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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江苏省徐州市:支援四川灾区建设农村永久性住房
江苏省徐州市:支援四川灾区建设农村永久性住房
江苏省徐州市对口援助四川省绵竹市富新镇灾后重建,为探索农村永久性住房建设的路子,徐州市援建前线指挥部按照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要求,认真学习<城乡规划法>、<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江苏省援助绵竹市地震灾后农房建设技术指导意见>等相关文件,贯彻四川省政府农村永久性住房建设应坚持“因地制宜,适度集中,政府主导,农民主体,经济实用,试点带动”的'原则及全面完成建设任务的精神,查勘了德阳市旌阳区德新镇新玉村、安县迎新乡皇觉村十四组、罗江县调元镇团堆村、绵竹市遵道镇棚花村四组等周边民房建设现场,结合富新镇的地形地貌和实际经济状况,摸索出了若干农村永久性住房建设管理思路.
作 者:王善龙 作者单位:江苏省徐州市建设局村镇建设处 刊 名:城乡建设 英文刊名:URBAN AND RURAL DEVELOPMENT 年,卷(期): “”(7) 分类号: 关键词:篇2:农村住房建设申请书
土地规划局:
我叫,是XX乡XX村组农民。由于下列几个原因,我申请新建住房。
一、我现住的房屋,还是19xx年建的简陋木制瓦房,至今己近**年,虽经过多次整修,但破损处仍然较多,修修补补既难解决漏雨漏风问题,也影响房屋外观。因而建新房非常有必要。
二、我现居住的房屋一共5间,多平方米,要住**人,还要堆放粮食等,显得十分拥挤。特别是我大儿子后年要娶媳妇,女方家要求必须有新房才肯嫁过来。为了改善现有的住房状况,为了我大儿子能顺利成家,我也必须建新房。
三、这些年来,党的政策越来越好,我们农民的收入也一年比一年增加。我通过二十多年的辛勤劳动,不断积攒,已基本上攒够了建新房(建成砖混水泥房)的费用。只要上级一批准,我就能马上动工。
四、我建房的方案是:拆除现有的住房,主要在老地基建新房,另外占用我现住房背后的自留地**平方米。所建房屋为一楼一底,约**平方米。
特此申请,敬请审核批准。
此致敬礼!
申请人:
*年**月**日
篇3:四川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全文
四川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住房建设和管理,提高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增强农村住房抗震设防和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切实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在集体土地上新建、改建和扩建农村住房的建设活动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住房建设应当遵循节约用地、因地制宜的原则,符合安全、适用、经济、环保、美观的要求,严格执行农村住房抗震设防和建设质量安全标准,满足农民生活生产的需要,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和建筑风貌。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明确农村住房建设的监管程序,落实监管人员及工作职责。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住房建设规划的统一领导和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住房建设规划管理的实施主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民政、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林业、防震减灾等部门,依法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农村住房建设相关政策和技术规范,对全省农村住房建设实施监督指导。
市(州)住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农村住房建设配套政策,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住房建设实施监督指导。
县(市、区)住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住房建设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乡(镇)、村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监督制度和巡查制度。
村民委员会可以选派代表参与农村住房建设监督。
村民会议可以组建村民建房委员会。村民建房委员会可以聘请有施工技术常识的村民作为巡查监督员,开展巡查和督查。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和抗震设防工作监管体系,健全管理制度、激励机制,支持、鼓励村民对农村住房采取符合本地实际的建筑结构形式和抗震设防措施,鼓励支持村民参与城乡住宅地震保险。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农村住房建筑抗震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科学技术研究。
国家和省安排的农村住房建设专项资金、补助和奖励,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规划选址
第八条 农村住房建设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根据需要合理编制村庄建设规划;科学选址,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和其它未利用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避免占用耕地、天然林地、公益林地。合理避让地震活动断裂带、地质灾害隐患区、山洪灾害危险区和行洪泄洪通道。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乡村规划和地质灾害普查分布图等,对重新选址的农村住房宅基地及其相邻区域的地质、地理环境进行安全性评价。确需进行安全性评估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国土资源、住房城乡规划建设、水利、林业、防震减灾等部门进行安全性评估。
第九条 农村住房建设应当与公路建设相协调,与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禁止进行农村住房建设以及堆放砂石、砖瓦等建筑材料。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农村住房,不得进行扩建和危害公路路基基础安全的改建。
第十条 在乡(镇)、村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农村住房宅基地进行农村住房建设的,申请人应当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申请人持以下资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据乡(镇)、村规划审查,合格后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原有宅基地批准文件或者宅基地使用证明;
(二)户籍证明;
(三)符合要求的农村住房建设方案图或者施工图;
(四)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书面意见。
第十一条 在乡(镇)、村规划区内需占用农用地或者未利用地作为宅基地建设农村住房的,申请人应当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申请人应当持以下资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依据乡(镇)、村规划初审并签署意见后,报县(市、区)住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户籍证明;
(二)符合要求的农村住房建设方案图或者施工图;
(三)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书面意见;
(四)需占用农用地的,提供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拟占用农用地的情况说明。
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县(市、区)住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 乡(镇)、村规划区以外需选址建设村民住宅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在规划的村民聚居点建设。不能在规划聚居点建设的,可以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村民住房建设,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勘察设计
第十三条 新建农村住房的,受委托的农村建筑施工人员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房地块的地质条件,选用适合修建农村住房的天然地基持力层,对地基地质进行必要的勘察验证,依照技术规范要求选择房屋地基基础形式和埋置深度。
改建、扩建农村住房的,农村建筑施工人员或者施工单位不得危害原房屋建筑结构安全。
第十四条 农村住房设计应当满足国家及省发布的农村居住建筑设计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
农村住房设计应当执行《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四川省农村居住建筑抗震技术规程》《四川省农村居住建筑抗震设计技术导则》《四川省农村居住建筑抗震构造图集》等技术导则的规定。
第十五条 县(市、区)住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设计符合当地实际的农村住房建设方案图和施工图,供建房村民选用。农村住房建设通用设计图集应当免费提供。
农村住房建设应当使用符合要求的农村住房建设方案图和施工图。建房村民对拟采用的方案图或者施工图需要深化设计或者修改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具有建筑、结构工程师等专业技术资格或者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深化设计或者修改。建房村民也可委托有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具有建筑、结构工程师等专业技术资格或者职称的人员进行施工图设计。设计或者修改的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对设计、修改的方案图或者施工图负责。
第四章 建设施工
第十六条 县(市、区)住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落实监督管理职责,建立技术巡查制度,组织提供技术力量支持。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村镇建设管理人员、乡村规划师或者建筑专业技术人员,对村民建房进行指导、监督。有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七条 农村住房建设可以采取统一规划建设、村民联合建设、村民自主建设等方式。乡(镇)人民政府与县(市、区)国土资源、住房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应当公布规划许可占用宅基地面积、总建筑面积(包括建筑层数、附属设施建筑面积)标准,并作为村务公开的内容。
第十八条 村民新建、改建住宅达到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委托建筑施工企业、劳务分包企业承担施工,并向乡(镇)人民政府申报,纳入工程质量监督:
(一)3层及以上的;
(二)建筑面积300平方米及以上的;
(三)6米跨度及以上的。
第十九条 农村住房建设应当选择经过建筑技能培训、满足技能要求的农村建筑施工人员或者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施工。
农村建筑施工人员个人不得承揽3层及以上、建筑面积300平方米及以上或者跨度6米及以上的农村住房建设。
受村民委托的农村建筑施工人员或者施工企业应当按图施工,落实抗震设防措施,形成施工记录,作为竣工验收的主要依据,对承担的农村住房建设施工作业安全与质量安全负责。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以及村民建房委员会应当指导、监督建房村民与承揽人签订施工合同,明确质量安全责任、质量保证期限和双方权利义务。
建房村民与承揽人应当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并明确农村住房竣工验收后的保修期限和责任。承揽人为施工单位的,应当执行国家住宅建筑保修期限的相关规定。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全省农村住房建设施工承包合同范本。
第二十一条 农村住房建设应当使用合格建筑材料。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建筑材料质量进行监管。
农村住房建设承揽人应当协助村民选用合格建筑材料。鼓励使用绿色建筑材料。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住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住房建设施工监督管理制度,对农村住房建设的勘察设计、现场施工和质量安全等提供咨询服务、技术指导并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专业技术人员、对农村住房建设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屋面等重要部位实行全程监督检查,形成检查记录。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村住房建设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村民委员会负责巡查现场施工安全管理。建房村民与承揽人应当签订施工安全责任书。农村住房建设施工合同可以约定承揽人负责购买施工作业人员建筑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建设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农村住房建设档案。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住房建设电子档案数据库。
第五章 技术服务
第二十四条 省、市(州)住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指导农村住房建设技术服务工作。县(市、区)住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村住房建设年度技术服务工作方案,开展农村住房规划建设技术指导工作。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住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成立农村住房建设技术服务组织或者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对农村住房建设进行现场技术指导。
鼓励注册执业技术人员免费为村民提供农村住房设计与现场施工技术服务,提供的免费服务可以作为其继续教育的学时。
鼓励具有专业技术技能的志愿者开展技术下乡服务,多渠道吸引专业技术人员为农村住房建设提供技术指导。
第二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防震减灾部门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抗震设防技术咨询和服务,开展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和抗震设防知识宣传培训。
第二十七条 省、市(州)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乡(镇)、村建设管理人员的培训,建立培训机制。
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建筑施工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按照自愿参加的原则,对农村建筑施工人员开展专业技能培训,提高施工技能。
第六章 竣工质量验收与所有权登记
第二十八条 市(州)、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农村住房建设竣工质量验收具体办法。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村民委员会、专业技术人员指导农村住房竣工质量验收。
第二十九条 农村住房建设竣工后,建房村民应当会同建设承揽人根据竣工质量验收办法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 农村住房建设的竣工质量验收应当根据施工合同、施工图和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在查阅施工记录、检查记录的基础上,对农村住房的.实体质量进行查验,形成验收结论。
农村建筑施工人员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提供施工记录等相关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一条 农村住房建设质量竣工验收合格后,建房村民应当将建房资料在30日内报乡(镇)人民政府存档。
第三十二条 农村住房质量竣工验收合格后,依法办理农村住房所有权登记以及宅基地使用权登记。
第七章 老旧农村住房安全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落实农村老旧住房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安全巡查制度,组织提供技术力量,开展农村老旧危险住房安全排查。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住房安全日常检查制度,制定农村住房安全应急预案,逐步建立房屋产权人、使用人、村民委员会与乡(镇)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协调联动的监督管理机制。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重点对本行政区域内以下农村老旧住房进行安全排查:
(一)房龄长、超负荷使用、年久失修的;
(二)损坏或者损伤房屋主体结构、承重结构的;
(三)位于自然灾害易发区、煤炭采空区等存在安全隐患区域的。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排查发现的安全隐患问题应当逐一列出清单并通告相关村民委员会,建立隐患问题数据库,有针对性地制定整改措施;督促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落实整改责任、整改措施和整改时限。
第三十六条 对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或者属于社会救助对象的农村住房,住房城乡建设、民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纳入农村危房改造计划启动实施。对不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或者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但短期内无法纳入农村危房改造范围的危房,要指导产权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尽快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七条 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老旧农村住房安全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和引导,杜绝影响和损坏房屋安全使用的行为,建立农村住房安全管理电子数据档案。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与住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住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拒不受理或者未按规定受理申请、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监管指导责任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财产损失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反廉政规定的。
第四十条 农村住房建设承揽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对主要责任人处以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无图施工、不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变更设计图纸的;
(二)不按有关技术规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三)不按规定提供施工记录或者施工资料的;
(四)不接受监督管理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
(五)农村住房竣工后,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竣工验收的。
承揽人为建筑施工企业的,依照建筑业管理法律、法规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住房建设,是指除统一规划、统一建设之外的村民自主新建、改建、扩建住宅与配套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的村民聚居点按照法定建设程序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住房建设具体管理办法或者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3月1日起施行。
篇4:农村住房建设和危房改造的情况汇报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扩大内需,改善民生,推动城乡经济社会一体化发展的一系列决策部署,充分发挥农村住房建设和危房改造在扩大内需中的作用,促进村内经济社会平稳较快发展,朝阳居委积极开展农村住房建设和危房改造工作。现将工作情况汇报如下:
一、村庄规划编制
朝阳居委整个村庄规划地块以十泉路入口和中心休闲广场形成的中轴线为统领,以环形小区路为空间骨架,以中心广场为核心,将小区住宅区分为三部分,并结合街头绿地和水面,形成幽静、舒适、优美宜人的居住环境。
二、村庄基本情况
朝阳居委位于莒南县城内的十泉路东段,临近火车站和县医院,地理位置优越。全村共有418户, 1180口人,耕地面积435亩。由于地处丘陵土层较薄,农药作物产量低,农民增收困难,村庄不同程度的危旧房屋达400户,并多数都是土坯房,存在很大的安全隐患,迫切要求改善居住条件。
三、拆迁情况以及集中建设开工情况等
朝阳居委已拆迁40户,建成居民楼一座,安置居民48户。目前,“两委”正做村民工作,并进一步达成拆迁协议。计划在三年内全面完成农村住房建设和危房改造工作,20要求改造严重危旧房屋140户,年完成危旧房屋改造160户,全面完成危旧房屋改造工程和基础设施配套建设。
四、资金来源及运作方式
为充分调动农民建设美好家园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引导和扶持农民住宅建设,朝阳居委以自筹资金为主,实行以奖代补和银行贷款、政府贴息的办法解决住宅建设困难,最大限度的发挥财政资金的导向作用和带动作用,申请财政资金支持。整个改造项目需资金2560万元,其中自筹资金1370万元,申请市财政资金720万元,县财政资金470万元。
总之,通过农村住房建设和危房改造工程的实施,并结合镇村环境综合整治,使我村达到“硬化、绿化、亮化、净化、美化”的要求,建成交通便利、环境优美、住房舒适、村风文明的社会主义新农村,使农民更有精力投入到经济发展中去,实现富民强村的目标。
篇5:《益阳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全文
为规范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改善农村居住环境,制定了《益阳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下面是详细内容。
益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1 号
《益阳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已经3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许显辉
年5月27日
篇6:《西宁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农村村民住房规划建设管理,促进集约节约用地,改善农村人居环境,保障村民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所有土地上农村村民新建、改建和扩建的住房(以下统称“村民建房”)及其管理。
村民建房包括个人建房和集体建房。个人建房是指单户村民自行建造住房的活动;集体建房是指乡(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组织村民集中建设住房的活动。
第三条 农村村民建房,应当遵循符合规划、集约建设、注重防灾、安全施工、绿色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受市、县(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审核发放个人建房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个人建房进行开工查验和竣工验收;受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对个人建房安全质量的现场指导检查和农户建房档案信息录入工作。
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的管理部门;县(区)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用地管理。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农村村民建房规划的管理部门;县(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规划管理。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村民建房建筑活动的管理部门;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建筑活动管理。
房产、发改、环保、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建设住房。
鼓励建设新村,引导村民建房逐步向规划确定的居民点集中。
城市规划区内应当建设新村,不得申请个人建房;城市规划区外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村民建房。
农村村民将原有住房出售、出借、出租、赠与他人,或者改作他用,申请建房的,一律不予批准。
第六条 县(区)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确定村民建房的年度用地计划指标。
农村村民建房将农用地转为农村住宅建设用地的,市、县(区)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指标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实际需要,按照规定程序,按年度计划分批次向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宅基地的农用地转用经依法批准后,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按户逐宗批准供应宅基地。
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建房申请,应当符合县(区)国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村民建房年度用地计划指标。
第七条 县(区)建设、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公开办事制度,将村民建房的申请条件、申报审批程序、审批工作时限、审批权限等相关规定和年度用地计划进行公示。
第八条 村民建房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办理土地初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二章 个人建房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村民建房,可以以户为单位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填写《农村村民个人建房申请表》:
(一)同户(以合法有效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居住人口中有两个以上(含两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未婚者,其中一人要求分户建房,且符合规定的分户建房条件的;
(二)无住房或者现有住房用地面积明显低于本办法规定的标准,需要新建住宅或者扩大住宅用地面积的;
(三)因国家或者集体建设、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与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拆迁安置的;
(四)因发生或防御自然灾害,需要安置的;
(五)向中心村、集镇或者农村住宅小区集聚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已有宅基地并达到本办法规定面积标准的;
(二)以所有家庭成员作为一户申请并被批准后,不具备分户条件,以分户为由申请的;
(三)子女分户,原有宅基地面积已达到分户后各户限额标准总和的;
(四)原有住房被法院用于抵债,或者违法建房未处理结案的;
(五)接受有偿调剂住房者调剂后的宅基地达到或者超过规定面积的;
(六)跨户籍所在行政村建房的,但插花地或者经置换后土地所有权为申请人所属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除外;
(七)不符合农居点规划、美丽乡村建设和村庄规划的`;
(八)地址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为不适宜,应做评估而未做或者已做评估未按照要求落实防治措施的;
(九)政府抚养照顾的孤寡老人、五保户申请宅基地的;
(十)其他不符合申请建房条件的。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接到个人建房申请后,应当在本村或者该户村民所在的村民小组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30日。
公示期间无异议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农村村民个人建房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后,与建房申请人的书面申请一并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公示期间有异议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村民委员会报送的建房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和《农村村民个人建房申请表》20日内,进行实地审核。审核内容包括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拟建房位置、建筑面积等是否符合标准。
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完毕后,符合条件的,应当签署审核意见,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批建房用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20日内完成审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2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建房用地批准后,由县(区)人民政府发给用地批准文件;由乡(镇)人民政府发给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村民建房的审批结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四条 经批准建房的村民应当在开工前向县(区)国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划定宅基地范围。
县(区)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10日内,到实地勘测丈量划定宅基地,并通知乡(镇)人民政府到现场进行开工查验,实地确认宅基地内建筑物的平面位置、层数和高度。
村民应当严格按照用地批准文件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施工。
第十五条 现有宅基地面积在规定标准之内,且符合规划要求的农村村民实施个人建房的,应当在原址改建或者扩建,不得易地新建。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按规划易地实施个人建房的,应当在新房竣工后三个月内自行拆除原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原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依法收回。
县(区)人民政府在核发用地批准文件时,应当注明新房竣工后退回原有宅基地的内容,并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监督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在审核发放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核定竣工期限。竣工期限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
第十七条 个人建房完工后,应当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进行竣工验收。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15日内,到现场进行验收。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提前通知县(区)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到实地检查个人建房是否按照批准的土地面积建设住房。经验收符合规定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验收结果送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集体建房
第十八条 实施集体建房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建设要求,并依法向市、县(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过程中,应当征求环保、国土等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市、县(区)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用地申请书(含项目选址、用地和居住人口规模、资金来源、原宅基地整理复垦计划等情况);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
(三)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关于实施集体建房项目的决定;
(四)相关村民户符合个人建房条件且同意参加集体建房的有关材料;
(五)住房分配初步方案(含住房分配对象情况、配售面积、按规定应当退还的原宅基地情况等)。
集体建房用地选址涉及村或者村民小组之间的宅基地调整的,村民委员会提出用地申请时,除前款规定的材料,还应提交宅基地调整和协商补偿的有关材料。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市、县(区)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二十条 集体建房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申报、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二十一条 集体建房适用国家和省、市有关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住宅设计标准、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管理规定、配套设施设置等规范。
第四章 相关标准
第二十二条 村民建房应当遵守下列标准规定:
(一)选址:应避开地质复杂、地基承载力差、地势低洼不易排涝以及易受风口、滑坡、雷电和洪水侵袭等自然灾害影响的地段。
(二)规划:集中建设的住宅小区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个人建房要符合村庄整治规划,靠近城市、县城、镇所在地住宅小区,引导参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相关标准,建设住宅。
(三)建筑面积:农村个人建房的,容积率不得超过2.0并且建筑面积不得超过400平方米;农村集体建房的,人均建筑面积不得超过50平方米。
个人建房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的具体标准,由县(区)人民政府在规定的范围内予以制定。
个人建房超过规定建筑面积部分,一律视为违法建筑。
(四)间距和高度:村镇规划对个人建房的间距和高度标准有规定的区域,按照村镇规划执行。村镇规划尚未编制完成或者虽已编制完成但对个人建房的间距和高度标准未作规定的区域,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间距和高度。
(五)抗震要求:新建住房必须符合工程抗震设防要求。
(六)建筑单体:应满足村民生产、生活的需求,满足面积、通风、采光等要求。房屋造型简洁美观,宜采用坡屋面,具有地方特色,外观应当一次性装修。
(七)配套建设:集中建设住宅小区的,给水排水、电力通信、道路、广电、绿化和社区服务等配套设施要同步规划建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取得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国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超过本办法的标准,多占的土地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新建房屋竣工后,不按规定拆除原有房屋、退还宅基地的,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二十五条 农村村民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擅自建房、严重影响规划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房,限期拆除;当事人未在限期内拆除违法建筑的,由各县(区)人民政府依法组织拆除。
农村村民违反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扩大建筑占地面积、移位建房等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房,限期拆除;当事人未在限期内拆除违法建筑的,由各县(区)人民政府依法组织拆除。
第二十六条 集体建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当事人未在限期内拆除违法建筑的,由各县(区)人民政府依法组织拆除: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实施建房的;
(二)擅自扩大建筑占地面积、移位建房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实施建房等违反规划管理的情形。
有前款规定情形,不能拆除的,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农村村民已建成使用的有重大安全、质量、消防等隐患和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违法建筑,规划、建设、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证和认定,并对违法建筑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当事人未在限期内拆除违法建筑的,由各县(区)人民政府依法组织拆除。不能拆除的,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参与农村住宅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建筑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对住宅建设工程的质量和施工安全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农村村民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8月10日起施行。9月6日发布施行的《西宁市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办法》(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有关农村村民宅基地管理、建房管理的政策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在集体所有土地上已经建成乡村设施和村民住房的,按照西宁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关于农村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指导意见》执行。
篇7:促进农村困难户住房建设方案
促进农村困难户住房建设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构建和谐社会和建设幸福为目标,按照“因地制宜、统筹规划,整村推进、分类指导,自力更生、多方支持”的原则,充分发动群体,加大扶持力度,动员社会力量,帮助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建设或改造住房,切实改善农村贫困群众居住条件。
二、目标任务
三、措施保障
(二)科学规划,分类指导。一是要科学编制建设总体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各县(市、区)要认真编制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建设总体规划,做好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建设的'总体规划和房屋设计的技术指导工作。要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住房改造建设工作方案,并按年度制定工作计划,报市扶贫办备案。二是要分类指导农户开展住房改造建设。各地要从实际出发,分类开展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改造建设工作。对有劳动能力和一定自筹资金能力的农户,应鼓励其使用新型建筑材料,建设结构牢固、经济实用、具有岭南特色的安居房。对主体结构尚好且具有当地建筑文化保留价值的泥砖房可采用加固维修方式进行改造。对没有劳动能力和自筹资金能力的五保户、低保户,可以行政村为单位,集中建设面积较小的产权归集体所有的安居房。各地要根据农户的经济承受能力,量力而行,合理控制建房面积和总造价。三是要组织开展整村改造示范村建设。各地要结合美好环境与和谐社会共同缔造行动,选择群众建房意愿强烈、基层工作积极性较高、危房较集中的村庄或不具备生产生活条件需集中搬迁安置的边远分散村庄,实施整村改造,力争每年建成一批生态宜居示范村。四是要合理安排使用农房建设用地。要严格执行“一户一宅”政策,改造建设住房时或先拆旧屋后建新房,或建新房后必须拆旧屋。对确需搬迁异地重建的,要办理农村居民建房用地手续,建房用地选址要符合镇、村建设规划。要严格勘察地质情况,避免在地质灾害区建造房屋。对实施搬迁异地重建所腾出的拆旧地块,由村集体统筹使用。
(三)强化管理,完善制度。一是要强化扶持资金管理,县级财政部门要制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把补助标准拨付办法逐一细化,要设立专账专户,做到专款专用,确保扶持资金落实到户。二是要实行扶持公示制,公开扶持计划、公开扶持对象和公开扶持补助资金,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三是要实行项目专档管理,要建立专项档案,逐户登记造册,做到一户一档。要建立农村低收入住房困难户改造建设基本信息管理系统和年报制度,对工作动态情况实行信息化管理跟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