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次小编给大家整理了探讨人身关系与民法的关系建筑监理论文,本文共12篇,供大家阅读参考,也相信能帮助到您。本文原稿由网友“不吃香菜的仙女”提供。
篇1:探讨人身关系与民法的关系建筑监理论文
探讨人身关系与民法的关系建筑监理论文
中国将人身关系纳入民法调整对象的过程
(一)解放后50年代至改革开放前
解放后50年代的中国民法学者深受苏俄民法典的立法例和民法理论影响,当时我国完全继受前苏联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理论,最典型的实例是,1958年出版的中国第一部民法教科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如此定义民法调整对象:民法除了主要调整财产关系以外,还附带调整一定的人身非财产关系。该人身非财产关系特指“因发明、着作发生的关系”。
(二)70年代末改革开放后
改革开放后,佟柔教授等民法专家们开始对前苏联民法理论开始进行全面改造,对于人身关系的定义加以创新,在这个基础上,1986年诞生了被称为公民权利宣言书的《民法通则》,其第2条正式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这一定义去掉了人身非财产关系的表达,改称“人身关系”。这一条可以说开创了我国人身关系立法的新局面,为此后有关这方面的理论研究提供了良好的立法前提。我国民法学界开启了把人身关系分解为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的趋向。人格关系被解释成具体人格权关系;身份关系被一分为二,首先是亲属法中的身份关系;其次是知识产权法中的身份关系,由此实现了我国人身关系理论对苏联的相应理论的超越。但其中也有所缺陷,其一,关于主体资格意义上的人格关系始终没有与保护具体人格权意义上的人格关系区别开来,这是人身关系的顺序在立法和学说上都被排在财产关系之后的根本原因:其二,我国学者尽管在研究民法的近代变迁的过程中对亲属法外的身份关系作了有意义的研究,但缺乏把这种身份整合进民法调整的身份关系中的尝试。其三,在接受西方式的身份关系理论的同时,包括我在内的我国学者有放弃苏联模式下的知识产权意义上的身份关系,把这种关系解释成单纯的亲属关系的倾向。
人身关系前置于财产关系的价值取向
在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规定是采用了财产关系前置于人身关系的模式,这表明了我们对于财产关系的重视,而将人身关系置于第二位在一定程度上显示了我们对人身关系研究的不足与忽视。民法民法,首先是以民为法,以人为本,而不是以物为法,以“财”为本的。民法是以人为出发点,也是以人为归属点的。所谓的民法规范都是以对人的保护为中心规定的,因此,人身关系相对于财产关系的前置表述,不是可有可无,也不是无关紧要,而是展示了民法调整对象的本质。
1 从人身权的性质和内涵来看,我们应强调对人身关系的调整与保护。
人身权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需要我们认真的对待和强调。人是社会、国家的源泉,是社会、国家最为宝贵的资源,是文明社会的最高价值。没有了人就没有一切。人身权是人与生俱来所固有的权利,是人之所以成为人所拥有的基本权利,是人赖以生存和发展以及享有其他一切权利的基础和前提。
因此,人身权是人权中最基础、最本质的部分,是第一人权,是核心人权,具有至上性,应该得到最优先、最有力的保护。对人身权的'保护是法律最基本、最首要的任务。因此我们在制定民法典时必须强化对于人身权和人身关系的保护,突出表现就是将人身关系前置于财产关系。
2 从罗马法的权利演变史和人身关系变化史看出,当今中国权利时代生成是伴随着民法调整对象的变化而发展起来的。民法虽然是商品生产和流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但它是为了调整社会的民事生活,最终是为公民等社会主体的各种权利服务的,从而体现出“人的权利”本质,而不是反映“商品经济法”的本质。中国民法通则正式将“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并列作为民法调整对象,开创了当代立法关于人身权立法新体例的先河,如今顺理成章地将人身关系列入中国民法典的保护体系之中。目前民法界对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位置排列的争议,不仅具有实体上意义,尚有形式上意义,人身关系前置的意义更大。周全地规定了对人的人身权、人格权和各种人身利益的保护,以充分体现对人的价值和基本人权的保障,这才是对人身法学映衬出人文精神关怀的实质,坚持了民法典人主主义的立场。
3 从当代社会现实和法学理论研究成果来看,在民法调整对象问题上必须突出“以人为中心”的权利本位理念,把民法调整对象界定为平等主体问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篇2:浅谈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论文
浅谈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论文
一、经济法与民法的定位
民法作为一门传统的实体部门法有着1700多年的历史,它起源于罗马私法,主要调整社会成员之间的关系,维护个人利益。在我国,民法是指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人身关系、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然而相对于民法而言的经济法则是一门新兴学科,“经济法”由18世纪法国空想社会主义者摩莱里在其名著《自然法典》(1755)中首先提出来的,经济法学在国外存在近百年,在我国仅二三十年的历史。关于经济法的概念问题,学界存在颇多观点,笔者赞同武汉大学漆多俊教授的观点,即经济法调整在国家经济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保障国家调节、促进社会经济协调、稳定和发展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经济法与民法的区别
(一)二者的表层区别。
1、二者的调整对象及其特点不同。经济法主要是调整经济领域的市场规制关系和宏观调控关系,故其调整不可避免地带有公共性和干预性;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其调整具有平等性、私人性和自治性,并且人身关系不属于经济领域。
2、二者的主体不同。经济法的主体既包括公主体也包括私主体,公主体主要是包括市场监管机关和宏观调控机关的管理主体,私主体则包括被监管和与宏观调控有关的市场主体,因公、私主体在市场经济中的地位存在明显的差异性,故经济法对二者实施“差异保护”以实现二者实质上的“平等”目标;民法的主体则只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两个私主体,民法对这两个主体实施“平等保护”,因为自然人和法人在民法上的法律人格平等是虚拟的,而市场经济中的自然人与法人之间、法人与法人之间的差异是确实存在的,故民法追求的是“形式平等”。
3、二者的法律属性不同。民法是一种典型的私法,尊崇个人本位,强调意思自治,保障私权利,这种权利即可以是法定的也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个人可以将选择放弃或转让这一权利;而经济法是法律社会化运动的产物,是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公私法融合的产物,其主要表现为公法性质,它以社会为本位,以维护社会利益为宗旨,通过公权力的介入对社会整体进行调整,这种依法律规定的社会性公共权力必须有序进行,不可随意放弃、转让或变更。
4、二者的利益本位不同。法的本位是在整个法律中权利和义务谁居于主导地位的问题。经济法和民法根本目标的不同决定了二者利益本位的价值取向不同:民法主张“个人本位”,社会成员只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甚至可能会危害社会整体利益;而经济法主张“社会本位”,即保障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既要保证经济的发展同时也要兼顾环境、社会等综合目标。经济法追求实质正义,体现为对经济弱者的保护;对经济效率的追求;以及,反贫困;强调经济民主和经济自由;健康;可持续发展;社会安全;对环境的保护等等。
5、二者的国际通用程度不同。民法是市场经济的基础规则,虽然各国民法具体规定因各国具体国情而异,但各国的市场经济环境却是大同小异的,故民法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国际通用性;经济法是法律社会化运动的产物,根据不同国家的政治体制和国家发展阶段水平的不同,社会所噬待解决的问题也各不相同,故各国经济法具有国别差异性。
(二)二者的深层区别。经济法与民法作为社会学科中的法
学理论,两者的基本假设不同,具体表现如下:1、二者关于主体的假设不同。民法诞生于市民社会,市民与市民之间是均质、平等的,同时市民又具有经济人的属性,即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却无法保障他人与社会的利益;经济法的主体既包括代表公权力的管理主体,也包括代表私权利的市场主体,这两种主体的地位实质上是有差别、不平等的,而经济法的主体主要呈现社会人的性质,即在追求经济效益的同时还要兼顾社会利益。2、二者关于市场整体的假设不同。民法是在商品经济条件下个人追求利益的产物,众多个人的集合便形成了市场,即市场整体是市场个体的简单相加,市场个体利益的增加也就是市场整体利益的增加,亚当·斯密认为“个体利益的最大化必然能带来整体利益的最大化”,故民法对市场整体利益的保护最终是为了保障个体追求利益的顺利进行;而经济法强调市场整体是个体有机地结合,市场个体利益的增加并不必然导致市场整体利益的增加,市场个体差异很大,不同市场个体在市场中的地位不一样,影响不一样。3、二者关于市场与政府功能的假设不同。民法认为市场是万能的,政府是无能的,市场是“无形的手”足以使”使社会资源分配达到最佳状态,政府只需充当“守夜人”的角色;然而经济法既认为市场存在缺陷,也认为政府存在缺陷。当市场失灵的时候,必须要加强政府对经济的干预,即由亚当·斯密的自由经济理论向凯恩斯的`国家干预理论发展,但是当政府失灵的时候则只有求助于法律,政府是必要的“恶“,但同时也要运用法律约束和规范政府的干预行为。
三、经济法与民法的联系
经济法与民法的联系主要表现在二者在不同程度上相互关联,互为补充。首先,二者调整范围的关联性。经济法所调整的特定的经济关系可分为部分的横向经济关系和纵向经济关系。纵向的经济关系包括市场规制关系和宏观调控关系,主要由经济法调整;而横向经济关系主要是交易关系和竞争关系,其中交易关系主要由民商法调整,竞争关系由经济法调整。二者都在不同程度上对市场经济关系进行规范和调整,民法属第一次调整,经济法是第二次调整。其次,二者调整功能的互补性。民法强调个人本位,注重保障个人利益,尊重个人对财产自由支配的权利,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个人过分追逐私利的最大化必然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经济法则是强调社会本位,国家通过采取强制性措施管理市场经济秩序,实现修正市场运行的缺陷、实现社会整体效益的最大化的目标。再次,二者在调整的原则和方法上的互补性。民法是从市民社会中自然形成的,它以人本主义为出发点,其理念是自由主义;而经济法以追求社会整体利益为其立法宗旨,即站在社会整体的角度,通过法律对社会经济关系的调整,消除极端个体权利本位对整体社会经济发展造成的消极影响,以解决个体营利性与社会公益性的矛盾,促进经济良性发展。结语:笔者认为,经济法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是毋庸置疑的。
经济法和民法在七大部门法中居于同等地位,二者相辅相成、辩证统一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之中,只有协调好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才能充分发挥二者对我国市场经济的规范和调节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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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试论民法与反垄断法的关系论文
试论民法与反垄断法的关系论文
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开始实施,这是我国的竞争法体系里自《反不正当竞争法》之后,又增添的一部具有重要意义的规制市场竞争的法律。《反垄断法》的核心价值就是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回顾自由资本主义时代,那时候调整市场秩序的法律是传统的民法,而民法核心价值理念中的个人权利本位、契约自由等原则和价值理念,适应了当时的自由资本主义经济发展模式,发挥了推动社会经济进步的巨大作用。但是在后来的垄断资本主义时代,民法已经明显对当时出现的基于契约自由和意识自治形成的垄断现象,不能有效地规制,所以应运而生了近现代的一系列西方国家的竞争法《其中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等),充分弥补了私法对于公共领域内调整作用的缺失,从而维护了实质意义上的有序竞争。而近代以来对公法和私法的划分,明显以调整关系的不同来界限分明的划分私法和公法。使得我们形成了相对机械和强制的观念,在公法和私法之间,形成了本不应该有的鸿沟。
要探寻民法与《反垄断法》的关系,就必须把握隶属于私法领域的民法和隶属于公法领域的经济法的关系。由于从性质上将法律划分为公法和私法是法律的基本分类,要确定经济法的性质,主要是看它在公、私法的基本分类中如何归类的问题。至于划分的标准,一种比较公认的说法是:公法调整非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以确认公权并使其服从法律规制为根本任务:私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以确认私权并保证其实现为己任。对此,法学界都认为经济法具有公法的性质,但在是否仅仅具有公法性质的问题上则有不同的认识。有的认为经济法只具有公法的性质,它属于传统的公法,并不是外在于公法和私法之外,也不是存在于交叉渗透的公法和私法之间,而是内在于公法之中。似乎有更多的人则认为经济法在具有公法性质的同时,还具有一定的私法性质,但在具体的表述上不完全相同。笔者赞同经济法兼有公、私法的性质,在公、私法之间起着衔接作用。而《反垄断法》作为经济法的子部门法之一,不但具有经济法公法的性质,也具有私法的性质。而学界内有观点认为,民法在私法在反垄断法这种专门的法律诞生以前可以调整竞争秩序,但传统民法不能胜任调整反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的任务,因此,调整垄断关系的任务就不能勉强地交给民法。专门的反垄断法可以就垄断关系设立无过错的民事责任,并通过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双管齐下,从根本上解决反垄断问题。但是,民法始终是《反垄断法》的补充。同一行为受到反垄断法规制后仍可以单独享有民法上的责任,即受害人依据民法提起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并未消灭。此种观点也被称为《反垄断法》为后民法现象,笔者在此尝试由公私法形态融合为切入点,来探讨民法与《反垄断法》的关系及相关问题。
一、民法和《反垄断法》价值理念的共性
1、二者在契约自由价值上的共性
契约自由原则作为民法最基本原则,在早先的资本主义和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起到了相当的积极作用,但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民法中的私权绝对和契约自由往往成为一些垄断企业限制排除其他企业自由的合法手段,而使得契约自由成为形式上的自由,失去了其价值本质的自由。所谓自由应为形式和实质上的自由,而《反垄断法》则通过对在市场上有一定控制地位的企业进行限制和规制,来实现整个市场的实质的和形式的自由,以期达到真正的契约自由。两者追求的契约自由价值是相同的,而《反垄断法》可以看作是对契约自由合理限度的一个修正和在民法基础上进行的更高级别的调整。其目的都是为了实现真正和整体的自由。
2、二者在公平价值上的共性
民法将所有调整的主体都以公平和平等来对待,而这反映在市场经济中,则表现为程序的公平、主体地位的平等和等价交换。传统民法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不能调整市场,而主要是借助于自身财力、技术等条件,同其他不能借助相关条件和外来因素来实现竞争中的公平,这不是实质的公平。而《反垄断法》则可以对不同情况和待遇的市场主体进行不同的调整,从而实现整体的公平和实质的公平,从本质上讲,这和民法追求的公平原则是相同的。
3、公序良俗和有效竞争秩序的价值共性
《反垄断法》所追求维护的秩序是竞争秩序,而这种秩序的维护是建立在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干预的基础上,虽然跟民法中的公序良俗所调整的层面不同,但是却是建立在私权绝对、契约自由和公平平等为基本原则的公序良俗之上的,可以说,它是对民法公序良俗的再次调节。
二、从个人本位到社会本位法的价值观转变
以主体价值的选择为标准,法大致可以分为三种本位——国家本位、个人本位和社会本位。国家利用法实现其政治统治,建立和维护有利于统治阶级利益的秩序,这种以“国家中心”为价值取向的法就是“国家本位”的;主张个人至上,个人利益神圣不可侵犯,认为法是为了维护和促进个体自由的秩序,这种以“个人中心”为价值取向的法就是“个人本位”的;追求社会公共和总体利益的最大化,注重社会整体发展的均衡,保障社会整体效率的提升,这种以“社会中心”为价值取向的法就是“社会本位”的。社会本位假定人作为社会的成员彼此之间是联系的,因而强调,法应当以维护社会利益为基点。法国空想社会主义者泰奥多尔·德萨米在《公有法典》的第三章,以“分配法和经济法”为标题进一步阐述了自己的思想,这些都隐含着对社会经济进行平衡协调和对社会利益给予统筹兼顾的“社会本位”理念。
资本主义发展到垄断阶段以来,社会法学兴起,他们强调社会、社会连带(合作)、社会整体利益,在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上,相当一部分法学家强调义务,倾向于社会本位。其中,利益法学家提出,必须把法律规范看成是价值判断。从某种意义上讲,这已经触及到了“社会本位”的`精髓——社会整体利益优先。
近年来有学者提出民法向社会本位发展的观点,但它向社会本位的迈进是有一定限度的——对个体私利的关怀并不必然意味着社会公益的成就;对社会公益的消极尊重也不能替代积极推进。而隶属于经济法的《反垄断法》本身就具有的社会本位价值,两者在我国社会主义法的社会本位价值中,起到了相得益彰的作用。
三、民法与《反垄断法》的互补性及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
1、民法与《反垄断法》的互补性
商品经济初期是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平稳发展的阶段。政治上的相对稳定和经济的平稳发展,要求法律秩序的稳定,要求确保法的安定性,使市场参与者可以预见自己行为在法律上的后果。近代民法正是反映了这种要求。但是,从19世纪末开始,人类经济生活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当事人之间出现了不平等关系,经济力上的强者往往在契约司法过程中也成为强者。另一方面,所有权绝对,作为传统民法体系的基本原则在进入垄断资本主义后,人们认识到自由的滥用对社会的危害,认识到如果自由不加限制,那么任何人都会成为滥用自由的潜在的受害者。而《反垄断法》以政治国家中的政府强制力为基础和保证,弥补了民法在市民社会中基础调整作用方面的局限性,借国家之手干预市场经济活动,以满足经济社会协调性的要求,可以讲,民法与《反垄断法》之间是有机的互补作用。
2、民法与《反垄断法》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
在我国目前社会转型时期的特殊条件下,在我国经济在国际金融危机中艰难转型的形势下,我们的经济虽然获得了长足的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也得到了相对的提高,但经济的发展与法律的滞后的矛盾始终是制约我们前进的掣肘之痛。无论在民事领域还是在社会经济领域,各种利益冲突与价值矛盾凸现出来:城乡之间的巨大差别,区域经济的发展不平衡,资源的浪费与低效率,价值观的错位,经济结构明显不合理,市场秩序不规范,人们道德观的扭曲等。这些矛盾的出现与激化,不但是公平与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虚置,也滞后了我国的协调发展。这些冲突与矛盾的解决,单纯依靠民法或者单纯依靠《反垄断法》都无法实现,只有二者的交互作用才能产生行之有效的预期。同时我们应该在目前的社会主义法制理念指导下,努力去实现公法私法价值理念的交互融合,找到更多的制度衔接和实际可操作规则,为保证我国社会主义法兼顾社会本位和个人本位理念的顺利实现,为建设和谐社会搞好制度创新,做出更多的贡献。
篇4:民法分则体系与民商关系论文
民法分则体系与民商关系论文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曾于1954年、1962年、1979年和四次启动民法典的起草工作,但受当时的历史条件所限,民法典的制定始终未能完成。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编纂民法典,为我国民法典的制定提供了新的历史契机。由于民法典内容浩繁,体系庞大,涵盖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因此,制定民法典首先需要制定一部能够统领各个民商事法律的总则。从我国民事立法的发展来看,虽然我国已经颁布了250部法律,其中半数以上都是民商事法律,但我国始终缺乏一部统辖各个民商事法律的总则。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后称《民法总则》)的制定不仅实质性地开启了民法典的制定步伐,并成为民法典的核心组成部分,而且也有力地助推了法律体系的完善。
10月1日起,《民法总则》正式实施,今后将全面渗透到案件裁判中,也将为民众生活提供新的规范评价。《民法总则》又称民法典总则编,以“提取公因式”方式规定民事权利主客体及其得丧变更。《民法总则》是在先前已经实施30年的《民法通则》基础上编纂而成,包含基本规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民事权利、民事法律行为、代理、民事责任、诉讼时效、期间计算、附则共十一章206条,比《民法通则》多出50个条文,继受的同时亦有创新。
虽然《民法总则》已施行近一个月,但民法分则部分尚未制定,围绕分则体系的设置及民商关系的相关问题,德恒律师事务所联合北京大学法学院民法研究中心共同举办了“民法典编纂:分则体例与民商关系”学术研讨会。研讨会邀请了来自全国多所一流高等院校及科研机构的知名法学专家、学者及大型企业高管代表,参会人员从立法研究、学术探讨、实务操作等多维度和视角,对民法分则体系与民商关系等相关问题进行了充分阐释、交流与研讨。
债法总则去留探讨
我国民法学界就编纂民法典是否要制定债法总则的问题进行的探讨从未停止,始自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讨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以下简称《民法草案》),因为该草案没有规定债法总则,只规定了合同法,并将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之债规定在民法总则中。自此,民法学界开始了10多年的论争。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李永军认为:“在现在的体例没有债法总则,如果未来民法典没有债法总则的话,那么民法典就显得很不完整。这有可能真的实现在未来中国的民法始终是民法典结构的`预言。从商法的关系来看,如果没有债法总则的话,未来很多商事的行为的债将找不到债的规则,这实际上对民商规则是严重的破坏,这样的问题应该引起重视。”
中国著名民法学家梁慧星教授曾表示,没有债法总则,我们可以勉勉强强像美国人一样将合同上的权利称为合同权――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但将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权利叫做“侵权行为权”,将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称为“不当得利权”和“无因管理权”都是不合理的。没有债法总则,就会导致“债权”概念的消失,没有了“债权”的概念,就导致极大的困难。他介绍说,在194月19日的会议上,我国学者王家福教授、江平教授、魏振瀛教授、王利明教授以及他本人都表示赞同制定债法总则,严格按照合同和侵权行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的共同规则作为债法总则的内容。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陈华彬认为,在当代,我国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民法概念,迄今已有百余年的实践,德国民法的基本概念如债权、物权概念都已根深蒂固地在我国扎下根来,我们制定民法典时就不应当将它们抛弃,而是应当保留它们,并以这些概念为基础建立我国的民法概念体系。而债法总则是这些制度的本源和大本营。民法典如果没有债法总则,这些制度就将成为无本之木、无源之水,失去其存在的基础和本源。
据悉,虽然认为民法典不应当规定债法总则的意见是存在的,但在数量上占少数地位。且主张设立债法总则的理由相对充分,主张不设立债法总则的理由相比之下有所欠缺。
《民法总则》创新地规定了民商合一的基本原则。据悉,无论是采用民商分立立法模式的《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还是采用民商合一立法模式的《意大利民法典》、《瑞士民法典》、《荷兰民法典》,均在施行之中强调商法与民法的合作。
可见,商法规范并不具有自洽体系,商事基本原则、主体制度、行为制度、权利制度以及责任制度只有回归民法典中的一般性规则才能找到恰当的体系路径。我国《民法总则》在采用民商分立模式的潘德克吞(Pandekten)体系中实现了民商合一,将具有独特性的商事规范纳入其中,是中国民法对世界民法做出的巨大贡献。
3月颁布的《民法总则》在基本原则、主体、行为、权利与责任等方面确立了民商合一立法的基本体系,解决了在民商合一体系下实现商事规范独特性的世界难题,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民法总则》突破了《民法通则》民商不分的传统,创立了民商合一的立法新模式,实现了民法典对商事独特性规范的统摄,为世界民事立法谱写了新的篇章,是我国民法典走向世界的重要标志。
有学者认为,“商法之所以独立于民法主要是由于商事规则具有独立的价值理念和精神。正是商法价值的独立性,使得商法独立的精神实质迥异地存在,从而商法得以保持实质的独立”,其实不然。首先,商事规范的价值并不具有独立性。而且,在商法的发展过程中,存在“民法价值商法化”以及“商法价值民法化”的现象,使得商事规则与民事规则在价值取向上趋同。其次,并不存在区分商事规范与民事规范的基本原则。如学者所言:“商事规则的价值取向是具有独特性,但绝不具备独立于民事规则价值取向之特质。”因此,《民法总则》在基本原则方面实现了民商合一的一体化。不过,对于基本原则的理解,应根据商事交易的特点,在具体规范中体现商事交易的价值特殊性。
李永军指出:“民商在分则中民商合一的问题,还是需要特别注意,民商合一不是一个形式的合一,应该是一个精神的合一,或者说应该不仅是形统,还要神合。我们的法人制度没有把民法商事法人的内在抽象的东西拿出来,而是分别规定的盈利和非盈利,这个做法表面看,是把民法和商法都加起来了,但仅限于形式上的相加。”
物权编思考
有学者认为,编纂中国民法典,仍应设置物权编,而非财产法编。在物权种类上,应当缓和物权法定主义,保持物权种类的多样性和开放性,增设居住权、典权和农地经营权,区分地表、地上和地下三种不同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承认法定地役权制度。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院研究所研究员渠涛以建筑用地续期问题、物业服务中管理的重要性以及典权的法律关系归属为例,阐明其对物权法相关问题的思考。
建筑用地续期的问题,去年的时候学术界讨论的比较多。渠涛认为,权利续期物权法应该规定,但是作为权利续期是不是要交费,并不是物权法要管的事情。这个应该跟行政法之间沟通好,而且应该由行政等方面做规定,不应该由物权法做规定。
建设用地续期,包括期中的转让,渠涛认为应该把它们纳入进来。他举例:“比如说平时的工业用地,在中间转让的时候改变用途等等,在深圳已经实现了,在新的物权法中,是否应该把它考虑进去,因为这真的是对物的权利。”
关于物业的问题,渠涛指出:“物业的服务和管理是分不开的。服务就是我们现在合同法草案里面规定的权利义务,管理我觉得不可缺少,因为物业服务这项合同并不是局限于当事人的合同,它涉及到很多人,这样合同本身包括服务履行会涉及到一个社区的稳定。虽然现在的物业管理条例把定级等机制都取消了,好像是放到社会、放到市场。但对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协会来说,还是应该有一定的俗肌U飧鲇植皇俏锶ǚ里面规定的,怎么样与行政法衔接,我想这是非常重要的一件事情。”
除此之外,现在典当行的兴起也引发了社会的关注,典当行一方面继承了一些传统的做法,同时也有新的创造。对此,渠涛表示:“我觉得金融行业创造力比法律行业创造力要大的多,只要有社会现象,就应该有法律归置。所以典当行现在风风火火,又没有规矩可循,物权法里面是不是把典当的法律关系,到底属于什么,把它理清楚。”
总结来看,多数专家认为,编纂中国民法典仍应设置物权编,而非财产法编。在物权种类上,应当缓和物权法定主义,保持物权种类的多样性和开放性,增设居住权、典权和农地经营权,区分地表、地上和地下三种不同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承认法定地役权制度。在物权效力上,应当明确物权的追及效力,协调海域使用权与其他权利之间的关系,妥善设计房地权属的基本内容及其例外规则。在物权变动上,明确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都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指示交付无须以“依法占有”为前提,基于法律行为的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以交付为生效要件、登记为对抗要件,增加添附、先占等作为物权变动的原因。在物权客体上,创设共用物制度,慎重对待“动产用益物权”,明确矿藏、水流等特殊客体的法律地位。
现存对民法体制编纂问题的探讨,无论是条文方面,还是技术方面都有来自各方的不同意见。虽然能实际参与到立法当中的机会不多,但此类探讨还是能对立法者和法典起草者起到一定的参考作用,对我们国家未来的立法也会有一定的促进和帮助。
篇5:民法典与特别民法关系的建构探讨论文
特别民法的兴盛为民法典带来了挑战,纵观全球各个国家,可以发现民法典和特别民法之间存在着两种模式的关系类型,即法典的重构以及法典的解构,诸如民法典中是否应该纳入劳动法和消费者法等问题,成为了关系建构当中核心问题。
1 民法典与特别民法的内涵
民法典系统在法律体系建设中具有指挥全面的特点,在立法中,罗马法占有基础地位,在市场之中运用民法典,需要对固守守则予以严格遵守,利用相关制度,结合本国实际情况,民法典体系可以得到进一步完善,可以对市场经济体系运行的繁荣与稳定给予有力保障。如民法典中的社会保障法,就可以对国家权力的产生造成影响。当前,我国民法典在建设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特别民法按照功能划分可以分为三种类型,分别为补充型特别民法、政策型特别民法和行政型特别民法。补充型特别民法的主要功能是补充民法典中描述较为简陋或是内容有所缺失的部分,按照价值取向来看,民法典与补充型特别民法是相同的;政策型特别民法是国家机构专门设立的法律规定,其主要功能是深入贯彻社会政策,确切落实社会政策,其主体是受害人,其主要原则为无过错原则;行政型特别民法主要是规定行政管理中的私人关系,利用此法,来推动行政目的实现,其最大特点是糅合了司法与公法,对于政府机构、企业以及公民之间的规定较为详细[1]。
篇6:民法典与特别民法关系的建构探讨论文
(一)民法典与特别民法的关系
民法典与特别民法的关系可以分为两种模式,一是新民事自然法的模式,二是技术中立的模式。对于前者来说,此模式的特点是在民法典中对政策型特别民法予以了合理纳入,新的民事自然法可以让商、民二者结合,并且将一部分自身权利进行了合理纳入。对于后者来说,技术中立模式可以对国家法律建构以及法律续造予以环保保障,它可以对存在于法律之间的自由形态进行塑造,可以满足高度集中的资本主义投资的法律需求,消除职业特权。在此种模式下,我们可以将民法典与也别民法的关系理解为经、权关系,社会政策的权利变化是特别民法的依据,民法典与也别民法在一定程度上会站在对立面。如在特别民法中,会确立社会角色,而在民法典中,规范的对象主要为人格,而人格是具有抽象特征的。在技术规则中,民法典纯粹性会得到保障,资源分配功能与个性是呈反比的,资源在分配中的功能会随着自治个性的增强而削弱,会对多元政治干预予以远离。
(二)建构方法
针对民法典无法对全民民事法律规范予以囊括的现状,针对市场经济急需完善的实情,应该对行政型特别民法重要地位和民法典法治期望极高的两大问题予以考虑,进而使得民法典与特别民法关系建构中进一步完善。
1.民法典的技术中立
过去,民法典中的技术中立主要表现在规则、制度以及原理上。这种技术中立可以让民法典中内容的真理性以及永恒性加以强调。现阶段,我国很多企业在经营发展中采用的管理模式都是公法与司法结合的方式,这样可以对公法的执行造成一定阻碍。对此,立法机构需要针对企业内部规定法律进行系统归类,将企业所必需的民法法律细则归纳入民法中,将和行政相关的法律规定归纳到行政法,进而强调民法典的技术中立性,在发展过程中,需要强化物权、削弱所有权,进而使得债权内容得到分割,并进行再次整合。以家庭法为例,在对家庭法进行整改时,就需要将财产法逻辑视为基础问题,这对于保障社会文化具有重要意义,对于我国公民道德观念的改善就有重要作用。
2.特别民法在构建中的关键
特别民法具有多种不同功能,但依然存在弊端,对于我国民法典特别针对的社会现象来说,特别民法还不具有良好的满足效果。对于民法典与特别民法关系的建构需要从法典重构以及法典解构等方面进行考虑分析。法典结构应该保障民法典的传统价值,应该保障民法典的传统地位,且应该允许确立特别民法。在法典重构方面,需要让我国民法典对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予以适应,并对特别民法进行整合,在当前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在法律体系中,应该让民法典保持核心地位。也就是说,在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建设中,民法典应该是重中之重,它是保障市场交易稳定性的基础。在构建法制体系时,排他效力与法人制度是最为重要的两大因素,因此,在关系建构过程中,应该对此进行合理利用,在物权法指导下,我国立法机构可以确立征收制度,可以在个人所有权法律体系建设中纳入投资条款,完成建构民法工作。针对我国民法典建立要晚于西方发达国家多年且当前民法典不够具体与完善的现状,此举显得尤为重要[2]。因为民法典建构和完善的时间较晚,在世界范围内,我国民法的.发展轨迹存在特殊性,因此,我国在借鉴西方国家法律规范的同时,应该结合我国社会主义现状,对此,我国应该对民法典进行不断探索与创新,确保民法典在市场当中的地位。
(三)新民事自然法模式
经济与社会正在不断发展着,与此同时,民法典所体现的自身局限也随之越发明显,民法典的内容已经不具有较广的涵盖范围,在市场经济中,还存在很多问题需要依靠法律来对其予以解决,因此,应该明确基本导向的不断创新、技术中立的不断创新就是未来发展的目标,结合于此,可以发现新的民法典在适用性方面更强,新的民法典是一种民事自然法模式,这种模式起源于《意大利民法典》,在商民方面是合二唯一的,且对于劳动法来说,它的成编是独立的,同样,《德国民法典》、《荷兰民法典》等多种法典都采取了这样的模式,我国在采取这种模式时,具有着精确定义的特点,但针对国外法典进行分析,可以发现只有部分消费者法被纳入其中,因此,我国只能对此进行借鉴,在建设法律体系、建构民法典与特别民法的关系时,应该对常规的特别民法以及补充型特别民法都给予足够的重视,在社会法与经济法中将其纳入,在法律主体地位中,民法典的维护具有重要地位,随着民法阶段的到来,随之而来的挑战也应该全部面对。
3 结论
综上所述,通过立法机构针对企业内部规定法律进行系统归类、排他效力与法人制度的合理利用等措施,可以让我国民法典与特别民法的关系建构更为合理,我国未来的民法典在纳入政策型特别民法之中,在保持私发纯粹性的同时,还将成为家庭生活和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
参考文献
[1]曹智雄.民法典与特别民法关系的建构[J].法制与社会,,03:15-16.
[2]赵勇.民法典与特别民法关系的建构[J].法制博览,2016,30:202-203.
作者简介
陈庆(1984-),女,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本科学历,研究方向:民商经济法。
篇7:施工管理与建筑造价关系论文
1.1 施工管理研究的内容分析
建筑造价与施工管理工作的内容是存在很大的差别的,想要更好的了解施工管理与建筑造价工作开展过程中的关系,首先需要做的事情就是两者工作的具体内容。首先给大家介绍的是施工管理的主要工作内容。虽未的施工管理是对建筑施工过程中的所有工作进行统筹的安排与管理,具体包括对建筑造价、施工进度、施工质量与现场突发现象的所有问题进行全面的控制与管理。这项工作的开展对整个工程的施工都是具有重要的意义的。在开展施工管理工作的过程中,主要包含以下几方面的内容:首先,施工管理人员需要对工程的情况有一个全面的、详细的了解。只有对这方面的内容掌握程度非常的高,才能够更好的去开展施工管理工作;接着,设立不同阶段的实现目标。将整个大工程的目标分阶段化,这样可以确保工程目标的实现;此外,强化管理也是施工管理在开展的过程中非常重要的工作组成部分。通过强化管理,从而使得建筑工程保质、保量的完成。
1.2 建筑造价研究的内容分析
上面给大家介绍的是施工管理主要的工作内容,接下来给大家介绍的是建筑造价的主要工作内容。建筑造价工作的开展可以用简单的一句话进行概括,那就是采取一切合法、合理的措施,尽可能的降低工程的预算与投资。在开展建筑造价工作的过程中,它的核心工作是投资预算与竣工决算工作的开展。而它具体的工作内容如下:首先,建筑造价的人员需要根据建筑施工的图纸以及工程施工的定额进行工程造价的初步预算。在开展这一工作的过程中,并不需要给出具体的建筑造价方案,只需要做出建筑造价的大框即可;接下来,建筑造价人员需要根据初步的大框进行建筑造价内容的完善。这个过程是整个建筑造价的重点内容,在进行细化的过程中,要尽可能的做到全面;最后,是对建筑造价方案的审核与修改。对不合符规定的内容进行及时的修改。建筑造价工作的开展要求相关工作人员不仅仅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更需要工作人员具有计算机能力等。
篇8:施工管理与建筑造价关系论文
2.1 施工管理与建筑造价的正相关关系分析
施工管理与建筑造价之间存在着怎样的关系呢?这是本文研究的重点内容。首先,施工管理与建筑造价工作在开展的过程中,是存在正相关关系的。所谓的正相关关系是指:在进行建筑造价的过程中[1],如果一味的追求造价的低廉,那么就会影响建筑的质量,从而影响施工管理工作的开展。这主要是因为施工管理工作开展的主要内容之一就是对建筑质量进行管理与监控;相对的,如果在开展建筑造价工作的过程中,工程的预算比较高,那么就会使得建筑的质量得到很大的提升,从而促进施工管理工作更好的开展。这就是施工管理与建筑造价存在的正相关关系。
2.2 施工管理是建筑造价的保障
施工管理与建筑造价的关系之一就是施工管理是建筑造价的保障。大家或许对这方面的知识并不是很了解。施工管理是怎样对建筑造价进行保障的呢?上述的内容我们已经介绍了施工管理的主要工作内容。施工管理工作主要的内容之一就是对建筑造价进行管理与协调,从而保障建筑造价的最初预算与竣工结算之间的差异最小化。从这一观点出发可以得出,施工管理是对建筑造价的保障之一。
2.3 建筑造价是施工管理的基础
建筑造价也是施工管理的基础内容之一,这也是施工管理与建筑造价的主要关系之一。施工管理工作的.开展是对整个建筑施工进行管理。包括建筑施工的方方面面,建筑造价是建筑施工的重点工作之一,因此,施工管理的主要工作内容就是对建筑造价进行管理[2]。如果建筑造价的基础没有打好,那么后期的施工管理工作将会存在较大的困难;相反,如果建筑造价的基础工作比较出色,那么后期的施工管理工作相对也会简单一些。因此,作为施工管理工作的基础内容之一,建筑造价对施工管理存在着较大的影响
3 建筑造价与施工管理配合中的问题与对策
3.1 建筑造价的定价缺乏合理化
不得不承认,施工管理与建筑造价在相互配合的过程中还是存在着一定的问题的,这些问题的存在影响着建筑工程工作的顺利开展。其中,建筑造价的定价存在不合理的现象就是主要的问题之一。建筑造价的定价是存在最优值的,当建筑工程的造价定价过高的时候,会导致建筑的整体投资偏高,建筑方的利益受到很大的损伤,也不利于施工管理工作的开展;相反,如果建筑造价的定价偏低的时候,会导致建筑最终的质量。因此,无论建筑造价的定价或高、或低,对建筑工程都是存在不利的影响的,对施工管理工作的开展也是存在着严重的负面影响的。想要对建筑造价进行合理的定价,就需要造价工作人员对整个工程的整体情况有一个全面的、详细的了解,并且更好的掌握施工管理工作的开展,然后将两方面合理的配比,进行建筑造价的定价,进一步促进两种工作更好的配合。
3.2 施工管理的自我约束力不强
施工管理的自我约束力不强,也是施工管理与建筑造价在配合的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之一。施工管理工作的开展虽然对建筑造价具有一定的管理能力与干预能力,但是并不具有对建筑造价的决策能力。如果在开展施工管理工作的过程中,掌握不好管理的程度,就会出现施工管理对建筑造价过度干预的现象发生。这种现象在生活中并不少见,由于人的私心或者对工作内容的掌握不透彻等因素,导致之一现象的发生。想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就需要制定严格的施工管理工作规范。建立管理规范的只要目的就是对施工工作的开展力度、开展范围、开展程度进行合理的约束与保障,从而使得施工管理工作正确的开展,进一步促进施工管理与建筑造价的配合程度。
4 结语
施工管理与建筑造价的关系通过本文的介绍,大家对这方面的知识有了一定的了解。虽然施工管理与建筑造价在彼此配合的过程中存在着一定的问题,但是随着理念的不断成熟与经济的不断发展,这些问题将会很好的被解决,施工管理与建筑造价将会更好的进行配合,从而促进建筑工程施工更好的开展。
篇9:建筑与绘画艺术的关系论文
建筑与绘画艺术的关系论文
摘要:本文通过对布鲁涅列斯奇、马萨乔等艺术家及其作品的分析,探讨了佛罗伦萨的建筑与绘画艺术的关系,这些艺术家的艺术创作理论与实践经验对后期艺术家的创作产生了重要影响。本文的研究旨在为人们进一步认识西方绘画艺术提供一定的借鉴。
关键词:文艺复兴;佛罗伦萨;建筑与绘画艺术;关系
在整个西方文化史中,文艺复兴的艺术有非常重要的作用。而建筑艺术是时代风格的重要体现,更是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由于建筑与绘画一直都在尝试寻找结合点,而在文艺复兴时期,很多伟大的建筑师都是画家或者雕塑家,而建筑借助设计师的修养将绘画、建筑结合在一起。因此,分析欧洲文艺复兴时期佛罗伦萨的建筑与绘画艺术的关系,有助于增强对西方绘画艺术的认识。
1佛罗伦萨与文艺复兴
瓦萨利的艺术三阶段发展论对促进艺术的传播与发展作出了卓越贡献,他指出意大利是艺术复兴的起源地,阐述了艺术复兴的实质是古罗马文化的复兴。他所创作的《艺术家列传》首次将艺术创作者的个性特征放在了中心地位,同时他还将从艺术家中脱颖而出的人称为“天才”。然而,在他的著作中也存在着一定的偏见。在他看来,只有建筑、雕刻以及绘画才能够作为艺术的高级形式,否定了其他艺术形式,这种带有偏见的艺术观点对后世的艺术发展与研究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发展到15世纪,佛罗伦萨的建筑、绘画以及雕刻取得了卓越的成绩,并使得佛罗伦萨一跃成为15世纪艺术的中心。佛罗伦萨之所以能够取得如此惊人的艺术发展成就,很大程度上是这座城市为艺术的创作提供了非常优越的创作环境。佛罗伦萨的权力主要集中在制造商、贸易商以及银行家所组成的行会手中,这些富裕家族对艺术非常关注,在艺术赞助方面也非常大方,非常热爱古罗马文明,非常喜欢招揽一群专心研究古希腊罗马文学与历史的学者。其中有三位较为卓越的艺术家,被称为早期艺术复兴的倡导者与引领者。布鲁涅列斯奇作为一位卓越的建筑师与雕刻家,他不仅会拉丁语而且精通算术,还当过金匠学徒。同时,他还随同多纳太罗举行了罗马之行,在旅途中通过参观罗马城以及周边乡村的优秀建筑并详细记载了相关数据,学习与掌握了古罗马优秀的古典柱式建筑风格。瓦萨利指出,正是布鲁涅列斯奇深入研究与学习,对他后期的建筑创作产生了重要影响。文艺复兴时期除了在艺术方面取得了卓越的发展成就之外,在科学以及技术方面也迎来了新的突破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
14,布鲁涅列斯奇开始建造佛罗伦萨大教堂的圆顶,而在此之前无人知道如何建设教堂的圆顶。其中,有人指出运用夹杂硬币的泥土直接填满圆顶的空间,按照这种做法后期当圆顶建成之后,存在着人们为了取出硬币而破坏圆顶的问题。他通过精确的科学计算发明了修建建筑的专用新机械,在圆顶的结构上采用了双层壳面的空心屋顶,通过钢铁环绕支撑。这就使得他所建造的教堂圆顶风格与古罗马的建筑风格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因此,布鲁涅列斯奇所运用的技术也成为当时意大利文艺复兴科技发展的重要标志。此外,他还发明了利用透视的方法如何在二维平面空间展现三维空间的做法。这种创造性的艺术创作手法也迎来了绘画史上的创新与革命,在与他同时代的艺术家马萨乔的绘画作品中也可以看到透视艺术创作手法的运用。马萨乔通过在绘画作品中运用透视手法使他的作品取得了特殊的艺术效果,极具立体感与空间感。相比于同时代的其他艺术家而言,马萨乔的绘画创作不注重装饰性显得更加简洁,这也充分展现了他对于绘画作品所呈现的空间感与体积感的关注程度,而这也常常是其他艺术家在绘画创作时所忽略的问题。在他为佛罗伦萨圣母大教堂所创造的一系列湿壁画中,他通过透视的手法塑造了栩栩如生的人物造型,展现了画面的空间感与延伸感。在此之后,这种透视的'艺术创作手法很快在佛罗伦萨的建筑界以及艺术界风靡并迅速扩散开来。阿尔伯蒂在他的《绘画论》中非常详细地讲述了如何在绘画中运用光和影帮助物体造型,而马萨乔的绘画作品为绘画史上的又一次创新与革命提供了典型的案例。通过运用透视手法能够让观者在观看艺术作品时产生身临其境的感觉。在绘画创作中通过运用透视法,极大地扩展了写实主义艺术的可能性。同时,相较于宗教艺术来说,通过运用透视实现了圣徒与中间人物同时出现,正如在他的艺术创作《三位一体》中所展示出的艺术效果一般。这些艺术创作先驱通过不断的艺术创作实践所总结出来的艺术创作经验与理论对后世多米尼克、科斯塔洛以及乌切罗等艺术家的创作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掀起了艺术的创新与革命。到了15世纪下半叶,透视的创作手法与新现实主义逐渐演变为诗意的宗教艺术。尤其是在贝尼尼的作品中得到了集中的体现与共鸣,贝尼尼通过利用多层透明颜色与油的混合来创作油画作品,使他的作品不仅色彩浓重鲜明同时又极具光感。
2结语
通过对15世纪早期佛罗伦萨在建筑、绘画以及雕刻方面所取得的艺术成就进行分析,当时的艺术家们都希望重塑古罗马艺术的辉煌。然而,唯有瓦萨利的记录与叙述才能为我们了解艺术复兴提供真实可靠的依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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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蔡佳琳.浅析文艺复兴绘画光线的运用——再现“真实”之光[J].新丝路(下),2016(06):147.
[4]…李东.透视法对西方绘画艺术风格的影响[D].天津美术学院,2016.
[5]…吴卫平.现实主义绘画的开拓者——马萨乔[J].美术大观,(08):54-55.
篇10:生态建筑与气候关系初探
生态建筑与气候关系初探
摘要:近几十年来由于人类的.活动与自然环境的冲突,对气候的变化产生了一系列的影响-全球变暖成了人们无法忽视的事实,极端天气的反复出现及没了变化的四季等等,都迫使人们重新审视人与自然、建筑与环境的关系,亦不禁开始思考现成气候条件下建筑的发展问题.作 者:李玲 作者单位:广州市普邦园林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广州,510600 期 刊:中国科技博览 Journal:CHINA SCIENCE AND TECHNOLOGY REVIEW 年,卷(期):, “”(25) 分类号:X2 关键词:生态 生态建筑 气候 实践理论 实践运用篇11:族群与族群关系论文
族群与族群关系论文
族群与族群关系是当代人类学、社会学、政治学等学科研究的主题。究其原因是全球化、现代化的发展,使得不同的人群聚居在一起,或者是不同群体的接触更为频繁,族群与其它各种组织和群体交织在一起,构成了复杂的、多元的文化;在这种复杂而多元的格局下,族群内部成员的适应,族群之间的协调不仅影响局部地区,甚至波及到全球;从持续半世纪的中东冲突到近来南斯拉夫危机,都说明了,族群之间的冲突和协调成为当代的首要问题。
本书是《“汉”的重新思考――岭南族群互动研究》课题成果的一部分,所收集大都是参加“庆祝容观琼先生从教50周年暨族群与族群关系学术讨论会”的文章,并增补了部分课题组成员的成果。本文就族群的基本概念、理论和相关的问题进行一些陈述。见教于各位。
族群、族群性与族群认同
(一)族群
族群一词最早是1930年代开始使用,被用来描述两个群体文化接触的结果,或者是从小规模群体在向更大社会中所产生的涵化现象。到第二次大战以后,族群一词被用来取代英国人的“部族”(Tribe)和“种族”(Race),运用也就更为广泛。族群意指同一社会中共享文化的一群人,尤其是共享同一语言,并且文化和语言能够没有什么变化的代代传承下去。
有关族群(Ethnic group)的概念是多种多样的,在50年代,韦伯给族群下过一个定义:族群是指因体质的或者习俗的或者对殖民化以及移民的记忆认同的相似而对共同的血统拥有主观信仰的群体,这种信仰对非亲属的共同关系具有重要的意义。族群不同于亲属群体。
按麦克米兰人类学词典族群为∶族群,是指一群人或是自成一部分,或是从其它群体分离而成,他们与其它共存的、或交往的群体具有不同的特征,这些区分的特征可以是语言的、种族的和文化的';族群这一概念包含着这些群体交互关系和认同的社会过程。
吴泽霖主编的《人类学词典》“族群”是这样的∶一个由民族和种族自己集聚而结合在一起的群体。这种结合的界限在其成员中是无意识的承认,而外界则认为它们是同一体。也可能是由于语言、种族或文化的特殊而被原来一向有交往或共处的人群所排挤而集居。因此族群是个含义极广的概念,它可用来指社会阶级、都市和工业社会种族群体或少数民族群体,也可以用来区分居民中的不同文化的社会集团。族群概念就这样综合了社会标准和文化标准。
许多人类学、社会学家欣赏这一定义∶族群(Ethnic group),是指在一个较大的文化和社会体系中具有自身文化特质的一种群体;其中最显著的特质就是这一群体的宗教的、语言的特征,以及其成员或祖先所具有的体质的、民族的、地理的起源。
上述的定义都是从群体内部的共同特征出发的,即强调语言、种族和文化的特征。而巴斯从群体的排他性和归属性来界定族群。他认为“族群”是由其本身组成成员认定的范畴,造成族群最主要是其“边界”,而非语言、文化、血缘等“内涵”;一个族群的边界,不一定是地理的边界,而主要是“社会边界”。在生态性的资源竞争中,一个群体通过强调特定的文化特征来限定我群的“边界”以排斥他人。巴斯的看法开启了族群研究的新里程碑。他的观点揭示出客观特征论的不足。客观特征论最多只能表现一个族群的一般性内涵,而无法解释族群边界的问题。而无法探讨族群边界问题,也就无法探讨族群认同变迁的问题。
后来,《哈佛美国族群百科全书》在定义族群时就考虑到边界和内涵的综合:族群是一个有一定规模的群体,意识到自己或被意识到其与周围不同,“我们不像他们,他们不像我们”,并具有一定的特征以与其他族群相区别。这些特征有共同的地理来源,迁移情况,种族,语言或方言,宗教信仰,超越亲属、邻里和社区界限的联系,共有的传统、价值和象征,文字、民间创作和音乐,饮食习惯,居住和职业模式,对群体内外不同的感觉。
经过多年的讨论虽然分歧不少,但社会科学家对族群研究已经达成一个有意义的共识:即“族群”并不是单独存在的,它存在于与其它族群的互动关系中。简单地说,没有“异族意识”就没有“本族意识”,没有“他们”就没有“我们”,没有“族群边缘”就没有“族群核心”。这样,族群边界成为我们分析族群的一把钥匙。也就是说我们必须从族群互动中研究族群内涵和族群关系。
美国学者戈登提出从七个方面来研究族群关系:1)文化接触,2)结构性同化,3)通婚,4)族群认同,5)偏见,6)歧视,7)价值和权力冲突。
(二)族群性
族群性在描述族群的特性或性质时使用这一词,但在1933年编辑的《牛津英文词典》中没有这一词,而在1972年的修订本中有了这一词,第一次运用该词的记录是1953年大卫、雷斯曼。而在1961年的《韦伯第三版新国际词典》,1966年的《雷德曼英文词典》和1969年的《美国英文大词典》均未收族群性一词。直到1973年《美国大词典》才有了族群性并定义为“1、从属于特定族群的条件;2、族群自尊。”一个名词的意义是不断变化的。这两个定义中的第一个是适宜我们自己的,一种客观的条件。第二个定义“自尊”是主观决定的。
对于族群性(ETHNICITY)有很多不同的解释。《麦克米伦人类学辞典》是这样解释的:族群概念的关键特征是指对任何群体或类别的人进行区分或标识,且将被识别的群体与其他群体或类别的人之间作明确的或含蓄的对比。在此,ETHNICITY强调的是族群间的互动中的可识别性,并没描述族群间差别的客观标准。日本学者绫部恒雄对ETHNICITY作过较多的研究,他认为ETHNICITY指“国民国家的结构中,在相互间行为联系的状况下,根据出身和文化的共同性所组成的人们的集团及其意识”。这种观点认为ETHNICITY兼有实体(即族群)及意识(族群意识)的双重含义。美国人类学家J・纳什声称:“笔者将抛弃通常把ETHNICITY作为社会集团看待的论述,而把它作为意识同一性来考虑。”香港中文大学人类学系教授吴燕和先生认为:“ETHNICITY指的是族群认同或一个族群的特性。(ETHNICITY REFERS TO ETHNIC IDENTITY, OR THE CHARACTERISTICS OF AN ETHNIC GROUP)” 台湾中央研究院民族学研究所陈茂泰对ETHNICITY的解释是:“一套互动中的族群区分彼此的社会文化属性,这些属性为我群与他群各依不同程度所确认。” 这种观点与《麦克米伦词典》的解释较为相似。陈茂泰对该词的汉文注解是族群意识。
总之,对于ETHNICITY的诠解,有的认为是实体,等同于族群(ETHNIC GROUP);有的认为是族群的性质和特点;有的认为是族群意识;有的认为兼有族群及其意识,凡此种种,各持其理。在本研究中,笔者持“族群的性质和特点”的看法,用族群性(有的译作民族性)表示。因为实体可用族群直接表述,意识也可通过认同来表达,族群性表示某一族群的社会文化区别,基于这种群体的特有属性,可将一群人从另一群人中区分出来,所以可以用族群和族群性结合起来运用,使其各有表达,也可减少语义学上的混乱。
族群性(ETHNICITY),中文的翻译也有多种,如“民族性”、“民族关系”、“民族意识”、“族群本质”、“族群属性”等。
(三)族群与民族(NATION OR NATIONALITY)的区分
这两个词均来源于西方,“民族”过去对译的英文为NATION或NATIONALITY。NATION的基本含义是双重的:国家或民族。“国家”层面的含义应用更广泛,即多指“国民国家”,如“联合国(UNITED NATIONS)就是其中典型的例子。” 英国学者A・D・史密斯的NATION定义也是国家层面上的:NATION是一个在横向和纵向联系上一体化,拥有固定领土的群体,它是以共同的公民权利和具有一种(或更多)共同的集体意志为特征的。
中国的学者为了避免“国民国家”的含义,常用NATIONALITY而不用NATION表示民族。其实,NATIONALITY的准确含义是“国籍”。“用反映主权特征的NATIONALITY一词来套用我国没有主权意识的少数民族,本身就不确切。” 对于这种状况,许多学者均有所认识,林耀华先生曾作过详细的探讨,他认为“民族”的许多含义中,当今最常用的有两条:民族相当于族群ETHNIC GROUP,或相当于NATION,汉语中仍译作“民族”。他又进一步指出“族群(ETHNIC GROUP)专用于共处于同一社会体系(国家)中,以起源和文化认同为特征的群体,适用范围主要在一国之内;民族(NATION)的定义即”民族国家“,适用范围主要在各国之间。林先生的这种区分基本上反映了族群与民族的区别。基于这种观点,我国的少数民族和汉族中的不同支系皆可称作族群,而在国家层面上,则可使用民族,如中华民族,中国人。许多学者支持了这种观点,如张海洋就认为在中国”族群概念适用于民族的文化定义,民族概念适用于族群的政治含义。“
费孝通先生认为ETHNICITY,NATIONALITY都是英国的概念,不是中国的东西,中国没有这一套。说过去他将”民族学院“翻译成INSTITUTE OF NATIONALITY,这是不通的。因为NATIONALITY是国籍的意思,这样就成”国籍学院“了。费先生主张一些概念直接用英文。王明柯先生主张以”民族“对应ETHNOS,以”族群“对应社会人类学家所称的ETHNIC GROUPS。族群指一个族群体系中所有层次的族群单位(如汉族、客家人、华裔美人);民族则指族群体系中主要的或最大范畴的单位(如汉族、大和民族、蒙古族、羌族等)。陈延超也认为应该用族群表示56个民族,用民族表示中华民族。有的学者如马戎先生虽然依然用民族指代国内各种族群,但他所用的民族即英文的ETHNIC GROUP,亦即族群。
由于民族一词进入中国后赋予了新的内容,无西文的适合词汇相对应,有人建议用汉语拼音”MINZU“。斯蒂文O郝瑞也认为民族无法转译,在英文中索性保留中文音译”MINZU“。笔者以为这是一个好的建议,可用”MINZU\"表示法定的56个民族,而族群作为一个学术的词汇,可以涵盖民族和次级群体,如藏族中的康巴、安多人,汉族中的客家、广府人等。
篇12:经济法及民法关系的经济学分析论文
经济法及民法关系的经济学分析论文
摘要: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论题是经济法基本理论中时常探讨的一类课题,然而截止到目前都没有形成定论。经济法领域对该论题的研讨情况显示:以往的部门分类准则没有办法满足这个命题的分类需要。笔者在下文中透过对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实施经济学分析,以期梳理经济法与民法关系的脉络,并为相关的行业工作者提供一定的参考依据。
关键词:经济法;民法;关系;经济学;解析
经济法和民法的关系课题是经济法的基本理论中一个避无可避的问题,而研究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是每一位经济法或民法专家都要面临的。而通过长时间的研讨,却并未形成统一的认识,经济法学领域就没有再去解答这类老生常谈的问题。然而经济法和民法的关系实际上是独立的经济法律机构需要妥善处理的,这个问题解决不当将不利于经济法的健全与进步。
一、民法与经济法经济学比对解析的理论、模式以及必要性
(一)形成经济法律的两类关键的法律规程
民法是调节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参与的财产关系以及人身关系的法律规程的统称。经济法是调节我国协调本国经济运转流程中产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程的统称。因为经济法与民法调节对象都牵涉到经济关系,民法规程以及经济法规程能够指导市场经济法律,是其蓝本或模板。所以,经济法律就是调节经济关系的民法规程以及经济法规程的统称。以往的法学理论对二者的比对关键是从调节对象、法律关系主体、功能、调节模式、调节准则等视角实施比对解析,民法调节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参与的财产关系以及人身关系,隶属私法的范畴;经济法调节我国协调经济运转的流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归于公法的范畴。民法的主体为法人以及自然人;经济法的主体包含我国各机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司的内部组织以及相关人士、农民以及公民。而民法的功能是调节市场体制,用来保证自然人以及法人的权益;经济法是我国协调经济运转的法律,其能够保障我国权益以及社会公共权益。民法使用民事制裁的形式,经济法则奖惩融合。民法倡导的是对等自愿、等价有偿、诚实守信的准则来协调民事关系;经济法除去在特殊环境下使用民法的准则外,还使用指令与服从的准则来协调经济关系,映射了我国对经济生活的强硬的干涉以及调整。法律经济学就是从二者的体制构成、经济构成、规范构成、运行、作用等视角,透过研讨两类体制规程与经济的互相影响的关系,使用与以往解析模式不同的模式,对二者实施经济学解析比对。
(二)经济解析的基础解析工具、理论办法以及基本假设
法律与经济学的关系极为紧密。经济学研讨的是人的理性举动,目标就是对紧缺型资源实施合理配置,而资源的有效配置凭借的是完善的法律体制,并需要经济学分析工具对法律实施深度的解析以及研讨。法律经济学是一类打破传统的法哲学理论,在当今经济学领域以及法学领域备受推崇。其以一部分假设为基础,利用各类解析工具以及理论办法,研讨、检验法律以及法律体制的发展情况,并且同时要兼顾效果以及今后的进步的可能性。它的基本理论工具是由有关民法经济学的微观经济学以及有关经济学基础的宏观经济学两个版块组成。其包含:加尔布雷思的新制度经济学理论等等;它的理论办法通常包含:规范分析法、实证分析法、边际分析法、成本―效益分析法等等。它的假设关键是资源的稀缺性假设、经纪人假设、有限理性假设、法律主体机会主义行为倾向假设等等。诺贝尔奖获得者科斯是最有说服力的法律经济分析模式的理论奠定人。
(三)经济分析的必要性
法律经济学解析模式的运用必要性,体现在其倡导研究法律与经济的内部关联。其中至为关键的一点是:让理论、概念法学过渡到实务、应用法学。对民法以及经济法实施经济学解析比对,就是要打破常规,消除两类部门法间的已有界线,推动法律的效益化整合以及重构,让立法与理论研讨有据可依。
二、民法与经济法的经济学比对解析
(一)民法与经济法的体制构成以及经济构成
参考科斯对交易费用以及产权的阐述,从经济法律的资源配置功能的视角来说,经济法律民法规程以及经济法规程形成的经济基础是大同小异的;其均要权衡到“市场失灵假设”―――就是说:它们都是以节约市场失灵所产生的交易费用为其理论基础。所以,民法与经济法的实质趋同,经济法实质上是要以建立在民法所倡导的平等主体间的平等交易协商为前提的。然而两类体制产生的社会经济环境相异,其经济构成也不尽相同。假如价格体制在各层面都可以自发高效地产生影响,形成自由谈判、有序竞争的态势,交易费用就是0,不管权利怎样界定都能够透过市场交易完成资源的最优配置―――这是闻名遐迩的科斯定律。此时,民法尽管对市场交易的经济效益没有起到太大的作用,然而隶属于民法的物权体制的产权法律规程,是为了维护自由交易。并且,对等、自愿、协商得当也即是交易费用为0的状况下,经济法的干涉并非唯一途径,经济法也没有调节的必要。在正交易费用的状况下,市场失灵开始出现。而在交易费用为0的状况下,市场失灵也会产生。对市场失灵(市场价格体制在资源配置中没有成功),民法规程以及经济法规程就能显现出“威力”。其差别在于:民法规程在交易费用是0的最佳态势下就能够形成;这时民法对交易实施界定,维护自由交易,预防由于产权协调不到位或不清楚而致使主体形成矛盾、交易的.不可控性以及外部性等市场失灵情况的产生,预防交易费用从零到正。
(二)民法与经济法规范构成以及体制构成
民法隶属权利法,其规程关键是任意性规程;而经济法隶属权力法,其规程通常是带有强力约束性质的。对应的民法规程是以构成性规程为核心的,而经济法规程是以调控性准则为核心的。因为构成性准则中任意性规程较多,不会过度依靠我国权力的干涉,民众为其让渡的权益很少,所以价格偏低;而经济规程的运转则带有强力约束性质,过度依靠我国权力,我国权力的扩张来自于民众权利的大规模让渡,所以价格偏高。民法形成于遥远的“分析年代”,其体制构成的显著特点是:除了订立实体法,还要订立程序法;经济法则诞生于市场经济快速进步的“综合年代”,其显著特点是:将实体法与程序法融会贯通,专业说法是经济法形成了自足性的特征。这是由于经济法对调控主体的规定是:根据相关的流程规章完成立法以及执法工作,对被调控的市场主体同样根据程序规程来保证权利的获得。
(三)民法与经济法的运转特征解析
民法运转针对的是司法行业,而经济法体制运转通常针对行政方面。由于经济法的司法权要考虑到公共利益并干涉行政领域,并且有着把实体性规程与程序性规程融会贯通的自足性,让负责调控以及规制的行政机构过渡为执法主体,其呈现出显著的行政性特征。对民法来讲,在有关个人权益的时候,就需要在其权利遭到损害的时候获得司法救济,明确其可诉性极有必要;而经济法―――尤其是在宏观调控法层面,对一部分立法性行为,其呈现出的特征是不可诉性。
三、结语
综上所述,民法与经济法是相互补充的关系,而并不是分离的。二者能够相互融合、相互参考、互为补益,如此才可能构建并完善市场经济的法律体制,协调与社会间的关系,推动经济法律的有效运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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