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经典测量理论研究现状述评

时间:2022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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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小编在这给大家整理了我国经典测量理论研究现状述评,本文共5篇,我们一起来阅读吧!本文原稿由网友“再倒点醋”提供。

篇1:我国经典测量理论研究现状述评

我国经典测量理论研究现状述评

经典测量理论在心理和教育测量理论与实践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文章以现象学为方法,从实践应用角度对经典测验理论的`应用现状和一些不足进行系统的分析,并指出当前测验理论的发展方向.

作 者:罗鸿 LUO Hong  作者单位:福建师范大学,教育科学与技术学院,福建,福州,350007 刊 名:安阳师范学院学报 英文刊名:JOURNAL OF ANYANG TEACHERS COLLEGE 年,卷(期): “”(5) 分类号:B841.2 关键词:经典测量理论   应用现状  

篇2:农村教育理论研究现状述评论文

农村教育理论研究现状述评论文

一、我国农村教育理论研究现状回顾

从已有文献来看,农村教育理论研究主要涉及农村教育的内涵与特征、农村教育功能、农村教育目的与价值取向、农村教育的学理基础、农村教育研究的方法论等内容。

(一)关于农村教育内涵与特征的研究

在农村教育概念的理解上,大致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认为它是一个地域概念,即在农村中进行的教育;另一种认为它是一个功能概念,即为农村现代化发展服务的教育。与此同时,近年来也有学者认为农村教育是根植于二元社会的一个概念,强调应动态把握农村教育的内涵。因此,关于农村教育的内涵,归纳起来可以概括为三种观点:第一,区位概念。如认为“一般把发生在农村,以农业人口为对象并为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的教育称之为农村教育。”

显然,这一界定是与中国存在的二元经济结构紧密联系的。城乡二元经济结构导致了二元教育结构。由于农村教育是对应于城市教育因而也是一种区域性教育,在这样的教育视野中,农村教育也被看成是一种层次偏低、结构与功能较为单一的教育。第二,功能概念。如认为农村教育“包括扫盲教育、基础教育、职业和技能教育、成人继续教育以及有关高等教育在内的为农村发展服务的综合化教育体系。”

这一界定突破了传统的地域边界,将农村教育视为一种大教育,指一切可能且应该为农村现代化发展服务的教育。这种教育既可能发生在农村,也可能发生在城市。它既指农村中的教育要强化为农村发展服务的功能,也指城市中的教育要强化为农村发展服务的功能。从区域概念转化为功能概念,使农村教育获得了一种新的更宽阔的理解。第三,操作定义。如认为界定农村教育概念时,至少要从生产方式、生活方式与社会制度三个层面来把握农村教育的内涵:(1)农村教育是以自然经济为主体,仅能自给自足的生产效率极其低下的传统农业为基础的;(2)农村教育是与传统的、在自然状态下形成的比较分散的居住方式相联系的,并且也是与低收入群体相联系的;(3)农村教育是与社会制度密切相关的。

显然,这一操作定义所涉及的三个层面内容都是一个动态变化的过程,因而也蕴含着农村教育概念是一个发展变化的范畴。关于农村教育的内涵特征,有学者系统总结归纳出了六个方面的特征:

(1)发展阶段的基础性、启蒙性。主要表现为普及教育的基础性和文化知识的启蒙性。

(2)农村区域教育发展的不平衡性和差异性。主要是指农村地域辽阔,社会、经济、人文、地理等情况复杂,客观上形成了发展程度不同的区域。

(3)教育空间的广袤性、复杂性和学校布局的分散性。这是农村地广人稀、情况复杂造成的必然结果。

(4)教育结果的显效性和教育内容的实用性。这一特点是指农民最关注的是教育的直接效应,注重教育结果的显效性和教育内容的实用性。

(5)教育文化的多元性和多民族性。我国的56个民族形成了“多元一体”、异彩纷呈的灿烂文化,少数民族多生活在县和县以下的乡村,因此造成了农村教育文化的多元性和多民族性。

(6)学校人才优势的先导性和辐射性。农村学校是人才聚集的地方,学校教师一般都是当地较高层次的文化人,掌握比较丰富的科学文化知识和技术,他们的现代意识、文化知识、道德修养和智能水平等方面都具有优势。也有学者指出,21世纪新农村教育应该具备三大特征[5]:

一是农村教育突破原有束缚成为“大教育”,具体指一切可能且应该为农村现代化发展服务的教育;二是农村教育应该顺应时代潮流,与时俱进、动态发展;三是农村教育应该是提高公民素质,将农村人口转化为时代新公民的教育。

(二)关于农村教育目的及其价值取向的研究

关于农村教育目的,学者们从不同角度进行了分析,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有代表性的观点:一是培养新型农民,为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服务。这种观点认为农村教育的目的主要是为农村服务,具体体现在培养新型农民。如有学者提出,农村教育目的“必须突破单纯升学考试的局限,回归教育的本源,培养大批高素质的新型农民作为农村文化的承担者。”

二是培养合格公民。这类观点认为农村教育目的应该是促进个体发展、培养合格公民。如有学者指出,农村教育目的应该由“培养传统的劳动者和传授简单的农业劳动技能,转向培养全面发展的适应现代化农业需要的人,为人的全面发展、终身发展、创业能力的形成服务。”

三是培养农村学生积极健康的生存姿态。这一观点认为农村教育目标包括两个层面:(1)给予乡村少年以同等的国民教育待遇,即立足国民教育的基本目标,遵循国家教育方针,追求德、智、体等方面的全面发展,提升国民素质;(2)作为乡村少年的发展需要,培养基本的乡村情感与价值观,培育乡村生活的基本文化自信,并保持开放的文化心态,积极接纳现代文明,又不失对自我生存乡土的关爱,从而实现个人内在生存秩序的和谐与置身乡村生活世界之中个人生命意义的安顿。

关于农村教育目的的价值取向问题,学者们从农村社会的发展历程、农村的现实状况等角度切入,提出了不同的观点。这些观点可概括为三个层面的研究视角:一是从历史发展的脉络出发,认为我国农村教育的价值取向经历了这样一个发展演变的过程:从20世纪代、30年代的以农村社会发展为主的教育价值取向,到新中国成立至改革开放之前的以巩固社会政权为主的农村教育的工具主义价值取向,再到改革开放之后至20世纪90年代末的以农村社会经济发展为主的农村教育的工具价值取向兼顾农村教育的个人价值取向,最后到20世纪90年代末至今的逐渐凸显人本的农村教育价值取向的发展历程。

二是从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的价值取向出发,认为我国农村教育的价值取向表现为:社会本位的农村教育价值取向观、个人本位的农村价值取向观和兼顾社会价值与个人价值的折中价值取向观。三是从农村教育发展模式的视角出发,认为我国农村教育发展模式体现了两种价值取向:一种可称之为“城市化模式”,另一种可称之为“乡土化模式”。以上三个层面研究视角的侧重点虽有不同,但学者们对于农村教育目的的价值取向问题的关注都与国家对农村教育发展的政策有很大的关系,在实践导向上对农村教育的理解始终存在着两种截然相反的价值取向,一是坚持“离农”取向,认为农村教育应该为农村孩子离开农村进入城市或更高一级的学校,寻求更好的出路提供条件和环境;二是坚持“为农”取向,认为农村教育要为农村的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为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培养所需要的人才服务。但多数学者认为,应该从“离农”与“为农”这种非此即彼的思维困境中摆脱出来,着眼于城乡共同发展,使农村教育不但满足城市和农村社会发展的需求,同时也能满足个体发展的需求。

(三)关于农村教育功能的研究

农村教育功能探讨的是“农村教育干什么”的问题。对农村教育功能问题的正确认识,有赖于对农村教育本质问题的正确理解。由于研究者们在农村教育本质的理解上存在差异,因而关于农村教育功能的理解也呈现出各种不同的观点。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1)有研究者根据农村不同社会阶层的教育需求差异,认为农村教育功能可分为三类:

一是“为升学的教育功能”,满足一部分学生的城市升迁需求;二是“为务农的教育功能”,满足一部分扎根新农村建设者的教育需求;三是“为进城务工的教育功能”,满足一部分劳动力进入城市工作的技能培训需求。(2)还有研究者根据农村教育对社会子系统和乡村社会本身的作用,认为农村教育功能可分为经济功能、政治功能、文化功能、生态功能和促进乡村社会发展的特殊性功能。

这种特殊性功能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具有实施农村现代化建设的引领作用。农村教育并不总是被动地去满足生产和生活的需要,也能用人类积累的先进的知识和经验去主动、积极地影响生产和生活。这种主动、积极的影响表现在育人、科研、服务、文化等各个方面应起到导向或引领作用。其中,培养和造就不同规格和层次的高素质劳动者是这种引领作用的最为重要的方面。二是农村教育具有开发农村“本土知识”的作用。农村中“本土知识”是其固有的自然知识、长期积淀与传承的传统文化知识以及源于生产生活实践的生存知识,也是农民的精神空气和物质给养,更是促进农村社会内在发展之“根”的力量。三是农村教育具有改进农村风貌的渗透性作用。这种渗透性作用主要体现在乡风民俗方面和农村义务教育方面。因为良好的农村教育不仅是形成文明乡风的根本途径,也使得广大农村儿童能够顺利地成为合格的社会人;同时,良好的农村教育对于协调中国农村的社会利益、完善中国农村的社会结构、整合中国农村的社会资源、最终实现和谐社会,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显然,农村教育功能的特殊性决定了如何才能使农村教育更加有效地发挥其作用,更好地为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上述关于农村教育功能的两种观点是从应然的角度来看待农村教育功能的。前一种观点是从个体发展的视角来看待农村教育功能;后一种观点是从社会发展(包括乡村社会发展)的视角来看待农村教育功能。事实上,农村教育应该同时兼有促进个人发展和社会发展的功能。在认识农村教育的正向功能时,应该将上述两种观点综合起来。同时,我们也要认识到,农村教育也会出现负向功能。譬如,如果教育系统与乡村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其他社会系统不相匹配,则可能导致贫富差距加大、社会矛盾激化、社会秩序解体等诸多社会问题。因此,在研究农村教育功能时,应该考虑如何最大限度地发挥农村教育的正向功能,并最大程度地减少或避免农村教育负向功能的出现。

(四)关于农村教育的学理基础研究

人文主义。人文主义是农村教育的哲学基础。人文主义教育非常注重人格教育,认为人性是美好的,每个人内心都有一股强大的力量,可以让每个人有积极向上、充满活力的精神,并且有自我尊重与尊重他人的美德。人文教育的目的在于强调指导学生如何去思考、去感受、去发现,使他们更了解自己周边的环境及所处的时代,进而体认人生的道理与文化规范的价值。

依此观点,人文主义是乡土教育的价值基础,其所倡导的“尊重人性、关注人格健全”的理念正是农村教育培养“人们了解与认知其所生活环境的人、事、物,从而对生活的环境产生认同感,进而在参与活动的过程中产生自尊自爱与社会意识,最终成为一个具有乡土情和世界观的国民”目标的体现。

认知发展理论。认知发展理论是农村教育的心理学基础。认知发展论强调,学习是在心灵与经验交互作用中重组知识的过程,知识是在具体经验中发展出来的,为发展知识,必须提供给儿童具体的经验。该理论强调,儿童在生理上、心理上与周围的人、事、物交互作用以后,才产生知识。因此,教师如果教给学生与其生活或经验无关的知识,对儿童而言不仅没有意义,而且也不实际。皮亚杰也认为,人的个体智能的发展,也就是个体在环境中生活成长的历程。

因此,儿童智能的发展,并非只是在知识数量上的增加,而是在智能行为上品质的改变。在皮亚杰图式理论的基础上,布鲁纳广泛研究了知觉问题,认为认知发展按照动作式、图式和符号式三个阶段持续前进,各个阶段分别代表一种内容的表现形式。在知识获得过程中,一个人首先是依据动作学习,然后依靠图式学习,最后依靠符号。据此,教学如果按照从直接经验、图式经验到符号经验的顺序展开,就能有效地促进学习。台湾学者陈玉玲进一步指出,知识的获得是藉由图式的同化和调适的过程。具有适当差异的经验能够被调适,但是如果新经验与当前的理解水平差异太大,则不会获得新的.理解,所以要先实施乡土教育,再教导其它国家或世界性的知识,因为乡土教育的知识与我们原有的知识差异较小,有助于图式的同化和调适过程。可见,农村教育所主张的儿童学习乡土进而产生乡土认同的观念,强调儿童主动、积极建构乡土知识、技能和态度的理念,正合乎认知发展理论。

多元文化教育理论。多元文化论强调,要尊重差异,维持多元,使社会每一个成员都有参与社会每一层面的权利,不能放弃任何一个独特的个体。多元文化教育是伴随着20世纪60年代美国民族复兴运动浪潮中少数民族要求教育平等而出现的。一般认为,多元文化教育的核心是:教育者在尊重受教育者文化多样性的基础上,不论其性别、种族、民族、宗教、语言、社会经济地位、所属社会群体等的差别,均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17]

而农村教育正是尊重文化多元的价值性,提供不同文化观点、经验和贡献的教育。它将不同种族、性别、阶级及其文化视为积极的、真实的、动态的;它的教材取自社区,用学生的日常生活来解释概念,以达成多元文化的理念。

文化自觉理论。文化自觉理论是农村教育的文化学基础。在现代化日益推进的过程中,关于农村教育发展走向有两种主要观点,即农村教育发展的乡土化和农村教育发展的城市化。这使得农村教育发展始终处于突出农村元素还是突出城市元素的两难困境之中。费孝通先生在上世纪末提出的文化自觉理论对这一困境的解决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所谓文化自觉是指生活在一定文化中的人对其文化要有“自知之明”,明白它的来历、形成过程、所具有的特色和它发展的趋向。它没有“文化回归”的意思,不要“复旧”,也不主张“全盘西化”或“全部他化”。自知之明是为了加强对文化转型的自主能力,取得决定适应新环境、新时代时文化选择的自主地位。费孝通指出,文化自觉是一个艰巨的过程,首先要认识自己的文化,理解所接触到的多种文化,才有条件在这个已经形成中的多元文化的世界里确立自己的位置,经过自主的适应,和其他文化取长补短,共同建立一个有共同认可的基本秩序和一套与各种文化能和平共处,各舒所长,联手发展的共处守则。

费孝通的文化自觉理论给我们的启示是:农村教育要走向“文化自觉”之旅,不仅要全面认识城乡文化的差异,反思农村教育的文化走向,而且要在城市文化和农村文化之间找到平衡点,使城乡之间形成动态性的文化互动和互惠,从而使得农村教育能够更好地适应新环境、新时代的要求,为城市的现代化进程和新农村建设提供有用人才。(本文来自于《天津师范大学学报》杂志。《天津师范大学学报》杂志简介详见.)

(五)关于农村教育研究的方法论

就国内农村教育研究的现状来看,一些研究者以一种“局外人”的立场,持一种实证科学的态度,力求尽可能“客观地”研究“不以个人意志为转移”的农村教育“现象及其规律”;也有一些研究者引入“质的研究”和“行动研究”等西方人文学科和社会科学的方法,强调应秉持一种“同情”和“理解”的立场,强调要从当事人的角度出发,去解释和建构特定情境下的知识、结构和意义。但总起来看,在农村教育研究领域内,持“局外人”研究立场者占据了较为明显的优势。这种占主流位置的把农村教育“对象化”的所谓“客观”研究立场,遭到了另外一些“圈内人”毫不客气的批评。批评者们明确主张:农村教育研究者不应该以一种高高在上的立场,对农村教育“指点江山,激扬文字”,而应该更多地贴近农村教育的具体情景及其当事人的真情实感,从而提出一些有助于改变农村教育面貌的切实可行的对策和建议。但也应看到,就研究者的基本任务来看,不论是持“客观”立场还是“同情”立场的研究者,恐怕都难以否认,只要是某种活动还能被称得上是一种“研究”,那就不能没有最为基本的“认知”功能。所以,无论是哪种类型的研究者,都应该在研究过程中,考虑如何解决认知的“有效性”问题。

二、农村教育理论研究存在的问题及未来走向

农村教育研究涉及一系列复杂的教育问题,尽管学者们对相关主题进行了一些有益探索,但从整体上看,农村教育研究的学理水平还很低,无论在研究内容上还是在研究方法上都需要对现有的研究加以学术反省。

(一)研究内容:求“真”还是求“用”?

教育研究主要是应用研究,即便是理论,也主要是应用理论的研究。这是因为相对于其他学科理论,教育理论多是以相关学科为理论基础,是其他学科知识和方法的教育应用。据此,农村教育理论研究的内在逻辑决定了它应该求“真”,外在逻辑决定了它应该求“用”,意指农村教育理论要从中国农村本土的历史、文化和社会现实出发,生成符合中国社会情境的农村教育理论。然而,从已有的研究成果来看,我国农村教育理论研究尚停留在经验性与思辨性上,而思辨性表现尤甚。经验研究不能解决深层次的理论问题,思辨也仅是现有结论的演绎,以逻辑的推论和演绎来认识、界定复杂的变动不居的农村教育实践,而不是基于教育问题的历史与逻辑的分析,结果把自身局限在原有的认识与思维框架之中,既不能对教育实践行为做出合理的解释与说明,又不能对教育实践的发展做出预测与批判。而辩证的思辨应是建立在实践基础上,以实证知识为前提和依据进行的高层次的概括与提炼。农村教育理论与其它理性认识的成果一样,不是先天赋予的,而是人们在长期的教育实践中逐步形成的。如果我们仅是从理论到理论,那么这仅仅满足了内在逻辑,而要满足外在逻辑还必须通过对现象和变量之间因果关系的逻辑分析,得出理论假设,然后通过取样个案不断地检验和修正,这样的理论才能具有一定的普遍意义。

事实上,理论研究和实践研究并不存在彼此的隔离,相反二者存在着互动生成的密切关系,实证方法的运用离不开理论思辨,理论思辨的展开必须“回到事物本身”,并准确把握教育实践亟待回答的理论和实际问题。因此,未来的农村教育研究者要明晰理论研究与实践研究的内在关系,构建基于本土实践和世界性视野的理论体系。一方面关注中国农村的问题和现实,借鉴国外农村教育经验时要立足于中国的语境来创造“有意义”的教育思想,实现在元理论或元话语层面的本土化;另一方面从“知识中心”转向“问题中心”,问题的独特性恰好决定了教育理论的独特性和创造性,从而推动农村教育理论不断接受来自实践的修正和补充。

(二)研究方法:“自上而下”还是“自下而上”?

理论创新取决于方法创新。要提升教育理论研究既求“真”又求“用”的学术品味,研究方法的创新是一个突破口。目前国内农村教育研究尚未获得深厚的学理支撑,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受制于方法论的局限。当下农村教育研究方法以经验性研究和思辨性研究为主。经验性研究方法普遍存在由个别经验轻率得出一般结论的倾向。由于缺乏严格的学术训练,一些研究者虽然也做实地调查,但对实证研究的涵义并无真正理解。他们往往从先验的理念出发,到“现场”去寻找他们所需要的“事实”,然后用这种经过处理的“事实”去论证自己的一般性结论。这种“自下而上”的研究虽然重视实地经验,重视个案调查,强调事实说话,比起那种大而化之的“自上而下”的一般性论述来说,具有其特有的学术优势,但如果人们只根据自己有限的经验和认识提出主张而缺乏深层的理论关怀,就会使这种“自下而上”的研究走入死胡同,很难提升中国农村教育研究水准。与此同时,目前农村教育研究主题明显受政策指令左右,不少研究者从教育政策与体制的视角出发,考察农村教育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但这种“自上而下”的思辨性研究缺乏学科理论视野的介入,存在着自说自话,各执一端,谁都可以发表一番议论,谁也不必为自己的议论作出充分的学理性论证,这种状况必将使中国农村教育研究陷入“低水平重复”的陷阱之中。那么,在未来的农村教育研究中如何超越这种或“自上而下”研究,或“自下而上”研究的限度?解决这一问题,需要转换和丰富研究视角。如果说以往的研究主要是“自下而上”或“自上而下”研究的话,现在则需要将“自下而上”的研究与“自上而下”的研究有机结合起来,既要站在社会发展的视角看待农村教育,也要从农村教育本身看待社会发展。不仅要知道农村教育“是什么”,更要解释“为什么”,在此基础上提出“怎么办”。

为此,需要综合应用社会学、哲学、心理学、经济学、管理学等多学科理论与方法,采用宏观研究与微观研究、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理论与实践、归纳与演绎、比较研究方法与综合评价方法相结合,使研究更为系统和科学。

篇3:国际税法理论研究述评

国际税法理论研究述评

(一)国际税法基础理论

1.关于国际税法的基本特征

(1)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国际税法最核心的问题就是其调整对象,这是该学科研究的起点。我国学者对此历来持广义说观点,认为国际税法不仅调整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还调整国家与跨国纳税人间的税收征纳关系。[1]

(2)国际税法的客体。有学者认为,国际税法的客体包含着具有递进关系的两个层面的内容。第一层面是国际税法中的征税对象,它不仅包括跨国所得,还包括涉外性的特定财产、遗产以及进出口商品流转额等。[2] 第二层面的客体是在国家间进行分配的国际税收收入或称国际税收利益。[3]

(3)国际税法的主体。有学者认为,从其在国际税收法律关系中所处的地位来看,国际税法的主体可以分为国际征税主体、国际纳税主体和国际税收分配主体;从主体的表现形式来看,有国家、国际组织、法人和自然人。[4] 有的学者则认为,国际税法的主体有三方,即跨国纳税人、收入来源国和跨国纳税人的居住国。[5]

(4)国际税法的法律规范。有学者认为,国际税法的法律规范具有多样性的特征,既包括国际法规范,又包括国内法规范;既包括实体法规范,又包括程序法或冲突法规范。此外,国际税法中实体法规范和冲突法规范的并存还决定了其在调整方法上必然具有“兼备直接调整和间接调整方法”的特征。[6]

(5)国际税法的基本原则。对涉外税法的基本原则,学者们的观点比较一致,认为主要包括三条:①维护国家主权和经济利益;②坚持平等互利;③参照国际税收惯例。而关于国际税法的基本原则,学界的意见也较统一,认为主要有两条:①国家税收管辖权独立原则;②公平原则。只是有学者认为,将公平原则总结为“国际税收分配关系中的平等互利原则”[7] ,或仅指“征税公平原则”[8] 是有失全面的。国际税法的公平原则应包括国际税收分配关系中的公平原则(简称“分配公平原则”)和涉外税收征纳关系中的公平原则(简称“征纳公平原则”)。 [9]

2.国际税法与税法、涉外税法间的关系

在国际税法与国内税法、涉外税法间的关系上,我国学者持有不同观点,归纳起来主要有两大类:(1)按照税法的主体和适用范围不同,将税法分为国内税法和国际税法,这是最普遍的观点。其中又分为两种。一种主张涉外税法是国内税法的一部分,不属于国际税法;[10] 同属此种但又稍有不同的观点认为,国家税法按其实施范围可分为国内税法和涉外税法,涉外税法是国际税法产生的基础,但又在法律关系主体、制定者与实施方法、规范的形式和内容等方面区别于国际税法。[11]这一观点实际上是采国际税法狭义说的。另一种则认为涉外税法既是国内税法的一部分,又是国际税法的法律渊源之一,大部分国际税法学者都持这一观点,[12]这也是目前的主流观点。(2)按税法的适用范围划分为国内税法、涉外税法、国际税法、外国税法等,并认为它们彼此之间是相互联系并可以相互转化的。[13]这种分类方法的偏误在于所划分的税法的制定主体不统一,对国内税法和涉外税法而言,其所划分的是单个主权国家的税法;对国际税法而言,针对的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彼此间具有国际税收分配关系的国家;对外国税法,又是从单个国家与除其之外的其他所有国家间的关系来说的。

我们主张:(1)税法是指一国所有有关税收的法律规范,从法律渊源看,包括该国国内税法(具体又有税收宪法性规范、税收法律、税收行政法规、地方性税收法规等)和该国缔结和参加的国际税收协定(是国际税收条约和其他国际条约中有关税收条款的统称)以及该国承认和接受的国际税收惯例等,还有相应效力等级的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税收的条款。(2)涉外税法是指一国国内税法中具有涉外因素的税收法律规范,包括涉外税收实体法和涉外税收程序法等,它与所对应的非涉外税法的交叉部分即为既适用于涉外纳税人又适用于非涉外纳税人的税收实体法和税收程序法,也就是所谓的“相对的涉外税法”。 [14](3)国际税法是调整国家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和国际税收分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针对单个国家而言,包括该国的涉外税法、该国缔结和参加的国际税收协定以及该国承认和接受的国际税收惯例等。此时,税法完全包括国际税法,因为一国国际税法之正式法律渊源必同时亦为该国税法之法律渊源。国际税法也可以针对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而言,包括各国的涉外税法、各国缔结和参加的国际税收协定以及各国承认和接受的国际税收惯例等。此时,国际税法和其中任一国的税法是交叉关系,其所交叉部分即为“该国的国际税法”。[15]在上述两种情况下,都存在着一国国内税法与国际税法的划分,其所交叉部分为“该国的涉外税法”。 [16]

以上是就部门法的角度而言的,从部门法的角度来看,税法学应完全包括国际税法学。而法学研究的范围必然超过具体部门法的法律规范的内容,所以,国际税法作为一个部门法和国际税法学作为一个法学学科是不同的,后者的研究范围大大超过前者规范体系的内容。[17]

(二)WTO与中国涉外税法

随着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与之相关的法律问题开始引起法学界的重视。但是由于税法学本身的力量不足,目前对“WTO与中国涉外税法”研究十分深入的成果不多。而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税收学界、特别是国际税收学界对此十分重视,并相继有一批成果面世。鉴于两个学科紧密的关联度,我们在本部分评述中的视野已经合理地超出了国际税法的学科界限。

中国加入WTO除了对经济体制产生影响外,对于我国法律制度的影响也将是巨大而深远的。世界贸易组织要求每一个成员保证其法律、规则和行政程序与WTO协定及其所附各协议中的义务相一致,而中国目前的国内相关立法在不少领域都与其存在差距甚至冲突,因此,修改与WTO规则相冲突的国内立法,尽快制定WTO所要求的相关法律已是刻不容缓。

与WTO对上述法律部门全方位的直接冲击相比,中国加入WTO对税法的影响除了关税法之外相对间接得多。研究如何利用WTO的现有规则体系,最大程度地发挥关税在限制进口、保护民族产业方面的作用,是关税法改革面临的重大议题。

有的学者认为,关税减免既不符合国际经贸惯例,也违背了世界贸易组织国民待遇原则,且造成了国内市场的不公平竞争,因此,应逐步取消各种减免优惠政策,在此前提下降低关税水平,消除名义税率与关税实际征收率之间的差距,同时优化关税结构,以体现我国的产业政策。另外,应当改变中国原有单一的关税结构,建立包括从价税、从量税、季节税、复合关税、紧急关税等在内的特殊关税制度,建立我国反倾销、反补贴法律体系,以期达到对本国产业、产品和国内市场适度保护的目的。[18]

我们认为,与普通关税法相比,WTO对反倾销税法和反补贴税法关注的出发点是不一样的 .[19]

学者们还热烈地讨论了中国涉外税法与世贸组织规则的积极冲突以及防治对策,比较一致的结论是,WTO的各项协

议和各项规则性文件中,同税收密切关联的是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此外还有关税减让原则、反补贴、反倾销原则、透明度原则、例外原则和发展中国家优惠原则。我国现行税收法律制度中的确存在着若干与WTO的要求不相符合的地方,如用税收支持“以产顶进”和“以出项进”;按出口业绩减免税;进口产品税负高于国产产品;进口项目投资抵免限于国产产品;即征即退限于某些企业的国产产品等。为此,应对现行税法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对明显属于违反WTO原则和规则的规定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处理,有的要立即主动调整、改革,有的可在过渡期内稍加缓冲,还有的如果不造成其他成员国经济损害,而又确需保留的,也可暂时保留,待有关成员申诉时再做处理。[20]

另外,我国的涉外税收优惠法律制度也是近年来学者们援引WTO国民待遇原则经常予以关注和批评的话题,认为由于内在的制度缺陷及其所体现的政策导向的偏差,外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在发挥积极作用的同时也对我国的经济持续、健康、稳定的发展带来了一些不利的影响,主要表现在税收优惠内外有别、层次过多,税收优惠方法单一,对产业政策体现不够等。[21]

最后,WTO关于法律的透明度和统一实施要求对中国税法的建设无疑提出了更高的标准,这会在一定程度上和一段时间内与中国税法发生摩擦。 [22]

总体而言,我们认为,加入WTO对中国税法的直接冲击并不大,除了关税法的改革必须亦步亦趋地与中国在“入世”谈判中所承诺的义务保持一致外,其余的方面可以根据形势通过微调加以解决。但是,这绝不意味着WTO对中国税法的影响就此为止,恰恰相反,与加入WTO对中国税法的制度性影响相比,[23]WTO所代表的世界多边自由贸易体制及其内含的经济自由化、一体化及法治化观念对中国税法的冲击更为长远和持久。中国税法除了考虑如何修改旧法或制定新法以保持与WTO规则的一致外,更需高瞻远瞩地为中国经济的改革开放积极有效地发挥作用。在新的形势下,继续强化为市场经济发展和对外经贸合作服务,加强税收法治、促进依法治税,在努力维护税收主权的同时积极与国际接轨,是WTO对中国税法在观念上的最高层次的冲击。[24]

(三)电子商务与国际税法

随着全球电子商务的蓬勃发展,网络贸易已经成为一种越来越重要的交易形式。由于网络贸易与传统的交易方式大相径庭,许多活动已经从“有形”变成“无形”,从而使税法上的许多程序性要素,如纳税地点、纳税环节等非常难以确认,同时也很难确定哪个国家当然

享有税收管辖权,使税法、特别是国际税法遭受了很大的挑战。电子商务在某些方面与传统的国际税法基础理论发生了根本性的冲突,也使得世纪之交的国际税法承受了前所未有的压力。[25]

1.关于国际税收管辖权的确定标准

常设机构的确定直接关系到经营所得来源地的确定,以及相关主体税收管辖权的行使。在电子商务中,人们往往通过网站、服务器、远程通讯设备直接进行交易,而不一定非要在他国设立传统意义上的“常设机构。[26]而对于这类基础设施是否构成常设机构,各国往往根据本国的利益加以判断和确定。如美国、日本等技术出口强国就持否定态度,不主张由所得来源地征税,而一些技术进口国则坚决主张将这类设施视为常设机构,以保证自己拥有优先的属地税收管辖权。这种分歧的存在使得传统的管辖权理论无法有效发挥作用,税收纠纷自然难以避免。

住所是判断自然人和法人居民身份的重要标 [27]但是,跨国网络经营却动摇了传统的“住所”的基本概念。外国公司通过国际互联网在内国的活动通常不需要设立住所,因而很难对其行使管辖权。由于不需要在固定地点办理机构的设立登记,而地点本身是变动不居的,因而传统的登记地、管理控制地、总机构所在地等确定居民的标准同样难以把握,税收管辖权的冲突也会越来越尖锐。

2.关于征税对象的发展

信息社会的发展会在很大程度上扩大征税对象的范围,同时也会使商品与服务的区别日趋模糊,从而增加征税的难度。如文字作品、音像作品、电脑软件改变传统的书籍、磁带或光盘的形式,而在数字化后直接通过网络销售就属于这种情况。而信息加密技术的发展和易于传输复制的特性更使征税机关很难确定征税对象的具体性质。一项所得究竟属于营业所得、劳务所得还是投资所得、资本利得,适用税率可能会有很大的不同,这对于实行分类所得税制的国家无疑是一种冲击。

3.关于税收征收管理

首先,网络贸易“无纸化”程度越来越高,而电子账簿、凭证易于篡改且不留痕迹,税收征管、稽查逐渐失去了“物化”的纸制凭证基础,难度急剧增加。特别是在金融领域,“电子货币”、“电子银行”的发展使得交易越来越隐秘,大大超出了现时征税机关的稽核能力。其次,网络的发展为厂商之间及厂商与消费者之间的直接交易提供了大量的机会,从而严重削弱商业的中介作用,也使得税法上久已形成的代扣代缴制度的作用受到削弱,对税收征管会产生很大的影响。最后,由于无法对一些无形的凭证贴花,因而很难对这些凭证采用贴花的方式征收印花税,甚至应否对“无纸化”的交易凭证征收印花税都有人表示怀疑。

4.网络贸易征税问题

对于网络贸易应否征税,如何征税,这是当前争论较大,也十分重要的一个问题。欧盟基本持肯定态度,但主张不开征新税(如比特税等),[28]而是充分利用原有的税种,对现行征税范围加以扩大。美国历来坚持网络空间的技术特点,强调对网络贸易实行宽松的税收政策,主张遵循税收中性原则,对与因特网有关的商务活动广泛免税,特别是对网络贸易给予免税。我国学者对网络贸易的征税问题基本上持赞同意见,这里既有税收公平原则的考虑,更有国家利益的衡量。就前者而言,网络贸易的特殊性仅在于它是一种数据化的交易,它没有也不可能改变交易行为的本质,征税理所应当。况且,如果对一般的货物贸易及服务贸易征税,而对网络贸易免税,这明显是对传统贸易的税收歧视。从后者来看,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信息优势不强,如果顺应发达国家的要求放弃对网络贸易征税,可能会影响国家财政利益。为此,有的学者特别强调,我国对网络贸易征税应兼顾公平原则和效率原则。公平原则要求不分贸易的具体形式,一视同仁地征税;效率原则要求税收不至于阻碍国际网络贸易的发展。在税收管辖权方面,反对单一的居民税收管辖权原则的适用,坚持属地管辖权原则优先,居民管辖权原则为辅。同时必须有效地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完善税收征管,强化税务稽查。[29]

总而言之,虽然目前有关电子商务的发展对税法挑战的著述非常多,对国外的各种学理和官方观点都有所了解,对税法面临的问题也深有体会,但是,在发现问题的同时能够提出应对之策的较少,特别是对中国在信息技术和产业落后、急需发展电子商务的背景下如何确立电子商务课税的原则立场和具体方案研究不足。

(四)国际避税的概念与性质

国际避税与国际双重征税是国际税法研究的两大主题。对于国际双重征

税问题,经过多年的研究和借鉴国际经验,目前已经基本形成了解决问题的系统方案,学者们在大的方面也无明显分歧。但从理论界的论争中我们看到,人们对国际避税的概念,特别是国际避税是否合法还很难达成一致。正是由于国际避税概念的内涵上不确定,对国际反避税的方法、手段等就难以达成共识。

有学者认为,尽管避税行为在形式上并不违反税法,但它实际上是违反税法的宗旨的,因而不是税法所鼓励和提倡的行为。该学者对转让定价这种重要的避税手段进行了较为深入细致的介绍,并认为我国在完善转让定价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1)应当将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分开,对无形资产交易单独实行税法规制;(2)应扩大无形资产的范围,同时引入新的“利润分割法”;(3)应规定情势变更原则,允许特殊情况下的事后调整,尤其是在无形资产的转让所得方面;(4)由于我国境内非单一的税收管辖权并存的局面短期内难以消除,因此同样还要注意仅在国内经营的企业的转让定价问题。[30]学者们倾向于通过划清其与国际逃税、国际节税的界限,实现对国际避税概念的准确定性。如有学者认为,“国际避税,是指跨国纳税人利用各国税法规定的差别,或有关税收协定的条款,采用变更其经营方式或经营地点等种种公开的合法手段以谋求最大限度减轻其国际纳税义务的行为。而国际逃税则是指跨国纳税人利用国际税收管理合作的困难与漏洞,采取种种隐蔽的非法手段,以谋求逃避有关国际税法或税收协定所规定应承担的纳税义务” . [31]有的学者认为:“国际避税是指跨国纳税人通过某种形式上不违法的方式,减少或躲避就其跨国所得本应承担的纳税义务的行为。而国际逃税是指纳税人采取某种非法的手段或措施,减少或躲避应承担之纳税义务的行为。”[32] 还有的'学者认为,国际租税规避,依其适法性可分为合法节税行为、非违法之避税行为和违法之逃税行为,三种行为都属于避税,但法律性质不同。[33]

有的学者从税法基本原则的角度分析了转让定价行为的法律性质,认为转让定价是行为人利用经济往来的意思自治即契约自由原则,滥用法律事实形成之自由,使法律意义上的资产、收益的受益人徒具虚名,经济成果的享用归属于他人,是一种利用法律漏洞的租税规避行为。转让定价违背了实质课税原则、税收公平负担原则、应能负担原则,但却是对租税法律主义原则的维护。故出于对宪政国家法安定性和预测可能性的肯定,应确认转让定价在“实然”意义上是一种法无明文禁止规定的避税行为,但通过立法机关对税法的不断完善,将实现对其“应然”意义上为非法逃税行为的定位。[34]

我们认为,国际避税是避税活动在国际范围内的延伸和发展,它是指纳税人利用各国税法的差别,或者是一国内不同地区间、不同行业间税负的差别,采取非法律所禁止或者法律所禁止的方式最大限度地减轻其纳税义务的行为。国际避税不一定合法,就其性质可分为合法避税与违法避税两种情形,前者是指国际税收筹划,后者是指国际逃税,反国际避税实际上就是反国际逃税。而反国际逃税最有效的法律措施就是转让定价税制、避税港对策税制、防止国际税收协定滥用三位一体的综合运用。[35]

「注释」

[1]参见刘剑文主编:《国际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版,第20页;那力:《国际税法》,吉林大学出版社19版,第2页;曹建明、陈治东主编:《国际经济法专论》(第6卷),法律出版社版,第4页。而狭义说则主张国际税法调整对象仅限于国家间的税收分配关系,不包括涉外征纳关系。

[2] 这是一种广义的观点,另见王传纶主编:《国际税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3-16页。狭义的观点则认为,国际税法的客体就是跨国纳税人的跨国所得,而关税法等流转税法不包括在国际税法中。参见高尔森主编:《国际税法》(第2版),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8-9页。

[3] 参见刘剑文、李刚:《二十世纪末期的中国税法学》,《中外法学》年第2期。

[4]参见刘剑文:《国际所得税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版,第9页。

[5]参见那力:《国际税法》,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页。

[6]参见刘剑文:《国际所得税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年版,第10页。

[7]陈安:《国际税法》,鹭江出版社1988年版,第16-18页;参见罗晓林、谭楚玲编著:《国际税收与国际税法》,中山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74―175页。

[8]高尔森主编:《国际税法》(第2版),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10―11页。

[9]参见刘剑文、李刚:《二十一世纪末期的中国税法学》,《中外法学》1999年第2期。

[10]参见孙树明主编:《税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3-14页。

[11参见邓建煦、刘文珠:《涉外税法与国内税法、国际税法的比较》,《政治与法律》1988年第5期。

[12]严振生编著:《税法理论与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4-35页;许建国等编著:《中国税法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9-21页。

[13]参见刘隆亨:《中国税法概论》(第3版),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64页。

[14]参见张勇:《国际税法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3页。

[15]有的学者认为,国际税法的“国别性”相当明显,与其称之为“国际税法”,不如称之为“某一国的国际税法”。参见何江主编:《法学知识》,群众出版社1985年版,第387页。

[16]参见刘剑文、李刚:《二十世纪末期的中国税法学》,《中外法学》1999年第2期。

[17]参见刘剑文主编:《国际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6页。

[18]参见洪慧民、陈立梅:《试论我国关税现状及其改革》,《财经研究》1999年第11期。

[19]参见本书《WTO体制下中国税法发展的基本趋势》一文。

[20] 参见涂龙力、王鸿貌:《加入WTO与我国税收法制体系的调整》,杨志清:《“入世”与我国税收政策的调整》,马维胜:《“入世”对我国税收的影响及对策》,庞风喜:《论我国加入WTO的税收应对措施》,同载《税务研究》2000年第6期。另见邝荣章:《中国加入WTO对我国税制的影响及对策》,《涉外税务》2000年第10期;王诚尧:《WTO规则对税收的要求及调整》,《涉外税务》2000年第8期;王选汇:《对国民待遇原则的认识要准确定位》,《涉外税务》2000年第7期;吴俊培:《论我国加入WTO的税收应对措施》,王选汇:《加入WTO调整国内税收的基本思路和重点》,同载《涉外税务》2000年第6期;王裕康:《WTO与各国国内税制的

趋同》,《涉外税务》2000年第12期。

[21]对税收优惠法律制度的完善可参见本书《国民待遇与外资税收优惠政策之改革》、《WTO与中国外资税收优惠法律制度之改革》等文。

[22]参见涂龙力、王鸿貌:《加入WTO与我国税收法制体系的调整》,《税务研究》2000年第6期。

[23]即WTO成员不仅在对外贸易政策的制定上受到WTO各项规则制度的拘束,而且其他相关国内政策和法律的制定方面也受到WTO制度的影响。参见萧凯:《WTO的制度性影响及其法律分析》,《法学评论》2000年第4期。

[24]参见刘剑文:《加入WTO对我国税法的影响》,《税务研究》2000年第6期。

[25] 这方面的主要研究成果有:张守文:《财富分割利器――税法的困惑与挑战》,广州出版社2000年版,第311-337页;廖益新:《电子商务的法律问题及对策》,《东南学术》2000年第3期;王欢:《电子商务税收中的“常设机构”原则探析》,《法学评论》第2期;朱炎生:《跨国电子商务活动对常设机构概念的挑战》,刘永伟:《论电子商务的国际税收管辖权》,同载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论丛》第3卷,第277-305页;王裕康:《电子商务对税收协定重要概念的影响》,《涉外税务》2000年第6、7期;许正荣、张晔:《论网络贸易中的国际税收问题及对策》,《涉外税务》2000年第2期;程永昌、于君:《国际互联网贸易引发的税收问题及对策》,《税务研究》第3期;刘恰:《电子贸易对国际税收制度的影响》,《经济科学》19第6期;那力:《电子商务与国际税收》,《当代法学》20第3期。

[26]指导国际间制定税收协定的《UN范本》和《OECD范本》都规定,“常设机构”是指一个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场所。

[27]参见杨斌:《个人所得税法居民身份确定规则的比较研究》,《比较法研究》第7期。

[28]“比特税”构想最早由加拿大税收专家阿瑟?科德尔提出,其后由荷兰学者卢?索尔特于19正式向欧盟提出方案,建议按电脑网络中流通信息的比特量来征税,且对于在线交易和数字通信不加区分,统一征收。方案提出后,引起了学者及政府官员的广泛讨论,意见分歧较大。许多学者提出反对意见,认为其过于草率。如从税收要素上看,该税的征税对象是什么,税目包括哪些,哪些可以征税,哪些应当免税,国际税收管辖权如何划分,重复征税如何解决等,都有待研究。参见董根泰:《国际税收面临电子商务的挑战》,《涉外税务》年第3期。

[29]参见张守文:《财富分割利器――税法的困惑与挑战》,广州出版社2000年版,第335-337页。

[30]参见张守文:《财富分割利器――税法的困惑与挑战》,广州出版社2000年版,第335-337页。

[31] 参见葛惟熹主编:《国际税收学》,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4年版,第19页。

[32]高尔森主编:《国际税法》(第2版),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124页。

[33]参见陈贵端:《国际租税规避与立法管制对策》,载徐杰主编:《经济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08-610页。

[34]参见何鹰:《转让定价法律性质评议》,《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8年秋季号。

[35]参见刘剑文:《国际所得税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页。

刘剑文 熊伟

篇4:阿尔都塞意识形态理论研究述评

阿尔都塞意识形态理论研究述评

阿尔都塞的意识形态理论独树一帜,也曾产生过巨大影响.近年来,学术界对阿尔都塞的研究也日益聚焦于此.从目前来看,人们不仅探讨了这一理论的`思想渊源和主要内容,而且也对其进行了正反两方面的中肯评价.尽管阿尔都塞在诸多方面拓展了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理论的研究领域,甚至触及到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相互作用的机制问题,但其保卫马克思的“初衷”并未真正如愿以偿.

作 者:姬长军 JI Chang-Jun  作者单位:聊城大学,管理学院,山东,聊城,252000 刊 名:延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英文刊名:JOURNAL OF YANBIAN UNIVERSITY(SOCIAL SCIENCE EDITION) 年,卷(期): 40(5) 分类号:B507 关键词:阿尔都塞   意识形态   意识形态国家机器  

篇5:诉权理论研究述评论文

诉权理论研究述评论文

论文摘要:诉权包括民事诉权、行政诉权和刑事诉权及宪法诉权,即请求国家给予审判保护,属于“司法救济权”的范畴。司法救济权除了包括诉权之外,还包括执行请求权,即请求国家给予执行方面的保护。本文主要考察民事诉权学说的发展简史,旨在探析民事诉权理论的历史发展趋势,为我国建构完善的诉权保障制度,提供历史方面的经验。

论文关键词:诉权,诉权学说

一、国外研究综述

东罗马帝国拜占庭皇帝查士丁尼(FlaviusAniciusJustinianus)所著的《法学总论—法学阶梯》一书,最早明确提出诉权的概念并对其进行了相关的阐述。该书第四卷第六篇的标题为“诉权”,对此标题的注释为“Actin一词,原意指某人诉诸官厅,不论他处于原告或被告的地位。随后又指出官厅的权利即诉权,或指进行诉讼采用的程序而言”;该书对诉权所作的定义为“诉权无非是指有权在审判员面前追诉取得人们所应得的东。西”。之后的诉权学说是在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有了一定程度(法典形式上)。的分离后,随着“为何可以提起诉讼”这一问题的提出而出现的,主要是在大陆法系国家得以广泛地研究。19世纪,德国诉讼法学者萨维尼(savigny)在构筑诉讼法体系时,将诉权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等同,首先提出了私法诉权说。自从德国诉讼法学者瓦希(认厄ch)在他的1855年出版的《手册》及1888年出版的《确认判决》的著作中,倡导诉权是权利保护请求权的学说后,就引起该国诉讼法学者的重视,掀起了对诉权学说的研究和争论。现代的诉权学说产生于19世纪德国普通法末期,以1856年乌印特侠伊道关于《罗马法私法诉讼》的研究为起点。在此之后,由于自由主义国家观的产生和法治思想的发展,又产生了公法诉权说。公法诉权说最先产生于德国,取代私法诉权说成为德国的通说。对公法诉权说的不同理解,一些学者又发展了不同的学说,以德国的德根科宝和伯洛滋为代表提出了抽象诉权说;德国学者拉巴尔特在1885年《德国民事诉讼法论》中提出具体诉权说,对抽象诉权说予以补充和完善;德国学者布拉伊提出了本案判决请求权说,在日本,经由兼子一的提倡而取代了具体诉权说成为通说。前苏联学者顾尔维其所著的《诉权》一书中,提出了三元诉权说,认为诉权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和认定诉讼资格意义上的诉权;多勃洛沃里斯基等在《苏维埃民事诉讼法》中提出了二元诉权说,认为诉权与诉密不可分,因此存在程序意义上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以社会法学派代表人物莱翁狄骥为首的学者提出了完全否认诉权存在的诉权否认说,日本学者三月章也推崇该学说。

英美法系国家对诉权的研究不太注意表述诉权的定义,其对诉权的研究散见于对诉权规则的探讨。在《牛津法律大辞典》和《布莱克法律辞典》中有对诉权简单的解释。

二、国内研究综述

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对诉权的研究起步较晚,而且很大程度上是依附于前苏联的诉权理论而展开探索的。实际上,前苏联的二元诉权学说统治了新中国整整50年的时间。这么久的时间以来,我国学者对诉权学说也进行着独立的研究,最后在前苏联二元诉权说的基础上,形成了内容稍有差异的二元诉权说顾培东教授于1983年在《西北政法学院学报》(创刊号)中发表的《诉权辨析》一文,首次明确对诉权二分说提出了异议,对中国诉权理论的研究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其主张“诉权是一项程序性权利,不包含实体意义上的权利,但同实

体权利又有必然联系”;同样针对二元诉权说的一些缺陷,江伟教授在与单国军合著的论文《关于诉权的若干问题的研究》以及与陈刚、邵明合著的《民事诉权研究》一书中提出了新二元诉权说,主张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是当事人请求法院开始诉讼程序的权利,实体意义上的诉权是当事人请求法院通过审判强制实现其权益的权利;左卫明教授等著《诉讼权研究》提出了一个新的概念—诉讼权,并对诉权与诉讼权的区别进行了阐述;李龙教授的论文《民事诉权论纲》则认为“诉权是当事人因民事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或者处于不正常的状态,从而请求法院予以裁判解决的权利”。总体来说我国对诉权理论进行研究的学者还是比较多的,也形成了一些独自的见解,例如,有认为诉权是起诉条件的起诉条件说、获得法院判决的权利对应说、实现实体权利的手段说,也有学者认为诉权是当事人双方就民事法律关系争议而进行诉讼,实施诉讼行为,以维护其正当民事权益的权利,但基本上处于通说地位的仍是二元诉权观点。

三、诉权学说的历史沿革

(一)一元诉权说

1、私法诉权说

历史上最早出现的诉权学说就是私法诉权说。该学说认为诉权就是民事实体请求权在审判中的运用和表现,是当事人在诉讼中主张的民事实体请求权。该学说盛行于公法学说还不太发达的德国普通法时代,以萨维尼(Savigny)和温德雪德(Windscheid)为代表。这一学说的缺陷是十分明显的:首先,诉权是对于国家司法机关(法院)的权利而非对于被告的权利,诉权与实体法上的权利应当有所区别。其次,在消极确认之诉中,原告对于被告并没有主张任何实体法上的权利,而只是请求法院对原被告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或者法律事实予以确认,私法诉权说对此无法自圆其说。最后,法院受理案件之前必须查明原告有无实体权利,而这恰恰是需要经过审理才能确定的。

2、公法诉权说

由于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指向是审判机关,因此学者开始认为诉权并不是实体法上请求权所派生出来的权利,而是一种公法上的权利,公法诉权说由此应运而生。公法诉权说包括抽象诉权说、具体诉权说(权利保护请求权说)、本案判决请求权说和司法行为请求权说等学说。

抽象诉权说。该学说认为,诉权是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合法判决的权利;诉权仅限于发动诉讼程序;任何人不管实体权利是否受到侵犯,均享有诉权。由于诉权的内容在于请求法院作出裁判,而

非要求就具体权利内容请求法院作出裁判,所以,称为抽象的诉权说。抽象诉权说在理论上的不足之处就在于使诉权的内容空洞化。由于不要求为具体内容的'判决,在法院作出的是驳回起诉的判决时,也视为当事人的权利得到了满足。并且诉权如果是指任何人均可起诉而请求法院作出裁判,则仅能认为是拥有起诉的自由,尚难称为权利。这种抽象诉权实际上就是诉讼权利能力,没有独立存在的价值。

具体诉权说(权利保护请求权说)。作为对抽象诉权说的修正,诉讼法学者又提出了具体诉权说。该学说认为诉权是个案诉讼中原告向法院请求作出特定内容的判决的权利。抽象诉权说的区别在于,具体诉权说将原告的具体权利主张作为诉权的内容。但由于没有说明被告是否也享有诉权,该学说很快被改进的权利保护请求权说所吸收。权利保护请求权说认为诉权在提起诉讼之前就存在于当事人双方,是当事人请求法院作出“利己判决”的权利,原告起诉仅仅是主张判决请求权存在于自己一方,而由法院根据具体的诉讼要件来判断请求权存在于原被告中的哪一方。具体诉权说将一般的诉讼要件与权利保护要件严格区分,尤其是在诉的利益方面开创了民事诉讼法学独有的理论,创立了民事诉讼法学与民事实体法学相分立的独立基础。具体诉权说同样存在着很大的缺陷:依据该学说,原告有要求法院按照自己的请求作出胜诉判决的权利,但实际上法院是根据案件展示出来的证据并适用实体法律而作出判决的,通过审查具体的权利保护要件来判断是否给予原被告以保护,而并不是必须依据当事人的主张作出胜诉判决。这就不符合权利义务关系的一般法理:负有义务的人不得对自己的义务为裁判而决定权利人的权利是否存在;如果当事人的诉权还需要法院来判断是否能够行使,这就不能称其为一种权利。

本案判决请求权说(纠纷解决请求说)。抽象诉权说所谓的诉权其实相当于诉讼权利能力;具体诉权说又有将当事人诉权绝对化之嫌,因此出现了对两种学说的缺陷进行折衷的本案判决请求权说,该说认为诉权是当事人要求法院就自己的请求是否正当作出判决的权利。所谓的本案判决包括承认请求的判决和驳回请求的判决。这种诉权不拘泥于原告的权利主张是否正当,即使原告所主张的权利是正当的,但如果没有正当的利益或必要,也照样不被承认。因此,这种诉权的要件相当于从权利保护请求权说的权利保护要件中除掉实体要件之外的诉讼要件。该学说克服了抽象诉权说和权利保护请求权说的许多缺陷,但是也招致了学者们的批评。按照此说,只有法院在判决之后才知道当事人有无诉权,在诉讼过程中并不知道当事人是否有诉权。这是很成问题的,因为当事人既然已经起诉,如不承认其诉权的存在,那么其依据又是什么呢?

司法行为请求权说。该说认为诉权是对国家机关的公法上的请求权;诉权不依附于民事权利而是独立于民事权利之外。诉经合法提起之后,司法机关根据诉讼法和实体法作出有利于原告或者被告的判决,并非对当事人的诉权履行义务,而是国家司法机关运用司法权,实行司法行为的结果。原告在请求司法保护时所享有的权利仅仅是公法派生的“第三人利益”,即当事人是受益人而非权利人,诉权不是个人的权利。学界一般认为该说有以下缺点:诉权应自诉讼程序外部进行运用的权利,而非只于诉讼内行使,否则无法解释当事人何以能起诉;诉讼的目的并非是为了判断诉权的有无,没有必要承认诉讼内的诉权;此说没有揭示出行使诉权所需具备的要件,因此和抽象诉权说难以区分,具有和其相同的缺陷。

(二)多元诉权说———二元诉权说

多元诉权说以二元诉权说为代表,该说认为诉权有两层含义:一种是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就是提起诉讼的权利,即起诉权,另一种是实体意义上的诉权,是指原告对被告的实体上的要求获得满足的权利,即胜诉权。两者是相互依存的关系:没有起诉的权利也就不可能有满足诉的权利;同样如果原告没有满足诉的权利,那么起诉的权利对原告来说也就没有保护被侵害权利的价值。

学者对这种诉权学说的批判是尖锐的。二元诉权说其实是私法诉权说、抽象诉权说和权利保护请求权说这三大原初诉权说的简单综合。程序意义的诉权和抽象诉权说无异,而实体意义诉权则是私法

诉权说和权利保护请求权说的共同衍生。这种简单的糅合只会使它继受三大诉权说固有的缺陷。二元诉权说并没有超越具体诉权说,实际上只不过是将具体诉权说的程序保护要件和实体保护要件作为两

种诉权分开定义。

(三)诉权否认说

鉴于每种诉权学说至今都存在着理论缺陷,有的学者提出了诉权否认说,否认诉权的存在。该说主张国家创设民事诉讼制度,以公权力解决私权纷争,国民对此国家权力应予服从,任何人都可以随时利用民事诉讼制度以公权力解决纷争,当事人此项法律上的地位并非国家司法机关有何权利义务关系。否认诉权说的理由还有就是随着诉权成立与否问题被主要作为诉讼要件论加以议论,逐渐使诉权论失去了讨论的意义。

(四)各种诉权学说小结

各种诉权学说产生的分歧主要可以归结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诉权的公、私法属性。除了私法诉权说认为诉权是实体请求权的延伸属于私权外,抽象诉权说、权利保护请求权说和纠纷解决请求权说都认为诉权是指向法院,要求法院进行审理裁判的权利,在性质上属于公权;至于二元诉权说,有的学者认为起诉权为公法上的权利,而胜诉权则是私法上的权利,因此诉权是一种公私法相结合的权利。第二,诉权为公民一般地享有,还是为具体纠纷中的涉及人,抑或具体诉讼中的当事人享有。抽象诉权说认为诉权是全体公民都享有的一项权利,而私法诉权说、权利保护请求权说和纠纷解决请求权说则认为诉权是具体纠纷中的涉及人所享有的,诉讼内诉权说认为诉权为具体诉讼中的当事人所享有。第三,在一起具体的诉讼当中诉权是为原告独有,还是当事人双方都享有。抽象诉权说认为诉权为双方享有,权利保护请求权说和纠纷请求权也认为双方均享有诉权;私法诉权说主张的诉权则只能为请求权的权利主体即原告享有;按照二元诉权说的逻辑,诉权也只能是由原告一方享有。第四,在是否对诉权内容进行了阶段性(起诉阶段———审判阶段)划分方面也有区别。抽象诉权说和私法诉权说没有进行这种划分;权利保护请求权说虽然侧重于强调诉权的胜诉权性质,但其区分了起诉要件和权利保护要件,实际上也就对诉权的内容进行了阶段性的区分;纠纷解决请求权说承继了权利保护请求权说的诉讼要件论,因此实际上也作出了区分;二元诉权说则明确地将诉权划分为起诉权和胜诉权。第五,对于审判阶段“胜诉权”的性质存在着争论。权利保护请求权和二元诉权说都认为原告具有要求法院作出有利于其的判决,获得实体上请求满足的权利;而纠纷解决请求说则明确否认原告具有这种权利。

参考文献

1 罗马〕查士丁尼著,《法学总论一法学阶梯》,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

2 刘荣军:《程序保障的理论视角》[M],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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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李龙:《民事诉讼标的理论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6 潘剑锋:《民事诉讼原理》[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7 常怡:《比较民事诉讼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8 谭兵:《外国民事诉讼制度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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