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里给大家分享一些透视简述我国境外投资立法现状及其完善论文,本文共9篇,供大家参考。本文原稿由网友“麻辣榴莲子”提供。
篇1:透视简述我国境外投资立法现状及其完善论文
透视简述我国境外投资立法现状及其完善论文
论文摘要:境外投资 境外并购 法律政策支持体系
论文摘要摘要:为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对外投资,我国已制定并陆续出台了包括产业和贸易政策、外汇治理、税收、金融支持及特殊种别专项立法等在内的一系列相关的法律政策。在当前形势下,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体系以进步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的规范性和有效性。
近两年,在全球金融危机的影响下,伴随着人民币国际化进程的加速以及境外投资本钱的降低,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积极性高涨。然而,境外投资是一种国际战略行为,除了企业不断进步自身对法律制度(包括母国和东道国)的利用水平和法律风险规避能力外,还需要政府给予相对完备的全方位的法律政策支持,以保证投资行为的规范性和有效运行。本文拟分析我国境外投资的相关界定及立法体系现状,并就我国企业境外投资法律制度的完善提出建议。
一、境外投资与境外并购
境外投资与境外并购是两个相关联的概念。境外投资是指我国企业通过新设(独资、合资、合作等)、收购、吞并、参股、注资、股权置换等方式在境外设立企业或取得既有企业所有权、治理权或产品支配权等权益的经济活动。而境外并购系指国内企业及其控股的境外中资企业通过购买境外企业的股权或资产的方式(包括参股、股权置换等)获得该企业的'资产或经营控制权的投资行为。
无论是新设还是收购、吞并或其他方式,企业投资的目的都是为了享有收益,使投资取得更大的回报。从现实来看,谁实际控制了企业,成为事实上的决策者,就可以享有各种收益。除了新设方式,要想取得境外企业的控制权,一般需要通过控股权取得,而控股权是由收购股权实现的,因此作为实现企业控制权转移的主要手段的收购与吞并(即境外并购)便成为了眼下多数企业境外投资热衷的模式。
二、我国企业境外投资法律政策支持体系现状
为支持企业境外并购,我国政府已制定并陆续出台了一系列相关的法律政策,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对外投资。这些法律法规大致可分为产业和贸易政策、外汇治理、税收、金融支持及特殊种别专项立法等种别。
(一)产业和贸易政策
在产业和贸易政策方面,国家发改委和商务部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从项目立项、前期报告、项目审核到撤销境外投资,为企业的境外并购行为提供了相应的法律依据,主要包括《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治理办法》、《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企业境外并购事项前期报告制度》、《境外中资企业(机构)报到登记制度》、《关于规范境外中资企业撤销手续的通知》、《关于调整境外投资核准有关事项的通知》等。
篇2:我国境外投资现状与宏观管理框架构建论文
我国境外投资现状与宏观管理框架构建论文
摘 要随着经济实力的不断增强和市场经济的完善,我国企业正在世界范围内参与国际竞争。文章介绍了我国现阶段境外投资的基本情况,针对市场服务型、出口导向型、技术采取型、资源开发型四种境外投资类型,提出构建多层次的管理模式,加大对境外投资的扶植力度,明确我国境外投资的定位。
关键词境外投资 投资模式 框架构建
1 我国现阶段境外投资基本情况
我国境外投资的发展历史始于改革开放之初。但当时国际收支平衡压力大,外汇资金短缺,投资主体单一(主要是国有企业),国际市场经验不足,因此境外投资主要是设立贸易公司或者窗口公司,投资规模较小。20多年来,我国境外投资由无到有,不断发展壮大,尤其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我国境外投资呈现出高速发展的态势。到底,境外企业数达到5 666家,中方协议投资总额为63.3亿美元。从1979~底,我国累计设立各类境外企业6 610家,中方协议投资额84亿美元。更为重要的是中国境外投资突破了以往的单一模式,在迅速发展的同时体现了多元化的趋势,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1 投资地区多元化
中国境外投资原来都以港澳投资为主,到底已经遍及世界160多个国家和地区。对亚、非、拉美新兴市场投资很快。截止底,我国在港澳合计设立境外企业2 856家,中方协议投资43亿美元。
1.2 投资目标多元化
我国传统的境外投资的目标大多是以设立贸易公司并将进出口贸易环节内部化,或者设立开发公司并将原材料(包括资源)供给环节内部化。当前境外投资目标出现了明显的多元化趋势:一是市场服务性的投资,即通过投资建立完善的国际营销及服务网络。如温州的月兔电器集团公司在西班牙设立公司,为出口的空调提供零配件和售后服务。这种境外投资的目标是产品服务环节的内部化,可以视为进出口贸易环节内部化目标的延续和深化;二是出口导向型的投资,即在出口市场或者出口市场的周边国家和地区建立生产基地,主要设备、原材料由国内供给,产品一般在境外销售。这种境外投资大多是我国边缘产业(也是优势产业)向其他国家的转移,符合产品生命周期规律;三是技术获取型的投资,通过投资加强与国外的技术合作,获取上游技术。如东方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在美国设立依斯泰克有限公司,进行CDMA技术和产品开发。
1.3 投资主体多元化
从20世纪90年代起,民营资本境外投资占投资总额的比重逐年上升,到20已经达到60%,其特点是规模较小但是效益普遍很好。这一点与国有企业恰恰相反。
1.4 投资方式多元化
除传统的新建投资外,大多数企业在境外投资选择合资、参股的方式。这样做不仅可以充分发挥各投资方在资金、技术、原材料、销售等方面的优势,形成优势互补,并且不易受到东道国民族意识的抵制,容易取得优惠待遇,减少投资风险。同时,在经营上较少受到各种限制,有助于打入新的市场。
上述的我国境外投资呈现的多元化趋势并非偶然,它是在国际形势和我国国内经济发展水平的双重因素下产生的。如果把我国的境外投资过分简单化、或者模式单一化、或者过度强调某一种所有制形式或者投资形式都不利于我国“走出去”发展战略的实施,不利于境外投资的健康、持续发展。构建我国境外投资宏观管理框架,必须从经济规律入手,只有这样才能满足境外投资乃至整个国民经济发展需要。
2 构建多层次的重点管理模式
境外投资作为国家宏观经济发展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适应和满足现阶段我国产业结构升级和加强国际经济合作的需要。目前我国境外投资基本战略目标应该以下述三个方面为主:第一,获取我国经济发展中的战略资源,主要包括我国日益短缺的`铁矿、石油、木材等;第二,发挥我国比较优势和劳动力成本优势向发展中国家和地区通过成熟技术和设备进行投资,在全球范围内优化资源配置,促进出口创汇;第三,向发达国家投资,获取高精尖技术,进入产业价值链的上游环节,发挥后发优势。
这三个目标应该作为构建我国境外投资政策的重点和制定境外投资行业政策、国别政策的准绳。对于不同所有制的企业在外贸、财政、金融、外汇等配套措施上不同程度的“差别待遇”。这种情况有的是历史造成的,有的是源于认识上的误区,有必要将境外投资的门槛统一到这三个基本战略目标上来,实施境外投资管理的“国民待遇”。
与此同时,应该实行区别对待、重点扶持的管理模式,这是我国境外投资多元化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我国境外投资战略目标的有效延伸。我们可以按照基本战略目标将不同的境外投资项目(而不是境外投资主体不同)分类,从而确定政策支持、限制乃至禁止的对象。“一个药房抓药”的管理模式已经不能适应需要。适应多元化的投资目标,一是要尽快制定境外投资的行业政策,并尽快建立境外投资产业目录,明确鼓励那些资源开发型、市场服务型、出口导向型和技术获取型的境外投资。二是要把跨国并购和传统的新建投资在管理上区别开来,尽快制定通过跨国并购进行的投资适用政策和程序。三是要制定境外投资的国别政策,优先选择那些经济互补性较强、市场相对完善金融相对稳定的国家和地区,最大限度地规避投资国别风险。
实施多层次的重点管理模式,可以部分地解决资本管制带来的“一刀切”问题。19在亚洲金融危机的特定背景下,我国实施了禁止购汇用于境外投资的临时性措施。这一措施对于有效遏止境外投资项下的集中购汇和资本外逃、保证人民币汇率稳定、维护国际收支平衡都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在实施过程中,禁止购汇的“一刀切”措施虽然限制了投机性资本的
流动,但也限制了正常的境外投资外汇需求。而实施多层次的重点管理模式,可以对跨径投资者进行甄别,以保护投资者,打击投机者。
3 加大对境外投资的政策扶植力度和管理
目前,我国对境外投资的鼓励政策已经涉及到政策性贷款支持、贷款利率优惠、出口信贷支持、政策性投资保险、免缴利润并充实资本金、实物投资出口退税、信息服务和技术支持等,应该说是比较全面的。但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着几个亟待解决的问题:一是政策支持面窄。目前上述政策主要针对的是以境外加工贸易方式进行的境外投资,即我国企业以现有技术、设备投资为主,在境外以加工装配形式,带动和扩大我国外贸出口的经贸合作方式。但这只是出口导向型的境外投资,对于同样符合境外投资基本战略目标的其他类型的境外投资,支持力度较弱;二是政策体系不够完整。境外投资风险保障等急需的政策还没有完全落实;三是操作程序比较复杂。企业要获得外贸发展基金、进出口银行政策性贷款、援外优惠贷款、合资合作基金等方面的政策支持,都需要经过不同渠道层层申报,耗时长,成本高,部分抵消了政策支持力度。
对本国境外投资提供促进和保护的政策措施,是发达国家的通常做法。
目前,除了完善已经建立的政策措施,扩大覆盖面,加大支持力度外,还应该借鉴国际经验,重点建立如下投资促进和保护机制:第一,单独设立国家对外投资基金。该基金应包括对外投资信贷基金和对外投资保险基金,专门用于支持和鼓励包括符合境外投资基本战略目标的对外投资,基金的使用程序和方法应简明、扼要、规范、透明,便于了解、申请和使用。第二,设立专门的政策性海外投资保险,以区别于一般意义上的出口信用保险。海外投资保险是企业进行海外投资,因发生非常风险难以收回投资时,为补偿投资者的损失而设立的保险。重点保障发生战争、内乱导致不能执行合同的政策性风险;企业经营者的海外投资被没收、征用造成的风险;东道国因外汇不足而限制外汇兑换、拖延付款以及限制进口造成的经济性风险。第三,为企业创造对外投资安全环境,积极推进和签订境外投资有关的政府间协定。首先,加快与有关国家签订投资保护协定,以保护我国对外投资者,使其免受因发生战争、没收、汇款限制等非常风险而带来的损失,保障我国投资者与投资对象国企业享受国民待遇或最惠国待遇。其次,加快与有关国家签订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以简化境外投资的国际税收问题,避免税收摩擦,减轻企业税负。再次,我国是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的缔约国,应积极利用该公约及其条款来有效地规避风险。最后,促进境外投资服务体系建设,尤其要加强信息服务,可考虑设立境外投资研究信息咨询中心,收集发布境外投资相关信息,并为企业提供咨询和服务包括协助制定投资合同和章程,协助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协助对东道国合作伙伴进行信用调查等。
4 我国境外投资的定位
我国境外的投资活动将围绕国内建设的总体战略规划和需求进行,通过建立国际生产体系和销售网络加快我国的产业结构调整和产品结构调整。有条件的企业在境外投资建立生产性企业,不仅可以进一步提高企业的管理水平,研究国际市场规则。还可以直接了解并获得国外的先进技术和科技成果,同时也可以增加企业在国际资本市场上融资。筹资的能力和机会,有利于加强与国内企业的合作,带动本国企业的技术升级和产品升级,提高我国企业在国际市场上的整体竞争力。因此,我国境外投资活动要处理好以下两方面的关系:
4.1 企业――产业选择的相关性
作为发展中的大国,我国产业结构调整的任务还相当艰巨,境外投资的目的是要通过建立国际生产体系促进国内产业结构的高度化,这就决定了我国境外投资的目标首先要体现国家产业政策的客观要求,反映宏观经济发展的总体目标,通过境外投资带动国内产业结构的重组和优化。从微观主体上看,产业的各种优势往往存在于不同的企业,企业的境外投资项目不仅要求得到自身的经济效益,而且投资项目能对国内经济发展起到辐射作用,这种辐射效应的强弱,不仅取决于企业资本的增殖程度,更主要的是在于投资项目的产业选择。因为只有合理地进行海外投资的产业选择,将单体企业的分散优势转化为产业的整体优势,才能为企业带来投资利润,同时通过技术传递和市场扩展带动国内产业结构的调整与改造,进而推动国内产业整体素质的提高。
4.2 产业内部贸易量的相关性
境外投资活动的主要贡献体现在对国内产业结构调整和技术发展的波及效应,但是由于这种投资发生在国外,所以其产生的波及效应大小取决于海外投资项目与国内企业的贸易量,海外企业对国内的有形商品和无形商品的贸易总规模,是衡量境外投姿产业选择是否合理的重要标志,其实质在于充分发挥我国对外直接投资对国内相关产业成长的波及效应。按照这一思路我国境外投资的基本方向应选择对国内相关产业具有较强关联效应的部门,这种关联效应的波及力越大,意味着国际生产对本国产业成长的外溢效益越大。产业内贸易量是由产业内各生产阶段的关联度或连锁度决定的,这种连锁关系又被区分为前向连锁和后向连锁。对于后向连锁度高的产业,其最终产品如果在国外生产,能有效带动国内中间产品和初级产品的生产扩张,通过出口导向实施为本国产业开辟国际空间。对于前向连锁度高的产业,如果选择初级产品在国际生产,则有利于为本国相关的中间产品和最终产品提供资源供给。
参考文献
1 冯雁秋.我国境外投资多元化发展与宏观管理框架构建[J].经济学家,(2)
2 古今.我国境外投资政策体系需进一步完善[J].中国外资,(4)
3 陈涛,刘庞.我国境外投资现状浅析[J].辽宁经济技术职业学院学报,(4)
4 蒋大新. 简化境外投资核准手续促进企业加快“走出去”步伐[J]. 对外经贸财会,2005(11)
篇3:我国贿赂罪的立法不足及完善论文
我国贿赂罪的立法不足及完善论文
摘要:“贿赂”,是贿赂罪的犯罪对象,现行刑法将贿赂罪的内容仅限定为财物,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遇到许多以非财物性利益为内容的贿赂犯罪案件,具有相当严重的社会危害,由于法律对此无明文规定,使这部分贿赂犯罪成为法律上的漏洞。笔者认为应扩大贿赂罪的内容范围,以适应我国当前形势所需,弥补法律漏洞。
关键词:贿赂,现状,构建
一、我国贿赂罪的立法现状
关于贿赂罪,我国刑法仅规定了受贿、行贿、介绍贿赂等三种形式,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子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以行贿论处。”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按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贿赂就是行为人收受或索取的财物,立法将贿赂罪的内容仅限定为财物,这是很明确的,这也是关于贿赂的财物说的观点,其认为贿赂仅指金钱或可以用金钱计算的财物,而不包括其他利益。但对于仅规定财物是贿赂,刑法学界的多数人历来认为不妥。[1]
二、我国贿赂罪的立法缺陷及危害
综合关于“贿赂”的不同观点,主要有财物说、物质利益说、需要说三种观点。我国将贿赂罪的内容仅限于财物,排除了非物质性利益,必然造成立法的不完善,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遇到许多非财物性利益为内容的贿赂案件,也往往造成较严重的危害,却由于法无明文规定,使之逃脱法律制裁。
索取或收受其他非物质性的利益,与索取、收受财物在本质上没有差别,主观上,都有犯罪的故意,都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这一客体,客观上也造成严重的后果。索取、收受非物质性利益,有时可以直接转化为财物或者比财物的价值更大,其社会危害性也更明显。
与财物无关的非物质性利益,如升学就业,招工指标,提供职务,迁移户口,提供女色等等,不能成为贿赂的对象,没有全面反映贿赂犯罪的现实状况。在我国由于法治环境不健全,以至贿赂罪广泛蔓延,纵深扩展,不仅犯罪数额越来越大,人员越来越多,层次越来越高,而且贿赂的内容范围也不断扩大,手段越来越高明。在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一些腐败犯罪分子并不仅仅满足物质生活的需要,而且越来越追求精神上的享受,当前贿赂犯罪由权钱交易发展到权利交易,尤其是性贿赂成为当前贿赂犯罪的一种重要形式,在政治经济的交易中显得特别灵验。在某些情况下,性贿赂可以得到财物贿赂根本得不到的利益和目的,在一定程度上,性贿赂的危害,有时甚至远远超过财物贿赂。在司法实践中,被揭露惩处的贿赂犯罪分子中,不少有性贿赂的问题。据报道,广州、深圳、珠海公布的`102宗官员贪污贿赂案件中,被查处的官员百分之百的包养“二奶”。
由于历史、社会、个人等原因,目前,在我国性贿赂等非物质性利益贿赂犯罪具有广阔的市场和极大的危害性,既破坏廉正建设,社会稳定,又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而且还腐蚀社会空气。
把贿赂局限于财物,不仅阻碍了司法机关对贿赂罪的惩治与防范,而且极大的延缓了我国反腐败的国际化进程。不利于惩治,控制和预防实际生活中的贿赂犯罪,不利于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开展,是越来越多的人钻法律的空子。有的人非法获取他人提供的各种非物质利益,为他人谋取利益,却因接受的不是财物而未受到应有的处罚
[1] [2] [3]
篇4:我国环境犯罪刑事立法的完善论文
我国环境犯罪刑事立法的完善论文
人类生活所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是每一个人的共同责任,在全球气候变暖不断加剧的今天,保护环境不再是一个口号,而切切实实地被贯彻到人们的生活中。每一个社会体系都会有符合这个社会发展的管理办法,这个办法对整个社会具有非常好的约束力,这也是为什么在提倡保护生态环境的同时要建设一套与之相匹配的刑法的原因。作为我国最严厉的法律,《刑法》将规范每一种环境污染犯罪的判定以及相关的处罚。
虽然我国先后出台了《刑法修正案(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希望通过立法、司法活动来强化对环境污染行为的遏制,但是近年来国家大力发展经济,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落后于经济发展速度,以至于各项环境污染问题层出不穷,最终得到法律制裁的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却很少。无论是从人类发展还是国家经济持续发展的角度,环境污染刑事立法都应该尽快完善,执行法律在社会管理中的作用,以加快推进环境保护。
一、我国环境污染犯罪刑事立法现状
环境进入立法内容是在1979年的《刑法》,其中第一次涉及到了环境犯罪相关的规定。由于环境犯罪并不是独立存在的法律概念,因此1979年的《刑法》并未起到规范环境犯罪的作用。直到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再次确定了修改《刑法》的决定,在新《刑法》的第六章第六节增加“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并增加七条和修改两项关于环境犯罪的规定。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修改《刑法》,此次修改主要针对环境犯罪中的一条,即为了惩治毁林开垦和乱占滥用林地的犯罪,切实保护森林资源,将《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我国《刑法》中环境犯罪立法的不足
(一)环境犯罪归罪原则不合理
按照我国《刑法》规定,环境犯罪规则采用过错责任归罪原则,而国际上采用的犯罪归罪原则是危险恐惧感原则,即如果环境法律关系人在利用、开发或使用环境时未能消除危险恐惧感,就应该承担罪责。相较于国际通用的环境犯罪归罪原则,我国所采用的过错责任归罪原则存在着一定的弊端,因为环境犯罪作为一项特殊的罪行,犯罪客体不具备人为思考能力,一但环境遭到破坏将没有可参照的依据,因此无法对环境犯罪进行归罪,这也是我国环境犯罪行为无法得到有效的法律制裁的根本原因。
国内的相关法律学者对我国目前环境犯罪归罪原则进行调整,有学者主张将无过错责任原则或者严格责任原则作为犯罪归罪原则,但由于无过错责任原则无法准确地判断行为是否符合环境犯罪的标准,遭到一部分人反对。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刑法》对环境犯罪的界定,无过错责任原则不符合我国刑法对环境犯罪的界定。
(二)罪名结构不完善
从《刑法》第六章第六节得知,我国环境犯罪罪名有九
种,虽然涵盖所有环境破坏行为,但是这些罪名仍然比较模糊,主要集中在两点:个人行为和企业行为的划分;量的界定。环保部在5月31日《关于开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提出将选择具有一定条件的省、市环境保护部门开展试点工作,并列明了阶段目标:“-为探索试点阶段。-为重点突破阶段。-为全面推进阶段。”但是对照该《若干意见》,完成覆盖全国的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要到以后,这意味着,环境污染罪的犯罪结果仍将处于无法确定状态。
例如,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
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从罪名的界定来看,《刑法》缺少对量的界定。对什么情况下算重大污染事故,是否造成小的污染事故就不会受到《刑法》的制裁,均没有明确界定,将会对已经出现的`犯罪行为增加太多的人为因素,导致法律失去公平效益。
三、对我国环境犯罪刑事立法的建议
(一)转换立法角度
法是根据人的中心价值来判断的,简单来说就是用法律来保护人的基本利益不受侵害。但是环境犯罪脱离了人与人的行为界定,无法依据环境本身来界定犯罪的行为,由于犯罪行为的犯罪主体对人类利益造成的破坏是间接的,环境犯罪无法在短期内对环境造成影响,但在长期会对环境造成永久性的伤害。目前我国《刑法》对环境犯罪立法是以人类利益的角度进行的,而事实上环境犯罪的对象是环境或者说是自然界本身,结合我国其他立法行为,环境犯罪立法需要转化立法角度,从环境破坏本身制定相关规定。
转换立法角度首先需要我国立法和司法工作人员在立法意识上进行转变,当人们意识到环境犯罪立法的根本在于保护环境,规范人类行为,阻止人类肆意破坏自然环境后,立法的角度就会出现变化,随之而来的就是内容和本质的改变。
(二)统一罪名认定标准
从目前来看,统一罪名认定标准要从《刑法》中环境污染犯罪的入手,细化环境犯罪认定,将任意一种可能存在的犯罪行为作为单独的一项制定。例如水污染犯罪,《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属于犯罪行为;《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属于犯罪行为。由此分析,水污染犯罪实际上可以进一步细化,独立成为一项专门立法内容。不仅是水污染,大气污染、土地污染、破坏深林植被等都可以独立立法。
从长远来看,我国的环境污染犯罪立法应该独立出来,单独立法,将每一种可能存在的人为造成的环境污染,按照情节轻重分别进行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判定。当然根据我国目前环境犯罪立法进程,环境犯罪立法还有很长的路要走。相对于国内的情况,国外很多国家立法已经非常完善,因此,我国环境污染犯罪立法可以对其经验予以借鉴。
(三)弱化行政从属性
按照我国的立法程序,环境犯罪具有行政从属性,也就是常说的典型的法定犯。从环境犯罪罪名实施以来,存在环境犯罪缺少判断依据、环境犯罪难以取证的问题,应该考虑弱化环境犯罪的行政从属性,因为从立法罪状设计上,环境犯罪罪状设计多采用空白罪状的形式,也就是认定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行的决定性因素,还是在于行政法规的介入。因此,很多学者将环境犯罪视为行政犯并具有行政从属性,但是这一观点的根本性错误在于,其将环境犯罪具有的行政前置评价特征理解为环境犯罪对环境行政执法和行政管理的从属性,后果在于,不仅从理论上降低了环境刑法学在环境保护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使环境刑法学沦为环境行政法规的附庸,而且极大压缩了环境刑法学的适用空间,使得很多本已构成环境犯罪的案件被作为环境行政案件处理,在事实上导致环境刑法被架空。尤其是当行为人按照行政法规的要求或者经行政机关许可后实施某种行为,但却严重污染环境,甚至发生了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结果,就会出现案件定性的困难:如果仅仅认定为环境违法或者意外事件,无疑有轻纵犯罪的嫌疑;但在行为人没有违反环境行政法规的情况下,又难以认定行为人构成相应的环境犯罪。摆脱这种两难困境的有效做法只能是弱化环境犯罪的行政从属性。
四、结语
我国目前环境犯罪的刑罚体系是以自由刑和罚金刑为中心构建的,但由于整体刑罚偏轻,不仅没有有效地实现预防环境犯罪的设想,还导致被破坏的环境资源无法及时恢复甚至遭到永久性破坏。鉴于此,有必要在环境犯罪中增设相应的资格刑,以避免将来可能出现的环境损害。因此我国环境刑事立法刻不容缓,重刑治理环境刻不容缓。
篇5:企业境外林业投资现状分析与建议论文
企业境外林业投资现状分析与建议论文
摘要:通过对我国企业境外林业投资的现状分析,总结我国企业对外林业投资的若干特点,以及林业企业走出去开展对外投资合作的主要问题。从政策、财税金融、服务等方面提出了相关建议。
关键词:林业企业;对外投资;合作
近年来,我国企业在境外初步打造了多层次、宽领域的林业投资合作平台,促进了我国林业与全球经济的融合。在取得一定成绩的同时,我国企业走出去开展境外林业投资合作仍然会遇到很多问题,支持企业走出去开展林业对外投资合作的政策措施还不完善,需要国家采取更加积极的政策支持。
1开展林业投资合作的发展阶段
我国企业跨出国门,开展境外林业投资合作起步于20世纪80年代,至今约有30多年的历史。从时间跨度和投资规模上大体可分为2个阶段。
1.1林业企业包袱沉重
无奈走出国门寻求生存之路阶段从企业的属性看,这一阶段走出去的企业主要以东北森工企业为主,20世纪八九十年代,全国森工企业、尤其是东北国有林区,由于长期森林资源过度消耗,入不敷出,森林采伐量锐减,仅黑龙江森工企业木材产量由1990年的1260万m3骤减到1998年的670万m3[1],加上国家投入不到位等多种因素,导致森工企业处于森林资源危机、林区经济危困的“两危”局面。林业职工的生路和企业发展两大问题迫使形成了对外投资合作、向外延伸、开展境外采伐的思路。这一时期,主要利用国家的援外资金,或是企业通过贷款等渠道,资金投入一般在3000~8000万元人民币①。森工企业率先在赤道几内亚、巴布亚新几内亚、苏里南等国家开展林业投资合作,龙江森工、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主要在具有地缘优势的俄罗斯开展森林采伐作业。
1.2积极参与世界经济大循环
主动走出去开展境外林业投资合作阶段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企业经历了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的重大变革,企业实力得到了很大提升。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格局的形成,企业间相互合作领域不断扩大,各国在生产过程中依赖程度不断加深,生产要素在全球范围内得到大规模有效配置;区域经济合作日益加强,跨国公司成为世界经济的主体。我国企业经过深化改革,企业转型,摆脱了30年来旧的管理体制和经营模式,加上国家出台了一系列减免税负的扶持政策,给企业注入了生机和活力,随着林产工业不断发展和国家经济建设对木材的刚性需求,再一次激发了企业开展境外林业投资合作的决心和信心。这一时期与第一阶段有着本质的不同,一是不再是林业企业孤军奋战,对外投资合作的企业呈现出多元化的趋势,中粮集团、中航国际等一批实力较强的大型国有企业也瞄准了林业领域,通过购买、租赁等形式开展林业合作,进行资本扩张;林业企业通过独资、合资等多种渠道融资,以股份制或国有加民营的形式主动开展境外林业投资合作和跨国经营;一大批私营企业也跻身于境外林业投资合作[2]。且此阶段经营绩效明显好于第一阶段。
2现阶段开展林业投资的新特点
2.1林业对外投资合作步伐明显加快
随着国家鼓励“走出去”各项政策措施的落地,效应逐步显现,我国境外林业投资合作步伐明显加快。截至2014年底,中资企业在俄罗斯、非洲、东南亚、美洲等国家和地区林业投资合作租用和购买林地达6100万hm2,实际投资20亿美元。大中型投资合作项目178个,分布在18个国家,输出劳务人员约1万人,雇佣外方人员近3万人②。
2.2对外投资合作企业主体结构多元化
近年来,除传统森工企业外,私营、国有、混合所有制等不同类型企业纷纷走出去开展境外林业投资合作。如中粮集团、中航国际、中国诚通集团、中林集团、内蒙古森工集团等一批实力强的大型国有企业和一批有实力的民营企业,为拓展自身发展空间,通过购买、租赁森林资源等形式开展境外林业投资合作。出现了一批具有一定国际竞争力、引领辐射功能较强的跨国公司,企业跨国经营路径日趋成熟,抗风险能力及社会责任意识逐渐增强。
2.3对外投资合作开展合作的方式发生重大转变
通过多年的探索和发展,目前,境外林业投资合作由过去企业直接投资购买或租赁森林资源向收并购、合资合作、资本运作、战略联盟、股权置换等多种合作方式转变,由过去单一的采伐及粗加工向采伐、精深加工、物流、贸易一体化转变,境外木材工业园区建设正在快速兴起。
3开展林业投资现状
3.1企业数量及国内分布
截止到2014年底,实际发生境外林业投资合作采伐加工及相关国际贸易类的中方企业有167家②。167家企业分布于全国17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含计划单列单位),企业数量排名前5的省份为黑龙江、内蒙古、吉林、山东、江苏。民营企业分布于全国1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数量排名前5的省份同上。黑龙江省的境外投资民营企业数量为76家,占到民营企业总数的487%(图1)。境外投资合作的企业数量与国内林业产业的分布呈现正相关性。在境外从事森林采伐及贸易的中资企业主要来自以下两个地区:一个是黑龙江、吉林和内蒙古等与俄罗斯地理位置毗邻的省份,其中黑龙江省是我国传统林业产业大省,森林资源丰富,与黑龙江省一江相隔的俄罗斯远东地区是俄罗斯森林资源最丰富的地区。这种地缘优势使得黑龙江、吉林以及内蒙古从事境外林业投资合作的企业数量众多。二是来自于江苏、山东等国内林业产业发达地区的企业。这些省份虽然自有森林资源并不丰富,但由于经济较为发达,带动了地区的木材加工业发展,对木材等资源的需求量较大,为保障资源供给,一些企业开始开展对外林业投资合作,以控制上游资源,形成产业链。图1全国境外投资采伐加工类企业数量国内分布Fig1Distributionofloggingandprocessingenterprisesofoverseainvestment
3.2企业的类型分类
1)按所有制分。在167家统计企业中,民营企业(含国有参股)162家,占全部统计企业的97%①,民营企业已经成为境外林业投资合作的主体,这与林业投资合作项目周期长的特点以及民营企业经营灵活的`优势相关。2)按行业类型分。林业企业(包括生产、贸易涉林企业)156家,占全部统计企业的934%;非林业企业(主营业务非林业企业)11家,占全部统计企业的66%①。不同行业企业之间的混合并购,能有效分散风险,为企业进入其他行业提供途径,是多元化的一个重要方法。国内非林业行业企业,无论是国有企业还是民营企业,近年均对境外林业项目进行大规模投资,反映出企业对该类林业项目具有较好投资回报预期[3];同时也是国家“走出去”战略成效的体现。
3.3企业数量及国别分布
截至2014年,167家中方企业在境外投资项目达178个①。投资项目主要分布在欧洲、非洲、亚洲、北美洲、南美洲、大洋洲的18个国家。从投资的地区和国别看,国内企业投资的集中区域主要是我国周边国家,如俄罗斯、老挝、柬埔寨,以及非洲森林资源富集国家,如加蓬、刚果(布)等。从图2可以看出,我国企业境外林业投资合作地区几乎遍布全球,围绕着森林资源分布丰富地区都有投资行为。其中,林业企业在俄罗斯投资合作的项目达到137个,占总项目数的77%。按境外企业的数量排名,投资国别依次为俄罗斯、加蓬、加拿大、老挝、柬埔寨、美国、新西兰、印度尼西亚、刚果(布)、贝宁、圭亚那、赞比亚、玻利维亚、格鲁吉亚、喀麦隆、越南、埃塞俄比亚、英属维尔京群岛等,这些都是森林资源丰富的国家和地区。
3.4企业境外林业投资合作的组织形式
当前我国企业走出去开展境外林业投资的形式主要有3种:境内企业在投资国直接设立新企业;境内企业并购国外企业部分或全部股权;境内企业与国外企业合作开发建设[4]。由此形成“独资”、“合资”、“合作”等组织形式。按投资项目统计,“独资”形式的企业占478%;“合资”形式占356%;“合作”形式占166%①。
3.5开展林业投资合作项目特点
1)投资大。林业境外投资合作项目多在欠发达国家和地区,在所在国也是位于远离基础设施条件优越的地区,要投资该类项目往往需要比其它行业投入更多的人力、物力、财力。境外林业投资合作因涉及多重因素,往往需要自行开展道路、桥梁、电力等基础设施建设,同类项目投资在国外一般比国内要大的多。2)周期长。林产品不同于其他产品,由于林木需要一定的经济生长期后才能被采伐利用,这一基本特征决定了林业投资一般周期较长。3)投资回报不高。由于投资大、周期长等各种因素影响,境外林业投资合作回报不高。我国进口木材数量上一直受制于国外木材供应商,在价格上也难有话语权,木材贸易量虽然快速增长,木材经营利润却一直处于较低水平。4)风险大。由于国际经营环境及管理的复杂性、林业项目自身的不确定性,境外林业投资合作面临较大风险,主要表现为企业境外融资风险、投资决策风险、政府监管及服务风险、境外投资保护风险、投资环境风险等[5]。此外,林业投资合作所在国多是欠发达国家,政治不稳定,法律不健全等众多限制因素,以及国际上将森林问题政治化等因素也都增大了企业境外林业投资合作的风险。
4存在问题
4.1民营企业融资困难
随着经济全球化,区域经济一体化步伐不断加快,我国企业实力逐步增强,走出去开展境外林业投资合作企业日益增多,其中绝大多数为民营企业。在走出去过程中,由于民营企业的信用状况、财务状况、融资担保能力等方面的欠缺,融资困难成为困扰民营企业发展的最大障碍[6]。2012年,国家林业局与国家开发银行签署了《开发性金融支持林业发展合作协议》,重点对企业对外投资合作开展境外森林资源开发加大信贷支持力度。协议签署以来,已对中林集团、中航林业、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等企业的境外林业投资合作重点项目进行了贷款支持,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境外林业投资合作项目贷款难的问题。但中小民营企业融资难、境外林权不能抵押、林业项目贷款期限短以及企业自筹资金比例高等问题仍没有得到解决。
4.2手续繁难消减政策支持力度
企业要获得外贸发展基金、进出口银行政策性贷款、援外优惠贷款、合资合作基金等方面的政策支持,都需要经过不同渠道层层申报,耗时长,成本高,部分抵消了政策支持力度。以现有的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专项资金政策为例,虽然政策的制定和出发点很好,但由于享受该项政策需要从投资审批、外汇管理、项目备案、林地租赁、生产设计、采伐、加工、运输、报关等等一整套完整手续的审核,填写一套十分专业的申请表格,企业才能享受到该项政策支持。而企业境外林业投资合作项目周期长,若完全按照要求去实施,则需要付出更大的成本和更多的时间。因此,许多民营企业的手续并不是十分健全和规范,很难享受到该项政策支持。
4.3企业维权困难
目前,我国企业开展境外林业投资合作国大都属于发展中国家,其经济发展环境较差,存在政策不稳定、透明度差、执行力弱以及政治风险等问题,诸多的不确定性和风险难以保证合作的可持续性。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经常会遇到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导致权益受到损害,而企业身处他乡,自身力量微弱,当自身权益受到损害的时候,却无力维护。
4.4服务保障体系不健全
走出去开展林业投资合作的企业,尤其是民营企业自身存在很多问题,包括对外投资合作开展境外合作经验不足,抗风险能力差;企业对合作国的法律法规、政策、投资环境等各方面情况研究不够,森林资源底数调查和规划设计等基础性工作不实,项目本土化程度不高,有效规避政策调整变动风险、宏观经济风险、市场和经营风险能力不强;在森林问题日益政治化背景下,企业对大局发展趋势及宏观研判能力不够[7]。因此,迫切希望在技术支撑、人员培训、信息服务、双多边合作、宏观指导等方面得到支持,而我国针对企业在外进行投资合作的服务保障体系尚不健全。
5建议
5.1强化政策扶持
一是实施重点国别(地区)战略。制定境外林业开发利用合作规划,从全球森林资源供给的资源性、地缘性、投资环境和双边关系出发,进行国际产业布局,明确开展境外森林资源合作的重点和主攻方向。依托我国丝绸之路经济带和海上丝绸之路建设,有序引导企业赴俄罗斯、东南亚等国家和地区开展林业投资合作。依托中非合作论坛、中非发展基金等,引导企业赴非洲开展林业投资合作。二是培育龙头企业,支持集群化“对外投资合作”。培育一批国际竞争力强、市场占比高的林业跨国公司,提升企业国际化经营水平,增强境外资源掌控能力和贸易话语权。按照市场规则,平等互利、循序渐进、注重实效的原则,优化国别布局和产业定位,鼓励开展境外木材加工园区建设,推动企业集群式对外投资合作。三是建立境外森林资源开发和培育基地。积极推进境外林业投资合作示范园区建设,延长产业链,促进产业结构升级。在自然条件优越的国家建立境外森林资源开发和培育基地,促进森林资源可持续发展。
5.2强化财税金融扶持
一是加大对企业“走出去”开展境外林业投资合作的资金扶持力度。扩大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专项资金规模。对境外林业投资合作园区建设予以倾斜,对企业在境外购买或长期租赁林地、前期开展森林资源调查规划设计以及项目实施所必需的基础设施建设等给予适当补助。二是创新金融产品,加强政策性信贷支持,完善融资担保机制,降低林业走出去项目贷款抵押条件,允许使用境外林权进行贷款抵押,延长贷款期限,增大贷款额度,化解林业走出去贷款难问题。三是完善境外投资保险制度,加大政策性保险机构对境外投资的保险支持力度,创新保险品种,提高服务水平,鼓励保险机构根据企业需求有针对性地开发保险产品,帮助企业抵御外部风险[8]。四是国家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政府,采取财政资金支持的方式支持企业对外投资合作。五是加大林业对外援助力度,发挥援外资金的先导带动作用。对与我国林业经贸关系密切,森林资源丰富的发展中国家进行林业物资、设备、项目援助,既能带动企业走出去开展林业项目合作,又能带动我成熟适用林业技术、设备走出去,为我企业境外开展林业投资合作创造有利条件。
5.3健全服务保障体系
一是强化双多边机制。国家通过高层对话和双多边合作等渠道,为企业争取发展空间。改善我企业在资源国的投资贸易环境,逐步解决办理劳务手续难、费用高的问题。加快签订和落实多双边税收协定,加强对外税收磋商和合作。二是健全应急处置机制,及时处理安全事件。商务部已会同有关部门发布《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和人员安全管理规定》,提出了境外安全突发事件的处理程序等,切实保障企业及人员的合法权益。三是派遣驻外林业官员,协调境外林业投资合作的有关问题。参照德国等林业发达国家的做法,向俄罗斯、巴西、加拿大、非洲等重点国家和地区我驻外使(领)馆派驻林业参赞,指导、服务我企业开展林业投资合作,使我国企业全面了解目前所处的外部环境,减少企业海外投资的盲目性,增加境外投资的可行性,协调解决合作中遇到的问题,树立和维护良好国际形象。四是提高综合服务水平。健全统计制度,完善监管规定,建立政府层面公共信息平台,提高咨询服务能力,加强培训力度,鼓励并支持建立林业投资合作商会,协调解决对外投资合作出现的各种问题,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6结语
经过30多年的发展,我国企业境外林业投资已取得一定成绩,但综合来看,企业开展境外林业投资合作的规模和水平依然处于较低层次,“走出去”面临一系列问题与挑战,道阻且长。国家层面,财政、税收等扶持政策尚不完善,还未建立起林业对外投资合作的金融扶持体系,支持手段单一。如何全方位、多角度、量体裁衣地针对林业对外投资开展扶持,驱动并保障企业,特别是中小林业企业“走出去”开展稳健的可持续投资,需要进一步探讨与实践。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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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赵琼.我国企业对外投资对策研究[J].现代商贸工业,2015(10):59-61.
篇6:我国环境保护现状与环保法的完善论文
我国环境保护现状与环保法的完善论文
摘 要在环境问题日益严重的背景下,国家颁布了修订过的新环境保护法,以更大的执法力度和执法模式扭转环境恶化的趋势,但也存在着一些问题。本文分析了我国环保现状,介绍了我国当前环境保护法律体系的构建,环境保护法的发展与影响和环境保护法发挥的制约作用。
关键词环境保护 制约能力 法律体系。
一、前言。
环境问题是与人类社会的发展相伴而行的,并在人类文明发展到一定程度时开始变得日益尖锐起来。在工业化普及之前,人类的生产率水平非常低,原始简陋的生产资料对环境的破坏轻微到可以忽略不计的程度。后来,随着工业文明步伐的到来,人类把自己尊为“万物之灵”,无视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不加节制地向大自然大肆索取、掠夺资源,并把工业生产中产出的废水废气废物等各类污染物不加处理即向外排放,以至于发展到最后时,这种对环境和生态的破坏的状态反过来严重影响到人类自身的生存与发展。这种危局迫使人类反思自己的愚蠢之举。有识之士逐渐地提出了“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和“走可持续发展之路”的理念和想法,各种意在对环境与资源实施有效保护的立法提上议事日程,各类环保组织大量涌现。
二、我国环境保护的现状分析。
我国的环境污染问题已经到了非治理不可的程度。原来那条“唯 GDP”与“先污染后治理”亦无任何可以转圜的余地。环境污染的严重后果需要全社会埋单,比如华北地区甚至全国范围之内挥之不去的“雾霾”就是各类污染因素叠加的结果。环境污染案件的司法执法情况有着很大的缺陷,一般只是追求对利益受损方的损害赔偿,却无人在于造成环境污染的企业对整体外部环境加害的受损害程度的大小,因而也就更不会有环境利益的代言团体要求环境污染企业恢复环境原状的法律诉求。污染企业的违法成本太低,经常会以缴付轻微的罚款了事,造成了它们再次违法或者持续违法的冲动。
各级政府唯经济增长是从。扭曲的政绩观决定了,在行为方式上,对于经济增长不遗余力,对于环保行动消极懈怠,甚至对环保部门的正常执法加以约束和阻扰,使得环保部门未能真正承担起监管者的角色。环保执法与地方政府的经济发展似乎构成了一对不可调和的矛盾。因为环保部门对问题企业的执法行为会加重企业的运营成本,进而影响到当地的税收水平。在上级组织的协调下,这种情况大多以无关痛痒的轻微罚款金额而了事。更为不合理的是,对污染企业的罚款标准是十余年前制定的,一般无法起到以儆效尤的作用。排污费反而成了污染企业洗白的一件遮羞布,污染企业在缴纳了排污费等费用之后倒可以理直气壮地大肆排放污染物了。这就使得我国的环境污染治理工作走进了死胡同,环境污染问题愈来愈成为一个全局性的战略问题了。
(一)我国自然资源保护的现状。
为了保护土地资源,我国出台了《土地管理法》、《水土保护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的一系列专门性的土地资源保护的规范性法律法规文件,主要对土地的权属、流转、监管、开发与治理关系进行了法律上的调整。但是,这些土地法律法规存在着极大的缺陷。主要表现是,土地法律的执行部门多而杂,管理功能混乱,缺乏效率。法律条款,原则性的规定较多,可执行性的条款过少且不具有针对性,致使具体的执法行为困难或者执法机构的自由裁量权过分扩大了。对于土壤保护,只规定了应采取的措施,而忽视了造成土壤污染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另外,没有规定民间组织发挥监督方面的内容。
我国水污染的情况异常严重,因此制定了《水法》、《水污染防治法》和《水土保持法》等的相关法律规范,但是在立法与执法中仍有很多问题。一是水资源管理部门重叠交叉设置,影响了管理效率。二是法律的执法弹性太大,容易造成权力寻租行为的发生。三是水资源管理只停留在政府层面,缺少广大民众的积极参与机制。
矿产资源是一种重要的资源形式,国家虽然出台了《矿产资源法》和《矿产资源补偿征收管理规定》等,但是在现实生活中,仍存在对资源的无序开发和破坏性开采等行为,采矿安全无法得到足够的保障,矿产开采后没有后续的治理恢复措施跟进。
我国为保护森林和草原资源出台了《森林法》、《森林法实施细则》、《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草原法》和《草原防火条例》等法律性文件,但是森林和草原的生态破坏仍屡见不鲜。主要还是法律缺乏可操作性,执法效率不高、缺少监督机制,特别是民众参与度不够等问题。
在野生动植物保护方面,我国出台了《野生动物保护法》、《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和《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等法律法规。但是,由于高额利益的诱惑,盗捕盗卖野生动植物的违法行为仍不少见,一些野生动植物种类面临灭绝的危险。主要原因是,处罚力度不够,无法构成对野生动植物资源的有效保护,没有发挥广大人民群众监督的威力。
(二)环境污染防治的现状。
环境污染是现代工业文明发展的胎记。环境污染对人体和其他生物构成了生命健康权的损害。现在,环境污染对人类的影响是全方位的,天空、土壤、河流……无处不在,生物多样性受到威胁,人类每天都在吞食自己一手制造的恶果。环境污染还造成了一系列的职业病。因此,防治环境污染已成为刻不容缓的大事,并已经成为全社会的普遍共识。
环境污染造成的后果是非常严重的。比如,工厂排放的废气废水会污染空气、河流和土壤等,并可能渗沟到居民饮用的地下水,致使各种恶性疾病的发病率大幅提高,成为群体害事件。
再比如,居民大量使用含磷洗衣粉,污水排入河流湖泊之后,造成了水中的富营养化现象,河流湖泊的生态平衡受到破坏,水质下降,致使可供使用的淡水资源减少。
承受环境污染的人群具有不确定性和流动性,而且一般在短期内难以消除,往往需要几代人承担可怕的后果。同时,承担环境污染的企业或者个人具有共同的特点,都对污染的累计后果,因此是共同的侵害者和侵权人,环境污染的方式和种类具有多样式,各种污染形式联结在一起,对人类生活构成了全方位、持续性的环境侵害。
三、我国当前环境保护法律体系的构建。
随着我国环境问题的日益严重,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于 年 1 月 1 日颁布实施。在立法理念、环保意识、监管模式、执法力度、公众权利和法律责任等方面,新环保法都有新发展。
第一,新法充分体现了生态文明理念,彻底改变了以往以罚代管的趋向,并且明确规定了完善的法律制度、责任及相应机制。预防污染被提到了前所未有的地位,有助于环境保护工作与经济社会状况协调发展。
第二,新的环保法强调环境保护意识,并规定了各类主题的法律地位和作用。为了普及和提高全国人民的环保意识,正式把每年的 6 月 5 日规定为我国的环境日。
第三,监管模式发生了质的变化,新的环保法把对污染点源的监管改变为对联动式、协同互助式的监管,把环境评估和联防联治作为新开工项目的前提条件。
第四,环境执法变得强硬,以法律的形式赋予环保执法部门查扣违法排污设备等的必要执法权力。同时,对环保部门的执法权力予以规范和限制。
第五,新环保法规定了信息公开和民众参与等内容,体现了环境保护民主化的原则。依法设立的环保公益团体拥有环境公益诉讼权。加强了环境保护的监督力度,增加了违法企业的违法成本。
第六,新环保法规定了各类责任主体的责任,提高了处罚的标准,加大了处罚力度,规定处罚金按日计算,并规定了环境连带责任和执法不严的引咎辞职机制。
此外,对环境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延长至三年,体现了对污染企业的从严处罚原则。
四、环境保护法的发展与影响。
(一)环境保护应当溯本正源,发挥政策环境影响评价的作用。
新环保法指明了环境保护要与经济社会同步发展,有效保护环境的笼统性规定,却没有明示要采取政策环境影响评价。由于极可能出现不同部门之间的利益冲突,政策环境影响评价极有可能无法实施。因此,实施政策环境影响评价,要协调好当地的长期利益、全局利益与短期利益与部门利益的关系。
(二)环境保护应当对环境污染实施从源头到终端的全过程控制。
新环保法注重从源头上控制环境污染并规定了相应的处罚举措,但是该法未能实现对涉及环境污染的全部因素的全过程控制,而是就事论事,没有确立系统性的观点和做法。比如对享受出口退税待遇的'双高产品的环保执法问题。
(三)环境保护应当把控制环境质量作为主要追求的控制目标。
我国的环境污染问题主要是由于片面追求经济发展,而牺牲了环境利益造成的。因此,为了妥善地处理经济发展与环保之间的矛盾,有必要加大对环境保护的资金投入力度,把控制环境质量作为主要追求的控制目标,真正统筹各方面的和谐发展,建设经济发展中的随意性行为,保证环境执法的规范性和公正性。
(四)要有效保护环境,必须实现环境制度与其他公共制度的无缝衔接。
在实施过程中,环境制度不应该单打独斗,而应与经济、政治、民生等各项公共制度形成无缝对接和协同效应,加强协同性,减小冲突与内耗。一个地区要实现可持续的发展,应当使环境制度与其他公共制度统筹协调、同步前进。
(五)环境保护应以提高广大人民的健康水平作为根本性的目标。
我国人民的整体生活水平已从解决温饱转变到追求小康生活、包括环境质量在内的高品质生活和健康的身体等方面。人民群众渴望获得多方面的满足,享受品质生活,提高幸福感。这也是环境保护工作所追求的根本性目标。
五、环境保护法发挥的制约作用。
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是我国史上对环境保护最严格、环境保护内容最全面的一部环境法律,在环境保护的司法执法方面取得了巨大的进步。但是,在实际执行上,新环境保护法仍有不少有待改进之处。
(一)环境部门的执法能力尚显不足。
我国环保执行力量在分布上呈现倒金字塔结构,有较强能力的专业人才没有沉淀到基层部门,导致出现了上强下弱的情况,好的法律规定无法真正落实到基层的环保执法过程中。民众环保意识和环保知识的提升速度明显快于基层的执法人员素质的速度,致使环保执法不到位、越位或者缺位的情况普遍存在,执法结果大打折扣。
(二)地方保护主义对环保执法产生了巨大的阻碍。
按照新的环保法的规定,在环境执法过程中,执法人员在必要时允许采取一系列的强硬的执法手段,比如查扣的权力、行政拘留的权力等,而且还可以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地方领导实施责任追究制度,影响了部分领导的仕途和地方政府的业绩。因此,强制实施新环保法难免遭遇强烈的地方保护主义的抵制。在新环保法的推行过程中,有必要施行绿色GDP考核,把环境保护作为一个考核因子。
六、结语。
总之,随着新环保法的颁布施行,环境保护的执法模式和理念发生本质的变化,公众的环保意识不断提高,执法力度不断加强并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是,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对环境保护的制约能力不容忽视,需要我们在实践中逐步加以解决。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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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乔鸽。我国环境保护现状的分析。广西师范大学。.
篇7:国内投资型人身保险立法缺陷与完善建议论文
国内投资型人身保险立法缺陷与完善建议论文
摘要:投资型人身保险在国内还属于一个崭新的研究领域,其兼具保险保障与投资功能的特征使得其具有优势的竞争地位,但对投资型人身保险本身仍未有明确的法律意义上的界定,相应的法律制度存在缺失与不完善之处。文章首先对投资型人身保险的涵义予以界定;其次,从理论和现实依据方面,对投资型人身保险法律规制的必要性进行分析;再次,通过类型化分析与综合分析,对我国投资型人身保险法律规制现状进行阐述,并对实务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予以归结,同时通过历史分析与比较分析,选取美国、英国、及仿效美国发展但保有特色的台湾地区的法律规制内容加以介绍,提出有益的值得借鉴的先进经验,为我国投资型人身保险健康、可持续发展保驾护航。
关键词:投资型保险产品;保险监管;投资连结保险;万能险;分红险。
一、投资型人身保险概述
(一)投资型人身保险的定义
本文的研究对象是投资型人身保险。对该种保险各个国家(地区)也有不同的称谓。如美国称之为“变额保险”,因其侧重于其保险金额变动的特征;在英国是“单位连结保险”,加拿大称之为“权益连结保险”、德国称之为“基金连结保险”,而我国台湾地区则称之为“投资型保险”.在我国国内也有“新型人身保险”、“投资型寿险”等不同称谓。本文中,笔者将其通称为“投资型人身保险”.
投资型保险产品是随着经济政策的影响而产生的。近些年通货膨胀越发严重,货币的购买力下降,而传统的人身保险保险金额是固定的,在这种环境下保险人就有了利差损的压力,这种环境促使了投资型人身保险的产生。投资型人身保险首先是一种人身保险,它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作为标,同时它又区别于传统的人身保险,增加了投资的功能。关于投资型人身保险的定义,并没有统一的说法,但笔者认为可不必追究,我们可将之定义为具有投资功能的人身保险。
(二)我国投资型人身保险产品的分类
根据投资型人身保险的定义与特征,以及我国市场上出现的保险产品种类,投资性人身保险产品主要有投资连结型保险,万能保险和分红保险。《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中对几种“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也作了类似的列举。
1.投资连结保险
投资连结保险将保险公司的投资业绩与保单的利益水平直接联系起来,具有很强的投资特点。《投资连结保险管理暂行办法》将其定义为“包含保险保障功能并至少在一个投资账户拥有一定资产价值的人身保险产品”.它的特色在于拥有至少一个的投资账户,该投资账户区别并独立于普通账号,可由多个投保人混合其保费进行投资。这种投资保险一定程度上参与了投资运作,因此投保人也相应承担了一定的风险。它的运作成本比较高,收益也比较高,适合风险喜好者。
2.万能保险
万能保险是投资连接险发展过程中形成的变形,它与投资连结险最大的不同在于它只有一个投资账户。目前万能保险在我国市场中份额较高,原因在于它的操作简洁,保费交纳金额和方式灵活,而且它承诺投保人一定的保底利率。投保人可按自身情况,灵活地追加投资,投资风险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共同承担。我国该险种的发展尚处于发展期,又由于金融环境监管环境的影响,现在种类不多,目前主要是以定期寿险或终身寿险和两全保险形式出现。
3.分红保险
分红保险是一种准投资型人身保险,产生于 年,主要是两全型、终身型及年金型分红保险,保障的范围为人身、养老、教育等多个方面。它是在保险人承诺投保人基本的保险保障的同时,按照一定的比例向投保人分配红利的保险。它的保单红利的来源主要是死差益、利差益与费差益。它没有独立的投资账户,但投保人可以在网站上查询到财务信息,保险人也会定期向投保人提供相关业绩资料。这种保险由保险人进行经营,投保人享受利益,双方共同承担投资风险,很受投保人喜爱。
(三)投资型人身保险的特征
投资型保险具有的特征,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点。
1.兼具保障与投资功能
传统保险有提供保障的功能,投资型人身保险与之相比,既有保障功能,又有投资功能。其普通账户可以为被保险人提供保障,其投资账户又有投资功能,投保人因此可获得相应的效益。由于通货膨胀风险增强,投资型保险可使投保人有机会获得较高的收益,不过投保人也需承担更高的投资风险。
2.客户需承担投资风险
在传统型保险中,全部的风险都由保险公司来承担。这些风险主要有保险公司须承担全部风险,亦投资风险、死亡风险和费用风险。保险公司在投资收益水平低于对投保人保证的预定利率时,便要承担这种利差损的风险。在投资型人身保险中,投保人也和保险公司一起承担这些风险。
3.保障额度不确定性
传统型保险中的保障额度是确定的,投资型人身保险的保险的保障额度处于长期的浮动状态之中。随着投资账户投资绩效的变动,投资账户的价值也在变动,因此保单价值也随着变动。因此其保障额度是不确定的,处于浮动中。
4.保险资金透明度高
由于投资型人身保险具有风险共担的特点,投保人就有了获取投资账户相关信息的需求,如财务报告,资产增减值的情况。因此在这种保险中,保险人需用各种方法向投保人及监管机构进行披露,保险资金的透明度就会非常高。
二、投资型保险产品法律规制的理论依据和现实必要性
上面对投资型人身保险做了简要的分析,本文所研究的是我国投资型人身保险产品的法律规制问题,接下来讨论我国投资型保险产品法律规制的理论依据和现实必要性。
(一)投资型人身保险产品法律规制的'基础理论依据
法律具有指引作用,可以使人们通过对法律的解读,在遵守法律的基础上对未来的生活进行安排。投资型人身保险产品是新生事物,更加需要法律来进行规制,法律也可保障其发展。因此从法理上来说,需要对其进行规制。
法律在调整社会关系中,总是从社会整体的角度来考虑,即以大多数人的利益和意志出发。保险市场是一个国家社会经济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保险市场的稳定会影响到整个国民经济的稳定,维护保险市场的稳定也是保护保险产品相关所有人的利益。创新产品的法律规制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为出发点,对创新产品及其参与者进行必要的干预和管理,引导或强制其创新活动不与社会公众利益发生冲突。法律规制对于投资型人身保险来说有着极其深远的意义。
同时,从经济学上的“市场失灵”理论来看,对投资型人身保险进行法律规制也是非常必要的。保险市场存在着激烈的竞争,利益主体多元化导致了各类复杂的冲突,容易出现市场失灵的情形。保险公司若经营中过于追求利润,可能会盲目地开发保险产品,导致保险市场结构的变化。同时,由于保险公司控制着大量的投资信息,投保人虽然可以获得相关信息,但仍然出现了信息不对称的情形。投保人承担着投资风险却处于弱势,因此更需要法律对弱者进行保护,以创造安全的环境,维护保险市场稳定发展。
(二)投资型人身保险法律规制的现实必要性
在现实的外部环境上,由于投资型人身保险产品所带来的影响已然使得保险市场发生了巨大变化,投资型保险产品面临着一些新的问题,急需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和引导,这方面主要是投资型保险产品面临着的新的风险。
传统的人身保险中,为了限制投保人对风险标的的控制,在法律中设定了告知义务,以避免保险“道德风险”的发生。与传统的人身保险相比,投资型人身保险增加了投资功能,也增加了新的风险,包含新的风险种类,如投资风险,还包含风险承受主体,即投保人。“保险经营要面对一种非常特别的不确定性。风险估计和风险分配之间的张力在保险经营中表现得如此突出,以至于没有了这种张力的风险分担体制看起来仅仅是类似于我们想象中的保险。”保险公司在承担管理人角色的时候,应对投资风险、结构风险、资金运用风险时,会引发道德风险。如在投资中,若保险公司发生判断失误或管理不当,很容易引起投资重大损失,如集体退保事件。同时,保险公司在经营大量资金时,有时迫于市场压力会盲目跟随,有时会为了利益,选择风险高收入高的投资方式来吸引更多的消费者。如果因此而产生大量亏损,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不足,将会导致投保人的基本保障需求都无法满足,会产生严重的社会问题。
另外在投资型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同时也成为了投资人,但是却是由保险公司来实施经营管理。大多投保人由于专业知识缺乏,并不能很好地理解保险合同中的一些复杂、捆绑条款,有时会出现购买并不需要或者不能承担的产品。与此同时,很多保险代理人,为了增加个人业绩,会夸大投资保险产品的功能与收益,对其进行不正当手段的误导性宣传,甚至会出现保险诈骗的情形。笔者认为需要用法律的手段来规制保险销售,对保险销售者的行为进行规制,对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利益进行保障。
三、我国投资型人身保险法律规制中的主要问题及完善建议
我国投资型人身保险从十几年的发展至今,对市场竞争、保险公司管理能力提升,以及产品创新方面产生了很大的积极作用。然而,我国对于该类产品的法律规制十分匮乏。我国对保险产品的投资功能进行规制的法律从立法层级上,主要分为全国人大制定的《保险法》和保监会制定的系列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前看来,我国投资型保险法律规制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投资型保险产品缺乏法律规定或标准
在《保险法》 年的全面修改中,没有涉及投资型人身保险产品的基本法律适用之法院的规定。保监会办法的一些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很多涉及的是宣示性的规定,缺乏具体的规定。对于责任的承担方式,也多规定为行政责任,没有很好地对投保人和保险公司的关系进行规定。同时,没有专门对投资型人身保险制定管理办法,尤其是投资部分的规定往往是参考和适用其他相关法律,法律法规,未有专门的《投资型人身保险投资管理办法》,对于投资账户等核心问题也没有专门法规进行规制。
投资型人身保险产品的法律问题目前可以适用《保险法》有关规定,在冲突时可用类推的方法来填补法律漏洞,但是在实践中会出现问题。我国可以参照台湾地区基本法适用的立法经验,台湾保险法中对于投资型保险产品有专章规定,对投资型保险产品进行了具体的约束。本文的建议是,将投资型人身保险纳入到《保险法》范围中,对其定义进行解释,对其范围加以界定,同时根据其特性单独成章,从法律名称、基本原则、告知义务、说明义务和法律责任角度进行制度上的梳理与创新,从而使得其他相关保险法规据此调整而更新适用。
(二)对不当销售缺乏有效规制
我国的投资型人身保险,出现过退保事件,集体退保的一个重要的原因是不当销售。这些不当销售行为如,不如实说明(例如不告知投资风险、)、故意误导、夸大报酬率等。从法律规制上看,主要是由于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规定不明确,对保险人与业务员的责任归属不明确。
具体如《保险法》第 16 条按照传统保险理念仅规定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及违反该义务的法律后果,规定不明确,实践中引起的纠纷较多;又如第 162 条规定了保险人违反禁止行为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但是并没有具体明确地规定该法律责任如何承担,保险人与业务员之间的责任归属区分不明确。在第五章虽然也规定了保险代理机构与保险经纪人应承担相应责任(第 166 条),但也没有明确规定从业人员的法律责任。整体上保险人或保险中介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是行政责任,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权利无法得到直接救济。在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上,我国法律也没有有效的规制体系。保监会的很多与销售行为有关的内容也多是宣示性规定,法律责任往往只是较轻的行政责任,难以对不当销售行为进行有效的规制。
笔者认为,对此问题我国可以参照英国的立法经验,要求保险人对外对其业务员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可以通过内部责任追究制度,对相关业务员的责任予以追求。另外可参考美国的经验,如将发源于证券业的“适合性原则”引入投资型人身保险中;此外应在《保险法》中增加保险人、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有关规定。
(三)投资利益的保护不足
投资型保险法律是投保人投资利益的载体,是投保人与保险公司权利义务的实现平台。如何对投资账户的高效与安全运行加以保护,就成为投保人投资利益法律保护的核心和实现形式。而我国对于投资账户的保护并不明确。
我国关于投资账户的规制现行有效的主要表现在《投资连结保险管理暂行办法》中的几个条款,如第 3 条规定投资账户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资产单独管理的资金账户,对于其是否独立于保险人或投保人法无明文;第 10 条和第 11 条规定了投资账户的评估要求和计算方法,但未规定由何人评估、如何评估,容易引发保户的疑虑;第 12 条和第 13 条规定了在投资账户的管理中要注意保护投资账户的利益,管理人员应遵循“利益回避”原则,但是并未对保管机构及其资质予以明确化,保管主体不明确就会产生责任归属不明确,不利于有效保障投保人的利益;第 20、21、22 条虽然规定了投资账户采用独立的会计核算体系,但并不代表其拥有独立的法律地位。
针对此问题,我们可以参照台湾地区的立法。台湾地区“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修正的《投资型保险投资管理办法》的第四条中规定了投资账户保护的原则要求,该条归纳为三个原则,账户独立原则、信息公开原则和投保人参与原则。
(四)缺乏健全的监管体制
我国现行采用分业监管模式,投资型人身保险主要是由保监会制定相关法律规范性文件对其予以监管。现存问题是相应的法律法规并不完善,基本法层次的立法适用法源存在缺失,其他法律规范性文件效力层级又比较低,也没有专项法律规范,监管方法也不够独立、灵活。除此之外我国在行业自律监管上未能充分发挥其应有的职能,在监管的方式、方法上其并没有话语权。
本文的建议是采用混业监管模式和行业自律监管。首先要建立完善的监管体系,完善相关的立法工作,制定统一的《金融服务法》。另外,投资型人身保险应当受到保险行业自律规范的约束。我国在完善行业自律监管时可考虑以下方面:首先,保险行业自律组织与保险监管机构的权限应明确划分,其次,自律组织需提供信息共享及交流平台,发挥其作为沟通保险业与保监会、保险业之间桥梁的作用,通过新保险商品信息的交流,自律组织可以制定新保险商品在销售、服务等方面的行业标准,可约束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保险消费者。最后,加强保险公司的内控机制,强化保险业的“规划意识”,加强管理部门自身建设、优化内部治理结构、促使保险公司自觉进行自我规范管理。
总之,结合混业监管与行业自律监管可以对投资型人身保险的科学、健康发展起到保驾护航的作用,又能充分发挥保险业在优化金融结构、提高金融行业的协调性与稳健性中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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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8:可持续发展战略与我国环境资源立法的完善论文
摘要:可持续发展是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确立的未来共同发展战略,《中国21世纪议程一中国21世纪人口、环境与发展白皮书》提出了我国的可持续发展战略、对策及行动方案。虽然在环境资源方面我国基本上建立了环境与资源法的法律体系,但尚未将可持续发展作为环境与资源立法的指导思想。因此,修改我国《宪法》《环境保护法》及有关环境与资源的法律法规,并制定统一的《自然资源保护法》《环境污染税法》《环境保护投资法》和《环境与资源教育法》,已成为我国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当务之急。
篇9:可持续发展战略与我国环境资源立法的完善论文
一、可持续发展战略的提出与我国的环境资源立法
1972年,联合国在斯德哥尔摩召开的有114个国家代表参加的“人类环境会议”预示着人类环境时代的开始。此次会议最重大的意义是产生了与可持续发展概念相近的.思想。1987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委员会发表《我们共同的未来》的报告。该报告提出了“可持续发展”的概念,即“既满足当代人的需求,又不危及后代人满足其需求的发展。”这标志着可持续发展思想的成熟。1992年,联合国在里约热内卢召开的环境与发展大会把可持续发展作为未来共同发展的战略,得到了与会各国政府的赞同。大会通过的《关于环境与发展的里约宣言》和《21世纪议程》,第一次把可持续发展由理论和概念推向行动。
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之后,我国于1992年8月制定了环境与发展应采取的10大对策,明确提出走可持续发展的道路;1994年3月,我国发布的《中国21世纪议程――中国21世纪人口、环境与发展白皮书调以下简称《白皮书》,从人口、环境与发展的具体国情出发,提出了我国可持续发展的战略、对策及行动方案;1996年3月,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以下简称《纲要》),把实施可持续发展作为现代化建设的一项重大战略,使可持续发展战略在我国的经济建设和杜会发展过程中得以实施。
可持续发展的核心是发展。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标志是资源的永续利用和良好的生态环境。可持续发展既要考虑当前发展的需要,又要考虑未来发展的需要,不以牺牲后代人的利益为代价来满足当代人的利益。可持续发展要求人们改变传统的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改变人类对于自然的态度,在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的同时,必须注重对环境资源的保护。因此,实现可持续发展必须以法律作保障。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环境与资源立法取得了较大的成绩。1979年我国就颁布了《环境保护法》,确立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的基本方针。1982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现行《宪法》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此外,由全国人大通过和修改通过了许多环境保护的专门法律以及与环境保护相关的资源管理的法律,其中包括《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噪声污染防治法》《固体废弃物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野生动物保护法》《水土保持法》《水法》《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农业法》《文物保护法》等;由国务院制定并公布或经国务院批准而由有关主管部门公布了大批有关环境与资源保护的单项法规,其中包括为了执行环境与资源基本法和法律而制定的实施细则或条例以及对环境资源保护工作中出现的新领域、新问题所制定的单项法规,如《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森林法实施细则》《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海洋倾废管理条例》《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的规定》;由地方人大和地方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和颁布了600多项环境保护的地方性法规,另外,我国还制定了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基础标准、样品标准和方法标准,基本上建立了环境标准的法律体系。到1995年底,我国颁布了364项各类国家环境标准。
为了加强环境资源保护领域的国际合作,维护国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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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人口较少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之价值及立法模式探究的论文2022-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