造成土地闲置浪费的,将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经批准以出让、转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贵州省契税实施办法》和有关规定缴纳税费。
第十七条 依法征收集体土地后,且按有关规定对当事人补偿安置后,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逾期不交出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原已经依法拟定征地补偿标准并上报有批准权限人民政府审批的建设项目,仍按原批准的征地补偿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若国家和省出台新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本规定将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在全市范围内实施,原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篇2:珠海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管理规定全文
关于珠海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管理规定(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具体用途分类见附表)确定:
(一)住宅用地七十年;
(二)工矿仓储物流用地五十年;
(三)新型产业用地五十年;
(四)写字楼、酒店、金融、加油站等商服用地四十年;
(五)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六)科教、医卫慈善、文化体育用地五十年;
(七)机关团体、新闻出版、公共设施用地四十年;
(八)交通运输用地五十年;
(九)农、林、牧、渔、苗圃、种养业用地三十年;
(十)其他用地三十年;
同一宗土地上有两种或者两种以上土地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依据前款规定的出让年限分别予以确定。
第三条 从9月1日起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统一按本规定第二条的出让年限确定。
第四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经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已经核准登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年限超过本规定的'年限规定的,按照原约定或者核准的出让年限不变。
第五条 凡经批准改变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变更后的土地出让年限不超过新用途的最高出让年限,并应当扣除原已使用年限。市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本规定从209月1日起施行。
附件:土地用途、出让最高年限分类表
附件 土地用途、出让最高年限分类表
土地用途
说 明
出让最高年限
一
住宅用地
指主要用于人们生活居住的各类房屋用地及其附属设施的土地,包括普通住宅、公寓、别墅等用地。
七十年
二
工矿仓储用地
指主要用于工业生产、物资存放场所的土地。
五十年
1
工业用地
指工业生产及直接为工业生产服务的附属设施用地。
五十年
2
采矿用地
指采矿、采石、采砂(沙)场,盐田,砖瓦窑等地面生产用地及尾矿堆放地。
五十年
3
物流仓储用地
指用于物资储备、中转、配送、分销作业、运输装卸、交易场所用地及其相应附属设施用地。
五十年
4
新型产业用地
指融合与生产紧密相关的研发、孵化、试验、创意、软件、信息、动漫、无污染生产等创新型产业功能以及相关配套设施用地。
五十年
三
商服用地
指主要用于商业、服务业的土地。
四十年
1
批发零售用地
指主要用于商品批发、零售的用地,包括商场、商店、超市、各类批发(零售)市场,加油站等及其附属的小型仓库、车间、工场等的用地。
四十年
2
住宿餐饮用地
指主要用于提供住宿、餐饮服务的用地,包括宾馆、酒店、饭店、旅馆、招待所、度假村、餐厅、酒吧等用地。
四十年
3
商务金融用地
指企业、服务业等办公用地,以及经营性的办公场所用地,包括写字楼、商业性办公场所、金融活动场所和企业厂区外独立的办公场所等用地。
篇3:珠海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管理规定
珠海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具体用途分类见附表)确定:
(一)住宅用地七十年;
(二)工矿仓储物流用地五十年;
(三)新型产业用地五十年;
(四)写字楼、酒店、金融、加油站等商服用地四十年;
(五)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六)科教、医卫慈善、文化体育用地五十年;
(七)机关团体、新闻出版、公共设施用地四十年;
(八)交通运输用地五十年;
(九)农、林、牧、渔、苗圃、种养业用地三十年;
(十)其他用地三十年;
同一宗土地上有两种或者两种以上土地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依据前款规定的出让年限分别予以确定。
第三条 从2016年9月1日起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统一按本规定第二条的出让年限确定。
第四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经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已经核准登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年限超过本规定的年限规定的,按照原约定或者核准的出让年限不变。
第五条 凡经批准改变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变更后的土地出让年限不超过新用途的最高出让年限,并应当扣除原已使用年限。市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本规定从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土地用途、出让最高年限分类表
附件
土地用途、出让最高年限分类表
土地用途 说 明 出让最高年限
一 住宅用地 指主要用于人们生活居住的各类房屋用地及其附属设施的土地,包括普通住宅、公寓、别墅等用地。 七十年
二 工矿仓储用地 指主要用于工业生产、物资存放场所的土地。 五十年
1 工业用地 指工业生产及直接为工业生产服务的附属设施用地。 五十年
2 采矿用地 指采矿、采石、采砂(沙)场,盐田,砖瓦窑等地面生产用地及尾矿堆放地。 五十年
3 物流仓储用地 指用于物资储备、中转、配送、分销作业、运输装卸、交易场所用地及其相应附属设施用地。 五十年
4 新型产业用地 指融合与生产紧密相关的研发、孵化、试验、创意、软件、信息、动漫、无污染生产等创新型产业功能以及相关配套设施用地。 五十年
三 商服用地 指主要用于商业、服务业的土地。 四十年
1 批发零售用地 指主要用于商品批发、零售的用地,包括商场、商店、超市、各类批发(零售)市场,加油站等及其附属的小型仓库、车间、工场等的用地。 四十年
2 住宿餐饮用地 指主要用于提供住宿、餐饮服务的用地,包括宾馆、酒店、饭店、旅馆、招待所、度假村、餐厅、酒吧等用地。 四十年
3 商务金融用地 指企业、服务业等办公用地,以及经营性的办公场所用地,包括写字楼、商业性办公场所、金融活动场所和企业厂区外独立的办公场所等用地。 四十年
4 其他商服用地 指上述用地以外的其他商业、服务业用地,包括商务展销会展、洗车场、洗染店、废旧物资回收站、维修网点、照相馆、理发美容店、洗浴场所等用地。 四十年
四 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 指用于机关团体、新闻出版、科教文卫、风景名胜、公共设施等的土地。
1 机关团体用地 指用于党政机关、社会团体、群众自治组织等的用地。 四十年
2 新闻出版用地 指用于广播电台、电视台、电影厂、报社、杂志社、通讯社、出版社等的用地。 四十年
3 科教用地 指用于各类教育,独立的科研、勘测、设计、技术推广、科普等的用地。 五十年
4 医卫慈善用地 指用于医疗保健、卫生防疫、急救康复、医检药检、福利救助等的用地。 五十年
5 文化体育用地 指用于各类文化、体育等的用地。 五十年
6 娱乐用地 指用于各类娱乐及公共广场的用地。 四十年
7 公共设施用地 指用于城乡基础设施的用地,包括给排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电信、消防、环卫、公用设施维修等用地。 四十年
8 旅游用地 指风景、名胜景点(包括名胜古迹、旅游景点、革命遗址等)及管理机构的建筑用地。 四十年
五 交通运输用地 指用于运输通行的地面线路、场站等的土地,包括民用机场、港口、码头、地面运输管道和各种道路用地。 五十年
1 铁路用地 指用于铁道线路、轻轨、场站的用地,包括设计内的路堤、路堑、道沟、桥梁、林木等用地。 五十年
2 公路用地 指用于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的用地,包括设计内的路堤、路堑、道沟、桥梁、汽车停靠站、林木及直接为其服务的附属用地。 五十年
3 街巷用地 指用于城镇、村庄内部公用道路(含立交桥)及行道树的用地,包括公共停车场、汽车客货运输站点及停车场等用地。 五十年
4 机场用地 指用于民用及军民合用的机场用地。 五十年
5 港口码头用地 指用于人工修建的客运、货运、捕捞及工作船舶停靠的场所及其附属建筑物的用地,不包括常水位以下部分。 五十年
6 管道运输用地 指用于运输煤炭、石油、天然气等管道及其相应附属设施的地上部分用地。 五十年
六 农、林、牧、渔、苗圃、种养业用地 指用于农作物种植、乔木、竹类、灌木、果树、茶树等木本和草本作物种植、牲畜饲养、养殖、捕捞水生动植物、苗圃种植等用地。 三十年
七 其他用地 三十年
篇4:上海市国有建设用地上临时建设和临时建设用地规划管理规定
(2月1日沪规法857号文发布,根据4月29日《关于印发〈上海市国有建设用地上临时建设和临时建设用地规划管理规定〉的通知》(沪规土资建规〔〕303号)重新发布,有效期至4月30日。)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规范对本市国有建设用地上临时建设、临时建设用地的管理,根据《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篇5:上海市国有建设用地上临时建设和临时建设用地规划管理规定
第三条(含义)
本规定所称临时建设是指:建设单位(个人)经批准在国有建设用地上建造临时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或者管线的活动;临时建设用地是指:建设单位(个人)经批准临时使用国有建设用地进行建设或用作堆场、施工作业面、停车等。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是本市临时建设和临时建设用地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区(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所在区域范围内的临时建设和临时建设用地的规划和土地管理。
第五条(批准及按证施工要求)
除使用建设单位(个人)自有项目建设用地外,任何建设单位(个人)需临时使用土地的',必须向各区(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临时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建设单位(个人)必须按《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批准的内容和要求临时使用土地。
除在已批准的建设工程基地范围内建设临时施工设施外,任何建设单位(个人)进行临时建设,必须向各区(县)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个人)必须按《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内容和要求进行建设活动。
第六条(临时建设管理规定)
临时建设工程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临时建设不得影响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的实施,不得影响公共卫生、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和市容景观。
(二)临时建筑层数必须控制在二层以下(含二层),不得建设地下室或半地下室。
(三)临时建设的规划管理应当按照《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以下简称《技术规定》)执行。如在浦西内环线以内执行有困难的,在不严重影响周边环境的条件下,可以由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具体核定,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与相邻建筑间距低于《技术规定》的,建设单位(个人)应当与直接影响的相邻方达成协议。
第七条(临时建设用地管理规定)
除建设工程施工需要或急需建设的公共服务设施之外,应严格控制临时建设用地。临时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临时建设用地不得影响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的实施,禁止在城市近期建设用地内安排临时建设用地。
(二)临时建设用地不得影响公共卫生、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和市容景观。
(三)禁止在现状城市公共绿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教育用地内安排临时建设用地。
(四)历史遗址、优秀历史建筑、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范围内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保护区范围内,以及城乡规划保留的街区内的临时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的要求。
第八条(临时建设变更规划许可)
任何建设单位(个人)应当按照规划许可进行临时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临时建设工程不得转让、交易。
第九条(临时建设用地改变性质)
任何建设单位(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临时建设用地性质。确需改变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临时建设用地不得出让、转让或租赁,并不得建设永久性建设工程。
第十条(报建要求)
申请《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使用建设单位(个人)以外项目土地的,应当缴验土地权属文件和与土地权属人签订的临时使用土地合同;使用自有储备土地的,应当缴验土地权属文件;使用非自有储备土地的,应当缴验土地权属文件和与土地储备机构签订的临时使用土地合同。
申请《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可同步申请临时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建设单位(个人)在自有项目用地上进行临时建设的,申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缴验相关的土地权属文件;使用本单位(个人)以外项目土地或储备土地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提供《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建设单位(个人)进行临时建设,应根据项目性质的需要征求消防、环保、卫生等相关部门的意见,并在申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一并提交给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建设项目因施工需要临时使用基地以外土地的,建设单位(个人)在申请建设用地时可一并提出申请,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时应当一并审批。
第十一条(有效期限)
《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与临时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期限一致。《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不超过两年,涉及临时建设用地的,有效期还应当与临时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期限一致。
建设单位(个人)应当在《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自行拆除临时工程,恢复原状。确需延长使用的,应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延期以一次为限,延期不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无条件拆除、恢复)
临时建设、临时建设用地在批准的有效使用期内,因国家建设或其他社会公益事业需要,必须提前拆除或收回的,建设单位(个人)应当在收到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发出的通知书之日起三十天内,无条件自行恢复原状。
第十三条(工程规划许可公开)
临时建设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按照《上海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开规定》的有关要求进行公开。
第十四条(批后管理)
建设单位(个人)在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按《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的要求向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开工放样复验和竣工规划验收。
第十五条(处罚)
对建设单位(个人)违反本规定,涉及违法建设的行为,由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4月30日。原《上海市临时建设和临时建设用地规划管理规定》(沪规法〔2001〕857号)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废止。
篇6:国资局建设用地管理通知
国资局建设用地管理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
为促进城市新增建设用地及时有效供应并得到充分利用,进一步加强建设用地管理,依法纠正和遏制违法违规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等行为,现就有关工作事宜通知如下:
一、加快城市建设用地审批和土地征收实施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切实增强主动工作意识,提高工作效率,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对国务院批准的年度城市建设用地,凡未上报或审核同意实施方案的,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督促城市人民政府尽快编制和上报实施方案,并尽快向省(区、市)人民政府汇报,在9月底前完成审核工作。
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地方的指导,督促各地加快征地实施工作进度,确保已批准的城市建设用地能够及时形成供地条件,保障扩内需、保增长、调结构用地的供应。
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城市建设用地批后实施的'跟踪管理和督促。国务院批准的城市建设用地,自省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实施方案后满两年未实施具体征地或用地行为的,该部分土地的农用地转用失效,并应以适当方式予以公告。
二、切实抓好批而未征土地的处理
各地要按照《关于在保增长保红线行动中加快处理批而未用土地等工作的通知》的部署,在全面清理、摸清底数的基础上,及时制订批而未征、征而未供、供而未用、用而未尽土地的处理意见和整改方案,并认真抓好落实。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城市建设用地批后实施情况的调查研究,帮助市、县协调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
允许在一定条件下适当调整建设用地区位。国务院批准的年度城市建设用地,至今未实施征地,但各种原因确需对原批准的建设用地区位进行调整的,且拟调整用地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不突破国务院批准的城市总用地和新增建设用地规模、“三类住房”等民生用地面积不减少的条件下,允许适当调整。城市人民政府应在申报实施方案时连同调整方案一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审核。城市人民政府申报调整方案时应明确拟调整土地的具体位置、图幅图斑号、地类、面积等情况。凡涉及区位调整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及时将相关批准文件报部备案,并抄送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省级人民政府审批的城市建设用地满足上述条件的,可参照执行。
三、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建设项目用地管理
规范城市基础设施等用地的供地手续。城市公共道路、公共绿地、公共污水雨水排放管线、公共休憩广场等基础设施、公用设施用地等,凡以建设项目运作实施的,必须严格依法办理供地手续,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和《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及时通过电子备案系统进行备案;对用地主体不明确,且已实际使用土地进行开发建设的,可视为已供地予以备案,待竣工后通过土地变更进行登记,用地主体确定为城市人民政府。
完善工业用地出让备案制度。对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确定使用权的工业项目用地,可在签订《成交确认书》后通过电子备案系统进行预备案,待正式签订《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合同》后再规范填报供地备案;若后期因未取得其他相关部门批准手续而放弃土地使用权的,应及时在电子备案系统中注销预备案。
采取切实措施促进建设用地的有效利用。对已完成土地征收和前期土地开发,原意向项目不落实的,应及时调整给其他用地者。对因城市规划调整造成已供地项目不能落地的,应允许用地者报经批准后改变土地具体用途,或者通过协商调整安排给其他符合规划的项目,但应依法办理相关供地手续。对取得土地后满2年未动工的建设项目用地,应依照闲置土地的处置政策依法处置,促进尽快利用。
四、坚决查处违法批地和用地行为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继续加大土地执法工作力度。当前,要围绕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和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切实抓好违法用地案件的查处。
加强土地执法监察。要通过进一步建立健全动态巡查、举报等制度,对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早发现、早制止、早处置,及时纠正和查处以预审代审批、通过办理临时用地方式变相开工建设等未批先用、批而不用、批少占多等违法违规用地行为。
严肃查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新建“小产权房”和高尔夫球场项目用地。必须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的规定执行。对在建在售的以新农村建设、村庄改造、农民新居建设和设施农业、观光农业等名义占用农村集体土地兴建商品住宅,在地方政府统一组织协调下,必须采取强力措施,坚决叫停管住并予以严肃查处。
五、加强建设用地批后监管
健全建设用地动态监管制度。加快运行建设用地“批、供、用、补、查”综合监管平台,重点对土地利用规划和计划执行、土地审批及土地征收、土地供应、项目用地开发利用等情况进行动态监管,切实预防和防止未批即用、批而未征、征而未供、供而未用等现象的发生。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认真做好建设用地审批备案工作,适时掌握国务院批准城市用地的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方案实施情况和省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用地情况。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全面运行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系统。建设用地供应,必须通过系统填报并由系统生成配电子编号和条形码的《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合同》、《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并对执行情况实施全程监管,及时向社会公开供地计划、供应结果和实际开发利用情况动态信息。
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要加强对建设用地审批事项的督察,将城市建设用地批后实施作为督察重点,特别是对调整用地区位的建设用地要加大抽查力度。把违法违规使用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纳入专项督察范围,对问题严重地区发出整改意见,督促地方政府纠正整改。
篇7:城镇建设用地管理探讨论文
0 引言
随着城镇化的不断发展和城镇人口的不断增加,城镇的土地资源变得越来越稀缺,加强对城镇建设用地的管理与建设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国土资源部部长徐绍史指出:“十二五”时期,是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也是深化改革开放、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攻坚时期。我们将深刻认识工业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同步快速推进以及资源环境约束加剧对土地整治工作的新要求,以贯彻落实国发[]47号文件为主线,以各级土地整治规划为依据,以保障国家粮食安全为首要目标,以推进新农村建设和统筹城乡发展为根本要求,大规模建设旱涝保收标准基本农田,规范推进农村建设用地整治,积极开展城镇和工矿用地整治,加快土地复垦,不断增强土地资源对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支撑和保障能力。我们将坚持农民愿意、农民参与、农民受益、农民满意,充分调动农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积极性,群策群力推进土地整治工作,全面提高土地整治工作水平,切实把土地整治这件利乡利城、利农利工、利民利国的好事办好。
篇8:城镇建设用地管理探讨论文
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和农民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农村住宅建设进入了新的发展时期,与此同时,因承载住房的村镇建设用地管理问题而引发的矛盾也日渐增多,村镇建设用地管理方面存在一些问题亟待解决。
1.1政府管理政策不明确,缺少具体规划
政府对加快城镇建设的用地管理政策不够明确。有的地方甚至没有政策,有的地方虽制定了政策,但通常规定较为宽泛,不够具体,城镇实施过程中受人为因素影响,通常达不到预期目标。
1.2建设用地宅基地面积超标现象严重
我国农村建设用地逐年增长,占用耕地现在大量存在。多数宅基地的建筑面积超过该省份规定的宅基地面积,并且超标现象比较严重。存在一户多宅现象,造成宅基地的闲置和浪费。
1.3居民居住环境差,建筑混乱无序
经济发展相对落后的城镇,住宅以低层为主,缺乏统一管理和规划;生活垃圾四处堆放,没有统一的回收;缺少污水排放管道,遇恶劣天气,环境更差。
1.4农地占用现象严重
一些城镇虽有整体规划,但规划修改过于频繁,且各种功能区域的划分不够合理,混杂现在严重。因此,伴随城市规模的不断扩大,周边的农用地逐渐被侵占。大量耕地变为建筑用地,威胁着国家粮食安全。
2原因分析
2.1城镇建设用地管理规划不够完善
虽然各省市都在开展土地整理工作,但有些地方政府土地整理意识淡薄,政府部门缺乏土地整理专业人才,再加上其政治意愿大于经济动力和为社会提供服务的动力,使得项目监督、管理不到位。乡镇以下部门对村庄规划建设认识不足,宣传贯彻力度不够,许多村庄建设随意性大,缺少规划。
2.2农民法律意识淡薄,政府行政措施不到位
我国农村土地按法律规定为农村集体所有,农民只享有使用权,但农民普遍认为使用的.土地为自己的私有财产,导致乱占地现象严重,大量空房闲置。政府对于乱占地现象不能及时处理,没有相应规定进行限制,严重阻碍了城镇化整体发展。
2.3珍惜土地、保护环境认识不足
除城镇宅基地周边堆放生活垃圾外,随着城镇工业用地的增长,工厂企业废弃物堆放将造成了大量的污染,造成城镇空气、水源、土壤的污染。大面积限制的耕地沦为垃圾场,各种白色污染随处可见,导致生态换将受到严重破坏,环境质量下降。
3解决途径
3.1因地制宜制定政策
对于城镇建设用地,各级政府应制定相应的规划和政策。规划要着眼于城镇发展的未来和切实的需要。有了规划,为保证规划的顺利实施,还要制定相应的政策,包括惠民政策、土地征用和分配政策等。城镇整体布局应考虑周围区域经济发展状况、人口分布比例、自然环境资源状况以及交通情况,因地制宜制定相应政策。
3.2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合理布局
土地整治工程对于农用地而言,就是对农用地而言,就是对田、水、路、林、村等实行综合整治,改善土地利用结构和生产生活条件、生态条件,新增有效耕地,提高耕地质量,提高土地利用率和产出率的活动;对于建设用地而言,就是按照“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合理布局”的原则进行结构调整、旧城改造、村庄合并、设施配套的活动。其主要工程措施包括土地开发、土地整治、土地复垦和土地整理H。
4结论
针对现今城镇建设中存在的诸多问题,要依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实地调研考察,因地制宜进行实施。积极探索出一条适应当地城镇发展需要的用地管理模式。充分调动农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积极性,真正做到农民愿意、农民参与、农民受益、农民满意,群策群力推进土地整治工作,全面提高土地整治工作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