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机制办学与学生权利的保障论文

时间:2023年0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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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笂木枝枝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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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小编给大家整理了新机制办学与学生权利的保障论文,本文共13篇,供大家阅读参考。本文原稿由网友“笂木枝枝子”提供。

篇1:新机制办学与学生权利的保障论文

新机制办学与学生权利的保障论文

【论文摘要】高等教育的大发展,得益于高等教育投资体制的改革和创新,社会(主要是学生)也成了高等教育的一方出资人。但学生的权利却没有保障机制,这有失平等、公正的原则。我们应努力构建协调机制,以保障学生作为一方出资人的基本权利。

【论文关键词】投入机制;学生;权利保障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我国的高等教育也得到了快速的发展,尤其是在第三次全国教育工作会议后,我国的高等教育更是得到了超常规的发展。宁波也不例外,从以来,宁波的高等教育得到了长足的发展,从高校数量和在校生规模来讲,19,宁波的高校只有四所,在校生是16825人,毛入学率为l0.5%,到,宁波的高校达到了l4所,在校生规模80905人,高等教育毛人学率达32%;从经费投人的数量上看,年,全市教育经费(含义务教育和高中段教育,下同)总投人为27.9亿元,其中财政性教育投入为18.6亿元,20,全市教育经费总投入达59.9亿元,其中财政性教育经费投入36.67亿元,教育经费的投入翻了一番。

尽管宁波市政府对教育投人的绝对数量在不断地增加,但仅几年时间,一个中等城市的高校就有如此大规模的发展,再加上高校建设费用和运行成本的成倍提高,仅靠政府投入的增加是不可能满足宁波高校如此快速的发展的,政府投人的教育经费还是远远不够。因此,宁波高等教育的飞速发展,不仅仅得益于政府对教育投人的增加,更得益于宁波在发展高校中解放思想、转变观念的新思路,即创新并建立了教育的投入产出机制,拓宽了教育投入的渠道。简而言之,就是高等教育特别是高职院校的建设和运作采取“政府投、学校筹、社会助”的教育经费筹措新模式。其主要运作方式是:学校的基本建设资金和运行费用由政府、学校和社会(主要是学生)三方来承担。学校基本建设投资主要由政府和学校来承担,其中政府的投入约占基本建设总投入的70%,(有的可能还要少),学校自筹约占30%;学校则主要是通过银行贷款或老校区置换的方式来解决,贷款利息由学校负责支付。在日常运作中,政府的投入很少,学校主要靠学生的学费来维持学校的日常运作,学费收人约占学校总收人的90%左右。学校收取学生的学费,一部分用于学校日常开支(包括增添教学设施),一部分则用于支付银行利息和还贷。

采用新机制后,确实为宁波的教育尤其是高等教育的发展增添了新的活力,使高等教育得到了快速的发展,同时也出现了有别于传统政府办高校的新情况,特别是打破了传统高校的权利体系。在原来计划经济条件下,尽管高等教育不是义务教育,而其实际的运作模式更是胜于义务教育,学校不但由政府来办,而且学生读书还有助学金,学生是带着“工资”在读书。学校的投资主体全是政府,学校的所有权和管理权自然也属于政府,学校就像是政府的一个部门,政府任免学校的党政领导作为政府的全权代表来管理学校,学校主要是对政府负责。在学校内部管理中,学校主要是代表政府来管理学校和学生。教师是政府的员工,其根本利益完全由政府来保障,自然与政府是一致的。学生只是接受教育,不是投资主体,也不是权利主体,学生权利也无从谈起。但是,在当前宁波采用“政府投、学校筹、社会助”的新机制办学后,学校的办学经费不再是政府统包,办学的权利也应该不再是由政府所有,而是应由政府、学校和学生三方来享有和支配,因此,高校的权利主体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首先是学生的地位发生了变化,学生不仅是一个受教育者,也成了学校办学的一个出资人。尤其对于文科专业的学生来讲就更加明显,因为其学费有时比日常教学成本还要高,自然就成了方的利益主体。其次是教师也变成了一种新的.利益团体,教师和学校的关系也发生了变化,教师的切身利益不再只靠政府,还要靠学生收费,靠学校的发展,学校的发展是教师利益的根本保障。从一定程度上讲,学校支付利息实质上是用教师的钱为政府办学出资。在新机制下,学校实行企业化运作,学校的生存与发展必须要通过教职工的努力工作,在社会上创建良好的品牌,因此学校不再只是政府的代言人,更多的是要代表教师的利益。

政府、学校(教师)、学生都成了一方的利益主体,应该有相应的机制来保护各方的权利,但从目前的运行情况看,各方的权利是不均衡的,作为办学的投资主体,教育行政部门(教育局)代表政府掌握着招生计划的审批、专业设置的审批、部分课程的设置(如“两课”)、学校党政领导的任免、学校建设规模的审批等大权;学校作为教师的代表(有时也代表政府)则有课程设置、教学计划安排(包括教学内容和教学时间的安排)、师资安排、内部分配制度的制定及学校相关管理制度的制定和执行等权利。另外,从法律保障的角度讲,学校有《教育法》、教师有《教师法》,学校和教师都有相应的法律来保障各自的权利;与此相对应的是,学生也作为一方的权利主体,从目前的学校管理体制、内部的运行机制及法律保障来看,则完全处于一种被动状态,几乎没有任何权利,没有什么措施来保护学生的根本利益,这就有失权利分配的公平,导致义务和权利失衡。   为了科学协调地发展,体现平等、公平的原则,应该要构建协调机制,作为学校办学的出资人,学生理应享受其应有的权利,在目前的情况下,学生应享有下列权利:第一,关系学校重大发展决策的知情权。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学校的品牌也就是学生的品牌,学生的就业、工作及其今后的职业发展,与学校的发展密切相关,因此,学校的发展直接影响着学生的切身利益,学生作为一方出资人,有权知道学校重大发展战略,包括学校的发展目标、发展规模、办学运作机制、办学的特色等;第二,一定程度的参与决策权。管理就是决策。学校的管理也主要是通过决策来实现其目标,没有决策权,就很难保证自己应有的权利。学生的主要任务是学习,是受教育的对象,给予学生重大的决策权是不现实也是不可能的,要通过决策来保障学生在学校管理中的权利,可以通过一定程度的决策参与来表达学生的愿望,实现学生的权利,如让学生参与学校教学时间的安排、教学内容的确定、对教师的考核等;第三,参与学校日常管理的权利。参与管理是实现权利的直接途径。在学校管理中,尤其是涉及学生管理方面的工作,更应由学生参与管理,这方面的工作各个学校都在做,也有较好的经验,如建立学生会组织、团委组织、学生社团组织等,通过这些学生组织来参与学校的管理,当然这些还是主要停留在学生管理层面上,应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拓展,向学校的教学层面管理延伸,通过学生参与学校教学的管理,来保证学生在教学上的利益保障,因为学生的主要任务毕竟是学习。

为了实现以上权利,可采用以下一些途径:首先,应建立咨询机制,实现其知情权。可建立校长接待日制度,定期接受学生的咨询;沟通网上交流渠道,为学生提供咨询平台;引进质询制度,学校重大问题校长应接受学生代表的质询等;其次,可引进听证制度,给予学生在学校决策中的参与权,尤其在学校的学生管理工作和教学工作中,如有重大政策出台或与原相关规定有重大变更的,决策前要组织听证,以实现学生决策的参与权;再次,根据目前各学校的通行做法,在发挥学生组织在学生管理中的作用外,可发挥更大的作用,向教学领域延伸,实现学生在学校日常管理中的参与权。

通过以上机制的建立和运作,形成政府、学校、学生三方利益之间的相互约束,相互制衡,这样在一定程度上保障学生作为一方出资人的根本利益,以尽可能体现权利和义务的统一。当然,政府作为主要投资人,仍然是强势主体,上述机制的运行主要是停留在学校内部,可以形成学生对学校一定程度上的制约,而没有直接形成对政府的制约,如何来有效约束政府的权力,仍需不断地探索。

篇2:浅析我国公民文化权利保障论文

浅析我国公民文化权利保障论文

一、公民文化权利的主要内容及特点

(一)公民文化权利是指公民在社会文化生活中应该享有的不容侵犯的各种自由和利益

从根本上说,就是指公民自由从事文化活动,创造、生产、传播、消费或欣赏文化产品并以此获得利益的权利。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第一,享受文化成果的权利。文化需求是每一个社会成员的基本需求之一,经济社会文化事业的飞速发展所提供的优质文化成果和文化服务, 每一个公民应该是不分种族、阶级、国籍、肤色、年龄、职位、身份等都有权享受。第二,参与文化活动的权利。公民不仅有享受文化成果的权利,而且还享有参与文化活动的权利,包括参加文娱演出、游戏娱乐、看书读报以及教育、卫生、体育等方面的活动。第三,参与文化事务管理的权利。公民不仅是文化产品的消费者,而且是文化事务的管理者,这也是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利在文化生活中的重要体现。参与文化事务管理包括文化决策权、优化资源配置权、调节权、监督权等。第四,开展文化创造的权利。公民既是文化活动的参与者、文化产品的消费者,还是文化成果的创造者。文化创造和发展最深刻的动力来自于广大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第五,公民的文化成果受到保护的权利。这是为权利人的文化创造活动提供积极的法律预期,为权利人享受其成果之利益提供保护,从而对于整体的文化创造活动给予制度激励。这种遗产不仅包括物质性文化遗产,还包括非物质性文化遗产。

(二)我国公民文化权利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文化权利是一种集体权利。这是由它所诞生的背景决定的,因为文化权利在国际法中的产生,是与“二战”后的“非殖民文化运动”的文化自觉和民族自治原则密切联系在一起的。按照雅努兹·西莫尼迪斯教授的概括,文化权利包括了文化认同权和国家文化合作权利。第二,文化权利是一种普遍权利。普遍包含了两层含义,一层是指与特权相对的。因为曾经一度是一种特权,对于古人来说,能够阅读和书写文字是很不容易的事情。而现代所提倡的文化权利应该是由一切人享有的。文化权利的实现范围是普遍的。另一层含义是指文化权利的实现是具有普遍意义的,如不同种族、民族之间的文化认同、国际间的文化合作,就是要实现一种文化的普遍性。第三,文化权利也是一种道德权利。所谓道德权利就是指依据道德应该得到的东西,是作为道德主体的人应享有的道德自由、利益和对待。文化权利,特别是文化创造权、参与文化生活的权利、文化信息权、文化认同权等都是依据道德应该享有的,它们的存在并不依赖于法律的.承认和保护,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与道义上人的全面发展紧密联系。

二、我国公民文化权利保障所存在的问题

我国有着悠久的促进文化权利实现的历史,但是长期以来人们仅仅将其视作国家的一种行为,而缺乏对自身文化权利的关照,缺乏文化权利诉求的主动性。文化权利对大多数人来说还是一种陌生的概念。具体来说,我国的文化权利保障主要存在以下问题:1.文化权利中的单项权利如教育权、知识产权等逐步受到控制,但与公民权利、政治权利、经济权利和社会权利相比,整体性的文化权利未受到重视。2.文化权利的保护制度渐趋完善,但保护的主动性不够,很多政策的出台受到外来因素的影响,体现出建立文化权利保护制度的内驱不足。3.满足或确保文化权利的条件有限,尤其是经济条件,导致文化权利实现的贫困,如不同地区的文化权利实现程度不平衡,弱势群体的文化权利实现程度还处于基本的水平。4.对于文化权利的促进处于无意识阶段。

三、完善我国公民文化权利宪法保障的建议

针对我国公民文化宪法保障中存在的问题,必须要有切实可行的措施才能使我国公民更好的享有文化权利。所以,把对文化权利的保护以法律文本的形式固定下来,建立起明确的立法制度是非常必要的。制定《公民文化权利保障法》是至关重要的一步,除了立法保障文化权利之外,还要建立文化权利的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其中,文化权利的司法救济处于核心地位。在国际人权文件中,司法救济也是保障人权实现的优先选择。尽管我国目前所有的以三大诉讼法为核心的诉讼法体系中,还没有文化权利司法救济的明确规定,但事实上文化权利的诉讼案件己经出现。

我国公民的文化权利意识正在逐步提高,同时也证明了建立一个健全的文化权利救济制度是现实的需要。此外,中国还应该努力推动区域人权包括文化权利保护机制的形成。美洲、欧洲、非洲已经建立人权法院。其中,美洲人权法院和欧洲人权法院都有对文化权利保护的司法监督机制,而亚洲在这方面还处于空白。只有通过区域文化权利保护司法机制的建立和推广,才能建立起国际的具有司法性质的文化权利保护制度,也才能使文化权利获得与公民权利、政治权利平等的地位和同等的重视。具体来讲:在立法方面,国家应当出台文化权利保护法,来保障公民文化权利的实现。在司法方面,各个地方应当设立相应的文化权利救助组织来帮助救济公民文化权利的侵权问题。另外,政府也应该订立各种行政措施从而更好地保障公民文化权利不受侵害。从立法、司法、行政上设立相应的保障措施使我国公民文化权利得以实现。

篇3:高校管理权与学生受教育权冲突及学生权利保障教育论文

高校管理权与学生受教育权冲突及学生权利保障教育论文

关键词:高校管理权;受教育权;法律救济制度

摘要:高校拥有的自主管理权和学生的受教育权在高等教育活动中形成了权力与权利的博弈。高校管理权和学生受教育权冲突的主要原因是现行教育立法的不足。为了保障大学生的受教育权,有待于建立以维权为核心的教育法价值平衡机制和完善受教育权法律救济的多元机制。

妥善处理高校自主管理权与学生权利的冲突是教育法研究的一个重点。高校自主管理权是一种特殊的公权力。它与学生权利之间是一种既对立又统一的关系。高校自主管理权的滥用导致大学生的受教育权无法实现或被侵犯是高校管理权和学生受教育权冲突的主要表现。探索完善的高校学生受教育权救济制度势在必行。

一、高校管理权与学生受教育权冲突评析

(一)冲突的根源――权力与权利的博弈

高校所拥有的自主管理权和学生的受教育权在高等教育活动中形成了权力与权利的博弈。在这一博弈的场域中,高校与学生作为参与的主体,一方的策略选择都会受到对方策略选择的影响。在我国现阶段,由于高校管理还没有形成完善的法治化管理体制,高校自主管理权作为一种行政权,其本身便具有了扩张性。外界对这种权力没有完善的监督和制约机制,大学生作为被管理者的权利又没有完善的救济机制,其导致的后果就是学校会选择滥用权力。博弈的结果是高校与学生的冲突日益严重,无法达到权利的最优均衡状态,二者的冲突也无法得到解决。

(二)冲突的主要原因――现行立法的不足

1.现行教育法制存在内在价值冲突

高校管理权和学生受教育权的冲突,在深层次上反映了我国教育法制内在的价值冲突:第一,脱离以学生为本的教育原则。一方面,个人权利保护缺位。高校与学生的特别权力关系中,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完全对等,学生必须承担认可和服从学校管束的义务,否则,高校有权依据自定规则限制甚至剥夺学生的权利。在高校的学生管理规定中大多数规定了学生履行的义务,而很少涉及大学生依法应享受的权利。另一方面,我国教育立法宗旨的社会本位化。与其他国家和地区高等教育法的立法宗旨比较,我国是从社会需要层面确定教育法的立法目的。这样必然带来权利保护的缺失。第二,管理至上的价值取向。我国现行的高等教育法中,95%以上是教育行政法规和规章,教育立法权大量委托给行政部门,这些权力机关的“委任立法”使大多数教育法打下了“行政干预”的烙印,从而更加剧了教育法管理至上的价值取向。第三,教育法适用中的无原则性。由于教育法管理至上的价值取向,使教育行政管理中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在没有正当程序的约束下,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不以公正、公平、合理为目标,而以管理的方便和利益最大化为目标。

2.高校管理法律体系不完善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已经颁布了一系列规范高校行为的法律法规。但随着教育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学生管理法律规定的疏漏不断显现出来。如法律法规各层次之间存在着矛盾和冲突,尤其是下位规范与上位规范相抵触的现象比较普遍;现有法律规范的用语不够严谨;对已有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和修订不够及时;教育法律法规程序性规范少,可操作性差,可诉性弱;许多规章制度缺乏法律体系的支持,使学生管理工作处于有法难依或无法可依的困境;法律体系的不完整导致高校在行使自主管理权时没有合法的依据和监督。从而与学生的权利产生冲突;等等。

3.高校管理缺乏正当程序

高校依法行使自主管理权时,尤其是对违纪学生做出处理决定时。缺乏符合法治精神的正当程序。学生投诉高校案件的发生。很大程度上在于校方的处理程序过于简单,操作也缺乏透明度,缺乏对学生程序性权利的保护,自然就会引发学生权利与高校管理权的冲突。 4.高校缺乏完善、法制化的.学生权利救济途径

学生被侵权后。由于非诉讼途径的不规范而得不到救济,只好诉求于法院,但现行的诉讼法对教育纠纷的受理则显现局限性。法院的受案范围狭小,很多案件都被法院以主体不适合为由拒之门外,再加上诉讼成本相对于学生来说是个不小的压力,所以导致许多学生的被侵权利得不到有效救济。从而使学生与高校的冲突进一步升级。

二、高校学生受教育权法律救济制度的完善和创新

(一)建立以维权为核心的教育法价值平衡机制

在教育法治化过程中,由于教育行政主体处于强势地位,实体法赋予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又高度概括与抽象,地方教育法规也不能做到因地制宜,加剧了高校管理权与学生受教育权的冲突。这就要求我们在立法上细化教育实体法和程序法,实现权力和权利的平衡和对等。在程序上为学生建立必要的权益保障制度,设置一套防止教育行政权力滥用的机制。为此,应建立以维权为核心的教育法价值平衡机制,充分体现以学生权利为本位的教育理念。这种平衡机制的建立,应遵照“法律保留原则”和“比例原则”,并辅之以“自然公正”为核心的教育听证制度和以效率为中心的教育时效制度及教育行政自由裁量制度。

(二)完善受教育权法律救济的多元机制

1.完善教育申诉制度

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使高校学生申诉制度已初步进入程序化和制度化。需要进一步完善的是:设立专门受理教育申诉的机构,配备相关专业人员;制定具体的申诉处理程序,特别是在申诉处理过程中引入听证程序,使申诉处理更具可操作性;理顺教育申诉与其他救济制度的关系;等等。

2.健全教育行政复议制度

教育行政复议作为行政系统内部的监督和纠错机制,将会成为一条重要的救济途径。但是,目前的教育法律法规只规定了教育行政部门对学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而高校对学生管理行为只能通过申诉的途径获得救济。既然学校作为一种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具有行政主体资格,高校的管理行为也应纳入行政复议的范围。

3.启动教育行政诉讼制度

司法介入存在着法律依据严重不足的问题。尽管在司法实践中,通过“授权行政主体”解决了高校的被告资格问题,从而使高校的某些管理行为进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但这只是一种司法尝试。因此,修改现行相关的法律法规,启动教育行政诉讼制度势在必行。

4.建立教育仲裁制度

仲裁是一种便捷、公正、有效地解决纠纷的途径,它具有专业性和针对性强的特点,对化解特定纠纷具有无可替代的优越性。高校教育纠纷具有高度的专业性、技术性。特别适合于由仲裁机构来裁决。这种仲裁机构类似于国外的“教育法庭”,它是一些国家为公正有效地处理学校与教师、学生权益纠纷而设置的准司法机构。如印度的“学院法庭”和加拿大的“教育上诉法庭”就是其典型代表。印度的“学院法庭”可以受理教师、学生与学校的法律纠纷,并作出终局裁决。但“学院法庭”的判决如果明显有失公平,当事人也可以将案子提交最高法院审理。这种“教育法庭”制度在构建与完善教育纠纷解决机制方面值得我们学习与借鉴。

篇4:留守儿童的权利保障研究论文

留守儿童的权利保障研究论文

摘要:我国向来重视对未成年人的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通过与实施,使我国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工作法律化、系统化。本文研究的是未成年人中的特殊群体留守儿童的权利保护问题,建立委托监护制度是一个切实可行的措施。

关键词:留守儿童;权利保护;委托监护

一、留守儿童的概念

留守儿童是指父母双方或一方外出到城市打工,而自己留在农村生活的孩子们。他们一般与自己的父亲或母亲中的一人,或者与上辈亲人,甚至父母亲的其他亲戚、朋友一起生活。由于农村的人地矛盾尖锐,在政治、经济改革的过程中大量农村剩余劳动力涌向城市,在城乡二元化和现有户籍制度下,进城务工人员无法真正融入和扎根到城市中,加上经济等方面的原因使他们被迫与自己的子女分开,在这样的情况下产生了“留守儿童”。根根据权威调查,中国农村“留守儿童”数量超过了5800万人。57.2%的留守儿童是父母一方外出,42.8%的留守儿童是父母同时外出,留守儿童中的79.7%由爷爷、奶奶或外公、外婆抚养,13%的留守儿童被托付给亲戚、朋友,7.3%为不确定或无人监护。

二、留守儿童的特点

(一)生活方面。留守儿童尤其是父母双方都不在身边的家庭,一般都是因为家庭贫困务农的收入难以支撑家庭生活,留守儿童父母双方才选择到城市里打工赚钱维持家庭生活。但是很多留守儿童的父母因为没有什么技能在城市里付出了大量的劳力还是只换来了微薄的收入,留守儿童正是生长发育的时候,饮食结构和营养搭配很重要,但是很多留守儿童只能勉强达到吃饱的状态。

(二)心理方面。留守儿童因为长期不和父母生活在一起,亲情处于饥渴状态,遇到困难的时候,无法及时向父母倾诉,父母也无法帮其加以解决,时间一长,留守儿童就变得自闭,不愿说话;有些留守儿童在父母都在身边的儿童面前产生了自卑心理,有的孩子不理解为什么别的孩子可以和父母生活在一起,而自己却不能,在这种心理障碍下会缺乏自信心,自暴自弃;还有些留守儿童认为父母出门打工是因为家里穷,父母没有能耐,由此产生了怨恨心理,在这种心理下慢慢和父母疏远,产生叛逆和逆反心理。

(三)学习方面。很多留守儿童是和祖父母、外祖父母生活在一起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大多年老体弱,思想观念落后,他们最多只能保证孩子吃饱穿暖,至于学习方面就无能为力了。而留守儿童因为自我约束能力比较差,成绩好与不好也没人关心,逐渐就对学习产生了一种无所谓的态度。当孩子厌学、逃学的时候,他们就会把精力放在上网、娱乐等一些和自己年龄不相符合的事情上面,慢慢地有些留守儿童就会走向违法犯罪的道路。

三、留守儿童的权利现状

《儿童权利公约》规定了儿童应该享有的包括生存权、全面发展权、受保护权等在内的数十种权利,同时确立了无歧视、儿童利益最大化等4项保障儿童权利的基本原则。权利第一类基本人权,生存权、发展权、人格权、平等权、隐私权、受教育权,二是针对儿童身心发展的特殊权利,受保护权、优先受助权、减免刑事责任。我国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条规定: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未成年人享有教育权,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未成年人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平等地享有权利。留守儿童作为未成年人,理所当然是为《未成年人保护法》所保护并享有以上所列举的权利,但是现实是留守儿童的权利得不到保障,有些权利比起普通儿童来说更容易受侵犯。如教育权,很多留守儿童在无父母监管和委托监管人监管不到位的情况下,在义务教育阶段就逃学甚至是辍学;再如受保护权,留守儿童缺乏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对突发时间也缺乏应变和自救的能力,甚至对某些事物和现象的好坏缺乏辨识能力,因此容易受不法分子的侵害和利用。

四、《未成年人保护法》修改方向

《未成年人保护法》是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法,这部法律虽然从家庭、学校、社会、司法等方面对未成年人的权利作了全面的保护性规定,但是和《妇女权益保护法》、《老年人保护法》一样因其较多的原则性规定和对实际操作过程中的一些问题没有详细明确的界定,不是完整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因泛而宽和缺乏操作性而被广为诟病,在保护留守儿童方面《未成年人保护法》应做如下修订:

(一)设立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

《儿童权利公约》的四大原则之一就是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未成年人保护法》笼统地规定了家庭、社会、学校、司法保护,但是对未成年人中的特殊群体留守儿童却没有做细化的规定。只有确立了儿童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在制定地方实施条例的时候才能针对留守儿童这一群体结合各省情况制定出适宜的措施来保护其权利。

(二)监护履行监护义务瑕疵责任

[1]。《未成年人保护法》第62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本条对监护人在监护未成年人时行为存在瑕疵时规定了一定的责任,但这种责任方式较为和缓,同时因为责任方式的笼统性致使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而留守儿童的法定监护人因为经常不能和自己生活在一起,更经常出现履行监护义务的瑕疵情况。为了改变这种状况应该在法律责任部分进行详细周密的规定,当监护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对留守儿童的义务时,首先由村委会或居委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对其进行警告、训诫;如监护人继续不适当地履行其义务,可由公安机关处以一定金额的罚款,严重损害留守儿童利益的,可通过司法机关撤销其监护权,签发禁止令,禁止法定代理人一定时期内和留守儿童的教育、保护。

五、设立委托监护制度

(一)委托监护的概念

委托监护是由合同设立的监护人,委托监护属意定监护。委托监护可以是全权委任,也可以是限权委任。前者是指将子女委托祖父母照料或配偶将精神病人委托精神病院照料,后者如将子女委托给寄宿制学校,幼儿园等。

(二)委托监护的性质

传统上的监护都具有排他性的,委托监护产生后与原有监护权的衔接与协调便成为设计这种监护制度所要解决的第一个问题。当然,这种监护权的主体是限定的,并且在留守儿童回复到法定监护人控制之下时,这种监护权将不再存在。从这方面来说,这种监护具有临时性。在法定监护中,只有在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情况下,才能在(l)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2)未成年人的兄、姐;(3)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中选任,而且选任具有次序性;指定监护中,也是由法院指定都有监护能力、监护资格的人中一个担任,而根据《未保法》十六条的规定,委托监护一般是法定监护人将留守儿童委托给其他人进行监护,尽管在这种模式下,委托人可以将监护职责全部委托给受托人,受托人此时也并不是监护人。也就是说,监护人不能依照委托监护的协议将监护人的资格转让给他人,他人也不能通过协议取得监护资格。此时的监护相当为一种“临时监护”[2],而且这种监护是和法定监护并存的,并不具有排他性。

(三)委托监护中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权利、义务

委托监护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留守儿童的权利,遵循着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权利义务模式应作如下的细化:首先,委托监护可以通过口头或者书面的方式来进行,受托人可以是留守儿童的.祖父母、外祖父父母,也可以是其亲戚、朋友或者学校等。委托人作为委托方应尽到合理选任受托人的义务。为了能使留守儿童权利得到保障,受托人必须具备履行监护职责的能力或资格,具有如下情形的不得担任受托人:1、年老体弱,无力监管留守儿童的;2、一人同时监管2名以上的留守儿童的;3、有吸烟、酗酒、赌博、家庭暴力倾向等恶习的,有可能损害留守儿童身心健康的;4、学校软、硬件设施达不到监管留守儿童条件的;5、有其他不利于留守儿童身心的情形。如果委托人尽不到合理选任受托人的义务,使留守儿童疏于照顾、身心受损的,委托人要承担一定的责任。这种责任可以是警告、训诫,也可以是现金罚,还可以效仿国外设定一定时间禁止其和留守儿童的接触,由社会福利机构对留守儿童代管。受托人对留守儿童负有如下义务:保护留守儿童的身体健康,照顾留守儿童的生活,管理和保护留守儿童的财产,代理留守儿童进行民事活动,对留守儿童进行管理和教育,在留守儿童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当然委托人也可以和受托人约定受托人的职责范围。

(四)如何监督受委托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留守儿童父母通常是不和留守儿童生活在一起的,因此在监督受托监护人是否合理履行监护职责确有困难。此时留守儿童的其他亲戚、朋友、学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都负有监督委托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义务,当发现委托监护人怠于或疏于履行监护义务时,可以将该情况反映给留守儿童监护的委托人即其父母,其父母可以根据之前口头或书面的约定来处理该情况。如果怠于或疏于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况比较偶发和后果较为轻微,委托人可以口头提出并让受托人予以改正,或者通过减少报酬等的方式来解决;如果这种怠于、疏于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况是经常性的和后果较为严重,则委托人可以追究受托人的违约责任,选择更换更适合的人作为留守儿童的受托监护人。

(五)委托人对受托人的报酬问题

在委托监护中,受托人承担了教育、照管、保护留守儿童的义务,而其权利却较少,这种关系中被人称为片面义务,这种权利义务不对等的状况可以通过委托人对受托人支付合理的报酬来实现。委托人可以根据受托人承担责任的范围、时间、难易程度等因素来合理确定委托费用,因此当受托人不按照事先的约定或者合同的规定按时足额支付报酬,受托人享有向委托人要求支付报酬的权利。

[参考文献]

[1]林维,牛凯,吴用,苗鸣宇,王新.未成年人保护法配套法规完善研究[J].调查与研究,.7.

[2]陈子文.建立在校未成年人“临时监护”制度可行性研究[J].西南师范大学学报,.3.

篇5:权利保障:诉讼的起源与本质

权利保障:诉讼的起源与本质

人类社会制度史表明,建立符合自身利益需要的社会法律秩序,是稳固统治地位和维持社会存续发展的理想方式。法律,是由一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它通过对人们权利与义务内容及其关系的规定,确认、保护和发展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在没有国家和法律的社会,是无所谓诉讼的。“十分单纯质朴的氏族制度社会解决冲突的基本形式,是氏族组织在公共舆论、道德、习惯力量等支配下的仲裁”或者“以牙还牙,以血还血”式的同态复仇。因此,法律秩序的产生和存在,是诉讼缘起的前提和基础。

一、法律秩序

国家和法,不是从来就有的,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表现和结果。在原始社会中,社会生产力极为低下,与此相适应,生产关系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原始公有制。当时生产工具的极端简陋和落后,使人们不可能单身与自然界作斗争,因而,共同劳动、平均分配成为必需。没有剩余,没有私有制、剥削和阶级,也就没有国家和法。在原始社会中,调整人们在生产和生活中相互关系的行为准则,是世代相传的各种习惯,原始习惯对全体氏族成员具有普遍约束力。当时,人们对习惯的遵守不是依暴力为后盾,而靠人们的自觉习性、社会舆论的力量和氏族首领的威望。由于没有系统地采用暴力和强迫人们服从暴力的特殊机构,氏族成员的冲突和纠纷大都通过原始习惯予以解决。这正如恩格斯所说:“没有军队、宪兵和警察,没有贵族、国王、地方官和法官,没有监狱,没有诉讼,而一切都是有条有理的。一切争端和纠纷,都由当事人的全体即氏族或部落来解决,或者由各个氏族相互解决;……在大多数情况下,历来的习俗就把一切调整好了。[1]”

随着生产力的发展,人们的劳动产品除了维系生存外,开始有了剩余,出现了产品交换和剥削。同时,氏族不再是共同劳动的.组织,集体劳动开始过渡到个体劳动。个体劳动要求实行生产资料私有制,要求产品由公有财产转变为私有财产。私有制,是产生阶级和剥削制度的根源。在第一次社会大分工中,也就产生了第一次社会大分裂,即分裂为两个阶级:主人和奴隶、剥削者与被剥削者。[2]在后续的两次社会大分工中,又分离出了商人、高利贷者等新的社会阶层,私有制和阶级的出现,氏族组织和原始习惯的作用显得软弱无力,无法协调和解决奴隶主和奴隶、富人和穷人、高利贷者和债务人之间日益严重的阶级矛盾和斗争。奴隶主阶级为了镇压奴隶的反抗,维护自己在经济上的统治地位。巩固对奴隶实行剥削和压迫的权力,需要一种暴力组织作为特殊的强制机构,以凌驾于社会之上。这种从社会中产生,掌握在奴隶主阶级手中的暴力组织,就是国家。因此,可以说:“国家是社会在一定发展阶级上的产物;国家是表示:这个社会陷入了不可解决的自我矛盾,分裂为不可调和的对立面而又无力摆脱这些对立面。而为了使这些对立面,这些经济利益互相冲突的阶级,不致在无谓的斗争中把自己和社会消灭,就需要有一种表面上驾于社会之上的力量,这种力量应当缓和冲突,把冲突保持在‘秩序’的范围以内;这种从社会中产生但又自居于社会之上并且日益同社会脱离的力量,就是国家。[3]”国家,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和表现。“在阶级矛盾客观上达到不能调和的地方、时候和程度,便产生国家。反过来说,国家的存在表明阶级矛盾不可调和。[4]”

国家产生后,统治阶级为了适应阶级斗争的需要,不仅要借助于国家这一暴力机器,而且需要建立新的社会规范以调整分裂为阶级后的社会关系,使统治阶级的地位合法化和稳固化。因此,当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的阶段,社会产生了一种需要:把人们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每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一共同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随着阶级的出现,习惯便成了法律。由于法律的产生,就必然要建立以维护法律为职责的公共权力机关,于是警察、法官、监狱等国家机器出现了。可见,在阶级社会中,统治阶级“除了必须以国家的形式组织自己的力量外,他们还必须给予他们自己的由这些特定关系所决定的意志以国家意志,即法律的一般表现形式。[5]”统治阶级通过法律规定人们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怎样做是合法的,怎样做是违法的,违犯了法律的规定,就要受到国家的制裁。这正如恩格斯所说:“官吏既然掌握着公共权力的征税权,他们就作为社会机关而驾于社会之上,从前人们对于氏族制度的机关的那种自由的、自愿的尊敬,即使他们能够获得,也不能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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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6:《劳动法》是劳动者的权利保障书论文

《劳动法》是劳动者的权利保障书论文

人民网上有一篇网友的评论,说劳动法是平衡劳资关系的大法。该网友是有法律功底的,他尚且发出这样的声音,普通公民对劳动法的认识可想而知。

法律追求公平,但也有一些法律偏重于保护弱势群体。《消法》旨在保护消费者,《劳动法》同样旨在保护劳动者权益,它是一部劳动者的保护法决不是平衡劳资关系的大法,《劳动法》第一条就开宗明义地表明制定劳动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翻开劳动法的`条文,都是用工单位的义务、劳动者的权利。它所包含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工资、劳动保护等规定被统称为“劳动基准”,是法律给用工单位划的“底线”,也是法律规定用工单位给劳动者最起码的待遇。任何用工单位给劳动者的待遇只能高于劳动法的规定,不能低于劳动法的规定,这种规定是一种强制性规定,容不得半点讨价还价。

劳动法是劳动者的权利保障书,违反这些强制性规定就是违法。对于违反劳动法中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工资、劳动保护等规定的行为,政府负有监管之责,政府的劳动监察部门义不容辞地要去查处。现实情况是,政府部门也许是出于当地经济发展的需要,也许认为劳动法同其他法律一样,劳动者可以与用工单位协商解决的,他们能不管尽可能的不管。殊不知高于劳动法“劳动基准”标准的可以协商,低于劳动法“劳动基准”规定是不容许协商的,政府对那些违反劳动法强制性规定的用工单位只有查处的义务,没有协商的权利。

被劳动法遗忘的一大群体是民工。民工是农民还是工人可以有争论,民工是劳动者勿容置疑。《劳动法》颁布已经十年,但《劳动法》的阳光从未照耀在民工身上。且不说社会保障和各种劳保福利对民工是一种奢望,就是最低工资、最长劳动时间、工资每月按时发放这些作为劳动者最起码的权利也没有在民工身上很好地实施。去年年底,一场声势浩大的帮民工“讨工钱”运动引起了全国人民对民工群体的普遍关注,但所“讨”的也仅仅只是“工钱”,民工的超时加班、劳动条件、社会保障等一系列问题并为得到应有的重视,这些也都是劳动者依法应享有的基本权利,这些权利在劳动法中清清楚楚。

劳动法到今天还没有得到很好地实施,与人们对劳动法立法精神的误解有关。很多人还把劳动法中的劳动关系看作拿破仑时期《法国民法典》中的“劳动力租赁”关系,劳资双方什么都可以协商,十九世纪后期劳动法就已经从民法中分离出来,政府制定劳动待遇、劳动条件的基准成为世界的通例,因为劳动者的权益保障既涉及经济的发展,也涉及社会的稳定。如果经济发展是以牺牲劳动者最起码的利益为代价,它所遗留的社会问题会是长期难以弥合的。

不仅是用工单位,我们的政府职能部门更要树立这样的观点:劳动法不是平衡劳资关系的大法,它是劳动者的权利保障书,对违反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基准”的种种行为,政府职能只能查处不能搞什么“平衡”。

篇7:广大个体工商户/摊位所有权人的权利如何保障?论文

广大个体工商户/摊位所有权人的权利如何保障?论文

奉化,位于浙江省东部沿海,宁波市区南面,介于北纬29°25′~29°47′、东经121°03′~121°46′之间。东濒象山港、隔港与象山县相望,南连宁海县,西接新昌县、嵊州市和余姚市,北交鄞县。省道甬临线、江拔线、浒溪线,沿海国防公路穿越其间;宁台温高速公路正在规划建设之中;剡江、县江、东江等河流贯东西南北,内河航线109公里,外海航线连我国沿海各港口;市区距宁波30公里,距宁波栎社国际机场15公里,水陆空交通便捷。西部处于天台山脉与四明山脉交接地带,多高山峻岭,黄泥浆岗海拔976米,为境内最高峰;东北部地势平坦,河网纵横,属宁奉平原的一部分;西南多山区和河谷,沿海尚有小块狭长低平地带。奉化溪口、滕头村等该地为名胜地。

奉化市奉帮服装城的原五十余户个体工商户,自2月起就一直为所购固定摊位的拆迁补偿一事而困惑、奔波、维权……。

第一部分、案件事实经过

一、服装城的建造及出售

奉化市“奉帮服装城”是由奉化市人民政府主办、市工商局承办的一个项目,于91年8月12日正式动工兴建。92年3月经奉化市人民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讨论,会议同意奉化市工商局提出的《奉帮服装城出售方案》(内容为:为筹集建设资金,将服装城一、二层摊位进行预售,出资购买者对所购摊位拥有所有权,一层出售给个体户,二层出售给市各企业单位等)。随后,奉帮服装城筹建办于92年4月1日发布了“关于欢迎认购奉帮服装城摊位的公告”,并于92年4月11日在宁波日报头版头条上刊登销售广告。1992年9月广大个体工商户与奉化市工商局签订了《奉帮服装城摊位买卖协议书》并办理了公证,92年10月市工商局向购摊位的.个体户颁发了《奉帮服装城摊位所有权证》。自此,个体户们就一直在服装城一层摊位经营个体服装、鞋帽等批零生意或将摊位出租他人经营。

二、服装城拆迁过程

202月6日奉化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向市土地流转中心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服装城进行拆迁改造,许可证载明:拆迁期限至年3月20日;

2002年2月26日奉化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发布“关于服装城房屋拆迁公告”;

2002年4月2日拆迁人委托的拆迁单位奉化市房屋拆迁办公室对服装城进行“强行”拆迁;(注:未与个体工商户达成拆迁协议,又未经行政裁决或法院判决)

2002年4月11日奉化市土地流转中心、奉化市市场发展中心、奉化市房屋拆迁办公室三方签订了“非住宅拆迁补偿协议书”。上述三方在协议中的身份分别为:拆迁人、被拆迁人、拆迁单位。

第二部分:服装城拆迁争议及行政裁决、诉讼过程

一、奉化市规划与建设局行政裁决

2002年3月4日拆迁单位奉化市房屋拆迁办公室受奉化市市场中心委托,发出《告摊主用户书》,主要为:拆迁单位接受所有权人奉化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全权委托,代为处理服装城内固定摊位有关补偿安置事宜,单方决定了拆迁安置方式(货币安置)、货币补偿安置金额等内容。个体户们认为:一服装城摊位所有权人是出资购摊位的个体户而非市场发展中心、二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不符合申请人购房事实(即拥有摊位所有权、摊位建筑面积约11平方等)及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双方发生争议,未能签署协议。

2002年4月12日奉化市市场发展中心以“申请人”身份、以奉化市土地流转中心、个体户为被申请人向奉化市规划与建设局申请行政裁决,要求依法对拆迁补偿事项进行裁决;申诉人接到通知后及时向建设局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包括:服装城摊位出售方案、出售服装城摊位的公告、广告、买卖协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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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8:建构高校管理权与学生权利的平衡机制的论文

关于建构高校管理权与学生权利的平衡机制的论文

论文关键词:高校;学生;权力;权利;平衡

论文摘要:高校学生管理权具有双重属性:既表现为一种管理权力又表现为一种管理权利。高校管理权与学生权利的关系,实质包含两类矛盾关系:高校管理权力与学生权利的关系和高校管理权利与学生权利的关系。建构高校管理权与学生权利的平衡机制就是要实现前述两类矛盾关系的平衡:高校管理权力与学生权利的平衡;高校管理权利与学生权利的平衡。

近年来,关于高校与学生之间纠纷的诉案日益成为法学界、教育界关注的一个热点。旨在从高校管理权行使与学生权利维护的视角,通过探究高校管理权力(利)的内涵及其与学生权利的关系,提出高校管理权与学生权利平衡机制的建构策略。

一、高校管理权的内涵分析

(一)高校管理权的内涵

高校管理权作为一种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权力,其权力主体高校作为政府教育职能的行使者代表公共利益,因而高校行使的此种权力具有公权力属性,体现的是高校作为授权行政组织所代表的公共利益。

高校管理权作为受法律、法规保护的权利,其权利主体高校作为事业单位法人享有民法上规定的各项权利,其合法利益不受非法侵犯。另外,高校作为教育者,还享有法律、法规赋予的一般事业单位不具有的特殊权利如办学自主权、自主管理权、颁发学历证书、学位证书权,奖励处分权等。这些权利是高校基于其教育者身份而产生的一种为适应教育之必需的权利,虽然其具体表现为一种实体性权力,但同样不可侵犯。因而高校行使的此种权利具有私权利属性,体现的是高校作为事业单位法人所具有的利益。

(二)高校学生管理权的内涵

高校所享有的这种双重性的管理权又具有复合性,即高校学生管理权中有一部分内容如招生权,颁发学历证书、学位证书权,既属于高校的管理权利又属于高校的管理权力。据此,我们可把高校学生管理权进一步细分为3部分:纯粹权力部分、纯粹权利部分、权力与权利的复合部分。

从高校管理权的复合性出发,高校管理权与学生权利的关系,实际上包含了3对基本矛盾关系:高校权力与学生权利的关系,是二者问特殊行政关系的反映;高校权利与学生权利的关系,是二者间民事关系的反映;高校权利与高校权力的关系,是二者间复合关系的反映。

建构高校管理权与学生权利的平衡机制,实质就是如何正确处理高校与学生之间的3对矛盾关系,使其处于动态平衡状态。针对矛盾关系的不同性质,需要采取不同的矛盾解决策略。

二、高校管理权与学生权利的关系

(一)高校管理权力与学生权利的关系

1.高校管理权力与学生权利关系的理论审视

从法学理论上讲,权力与权利的关系包含以下方面:权利和权力对立统一,相互转化;权力与权利相互依存,共寓于法律之中;权力与权利有着重大区别;权利与权力之间存在矛盾、对立与冲突。

高校管理权表现为权力时,与学生权利的关系同样具有上述内涵。具体表现在:

首先,二者是对立的。高校作为法律、法规的授权主体,与学生构成行政法律关系,二者间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关系。同时,就高校管理权而言,相对于法律、法规授权,表现为权力,相对于民法上的事业单位法人,表现为权利,是权力与权利的统一。

其次,都来源于法。前者源于法律授权,受到法律规范和限制。后者源于法律赋权,由法律规定、确认和保障。

再次,二者具有很大区别:高校权力运用是代行国家教育职能,履行国家教育职责,实质是国家教育权的体现,行使具有国家强制性,目的在于保证国家公民所取得的受教育权利的实现。学生权利的实现有赖于国家权力的保护,如果国家法律仅仅规定和确认了学生作为权利主体应当享有的权利,但却没有相应公权力保证其切实享有,那么学生作为权利主体应当享有的法定权利就难以变为实际享有的权利,权利就会变得毫无意义,受教育权也不例外。在现实中,受教育权利要从法定权利变为实际权利,有赖于国家教育权力的保证,高校管理权即属于此种权力。

最后,高校管理权力与学生权利之间,也存在着矛盾、对立和冲突。一方面,由于高校管理权力具有国家强制性、公权力天然具有扩张性、高校管理权力界限模糊、权力制约机制无力、权利救济制度缺乏等原因,极易出现权力限制权利甚至否定权利的情形。另一方面,如果司法干涉过度、权力执行力弱、制约机制扩张等,也会造成权利制约权力甚至否定权力的现象。

(二)高校管理权力与学生权利关系的现状考察

近年来,随着我国依法治国的不断推进,教育法治建设成绩突出,学校管理法制化不断加快,学生权利保障取得较大进展。但是,目前高校管理权力行使与大学生权利保障仍然存在许多不足,主要表现在高校管理权力欠约束性和大学生权利欠保障性两个方面:一方面由于高校管理权力具有国家强制性,以及作为公权力天然具有扩张性,加之高校管理权力界限模糊,在权力运行中缺少有效的制约机制和合理的运行程序等原因;另一方面由于现行法律的相对滞后性和模糊性,以及高校出于对自身私权利益的保护,加之制度建设滞后和传统的权力至上观念的影响,以至于在实践中频频出现权力限制权利甚至否定权利的情形,呈现出明显的权力强势倾向。以高校自主管理权的行使为例,高校自主管理权实际上是法律赋予学校为保证其机构目标的实现而对其内部事务进行处置的“自由裁量权”,其中最主要的一项就是制定内部规则。依据我国《高等教育法》第41条规定,高等学校校长行使的职权中第一项就是制定具体规章制度。但“值得注意的是,不少高校基于学生管理的便利性,通常制定了许多规章制度,而这些规章制度过多地设.置了义务性条款,较少去思考和挖掘义务性条款的对应的权利性条款”。因而,在高校教育管理中,作为内部管理规范的校规存在着一些明显的缺陷。

实践中,忽视、漠视学生权利的现象时有发生,致使学生权利受侵现象频繁出现。《高等教育法》关于“高等学校的学生”一章共有七条内容,主要规定了高校学生要遵守的规则、制度、秩序,然而只有一句关于学生权利的话,即“高等学校学生的合法利益,受法律保护”。可见,学生作为被管理者、受教育者,属于权利弱势群体。

总体而言,由于高校与学生之间地位不平等,高校对学生的管理,多采用“命令一服从”的权力运作模式,规章制度设计上偏重管理和规范,制度执行中缺乏正当程序,忽视甚至漠视学生权利。学生时常处于被支配甚至被压制的地位,权利缺乏保障,受侵现象不断。

(三)高校管理权利与学生权利的关系

1.高校管理权利与学生权利关系的理论审视

在传统的法学理论上权利之间有着界限划分。当法律严格界定并保护了一个人的合法权利时,实际上也界定和保护了他人的权利。美国法律经济学家科斯指出,当人们认为某行为是甲给乙造成损害时,因而会决定:如何制止甲?但这是错误的。我们正在分析的问题具有相互性,即避免对乙的损害则使甲遭受损害,因而人们决定的真正问题是:是允许甲损害乙,还是允许乙损害甲?因此,不论法院如何决定,只要它保护了一种权利,实际必须侵犯另一种权利。这就是权利的相互性。权利相互性,强调的是人们在充分自由活动的空间,两个权利间无法找到一个互不侵犯的明确界限。即使法律做出这样的界定,也只能在字面上保持权利的互不侵犯,但在处理现实问题时,立法和司法必须对此明定,否则无法形成秩序。高校管理权利与学生权利属于不同的权利主体,因而这两种权利之间同样具有相互性。

2.高校管理权利与学生权利关系的实践考察

现行法律对高校作为民事单位法人所享有的权利具有较为明确的规定。高校管理权力的强势倾向也在客观上促进了高校管理权利由法定权利向实际权利的转化。在长期的管理实践中,高校一方面依据法律授权(指其具有的.行政权力)和法律赋权(指其享有的法人权利),基于其管理者地位,制定了一系列管理学生的规章制度,以便尽可能充分享有其权利,维护其利益;另一方面,却忽视了这些规章制度是否侵犯了学生的正当权利。现行法律对学生权利规定较为模糊,内容没有明确细化,这种立法上的不足在现实中很可能会进一步扩展高校管理权利而压缩学生权利。

三、建构高校管理权与学生权利的平衡机制

高校管理权与学生权利的关系,包含两对矛盾关系,即高校管理权力与学生权利的关系;高校管理权利与学生权利的关系。构建高校管理权与学生权利的平衡机制,实质就是如何正确处理这两对矛盾关系,使其处于动态平衡状态。针对不同矛盾关系,需要采取不同矛盾解决策略。 (一)建构高校管理权力与学生权利的平衡机制

从理论上说,高校管理权力和学生权利之间的矛盾关系决定了高校管理权力和学生权利的冲突是客观存在的,加之权力客观上存在易腐性、扩张性以及对权利的侵犯性和高校管理权内涵界定上的模糊性、复杂性,因而在高校管理权力和学生权利之间无法找到一个明确的界限。基于目前高校管理权力呈现强势倾向,而学生属于权利弱势群体,权利受侵现象频繁出现的实际情况,“必须对权力进行制约,以划定高校管理权的合理界限,以保持管理权与学生权利之间协调与平衡的同时,在权利充分实现和权力高效运行之间求得平衡”。

建构高校管理权力与学生权利的平衡机制,一方面需要对高校管理权力的行使进行合理规范和限制,同时采取措施加强学生权利保障,以便从内部建构权力运行与权利实现的平衡态势;另一方面,通过一方的诉权主张依靠司法介入从外部建构权力运行与权利实现的平衡态势。

1.规范权力运行与保障权利实现――建构内部平衡

(1)建立健全高校权力运行的制度规范

在教育法制化的过程中,由于教育行政主体处于强势地位,而实体法赋予相对人的权利又高度概括与抽象,加之地方教育法制、法规不能做到因地制宜。这就要求我们在细化实体法的基础上,更应在程序上为相对人提供必要的权益保障制度,设置一套防止教育行政权力恣意或滥用的机制。针对长期以来,在高校管理权力运行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如程序瑕疵、缺少规范,随意性强,越权行为等,有必要建立健全高校管理权力运行的制约机制,把管理权力的运行纳入程序化、规范化轨道,目的旨在于既要保证其高效又要保证其合理。

就目前而言,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努力:立法层面,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相关法律,明确高校管理权力的界限、内涵;制定高校管理权力行使的程序法。司法层面,尝试建立和健全教育司法专门职能机构;完善司法介入机制;管理层面,依法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以及管理程序制度;完善学生权利救济制度。监督层面,完善教育执法监督制度;建立规章制度审查机制;逐步设立和完善学生权利的维权机构;逐步设立和完善教育仲裁机构。思想层面:树立管理者的法治精神,以人为本的理念,以学生权利为本位的管理意识;提高大学生的维权意识。高校管理权力的行使,应该遵循以下几个原则:合法性原则、合理性原则、比例原则、正当程序原则、法律保留原则以及司法审查原则。

(2)建立健全学生权利实现的保障体系

针对目前学生权利受侵现象频繁出现的情况,需要采取措施切实保障学生权利。除了规范高校管理权力的运行以外,还必须建立健全学生权利的保障体系。可从以下方面进行努力:建立保护学生权利的程序制度;设立学生管理听证制度;明确大学生管理程序如学生处理程序;完善大学生权利救济体系。

救济在本质上是一种权利。学生的救济权利是学生权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任何权利的实质享有不仅仅是看其实体程序方面的规定如何,还要看其是否有完善的救济途径以保障权利的实现。权利救济体系包括事前救济、事中救济和事后救济。就目前而言,完善大学生权利救济体系应该包括以下内容:建立健全学生申诉制度;建立和完善行政复议制度;建立教育仲裁制度;完善学生维权的诉讼制度;提高大学生的维权意识和维权能力;逐步设立和完善学生权利的专门维权机构。

2.一方诉权主张与司法介入纠纷――建构外部平衡

由于高校管理权力和学生权利之间的矛盾关系决定了高校管理权力和学生权利的冲突是客观存在的,这种客观存在就意味着二者问的冲突解决在一定条件下会求诸于法的力量,通过诉权行使维护己方利益。在目前高校管理权力呈现强势倾向,而学生属于权利弱势群体的实际情况下,利用诉权的一方必然是学生。当所有其它救济途径都无法维护受害者的合法利益时,司法作为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必须挺身而出。从理论上讲,高校与学生之问属于外部行政关系,完全适用司法保留原则,因而司法介入高校与学生的纠纷具备理论基础。《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高校作为事业单位法人属于行政诉讼法所指的被授权组织,依据法律、法规授权行使国家行政权,可以成为行政诉讼中的适格被告,这是司法介入高校与学生纠纷的法律基础。

事实上,高校管理权力与学生权利之间,没有一条明确界限。二者间的限度如何,既是一个理论问题,也是一个现实问题;既是一个事实问题,也是一个价值问题。对此问题的解决,应当既体现现代先进教育理念,同时又根植于中国实际;既解决现实中较急迫的问题,又考虑我国社会的发展进程和高等教育的长远发展趋势。

(二)建构高校权利与学生权利的平衡机制

高校管理权利与学生权利具有相互性,无法在二者间找到一个互不侵犯的明确界限。对此,我们可以从权利衡平理论中得到启示。权利衡平是根据权利制约的原理,当不同权利产生冲突时,采取利益衡平方法,使不同权利在合理限度内都能受到法律保护,使不同权利冲突所产生的损害减少到最低限度。当高校管理权利与学生权利发生冲突时,可以采取利益衡平方法,使双方权利在合理限度内都能受到法律保护,把双方权利冲突所产生的损害减少到最低限度,而不能简单地认定一方的权利应该得到优先保护而另一方的权利应该加以禁止。当高校与学生因权利纠纷而诉诸公堂时,要求法院在二者的利益间做出权衡,进行利益取舍。这是一个司法问题,更是一个价值问题。

建构高校管理权与学生权利的平衡机制,最终需要借助于法。法的完善是上述问题解决的最终途径,而法总是处于追求完美的过程之中,但这并不妨碍在现有法律环境下对权力与权利关系和谐的追求。

篇9:电子商务发展战略与体制保障论文

电子商务发展战略与体制保障论文

摘要:基于我国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电子商务成为经济增长的新动力,因此如何在经济新常态下完善电子商务发展战略与体制是当前电子商务发展的重要任务之一。本文以经济新常态下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重要地位作为论述切入点,阐述经济新常态下电子商务发展战略与体制保障的策略。

关键词:经济新常态;电子商务;战略;体制

我国经济新常态发展背景下电子商务作为“互联网+”战略的重要组织部分,不断发挥电子商务的创新优势,以创新思维推动产业转型与升级,为经济增长提供强大的动力,为经济可持续发展提供了重要的支撑。在经济新常态下,我国要进一步完善电子商务发展战略、优化体制保障,以此推动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

一、经济新常态下电子商务发展的重要地位

我国正处于从传统经济增长点向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方向发展,其中电子商务是新兴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电子商务交易额超过20万亿元,其中跨境电商交易规模到达6.3万亿元。随着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电子商务已经融入社会的各个领域,例如电子商务与农业产业的对接、电子商务与物流行业的对接以及电子商务与金融体系的融合等等。电子商务在经济新常态发展体系中占据重要的地位。首先,电子商务是产业升级及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重要举措。通过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有效地解决了产能过剩的问题;通过电子商务可以帮助企业及时了解市场并对生产能力进行准确的调整,从而降低企业的盲目生产性。其次,电子商务推动我国经济可持续发展。在“互联网+”模式下,电子商务助推地方经济打造了新的发展模式,尤其是越来越多的企业采用“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模式,实现了产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提高了地方经济的科技创新能力,电子商务已经成为引领经济常态发展的重要因素。

二、经济新常态下电子商务发展战略

(一)加强电子商务人才培养

一是加大人才引进力度,采取任期聘任、项目承包等多种形式引进海内外高层次电子商务人才,推动我国电子商务人才梯队建设。要强化高端人才生活保障、创新创业良好环境,提供高水平公共服务产品,让高端电子商务人才“留得住、用得上”。二是引导电子商务企业加强内部培训,提高企业员工岗位工作水平,强化员工信息化知识和应用技能能力提升,满足企业发展对电子商务人才的需要。三是深化电子商务产学研合作,加快培养电子商务人才。通过深化高校教学改革,高等院校、职业院校强化政、行、企、校合作育人机制建设,加大校企合作力度,加快电子商务专业人才的培养。

(二)进一步加快网络基础设施的建设

电子商务的商务活动开展基于信息网络通信的建设,以必要的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作为支撑。基础设施建设涵盖多样化的信息技术开发、信息传输网络建设、信息传输设备开发等一系列基本的建设。目前从电子商务发展的形式来看,需要达到实际环节的实时互联网交易,必须要求网络的匹配速度和相应的带宽,由此需要硬件水平对网络速度的支持。当前,我国网络的基础设施建设仍与企业发展需要、人民消费需要之间还存在较大的差距。有些地方的基础设施建设相对落后,已经形成的网络水平也十分低下,公众出的使用费用相对较高,网络的速度还有巨大的提高空间,距离快的响应还有一定的差距。这就需要进一步加强基础设施建设的力度和水平,这也是我国顺利实施电子商务战略的重中之重。

(三)完善电子商务贸易体系

经济新常态下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需要完善电子商务贸易体系。通常,一个完整的电子商务贸易体系包括:电子合同有效性、交易双方的合法性,以及监督管理的实效性等问题,这些是规范电子商务有序发展的关键所在。经济新常态下促进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需要完善电子商务交易体系,并通过多种途径确保电子商务贸易能够安全稳定开展就显得非常重要。电子商务贸易体系建设与物流发展关系密切。当前,随着多年的发展,以邮政物流、顺风物流、圆通物流、中通物流等企业为主体,我国的物流体系已经初步建成,但是整体的实力还不够强,还需要继续完善、提升质量,从而满足电子商务快速发展的需要。在这种背景条件下,我们就需要充分运用好企业和政府各自的资源优势,逐渐构建一个充分竞争、对外开放的物流配送体系,满足更加多元的物流运输需求,为电子商务的发展创造更好的条件。

三、经济新常态下电子商务发展的体制保障

(一)电子商务的信用制度保障

电子商务从出现到现在,信用体系建设一直没有达到理想的发达程度,交易双方的信用问题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因此要进一步完善信用制度建设。首先,要建立职业道德体系。通过规范职业监管、社会监管以及个人的信用评价,从而营造一种长治久安的信任制度。其次,建立相应的法律法规体系。要继续完善电子商务法律法规体系,为保障电子商务企业经营、消费者权益和整个交易体系运行发展提供良好的法律环境。在目前我国法律法规还不是十分完善的情况下,通过第三方机构的权威性来保证电子商务的正常开展也是重要的手段之一。

(二)建立电子商务税务制度

政府应当进行全面深入研究,制定促进我国电子商务的税收政策。首先,要研究如何通过税收优惠政策促进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同时带动相应的高新科技产业发展。如免征电子商务的营业税、对通过电子商务进行服务业的免征营业税、利用电子商务进行国际贸易的可以增加出口退税等。其次,根据不同的电子商务模式来建立税务登记制度。根据电子商务的不同模式来区别对待,建立电子商务的税务登记制度。

(三)强化电子商务安全体制保障

电子商务的安全主要包括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以及支付安全。加强电子商务安全体系保障,必须要建立电子商务市场准入,强化政府主体监督责任和企业主体责任,提高电子商务体系的安全保障。同时,还要完善相应的法律制度体系,发展电子商务安全技术,全面保障电子商务的安全。

参考文献:

[1]王娟娟,秦炜.一带一路战略区电子商务新常态模式探索[J].中国流通经济,.

[2]孙春光.关于企业电子商务发展战略的思考[J].环球市场,(28).

[3]梅宝林.河南省跨境电子商务发展战略[J].中外企业家,2016(32).

篇10:保障公共利益与维护著作权论文

保障公共利益与维护著作权论文

一、利益平衡是著作权法的根基和基本原则

著作权法的制定以及出台是为了平衡各个利益集团的基本利益,利益平衡是著作权立法得以产生并顺利实施的基石和基本原则。随着我国文化事业的发展,复制和传播的技术也在随之进步,著作权法旧有的平衡不断被新的社会环境、政策等多种因素冲击的情况下,利益平衡被打破,针对著作权法旧有弊端而对赋予著作权人的新权利加以改进并附加相应的限制,以此来保证平衡,保证了公共利益的同时又不至于造成著作权人对于权利的垄断,以此提高社会效益。著作权立法的基础,就是国家宪政原则中的利益平衡,著作权与圣神的私权理念是并存的,著作权法立法的原则与私法自治的原则和理念是相似的,立法目的就是打破主体之间的制约状态和封闭状态,促成近代国家各方经济、文化等人类文明的共同发展和在不违背私法自由原则下创建“共赢机制”。权利等于责任,从这种意义上讲,限制自己的自然权利,亦是法律上无义务即无权利的反应。这就必然要求在著作权的对价中,实现多方共赢的目标,否则,一旦只有单方面的共赢触犯到公众利益,社会公众的容忍限度会被这一暂时的让渡所打破,这也会导致思想自由、言论自由以及表达自由等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频频发生。

二、公共利益在著作权法中的不同视角的体现

从某种程度上讲,著作权所体现出的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相辅相乘,两者密不可分。一方面,著作权法的创制源于对保障公共利益的考虑,著作权法维护了作者的个人利益,激励了作者的创作积极性。另一方面,则与之相反,根据公共利益的定义来看,著作权法的创设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看成是对公共利益的有效保障。从英美著作权的观点看,著作权创立的目的不仅是为了作者的利益,更重要的是被权力所赋予的公共利益,其重点在于要最大程度地保护合法作品的创作与传播。从理论上讲,公共利益的保护和对智力作品的创作一样都是需要足够的鼓励和肯定的,一部完善的著作权法能带动经济建设的发展,对公共利益的保障起到重要作用。公共利益介入下维护个人的著作权有利于社会主义文化发展和个人信息采集。公共利益所涉及到文化科学和信息的流动等方面都需要著作权法来确认。为了实现著作权法在社会群体中的利益平衡,首先就要保证创作者和传播者之间平衡,只有两者维持平衡的状态,才能促进社会的公共利益。公共利益在著作权法中有不同的视角可以作以下理解:第一点,从增进民主目的的'视角认识。

著作权法的实施使民主的范围扩大化,同时也可在实现信息自由、教育利益和知识的扩散等方面达到促进效果。为了鼓励作者学习、促进艺术发展和科技文明的传播,国家以法定形式授予创作者控制和使用处理文章的权利。由于著作权法涉及到社会文明的各个方面,所以著作权与思想、信息、和知识的表达、传播有着密切关系,言论自由也是作为著作权中的权利之一,在民主社会中有重要的价值,在维护著作权和保障公共利益的过程中要体现言论自由的公共利益。对于著作权言论自由的权利,其目的是为了公民的公共利益。也就是说,言论自由一样是一种宪法性的权利。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言论自由的权利,在进行科学研究、文学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时,公民最基本的权利就是言论自由。

第二点,从著作权法对著作人的激励角度来看。在激励理论中,著作权法的目的是通过激励作者积极创造文学作品使其传播促进社会公众对其思想和知识的学习,其次才是对其作品价值的强调。从对著作权的激励理论分析中,可得出在定义著作权法时所要实现的公共利益,激励理论主张在创造性作品中的著作权利享有时要以有限的权利来激励著作人对文学的创造。这种激励制度体现了著作权法的利益平衡原则,是有利于公众对于创造性作品的学习和“公共利益”维持的。第三点,从立法效用的理论角度谈。通过不断探究著作权法的效用经验来看,著作权立法的是为了维护作者在创作智力知识作品的专有权,体现作者个人价值,激发创作的积极性,已达到实现社会整体福利的最大化目的。促进人民对知识文化的学习与进步,保障公共利益。在著作权效用理论的有力实施下,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两者都能得到最佳体现。著作权效用理论是对著作权中利益平衡的考虑,利益平衡既是对主体利益的最佳调整和分配,也是对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体现。

三、总结

随着社会文化的发展与进步,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需要不断完善和改进。在维护著作权和保障公共利益的关系探究中,发现合理使用制度在协调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方面有特殊的功能,能平衡两者,在在保证著作权人私有权利基础上确保公众的利益最大化,是著作权法中一项十分重要的制度。21世纪,随着世界互联网网络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信息传播技术有了一个质的飞越,其中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制度遇到了新的挑战,尽管如此,它在维护和保障著作权法的公共利益方面仍然发挥着重要作用,合理使用制度的基本价值并没有因此而改变。

篇11:建立耕地保护的土地管理新机制与策划论文

1、我国耕地保护机制的现状

1.1 农民耕地保护的意识淡化

从理论上讲,农民为了生活,为了家庭,所以不辞辛苦的在土地上播种收获,土地对于农民来说就是命。所以,他们会极力的保护耕地。然而,却恰恰相反。现如今,随着农民工进城务工的人流涌动,农业生产成本不断攀升,造成了增产不增收的想象。因此,越来越多的农民将坚守耕地视为贫穷的主要影响因素,甚至有些精明的农民认为,粮食安全是为了城里人的安全,为什幺农民要守着苦日子来保障城里人吃饭的安全。虽然,现如今,国家出台了一系列的政策来保护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是,一些农民还在担心人口变动对耕地的调整,并且,政府的土地征用让农民心存余悸,即便一些农民上访,但是根本目的并不在于土地,而是补贴。一些农民断言,只要给予的补偿达到要求,就不会再有上访的人了。而且据调查,现如今有很大一部分农民都希望自己的土地被征用,原因有很多,一方面可以得到一笔钱,利用这笔钱可以创业,最直接的就是改变家庭生活状况,另一方面,可以利用这笔钱可以享受城镇生活,提高生活品味。即便这些调查不代表所有的农民想法,但是在客观上也足矣反映出农民对土地保护的意识还非常单薄。

1.2 村集体组织对土地的保护意识虚化

我国土地相关管理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管理上是由村集体组织或者村委会来统一管理。但是,在目前看来,大部分村集体组织只是概念上的一种形式,已经名存实亡。这样就导致在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执行上存在缺陷和相关的程序,而且在管理上存在很大的问题,故此,致使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落在乡村干部的小团体手里,从而,集体所有土地归乡村干部小团体所有。这些小团体的人为了个人的利益,将其转让收敛钱财。致使农用地转用行为盛行成风,屡见不鲜,这样,根本起不到保护耕地的作用。?

1.3 地方政府的征地

政府征地一方面是为了维护地方政府的正常运转,另一方面是为政绩的需求二征地。现如今,我国实行的是中央与地方政府实行的是“分税制” ,这种制度是一把“双刃剑” ,它既激励了地方政府发展经济的积极性,但同时,也纵容了地方政府通过收取土地有偿使用来达到收益的做法。甚至一些地区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相当于财政收入的50%,这样在财政陷入困境时,土地出让就成为了地方政府获取预算外资的重要来源,致使许多地方政府将借地生财作为管理土地的准则。还有一些地区政府官员为了考评任期的政绩,将土地进行大肆的开发和建设,以此来招商引资,甚至以低成本、零地价的招牌来吸引外资,进而,对土地进行大量的圈占,没有做到合理的保护规划用地。这些现象都违背了耕地保护的土地管理机制。

2、如何做好耕地保护的土地管理新机制

2.1 将土地日常管理工作重心转向城镇规划区

在云南省有94%的`山地,6%的平地,这些土地基本都处于城镇周围,在进行建设方面,基本使用土地都是在6%的平地内,而94%的山地的耕地面积在进行农业结构调整后,没有发生耕地面积的变化,这样就合理的保护了耕地。所以,针对这一现象,应该将土地的管理工作重点转向城镇规划区,以城镇为中心进行区域管理,这样将各个区域所划分的土地管理好,整体在土地保护上就会提升一个台阶。

2.2 国家规范土地管理模式

为了防止地方政府对土地不合法的转让,避免一些政府人员由于私欲而导致土地管理失效。所以,国家应该建设金字塔式的分级规划管理。并针对我国的国土进行统一的规划划定城市规划管理区,这样,国家监管省级城市的规划管理区,省级管理监管省内地级市的规划管理区,市级管理监管管辖内的县级规划管理区,县级管理监管乡镇管理规划区,这样组成一个管理网络,相互牵制,并针对重大项目的工程建设,做好征用土地的报告工作。

2.3 对各级土地管理的详细信息进行分级监测

由于是进行分层式的管理,所以各个阶层的管理面积在管理上存在在不同程度上的差别,这样对于在土地管理信息图件数据库的建设上存在一定的难度。要根据不同的比例尺来进行数据库的建立。但是,现如今科技发达,这样在建立底图资料时可以通过卫星或者航测正射影像为底图,将土地利用现状和土地规划等管理信息为一体的全数字化基础性土地管理信息资料,为宏观调控及土地的保护,提供准确的管理信息,并保证资料的客观性进而直观性,为规划管理区的数字化资料为基础分级建立土地管理信息系统。

3、结束语

总而言之,耕地保护俨然已成为可持续发展战略的焦点,我国也将其确定为一项基本国策,针对土地流失的严重形式,宏观调控是必要的调节手段。所以,建立健全土地管理机制,将土地管理工作重点转移到城镇,这样才能将土地与宏观调控有机的结合,达到保护耕地资源的目标,同时,在健全管理机制外,还要加强监督,通过法律、社会、行政部门的有效监督,这样才能形成一个系统的保护工程,才能有效的遏制土地资源的流失。

参考文献

[1] 李广东,邱道持,王平.中国耕地保护机制建设研究进展[J].地理科学进展,,(03).

[2] 张效军,欧名豪,高艳梅,李景刚.我国耕地保护制度的理论命题与机制创新[J].农业现代化研究,,(01).

[3] 吴晓芳,陈美球,周丙娟,何维佳.我国耕地保护机制现状与对策思考[J].国土资源科技管理,2008,(01).

[4] 齐曼华.我国耕地保护现状及对策研究[J].农业与技术,,(03).

[5] 张全景,欧名豪,王万茂.中国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的耕地保护绩效及其区域差异研究[J].中国土地科学,2008,(09)

篇12:爱也是中职学生的权利和义务的论文

爱也是中职学生的权利和义务的论文

摘 要:世界经济的飞速发展,社会竞争的日益加剧,人与人之间更多地体现为名誉、地位、金钱的关系,职业中学的学生普遍缺乏爱心已经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作为学校教育的首要工作,德育应该成为培养学生爱心的主阵地,班主任有责任让学生明白,“爱”是他们的权利和义务,家长、社会有义务为孩子营造一个和谐的环境,只有这样,我们的学生才会懂得爱、享受爱、释放爱。

关键词:家庭教育 学校教育 社会环境

爱是非常抽象的东西,有人作出了这样的解释:爱,是一种感觉、一种体味、一种身心超越现实的纯美反应,精致敏锐,牵动着整个身心和悲喜情绪,而且力量巨大。爱,其实很简单,一句话、一个眼神都可以表达。然而就是这样再简单不过的事情,我们的学生却做不到,或者是懒得去做,或者根本没有意识去做。我们的学生好象离爱越来越远。

校园里,学生不知道父母的生日,进家门不打招呼的情况普遍存在,只有在没钱的时候,父母才是最可爱的人;平日里,只听到学生谈明星、说名牌、比吃穿;交流中,很少有学生认为自己的父母是关心自己的,他们埋怨父母对自己不好、总是打骂……这就是我们面对的现状。

一、爱心缺失的原因

1、家庭教育

(1)家长把精力过多地放在满足孩子的物质生活和学习成绩上。在他们的思维中,让孩子吃好、穿好是自己的本分,落实到行动上就体现为对孩子过分宠爱,只要孩子有需求,家长总是千方百计满足。这样,孩子在成长过程中很难体会到受挫折的滋味,心里除了自己再无别人,以个人为中心,只学会了索取,不知道回报。而家长却把无私奉献和不求回报作为父爱或母爱中最本质的东西,久而久之,造成了孩子依赖、自私、自闭的心理。如果不改变这种教育方式,爱心在孩子身上缺失是必然的。

(2)父母没有注意自己的言行。孩子特别喜欢模仿大人的言行,尤其喜欢学自己父母的言行。如果父母不孝敬老人,孩子也就容易不把父母当回事,跟父母争吵,甚至辱骂、殴打父母;父亲或母亲经常当着孩子的面打麻将,孩子就容易躲在网吧不回家;孩子的父母如果自私自利,经常爆出粗话,孩子也会封闭自私、满嘴脏话。有人说,什么样的家庭出什么样的'孩子,俗话也说“龙生龙,凤生凤,老鼠的儿子会打洞”,我想指的就是家庭对孩子的影响。一个爱心缺失的家庭是不可能培养出充满爱心的孩子的。

2、学校教育

如果说家庭教育是奠定孩子爱心的基础,那么,学校教育就是孩子爱心的发展和延续。学校有责任让孩子明白“爱”是一种美德,是一种处世之道,是立足社会之本。但如今的职业学校重技能,尽管学生学到了一定的专业技能,但爱心教育却是空白的。虽然职业学校把德育放在举足轻重的位置,但没有爱心教育的专门教材,也没有真正激发学生爱心的活动,这不能不说是我们职业学校教育的一个漏洞,反映出我们德育工作的欠缺和不足。学校组织的一些有关爱心的活动,无非是捐款、看记录片等,重形式轻内容,重材料轻过程,教育难以入脑、入心,更难以落实到学生的日常行为上。再说,我们的一些教师可能是“恨铁不成钢”的心理比较强烈,对学生的行为缺少理解和耐心的引导,尤其对问题学生没有关爱之心,这样就使学生和老师形成对立,学生不但不能理解老师的良苦用心,反而处处和老师作对。爱心教育缺失,爱心在我们的一些学生身上也就荡然无存。

3、社会环境

我国古代孟母三迁的故事说明,古人对社会环境非常重视。“近朱者赤,近墨者黑”,这一成语从一个方面说明了社会环境对人的巨大作用。良好的社会环境有助于学生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形成健康科学的社会观、人生观和价值观;而不良的社会环境则会把意志薄弱的学生引入歧途。职业学校的学生学习压力普遍较轻,精神无所寄托的他们和网吧、ktv、舞厅、游戏机厅等娱乐场所结下了“不解之缘”。在那里,他们学会的是如何抽烟喝酒、如何结交异性,他们思考的是怎样在父母那里得到更多的钱、获得更大的活动空间。在这种情况下和他们谈爱心,无异于对牛弹琴。

二、实施爱心教育的途径

古代思想家孟子认为“人之初,性本善。”教育家苏霍姆林斯基认为:我们的教育对象的心灵绝不是一块不毛之地,而是一片已经生长着美好思想道德萌芽的肥沃的田地。因此,教师的责任首先在于发现并扶正学生心灵土壤中的每一株幼苗,让它不断壮大,最后排挤掉自己缺点的杂草。教育者要坚信我们的孩子本质是善良的,在特定的条件下是可以彰显自己的爱心的。那么,如何才能让职业学校的学生理解爱、懂得爱呢?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去努力:

1、以学校为主阵地,通过丰富多彩的活动进行爱心教育

(1)注意观察并收集学生中的好人好事,利用班会、板报、橱窗等公开表扬宣传。学生学习自觉,老师表扬,因为他懂得尊重老师、家长的劳动;学生帮其他同学补习功课,老师表扬,因为他能乐于助人;学生值日工作做得好,老师表扬,因为他知道为大家营造良好的学习环境……老师“公开赞美”好人好事,使表扬形成了“良性循环”,被表扬的学生越多,说明“好人好事”越多,通过表扬使“好人好事”产生了乘数效应,涌现出更多的好人好事。没被表扬的学生也会自觉反省,自己为什么总得不到老师的认可?我应该怎样做才能被老师注意?表扬对他们起到了宣传教育的作用。

(2)开展爱心教育系列活动,让学生身临其境体验关爱。国家是爱我们的,她为我们创造了舒适的学习环境,她为我们提供了大量的就业机会,为了鼓励我们安心读书,她给了我们助学金。通过引导,要使学生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

父母是爱我的。老师可以以“每天给父母一份惊喜”、节假日送一份独特的礼物给父母、给父母洗脚、一封感谢父母的信等形式,让学生重温父母的关爱,培养学生对父母的感激之情。

老师是爱我们的。为了让学生更充分地了解老师的良苦用心,可以和学生一起收集古今中外的爱生故事,学习名师的敬业精神,组织学生开展“说说我的老师”、“老师您好”等实话实说活动。一个个鲜活的案例,一次次教育教学场景的再现,学生还不能体会到老师的爱吗?

同学是爱我的,通过“同学如手足”、“牵手同学、共同进步”为主题的作文比赛、演讲比赛等,让学生感觉到彼此之间的兄弟情谊,掀起学生之间互帮、互助、互学、互进的热潮,增进学生之间的友谊。

2、以家庭为突破口,让家长对孩子的爱心教育负起责任

“养不教,父之过”,家庭对学生的行为习惯、品德形成、个性发展有着重要影响。学校可以充分发挥“家校路路通”的优势,经常和家长联系,向家长明确学校的办学理念和培养目标,让家长了解孩子在学校的点滴变化。也可以通过家访、家长会、家长接待日、举办家长学校、开展家庭教育咨询、建立家长委员会等多种方式,家校互动,共同商量孩子的教育方法。同时,可通过这些途径,让家长感受到家庭教育对孩子成长的重要性。总之,在学校和家长的沟通中,学校要真正让家长明白这样做的意义是什么,这样,家长才会改进家庭教育的方法,积极配合学校实施爱心教育。

3、以净化社会风气为己任,给学生一个充满爱心的大家庭

我们知道,职校学生在自己的成长道路上承受了更大的精神压力,假如没有一个正确的舆论导向,只能让他们远离我们的视线,或自暴自弃,或追求刺激不能自拔。因此,社会要给他们一个公平、公正的环境,不歧视,不打击,给他们关怀,让他们自觉融入到爱的大家庭中。还有就是,各级政府和社会各部门也应履行关心、促进和保护青少年健康成长的义务,支持和参与学校的教育工作,逐步建立以学校教育为主、家庭社会力量为辅的教育网络,共同营造关心下一代健康成长的良好的社会教育环境。

总之,爱既是职校学生的权利,也是义务,我们在呵护好他们爱的权利的同时,更应该把培养他们的爱心放在德育的首要位置,让我们的学生自觉承担起爱的义务。

篇13:校本课程开发中的学生权利浅析论文

校本课程开发中的学生权利浅析论文

论文摘要:在我国新一轮的基础教育课程改革中,校本课程逐渐引起教育界的普遍关注、其意义主要表现在学校各主体在课程决策中地位的改变。而学生作为教育活动的主体之一,其校本课程权利主要包括知情权,主张权,选择权,课程设计权、参与实施权和评价权等。在校本课程开发中学生权利的缺失存在多方面的原因。

论文关键词:校本课程 学生权利 课程权利

随着基础教育课程改革的逐步推进,校本课程开发成为理论界和实践界同时关注的热点,其意义主要表现在学校各主体在课程决策中地位的改变。学生作为教育活动中的主体之一自然需要获得更多的课程权利。同时,校本课程又是学生课程权利得以实现的最佳平台,但是在实际中的校本课程开发中学生的很多课程权利得不到实现,本文拟对校本课程开发中的学生权利缺失的表现及成因进行探讨,以期引起人们对校本课程开发中学生权利的重视。

一、相关概念的界定

要探讨校本课程开发中的学生权利,首先就必须明确“学生权利”。然而,国内很多学者都把学生权利和学生权力相混淆。因此,有必要先对二者进行一下区分,本研究才能顺利的进行下去。本文首先对权利和权力的基本涵义作一个大致的介绍,为接下来对学生权利和学生权力的分析提供一个概念平台,以免引起混乱。

(一)权利和权力

1.权利。权利概念是西方文化下的产物,在法学界,对“权利”的界定存在着诸多分歧,主要流行有自由说、意志说、利益说、法律上之力说、尺度说、法律原则说等六种学说。本文采用的是《中国大百科全书》中的定义―权利是“法律关系的内容之一,与义务相对应,指法律对法律关系主体能够作出或者不作出一定行为,以及其要求他人相应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的许可与保障。权利由法律确认、设定,并为法律所保护。当权利受到侵害时,国家应依法施用强制手段予以恢复,或使享有权利者得到相应补偿。离开法律的确认和保护,无所谓法定权利的存在”。简言之权利是由法律规约的一种利益,或权益人有权获得的利益。

2.权力。权力的概念由来已久,但至今仍无定论。“权力”一词来源于拉丁文的“antorias\",指权威、法令和意志等。本文采用经过博采众家之长所形成的定义:权力是指某种强制力或影响力,这种强制力或影响力由力量、价值和权威构成,即权力主体拥有相对较大的某种力量、相对较多的某种社会价值或相对较高的权威,因而权力客体必须自愿或不自愿地对权力主体所发出的指令加以服从,如果权力客体违背权力主体的旨意,那么前者就有可能受到后者的惩罚。

(二)学生权利和学生权力

1,学生权利。当代学者对学生权利的认识大致有两种,一种是把学生权利等同于公民权,要求给予学生同社会公民一样的两大类权利,一类是实体性权利如生命权、人格权、隐私权等,另一类是程序性权利如告知权、申辩权、起诉权等。另一种认为学生的身份是特殊的,学生除了拥有社会公民的一切权利外,还具有特殊身份的身份权,即学生权。笔者认为,学生具有双重身份,一方面,他们是国家公民,另一方面,他们是正在学校接受教育的公民。因此本文所称的学生权利主要是指学生作为公民所应享有的法律和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以及其基于其受教育者的身份在教育活动中应该享有的权利。

2.学生权力。从现有资料看,国内学者还没有给学生权力作过明确的界定。在少有的几篇专门论述学生权力的文章中,大都谈论给予学生权力的必要性和意义等,而且很多都把学生权利与学生权力相混淆,有的学者干脆认为学生权利就是学生权力,如“学生拥有的权力,也是学生享有的权利。在笔者看来,目前国内恐怕只有李福华教授的文章中涉及到学生权力的实质。该文章认为学生权力是基于自身资源、法律或学校组织体制的一种权力形式。除资源性权力外,学生权力只能通过法律或学校组织体制加以保障,而在现阶段,资源性权力是比较弱小和隐蔽的权力形式,这就是人们常常看不到学生权力甚至把学生权力当做学生权利的根本原因所在。

(三)校本课程开发中的学生权利

现阶段,对于学生而言,赋予一定的课程权利较为可行,而授予相应的课程权力则稍欠妥当。权力的基本特性表现为一种支配力量,其相对的是责任,而权利一般是指一种能力、资格、利益或自由,相对的是义务。就贯彻落实或操作性而言,享受权利要比获得作为“支配力量”的权力更为现实。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把文章题目界定为校本课程开发中的学生权利浅析。校本课程开发中的学生权利可以界定为“学生对于校本课程(或学校教育内容)进行决策、设计、实施、评价等方面的能力与资格”。

二、校本课程开发中学生的应然权利研究

新课程改革尊重学生的人格、权利、尊严和价值,关注学生学习方式的变革,以确定学生学习的主体地位。校本课程开发作为我国基础教育三级课程管理的重要内容,其价值就在于它“提高课程的适应性,促进学生的个性成长;提升教师的课程意识,促进教师的专业发展;实现学校的课程创新,促进学校特色的形成”。其中,又以发展学生潜能的多样化为终极追求。只有澄清校本课程开发的价值和意义,才能在最大限度上让学生、教师、学校得到充分发展。

在校本课程开发的相应环节,学生都应该享有一定的权利来积极参与。学生参与课程开发的原因在于:其一,如果学生对课程内容感兴趣,他们的学习动机就会增强。其二,学生参与课程内容的选择和设计可以促进学校生活民主化,自主化的进程。校本课程开发就是要寻找到学生们感兴趣的是什么,什么知识对学生来说是有用的。同时,校本课程又是学生课程权利得以实现的最佳平台。因此,赋予“学生课程权利”便成为校本课程开发的基本前提,校本课程的开发亦是学生课程权利实现的重要途径。

在笔者看来校本课程开发中的学生权利应该包含两种层级:首先是参与权;其次是个人话语权。参与权指学生要有参加校本课程开发的机会。个人话语权是指学生在参与的过程中要有言说的权利,即他们在参与的过程中能够基于自己的体验,表达自己对校本课程各方面的理解和建议,并且他们的话语能够真正地被发出、被听到并被重视,最终发挥应有的作用。个人话语具有自由性和有效性,但应该注意到自由是在体验基础上产生的自由,有效要在具有可行性的前提下有效。在校本课程中,参与是学生权利得以实现的前提和保障,学生不能参与其中,个人话语就没有产生的空间;个人话语是学生权利的实质,参与其中,却个人话语“失声”,这样的“权利”充其量只能说是从形式上的“学生权利”。所以,参与权与个人话语权是学生在校本课程开发中享有权利的必不可少的两个组成部分,两者缺一不可,否则就不可能有真正意义上的学生权利产生。就内容而言,校本课程开发中学生权利应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知情权。即对校本课程和相关信息了解的权利。法律既然赋予了学生受教育的权利,那么作为受教育的主体对于要接受的校本课程中的教育当然也就有了解的权利。《教育法》第42条中规定:受教育者享有“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的权利,而要参加这些活动,首先就必须了解这些活动的目的、内容和性质。另外,作为缴费上学的消费者,学生也有权了解学校所能提供校本课程的的内容、质量及范围。

主张权(或要求权)。从某种程度上来说,权利就是一种主张,也就是说即权利主体可以通过意思表达或某种行为,有效地去要求、去坚持拥有某种权利。是当其利益可能或已经受到他人干涉与侵犯时,可以寻求法律途径给予保护、提出终止侵害。学生对校本课程运作的各个环节都应该拥有一定的主张权或要求权,如对校本课程开发及运作的建议权或话语权、对充足和优质校本课程资源的要求权等。

选择权。选择权是指在校本课程开发中规定范围内对课程和任课教师选择的权利。权利就具有可选择性。也就是说,权利主体可以按照个人意志去行使或放弃该项权利而不受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预或威胁。作为校本课程开发主体之一的学生,不仅应该有选择课程的权利,而且应该有选择教师的自由。 课程设计权。本文所指的课程设计是微观层面的课程设计,即在校本课程的目标和内容范围基本确定后学生参与具体的课程内容的选择及其编排顺序,课程形式的选择,教材的式样、类型、规格及各科内容的联系、配合和照应等的权利。

参与实施权。在校本课程开发中,对学生而言,实施权不仅表现为学习权,也可以表现为教学权。根据建构主义学习理论,学生是信息加工的主体,是意义的主动建构者。而要实现这种建构,校本课程的实施就不能以教师为中心,更不能完全由教师决定,学生也应该有参与实施的权利。

评价权。即对校本课程实施过程进行评价的权利。新的基础教育课程改革中特别强调了学生也是评价的参与者、评价的主体。因此,在校本课程开发中学生也应该享有课程评价的权利。学生对校本课程实施过程进行评价主要包括对教师的评价,对校本课程的评价以及对学生自身的评价。

三、学生校本课程权利缺失的表现及原因

在校本课程开发中学生应该享有以上各种权利,然而,在实际中的校本课程开发中学生的很多课程权利都得不到实现。我国校本课程开发中的学生权利面临严重缺失,这已是无法否认的事实。

(一)表现

校本课程开发中学生权利的缺失是极为普遍的现象,主要表现在:

1.对校本课程信息及相应的师资状况不了解。由于学校未能实行应有的公示制度及相关的设施条件滞后,导致学生对校本课程的教学计划、所开课程及任课教师缺乏应有的了解,从而影响他们学习计划的制订,并使得他们在选择课程与教师时具有盲目性与随意性。

2.选择权得不到应有的保障。由于校本课程资源匾乏和选课制的不完善,致使学生一方面选择范围有限,另一方面在选择时束缚太多。学生的选择权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兴趣、爱好和需要也难以得到满足。

3.课程设计权和参与权得不到满足。受传统的学生观和教育观的影响,校本课程的开发与实施主要由学校和教师支配,学生的主体地位难以得到体现。学生的声音很少出现在校本课程的设计中,学生的.主体地位仍得不到体现。而且实施中经常是“独白式”或“一言堂”,很难使学生成为“意义的主动建构者”。

4.评价权不充分。虽然不少学校也让学生参与课程的评价,但很多都是流于形式,学生的评价结果很难对校本课程的开发起制约作用。

(二)原因

综上所述,在校本课程开发过程中,学生只享有部分的课程选择权和有限的教学参与权和评价权,甚至有时因为课程资源的匾乏和对学生评价结果的漠视,这些仅有的权利有时也难以落到实处。造成这种现状存在多方面的原因,笔者试图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1.学生的主体地位还没有完全确立。这是校本课程开发过程中学生权利得不到真正实现的根本原因所在。因为校本课程开发过程中学生权利的实现是建立在学生主体地位的基础之上的。学生的主体地位还没有完全确立主要体现在:首先,传统文化和教育观念的影响。传统教育过程中过分强调教师的地位而使学生处于被动地位,过分重视书本知识强调智育而忽视学生创造力的培养以及填鸭式的知识灌输方式等,这一切并没有随着新的基础教育课程改革的实施而消失。其次,学校管理体制存在弊端。很多学校的管理者依然把学生作为被动的管理对象,这同样不利于我国学生的自主性、选择性、创造性的发挥和培养,从而影响学生的主体地位的确立。

2.学生权利意识薄弱。随着教育法制和学校管理制度的不断发展,学生的课程权利意识有所增强,但对自己在校本课程开发中究竟享有哪些权利、当权利受到侵犯时又应该如何维护却颇感困惑。尤其是对于其在校本课程开发中的权利没有明确的意识,大多认为校本课程的开发与实施是国家、学校和教师的事,与学生无关,学生只是被动的接受者,不可能也无能力享有或行使课程权利,从而导致社会不重视,学生自己也不主动主张或要求,其校本课程权利缺失也就不足为怪了。

3.课程开发能力缺乏。权利从另一种意义上说也体现为一种能力,即权利的行使必须以相应的能力为基础。学生之所以未被赋予校本课程开发的权利,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人们对他们的能力缺乏信任,担心授权给他们也未必能够行使,反而会影响教学质量。而学生开发校本课程能力缺乏的现实又反过来佐证或加深了人们原有的判断。

4.相关法制法规不健全。现有的法律、法规很少对学生的校本课程权利进行具体可行的规定,大多是间接或原则性的表述,缺乏实际操作性。而学校的教学管理制度又不能真正体现“学生为主体”,而且很多制度尚不完善,如学分制、选课制等,从而制约着校本课程开发中学生权利的实现。

5.学校、教师未能履行应有的职责和义务。从现实来看,校本课程开发中中学生权利的缺失与学校和教师未能履行应有的职责和义务密切相关,如校本课程管理制度不完善,不能保证充足、优质的课程资源,不能保证必备的教学设施和设备条件,不能保证学生参与到校本课程开发中,不能保证采纳学生的话语。这些都直接影响了校本课程开发中中学生权利的实现。

四、小结

综上所述,通过对校本课程开发中学生权利缺失的表现及原因的分析,我们可以从中演绎及归纳出解决策略,因为问题的提出,本身就意味着策略的浮现。而校本课程开发中中学生权利也不可能在“学生权利”或“校本课程”的唠叨声中产生,只有扎实地钻研、全心地投人,才可能使校本课程开发中学生权利得到落实。我们期待着这一刻的早日到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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