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的问题及对策

时间:2024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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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吃我吃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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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小编精心整理的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的问题及对策,本文共11篇,供大家阅读参考。本文原稿由网友“吃我吃我”提供。

篇1: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的问题及对策

随着我国股票市场的不断发展,股市的国际化、规范化程度正日益提高,我国股市的信息披露制度从无到有,已经形成一套初步的信息披露制度,对维护股市秩序、保护广大投资者利益起了积极作用。但是,我们看到上市公司的会计信息披露存在问题依然不少,会计信息披露所涉及的违规、违法事件仍时有发生。因此,深入揭示会计信息披露存在的问题,寻找治理会计信息披露问题的对策,以提高上市公司会计信息质量,仍然是需要我们认真探讨的一个问题。

篇2: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的问题及对策

1.信息披露不真实。  股份公司为了公司股票上市需要、影响股票的市价、公司管理业绩评价或筹资的方便等目的,往往采取操纵行为,弄虚作假,披露不真实的会计信息。2月琼民源的年报所披露的所谓4.41亿元的其他业务利润和6.57亿元的资本公积金的解释,便是典型的一例。这一违规事件随着“中关村”的上市已经告一段落。不过,中国证监会仍几度公告处罚出具虚假公告的上市公司,如:东方锅炉为达到上市目的,虚增92-94年利润1500万元,在上市公告中做虚假披露;蓝田股份在股票发行申报材料中,虚增无形资产1100万元、虚增银行存款2770万元;四通高科虚假披露上市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虚假披露、、中期公司的资产、收入、利润的财务报告;此外,还包括飞龙实业、中国高科等公司的违规虚假披露行为,类似此种情况屡见不鲜。

2.信息披露不充分。表现为公司对应披露的信息不作全面的披露,而是采取避重就轻的手法,故意夸大部分事实、隐瞒部分事实,误导投资者。有的公司甚至对一些重大事件不予披露,如深发展96年3月至97年4月间,动用3.11亿元直接炒作本公司股票;佛山照明在95年5月至96年11月间,违规贷款6.3亿元给银行和证券公司。这些重大的违法、违规事件在被查处之前有关公司根本没有通过任何方式予以披露。

3.信息披露不及时。《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市场价格产生较大影响、而投资人尚未得知的重大事件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重大事件的报告提交证券交易所和证监会,并向社会公布,说明事件的实质。这一规定对于防止知道未公开信息的内幕人士进行内幕交易有积极的意义。不过,信息披露不及时的`现象也是时有发生,如:97年6月石家庄宝石电子公司市场畏缩,黑白玻壳及显像管生产线相继停产,这一重大生产经营环境变化的情况在年报中没有公布,直到98年4月30日才予以披露。

上述罗列的这些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中存在的问题,都直接导致了会计信息的失真,对于股市健康发展、对于国企改革乃至对于社会、国家来讲,都是贻害无穷的。而对于广大股市投资者来说,会计信息的失真会给他们的投资决策带来误导,以至投资失误带来损失,将会打击投资者的信心,不利于股市的正常发展;信息披露的不规范,还容易产生内幕交易,造成公司内幕人士的“信息优势”,产生哄抬股价或刻意打压股价以牟取暴利的现象;会计信息的失真,会掩盖上市公司生产经营中的某些矛盾,造成国有资产和财政收入的大量流失,此外,还可能给社会带来不良影响,为部分作风不正的上市公司领导的贪污腐化大开方便之门,动摇企业的发展和生存之道,污染社会风气。

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不规范的原因分析上市公司的会计信息披露不规范,表面上看责任在于公司的会计人员,实际上,实践中的会计信息的制造和发布不是由会计人员独立完成,而是受到了多方的干预。这种出于各种目的的干预,使会计信息的质量、披露的完整性与及时性受到了影响,当这样的干预使会计过程偏离正常的轨道时,便产生了信息披露的不规范。具体说来,导致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不规范的原因有以下几点:

1. 有关管理部门执法不严,部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责任人员法制观念淡薄。目前 ,我国证券市场已出台了《证券法》及〈〈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细则〉〉等法规,对会计信息披露行为起了规范作用,实践中也依据法律、法规对某些上市公司的违规行为作出了制裁。不过,现实中,存在违规但没有受到处罚的行为却仍然大量存在,股市中信息披露为“大户、庄家”的操纵行为服务的现象时有发生,有关管理部门执法不严,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助长了违规行为,也客观导致部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责任人员法制观念淡薄。

2. 上市公司会计人员的“双重身份”导致他们地位不高,利益得不到保障。在我国股市中,国有股占了最大比例,由于产权不明晰等原因,往往导致国有股产权主体的虚致,上市公司的经理人员常常缺乏明确的国有股产权主体的约束;而社会公众股东极为分散,无力行使对公司经理人员的制约。因此,上市公司经理人员的经营行为往往会脱离股东的利益,利用职权阻挠反映他们不合理甚至违法的会计信息对外公布。而会计代表国家利益对公司进行监督就十分困难,因为会计人员既是企业从事生产经营的管理人员,又是代表国家对企业实施经济监督的工作人员。这种“双重身份”使得会计人员在执行财会制度时常常进退两难,若不按经营者的意图办事,其应有的权益就难以得到保障,弄不好还有下岗的可能。这样一来,他们只得依从公司经理人员的意图,编造虚假的会计信息。

3. 注册会计师在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中没有履行其应有的职责。有些注册会计师在审计工作中为了维持与上市公司的良好关系和眼前利益,在实践中并没有很好得履行职责。有的会计师事务所还为虎作伥,对虚假的会计信息不单不揭露,还通过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等手段,为作假者服务。这种做法客观上助长了部分上市公司的违规违法行为。

篇3: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的问题及对策

1.健全法制建设,加大执法力度。

如前文所述,目前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不规范的主要根源在于公司经理人员,特别是公司领导人对会计过程的非法干预,如果不追究他们的责任就不能根本地解决问题,因此,有关管理部门应该加大执法力度,特别要严加追究违规公司领导人责任,强迫那些私欲膨胀、以身试法者能反省和收敛自己的趋利行为,使会计信息在法制的维护下恢复其本来面目;其次,立法部门应该进一步完善法规体系,制订出具体的会计法规实施细则,明确会计信息披露违规行为的判断标准和惩处方法,避免执法上的混乱,使有关法规更具实用性、可操作性,以堵住会计信息披露不规范的法律漏洞。

2. 强化公司股东对经营管理者的约束力度,保障会计人员的合法权益。从上面分析,我们已经知道,由于缺乏国有股产权主体的约束以及会计人员身份的“双重”性,股份公司的经营管理者缺乏有效的监督主体机制。解决国有股产权主体虚致问题的出路在于:对于关系到国计民生、国家需要控股的一些领域的上市公司,为其国有股找到人格化的、理性的管理者,这一管理者不应该由地方行政干预色彩较浓的地方国有资产管理局担当,最好由直接向中央政府负责的国有资产管理公司担当,以杜绝多头管理而导致管理的弱化;对于国家需要退出的一些竞争性领域的上市公司,应创造条件促使国有股上市流通,将国有上市公司的大股东的地位让位给社会公众或企业法人,由他们根据自身利益强化对上市公司经营管理者的约束。同时,应该在法律上、实践中进一步强化会计人员的监督职能,明确会计人员的法律地位,有关部门应该给坚持原则、忠于职守的会计人员撑腰,保障他们不受打击报复,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3. 加强注册会计师队伍建设,提高会计信息的质量。目前,我国注册会计师队伍逐渐壮大,其素质也不断提高。但仍有不少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意识和职业道德观念比较淡薄。为保证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质量,规范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行为,应坚持不懈地进行注册会计师法律意识和职业道德的宣传和教育,加强注册会计师素质的建设,对不负责任及违反职业道德的注册会计师要制定严格的处罚措施。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发挥审计的监督作用,体现股市的“公平、公正、公开”原则,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会计信息能取信于广大社会公众。

4. 加强上市公司的内部审计,建立、健全上市公司的会计制度。上市公司应该充分利用内部审计的作用,赋予内部审计部门在企业中的相对独立的地位。加强内部审计,有助于约束企业经营管理者出于私利而干预正常的会计过程的行为,有助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规范化。此外,由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行为是一种持续性的行为。上市公司如果出于某种目的,突击“组装”或修饰某一期间的财务报表,或许当时真能达到粉饰太平、哄抬股价或对外圈钱的目的,但就长远来说,这种行为迟早会暴露出来,最终必然将失信于民。企业要想树立良好的形象,维持其原有的公司股东并能吸引潜在的投资者,必须建立、健全内部会计制度,加强内部财务管理,注重会计人员的职业行为素质的培养,为社会提供真实、可靠、全面的会计信息,以维护公司股东、债权人的利益。

内审网

篇4: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问题探讨

摘要:上市公司存在着信息不对称而引起信息失真,必然要求进行信息披露。随着一些上市公司舞弊案的查处与披露,会计信息失真问题已成为证券市场无法回避的焦点之一。信息技术的进步和计算机网络的发展大大提高了会计信息处理的能力,会计变为 “实时”而非事后反映各类交易,会计信息披露提供者与使用者的时空障碍也将消失。信息技术的日益先进,也将为会计信息披露多种计量基础进行编报并增加预测性数据创造可能。关键词:会计信息披露;上市公司;信息失真 随着我国加入WTO,我国的资本市场和货币市场将逐步与国际接轨,银行和投资者的经营或投资理念,以及操作方式将发生变化,人们将越来越多地依据上市公司的经营业绩和财务状况做出贷款或投资决策,以及操作计划。上市公司的会计信息披露对行业监管、公司自身的稳定及市场的良性发展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同时也为企业内部经营管理者,外部有关部门和人员提供有用的财务信息,使信息需求者了解公司的财务状况及盈利情况等信息,以便做出合理决策。本文拟以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理论基础及原则入手,讨论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现状及成因,继而提出有效对策。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理论基础及基本原则(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理论基础市场交易的各方所拥有的信息无论是在种类上还是在数量上都是有差别的,通常情况下,卖方拥有较为完全的信息,而买方拥有的信息都不完全;经营者拥有较完全的内部信息,而投资者、监管部门和社会公众拥有的`信息都是不完全的。上市公司亦是如此。(二)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1、充分性原则。所谓充分披露原则是指为达到公正反映企业经济事项及其影响所必要的信息都应完整提供,并使使用者易于理解。充分披露的目的是满足使用者的决策需求,使提供的信息有助于使用者了解与决策,即对其决策是有用的。从这个目的出发,充分披露原则至少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含义:(1)会计信息披露的全面性。即会计信息应全面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及现金流量。也就是说只要对使用者决策有用的信息都应予以披露。无论对企业有利或不利都应予以披露,而且不仅仅只停留在披露对象的表面,还要进行深层次的披露。(2)会计信息披露的适当性。以信息提供方来看,要考虑成本效益原则,不能无限度地披露;从信息使用者来看,其使用信息的目的在于做出正确决策。因此,过多地披露信息,反而会使使用者无所适从,判断混乱,不便理解、掌握和接受,甚至还会产生误解判断会计信息披露是否恰当,应运用重要性原则。所谓重要性原则是指当会计信息被遗漏或错误表达时,可能使依赖该信息的人做出不适当的决策。根据此原则,对于重要的项目,应从详披露,并加以重点说明,对于次要项目则从略披露,做到主次分明,轻重有别,便于使用者有效使用。(3)会计信息披露的有效性。首先会计信息披露要易于使用者理解和掌握。可理解性是决策者和决策有用性的连结点,即信息是否对决策者的决策有用,它决定了决策者是否能了解该信息。其次,披露的会计信息应能满足各种使用者的共同要求,是一种通用目的信息,不可能满足每个使用者的各种具体决策需要。2、真实性原则。会计信息真实性是会计信息的生命所在。真实性要求会计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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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5:《论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问题》

张惠忠 (浙江经济高等专科学校,浙江314001)

摘要:本文论述了我国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的现状,包括取得的成绩和存在的问题,剖析了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不规范的成因,并指出了规范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的有效对策。

篇6:论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问题

论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问题

张惠忠   (浙江经济高等专科学校,浙江314001)

摘要:本文论述了我国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的现状,包括取得的成绩和存在的问题,剖析了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不规范的成因,并指出了规范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的有效对策。

篇7:论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问题

目前我国已经由有关机构发布实施了一系列股票交易法律、规则,并规定了公司信息披露的原则要求和内容体系,但是,由于种种原因,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中还存在不少不规范的现象,损害了我国证券市场和上市公司的健康发展,也使广大投资者蒙受了许多不应有的损失和风险,因此规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呼声越来越高。本文试就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规范化问题作些研究探讨。

一、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的现状

上市公司及时、真实、充分、公平地向广大投资者披露可能影响投资者决策的信息是上市公司必须履行的义务。从宏观而言,它有助于国家的宏观调控和市场的运转,有助于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有助于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促进证券市场的发展;从微观而言,从企业外部信息需要者角度来看,它有助于保障投资者和债权人等信息使用者的利益,从企业角度看它有助于公司的筹资和降低筹资成本,有助于促进公司自身的'发展,从企业经营管理者角度看,有助于落实和考核其经营管理责任。总之,公平、真实、充分、及时的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于国家、于企业、于民众都是大有好处的。

我国证券市场起步于90年代初期,经过近几年的发展,在会计信息披露方面,已经取得了很大成绩,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正在向好的方向发展,但也存在不少问题。

1.取得的成绩

(1)会计信息披露规范逐步完善。目前,我国已经形成了以《公司法》、《证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暂行条例》为主体,以《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试行)》和证监安会发布的关于信息披露内容和格式准则为具体规范的信息披露的基本框架,和首次披露(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定期报告(中期报告、年度报告)和临时报告(重大事项报告)三部分组成的信息披露内容,初步规范了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问题。目前我国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的框架体系如图1:

图1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的框架体系

上市公司的会计信息披露往往不是单独进行的,而是与其他非会计信息一起,在公司入市(一级、二级市场)、入市以后的适当时机公开披露。综观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文件,虽然在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定期报告、临时报告中,会计信息都是其主要内容,但是出于用户和市场管理的需要,同时披露非会计信息也是必要的。因此,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制度就不可能象我们习惯上所理解的行业会计制度那样独立存在、自成一体,而是渗透在有关法规和信息披露规范性文件之中。在这些公开披露信息中,还应包含注册会计师对上市公司披露信息所作的各种审查、鉴定、评估、验资、查帐、审计的报告和意见。

(2)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的监管体系正在不断完善。1992年11月,为了适应证券市场管理的需要,我国成立了国务院证券管理委员会(简称证券委),同时还成立了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简称证监会)。前者是我国证券市场的主管机构,后者是一个受证券委指导并授权全面监督检查与归口管理证券业务的政府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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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8: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的缺陷及对策

摘要:本文针对目前我国上市公司在会计信息披露方面存在的缺陷,并从理性的角度深入剖析问题产生的深层次原因,提出了改进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质量的对策,期望能对我国的实践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关键词: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对策

就在我国积极治理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问题之际,在美国这样一个被公认为会计信息披露最完善的国家,最近也频爆会计造假丑闻,可以说针对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缺陷及治理的探讨已引起全球范围的关注。那么,当前我国上市公司在会计信息披露方面还存在那些缺陷,深层次的原因是什么,有何根治的良方,正是本文试图探讨的问题。

一、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存在的主要缺陷

纵观近年来我国上市公司披露的会计信息,主要还存在以下几个缺陷:

1、信息披露质量不高带有普遍性

不久前,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就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准确性、完整性、合规性四方面进行核查,并综合考虑公司日常工作的配合情况和受到的奖惩情况等因素。核查结果显示,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的587家公司中只有53家公司被评为“优良”,有59家公司被评为“不良”,其余为“合格”;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的514家上市公司中,有30家为优秀,201家良好,249家一般,同时有34家为不及格。两地上市公司中信息披露质量被评为“一般”和“不良”的占公司总数的一半以上,可见,信息披露质量不高带有普遍性。

2、年报新看点走形式,缺乏主动性

初,证监会要求上市公司必须按照《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的要求在报里披露公司治理结构情况,为年报增加了新看点。然而,仔细阅读之下不难发现,相当数量上市公司的陈述大致雷同,均是在抄袭《上市公司治理准则》里的条文,内容十分空泛,能够坦然揭示实质性问题的公司屈指可数,即使在证监会派出机构巡检后已经提出整改报告并加以整改的上市公司,在年报中也只字未提整改的情况。

3、信息披露的老问题仍十分突出

近年来,会计信息披露问题一直是会计学术界和实务界致力研究解决的话题,但一些老生常谈的的老问题如今仍然十分突出,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信息披露不真实。主要表现为文字叙述失真和数字不实,上市公司在招股、上市、再融资和年报、重大事件披露等工作中这个问题表现得尤其突出。比如,为了取得上市资格,披露虚假或严重失实的财务信息,如编造虚假利润、提供虚假盈利预测、资产评估失实、虚拟资产重组等;为了迎合庄家炒作本公司股票,有意在不同阶段发布一些误导投资者的信息,如故意编造虚假的收购消息、随意披露不确定信息;对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做不实披露;隐瞒重大信息不及时披露甚至不披露,如在财务报告中对主营业务收入与其他业务收入不加以区别、使用“暂不分配”或“未发现有重大违法违纪交易或投资项目”等类似的模棱两可的语言进行不规范信息披露,等等。

(2)信息披露不充分。充分披露要求信息披露当事人依法充分完整地公开所有法定项目的信息,不得有遗漏和短缺。几乎所有的资本市场都将充分性作为信息披露的首要条件。但是我国许多上市公司为了达到某种经济目的而不愿充分披露真实的信息,在对外披露信息时,有利于公司利益的信息过量的披露,甚至炒作;不利于公司切身利益的信息轻描淡写,甚至隐藏。例如,在披露公司治理方面信息时,语焉不详,只有结论,没有例证,更没有过程;有意或无意遗漏对投资者决策有重要影响且必须披露的事项,如重大的担保事项、改变募集资金的用途、收购谈判信息、关联方交易等;对影响公司盈利或发展的信息避重就轻,作半拉子披露;对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的编写不予重视,三言两语、一带而过,尤其是对企业经营发展中的不利因素和困难往往避而不谈;对或有事项特别是预计负债方面、偿债能力、分部信息、社会责任信息、预测性财务信息等方面的披露极不充分,等等。

(3)信息披露不及时、不连续。相当一部分上市公司不能及时公布财务信息,意味着存在着内幕交易的隐患,如股利政策、配股方案、改变募集资金投向、投资进度、重大重组、经营管理人员变动、经营计划执行情况、中期业绩预警公告或者中报、年报等,使某些熟悉内幕或资金雄厚的机构或人员事先获得公司真实信息,提前动作,以规避风险,转嫁危机或牟取暴利,而致使广大中小投资者遭受损失。例如,就收购这一对股价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很少有上市公司在股价发生重大变化前主动披露这一事件,往往是在事件完成之时,而非发生之时才进行公告,而在此期间,股价大都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

篇9:论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问题论文

目前我国已经由有关机构发布实施了一系列股票交易法律、规则,并规定了公司信息披露的原则要求和内容体系,但是,由于种种原因,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中还存在不少不规范的现象,损害了我国证券市场和上市公司的健康发展,也使广大投资者蒙受了许多不应有的损失和风险,因此规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呼声越来越高。本文试就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规范化问题作些研究探讨。

一、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的现状

上市公司及时、真实、充分、公平地向广大投资者披露可能影响投资者决策的信息是上市公司必须履行的义务。从宏观而言,它有助于国家的宏观调控和市场的运转,有助于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有助于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促进证券市场的发展;从微观而言,从企业外部信息需要者角度来看,它有助于保障投资者和债权人等信息使用者的利益,从企业角度看它有助于公司的筹资和降低筹资成本,有助于促进公司自身的发展,从企业经营管理者角度看,有助于落实和考核其经营管理责任。总之,公平、真实、充分、及时的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于国家、于企业、于民众都是大有好处的。

我国证券市场起步于90年代初期,经过近几年的发展,在会计信息披露方面,已经取得了很大成绩,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正在向好的方向发展,但也存在不少问题。

1.取得的成绩

(1)会计信息披露规范逐步完善。目前,我国已经形成了以《公司法》、《证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暂行条例》为主体,以《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试行)》和证监安会发布的关于信息披露内容和格式准则为具体规范的信息披露的.基本框架,和首次披露(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定期报告(中期报告、年度报告)和临时报告(重大事项报告)三部分组成的信息披露内容,初步规范了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问题。目前我国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的框架体系如图1:

图1 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的框架体系

上市公司的会计信息披露往往不是单独进行的,而是与其他非会计信息一起,在公司入市(一级、二级市场)、入市以后的适当时机公开披露。综观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文件,虽然在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定期报告、临时报告中,会计信息都是其主要内容,但是出于用户和市场管理的需要,同时披露非会计信息也是必要的。因此,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制度就不可能象我们习惯上所理解的行业会计制度那样独立存在、自成一体,而是渗透在有关法规和信息披露规范性文件之中。在这些公开披露信息中,还应包含注册会计师对上市公司披露信息所作的各种审查、鉴定、评估、验资、查帐、审计的报告和意见。

(2)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的监管体系正在不断完善。1992年11月,为了适应证券市场管理的需要,我国成立了国务院证券管理委员会(简称证券委),同时还成立了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简称证监会)。前者是我国证券市场的主管机构,后者是一个受证券委指导并授权全面监督检查与归口管理证券业务的政府执行机构,负责建立健全证券监管工作制度。它们从宏观管理的角度出发,对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进行了比较有效的管理。此外,证券交易所也积极地参与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管理。另外,在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监管体系中,注册会计师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也正越来越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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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0: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法律责任的设定问题

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法律责任的设定问题

[摘要]中介机构和上市公司及其管理当局是当前会计信息披露最主要的违法主体,但两者在违法动因和危害程度等方面有许多不同。所以,要有效地惩罚和威慑违法行为,必须针对不同的违法主体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文主要分析中介机构和上市公司及其管理当局应该分别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本文认为,我国会计信息披露法律监管中主要的问题在于,对于上市公司及其管理当局,以行政责任为主的责任体系没有能够起到很好的惩罚和威慑作用;而对于中介机构,则是行政责任的追究力度不够。今后会计信息披露监管中需要重点解决的问题之一是,对于上市公司及其管理当局确立以民事责任为主的法律责任体系,同时加大对于中介机构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的追究力度。

[关键词] 会计信息披露 民事责任 行政责任 设定 惩罚和威慑

近年来,会计信息披露违法违规事件层出不穷,的几大要案更是引发了全社会的关注,并在很大程度上引发了社会,尤其是公众投资者对于会计信息的信任危机。实证会计理论已经证明,会计信息具有一定的价格信息含量,因此,如何治理会计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对于证券市场的进一步健康发展至关重要。西方的证券监管实践表明,加大处罚力度是有效的监管手段,而明确并有效地追究相关违法主体的法律责任是关键。中介机构和上市公司及其管理当局是当前会计信息披露最主要的违法主体,但两者各自的违法动因和危害程度等方面有许多不同,必须针对不同的违法主体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文试图研究我国目前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违法中中介机构和上市公司及其管理当局的法律责任的设定问题,对进一步加强会计信息披露监管做出几点思考。

一、会计信息披露的主要法律责任主体

我国目前主要通过《证券法》、《公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会计法》、《注册会计师法》和《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的法律责任问题进行规范。通过对这几个法律法规的研究,我们发现上市会计信息披露的法律责任主体主要包括以下两大类:

1.上市公司及其管理当局(董事、监事、经理等直接责任人员)

《证券法》第63条规定,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中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司法》第207条规定,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对直接负责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以上的法律规定不难发现,发行人、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经理等直接责任人员是会计信息披露的法律责任主体

2.中介机构:会计师事务所、评估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和注册评估师等

《证券法》第202条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就其所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的,要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另外,《注册会计师法》第39条和《条例》第73条的相应规定,都明确表明中介机构是会计信息披露的法律责任主体。

在资本市场上,与其他信息相比,会计信息具有较为专业的技术特征,我们认为会计信息披露的源头是会计信息的生产,并且会计信息和生产者的利益息息相关(下文“责任主体违法动因”部分将详细分析),所以将会计信息的生产者规定为主要的法律责任主体,有助于打击会计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从已经查处的会计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案件来看,上市公司及其管理当局和中介机构确实是主要的违法主体。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会计工作人员虽然也参与了会计信息的生产,但不应承担主要的法律责任。管理人员比会计人员更关注会计信息反映的内容和结果,也必然会参与乃至于干涉会计信息的生成与传递(瓦茨、齐默尔曼,),更有动力去生产并披露失真的会计信息,以提高自己的收益。会计人员仅仅是企业的生产者之一,他只能得到合同规定的固定工资,也就没有动力去生产并披露失真的会计信息(吴联生,)。有鉴于此,修订的《会计法》在强化单位负责人的法律责任的同时,并没有对会计人员违反监督职责的法律责任问题作出直接的规定(刘燕,2001)。

需要说明的,《证券法》第63、89条就一般的信息披露的主体作了相应的规定,为此有些学者认为券商和交易所也是会计信息披露的法律责任主体。例如,陈汉文等的著作《证券市场与会计监督》第178页,就有此归类。我们认为券商和交易所不是会计信息的生产者,他们主要通过其他信息披露扰乱市场,所以不应该成为会计信息披露违法的主要责任主体。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目前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会计信息披露违法的责任主体的划分基本是合理的。

二、中介机构和上市公司及其管理当局注律责任的设定

大量事实表明,无论是上市公司管理当局,还是中介机构,其在信息披露过程中之所以实施违法违规行为,是因为有巨大的利益驱动,并且都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完全是一种“理性”的决策。以上市公司为例,从历次处罚的违规事件来看,无论是招股说明书,精心伪造的假合同,经过修饰的财务报告,报喜不报忧的公告,还是挑选能与之合作造假的会计师事务所,这一系列的造假行为往往不是孤立进行的,而是经过事先周密的策划后逐步实施的。

其实从本质上来讲,违法者进行的是一种风险与收益的相关决策,即:E(R)=R×P1-C×P2,其中E(R)代表违规行为的期望收益,P1代表违规成功的概率,R代表违规成后的收益,C代表违规行为被发现后遭受处罚所需付出的成本,P2代表违规行为被发现的概率,P1+P2=1.很显然,假如潜在违规者认为期望收益大于零的话,便会实施违规行为,假如期望收益巨大的话,便会不顾一切地实施违规行为。所以,增加违法成本可以有效的惩罚和威慑违法行为。

法律责任是违法者主要的违法成本,因此,要有效的惩罚和预防犯罪,违法主体具体责任的设定问题显得很为重要。我们认为法律责任的设定主要应该解决以下两个问题:应该承担什么法律责任及以什么责任为主。

现代法律责任区分为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和民事法律责任三种。这三种法律责任性质不同、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同,从而在法律的实现过程中担负着不同的功能。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打击和遏制违法犯罪行为,剥夺行为人进一步实施犯罪的客观条件,从而恢复正常的社会秩序;而民事责任则重在消除违法行为的后果,使当事人之间因违法行为而失衡的利益得以恢复原状,使受害人的利益得到救济。因此,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主要体现了“惩罚”,民事责任主要体现了“补偿”(吴弘,2001)。所以,法律责任的设定问题就具体为违法行为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中的哪一种或那几种,同时应该以那种责任为主,才能有效的惩罚和威慑违法行为。

义务是法律责任的前提,各责任主体有哪些法定义务是决定应该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的前提,而法律义务的确定又很大程度上受彼此之间的相互关系的影响。所以一个首要的问题是要理清楚几个法律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中几个主要的主体是:股东、上市公司及其管理当局、中介机构和监管部门(证监会和财政部)。对于违法主体之间法律责任的设定,我们首先应该搞清楚的是上市公司及其管理当局与股东和监管部门的关系,以及中介机构与股东和监管部门的关系。下面我们分析责任设定和分担问题的基本逻辑就是通过以上主体之间相互关系的分析,结合不同的法律责任的具体功能,讨论违法主体应当承担的具体责任。

1.上市公司及其管理当局的责任设定

上市公司及其管理当局与股东。从法律上来讲,上市公司和股东的基本关系是基于公司法的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关系,另外上市公司及其管理当局与股东之间又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上市公司及其管理当局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受托责任,侵害了股东的所有权,同时又构成了故意欺诈,并致使中小投资者因此遭受损失,所以其对中小投资者应该负民事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要承担刑事责任。

上市公司及其管理当局与监管部门。上市公司申请上市的时候必须在相关的文件之中承诺遵守相关的市场监管的规定,其中披露真实的信息,包括会计信息,是一项重要的承诺。所以,上市公司有义务严格遵守这种行政管理的要求,一旦违反了这种行政规章,理应受到来自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要承担刑事责任。

上市公司及其管理当局在证券市场中巨额的非法所得主要来自于众多的中小投资者的利益损失总和,而单个投资者又有可能损失相对较小。如果众多投资者的损失相加为个别违法人所有,则数额之巨大,足以使违法者一夜之间成为百万或者千万富翁。正是因为这一原因,导致了某些不法行为人不顾忌没收、罚款等行政责任而甘愿铤而走险,从事各种违法行为。某些人为追求巨大的利益而从事一些违法违规行为,尽管也可能会面临承担行政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的危险,但刑事责任毕竟只是在特殊的情况下产生,适用条件较为严格,而行政处罚又往往与不法行为人获得的利益不相称。

在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特别是美国,让证券违法者最为胆颤的不是刑事诉讼或者行政处罚,而是由小股东提起的民事诉讼要求民事损害赔偿。因为,违法者即使被判刑也往往可以通过假释、保释等方法很快获得自由,可是他们一旦染上民事官司,面临的则必定是倾家荡产的命运。美国当局对小股东民事诉讼持保护和支持的态度,法院除了要求违法者向股东进行损害赔偿外,还课以巨额精神赔偿费,违法者的下场常常是破产兼身败名裂,不但变得一穷二白,而且连东山再起的可能性都不再有。所以,小股东的民事诉讼成为美国证券监管的强大力量,是对证券违法者最具威慑力的重磅炮弹(郎咸平,2001)。

同时,民事责任可以有效地动员广大投资者来参与监控。民事责任的重要功能之一在于,通过形成一种利益机制,可以鼓励广大投资者诉讼赔偿,积极同不法行为作斗争,揭露证券市场中的各种违法行为。可见,民事责任是一种成本很小的监控措施,政府不用投资,便可以调动大量的投资者监督上市公司,从而有效地提高监管的效率,及时纠正违法违规行为。李鸣和昌忠泽(2001)的研究表明,经济处罚相对监禁等其他惩罚形式具有突出的优点,它既能节省社会资源,使执法者可以减少用于监禁方面的投入,又能通过转移支付的形式补偿社会。只有对无支付能力的违法者才有必要给予监禁等其他形式的惩罚。

所以,一个合理的结论是,对上市公司及其管理当局应该设定民事责任为主,兼之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法律责任体系。

2.中介机构的法律责任设定

上市公司及其管理当局与股东和监管部门的关系,相对来讲比较清楚,其所应该承担的责任也比较明确,争议不大。但中介机构与股东和监管部门的关系相对来讲就比较难以确定。

我们认为,考虑中介机构与其他主体之间的关系,应该首先从中介机构在证券市场上所应当充当的角色开始。以审计机构为例,证券市场的一个基本的问题就是信息不对称,会计信息的披露就是要力求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司可脱,),不对称问题的两个后果就是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对于上市公司及其管理当局来讲,就是害怕因为逆向选择的发生而失去投资者。为了使投资者相信其披露的信息是真实的,于是聘请审计机构对其出具的财务报告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所以,审计机构很大程度上实际具有对证券市场的监管功能。正如瓦茨和齐默尔曼(1999)所言,审计是用于监督的方法之一。

根据上市公司上市章程的规定,对于聘请哪个会计师事务所的决定权在股东大会,董事会只有提案的权利。所以,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是股东委托审计机构对上市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如果审计机构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对股东造成的损失要进行赔偿。但事实上现行的法律之中对此有相当的歧义。以《注册会计师法》中对于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相关规定为例。该法中对于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是否承担法律责任的判断的依据是看其是否违反了该法第20、21条的规定。其中第对条规定,“……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出具业务报告时,不得有下列行为:……(二)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的报告;(三)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以指明;……。”我们不难发现,因为股东,尤其是公众投资者是“财务报告使用人或者利害相关人”,根据该条规定,假如我们理解股东是委托人的话,那就是“明知股东的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股东的利益”,这就很难令人理解。一个合理的解释是,聘请审计机构的股东和被欺骗的股东不是同一人。基于上市公司股东结构的现状,就不难理解为何股东一方面要聘请审计机构,另一方面又要欺骗股东。到底,沪深上市的A股公司中,国有股、法人股和流通股分别占上市公司总股本的31.08%、31.57%和33.97%(陈晓、江东,2000)。同时,流通股中的中小投资者相对来讲较为分散,所以,中小投资者事实上很难参与股东大会对于聘请审计机构的决定,即使参加的话,困于股权份额和对于审计机构的大小股东之间信息的不对称的限制,也很难实际上影响股东大会的决定。另外,由于证券的流动性,后来的中小投资者和股东大会召开时的中小投资者的成分相差很远,可能根本就不是同一个主体,如果说有不变股东的话,那就是控制了上市公司经营管理的大股东。所以就很难说后来的中小投资者是审计机构的委托人,同时也正是因此而缺乏民事上的直接联系,将民事责任设置为主要责任就显得比较牵强。

换个角度,承认以民事责任为主,其实就是将对审计机构主要的监督权赋予股东。事实上,大股东和管理当局往往是同一个利益集团,并且常常是利用审计机构的职业形象,共同侵害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从中牟利。所以说,股东对审计机构的监督功能实际上很难实现。

监管机构之所以鼓励发展审计业,主要是利用审计机构的专业力量对证券市场进行有效的监管。监管部门之所以批准中介机构的从业

资格,是以其能够遵守相应的行政规章中的管理规范为前提的。同时,即使股东大会召开时的中小投资者和后来的中小投资者不是同一个主体,中介机构之所以还要努力格守职业道德,很大程度上是职业规范的约束和监管部门的约束。所以说,审计机构在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违法中,首先是违反了相应的行政管理的规定,行政责任应该放在首要的地位。

当然,中介机构仍然要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对于其民事责任的承担,我们认为主要是因为其具有和上市公司及其管理当局有共同违法侵害中小投资者民事权益的故意,并同时利用自己的职业影响,出具了虚假的审计报告,从而给投资者造成了事实上的损失。因此,应该就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基于违法动因的分析,我们不难发现,审计机构的违法行为是不能离开上市公司而单独存在的,并且在很大程度上处于一种从属的地位,所以其承担连带的民事赔偿责任是合理的。

三、对我国目前会计信息披露的法律责任体系的基本评价

(一)我国目前会计信息披露的法律责任体系

1.上市公司及其管理当局的法律责任体系

行政责任。《证券法》、《公司法》所规定的法律责任主要以行政责任为主,《条例》则全是行政责任的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主要是罚款和警告。其中关于罚款的幅度,公司法和证券法的规定有所不同:《公司法》212条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和10万元以下的罚款,而《证券法》和《条例》规定,虚假披露则对公司处以3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尽时披露则对发行人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刑事责任。《刑法》第160、161条有关于信息披露犯罪的规定。主要根据涉案数额、危害后果和犯罪情节,认定是否犯罪。处罚方式主要是判刑和并处罚金。并且将信息披露犯罪区分发行过程中和上市以后两种,其中发行中造假的责任较大,处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和非法集资金额1%-5%的罚金,对于上市以后的造假,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和2-20万元的罚金。

民事责任。相比之下,有关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很少。仅在《条例》和《证券法》的部分条文中有一些原则性规定,即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公司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管理当局责任人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负责条件和责任适用等基本方面,则没有任何具体规定。

2.中介机构的法律责任体系

行政责任。中介机构的行政责任在《注册会计师法》、《条例》和《证券法》中都有相关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主要有:没收非法所得、罚款、警告、责令改正和吊销资格证书等。其中罚款的数额为违法所得的1倍以上5倍以下。

刑事责任。主要体现在《刑法》第229条的规定之中,即中介机构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如果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处5年以上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如果是因为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过失,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民事责任。同样,有关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很少,仅在《条例》和《证券法》的部分发条中有一些原则性规定,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负责条件和责任适用等基本方面,则没有任何具体规定。

(二)基本评价

不难看出,目前的法律责任体系之中,是以行政责任为主,辅之以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其中关于民事责任的规定最为薄弱。即重在惩罚,而不是对投资者的赔偿。在对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案件的查处实践中,也主要以行政处罚为主,所谓处罚力度的加大,也只是体现在追究主要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上。在财产责任方面,处罚后果往往只是表现为对当事人的违法所得全部由国家罚没,而没有对投资者的民事赔偿。

对上市公司及其管理当局来讲,这种以行政责任为主体的责任体系显然很难起到有效的惩罚和威慑作用。比如,《证券法》规定的对上市公司及其管理当局的行政罚款的幅度为30-60万元,最近,证监会对恶性会计信息披露违法者银广夏的处罚也只是60万,但这已经是最高额。这些罚款与上市公司及其管理当局所获取的非法利益相比,微不足道。

对于中介机构而言,这种以行政责任为主体的责任体系,基本合理。中介机构所受的行政罚款是其非法所得的1~5倍,而上市公司遭受的罚款可能只是非法所得的十分之一,甚至百分之一,也就是说,中介机构的行政罚款的数额比上市公司还要高;同时,刑事责任的处罚也比对上市公司管理当局的处罚要严重,判刑最高可以达10年,而上市公司管理当局的判刑最高只是5年。相对于中介机构的非法获益和目前中介机构的实际经济承受能力,与上市公司及其管理当局相比,这样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已经具有相当的威慑力了。

其实目前我国中介机构法律责任的主要问题是,追究的力度不够,执法不严。迄今为止,为上市公司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和法律意见书的事件,仍层出不穷,但对许多做假的中介机构并没有完全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处理。湖北立华会计师事务所,以出具虚假报告而闻名全国。湖北立华这样的恶性案件,最终只处罚了5名注册会计师,另外几名直接责任人员均相安无事。“立华”的名号虽然被注销,但很快又改头换面,成为北京中审会计师事务所的分所,所长居然是原来的立华负责人(孙亚菲,2001)。

四、小结

通过以上研究,我们认为目前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关于会计信息披露法律责任主体的规定基本上是合理的。但问题在于,对于上市公司及其管理当局,以行政责任为主的责任体系没有能够起到很好的惩罚和威慑作用。同时对于中介机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追究力度不够。因此,我们认为,今后会计信息披露监管中需要重点解决的问题之一,是对于上市公司及其管理当局确立以民事责任为主的法律责任体系,建立合理的诉讼机制,同时加大对于中介机构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的追究力度。

《会计研究》・汤立斌

篇11:聚焦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存在的问题

聚焦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存在的问题

伴随着国民经济全面迈向深入的步伐,以及全球经济走向一体化的必然趋势,我国金融市场系统风险日益凸现的客观现实已经引起管理层的高度重视,其中的隐患之一就是上市公司在法人治理结构上不够彻底,中介审计机构操作上不规范,会计信息披露方面不真实,经济泡沫成份严重。由于会计信息披露存在质量方面的问题,在某种程度上严重损害着广大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的利益,严重影响我国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

目前,上市公司在会计信息披露中呈现的问题,归纳起来大致有如下几个方面:

利用企业间的关联交易,提高经营业绩,粉饰财务报表

一般而言,上市公司大多属集团型企业,无论是从公司结构、组织形式、还是经营范围等,大多处于一种复合形的多元架构。其向公众披露的合并会计报表数据范围涵盖了母公司、子公司、各类合营公司及控制、共同控制等各类企业的经济活动情况。关联企业均各自独立核算,但关联企业之间往往在整个集团内又相互配套,这些都为上市公司通过内部交易调节合并数据提供了一个平台。在<<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发布之前,有相当一部分上市公司,利用内部关联企业的关系或与控股股东的关联企业的关系,通过采取诸如买卖商品、转让资产、提供劳务等各种手段,在关联企业之间进行非实质性转移交易,粉饰上市公司的财务报表。<<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实施以后,对关联方交易起到了一定的约束作用,但由于上市公司关联方关系错综复杂,如果上市公司或其控制的大股东故意向中介监督机构隐瞒关联关系和关联方的交易,中介机构的审计又不深入,利用关联交易粉饰财务报告的`情况仍然存在。通过突击重组等方式,追求一种华而不实的短期逐利行为综观我国证券市场,每到年底,各家“T”类或准“T”类公司为避免停市摘牌厄运,利用各种形式的重组和资产转让、股权转让等“一锤子买卖”方式调节报表,扭亏为盈,涉险过关。据全景网络统计,1999――2000年间至少有45家上市公司进行了60起债务重组和资产股权转让,涉及金额80亿元,其中正是有一些公司企图利用债务重组和资产转让的“魔方”来一个蛇头虎尾,2001年中报显示老“PT”企业全线扭亏,是否是一种巧合,笔者对此存在质疑。这种通过债务重组和转让资产等方式所获得的非经常性收益并不是总能得到,由于主营业务没有实际成长,这些企业在业绩大幅提升一两年后,往往又出现大幅缩水的情况,投资者则因为只看重企业表面收益的增长而投资失败。统计表明,2000年市场涨幅最大的股票中,80%以上是资产重组股,许多公司尽管利润增加,股价上涨,但其主营业务利润并未同步增长,增长的来源主要靠非经常性收益支撑,中科创业、亿安科技事件浮出水面,凸现“泡沫重组”必然破灭的势头。

帐面资产与资产本身的实际价值背离,资产负债表中的虚拟资产大量渗透

仔细阅读2001年以前的上市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不难看出,在资产负债表中,列入上市公司资产类项目的待处理财产损溢、待摊费用、长期待摊费用等较直观的虚资产部分在许多公司中占有较大的数额,有的公司高达千万余元,成为未来必须用盈利来消化的包袱。还有一部分只有上市公司本身清楚的东西,即应收帐项中有多少收不回的坏帐?存货中有多少滞销、甚至报废的部分?固定资产中到底有多少与现实公允价值背离较远的部分,有多少已不能给企业带来可预见的经济效益但仍反映在报表上等等 ,往往只有在企业最终清算时虚实差别才显现出来,这也是为什么很多企业一遇到清算清盘时、重组时、改制时就会出现“大窟窿”的原因。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公开或隐形占用配股资金,风险揭示不明

由于改制不彻底,公司股权结构不合理,监管机制不完善,导致控股股东一股独大,在某种程度上左右着上市公司的经营行为,上市公司成为大股东的提款机就不足为怪了。猴王集团掏空猴王股份有限公司、“三九医药”大股东占用其配股资金超过25亿元,在上市公司中可谓管中窥豹,略见一斑。在挤占挪用的形式上,有直接的形式如通过内部融资、借贷,也有隐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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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问题探讨

上市公司环境会计信息披露论文

上市银行表外业务会计信息披露对策论文

会计信息披露制度的国际比较

会计信息披露学刍议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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