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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淮安市永久性绿地保护条例》全文
(4月29日淮安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制定205月26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永久性绿地的保护,改善生态环境、优化生活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永久性绿地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永久性绿地,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符合城乡规划,生态功能、服务功能突出,具有长期保护价值,经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列为永久保护的绿化区域。
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永久性绿地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其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市、县(区)主管城市绿化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永久性绿地的保护工作。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城市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永久性绿地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永久性绿地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对在永久性绿地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确定和公布
第六条永久性绿地主要在以下区域中确定:
(一)风景名胜区、综合公园、专类公园;
(二)游园、广场、社区公园;
(三)山体、河(湖)堤绿地和湿地;
(四)城市中具有一定规模和较长树龄的成片林;
(五)其他需要永久保护的绿地。
第七条市、县主管城市绿化的部门每三年会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在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拟定新增永久性绿地名录,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
市区范围内新增永久性绿地名录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公布。
县域范围内新增永久性绿地名录由县人民政府提请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公布,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永久性绿地一经确定公布,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绿地区域设置显著标识,注明永久性绿地名称、界址、决定单位、决定时间、管理责任单位等内容。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九条市、县(区)主管城市绿化的部门负责永久性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对永久性绿地登记造册并建立档案;制定永久性绿地保护工作方案,拟定永久性绿地管理责任单位,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市、县城乡规划部门应当将永久性绿地规划纳入城乡规划,负责划定永久性绿地界址。
在规划编制及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时,城乡规划部门应当对风景名胜区、综合公园类永久性绿地周边建筑的体量、高度、色彩和造型等实施规划控制,促进整体协调。
第十一条 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将永久性绿地规划纳入本行政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永久性绿地土地权属和用途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十二条 市、县(区)主管城市绿化的部门和城市管理、城乡规划、环境保护、水利、林业、交通、公安等部门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接到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举报、报告后,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查处。
第十三条 永久性绿地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建立管护制度,明确日常管护责任人和管护责任;按照城市园林绿化养护管理规范进行管养;有计划并按规定进行永久性绿地功能完善和景观提升建设;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予以制止,及时报告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并协助调查。
第十四条 永久性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绿地;
(二)损坏绿地设施;
(三)倾倒、焚烧垃圾;
(四)擅自砍伐、移植、修剪树木;
(五)擅自取土、取水;
(六)擅自架(铺)设市政、电力、通信、消防等管线;
(七)擅自设置各类标牌、户外广告设施;
(八)其他毁坏永久性绿地的行为。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永久性绿地范围和用途。
因重大公用设施建设等原因,确需改变永久性绿地范围和用途的,由市、县人民政府通过听证、论证等形式听取各方面意见后提出调整方案,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
禁止将永久性绿地用于经营性开发建设。
第十六条 对经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调整范围和用途的永久性绿地,实行占补平衡的补偿制度。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调整范围和用途的永久性绿地半径一公里范围内,按“面积不减、品质不降”的原则新建绿地予以补偿,并在一年内完成建设。
第十七条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永久性绿地的,占用单位应当制定保护方案。
占用期限不足六个月的,由市、县主管城市绿化的部门负责审批;占用期限六个月以上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临时占用永久性绿地的,占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
占用期满后,由占用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十八条 经批准在永久性绿地内建设施工的,应当避让现有树木、设施、重要水体等,确实无法避让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主管城市绿化的部门确定保护措施。
因市政、电力、通信、消防等部门维护管线需要修剪树木的,应当经市、县(区)主管城市绿化的部门批准,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
第十九条 因公共应急抢险,需在永久性绿地内修剪或者移动树木、开挖绿地、填埋水体、改变设施的,抢险单位可以先行处理,但是应当在抢险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到市、县(区)主管城市绿化的部门补办相关手续,并在险情排除后一个月内按要求恢复原状。
第二十条 在永久性绿地范围内砍伐、移植乔木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因同一个工程项目需砍伐胸径在十五厘米以上乔木超过二株,移植胸径在三十厘米以上乔木超过五株或者胸径在十五厘米以上乔木超过十株的,市、县(区)主管城市绿化的部门应当事先组织论证。
永久性绿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不得砍伐、移植。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永久性绿地或者毁坏永久性绿地的,由市、县(区)主管城市绿化的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永久性绿地进行建设的,由市、县城乡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可以并处所建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永久性绿地范围内损坏绿地设施的,由市、县(区)主管城市绿化的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可以并处损失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永久性绿地范围内倾倒、焚烧垃圾的,由市、县(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永久性绿地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主管城市绿化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可以并处损失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未造成损失的,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砍伐、移植、修剪树木的;
(二)擅自取土、取水的;
(三)擅自架(铺)设市政、电力、通信、消防等管线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永久性绿地范围内擅自设置各类标牌、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市、县(区)主管城市绿化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可以并处损失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有关行政部门、管理责任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属于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年7月1日起施行。
篇2:全国首部《淮安市永久性绿地保护条例》
7月1日起,《淮安市永久性绿地保护条例》正式实施。今后,擅自占用永久性绿地、毁坏绿地的单位或个人,将依法赔偿损失,严重者将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据悉,这是我市获得地方立法权后,颁发的首部地方性法规,也是全国首部永久性绿地保护条例。
近年来,我市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相继摘得国家园林城市、国家环保模范城市等“绿色名片”,并在苏北首家提出率先建成国家生态市。为巩固淮安生态成果,让群众安享宜人宜居宜业的美好环境,市人大常委会于建立了主城区永久性绿地保护制度,并陆续确定钵池山公园等38块绿地为永久性绿地,总占地面积15236.85亩,约占主城区绿地面积16%。此举深得民心,永久性绿地近年来已成为广大市民休闲健身的好去处,仅就接待游客520万人次。
为进一步加强永久性绿地的保护,去年,市人大常委会经市委同意,将《淮安市永久性绿地保护条例》列入立法计划,及时开展调研和起草工作。今年1月我市正式获得地方立法权,市人大常委会通过媒体、网络、座谈会、实地调研等形式广泛征求意见,对条例草案不断进行完善。4月29日,该条例经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表决通过,5月26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予以批准通过。
《条例》共五章29条,明确了永久性绿地的定义和适用范围,规定了永久性绿地确定和公布的程序,明晰了政府、主管部门、相关部门以及管护责任主体的具体职责和保护措施。同时,该条例还对永久性绿地内的禁止行为以及临时占用、调整和变更等程序作了具体规范,对违反永久性绿地保护规定的行为明确了处罚的范围、幅度。
《条例》中的“永久”是相对的,因重大市政工程等公益性项目建设需要,确需占用绿地的,以政府名义提出,由同级人大常委会批准,方可调整永久性绿地范围和用途,并且应当在调整范围和用途的永久性绿地半径一公里范围内,按面积不减、品质不降的原则新建绿地予以补偿,并在一年内完成建设。
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陆长苏表示,《淮安市永久性绿地保护条例》将我市保护永久性绿地的成熟做法和经验以地方法规的形式固定下来并加以完善,开启了我市“依法护绿”的新时代。
省人大常委会环资城建委主任夏鸣对《条例》给予高度评价,他认为,该条例既具有地方特色,也有很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将为今后这一领域的立法提供示范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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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山西省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条例「全文」
(20xx年12月8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永久性生态公益林,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永久性生态公益林,是指生态区位重要或者生态状况脆弱,对国土生态安全、人类生存、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特殊重要作用,以发挥森林生态服务功能为主要目的,依法划定需要长期保护的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由国家级公益林和省级公益林组成。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的规划划定、保护补偿、培育利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一管理、严格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协调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的规划、管理、监督工作。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管理机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省、设区的市直属国有林管理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培育、利用等实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永久性生态公益林,并有权举报、制止破坏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规划和划定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根据生态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定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的规模和布局。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的规模和布局,编制全省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永久性生态公益林应当在下列林地范围内按照先后顺序划定,不得重复交叉:
(一)汾河、桑干河、滹沱河、浊漳河、沁河以及流域面积大于一千平方公里的河流源头、河道管理范围外两岸的林地;
(二)中型以上水库周围、主要岩溶泉重点保护区域的林地;
(三)荒漠化、沙化和水土流失严重地区集中连片的林地;
(四)省级以上森林、湿地和陆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以及列入世界遗产保护范围的林地;
(五)省级以上森林公园、湿地公园、沙漠公园的林地;
(六)省、设区的市、县属国有林场范围内的生态公益林地;
(七)其他集中连片的天然林地。
第十一条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的划定应当依据全省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总体规划,坚持生态优先、统一规划、国有为主、集中连片的原则,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其他相关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在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林地范围内,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拟划为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的,在坚持生态优先的前提下,依法保护林权权利人的合法利益,经征得林权权利人的同意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与其签订协议,协议应当包括管护、经营、收益分配等内容。
第十三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和省直属国有林管理机构,按照国家级公益林和省级公益林区划界定的技术规定,提出永久性生态公益林划定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依法划定的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第三章保护和补偿
第十五条依法划定的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界桩和标牌,严格用途管制,保持面积长期稳定。
第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省、设区的市直属国有林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全省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总体规划和批准的划定意见,编制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实施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实施方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用途或者占用永久性生态公益林地,下列情形除外:
(一)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省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选址无法避让,确需占用永久性生态公益林地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林地使用手续;
(二)符合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沙漠公园总体规划的建设项目和保护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的工程设施,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林地使用手续;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确需占用永久性生态公益林地的,依法办理林地使用手续。
第十八条因批准征收、征用、占用林地而减少的永久性生态公益林地面积,应当按照占一补一的原则和划定程序进行调整补充,保证质量。
第十九条在永久性生态公益林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商业性采伐;
(二)采脂、割漆、剥树皮、掘根;
(三)开垦、采土、采石、采砂;
(四)新建公共墓地、露天采矿;
(五)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设施和界桩、标牌;
(六)其他破坏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的行为。
第二十条国家所有的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由国有林经营管理单位实行统一保护管理。
划定为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的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保护管理。
与国有林插花及毗邻的划定为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的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通过流转或者委托的形式由就近的国有林经营管理单位统一保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国有林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管护体系,完善管护制度,划分管护责任区,落实保护措施,建设管护站点,配备必要的交通、通讯等工具,采取聘用管护人员或者专业管护组织等方式进行管护。
聘用管护人员,同等条件下当地贫困人口、林权权利人优先。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国有林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纳入森林保险的范围。
第二十三条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划定为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的,所有权、承包权不变,林权权利人有权获得经济补偿。
第二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投入力度,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资金动态投入机制。
篇4:山西省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条例「全文」
(一)国家级公益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
(二)国家天然林保护工程森林管护资金;
(三)省级公益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
(四)其他保护补偿资金。
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资金主要用于经济补偿、管护劳务、小型设施设备、监督检查和评价监测等方面的支出,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可以配套用于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的保护。
第二十七条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以捐助、捐资等形式参与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的保护。
第四章培育和利用
第二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国有林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实施方案、森林经营方案以及相关专业规划,遵循森林自然演替规律,充分利用自然力,辅以人工措施,对永久性生态公益林进行修复和培育。
第二十九条在永久性生态公益林范围内,除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区域外,对下列森林、林木、林地采取措施进行修复、培育:
(一)疏林地、宜林地、迹地,采取封山育林、人工促进天然更新或者人工造林等修复措施,增加森林植被;
(二)密度较大、林木竞争激烈、生长发育显著不良的永久性生态公益林,采取抚育采伐等措施,提高森林质量;
(三)灌木林和生态防护功能低下的低效林、退化林、残次林、疏林,采取综合改造和补植改造等措施,增强防护功能;
(四)成过熟林,采取择伐、渐伐的更新措施,促进天然更新。
第三十条修复、培育永久性生态公益林,应当编制作业设计,按照规定程序审批后实施。涉及林木采伐的应当执行森林采伐限额管理规定,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因自然或者人为因素,致使永久性生态公益林受到毁坏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国有林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尽快采取补救措施,恢复森林植被。
第三十二条在永久性生态公益林范围内,除法律法规禁止开发的区域外,在不改变林地用途、不破坏森林生态系统功能的前提下,经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设区的市直属国有林管理机构同意,可以适度开展林下种植、养殖、森林游憩等非木质资源开发利用。
第五章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工作实行政府目标责任管理,纳入政府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内容。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年度检查,由林业主管部门具体实施。
检查内容包括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制度的建立和落实、修复和培育、资源动态变化、保护效果以及资金使用等情况。
检查结果作为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工作年度目标责任考核评价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建立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效益监测体系,组织开展下列工作:
(一)监测永久性生态公益林涵养水源、保育土壤、固碳释氧、积累营养物质、净化大气环境、生物多样性保护等情况;
(二)调查永久性生态公益林面积、地类和森林质量等变化情况;
(三)评估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实施方案执行情况;
(四)发布监测结果。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永久性生态公益林数据库和管理档案。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在永久性生态公益林范围内安排实施封山育林、人工造林、森林抚育等项目,建设森林管护站、瞭望台和防火、避雷等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应当优先在永久性生态公益林范围内安排实施直接为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服务的林区道路、通讯、供水、供电等基础设施项目。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纠正,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弄虚作假改变永久性生态公益林范围的;
(二)擅自变更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实施方案的;
(三)商业性采伐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的;
(四)过度开展非木质资源开发利用的;
(五)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工作中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永久性生态公益林地,改变林地用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占用林地每平方米三十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永久性生态公益林范围内进行采脂、割漆、剥树皮、掘根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处以毁坏林木价值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永久性生态公益林范围内进行开垦、采土、采石、采砂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责令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三倍的树木,并处以毁坏林木价值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公共墓地、露天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致使永久性生态公益林受到毁坏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占用林地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设施和界桩、标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破坏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篇5:《山西省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条例》
《山西省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条例》
《山西省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条例》于12月8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并将于3月1日起实施,下面是详细内容。
《山西省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条例》
(12月8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永久性生态公益林,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永久性生态公益林,是指生态区位重要或者生态状况脆弱,对国土生态安全、人类生存、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特殊重要作用,以发挥森林生态服务功能为主要目的,依法划定需要长期保护的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由国家级公益林和省级公益林组成。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的规划划定、保护补偿、培育利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一管理、严格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 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协调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的规划、管理、监督工作。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管理机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省、设区的市直属国有林管理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培育、利用等实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永久性生态公益林,并有权举报、制止破坏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 规划和划定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生态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定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的规模和布局。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的规模和布局,编制全省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 永久性生态公益林应当在下列林地范围内按照先后顺序划定,不得重复交叉:
(一)汾河、桑干河、滹沱河、浊漳河、沁河以及流域面积大于一千平方公里的河流源头、河道管理范围外两岸的林地;
(二)中型以上水库周围、主要岩溶泉重点保护区域的林地;
(三)荒漠化、沙化和水土流失严重地区集中连片的林地;
(四)省级以上森林、湿地和陆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以及列入世界遗产保护范围的林地;
(五)省级以上森林公园、湿地公园、沙漠公园的林地;
(六)省、设区的市、县属国有林场范围内的生态公益林地;
(七)其他集中连片的天然林地。
第十一条 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的划定应当依据全省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总体规划,坚持生态优先、统一规划、国有为主、集中连片的原则,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其他相关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 在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林地范围内,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拟划为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的,在坚持生态优先的前提下,依法保护林权权利人的合法利益,经征得林权权利人的同意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与其签订协议,协议应当包括管护、经营、收益分配等内容。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和省直属国有林管理机构,按照国家级公益林和省级公益林区划界定的技术规定,提出永久性生态公益林划定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依法划定的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第三章 保护和补偿
第十五条 依法划定的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界桩和标牌,严格用途管制,保持面积长期稳定。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省、设区的市直属国有林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全省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总体规划和批准的划定意见,编制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实施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实施方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用途或者占用永久性生态公益林地,下列情形除外:
(一)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省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选址无法避让,确需占用永久性生态公益林地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林地使用手续;
(二)符合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沙漠公园总体规划的建设项目和保护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的工程设施,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林地使用手续;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确需占用永久性生态公益林地的,依法办理林地使用手续。
第十八条 因批准征收、征用、占用林地而减少的永久性生态公益林地面积,应当按照占一补一的原则和划定程序进行调整补充,保证质量。
第十九条 在永久性生态公益林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商业性采伐;
(二)采脂、割漆、剥树皮、掘根;
(三)开垦、采土、采石、采砂;
(四)新建公共墓地、露天采矿;
(五)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设施和界桩、标牌;
(六)其他破坏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的.行为。
第二十条 国家所有的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由国有林经营管理单位实行统一保护管理。
划定为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的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保护管理。
与国有林插花及毗邻的划定为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的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通过流转或者委托的形式由就近的国有林经营管理单位统一保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国有林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管护体系,完善管护制度,划分管护责任区,落实保护措施,建设管护站点,配备必要的交通、通讯等工具,采取聘用管护人员或者专业管护组织等方式进行管护。
聘用管护人员,同等条件下当地贫困人口、林权权利人优先。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国有林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纳入森林保险的范围。
第二十三条 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划定为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的,所有权、承包权不变,林权权利人有权获得经济补偿。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投入力度,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资金动态投入机制。
第二十五条 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资金包括:
(一)国家级公益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
(二)国家天然林保护工程森林管护资金;
(三)省级公益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
(四)其他保护补偿资金。
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资金主要用于经济补偿、管护劳务、小型设施设备、监督检查和评价监测等方面的支出,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可以配套用于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的保护。
第二十七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以捐助、捐资等形式参与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的保护。
第四章 培育和利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国有林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实施方案、森林经营方案以及相关专业规划,遵循森林自然演替规律,充分利用自然力,辅以人工措施,对永久性生态公益林进行修复和培育。
第二十九条 在永久性生态公益林范围内,除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区域外,对下列森林、林木、林地采取措施进行修复、培育:
(一)疏林地、宜林地、迹地,采取封山育林、人工促进天然更新或者人工造林等修复措施,增加森林植被;
(二)密度较大、林木竞争激烈、生长发育显著不良的永久性生态公益林,采取抚育采伐等措施,提高森林质量;
(三)灌木林和生态防护功能低下的低效林、退化林、残次林、疏林,采取综合改造和补植改造等措施,增强防护功能;
(四)成过熟林,采取择伐、渐伐的更新措施,促进天然更新。
第三十条 修复、培育永久性生态公益林,应当编制作业设计,按照规定程序审批后实施。涉及林木采伐的应当执行森林采伐限额管理规定,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因自然或者人为因素,致使永久性生态公益林受到毁坏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国有林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尽快采取补救措施,恢复森林植被。
第三十二条 在永久性生态公益林范围内,除法律法规禁止开发的区域外,在不改变林地用途、不破坏森林生态系统功能的前提下,经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设区的市直属国有林管理机构同意,可以适度开展林下种植、养殖、森林游憩等非木质资源开发利用。
第五章 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工作实行政府目标责任管理,纳入政府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内容。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年度检查,由林业主管部门具体实施。
检查内容包括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制度的建立和落实、修复和培育、资源动态变化、保护效果以及资金使用等情况。
检查结果作为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工作年度目标责任考核评价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建立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效益监测体系,组织开展下列工作:
(一)监测永久性生态公益林涵养水源、保育土壤、固碳释氧、积累营养物质、净化大气环境、生物多样性保护等情况;
(二)调查永久性生态公益林面积、地类和森林质量等变化情况;
(三)评估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实施方案执行情况;
(四)发布监测结果。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永久性生态公益林数据库和管理档案。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在永久性生态公益林范围内安排实施封山育林、人工造林、森林抚育等项目,建设森林管护站、瞭望台和防火、避雷等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应当优先在永久性生态公益林范围内安排实施直接为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服务的林区道路、通讯、供水、供电等基础设施项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纠正,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弄虚作假改变永久性生态公益林范围的;
(二)擅自变更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实施方案的;
(三)商业性采伐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的;
(四)过度开展非木质资源开发利用的;
(五)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工作中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永久性生态公益林地,改变林地用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占用林地每平方米三十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永久性生态公益林范围内进行采脂、割漆、剥树皮、掘根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处以毁坏林木价值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永久性生态公益林范围内进行开垦、采土、采石、采砂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责令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三倍的树木,并处以毁坏林木价值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公共墓地、露天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致使永久性生态公益林受到毁坏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占用林地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设施和界桩、标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破坏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3月1日起施行。
篇6:《山西省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条例》今日实施
《山西省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条例》今日实施
对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的规划划定、保护补偿、培育利用、监督管理等活动都做了明确规定的《山西省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条例》今日正式实施,下面是相关内容,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3月1日起,《山西省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条例》和《山西省汾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条例》两部地方性法规将正式实施。地方划定并立法保护永久性生态公益林,这在全国尚属首例。记者从山西省人大27日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获悉上述消息。
山西省现有的4816.35万亩森林面积中,生态公益林达到73.88%。“正是这些生态公益林创造出一个又一个绿色奇迹,风沙天气逐年减弱,沙尘暴从上世纪90年代每年约14次,减少到的10次,以后基本没有大的沙尘暴,巩固了我省华北水塔、京津冀生态屏障的重要地位。”山西省林业厅厅长任建中介绍。
《山西省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条例》依法确立了山西森林生态底线,建立起最严格的森林保护制度。《条例》明确了严格的法律责任。对《条例》中的禁止性行为作了处罚规定,并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按照处罚上限设立了最严格的法律责任和处罚措施。明确禁止了六种行为:禁止商业性采伐;禁止采脂、割漆、剥树皮、掘根;禁止开垦、采土、采石、采砂;禁止新建公共墓地、露天采矿;禁止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设施和界桩、标牌;禁止其他破坏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的行为。如有违反,将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毁坏林木价值五倍罚款等处罚。
任建中介绍,山西省实施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贫困人口将从每亩每年15元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中获益,包括补偿性脱贫和管护性脱贫两个方面。
以下是条例全文:
《山西省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条例》
(月8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永久性生态公益林,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永久性生态公益林,是指生态区位重要或者生态状况脆弱,对国土生态安全、人类生存、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特殊重要作用,以发挥森林生态服务功能为主要目的,依法划定需要长期保护的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由国家级公益林和省级公益林组成。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的规划划定、保护补偿、培育利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一管理、严格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 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协调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的规划、管理、监督工作。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管理机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省、设区的市直属国有林管理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培育、利用等实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永久性生态公益林,并有权举报、制止破坏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 规划和划定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生态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定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的规模和布局。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的规模和布局,编制全省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 永久性生态公益林应当在下列林地范围内按照先后顺序划定,不得重复交叉:
(一)汾河、桑干河、滹沱河、浊漳河、沁河以及流域面积大于一千平方公里的河流源头、河道管理范围外两岸的林地;
(二)中型以上水库周围、主要岩溶泉重点保护区域的林地;
(三)荒漠化、沙化和水土流失严重地区集中连片的林地;
(四)省级以上森林、湿地和陆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以及列入世界遗产保护范围的林地;
(五)省级以上森林公园、湿地公园、沙漠公园的林地;
(六)省、设区的市、县属国有林场范围内的生态公益林地;
(七)其他集中连片的天然林地。
第十一条 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的划定应当依据全省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总体规划,坚持生态优先、统一规划、国有为主、集中连片的原则,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其他相关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 在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林地范围内,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拟划为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的,在坚持生态优先的前提下,依法保护林权权利人的合法利益,经征得林权权利人的同意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与其签订协议,协议应当包括管护、经营、收益分配等内容。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和省直属国有林管理机构,按照国家级公益林和省级公益林区划界定的技术规定,提出永久性生态公益林划定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依法划定的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第三章 保护和补偿
第十五条 依法划定的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界桩和标牌,严格用途管制,保持面积长期稳定。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省、设区的市直属国有林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全省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总体规划和批准的划定意见,编制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实施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实施方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用途或者占用永久性生态公益林地,下列情形除外:
(一)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省重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选址无法避让,确需占用永久性生态公益林地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林地使用手续;
(二)符合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沙漠公园总体规划的建设项目和保护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的工程设施,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林地使用手续;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确需占用永久性生态公益林地的,依法办理林地使用手续。
第十八条 因批准征收、征用、占用林地而减少的永久性生态公益林地面积,应当按照占一补一的原则和划定程序进行调整补充,保证质量。
第十九条 在永久性生态公益林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商业性采伐;
(二)采脂、割漆、剥树皮、掘根;
(三)开垦、采土、采石、采砂;
(四)新建公共墓地、露天采矿;
(五)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设施和界桩、标牌;
(六)其他破坏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的行为。
第二十条 国家所有的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由国有林经营管理单位实行统一保护管理。
划定为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的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保护管理。
与国有林插花及毗邻的划定为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的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通过流转或者委托的形式由就近的国有林经营管理单位统一保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国有林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管护体系,完善管护制度,划分管护责任区,落实保护措施,建设管护站点,配备必要的交通、通讯等工具,采取聘用管护人员或者专业管护组织等方式进行管护。
聘用管护人员,同等条件下当地贫困人口、林权权利人优先。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国有林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纳入森林保险的范围。
第二十三条 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划定为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的,所有权、承包权不变,林权权利人有权获得经济补偿。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投入力度,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资金动态投入机制。
第二十五条 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资金包括:
(一)国家级公益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
(二)国家天然林保护工程森林管护资金;
(三)省级公益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
(四)其他保护补偿资金。
永久性生态公益林保护资金主要用于经济补偿、管护劳务、小型设施设备、监督检查和评价监测等方面的支出,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可以配套用于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的保护。
第二十七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以捐助、捐资等形式参与永久性生态公益林的保护。
篇7:保护绿地倡议书
亲爱的居民们:
你们好!
不知道你们有没有看到过这样一个场景:一个人,他不愿意去绕远路,从刚发出嫩芽的草坪穿过。虽然这个人行动变得方便了,但是你们有没有想过,这样一个微不足道的举动带来了多少坏处!
第一,踩死了刚刚萌发出来的小草,践踏了绿色的草坪,破坏了环境;第二,带头干起不文明的事,“引领”人们跟着他做,让人们也走这条路,使绿色的草坪不复存在露出黄色的泥土;第三,这个人起了一点私念,这一次方便让他觉得没事,以后可能会:爬栏杆、、穿红灯……败坏了社会风气。
大家想一想,一个人只要动了私念,为了方便去超“捷径”,就会勾起很多人的私念:他可以走草坪,我们为什么不可以走?于是越来越多的人走草坪,就算是长满青苔的陡坡,也变成了贫瘠的黄色土地了!
去过峙山公园的人都知道:在道路上有很多的“捷径”,都是因为有人不遵守规矩,穿越草坪,所以才露出了裸露的地皮;在竹林中间也可以看到黄色的土地夹在中间,和周围绿色的草地极为不合。偶尔经过一两个人,看到这条“捷径”,说了几句,便开始跃跃欲试地攀爬起来。
从峙山公园这个例子,你们应该可以知道穿越草坪带来的坏处有多大了吧。这些人不但自己不文明,还“带领”人们一起不文明,实在是“罪大恶极”!
为了杜绝这种行为,让我们做到以下几点:
1、以身作则,不要穿越草坪,要爱护绿地、草坪。
2、看到穿越草坪的人,要及时去劝阻;如果劝阻不行的话,便跟他们讲其中的原因。
3、如果有条件的话,可以在草坪旁插一块牌子,牌子上要写关于“请勿踩草坪”的语言,注意语句生动,不要太生硬。
4、告诉你认识的人,让他们也知道穿越草坪的坏处。
为我们的社会,共同献出一份力吧!(从小事做起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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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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