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林木种子条例》1月1日起实施

时间:2023年0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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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小编帮大家整理的《云南省林木种子条例》1月1日起实施,本文共7篇,希望对大家的学习与工作有所帮助。本文原稿由网友“梧桐山奥利奥”提供。

篇1:《云南省林木种子条例》1月1日起实施

《云南省林木种子条例》1月1日起实施

新修订的《云南省林木种子条例》将于201月1日起实施,下面是详细内容。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20日召开新闻发布会,《云南省林木种子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是全国第一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框架下制定出台的地方性林木种子管理条例,素有“植物王国”之称的云南在林木种子保护等方面进一步落实简政放权总体要求,并加大了违法处罚力度。

云南是全国重点林区之一,拥有良好的生态环境和自然禀赋,是中国西南生态安全屏障和生物多样性的天然宝库以及资源基地。近年来,云南省年均营造林面积600万亩,到,全省林地面积达3.75亿亩,森林覆盖率已达54.64%。在大力推进“森林云南”建设的基础上,林业建设在全省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地位进一步凸显,全省林业改革发展进入了一个新的战略机遇期,对林木种子工作也提出了更高更严的要求。

《条例》共8章40条,分别是总则、种质资源保护、品种选育审定和推广、种子生产经营和使用、种子质量管理、服务于监督、法律责任、附则。突出了云南林木种子管理工作的重点,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有关种子生产经营简政放权的要求,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实行“两证”合一为“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取消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作为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前置条件,简化了办证程序,减轻了企业负担。

“林木种子是林业生产最核心、最基础、最重要的不可代替的生产资料,是传承和保护森林世代繁衍的载体。”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农业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尚婀岚介绍,1月颁布实施了修订的《种子法》,原《云南省林木种子条例》部分内容与上位法抵触,且不适应云南省林木种业发展的需要。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对《条例》进行了全面修订,并经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条例》与上位法统一处罚标准,明确了种子违法行为的认定具体情形和行政处罚标准,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云南省林业厅副厅长谢晖表示,《条例》的颁布实施,为云南林木种子管理提供了法制保障,林业系统要切实做好新《条例》的贯彻落实。“为加快推进森林云南建设、争当全国生态文明建设排头兵、促进全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做出新的贡献。”

以下是条例全文:

云南省林木种子条例

(209月29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林木种质资源,规范林木品种选育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管理行为,维护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林木种子质量,推动林木种子产业化,发展现代种业,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和利用、林木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林木种子是指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枝、茎、苗、芽、叶、花、胚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林木种质资源调查和保护、品种选育、种子基地建设、良种繁育和推广、种子质量监督管理、种子加工储备等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种子工作,具体工作由林业主管部门承担林木种子管理职责的机构(以下简称林木种子管理机构)负责。

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林木种子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林木种子储备制度。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林业发展规划,确定林木种子的储备品种和数量。储备的种子应当定期检验和更新。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木种质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定期确定并公布本省重点保护和可供利用的林木种质资源名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木种子管理机构负责组织林木种质资源调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工作,并建立林木种质资源档案。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对下列林木种质资源予以保护:

(一)列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林木种质资源;

(二)珍稀、濒危和特有的林木种质资源;

(三)具有特殊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

(四)其他需要保护的林木种质资源。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

第八条 建立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由林木种子管理机构拟定保护范围和保护方案,报同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建立的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林木种子管理机构应当设立保护标志,建立保护档案,加强保护管理。

第九条 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采集、采伐林木种质资源;

(二)擅自引进外来物种;

(三)采矿、倾倒废弃物、排放污水和有毒有害物质;

(四)狩猎、放牧、开垦、烧荒。

第十条 因科研、教学、人工繁育等需要在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内采集、采伐林木种质资源的,应当依法审批。

第十一条 从省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的,应当经省林业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后,报省林木种子管理机构登记;林木种质资源引进后,应当在引进地的县级林木种子管理机构监督下开展引种试验;引种成功需要推广的,应当通过品种审定。

省林木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对引进的林木种质资源的引种试验、推广使用等实施跟踪评价,并公布评价结果。

第三章 品种选育、审定和推广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选育林木品种,推广和使用林木良种,扶持专业化良种繁育基地建设。

第十三条 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未经审定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设立的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省级审(认)定工作。

第十四条 经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认)定通过的林木良种,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适宜的生态区域内推广使用。

通过审(认)定的林木良种,出现不可克服的缺陷或者严重退化的,经原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认)定,由原公告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

第十五条 林木良种实行省、州(市)、县(市、区)三级推广使用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木良种推广体系和推广示范基地。

第十六条 生产、使用林木良种实行补贴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林木良种补贴纳入财政补贴范围,并按照分级负担的原则对良种生产者和使用者予以补贴。

第四章 种子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林木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从事林木良种种子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其他林木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的林木种子,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有关质量标准。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应当保存以上,林木良种、转基因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应当永久保存。

第二十条 销售的林木种子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林木种子质量检验规定,并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销售林木良种种子的还应当附有良种销售凭证。

标签标注的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执行,标签的规格、式样,由省林木种子管理机构制定。

对国家投资或者以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所用林木种子,应当附有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质量检验证书、植物检疫证书、标签和使用说明。

第二十一条 禁止销售下列林木种子:

(一)假、劣林木种子;

(二)没有质量检验证书的林木种子;

(三)没有使用说明、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涂改标签的林木种子;

(四)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林木种子;

(五)未作明显文字标注的转基因林木种子;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销售的其他林木种子。

第二十二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利用广告宣传其产品的,应当提供林木种子质量检验证书;属林木良种的,还应当提供林木良种审定公告或者林木良种证。种子质量描述应当与林木种子质量检验证书和林木良种审定公告内容一致。

第二十三条 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省人民政府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珍贵树木种子和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名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国家投资或者以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的造林,应当使用适宜生态区域的林木良种。林木良种不能满足造林需要时,可以使用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优良采种林分或者优良单株生产的种子。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并适时公布当地主要林木种子的采种区和采种期。

采集林木种子,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有关标准进行。

第二十六条 林木种子使用者因林木种子质量问题或者因种子的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遭受损失的,种子使用者可以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赔偿。赔偿的范围包括:

(一)购种价款;

(二)购买林木种子支出的合理的交通费、住宿费、林木种子保管费、鉴定费、误工费等;

(三)可得利益损失。按照本地种植同种树木的单位平均年产值乘以实际种植面积减去其实际收入计算;当地没有种植同种树木的,参照种源地种植同种树木的单位平均年产值乘以实际种植面积减去其实际收入计算。

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出售林木种子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属于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责任的,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追偿。

第五章 种子质量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木种子质量监督检查制度,对林木种子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通报检查结果。

第二十八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种子质量的内部检验制度,配备必要的检验设备和人员,对林木种子进行质量检验。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可以委托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其生产经营的林木种子进行质量检验,检验费按照双方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林木种子使用者在种植前认为林木种子有质量问题的,可以向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投诉。投诉受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林木种子质量鉴定。

林木种子使用者在种植后发现林木种子有质量问题的,可以向种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投诉。投诉受理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鉴定。

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申请重新鉴定。

第六章 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林业发展规划,定期公布推广的林木种子名录。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木种子管理机构应当为林木品种选育者以及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提供以下服务:

(一)引导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开展标准化生产和规模经营;

(二)组织开展林木品种选育,林木良种生产和使用等技术咨询和培训;

(三)指导林木良种的推广使用;

(四)落实林木品种选育,林木良种生产、推广和使用的扶持措施;

(五)建立信息服务平台,及时公布林木品种选育,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等信息。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和有关部门,加强对林木种子市场的监督管理和服务,依法查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的违法行为,维护林木种子市场秩序。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林木种子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林木种子资源保护地擅自采集或者采伐林木种质资源的;

(二)擅自向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林木种子资源保护地引进外来物种的;

(三)在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采矿或者倾倒废弃物、排放污水和有毒有害物质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狩猎、放牧、开垦、烧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林木品种的;

(二)在审(认)定公告规定的适宜区域以外的区域推广、销售林木良种种子的;

(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林木良种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和保存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无质量检验证书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林木种质资源是指选育林木新品种的基础材料,包括各种林木的栽培种、野生种的繁殖材料以及利用上述繁殖材料人工创造的各种林木的遗传材料。

(二)林木种质资源库是指收集和保存林木种质资源的场所。

(三)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是指在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繁育区域建立的保护区域,是原地保存林木种质资源的主要形式。

(四)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是指在适宜林木种质资源生长的地域设立的专门保存林木种质资源的地段,包括原地保护地、异地保护地。

(五)主要林木是指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的林木。

(六)林木良种是指通过审定的林木种子,在一定的区域内,其产量、适应性、抗性等方面明显优于当前主栽材料的繁殖材料和种植材料。

(七)优良林分是指在同等立地下,在生长量、品质、抗性等方面优于同龄林分,通过自然稀疏或疏伐,优良木可占林内绝对优势的林分。

(八)优良单株是指在生长量、树形、品质、抗性或在其他性状上,显著优于周围林木的单株树木。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5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林木种子条例》同时废止。

篇2:《云南省林木种子条例》实施

从10月1日起,《云南省林木种子条例》正式施行。从此,素有“植物王国”美称的云南在林木种子保护等方面有了法律法规支持。

云南是中国南方的重点林区,林木种子种类、品种繁多。为适应林业发展新形势和建设绿色经济强省的要求,云南有关部门自起便展开《云南省林木种子条例》的起草准备工作,今年5月28日,《条例》经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以第15号公告予以发布。

据悉,该条例从林木种子的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各方面进行了规范,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同时,条例从云南省情、林情出发,具有浓郁的地方特色性。条例根据云南种苗建设的速度还远远落后于林业建设的发展,基地供种率和良种使用率都大大低于全国平均水平的情况,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林木种子发展规划,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林木种子基地建设、良种繁育和推广、种子质量检验、种子加工贮备等工作。同时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林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建立林木种质资源档案。实行省、州(市)、县(市、区)3级林木良种推广使用制度,并建立林木种子质量抽查检验制度。

附:

篇3:《云南省林木种子条例》实施

(9月29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林木种质资源,规范林木品种选育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管理行为,维护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林木种子质量,推动林木种子产业化,发展现代种业,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和利用、林木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林木种子是指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枝、茎、苗、芽、叶、花、胚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林木种质资源调查和保护、品种选育、种子基地建设、良种繁育和推广、种子质量监督管理、种子加工储备等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种子工作,具体工作由林业主管部门承担林木种子管理职责的机构(以下简称林木种子管理机构)负责。

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林木种子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林木种子储备制度。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林业发展规划,确定林木种子的储备品种和数量。储备的种子应当定期检验和更新。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木种质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定期确定并公布本省重点保护和可供利用的林木种质资源名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木种子管理机构负责组织林木种质资源调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工作,并建立林木种质资源档案。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对下列林木种质资源予以保护:

(一)列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林木种质资源;

(二)珍稀、濒危和特有的林木种质资源;

(三)具有特殊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

(四)其他需要保护的林木种质资源。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

第八条 建立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由林木种子管理机构拟定保护范围和保护方案,报同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建立的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林木种子管理机构应当设立保护标志,建立保护档案,加强保护管理。

第九条 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采集、采伐林木种质资源;

(二)擅自引进外来物种;

(三)采矿、倾倒废弃物、排放污水和有毒有害物质;

(四)狩猎、放牧、开垦、烧荒。

第十条 因科研、教学、人工繁育等需要在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内采集、采伐林木种质资源的,应当依法审批。

第十一条 从省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的,应当经省林业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后,报省林木种子管理机构登记;林木种质资源引进后,应当在引进地的县级林木种子管理机构监督下开展引种试验;引种成功需要推广的,应当通过品种审定。

省林木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对引进的林木种质资源的引种试验、推广使用等实施跟踪评价,并公布评价结果。

第三章 品种选育、审定和推广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选育林木品种,推广和使用林木良种,扶持专业化良种繁育基地建设。

第十三条 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未经审定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设立的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省级审(认)定工作。

第十四条 经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认)定通过的林木良种,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适宜的生态区域内推广使用。

通过审(认)定的林木良种,出现不可克服的缺陷或者严重退化的,经原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认)定,由原公告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

第十五条 林木良种实行省、州(市)、县(市、区)三级推广使用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木良种推广体系和推广示范基地。

第十六条 生产、使用林木良种实行补贴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林木良种补贴纳入财政补贴范围,并按照分级负担的原则对良种生产者和使用者予以补贴。

第四章 种子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林木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从事林木良种种子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其他林木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的林木种子,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有关质量标准。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应当保存以上,林木良种、转基因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应当永久保存。

第二十条 销售的林木种子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林木种子质量检验规定,并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销售林木良种种子的还应当附有良种销售凭证。

标签标注的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执行,标签的规格、式样,由省林木种子管理机构制定。

对国家投资或者以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所用林木种子,应当附有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质量检验证书、植物检疫证书、标签和使用说明。

第二十一条 禁止销售下列林木种子:

(一)假、劣林木种子;

(二)没有质量检验证书的林木种子;

(三)没有使用说明、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涂改标签的林木种子;

(四)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林木种子;

(五)未作明显文字标注的转基因林木种子;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销售的其他林木种子。

第二十二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利用广告宣传其产品的,应当提供林木种子质量检验证书;属林木良种的,还应当提供林木良种审定公告或者林木良种证。种子质量描述应当与林木种子质量检验证书和林木良种审定公告内容一致。

第二十三条 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省人民政府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珍贵树木种子和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名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国家投资或者以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的造林,应当使用适宜生态区域的林木良种。林木良种不能满足造林需要时,可以使用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优良采种林分或者优良单株生产的种子。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并适时公布当地主要林木种子的采种区和采种期。

采集林木种子,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有关标准进行。

第二十六条 林木种子使用者因林木种子质量问题或者因种子的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遭受损失的,种子使用者可以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赔偿。赔偿的范围包括:

(一)购种价款;

(二)购买林木种子支出的合理的交通费、住宿费、林木种子保管费、鉴定费、误工费等;

(三)可得利益损失。按照本地种植同种树木的单位平均年产值乘以实际种植面积减去其实际收入计算;当地没有种植同种树木的,参照种源地种植同种树木的单位平均年产值乘以实际种植面积减去其实际收入计算。

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出售林木种子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属于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责任的,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追偿。

第五章 种子质量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木种子质量监督检查制度,对林木种子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通报检查结果。

第二十八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种子质量的内部检验制度,配备必要的检验设备和人员,对林木种子进行质量检验。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可以委托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其生产经营的林木种子进行质量检验,检验费按照双方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林木种子使用者在种植前认为林木种子有质量问题的,可以向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投诉。投诉受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林木种子质量鉴定。

林木种子使用者在种植后发现林木种子有质量问题的,可以向种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投诉。投诉受理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鉴定。

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申请重新鉴定。

第六章 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林业发展规划,定期公布推广的林木种子名录。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木种子管理机构应当为林木品种选育者以及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提供以下服务:

(一)引导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开展标准化生产和规模经营;

(二)组织开展林木品种选育,林木良种生产和使用等技术咨询和培训;

(三)指导林木良种的推广使用;

(四)落实林木品种选育,林木良种生产、推广和使用的扶持措施;

(五)建立信息服务平台,及时公布林木品种选育,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等信息。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和有关部门,加强对林木种子市场的监督管理和服务,依法查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的违法行为,维护林木种子市场秩序。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林木种子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林木种子资源保护地擅自采集或者采伐林木种质资源的;?

(二)擅自向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林木种子资源保护地引进外来物种的;?

(三)在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采矿或者倾倒废弃物、排放污水和有毒有害物质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狩猎、放牧、开垦、烧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林木品种的;

(二)在审(认)定公告规定的适宜区域以外的区域推广、销售林木良种种子的;

(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林木良种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和保存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无质量检验证书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林木种质资源是指选育林木新品种的基础材料,包括各种林木的栽培种、野生种的繁殖材料以及利用上述繁殖材料人工创造的各种林木的遗传材料。

(二)林木种质资源库是指收集和保存林木种质资源的场所。

(三)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是指在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繁育区域建立的保护区域,是原地保存林木种质资源的主要形式。

(四)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是指在适宜林木种质资源生长的地域设立的专门保存林木种质资源的地段,包括原地保护地、异地保护地。

(五)主要林木是指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的林木。

(六)林木良种是指通过审定的林木种子,在一定的区域内,其产量、适应性、抗性等方面明显优于当前主栽材料的繁殖材料和种植材料。

(七)优良林分是指在同等立地下,在生长量、品质、抗性等方面优于同龄林分,通过自然稀疏或疏伐,优良木可占林内绝对优势的林分。

(八)优良单株是指在生长量、树形、品质、抗性或在其他性状上,显著优于周围林木的单株树木。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5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林木种子条例》同时废止。

篇4:《南昌市轨道交通条例》 1月1日起实施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轨道交通管理,促进轨道交通建设,保障安全运营,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第三条 轨道交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优先发展、安全运营、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工作的领导,建立轨道交通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财政、城市管理、国土资源、公安、房管、人防、安监、园林绿化、价格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轨道交通的相关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轨道交通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具体负责本市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并按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相关行政处罚。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持有效执法证件,规范执法、文明执法。

第七条 轨道交通发展所需资金以政府投入和社会资本相结合的方式,通过多渠道、多方式筹集。

市人民政府设立轨道交通发展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开展轨道交通安全教育和宣传,提高社会公众安全意识。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支持轨道交通发展,爱护轨道交通设施,遵守轨道交通运营秩序。

供电、供水、排水、供气、通信等相关单位,应当保证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的需要。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建设、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部门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编制轨道交通线网规划、轨道交通用地控制规划等轨道交通规划。

编制轨道交通规划,应当征求社会公众、沿线区(县)人民政府、有关单位以及专家的意见。

编制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统筹安排轨道交通不同线路之间,以及轨道交通与铁路、航空、公路和城市其他公共交通之间的换乘衔接,按照科学合理、疏密有度、高效便捷的原则设置站点。

第十一条 市规划部门在规划轨道交通车站周边用地时,应当根据轨道交通规划预留换乘枢纽、公共汽车和出租汽车站点、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公共厕所等公共设施和紧急疏散用地。

第十二条 本市建立轨道交通建设土地储备制度。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根据轨道交通规划和周边情况,对符合条件的用地提前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三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根据轨道交通规划组织编制轨道交通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四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部门根据本市轨道交通规划和建设规划,划定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的范围,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内不得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确需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市规划部门应当书面征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意见后,依法作出审批。

第十五条 鼓励轨道交通的出入口、地下空间、通风亭、冷却塔等设施与周边建筑整体设计,相互融合。

轨道交通沿线及车站周边用地尚未出让或者划拨的,市规划部门应当将整体设计要求纳入土地的规划条件;已经出让或者划拨的,建设项目因整体设计要求造成建筑面积增加的,不计入容积率计算标准。

第十六条 轨道交通工程的规划、设计应当合理连通周边大型居住区、商业区公用设施等建筑,保障出入口的数量和功能,满足紧急疏散的安全需求。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范围内,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从事房地产、广告、物业管理等综合开发活动,其收益应当纳入本市国有资产预算管理,用于轨道交通发展,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综合开发应当统筹安排和同步规划公共交通枢纽、商业等公共配套设施的建设。

第十五条 轨道交通建设需要征收土地、房屋及其他建(构)筑物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并依法予以补偿。

轨道交通设施用地(含地下空间)可以以划拨方式供应给轨道交通建设单位。

第十九条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条 轨道交通工程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置连续、密闭的围挡,并控制轨道交通建设过程中的噪声、扬尘等污染。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做好轨道交通建设期间的道路维护工作,并负责建成后道路和相关设施的恢复。

第二十一条 轨道交通建设期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制定交通疏导方案,避免或者减少轨道交通工程施工对城市交通造成的影响。

第二十二条 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下空间的,不受其上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属的限制。

轨道交通建设需要占用地下、地上空间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防止对轨道交通工程上方和周边已有建(构)筑物和供电、供水、排水、供气、通信管线等设施造成损害,保障其安全。

第二十三条 轨道交通建设需要使用供电、供水、排水、供气、通信管线和人防工程及其他建(构)筑物等工程技术及档案资料的,相关部门及单位应当负责协助提供。

第二十四条 轨道交通建设涉及管线迁移的,管线产权单位应当按照经市规划部门批准的管线迁移方案及时迁移,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迁移费用;迁移中,管线产权单位要求提高标准或者增加管线容量、数量的,提高或者增加部分费用由管线产权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轨道交通工程完工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标准组织工程验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不少于三个月的不载客试运行。

试运行期满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办理轨道交通设施及相关项目的验收。验收合格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试运营基本条件评审。评审合格的,进行不少于一年的试运营,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试运营验收合格的,交付正式运营。

第二十六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整理轨道交通建设工程档案,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向市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三章 运 营

第二十七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轨道交通服务规范和乘客守则,并向社会公布。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服务规范的要求,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的服务。

第二十八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向乘客提供信息服务:

(一)通过广播、电子显示屏等向乘客提供列车到达、间隔以及安全提示等信息;

(二)在车站醒目处公布首末班车行车时刻、列车运行状况提示和换乘指示;

(三)在车站提供问讯服务,车站工作人员在接受乘客问讯时,应当及时准确提供解答;

(四)需要调整首末班车行车时间,或者发生非正常情况、设施故障影响正常运营时,及时通过多种信息发布手段对乘客进行告知。

第二十九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为乘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采取下列措施:

(一)建立公共卫生管理制度,落实卫生管理措施,保持车站和车厢整洁、卫生,保证空气质量和卫生状况符合国家标准;

(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污染防治措施,减轻车辆运行时的噪声污染;

(三)合理设置自动售票设施和人工售票窗口,安排工作人员引导乘客购票、乘车;

(四)保持售票、检票、自动扶梯、车辆、通风、照明等设施完好;

(五)无障碍设施完好、畅通,在车厢内为老、弱、病、残、孕和携带婴幼儿的乘客设置专座;

(六)维护车站和列车内秩序,安排工作人员巡查,及时制止违法、违规行为;

(七)宣传安全、文明乘车知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在车站周边、车站出入口以及车站内设置轨道交通导向标志、安全标志等运营服务标志,并做好运营服务标志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保持标志齐全、易识别。

第三十一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驾驶、调度等岗位的工作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三十二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根据运营要求、客流量变化等情况编制和及时调整运营计划,并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轨道交通规划和运营情况,设置、调整公共汽车线路,实现公共汽车客运与轨道交通的有机衔接和功能互适。

第三十三条 轨道交通票价实行政府定价,票价的确定和调整应当召开听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篇5:《南昌市轨道交通条例》 1月1日起实施

,对南昌市民而言,最为期待事莫过于南昌地铁1号线的正式试运营。地铁方便、快捷、运输量大,并且安全准时,但是地铁也面临着规划面积大、工作周期长,以及安全措施要求高等特点。为确保轨道交通建设和安全运行,保障市民出行,12月8日,南昌市出台了《南昌市轨道交通条例》,将自1月1日起施行。

逃票按最高票价补收,并可加收5倍票款

条例提出,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或者本人有效乘车证件乘车,持单程票的乘客在出站时应当将车票交还。乘客越站乘车的,应当补交超过部分的票款。

乘客无票、持无效车票或者冒用他人乘车证件乘车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按照线网最高票价补收票款,并可以加收五倍票款。

地铁因故障停运超15分钟乘客可要求退票

轨道交通运行过程中发生故障无法及时恢复运行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组织乘客疏散和换乘,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轨道交通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十五分钟以上的,乘客有权持有效车票要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按照原票价退还票款;乘客要求出具延误证明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当场出具。

携带宠物乘车最高罚款200元

条例还规定,禁止携带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或者充气气球乘车;禁止携带有严重异味、易污损设施的物品、食品乘车;禁止携带宠物、畜禽等动物乘车,但军警人员执行公务携带军警犬、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者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除外等,若被发现拒不改正的,将会处三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以下为《条例》全文

篇6:《居住证暂行条例》1月1日起实施

《居住证暂行条例》201月1日起实施

异地居住半年 可申领居住证

12月12日,国务院公布了《居住证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居住证持有人将享有六大基本公共服务和七项便利,《条例》将于年1月1日起施行。这一《条例》的公布,意味着我国将彻底告别“暂住证”时代。居住证制度关乎亿万流动人口的切身利益,新政公布后迅速引发各界关注。

对于条例施行前各地已经发放的居住证,在有效期内仍继续有效。持居住证可享6项服务7项便利。此次条例颁布的意义在于为日后具体落实明确指明了方向,那就是让常住人口享受应有的待遇。

据中国政府网站消息,国务院12日公布《居住证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国家版”居住证制度自明年1月1日起实施。这意味着,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在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的就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就可以申领居住证。此外,“国家版”居住证制度还建立了居住证持有人通过积分落户制度等方式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衔接通道,并明确了各类城市确定落户条件的标准。

居住证持有人可享六大基本公共服务和七项便利

记者了解到,根据“国家版”居住证制度,居住证持有人已能够享受接近居住地户籍居民的服务和待遇。例如《条例》规定,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依法享受劳动就业,参加社会保险,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权利。同时,《条例》还为居住证持有人列出了六大基本公共服务和七项便利。

六大服务包括:义务教育、基本公共就业服务、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计划生育服务、公共文化体育服务、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务、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

七项便利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机动车登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报名参加职业资格考试、申请授予职业资格,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和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国家规定的其他便利。

明确不同规模城镇的`不同落户条件 特大城市鼓励积分落户

《条例》对“国家版”居住证的落户通道进行了详细规定,明确居住证持有人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落户条件的,可以根据本人意愿,将常住户口由原户口所在地迁入居住地。同时,针对不同规模的城镇,居住证持有人的落户条件也不同。

建制镇和城区人口50万以下的小城市的落户条件为在城市市区、县人民政府驻地镇或者其他建制镇有合法稳定住所。

城区人口50万至100万的中等城市的落户条件为在城市有合法稳定就业并有合法稳定住所,同时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城镇社会保险达到一定年限。其中,城市综合承载能力压力小的地方,可以参照建制镇和小城市标准,全面放开落户限制;城市综合承载能力压力大的地方,可以对合法稳定就业的范围、年限和合法稳定住所的范围、条件等作出规定,但对合法稳定住所不得设置住房面积、金额等要求,对参加城镇社会保险年限的要求不得超过3年。

城区人口100万至500万的大城市的落户条件为在城市有合法稳定就业达到一定年限并有合法稳定住所,同时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城镇社会保险达到一定年限,但对参加城镇社会保险年限的要求不得超过5年。其中,城区人口300万至500万的大城市可以对合法稳定就业的范围、年限和合法稳定住所的范围、条件等作出规定,也可结合本地实际,建立积分落户制度。

城区人口500万以上的特大城市和超大城市应当根据城市综合承载能力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具有合法稳定就业和合法稳定住所、参加城镇社会保险年限、连续居住年限等为主要指标,建立完善积分落户制度。

篇7:一批法律法规明年1月1日起实施

一批法律法规明年1月1日起实施

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修正案(草案)》明确: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中国反恐法》明确定义将反恐纳入国家安全战略;国务院颁布《居住证暂行条例》,我国告别“暂住证”时代,新种子法修订,宪法宣誓制度实行……自2016年1月1日起,从中央到地方,一批法律法规开始实施。

中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修正案》2016年1月1日起实施

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以157票赞成2票弃权,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修正案(草案)》明确: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新法将于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改后的计生法规定,符合法律、法规生育子女的夫妻,可以获得延长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这意味着,无论是生育第一个孩子,还是第二个孩子,均可以获得延长生育假。

修改决定规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夫妻双方户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关于再生育子女的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适用。

卫计委指导司副司长周美林27日表示,为了贯彻新修订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平稳有序地实施全面两孩政策,卫计委将加强妇幼健康服务体系建设,制定生育登记服务的指导意见,在登记过程中提供生殖健康、优生优育、避孕节育方面的指导、咨询和服务。

针对现在一些群众反映的生不起、生不出等问题,卫计委也将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对这个问题的研究,逐步建立和完善相关的家庭发展政策体系。

《中国反恐法》2016年1月1日起实施

明确定义将反恐纳入国家安全战略

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27日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国家主席 签署第36号主席令予以公布,法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同时,全国人大常委会2011年通过的《关于加强反恐怖工作有关问题的决定》将废止。

反恐怖主义法共十章97条,对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的认定、安全防范、情报信息、调查、应对处置、国际合作、保障措施、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了规定。

该法对恐怖主义作出明确定义,即“通过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财产,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以实现其政治、意识形态等目的的主张和行为”。

根据该法,国家设立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统一领导和指挥全国反恐怖主义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的义务,发现恐怖活动嫌疑或者恐怖活动嫌疑人员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反恐怖主义法明确规定网站如果未依法为反恐工作提供协助的,情节严重的可处50万元以上罚款。

《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法》2016年1月1日起实施

国家勋章和荣誉称号为国家最高荣誉

27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法,国家勋章和荣誉称号为国家最高荣誉。

国家设立“共和国勋章”,授予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和保卫国家中作出巨大贡献、建立卓越功勋的杰出人士。国家设立“友谊勋章”,授予在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促进中外交流合作、维护世界和平中作出杰出贡献的外国人。

国家设立国家荣誉称号,授予在经济、社会、国防、外交、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各领域各行业作出重大贡献、享有崇高声誉的杰出人士。国家荣誉称号的名称冠以“人民”,也可以使用其他名称。国家荣誉称号的具体名称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决定授予时确定。

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法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向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获得者授予国家勋章、国家荣誉称号奖章,签发证书。国家设立国家功勋簿,记载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获得者及其功绩。

《居住证暂行条例》2016年1月1日起实施

异地居住半年可申领居住证

12月12日,国务院公布了《居住证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居住证持有人将享有六大基本公共服务和七项便利,《条例》将于2016年1月1日起施行。这一《条例》的公布,意味着我国将彻底告别“暂住证”时代。居住证制度关乎亿万流动人口的切身利益,新政公布后迅速引发各界关注。

对于条例施行前各地已经发放的居住证,在有效期内仍继续有效。持居住证可享6项服务7项便利。此次条例颁布的意义在于为日后具体落实明确指明了方向,那就是让常住人口享受应有的待遇。

《条例》规定:“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领居住证。”

《条例》规定,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依法享受劳动就业,参加社会保险,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权利。同时还为居住证持有人列出了六大基本公共服务和七项便利。

六大服务包括义务教育、基本公共就业服务、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计划生育服务、公共文化体育服务、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务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

七项便利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等;机动车登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报名参加职业资格考试、申请授予职业资格;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和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国家规定的其他便利。

新修订《种子法》2016年1月1日起实施

转基因品种需信息公开

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修订后的种子法。新种子法共10章94条,将于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在闭幕会后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法案室副主任张福贵介绍,在种子法修订案中新设“新品种保护”一章,对植物新品种保护与种业发展密切相关的关键性制度进行了规范,对植物新品种的授权条件、品种命名、授权原则、保护范围及例外、强制许可等作了原则性规定。同时提高了对有关违法行为的处罚标准和额度,加大了处罚力度。

对于备受关注的转基因问题,新种子法第7条规定:转基因植物品种的选育、试验、审定和推广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并采取严格的安全控制措施。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跟踪监管并及时公告有关转基因植物品种审定和推广的信息。

农业部种子管理局局长张延秋强调,农业部门将严格落实法律规定,对生产经营未经批准转基因种子的违法行为予以坚决打击。对批准的`转基因作物种子,通过生产经营许可审批,品种审定、登记,标签、档案等的要求,建立可追溯制度,依法依规管理。

《宪法宣誓制度》 2016年1月1日起实施

誓词作出较大修改字数增加5字

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以153票赞成,0票反对,2票弃权表决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

据了解,誓词作了比较大的修改,从65个字增加到70个字。

制度要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就职时应当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全国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韩晓武介绍说,决定规定,宣誓的具体组织办法由省级人大常委会和负责组织宣誓的机关来制定。誓词作了比较大的修改,一开始是65个字,现在是70个字,增加了5个字;内容上也作了很大修改。韩晓武介绍,草案提交给常委会委员审议以后,在审议过程中委员们提出了一些意见和建议,其中很多是对誓词进行修改的意见和建议。法律委员会按照法律程序,在研究委员们审议意见的时候,就对宣誓的誓词进行了现在的修改。

70字誓词:“我宣誓:忠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维护宪法权威,履行法定职责,忠于祖国,忠于人民,恪尽职守、廉洁奉公,接受人民监督,为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国家努力奋斗!”

《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年1月1日实施

机动车限行授权条款被删

大气污染防治法草案表决稿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上通过,该法将于2016年1月1日起实施。根据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国家倡导环保驾驶,鼓励燃油机动车驾驶人在不影响道路通行且需停车三分钟以上的情况下熄灭发动机。表决稿删除了备受舆论关注的机动车限行授权的条款。

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二审稿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和机动车排放污染状况,可以规定限制机动车通行的类型、区域和时间,并向社会公告。限制机动车通行的类型、区域和时间应当征求有关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有些常委会委员、部门和社会公众提出,限制机动车通行涉及公民财产权的行使,应当慎重;解决机动车大气污染问题,宜通过提高燃油质量、提高用车成本等方式解决;目前虽有一些地方限制机动车通行,但范围限于城市区域,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限制机动车通行,范围太大,会影响流通,分割统一市场。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考虑到限制机动车通行的社会成本高,群众反响大,可以不在本法中普遍授权实施,由地方根据具体情况在地方性法规中规定。

陕西:

《陕西省食品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陕西省小餐饮管理办法》《陕西省食品摊贩管理办法》 2016年1月1日起实施

12月28日,记者从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获悉,根据国家和陕西省相关法律法规,该局近期相继制定出台《陕西省食品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陕西省小餐饮管理办法》《陕西省食品摊贩管理办法》三项新规,并统一将于2016年1月1日正式施行。

陕西省食药监局有关负责人表示,这三部《办法》的出台进一步完善了我省“三小”管理制度,我省将以零容忍的态度严厉打击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据介绍,《陕西省食品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明确,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乡镇、街道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监管,对食品小作坊每季度应不少于1次现场巡查。其中强调小作坊不得生产专供婴幼儿、孕产妇和其他特定人群的食品;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乳制品、饮料、冷冻饮品、速冻食品、罐头制品、果冻食品;采用传统酿制工艺以外的其他方法生产酒类、酱油和醋;接受委托生产加工或者分装食品;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食品。

《陕西省小餐饮管理办法》明确,小餐饮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小餐饮经营许可证。被吊销许可证者,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自处罚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餐饮经营工作。小餐饮经营者不得经营裱花蛋糕、生食水产品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经营的食品。

甘肃:

《甘肃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2016年1月1日起实施

甘肃省政府新闻办近日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透露,《甘肃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将于明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办公室副主任王兰介绍,该条例是在1999年颁布的《甘肃省实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的基础上修订而成的,由原实施办法的29条扩展到9章60条,主要明确了老年人获得物质帮助、享受社会服务和社会优待、参与社会发展及共享发展成果等四个方面的权益。

条例在具体内容上更为细致,同时也有许多创新,比如条例明确要建立老龄事业经费保障制度,规定将老龄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留成的60%以上用于养老服务业。建立与老年人口增长和经济发展相适应的经费增长机制。

在社会保障方面,条例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老年人高龄生活补贴制度,逐步对经济困难的失能老人根据其失能程度给予护理补贴。对于人们关注的老年人基本医疗服务,条例则有不少含金量高的新规定。比如条例明确卫生和计生部门也应当组织基层医疗机构为辖区常住老年人免费建立健康档案,并提供每年一次的免费体格检查

条例还进一步明确了家庭赡养的责任,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规定老年人的基本生活不低于家庭成员平均水平,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江西:

《南昌市轨道交通条例》 2016年1月1日起实施

为确保轨道交通建设和安全运行,保障市民出行,12月8日,记者获悉,南昌市出台了《南昌市轨道交通条例》,将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条例提出,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或者本人有效乘车证件乘车,持单程票的乘客在出站时应当将车票交还。乘客越站乘车的,应当补交超过部分的票款。

乘客无票、持无效车票或者冒用他人乘车证件乘车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按照线网最高票价补收票款,并可以加收5倍票款。

轨道交通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十五分钟以上的,乘客有权持有效车票要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按照原票价退还票款;乘客要求出具延误证明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当场出具。

条例还规定,禁止携带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或者充气气球乘车;禁止携带有严重异味、易污损设施的物品、食品乘车;禁止携带宠物、畜禽等动物乘车,但军警人员执行公务携带军警犬、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者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除外等,若被发现拒不改正的,将会处三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广东:

《广东省突发事件现场指挥官工作规范(试行)》 2016年1月1日起实施

为更好实施《广东省突发事件现场指挥官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广东省政府办公厅最近印发《广东省突发事件现场指挥官工作规范(试行)》(以下简称《规范》),2016年1月1日正式施行。

《规范》明确提出,现场指挥官在抵达突发事件现场前,要做好组织成立现场指挥部、及时形成初步处置方案(意见)、迅速调用救援力量和应急物资、远程指导现场处置等前期工作;到达现场后,要立即察看现场、听取汇报、组织会商、传达落实上级批示(指示)精神、制定应急处置方案、部署处置任务、决定依法应急征用、实地督查应急处置方案落实情况、向上级回报现场处置情况、配合做好重特大突发事件处置督查等工作;突发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要做好提出终止应急响应建议、督促做好征用财产返还或应急补偿、组织总结评估等工作。

《规范》出台,有利于推动现场指挥官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确保现场应急指挥统一、高效。

广西:

《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制度》、《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管理制度》2016年1月1日起实施

记者12月28日获悉,为加强企业注册登记事中事后监管,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局11月出台了三个规范性文件,并将于明年1月1日起施行。

三个文件分别是:《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制度》、《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管理制度》,三个文件的出台,从法律上规范和固定了以“宽进严管”为核心的事中事后监管制度,有助于加快建立和完善广西企业信用体系,构建公平竞争、健康有序、规范发展的市场环境。

其中,《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规定,通过电脑随机摇号的方式,每年度按照全区企业总量不少于3%的比例抽取检查企业名单,组织对企业公示信息的情况进行检查。

按照《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制度》,企业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等四种情形之一的,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管理制度》规定,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仍未履行公示义务的企业,实施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管理。

出现上述情况的企业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授予荣誉称号等工作中,将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入。

《南昌市轨道交通条例》 1月1日起实施

1月1日起实施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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