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高校学生权利保障机制的建构论文

时间:2023年0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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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闻恒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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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浅谈高校学生权利保障机制的建构论文

浅谈高校学生权利保障机制的建构论文

随着我国第四次修宪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概括性条款入宪,中国进入了权利时代,如何重视和保障权利已成为新时代社会发展的重要主题。在高等教育管理体制变革背景下,高教管理领域的法律现象已体现为一种特定的社会现象,高校大部分教育行政关系逐渐转变为民事活动关系,产生诸如涉及高校自主权、学生受教育权、获得公正评价权、学生人身财产权、教育行政关系等的各类教育管理纠纷,此间更多涉及教育界和法学界关注的高校学生权利保护问题。从国内外高等教育领域考察来看, 美国通过强化立法管理本国教育事务,在对涉嫌违纪学生进行调查、处分时采用陪审团制的准司法程序来处理;国内学者秦惠民教授认为,高校与学生之间不是普通意义上的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而是特别权利关系的公法关系;学者张红伟、陆在春认为应正视权利和权力的本质区别,用相对独立的权力维护学生权利,指出了教育管理纠纷本身所固有的特殊性对于纠纷解决手段多元化和纠纷解决机制的创新性。上述论说更注重对学生享有的权利进行系统梳理,对权利文化背景下高校教育主体和大学生多元化主体权利保障问题研究则欠深入。而在高教管理体制变革下,高等教育发展要实现从培植精英理想到法律诉求的迈进,须建构以学生主体权利为核心的新的权利秩序,从高教领域法权关系维度考察权义主体法律关系,构建并推进以国家法治与高校自治共为基础的多元化主体权义保障机制。

一、高校学生权利保障及其法理证成

在法学界,对于“权利”概念的界定较为复杂且存在着诸多分歧,主要有自由说、意志说、利益说、法律上之力说、尺度说、法律原则说等六种学说。本文对其定义为: 权利是为社会或法律所承认和支持的自主行为和控制他人行为的能力,表现为权利人可以为一定行为或要求他人作为、不作为,其目的是保障一定的物质利益或精神利益。所谓高校学生权利,实质是反映在法学上的、由法律确认和保护的全部利益。但从权利运行过程来看,高校学生权利实现并非由应然权利(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和实然权利(现实权利)总构成。在高校行政行为中,管理主体无法赋予亦不排斥学生主体应享有或应获得的权利,高校很难成为应然权利保护的另一方主体。但作为权利对应的义务主体,其义务履行程度则会成为学生享有或获得权利的重要判断,因义务履行标准存在现实隐匿性和模糊性,学生实际享有或获得的实然权利与法律保护程度存在差距。而作为高校学生的法定权利则是由各法域立法加以确认的应然权利,反映在现实中则是由法律确认和保护的学生全部利益, 具体表现为学生享有的、由高校承担保障责任的各种形式的法定之权。

当前我国教育法学研究重心已移向教育相关主体权利和义务问题,但随着高校组织体系、经费和管理制度的体制变革, 高校学生承载着受教育者、教育投资者、教育消费者等多重主体,其在高等教育管理行为中的权利关系已涉入民事、行政和刑事等各法域,由此法定权利下的应然权利已成为非依法律规定并经法律程序不受限制或剥夺的重要构建,而权利主体对应的义务人及其义务履行同样涉及利益受损时国家保护及权利救济保障问题。在高校教育管理关系中,学生权利保障缺位将产生直接的权义纠纷,纠纷解决程序和保障体系建立直接反映出教育管理规则对权利主体和教育秩序的正向引导。在高校管理体制下,教育行政主体组织调控与权利保障机制之运用对调适高校学生主体关系、权利价值取向具有必然的、合理的重要程度。高校主体权义纠纷与保障问题不应限于某一单一的机制之中。因此,对高校学生权利保障问题应从不同解纷机制建构、程序方式、价值理念等方面考察,合理体现“行政性”与“准司法性”的社会表达,并实现纠纷调解、行政裁决与权利保障的真正契合,这对于推进高教管理体制变革, 实现高教管理制度化、规范化和法制化具有现实的价值本质和功能。

二、高校学生多元化主体权利冲突及其困境

建立现代大学制度和高校权利文化是我国高教管理体制变革新形势下的根本任务和高等教育优先发展的重要基础。高校学生是集“国家公民”、“受教育者”、“消费者”和“高校主体”等四种基本身份于一身[7]的社会成员,其在国家公法关系上、教育法关系上、民事法关系上都是具有主张权利或是权利依附的当然主体。高校学生主体权利是以受教育权解决多元化权利保障的法律逻辑,当前学生权益纠纷与冲突问题的实质,是没有完全确立尊重学生主体地位、真正恢复并保障学生主体权利的高等教育观,这些主体权利冲突可归纳如下:

(一)高等教育法律关系上主体权利冲突

我国《高等教育法》第九条规定:公民依法享有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第三十一条规定:高等学校应当以培养人才为中心,开展教学、科学研究和社会服务, 保证教育教学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由此可见,我国最高位阶法律对教师开展教学活动中教育关系的学生主体身份进行了法律确认,但因高等教育关系具有社会公益性和管理权利性,这种双重性多以考量高校公共教育职能为共性,对个性的学生主体权利会因强调“义务本位”而被忽视,具体表现为在入学、退学、处分过程中未经法律或法定授权程序而使受教育权被剥夺这一问题,如“被虚假”招生、按地域范围限定招生数、考试作弊被开除、患病被作退学处理等,实质都为学生平等受教育权的学籍权冲突。

(二)高等教育教学关系上主体权利冲突

高校是相对独立的人才培养系统,学生均按照特定教学模式接受高等教育,而高等教育保持教学多样性则体现的是我国《教师法》、《高等教育法》等相关法律赋予教师的教学自主权问题,教师行使教学自主权与学生享有教学关系上的主体权利是互为因果的,这取决于教师教学自主权的法律规定和实质履行,如通过选择不同教学方法、内容、方式、评价等实现教育关系上的学生主体权利,抑或学生获得自我选择优势可允许选专业、选课程、选教师等,即是恢复和确立其主体地位的基本表现。现实中因专业填报、转学转专业、课程设置、教师资源缺乏等限制瓶颈产生的无可更改、无可选择以及对学业非客观公正评价等问题,都体现为学生求知需求与教育资源短缺的非常态冲突,而为满足学生教育消费需求的义务必然是主体之权利。

(三)各类法律关系上主体权利冲突

在提倡法治文明和依法治国背景下, 高校与学生形成的隶属型、平权型法律关系正趋复杂,如何解决这些互为主体的法律关系则体现依法治校的基本方略。学生作为独立合法的权利主体,一是与高校形成公法上的法律关系,即公法确立学生为接受高等教育的法权主体,高校则为履行高等教育的义务实施主体;二是与高校形成具有特殊属性的教育行政法律关系, 立法确立高校可“依法自主办学”、“按照章程自主管理”,实质是赋予高校合理性原则基础上的独立行政权。学生实为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教育关系下可享有对教育权益、现实利益请求教育行政主体保护之权利,如申请奖(助)学金、申诉异议处分、获得公正评价、学历(学位)证书以及就业推荐等方面的教育权益;三是与高校形成多元的民事法律关系,这与普通的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同,凡法律作出的高校承担民事责任的`各类侵权行为和规定,均区别于普通的典型民事法律行为,如高校教育主体履行教育义务、开展教育管理时发生因健康、名誉、隐私等人格权的冲突,因直接或间接侵犯学生财产权的冲突等。

高校学生享受教育权利,是一种法律上可以主张的财产利益,受到正当法律程序的保护。而从国家法律对公民受教育权保护以及对教育行政关系、教育合同关系的规范性考量, 高校与学生因教育、管理问题产生的矛盾冲突并未缓解。当前学生各类权益冲突的实质是未真正树立尊重学生主体地位,要恢复并保障学生主体权利的高等教育观,唯有突破“义务本位观”束缚,通过权利文化建构高校新型权利秩序,推进主体权利与高等教育公平价值理念的均衡发展,建立保障学生主体权利的高等教育制度体系和救济机制。

三、高教管理体制变革下学生权利保障机制的建构

实质上,对高校学生权利保障所依重的立法规范、规则程序以及诉讼解决方式与现有高教管理体制、权利文化缺失、“重实体、轻程序”等固有观念息息相连,这种多元化权利冲突是教育行政组织和多元社会关系的权利和义务相结合的现实存在,须以高等教育关系权利主体向高教领域主体权利研究为转进,建构高校学生的法治权利保障机制。

(一) 重构高教管理体制下权利文化价值体系――主体权利至上

高等教育对文化的培植构成了社会文明的重要元素,而权利文化是以保障公民权利为核心基础而形成的社会文化, 作为建构社会法治文明的基石,其最终以实现权利本位的价值体系为圭臬。中外各种权利学说无不体现“以人为本”,而强调人的实然权利的保障与享有也是马克思主义法律观的一个重要方面。在目前高等教育管理体制变革新形势下,高校培育学术文化、制度文化乃至权利文化,最根本、最突出的前提是强调权利人应获得主体地位。在高等教育法权关系中,教师是参与其中并提升社会道德水准、维护教育法治秩序的重要主体,社会团体和组织须依赖教师“本位”构建起健康稳固的教育环境,更要“以教师为本位”来实现“以学生为本位”。新法治时代背景下权利文化所倡导的“以人为本”即是构建以学生为本的高等教育体系,高校学生是构成高等教育领域各类社会关系的最大主体,其他诸如高校法人、行政管理者、教辅人员实为最大限度地保障学生权利的服务性主体,法律赋予学生任何权利的实现和冲突须以维护权利主体利益至上性为原则,以协调和调适高等教育主体社会关系和权利保护的现实需求。

(二)实现教育教学过程中主体权利保护――多重权利集合

除了上文所述的《高等教育法》第九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我国《教师法》第七条规定:教师享有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的权利。这些规范性法律条文是对教育关系中接受教育的学生主体的法律确认。在高等教育教学过程中, 必须体现教育属性和民主平等的权利精神,虽然高教领域中学生的主体性是确定的,但在教育过程中其权利保障问题极易被忽视。学生主体权利与受教育权主体是具有不同法律内涵的两个概念,学生主体权利包含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受高等教育者的所有权利,而受教育权主体分为受教育者(权利方)与实施教育者(义务方),大学生在高等教育过程中具有的主体权利,是通过学生受教育权的实现而获得的其他各项权利,且与构成受教育权核心内容的学习权、教育请求权、平等受教育权等权利位阶和基点不同。从法社会学角度分析,这种教育关系具有社会公益性和个人权利性。为履行高等教育公共服务职能,由具有教育行政组织的高校实施社会公共服务,培育学生成为自我发展主体、获得权利保障主体的认知,则为法律视角赋予的教育过程中多层面、多元化权利的集合体现。而在教学关系上如何定义学生主体权利的边界,实质是区分学校与学生产生教学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问题。因高校教育培养系统具有独立性, 多年承袭特定的学科、专业教学模式,学生不具有主体优势和地位,由此排除了教育合同关系中学生自主选择和权利申张的法定需求,如在选择高校、选择专业、选课(选修学分)、选教师、课程设置、转学等方面无法突破限制瓶颈。从权利义务主体关系考察,一方主体须履行的义务则为另一方主体的权利,高校教育教学关系中, 须切实恢复学生主体地位并满足其教育需求,才能真正保障学生教育消费与高校教育资源冲突下的多元化权利。

( 三) 维护多元化法律关系上学生主体权利――权义秩序平衡

高教领域法权关系主要体现为教育行政关系、教育民事关系两大类。虽在法律关系上主体双方各自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但双方权义配置体现为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型行政法律关系和平权型民事法律关系。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高校具有“依法自主办学”、“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的行政权力,学生作为行政相对人对应获得的教育权益、可得利益具有请求行政主体保护的权利,即在行政法律关系上与高校形成请求权关系。我国《高等教育法》第五十五条至五十八条、《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条分别规定学生有申请奖(助)学金和助学贷款、获得公正评价、获得学历(学位)证书、对异议处分申诉等多项权利,亦包括获得荣誉称号、学业评价或就业推荐等方面的现实利益。因此,学生对高校合法制定的新生录取、退学、授予学位和发放毕业证等管理规则有义务服从, 但对未按照法律法规制定的学籍管理、教学评价、学业成绩、学位(证书)授予文件以及剥夺学生获得公正评价的违法行为具有依法排斥权利。相对人请求权行使应以教育主体职责范围和义务为限, 如上述合法权益和利益受侵害或阻碍,学生可在法律授权范畴内寻求权利救济。

高校是维护和追求全社会公众教育利益的享有国家公权力的教育主体,其行使高教管理职权具有强制或支配力量,故而易催生高校管理权扩张或因规则缺失的管理权缩减,使高校管理行为失却合法性与正当性。公权是服务于私权并调整私权社会关系和矛盾的,因此具有公权执行属性的高校规章不得对涉及学生私权领域的内容作出限制性管理规定, 管理处罚文件中不得随意作出对异性交往、恋爱、通信、婚育等私权问题干涉或侵害的规定;禁止剥夺学生合法、有限度的网络言论自由权,尤其对高校公权力部门限制人身自由的问询、调查可予排拒并依法诉讼维权。总之,高校管理规章应避免调整国家法律规定的学生享有的其他权利,以消弭高校公权力介入私权自由领域的现实冲突。

高校与学生除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外,我国《教育法》规定高校享有其他民事主体的各类民事权利, 而学生缴费注册与学习教育权利、缴纳住宿费与住宿安全权利、食堂刷卡消费与饮食安全权利、在校学习与人身安全权利等都是典型的民事主体法律行为,实质体现了高校与学生具有教育合同与民事合同的双重法律关系,但并非普通的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其权利义务设定形成的法律关系属于平权型民事法律关系,因此高校在组织教育教学、开展教育管理过程中,因主体违法行为侵犯学生财产权或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隐私权等非财产性权利,高校均应按民事归责的过错原则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篇2:浅谈高校学生权利救济保障机制的完善论文

浅谈高校学生权利救济保障机制的完善论文

论文关键词:学生权利 高校救济 保津机制

论文摘要:高校在行使管理和办学自主权时,应半重和保护学生权益。重视大学生权利救济环境表机制的建设,不仅要完善校内申诉制度、健全行政申诉制度,还应该建立校国听证制度,同时建立和完善教育仲裁制度。

我国大学生依法享有教育平等权、公正评价权、参加权、选择权、申诉权、救济权等,但在当前高校的管理中,由于法律制度不够完善,管理机制不够健全,政府监管不够到位,救济途径不畅等原因,学生的实体权利、程序权利频繁出现被侵害的现象,使大学生权利在一些层面无法得到应有的保护。

高校与大学生的关系应是一种教育契约关系,二者是拥有契约关系的平等主体。高校在行使管理和办学自主权时,应尊重和保护学生权益,在处理违纪学生时,应当建立科学的规范和程序,真正将学生作为受教育者来对待,减少行政色彩,教育从严,处理从宽,坚持教育和惩戒相结合,惩戒的目的是为了教育,最终达到教育服务的目的。

为了加强学校办学的科学化、规范化、法制化,构建和谐的育人环境,促进大学生的健康成长,必须重视大学生权利救济环境和机制的建设。

1.完善校内申诉制度

以来各高校按照教育部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目继成立了申诉机构,制定了申诉办法。校内申诉制度作为内部学生权利救济制度,在公正、合理的前提下,可以有效地把学校有关职能机构或人员与学生的纠纷消化在内部,既保障了学生的权益,也是对高校职能部门的一种监督。以前受处分的学生对处分若有异议,只有一条途径一与学校对簿公堂,但作为学生,他们是有所顾忌的,并不希望母校成为被告,除非迫不得已,况且打官司也是件劳民伤财的事。而学生参与申诉本身是一堂最生动的法律法规教育课,不管最后是否能改变处分结果,都让参与者感受到了高校学生管理中的民主与公正。

目前校内申诉制度在执行过程中仍存在许多问题,如程序不规范,人员组成不合理等,导致申诉制度形同虚设。应完善校内申诉制度,建议国家教育部下达统一的行政命令,要求各高校必须根据各自校情制定《学生申诉条例》,但是基本内容应当由教育部统一规定,学校不能做原则性的修改。这些基本内容包括:申诉主体、受理申诉的条件和范围、受理申诉的单位、申诉应提供必要证据材料、申诉处理程序、申诉评议期限、申诉结论的文书要求、申诉的效力以及不服从申诉结论可采取的其他救济途径。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是申诉程序的直接执行者,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除按照有关规定要求的学校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参加外,还应当吸纳法律专门人士、校外知名教育专家共同参与申诉处理;在人员比例上还应该注意合理适当,学生、法律专门人士、校外知名教育专家应该至少占名额的一半,增加教师和学生代表,让更多的人有话语权,防止学校为维护自身权威,左右申诉结果,影响学生权益的保障。申诉委员会的程序和规则应公开,不得暗箱操作;还应严格执行回避制度,被申诉方不得参与委员会的任何决定。

2健全行政申诉制度

学生的行政申诉制度是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学生申诉请求的制度。这项制度在实行过程中也面临着举步维艰的尴尬局面。某些学校为了保证其行使违纪处分权的绝对权威,维护学校的形象、面子,从思想上就不愿意接受当“被申诉方”,往往千方百计维持其原处分结果;另一方面,《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省级行政部门在接到学生书面申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诉人的问题给予处理并答复”,这种处理规定太过笼统,没有具体的申诉程序,没有当事人的参与,仅凭内部讨论就决定当事人的命运,不得不让人怀疑它的公正性、合理性。况且学校与教育行政主管机关存有人事、资金等方面的关联关系,教育行政主管机关担心如果轻易改变或撤销学校的处分结果,不但使学校管理工作不好开展,而且可能引起校方的抵触情绪,影响其关联利益,所以教育行政部门一般都会尊重学校行使违纪处分权,这将直接导致学生申诉被搁置,难以得到解决。更棘手的问题是:教育部门处理学生申诉的时候,往往做出“请学校重新做出处理”的决定,但如果原学校不予重新处理,或者“换汤不换药”,学生应该怎么办?“无救济即无权利”,学生申诉中出现的问题若不解决,学生的权利仍然无法得到维护,因而完善申诉制度是必要而迫切的。

首先,应该加强行政申诉机构的建设。申诉受理机关不应当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担任,建议国家教育部在全国范围内设立一个专门处分评价委员会,各省设立分会,专门受理学生申诉案件。该委员会独立于当地行政机关、高校,其资金、人事等关系由教育部直接管理,直接对国家教育部负责,委员会的成员应该由专业人员担任,如法律工作者、教育专家、社会学者等等。由于该委员会独立性高,处理申诉的中立性、专业性强,因此申诉处理结果更公平。其次,应明确其受案范围。教育行政申诉的受理范围应该主要包括:学生对学校做出的处理或处分不服的;学生因学校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请求的。最后,对其处理申诉案件的程序加以规范。由教育部统一制定该处分评价委员会受理申诉案件的具体程序,申诉应以书面的形式提出,并附交有关的证据材料。申诉受理审查、申诉处理都应以书面的形式做出决定,通知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并在一定时限内完成。对有关申诉请求,委员会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做出维持、责令限期改正、撤销原处理决定和在管理权限内做出变更的决定,该申诉结论对学校有强制执行力。

3建立校园听证制度

所谓听证是行政机关在做出影响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决定前,由行政机关告知决定理由和听证权利,行政相对人有表达意见、提供证据以及行政机关听取意见、接纳证据的程序所构成的一种法律制度。听证制度为受处罚的当事人提供了一个法定的陈述和申辩的机会,从而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近年来,听证制度在我国逐渐流行,中央和地方的很多政府部门制定了专门的听证程序或规则、办法,听证在价格决策、地方立法、行政处罚、国家赔偿等诸多领域被广泛采用。 学校管理许多方面都属于行政行为,所以建立大学校园的听证制度是现实可行的。,中山大学举行了我国首次学生食堂的价格听证会。初,北京市教育考试院举行了全国首次关于处罚自考作弊者的听证会。但至今没有一所国内高校,在处罚学生和在招生、考试、学位、学费、教材、住宿等环节与学生发生纠纷时设立听证程序,或给学生公开申辩的机会。

大学校园听证制度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人手:一是规则制定阶段的听证制度:主要是与学生相关的新规则制定方面的听证制度,不是不宣而告地通知学生将实施什么制度,而是应该在学生的参与下制定规则,多方面征求老师、学生的.意见;学校基础建设重大项目等关系到学生利益的也应当建立听证制度,公开征求意见,保护学生的知情权和参与管理权;二是规则实施过程中的听证制度的建立,学校对学生处罚方面的听证制度:对考试作弊或成绩评定等方面对学校处理有异议的,对于学校不予颁发学位证的处罚不服的,对于学校给予记过等处分不服的等等;学校管理方面涉及到全体学生利益的行政行为,如在招生的过程中被认为有失公平的,学费、杂费等费用的收取被认为不合理的,食堂管理及饭菜价格被认为不合理的,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的评定被认为是不公平的,公寓的收费及管理被认为是不合理的方面,学生均有权提请公开听证。

4建立和完善教育仲裁制度

仲裁是仲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协议或有关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双方发生的争议,以第三者身份进行调解,做出判定或者裁决的一种法律制度。教育仲裁是指是指根据教育法律的规定,当学生对学校做出的处理和处分不服或认为学校侵犯其权利,与学校发生纠纷时,依法向教育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由教育仲裁委员会依据教育法律法规对其进行调解、裁决的一系列活动。教育仲裁具有行政和司法双重特征。教育仲裁制度具有公正度高、程序灵活与执行迅速等优点,为世界各国所普遍采用。但是目前国内对于教育仲裁制度的建设还相当落后,即使已建立这种机构,在实践中也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教育仲裁作为教育纠纷诉讼的前置程序,能及时、有效、公平、合法地对教育纠纷加以处理,有以下两大优点:一是高效率。教育仲裁制度具有灵活性,只要当事人同意,可以避免很多诉讼程序的“繁文褥节”。由午学生在校就读时间一般只有三、四年,如与学校产生纠纷,采用漫长的诉讼途径会给学生心理上造成巨大压力,也会给学习和就业带来消极影响。采用仲裁可避免过多的教育纠纷进入诉讼程序,可以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二是公正公平。教育仲裁不是“对簿公堂”,不像诉讼那样具有强对抗性,又具有保密性,仲裁是召集各方专家、学者在一起,就争议事项进行论证,在保证程序的可预见性的前提下,对当事人晓之以理、动之以情,保持独立性的专家裁决。

进行教育仲裁的仲裁员应由高校与科研机构中具有高级职称以上的专家学者受聘组成。教育仲裁机构可由政府授权设立在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其具有双重身份和双重职能。它既是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组织仲裁事宜,又是教育行政部门的职能机构,督促学校履行生效的裁决。教育仲裁应有专门的仲裁法与仲裁规则,并以、法律和教育类法规为裁决依据。教育仲裁制度的建立,在设置上是行政仲裁,在运行上是民间仲裁高等教育体制改革中出现的教育纠纷通过仲裁的方式加以解决,是高等教育管理专业性的要求。由于高等教育的复杂化和专业化,教育纠纷的解决需要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教育仲裁方式下,仲裁机构组成人员的专业性可以为一些纠纷的正确解决提供良好的基础,所以高等教育体制改革也应当把教育仲裁救济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作为改革内容的一部分。可以通过加强和完善教育仲裁立法等形式,使之成为和学生申诉制度、司法救济制度等紧密配合的权利救济制度。

篇3:人力资本产权交易及其保障机制论文

人力资本产权交易及其保障机制论文

[摘要]人力资本产权主体在利益原则的作用下,会适时地改变自己人力资本的配置方向,而改变这一配置方向的主要途径是人力资本产权交易。当然,正像任何交易都离不开一定的保护和实施机制一样,人力资本产权交易也离不开一定的保障机制。

[关键词]产权人力资本产权人力资本产权交易保障机制

一、产权与人力资本产权的概念

1.关于产权

在经济学分析中,科斯通过对“交易费用”的研究最早对产权的含义进行了探讨,他认为产权是行为权,而不是所有权,是实际交易中的财产权利。这在理论上首次将所有权和产权区分开来,并被后来的产权经济学家所继承。产权是一种排他性权利,是一组权利束,包括所有权、使用权、转让权、处置权和收益权等。在现代社会理解的意义上,产权是“对价值的权利而非对物的权利”,这样伴随着财产概念的重新阐释,其他一些新的财产开始出现在人们的视野中,“这种新的财产是非物质的,不是由支配物的权利所组成,而是由有价值的权利所组成”。因此,产权已从单纯的物权转化为一束关于人的利益和行为的经济权利,它是人与人之间在经济活动中相互关系的反映。

2.关于人力资本产权

国内关于人力资本产权的定义主要有三种:一种是把人力资本产权理解为人力资本所有权。另一种是从企业产权角度理解人力资本产权,认为人力资本产权问题是人力资本所有者能否拥有企业所有权,即企业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以上两种理解存在明显缺陷就是只突出强调人力资本产权的某一方面,而忽略了其他内容。前者强调了人力资本产权的所有权,后者实际上强调了人力资本产权的收益权。正如在介绍产权概念时指出的,产权具有比所有权更广泛的内涵,它既首先包括所有权,即物权,又包括使用权、支配权、收益权等。因此,第三种根据产权的概念而得出的定义就是:“人力资本产权是市场交易过程中人力资本所有权及其派生的使用权、支配权和收益权等一系列权利的总称,是制约人们行使这些权利的规则,本质上是人与人之间社会经济关系的反映”。

二、人力资本产权交易

1.人力资本产权交易的本质

把交易作为比较严格的经济学范畴建立起来并做了明确界定和分类的是旧制度经济学家康芒斯。在1934年出版的《制度经济学》一书中,他以法律的观点来解释社会经济关系,认为经济关系的本质是交易,整个社会是由无数种交易组成的一种有机的组织。他认为交易是本身含有“冲突、依存和秩序”这三项原则的人类经济活动的基本单位,并且交易“不是实际‘交货’那种意义的‘物品的交换’,它们是个人与个人之间对物质的东西的未来所有权的让与和获得。”可见,康芒斯的交易是在一定的秩序或集体行动的规则中发生的、在利益彼此冲突的个人之间的所有权的转移。

既然交易的本质是权利的交换,人力资本交易的本质显然也是权利的交易。人力资本交易就是通过人力资本的转让而实现的人力资本产权权利束的分解和转让。人力资本产权的这种交易性质是提高人力资本配置效率的充分条件和实现人力资本产权功能的内在条件。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动机促使人力资本所有者通过交易主动地出让一部分权利。

2.人力资本产权交易的特征

人力资本产权交易的特征可以从资产专用性、交易的频率和交易的不确定性这三个维度来分析。

首先,人力资本产权交易具有高专用性。人力资本的专用性是相对于特定交易、协约关系或特定企业或组织来讲的。人力资本的专用性就是雇员在某企业工作的过程中,通过学习和经验积累形成了一些特殊知识,这些特殊知识仅适用于该企业的特定环境,一旦拥有这些资本的雇员被解雇,其拥有的特定知识就会贬值,这对企业和雇员双方都是损失。这种专用性决定了人力资本产权交易一般只能锁定在某一固定的领域或范围,而且这种专用性要大大高于物质资本。

其次,人力资本产权交易具有重复性。人力资本产权交易首先要在市场上进行,市场上的交易契约只对人力资本的`使用作了一般性的规定,而细节则要留待进入企业以后再说。由于人力资本交易契约中的一些权利和义务的细节尚没有详细确定,所以,在企业内部还必须进行人力资本产权的再次交易。

第三,人力资本产权交易具有不确定性。我们知道,在人力资本产权交易实现后,虽然在形式上人力资本的使用权已归交易客体,即买方所有,但在实质上,人力资本的使用权仍然由人力资本交易主体即卖方控制,他随时都可以不“兑现”使用权。作为交易客体的人力资本的本质,不是人力资本载体本身,而是凝结在其身上的一种能力。

3.人力资本产权交易的费用

人力资本产权交易费用主要由以下几部分构成:

第一, 信息费用。一是搜寻费用,即人力资本产权进行交易时寻找交易对象所发生的人财物等的消耗。二是调查了解费用,即交易双方采取各种可能的措施去了解、搜集对方的各种信息的费用。三是决策费用,即交易过程中就需要对交易各方进行综合比较分析,最后做出决策。

第二, 交易过程费用。交易过程费用包括两部分:一是交易中发生的费用。主要包括谈判费用、协议费用、执行费用,以及其他辅助保障费用等。二是指交易偏离了一致性后所产生的不适应费用、双方矫正事后不一致性所产生的讨价还价费用、与规制结构有关的设立与运行成本,以及实现可信承诺的保证费用。

第三, 再交易费用。人力资本产权在市场上完成交易后,还要在企业内部进行多次交易。这是由于企业经营者必须考虑人力资本所有者的意愿和要求,允许其重新交易,即讨价还价,以充分发挥人力资本所有者的积极主动作用。另外,由于人力资本的价值是不断变化的,企业对人力资本的要求也是不断变化的,所以,这也客观上要求人力资本产权交易要不断进行。

第四, 交易后费用。人力资本产权交易完成后,还会产生交易后费用,即威廉姆森所说的事后交易费用。事后交易费用是指契约签订后,为了解决契约本身存在的问题而改变条款或退出契约所支付的费用。

三、人力资本产权交易的保障机制

交易总是包含着“冲突、依存和秩序”三项原则。要保证交易出现冲突时保持秩序,就离不开一定的保障机制,作为人类社会最特殊的一种物品(资产)的人力资本的交易更是离不开一定的保障机制。它主要由契约保障、法律保障和社会保障三大机制构成。

1.契约保障

契约,又称合约、合同或协议,“是一个或一组承诺,法律对于契约的不履行给予救济或者在一定意义上承认契约的履行义务。”契约源于交易并对交易进行规范。人力资本交易是一种为了获得未来权利的交易,而未来权利是通过契约来体现和约束的,每一次交易都有一个契约安排与之相对应,因此,契约是人力资本交易的核心。同任何交易一样,人力资本产权交易也会受到交易双方机会主义行为的困扰。为了追求自己的更大收益和逃避损失,人力资本供给者或人力资本需求者都有可能采取机会主义行为。为了达到既做成交易又规避风险的目的,人力资本的产权交易过程中需要契约机制,来预先约定交易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以及人力资本的收益分配和使用条件。

2.法律保障

人力资本产权制度作为人类社会最基本和最重要的制度之一,与国家紧密相连,国家在人力资本产权交易过程中起着重要作用,突出表现在为人力资本产权交易提供了法律保障机制。人力资本产权的法律保障主要有以下功能:第一,维护人力资本产权主体利益。人力资本相对于非人力资本而言,在社会中处于劣势地位,在缺乏法律保护的条件下,更容易受到侵害。法律制度一般明确规定了人力资本产权主体的权能空间和利益限度,从而避免侵权行为的发生。第二,规范人力资本产权运行,促进人力资本产权交易。人力资本产权能否顺畅运行,关键是能否建立和完善产权运行规则,以便约束交易双方的行为,减少不确定性,帮助双方形成交易的理性预期。第三,人力资本产权一旦得到法律制度的明确界定,人力资本产权主体和其他产权主体将相互构成法律关系,即权利和义务关系,一方在行使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义务,这有利于全社会树立人力资本产权保护的意识。

3.社会保障

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为人力资本产权的实现创造了良好的社会环境。一是社会保障制度有利于人力资本的生产。人力资本的持续生产是维持经济正常运行的条件之一,劳动力的再生产实际上是资本本身再生产的一个因素。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经济发展对劳动者的人力资本数量和质量的要求越来越高,而人力资本的生产需要投入大量资金、物质材料和基础设施等,个人和企业有时很难提供。社会保障机制的建立,为人力资本的生产提供了保证条件。二是社会保障机制有利于人力资本流动。人力资本的自由和充分流动既是经济保持活力的条件,也是人力资本产权实现的手段之一。人力资本的流动是通过其载体的流动而实现的,在流动过程中载体面临着较大的不确定性和风险,如一个人离开所在地区和单位,他就面临着暂时或长期的失业风险,规避这种风险的方式要么是他有足够的经济实力维持自身生存,要么依靠社会保障制度领取失业金以维持生存,在大多数情况下,他只能选择后者。因此,社会保障制度在很大程度上能降低和规避人力资本流动的风险,从而促进人力资本流动。

篇4:保障机制旅游管理论文

保障机制旅游管理论文

一、海南旅游管理教学质量评价体系的建立

建立一个全面的、公认的教学质量评价体系,势必会涉及到指标的确立问题。指标体系过于简单或是过于繁杂都是会有问题的,难以全面的反映教学质量问题,又或者在实际的工作中难以操作等等,所以在选择确立质量评价指标时要避免繁琐、不全面、重复和难操作等的问题。本文根据旅游管理专业具体情况,将评价体系分为三个部分,分别为教学目标评价、教学过程评价和教学效果评价,通过这三部分全面了解海南旅游管理教学质量管理的状况。

(一)教学目标评价

教学目标评价是旅游管理专业教学开展的前提和保障,制定旅游管理专业教学工作计划,明确教学工作目标,使得学校的教学工作有计划、有条不絮地进行。只有制定高效、科学的教学目标管理办法才能促进教学的顺利开展以及稳定专业教学的质量。因而,教学目标管理的评价是教学质量评价体系中的重要一环。参照已有的相关研究,将教学目标评价指标分为:专业培养目标、专业培养方案。其中,专业培养目标是教学目标评价的首要环节,它全面体现在教学计划中,专业培养目标的制定关系到实施怎样的教学计划、输出什么样的人才;专业培养方案指导了教学进程,它综合了培养目标、专业要求、主要课程和实践安排、专业特色等各个方面。值得注意的是,旅游管理专业培养方案的制定不仅要符合旅游专业的培养目标,而且要符合旅游管理专业的教学特色和规律特点。

(二)教学过程评价

教学过程是在制定高效、科学的教学管理办法基础上的实施开展环节。合理的教学过程安排能够促进教学质量的稳定提升。结合旅游管理专业的特色,将教学过程的评价分为课堂理论教学和实习实践教学两部分。在我国的教学模式下,课堂理论教学是高校普遍存在的主要教学方式。所以对课堂理论教学的评价也是学校教学质量评价的重要内容。它对于改进教师课堂教学、提高学生学习质量有着重大的意义。以教师为考察对象,主要包括教师专业素养、教学文案准备、教学方法的运用、教学研究能力、课堂互动气氛与教学状态等。实习实践教学是旅游管理专业教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学生专业能力的培养起到重要作用。从学生方面评价学生在实践中专业知识与技能的应用程度及理论与实践融合的能力。除此之外,还从学生的职业素养、对旅游行业的了解程度、工作及学习态度等指标评价学生的实践教学。从教师方面,从实习指导老师的教学经验,对实习内容的熟悉程度,工作责任心和组织能力及开办的实习讲座、专题报告等指标进行评价。从学校组织实践管理方面,主要包括实践教学体制的完善程度,如实践教学大纲、实习方案制定、实习制度制定等。除此之外,还需要对校外实习基地的建立和校内实践场所建设的情况进行评价。

(三)教学效果评价

在制定科学、合理的教学目标和教学过程的基础上,进一步反映和提升教学质量的又一重要措施在于建立反馈机制,即教学效果的评价。对于教学效果的评价可以从教师教学质量评价、学生学习质量评价、社会用人评价三个方面开展。教师教学质量的评价除了随机听课专家的评价和来自学生的评价以外,还可以从教师的学习价值感、教学热情、人际关系、知识面等常被忽略的因素进行评价。还有在每届学生论文答辩后毕业前,对旅游管理专业教师师德素养、教学能力做出综合评价。学生学习质量评价是针对学生的专业学习效果的评价,学生作为教育活动的直接感受者,对教师的教学情况具有最全面的了解和感受。学生学习质量不仅通过学习结果质量来进行评判,还需要考虑其学习过程质量。学习结果质量主要是指考试成绩及作业成绩。学习过程质量主要是包括课堂上的表现、考勤和实践活动等。在如今主张创造自我价值及个性张扬的时代,对于学生而言更多的是追求个人的兴趣爱好及发挥其自身优势适应社会需求的发展,而不仅仅是传统学习方式上的你教我学。社会用人单位评价是学生就业后来自社会、旅游行业对旅游管理专业学生思想道德素质、专业素质、综合能力的评价。让学校更好的了解社会对人才的需要,从而促进学院的教育教学改革。参照部分学者研究成果,根据上述三个层次建立三个维度,七个指标的旅游管理专业教学质量评价指标体系。具体是以教学目标、教学过程、教学效果这三方面作为一级指标,其下属为二级指标。

二、海南旅游管理教学质量保障机制的建立

(一)建立全面的质量标准

教学质量的目标(标准)具有很强的导向作用,对于保障教学质量是很有必要的。以《高等教育法》为基础,从海南本地实际的旅游业发展状况建立具有本地特色的教学质量保障机制,结合学校自身实际情况对旅游人才培养制定科学的标准定位。一是符合学校教学大纲对旅游管理专业课程的教学质量标准;二是以海南旅游市场需求为导向制定教学质量标准;三是教师的各个教学过程的教学质量标准;四是教学管理质量的标准。

(二)加强旅院系资源建设

一方面,需要加强旅游管理系的师资队伍建设。学校要定期选派教师到国内外知名的旅游院校和旅游研究机构进修,以此加强教师的科研能力及专业水平。除此之外学校在教师聘任的制度中应该聘请毕业后再研究所或是旅游公司工作了若干年,有一定的旅游社会实践经验并在旅游行业有一定名声的教授。为了提高旅游管理的教学水平,学校可以聘请国内外知名的旅游界专家学者和在旅游企业任职的知名企业人士担任本专业的教师。另一方面,加强教学实训基地建设。理论是死的,实践是活的,对于旅游管理专业来说实践能力尤其重要。在实训过程中让学生的理论知识得以应用,不仅丰富了学生的专业知识还提高了学生的专业技能。所以,加强实训基地建设是提高旅游教学质量,培养应用型专业技能旅游人才的有效措施。

(三)制定合理的教学奖惩机制

教学质量保障机制不仅要有全面的质量标准、全面系统的评价指标,还需要建立与之配套的教学奖惩机制,包括优秀教师评选、学校惩处制度等等。比如,教学效果差的教师,应督促其自我反思不断改进其教学质量;对那些没有达到教学效果和无贡献的教师给予辞退,避免没有能力的教师滥竽充数和不求进取。这样的机制能够有效的防止教师终身制的弊端,又能高效的激励和促进教师不断提高教学质量和自身的'学术水平。对于在教学模式、方式具有创新贡献的教师给予奖励等。这样的奖惩机制有利于调动教师的主动积极性,提高教学质量,是教学质量保障机制不可或缺的重要手段。

(四)制度管理建设

制度管理作为一种硬性的保障,使教学活动过程规范化,管理方法科学化。完善旅游管理专业的保障制度是很有必要的。完善教学管理、监督、考核和评价等方面的制度建设,利用现代管理信息系统对教学各个环节进行统筹管理。在教学管理上,教师要根据教学大纲制定的教学进度,严格按照培养方案执行教学活动,不能随意改动。在监督实行校外校内相结合的监督制度,根据专业性特色建立院内部教学督导制度。“教学督导将全方位的介入高校教学活动中,其主要的工作职责有控制、检查、指导、沟通、反馈、评价、激励等,而具体的工作手段有巡视、随机听课、座谈、问卷调查、抽查等”。虽然海南各大高校都有建立督导制度,但不规范,随意性大,所以建立健全的监督制度很有现实意义。在考核与评价方面,考核以定量指标进行,将考核结果作为评价制度的重要依据。

(五)完善教学评价机制

教学质量评价一般分为外部评价与内部评价。外部评价的实施由当地政府或教育管理部门或是专业的专家组进行评价。除此之外,我们可以借鉴国外采用的社会评价的做法,这有利于学校教育适应社会的需求,质量评价更趋于公正。完善的教学质量内部监控评价机制是保障教学质量的长效机制。建立校、系、院三级教学质量管理体系和相应的规章制度,建立高素质的、专门进行教学质量评估的机构。

三、总结

教学质量是高等教育的生命线,对于如何提高教学质量及教学质量的保障问题是海南各大高校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这一问题关系到海南高校的生存与发展的问题。由于海南的教育基础较薄弱,现有的教育结构及教育理念远远不足以支持高等教育的可持续发展。特别是近年来海南建设国际旅游岛,旅游业蓬勃发展,这对海南高校培养高质量的旅游人才提出了更高的挑战。因此,完善和建设海南旅游管理教学质量评价体系与保障机制是海南旅游业长远发展的重要举措,也是提高教学质量的一种有效手段。

篇5:制度变迁下高校学生权利的变化探析论文

制度变迁下高校学生权利的变化探析论文

论文摘要:由于制度变迁,使高等学校学生的权利发生了较大变化,而对高校学生权利变化的认识与研究却相对滞后,高校学生权利的保护出现缺失,由此引起高校学生状告母校及教育行政部门的诉讼日益增多。制度变迁下,高校学生权利的变化主要体现在民事权利、受教育权利及其相关权利的变化,探究其变化对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治校及建设和谐校园具有重要意义。

论文关键词:制度变迁;学生权利的变化

近年来,高校学生状告母校及教育行政部门的诉讼日益增多,引发社会各界对高校学生权利的高度关注。国家教育部重新修订了1990年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在《规定》中明确了高校学生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增加了学生对学校处分或处理的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诉权,同时取消了关于学生在校结婚限制的规定,赋予学生婚育权。这表明,高等学校学生的权利在悄然发生着变化,这些变化不仅体现在权利的内容与种类上,也体现在某些权利的属性上。高校学生之所以与高校及教育行政部门对簿公堂,其深层次原因是由于制度变迁下高校学生权利发生了变化,而立法、司法和高校管理认识和体现这一变化相对滞后,没有对这一变化进行深入研究,必然就会出现高校学生权利保护的缺失。因此,研究高校学生权利的变化可以促进高校及教育行政部门更好地进行政策和制度设计,以有效保护高校学生的合法权益,推动高校管理法治化和实现学生教育管理的有效性。

一、制度变迁与高校学生权利变化的必然联系

制度变迁是“制度的替代、转换和交易的过程”,本文指我国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换过程。权利是“人们通过自身意志实现某种利益的法律资格”,马克思主义认为,“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由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即权利是一个历史范畴,它始终与当时的经济结构及其文化发展相适应,它不是静止不变的,它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变化的。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高等教育体制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体现在高校办学体制、招生就业制度、上学交费制度、内部管理体制等方面的改革,同时市场的力量也逐渐渗透到高校的各个方面。与计划经济体制相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社会的经济结构及所制约的文化发生了很大变化,与之相适应的权利无疑要发生变化。因此,在高等教育领域,高校学生权利的变化与高等教育制度变迁紧密相联。

二、制度变迁下高校学生权利变化的具体体现

高校学生权利,是指正在高等学校学习的学生依法享有的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资格、主张或利益,高校学生权利包括两方面的内容,既包括一般公民作为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一般权利,也包括学生作为受教育者在受教育过程中所享有的特殊权利。

1.高校学生民事权利的变化

(1)高校学生财产所有权的变化。财产所有权是权利主体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制度变迁下,高校学生财产所有权的变化主要体现在财产所有权主体、客体和内容的变化以及对财产所有权保护的变化。计划经济体制下,高校学生属于“公家人”,国家发放生活费和助学金,除了书本、衣物和必要的生活用品以外,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很多财产都是国家的,学生享有的财产所有权非常有限,学生的权利主体概念十分模糊,权利的客体和内容也很简单。制度变迁下,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高校学生财产领域发生了变化,学生自己拥有的财物趋向多样、高档和贵重,一些学生有自己的电脑、手机、自行车等较高档的消费品,对这些财产所有权的重视程度有了较大提高,权利主体意识和维权意识日益强烈,权利的内容也日益丰富起来。对财产所有权的保护也越来越依靠法制。在计划经济体制下,高校是国家的代表,是准行政部门,与学生的关系是行政隶属关系,加之当时法制的不健全,高校有权力依据学校规定对学生进行罚款和没收其财物。对于学生在校期间财物被盗,学校的保护责任并不清晰,靠行政措施和命令解决问题的情况更多一些。制度变迁下,高校不具有没收财产和罚款的权力。没收财产是指国家机关依据法律规定,对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人,没收其财产的一种处罚措施,作为一种处罚措施,其基本条件是:有权决定没收财产的机关是国家专门机关;没收财产的处罚只能针对非法获得或持有的财产;没收

财产的处罚决定必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另外,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高校不是行政机关,也不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它不具有行政处罚权。

(2)高校学生人身权的变化。人身权是指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与公民的人身不可分离的民事权利,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

高校学生生命健康权的变化。生命是人的最高利益,生命权以生命的存在和安全利益为根本,健康权则以维持人体的正常生命活动为根本利益。计划经济体制下,高校学生是作为“公家人”而给以高度重视的,同时又是作为国家栋梁和精英而加以培养的。虽然高校对学生的生命健康负有保护的义务,但大多没有上升到法律关系的层面,更多是一种行政命令和措施,或者说是国家与高校的一种职责,一旦由于工作疏忽侵害了学生的生命健康权,往往追究的是学校和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国家和学校从经济上给予补偿和抚恤,而不是学校和工作人员的民事赔偿或刑事责任。制度变迁下,高校作为独立法人,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法律上具备保护学生生命健康权的责任和能力,学生交费上学,有权利要求学校在法律上履行相应义务,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具体规定了学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高校学生身体权的变化。身体权是以自然人的身体及其利益为客体,主要表现为对自己身体组成部分完整性的维护和支配权。对于高校学生,其身体权的体现大多是有关献血方面的权利。计划经济体制下,高校学生隶属于国家和学校,其身体是自己的,同时更是国家的,国家一旦有要求学生献血的号召,高校学生应该义不容辞,有责任和义务进行献血,如果不积极响应号召,就可能被行政处分和遭到谴责,可见,法律谈不上对学生身体权的保护。制度变迁下,法律承认了自然人享有对身体的支配权,高校学生大部分已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他们对自己身体的支配权完全应该由自己做主,我国《献血法》规定“国家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因此,是否献血,只能由本人在没有任何外在压力的情况下自愿作出决定,不应有别人的强制和命令。在高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中,常常出现侵害学生身体权的情况,主要体现在管理者抱着旧体制下的观念不放,为使更多的学生进行献血,采取班级分指标、领任务、定比例的方式变相强迫学生献血,甚至规定学生不积极献血不得评各种奖项,就业也受到限制,这些都是对学生身体权的侵犯。

高校学生人身自由权的变化。人身自由权指公民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包括:人身自由、自主的权利,婚姻自由的权利,住宅和人身不受非法搜查。高校学生受到非法拘禁,一般是指学校的保卫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构成对学生的侵权。计划经济体制下,学校的规章制度就等同于国家的法律,学生要无条件服从学校的教育和管理,学校保卫部门对违纪学生的“关押”和处理被认为是正当和合法的。制度变迁下,依法治校成为学校的必然选择,这里的“法”,是指国家颁布的一系列教育法律法规,而不是指学校自己定的规章制度,规章制度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否则将视为违法而无效。法律规定对违法犯罪的人进行人身限制只有特定的司法机关才有权实施,一切非司法机关对公民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都属于违法行为,严重者将构成非法拘禁罪。对学生人身和宿舍进行搜查,往往发生在被怀疑偷盗或寻找证据的情况中,在计划经济体制下,这种学校行为理所当然被认为是正当合法的,制度变迁条件下,学生则拥有了身体和个人物品不受非法搜查的权利,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搜查必须由公安机关、检察院的有关负责人批准,由侦察人员执行,不是侦察人员,或者虽然是侦察人员在没有经过法定程序和法定理由的情况下,对公民的人身、住所和物品进行的检查,都属于侵权行为。制度变迁下高校学生在有关婚育方面的权益发生了较大变化。1990年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第三十条规定“在校学习期间擅自结婚而未办理退学手续的学生,作退学处理”,即高校学生只能在受教育权和结婚权两者之间选其一。209月1日,教育部新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正式实施。新规定对在校学生结婚问题不再干涉和禁止,在校学生只要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即可登记结婚,从此,赋予了高校学生有关婚育方面的权益。因此,如何正确对待高校学生的恋爱、结婚和生育等现实问题,传统的教育管理模式已不适应新形势的需要,需要从观念、制度、措施上进行深入探讨。高校学生的肖像权、名誉权和隐私权的变化。

肖像权是自然人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利益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在学校涉及学生肖像权的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有关学校的新闻报道中,涉及学生的肖像,二是在学校的宣传广告中涉及学生的肖像。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由于高校一般不进行营利性活动和广告宣传,谈不上对学生肖像权的侵害。制度变迁下,高校作为独立法人为提高自己的知名度,会经常进行新闻报道和广告宣传,对于新闻报道,未经本人同意使用学生肖像的,不构成侵权,对于学校的宣传广告,不以营利为目的,如招生宣传广告,可以使用学生肖像,但应征得学生同意,如果是学校的营利性广告,必须征得学生的同意并支付相应报酬。名誉权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要求对自己的名誉给予客观、公正的社会评价,并维护自己的名誉不受他人非法贬低的权利。隐私权是自然人就自己个人私事、个人信息等个人生活领域内的事情不为他人知悉,禁止他人非法干涉的权利。高校学生的名誉权和隐私权只是在制度变迁下,才得以重视和受到保护的,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很少有人考虑到学生的名誉和私事,学校更多关注的是国家和集体的利益,强调的是个人要无条件服从集体,个人如果违纪造成很坏影响,学校作为反面典型宣传是很正常的事,而忽视学生是否有名誉和隐私的问题。在强调以人为本的理念下,学校必须正视学生名誉权和隐私权的保护,学校在进行有关违反校规校纪的宣传中,要检查是否有侮辱和贬低的言辞,是否有涉及到学生隐私的问题。   2.高校学生受教育权及其他权利的变化

(1)高校学生受教育权的变化。计划经济体制下,高等教育是一种国家的权力和责任,国家无偿拨款,高校学生的招生、分配以及各种教育教学活动都由国家包下来,高校学生只是被动接受学校安排的各种教育。制度变迁下,由于终身教育和学习化社会的到来,人们受教育权有了一个质的发展:即从受教育权走向学习权。学习权是与学习化社会相伴而生的,由于“终身教育”是学习化社会的基石,而终身教育的内容大多与自身职业需要有关,因此,终身教育的阶段也大多体现在人生教育的终端,即高等教育领域。可以这样说,学习化社会以及终身教育的特征在高等教育领域体现得更为明显,高校受教育权走向学习权更为可能。“教学活动便让位于学习活动,虽然一个人正在不断地受教育,但他越来越不成为对象,而越来越成为主体了。”受教育权变为学习权,教育的客体变为主体,意味着教育活动不应是单方教育行为,更不应是单方强制性行为,“教育的目的在于使人成为他自己”“人们为生存下去,为充分发展自己的能力,为有尊严地生活和工作,为充分参与发展,为改善自己的生活质量,为做出有见识的决策”,受教育已成为人们的基本需要,高等学校受教育权更多体现了个人需要的特征,学习权不是把人作为经济工具和手段而是作为发展的目的来对待的。因此,受教育权走向学习权是制度变迁下的必然结果。高校学生受教育权的变化推动高校改变传统的教育教学模式,更加突出受教育者的主体地位,更加尊重受教育者的参与权、选择权,更强调高校与学习者之间的平等地位。

(2)高校学生知情权和选择权的变化。高校学生的知情权指学生对学校的各种规章制度、学校的发展状况、自己所学专业的发展前景、对本专业的师资队伍水平、课程设置以及经费投入等基本情况有全面了解的权利。计划经济体制下,学校的一切费用统由国家经费拨款,招生、教学活动及毕业分配等,统由国家计划安排,有关个人人生前途、命运的大事,个人只是被动的参与者,而非自主活动、自我主张、抉择并决策的主体,受教育者没有自我生涯设计、自我资源配置的权利。因此,也就没有必要清楚国家和学校是如何实施以及为什么实施这样的教育活动。制度变迁下,高校学生作为一名特殊的教育消费者,应该有权利全面了解学校以及自己所学专业的基本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29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这是学校应当履行的义务,反过来也就是学生应享有的权利。因此,知情权是高校学生全面加强对学校了解,更好地维护自身利益的需要,也是学校自身争取学生对其理解和自觉接受学生对其监督的需要。

选择权指高校学生有自主选择专业、自主选择课程、自由选择课堂和教师的权利。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对教育活动、安排与管理拥有全部权利,如学生应上什么学校、读什么专业、听什么课、听谁的课,毕业后到哪里就业,就业工资标准应如何确定等,都是完全听从于学校和国家的计划安排,学生是“公家人”,“我是一块砖,随党任意搬”,学生没有自己的选择权。制度变迁下,高等学校收费制和学分制的全面实施,作为消费者的高校学生,有权自主选择专业、选择课程,同时对个别教学态度不好、教学水平不高、教学效果不佳的教师,有权通过一定程序要求撤换。如:学生被某高校录取,如学生感到不满意,可以不去报到,选择来年参加高考,以考取自己更满意的大学;在实行学分制的高校,学生可以选择专业、课程和教师。选择权具体体现以下几个权利:择校权、择专业权、择听课权、择教师权、择就业权等。

(3)高校学生监督权和参与权的变化。监督权指高校学生对教师的教学水平、教学态度以及课堂教学质量,对学校教学经费投入情况等进行监督的权利。计划经济体制下,由于高校的各种经费全部来自国家,学校只对国家负责,国家负责监督学校,学生只是被动的受教育者。随着高等教育收费制度和办学模式的改革,学费在高等教育成本中的比例逐步提高,高校学生有权利对教师的课堂教学态度和教学水平进行评估与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64条规定,“高等学校收取的学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第65条规定,“高等学校的财务活动应当依法接受监督”。这里的监督,既包括高校上级主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当然也包括学生的监督。参与权是指学生有权参与管理、监督校方履约,并有权就履约具体事项提出自己的建议和要求的权利。

计划经济体制下,由于学生隶属于高校,不可能真正参与高校的各种事务。制度变迁下,越来越强调高校与学生的平等地位,学校在做出事关学生权益的重大决定时,应当征求学生意见,让学生参与其中。

“参与管理是学生的一项重要权利,没有学生参与的(学校)管理是非法的管理。”因此,学校“教师通过一定的组织机制参与学校民主管理、保障自身权益获得法律支持的同时,学生也应获得法律支持,以一定的组织机制参与学校民主管理,维护自身权益。”

(4)高校学生学业资助权的变化。计划经济体制下,由于国家承担学费,困难学生的学业也能完成,制度变迁下,学生交纳部分学费,就可能出现学生交不起学费的情况,这时就需要国家从政策上给予保障,学生则享有学业资助权。我国<高等教育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申请补助或者减免学费”,第五十五条规定“国家设立高等学校学生勤工助学基金和贷学金,并鼓励高等学校、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设立各种形式的助学金,对家庭困难的学生提供帮助。”因此,学生有获得奖学金、申请减免学费、申请助学贷款、申请困难补助、参加勤工助学活动的权利。当然,在学生充分享受各项权利的同时,也要履行各项义务。学生有义务接受思想品德和政治教育,遵守学校的管理制度,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参加学校组织的体育活动及其他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活动,养成健康的生活方式,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学费等。

(5)高校学生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诉权的变化。原国家教育委员会1990年实行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没有规定这些权利,年9月1日教育部新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充分考虑了制度变迁下学生权利的变化,在有关高校学生救济程序方面规定学生可享有陈述、申辩权和申诉权,应该说是学生权利救济的一大进步。陈述、申辩权指学生在学校对自己作出处分决定前,有进行陈述或申辩的权利,申诉权指学生对学校或教职工给予的处分、处理或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的行为进行申诉的权利。无救济则无权利,制度变迁下高校学生被赋予诸多权利,其权利的实现需要相应的救济制度,规定学生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诉权是对其他权利的有效保障。

三、更新观念以适应高校学生权利发生的变化

高校的教育管理者要充分认识到制度变迁下学生权利发生变化的必然性,在制定学校规章制度和进行学生教育管理过程中,应该研究学生权利发生了怎样的变化,观念上是否还受传统体制的桎梏。我们说依法管理、依法治教、依法治校的前提是该“法”是制定良好的、是合法的,学校的校规不合法,自然不能作为处罚依据,更谈不上依法管理,而要达到校规合法,就要把握和研究学生权利的变化,比如,学生的哪些权利是法律新赋予的,哪些权利的内容和性质发生了变化,校规的制定是否适应了学生相关权利的变化。另外,高校教育管理者还要避免走入这样的误区,即惟恐违法和侵犯到学生的合法权利,对学生不敢管理和教育,对学生在学习和纪律上纵容迁就或者无原则满足学生各种不合理要求。

这样表面上迎合了学生,实际上是从另一个方面侵犯了学生的合法权益,因为伴随着学生权利的变化,高校学生的义务也发生了变化,权利与义务是共生的,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作为高校有责任和义务保障学生健康发展,学生有权利要求高校认真履行义务,高校也有权利要求学生履行应该承担的义务,新《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在赋予高校学生权利的同时,也规定了学生应履行的六条义务,高校在教育管理上的不作为就构成了对学生权利的侵犯。高校的教育管理者既要充分认识制度变迁下依法治校的必然性,主动积极维护高校学生的合法权益,更要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加强学生的教育和管理,这样才能够真正实现对学生权益的有效保护。

篇6:权利与权利平衡:高校学生管理法治化的基石的探讨论文

权利与权利平衡:高校学生管理法治化的基石的探讨论文

论文关键词:高校权力;学生权利;平衡

论文摘要:随着依法治校原则的确立,如何使高校明确权责,实现学生管理法治化,切实维护学生的正当权利,已经成为社会吝界普遍关注的问题。由于对法治含义的模糊认识,造成在高校学生管理工作中,出现了片面强调学生权利而忽视高校管理权力的现象一。对高校权力进行正确的解读,对学生权利与权力的关系进行合理的构建,是高校学生管理法治化的途径。

随着依法治国和高等教育体制改革的深人,传统高校运作模式显然已经不能符合科教兴国的需要。近年来,高校传统管理中,由于高校权力过大而侵害高校学生正当权利,学生与校方诉讼案屡见报端。如何使高校明确权责,实现学生管理法治化,切实维护学生的正当权利,已经成为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问题,也是今后高校自身改革、自我完善的重点。但是由于对法治含义的模糊认识,造成片面强调学生权利而忽视学校管理权力的现象。一时间文章中铺天盖地的都是强调学生权利,甚至也仿照法学中的提法提出了学生权利本位的主张。(以下简称学生权利论者)其实这一切都是对于权力概念的误解。而且这种提法也无助于漠视学生权利问题的解决。除了空谈尊重学生权利和提高学生权利意识以外,再无他法。

一、对高校权力的正确解读

权力在政治社会是一种最经常的存在,是最为重要的法现象之一,足以与权利的地位相并列。从权力设置的目的来看,社会通过赋予国家机关一定的权力,是为了社会管理的需要,是因为要求国家履行社会需要的职责。设置权力,是因为社会需要国家行使其管理职能,担负起保障社会主体的利益、自由和平等的权利,维护社会正常秩序。这是国家权力存在的合理性的基础。高校作为以实施社会公共教育为目的的公团体,在职务上享有的自主管理权是法律、法规明确赋予高校的公权力。从高校自主管理权产生的过程和性质来看,高校的自主管理权不是一项民事权利,而是政府下放给学校独立行使的行政权,它是一种必须根据公认的合理性原则行使的公权力。高等学校对学生的管理权是指:为维护高等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保障学生的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促进学生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依法享有的对本校学生的行为进行引导和约束的权力。我们应当实事求是地反映生活现实,在理论上承认高校权力应有的地位,片面强调学生权利其实是对高校权力的一种误解。学生权利论者的文章通常认为我国传统高校管理主要用义务性规范设计学生管理制度,这使得对学生的管理实际上是以学生的义务为本位,而不以学生的权利为本位。在这种传统教育理念的配下,学校权力会不由自主地任意扩张,从而与法治国和“教育法制化”的理念在有关学生权的保护方面发生冲突,因此高校教育必须坚持以学生权利为本位。然而以此为逻辑基点,采用权利义务分析框架,却基本上将权力排除出了研究视野之外。所以,我们常看到这样一种反常现象:一方面,学生权利论者有感于现实生活中高校权力的强大而显得忧心忡忡,心怀戒惧,竭力要限制、压制甚至贬低高校权力;另一方面在理论上却义不正视、不重视、不研究高校权力。理论与实际严重脱节。

学生权利论者对待高校权力的不切实际的态度,造成了他们对高校权力很大的误解,以至基本上将高校权力看成了一种“恶”,这种认识导致他们从理论上否定了太多的权力,而这些权力对于任何一个高校运转来说又都是不可或缺的。而且,无数的事实表明,在正常社会状况下,权力同权利一样,其性质也是“善”的,只是在权力的扩张打破了权利一权力平衡、挤压并侵害了权利之后,它在特定的方面和相对应的程度上才具有了“恶’,的性质。学生权利论者虽然也承认有合法、正当的权力,但他们把合法、正当的权力的范围划得很小,以至于若真按他们的标准来衡量,当今高校都在行使的很大一部分权力,都只能被归类于不正当和不合法的权力的范围。事实上,从教与学的关系区分。学生对学校是一种从属的活动关系,即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学生要服从学校的教育教学安排,要遵守学校的管理制度,不能随心所欲,任意行事,不能权利没有边界。这就需要学校的管理,服从学校的管理安排。很可惜,学生权利论者在理论上完全否定了这些权力的合法性、正当性。在现实管理中,常有学生违规违纪甚至违法被学校开除学籍而以受教育权被剥夺,将学校诉诸法庭,对此也常有舆论、媒体附和,以至于学校对学生不敢管理,对违规违纪行为不敢处理。实践上等待人们的决不可能是法治高校,而只能是混乱和教学无法进行的状态。

二、权利与权力平衡的理论依据

在法治国家或法治社会,权利有权利应有的法律地位,权力有权力应有的法律地位,它们应当各得其所,各守分际。只要各得其所,各守分际,权利和权力就都是合理、正当的。人们反对权力本位,并不是权力的性质“恶”,而是因为权力被放到了一种远离常轨的极端的位置,从而造成了对权利的过度压制或损害。在过去的高校学生管理过程中,在高校学生管理过程中,往往不把教育管理过程看作是师生双边活动的整体,而是过分突出管理者的主导作用。高校学生被作为教育管理的.消极客体来定位,即他们在高等教育法律关系中是受教育管理者控制支配的相对一方。忽视学生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使教育管理过程变得死板、僵硬和被动,这种教育管理模式不利于培养大学生良好思想品德和行为规范。所以才有学者提出重视学生权利的主张。但是,权利的性质本来是“善”的,但若让它离开其本来应处的位置向极端处扩张,它也就难免形成对权力和正常法治秩序的危害,从而成为一种“恶”。所以权利和权力应当以其所体现的法定社会整体利益为中心维持大体上的平衡,就像一架天平及其两端一样。我们反对权力本位,主要是因为在这种“本位”下权力过度膨胀、在法权量中所占比重过大,打破了权利与权力间的平衡。我们也完全有理由根据同样的道理否定权利本位。

当今社会,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了变化,由以往单一的行政法律关系演变为行政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并存态势。作为公务法人的学校(主要指公立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的公法关系是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这是学生与学校之间因特殊的义务而形成的权力服从关系。从维护教学秩序的管理和被管理角度看,这是一种内部行政关系,高校基于内部行政关系行使管理权,如制定校规、对学生做出要求,对违纪学生做出不涉及学籍的处分等都是内部行政行为。从高校对学生学籍的处置、颁发学业证书的角度看,这又是一种外部行政关系。高校管理权是行政管理权,依据高校管理权所作的行为,有的是内部行政行为,有的是外部行政行为,学校管理的内部行为,是一种法定的权力,是基于国家赋予学校自主办学的自治权力;学校涉外行政行为,则是基于国家授权而行使的公权力。高校依握法定的授权有权力制定管理学生行为的校规,并依据校规管理学生行为。只要这些校规与国家法律不相冲突或不违反国家的法律规定,学生就应当服从。因为在此情况下。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票早管理与被管理关系。

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发展,学生权利意识不断高涨,人们不再将学生视为消极、被动的受教育者和被管理者,他们还是参与者和管理者。学校制定规章制度甚至学校的重大决策,必须尊重学生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应当尊重学生表达意见的权利,一些重大决定必须给予学生听证和申诉权利。不强调学生的上述权利,就无法体现学生在依法治校中的主体地位。当然,我承认,与高校权力相比,学生权利通常处在弱者的地位,对学生权利的保护力度应当超过对高校权力的保障力度,才能实现学生权利与高校权力事实上的平衡,但完全没有权利一权力平衡观念,一般地在总体上肯定权利全面压倒权力,则肯定是不妥当的。对学生在校行为进行必要的管理规范,对违纪违规学生进行适当的惩戒或施加相应的纪律性约束,这是维护学校正常教育秩序的重要保障。我国学者倡导的学生权利说,从形式上看是在权利与义务关系的范围内针对义务本位提出来的,而实质上却是在权利与权力关系的范围内针对权力本位展开的。权利一权力关系从总体上说,是权利与权力的矛盾对立和协调实现关系。只有两者达到平衡,才能使学校维持良好的秩序。

三、学生管理如何实现权利与权力平衡

(一)依正当程序行使权力。从高校学生管理实践来看,由于受我国“重实体,轻程序”传统的影响,程序意识相对落后,正当程序的观念和制度不发达。人们往往忽视大学生程序性权利的存在及其意义,结果使得面对强大的高校自主管理权,大学生拥有的实体性权利也往往得不到有效的保障。因为,约束高校日益扩大的自主管理权只是保障大学生权利不受侵犯的一个方面,保障大学生的申诉权也只是“事后救济”,而要体现大学生的主体地位,保障大学生实体性权利的实现,还必须保障大学生程序性权利,让大学生在参与高校管理的过程中表达诉求。阎在学生管理制度中,要加快推进学生管理的法治化进程,将学生管理全面纳人法治化管理的轨道,就要使程序性权利的过程性和事中性驱使高校管理权实际运作的理性化,克服了高校管理权行使的无序性和随意性,从制度上保证了大学生实体性权利的公正实现。高校内部在作出影响相对人权利的行政行为时应遵循正当法律程序,如事先告知相对人,举办听证,进行专门调查认定事实并按程序拟定处罚决定,给予学生申诉答辩的时间和机会。决定作出以后,要征求学生本人的意见,若学生不服,可在限期内提出申诉,请求复查;若学生仍不服,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申诉或直接向法院起诉。

(二)权力与权利相协调。对人类社会而言,权力是柄双刃剑,既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又隐含着危害性。为了防止危害的发生,必须有权利的制约。权力受权利制约的缘由,还在于权力从终极意义上来自权利的自由让渡。权力是由社会中各个人舍弃其自身权利的部分或全部,以社会契约的形式让渡给国家或社会,目的在于使国家或社会能以其获得的权力,反过来维护每个人的自身权利。权力的来源表明,权力的合法性必须经过权利的交付和同意。交付和同意的形式是法_故权力的运作规则是注无明文规定不得行使;而权利的行使规则为法不禁止即自由。由此推断,高校对学生管理的权力来源于大学生权利的让渡。因此,高校工作者一定要遵循权力的运作原则,审慎行使手中的权力,不得侵犯大学生的权利。

高校学生管理中权力与权利冲突的主要表现是高校管理权与学生权利存在的矛盾与冲突。现实生活中,各种权力与利益都存在矛盾性,并处在冲突中。法律作为一个有机的制衡调节器,其功能就在于协调相互的矛盾。管理者权力的行使以不侵犯学生的专有私人权利为限,以保证学生的个性发展为前提。学生的权利的享受也不能妨碍学校合“法’,性的管理权限的使用,高校学生管理制度的制定要在相互妥协中寻找最佳切人点和调和点。要协调好权力与权利的关系。学校在按照章程自主管理、保障教育教学秩序的同时,要依法治校、依法管理,尊重和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使其成为有机的统一整体。学生是学校有机体的组成部分,享有广泛的学校管理参与权、受益权和知情权,但这并不意味着权利是没有制约的,高校管理法治化就是以权利制约权力,保障更广大学生的权益。高校管理法治化建设调整的对象是管理者的行为方式与理念,规定的是学生的权利和义务,维护的是体现法治化的管理制度,实现的动力是管理者服务理念和行为方式的转变与学生的权利意识观念的形成与发展。

(三)权力与权利界限明确。高校学生管理工作中一种学校是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出现的,另一种是为社会公益之目的而为公法授权之行为,如依据《教育法》对学生学籍进行管理以及依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行使相应的行政管理权。在学生管理中,应注意区分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采取不同的管理手段和方法,防止错位,侵犯学生的合法权益。作为特殊行政主体的高校。其学生管理权必须遵循法律保留原则,即对*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等专属立法事项,必须由立法机关通过法律规定,学校不得代为或自行规定。在不侵犯高校自主自治权的前提下,高校对作出剥夺和限制学生受教育权这一*法性权利的处理或处分时,应以法律明确规定其事由、范围与效力,学校不得以其他任何行政命令或校内规范性文件为依据实施。校内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必须与上位法的规定相一致,不得抵触。尤其是不得对受教育权等*法性权利作出任何限制和剥夺的规定,不得对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权利和义务进行任意的重新配置。

新的《全国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增加了学生权利与义务一章,明确了学校、学生双方的责权。同时,新规定对学生违纪处分等敏感问题和社会关注程度较高的问题进行了阐述和规定,为高等学校提供了高校学生管理工作的制度依托和保障。根据下位法服从上位法的原则,学校要在国家规定的框架之下制订自己的规章制度,对学生的管理也要依照国家法律进行,遵守有关规定。学校必须及时清理、规范校纪校规中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东西。以保证其与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一致性。

篇7:认真对待权利论文

认真对待权利论文

同一个国家,同一份试卷,但在一年一度的高考录取中各省市区却普遍存在着考试分数比值的差别与不平等现象:往往是城市考生录取分数比农村录取分数低、发达地区考生录取分数比欠发达或不发达地区录取分数低、城市中心考生录取分数比城市近郊录取分数低,等等。例如,北京市第一批文科院校最低分数控制线是466分,而湖南则是556分、湖北为544分、贵州为514分,最高相差90分。山东省第一批院校最低分数控制线文科为667分、理科为631分;而上海则分别为473分和498分,相差竟达184分和143分。即使在同一省区如山东省,各地市的高考分数线也差别较大。据报道,黑龙江省20出台的一项新政策规定,该省拥有博士学位人员的子女报考省内高校将会得到20分的优惠。这样看来,相同的试卷,相同的分数,考生却因地区和出身等不同而享有不平等的权利、收获不同的命运。我把这种受教育权的不平等现象归结为“权利平等但差别”现象。

早在23年前,美国著名法学家德沃金就提出了“认真对待权利”的命题;23年后,权利问题却仍然是我们这个时代所必须认真对待的大问题与真问题。众所周知,受教育权是人的一项基本人权,是人生存、发展与完善的不可或缺的文化条件。无论是世界人权宣言和国际人权公约,还是我国宪法和法律,都对受教育权这一基本人权作了明确规定。从世界人权公约与我国宪法与法律的规定可以看出,第一,受教育权是人人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第二,权利平等与成绩面前机会均等是受教育权的核心,高等教育应当根据成绩而不是职业、家庭出身、地区等因素向全社会平等开放。权利不平等与机会不均等现象,不仅背离了世界人权公约的人权精神,也违背了我国宪法与法律的基本原则,准确地说是一种严重违宪与违法行为。社会主义国家已经从制度上根本消灭了人人不平等的起源,经济上以公有制为主体、政治上人民当家作主,都使不平等的根源失去了生存的土壤,人人权利面前、法律面前平等已成为我们这个社会赖以维系的根本准则。相同的人相同的对待、类似的情况类似地处理,既是社会主义的法治原则,又是社会主义的正义要求。在今天,如果谁还平等着但却差别着甚或歧视着,就是对平等这一根本准则的最大破坏。只有认识到人人在根本上是平等的,才能奋起反对对人一切的差别与不平等的制度或现象。仅仅由于出身与出生地即籍贯不同而导致分数比值的差别,实际上就为受高等教育的人在权利平等的原则前提下人为地又划上了一条不可逾越的权利不平等的分界线,这样所谓的“权利平等”最终会因籍贯和出身的不同而走向更大的不平等,这大概出乎所有善良的人的愿望。英国历史学家梅因在其名著《古代法》中曾把人类社会的进步运动归纳为“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主体身份不同,权利享有的量即不同,这是封建专制社会的典型特征。如果我们至今还缠绕于身份不平等的现实社会中,那么我们这个社会到底比传统社会进步了多少呢?也许我们有我们的国情、省情、县情,抑或还有乡(镇)情、村情乃至家情,但无论如何,都不应成为权利不平等的新的起源,成为权利不平等甚至歧视的借口。

即便有差别、有不平等,那也是权利平等原则的例外或有益补充,即这种不平等必须遵循着罗尔斯所说的社会正义原则:机会均等应向那些处于社会最不利地位的人倾斜而不是相反。只有对处于最不利地位者给予更大的关注与照顾,才能使人们趋于平等。这种措施被描述为“鼓励行动”。实际上这种做法遍及各个国家的社会、经济、文化教育的每个角落。我国法律和制度对处于社会弱势的群体如老人、妇女、儿童及残疾人等权利的特殊保护,就是基于一种“不平等”的保护,其目的在于使他们的权利不致因事实上的不平等而陷入更大的不平等的事实之中,所以这种“不平等”事实上反而是对真正平等的追求。然而我们目前各省市区在高考录取中存在着的考试分值不平等的现象却恰是一种价值颠倒,越是发达地区的考生、越是处于有利地位的考生,反而越是受到社会的照顾与优惠,从而致使事实上不

[1] [2]

篇8:中职院校教学质量保障机制论文

摘要:随着职业教育的纵深发展,各大职业院校建设已经由传统的外延式,逐渐转为向内涵式发展转变。作为院校开展和进行一切教育教学活动的核心,提升教学质量、建立健全教学质量保障机制在当前形势下显得格外重要。基于此背景,本文分析了构建中职院校教学质量保障机制的意义,并结合实际,提出了构建中职院校教学质量保障机制的实践路径,以期对职业教育可持续发展提供有益参考。

关键词:职业教育中职教学质量保障机制

一、构建中职院校教学质量保障机制的意义

1.有助于院校不断完善自身管理机制提升自我发展能力

对于中职院校而言,能否实现自身的可持续发展,与其管理水平以及管理机制的先进程度息息相关。因此,通过创新思路,构建并完善管理体制有助于促进全校师生树立并不断牢固“管理出生产力”这一教育理念,继而通过不断发挥自身优势来实现管理效率以及教学成果的提升,进而实现职业院校的可持续发展。

2.有助于院校人才培养更适应社会发展及市场改革需求

由于中职院校本身具有教育与职业双方面的特征,因此在教育教学实践中,应注重对学生实践能力的培养,以及对人才培养方向的选择,使其能够更加适应社会发展及企业改革的需要。只有努力提高中职校人才的综合能力,才能使其能够更加完善和熟练地掌握先进的职业技能、拥有较高的职业素质,以满足社会需要。院校在人才培养方面应当全面强化各个专业学科的建设,使其教学更具有针对性和建设性,而这就要求学科建设的重心由学校落到院系当中。

3.有助于推动院校教学及其教育科研项目研究有序开展

教学质量保障机制的建立使教学绕过了过于庞大和冗杂的管理系统,减少了由上而下、层层管理的多余环节,为内部教学信息传递的质量和准确性提供了重要保障,同时避免了过多非教育必要人员的参与,不仅有效节约了教学资源,也为科研工作的顺利实施奠定了重要基础。

二、构建中职院校教学质量保障机制的路径

1.创设优良管理文化环境

(1)努力营造良好的校园育人环境及职业教育氛围,通过加强实践教学以及必要教育设施的引入和实践环节的推动,强化中职院校“工学结合”的办学特点与理念。(2)不断培育具有鲜明特色的职业教育文化精神,强化中职院校的校园精神、办学理念,加强校训校风建设,使其逐渐发展成具有一定高度职业特色的文化聚集地。(3)重视校企合作,积极创建先进的职业院校管理文化,在学校范围内形成健康、有序的文化氛围。通过不断完善订单培养模式、加强对校外实训基地的建设与合作使校企之间真正做到无缝对接,努力为企业、为社会输送更多的专业型人才。

2.建立健全教学管理体制

即以实际为基础,遵循一定的方法和原则,以实现人才培养目标为基本准则,对教学过程中所涉及的各类活动有组织、有计划的领导与控制,进而保障教学质量和各类教学手段的实施。在具体的完善策略上,主要是由中职院校层面对内部院系以科学发展观为理念,进行必要的管理,其中,管理内容包括课程调整、学生异动处理、人才培养方法的执行与规划、日常教学管理、教师学生的基本信息管理、学生实习管理以及学生毕业设计过程的管理,并在此基础上为教师和学生展开必要的'服务,同时为学校方面的相关政策制定与扶持提供必要支持。

3.全面执行教学监督规范

监督体系的存在是保证教学活动高质量展开的重要基础与前提,即通过一定的组织机构、按照一定的程序法则,对有可能会影响到教学质量的诸多要素以及教学过程中所涉及的各个环节,进行积极认真的检查、监督、评价以及反馈,确保教学工作按计划、按目的执行,并达成教学目标。具体地说,主要是指中职院校对院系进行有效指导,根据用人单位、教师、学生、督导或者班级委员会等不同教学组织反馈来的信息进行教学调整,以保障其各自教学、评价(包括自我评价和教师评价以及课程反馈等内容)的监督与落实,秉承“质量为本,过程控制”的原则,同时完善信息收集、传输以及反馈过程的各个要素,切实做到全面监督、实时反馈。

参考文献:

[1]李文.中等职业学校教学改革探究[J].河北能源职业技术学院学报,(4).

篇9:进城务工人员社会保障机制探讨论文

进城务工人员社会保障机制探讨论文

摘要:在我国的劳动力资源中,进城务工人员是十分重要的组成部分,他们在各行业贡献着自己的力量,为我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做出了不朽的贡献。然而,当前进城务工人员在享受城市基本公共服务与参与社会保障等方面还存在着一些问题,亟待我们予以关注。本文基于当前的城乡二元格局和进城务工人员实际情况,分析了进城务工人员社会保障状况及其原因,探讨了进城务工人员社会保障机制构建的必要性,对进城务工人员社会保障机制的构建展开了论述。

关键词:社会保障机制;城乡保障体系;户籍制度;社保宣传

当前,工业化与城镇化发展的脚步越来越快,第二、三产业得到了飞速发展,大量农村剩余劳动力进入到了城镇,加入到第二产业和第三产业的劳动力队伍中。由此,城镇中的农村务工人员比例大大增加,引发了一些进城务工人员的社会性问题。尤其是在社会保障制度方面,还存在着一些需要引起重视的问题。相关部门应该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进城务工人员的服务工作,依法保障进城务工人员的社会保险权益,有序推进进城务工人员市民化。

一、进城务工人员社会保障状况及其原因分析

社会保障制度是国家通过立法对国民收入进行再分配,对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权利给予保障的社会安全制度,它是一种不可或缺的社会体系,是对全体社会成员进行保障的一种制度。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主要包括社会福利、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等方面的内容,应该是覆盖全社会的一种保障制度。但是进城务工人员的社会保障状况却不容乐观,存在着一些问题,需要加以改善。

1.进城务工人员社会保障状况。进城务工人员游离于城乡社保体系的边缘,且自身参保意识薄弱,这是当前进城务工人员社会保障的基本状况。

1.1游离于城乡社保体系的边缘。进城务工人员有着双重身份:一方面,他们是农村户口,在农村还有着耕地作为最后的保障;一方面,他们进城务工,在城镇工作,为城镇人口做出了重要的贡献,而且有些进城务工人员在城镇已经有了稳定的工作、住房等。由于身份的特殊性,进城务工人员也成为了城乡保障体系的边缘人。

1.2自身参保意识薄弱。同时,进城务工人员中,很多人都是有雇主却没有劳动合同,就业单位未曾为其提供社会保险,而他们本身的社保意识比较薄弱,认为只要有一份稳定的工作和可靠的收入,即便没有社会保障,也是能够接受的。这样一来,进城务工人员的社会保障方面就存在着一些欠缺,需要我们多加关注。

2.进城务工人员社会保障问题存在的原因。进城务工人员社会保障问题存在的原因主要在于城乡二元发展格局的存在和进城务工人员就业压力大、就业竞争力弱两个层面。

2.1城乡二元发展格局。在我国目前的社会保障制度来看,城镇、农村二元发展格局形成,农村社会保障尚处于试点阶段,因此农民进入城镇务工,究竟应该是进入农村社会保障体系还是应该进入城镇社会保障网络,依然没有明确的规定。尤其是在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障体系构建过程中,农民工是否可以归入灵活就业人员群体,还没有明确的答案。因而,进城务工人员的社会保障难以得到政策优抚。同时,我国当前的社会保障体系对于户籍的要求还是比较严格的,进城务工人员虽然在城镇中落脚,却因为其本身的农村户口而难以参与社会保障。

2.2进城务工人员就业压力大,就业竞争力弱。进城务工人员通常受教育程度不高,在当前我国就业紧张的形势下,他们对于工作的要求并不高,在工资高低和有无社保两方面,通常会选择前者,注重待遇水平,忽略了企业提供的社会保险。

二、进城务工人员社会保障机制构建的必要性

进城务工人员社会保障机制的构建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也是城乡保障体系衔接的`需要,同时也是缓解城镇社保压力,缓解人口老龄化困境的需要。

1.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中共十六大报告第一次将“社会更加和谐”作为重要目标提出。中共十六届四中全会,进一步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任务。构建和谐社会,就是构建公平正义的社会,构建安定有序的社会。进城务工人员作为当前劳动力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关系到了和谐社会的构建进程。构建和完善进城务工人员社会保障机制,是落实公平正义和安定有序的重要途径。

2.城乡保障体系衔接的需要。中国的社会保障制度及改革一直沿袭的是以城乡属性进行分类的做法,并且从整体上来说对城镇居民是既全面又慷慨,而农村居民始终处于中国社会保障体系的边缘,有相当部分社会保障的内容至今仍然将整个农村人口排挤在保障体制以外。当前进城务工人员的双重身份使其在城乡保障体系中处于边缘状态。为了合理衔接,使这部分农民告别土地,变成真正意义上的城镇居民,做好城镇化建设工作,就需要给这部分农民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逐步将他们纳入城镇社会保障网络中,使这一部分人彻底告别土地,结束时城时乡的“两栖”生活。

3.缓解城镇社保压力。当前我国人口老龄化现象比较突出,城镇社会保障面临着较大的压力。而进城务工人员参与社会保障,会经历一个比较长的缴纳社会保险金的期限,这个期限会成为一个缓冲期,对人口老龄化造成的城镇社保压力予以缓解。

三、进城务工人员社会保障机制的构建

构建进城务工人员社会保障机制,需要从根本上改革户籍制度,完善法律法规,促进社保宣传。

1.改善户籍制度。户籍制度可以说是当前进城务工人员社会保障问题存在的根本与社会保障机制构建的关键。自改革开放以来,越来越多的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到城镇,这一现象实际上已经打破了城乡二元的就业格局。但是目前我国的户籍制度对农村户口人员的限制使这个已经打破的城乡二元格局依旧存在。这使得已经进城就业的农民仍然只能是“农民工”,无法享受城镇职工的各种待遇。因此,户籍制度以及由此衍生的劳动用工制度成为当前农民工进入城镇保障网络的头号障碍。为此,应该对户籍制度进行变更,在承认现有户籍制度的合理性的基础上承认并保留了由现存户籍制度所带来的城乡二元分割以及由此带来的城乡居民在就业、住房、医疗等各方面的社会福利的差别。在此前提下,通过改变户籍身份,进而进入城镇系统,也理所当然地进入城镇社会保障系统。

2.完善法律法规。当前,要想保障进城务工人员的社保权利,就需要完善法律法规,在法律上予以保护,予以规定。尤其是需要完善劳动法,对企事业单位,应该强制要求其为进城务工人员提供社会保障,使其能够获得同城镇户口职工同等的待遇。

3.促进社保宣传。进城务工人员的受教育程度较低,对于社保的了解也不足,因此要想构建进城务工人员的社会保障机制,还需要多做宣传,提高认识,以多种多样的宣传形式,使更多的进城务工人员能够了解到社会保障的必要性,能够了解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相关政策,懂得运用法律维护自己的社会保障权益,争取自己的社保利益。四、结语在我国的社会主义建设过程中,进城务工人员扮演着不可或缺的角色。他们对于我国第二、第三产业的发展意义重大。如何保障他们的基本权益,做好社会保障工作,是需要相关部门着重研究与探索的。以上我们仅提出了几点建议,更多的政策与社会保障机制的构建方法还需要不断地在实践中摸索,改进。

参考文献:

[1]骆勇.发展型社会政策视角下的城乡社保一体化问题研究[D].复旦大学,2011年.

[2]程云蕾.宏观调控与新生代农民工就业困境的政策援助[J].吉首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02).

[3]尹徐念.构建城乡统一的社会保障制度――基于农民工社会保障缺失的视角[J].海派经济学,2015(02).

[4]罗小琴,桂江丰.流动人口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障的行为及成因分析[J].人口与发展,2014(06).

[5]谢凡,申鹏.基于内部分化视角的农民工社会保障研究[J].贵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05).

广播电视户户通保障机制论述论文

农村自主生产食品安全的保障机制论文

加强项目化教学的保障机制论文

论会计监督权利论文

高校学生管理制度创新探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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