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历史建筑保护概述论文

时间:2023年01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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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小编整理的城镇历史建筑保护概述论文,本文共13篇,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本文原稿由网友“一棵树”提供。

篇1:城镇历史建筑保护概述论文

城镇历史建筑保护概述论文

商业的往来,在带来物质交流的同时,也带来了文化的交流。比如解放路上现在保存完好的新会书院,位于南宁市解放路中段,始建于清乾隆初年,距今已有近3历史,会馆为当时旅邕的广东新会商人所建,后来重建于清道光二十三年(1843年),面积有800多平方米,这个做工精美、硬山顶砖木结构的建筑,是目前南宁市保存最完整、规模最大、最能体现出岭南建筑艺术特色的一处古建筑。这个建筑除了在平时对市民开放外,最近几年在晚上,还成为邕剧、粤剧的表演场所,在传承物质文化遗产的同时,也传承本土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和国内其他一些历史悠久的城市相比,南宁现存的历史街区和历史建筑数量并不算多,最近由于缺乏明确严格的保护,一些历史街区的老建筑,已消失了不少;而一些现存的历史街区也由于缺乏保护的意识,其风貌也已经发生了很大的改变。我曾看到过一些民国时期解放路的老照片,街道两边均为两三层的南洋风格的骑楼建筑,路面则为沙砾路面,三三两两的人们在其中行走,这些极具特色的骑楼和街道,展示了一种南方市井的生活特色。由于之前一直缺乏得力的保护和控制,一些历史街区的新建筑,兴建起来后往往和历史街区的建筑风格缺乏联系。比如解放路口靠人民路一侧的沿街建筑,尽管也保留了骑楼的形式,但无论层数、外形、建筑风格都和原来差别很大,骑楼这种带有南洋风格的建筑,沿街的柱子往往为砖砌的方柱,立面细节也往往比较丰富。而那些新建筑,在骑楼下使用圆柱,建筑立面往往过于简单,所用的立面材料也缺乏历史传承。有鉴于此,新的保护条例明确了历史街区在规划上的审批程序,并提出要对历史街区的空间格局、街巷肌理、历史建筑以及骑楼等岭南特色建筑进行重点保护,同时还赋予保护规划以强制性效力,要求历史街区范围内的建设活动都必须符合保护规划,并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这些措施,将有助于历史街区与历史建筑的保护与更新。

作为另一个历史街区,南宁中山路的知名度和繁华程度,由于美食街的存在,其城市影响力远远超过解放路一带。中山路这一片区域,同样是一个因靠近邕江、也因码头的存在而在历史发展中慢慢形成的居民聚落区,这里分布有各式教堂、民居、菜市、街道和巷子,也有不少民国时期的老建筑,比如邕宁电报局、黄旭初的故居旭园等等。这个历史街区在上世纪90年代上期有过一次改造,中山路的“外滩新城”就是那个时期兴建的建筑,只是这种用大体量的高层建筑形式介入历史街区的方式,以及规划中将街道拓宽的方式,现在看来,确实存在着值得商榷的一面。从历史街区保护的要求出发,这个区域最好的保护方式,其实就是保持这一区域的建筑风貌,街道空间尺度、走向和肌理,严格控制建筑的高度,通过低层高密度的建筑和街道空间来保证这一传统历史街区的活力。如果用一种新城市营造的方式来更新老城区,带来的可能只会是历史街区的破坏,这一点,从中山路“外滩新城”建成后,在建筑形态、空间、风格以及商业业态上一直难以融入原有的历史街区,就可以看出来。现在,中山路又面临着另一次更新。从中山路南门菜市到南环路一带,目前已经拆迁了不少建筑,据媒体报道,这一区域将兴建大型的商业与住宅项目。只是这一区域的改建,采取的可能也是类似中山路“外滩新城”的模式——比如原有的道路被拓宽,空间肌理被改变,沿街的历史建筑全部拆除,商业业态也可能不再有美食街的存在,新的商业与高层住宅,将很难再现以往中山路街区的历史风貌,这种将土地交由开发商操作的旧城更新,也反映出一种资本市场运作下的无奈。但反过来,如果政府在城市规划中,有意识地对这一地区的更新,做出严格的指导和控制,即使是资本和商业介入,至少仍然可以在更新的过程中保持这一区域的建筑风貌和街道的空间肌理,这点,其实比什么都重要。

笔者几年前去新加坡,新加坡也是一个高度城市化的国家,上世纪六七十年代曾有一段时间,当地很多历史建筑比如排屋,也因城市的更新而不断消失,后来政府意识到历史建筑保护的重要性,开始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保护。新加坡的历史街区,无论是道路宽度还是空间肌理,都得到了严格的保护和控制,沿街的建筑,在改建和改造中,其外立面必须予以保留,新的改造和更新只能在内部进行。这种保护历史建筑的方式,也是很多欧美国家对待自己历史建筑的做法。具体到南宁市,比如目前的中山路改造,政府应该在规划中保持原来街道的宽度这种街道的宽度,特别适合步行,而不是将其纳入城市整体交通网络的一部分,把道路拓得又大又宽;在此基础上,沿街的'老建筑立面,具有历史价值的,一律要求在改造中予以保留。在中山路一带,我曾看到很多做工非常精细的骑楼建筑,外立面的精细与历史沉淀,绝非以后的新建筑可以代替。去年我在西班牙巴塞罗那考察,曾看到其市中心一个老的菜市场的改造,市场的外立面沿基地周边的建筑表皮,在改造中全部予以保留,新的市场只是在内部,通过新的结构形式和屋顶,形成新的内部空间。这种新旧混搭的建筑更新的思路,在融合新的同时,也延续和保留了自己的历史。几年前,有一次我从旭园旁边靠邕江宾馆一侧的小路转去中山路,在一个居民房前的入口,看到一种流行于两广地区的木制推拉防盗门,防盗门四周为方木,中间由圆木构成横杠,整个大门可以推拉到一侧,后来这种形式的门,我在中山路靠南环路一侧,也看到了一个,这种非常具有南方特色、防盗通风的木门,其实也是这些历史街区、历史建筑的一个构成部分,是一种生活方式的反映,一旦历史街区消失,这些古老的木门估计也会随之消失。因此,所谓对历史街区的保护,其实也是一种对本土生活方式的保护,这一点,在南宁市新的保护条例里,得到了明确反映,包括公众也有这样的呼声,不单要在历史街区的保护中,保护那些建筑的“壳”,也要留下与老城相互依存的风俗人情、传说故事和市井生活。而为了避免在改造的过程中,以“旧城改造”之名行“建设性破坏”之实,南宁市在征求意见稿中,也提出改造应该遵循“修旧如旧、以存其真,建新如故、以复其貌”的原则,对历史建筑或特色建筑进行改造、重建的,应当保持或者恢复其历史传统风貌。此外,为了保护南宁人共同的历史记忆,还特别规定“历史街区内的传统道路名称不得变更”。看到这条规定,我想起自己经常散步经过的解放路,在民国时期,最早曾命名为德邻路,这些具有历史典故和沉淀的路名,在历史街区的保护中,其实都可以以碑文的形式,将其变迁以文字反映出来……

篇2:成都市历史建筑保护办法全文

最新成都市历史建筑保护办法全文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加强对历史建筑的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促进城乡建设与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的保护适用本办法。

历史建筑被依法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按照文物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三条(术语解释)

本办法所称历史建筑,是指经市政府认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依法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条(监管职责)

市和区(市)县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总体规划。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历史建筑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等工作。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历史建筑的日常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文化、财政、国土、公安、工商、城管、林业园林、旅游、民宗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历史建筑保护工作。

第五条(保护资金)

市和区(市)县政府应当加大历史建筑保护资金的投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保护资金,并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政府表彰)

对在历史建筑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区(市)县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社会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历史建筑的义务,对破坏、损害历史建筑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资助、服务或者投资等方式参与历史建筑保护和利用工作。

第八条(评审制度)

历史建筑保护实行专家评审制度。

市政府统一设立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由规划、房产、建筑、国土等方面专业人士和历史、文化、经济等方面专家组成,负责历史建筑的认定、调整、撤销以及规划、保护等有关事项的评审工作,为市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提供决策咨询意见。

第九条(认定标准)

建成五十年以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筑物、构筑物,可以认定为历史建筑:

(一)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著名人物或者重要组织机构有关的;

(二)反映优秀历史文化,体现城乡传统风貌、时代特征和地方特色的;

(三)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和工程技术具有建筑艺术特色和科学研究价值的;

(四)著名建筑设计师的代表作;

(五)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铺、厂房等;

(六)其他具有重要历史意义、纪念意义或教育意义的。

符合前款规定但已灭失的建筑物、构筑物,按原貌恢复重建或者异地迁建的,可以认定为历史建筑。

建成三十年以上不足五十年,但具有特殊的历史、科学和艺术价值,或者具有特殊纪念意义和教育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可以认定为历史建筑。

本市已公布的优秀近现代建筑,符合历史建筑认定条件的,可以认定为历史建筑。

第十条(批准公布)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订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以下统称为五城区)和成都高新区、天府新区成都直管区范围内的历史建筑保护名录,并征求所在地政府(管委会)、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社会公众意见后,组织制定保护方案。

其他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订本辖区内的历史建筑保护名录,并征求所在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社会公众意见,报所在地区(市)县政府同意后,组织制定保护方案。

保护方案应当明确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及其保护、修缮和使用要求。历史建筑保护名录和保护方案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一条(规划管理)

经批准公布的历史建筑,由市和区(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

第十二条(设立标志)

经批准公布的历史建筑,以市政府名义统一设立保护标志。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设立五城区和成都高新区、天府新区成都直管区的历史建筑保护标志,其他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设立本辖区内的历史建筑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建筑保护标志。

第十三条(调整撤销)

经批准公布的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调整、撤销。因不可抗力导致历史建筑灭失或损毁,确已失去保护意义,或者因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调整、撤销的,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责任主体)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承担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

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的,由承租人、借用人等实际使用人或代管人承担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

所有权人可以与历史建筑实际使用人或代管人约定保护责任,但不得以此为由拒不承担保护责任。

本条所称所有权人、实际使用人、代管人以下统称为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

第十五条(保护要求)

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护方案,将保护要求书面告知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转让或者出租历史建筑的,应当将保护要求书面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

第十六条(原址保护)

历史建筑应当实施原址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

因国家重点工程、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由所在地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异地保护或者拆除方案,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予以公示,并依据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规定报批。

历史建筑实施异地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异地保护方案的要求。

历史建筑实施迁移或者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做好测绘、信息记录等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工作,并报送所在地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存档。

第十七条(修缮责任)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历史建筑保护方案的要求,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并承担相应费用。

市和区(市)县政府可以对历史建筑的维护修缮给予补贴。

第十八条(修缮审查)

历史建筑实施修缮或者装饰装修,应当符合历史建筑保护方案的要求。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

历史建筑修缮或者装饰装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还应当报送规划、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的,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按规定报送。

历史建筑修缮和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第十九条(附属建设)

在历史建筑保护方案确定的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建设活动。

确需建造附属设施的,应当符合历史建筑保护方案的要求,历史建筑所在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前,应当征求同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提交专家委员会评审。

新建附属设施应当在使用性质、高度、体量、立面、材料、色彩等方面与历史建筑相协调,不得影响历史建筑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条(建筑外观)

严禁在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

在历史建筑上设置招牌、霓虹灯、空调外机、遮雨(阳)篷等外部设施,应当符合历史建筑保护方案的要求,与历史建筑的外部风貌协调。

第二十一条(合理利用)

在符合保护方案的前提下,鼓励合理利用历史建筑。鼓励有条件的历史建筑作为博物馆、展览馆、文化商业设施等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二条(使用性质)

历史建筑的使用性质不得擅自改变。基于合理利用历史建筑的需要,确需改变使用性质的,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向所在地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历史建筑保护方案要求的,报所在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使用要求)

禁止下列影响历史建筑安全和景观的行为:

(一)擅自在历史建筑外墙增设、拆改门窗或者改变外墙材料、色彩、外部造型和风格的;

(二)擅自变动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拆卸建筑构件,危害建筑安全的;

(三)违法搭建建(构)筑物的;

(四)在建筑物内生产、存储、经营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物品的;

(五)违反城市市容市貌管理规定,堆放、晾晒、吊挂有碍建筑风貌的物品的;

(六)其他影响历史建筑安全和景观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消防安全)

历史建筑的消防设施和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因历史建筑文化风貌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所在地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机构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二十五条(日常巡查)

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历史建筑的保护和使用情况进行巡查,督促、指导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履行保护义务,正确行使权利,对不符合历史建筑保护要求的行为予以纠正。

第二十六条(抢险保护)

历史建筑发生损毁危险的,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立即组织抢险保护,并向所在地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进行抢险保护。

第二十七条(档案管理)

市和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历史建筑档案。历史建筑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历史建筑的坐落地址、建筑面积、艺术特征、建设年代、稀有程度等基本信息资料;

(二)历史建筑认定过程中形成的资料,包括相关普查、复查踏勘资料、专家评审文件、保护方案等资料;

(三)历史建筑的技术资料、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四)历史建筑的测绘信息记录以及维护修缮、装饰装修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五)历史建筑的文史资料,包括建筑的历史沿革、历史事件、名人轶事等相关文字、图片资料。

第二十八条(房管执法监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设置、移动、涂改历史建筑保护标志的;

(二)不符合保护方案的要求,擅自进行修缮或者装饰装修的;

(三)擅自变动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拆卸建筑构件,危害建筑使用安全的。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经批准进行上述活动,但是在活动过程中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依照本条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其他执法监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市或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责任追究)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历史建筑保护管理中不按照本规定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权利、徇私作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2月1日起施行。

篇3:《东莞市历史建筑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历史建筑的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促进城乡建设与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根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篇4:《东莞市历史建筑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历史建筑,是指经市人民政府认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但未依法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构)筑物。

历史建筑被依法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按照文物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利用、科学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 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总体规划,并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保护专项资金,加大保护的财政投入。

第六条 市规划局负责历史建筑保护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财政、文广新、建设、房管、城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建筑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各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建筑的义务,必须遵守本办法。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承担保护责任。

第八条 市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历史建筑认定、调整、撤销等有关事项的`评审工作。

第九条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以投资、捐赠、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历史建筑的保护。向人民政府捐献历史建筑或在历史建筑保护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章 历史建筑的认定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构)筑物,可以认定为历史建筑:

(一)反映东莞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特定时代特征和地域特色的;

(二)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和工程技术反映地域建筑历史文化特点、艺术特点或者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

(三)与重要政治、经济、文化、军事等历史事件或者著名人物相关的代表性建(构)筑物;

(四)代表性、标志性建筑或者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五)其他具有历史文化意义的建(构)筑物、市政基础设施、园林等。

第十一条 历史建筑的认定程序如下:

(一)由市规划局组织开展历史建筑的普查工作,对推荐建筑的价值和类别进行预评估、预认定,提出历史建筑初选建议名单;

(二)市规划局会同市文广新局组织召开专家论证会,对历史建筑初选建议名单进行评审,确定历史建筑备选名单和类别,并征求相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和建筑所有权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三)市规划局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对历史建筑备选名单进行修改完善,形成历史建筑推荐名单,经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人民政府对历史建筑建立保护目录并公布。

第十二条 建筑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规划局推荐历史建筑。

第十三条 经政府公布的历史建筑由市规划局设置保护标志。

第十四条 依法公布的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调整和撤销。确因不可抗力或者情况发生变化需要调整或者撤销的,应当由市规划局征求市文广新局等相关部门意见后提请市城乡规划委员会评审;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同意调整或者撤销的,应当予以公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五条 新发现有保护价值而尚未确定为历史建筑的,经市规划局初步确认后,可以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采取措施先予保护。

第三章 历史建筑的保护

第十六条 根据历史建筑保护的实际需要,可由市规划局会同相关部门划定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制定保护措施,明确使用功能,并可根据保护需要划定建设控制地带或者编制保护方案,经征求专家、公众意见及市城乡规划委员会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保护方案应当明确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及其保护、修缮和使用要求。

第十七条 经批准公布的历史建筑,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

第十八条 历史建筑原有测绘资料不全或者缺失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测绘单位对历史建筑进行测绘,测绘资料纳入档案库统一管理。

对于产权清晰并已办理房产权属登记的历史建筑,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房屋权属档案库中对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予以标明。

第十九条 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由所有权人负责维护、修缮。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管理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所有权不明或者由政府代管的,由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负责维护、修缮。

已公布为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和管理人不具备维护、修缮能力的,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根据情况可以采取置换、收购、给予资助等方式予以保护。

第二十条 在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历史建筑的保护要求。

第二十一条 市城管局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定期对历史建筑的使用和保护状况进行巡查。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编制修缮方案,报市规划局会同市文广新局、房管局审批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的,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设计、施工单位实施,并在使用性质、高度、体量、立面、材料、色彩等方面与历史建筑相协调,不得改变历史建筑周边原有的空间景观特征,不得影响历史建筑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应当按照保护要求,及时对建筑进行修缮、维护和保养,并接受市规划局的督促和指导。

第二十四条 历史建筑因不可抗力或者受到其他影响发生损毁危险的,所有权人应当向市规划局报告并及时采取抢险保护措施。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第二十五条 不得擅自拆除已公布的历史建筑。因严重损坏难以修复或者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拆除的,应当经市规划局会同市文广新局组织专家论证、制定补救措施后,报省住房与建设厅及省文物局批准。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迁移、拆除的历史建筑,应当在实施过程中做好历史建筑的详细测绘、信息记录和档案资料保存工作,并及时报送市城建档案馆。

第二十七条 对已公布的历史建筑,经有相应资质的鉴定单位鉴定为危房确需翻建的,应当按照原地、原高度、原外观、原材料、原工艺的要求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由所有权人向市规划局提出书面申请。

市规划局接到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求市文广新局、房管局意见后,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历史建筑修缮工程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等竣工档案资料,应当由历史建筑所有权人、实际使用人、代管人及时报送市规划局,并按建设工程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移交到市城建档案馆保存。

第二十九条 严格控制在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牌匾、空调、霓虹灯、泛光照明等外部设施。经批准设置的,应当与历史建筑的外立面相协调。

第三十条 改建卫生、排水、电梯等内部设施的,应当符合该历史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

第三十一条 历史建筑内不得从事危害建筑安全的活动,不得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物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经批准在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实施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历史建筑的保护要求,擅自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和使用功能、从事危害建筑安全活动的,或者对历史建筑造成损毁的,按照历史建筑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3月31日。

篇5:历史建筑保护工程毕业论文题目

上海理工大学前沪江大学校园风貌价值与保护策略研究

哈尔滨市道外区历史街区保护与利用研究

城市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与再生

保护与开发

城市生态学理论下的历史街区保护与利用研究

广府历史文化村落典型建筑保护方法研究

苏州历史街区内建筑保护与更新研究

哈尔滨近代宗教建筑外环境的保护与利用

青岛德占时期建筑群体的.保护与再生研究

广东梅州泮坑历史村落形态调查与保护研究

开封近代历史性建筑的保护与利用

汾城古镇聚落形态分析及保护研究

上海市徐汇区肇嘉浜路以北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的研究

商丘古城保护与利用价值研究

济南外来建筑文化街区之一商埠区的保护与更新研究

Aleppo古城保护的理念、策略与实践研究

襄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研究

湖北竹山县三盛院庄园的保护和复原研究

长春人民艺术剧场修复研究

20世纪60年代美国历史保护运动研究

苏州市古建老宅保护及更新设计探讨

寿县古城人文景观的保护与塑造研究

上海市浦东新区登记历史建筑的干预策略研究 长春市文化遗产保护利用的探讨

长春市新民大街历史街区环境保护研究

平遥古城商业街区保护与利用研究

越南顺化建筑遗产及其保护问题探讨

思南路

保护的文化研究

苏州临河历史街区的保护与更新研究

城市更新中的历史街区动态保护研究

留存城市记忆 延续城市文脉

太原市城市文脉形象分析

良户古村聚落与民居形态分析

长春市历史保护区的形态特征与保护对策研究 长春电影制片厂旧厂区保护与更新

当前遗址公园保护开发的矛盾及对策研究

青岛里院建筑的保护与更新初探

湘潭城市历史场所保护与更新研究

青岛纺织工业遗产的保护与再利用

哈尔滨历史文化街区景观保护与发展策略研究 具有历史主题的酒店设计研究

潍坊市坊子区工业遗产的调查与保护研究

新密老城传统空间形态保护研究

天长历史文化名镇历史遗存综合评价与保护利用研究 邯郸市村庄传统特色风貌保护研究

浙江新市镇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规划研究

历史性商业街区的保护与改造研究

四川省城市化过程中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管理研究

对于城市中原生态景观的保护设计研究

西南地区历史文化村镇保护评价研究

篇6:佛山历史建筑保护条例正式实施

近年来,随着城市变迁,这些独特的老建筑曾被有意或无意地拆除,造成无可估量的文化损失。今年3月21日,佛山首部地方法《佛山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正式实施,楷叔等历史建筑监督员再次引起了社会的关注。

巡查保护记忆

楷叔名叫麦德楷,今年55岁,祖上三代就开始在佛山发源地——普君塔坡定居。自从12月担任禅城区历史建筑监督员以来,楷叔每周都要义务到他的“定点”——祖庙街道培德里巡查,以保证这处佛山目前保护得最好的老建筑群不被破坏掉。

9月7日上午,记者跟随楷叔来到培德里。从进入松风路开始,一路上不少街坊都和楷叔打招呼。原来,巡视9个月来,楷叔已成了松风路一带的 “名人”。走进培德里,楷叔不时到一些老街坊家中了解房屋修缮情况。

“培德里原来是佛山首任商会会长王理卿的家族住宅,王理卿家财万贯,但从小没读过书,所以给族中住宅起名 培德里 ,希望后代好好读书立德。”楷叔滔滔不绝地介绍道。这条不足150米的小巷,集中着3处明末清初历史建筑,格局整齐。作为义务监督员,楷叔的监督没有报酬,凭着一腔热情定期在这里穿梭巡查。看到有住户要改变屋中原貌,楷叔都会走上去规劝。然而,收到的回应往往都不太友好。

楷叔回忆道,今年5月,培德里有一户要加装空调,住户为了铺装空调管道,把房屋外墙的灰雕都凿坏了。楷叔上前规劝,没想到对方愤愤地回了一句:“老佛山都拆完啦,大事不去管,来管我们这样的小事!”无可奈何的楷叔,唯一的“手段”只是将毁坏的部分拍照,上传给禅城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然而,几乎从来没有收到反馈。”楷叔无奈地说道。

改造毁了老屋

为何楷叔对佛山的老建筑如此钟爱?他告诉记者,自己祖上三代都住在佛山,从童年到青年,塔坡庙、太上庙、汾江河、青云街……一个个地方都充满了回忆。“以前的佛山全都是二三层带骑楼的楼房,从最高的简氏别墅可以直接看到约3公里以外的普君墟;汾江河上全是木船搭着舢板,全国的水果、木材、农具都能找到”。“好古”的楷叔,从上世纪就做起了古董生意。

佛山的变化真正引起楷叔的注意,缘于的东华里改造。看着大片明清建筑被拆除,其中还有侵华日军驻佛山指挥部,楷叔等老佛山连连叹息。之后,城市的变迁越来越快,多栋老屋遭毁、汾宁路老屋连同叶问师父陈华顺故居均被铲掉,“看了你们羊城晚报汾宁路建筑被拆的报道,我们老佛山到现在都叹息,新一代佛山人已经再也体会不到老佛山的味道了”。

其实,20下半年,随着佛山首部地方法《佛山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准备出台,看到禅城区“历史建筑监督员”招聘公告。楷叔连忙拿着一连串媒体报道和历史资料到政府,毛遂自荐当上了首批监督员,“以前我也常常走访老建筑,可惜名不正言不顺,别人还以为我是偷东西的。”楷叔坦言,如此积极为老建筑奔忙,只为了“在高楼林立的佛山,再多保留一些真正的 佛山味道 ”。

监督作用未现

据禅城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官方公布,楷叔这群历史建筑监督员隶属于年8月10日成立的禅城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领导小组,该小组由禅城区区长孔海文担任组长,对历史建筑的保护进行规范化、长效化监管。目前,首批监督员共有20名社会热心人士。

附条例草案全文

佛山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继承和弘扬本市优秀传统文化,促进城市开发建设与历史文化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城市紫线管理办法》、《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市域范围内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保护原则及要求)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科学规划、分类管理、严格保护、抢救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按照“应保尽保、能保则保”的要求,保护历史遗存的真实性,维护风貌的完整性,维持功能的延续性,采取政府主导、居民参与的方式改善基础设施和居住环境,正确处理好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四条. (政府责任)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作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主管部门,应加强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各职能部门职责,建立联动机制,加强工作监管。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实行属地管理,市、区人民政府应将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供政策支持和经费保障,并动员各种社会力量参与保护。

第五条. (部门责任)

市、区城乡规划、房屋管理以及文物管理部门须积极履行历史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和监管的责任。

市、区城乡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文物及房屋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街区及历史建筑的普查调查、申报认定、保护规划及使用导则的编制和管理等具体工作。

市、区房屋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城乡规划及文物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维护修缮、应急保护、巡查执法等具体工作。

市、区文物管理部门负责、整理保护对象的历史资料信息,挖掘、评价其历史价值。

建设、文化、国土、旅游、财政、公安消防、工商、城管、环保、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保护资金)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保护资金,专项用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

保护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上级财政专项补助的资金;

(二)市、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社会各界的捐赠和资助;

(四)国有历史建筑的转让、出租、举办展览或者其他合理利用方式获得的收益;

(五)历史建筑原址保护、迁移等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的资金;

(六)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保护专项资金由市、区人民政府分别设立专门账户,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保护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七条. (保护资金用途)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专项资金用于下列用途:

(一)需由政府财政承担的费用,包括普查、测量、认定、标志牌制作和设置、档案管理等相关工作;

(二)国有历史建筑修缮、维修、改善资金;

(三)对非国有历史建筑修缮、维修、改善的补助;

(四)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和规划编制;

(五)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表彰。

第八条. (专家委员会)

在城市规划委员会制度框架下,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市级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区人民政府可相应设立区级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由城乡规划、建筑、文化、历史、土地、社会、法律和经济等领域的专业人士组成。

专家委员会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有关咨询、审议和评定等工作,为市、区人民政府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第九条. (单位、个人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对破坏、损害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控告。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社会机构,以资助、提供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本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

第二章 保护名录确定

第十条. (历史文化街区认定标准及名录)

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具有革命纪念意义或较高历史、文化、科学、艺术价值,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

历史文化街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比较完整的历史格局和风貌;

(二)有比较丰富的历史建筑和历史环境要素;

(三)占地面积不少于2.5公顷,其中核心保护范围用地面积不小于1公顷;

(四)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文物古迹、历史建筑、具有传统风貌建筑的占地面积不少于总占地的60%。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名录,报请省人民政府核定后,向社会公布。其中对保护价值较高的历史建筑,可核定为广东省历史建筑。保护名录的申报、批准的条件和程序,依照《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历史建筑认定标准)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具有一定该保护价值且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构)筑物,可以确定公布为历史建筑:

(一)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或者工程技术反映地域建筑历史文化特点、艺术特色或者具有科学研究价值;

(二)反映佛山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特定时代特征和地域特色的;

(三)属于在地方发展里程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铺、厂房和仓库等;

(四)与重要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具有纪念意义的代表性建(构)筑物、市政基础设施、园林等;

(五)其他具有历史文化意义的建(构)筑物、市政基础设施、园林等。

第十二条. (普查程序)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国土、房屋管理等部门,指导区人民政府及城乡规划管理部门有计划地开展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普查和建档工作,并建立历史建筑信息管理系统。普查成果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文化街区及历史建筑进行保护,并告知保护责任人和区房屋管理部门,由区房屋管理部门负责日常巡查和现场保护。

建筑所有权人、使用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区城乡规划管理部门推荐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

市、区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应会同同级文物管理部门,根据普查成果和社会推荐情况,进行历史资料挖掘和保护价值与类别的评估。

第十三条. (确定和公布)

市、区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物管理部门提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建议名录,征求相关部门、所有权人、其他利害关系人以及社会公众意后,经市级专家委员会评审,由市、区人民政府建立保护名录,报请省人民政府核定。

第十四条. (征收前调查)

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房屋前,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认该地块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的普查情况;尚未进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普查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房屋管理等部门在征收房屋前指导区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完成调查工作。未完成调查的,不得征收房屋。

市、区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将地块历史建筑的保护要求在规划条件或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附图附件中载明。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同意被征收或者改造的,房屋征收部门或者改造主体应当按照保护要求将历史建筑统一纳入征收或者改造补偿方案,对所有权人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的价值给予货币补偿或者调换房屋产权;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不同意被征收或者改造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保护要求自行合理利用。

第十五条. (预先保护)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管理委员会应建立预先保护响应机制,以应对建设活动进行过程中发生的应急性保护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保护价值的建筑可以向市、区人民政府或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管理委员会报告。在城市建设中发现可能有保护价值的建筑时,建设单位应立即停工,采取临时保护措施,并立即报告。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预先保护响应机制,应即时通知建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房屋管理、城乡规划及文物管理部门,责令建设单位停止建设活动,并告知区房屋管理部门派员到现场开展日常巡查和保护。

经市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查,该建筑不属于文物且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区文物管理部门会同区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派员到场调查并进行论证,并提出处理意见:

(一)建设地块尚未进行文化遗产普查的;

(二)建设地块的普查结论已超过十年的;

(三)有新的证据证明该建筑符合历史建筑认定标准的;

(四)其他合理情形。

处理意见应通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管理委员会及市级相关管理部门,经确定不予保护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管理委员会应当通知该建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及区级房屋管理部门解除预先保护。应当予以保护的,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应当通知该建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及区级房屋管理部门,由区级房屋管理部门告知保护责任人;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应按照相关规定完成申报。

预先保护的期限为自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管理委员会发出预先保护通知之日起的12个月,预先保护期间该建筑不得损坏或者拆除,确需修缮的按本条例相关条款执行。因预先保护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 (保护标志设立)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设立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保护标志。

第十七条. (调整和撤销)

依法确定的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撤销。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原因,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受到严重破坏的,可以列入濒危名单,对于确实无法恢复、确已失去保护意义的,或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调整、撤销的,可以提出撤销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称号,由市、区城乡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文物管理部门提出意见,由市人民政府组织专家委员会论证后,报省级人民政府撤销。

历史建筑被依法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文物保护点的,自公布之日起不再列入历史建筑名录。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篇7:佛山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继承和弘扬本市优秀传统文化,制定了佛山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草案),下面是条例的全文。

佛山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继承和弘扬本市优秀传统文化,促进城市开发建设与历史文化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城市紫线管理办法》、《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市域范围内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保护原则及要求)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科学规划、分类管理、严格保护、抢救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按照“应保尽保、能保则保”的要求,保护历史遗存的真实性,维护风貌的完整性,维持功能的延续性,采取政府主导、居民参与的方式改善基础设施和居住环境,正确处理好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四条. (政府责任)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作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主管部门,应加强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各职能部门职责,建立联动机制,加强工作监管。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实行属地管理,市、区人民政府应将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供政策支持和经费保障,并动员各种社会力量参与保护。

第五条. (部门责任)

市、区城乡规划、房屋管理以及文物管理部门须积极履行历史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和监管的责任。

市、区城乡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文物及房屋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街区及历史建筑的普查调查、申报认定、保护规划及使用导则的编制和管理等具体工作。

市、区房屋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城乡规划及文物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维护修缮、应急保护、巡查执法等具体工作。

市、区文物管理部门负责、整理保护对象的历史资料信息,挖掘、评价其历史价值。

建设、文化、国土、旅游、财政、公安消防、工商、城管、环保、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保护资金)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保护资金,专项用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

保护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上级财政专项补助的资金;

(二)市、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社会各界的捐赠和资助;

(四)国有历史建筑的转让、出租、举办展览或者其他合理利用方式获得的收益;

(五)历史建筑原址保护、迁移等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的资金;

(六)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保护专项资金由市、区人民政府分别设立专门账户,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保护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七条. (保护资金用途)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专项资金用于下列用途:

(一)需由政府财政承担的费用,包括普查、测量、认定、标志牌制作和设置、档案管理等相关工作;

(二)国有历史建筑修缮、维修、改善资金;

(三)对非国有历史建筑修缮、维修、改善的补助;

(四)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和规划编制;

(五)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表彰。

第八条. (专家委员会)

在城市规划委员会制度框架下,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市级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区人民政府可相应设立区级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由城乡规划、建筑、文化、历史、土地、社会、法律和经济等领域的专业人士组成。

专家委员会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有关咨询、审议和评定等工作,为市、区人民政府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第九条. (单位、个人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对破坏、损害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控告。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社会机构,以资助、提供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本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

第二章 保护名录确定

第十条. (历史文化街区认定标准及名录)

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具有革命纪念意义或较高历史、文化、科学、艺术价值,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

历史文化街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比较完整的历史格局和风貌;

(二)有比较丰富的历史建筑和历史环境要素;

(三)占地面积不少于2.5公顷,其中核心保护范围用地面积不小于1公顷;

(四)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文物古迹、历史建筑、具有传统风貌建筑的占地面积不少于总占地的60%。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名录,报请省人民政府核定后,向社会公布。其中对保护价值较高的历史建筑,可核定为广东省历史建筑。保护名录的申报、批准的条件和程序,依照《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历史建筑认定标准)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具有一定该保护价值且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构)筑物,可以确定公布为历史建筑:

(一)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或者工程技术反映地域建筑历史文化特点、艺术特色或者具有科学研究价值;

(二)反映佛山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特定时代特征和地域特色的;

(三)属于在地方发展里程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铺、厂房和仓库等;

(四)与重要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具有纪念意义的代表性建(构)筑物、市政基础设施、园林等;

(五)其他具有历史文化意义的建(构)筑物、市政基础设施、园林等。

第十二条. (普查程序)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国土、房屋管理等部门,指导区人民政府及城乡规划管理部门有计划地开展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普查和建档工作,并建立历史建筑信息管理系统。普查成果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文化街区及历史建筑进行保护,并告知保护责任人和区房屋管理部门,由区房屋管理部门负责日常巡查和现场保护。

建筑所有权人、使用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区城乡规划管理部门推荐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

市、区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应会同同级文物管理部门,根据普查成果和社会推荐情况,进行历史资料挖掘和保护价值与类别的评估。

第十三条. (确定和公布)

市、区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物管理部门提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建议名录,征求相关部门、所有权人、其他利害关系人以及社会公众意后,经市级专家委员会评审,由市、区人民政府建立保护名录,报请省人民政府核定。

第十四条. (征收前调查)

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房屋前,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认该地块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的普查情况;尚未进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普查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房屋管理等部门在征收房屋前指导区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完成调查工作。未完成调查的,不得征收房屋。

市、区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将地块历史建筑的保护要求在规划条件或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附图附件中载明。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同意被征收或者改造的,房屋征收部门或者改造主体应当按照保护要求将历史建筑统一纳入征收或者改造补偿方案,对所有权人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的价值给予货币补偿或者调换房屋产权;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不同意被征收或者改造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保护要求自行合理利用。

第十五条. (预先保护)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管理委员会应建立预先保护响应机制,以应对建设活动进行过程中发生的应急性保护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保护价值的建筑可以向市、区人民政府或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管理委员会报告。在城市建设中发现可能有保护价值的建筑时,建设单位应立即停工,采取临时保护措施,并立即报告。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预先保护响应机制,应即时通知建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房屋管理、城乡规划及文物管理部门,责令建设单位停止建设活动,并告知区房屋管理部门派员到现场开展日常巡查和保护。

经市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查,该建筑不属于文物且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区文物管理部门会同区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派员到场调查并进行论证,并提出处理意见:

(一)建设地块尚未进行文化遗产普查的;

(二)建设地块的普查结论已超过十年的;

(三)有新的证据证明该建筑符合历史建筑认定标准的;

(四)其他合理情形。

处理意见应通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管理委员会及市级相关管理部门,经确定不予保护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管理委员会应当通知该建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及区级房屋管理部门解除预先保护。应当予以保护的,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应当通知该建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及区级房屋管理部门,由区级房屋管理部门告知保护责任人;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应按照相关规定完成申报。

预先保护的期限为自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管理委员会发出预先保护通知之日起的12个月,预先保护期间该建筑不得损坏或者拆除,确需修缮的按本条例相关条款执行。因预先保护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 (保护标志设立)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设立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保护标志。

第十七条. (调整和撤销)

依法确定的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撤销。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原因,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受到严重破坏的,可以列入濒危名单,对于确实无法恢复、确已失去保护意义的,或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调整、撤销的,可以提出撤销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称号,由市、区城乡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文物管理部门提出意见,由市人民政府组织专家委员会论证后,报省级人民政府撤销。

历史建筑被依法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文物保护点的,自公布之日起不再列入历史建筑名录。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一节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

第十八条. (保护规划)

市、区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在历史文化街区确定公布后一年内组织编制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在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公众意见后,经专家委员会论证,经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九条. (保护规划内容)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历史文化价值概述和评估,包括传统格局、历史文化风貌特色等内容;

(二)保护原则和总体要求;

(三)确定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制定相应的保护控制措施;

(四)土地使用的规划控制和调整,建筑空间环境、景观的保护要求;

(五)历史文化街区内建(构)筑物和历史环境要素维修、整改的要求;

(六)改善居住环境、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保持地区活力,延续传统文化的方案;

(七)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

(八)规划管理的其他要求和措施。

第二十条. (保护规划编制资质要求)

承担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编制工作的单位,应当具有甲级城乡规划编制资质,或者同时具有乙级以上城乡规划编制资质和乙级以上文物保护规划编制资质。

第二十一条. (保护规划公众参与)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保护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通过论证会等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保护规划草案涉及房屋征收、土地征用的,应当举行听证。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以及理由;经听证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第二十二条. (核心保护范围建设活动控制要求)

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以及下列规定:

(一)除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

(二)对现有建筑进行整修时,应当保持或者恢复其历史文化风貌。拆除不属于历史建筑的其他建(构)筑物的,应当经市、区城乡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三)不得擅自改变历史文化街区的空间格局,不得擅自改变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空间环境以及建筑的外部风貌和使用性质;

(四)对现有道路进行改建时,应当保持或者恢复传统格局和空间环境,不得新建客运货运枢纽、公交停车场和维修保养场、加油站等设施;

(五)不得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场所。

第二十三条. (建设控制地带建设活动控制要求)

在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时,应当符合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在使用性质、高度、体量、立面、材料、色彩等方面与历史文化街区的风貌相协调,不得破坏历史环境要素和景观特征,不得危及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安全。

第二十四条. (建设活动审查)

在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市、区城乡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前,市、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须依据保护规划进行审查,必要时可组织专家委员会论证,并当征求同级文物、房屋管理等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土地用途调整)

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土地使用用途不得擅自改变。因改善和加强保护工作的需要,确需调整的,应当经市、区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基础设施配置)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的道路、供水、排水、供电、环卫、消防等基础设施配置以及建筑间距、绿化、通风采光等相关建设标准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范。确因历史文化街区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规范配置的,由市、区城乡规划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切实有效的保障方案,明确相关布局、措施等。

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因实施保护规划需要整修、翻建,难以符合相关建设标准和规范的,在不突破原有建筑基底、建筑高度和建筑面积且不减少相邻建筑原有日照时间的情况下,可以办理规划许可等相关手续。

第二节 历史建筑保护

第二十七条. (历史建筑分类保护)

根据历史建筑的历史文化、科学、艺术价值以及存续年份、完好程度等,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历史建筑保护类别和相应的保护要求,实行分类保护:

(一)历史文化价值高或者科学、艺术价值高,具有典型代表性的历史建筑,其建筑的外部风貌、主要平面布局、特色结构和构件不得改变;

(二)历史文化价值较高或者科学、艺术价值较高,具有一定代表性的历史建筑,其建筑的外部风貌、特色结构和构件不得改变;

(三)具有一定的历史文化或者科学、艺术价值的历史建筑,其建筑的主要外部风貌、特色构件不得改变。

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历史建筑的不同保护要求制定历史建筑分类保护、修缮技术规范并颁布实施。

第二十八条. (保护图纸)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指导区城乡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文物管理部门、历史建筑所在地的区、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编制每处历史建筑的保护图则,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历史建筑保护图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历史资料情况,包括历史建筑的基本信息以及风貌特色等内容;

(二)保护和利用原则;

(三)确定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必要时可以划定建设控制地带;

(四)历史建筑保护类别、利用要求。

第二十九条. (利用导则)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历史建筑保护图则的基本保护要求的基础上,指导区城乡规划管理部门深入发掘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的各方面历史价值,编制市、区每处历史建筑的保护利用导则,明确历史建筑的禁止性使用功能、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范围内的建设活动控制、修缮维护、空间环境和景观的保护及其他具体管理要求。经评估可提高历史建筑保护类别,如需降低等级,须另行编制专题报告。

第三十条. (责任告知)

历史建筑公布后,区级房屋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历史建筑保护图则,将历史建筑的保护和使用要求书面告知保护责任人。书面告知应当明确保护责任人在历史建筑保护管理中的权利与义务,具体格式由市级房屋管理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一条. (历史建筑新建扩建)

在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建(构)筑物。因保护历史建筑确需建造附属设施的,应当符合历史建筑保护图则和保护利用导则的规定,并报市城乡规划主管会同文物、房屋管理等相关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损坏历史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或者其他危害历史建筑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历史建筑使用功能)

历史建筑的使用功能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使用功能的,不得违反历史建筑保护图则和保护利用导则确定的保护要求,并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管理部门批准。城乡规划、文物管理部门审批前应当征求同级房屋管理、公安消防等相关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四章 整修利用

第三十三条. (保护责任人)

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建筑、历史建筑中非国有建筑的所有权人和国有建筑的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对保护和管理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保护责任人按照本条例规定承担相应的保护和管理责任,负责建筑的维护和修缮,并承担相应的修缮费用。使用人应当配合保护责任人做好相应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历史文化街区内的配套基础设施要求)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规划要求,改善历史文化街区的道路、供水、排水、排污、电力、消防等基础设施条件,并保持当地传统风貌。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的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会同城乡规划、国土、房屋管理、文物等相关管理部门制订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三十五条. (历史建筑方面责任分级)

市、区房屋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历史建筑的保护要求和实际现状,组织编制年度保护整修计划,指导、督促保护责任人、区房屋管理部门实施保护整修。

区房屋管理部门在征得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同意后,可以代为修缮历史建筑,所需费用由保护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 (历史建筑修缮)

对历史建筑进行维护和修缮的,维护修缮实施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保护利用导则的要求编制修缮方案,逐级报市、区房屋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城乡规划、文物、建设等部门审查。市、区房屋管理部门对修缮方案提出的修改意见,维护修缮实施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采纳。

第三十七条. (历史建筑以外建筑修缮)

对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确定的历史建筑以外的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进行修缮的,修缮实施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要求编制修缮方案,报送区房屋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抢救措施)

历史建筑存在损毁危险的,保护责任人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向市、区房屋管理部门报告。区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协助保护责任人进行抢险保护。

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建筑、历史建筑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保护责任人应当根据鉴定报告,及时采取加固、修缮等保护措施。保护责任人不具备保护能力的,可以向区人民政府申请补助,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历史建筑保护需要和保护责任人经济困难的情况予以补助。具体办法由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建设活动控制要求)

在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建筑、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招牌、泛光照明、空调外机、雨篷等外部设施,应当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的外部风貌相协调。

相关部门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详细规划时,涉及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应符合保护规划要求并征求城乡规划、文物、房屋管理等管理部门意见。

第四十条. (征收补偿)

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因实施保护规划,或者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确需征收历史建筑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依法予以补偿。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或者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且安置房所在地段等级低于被征收房屋所在地段等级的,可以另行给予奖励。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一条. (建设调整相应奖励)

对因保护历史建筑而必须调整的建筑面积、建筑密度、绿地率,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定后,可给予适当奖励。具体认定办法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对在历史建筑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建设项目中有效保护与合理利用历史建筑的建设单位,由历史建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四十二条. (历史建筑迁移)

历史建筑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的历史建筑,建设单位应当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管理部门组织专家委员会论证、制定补救措施后,并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批,并在领取迁移新址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实施迁移。建设单位在实施历史建筑迁移保护或者拆除时应当做好测绘、信息记录和档案资料整理工作,并及时将有关档案资料报送城乡规划及房屋管理部门。

第四十三条. (搬迁安置)

因实施历史建筑保护修缮工程需要,确需居民临时搬迁过渡的,应当给予相应的搬迁、临时安置补偿。

第四十四条. (合理利用之一)

在符合保护要求的前提下,可以对历史建筑进行合理利用。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可以依法合理利用历史建筑,并要求城乡规划管理部门提供保护、修缮方面的信息和技术指导。

鼓励、支持保护责任人利用历史建筑发展文化创意、旅游产业、地方文化研究,开办展馆、博物馆,开展经营活动,以及以其他形式对历史建筑进行保护和合理利用,但应当符合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历史建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可以收购历史建筑,并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选择符合历史建筑保护利用要求的单位对历史建筑进行管理及合理利用。

第四十五条. (合理利用之二)

历史建筑的利用不得违反保护规划;不得在历史建筑内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物品,不得随意增加荷载或者从事损坏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或者其他危害建筑安全的活动。

历史建筑的现状使用用途违反保护规划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调整;历史建筑的现状使用用途违反保护规划但与房屋权属证明文件载明的房屋用途一致的,依法调整后对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造成的直接损失,应当予以补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历史建筑的类型、地段和用途等因素制定补偿的指导性标准,历史建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依据指导性标准或者合理、适当的原则与保护责任人协商确定具体补偿数额。

第四十六条. (检查评估)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管理委员会须制定检查与评估计划,定期组织城乡规划、房屋管理以及文物管理部门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情况进行检查与评估,检查与评估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七条. (补助)

对达到保护管理要求的保护责任人和列入年度保护整修计划的项目,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资金补助。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与国有建筑使用人、非国有历史建筑所有人签订历史建筑保护协议,对历史建筑的保护义务和享受补助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政府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区级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将保护规划报送审批的;

(四)擅自修改保护规划的;

(五)未将批准的保护规划予以公布的;

(六)因保护不力或者决策失误,导致已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名镇、名村被列入濒危名单或者撤销称号的。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处分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审批职责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条. (违法建设查处)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城乡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的;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

违法建设行为发生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历史建筑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七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法行为及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建筑内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物品,或者拆卸、转让历史建筑的构件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法施工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房屋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备案的修缮方案对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确定的历史建筑以外的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进行修缮,致使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格局、历史文化风貌受到破坏性影响的;

(二)修缮方案未经审查、审查未通过或者未按照修缮方案审查要求对历史建筑进行修缮,致使历史建筑受到破坏性影响的。

第五十三条. (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保护标志的,由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及时采取临时保护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市、区城乡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采取保护措施或者其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建设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篇8:佛山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

(一)需由政府财政承担的费用,包括普查、测量、认定、标志牌制作和设置、档案管理等相关工作;

(二)国有历史建筑修缮、维修、改善资金;

(三)对非国有历史建筑修缮、维修、改善的补助;

(四)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和规划编制;

(五)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表彰。

第八条. (专家委员会)

在城市规划委员会制度框架下,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市级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区人民政府可相应设立区级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由城乡规划、建筑、文化、历史、土地、社会、法律和经济等领域的专业人士组成。

专家委员会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有关咨询、审议和评定等工作,为市、区人民政府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第九条. (单位、个人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对破坏、损害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控告。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社会机构,以资助、提供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本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

第二章 保护名录确定

第十条. (历史文化街区认定标准及名录)

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具有革命纪念意义或较高历史、文化、科学、艺术价值,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

历史文化街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比较完整的历史格局和风貌;

(二)有比较丰富的历史建筑和历史环境要素;

(三)占地面积不少于2.5公顷,其中核心保护范围用地面积不小于1公顷;

(四)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文物古迹、历史建筑、具有传统风貌建筑的占地面积不少于总占地的60%。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名录,报请省人民政府核定后,向社会公布。其中对保护价值较高的历史建筑,可核定为广东省历史建筑。保护名录的申报、批准的条件和程序,依照《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历史建筑认定标准)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具有一定该保护价值且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构)筑物,可以确定公布为历史建筑:

(一)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或者工程技术反映地域建筑历史文化特点、艺术特色或者具有科学研究价值;

(二)反映佛山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特定时代特征和地域特色的;

(三)属于在地方发展里程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铺、厂房和仓库等;

(四)与重要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具有纪念意义的代表性建(构)筑物、市政基础设施、园林等;

(五)其他具有历史文化意义的建(构)筑物、市政基础设施、园林等。

第十二条. (普查程序)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国土、房屋管理等部门,指导区人民政府及城乡规划管理部门有计划地开展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普查和建档工作,并建立历史建筑信息管理系统。普查成果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文化街区及历史建筑进行保护,并告知保护责任人和区房屋管理部门,由区房屋管理部门负责日常巡查和现场保护。

建筑所有权人、使用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区城乡规划管理部门推荐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

市、区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应会同同级文物管理部门,根据普查成果和社会推荐情况,进行历史资料挖掘和保护价值与类别的评估。

第十三条. (确定和公布)

市、区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物管理部门提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建议名录,征求相关部门、所有权人、其他利害关系人以及社会公众意后,经市级专家委员会评审,由市、区人民政府建立保护名录,报请省人民政府核定。

第十四条. (征收前调查)

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房屋前,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认该地块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的普查情况;尚未进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普查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房屋管理等部门在征收房屋前指导区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完成调查工作。未完成调查的,不得征收房屋。

市、区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将地块历史建筑的保护要求在规划条件或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附图附件中载明。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同意被征收或者改造的,房屋征收部门或者改造主体应当按照保护要求将历史建筑统一纳入征收或者改造补偿方案,对所有权人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的价值给予货币补偿或者调换房屋产权;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不同意被征收或者改造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保护要求自行合理利用。

第十五条. (预先保护)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管理委员会应建立预先保护响应机制,以应对建设活动进行过程中发生的应急性保护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保护价值的建筑可以向市、区人民政府或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管理委员会报告。在城市建设中发现可能有保护价值的建筑时,建设单位应立即停工,采取临时保护措施,并立即报告。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预先保护响应机制,应即时通知建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房屋管理、城乡规划及文物管理部门,责令建设单位停止建设活动,并告知区房屋管理部门派员到现场开展日常巡查和保护。

经市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查,该建筑不属于文物且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区文物管理部门会同区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派员到场调查并进行论证,并提出处理意见:

(一)建设地块尚未进行文化遗产普查的;

(二)建设地块的普查结论已超过十年的;

(三)有新的证据证明该建筑符合历史建筑认定标准的;

(四)其他合理情形。

处理意见应通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管理委员会及市级相关管理部门,经确定不予保护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管理委员会应当通知该建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及区级房屋管理部门解除预先保护。应当予以保护的,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应当通知该建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及区级房屋管理部门,由区级房屋管理部门告知保护责任人;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应按照相关规定完成申报。

预先保护的期限为自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管理委员会发出预先保护通知之日起的12个月,预先保护期间该建筑不得损坏或者拆除,确需修缮的按本条例相关条款执行。因预先保护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 (保护标志设立)

篇9:佛山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保护标志。

第十七条. (调整和撤销)

依法确定的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撤销。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原因,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受到严重破坏的,可以列入濒危名单,对于确实无法恢复、确已失去保护意义的,或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调整、撤销的',可以提出撤销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称号,由市、区城乡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文物管理部门提出意见,由市人民政府组织专家委员会论证后,报省级人民政府撤销。

历史建筑被依法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文物保护点的,自公布之日起不再列入历史建筑名录。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篇10:佛山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继承和弘扬本市优秀传统文化,促进城市开发建设与历史文化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城市紫线管理办法》、《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市域范围内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保护原则及要求)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科学规划、分类管理、严格保护、抢救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按照“应保尽保、能保则保”的要求,保护历史遗存的真实性,维护风貌的完整性,维持功能的延续性,采取政府主导、居民参与的方式改善基础设施和居住环境,正确处理好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四条. (政府责任)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作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主管部门,应加强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各职能部门职责,建立联动机制,加强工作监管。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实行属地管理,市、区人民政府应将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供政策支持和经费保障,并动员各种社会力量参与保护。

第五条. (部门责任)

市、区城乡规划、房屋管理以及文物管理部门须积极履行历史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和监管的责任。

市、区城乡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文物及房屋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街区及历史建筑的普查调查、申报认定、保护规划及使用导则的编制和管理等具体工作。

市、区房屋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城乡规划及文物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维护修缮、应急保护、巡查执法等具体工作。

市、区文物管理部门负责、整理保护对象的历史资料信息,挖掘、评价其历史价值。

建设、文化、国土、旅游、财政、公安消防、工商、城管、环保、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保护资金)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保护资金,专项用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

保护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上级财政专项补助的资金;

(二)市、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社会各界的捐赠和资助;

(四)国有历史建筑的转让、出租、举办展览或者其他合理利用方式获得的收益;

(五)历史建筑原址保护、迁移等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的资金;

(六)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保护专项资金由市、区人民政府分别设立专门账户,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保护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七条. (保护资金用途)

篇11:历史建筑保护工程专业就业方向

如今在国内,保护人才的培养却和保护项目的上升速度不成比例,保护人才严重欠缺,因此历史建筑保护工程专业的就业前景很广阔,毕业生一般从事与历史建筑保护工程相关的工作。专业毕业生主要从事历史建筑保护方面的设计、管理、研究和教学工作,也可从事建筑、规划、景园等领域的相关工作。毕业生主要成为在城市与建筑遗产保护、文物保护系统中从事公共建筑设计、建筑遗产保护与修复工程设计、历史城市与历史建筑保护等方向的设计、科研、开发、管理的专门人才。历史建筑保护工程专业毕业生可报考建筑设计及其理论、建筑学(专业学位)、建筑历史与理论、建筑技术科学、城市规划与设计等专业的硕士研究生。

篇12:历史建筑保护工程专业就业前景

工资待遇

截止到 12月24日,318757位历史建筑保护工程专业毕业生的平均薪资为5015元,其中应届毕业生工资3550元,0-2年工资4251元,以上工资1000元,3-5年工资5339元,6-7年工资6822元,8-10年工资7688元。

就业地区排名

历史建筑保护工程专业就业岗位最多的地区暂时无法统计。薪酬最高的地区是盐城。

就业薪酬比较高的城市有:盐城[12499元]、北京[6543元]、惠州[6527元]、上海[6267元]、南通[5953元]、厦门[5366元]、广州[5231元]、深圳[5153元]、佛山[5147元]、温州[5049元]、杭州[5026元]等。

在同类专业排名

历史建筑保护工程专业在专业学科中属于工学类中的土建类,其中土建类共15个专业,历史建筑保护工程专业在土建类专业中排名第13,在整个工学大类中排名第148位。

在土建类专业中,就业前景比较好的专业有:土木工程,建筑学,建筑环境与设备工程,城市规划,景观建筑设计,风景园林,给水排水工程,建筑电气与智能化,水务工程等。

[历史建筑保护工程专业就业前景]

篇13:历史建筑保护工程专业就业方向

历史建筑保护工程专业随着社会历史保护意识的迅速发展,历史建筑的保护与利用在我国正呈现出快速的发展趋势。据统计,欧美建筑设计市场中,超过7成业务为旧建筑保护与利用的项目,大多数设计机构和建设主管部门都配备有大量历史保护的人才。而在国内,保护人才的培养却和保护项目的上升速度不成比例,保护人才严重欠缺。伴随着整个社会对历史建筑保护的日益重视,相信历史建筑保护工程专业毕业生的需求仍将持续增长。随着社会历史保护意识的迅速发展,历史建筑的保护与利用在中国正呈现出快速的发展趋势。据统计,欧美建筑设计市场中,超过7成业务为旧建筑保护与利用的项目,大多数设计机构和建设主管部门都配备有大量历史保护的人才。

而在国内,保护人才的培养却和保护项目的上升速度不成比例,保护人才严重欠缺。随着社会历史保护意识的迅速发展,历史建筑的保护与利用在我国正呈现出快速的发展趋势,我国作为历史建筑遗产资源及其丰富的文明古国,有必要在该领域与国际先进接轨,以满足社会日益增长的对此类专门人才的需求,很多建筑、土建类专业的考生在选择在职研的过程中都会选择这一专业,而从就业率来看,历史建筑保护工程专业也不负众望,成为就业率较高的专业之一。

历史建筑保护工程专业在专业学科中属于工学类中的土建类,其中土建类共15个专业,历史建筑保护工程专业在土建类专业中排名第13,在整个工学大类中排名第148位。截止到 2013年12月24日,318757位历史建筑保护工程专业毕业生中应届毕业生工资3550元,0-2年工资4251元,10年以上工资1000元,3-5年工资5339元,6-7年工资6822元,8-10年工资7688元。

【扩展阅读】

专业背景

据统计,欧美建筑设计市场中,超过7成业务为旧建筑保护与利用的项目,大多数设计机构和建设主管部门都配备有大量历史保护的人才。而在国内,保护人才的培养却和保护项目的上升速度不成比例,保护人才严重欠缺。

二战后特别是20世纪60年代以来,随着各国对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意识的不断增强,历史建筑保护理论和实践的社会影响也在迅速增长。在西方发达国家,历史建筑保护已经成为建筑院系中的一个相对独立的专业领域,属建筑学新兴的学科方向,并且与社会对这一领域的职业化需求相适应。实际上,历史建筑的保护与再生,已经成为了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此已形成广泛的国际性共识。

中国作为历史建筑遗产资源及其丰富的文明古国,有必要在该领域与国际先进接轨,以满足社会日益增长的对此类专门人才的需求,因而同济大学建筑系于2003年创立了中国国建筑院系中首个、也是目前唯一一个“历史建筑保护工程”本科专业。[1]

培养目标

该专业着重培养以建筑学的基本理论及技能为基础,系统掌握历史建筑和历史环境保护与再生的理论、方法与技术,具有较高建筑学素养和特殊保护技能的专家和未来的专业领导者。培养计划汲取欧美的经验,使学生一方面接受整体的建筑学专业本科教育,另一方面接受一定的保护工程特殊训练,以便在毕业后能够适应教学、科研、设计和城市管理等部门的特殊专业需求。

佛山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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