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应数罪并罚论文

时间:2023年06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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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本案应数罪并罚论文,本文共10篇,欢迎参阅,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本文原稿由网友“帐号己注肖”提供。

篇1:数罪并罚的论文参考

数罪并罚的论文参考

一、基本案情

12月25日晚,犯罪嫌疑人王甲酒后无证驾驶一辆借来的桑塔纳轿车,在行驶过程中将停在马路边检修摩托车的严某连人带车撞出十余米远,致严某死亡,本案应数罪并罚论文。肇事后,王甲担心会因此丢掉公务员的工作,在逃离现场后即与其大舅子徐某商量,并找来其做生意且有驾照的堂兄王乙,让王乙到公安机关投案替他顶罪。此案后经群众举报,检察院立案监督而真相大白。

二、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王甲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着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对王甲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其在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已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特征,找人顶罪的目的还是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应视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延续,作为一种恶劣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第二种意见认为,对王甲应以交通肇事罪和妨害作证罪数罪并罚,理由是,王甲的行为已符合交通肇事罪和妨害作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而且交通肇事和指使他人为自己顶罪是两种不同的行为,侵害的是两种犯罪客体,不符合法定为一罪或处断为一罪的条件,故应当数罪并罚。

三、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本案中对于王甲构成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争议的焦点集中在三个方面:一是王甲找人顶罪的行为是否应该包含在交通肇事后逃逸之中;二是这种行为是否已经构成妨害作证罪;三是这两种行为是否为法定为一罪或处断为一罪。

笔者认为,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所谓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依据罪刑法定的原则,我们不应该妄自扩大它的内涵,将行为人在逃离事故现场之后做出的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需要单独评价的行为也归入其中。更何况,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本应履行由此带来的报警、抢救伤员或财产、维护现场等附随义务以减轻自己的责任,如果行为人选择了“逃离事故现场”的方式来逃避法律追究,不仅不利于事故的处理,而且也体现了行为人对他人生命财产的蔑视,对法律法规尊严的蔑视,具有较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所以,法律才将此情节列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处罚情节,目的是为了做到罪刑相适应,法学论文《本案应数罪并罚论文》。因此,任意扩大“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内涵是不妥的。另外,如果我们按照第一种意见的逻辑思维,那么,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将现场目击证人杀死灭口的行为不也应视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延续吗?很显然,交通肇事罪的刑期无法包容故意杀人行为并以一罪处罚,所以,第一种意见的观点是不正确的。

其次,我们再来分析一下王甲的行为是否已构成妨害作证罪。所谓妨害作证罪,刑法第307条第1款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是现行刑法新增设的罪名,此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如下:

(一)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和秩序以及公民依法作证的权利,其中,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是主要客体,而证人依法作证的权利是次要客体。

(二)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其中,指使他人作伪证是指唆使、引诱、劝诱他人作假证明,使了解案件情况的人向司法机关作虚假的证明,或者使不了解案件情况的人假称了解向司法机关作虚假的证明。诸如:出主意让他人作假证明,或利用职务身份迫使属下作伪证等。所谓他人,包括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和不知道案件情况的人①,并不一定仅限于案件中已有的证人。本罪通常发生在诉讼活动之中,即刑事诉讼、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等一切诉讼活动过程中,但也可以发生在诉讼活动之外。因为,对于本罪行为发生的时间、空间,刑法并没有限制,所以,从罪刑法定主义的精神出发,本罪不应当排除在诉讼提起之前的阶段。而且,在诉讼提起之前,行为人如果实施妨害作证的行为同样会对以后发生的诉讼活动造成影响和妨碍,并且,这时实施的妨害作证行为与在诉讼活动过程之中所实施的妨害作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并没有什么实质的不同,因而,如果将妨害作证的行为限定在诉讼活动过程之中,将有相当一部分社会

篇2:本案应定动物致害论文

本案应定动物致害论文

2003年4月5日,江西省吉水县某临街小百货店的老板张某准备回家吃午饭,刚刚迈出店门,突然就有一个东西砸在他的头上,张某当即倒地昏迷。他的妻子急忙上前扶住,发现其头部砸伤。同时发现,“肇事者”原来是从楼上掉下来的一只圆盘大小的乌龟,是从楼上掉下来的。张某的小百货店在小区的一楼,上面还有2到7层是居民住宅,乌龟肯定是住在2至7层的居民在阳台上饲养的,是从上面掉下来的。张某妻子拿着乌龟从2楼找到7楼敲门让邻居认领,但是这些邻居均不承认自己饲养乌龟。张妻报警,至今未能查明真.张某在医院,至尽昏迷不醒.张妻表示,希望养龟的住户能够自觉承认,承担责任,如果无人承认,他将向2至7楼居民集体索赔。

这个案件虽然简单,但是在法律上却非常复杂,主要涉及的是本案究竟是动物致害,还是一般的物件致害的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的是动物致害的侵权行为及其责任,本案造成损害的是乌龟,当然是动物。但是,这个乌龟又不是一般的动物致害,而是在楼上坠落下来造成的损害,因此又比较接近《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的建筑物的悬挂物、搁置物脱落、坠落造成损害的物件致害责任。前者是无过错责任,后者是过错推定责任。更为复杂的是,本案致害物乌龟的所有人不明,目前还没有查明究竟谁是乌龟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如果最终无法查明这一点,那么就有可能存在魏某所说的有可能是乌龟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楼上6户居民承担连带责任,因为这又接近建筑物抛掷物的侵权责任。

对此究竟应当怎样适用法律,确定侵权责任,笔者意见是:

1.本案的实质确实是动物致害的侵权行为。不论怎样,这个案件造成损害的都是乌龟,是动物,而不是其他没有生命的物。但是这个案件与一般的动物致害侵权行为有所区别。《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的动物致害侵权责任,说的是动物的自主加害,是因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动物没有管理好,而使动物由于其本性,自主加害于他人。而本案则不然,是因动物管理不当在楼上坠落,造成他人损害。尽管如此,这个案件终究是动物造成的损害,适用《民法通则》第127条确定的规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确定侵权责任,是有道理的。因此,只要乌龟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行为具有违法性、造成了损害、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就构成侵权责任。

2.但是,本案毕竟与一般的动物致害侵权行为有所不同。因此在确定其侵权责任的时候,应当参考《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这就是,乌龟是在建筑物上由于坠落而造成的损害,因此可以按照坠落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规则处理。如果确认坠落的乌龟是何人所有或者何人管理,那么就应当由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对此,尽管没有更为重要的意义,但是却对下面的意见具有指导意义。

3.如果经过警方侦查也无法确定乌龟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那么,这个案件就极类似于建筑物抛掷物的侵权责任。在重庆法院判决的`建筑物抛掷物的侵权责任案件中,一个高层建筑上有人抛掷一个烟灰缸,造成过路人伤害,无法确定究竟是该建筑物的哪一个人所为,因此,法院为了保护受害人损害赔偿权利的实现,确定由该建筑物的不能证明自己没有实施这个行为的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就是建筑物抛掷物责任的规则。尽管有很多人反对这个案件确立的规则,但是,法理认为这样的规则是合理的,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上说是公平的。当然,在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物件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中,没有规定这个规则,因为存在很大的争议。如果无法查清致害的乌龟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但可以肯定一点,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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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本案如何定性论文

本案如何定性论文

[案情] 曾某、刘某毗邻而居,关系很好。年底刘某得病需钱冶疗,曾某便主动给刘某送去3千元钱,并对刘某说:“你先用着,以后再说”。刘某收了钱,并表示谢意。3个月以后,曾某、刘某因相邻纠纷闹翻,曾某要求刘某返还3千元钱,刘某拒绝。4月初,曾某起诉到法院,要求刘某返还3千元钱。

[分歧] 对本案处理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曾某要求刘某返还3千元钱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刘某没有向曾某借钱的意思表示,而是曾某主动给刘某3千元钱的,曾、刘之间是一种赠与关系,不存在借贷关系。故不应支持曾某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认为,应支持曾某的诉讼请求。因曾某未明确表明该款是赠送给刘某的,因此不能推定曾、刘之间形成赠与关系。既然曾与刘之间不存在赠与关系,根据中国人的语言具有含蓄性特点,则可认定曾、刘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因此应支持曾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理由是:本案的核心问题是曾某给刘某送去3千元钱,并对刘某说:“你先用着,以后再说”,应作何解释的`问题,是作一种赠与解释,还是作一种借贷解释。赠与属无偿行为,要求赠与人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否则不能视为赠与。借贷关系是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因借款而形成的法律关系。本案曾某并未明确该款赠与刘某,因此曾、刘某不存在赠与关系。既然他们之间不存在赠与关系,根据一个给钱,一个收取钱案情及中国人的语言具有含蓄性特点,则可认定他们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因此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篇4:本案应定运输合同纠纷还是委托合同纠纷论文

本案应定运输合同纠纷还是委托合同纠纷论文

基本案情:

月3日,吉水县某粮油加工厂与个体司机罗某签订一份合同,约定由罗某装运加工厂一车大米送往广州市某厂销售,运费1300元;售完货后,由罗某代领货款并带回加工厂。合同履行中,罗某将大米送到目的地出售后,代领了货款3元并返回,途经广东省连平县境内时,突然遭遇他人抢劫,货款被洗劫一空,罗某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该案正在侦查中。为此,加工厂要求罗某按合同支付货款32000元。

对本案的定性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运输合同纠纷,按照现行合同法所采严格责任原则,罗某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加工厂货款32000元。

理由是:本案中罗某与加工厂签订了一份运输合同,合同除约定有关运输条款外,还约定由罗某代领货款并带回加工厂,该条款应属运输合同的附属条款,合同性质仍属运输合同,罗某已接受该合同的全部条款。按照运输合同的有关规定及合同全面履行原则,罗某应安全将货物送到目的地并代领货款返回,如数交付给加工厂。现罗某已领取货款,且货款是在其控制之下被抢,以致罗某无法向加工厂交付货款,构成违约,按照合同违约的严格归责责任原则,罗某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责任,支付加工厂货款32000元。待案件侦破后,再由罗某自行追回其损失。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委托合同纠纷,罗某不承担支付被抢货款的责任。

理由是:本案中罗某与加工厂签订的合同从其内容上看,分为运输合同有关事项的约定与委托合同有关事项的约定两部分,属于运输合同与委托合同两种有名合同的联合,该两种有名合同应各具其独立性,不分主次,法律适用时应分别适用各有关合同的规定。本案运输合同的履行没有争议,产生纠纷的属委托合同的履行,为此,本案应定委托合同纠纷,适用有关委托合同的规定。我国现行合同法违约归责的一般原则是严格责任原则,即只要存在违约,不管违约方是否存在过错,都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对某些特殊的'合同还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如无偿合同、委托合同,其违约采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本案中罗某接受加工厂的委托携款返回,并且接受委托是无偿的,根据合同法第406条的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因此,罗某只对其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货款被抢,罗某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其风险应有加工厂自行承担,罗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篇5:本案谁应提出鉴定申请

案情:某甲起诉某乙,要求某乙偿还欠款3万元,并提供某乙出具的一张欠款3万元的欠条。某乙辩称,自己不欠某甲钱,欠条不是自己所出具。庭审中,经征询双方意见,双方均不提出笔迹鉴定申请。

分歧:本案在审理中,有以下两种不同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0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本案中,某甲提供的欠条,属书证原件,有较高的证明力,某甲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某乙辩称不是自己所出具,应申请笔迹鉴定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某乙不申请鉴定,其主张无证据支持,故应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欠条的证明力,认定某甲主张的事实,判令某乙偿还某甲欠款3万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某甲对其主张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某甲在庭审中提供的欠条,某乙不予认可,某甲应对欠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负责,在某乙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某甲有责任提出鉴定申请,某甲未提出鉴定申请,其举证责任没有完成,其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中,原告应负举证责任,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欠其3万元的事实,这是一个无可辩驳的问题。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原告出示了署名为被告的欠条,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告的举证责任是否已经完成、是否达到了裁判要求的证明标准的问题。如果认为原告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那么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被告应申请笔迹鉴定,被告不申请鉴定,应负举证不能之责任,承担败诉风险。如果认为原告的举证责任尚未完成,原告应申请笔迹鉴定,原告不申请鉴定,同理应负举证不能之责,并承担败诉风险。

点评: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的理由:

一、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不仅要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官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还应当就自己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负责。本案中,原告方提供的'欠条本身并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有联系,只有被告认可欠条是自己所出具,或者有证据证明欠条是被告所出具,才能在欠条和被告之间建立起联系。所以这种关联性在被告不认可的情况下,应由原告方举证来证明。从理论上讲,原告提供的欠条属补强证据,只有和笔迹鉴定相互起作用,才能证明原告方主张的事实。

二、原告方主张欠条是被告所出具,被告方主张不是被告所出具,依待证事实分类说,原告方主张的是积极事实,应负举证责任。因而应由原告申请鉴定。

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就可确认证明力较大的证据。这说明我国民事诉讼采取的是盖然性证明标准,也就是所谓的优势证明规则。按照该标准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必须向法官承担说服责任,只有当事人通过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活动使得法官在心证上形成了对该方当事人事实主张更趋采信方面的较大倾斜,该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方告完成。一般的民事案件在法官心证中可信度要达到51%至85%的盖然性,才能使法官认定该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本案中,在原、被告双方均不申请鉴定的情况下,仅有原告提供的一张欠条,原告主张的事实很难在法官心证中达至优势的盖然性,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能得到法官的支持。

篇6:本案优先购买权应适用除斥期间

本案优先购买权应适用除斥期间

「案情」

1月30日,甲与乙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甲租用乙公司商业用房一间,至7月30日期满。2月1日,因乙公司欠丙银行贷款,法院依法将该房屋强制执行给丙银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告知甲对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甲未主张该权利。同年3月3日,丙银行领取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3月4日,丙银行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于当日向丙银行交清房款。3月7日,丙银行将房屋过户给第三人,第三人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并将其买房情况告知甲,要求甲向其交纳房租费或迁让房屋,甲当即表示异议。206月6日甲以丙银行的行为侵害其优先购买权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宣布丙银行与第三人的房屋买卖关系无效,维护其对该房屋的优先购买权。

「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买卖不击破租赁”原则,原租赁合同对甲、丙银行继续有效。依照《合同法》第230条之规定,甲作为房屋的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丙银行在出卖该房屋之前,没有通知甲也未给其合理的答复期,应认定丙银行未履行法定的通知义务,其行为侵害了甲享有的优先购买权。而甲从第三人处得知房屋出卖情况,是其得知权利侵害之日,由此计算的期间为诉讼时效的期间,而非法定的优先购买权的计算期间。所以,应维护甲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租赁合同对甲、丙银行继续有效。甲在明知丙银行将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的情况下,应当在法定的合理期限内(3个月)主张自已所享有的优先购买权,而其没有主张,应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所以,应驳回甲的诉讼请求。

第三种观点认为,民事主体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1、甲在此案中享有两次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机会,当法院将房屋执行给丙银行时,其未主张优先购买权。丙银行与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放弃优先购买权而买卖,现甲又行使该项权利,其前后行为发生矛盾,属权利滥用。2、甲明知对该房屋的买卖第三人不得对抗承租人,其应依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而其沉默不为行动,其行为显然已引起丙银行与第三人的正当信任,认为甲不欲行使其优先购买权,现又行使该项权利,致丙银行与第三人陷入困境,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再行行使该项权利。据此,应驳回甲的诉讼请求。

第四种观点认为,依《合同法》第229条、第230条之规定,原租赁合同对甲、丙银行继续有效,甲当然享有优先购买权。但优先购买权属形成权,依其性质应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而非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形下,应类推适用民法关于除斥期间的规定,除斥期间届满其权利绝对消灭。

「法理评析」

本案事实虽为简单,在法律适用上却见解不一,众说纷纭。究其原因源于我国对优先购买权的立法过于简陋和法官在对法律规范的理解上存在差异。按照民法解释学,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时,第一步的工作是寻找所应适用的法律规范作为裁判的大前提,称为找法活动。找法的结果有三种可能:1、有可适用的'法律规范。2、没有可适用的法律规范,这种情形即存在法律的漏洞。3、虽有规定,却过于抽象,须加以具体化。本案争执的是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调整该优先购买权的法律规范和司法解释有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118条和《合同法》第230条规定的内容。《合同法》第230条源于《条例》和《意见》的相关内容,为调整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最高法律规范。

本案事实若按第一种可能进行操作,是否适用该法律规范?首先通过各种解释方法,确定该法律规范的意思内容,将该规范区分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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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7:本案该房屋应由谁承租

案情:

原告白某与被告赵某系姑表姐弟关系,双方诉争的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三孔桥街某小区院内的房屋系济南某公司企管房,产权归该公司所有。1955年经南某纺织厂同意,原被告双方长辈一家八口由原住济南市天桥区仁丰前街搬至济南市天桥区三孔桥街居住。后被告的姑姑(包括原告的母亲)陆续出嫁搬出居住。被告的父亲去世后,该房屋由被告赵某承租居住。但赵某租住房屋的租赁费和水电费等却从济南某公司职工原告白某的工资中扣除。白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对该房屋的承租权。

原告白某诉称,她是济南某公司的职工,单位公房只能由本单位职工居住。而被告不具备主体资格。自1955年至1995年该公房的房租水电费由产权单位从其母工资中扣交,1995年至今则从自己工资中扣缴,该承租权从其母亲那里继承而来,因此她才是房屋的合法承租人。

被告赵某辩称,自己从出生至今一直居住于该房屋,并通过原告代交房屋水电费,而产权人济南某公司并未表示异议,自己才是该公房的正当承租人。

审判:

1978年被告在此处出生并长期居住,在该房居住系自然延续的结果。济南某公司作为该房的产权人,应当知道被告赵某不是该公司的职工,但在其居住期间从未要求其腾房或搬出,应视为其对被告居住使用权的一种认可。被告的居住状况,原告也是知道的,而且几十年来双方相安无事,应视为原告对原审被告居住使用权的一种默认。济南某公司关于“住户有职工的,房租水电费从职工工资中扣交”的有关规定,是产权单位对其房管所采取的一项措施。原告即是该公司的职工,又是被告的亲戚,济南某公司于1995年3月从其工资中扣除该房的房租水电费是履行该公司的上述规定。因此被告自出生即对该房享有使用权,原告要求被告腾房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谁是该公房的正当承租人。

1955年经济南某公司同意,原审原告的母亲、原审被告的父亲及双方当事人的`爷爷奶奶居住于该争议房屋,并缴纳房租水电费,由此,当时的大家庭与济南某公司形成房屋租赁关系。后原告的母亲出嫁搬出此房屋,被告的爷爷、奶奶、父亲也先后去世。实际上,被告的房屋承租权不是来源于对其爷爷、奶奶、父亲承租权的继承,而是来源于共同居住人的承租权。依据继承法,房屋的承租权不能作为遗产继承。被告取得该公房租赁权源自其共同居住人身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被告的父亲1995年去世后,被告作为共同居住人继续承租该房屋,所有人并未表示异议,双方构成了事实上的房屋租赁关系,为不定期的租赁合同。

因此,被告应是该公房的合法承租人。原告仅作为产权单位的内部职工继承该承租权并代交房租水电费要求被告腾房无法律依据。

篇8:本案父母行使子女姓氏权冲突应如何解决论文

本案父母行使子女姓氏权冲突应如何解决论文

基本案情:

罗某(男)与胡某(女)于6月10日登记结婚,3月15日,胡某生下一男孩。由于夫妻双方都是独生子女,为此,在为小孩户口登记时,双方各自要求男孩随自己姓,且各不相让,为此,罗某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按照当地习惯判令胡某排除对罗某决定男孩随其姓罗的妨害。

对本案的处理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我国婚姻法第22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胡某要求婚生小孩随自己姓,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违法性,也不够成对罗某的侵权,应驳回罗某要求胡某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我国婚姻法第22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实践中未成年子女的姓名权一般都由父母双方共同协商行使,但协商不成时,可能会产生法律上的积极冲突,即父方与母方都要求小孩随自己姓。对此冲突的解决,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按照法律适用的精神,法无明文规定者,从习惯。而按照社会现状,婚生小孩有随父姓的习惯,据此,法院可支持罗某的诉讼请求,判决胡某排除对罗某决定小孩的姓氏权的妨害。

评析:

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未成年人的姓名权由父母双方共同协商行使。但我国婚姻法第22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属选择性条款规定,立法意图是为父母双方协商子女姓氏时提供法律依据,同时也可能协商不成而产生法律上的`积极冲突,法律没有规定冲突的解决原则。根据实践中父母协商行使子女姓氏权时,除了考虑未成年人的有利成长、方便使用等各方面因素外,主要是遵照当地的社会习惯做法。因此,虽然习惯不是我国正式法律渊源,但当法无明文规定时,考虑到人们的情绪稳定与生活的稳定,照顾习惯感情,产生冲突时可以参照习惯做法。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应按第二种意见的原则尽量做好双方的调解工作,或并列采父母双方的姓氏,待小孩成年后由其自行决定姓氏。

篇9:本案是否属于不当得利?论文

本案是否属于不当得利?论文

案情

中学生王某(14岁)和李某(12岁)一天在放学的路上拾得一钱包,两人打开一看,里面竟是成捆的人民币,经清点共计10000元。李某即要求两人平分该款,王某则说先每人拿500元用,剩下的以后再分,于是两人拿出1000元后,将剩余的9000元埋藏在一间无人居住的旧房里。过了一个星期,王某和李某发现所埋之款已丢失。后来失主郭某得知王某和李某拾到其款,多次与王某和李某的父母协商返还之事。王某和李某的父母已该款是拾来的,且9000元已丢为由,拒绝返还。郭某遂向法院起诉。

分歧

本案在处理中对两被告的父母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存在三中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和李某的父母不负返还之责。理由是王某和李某是善意的受益人, 根据善意的受益人的返还规定即以现存的'利益为限,王某和李某已经花掉了1000元,另9000元被盗,因此不存在现存的利益,因而不负返还之责。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和李某的父母只应各自负责返还郭某500元。理由是王某和李某拾得原告10000元属于不当得利,且只使用了这1000元。对另9000元,因被他人盗走,两被告没有过错,因此不承担返还之责。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和李某的父母应共同当返还郭某10000元。理由是王某和李某拾得郭某10000元后不返还,属于侵权行为,不管两被告如何处置,其应全部返还。

评析

本案两被告应否返还郭某款,返还多少?关键是要对两被告的行为作一个定性。 首先分析两个概念及其成立的条件。不当得利是指行为人取得他人的财物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而使他人受损的事实。不当得利的成立条件是:1.须有一方受有利益;2.须他方受有损失;3.须一方受利益与他方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4.须无合法根据。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的人身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一般侵权行为的成立条件是:1.有损害事实发生;2.行为的违法性;3.损害事实与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4.行为人的主观具有过错。两者的区别:1.在主观上,不当得利的受益人一般没有过错,即不当得利人只有被动地消极的不作为。而侵权行为的致害人一般是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2.客观上,不当得利的受益人取得他人的财物的行为不属于违法行为,仅属于没有法律根据而取得;而侵权行为中的致害人侵害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具有一定的违法性。 3.不当得利返还因受益人的主观是善意还是恶意而不同,善意的受益人只承担返还现存的利益,恶意的受益人应承担返还其取得的全部利益;一般侵权行为应承担赔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

其次对王某和李某在整个过程中的行为进行分析。可分为二个阶段,第一个阶段为王某和李某拾得10000元钱并实际占它;第二个阶段为王某和李某将拾得的10000元钱分作二部分,一部分由两人花掉了,一部分藏起来。第一个阶段为典型的不当得利,王某和李某对这10000元钱的占有是合法的,符合动产所有权的合法取得方式(善意取得、先占、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添附),其也是善意的受益人。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七条“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的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和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利益受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王某和李某对拾得的钱应有妥善保管的和返还的义务。如果王某和李某拿了这10000元钱去寻找失主、上交学校或有关部门,在这一途中发生被盗或丢失,则不应返还之责。 但王某和李某既没有寻找失主,又没有上交学校和有关部门,而打算分掉该款。两被告在主观上有非法占有该款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有私分和埋藏的行为,该行为侵害了失主郭某对这10000元钞票的所有权,具有违法性 ;郭某存在经济损失的事实;郭某的损失与王某和李某的非法占有之间有因果关系。所以第二个阶段转化为一般侵权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的规定,王某和李某的父母应共同当返还郭某10000元。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篇10:本案房产是否应作为遗产继承

案情:

张成与潘英夫妇生前拥有房产9间,1999年1月17日,夫妇二人将其房产赠与给其长孙张军6间、次孙张利3间,并办理了公证。2002年10月15日、2003年6月14日,张成与潘英夫妇相继去逝,其赠与的房产便由张军和张利二人管理使用。现该处房产处城市规划的拆迁范围,张军、张利二人便欲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然而,却遭到了其叔叔(系张成、潘英夫妇之子)张其、张华二人的阻止。张其和张华认为其作为儿子,对父母尽到了生养死葬的义务,该房产应归其继承,父母不应将其财产送给张军、张利。

为此,张军、张利二人将其叔叔张其、张华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该争议的房产归其所有。

评析:

对本案原、被告争议的.房产应归谁所有,存在不同的认识。

一种观点认为应归被告张其、张华继承,按份所有。因为被告作为该房产的原所有权人之子,其对其父母已尽到了生养死葬的义务,在未有争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其父母无权将其房产全部无偿地赠送给他人。已赠送的行为是无效的,该房产应依法由被告继承。

一种观点认为应归原告所有。因为原告与其祖父母即被告的父母签订的赠与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有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该协议有效,故,该房产应依赠与协议归二原告按份所有。

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即本案争议的房产应归二原告所有。本案属对财产所有权的认定问题,牵涉到对赠与协议效力的判定问题。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已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张成、潘英生前将自已所有的共同财产依法赠与给二原告张军、张利,双方签订了赠与协议,且依法办理了公证,该赠与行为合法有效。二原告对所受赠与的财产享有所有权。

故本案争议的房产应根据赠与协议归二原告按分所有。该部分财产已不是赠与人的遗产,不应作为遗产进行继承,故二被告认为该房产系父母遗产应由其继承的理由不能成立。现该房屋面临拆迁,根据有关规定,二原告享有获得拆迁补偿的权利,二被告不应妨碍其对权利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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