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担保法律制度的探讨

时间:2023年0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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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反担保法律制度的探讨,本文共12篇,仅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大家喜欢!本文原稿由网友“Evil”提供。

篇1:反担保法律制度的探讨

反担保法律制度的有关探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4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这一规定使反担保有了直接的法律依据。在设立担保时,保证人以其一般财产向债权人担保债务人履行其债务,第三人以其特定财产向债权人抵押或质押以担保债务人履行其债务。但债权人并不对担保负对等给付义务,债务人也常对上述担保人不支付代价。因此在承诺过程中担保人面临着利益受损的极大可能性,担保风险得不到补偿,与预期利益失衡,显然有悖于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民法原则。反担保制度的建立在一定程度上可对担保人的这一尴尬境地有所改善。由债务人向该担保人新设担保,相对于原担保而言即为反担保。我国《担保法》只规定“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没有对反担保作出更为详尽的规定,过于笼统。但“反担保”和“担保”毕竟是性质不同的两个法律概念,究竟如何运用担保的规定,在实践中对反担保如何把握和操作,本文拟就此谈一下笔者的粗浅认识。 一、反担保的概念 根据《担保法》规定,反担保是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为保证将来承担保证责任后对债务人追偿权的实现,而要求债务人提供的担保。这里把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称原担保。因此反担保是以原担保的存在而存在的,没有原担保就谈不上反担保,只有存在原担保,在主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时,由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为确保该担保人追偿权的实现,而要求主债务人或第三人向该担保人新设担保,亦即提供反担保。 二、反担保法律关系主体的范围和资格 反担保法律关系主体主要是提供反担保人和原担保人。原担保人的范围、资格设定在担保法中都有规定。《担保法》第4条第1款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本文认为由债务人提供反担保意味着可由债务人自己提供,也可由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提供。因为反担保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原担保人的合法权益,以获得追偿权的确实落实,在原担保人为债务人履行担保职责后能获取合法对价。从公平、公正这一立法思想出发,对反担保中债务人不应仅仅作字面解释,而应将之扩大至第三人,即由债务人外的第三人提供反担保将对原担保人的利益保障更有实际意义。 对提供反担保者的具体要求,亦即主体资格,对反担保是否有效成立及法律职责的有效履行是非常重要的。其主体资格当然必须具有民法通则中能独立行使民事权力,亦须具有担保中担保人主体资格的法定条件。另外,反担保人必须具有代偿能力,具有代偿能力,才具有担保能力。但是具有“代偿能力”并不是保证人资格的唯一要求。除法人和公民以外的其他组织,只要其能独立开展经营活动,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就可以充当保证人,也可以充当反担保人。但上述其他组织应除去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事业为目的的事业单位。上述单位的资金来源绝大多数依赖于国家拨款及社会力量捐助。如果他们担任担保人就势必会影响公益活动的开展。另外,除经国务院批准使用外国政府或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外,国家机关不得为担保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也不得为担保人。同样,上述单位也不能成为反担保人。 三、反担保方式 前面已经述及,反担保人可以由债务人充当,也可以由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充当。如果认为反担保人只能由债务人充当,不能由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充当,那么反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时,也就是由主债务人保证第三人(亦即原担保人)追偿权的实现,这在法理上和实践中均失去了反担保的意义。《担保法》规定,担保的方式有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同时规定,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这是否说明反担保方式也可以采取上述五种担保方式,反担保法律制度相对于原担保是否有其特殊的地方,下面将逐一论述。     《担保法》并未将反担保的担保人局限于债务人身上,相反,债务人为确保担保人对自己追偿权的实现,完全可以委托第三人(即反担保人,而非原担保中的第三人)作为反担保人。因此,可以肯定说,保证是反担保的方式之一。保证反担保是指债务人以外的保证人和原担保人约定,当原担保人的追偿权到期待以实现时,由该保证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反担保方式。理论上分析,保证反担保也应包括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两种方式。但从实践中去分析,无论原担保方式为一般保证或是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反担保方式只能采取连带责任保证方式,这样才能切实保护原担保人的利益,在实现追偿权时不必耗费更多的精力和时间。如果也采取一般保证方式,那么反担保人同样拥有先诉抗辩权,原担保人只能在穷尽主债务人财产后才可以向反担保人求偿,这也失去了反担保的意义。 抵押反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对其特定财产的占有而和原担保人约定,以该特定财产作为原担保人追偿权的担保。当主债务人到期不能履行被追偿的债务时,原担保人有权依法将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以使原担保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及时得到补偿。 质押反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动产或财产权利凭证移交原担保人占有或办理出质登记,将该动产或权利作为原担保人追偿权的担保。主债务人不履行被追偿的债务时,原担保人有权依法以该动产或权利折价或拍卖、变价的价款优先受偿。 留置能不能作为反担保的方式而存在。理论界持有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留置不能成为以担保的方式。理由是反担保是产生于约定,而依据《担保法》规定,留置权基于法律规定,且留置专指因仓储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权人按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依法有留置权,而在债务人和享有追偿权的原担保人之间是不存在上述合同关系的,也就不存在和无法行使留置权。也因为留置权在法律条件具备时当然发生,反担保与之无法切合。因此说留置权不能成为反担保方式。如果约定原担保人占有主债务人其它动产,以此来保证其追偿权的实现,也只能成立质押权而非留置权。而因其他合同关系合法占有主债务人的动产,也不能成立留置反担保。笔者对上述论述持有相异观点。留置权作为一种法定担保物权,直接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不能以意思表示设立留置权,但留置权的法定性并不意味着仅限于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承揽加工合同、仓储保管合同、运输合同,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也同样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第89条第4款规定,“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因此,留置权的设立只需具备按合同约定占有对方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这个要件即可成立。其次,是否确定反担保由债务人和原担保人约定,在主债务人和原担保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反担保人)与原担保人之间如存在保管费、加工承揽、运输等合同关系,而保管费、加工费、运输费等一般远远小于保管物或加工原料或运输物的价值,这同样为再次设立担保亦即反担保提供可能。综上,留置也可以成为反担保的方式。 定金作为反担保方式在理论上也行不通。定金是指主合同为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给付一定数额的金钱,当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时,应双倍返还定金,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时,无权要求对方返还定金。而在债务人和享有追偿权的第三人(即原担保人)所成立的反担保合同中,双方没有对等的权力、义务,只存在一方对另一方的追偿权,也就无法成立以原担保合同为主合同的定金合同。司法实践中,支付定金进一步削弱债务人向债权人的欺诈故意,且定金具有明显的惩罚性,另外定金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又有比例的限制,对于原担保人有担保追偿权的实现作用甚微,故定金不适用反担任,定金不能作为反担保方式。 综上,债务人或第三人(反担保人)向原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方式,可以采取保证、抵押、质押和留置,其中尤以保证和抵押为普遍。反担保方式也会因反担保提供者不同而不同。当债务人作为反担保人时,保证方式的适用应受到限制。因为保证作为人的担保,债务人向原担保人以保证作为反担保时,会形成债务人既向原担保人承担偿付因履行原担保而发生的必要费用的义务,又向原担保人承担担保义务,债务人与反担保人会二合为一,起不到反担保作用。只有债务人以其特定财产设定抵押、质押作为反担保方式,才会实际保护原担保人的合法权益。当第三人作为反担保人时不受到上述限制,保证、抵押、质押均可采用。债务人或第三人充当反担保人时,选择采取何种反担保方式,取决于反担保人(即债务人或第三人)与原担保人之间的约定。 四、反担保的构成要件 反担保的设立属于民事行为,那么反担保应具备的条件也应符合民法通则第55条为民事法律行为的要求,(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反担保的有效设立必须首先符合上列条件。本文前述反担保法律关系主体范围也体现了上列有效条件的要求。这也是设立反担保的基本要求。 除此之外,各种反担保方式各有其成立要件,故当事人约定采取某种担保方式时,其行为在符合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之外,尚须符合担保法相应条款的特定成立要件。例如,担保法第38条、第39条规定,抵押权设立须有抵押合同并须具有书面形式与相应条款,第41条规定以土地使用权、地上房屋、林木、航空器、船舶、车辆、企业设备等设定抵押时应当办理登记手续。反担保若采取抵押方式,也应遵循规定。又如,担保法第64条、条65条规定,质押权设立必须有质押合同并须具有书面形式与相应条款,第78条、第79条规定以依法可转让有股票或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应当向其管理部门或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手续。反担保若采取质押方式,也同样遵循之。这也是设立反担保的特殊要求。 分析反担保构成要求是判断反担保的效力合法与否的关键。而反担保作为一种担保制度,其效力又

篇2:法律制度名人名言

法律制度名人名言精选

法律的调整对象是行为,而所谓社会关系不过是人与人之间的行为互动或交互行为,没有人们之间的交互行为,就没有社会关系。

法律是通过影响人们的行为而实现对社会关系的调整。

——张文显

法律解释者都希望在法律中寻获其时代问题的答案。

——拉伦茨

立法者三句修改的话,全部藏书就会变成废纸。

——基希曼

法律的真理知识,来自于立法者的教养。

——黑格尔

解释法律系法律学之开端,并为其基础,系一项科学性工作,但又为一种艺术。

——萨维尼

法律是人类为了共同利益,由人类智慧遵循人类经验所做出的最后成果。

——??

法治意味着,政府除非实施众所周知的规则,否则不得对个人实施强制。

——哈耶克

没有信仰的法律将退化成为僵死的教条,而没有法律的信仰将蜕变成为狂信。

——伯尔曼

法治概念的最高层次是一种信念,相信一切法律的基础,应该是对于人的价值的尊重。

——陈弘毅

法律职业的社会地位是一个民族文明的标志。

——费尔德

尽量大可能把关于他们的意志的知识散布在人民中间,这就是立法机关的义务。

——边沁

在世界各主要文明中,中国是距离法治最为遥远的一种,甚至与欧洲形成了两极相对的反差。

——滋贺秀兰

宪法是一个无穷尽的、一个国家的'世代人都参与对话的流动的话语。

——劳伦·却伯

法律的基本原则是:为人诚实,不损害他人,给予每个人他应得的部分。

——查士丁尼

法律是一种不断完善的实践,虽然可能因其缺陷而失效,甚至根本失效,但它绝不是一种荒唐的玩笑。

——德沃金

法发展的重心不在立法、不在法学,也不在司法判决,而在社会本身。

——埃利希

自由是一种必须有其自己的权威、纪律以及制约性的生活方式。

——李普曼

有理智的人在一般法律体系中生活比在无拘无束的孤独中更为自由。

——斯宾诺莎

自由就是做法律许可范围内的事情的权利。

——西塞罗

由于有法律才能保障良好的举止,所以也要有良好的举止才能维护法律。

——马基雅弗利

篇3:国际金融法律制度

国际金融法律制度

简介编辑

国际金融体系是一个十分复杂的体系,从广义上讲,其构成要素几乎包括了整个国际金融领域,包括:国际汇率体系、国际收支和国际储备体系、国别经济政策与国际间经济政策的协调等。但从狭义上讲,国际金融体系主要指国际间的货币安排,具体包括:国际汇率体系、国际收支和国际储备体系、国别经济政策与国际间经济政策的协调。

形成编辑

国际金融体系是随着国际经济交往的不断扩大而产生与发展的。由于各国之间商品劳务往来、资本转移日趋频繁,速度也日益加快,这些活动最终都要通过货币在国际间进行结算、支付,因此,就产生了在国际范围内协调各国货币关系的要求。国际金融体系正是在协调众多国家货币制度、法律制度及经济制度这一协调的基础上形成的。

主要内容编辑

国际收支及其调节机制

即有效地帮助与促进国际收支出现严重失衡的国家通过各种措施进行调节,使其在国际范围能公平地承担国际收支调节的责任和义务。

汇率制度的安排

由于汇率变动可直接地影响到各国之间经济利益的再分配,因此,形成一种较为稳定的、为各国共同遵守的国际间汇率安排,成为国际金融体系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一国货币与其他货币之间的汇率如何决定与维持,一国货币能否成为自由兑换货币,是采取固定汇率制度,还是采取浮动汇率制度,或是采取其他汇率制度,等等,都是国际金融体系的主要内容。

国际储备资产的选择与确定

即采用什么货币作为国际间的支付货币;在一个特定时期中心储备货币如何确定,以维护整个储备体系的运行;世界各国的储备资产又如何选择,以满足各种经济交易的要求。

国际间金融事务的协调与管理

各国实行的金融货币政策,会对相互交往的国家乃至整个世界经济产生影响,因此如何协调各国与国际金融活动有关的金融货币政策,通过国际金融机构制定若干为各成员国所认同与遵守的.规则、惯例和制度,也构成了国际金融体系的重要内容。

发展与作用编辑

从历史的发展过程来看,现代国际金融体系大致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每个阶段均有一定特点的主体金融体系。

第一阶段是国际金本位制时期

从18英国实行金本位制开始,到第一次世界大战爆发而结束。

第二阶段是布雷顿森林体系时期

起始于二战结束后的1945年,终止于1973年。

第三阶段是牙买加货币体系时期

始于1976年1月IMF临时委员会的牙买加协议的正式签订日。

不同历史时期的国际金融体系的背景和作用

不同历史时期的国际金融体系,有它产生的背景,同时也有它重要的作用:

1.确定了国际收支调节机制与各国可遵守的调节政策,为各国纠正国际收支失衡状况提供了基础;

2.建立了相对稳定的汇率机制,很大程度上防止了不公平的货币竞争性贬值;

3.创造了多元化的储备资产,为国际经济的发展提供了足够的清偿力,同时借此抵御区域性或全球性金融危机;

4.促进各国经济政策的协调。在统一的国际金融体系框架内,各国都要遵守一定的共同准则,任何损人利己的行为都会遭到国际间的指责,因而各国经济政策在一定程度上可得到协调与相互谅解。当然任何一个国际金融体系都有它的缺陷,因此,国际金融体系仍然需要改革,在此基础上寻求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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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保险法律制度

保险法律制度

(1)是可保危险的存在。(2)以多数人参加保险并建立基金为基矗(3)以损失赔付为目的。

保险的

分类

(1)根据保险责任发生的效力依据划分,保险可分为强制保险和自愿保险。(2)根据保险设立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划分,保险可分为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3)根据保险标的的不同,保险可分为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4)根据保险人是否转移保险责任划分,保险可分为原保险和再保险。(5)根据保险人的人数划分,保险可分为单保险和复保险。

保险公司的设立

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主要股东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亿元。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经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其经营业务许可证失效。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

保险

代理人

保险代理人接受保险人的委托,代表保险人的利益,以保险人的名义,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理保险人进行保险业务。保险代理人的保险代理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保险人承担

保险

经纪人

保险经纪人是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

无效条款

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①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②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当事人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即订立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

关系人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保险合同的形式

保险单;保险凭证;暂保单;投保单;其他书面形式

保险合同的履行

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3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6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①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5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②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保险合同的变更

保险合同的变更包括主体变更、内容变更和效力变更。

保险合同的解除

除保险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代位求偿制度

(1)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第三者的行为引起的;(2)被保险人未放弃向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3)代位权的产生须在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之后。

篇5:中国证券法律制度

中国证券法律制度

一、我国证券市场的基本法律制度

证券法律制度是调整有价证券的发行、交易、清算以及国家在证券监管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证券法律制度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既包括发行人、投资人以及证券中介服务机构相互之间所发生的民事关系,又包括国家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证券市场主体进行引导、组织、协调和监督过程中所发生的行政管理关系。证券法律制度的核心任务是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

《证券法》对我国证券市场证券发行、交易、登记、清算、信息披露等市场运行制度均做了明确规定,是市场参与各方必须遵循的法律规范。下面,我重点介绍这几个方面的基本法律制度:

1、发行上市制度

申请公开发行证券必须履行法定程序,这在世界各国证券市场都是通例。具体来说,主要有注册制和核准制两类模式。

注册制是指发行人在发行证券之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向证券监管机构申请注册。发行人必须披露发行人自身及与证券发行有关的一切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如果发行人符合上述要求,就可公开发行证券。在这种制度下,证券监管机构关注的是发行人信息披露的质量而不是发行人本身的质量,因此注册制并不禁止质量差、风险高的证券发行上市。注册制要求投资者具备依据公开信息作出正确判断的能力,对投资者要求较高。目前实行注册制的代表国家有美国、加拿大和英国等证券市场比较发达、机构投资者比重较高的国家。

核准制是指发行人发行证券必须获得证券监管机构或者证券交易所的核准。核准制下公司发行证券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与注册制相同,需要公开披露所有相关信息。二是还要符合法律规定的若干实质条件。实质条件是指发行人的财务状况、资产结构、盈利记录、公司独立性等一系列标准。核准机构有权否决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公司发行证券的申请。核准制遵循的是实质管理原则,它是在信息公开的基础上,再把不符合条件的低质量公司拒之门外。这种管理制度对证券市场历史不长的发展中国家较为适用。

我国股票发行体制经历了从审批制到核准制的变化。在3月以前实行的是审批制,采用“指标分配、行政推荐”的方法,由各省级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委进行初审并推荐公司发行上市,证监会进行复审。审批制具有浓厚的行政色彩,在市场发展初期虽发挥了一定作用,但其弊端也很突出,一些地方将推荐发行上市作为国企解困的手段,额度分配分散、包装现象严重;有些企业由于额度不够,采取部分改制,一个分厂、甚至一个车间改制成股份公司,关联交易严重,公司独立性差,有些公司甚至成为大股东的“圈钱”工具。市场资源配置功能扭曲,投资者对此反映强烈。

203月开始实行核准制,从政府选择企业改为由中介机构(证券公司)推荐企业上市,取消了发行额度和指标。发行人必须履行强制信息披露义务,并保证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中介机构对发行人负有尽职调查的责任,开始实行“保荐制”,负责推荐的证券公司还负有保荐责任;由以市场专业人士组成的发审委对发行人和中介机构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核,证监会进行核准;投资者根据发行人披露的信息,自主作出投资与否的决定,投资风险自担。核准制实施以来,市场约束增强,行政干预逐渐退出。

2、交易制度

国际上主要证券交易模式大体有以下几种方式:

一是按交易场所划分为交易所场内和场外交易。场内交易是在交易所进行的集中和连续的证券交易;场外交易一般由证券商组织,在证券商柜台进行,是分散和零散的交易。

二是按照证券商与买卖方的关系划分为经纪商交易和做市商交易。经纪商交易是指证券商接受买方或卖方的委托,经纪商与投资人是委托代理关系,并收取交易佣金。做市商交易是指证券商同时报出买价和卖价,直接用自己的账户与买卖双方交易,证券商不收取交易佣金,其获利的渠道是买卖价之间的价差。

三是按照价格发现的方式分为指令驱动和报价驱动。指令驱动是指集中竞价成交,随着投资人指令的变化,成交价格也随之涨跌。报价驱动是指做市商决定价格,投资者无论买卖都只与做市商成交,做市商按照投资者的买卖情况来调整报价,维持市场平衡。

四是按照交易的竞价范围分为集中竞价和协议成交。集中竞价是指通过统一的交易系统收集买入和卖出指令,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方式撮合成交;协议成交是指买卖双方或者买卖双方的经纪商通过谈判协商的方式,确定交易价格和成交数量,多用于机构投资者的大宗交易。

按照我国《证券法》和《公司法》的规定,我国证券交易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证券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应当采用公开的集中竞价交易方式,证券交易的集中竞价实行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我国法律所规定的高度集中统一的交易模式,在投资者主要是个人投资者时期,由于每笔交易额小,交易频繁,具有高效灵活、简便操作的优势。随着市场的不断发展,也需要适应投资者结构变化和多样化交易需求,逐步丰富交易方式。

3、证券登记结算制度

证券登记结算环节是证券交易的后台处理,证券登记结算要解决三个主要问题:一是证券登记和证券账户管理问题,二是交易清算问题,三是根据清算结果付钱交券。清算和交收两个环节统称为结算。解决这些问题有不同的登记、清算和交收模式。

(1)登记和帐户管理模式。证券登记体系可以划分成两大类,一是直接持有体系,二是间接持有体系。直接持有体系指证券的实际持有人直接出现在发行人或发行人委托的公司登记机构的簿记上,因而直接对证券发行人拥有请求权。间接持有体系是指投资者将持有证券交付给证券公司、托管银行、中央证券存管机构等名义持有人,在发行人或发行人委托的公司登记机构的簿记上只出现名义持有人,而不直接出现实际持有人,在此体系下,证券的实际持有人不直接对证券发行人拥有请求权,其持有证券而享有的请求权需通过名义持有人间接地向发行人提出。

我国证券登记体系是直接持有体系。由中央证券存管机构为证券公司开立和维护证券账户,同时也直接为证券公司的客户开立和维护证券账户,客户证券账户的证券持有情况由中央证券存管机构发送给证券公司。采用间接持有体系的,中央证券存管机构只为证券公司开立证券账户,不负责为证券公司的客户开立证券账户,证券公司客户的明细账由证券公司自行管理。

(2)证券清算模式。指计算应收应付证券或资金的行为,存在逐笔清算和净额清算两种方式。逐笔清算是每成交一笔就产生一笔应收应付关系;净额清算是将一个交易日内的应收应付轧差,只产生一个应收应付的净额。我国采用的是净额清算模式。

(3)证券交收模式。指通过证券过户和资金转账,了结清算产生的债权债务,包括证券交收和资金交收。证券交收模式与证券账户管理模式有关。采用中央证券存管机构直接维护证券公司客户证券账户模式的,除了需对证券公司的证券交收账户进行处理外,一般还直接处理证券公司和其客户之间的证券交收。从证券成交到交收之间的周期有长有短,如T+1 、T+3甚至 T+5等,T是指成交日,T+1就是成交后的第二天完成交收,国际上交收周期以T+3最为多见。我国目前采用的是T+1交收方式。

总的来讲,我国采用的是集中统一的证券登记结算体系,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是上市证券的唯一法定登记机构,集证券登记、账户管理、清算、交收等职能于一体。

4、信息披露制度

信息披露制度是世界各国对上市公司进行规范和管理的主要制度之一,持续向投资者披露其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是上市公司最基本的义务。投资者依据披露信息,作出投资选择,因此,各国证券法律均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责任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上市公司及其董事会信息披露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禁止欺诈行为及内幕交易。作为一个完整的体系,信息披露制度涉及到信息披露主体,信息披露的时间、形式、内容、手段及法律责任等多方面内容。

我国证券市场虽然建立时间短,但是在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规则建设方面已基本与国际接轨。自1993年中国证监会发布《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以来,目前已形成包括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交易所自律规则在内的四个层次的信息披露规范体系。

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通常是按信息披露时间的不同分为初次披露和持续披露,初次披露一般指招股说明书和上市公告书,持续披露主要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定期报告包括年报、半年报和季度报告,临时报告包括重大事件报告和股东大会决议等常规报告。

5、证券监管制度

目前世界各国证券监管制度,基本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以美国为代表的集中型监管模式,证券监管机构根据法律设立,负责制定和实施专门的证券管理法规,实现对全国证券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其特点是监管机构超脱于其他市场参与者之外,能客观、公正、有效地发挥监管职能,有较强的威慑力和权威性。第二类是以英国为代表的自律型监管模式,政府干预较少,更注重行业自律组织对证券市场的自律监管。其特点是反应迅速,效率较高。第三类是以德国、法国为代表的中间型监管模式,既有政府监管的成分,又有自律管理的因素。

我国的证券监管制度经历了从地方监管到中央监管、从分散监管到集中监管的过程。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和中国证监会成立之前,证券市场由地方政府以及多个政府部门共同管理。1992年12月,国务院发布了《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市场宏观管理的通知》,监管体制开始向集中监管过渡。4月,国务院对证券监督管理体制进一步改革,明确由中国证监会对全国证券期货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管。目前,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体制是以中国证监会为主体,以自律组织的自律管理为补充。根据《证券法》的规定,证监会在全国中心城市设立了36个证券监管局,作为证监会的派出机构,履行监管职责。

《证券法》对中国证监会的监管职责作了明确规定,主要包括制定有关规章、规则,依法行使核准或审批权;对证券的发行、交易、登记结算等主要环节进行监管;对上市公司和各类证券中介服务机构进行监管;对证券市场的信息披露进行监管,以及对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等。证监会可以采取的执法手段主要有:现场调查取证;就调查事件情况询问有关单位和个人;查阅、复制或封存有关单位或个人的证券交易资料等;查询有关单位或个人的帐户,并根据情况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依照《证券法》的规定,以证券公司为主要会员的证券业协会是证券业的自律性组织,对会员进行自律管理。《证券法》对证券交易所作了专章规定,证券交易所除负责组织市场交易和维护市场运行外,还依法承担着监管上市公司、证券公司及证券交易等监管职责。

二、我国证券市场的基本情况

(一)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历程

以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的建立为起点,我国证券市场已经走过了十五年的发展历程,回顾这段历史,证券市场发展大致可以划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1990-19)是证券市场由局部地区试点试验转向全国性市场发展阶段。这一阶段市场发展的主要特征有:一是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正式运营,证券交易由最初分散的柜台交易转向集中撮合方式的交易。二是由仅限于少数地区试点的区域性市场扩展为全国性市场。三是1992年小平同志发表南巡讲话,同年党的十四大报告中提出,要“积极培育包括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的金融市场”,消除了人们对发展股票市场认识上的疑虑。四是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和中国证监会成立,全面行使对证券市场的监管职能,并逐步建立了统一的证券监管体制。五是按照国务院部署,各地政府对非法股票期货交易进行清理整顿,进一步促成了全国统一的证券市场。

第二个阶段(-上半年)是以《证券法》的颁布实施为标志,促进证券市场规范发展的阶段。这一阶段市场发展有四个重要特征:一是7月1日《证券法》正式实施,以法律形式确认了证券市场的地位,为证券市场的规范发展提供了法制保障。二是19中国证监会理顺了与全国各地证券监管机构的关系,实行垂直领导,同时按照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原则,推动了证券经营机构与银行、财政、信托业脱钩,进一步完善了全国集中统一的证券监管体制。三是证券发行体制进行重大调整,股票发行上市制度由审批制向核准制转变,股票发行上市的市场化改革迈出了重要一步。四是按照我国加入WTO的承诺,一批合资基金管理公司和证券公司相继获准设立,证券业的对外开放开始起步。

第三个阶段(20下半年至今)是证券市场改革发展进一步深化的时期。在这一段时间,证券市场发展的主要特点有:一是发展资本市场在理论上取得重大突破。党的十六大提出要推动资本市场的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进一步提出要“大力发展资本和其他要素市场”,首次在中央文件中明确提出大力发展资本市场的要求。202月,国务院发布《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明确了证券市场的发展目标、任务和工作要求。二是在经历十多年的规模扩张后,证券市场发展过程中积累的遗留问题、制度性缺陷和结构性矛盾开始显现,并对市场的进一步发展形成制约,市场也因此步入结构调整阶段。三是监管工作的重点主要是强化资本市场的基础性制度建设,坚持改革的力度、发展的速度与市场的可承受程度的统一,在保持市场稳定的基础上,逐步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和深层次结构性矛盾,夯实市场发展基础。

(二)证券市场在促进国民经济发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回顾十多年的发展历程,我国证券市场虽然起步晚、时间短,但发展迅速,成为世界上发展最快的证券市场之一,在国民经济中正日益发挥着愈来愈重要的作用。

一是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作用,为经济建设筹集了大量资金。从1991年至年底,我国企业通过境内外市场累计筹资11628亿元,其中境内筹资8826亿元,境外筹资2802亿元。如果加上在境外注册的中资公司的筹资3448亿元,我国各类企业通过资本市场累计筹资总额达到15076亿元。

二是支持了一批企业利用证券市场做大、做强,促进了企业深化改革。截止2004年底,境内上市公司总数已达1377家,平均每年新增上市公司近100家左右,内地公司境外上市总数达111家,这些上市公司大部分成为行业的龙头企业。特别是通过进入资本市场,这些公司的企业制度、企业文化和法人治理结构发生了重大改变,推动了我国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进程。

三是改变了我国居民传统的投资意识,促进了金融服务业的发展。经过十多年的发展,证券市场投资品种已由早期单纯的国债和股票,扩展到包括证券投资基金、公司债、公司可转换债券、国债回购、商品期货等多样化产品格局,为各类投资者提供了多元化的投资选择。同时,证券市场的壮大进一步拓展了金融服务业的发展空间。截止今年3月底,全国有证券公司133家,营业网点约3800个,覆盖了全国大中城市;基金管理公司45家,基金规模4300亿份。证券市场的发展还有力地推动了银行业的改革、金融网络建设和服务水平的提高。

四是随着证券市场对外开放的逐步扩大和对外交流的加强,境外金融机构参与我国市场的要求日益强烈,这在一定程度上提升了我国经济在国际上的影响力,开辟了我国引进外资的新渠道。

(三)当前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正处在重要的转折时期

进入新世纪以来,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入,证券监管工作不断强化,一系列立足于促进市场长远健康发展的规范化措施相继付诸实施,证券市场进入了在快速扩张阶段后的结构调整和运行机制调整时期,与此同时,市场早期遗留的历史问题、制度性缺陷和市场发展过程中积累的深层次矛盾也越来越突出,并成为影响市场稳定发展的重要因素。

1、随着原有行政性约束的逐步弱化,市场中一些利益群体利用其优势地位直接侵害广大社会公众投资者权益的问题突出。“重筹资,轻回报”的情况普遍存在。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占用上市公司资金或利用上市公司违规为其关联企业担保的问题普遍存在,严重影响上市公司正常经营甚至将公司推至破产边缘;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或“形似而神不至”,公司经营专注于大股东利益或高管人员利益最大化,漠视甚至损害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一些机构和个人利用其控制权将证券公司作为其融资平台,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和客户委托管理的资产,转嫁风险,造成巨额资金缺口,在市场长期下跌的情况下,证券公司的制度风险、经营风险集中显现,使部分机构出现流动性不足,加大了市场的压力。上市公司和证券公司的这些不规范做法严重影响投资者信心。

2、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与市场主体频繁出现失信行为的冲突日益加剧。证券市场是一个高度依赖有效信息的市场,通过真实有效的信息,社会资源才能得到合理配置,投资者才能做出正确的判断和选择,市场调节机制才能发挥作用。但是长期以来,上市公司诚信意识普遍淡薄,加之一些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未能勤勉尽责,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不准确、不及时乃至虚假信息披露问题比较普遍。这些失信行为,造成了市场信号失真,影响了市场机制的发挥。

3、市场违法违规行为普遍存在和证券执法威慑力不高的矛盾进一步突出。长期以来,上市公司、证券公司等市场主体的违法违规活动屡禁不止,其中,证券执法威慑力不够是一个重要原因。在法制方面,如惩治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侵占上市公司资产、证券公司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和委托资产等恶劣行为,缺少相应的法律依据;对有些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惩治,刑事法律虽有规定,但刑罚上限过轻;对一些给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违法违规行为,赔偿机制不健全,难以对侵权行为形成有效震慑。由于惩治不严或惩处不够,客观上使违法犯罪成本过低。在执法方面,由于市场主体的诚信严重缺失,监管部门不得不承担大量原本属于市场约束领域的责任,与此同时,监管部门执法手段有限,难以对违法违规行为及时进行查处,导致执法效率不高。

4、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复杂性与保持市场稳定的冲突日益困扰市场的进一步发展。由于早期的制度设计,只有占股票市场总量三分之一的社会公众股可以上市交易(流通股),另外三分之二的国有股和法人股则不允许上市交易(非流通股)。作为解决非流通股流通问题的一个尝试,6月推出了国有股减持政策,尽管该政策推出后不久即暂停,但股权分置从此就开始成为影响市场预期的一个重要因素,股指由此也开始从当时的历史高点逐波下跌。作为历史遗留问题,股权分置使公司大股东和中小股东缺乏共同的利益基础,不利于建立健全对上市公司的市场化约束机制和合理的公司治理结构,扭曲了股票定价机制,影响证券市场预期的稳定,制约我国证券市场的国际化进程和产品创新,也不利于国有资产的顺畅流转、保值增值以及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深化,已经成为完善资本市场基础制度的一个重大障碍,需要积极稳妥地加以解决。由于非流通股积累的数量巨大,投资者普遍担心一旦实行“全流通”将使市场供求关系严重失衡,导致股价大幅度下跌;同时,以什么价格“实现非流通股的可流通”又涉及国家、控股股东和公众投资者的利益协调,因而解决股权分置等历史遗留问题在理念、方法和整体制度安排上都面临复杂的政策问题和市场问题,需要各方面的共同努力。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稳定市场预期是当前证券市场改革和稳定发展的一项重要工作。

5、随着证券市场规模不断扩大和市场化程度加深,同经济环境和相关政策的关联度提高,需要相应的政策支持和适当的发展空间。如鼓励投资证券市场的政策问题,提高市场融资效率问题,征信体系滞后问题等等,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市场的稳定和发展,需要花大力气解决。

针对影响市场发展的制度性、机制性问题以及市场自身存在的深层次矛盾,近些年来,证券市场的基础性制度建设在不断加强。尤其是2004年国务院《若干意见》发布之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和发展的指导思想、目标和任务进一步明确,一系列加强市场基础建设的制度安排相继实施,各方面对发展资本市场重要性的认识进一步深化,我国证券市场正在经历着积极的变化。

第一,证券市场与国民经济的关联度在逐步提高,市场对经济运行的敏感度在加强。近几年来证券市场整体呈下跌格局,但是一些代表行业发展方向的上市公司业绩逐年提高,这些公司股票价格走势也表现出明显的强势特征。

第二,机构投资者队伍的壮大和日益发挥作用,使证券市场的估值能力和定价能力显著增强,证券市场的投资理念也出现了积极变化。越来越多的投资者注重公司业绩分析,注重长线投资,市场过度投机得到了有效遏制,市场淘汰机制正逐步形成。

第三,股票发行价格实现了由发行人和承销商询价、投资者报价,买卖双方共同决定的市场化定价方式。

第四、随着一系列维护公众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制度相继建立和公众投资者维权意识的增强,尊重公众投资者逐步成为一些上市公司的自觉行动。

这些变化表明,我国的证券市场正在逐步走向成熟,尽管实现这个变化的过程是痛苦和艰难的,但是发展的方向是明确的。总体上看,近几年来市场正处在转型时期,过去支持市场运行的内在机制在调整,新的运行机制正在逐步形成之中。全面推进资本市场的“治本”工作是一项长期任务,解决现存的深层次问题,既是完善资本市场的关键环节,还需要通过不断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为资本市场的发展提供相应的支持,任务十分艰巨。

三、进一步完善证券市场法制建设的几点思考

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全会对发展资本市场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大力发展资本市场不仅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需要,而且已经成为一项重要的战略任务,对我国实现本世纪头二十年国民经济翻两番的战略目标具有重要意义。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资源配置是通过融资者和投资者之间的自主交易实现的,资本市场是撮合这一交易的高效平台。充分发挥资本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调整和优化国民经济结构、转变经济增长方式所必不可少的。同时,大力发展资本市场,提高直接融资比重,实现货币市场、资本市场和保险市场的均衡发展,有利于改善当前我国融资结构中间接融资与直接融资比例严重失衡的状况,缓解因社会融资过度集中于银行、长短期资金错配形成的结构性风险,使整个金融体系的运行更富有弹性和活力,增强我国金融体系抵御外部冲击的能力,有效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长远来看,我们这样一个经济大国,发展资本市场,既是增强我国经济的自主性、维护国家经济安全的重要战略选择,也是满足社会公众和各类机构的投资需求、分享经济增长成果的重要渠道。

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实践表明,《证券法》的实施对促进我国证券市场的稳定发展,增强市场参与者的法制意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当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在不断完善,国民经济发展对证券市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履行WTO承诺使证券市场面临一些新的情况。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证券法律制度,需要认真解决以下问题。

1、从证券市场改革和发展的实际出发,为市场创新预留空间

五年前《证券法》制定时,从控制和降低风险的角度规定: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分业经营,机构分别设立;证券交易不得融资融券;证券交易以现货进行交易;上市交易的证券只能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等。实践表明,这些规定,对促进证券市场稳定运行、防范金融风险、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是必要的,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近几年来,我国的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首先,随着金融改革的深入,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相继建立了风险控制和隔离制度,监管机构的监管力度和能力有了较大提高;其次,金融业开放之后,外资从事混业经营的金融机构进入我国,给我国金融机构形成了巨大压力和挑战,我国金融业要抓住机遇,尽快形成安全、高效、有竞争力的经营模式;第三,通过对证券公司的综合治理,建立了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独立存管的制度安排,这一措施的实施为维护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的安全提供了有效保障;第四,国民经济发展对证券市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需要在推动证券市场创新发展、完善市场功能方面有更宽松的运作空间。基于这些情况,从实际出发,需要对《证券法》的上述限制性规定做出适当调整,预留法律空间,通过制定详细操作规定的方式,择机适度开展相关业务。

2、要进一步强化上市公司的责任,防范证券公司的风险

上市公司是证券市场的基石。上市公司规范运作、诚实守信对证券市场健康发展具有重要作用。针对目前上市公司普遍存在的治理结构不健全、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掏空上市公司以及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不勤勉尽责甚至违法犯罪的问题,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证券法律制度,需要加强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及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诚信义务的规定,增加有关法律责任的要求,同时对掏空上市公司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进一步加大打击违法犯罪行为的力度。从近几年对证券公司的监管和综合治理的实践看,现行《证券法》有关证券公司的规定过于原则,需要对相关规定进一步具体化,以有利于证券监管和证券公司的自身发展,也有利于风险防范。

3、切实加强保护投资者特别是公众投资者合法权益

近年来,证券监管部门在加强对投资者特别是公众投资者权益保护方面进行了多方面的探索。实践表明,《证券法》对保护公众投资者的一些规定还需要进一步明确和细化。第一,侵权行为没有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致使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充分保证;第二,没有针对上市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第三,没有关于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诚信义务的规定;第四,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保护比较薄弱,致使证券公司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归自己使用,或者在证券公司发生债务问题时,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被强制执行。完善证券法律制度,需要进一步充实这些方面的有关规定,以加强对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4、提高证券监管执法的有效性,增加相应的执法权限和手段

《证券法》实施五年来,监管部门按照《证券法》的规定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一批机构和个人受到了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暂停资格或撤销从业资格等各种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但从监管实践看,监管机构的执法权限不足、执法难的问题仍然突出。由于《证券法》规定的法律责任有些不够明确,一些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定没有相应的制裁措施,不利于实施处罚,有些处罚责任偏轻,致使证券违法成本过低,不利于打击违法犯罪行为,需要增加执法权限和手段,加大对证券违法和犯罪行为的处罚力度。

当前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任务正处在一个关键的发展时期,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下,只要抓住机遇,开拓创新,通过各方面的积极努力,我国的证券市场就一定能够实现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附录:证券法律制度有关的名词解释

1、股票

股票是指股份有限公司发行的、表示其股东按所持股份享有

权益和承担义务的可转让的书面凭证。我国《公司法》第132条规定:“股票采用纸面形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形式”。股票一般可以通过买卖方式有偿转让。股东是公司的所有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负有限责任,承担风险,分享收益。

2、股票市场

股票市场是股票发行和交易的场所。根据市场的功能划分,股票市场可分为发行市场和流通市场。

发行市场是通过发行股票进行筹资活动的市场,一方面为资本的需求者提供筹资的渠道,另一方面为资本的供应者提供投资的渠道。发行市场是实现资本职能转化的场所,通过发行股票,把社会闲散资金转化为生产资本。由于发行活动是股市一切活动的源头和起始点,故又称发行市场为“一级市场”。

流通市场是已发行股票进行转让的市场,又称“二级市场”。流通市场一方面为股票持有者提供随时变现的机会,另一方面又为新的投资者提供投资机会。与发行市场的一次性行为不同,在流通市场上股票可以不断地进行交易。

3、金融衍生产品

金融衍生产品是指从原生资产派生出来的金融工具。金融衍生产品的'共同特征是保证金交易,即只要支付一定比例的保证金就可进行全额交易,不需实际上的本金转移,合约的了结一般也采用现金差价结算的方式进行,只有在期满日以实物交割方式履约的合约才需要买方交足货款。因此,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具有杠杆效应。保证金越低,杠杆效应越大,风险也就越大。国际上金融衍生新产品种类繁多,活跃的金融创新活动接连不断地推出新的衍生产品。根据产品的形态,金融衍生产品可以分为远期、期货、期权和掉期四大类。

4、直接融资与间接融资

直接融资是资金供求双方直接进行资金融通的活动,也就是资金需求者直接通过金融市场向社会上有资金盈余的机构和个人筹资。股票融资和债券融资是直接融资最重要的形式。

间接融资是指通过银行所进行的资金融通活动,也就是资金需求者采取向银行等金融中介机构申请贷款的方式筹资。银行信贷融资是间接融资最重要的形式。

5、融资融券交易

又称信用交易、保证金交易,是指客户按照法律规定,在买卖证券时只向证券商交付一定比例的保证金,由证券商提供融资或融券进行交易。客户采用这种方式进行交易时,必须在证券商处开立保证金账户,并存入一定数量的保证金,其余应付证券或价款不足时,由证券商垫付。在发达国家证券市场上,融资融券交易是一种普遍现象,但对其都有严格的法律规范进行监管。我国现行证券法禁止融资融券交易,客户支付的保证金实际上是全额保证金,即每笔交易都必须有足够的资金才能进行。

6、多层次的市场体系

《证券法》规定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只能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其调整范围仅限于深沪交易所为基础的集中交易市场。目前,在我国上海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是证券交易的唯一合法场所。而境外成熟证券市场的情况与我国截然相反,它们大都建立和发展了多层次的证券市场体系。

比如,美国证券市场由四个层次构成一个金字塔型的多层次证券市场体系。第一层次:纽约证券交易所。处于美国多层次市场体系金字塔的最上端,是面向大型成熟企业的蓝筹股市场。纽交所内部没有分层,一直维持着较高的上市条件。第二层次:纳斯达克市场。主要面向成长型企业。纳斯达克市场内部进一步分为全国市场和小型资本市场两个子层次。第三层次:区域性交易所和电子交易市场。美国有六家区域性的交易所,基本上没有上市功能,已成为纽交所和纳斯达克的区域交易中心。电子交易市场是一些私营的股票交易撮合系统,大多由财经信息服务公司和网上交易经纪公司建立,主要交易在纽交所和NASDAQ上市的股票。第四层次:信息公告交易所市场和粉单市场及地方性柜台交易市场。由上述四个层次构成的证券市场体系,为全美3万家左右的公司提供不同程度的服务。进入证券市场体系的股份公司数量大致占全国股份公司总数的1%。

多层次市场建设是配合一国经济发展战略,提升一国证券市场地位和发展水平,有效控制和防范市场风险,提高竞争力的重要举措。是证券市场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

7、蓝筹股和红筹股

在海外股票市场上,投资者把那些在其所属行业内占有重要支配性地位、业绩优良、成交活跃、营利优厚的大公司股票称为蓝筹股。蓝筹股并非一成不变。随着公司经营状况的改变及经济地位的升降,蓝筹股的排名也会变更。在香港股市中,最有名的蓝筹股当属全球最大商业银行之一的“汇丰控股”。有华资背景的“长江实业”和中资背景的“中信泰富”等,也属蓝筹之列。我国股票市场虽然历史较短,但发展非常迅速,也逐渐出现了一些蓝筹股。

红筹股这一概念诞生于90年代初期的香港股票市场。香港和国际投资者把在境外注册、在香港上市的那些带有中国大陆概念的股票称为红筹股。红筹股已经成了除B股、H股外,内地企

业进入国际资本市场筹资的一条重要渠道。

8、可转换公司债券

可转换公司债券(简称可转换债券)是一种可以在特定时间、按特定条件转换为普通股股票的特殊企业债券。可转换债券兼具有债券和股票的特性,有以下三个特点:一是债权性。与其他债券一样,可转换债券也有规定的利率和期限。投资者可以选择持有债券到期,收取本金和利息。二是股权性。可转换债券在转换成股票之前是纯粹的债券,但在转换成股票之后,原债券持有人就由债权人变成了公司的股东,可参与企业的经营决策和红利分配。三是可转换性。可转换性是可转换债券的重要标志,债券持有者可以按约定的条件将债券转换成股票。转股权是投资者享有的、一般债券没有的选择权。可转换债券在发行时就明确约定,债券持有者可按照发行时约定的价格将债券转换成公司的普通股股票。如果债券持有者不想转换,则可继续持有债券,直到偿还期满时收取本金和利息,或者在流通市场出售变现。

9、预披露制度

预披露制度是指证券公开发行募集文件在公开发行申请文件递交监管部门并由监管部门受理后进行披露,而不必等到对发行文件审核完毕,作出核准发行的决定后进行披露。

10、证券公司净资本

净资本是表现证券公司资本充足状况的一种风险监控指标。它是根据证券公司资产流动性情况对其净资产进行调整后的资产价值,是证券公司净资产中流动性较高的部分,是可随时变现以满足支付需要的资金数额。

11、证券交易即时行情

证券交易信息通常按照时效的不同分为即时信息(也称实时信息)和历史信息。按照我国目前的做法,深沪交易所向市场提供的交易信息为即时行情信息,即时行情内容具体包括:证券代码、证券简称、前收盘价、最新成交价、当日最高价、当日最低价、当日累计成交数量、当日累计成交金额、实时最高三个价位买入申报价和数量、实时最低三个价位卖出申报价和数量等。另外,股价指数一般也被视为即时信息。从国际上的的通行惯例来看,对于实时行情信息,即在交易系统中产生后立即予以发布的信息,交易所是有偿提供的,因为只有这种信息对于投资者的投资判断才具有实质意义。延迟行情信息,或者说历史数据一般都是免费的。因此我们所说的证券交易信息主要是指实时行情信息。

12、多边净额结算与共同对手方交收

这是证券结算业务规则中的概念。共同对手方交收制度是国际结算界为防范清算交收风险采用的通行制度之一。共同对手方交收是指买卖双方达成的交易合同自交易所传至结算机构进行清算时,经过合同转让过程,将原来的一个交易合同拆为买方和卖方分别与结算机构达成的合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所有证券买方的卖方和所有卖方的买方,承担交收义务。这种结算模式被称为多边净额结算,在这种多边净额结算业务模式下,证券交易中的买方和卖方应当同意对方将证券买卖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多边净额结算模式的优点是提高结算效率,但加大了证券登记机构的风险,因此,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充当共同交收到手方时,要求结算参与人按照货银对付的原则,足额交付证券和奖金,并提供交收担保。

13、每股税后利润、每股净资产值与净资产收益率

每股税后利润、每股净资产和净资产收益率是衡量公司投资价值的主要指标。每股税后利润又称每股盈利,可用公司税后利润除以公司总股数来计算。每股净资产值反映了每股股票代表的公司净资产价值,是支撑股票市场价格的重要基础。净资产收益率是公司税后利润除以净资产得到的百分比率,用以衡量公司运用自有资本的效率。

14、市盈率

市盈率是股票市场价格与每股税后利润的比率。

15、证券市场禁入制度

证券市场禁入制度是指对于进行证券欺诈活动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行为的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证券经营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从事证券业务的中介机构的人员等,禁止其在一定时期内或者永久不得担任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不得从事证券业务的一项制度。

篇6:增值税法律制度

一、增值税的概念

增值税,是以商品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种商品税。

二、增值税的类型

生产型增值税不允许扣除固定资产所含税款的增值税。

收入型增值税允许在当期销项税额中扣除折旧部分所含税款的增值税。

消费型增值税在计算应纳税额时,除扣除中间产品已纳税款,对纳税人购入固定资产的已纳税款,允许一次性地从当期销项税额中全部扣除,从而使纳税人用于生产应税产品的全部外购生产资料都不负担增值税。

以销售收入总额减去所购中间产品价值与固定资产投资额后的余额为税基。

我国原来开征的是生产型增值税,1月1日后全面改征消费型增值税。

三、我国增值税的.历史沿革

11月5日,国务院修订《增值税暂行条例》,决定自20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

四、增值税的计税方法

增值税的计税方法,即增值税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

(一)税基列举法

(二)税基相减法

(三)购进扣税法

购进扣税法,又称进项税额扣除法、税额扣减法,简称扣税法。其基本步骤是先用销售额乘以税率,得出销项税额,然后再减去同期各项外购项目的已纳税额,从而得出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增值额×税率=(产出-投入)×税率

=销售额×税率-同期外购项目已纳税额

=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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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7:反担保合同

甲方(借款人):

乙方(保证人):河南瑞远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鉴于20xx年xx月xx日甲方与贷款人签订编号为_________的《保证借款合同书》,贷款合同下的借款本金为_________万元,期限_________个月,自20xx年xx月xx日。乙方为该合同项下的借款为甲方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乙方于20xx年xx月xx日,为甲方向出借人借款_________万元提供担保,同时甲方应向乙方提供反担保。

第二条、甲方所提供的反担保方式为_________。甲方以作为反担保。

第三条、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_________个工作日内,会同乙方到相关部门办理抵、质押登记。

第四条、甲方所提供的反担保责任的范围为:

1、乙方代甲方向出借人支付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2、甲方依据《保证借款合同书》及乙方的约定应向乙方支付的违约金、

逾期管理费、处置违约金、催收管理费及其他费用,以及乙方代甲方偿还上述款项所发生的其他费用。

第五条、甲方承担反担保责任的期限:自乙方代甲方向出借人履行担保责任,实际支付代偿款项之日起二年(如连续多笔支付代偿款项则从最后一笔代偿款项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乙方代甲方向出借人履行担保责任后将在三个工作日内通知甲方,甲方应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乙方向出借人代垫的款项及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违约金、逾期管理费、处置违约金、催收管理费及其他费用一并归还乙方,逾期未支付的,对逾期款项应自逾期之日起向乙方支付每日万之五的罚息,并按逾期款项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第七条、甲方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未按约定向乙方履行还款义务的,乙方有权直接对甲方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行使抵、质押权利。

第八条、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应由合同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条、本协议一式_________份,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

20xx年xx月xx日

乙方:

法定代表人

或授权代理人签字

20xx年xx月xx日

合同签订地:

【反担保合同【推荐】】

篇8:反担保合同

甲方:__________公司 乙方:__________公司

__________银行(以下简称__________银行)和乙方于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就房产开发项目签订人民币_____元贷款合同(见附件一)。应乙方要求,甲方和_____银行于_____年_____月_____日签订最高额为_____元的保证合同(见附件二)。

应甲方要求,对上述担保,乙方同意出具反担保,特在此不可撤销地和无条件地向甲方作出如下保证事项:

一、乙方同意上述保证合同的全部条款;乙方保证通过和XX*行就上述贷款金额另行设定抵押担保,在三个月内提前解除甲方为乙方设定的上述担保。

二、XX*行要求甲方交存的_____%保证金由乙方提供,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将款项转入甲方在XX*行的保证金帐号,存款利息归甲方所有。

三、乙方按照担保期间支付甲方担保费用。,担保期在3个月以内的,按担保金额的 计算;超过3个月不足6个月的,按担保金额的 计算;超过6个月不满一年的,按担保金额的 计算。在贷款入帐后当天,由甲方提供发票后一次性收取担保费用。

四、乙方自愿将现有的位于_____路_____号_____幢 层共_____平方米的商铺按照人民币_____元的总价以预售方式转让给甲方,并且共同办理房地产预售合同登记手续,有关单据和回执由甲方保管;在乙方为附件一项下贷款办好抵押担保手续,XX*行确认甲方附件二项下担保责任解除后,甲方立即无条件配合乙方办理房地产预售合同登记的注销手续;相关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

五、甲方为乙方实际提供担保期限为3个月,如出现担保逾期,乙方应提前15天说明情况,逾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在担保逾期1个月,即实际担保期满4个月以后,甲方即有权处置上述房地产预售合同项下的所有房产,在办理有关手续或转让时,乙方应无条件予以配合。

六、甲方按照本协议第五条处置上述预售合同项下的房产所获得的价款,用以支付甲方因此产生或可能发生的贷款本金及其利息、担保费及其利息、房产拍卖和转让所需的全部费用,以及为追偿甲方损失所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不足部分,乙方仍然承担继续赔偿责任;如有多余款项,则多余部分应全部退还乙方。

七、附件一、附件二是本协议的组成部分,也不排除其他相关文件对本协议的支持作用,但有关甲方为乙方提供保证的期间以本协议第五条约定为准。

八、本协议自开立之日起生效,直至甲方按照附件二项下应付款项和因此产生的各种损失全部得到清偿之日失效。

九、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如有争议,应尽量通过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能圆满解决时,将在甲方营业地法院提起诉讼。

十、本反担保协议一式_____份,甲乙双方个执_____份,公证机关和银行各执一份。

甲方(盖章):_________ 乙方(盖章):_________

代表(签字):_________ 代表(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篇9:反担保合同

合同编号:________

质权人:________(以下称甲方)

出质人:________(以下称乙方)

根据甲方与____(以下称借款人)签订的____号《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甲方作为担保人为借款人向____(债权人)借款____万元提供了信用担保。为了保障甲方担保债权的实现,乙方同意将自己合法拥有的银行承兑汇票张向甲方提供质押反担保。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一、质押反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和数额:即借款人与____(债权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借款,数额为____万元(¥____)。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至____年____月____日止。

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至上述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四、质押反担保范围:

(一)甲方为借款人代位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甲方和贷款人债权的费用等),以及应由乙方支付给甲方的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的全部债务为计算基数,从代偿后次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____倍计算。

(二)《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等。

五、反担保权利凭证:银行承兑汇票____张。(若多张见本合同附件)

出票日期:

汇票号码:

付款行:

出票人:

出票金额:

六、权利凭证交付时间:____年____月____日。

七、违约责任:

若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所约定期限归还上述借款,甲乙双方约定可按下列任一方式进行处理:

1、造成甲方代偿,甲方有权立即按照《担保法》等法律的规定行使质权;

2、甲方可直接对所质押票据进行处置,用以偿还上述借款。乙方承诺不会提出任何异议,并放弃抗辩权。

八、本合同在履行中若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九、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盖章且权利凭证交付后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

法定代表人:

乙方:

法定代表人:

合同签订日期:____年____月____日

号合同附件:

出票日期:

汇票号码:

付款行:

出票人:

出票金额:

出票日期:

汇票号码:

付款行:

出票人:

出票金额:共____张

金额合计:

篇10:反担保合同

编号:

抵押人:(以下简称甲方)

抵押权人:________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

债务人:(以下简称丙方)

鉴于:

1.乙、丙双方已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由乙方为丙方向(以下简称债权人)申请的为期_____年,金额计人民币大写_____万元(小写_____元)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2.为保障乙方在代丙方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后自身担保债权的实现,经各方充分协商,甲方愿意以其拥有所有权的向乙方提供抵押反担保,并承担反担保责任。

为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释义

1.本合同中的乙方是指反担保法律关系中接受甲方提供的财产抵押担保的抵押权人,也是为丙方提供保证担保的保证人。

2.本合同中的甲方是指反担保法律关系中的反担保人,即向乙方提供财产抵押担保的抵押人。

3.本合同中的债务人是指对债权人负有债务并由乙方为该债务提供了保证担保的被保证人。

4.本合同中的债权人是指对债务人拥有债权并接受了乙方提供的保证担保的债权人。

第二条抵押标的

甲方以下列财产作为反担保抵押物:

1.抵押物名称:

2.抵押物数量:

3.机动车牌:

4.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

5.车辆识别代号:

6.其他:机动车所有人

第三条抵押物事项

1.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系指甲方拥有并提供用于为乙方设定反担保抵押的财产,以及该财产的孳息、附加物、和替代物等。

2.抵押物价值为人民币__________元。该等价值金额仅供抵押登记之用,并不作为乙方或其他有权方依据本合同对抵押物进行处分的估价依据,也不构成对乙方行使抵押权的任何限制。

3.如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抵押物被甲方处分,则乙方抵押权自动及于甲方同类同价值的抵押物之上。

第四条抵押担保范围

本合同反担保范围为《委托保证合同》下的乙方因承担保证责任而向贷款银行偿付的所有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支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向贷款银行或第三方偿付的与追索该项贷款有关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丙方应向乙方支付的担保费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在追偿过程中所发生的相关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乙方获得清偿前所产生的代偿款利息,利率按同期人民银行的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相关裁判文书裁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的,应当依法支付,如遇基准贷款利率和加倍迟延履行利息两种情形并存时,以金额高者为准。

第五条、甲方的承诺和保证

1.甲方保证其对抵押物享有独立的、完整的、合法的所有权和处分权。

2.甲方保证其提供的抵押物在本合同签订前不存在任何现实或潜在的争议或瑕疵,不涉及任何诉讼或仲裁。

3.甲方保证其提供的与抵押物有关的一切资料均真实、完整、合法、有效。

第六条、甲方的义务

1.甲方保证是该抵押物的合法所有权人。抵押期间,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擅自将抵押物转移、转让、出售、赠与、重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并不得实施减少或降低抵押物价值的行为。

2.由于甲方的行为而使抵押物价值减少或降低的,由甲方承担责任,甲方应在15日内向乙方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新的担保物。非甲方原因而使抵押物价值减少或降低的,乙方有权在甲方得到的赔偿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

3.在抵押期间,甲方对设定的抵押物应须妥善占有、保管,并负责维修、保养,保证抵押物完好无损,并随时接受乙方的检查。有关费用(如仓储、经营、维修、保养等)由甲方承担。

4.甲方不得隐瞒抵押物存在共有、争议、被查封、被扣押或已被设定抵押权的任何情况。

5.本合同项下有关的登记、公证、保险、鉴定、运输、保管以及其他费用由甲方承担。

第七条、抵押登记手续

抵押需要办理登记的,则甲、乙、丙三方应在本合同签署同时共同到财产登记机关办理本合同项下抵押的正式登记手续,并由乙方持有正式的抵押登记证明。抵押物的评估费用、保险费用、委托办理抵押手续的费用和办理抵押手续的费用等所有费用由丙方承担。

主债权起始时间:年月日至年月日。该期限仅供抵押登记之用,实际借款期限以丙方和贷款银行签订的授信/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期限为准。

第八条、抵押权的实现

在乙方履行了代偿义务后的15日内未受丙方清偿的,乙方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变卖该抵押物(抵押物价值由乙方委托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并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变卖后所得价款仍不足以清偿的,乙方有权就不足部分继续向丙方追偿。

在抵押、质押、保证等各种反担保方式并存的情况下,乙方向各反担保人的追偿无顺序限制。

第九条、违约责任

1.甲方违反本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的,乙方可要求甲方恢复抵押物原状,并要求甲方提供乙方认可的新抵押物,同时可要求甲方按抵押物价值总额的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

2.甲方违反本合同第六条第3款约定,因保管不善致使抵押物毁损、灭失的,乙方可要求甲方恢复抵押物原状并重新提供乙方认可的新的抵押物。

3.甲方违反本合同第六条第2、第3款的约定,又未能按乙方要求将抵押物恢复原状或提供乙方认可的新的抵押物,则乙方有权要求甲丙任何一方提供其他方式的反担保,同时有权要求甲丙双方赔偿由此给乙方造成的一切损失。

4.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与责任以及丙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甲丙双方应承担由此给乙方造成的一切损失。

5.甲方或丙方任何一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视为违约,乙方有权行使抵押权:

(1)甲方违反本合同的任何承诺和保证条款。

(2)甲方违反本合同的其他任何条款或义务、责任。

(3)丙方未能向债权人偿还债务而使债权人向乙方主张代偿的。

(4)甲方、丙方或公司被宣告关闭、解散或破产。

(5)抵押物被司法机关或其他有权机构采取查封、冻结、拍卖或采取其他强制执行措施。

(6)甲方、丙方有其他违反本合同的任何行为或危害乙方正当利益足以妨碍本合同正常履行的行为。

(7)丙方擅自与贷款银行变更借款合同。

(8)丙方擅自提前向贷款银行还款。

(9)甲方、丙方擅自变更或提前解除本合同。

如出现上述违约行为或丙方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还款并导致乙方代为清偿的,则乙方有权在任何媒体(包括但不限于报纸等纸质媒体、网络媒体等)上披露(包括但不限于以黑名单或公告形式)甲方、丙方的违约行为及违约事实。

第十条、合同的独立性

1.本合同项下甲方所有义务和责任不因其他合同的解除或终止而当然解除或终止。

2.本合同项下甲方所有义务和责任不因各方上级单位的指令,或各方与其他单位签订任何协议、文件、合同而减轻或免除。

3.本合同项下甲方所有义务和责任不因各方发生合并、分立、重组、破产、解散、撤销等事项或变更企业有关登记事项而减轻或免除,本合同所列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继人继续承担反担保责任。

第十一条、合同争议的解决

本合同适用中国业已公布并正在执行的法律,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任何争议,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合同生效

本合同由甲、乙、丙三方签字后生效。

任何有关本合同的补充、修改、变更须经三方协商一致并订立书面协议。

第十三条、合同终止

本合同在债务人归还对债权人的全部债务或甲方的担保债权得到全部清偿后终止。

第十四条、其他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五条、公证

(一)、甲、乙、丙三方共同确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已经对强制执行公证的含义、内容、程序、效力等完全明确了解。

1.甲、乙、丙三方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自愿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本合同公证并申

请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费用由丙方负责。

2.甲方确认:保证妥善履行本合同中所规定的反担保义务,若丙方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不能履行债务,而导致乙方按照《委托保证合同》的规定为其发生代偿,甲方保证妥善履行本合同中所规定的反担保还款义务,否则,甲方将自愿放弃抗辩权并接受有管辖权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3.丙方确认:如丙方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不能履行债务,而导致乙方按照《委托保证合同》的规定为其发生代偿,丙方自愿放弃抗辩权并接受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4.甲方保证:如住所、通讯地址等发生变更时,将及时通知乙方,否则,不论甲方是否收悉乙方发出的“索款通知”,在此情况下,均可视为甲方已收妥并自愿放弃对乙方所负通知义务的抗辩权。

5.丙方保证:如住所、通讯地址等发生变更时,将及时通知乙方,否则,不论丙方是否收悉乙方发出的“索款通知”,在此情况下,均可视为丙方已收妥并自愿放弃对乙方所负通知义务的抗辩权。

6.甲、乙、丙三方关于强制执行的约定优先于本合同争议的解决条款。

(二)、执行证书的申请

根据本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乙方有权向公证机关申请签发执行证书。并持有该证书向乙方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甲方的抵押物及丙方的财产而无须经过诉讼程序。

第十六条、文本及签署

本合同正本壹式陆份,甲、乙、丙、公证处四方各执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本合同于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在________担保有限公司签订。

甲方:

代表人/受权人(签字):

乙方:________担保有限公司

代表人/受权人(签字):

丙方:

代表人/受权人(签字)

篇11:反担保合同

担 保 人: (以下称甲方)

反担保人: (以下称乙方)

甲、乙双方根据《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章程》规定,在乙方向农村信用联社(下称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时,甲方与贷款人签订《担保合同》,作为担保人为乙方提供信用担保。

为了保障甲方担保贷款债权的实现,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反担保。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章程》的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一、反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和数额:

乙方在本合同规定期限内与贷款人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或《保证金质押合同》等合同约定的并由甲方提供信用担保的贷款或承兑等,最高担保贷款限额为____万元。

二、合同的期限: 自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至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止,时间________年。

三、反担保资产: 乙方愿意以其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资产向甲方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资产由本合同项下的《反担保资产清单》(附后)载明,该《反担保资产清单》属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四、反担保的范围:

(一)甲方代为乙方清偿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滞纳金和实现贷款人债权的费用等),以及应由乙方支付给甲方的滞纳金。

(二)甲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咨询费、差旅费等。

五、其他特约事项:

(一)当反担保资产价值明显降低时,乙方应按甲方的要求提供与降低部分价值相当的反担保资产,并办理相应的反担保手续。

(二)反担保期间,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擅自将反担保资产转移、赠与、转让、出租、出售、抵押或以其它方式处分本合同项下的反担保资产,并不得实施降低反担保资产价值的任何行为。

(三)反担保期间,乙方应合理使用反担保资产,负责反担保资产的维修、保养,并承担相关费用,保证反担保资产的完好无损。 甲方有权对反担保资产的状况进行监督检查,乙方应当积极配合。

(四)乙方不得隐瞒反担保资产存在的任何瑕疵(如:权属争议、被查封、被扣押、已设定抵押权等)。

(五)当甲方代偿后未得到清偿时,甲、乙双方应在甲方代偿后的____日内,协商将反担保资产折价处理;在前述约定的____日内双方协商不成的,乙方将按甲方的授权对反担保资产予以拍卖、变卖处理,乙方应当积极配合。 反担保资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实际价款应当首先清偿甲方(实际价款为拍卖、变卖收入扣除相关费用后的余额),如不足以清偿的,甲方依法就不足部分另行向乙方追偿;反担保资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实际价款清偿甲方后的余款归乙方所有并在清偿后____日内交付乙方。

(六)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及时书面通知甲方:

1、经营机制发生变化,如实行承包、租赁、联营、合并(兼并)、分立或股东发生变化、与外商合资(合作)、破产、歇业、解散等;

2、涉及重大经济纠纷的诉讼;

3、反担保资产的权属发生争议;

4、被停业整顿、被吊销营业执照;

5、因乙方在经营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被处罚;

6、单位住所、电话、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注册资本、公司章程等工商登记事项发生变更。 第1项情形应提前____日通知甲方,第2项至第6项情形应在事后____日内通知甲方。

六、违约责任: 甲、乙任何一方违约,应按照主合同贷款金额的1%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如果违约方给对方造成了损失且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的,违约方还应当支付赔偿金。

七、本合同在履行中若发生争议或任何一方需要变更本合同某一条款时,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八、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时效________年,期满可以续签。 同时,机器设备应到工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本合同一式五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登记方壹份,抄送贷款人壹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

法定代表人:

乙方:

法定代表人:

签约地点:

篇12:反担保合同

反担保协议

甲方:___________姓名:__________,出生年月:___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住所地:__________ 。

乙方:___________姓名:__________,出生年月:___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住所地:__________ 。

丙方:___________姓名:__________,出生年月:___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住所地:__________ 。

丁方:___________姓名:__________,出生年月:___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住所地:__________ 。

鉴于乙方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在(以下简称“XX银行”)办理贷款40万元,需要提供担保人,甲方应乙方要求,提供了担保,为此各方共同签订了《 》(以下简称“贷款合同”),依该合同约定,甲方就乙方向XX银行银行办理的贷款提供保证。贷款合同已于年9月到期。现乙方继续要求甲方为其提供一年担保,为确保甲方因乙方逾期还款致甲方承担保证责任后追偿权的实现,甲方特要求乙方向其提供反担保,并由丙方、丁方作为乙方反担保的保证人。

现甲、乙、丙、丁各方经自愿、友好协商,就上述反担保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签署合同内容如下:

第一条担保债权的认定

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为甲方就上述贷款合同约定之贷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向______银行银行履行保证义务后所产生的对乙方的债权。

第二条担保形式

1、丙方作为乙方保证人,对乙方因本协议约定事项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

2、丁方作为乙方保证人,对乙方因本协议约定事项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

第三条债务履行期限

乙方应于甲方向______银行银行履行保证责任后________日内向甲方偿还甲方为履行上述保证义务所付出之全部款项。

第四条担保范围

乙方及丙、丁就承担追偿债务和担保的范围,包括甲方为履行XX银行要求的保证义务所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鉴定费用等)。

第五条甲方权利的权利与义务

1、甲方享有如下权利:___________

在甲方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乙方行使追偿权;

甲方有权依照《担保法》的规定,选择向乙、丙、丁任何一人承担全部债权,也可选择同时要求三人共同承担责任;

甲方有权转让本合同项下债权,无须取得乙方及丙、丁X的同意,但应通知乙方及丙、丁X,通知应当采取书面方式,自甲方依照本协议第十条约定地址寄出邮件的,则视为通知的到达。

2、甲方应履行下列义务:___________

当乙方依本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时,甲方应依合同约定接受乙方履行上述债务;

甲方不得与本合同项下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抵押权或以其为其他债权担保。

第六条乙方的权利与义务

1、乙方有权依照《民法典》及《担保法》相关规定,拒绝承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义务的权利。

2、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甲方依本合同约定对乙方财产现实状况及使用情况所进行的善意调查和了解,甲方因乙方上述阻挠行为所发生的各种费用,均由乙方承担。

第七条丙、丁X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1、丙、丁X为乙方的连带担保人,为乙方因甲方承担保证责任而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丙、丁X任何一方在承担甲方要求的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乙方就自己承担保证责任的金额进行追偿。

第八条效力

1、本协议自甲、乙、丙、丁各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2、各方一致确认,在签订本协议时,所使用字、词、句均充分理解,无重大误解、欺诈、胁迫等情形。

3、若本协议的某些条款或某些条款的部分内容在现在或将来无效的,该无效条款或该无效部分并不影响本合同及本合同的其他条款或该条款的其他内容的效力。

第九条违约责任

1、各方应当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若违反本协议约定,逾期履行全部款项的,处应当继续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以外,违约方还应当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 ______元(大写______元),并承担守约方的权利实现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鉴定费用等)

2、丙、丁应当督促乙方履行自己的义务,若乙方违约导致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丙、丁对违约金部分也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条纠纷的处理

1、各方就本合同未尽事宜、或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

2、各方提供以下地址为通知、法律文书等文件送达地址:___________

甲方: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

丙方:___________

丁方:___________

第十一条其他事项

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丙、丁各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丙方(保证人):___________________丁方(保证人):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反担保协议

反担保协议书

个人反担保承诺书

质押反担保合同

逐步完善证券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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