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时间:2025年07月17日

/

来源:wanghc1229

/

编辑:本站小编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下面是小编整理的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本文共10篇,欢迎您阅读,希望对您有所帮助。本文原稿由网友“wanghc1229”提供。

篇1: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工作,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各级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各级人民政府(含政府办公厅、办公室)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简称部门)等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制定、审查和发布规范性文件以及相关的管理、监督工作,适用本规定。

各级行政机关制定发布内部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对具体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制定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级政府及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监督工作。

第五条 行政机关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和内设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

(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的;

(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授权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的。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七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反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本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许可;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但省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除外;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设定的事项。

第九条 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规定。

第十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内容确定名称,可以使用“规定”、“决定”、“命令”、“办法”、“通知”、“公告”、“规则”和“通告”等,但不得使用“法”、“条例”。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本行政区域名称,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制定机关名称。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应当参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统一审查制度。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核或者征求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意见,具体程序由各级人民政府规定。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再行发布。

第十三条 政府法制机构审查部门规范性文件,原则上只审查合法性,不审查可行性和适当性,若发现存在可行性或者适当性问题时,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建议。

第十四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报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时,制定机关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文本以及说明;

(三)制定依据的文本(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文件)。

第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部门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审查,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送审机关。

对内容复杂、争议较大或者涉及其他重大问题、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完成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经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审查期限及其理由书面告知送审机关。

政府法制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未将审查意见通知送审机关的,视为同意送审机关所报送的规范性文件。

第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送审的部门规范性文件草案,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提出审查同意的意见;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或者有关部门对草案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的,提出相关审查意见后退回送审机关。

送审机关对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核。

第十七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由行政首长签发。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行政首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由行政首长签发。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统一发布制度。未经规定载体统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发布载体是《广东省人民政府公报》,其刊登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省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直接发布,省人民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根据省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发布。

地级以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发布载体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办公所在地和公共场所建立公告栏,公布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公布日期应当不少于30日。

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在同级政府网站、主要报刊刊登规范性文件或者发布消息。

第十九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制定机关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同时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及说明等。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发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的,应当建议制定机关自行修改、废止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建议。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施行后,制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应当定期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意见通报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调整情况,及时对已公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相抵触或者不一致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修改和废止程序按照制定程序执行。

第二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同级部门规范性文件和下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以及未经规定载体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根据第十八条规定向社会公示该文件无效。

对未经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情节严重,产生严重不良后果的,或者由于执行无效的规范性文件而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行政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不履行规范性文件审查职责,产生严重社会后果的,应当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月1日起施行。

篇2: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本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工作,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各级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各级人民政府(含政府办公厅、办公室)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简称部门)等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制定、审查和发布规范性文件以及相关的管理、监督工作,适用本规定。

各级行政机关制定发布内部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对具体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制定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级政府及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监督工作。

第五条 行政机关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和内设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

(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的;

(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授权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的。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七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反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本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许可;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但省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除外;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设定的事项。

第九条 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规定。

第十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内容确定名称,可以使用“规定”、“决定”、“命令”、“办法”、“通知”、“公告”、“规则”和“通告”等,但不得使用“法”、“条例”。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本行政区域名称,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制定机关名称。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应当参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统一审查制度。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核或者征求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意见,具体程序由各级人民政府规定。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再行发布。

第十三条 政府法制机构审查部门规范性文件,原则上只审查合法性,不审查可行性和适当性,若发现存在可行性或者适当性问题时,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建议。

第十四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报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时,制定机关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文本以及说明;

(三)制定依据的文本(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文件)。

第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部门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审查,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送审机关。

对内容复杂、争议较大或者涉及其他重大问题、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完成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经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审查期限及其理由书面告知送审机关。

政府法制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未将审查意见通知送审机关的,视为同意送审机关所报送的规范性文件。

第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送审的部门规范性文件草案,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提出审查同意的意见;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或者有关部门对草案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的,提出相关审查意见后退回送审机关。

送审机关对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核。

第十七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由行政首长签发。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行政首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由行政首长签发。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统一发布制度。未经规定载体统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发布载体是《广东省人民政府公报》,其刊登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省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直接发布,省人民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根据省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发布。

地级以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发布载体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办公所在地和公共场所建立公告栏,公布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公布日期应当不少于30日。

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在同级政府网站、主要报刊刊登规范性文件或者发布消息。

第十九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制定机关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同时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及说明等。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发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的,应当建议制定机关自行修改、废止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建议。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施行后,制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应当定期对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意见通报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调整情况,及时对已公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相抵触或者不一致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修改和废止程序按照制定程序执行。

第二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同级部门规范性文件和下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以及未经规定载体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根据第十八条规定向社会公示该文件无效。

对未经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情节严重,产生严重不良后果的,或者由于执行无效的规范性文件而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行政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不履行规范性文件审查职责,产生严重社会后果的,应当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月1日起施行。

规范性文件行政需求

国家行政机关制定 行政 法规和 规章以外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法律上称之为 抽象行政行为。由于这类行政规范性文件数量多,涉及面广,是 行政管理权和行政强制力的体现,直接关系到公共利益、社会秩序和公民的切身利益,因而日益受到公众的关注;对 抽象行政行为的法律监督也在逐步加强。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复议法》第七条规定,如果认为 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 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审查该文件的申请。此外,国家法律对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权限正在逐步予以严格规范。例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四条规定,除了本法第九、十、十一、十二及十三条的规定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补充:由于我国立法层级及形式多种多样,名称繁多(包括法、条例、办法、规定等),当前对“规范性文件”无权威解释和界定,初学者对“规范性文件”一知半解,这样很难区别实践中什么是“规范性文件”。通俗理解:规范性文件就是由行政机关发布的对某一领域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准立法行为。

篇3:深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深圳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各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管理,规范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查和发布,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各区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在其法定权限内制定,规范行政管理事务,具有普遍约束力,且生效时间超过六个月的文件。

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区政府制定的内部事务管理制度、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或者虽具有普遍约束力但生效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市政府工作部门”包括下列机构:

(一)市政府组成部门;

(二)市政府办事机构和直属机构;

(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其他市政府工作机构。

市政府为完成某个专项任务而设立的临时机构、归口市政府职能部门管理的办事机构、前款各单位内设机构,不得以本机构的名义对外发布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使用“规定”、“决定”、“办法”、“通知”、“公告”和“通告”。

第五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之前报市政府审查。

区政府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之后报市政府备案。

市政府法制部门(以下简称市法制部门)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和文字技术审查工作。

第六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区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为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

(二)有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的明确授权;

(三)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四)不简单重复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的规定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

(五)与其他行政主管机关的管理职能不相冲突;

(六)语言准确、简明和通俗,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行文格式。

推行改革措施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经市政府批准。

第七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区政府制定、修改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设立或者变更、撤销审批事项;

(二)设立或者变更、撤销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但物价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价格管理职能的除外);

(三)设立或者变更、撤销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四)限制或者处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定权益;

(五)在法律规定之外设定强制检测、申报制度,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商品以及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商品和外地企业进入本地市场;

(六)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第八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必须在《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上统一发布。

区政府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在本区政府公报上发布。

第九条 因发生紧急情况需要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可以按照本规定中有关特别程序进行。但通过特别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生效期不得超过六个月。期满后需要继续执行的,必须在其效力终止之前按照本规定规定的正常程序征求意见、报送审查、备案和发布。

本规定所称的紧急情况是指:

(一)发生自然灾害、流行性疾病或者其他意外变故,危及较大范围公共安全的;

(二)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

第二章 文件制定

第十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区政府制定、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与市民切身利益关系密切和对本地区、本行业建设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应当于报送市法制部门审查之前,通过适当的方式公开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和建议。

征求意见时应当公布拟制定、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或其主要内容,以及征求意见的方式、截止时间。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在文件制定之前举行听证会的,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区政府应当在正式通过之前依法举行听证会。

有确定管理相对人的,必要时,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征求大多数相对人的意见。

第十一条 制定、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涉及到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方法的运用,或者对城市生态和环境保护有重大影响的,制定、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机关还应当事先征求本地区或者国家有关专业机构、专家的意见。

第十二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区政府制定、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就文件内容的科学性、可行性进行论证,并对可能产生的消极影响制定预防和补救措施。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向制定、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机关提出书面或者口头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对于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制定、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区政府,应当进行认真研究。未予采纳的,应当向建议人予以说明。

第十五条 因发生紧急情况需要制定、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而不能按照本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可不经过征求意见的程序,但必须对已经反映出来的公众意见和可能出现的主要问题作出说明。

第十六条 以市政府或者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时,负责起草的单位应当在形成草案之前依照本章规定征求意见和进行论证,形成草案后提交市政府审定。

第三章 文件审查

第十七条 制定、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市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在规范性文件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拟生效日期25个工作日前,将规范性文件提请市法制部门进行法律和技术审查。

第十八条 制定、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报送审查。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机关联合制定的,由主办机关负责报送或联合报送。

第十九条 制定、修改规范性文件的市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向市法制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部门行政首长签署的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的说明;

(四)制定、修改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

(五)制定、修改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其他有关资料。

与其他行政机关管理职责相关联的,还应当提交与其他行政机关协商情况的说明。

第二十条 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市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向市法制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部门行政首长签署的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废止该规范性文件决定的正式文本;

(三)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说明;

(四)废止该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

(五)废止该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市法制部门应当就下列事项对提请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予以审查:

(一)规范性文件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内容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

(二)是否依本规定公开征求意见和进行论证;

(三)因情况紧急来不及征求意见的,其情况是否确实紧急。

符合前款规定的,市法制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意见,并通知提请审查的机关。提请审查的机关应当将该规范性文件提请市政府办公厅在《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上予以发布。

基本符合第一款规定但需要进行修改的,市法制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修改意见送提请审查的机关。提请审查的机关将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以及相关资料再次提请市法制部门审查时,市法制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查意见。

因发生紧急情况需要制定、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时,市法制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第二十二条 报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和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法制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退回报送机关:

(一)报送的材料不足以说明制定、修改、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的;

(二)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说明该机关有权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该文件的;

(三)文件内容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以及市政府的命令和决定的;

(四)没有依照本规定公开征求意见和进行论证的;

(五)文件的文字技术有重大错误或者有重大缺陷以至妨碍对文件的准确理解的。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将规范性文件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报送审查时,因材料不齐备而影响审查工作正常进行的,市法制部门应当即时退回报送机关,并以书面方式指明缺少哪些材料。

第二十四条 提请审查的机关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对市法制部门提出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市法制部门的书面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政府提出申诉,并将此申诉报告同时抄送市法制部门。市法制部门应当根据市政府的要求向市政府提交书面说明。

第二十五条 市法制部门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可以征求有关单位的意见,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回复意见。

第四章 文件发布

第二十六条 对审查合格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由市政府办公厅在10个工作日内将该文件或者决定在《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发布。

市政府办公厅认为提请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内容不适当,或者不符合公文格式要求的,可以要求提请发布的机关和市法制部门予以说明。

经市法制部门审查合格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在提请市政府办公厅发布时,应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发布的公函;

(二)市法制部门的审查意见;

(三)规范性文件格式文本。

第二十七条 市法制部门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审查意见的,提请审查的市政府工作部门可以将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直接提请市政府办公厅予以发布。市政府办公厅在发布之前应当要求市法制部门作出说明。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应当规定生效日期。该日期应当是在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之后。

规范性文件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如果需要在发布之日起即行生效的,应当在提请市法制部门审查时特别予以说明。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在《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发布之后,市政府工作部门可以以其他方式公布该规范性文件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第三十条 凡未经过市法制部门审查和在《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发布、由市政府各工作部门自行印发的规范性文件或者撤销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一律无效,执行机关不得执行。

第三十一条 市法制部门发现未按本规定程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应当立即通知发布机关收回已经印发的文件和决定,并提请市政府在《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公告撤销该文件或决定。

第五章 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

第三十二条 区政府制定、修改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应当在正式发布后30日内将下列材料送市法制部门备案:

(一)提请备案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的正式文本;

(三)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说明;

(四)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

(五)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其他有关资料。

市法制部门受理区政府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出具回执。

第三十三条 市法制部门应当对报送备案的区政府规范性文件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进行法律和文字技术审查。

第三十四条 市法制部门发现报送备案的区政府规范性文件违反本规定的,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内容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第七条规定的,建议发布机关予以撤销或者提请市政府予以撤销;

(二)文字技术有重大错误或者有重要缺陷妨碍对文件的正确理解的,建议制定机关予以修改。

第三十五条 区政府规范性文件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未按本规定报送备案的,由市法制部门责令改正;未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内容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第七条规定的,由市法制部门提请市政府予以撤销。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六条 以市政府或者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呈报市政府领导签发之前,由市政府办公厅交市法制部门按本规定进行研究并提出意见。

第三十七条 市、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活动中向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提供有关规范性文件依据时,应当提交政府公报刊登的标准文本。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区政府应当及时清理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一)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以及本机关制定的新文件修改、替代或者撤销了现行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或全部内容;

(二)规范性文件已经不适应当前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与国家现行政策相抵触;

(三)规范性文件因规范的任务已经完成而自然失效。

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区政府应当及时向市法制部门报告清理情况。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市法制部门组织清理,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三十九条 已经生效的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市法制部门应当建议发布机关予以修改或者废止,或者直接提请市政府予以撤销:

(一)文件内容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

(二)违反本规定有关征求意见的程序规定,没有充分听取当事人和公众意见的;

(三)发布前报送审查、并作为文件制定依据的材料严重失实的;

(四)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行为的。

第四十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区政府应当将执行本规定纳入本单位依法行政责任制工作目标。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或者由于执行无效的规范性文件,损害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追究执行单位负责人以及执行人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市法制部门因审查工作失误致使经其审查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与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相违背的,应当追究其主要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和区政府制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时,应当指定专人制作专门档案。

档案制作人员应当将在文件起草、征求意见、文件审查、发布实施过程中形成和收到的书面材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进行分类整理,及时归档。

市政府档案主管机关负责对规范性文件档案制作、管理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二00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市政府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五日发布的《深圳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同时废止。

篇4:国土资源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关于国土资源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国土资源规范性文件管理,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全面推进法治国土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为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国土资源管理相对人权利和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能够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审议、发布、解释、备案、评估、清理等,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征收事项;

(五)行政收费事项;

(六)行政检查事项;

(七)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定。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制度。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发规范性文件,应当使用专门的“国土资规”字号单独编号,统一发布。

未使用“国土资规”字号单独编号的文件,不认定为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管理行政相对人的依据。

第六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信息化建设,建立规范性文件管理系统,逐步实现规范性文件发布、查询等信息的互通共享。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根据需要可以使用决定、通知、意见等文种,可以使用规范、办法、意见等名称,但不得使用法、条例和规定。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机构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全面论证,并对规范性文件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广泛调研。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已有明确规定的,不得重新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重大制度调整、重大公共利益以及影响群众切身利益的,起草机构应当在起草阶段进行风险评估。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过程中遇到的重点难点问题,起草机构应当邀请法律顾问和有关方面的专家参与,进行法律和专业论证。

第十一条 起草机构在起草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应当听取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意见,必要时可以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涉及重大事项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草案等方式广泛征求意见。

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起草机构应当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其他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机构应当进行协调。

第十二条 起草机构对法律顾问、专家、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行政管理相对人、社会公众的重要意见和建议的研究处理情况,对其他部门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载明。

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注明有效期。

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一般为三年至五年,最长不得超过八年。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起草机构在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后,应当按照公文办理程序,在提请审议前通过本部门的办公厅(室)转交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以会签、征求意见等形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未经法制工作机构合法性审查或者合法性审查未通过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提请审议,不得发布实施。

第十五条 起草机构将规范性文件草案转交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和起草说明(附电子文档);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

(三)征求意见情况,包括汇总的主要修改意见和修改意见的采纳情况;

(四)起草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目的和依据、起草过程、主要内容、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合理性以及对草案主要问题的协调情况、与相关规范性文件衔接情况等事项。

第十六条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送审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合法性审查工作;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或者征求意见的,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没有违反本规定情形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作出通过合法性审查的意见。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提出将其退回起草机构修改的.审查意见,并说明理由:

(一)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

(二)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

(三)含有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等不得由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的;

(四)不符合国家或者上级政策规定的;

(五)存在设置资格、资质以及市场准入条件等违反公平竞争内容的;

(六)有关方面对草案的内容存在较大争议且理由比较充分的;

(七)涉及对同一事项作出重复规定,未对以往同类规范性文件进行整合修改的;

(八)违法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

(九)其他需要进行较大修改的情形。

规范性文件草案经起草机构修改后,应当根据本规定要求重新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九条 相关规范性文件已有规定或者制定规范性文件条件尚不成熟的,法制工作机构可以提出终止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意见。

第二十条 起草机构对法制工作机构提出的合法性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应当与法制工作机构进行沟通。

第二十一条 通过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起草机构按照公文办理程序报送本部门主要负责人主持的会议集体审议,集体审议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党组(委)会议、部(厅、局)务会议、办公会议。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经集体审议通过,由起草机构按照公文办理程序报送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集体审议未通过,需要进行重大修改的,应当在修改后重新征求意见并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通过国土资源公报、政府网站、部门门户网站或者其他形式公开发布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未向社会公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管理行政相对人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公开发布的同时,起草机构应当负责对其涉及重大政策的决策背景、主要内容、落实措施等进行解读;必要时,可以邀请专家学者、第三方研究机构等,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和易于接受的方式解读,便于社会公众遵照执行。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后,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社会公众等对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存在误读误解,引起重大社会影响的,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发布权威信息、召开新闻发布会、接受媒体采访等方式及时进行回应,消除误解和疑虑。

第二十六条 起草机构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规范性文件文本、起草说明及其他相关材料(纸质及电子文本各一份)送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

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印发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将规范性文件报送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机构应当进行解释:

(一)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程序与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相同。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适时组织第三方评估机构对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规范性文件继续执行、修改或者废止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原起草机构应当提出延长有效期、修改或者废止的处理意见。

规范性文件需要继续执行的,应当在其有效期届满前公告延长有效期,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其最初设定的有效期;规范性文件需要修改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在其有效期届满前重新制定发布。

有效期届满,需要废止或者原起草机构未提出处理意见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对本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不符,但其他部分仍有必要继续执行的,应当进行修改;规范性文件主要内容或者主要措施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或者管理内容、管理对象已经消失不再适用的,应当废止或者宣布失效。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束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未列入继续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的,不得作为管理行政相对人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代本级党委、政府起草规范性文件代拟稿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纳入绩效管理和依法行政考核指标。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土资源管理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6号)同时废止。

篇5:农业部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关于农业部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部规范性文件管理,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33号),结合农业部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农业部在履行职责中,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文件所制定的,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下列文件不属于规范性文件:

(一)农业部规章;

(二)单纯转发的文件;

(三)农业部与部属单位、其他国家机关之间的行文;

(四)工作部署和行业发展规划、计划;

(五)标准、规程等技术性文件;

(六)规范人事、财务、外事、保密、保卫等机关内部事务的文件;

(七)对具体情况的通报和对具体事项的处理决定;

(八)其他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情形。

第三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合法、科学、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创设以下事项:

(一)行政许可;

(二)行政处罚;

(三)行政强制;

(四)行政收费;

(五)超越农业部职责权限的事项;

(六)其他应当由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国务院规定的事项。

规范性文件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以农业部公告形式发布。

各司局及部属事业单位不得自行发布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各司局负责职责范围内规范性文件的起草、报送及公布。办公厅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核稿。产业政策与法规司(以下简称政法司)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备案和组织清理,并会同驻部监察局(以下简称监察局)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制度廉洁性评估。

第二章 起草

第七条 各司局可以单独或者联合起草规范性文件。联合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应当确定一个牵头司局。

第八条 起草司局应当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采取的主要措施进行调研,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和制度廉洁性进行论证。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名称可以使用“办法”、“规定”、“决定”、“规则”、“细则”、“意见”等。

规范性文件内容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

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结构严谨、内容完备、形式规范、条理清楚、用词准确、文字简洁,符合国务院和农业部公文处理的要求。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职责或与国务院其他部门关系紧密,或者涉及部内相关司局职责的.,应当征求其他部门或相关司局的意见。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政策等决策事项的,起草司局应当进行社会稳定、环境、经济等方面的风险评估。

风险评估可以采取舆情跟踪、抽样调查、重点走访、会商分析等方式,对规范性文件可能引发的各种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等级并制定风险化解处置预案。

第十三条 起草司局认为规范性文件草案基本成熟的,应当在农业部网站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期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涉及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履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透明度条款相关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3号)的要求,在公开征求意见的同时抄送商务部。

第十四条 起草司局根据公开征求意见情况对规范性文件草案修改完善后,将草案、起草说明及其他相关材料函送政法司审查。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范性文件制定目的、依据和必要性、可行性;

(二)起草过程和协调情况;

(三)设定的主要制度、各方面主要意见采纳处理情况;

(四)制度廉洁性评估情况;

(五)风险评估结果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三章 审查

第十五条 政法司从以下方面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二)是否与其他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三)是否在法定权限内按照规定程序制定;

(四)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主要意见。

政法司在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同时,应当会同监察局组织进行制度廉洁性评估。

第十六条 政法司、监察局在审查、评估过程中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不同意见的,可以要求起草司局进行说明、补充提供相关资料,或者会同起草司局对草案进行修改。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法司、监察局可以中止审查、评估,将草案退回起草司局: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超越农业部职责权限的;

(二)作为规范性文件制定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国家的方针、政策正在制定、修改、废止过程中,并可能于近期发布的;

(三)相关规范性文件之间存在矛盾,正在协调处理中的;

(四)违反廉洁行政有关规定的。

第十八条 经审查、评估通过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起草司局拟写部内签报,会签政法司、监察局及其他有关司局后报部常务会议审议。

第四章 公布、备案和解释

第十九条 经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司局应当拟写农业部公告,经办公厅核稿并送部领导签发后,在农业部公报、农业部网站上公布;重要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在《农民日报》上公布。

涉及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抄送商务部。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但是,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影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起草司局应当于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正式公布的纸质文本三份及电子文本送政法司备案。

第二十二条 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需要解释的,由政法司会同起草司局提出意见,报部领导签发后公布。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章 清理、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每两年集中清理一次。清理工作由政法司统一组织,起草司局具体负责。

起草司局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适应性、协调性进行评估,并提出继续有效、修改或者废止的清理意见及理由,报送政法司。

政法司对起草司局提出的清理意见进行审查,在公开征求意见后形成清理结果,经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将清理结果以农业部公告形式公布。

第二十四条 起草司局应当跟踪规范性文件的贯彻实施情况,发现规范性文件在合法性、适应性、协调性方面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提出修改或废止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起草农业法律、行政法规和农业部规章、规范性文件,起草司局应当同步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提出保留、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司局可以直接拟写农业部公告,经政法司、监察局及其他有关司局会签后报部领导签发:

(一)为应对和处置自然灾害、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重大动植物疫情、农业生产事故等涉农突发事件;

(二)为执行国务院的紧急命令和决定;

(三)需要立即施行的临时性管理措施。

第二十七条 拟以国务院或国务院办公厅名义印发,规定事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需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遵守或执行的行政措施的文件的起草、审查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属于行政工作中具体应用农业法律、行政法规问题和农业部规章的解释、答复,按照《农业部立法工作规定》制定、公布。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起施行。

篇6:郑州市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最新郑州市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和监督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法治政府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河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设立的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派出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等行政机关制定的,在一定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各种规定、办法、细则及其他具有规范性内容的文件。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和奖惩决定等,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核、决定、公布、备案、清理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的管理。各部门负责本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组织起草工作,对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及政府办公厅(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负责受理、修改和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政府工作部门法制机构、派出机构法制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分别负责本级人民政府及政府办公厅(室)和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清理以及规范性文件的其他监督管理。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公文处理机构,应当协助做好规范性文件公布、备案和清理等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以及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派出机构和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可以制定用于管理本地区、本系统、本领域公共事务的规范性文件。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机构;

(二)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

(三)县级以上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

(四)受委托执法机构;

(五)议事协调机构。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合法性原则。规范性文件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同时应当符合我国已加入或者缔结的国际条约、协定等。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适当性原则。规范性文件确立的主要制度应当符合本市实际情况,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第七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权利与义务相一致、职权与责任相统一原则,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的职权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

(二)行政处罚;

(三)行政强制;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

(五)政府性基金;

(六)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内容。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定。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准确、简洁、规范,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控制规范性文件的数量。制定规范性文件时,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已有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规定。上级部门制发的规范性文件,下级政府原则上不再制发重复性的规范性文件。

属于政府部门法定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由政府部门依法制定或者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办公厅(室)的名义制定。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包含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

第十一条 制定机关对规范性文件应当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室)会同同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章 起草与审核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的规范性文件由其办公厅(室)组织起草、拟定和发布,也可交由有关职能部门负责起草。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设立的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派出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规范性文件,由各单位组织起草。

第十三条 对于拟以章、条、款形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通知政府法制机构和本部门法制机构从调研、论证、起草阶段介入审查和提供法律服务,确保制定规范性文件技术规范、内容合法、有效。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内容包含编制或者调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公共服务、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医疗卫生、社会保障、教育、住房、公共交通等重大公共利益,对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具有全局性、长远性影响,或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产、生活具有直接影响事项的,属于重大决策。

第十五条 制定属于重大决策事项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建立公众参与、专家咨询、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研究决定等工作机制,并同步考虑,同步安排政策解读。

第十六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科学论证,广泛征求意见。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政府其他部门和单位职责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反馈意见和建议。对重大问题或者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或者举行听证会等,广泛征求意见。

对所收到的意见和建议,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处理。对于部门间意见有分歧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取得一致意见后方可发文或提请政府发文。

提请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经协调各部门间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列明各方意见,并提出明确的处理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内容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或者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广大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听证应当根据听证事项的性质、复杂程度及影响范围科学合理地遴选听证代表。听证代表确定后,应当将名单向社会公布。听证举行10日前,应当向听证代表告知拟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听证代表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应当吸收采纳,意见采纳情况及其理由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听证代表,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

听证应当形成听证报告,客观、全面地反映听证情况。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内容专业性较强的,制定机关还应当进行专家论证。制定机关应当遴选具有权威性、代表性的专家对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必要性、科学性、可行性等内容进行论证,并形成论证报告。

第十九条 制定属于重大决策事项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风险评估,重点对规范性文件实施后可能引发的社会稳定、行政诉讼(复议)、环境、经济、廉政等方面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等级,并制定相应的化解处置预案。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有效期,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五年,暂行或者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不得超过两年。但程序性规定、技术性规范和实施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除外。

规范性文件自有效期届满之日起,自行失效。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该文件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在届满前六个月对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情况重新修订。评估工作由实施部门或者单位组织进行。

第二十一条 起草部门送审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附具制定依据、对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的说明、本部门法制审核意见、征求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

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办公厅(室)印发的规范性文件,按规定应当组织听证的,应当一并上报听证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室)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核,并出具书面法制审核意见。

政府工作部门和设立的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派出机构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其法制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并出具书面法制审核意见。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其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核,出具书面法制审核意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利益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核后方可发布。

第二十三条 法制机构主要从下列方面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核:

(一)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有关方针、政策;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权限;

(三)是否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禁止性规定;

(四)是否和其他有关的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五)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是否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六)是否符合我国已加入或者缔结的国际条约、协定等;

(七)其他依法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提请政府及其办公厅(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审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退回原起草部门: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主要内容严重违法的;

(二)未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履行相关程序的;

(三)未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上报有关材料的;

(四)对于规范性文件草案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未经协调或者经协调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且政府尚未决定的;

(五)规范性文件草案主要内容和措施,与上级文件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

(六)其他违反本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政府办公厅(室)或者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核规范性文件草案时,认为需要重新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可以直接组织听取有关部门意见,也可以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退回起草部门征求意见。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未经合法性审核的,不得提请集体研究,不得发布施行。

第三章 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七条 属于重大决策事项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经合法性审核后,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八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的有关会议内容涉及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有其法制机构参加。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经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核合法,并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有关会议研究决定后,原则上由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发。

属于重大决策事项的`规范性文件,在报请签发时,应当一并报送相关配套解读材料。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后20个工作日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定,采取下列一种以上方式予以公开,属于重大决策事项的规范性文件在正式文件公开后3个工作日内应当公布配套解读材料:

(一)在政府公报上刊登;

(二)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三)在政府或政府部门网站上公布;

(四)在供公众浏览的公告栏内张贴;

(五)印发单行本免费发送;

(六)召开新闻发布会等其他方式。

未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郑州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政府公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

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章 备案与审查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按下列程序报送备案: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设立的派出机关和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派出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的同时,还应当按照本系统的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负责按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

第三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报送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电子文本、纸质文本、制定说明、制定依据、征求意见及集体研究决定情况和政府法制机构或者本单位法制机构出具的法制审核意见。

备案报告应当加盖备案机关公章,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也可一次性行文授权其政府法制机构,加盖政府法制机构印章;规范性文件文本必须是原件。制定说明应当写明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和对确立的主要制度的解释说明等。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材料直接报备案受理机关的法制机构。

第三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和备案受理机关法制机构对受理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就下列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二)是否同其他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相矛盾;

(三)确立的主要制度是否适当;

(四)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五)其他需要依法审查的事项。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在对受理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认为需要征求有关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意见的,可将备案文件发送有关机关征求意见,也可以组织专家论证。相关单位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按要求反馈意见。

第三十七条 备案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全部文件目录报接受备案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查。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按季度进行统计分析,并通报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设立的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派出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法制机构负责拟订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没有设立法制机构的单位,应当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专职人员负责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并建立健全本单位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十条 制定机关应当至少每隔两年进行一次规范性文件清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清理:

(一)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相关政策规定不一致的;

(二)调整对象已不存在的;

(三)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

(四)其他应当及时清理的情形。

规范性文件清理意见形成后,应当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清理结果要向社会公布。未列入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四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实行目录和文本动态化、信息化管理,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根据规范性文件清理情况及时作出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数据库,方便公众查询。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每年年初应当制定规范性文件监督检查计划,定期监督检查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管理情况。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工作情况纳入年度依法行政考核范围,监督各项制度、措施的贯彻执行。

第四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负责备案审查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投诉或者提出书面审查建议。

受理审查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查建议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并告知当事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审查完毕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第四十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备案审查、监督检查、处理投诉和异议审查建议时,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由政府法制机构向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发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意见书》,要求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限期纠正;逾期未纠正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二)与其他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相矛盾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解决或者界定;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在形式及制定技术上不完善的,由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改正。

第四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在接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或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处理意见后,应当于20日内将处理结果报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四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法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

(一)超越法定权限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一年内制定两件以上(含两件)主要内容和措施与上级文件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规范性文件的;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未按规定程序听取意见或者未经集体讨论决定公布施行的;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听证而未听证或者应当进行风险评估而未进行风险评估,以及评估、听证后仍存在问题而制发的;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未经合法性审核而公布施行的;

(五)未按本规定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或未按规定报备规范性文件或者年度文件目录的;

(六)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拒不执行备案受理机关处理决定或政府法制机构处理意见的;

(八)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审查建议的规范性文件逾期未处理的;

(九)其他严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违法规范性文件组织实施案例评析,应当进行教育、警示,促进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制度的落实。

第四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采取抽样检查、跟踪调查等方式对本机关制定的重要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并结合评估情况及时修订、废止相关规范性文件。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自己的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适用本规定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11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月28日发布的《郑州市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202号)同时废止。

篇7:国土资源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国土资源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国土资源规范性文件管理,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全面推进法治国土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为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国土资源管理相对人权利和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能够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审议、发布、解释、备案、评估、清理等,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征收事项;

(五)行政收费事项;

(六)行政检查事项;

(七)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定。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制度。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发规范性文件,应当使用专门的“国土资规”字号单独编号,统一发布。

未使用“国土资规”字号单独编号的文件,不认定为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管理行政相对人的依据。

第六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信息化建设,建立规范性文件管理系统,逐步实现规范性文件发布、查询等信息的互通共享。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根据需要可以使用决定、通知、意见等文种,可以使用规范、办法、意见等名称,但不得使用法、条例和规定。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机构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全面论证,并对规范性文件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广泛调研。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已有明确规定的,不得重新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重大制度调整、重大公共利益以及影响群众切身利益的,起草机构应当在起草阶段进行风险评估。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过程中遇到的重点难点问题,起草机构应当邀请法律顾问和有关方面的专家参与,进行法律和专业论证。

第十一条 起草机构在起草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应当听取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意见,必要时可以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涉及重大事项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草案等方式广泛征求意见。

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起草机构应当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其他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机构应当进行协调。

第十二条 起草机构对法律顾问、专家、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行政管理相对人、社会公众的重要意见和建议的研究处理情况,对其他部门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载明。

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注明有效期。

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一般为三年至五年,最长不得超过八年。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起草机构在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后,应当按照公文办理程序,在提请审议前通过本部门的办公厅(室)转交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以会签、征求意见等形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未经法制工作机构合法性审查或者合法性审查未通过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提请审议,不得发布实施。

第十五条 起草机构将规范性文件草案转交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和起草说明(附电子文档);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

(三)征求意见情况,包括汇总的主要修改意见和修改意见的采纳情况;

(四)起草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目的和依据、起草过程、主要内容、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合理性以及对草案主要问题的.协调情况、与相关规范性文件衔接情况等事项。

第十六条 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送审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合法性审查工作;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或者征求意见的,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没有违反本规定情形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作出通过合法性审查的意见。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提出将其退回起草机构修改的审查意见,并说明理由:

篇8:国土资源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关于国土资源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国土资源规范性文件管理,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全面推进法治国土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为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国土资源管理相对人权利和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能够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审议、发布、解释、备案、评估、清理等,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征收事项;

(五)行政收费事项;

(六)行政检查事项;

(七)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定。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制度。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发规范性文件,应当使用专门的“国土资规”字号单独编号,统一发布。

未使用“国土资规”字号单独编号的文件,不认定为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管理行政相对人的依据。

第六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信息化建设,建立规范性文件管理系统,逐步实现规范性文件发布、查询等信息的互通共享。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根据需要可以使用决定、通知、意见等文种,可以使用规范、办法、意见等名称,但不得使用法、条例和规定。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机构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和合理性进行全面论证,并对规范性文件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广泛调研。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已有明确规定的,不得重新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重大制度调整、重大公共利益以及影响群众切身利益的,起草机构应当在起草阶段进行风险评估。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过程中遇到的重点难点问题,起草机构应当邀请法律顾问和有关方面的专家参与,进行法律和专业论证。

第十一条 起草机构在起草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应当听取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意见,必要时可以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涉及重大事项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草案等方式广泛征求意见。

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起草机构应当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其他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机构应当进行协调。

第十二条 起草机构对法律顾问、专家、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行政管理相对人、社会公众的重要意见和建议的研究处理情况,对其他部门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载明。

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注明有效期。

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一般为三年至五年,最长不得超过八年。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起草机构在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后,应当按照公文办理程序,在提请审议前通过本部门的办公厅(室)转交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以会签、征求意见等形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未经法制工作机构合法性审查或者合法性审查未通过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提请审议,不得发布实施。

第十五条 起草机构将规范性文件草案转交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和起草说明(附电子文档);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

(三)征求意见情况,包括汇总的主要修改意见和修改意见的采纳情况;

(四)起草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篇9: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维护法制统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公布、备案和解释。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府的命令、决定,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公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所管辖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行政规范性文件包括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政府及其部门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人事、行政、外事、财务管理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的内部公务规则、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用语应当规范、简洁、准确,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六条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歧、法律审核、审议决定、附署、签署、公布等程序进行。

第七条违反本规定制定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自始无效,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拒绝执行。

第八条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性行政机构;

(二)非常设议事协调机构;

(三)部门内设机构;

(四)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

第九条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反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本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

第十条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收费事项;

(五)其他应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第十一条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行政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十二条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以条文的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不分章、节。

第十三条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部门及专家、学者参加论证。

第十四条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

起草部门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

第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起草部门应当研究处理,将意见采纳情况反馈给提出意见或建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在草案说明中载明。

第十六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其他部门、机构管理职权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机构的意见。

相关部门、机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并在草案说明中载明协调和处理情况。

第十七条部门规范性文件或者由部门组织起草的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须经部门法制机构统一审核修改后,提请部门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部门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报送政府审核发布时,起草部门应当同时报送下列材料: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说明(包括制定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部门法制机构的意见等);

(三)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包括征求意见范围、对反馈意见的分析、意见采纳情况及其说明等);

(四)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核包括下列内容:

(一)内容是否合理、适当;

(二)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三)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相抵触;

(四)是否与相关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五)具体规定是否具有可操作性;

(六)是否征求有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七)对分歧意见的协调及处理情况。

第二十条部门组织起草的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回起草部门:

(一)主要内容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违反国家政策的;

(二)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的;

(三)部门法制机构未对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核修改的;

(四)未按规定程序报送的;

(五)未按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报送有关材料的。

部门组织起草的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上述问题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在当年依法行政责任制考核中予以扣分处理。

第二十一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统一发布。未向社会统一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制定机关应按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通过广播、电视、网络、报纸等方式向社会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三条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行政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有效期自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5年。有效期届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效力自动终止。

第二十五条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规范性文件起草或实施部门认为该文件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情况重新修订。

重新修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为新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查阅已经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本机关办公场所提供本机关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二十七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按下列规定报备:

(一)区(县)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市、区(县)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向设立该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

(三)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报本级政府备案,同时抄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报送;

(四)海关、金融、税务、外汇管理、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0日内报送备案。

第二十九条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民汉文正式文本、制定说明各5份,备案报告、相关依据或者材料各1份。

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电子文本。

第三十条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对在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超越制定机关法定权限、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内容不适当的,提出改正意见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并通报批评;

(二)不同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之间有矛盾的,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一致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违反制定程序或者技术上有问题的,责令制定机关限期处理。

经审查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有违法或者不当规定,继续执行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在制定机关改正之前,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作出暂停执行该行政规范性文件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对无权处理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中止审查,移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并通知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

第三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行政规范性文件之间存在矛盾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书面建议。

制定机关或者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予以核实,并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第三十三条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本规定第二十九条所列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意见并书面通知制定机关。

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提出改正意见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自行改正,并书面答复处理结果。

第三十四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制定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政府或部门。

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应先由组织起草该文件的部门提出解释草案,报制定机关审查批准后公布。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部门法制机构参照规范性文件审核程序提出意见,经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公布。

第三十五条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定期对其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调整情况,及时对已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或者废止。

第三十六条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自20xx年8月10日起施行。

篇10: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维护法制统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公布、备案和解释。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直属机构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府的命令、决定,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公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所管辖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行政规范性文件包括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政府及其部门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人事、行政、外事、财务管理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的内部公务规则、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用语应当规范、简洁、准确,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六条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歧、法律审核、审议决定、附署、签署、公布等程序进行。

第七条违反本规定制定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自始无效,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拒绝执行。

第八条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性行政机构;

(二)非常设议事协调机构;

(三)部门内设机构;

(四)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

第九条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反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本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

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总结

《太原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实施细则》全文

行政机关档案信息化管理

广东省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

Filemanagement(文件管理)

下载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共10篇)
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doc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方便收藏和打印
推荐度:
点击下载文档
点击下载本文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