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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城市道路建设与维护管理工作计划
城市道路建设与维护管理工作计划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乡村道路管理。充分发挥乡村道路功能,根据国务院《乡村道路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乡村规划区内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
指乡村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
第三条乡村道路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偏重的原则。
第四条市乡村道路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乡村道路管理工作;区乡村道路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负责所辖区域内的乡村道路管理工作。市、区乡村道路主管部门所属的乡村道路管理机构负责乡村道路管理的具体工作。
做好乡村道路管理工作。市、区城乡规划、建设、乡村管理行政执法、公安交通、园林、市容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乡村道路的义务。
对监督、制止和举报损坏、侵占乡村道路行为有功的由乡村道路主管部门给予惩办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乡村道路、城乡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和供电、供水、通信、燃气等公用事业单位。
编制乡村道路年度建设计划,乡村乡村道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乡村道路发展规划和乡村近期建设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并提前告知相关管线单位。乡村道路改建、扩建、大修工程应当制定年度计划。
第七条乡村道路的建设资金主要由政府投资。
第八条乡村道路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技术规范。
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承担乡村道路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
第九条乡村道路建设应当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有条件的应当同步建设公共管沟。
沿途原设置的架空线应当同步埋设入地。新建的乡村道路原则上不得设置架空线。乡村道路改建、扩建、大修时。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或者大修乡村道路。有关管线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管线敷设计划报乡村道路主管部门,由乡村道路主管部门统筹安排实施。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乡村道路。有条件的应当建设港湾式停靠站,并预留绿化用地和环境卫生设施用地。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乡村道路。
第十三条乡村道路工程竣工后。
乡村道路工程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第十四条住宅小区内道路的规划、建设应当与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衔接配套。
第十五条通过贷款或者集资建设的大型桥梁、隧道等。可以在规定期限内收取通行费,用于归还贷款或者集资款,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养护和维修
第十六条政府投资建设的乡村道路。
由业主负责养护、维修。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投资建设的乡村道路。
第十七条政府投资建设的乡村道路。建设单位应当向乡村道路主管部门料理工程移交手续,并将工程有关技术资料一并移交;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将投资建设的乡村道路自愿无偿移交乡村道路主管部门且符合移交条件的由乡村道路主管部门依照规定顺序接管。
第十八条负责乡村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定期对乡村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质量。
保证乡村道路完好。乡村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对乡村道路养护、维修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养护、维修乡村道路应当围挡作业。有关管理部门和沿街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修复竣工。施工时,养护、维修乡村道路应当躲避交通高峰时间。应当采用低噪声、防扬尘的施工设备和施工方法,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撤除围挡。作业期和养护期内。
第二十条乡村道路附属设施缺损时。
应当先行采取警示性措施,乡村道路主管部门发现乡村道路附属设施缺损时。并督促有关产权单位及时处置。
第二十一条乡村道路养护、维修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躲避。
由市乡村道路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乡村道路养护、维修专用车辆使用的统一标志。
第四章路政管理
第二十二条乡村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乡村道路重大事故应急预案。乡村道路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应急预案组织实施应急处置和救援。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指挥,配合应急预案的实施。
第二十三条乡村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的管理。设立监督电话,及时受理投诉。发现乡村道路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养护、维修单位进行修复。
第二十四条乡村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乡村道路;
(二)履带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乡村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乡村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乡村道路上设置台阶、坡道、站台、书报亭、电话亭、指路牌、井具、化粪池等;
(五)擅自在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六)向路面排水;
(七)擅自利用桥梁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围栏、吊装、牵拉等施工作业;
(八)人行地下通道内摆摊设点、露宿、通行机动车或者骑行电动车、自行车;
(九)其他损害、侵占乡村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严格限制占用和挖掘乡村道路。
不得挖掘;确需挖掘的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新建、改建、扩建的乡村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乡村道路竣工后三年内。
以及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活动期间,元旦、春节、国庆节前十五日、后十日。不得开挖乡村主干道。
减少扰民。挖掘乡村道路应当集中施工。
第二十六条 因特殊情况。对临时占用乡村道路和挖掘乡村次干道的乡村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答复,挖掘乡村主干道的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答复。临时占用和挖掘乡村道路涉及乡村防洪工程的还应当征得有管辖权的水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七条经批准临时占用或者挖掘乡村道路的应当依照批准的时间、位置、面积和要求占用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清理现场,临时占用乡村道路期满后。恢复乡村道路原状;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占用期限的应当提前三日依照原审批顺序报经批准。
第二十八条 占用和挖掘乡村道路。
不得挪用和减免。乡村道路占用费和挖掘修复费用于乡村道路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临时占道停放应当停放在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内。
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乡村道路主管部门、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设置。
不得擅自改变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
第三十条经批准挖掘乡村道路。
(一)施工现场应当围挡作业。夜间应当设置施工标志灯或者反光围挡;
(二)施工现场的明显位置设置标示牌。
(三)能够采取非开挖技术施工的应当采取非开挖技术施工。
(四)与地下其他设施发生抵触时。演讲乡村道路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五)施工资料应当在批准的范围内堆放。
(六)施工完毕。及时清理现场,并书面告知乡村道路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乡村道路主管部门接到挖掘施工完毕的演讲后。主干道应当在七日内完成,其他道路应当在十五日内完成。
第三十二条 因管线发生事故需要紧急抢修的管线单位可以先行挖掘乡村道路抢修。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相关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沿街单位需要开、改乡村道路道口、降坡或者改装人行道板的应当向乡村道路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收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答复,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其建设以及维修经费由申请单位承担。开、改乡村道路道口、降坡或者改装人行道板应当委托专业单位施工。
第三十四条因废弃或者交通管理等原因。由乡村道路主管部门统一组织调整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专项列支。
第三十五条公共汽车、电车以及其他固定线路的客运车辆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乡村道路技术规范。新增、迁移客运车辆站点需要加固乡村道路的应当采取加固措施。
第三十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可能损坏乡村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采取防护措施;造成损坏的应当依法赔偿。
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封闭乡村道路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布通告。
第三十七条履带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乡村道路上行驶的应当经乡村道路主管部门同意。并依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三十八条乡村道路出现塌陷、断裂等情形。采取必要的紧急措施,并向乡村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需要在桥梁上架设管线的应当先向乡村道路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答复,影响交通平安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确保平安。管线单位应当对架设的管线进行定期检查。
第四十条乡村道路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桥梁、隧道的平安维护要求。
制定可行性演讲和平安维护方案,桥梁、隧道平安维护区域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基坑开挖等作业的应当向乡村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与桥梁、隧道产权人签订维护协议,乡村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答复,可能危害桥梁、隧道平安的还应当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河道中从事上述作业行为的还应当报有管辖权的水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一条负责桥梁、隧道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桥梁、隧道检测评估制度。
桥梁、隧道的平安检测评估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承当。
第四十二条经检测评估为危险桥梁、隧道的负责桥梁、隧道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采取紧急措施。
第四十三条桥梁、隧道遭遇车船撞击事故或者其他损坏的有关责任人员应当立即演讲乡村道路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予警告:
(一)未执行乡村道路养护、维修技术规范。
(二)养护、维修乡村道路时未设置警示标志的
(三)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的
擅自占用或者挖掘乡村道路的由乡村道路主管部门予以制止并责令限期恢复原状,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乡村道路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恢复,费用由责任者承当,并处以乡村道路占用费或者挖掘修复费二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逾越二万元。
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村道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履带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乡村道路上行驶;
(二)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乡村道路上试刹车;
(三)擅自在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四)占用乡村道路期满或者挖掘乡村道路后。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村道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清除或者撤除。
(一)擅自在乡村道路上设置台阶、门坡、站台、书报亭、电话亭、指路牌、井具、化粪池等的处以乡村道路占用费二倍的罚款。
(二)擅自利用桥梁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围栏、吊装、牵拉等施工作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人行地下通道内摆摊设点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村道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作业期和养护期内擅自撤除围挡的
(二)未及时处置缺损的乡村道路附属设施的
(三)施工完毕未依照乡村道路养护技术规范回填密实的
(四)擅自开、改乡村道路道口、降坡或者改装人行道板的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用途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用于非经营性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用于经营性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事项属于乡村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乡村道路主管部门及其乡村道路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奖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顺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组织不符合条件的单位负责乡村道路养护、维修的
(三)未依照规定对乡村道路进行监督检查。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造成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篇2:路桥建设与维护管理工作
路桥建设与维护管理工作
摘要:本文主要对如何加强路桥建设与维护管理工作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和论述,以期能够为有效加强公路桥梁的维护提供新的途径和思路。
关键词:路桥维护;档案管理;技术培训;资金投入;诊断技术
前言
为了推动我国经济的不断深化发展,要进行公路桥梁建设系统的健全,推动其内部各个环节的有效协调,实现其桥梁建设管理工作的深化发展,满足实际交通运输业的发展需要。
实现对其公路桥梁建设管理维护环节的深化发展。
1、建立健全相应的路桥档案管理
在公路桥梁竣工验收结束之后,相关的管理单位应及时要求建设方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同时要在资料取得之后,联合相关的建设技术人员对桥梁进行全面的质量检查,进而将相关资料进行统计形成有效的桥梁质量档案。
建设方需要向施工方提供的相应的竣工资料包括:桥梁原设计图纸、变更设计图纸、竣工图纸以及隐蔽工程图和相应的检测资料,同时还应该提供相应桥下河流相应的水文资料。
相应的桥梁检查工作,应该定期进行检查,同时将相应的检查结果上交给有关的管理部门。
同时相应的管理单位要严格按照相应的桥梁管理系统的'要求进行桥梁有关静态数据以及动态数据的采集,建立相应的桥梁资料数据库,将其输入到计算机进行存档保存。
这样能够为桥梁的维护工作提供相应的资料,能够方便进行桥梁病害的检修以及维护工作。
2、加强路桥维护人员的技术培训
随着建筑工程技术的快速发展,桥梁的结构形式也呈现多样化的趋势,各种新结构,新材料以及新技术被大量应用于桥梁的建设过程中,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进行桥梁维护工作的难度,因此,需要相应的桥梁管理维护人员掌握相应的基本理论与维护管理知识,进而做好相应的桥梁维护工作。
2.1 实行相应岗位轮训以及集训的方式,将相应管理人员分批分配到相应的专业院校进行深造学习,进行桥梁基础理论知识的学习;
2.2 聘任一些理论知识雄厚,实践经验丰富的桥梁专家亲临现场进行相应理论知识的讲授;
2.3 定期在每年组织开展相应的桥梁维护管理现场交流活动,邀请相应专家进行讲授,进而吸收相应的新知识,积累相应的经验;
2.4 开展岗位练兵以及技术比武等活动,这样能够有效夯实相关管理人员的业务知识同时能够提高相应的管理经验,。
3、加强路桥维护的资金投入与管理
我国的许多桥梁建设时间较长,已经进入了有的建造年代更久远,同时加之车辆数量的增加,已经进入了桥梁病害的高发期,如果桥梁病害发生时候,不能及时进行维修,相应的危害就会逐渐扩展,进而会造成桥板断裂以及坍塌等严重危害。
原有的桥梁维修体制显然很难满足相应的桥梁目前状况,相关部门要更加实际情况建立相应的应急维修款项资金,发现理由后,及时进行解决,有效阻止病害进一步扩展,将病害消除在萌芽阶段。
3.1 建立相应的桥梁质量评价体系,积极采纳相关的倡议,同时进行付诸实践,如果原计划资金不足,可以及时进行资金的追加,充分保证相关工作的顺利实施。
3.2 具备较为完善的桥梁检测措施,储备相应的管理资金,这样能够充分保证桥梁相应的维修工作的顺利实施。
3.3 严格进行相关资金的计划和管理工作,对于相关的桥梁维修计划,要层层进行审核,层层进行把关,严格按照相应的程序。
对资金的拨付,要严格的进行监管,同时还要抓好相关的资金管理工作,对资金进行有效制约,在每个季度都进行相应的抽查,充分保证相应资金的使用,做到专款专用。
加强相关的领导监督的作用,充分转变以前那种较为单一的财务监督模式,在合理进行财务、审计、技术三方面监督的基础之上,及时发现相应的理由,严格进行查处,杜绝相应的资金挪用管理混乱等现象。
4、强化对路桥健康状态的检查
4.1 认真做好日常检查工作。
对于公路桥梁的日常检查工作必须要认真完成,坚持对桥梁本身及其相关配套附属设施进行检查,倡议每天进行一次,并采用目测桥梁使用情况的方式完成每日检查工作,同时做好记录。
除此之外,还应该组织相关专家于每一个季度进行一次常规检查,通过目测和简单工具,对桥梁的整体情况进行一次基本判断。
4.2 严格落实定期检查工作。
依照相关规定,对于永久性桥梁以及通车三年的新型结构桥梁应该每隔五年进行一次定期检查(基础和支座应该每隔一年至三年进行一次定期检查),对于新建完成的新型结构桥梁应该每一年进行一次定期检查。
定期检查的工作内容主要是利用各种量具和检测仪器对桥梁的各个重点部位进行缺损情况检测,而后依照检测结果评测桥梁结构的技术状况。
4.3 科学完成专业检查工作。
公路桥梁在遇到超载或者风灾、泥石流、洪水、地震等自然灾害之后需要对桥梁进行了一次全面的专业检查。
一是检查桥梁的材料特性;二是检查墩台变位、墩台冲刷掏空、拱桥拱轴线干扰、上部构造的变位和下沉、桥身裂痕等质量缺陷;三是检查桥梁拱轴线、填料、跨径、截面尺寸等结构实际尺寸。
通过对以上检查结果的分析鉴定桥梁结构的质量状况。
同时,还应该通过动载试验、静载试验等方式验证桥梁的安全状况,并与原始数据进行对比,进而获得桥梁当前的安全等级。
5、综合采用多种损伤诊断技术
5.1 目测。
目测是在公路桥梁的常规维护管理中最为常用的一种策略,一般均是有着多年工作经验或者相关专业人士采用目测策略,依据桥梁各个部位的实际损伤情况来对整个桥梁的质量和安全进行判断。
这种策略虽然简单易行,但是由于检测结果带有很强主观性,既无法检测隐蔽部位损伤情况,也无法检测复杂结构。
5.2 承载力试验。
承载力试验能够比较有效地反映出该桥梁目前的安全承载范围,但是无法细致评价桥梁的损伤状态,更加无法全面反映桥梁的损伤积累情况。
5.3 参数识别。
参数识别可以分为两种具体策略,即静力试验和动力试验。
静力试验虽然具有良好的稳定性和识别精度,但是对于试验环境要求较高;动力试验由于利用结构振动来完成损伤检测工作,因而容易受到环境噪声、测量误差和模型误差等因素的影响,但是可以借助二阶段识别、神经网络等策略来进行改善。
5.4 健康监测。
所谓的桥梁健康监测主要是利用网络、通信、传感等现代技术来对桥梁的结构响应情况进行全方位、实时动态的监控。
健康监测能够在最短时间内发现桥梁的质量缺陷和损伤情况,而且可以为桥梁的维护管理提供精准的依据。
5.5 无损检测。
无损检测技术是目前应用于桥梁局部损伤检测的一种重要手段,该技术主要利用电、磁、光、声等多种方式来对桥梁尤其是桥梁隐蔽部位进行检测。
主要的检测内容包括桥面损伤检测、变形检测、超载检测、钢构件疲劳和裂缝检测、锈蚀检测、桥梁下部结构损伤检测、索力测定、混凝土强度检测、混凝土损伤检测等。
6、结束语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越来越多的大型车辆开始出现,这无疑给相应的路桥管理工作带来了严峻的挑战。
因此,应该加大相应的科技投入力度,有效进行相应的桥梁维护和管理工作,增加相应的科技投入,积极开发相应的桥梁维护科研项目,同时积极引进相应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不断进行探索,进而能够充分保证桥梁的通畅运转,安全使用。
参考文献:
[1]许永明,卓知学,公路养护与管理[M].北京:人民交通出版社,
[2]冯立军.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存在弊端及倡议[J].华东公路,,22(3):6
[3]任凤霞.公路桥梁养护管理理论分析[J],科学决策,,5(1):11
篇3: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
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建设与维护管理,发挥人防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下简称单建人防工程)和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
第四条 人防工程属于国防设施和社会公益设施,平时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维护,战时由人民政府统一调配使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建设与维护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改、规划、建设、国土资源、财政、价格、审计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防主管部门列为规划委员会成员单位,并将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在城市分区规划、详细规划中作出具体安排。
第七条 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的需要单独修建人防工程,其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行政划拨。
第八条 人防工程建设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应当依法采取招标的方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
第九条 人防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人防工程战术技术要求进行设计、施工、监理,不得擅自修改人防工程施工图;人防工程施工图确需修改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变更设计,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在人防工程开工前,应当向人防主管部门委托的人防专业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一条 人防工程必须使用国家定点企业生产的防护专用设备设施,并在土建施工时实施安装。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将竣工图、平战功能转换图及相关资料,提交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国家人防重点城市、自治州人防主管部门存档。
第十三条 单建人防工程建设项目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立项审批、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在县城以上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除工业生产厂房外),按照下列规定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一类国家人防重点城市不低于地面总建筑面积的6%;
(二)二类和三类国家人防重点城市不低于地面总建筑面积的5%;
(三)县城不低于地面总建筑面积的4%。
开发区、保税区、工业园区、高校园区等各类园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新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标准,按照所在地城市或者县城的规定执行。
经济发展较快的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新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标准,比照县城的规定执行。
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负责项目审查的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规范确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免建、少建、缓建防空地下室,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抗力等级。
第十五条 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参与发改、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的审查,并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部分的设计审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的质量认可。
第十六条 防空地下室应当与地面建筑同步竣工验收,并由建设单位向人防主管部门申请质量认定。人防主管部门认定质量合格的,出具质量合格认可文件。认定质量不合格的,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拒绝补救或者确实无法补救的,依法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十七条 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因地形、地质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按照分级管理权限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依法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十八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城市地铁、隧道等地下交通干线、交通综合枢纽符合人防工程防护规范标准;
(二)除单建人防工程外的其他独立开发地下空间项目,修建不低于地下总建筑面积40%的人防工程;
(三)除防空地下室外的其他结合地面建筑开发地下空间项目,修建不低于地下建筑面积10%的防空地下室。
人防主管部门参与城市地下空间开发项目的.审查。
第十九条 人防指挥工程和其他公用人防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维护管理;其他人防工程,由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负责维护管理,接受人防主管部门的监督;人防工程所有权人合并、分立、破产的,由人防工程地面建筑物或者土地的受让人负责维护管理。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工程结构、孔口伪装及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二)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水,出入口道路畅通;
(三)防护、消防、排水设备设施完好;
(四)风、水、电系统运行正常。
第二十一条 人防指挥工程的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其他人防工程保护范围为:
(一)单建人防工程出入口4至5米至10米以内;
(二)坑道式、地道式人防工程及其两侧5米至10米的上方垂直距离5米至10米以内;
(三)掘开式人防工程和防空地下室及其两侧3米至5米的上方垂直距离0.5米至2米以内。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人防工程的义务。禁止下列侵害人防工程的行为:
(一)擅自拆除、改造、毁坏人防工程;
(二)占用、堵塞人防工程的疏散通道、出入口、通风口和进排风竖井;
(三)在人防工程保护范围内取土、采矿、挖砂、爆破、打桩;
(四)向人防工程及其孔口保护范围排放废液、废气和倾倒固体废弃物;
(五)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六)未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在人防工程保护范围内兴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置障碍;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因上款行为造成人防工程毁损的,由人防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无法恢复原状的,依法缴纳人防工程毁损赔偿费。
第二十三条 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人防工程的,应当按照分级管理权限报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补建;无法补建的,依法承担补建人防工程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人防工程的建设和开发利用,按照国家规定减免有关税费。人防工程投资者可以将其投资建设的人防工程依法开发利用或者转让、拍卖、租赁、抵押。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建设人防工程。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防指挥工程和公用人防工程的建设经费由同级财政结合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统筹安排,其维护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保障。
第二十六条 人防主管部门依法收取的费用,应当执行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全额上缴本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人防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不得减免、平调、截留或者挪作他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价格、审计、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人防经费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防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未按人防工程战术、技术标准设计、施工和监理的;
(二)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将人防工程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文件提交人防主管部门审查的;
(三)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申请办理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四)建设单位未经人防主管部门质量认可将人防工程交付使用的;
(五)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将人防工程有关资料提交人防主管部门存档的。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人防主管部门及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人防工程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2006年5月1日起施行的《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0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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