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社法律制度研究

时间:2025年0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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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小编精心整理的合作社法律制度研究,本文共12篇,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本文原稿由网友“妖姬”提供。

篇1:合作社法律制度研究

合作社法律制度研究

内容简介编辑

本书的主要内容为:第一章,合作社的法律界定。主要探讨合作社的概念和特征、合作社的法律性质和地位、合作社分类和形态、合作社与其他经济组织的比较等。第二章,合作社制度的思想源流与制度发展。主要阐述合作社的思想源流与制度形成、中国合作社制度的发展及问题、合作社立法的历史沿革、合作社本身固有的缺陷.及发展趋势等。第三章,合作社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第四章,合作社的财产和责任。重点研究合作社的财产来源和性质、合作社的盈余分配、合作社的责任制度等。第五章,合作社的社员。包括合作社社员资格、合作社社员的人社、合作社社员的出社、合作社社员的权利和义务等。第六章,合作社的组织机构。着重研讨了合作社的意思机关――社员大会、合作社的执行机关――理事会、合作社的监督机关――监事会。第七、八、九、十、十一章分别研究了农业合作社、供销合作社、信用合作社、消费合作社、住宅合作社的具体问题。最后在附论中对股份合作企业法律制度做了探讨。希望我们的这个引导式的初步研究对我国合作社的立法和实践产生一定的积极意义。

图书目录编辑

第一章合作社的法律界定

第一节合作社的概念和特征

一、合作社的概念

二、合作社的特征

第二节合作社的经济地位与法律地位

一、合作社的经济地位

二、合作社的法律地位

(一)合作社的法人地位

(二)有限责任制度与法人的关系

(三)合作社隶属的法人类别

第三节合作社的分类和形态

一、合作社的`分类

二、现代各国合作社的存在形态

(一)现代西方各国合作社的存在形态

(二)我国现阶段合作社的存在形态

第四节合作社与其他经济组织的比较

一、合作社与合伙企业的比较

(一)合作社与合伙企业的相同点

(二)合作社与合伙企业的区别

二、合作社与公司的比较

(一)合作社与公司的相同点

(二)合作社与公司的区别

三、合作联社与关联企业的比较

第二章 合作社的思想源流与制度发展

第一节合作社的思想源流

一、合作经济思想的萌芽与成长

二、马克思主义者的合作思想

第二节合作社的形成与发展

一、西方合作社的形成与发展

二、中国早期合作思想与合作社制度

三、新中国建立后合作社发展的曲折经历

第三节合作社立法的历史与现实问题

一、合作社法的性质

二、国外合作社立法的沿革

三、中国合作社立法的历史

四、我国合作社立法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第四节合作社制度面临的问题及发展趋势

一、合作社制度面临的问题

二、合作社的发展趋势

第三章合作社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一节合作社的设立

一、引 言

二、合作社的设立原则

……

第四章合作社的财产和责任

第五章合作社的社员

第六章合作社的组织机构

第七章农业全作社

第八章供销合作社

第九章信用合作社

第十章消费合作社

第十一章住宅合作社

附论股份合作经济组织的法律制度研究

附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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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内幕交易法律制度研究》

《内幕交易法律制度研究》

证券市场既是一个风险市场,也是一个机会市场,投资者要想抓住时机,就必须及时充分地掌握上市公司的真实信息,这样才能把握证券价格的未来走势,成功地进行交易。为保障投资者能够平等地获得信息,享有公平获利的机会,就必须严禁内幕交易,使所有投资者能够站在交易前的同一起跑线上,凭着各自对已公开信息的技术分析和理性判断,展开公平竞争。

内幕交易(Inside Trading),又称内部人交易或知情交易,是指掌握公开发行有价证券企业未公开的,可以影响证券价格的重要信息的人,直接或间接地利用该信息进行证券交易,以获取利益或减少损失的行为。内幕交易行为严重破坏证券市场的秩序,动摇投资者的信心,必须用法律加以规制。

一、内部交易的法律规制理由

在证券市场发展的初期,法律并没有禁止内幕交易。直到本世纪代,美国证券市场大崩溃,引起史无前例的经济大恐慌,人们才反思到,内幕交易的盛行,影响到证券市场的稳定和投资者的信心,是引起证券市场瘫痪的重要原因之一。所以,1934年的美国《证券交易法》,首次以立法的方式禁止包括内幕交易在内的各种证券欺诈行为。而该法第10条(b)款及证券交易委员会(简称SEC)据此制定的规则10b-5,成为规制内幕交易的主要法律依据。迄今为止,各国证券法几乎无一例外地建立了禁止内幕交易,反对证券欺诈的法律制度。但是在禁止内幕交易的必要性问题上尚存在不同的观点。

有人从市场经济是自由经济的角度出发,认为利用市场信息,追求商业利润是每一位证券市场投资者的权利,同时,他也必须面对因其决策失误而带来损失的市场风险,在内幕交易中,无辜的买卖者与内幕人员达成交易是出于双方自愿,因而就不应抱怨内幕交易的不公平。从另一个角度看,也可以将内幕交易视为是对企业管理人员的一种褒奖手段,他们通过内幕交易得到的利益可谓是对其才智和管理的报答。退一步说,即使内幕交易有害,但由于其渗透范围广,难以加以控制,而且证券交易实行的是集中竞价买卖制度,对内幕交易进行监督,追查,取证更是难上加难。从法律操作的角度看,对内幕交易进行规制不是不能,就是因成本大于收益而得不偿失。更有人提出任何依赖资讯的市场都存在内幕交易的理论,认为对内幕交易大加伐挞,是对市场规律的不理解。

当然,在现代商业社会,对商业信息的先占往往意味着对良好交易机会的把握以及随之而来的丰厚的交易利润。尤其在证券市场这种对资讯依赖性极强的地方,对信息的占有更是投资人做出投资决策、决定投资效果的关键。全面、及时、准确地披露上市公司的'信息,便于投资者了解和掌握决策所需的详细资料是证券市场、上市公司的义务;平等、迅捷地获取信息并加以利用是投资者的权利。证券法要“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并非保障有价证券的价值,也并非要防止投资人因证券交易所受到的不利益或确保其能获得一定的利益。因为证券投资本身就是一种风险投资,投资者必须以自己的判断及责任进行投资。证券法的立法目的就在于确保投资人有公平、公正地进行证券交易的机会,并排除那些妨碍投资人依自己的自由判断及责任而进行证券交易的不当行为。而内幕交易恰恰是基于内幕人员对重要市场信息的不公正占有而交易获利的行为,违背了证券市场“公平、公正、公开”的三原则。内幕人员凭借自己的特殊地位,通过不公平的渠道获取信息,并利用该信息优势与不知情的投资者交易。在此交易中内幕人员无任何商业风险可言,交易相对人仅仅成为他获取利益的一个手段,相对人在没有站在竞争的起跑线之前,就注定会在竞争中失败。这显然与市场公平原则背道而驰。虽然从表面上看来,相对人与内幕人员达成交易皆属自由选择,内幕人员并没有限制相对人的意志自由,交易是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而事实上这种自愿是以一方不知情为前提的。如果相对人事先了解到内幕信息,一定会改变自己的投资决定。因此这种表面上的意志自由是虚假的,相对人是在受蒙蔽的情况下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违背了诚实信用这一法律孜孜以求的价值目标,破坏了市场经济活动中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和实质正义。内幕人员在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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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海峡两岸保护消费者法律制度比较研究

海峡两岸保护消费者法律制度比较研究

【内容提要】祖国大陆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台湾地区的“消费者保护法”均制定于20世纪90年代,当时联合国《消费者保护准则》业已形成,世界范围内的消费者保护运动和法制建设已广泛开展并走向成熟。祖国大陆和台湾地区在消费者保护法的立法定位、调整对象、立法技术、具体保护措施和手段等方面都有着通性与共识。由于祖国大陆与台湾地区在经济发展水平、立法习惯、市场成熟度、法制基础等方面还是有所不同的,因此,祖国大陆和台湾地区对消费者法律保护的程度方面仍……

消费是社会再生产运行关系中的一个重要环节,消费既受生产的制约,同时对生产也有重要的反作用。消费者是消费活动和消费关系的主要当事人,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保障和促进消费需求、发展生产和流通。祖国大陆于1993年颁布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台湾地区于1994年施行了“消费者保护法”。在此之前,祖国大陆通过《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广告条例》、《价格管理条例》、《工业产品质量责任管理条例》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调整消费者保护关系;台湾地区则通过“保险法”、“建筑法”、“商品检验法”、“医疗法”、“公平交易法”等来调整消费者保护关系。目前,祖国大陆和台湾地区均已形成各有特色的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在各种交流日益密切的今天,对祖国大陆和台湾地区的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作具体的比较和借鉴,具有重要意义。

一、关于消费者保护法的调整对象

祖国大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该法第3条规定:“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从中,可以清楚地看到,祖国大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对象是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中产生的消费关系。这种消费关系是狭义的,不是广义上的消费关系,即不包括为生产性消费需求而购买、使用或者接受服务中产生的消费关系。

根据祖国大陆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受消费者保护法调整的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关系一般不包括以房地产、公用事业服务、医疗服务为内容的消费关系。台湾地区的“消费者保护法”第2条规定的该法调整对象也是商品和服务消费关系,具体是指消费者与企业经营者之间就商品或服务所发生的法律关系。这种消费关系的范围包括了所有制造、买卖、进出口及各种服务业,其中影响最直接的有一般商品,家电,食品,房地产,以及服务行业中的医师、会计师、律师、银行和保险公司等业务活动。

由此可见,祖国大陆和台湾地区的消费者保护法的调整对象基本是相同的,主要是与商品和服务有关的消费关系;但是,祖国大陆消费者保护法调整的消费关系范围比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调整的消费关系范围要小一些,主要体现为祖国大陆以房地产交易、公用事业服务、医疗服务等为对象的消费关系不属于消费者保护法调整,而由其他的专门法调整。其原因主要是这些消费领域中的市场发育程度不够发达与成熟,如给予较高标准的法律保护,对此等领域中的生产经营成本会有较大的提升,最终可能造成消费价格的提升而影响市场各方利益。

二、经营者向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确定,因商品或服务的危险,致使消费者生命、身体健康或财产受到损害,由商品制造者或服务者就消费者蒙受的损失负责,至于商品制造者或服务提供人有无故意或过失,在所不问;如果经营者能证明其已对自己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尽了合理的注意,就可以减轻其赔偿责任。这就是采用严格责任原则确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其范围包括:1.提供设计商品或提供服务的企业经营者,包括各种商业产品的设计师,设计不动产与各种建筑,如公路、桥梁的建筑师、结构技师、土木技师等。2.从事生产或制造商品或提供生产制造服务的企业经营者,如制造业的各种厂商,以及为制造业提供服务的行业等。3.单纯提供医疗服务、旅游服务的业者。4.从事提供商品与服务为其交易内容的企业经营者,包括美容院、餐厅、百货公司、游乐场所等服务行业。祖国大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此也采取类似的规定,该法第16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29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该法第30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台湾地区对适用严格责任向消费者赔偿的主体既包括了产品的生产者,也包括了产品的销售者;而且适用的消费关系既包括了产品的买卖、使用关系,也包括了服务的提供与利用关系。相比之下,祖国大陆的消费者保护法在适用严格责任向消费者赔偿的主体和消费关系两个方面,仅局限于产品的生产者和产品的买卖、使用关系,像医疗、律师等服务消费关系不适用严格责任向消费者进行赔偿;而对产品销售者向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是有条件地适用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一般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即只有当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才按严格责任归责原则向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对格式合同的法律规制

格式合同是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格式条款是合同当事人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当事人协商的条款。格式合同也称标准合同(契约)、定型合同(契约)。格式合同具有内容和条款固定、能反复使用、不用就合同内容和条款进行磋商等特点,因此在消费领域被广泛地采用,同时,因为格式合同是由经营者一方为不特定的消费者订立消费合同关系而单方面预先拟定的,所以,经营者往往会从自己的利益出发来安排合同的内容与条款,而较少甚至不考虑消费者的利益。这样,是有违自愿、平等和诚实信用法律原则的。对此,从法律上对格式合同进行具体而有效的限制,也是消费者保护法的一项重要内容。关于祖国大陆对消费关系中格式合同的法律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颁布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从保护非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出发,对格式合同作了更为具体的限制,主要有:1.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守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2.提供

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对该条款予以说明。3.格式条款中有违反法令、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规避法律、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等内容,或者有免除造成对方人身伤害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责任的内容,或者有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等内容的,该条款无效。4.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合同法》虽然不是直接为保护消费者而设定的,但这些规定也可以为保护、调整消费关系而对格式合同进行规制所用。

台湾地区总体以经营业者自律、行政机关对定型契约内容的审核、法院裁决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公平定型契约判为无效,以及立法上控制和约束定型契约的条款等方法来保护消费者。至于在台湾地区的“消费者保护法”中规定的对定型契约的具体控制措施有:1.经营者在定型契约中使用的条款,应遵守平等互惠原则。2.对定型契约条款有疑义时,应作出有利于消费者的解释。3.应给予消费者阅读及了解定型契约内容的机会,并对消费者说明内容。4.定型契约中的条款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对消费者显失公平的情形,该定型契约约定的条款无效,具体是:(1)违反平等互惠原则;(2)条款与其所排除而不予适用的任意性规范的立法意旨明显抵触;(3)契约的主要权利或义务,因受到条款的限制,致使契约的目的难以实现。5.经营者必须向消费者明示未记载于定型契约中的一般条款,并经消费者同意,该条款才能成为契约内容。6.台湾有关主管机关得选择特定行业,公告规定其定型契约应记载或不得记载的事项。

从总体上看,祖国大陆和台湾地区从消费者利益出发而对格式合同(定型契约)所作的规制基本是一致的,只是在祖国大陆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作的相关规定相对单一和原则一些,而在祖国大陆的《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更为具体。这主要是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前,《合同法》的制定在后,前者的社会实践、立法经验、立法技术等尚不完备、充分。台湾地区在“消费者保护法”中规定的规制格式合同的措施比较全面,而且规定有关主管机关审查特定行业的格式合同以及格式合同中应记载或不得记载的事项的制度,对保护消费者是非常有效的;它能在因格式合同而发生侵害消费者权益纠纷之前进行事前防范,不失为行政部门做好消费者保护工作的一项具体化制度,值得祖国大陆借鉴。

四、对特种买卖的法律规制

特种买卖是指不同于一般的柜台或对话式钱货两清的交易。传统的特种买卖一般由《民法》、《合同法》调整,其形式主要有分期付款买卖、凭样品买卖、试用买卖、招投标买卖、拍卖等。在现代营销理念中,传统的特种买卖被进一步发展了。相对于一般的买卖而言,在特种买卖中消费者处于更不利的地位,消费者的利益更容易受到经营者的侵害。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规定的特种买卖主要是一些非传统特种买卖,包括邮购、访问买卖(直销)。该法规定的邮购是指经营者以邮寄或其他递送方式而为商品买卖的交易形态,访问买卖是指经营者未经邀请(约)在消费者的居所或其他场所从事销售而发生的买卖行为。该法对从事邮购和访问买卖业务的具体限制有:1.应将其买卖的条件、出卖人的姓名、名称、负责人、事务所或居住所告知购物的消费者。2.消费者有在7日之内无需具备理由即可解除买卖契约的权利。

祖国大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要对邮购和预付款买卖这两种特种买卖进行特别的限制,主要是:1.经营者以邮购方式提供商品的,未按照约定提供的,消费者有权要求继续履行交付商品或者退还贷款,经营者并应承担消费者为此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2.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未按照约定提供的,消费者有权要求继续履行约定义务或者退还预付款,经营者并应承担预付款的利息和消费者为此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针对邮购买卖和访问买卖中消费者的选择自主性受到较大限制的特点,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采取上述两条措施确立从事此类买卖的经营者的告知义务和消费者的“无须理由7日解除权”,对保护消费者利益具有良好的作用。这也是欧美有关国家的成熟立法经验。祖国大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预付款买卖与台湾地区的访问买卖有相同之处,为保护消费者利益,该法特规定了在此两种买卖关系中经营者有违约情形消费者享有单方解除该类买卖关系的权利。这种权利给了消费者以选择的主动,而从预防角度看这对保护消费者还是不够的,因为经营者违约后消费者有单方解除权在合同法中是有规定的,在消费者保护法中是否对此再作规定并不十分重要;在消费者保护法中针对这两种消费关系确立消费者有“无须理由单方解除权”才是十分重要的。

五、损害消费者利益经营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赔偿损失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形式,传统上一直以补偿利益损失,即损失多少赔偿多少为原则的。在消费争议纠纷中,消费者一般不太愿意将纠纷诉诸法律途径解决,因为即使消费者有理,能得到法律支持,也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最后所得的赔偿扣除开支所剩无几。确定损害消费者利益经营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有利于强化消费者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将消费争议纠纷提起法律途径解决的能力,同时也能加大经营者守法经营的义务。对此,祖国大陆和台湾地区的消费者保护法均确定了故意损害消费者利益的经营者应承担惩罚性的赔偿责任。

祖国大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第51条规定,因企业经营者故意造成的损害,得请求损害额3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金。祖国大陆与台湾地区的这一措施是相通的,只是祖国大陆比台湾地区的惩罚性赔偿额的限制大;在相同的情况下,祖国大陆的消费者实际可能请求到的惩罚性赔偿额要低。这样,按照祖国大陆的惩罚性赔偿规定标准,有时会因为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价款较小而难以起到理想的惩罚效果。相比之下,台湾地区的规定则更为合理、科学一些,因为法律中规定的惩罚性赔偿额的限制小、消费者可能得到的惩罚性赔偿额上限就高,如果实际发生的案额很大的话,法官完全可以在1倍左右判定惩罚性赔偿额,如果案额较小,法官则可以在3倍左右判定惩罚性赔偿额。

六、消费争议解决途径的法律规定

消费争议是指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就商品或服务所产生的争议,具体而言,就是消费者对于经营者在消费活动中所提供的'商品和服务不满意,认为自己的合法消费权益受到经营者的损害,而经营者又未作出适当处理所引发的纠纷。由于消费争议具有发生频率高、数量多、数额小、涉及的消费者人数众多等特征,因此,解决这种争议的途径应不同于其它民事纠纷而有一些自己的特点。

为了有效解决消费争议,祖国大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多重解决消费争议的途径,即:与经营者协商和解;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上述法律规定的5种途径中,消费者与经营者协商和解、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等都不是解决消

费争议的必经程序和途径。根据祖国大陆《仲裁法》的有关规定,如果消费者与经营者达成了仲裁协议拟通过仲裁途径解决某消费争议,就不能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解决该消费争议。由于前三种解决消费争议的途径不涉及有关解决受理费用,而且解决程序也比较简单,不少消费者乐意运用这些途径,但是其缺点就是解决的期限法律不作限制,并且达成的解决方案无强制执行的效力。

台湾地区通过其“消费者保护法”为解决消费争议规定了多管齐下的解决途径,即消费者可以向经营者交涉、投诉,倘若经营者未在交涉、投诉之日起15日之内作出妥善处理,消费者就可以向消费者保护官申诉;如果申诉仍未获得解决,还可以向消费者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或者直接向法院提起消费争议的诉讼。由此可见,台湾地区规定的消费者向经营者交涉投诉、消费者向消费者保护宫申诉、向消费者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都是在法院诉讼解决消费争议途径外增辟的多种解决消费争议的途径。以此可较大地方便消费者。另外,经消费者保护官的同意,消费者保护团体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权益受损害的消费者起诉经营者。

就消费争议的解决途径而言,祖国大陆和台湾地区均立足于方便消费者,为消费者设定多种途径解决消费争议,体现了对相对于经营者而言是弱者的消费者的特别保护。相比较而言,台湾地区规定消费者保护团体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权益受损的消费者向法院提起诉讼,确实能为一些势单力薄、缺少专业知识、缺少财力和人力的消费者办实事。但是“由消费者保护官批准”却又是多此一举,降低了消费者保护团体的地位,也增加了官僚环节。祖国大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协会的类似职能乃是“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祖国大陆的消费者协会无权为消费者权益而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法院起诉。

七、小结

消费者保护法典的制定和实施作为消费者保护运动和法制建设的里程碑,祖国大陆与台湾地区形成于20世纪90年代。当时,不仅联合国《消费者保护准则》业已形成,对各国的消费者保护立法具有指导意义,而且世界范围内的消费者保护运动和法制建设已轰轰烈烈展开并逐步成熟。所以,祖国大陆和台湾地区在消费者保护法的立法定位、调整的消费关系、保护的对象、具体保护措施和手段等方面是有基本通性与共识的。但是,鉴于祖国大陆与台湾地区在经济发展水平、立法技术、市场成熟程度、法制基础等方面还是有所不同的,所以,在对消费者法律保护的程度上还是有所区别的,主要如祖国大陆的消费者保护法的调整范围较小,未能将公用事业服务、医疗服务、房地产买卖等消费关系纳入其中,而台湾地区的消费者保护法的调整范围更为广泛一些;在经营者故意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惩罚性赔偿最高额方面,台湾地区要高于祖国大陆;在消费争议的解决途径方面,台湾地区规定的消费者保护团体可以以消费者名义为消费者对经营者提起诉讼的制度具有特色和实效,祖国大陆缺乏此种制度,在某种程度上就削弱了消费者保护团体的实效功能;台湾地区规定的消费争议解决途径在不同的系统、不同的级别、不同的地域以及不同的性质上又有所交错、重迭,在方便了消费者的同时难免会影响解决消费争议的效率,等等。相信祖国大陆和台湾地区的消费者保护运动以及立法和司法会随着实践的不断深入,不断积累经验,不断完善。

篇4:小产权房法律制度研究

小产权房法律制度研究

王冠华

9月17日《新京报》讯,6月以来,北京市集中开展清理整治利用集体土地违法建设销售(变相销售)工作,初步清理出自以来在建在售的79个违法占地项目,正在对其进行查处,并提醒广大公众不要购买。这一讯息自2月国土资源部“小产权房清理令”发布后再次将小产权房推到了风口浪尖,成为社会关注焦点。

小产权房是我国经济和房地产发展的产物,其触及的本质问题是我国城乡二元土地制度。从现实看,小产权房的出现表面上是高房价造成的直接后果,亦有基层政府及有关部门监管乏力、渎职失职的原因,究其根本乃源于其背后多方主体的利益博弈。禁而不绝的现实一再表明,小产权房不能一“清”了之,显然,对这一问题处理不当,将会酿成更大的社会问题,从而危及社会稳定。因此,对于小产权房该“清”但更需“理”。本文从界定小产权房的概念、阐述小产权房违法与合法之争出发,在分析司法实践中对于小产权房买卖合同效力认定的基础上,对如何处理我国小产权房谈谈相关的看法。

1 小产权房的界定

众所周知,“小产权房”并非一个法律概念,而是人们在社会实践中形成的一种约定俗成的称谓。相对于“产权房”而言,“小产权房”是指没有国家颁发的产权证的房屋。在广义上,主要包括以下三种类型:第一类是占用农村集体用地或耕地违法建设,将农民集体用地使用权流转,用于商品住宅开发的违法建筑;第二类是在政府划拨或出让的土地上,不按规划功能开发或使用,并将限制销售的房屋直接在市场上销售,具有产权纠纷隐患的不完全产权房;第三类是在军队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商品房的开发,之后卖给军人以外的地方居民,俗称“军产房”。在这三种类型的“小产权房”中,比重最大、学界讨论最多的就是第一种类型,即在农民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屋,本文讨论的也是这一类“小产权房”。

根据上述分析,结合原建设部在6月18日发布的《关于购买新建商品房的风险提示》第4条,我们可以将“小产权房”界定为:所谓小产权房,是指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设的房屋,未经规划、未缴纳土地出让金等费用向集体组织以外的居民销售,并且其产权证不是由国家房管部门颁发,而是由乡政府或村委会颁发的房屋。

2 小产权房与现行法律政策体系

小产权房在法律上如何定性,学界一直存有合法与违法之争,现予以具体阐述。

2.1 小产权房违法论

持否定观点的人士认为,首先,按我国现行法律政策规定,集体作为土地所有权人、农民作为宅基地使用权人对其所有或使用的土地均不具有充分的处分权能,在该等土地建成的建筑物当然不得向集体以外的成员销售;其次,由于严格的身份性,集体土地所有权只能允许由集体所有,集体土地使用权也只能允许由集体内部成员使用,当小产权房向集体以外的成员流转时,受让人取得了建筑物的所有权但却无法取得其根基所在的土地使用权,此举无疑是在藐视法律关于身份限制的规定,冲击了国家政策的社会价值目标,同时也将彻底击毁我国 “房随地走、地随房走”的地产规则,综上两点,小产权房应被确认为违法。

从法律上看,作为一部公民财产权保护的法律,我国《物权法》第153条对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小产权房问题采取授权立法的方式规定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条、《土地管理法》第63条规定,仅国家所有土地才能用于房地产开发;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不能直接用于商品房开发建设,只有通过国家相关部门补偿征收后,变集体所有土地为国家所有土地,才能出让给有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开发。

从政策上看,早在1990年8月25日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具体应用问题请示的答复》([1990]国土函字第97号)就明确指出:原宅基地使用者未经依法批准通过他人出资翻建房屋,给出资者使用,并从中牟利或获取房屋产权,是属“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违法行为之一。19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国办发[]39号)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10月21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8号),该决定第10条进一步强调“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国土部月2日《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国土资发〔2004〕234号)规定:“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月30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通知》(国办发〔〕71号),指出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国土部等四部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若干意见》(国土资发〔2011〕178号)也明确指出“小产权房”不得登记发证。202月,在全国推进构建国土资源执法监管共同责任机制座谈会国土中,国土部相关负责作表示将于2012年试点清理“小产权房”,进一步表示“已经购买的小产权房不得确权发证,不受法律保护”。

从上可以看出,无论是在法律上,还是在政策上,小产权房非法是我国官方迄今为止一贯的主张。

2.2 小产权房合法论

持肯定观点的人士认为,首先,我国宪法第13条规定赋予了财产权作为公民基本权利重要组织部分的宪法地位,《物权法》等基本法律虽回避了小产权房问题,然则建立了财产权保障法律制度,对财产权中最核心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随意进行法律规制明显有违法治原则;其次,与国家相对,集体作为土地所有的另一个产权主体,不应使其主体虚位,一味限制农民享受土地的增值效应,并通过土地征收制度,将农民可能获得的收益转让给开发商,是一种歧视性的制度安排,在所有权制度上亦是不合理的,这不仅会盘剥农民的利益,而且会导致我国房地产市场的畸型,使政府和开发商等利益集团在房地产开发中获得不应有的利益,因此,对土地的两种不同所有主体区别对待的法律政策的正当性本身就是值得怀疑的。所以,抑制小产权房的发展不合乎法律的正义性。

对于上述两种观点,笔者无意于评论孰是孰非,如前述,究其根底,小产权房问题的症结表面上是事实与法律间的矛盾,本质仍在于利益主体的争夺。

3 司法实践对小产权房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对小产权房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也持两种意见。

有的法院认为:对于小产权房买卖,虽然国家政策的禁止性规定是非常明确的,但在我国《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中,只对集体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做了严格的限制,并未就农村宅基地转让行为明文直接禁止,根据《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因此,在审理有关小产权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时,由于国家政策不属于我国《立法法》所规定的任何一个层级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小产权房买卖合同并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应被确认为有效。

有的法院认为:虽说法律对小产权房禁止买卖无直接规定,但根据《物权法》第153条规定,“宅基地使用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这个“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包括上述国家政策的禁止性规定。同时,由于立法的滞后性,在司法审判中如完全抛开政策性文件,就会使司法审判活动脱离现实,也会使司法审判的结果可能与国家提倡的价值目标和社会政策相背离。基于此,小产权房买卖合同应视为无效合同。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在小产权房买卖这类纠纷中,当事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按现行法律政策在农民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屋是不允许买卖的,在明知的情形下当事人双方仍积极作为,私下进行交易,显然是一种无视国家政策的直接禁止规定的行为,也可视为一种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的行为,即便农民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具有不正当性,如由于土地和房屋升值或因征地拆迁补偿感觉吃亏而反悔,根据《合同法》第25条,亦不影响法院对该类合同无效的确认。2004年12月1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印发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纠纷合同效力认定及处理原则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京高法发[2004]391号),通知第2条规定,“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应以认定无效为原则,以认定有效为例外。同时,要综合权衡买卖双方的利益,要根据拆迁补偿所获利益,和房屋现值和原价的差异对买受人赔偿损失;其次,对于买受人已经翻建、扩建房屋的情况,应对其添附价值进行补偿”。应该说,在对现实复杂性充分考量的基础上,这种将无效合同比照有效合同来处理对当事人进行救济的司法处理是妥当的,宋庄马海涛诉李玉兰小产权房纠纷案等诸多判例也给了我们类似的启示。

4 小产权房的处理

如前述,小产权房的出现是我国城乡二元土地制度的必然结果。目前,小产权房的发展态势已不容我们过多的迟疑,需要我们对这一问题尽快作出决定。笔者认为,任何法律政策的制定都不应脱离现实的需要,对于小产权房的处理,应当权衡各方利益,本着稳定社会秩序以及对农民负责的态度进行,既要考虑现实中存在的问题,又要具有一定有前瞻性、尽可能避免问题的再次反复。据此,笔者认为,对于小产权房的处理措施建议如下:

4.1 对集体土地全面国有化,设立“农村土地使用权”独立物权,破除小产权房增量产生的基础

许多学者认为,宜在不改变我国基本经济制度和土地制度的情况下,通过法律制度的修改为小产权房寻求解决出路。对此笔者不敢苟同。

首先,从性质上看,在宪法和法律体系中,我国从未赋予集体土地所有权私权之地位,国家设定这一权属的价值目标,旨在通过集体这种形式实现国家对土地的控制,用以解决农民温饱、稳定社会秩序,以达到共同富裕的社会主义理想。其作为一种制度性存在,更多的是政治上的考量而绝非法律上的意义。如此,国家政策三令五申限制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流转,并非单纯为一个未缴纳土地使用出让金、商品房销售收益与政府征收补偿金额之间存在差距的问题。同时,我国对宅基地实行“一户一宅”的定量供应体制,并将其使用分配与身份直接联系,一方面仍是基于农民生存保障的政治考量,另一方面也隐含着为农民设定担负起粮食安全重任的负担。如果单纯考虑效率价值,允许小产权房自由买卖,主张小产权房合法化,必然会使集体土地所有制名存实亡,也将使我国土地保障和粮食安全的政治考量落空,最终也会影响国家安全。

其次,我国实行的是严格的土地用途管制制度。月12日《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要坚持两个最严格的制度,即第一个是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坚决守住18亿亩耕地红线;第二个是最严格的节约用地制度,从严控制建设用地总规模。基于集体土地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在事实上的无期限性,在现有制度框架下,允许其直接进入一级市场自由流转,不可避免地会使农村集体土地流失,导致建设用地失控,也与《决定》的要求是相冲突的。

再者,这种“一方面主张土地性质和制度不变,另一方面又主张允许集体土地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自由流转,流转收益最大限度地施惠于民”的观点,本身就是一个悖论。承认集体土地的性质即集体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和发展的重要保障不变,实际上是变相对农民身份继续囿限;在继续限制农民身份的前提下,允许农村建设用地和宅基地使用权自由流转,在信息不对称、知识不对称的情形下,意思自治,弱肉强食,农民又怎能得到实惠?当农民的土地保障失去后,在我国农村保障机制还不健全的现实下,其生存权又如何保障?集体土地的性质能够维持不变的状态吗?显然我们无法回答和正视这些问题。在强调保持城乡身份的二元性的基础上又主张破除城乡土地的二元性结构无疑会使改革进入进退维谷的僵局,是一种对农民不负责任的表现。更何况这其中还依附着国家粮食安全的政治考虑和对弱势群体予以国家保护的价值目标,这也是在强调所谓私权的同时而漠视国家和社会利益,不能够将各方利益很好地统一起来。

因此,笔者认为,小产权房和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问题,绝不会因为一两个行政通知就会得到纠正,也绝不会因为若干法律若干条款的修改就会得到解决,要彻底解决我国集体土地法律体系需要全面整体的制度突破。其途径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考虑:

4.1.1 归并两种土地所有权,实行集体土地国有化

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要“按照统筹城乡发展、统筹区域发展、统筹经济社会发展、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统筹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的要求,更大程度地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强有力的体制保障。”十六届三中全会把“统筹城乡发展”,摆在“五个统筹”之首,体现了我们党对这一问题的高度重视。根据第6次全国人口普查,我国13.7亿人口中6.7亿多生活在农村,农村人口与城镇人口比例几近1:1,突破身份限制实现城乡公平的基础已经具备。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过程中,采取更为有力的政策措施,建立有利于逐步改变城乡二元经济结构的体制,实现城乡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势在必行。

具体就集体土地改革而言,笔者认为,集体土地所有制形式在集体土地使用上所作的“三无”制度设计与我国目前土地市场的发展和市场经济发展要求不相适应的,只有集体土地所有权与国有土地所有权予以归并,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出路,也是较快推进城市化进程和消灭城乡差别的需要。也只有实行集体土地国有化,小产权房产生的基础才能破除,其禁而不绝的问题才能迎刃而解。

4.1.2 对原集体建设用地专门设立一项独立物权“农村土地使用权”,并与“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协调

在集体土地国有化后,应对农村进行整体规划,要按照“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最严格的节约用地制度”来合理利用土地,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考虑到城乡二元经济仍将在一段时期内长期存在的事实和现实中的予盾,从保护农民利益出发,对于农村建设用地,在其制度设计上,有必要专门设立一项完全独立的用益物权即“农村土地使用权”:凡目前农民按现行法律政策应拥有的宅基地部分,通过调查和调整,剔多补少配无,标准统一、全面覆盖,在此基础上,直接赋予农民一定期限(比如50年、70年)的“农村土地使用权”。该项农村土地使用权虽以无偿配给为原则,但农民自从国家手中原始取得之后,不再承担着粮食安全、维系生存等任务或保障功能,具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全部权能,允许农民作产财产权主体依法自由处分。除宅基地外的其他建设用地,则一律纳入国家规划进行阳光化操作,但要通过财政手段实现国家与地方政府间利益的平衡。

对于农村农业用地,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在土地承包期限内,农民可以通过转包、转让、入股、合作、租赁、互换等方式出让其承包权,在市场化方面并无法律上的障碍。因此,就“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言,只需对其出让程序作相应修改,以满足集体土地国有化的要求即可。至于国家粮食安全的政治目标,究其根本与“农村土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能和内容并无关联,而是行政管理的范畴,是国家严格土地管理很重要的一个考量因素,因为按照“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的要求严格限定土地用途为农用地,不论其耕种主体是农民、城镇居民还是外国人,也不论采取什么样的流转方式,粮食安全政治目标的实现并不会因其作业主体的不同或流转方式的差别而出现偏移。

4.2 对存量小产权房要分门别类的予以处理

2012年5月,深圳正式启动以“产权明晰、市场配置、节约集约、科学调控”为核心原则的土地管理制度改革,被外界称为“新土改”,其被赋予了完成土地确权,深化土地资源市场化、资本化配置,为小产权房等历史遗留问题寻找解决办法等重任,是破解小产权房问题的一个尝试。同年8月底,一部汇集多名专家学者和法律界意见的《集体土地征收条例》民间意见稿曾引起关注,该意见稿建议:以年《城乡规划法》的实施出台为限,在此之前建成的此类项目,如政府部门没有扣罚,应视为合法建筑;《城乡规划法》实施后,如政府部门曾进行处罚或仍在建的小产权房项目,应视为违法建筑。作为这一意见稿的主起草人王优银表示,该草案的本意是“尽可能缩小清理工作切口,确保更多人利益得以维护”。对于该意见稿,笔者认为,原国家土地管理局于1990年8月25日就明确指出小产权房买卖的非法性,这一主张至今一直为我国国家政策所强调,同时,由于《城乡规划法》立法宗旨是“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而非“规制小产权房买卖、定纷止争”,以2008年《城乡规划法》的实施出台这一时间界限作为确认小产权房合法与否的标准,似乎有待于进一步商榷,也缺乏法理依据,但其本意为缩小清理工作切口,则是值得提倡的。

由于存有错综复杂的社会问题,对于小产权房,直接地赋予其非法地位,简单地予以拆除恐有不妥,必须“深入研究、分类分析,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来化解历史上形成的小产权问题”。因此,参考深圳的做法,笔者主张:

4.2.1 对于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未经相关部门审批的占用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建设的小产权房要坚决地予以拆除,并责成相关责任人恢复原状;在无法复垦的条件下处没收、另行开发相同数量、质量的耕地

耕地保护是关系我国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全局性战略问题,“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必须长期坚持的一项基本国策。对于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未经相关部门审批的占有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建设的小产权房要以坚决拆除为原则,并责成开发商和农村集体组织进行土地复垦,恢复耕地原状。对于无法复垦的或者预计复垦后的耕地无法满足要求的,作为对违法占用耕地建设小产权房的替代性惩罚措施,应没收小产权房并将其作为保障性住房,同时通过占补平衡的方式责成开发商和农村集体组织另行开发出相同数量、质量的耕地。

4.2.2 除非严重影响国家和城市的统一规划,对于在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和宅基地上建设的小产权房则应区分情形分别对待

对于在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和宅基地上建设的小产权房,出于节约社会成本的考虑,则不宜一“拆”了之,除非严重影响国家和城市的统一规划,如危害国防安全;在河道边、江岸边等地域开发建设,违反防洪、防汛、文物保护、名胜古迹保护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等等。

下面予以具体分析。

4.2.2.1 乡产权房

对于这种类型的小产权房,从法律上看,房屋本身是合法的建筑物,只是依法不能销售给本集体组织以外的人员。在现实中,存在已建未售和已建已售两种情况。对于前者,可以留作集体自用,或由国家对这片土地进行征收,建成的房屋作为经济适用房、廉租房使用。对于后者,则应本着“民生为重”的理念,由政府对这片土地进行征收,建成的房屋作为经济适用房、廉租房使用,但视受让人的身份而采取不同的措施:对于符合我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和《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标准的、用于自住的家庭,由国家对受让人颁发产权证;对于高收入者或者虽属低收入者但并不自住、用于投资的,则由政府按其购买价格收购,可适当考虑其对房屋的添附价值等,但对房屋现值与原价的差异补偿,原则上不予考虑。

4.2.2.2 村或村集体产权房

对于这种类型的小产权房,从法律上看,由于未取得任何批准手续,擅自在宅基地或者其他集体土上建造,无论其目的是分配给本集体村民,是向该集体组织之外的集体成员销售,还是向城镇居民销售,均属于违章建筑。现实中亦有已建未售和已建已售两种情况。()对于前者,由于法律不保护该类房屋上所附的任何权益,按确认违法、直接拆除为宜;对于后者,除对低收入者予以相当于购买价格之外的拆迁补贴外,全部按腾退后拆除处理,这样,既体现了国家对违章建筑予以严格法律规制的态度,以维护法律的公信力,又突显了国家对于弱势群体进行保护的社会价值目标。

4.2.2.3 宅基地

如前述,由于法律未禁止宅基地的转让,在集体土地国有化前,由于集体土地的性质未发生变化,对于农民将自己建在宅基地上的住宅转让给该集体成员以外的集体成员或者城镇居民“应以认定无效为原则,以认定有效为例外”。对于本集体组织之外集体成员,如果购房自住、且与本集体组织有姻亲关系的,笔者认为,这类宅基地买卖合同应被认定有效为宜。

篇5:海峡两岸商事仲裁法律制度比较研究

海峡两岸商事仲裁法律制度比较研究

「内容提要」作为替代性纠纷解决(ADR )机制组成部分的仲裁受到日益广泛的重视。作者注意到仲裁对解决两岸商事争议重要且特殊的作用,以各国仲裁立法实践及国际商事仲裁通行做法为参照,从仲裁协议、仲裁员与仲裁庭、仲裁程序、仲裁裁决的执行、两岸仲裁合作等方面对两岸商事仲裁法律制度的最新发展进行比较研究,对两岸商事仲裁制度存在的缺陷进行深入剖析,并提出研究性的改进建议,以期促进两岸仲裁制度的相互沟通及两岸仲裁合作。

「关 键 词」两岸,商事仲裁,法律制度

「正    文」

随着两岸经贸交往的扩大,妥善解决两岸商事争议问题引起了广泛重视。仲裁和诉讼都是解决商事争议的有效方式,由于仲裁具有诉讼不可比拟的优点,当事人往往愿意通过仲裁途径解决争议,而不愿诉诸诉讼。继祖国大陆颁布《仲裁法》,全面改革原有行政仲裁制度后,6月,我国台湾地区也颁布了《仲裁法》, 对原《商务仲裁条例》作了大幅修正。针对两岸仲裁制度的最新发展做一比较研究,对于完善两岸仲裁制度,保护当事人权益,进而促进两岸经贸交流具有积极的意义。

一  海峡两岸仲裁法律制度发展概述

50年代起,大陆开始制定有关仲裁的行政规章[1],并根据是否有涉外因素把仲裁区别为涉外仲裁与国内仲裁。涉外仲裁方面,以1956年中国国际贸易促进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1959年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的组建为标志,大陆逐步按照国际通行做法建立、完善涉外仲裁制度。国内仲裁方面,到1992年,约有14个法律、82个行政法规和190 个地方法规均涉及仲裁[2].与涉外仲裁不同,仲裁法实施前的国内仲裁仍然无须仲裁协议,国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原则行使仲裁管辖权,当事人对仲裁内容不服的,可重新向人民法院起诉[3].因此,这种仲裁实则是行政仲裁。1994年8月31日, 仲裁法的颁布表明大陆在建立符合国际标准的仲裁制度方面迈出了实质性步骤。该法有两个突出特点:(1 )维持涉外仲裁与国内仲裁的二元立法体例;(2 )仅调整争议事项中商事争议部分。此后,大陆还颁布了一系列相关的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司法解释。

台湾商事仲裁制度肇始于60年代。1961年1月, 台湾颁布了《商务仲裁条例》(下称《条例》)。70年代末起,随着外向型经济的发展,涉及“外国”仲裁裁决申请在台执行的案件逐渐增加,但1961年的《条例》却缺乏此类规范。为此当局在1982年6月对《条例》作了修正, 增订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等条文。1986年12月,为提高仲裁效率,当局对《条例》进行第二次修正,增订当事人得以书面约定仲裁判断可迳行强制执行,无须法院为执行裁定。随着各国仲裁制度的`相互借鉴,尤其《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下称《示范法》)大大推动了各国仲裁制度的趋同化进程,《条例》已经落后于时代潮流。此外,有关方面还认为,仲裁对解决两岸经贸争议的作用将不断加强,在大陆已经颁布仲裁法情况下,台湾应尽快完成《条例》的第三次修正,以利两岸经贸交流[4].基于此,台湾商务仲裁协会1993年后开始起草仲裁法草案。196月24日,台湾颁布了仲裁法,并从同年12月24日起施行。与大陆仲裁法不同,该法不采“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的二元立法体例,而且把可仲裁事项从商事争议扩大到民诉法规定的所有“得为和解”事项。

台湾仲裁法不仅广泛借鉴英、美、德、日等国仲裁制度,而且注重吸收《示范法》的先进立法经验,其立法思想和具体规范基本符合仲裁制度的最新发展趋势,尤其确立了效率优先的基本价值取向,既注重扩大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与程度,又赋予仲裁庭较大的权力,把仲裁机制中权利与权力的平衡推向新的高度,保障并促进了仲裁程序的便捷进行。总体看,年台湾仲裁法是一项比较成功的立法成果。

二  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自愿将他们间可能发生或已经发生之争议提付第三者公断之意思表示。对于该意思表示内涵的法律界定,两岸仲裁法并无二致,

[1] [2] [3]

篇6: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的建构研究

二、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三公”原则

“三公”原则就是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公开原则是世界各国管理公共支出的一个共同原则,因为政府采购合同是采购机关使用纳税人税款和其它公共专项投资签订的买卖合同,在采购中必须对纳税人以及社会公众负责。因此,要求政府采购依据的法律、政策、采购项目、合同条件、投标人资格预审和评价投标的标准等都必须对社会公开,以便公众和检察、监督机构进行审查、监督。公平原则是指所有参加竞争的投标商都能获得平等的竞争机会并受到同等待遇。也就是说,对所有参加投标的供应商、承包商、服务提供商等,应一视同仁,不得采取歧视性的政策,但为发展本国经济,推进国内就业而歧视外国竞争者的情况除外。因为只有在公平的基础上才能发挥竞争的作用,才能保证提供物美价廉的商品和优质的服务。公正原则是指评标过程中应客观公正,防止权钱交易等腐败现象的发生,以真正发挥市场机制在政府支出管理中的重要作用,实现政府与市场在支出管理领域的最佳结合。

(二)坚持竞争性原则

世界各国都将竞争性原则作为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的一项重要原则。政府采购的目标主要是通过促进供应商、承包商和服务提供商之间最大程度的竞争来实现的,通过卖方之间的竞争,一方面可以促使投标人提供更好的商品、服务和技术等,并且设法降低产品成本和投标报价,从而促进整个社会劳动生产率的提高;另一方面可以形成政府采购的买方市场,从而使用户能以较低价格采购到质量较高的商品,实现政府采购高效率的目标。

(三)坚持效率原则

效率原则也是各国常见的采购原则。效率包括经济效率和管理效率两个方面,经济效率要求政府在采购过程中,能大幅度的节约开支,强化预算约束,有效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实现市场机制与财政政策的最佳结合。管理效率原则要求政府经常公布招标信息,减少中间环节,及时购买物美价廉的商品和劳务,使财政管理从价值形态延伸到实物形态,规范支出管理,提高支出效能。

(四)坚持合理保护民族工业原则对本国政府采购市场的适度放开并有效保护是国际通行的做法。目前为止,只有参加了世界贸易组织的《政府采购协议》的成员国,才按照协议的要求开放国内政府采购市场,大多数国家还只是在本国范围内进行竞争,以保护民族工业。如美国政府采购制度的一项重要原则就是国内产品优先原则,日本和其它国家对开放政府采购市场都采取了不同程度的限制措施。作为发展中国家的我国更应该通过法律手段,有效地保护国内的政府采购市场,适当限制外国产品的数量(尤其是电子、汽车等幼稚产品),以促进民族工业的发展。

三、政府采购需要建立统一的法律制度

政府采购法律制度是政府采购制度的法律体现和重要依托,对政府采购进行法制化管理是对政府采购进行有效管理的主要方式。随着国际贸易一体化的发展,一些国家和区域组织已经制定了一系列政府采购规则,如世界贸易组织制定的《政府采购协议》、欧盟制定的《关于货物、工程及服务采购的示范法》、世界银行实施的《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和国际开发协会贷款采购指南》等。我国由于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对政府采购的认识不足,直到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有些地方和部门才开始规范政府采购活动,但至今没有全国性的、统一的、专门的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在相当长一段时间的政府采购实务中,采购部门都是根据不同的采购行为,适用不同行政部门的规章、办法、规定和条例等。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和深入发展,政府采购活动急需进一步规范,要求健全政府采购的统一法律制度。

首先,政府采购基本法是政府采购法律制度中最重要的内容,是政府采购的最主要依据。具体内容应包括:总则、采购方式及程序、监督、履约、纠纷的解决、法律责任和附则等内容。总则部分应明确规定本法的宗旨、适用范围、政府采购的基本原则、政府采购的主要管理部门及其职责。采购方式及程序部分应规定采购的主要方式、其它方式及其程序。主要方式应采取招标投标方式,因为这种方式能够充分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招标投标是一种有组织的、公开的、规范的竞争。监督部分应规定质疑和投诉,主要内容是作为公众、检察、监督机构有权对采购项目、合同条件、投标人资格、评标标准、采购从业人员资格、采购管理和经办人员行为规范等提出质疑和投诉,以充分体现公开原则,节约财政资金。履约部分主要规定采购人员代表政府和投标人订立合同后,签约双方应如何履行合同,履行的原则、规则等。纠纷的解决主要是规定在履约过程中发生纠纷后,是诉讼还是仲裁解决,或是采取一般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或裁或审。法律责任部分既应包括招标投标中的法律责任,又应该包括履约过程中的法律责任;既应规定招标方的责任,又应规定投标方的责任;既应规定单位的责任,又应规定直接责任人员和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的责任。

其次,政府采购法律制度是一个完整的体系,即除了政府采购基本法外,还应有与之相配套的招标投标法、合同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政府采购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及地方政府规章等。

招标投标是政府采购中最富有竞争的一种采购方式,能给采购者带来价格低、质量高的工程、货物和服务,有利于节约国有资金,提高采购质量。《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已于1月1日起实施,这部法律是我国第一部关于政府采购方面的专门法律,特别是从事政府采购的主要方式有了法律依据,是政府采购法律体系中不可缺少的配套法律。

合同是政府采购的法律形式,合同法也就成为政府采购法律体系中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但是政府采购的订立过程与一般合同的订立过程不同,它不像一般合同那样完全是双方当事人自由意思的表示,而是一个完全公开的过程,受公众及有关部门监督检察的过程,也是一个招标投标的竞争过程。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作为政府采购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应是政府采购基本法的补充,当政府采购基本法没有规定时,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产品质量是政府采购质量的重要标志。被采购产品质量过硬,被采购服务优质上乘,被采购方信誉可靠,才能实现政府采购的经济、高效目标,才能达到节约财政开支,合理利用财政资金的目的。因此,产品质量法也应是政府采购法律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有关“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管者的商品”,“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其它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购买商品”等规定,其目的是为了鼓励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而政府采购的目的就是通过政府采购促进正当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也是政府采购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其它部门法律比如国际贸易法、国际税法、公司法、行政法、刑法等法规中与政府采购有关的规定,都应属于政府采购法律体系的构成内容。此外,国务院各部门、地方人大和政府也可根据政府采购基本法的规定,结合本部门、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政府采购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及地方政府规章,共同构成我国完整的统一的政府采购法律体系。

【参考资料】

[1]谭刚.改革现行采购模式,建立政府采购制度[J].特区理论与实践,,(3).

[2]何静.政府采购: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的有效途径[J].山东经济,1999,(4).

[3]王小能.政府采购法律制度初探[J].中国法学,,(2).

篇7: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的建构研究

摘要:政府采购是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减少浪费,抑制腐败的有效方式,但目前我国还没有统一的法律调整,使政府采购缺乏统一的法律依据。本文主要就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的构建提出了两点看法:一是建立政府采购基本法,二是完善政府采购配套法。

关键词:政府采购; 法律制度; 构建

Abstract: The government procurement raises the financial funds use efficiency, reduces the waste, suppresses the corrupt effective way, but the present our country did not have the unification legal adjustment, causes the government procurement to lack the unification the legal basis. This article mainly proposed two views on the government procurement legal regime's construction: First, establishment government procurement fundamental law; second, perfect government procurement necessary method.

key word: Government procurement; Legal regime; Construction

一、政府采购法律制度亟待建立

政府采购是当今世界各国政府管理社会经济生活的一种重要手段,它是指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机构,为了开展日常财务活动或为公众提供服务的需要,在财政的监督下,以法定的手段、方法和程序,从市场上购买商品、服务和工程的行为。由于我国正处于市场经济发展的初期,人们对政府采购的认识不够全面、深入,使在国内、国际市场上都具有相当规模的我国政府采购,缺乏完善、统一的法律制度规范。近几年来,随着人们认识的提高,在一些地方和部门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来规范政府采购行为,确实解决了一些问题。但由于政出多门,没有进行统一的论证和科学的制度设计,条块分割情况十分严重,政府采购仍处于较混乱的状态。因此,有必要建立统一的政府采购法律制度。

(一)建立政府采购法律制度是规范政府采购行为的需要

在我国不同地区和部门颁布的政府采购法律文件中,对政府采购的界定、政府采购主体、政府采购包括的内容、管理政府采购的机构等都规定的不尽相同。如对政府采购管理机构的规定,财政部规定:“财政部负责全国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北京市规定:“市财政局负责政府采购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指导,市财政局所属北京市政府采购办公室负责政府采购的日常事务性工作”。上海市规定:“上海市政府采购委员会是本市政府采购的领导机构,负责制定政府采购政策、审议政府采购目录、协调政府采购的日常管理工作。采购委员会设立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负责政府采购的日常工作。”在其它方面,也存在同样的差异,因此导致了管理上的混乱和采购上的不规范。建立政府采购法律制度,可以克服上述弊端,统一规范政府采购行为。

(二)建立政府采购法律制度是有效利用财政资金的需要

由于缺乏统一、完备的政府采购法律制度,各级政府的财政支出各自为政,环节多,单价高,采购方式不规范、不透明,导致盲目采购、重复采购等浪费现象依然存在。据有关专家对政府采购试点地区招标采购的情况分析,节约率普遍在10%-15%以上,部分项目达到30%-50%。对于滚存赤字已达千亿元的我国财政来说,实行政府采购无疑是一项利国利民的改革,但是由于缺乏统一的法律规范,很难达到上述效果。尽管在一些地方和部门已颁布实施有关规定,但由于其效力低,内容差异大,也难以发挥其应有的效果。

(三)建立政府采购法律制度是有效防止腐败现象发生的需要

在日常工作中,不仅每一级政府都会参与物资和劳务的采购,而且数量可观,金额巨大。但许多官员或一般公众对采购程序却知之甚少,这就给采购人员使用种.种方式来操纵结果提供了可能。厂商为了销售常常采取各种利诱手段诱使采购者购买质低价高的商品,导致腐败现象发生。建立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增强政府采购的公开、公平和公正性,使政府采购过程处于公众的监督之下。同时,在政府采购立法中增加惩罚欺诈行为和行贿受贿的条款,可以对腐败现象进行有效防治,从而促进政府采购过程的廉洁。

篇8:中英森林采伐许可法律制度比较研究

中英森林采伐许可法律制度比较研究

森林是陆地生态系统的主体,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森林资源承载着维护生态平衡、改善环境、促进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任.森林采伐作为森林资源管理的.关键环节、森林经营的核心内容,对森林的作用是长期的、大规模和渐进的,其作用强度远大于任何一种突发性自然灾害对森林的影响,因此在林业管理中推行森林采伐许可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既能控制森林的过度采伐和消耗,又可实现森林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作 者:王跃先 李蕾  作者单位:王跃先(东北林业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

李蕾(东北林业大学)

刊 名:科技成果纵横 英文刊名:PERSPECTIVES OF SCIENTIFIC AND TECHNOLOGICAL ACHIEVEMENT 年,卷(期): “”(3) 分类号:F2 关键词: 

篇9:台湾农业合作社场之研究

台湾农业合作社场之研究

主要探讨台湾农业合作社场的现况,并比较近年来台湾农业合作社场之收支概况,进而发掘其在发展过程中所遭遇之瓶颈,提出有助于台湾农业合作社场未来进一步发展方向之改善意见.

作 者:吴明哲  作者单位:侨光技术学院,金融与风险管理系,台湾,台中 刊 名:西北农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英文刊名:JOURNAL OF NORTHWEST SCI-TECH UNIVERSITY OF AGRICULTURE AND FORESTRY 年,卷(期): 1(6) 分类号:F324.6 关键词:农业合作   小农制   策略联盟  

篇10:劳动合同中的经济补偿金法律制度研究

劳动合同中的经济补偿金法律制度研究

党世强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我国的劳动关系也逐步实现了市场化。劳动合同的订立和解除成了社会生活中频繁发生的现象。相应地,涉及劳动合同解除的案件在劳动纠纷案件中占了很大比例,其中最常见的情形之一是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给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是劳动法中的一项特色制度,一方面作为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劳动者权益的附随保障机制之一,在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另一方面,由于我国关于这一制度的现行立法规定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存在着诸多问题,《劳动合同法》虽然对《劳动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作出了新的修正与完善,但不可否认有些条款仍然存在着诸多缺陷或是不足。同时对于经济补偿金性质的理解在理论界及其司法界存在着较大的差异。本文中,笔者将以经济补偿金的性质探悉为起点,深入分析经济补偿金的性质,力图更全面、更准确的对这一法律制度作出新的界定,并以此为前提和出发点,以全新的视角对现行《劳动合同法》中关于经济补偿金的立法规定中存在的问题逐一做出分析。同时在此基础上对如何进一步完善我国经济补偿金法律制度,提出自己的一点看法与建议,以期对经济补偿金这一法律制度走向完善有所助益。

一、经济补偿金的性质

经济补偿金,是指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的经济上的补助。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性质学术界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对此从对经济补偿金的不同称谓中便可以反映出来。在《劳动法》颁布实施以前经济补偿金又被称作“一次性安置费”或“生活补助费(补偿金)”。《劳动法》将其命名为“经济补偿”,此后我国法律法规一直沿用此名,学界则多称其为“经济补偿金”,也有学者称其为“辞退金”。②国外主要的发达市场经济国家都有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规定,他们称之为“失业补偿”或“解雇费”(unemploymentcompensation)。一般来讲,经济补偿金是在不可归责劳动者的主观过错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时,尤其是经济性裁员时,或者劳动合同终止时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补偿。

(一)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性质争议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性质,历来在学术界倍受争议,对此主要有三种学说――劳动贡献补偿说、违约金说及社会保障说。③下文将对其逐一展开论述。

1、劳动贡献补偿说

有的学者认为经济补偿金是对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劳动贡献积累的补偿,即“劳动贡献补偿说”。该学说认为,“经济补偿是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用人单位已贡献的积累给予的物质补偿,是对劳动者过去劳动成果的肯定,因此经济补偿的数额当与在本单位的工龄挂钩,劳动部颁发的文件采用的就是这种学说。”④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后,劳动者的劳动内容和成果,不仅成为了当时公司业绩的一部分,而且为公司将来的发展奠定了基础。经济补偿金的计发基数是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即劳动者连续不断工作的时间,由此看来,劳动贡献补偿说有一定的道理。但是该学说无法解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的贡献已经通过支付工资、奖金、分发福利、晋升职务等形式得到了补偿为何劳动合同终止时还要再次进行补偿,同时由于工资制度被公认为是对劳动者既付的劳动力和已取得劳动成果的事后补偿,将经济补偿金视为对过去劳动成果的补偿,无疑会使经济补偿金成为工资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经济补偿金因此也会失去独立存在的理由。笔者认为,首先,若依“劳动贡献补偿说”,适用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只有一个,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发展积累曾做出过贡献,获取经济补偿金的机会和比例应该时均等的,而我国关于经济补偿金现行法律规定,无论是从《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中关于经济补偿金适用条件还是《劳动合同法》的经济补偿金给付条件来看,只有满足相应条件的劳动者才可以获得经济补偿金,即经济补偿金并不具有“普惠”性质。由此可见,劳动贡献补偿说与我国的现行立法之间存在着矛盾。其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确立劳动关系时所约定的工资报酬是根据供求现状、劳动者自身素质、企业经营状况及文化等因素确定的,是双方博弈后,在自主意思支配下进行“等价交换”的产物。若采纳劳动关系终止时给予“普惠”待遇的贡献补偿说,将导致利益调整的倾向性偏差过大,不仅不能达到实质公平的目的,且使用人单位的负担过重,不利于用人单位积累资金、发展壮大,对整个国民经济发展和劳动力资源优化配置的负面影响也是巨大的。

综合来看,将经济补偿金定位于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中贡献积累补偿的观点只是一种理想的假设,是不现实的。

2、违约金说

经济补偿金主要适用于用人单位依法行使单方解除权情形,这些情形在很大程度上可被认为就是用人单位违约,因此很多学者认为经济补偿金在本质上就是法定违约金。“经济补偿金是一种法定违约金,是立法对用人单位提前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补救措施,立法应根据未履行的合同期限来确定违约金数额。”⑤经济补偿金是国家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强行干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合同的结果,目前我国劳动合同违约金的适用对象主要是劳动者,极少有用人单位违约解除劳动合同支付违约金的现象,因此也使得人们把用人单位违约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当作法定违约金。从这个角度来看法定违约金说也具有一定的道理。但违约金计算标准应是劳动合同未履行的时间,而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各国对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却主要是劳动合同已经履行的年限,何况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合同时并不能说是违约,用人单位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即使承认用人单位存在违约行为,也会由于损害赔偿责任本身是违约责任的一种形式,而出现的对同一违约行为适用两种同一性质金钱之债的情形,无疑会违背“一行为不二罚”的公平处罚原则。用人单位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本来就是合法行为,若说是违约行为过于牵强,而合同到期终止就更谈不上是违约。经济补偿金与违约金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把经济补偿金的性质定位于违约金的说法是不可取的。

3、社会保障说

有学者认为经济补偿金制度是社会保障体系的组成部分,其内容包括劳动贡献积累补偿金、失业补偿金和其他特殊补偿金,既“社会保障说”。⑥该学说认为经济补偿金是基于宪法、劳动法对公民生存权保护的需要,国家要求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必须支付给劳动者一定的经济补偿,以帮助劳动者度过生活费用和医疗费用无来源的失业阶段,保障劳动者权益。劳动者解除合同后,在找到新的工作之前的过度期内,经济补偿金能够保障劳动者生存权和择业自主权等公民基本权利,具有明显的社会保障功能。

但是,社会保障是一项独立的社会法律制度,应当通过参加社会保险来实现,经济补偿金与作为社会保险制度的诸如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在资金来源、发放条件、标准、功能等方面均有不同。失业保险金的发放需以失业这一事实的发生为前提条件,但劳动者完全有可能在解除合同后立即找到了新的工作,此时虽然劳动者不需要经济补偿金提供生活保障,但用人单位仍须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一些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往往以职工能领取失业保险金为由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从而引发纠纷。依《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关于“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对符合规定的劳动者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不能因劳动者领取了失业救济金而拒付或克扣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机构也不得以劳动者领取了经济补偿金为由,停发或减发失业救济金”的规定可知,经济补偿金与失业保险金并行不悖。职工享受经济补偿金和享受失业保险金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待遇,不能相互替代,用人单位不能因劳动者领取了失业保险金而拒付或克扣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也不能因劳动者领取了经济补偿金而停发或者减发失业保险金。再者,社会保障应具有广泛性、社会性、统一性,能覆盖全部劳动者,但依照法律只有部分劳动者能获得经济补偿金,与社会保障的性质明显不符。由此可见,经济补偿金具有社会保障的功能并不等于其性质就是社会保障金。

(二)经济补偿金性质的重新定位及对立法的意义

1、经济补偿金性质的重新定位

无论是劳动贡献补偿说,还是违约金说或社会保障说都不能圆满的解释经济补偿金的性质。笔者认为,经济补偿金是劳动法上一项极有特色的制度,充分体现了劳动法对劳动者倾斜保护的原则和目的。经济补偿金应被视为是劳动法上特有的和独立的解约经济补偿形式。由于劳动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涉及用人单位的经营和劳动者的就业,解除权的行使通常都伴随着风险的转移,用人单位依法行使解除权实质就是将经营风险的一部分转嫁成为劳动者的就业风险。从这个意思上说,支付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失业风险的分担,是在用人单位依法行使解除权的过程中由劳动立法课以用人单位的单方法定义务。对此可从如下几个方面做深度分析:

第一、权利的享有者同时也是义务的承担者,作为劳动关系的一方主体――用人单位在享有劳动者的劳动成果的同时,必然要承担与之相对应的劳动者的失业风险,从而达到法律的实质公平。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可能需要花费时日去寻找新的工作,从而面临着失业的风险。基于劳动法倾斜保护劳动者的原则和目的出发,如果此时失业风险由劳动者一人承担,无异于雪上加霜,由此会增加社会的动荡和不安定因素。因而从法律的实质公平理念出发,把这种风险分担由劳动者转移到用人单位身上,从而达到在一定程度上保护劳动者的目的,这更为附合公平正义的立法精神。

第二、经济补偿金是国家将部分社会义务转移给用人单位的结果。在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劳动者面临的失业风险不仅是劳动者的个人问题,而且也是一个社会问题,为满足劳动者在找到新的工作以前基本生活保障和其他相关费用的支出,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一定的经济补偿金,由用人单位承担这一社会义务。可见,经济补偿金是劳动者的失业风险在用人单位、劳动者个人之间的一种分担方式。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支付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的一项法定义务,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失业风险的分担。

2、经济补偿金性质对立法的意义

任何法律条款的制定都要以一定的法律原则作为指导,而某一法律原则的提出首先要明确这一法律制度的性质,要以此为依托才能准确的把握这一法律原则,进而制定的法律条款才更具有科学性与可行性。关于经济补偿金法律制度的立法规定同样应遵循这一规则。因而对经济补偿金的性质进行准确的定位对于分析经济补偿金现行立法规定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完善建议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

(三)经济补偿金与相关概念的比较分析

劳动法上的“三金”是指适用于劳动合同关系中的违约金、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这三种金钱交付形式虽有一定的牵连关系,但三者的性质、功能、适用条件都不尽相同,需要予以澄清。笔者试图通过对三者之间的比较分析,使经济补偿金的性质更加清晰、明朗,以期对下文中关于经济补偿金的立法规定及其完善有所启示与帮助。

1、“经济补偿金”与“经济赔偿金”的关系

因为《劳动法》及其配套规定中没有明确区分“赔偿”与“补偿”之间的差别而导致出现以经济补偿金代替经济赔偿金的混乱现象,《劳动法》第九十一条与《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一条的内容规定对此可佐证。事实上,经济赔偿金与经济补偿金之间有着不同的适用条件――赔偿适用于当事人存在主观过错的情形,是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不当解除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时给付对方的一定数额的金钱。补偿则正好相反,它适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无主观过错的情形,一般是在劳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支付的,这种解除一般是合法的单方解除。当然,在协议解除和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况下也有适用的情况;赔偿的给付主体是双向的,赔偿是双方当事人均有可能承担的责任,补偿的给付主体是单向的,补偿是用人单位特定的义务;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当事人只能在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增加,而不能减少,而赔偿金则一般是根据当事人的具体损失情况确定的,其数额一般与损失额相当。与一般民法上的赔偿金不同的是某些情况下劳动法上的赔偿金带有惩罚性,例如,用人单位故意推演不订立劳动合同,或者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劳动合同、部分无效劳动合同,或者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均要承担法定的赔偿金,除应赔偿劳动者损失外,还应按劳动者的损失额支付相应比例的赔偿费用。因此,二者是不可互相代替的。

2、经济补偿金与违约金的关系

经济补偿金和违约金的性质和功能各不相同,两者可以并存。如果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应当要求用人单位同时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违约金。经济补偿金和违约金的区别如下:

(1)经济补偿金是法定的,而违约金是约定的。除竞业限制补偿金为约定外,经济补偿金的范围、条件和标准等由法律明确规定,而非当事人预先约定。即使不在劳动合同中规定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也必须给付。违约金是一个约定概念,最大限度地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虽然《劳动合同法》有些条款对违约金的数额进行了限制,如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但在其他情形下如在竞业限制条款中当事人双方既可以约定具体的违约金数额,又可以完全不约定,由双方商定。

(2)经济补偿金没有惩罚性。违约金则从性质上分为惩罚性违约金和赔偿性违约金。用人单位在法定条件下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如劳动者无法胜任工作而解除合同和经济性裁员等,是用人单位调整人员、促进发展的手段,是要给与保护和鼓励的,法律规定经济补偿金的目的不是对用人单位的惩罚。

(3)经济补偿金不以过错为构成要件,违约金一般则需以过错作为构成要件。我国《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在没有过错,如“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即用人单位没有违约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也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这与违约金一般以过错作为构成要件的要求不同。

(4)劳动合同是继续性合同,解除继续性合同只对未发生效力的部分生效,在涉及违约金的计算时,应该以未履行的时间为标准,而对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却主要是以劳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年限为标准。

(5)经济补偿金约束用人单位,违约金则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目前我国劳动合同违约金的适用对象主要是劳动者,极少有用人单位违约解除劳动合同支付违约金的现象,人们往往把用人单位违约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的经济补偿金视为法定违约金。但是,如果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的条款,用人单位也应该遵守。

二、经济补偿金现行立法规定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二载修改,四度审议,《劳动合同法》在继承原来《劳动法》及其配套规定合理成分的基础上,在很多方面对其进行了矫正甚至是突破,下面笔者将对关于经济补偿金制度在新旧法律中的不同规定作出比较分析,指出《劳动合同法》中的亮点及其立法规定存在的缺陷与不足。

(一)《劳动合同法》关于经济补偿金立法规定的突破

1、扩大经济补偿金适用情形

对于经济补偿金这一法律制度,《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劳动部1995年8月4日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第四十四条第一项指的是劳动合同期满的情况。相对于《劳动法》及其配套规定来看,《劳动合同法》进一步扩大了经济补偿金的适用范围,如“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况外,劳动合同期满后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解散、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关闭,导致劳动合同终止的。”、“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导致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等情形。对上述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概括起来可分为两类:一是劳动合同终止时经济补偿金的支付;二是因用人单位自身原因的终止而导致劳动合同的终止,原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劳动合同制度推行了十余年,劳动合同终止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观念一根深蒂固,但这一制度在理论界倍受争议,遭到了不少学者的指责与批判,用人单位通常与劳动者订立短期劳动合同或者约定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来刻意规避经济补偿金,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这时的劳动者往往面临失业的风险,违背了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失业风险的分担这一法律性质。《劳动合同法》的新规定适应了新形势下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需求,对之前的劳动法律制度也是一个较大的突破,将有效的引导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较长期限的劳动合同,有助于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值得肯定。

因用人单位自身原因的终止而导致劳动合同终止,原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立法规定弥补了原劳动法的漏洞,切实起到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作用,在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而导致的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下,劳动者并无主观过错,而恰恰相反,劳动者会因此而失去工作,面临失业的风险,从经济补偿金的性质来看:它是用人单位的单方法定义务,是对劳动者失业风险的分担。这时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这一法定义务,不能因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消灭而免除。

2、对高薪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实行封顶限制

《劳动合同法》在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上有了突破。第四十七条区分了两种情形:一般劳动者和高薪劳动者。高薪劳动者补偿标准按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而对一般劳动者则按实际工资补偿,且无十二年的限制。新法还规定,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这一规定体现出《劳动合同法》在倾斜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同时,兼顾用人单位的利益,起到了降低用人单位的用工成本,平衡劳资双方利益的作用。

3、“被迫辞职”可获经济补偿金

《劳动法》没有规定劳动者“被迫辞职”情形下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办法》也未明确规定在此情形下用人单位是否给予补偿。在后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才对此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作出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法》吸收了上述司法解释的有益成果,对劳动者“被迫辞职”情形下经济补偿金的支付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了下来,并对劳动者行使单方解除权的情形做了扩充,使其更加完备。

(二)《劳动合同法》关于经济补偿金规定存在的主要问题

1、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时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不合理

关于协议解除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法》第28条没有区分用人单位提起动议的协议解除和劳动者提出动议的协议解除,要求用人单位在所有的协商解除中都必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部1994年12月3日发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以下简称《经济补偿办法》)第5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该规定似乎可以解释为,用人单位只有在由其提出解除的协商解除中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劳动部办公厅发布的《对河北省劳动厅<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中则明确指出:“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四条向职工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由劳动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2款对此进行确认,规定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该规定,只有在用人单位提出动议的协议解除必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提起动议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的这条规定不仅没有解决现实中的问题,而且对用人单位在协议解除劳动合同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提出了一个适用前提――“系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动议的”。这一规定在现实中缺乏操作性,如何认定协议解除的“主动体”却是一件令人费解的事,是否以谁先提出为准呢?这给法官适用法律造成了困难,而且也给用人单位逃避义务提供了便利,实践中,用人单位常常将“协商一致”解释为“应劳动者的要求而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或者要求劳动者提交一份“辞职申请”,结果“辞职申请”被用人单位拿来证明是由劳动者提出解除合同,这显然是规避法律,但劳动者却难以证明是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合同。这样的案件时有发生。

李某是某公司职工,3月与公司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3月,公司更换了主要负责人,新负责人以李某不适合工作为由,要求与李某解除劳动合同,李某不同意。公司便采取了增加李某劳动强度,减少李某奖金收入等办法予以刁难。李某在不堪忍受的情况下,提出如果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他本人可以签字同意。但公司坚持让李某自己先写“辞职报告”,然后由公司批准。李某坚决不同意这样做,但公司许诺:如李某照办,公司可以给予李某一笔比较丰厚的生活补助,还可以按照劳动法有关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在这样的情况下,李某于197月向公司递交了“辞职报告”,立即被公司批准,但此后的生活补助和经济补偿金却毫无踪影。李某找公司索要,公司拿出李某的“辞职报告”说,生活补助是单位对被辞退人员的抚恤,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经济补偿金在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才支付,李某是自动辞职,没有上述两项待遇。李某非常气愤,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但它却拿不出公司要求他递交“辞职报告”的证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公司无需支付李某三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仲裁费用由李某承担。在本案中李某本应该能够得到经济补偿金,但是由于提交了所谓的“辞职申请”而败诉。该公司利用《劳动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刻意规避经济补偿金的支付,而此时让李某提供用人单位诱骗他提交“辞职申请”的证据进而证明是该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动议十分困难,显然是对劳动者的一种刁难。

2、用人单位单方解除条件的现行规定存在缺陷

(1)用人单位预告性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规定过于原则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关于“用人单位可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中,前两款规定:(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该条赋予了用人单位的单方解除权,用人单位只需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即可解除劳动合同。但该条规定虽采用列举的方式的方式加以规定,但仍具有抽象、笼统的特点,客观标准并不完备,如:“不能胜任工作”、“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衡量标准如何确定,相关问题都十分模糊。在实践中用人单位既是客观标准的制定者,又是客观标准的执行者,劳动者处于十分被动的地位。

(2)经济性裁员程序存在瑕疵

市场竞争是惨烈的,有些企业由于采用先进的管理技术、科学的管理方法,适应市场风云变化的趋势,加之善于选拔任用人才,在竞争中脱颖而出,而有些企业恰恰相反,经营陷于困境,甚至被市场所淘汰,这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必然结果,“优胜劣汰”是市场经济的“永恒法则”。部分用人单位因破产重整或者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为了继续生存发展下去,不得不裁减人员,解除与部分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关系,用人单位同时要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作为对解雇员工的善后保护措施之一。我国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经济性裁员做出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对此规定,笔者存在疑问,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但没有规定经济性裁员是否要经过工会或者全体职工的同意,工会或者全体职工的建议权没有实体上的保障。如果工会或者全体职工不同意裁员,这是否会成为影响或阻碍企业的裁员活动?对此我国的《劳动合同法》没有做出可操作性的规定。

3.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劳动合同无效时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不合理

《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了劳动者单方行使解除权的情形,该条规定下列情况下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对此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称之为“被迫辞职”,⑦其《劳动基准法》第14条和第17条规定在此情况下,虽然是雇员主动提出解除合同,雇主仍然应当支付资遣费。

纵观《劳动合同法》与《劳动法》及其《经济补偿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来看,《劳动合同法》进一步增加和完善了劳动者单方行使解除权的情形,如38条第三、四、五、六款。此时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仍然要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不难看出,这些条款的增设将更加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更有利于对劳动者自身合法权益的保护。但其中有些条款规定的不够合理,如第五款规定: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导致劳动合同无效时用人单位要支付经济补偿金,而对于因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劳动合同无效时却没有规定给付经济补偿金。对此笔者尚存疑问,同样是因用人单位的原因而导致的劳动合同无效,为什么在经济补偿金的支付上却区别对待?

4、特殊用工形式中经济补偿金存在的问题

(1)劳务派遣中未规定经济补偿金

劳动派遣,又称劳务派遣、劳动力租赁,是指由派遣机构与派遣劳工订立劳动合同,由派遣劳工向要派企业给付劳务,劳动合同关系存在于派遣机构与派遣劳工之间,但劳动力给付的事实则发生于派遣劳工与要派企业之间。劳动派遣的最显着特征就是劳动力的雇用和使用分离。劳动派遣机构已经不同于职业介绍机构,它成为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劳动合同法》虽然进一步扩大了经济补偿金的适用范围,但对于劳务派遣这一特殊的用工形式却未规定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出现了法律漏洞。由此可能导致用人单位为了规避经济补偿金的支付,不直接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而是采用劳务派遣这一用工形式。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

(2)非全日制工没有经济补偿金

为了更好地利用非全日制用工的灵活性,从而促进就业,促进劳动力资源的优化配置,《劳动合同法》对非全日制用工的终止做出了比全日制用工更为宽松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法》及其配套法律规定对这一特殊的用工形式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没有提及,《劳动合同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对此作出了规定。正是因非全日制用工形式相对于全日制工用工方式更加灵活,法律限制较为宽松而且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所以在这一用工形式受到用人单位的青睐。有学者认为从平衡劳资双方利益的角度来看,非全日制工不应得到经济补偿金,但笔者认为非全日制工与全日制工都是劳动者,他们的利益应该受到平等的保护,而且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是用人单位的单方法定义务,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失业风险的分担,非全日制工在劳动合同终止和解除后同样可能面临失业的风险。

5、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不合理

考虑到目前我国劳动者工资待遇普遍较低,社会就业压力大,社会保障水平较低的现状,我国《劳动合同法》对于经济补偿金的总体支付标准高于其他国家和地区。但从长远来看,这将增加用人单位的用工成本,不利于企业的进一步发展壮大,弱化了企业的国际竞争力。因此,我国的经济补偿金制度应当朝着“广覆盖、低标准”的方向发展。从《劳动合同法》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来看,笔者认为存在下列问题:其一、我国的《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但对于工资水平低于上年度职工工资三倍的计发年限却没有明确规定,给法律适用带来难题;其二、计发基数的认定。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由此,我们产生如下疑问――如果劳动者的工作年限不足十二个月,就不会有“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这时如何确定基数呢?其三、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数额时没有考虑到物价上涨等对工资产生影响的因素。

6、经济补偿金与一次性安置费混用

一次性安置费是针对我国关于关闭破产国有企业而对其职工采取的一项特殊政策。19国务院公布《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0号),根据该通知兼并破产的国有企业职工“自谋职业的可一次性付给安置费,标准不高于试点城市的企业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收入的3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关于做好关闭破产国有企业职工安置方案审核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函〔〕35号)中,在“职工安置渠道及安置所需费用情况”中亦明确将安置人员分为“拟领取一次性安置费”人员与“拟领取经济补偿金”人员两种。《劳动合同法》对国企职工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没有作出特别规定。实践中有的破产国企在与职工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时,将原国企固定职工与领取“一次性安置费”对号入座;将国企合同制职工与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对号入座从而引发纷争。有学者认为“一次性安置费”就是“经济补偿金”,实际上两者是有区别的。一次性安置费是基于劳动保障政策性规定,无现行的法律依据,不属企业法定义务,是一项政策性措施。而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是基于《劳动法合同法》的规定是企业法定义务,是保障劳动者权益的是一项法律手段;支付及领受的一次性安置费的惟一条件是关闭破产国有企业及职工,支付及领受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的是各类所有制企业及其劳动者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支付与领受一次性安置费必须经由职工个人自愿申请并与企业达成协议后由企业支付,而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无需劳动者申请是用人单位法定的支付义务;根据有关政策规定,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的标准为不高于所在地企业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收入的3倍,而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的标准为原固定职工第一次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按连续工龄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工资,合同制职工按在本单位工龄,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工资,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资。若将“经济补偿金”与“一次性安置费”两者误用、混用势必造成一方面将计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当作支付一次性安置费,从而规避了企业关闭破产时应当补缴的失业保险费进而使劳动者失业时却领取不到失业金;另一方面有的名为领取经济补偿金,实为领取一次性安置费,而后再享受失业保险金,使企业与失业保险机构双重付出。这两种情形都可能造成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及国有资产在关闭破产程序中的流失。

三、完善我国经济补偿金制度的立法建议

《劳动合同法》的颁布实施对于规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进一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保障,符合国际劳动立法的发展趋势,为我国参与国际市场竞争与合作提供了良好的平台。但《劳动合同法》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存在着诸多缺陷与不足,由此而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法律适用难题。针对这一问题,笔者对如何进一步完善经济补偿金这一法律制度提出以下几点立法建议。

(一)进一步扩大经济补偿金的适用范围

虽然《劳动合同法》扩大了经济补偿金的适用情形,但从经济补偿金的性质和劳动法的立法原则来看,笔者认为经济补偿金的适用范围还需要扩大。

第一、现行《劳动合同法》对劳务派遣这一用工形式虽做了较为详实的规定,但对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劳务派遣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并没有做出规定。这给用人单位规避经济补偿金的立法规定提供了可乘之机,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二年以上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与实际的用人单位没有劳动合同关系,这时当劳动合同解除或者期满后,劳动者既不能从劳务派遣单位获得经济补偿金,也不能从实际上的用人单位获得经济补偿金。这显然与经济补偿金的性质不相吻合,既然经济补偿金时用人单位的单方法定义务,是对劳动者失业风险的分担,那么在劳务派遣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时劳动者就不存在失业风险了吗?事实恰恰相反,在这种情形下的劳动者大多是生活在社会底层,文化层次较低的社会弱势群体,这时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劳动者往往面临失业的困境,生活得不到保障。因此,无论从经济补偿金的性质或是《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原则来看,都应规定在劳务派遣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由劳务派遣公司按照普通劳动合同的标准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形式下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如何在保护劳动者权益和保持非全日制用工灵活性以促进就业之间达到一定的平衡,是各国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立法中均面临的问题。在目前我国全日制用工仍然占绝对主流的情况下,适当考虑非全日制用工的特点及其促进就业的积极意义,做出一些有利于这一用工形式发展的规定也是必要的。但这一特殊的用工形式决不能以牺牲劳动者的自身利益为代价,在发展并不断丰富这一用工形式的同时,也应做好劳动者的后续保障工作,即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时也应支付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二)明确协议解除劳动合同时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条件

协商解除是劳动合同解除的一种重要形式,无论何种原因,只要双方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均可解除。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劳动者提出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很多情况下并不是劳动者的个人原因,而是用人单位在某些方面诸如管理制度等方面存在缺陷所致,这时如果仅仅以谁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作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而对其他方面不做考虑,其结果难免有失公正。同时要想查明解除合同系出于劳动者本人意愿并经双方协商一致在实际操作中存在困难,从劳动法倾斜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目的和原则出发,《劳动合同法》应规定只要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无论是用人单位提出还是劳动者提出,用人单位均需支付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三)完善用人单位单方解除条件的规定

1、严格界定用人单位预告性解除劳动合同的标准

为防止用人单位滥用预告性解除权,对解除条件中的如“不能胜任工作”、“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等情形应作出严格的界定。对“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形,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法及其配套规定允许的范围内,通过制定较为详细的规章制度来加以明确。对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这一条款的适用,具体来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界定:首先,“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应理解为经济、政治、军事等社会宏观环境的变化进而导致用人单位客观情况的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例如因爆发战争,作为重要战略物资生产企业的棉纺织企业因遭到敌方的军事打击而暂时性的停业,这就是该企业与其所雇佣劳动者无法履行原劳动合同的客观情况。因而在一定程度上上述客观情况基本上等同于民法意义上的“不可抗力”,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相反如果劳动合同的解除是出于劳动者自身的原因,例如劳动者身体状况出现变化而不能胜任工作,则可以四十条适用前两款的规定。如果因劳动者技能提高,现有工作岗位不能充分发挥其才干的,这也不足以导致“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⑧对于用人单位自身原因导致的合同无法履行我们可作如下分析,以公司法律性质转化为例,由过去的有限责任公司转化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律性质的变化不应该影响到劳动合同的内容,也不会导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这不可归属于客观情况。其次,当符合上述条件时,用人单位也不能直接解除合同,必须与劳动者进行协商变更,不能达成协议的才适用该条款。可见协商是适用第四十条第三款的必经程序。总之,无论是从劳动者方面还是用人单位自身,均无法找到可能发生重大变化的客观情况,只有因政策法规、宏观的社会经济环境等方面原因导致用人单位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才适用该条款。

2、完善经济性裁员程序

根据我国《工会法》的有关规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企业职工劳动权益。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然而工会的这一职责与权利在现实生活中没有得到真正的实现,尤其在用人单位存在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时候,工会的作用并没有真正发挥出来,工会的权利在实体法律保障及其操作实务中没有得到真正的保障。我国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经济性裁员做出的规定就体现了这一问题的存在。企业裁员时只是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就其弊端笔者在上文中已作出分析。因而笔者认为,应借鉴国外经验,诸如法国《劳动法典》、日本的《工会法》等都对在企业裁员活动中工会及其职工的权利做出了明确规定,以此来保证工会或者全体职工的建议权,使其成为对企业裁员活动具有影响力或者阻却力的实体性权利,防止《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和《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第十四条所规定的征求和听取意见的程序成为虚设、流于形式。⑨

(四)完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

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是用人单位的单方法定义务,是对劳动者失业风险的分担。劳动者在与原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大多数情况下不能立即找到新的工作而处于失业状态,这时经济补偿金对于缓解劳动者因失业而造成的烦躁不安情绪,维持其基本生活方面起到重要作用。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关系到劳动者自己的切身利益。《劳动合同法》第47条存在的问题笔者已做分析,对此笔者认为对该规定应做出如下修正,以期臻于完善。其一、劳动者月工资低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也应规定不超过十二年。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的,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二、当劳动者的工作年限不足一年时,并不必囿于“十二个月”的规定,以实际工作的收益为计发基数即可。其三、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应考虑物价上涨等因素对工资的影响问题。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120条“终止劳动关系的规定”:“除每年应当计入的工资额以外,本条第1款规定的待遇在年度待遇总额的基础上于每年的12月31日按照固定比例增加1.5%,再增加中央统计局根据职工家庭本年度与上一年度12月份相比的消费情况公布的物价指数增幅的75%。“⑩这一规定非常合理,对劳动者十分有利,只是计算起来麻烦一点而已。()如此规定的一个原因在于,意大利在计算补偿金总额时,以劳动者工作当年取得的工资额为基数,分别计算每年可以获得的补偿,再将其相加得到最后的总数,然而随着时光流逝,当年所取得的工资,现在可能因通货膨胀而贬值,所以应依据一定的比例予以增加。我国在选取工资基数时,直接选用劳动合同解除前一段时间内的平均工资,距离解除合同的时间较近,所以不考虑物价上涨等因素的影响,更为简便易行,有其合理之处,但不能有效地防止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将劳动者调到工资较低的工作岗位上从而少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避法律行为。

(五)取消一次性安置费的规定

《劳动合同法》虽然规定了劳动合同终止时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并没有对国企职工的经济补偿金问题作出特别规定,“经济补偿金”与“一次性安置费”混用、误用的情况没有得到根本的改变,为此,笔者认为,应取消一次性安置费的规定,把国企职工的安置费问题统一纳入《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统一适用《劳动合同法》关于经济补偿金制度的规定。

结语

尽管我国根据市场经济发展的需求对《劳动法》及其配套法律法规中的经济补偿金制度进行了较大的修改并在很多方面取得了重大突破,但由于立法水平和立法技术的有限性,在关于经济补偿金的立法规定中存在着诸多问题有待进一步完善。经济补偿金这一法律制度是劳动合同法中的一项特色制度,对于分担劳动者的失业风险,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活等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因此必须在正确认识经济补偿金性质的基础上,建立起适合我国国情的经济补偿金法律制度,在倾斜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同时,兼顾到用人单位的利益,力争做到劳资双方达到共赢的局面,使我国的经济补偿金制度趋于完善。

篇11:金融危急防范的法律制度研究经济论文

金融危急防范的法律制度研究经济论文

【论文关键词】金融危机 防范 法律制度

【论文摘要】法律制度是金融稳定的基础设施,也是金融危机防范的制度化保障,在防范金融危机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在分析比较英、美、韩等国家以及巴塞尔协议中的金融危机防范法律制度的基础上.可以看出.我国目前防范和化解金融危机的金融法律制度框架虽已初步建立,但有关法律规定还过于原则、零散,尚不够完善。我国应建立健全以《金融稳定法》为龙头,涵盖金融监管法律制度、金融危机救助和处置法律制度以及金融生态法律制度的法律体系,为金融危机防范提供良好的法治环境

一、问题的提出:法律制度在防范金融危机中的地位

金融危机爆发的原因有经济体制、政治因素等方面的影响,但是从近些年来发生金融危机的国家和地区来看,法制的不健全和不完善是发生金融危机的重要原因之一。制度经济学证明,完善有效的制度,尤其是法律制度,在防范和化解金融危机方面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金融业天生是一个高风险的行业,金融风险可以说是其存在和发展的常态①金融法律制度的主旨并不是要消灭所有的金融风险.而是要将金融风险控制在金融监督管理者可容忍的范围和金融机构可承受的区间内HI。

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讲,加强法律制度建设是防范和化解金融危机的必由之路。一法律是市场主体资格健全和行为规范化的保障健全的金融市场必须有合格的市场主体。而合格的市场主体本身又包含了主体资格健全和行为规范化两层含义。

一方面,法律明文规定金融市场主体的准入条件和标准,从而杜绝不健全主体及非法进入者对市场秩序的冲击,避免金融风险的制造者。

另一方面,法律的规制、引导、教育等作用可以有效克服主体行为的自发盲目性,成为自觉遵守市场“游戏规则”的理性“经济人”.依法规避金融风险

(二)法律是金融交易信用的保护器

金融主体间的交易,普遍以契约交易方式完成。契约自身的平等、诚信、等价有偿等特点可以担当维护交易安全、分担交易风险的重担。而作为法律制度重要组成部分的契约制度,不仅能使合格交易得到确认,而且还能以法律强制力切实保障契约的履行.有效避免信用危机形成和诱发金融危机。

(三)法律是金融稳定的基础设施和金融危机防范的制度化保障

按照世界银行的界定,法律制度是“金融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决定金融运行质量和金融安全的重要因素。从某种意义上讲,金融法律制度的完善是一个国家或地区金融稳定发展的基础.是最基本的层面。金融业的运行与发展都是在该基础层面上的技术性活动。法律制度基础越牢固、完善,建筑在此层面上的金融活动就越稳定.发生金融危机的可能性就越小,即使发生危机.法律制度也能够有效地把损害降到最低②。由此可见,健全的法律制度是防范和化解金融危机必要的有效手段

二、他山之石:国际金融危机防范法律制度的分析

(一)发达国家的金融危机防范法律制度

1.美国。经历1929-1933年金融危机之后.美国为有效地预防金融危机的发生,建立了一系列的法律制度。(1)建立健全有关金融法律体系,完善金融危机预防法律制度.维护银行业的适度竞争。防范金融风险的积累和金融危机的爆发。(2)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恢复存款人市场信心,保障存款人利益,有效。控制了金融危机的爆发。(3)建立合理的伞型监管体制和金融稳定分工协调机制,在促进自由竞争、防范金融危机方面成效明显。(4)颁布《金融服务现代化法》,实现从分业经营到混业竞争,加强金融服务业的竞争,提高其效率和抵御风险能力。

2.英国。(1)立法建立良好的金融稳定协调机制,在维护金融稳定、处理有问题金融机构、预防金融危机发生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2)2ooo年颁布《英国金融服务法》成立金融服务局(FSA),创新金融监管模式,以跨行业单一监管取代分业多元监管,确保金融业具有竞争力,确保信息公开,在防范金融危机方面效果显着。

3.其他欧洲国家的做法。1987年底巴塞尔协议公布后,法国制定新的监管条例,通过立法手段促使银行,尤其是国营银行提高资本充足比率.通过充实资本来预防银行支付危机的发生。意大利则效仿法国,采取了一系列增加国营银行资本力量的法律措施。欧洲各国通过鼓励提高资本充足率.为银行稳健发展奠定良好的基础。这一切都有助于银行风险的进一步降低,加强了对风险的控制能力,在危机预防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

4.日本。在经历了20世纪90年代的金融危机之后,日本加强了金融危机防范的法律制度:修改《日本银行法》,提高El本银行的独立性。(2)设立金融监督厅,使政策制订和执行分离,强化维护金融安全的监督体系。(3)取消分业经营制度,但同时保持着强有力的金融监管。(41完善信息披露法律制度,提高金融机构的经营透明度。(5)完善相关法律制度,设立专门的不良债权回收机构.化解金融危机。(6)完善存款保险制度,对维护公众信心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二)以韩国为代表的发展中国家金融危机防范的法律制度

韩国接受1997年金融危机的教训,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来维护金融稳定,防止危机重现。(1)在加强韩国(中央)银行独立性的同时.先后成立了金融监督委员会(FSC)和金融监督院(FSS),实施集中统一监管体制。(2)修改《韩国银行法》、《存款人保险法》等法律制度,实行金融结构调整。(3)充分发挥韩国资产管理公司fKAMCO)重要功能.提供金融机构重组所需资金支持。(4)建立良好的会计制度,完善了信息披露制度、信用评估体系以及金融机构市场退出体系,为韩国金融危机防范奠定了良好的制度基础。

墨西哥金融危机发生以后.在国内融资方面。拉美一些国家不断完善和补充有关直接融资、债券和股票市场方面的法律制度,其目的'是运用法律手段为本国经济的增长提供稳定和可靠的发展基金,改变过去主要依靠外资,特别是短期资本支撑经济的局面。其他新兴市场国家尤其是发生过金融危机的马来西亚、泰国、巴西、阿根廷等国在预防金融危机方面也采取了类似的措施,加强了对金融危机法律防范制度的建设。

(三)新巴塞尔协议中防范金融危机的有关规定

新的巴塞尔协议的核心内容一是更新了最低资本要求,将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也纳人了风险资产的计算范畴.从而更能反映银行资产所面临的真实风险状况。二是从外部监管的角度督促银行保持资本充足性要求和完善内控机制,防止将来可能产生的危机因素。三是引入市场约束规则,建立银行强制披露信息制度,迫使银行有效配置资金,保持金融体系的安全性与稳健性。四是强调对银行业进行全方位的风险监控,将建立银行业监管的有效系统作为实现有效监管的重要前提,并注重建立银行自身的风险防范约束机制。

(四)各国金融危机防范法律制度以及巴塞尔协议有关规定的启示

1.运用法律手段防范金融风险.建立金融稳定法律体系,用立法推动金融改革。各国金融实践证明:没有法律规范,不依法进行强有力的金融监管.就不会有良好的金融秩序和金融安全。

2.建立金融危机防范和协调法律机制,制定中央银行与其他监管部门金融稳定协调机制,整合监管力量.合力应对金融危机。

3.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保护存款人利益和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阻断金融风险的传播。

4.实行功能监管,加强对金融控股公司监管,改革完善银行、证券、保险业等金融监管法律制度,防范金融危机的发生。.

5.强化信息披露制度,加强市场纪律的约束.要求金融机构披露真实可靠的信息。预防金融危机发生。

6.优化金融生态环境,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维护金融市场秩序。,

三、风险与挑战:我国金融危机防范法律制度的现状和存在问题

目前,我国以《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和《保险法》为核心的金融稳定法律制度已初步建立.防范金融危机的立法建设不断加强。但是,现行法律关于维护金融稳定、防范金融危机的规定过于原则、零散,还没有形成一套完整的防范化解金融危机的法律体系。具体表现为以下几方面问题:

1.缺乏统一完整的金融稳定法律体系。《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证券法》、《保险法》关于防范金融危机、维护金融稳定的规定比较笼统.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操作规范亟待完善和细化。主要法律规定的缺失,导致金融危机的防范缺乏完善的制度性安排。

2.金融监管法律制度存在缺位和错位。一是从机构监管到功能监管的转变不充分,制度尚需完善,既存在监管职能重叠、过度监管、阻碍金融创新的问题,也存在监管不足,形成真空,造成放任金融风险的可能。二是跨市场跨行业监管法律制度缺失,一些潜在风险缺乏有效控制。三是现行监管法律制度过于强调监管机关法定权威的运用.疏忽了银行内部控制和同业自律机制的兼用,无法有效发挥其引导风险内控制度的功能。

3.金融危机应急与救助法律制度缺失。主要表现在:一是最后贷款人制度存在拯救标准不明确、救助工具单一、缺乏清晰配套措施等缺陷。二是对危机银行接管与并购制度很不完善,使银行接管、并购缺乏法律规制。三是没有形成国际金融风险防范的法律机制,不能适应金融服务市场国际化和金融业竞争加剧的需要,无法抵御跨国传导的金融危机。四是缺乏存款保险制度,易引起公众恐慌,出现存款挤兑。

4.征信管理法律制度缺失。在我国,信用风险仍然是金融业面临的最主要风险。目前我国征信管理法律欠缺,对信用风险缺乏法律约束,另外,对金融诈骗和违反金融管理秩序犯罪惩罚的法律制度也存在缺陷,使金融诈骗行为的违法成本过低,导致风险最终转嫁给金融机构。

5.金融机构和企业市场退出的法律制度不完善。一方面,企业破产法律制度建设严重滞后,难以充分维护金融机构债权人合法权益,一定程度上致使金融机构不良资产大量滋生和积累,无法满足金融机构防范风险的需求。另一方面,金融机构破产法律制度严重缺失,不利于化解金融风险。目前,我国对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缺乏统一完整的法律规定,一些有问题金融机构无法按照市场原则实现稳定退出,进行及早处置,使风险控制缺乏法律框架下的约束,容易导致金融风险积聚,影响整个金融系统的稳定。

四、未来展望:对我国金融危机防范法律制度的建议

完善金融危机防范的制度建设,重点要加强金融立法工作,建立健全各项法度。我国应建立以《金融稳定法》为龙头,以金融监管法律制度、金融生态环境法律制度、金融危机救助和处置法律制度等为辅助的金融危机防范法律制度体系。

(一)健全完善法律体系,为金融危机防范提供良好法治环境尽快制定《金融稳定法》,作为维护金融稳定、防范和化解金融危机的母法。借鉴其他国家良好的立法例,提高立法技术,修改《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等金融基本法。既要鼓励金融创新.又要加强对金融危机的防控。对现行金融危机防范法律进行修改、清理和整合,使之与WTO协议和附件等国际惯例接轨,防范国际性金融危机的入侵。

(二)完善金融监管法律制度,依法规制行政权力一是实现机构监管向功能性监管的转变.通过立法减少公权力对金融市场的违法和不当干预:二是建立完善金融稳定和金融监管协调合作机制;三是制定《金融控股公司法》,防范跨行业跨市场金融危机;四是完善行业协会立法,发挥自律监管作用;五是建立跨国性金融危机的“防火墙”制度。

(三)建立健全金融危机救助和处置法律制度一是建立完善金融危机预警制度,强化信息披露法律制度;二是制定金融危机应急处置法,明确危机应对、处置和救助法律程序;三是加快《存款保险条例》制定步伐,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存款保险制度,健全金融安全网:四是制定金融机构破产法和并购法,把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纳入法制轨道:五是建立投资者补偿机制,促进投资者风险意识的形成。

(四)健全有关金融生态环境的法律制度.为金融生态发展营造良好的法律环境以加强征信管理立法为中心,建立健全金融生态法律制度建设,尽快出台《征信管理法》,修改《刑法》关于金融犯罪的有关规定,加大对不守信用者的惩治力度,防范和化解信用风险,使金融债权安全受到法律保障。完善金融机构的公司治理结构,加强内控制度建设,消减金融风险产生的内因。通过立法鼓励发展直接资本市场,分散金融风险点。

篇12:浅析中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障法律制度的几个研究

浅析关于中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障法律制度的几个研究

作者:李鑫 刘玉平

论文关键词:新农村 农民养老保障 社会养老保障制度

论文摘要:中国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是党和国家新时期的重大历史任务,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该文以中国经济社会发展取得巨大进步,许多地区的农民已经开始富裕起来,农村的社会经济结构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农村人口老龄化与家庭小型化趋势为例进行分析,得出当前如何建立和完善一个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障制度的结论。中国农村已经建立起初步社会养老保障制度,但还需要不断完善。最后论述了现阶段中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障制度相关问题,并对如何完善中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障立法提出了合理建议。

1、中国农民养老保障现状及农村社会养老保障制度的特点

在新农村建设中,中国农民养老保障主要有几种方式:第一,家庭养老,中国传统社会是以血缘动力为基础构建价值观动力的,许多农民依靠家庭养老;第二,土地保障,这也是传统养老方式;第三,农村社区养老,仅在少数经济发达地区试行,主要方式是提供养老金和建立敬老院等:第四,商业养老保障,仅在少数经济发达地区的富裕户中存在;第五,“五保户”制度,由农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实行费改税以后将由政府负担,这在中国不宜普及;第六,农村社会养老保障,于1992年1月根据民政部(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障基本方案(试行)》,在全国大部分县乡建立了统筹基金和个人养老金账户。

中国农村养老保障根据自身特点鱼待解决的问题有:(1)集体保障功能严重弱化。(2)家庭结构变化,且人口老龄化态势明显。(3)农民家庭收入具有不确定性。(4)传统的家庭观念逐渐发生变化。(5)年轻农村劳动力流向城市。(6)农村耕地减少,甚至宅基地也被征收。(7)农村消费市场一蹂不振。

2改革中国农村社会养老保障制度的措施和思路

针对中国农村特点,分类实施农村社会养老保障对策:

2.1农村养老保险制度

主要是指: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建立农民养老保险制度;建立农民工养老保险制度。

2.2农才卖养老救助制度

主要是指:建立高龄老人生活补助制度;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救助制度;做好农村五保户供养工作。

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障制度是一项庞大的`系统工程,涉及面广,不能一嗽而就,应根据农村自身的特点和今后农村经济的发展从局部入手,逐步推进,走“渐进式”发展的路子。

(1)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积极稳妥,不搞“一刀切”,不搞“一哄起”;(2)坚持“国家政策弓!导,农民自我保障为主,集体补助为辅‘的保障原则;(3)坚持务农、务工、经商等各类人员社会保障管理一体化的方向,尽可能将农民组织起来,参加社会保障;(4)建立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5)建立个人帐户,确保墓金保值增值;(6)建立全省统一的、权威的社会保障机构。

反担保法律制度的探讨

逐步完善证券法律制度

合作社管理制度

合作社财务制度

完善我国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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