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南昌市轨道交通条例》 1月1日起实施,本文共6篇,以供大家参考借鉴!本文原稿由网友“accabb”提供。
篇1:《南昌市轨道交通条例》 1月1日起实施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轨道交通管理,促进轨道交通建设,保障安全运营,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第三条 轨道交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优先发展、安全运营、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工作的领导,建立轨道交通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财政、城市管理、国土资源、公安、房管、人防、安监、园林绿化、价格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轨道交通的相关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轨道交通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具体负责本市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并按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相关行政处罚。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持有效执法证件,规范执法、文明执法。
第七条 轨道交通发展所需资金以政府投入和社会资本相结合的方式,通过多渠道、多方式筹集。
市人民政府设立轨道交通发展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开展轨道交通安全教育和宣传,提高社会公众安全意识。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支持轨道交通发展,爱护轨道交通设施,遵守轨道交通运营秩序。
供电、供水、排水、供气、通信等相关单位,应当保证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的需要。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建设、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部门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编制轨道交通线网规划、轨道交通用地控制规划等轨道交通规划。
编制轨道交通规划,应当征求社会公众、沿线区(县)人民政府、有关单位以及专家的意见。
编制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统筹安排轨道交通不同线路之间,以及轨道交通与铁路、航空、公路和城市其他公共交通之间的换乘衔接,按照科学合理、疏密有度、高效便捷的原则设置站点。
第十一条 市规划部门在规划轨道交通车站周边用地时,应当根据轨道交通规划预留换乘枢纽、公共汽车和出租汽车站点、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公共厕所等公共设施和紧急疏散用地。
第十二条 本市建立轨道交通建设土地储备制度。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根据轨道交通规划和周边情况,对符合条件的用地提前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三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根据轨道交通规划组织编制轨道交通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四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部门根据本市轨道交通规划和建设规划,划定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的范围,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内不得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确需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市规划部门应当书面征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意见后,依法作出审批。
第十五条 鼓励轨道交通的出入口、地下空间、通风亭、冷却塔等设施与周边建筑整体设计,相互融合。
轨道交通沿线及车站周边用地尚未出让或者划拨的,市规划部门应当将整体设计要求纳入土地的规划条件;已经出让或者划拨的,建设项目因整体设计要求造成建筑面积增加的,不计入容积率计算标准。
第十六条 轨道交通工程的规划、设计应当合理连通周边大型居住区、商业区公用设施等建筑,保障出入口的数量和功能,满足紧急疏散的安全需求。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范围内,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从事房地产、广告、物业管理等综合开发活动,其收益应当纳入本市国有资产预算管理,用于轨道交通发展,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综合开发应当统筹安排和同步规划公共交通枢纽、商业等公共配套设施的建设。
第十五条 轨道交通建设需要征收土地、房屋及其他建(构)筑物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并依法予以补偿。
轨道交通设施用地(含地下空间)可以以划拨方式供应给轨道交通建设单位。
第十九条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条 轨道交通工程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置连续、密闭的围挡,并控制轨道交通建设过程中的噪声、扬尘等污染。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做好轨道交通建设期间的道路维护工作,并负责建成后道路和相关设施的恢复。
第二十一条 轨道交通建设期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制定交通疏导方案,避免或者减少轨道交通工程施工对城市交通造成的影响。
第二十二条 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下空间的,不受其上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属的限制。
轨道交通建设需要占用地下、地上空间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防止对轨道交通工程上方和周边已有建(构)筑物和供电、供水、排水、供气、通信管线等设施造成损害,保障其安全。
第二十三条 轨道交通建设需要使用供电、供水、排水、供气、通信管线和人防工程及其他建(构)筑物等工程技术及档案资料的,相关部门及单位应当负责协助提供。
第二十四条 轨道交通建设涉及管线迁移的,管线产权单位应当按照经市规划部门批准的管线迁移方案及时迁移,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迁移费用;迁移中,管线产权单位要求提高标准或者增加管线容量、数量的,提高或者增加部分费用由管线产权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轨道交通工程完工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标准组织工程验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不少于三个月的不载客试运行。
试运行期满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办理轨道交通设施及相关项目的验收。验收合格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试运营基本条件评审。评审合格的,进行不少于一年的试运营,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试运营验收合格的,交付正式运营。
第二十六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整理轨道交通建设工程档案,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向市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三章 运 营
第二十七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轨道交通服务规范和乘客守则,并向社会公布。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服务规范的要求,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的服务。
第二十八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向乘客提供信息服务:
(一)通过广播、电子显示屏等向乘客提供列车到达、间隔以及安全提示等信息;
(二)在车站醒目处公布首末班车行车时刻、列车运行状况提示和换乘指示;
(三)在车站提供问讯服务,车站工作人员在接受乘客问讯时,应当及时准确提供解答;
(四)需要调整首末班车行车时间,或者发生非正常情况、设施故障影响正常运营时,及时通过多种信息发布手段对乘客进行告知。
第二十九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为乘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采取下列措施:
(一)建立公共卫生管理制度,落实卫生管理措施,保持车站和车厢整洁、卫生,保证空气质量和卫生状况符合国家标准;
(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污染防治措施,减轻车辆运行时的噪声污染;
(三)合理设置自动售票设施和人工售票窗口,安排工作人员引导乘客购票、乘车;
(四)保持售票、检票、自动扶梯、车辆、通风、照明等设施完好;
(五)无障碍设施完好、畅通,在车厢内为老、弱、病、残、孕和携带婴幼儿的乘客设置专座;
(六)维护车站和列车内秩序,安排工作人员巡查,及时制止违法、违规行为;
(七)宣传安全、文明乘车知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在车站周边、车站出入口以及车站内设置轨道交通导向标志、安全标志等运营服务标志,并做好运营服务标志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保持标志齐全、易识别。
第三十一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驾驶、调度等岗位的工作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三十二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根据运营要求、客流量变化等情况编制和及时调整运营计划,并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轨道交通规划和运营情况,设置、调整公共汽车线路,实现公共汽车客运与轨道交通的有机衔接和功能互适。
第三十三条 轨道交通票价实行政府定价,票价的确定和调整应当召开听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篇2:《南昌市轨道交通条例》 1月1日起实施
,对南昌市民而言,最为期待事莫过于南昌地铁1号线的正式试运营。地铁方便、快捷、运输量大,并且安全准时,但是地铁也面临着规划面积大、工作周期长,以及安全措施要求高等特点。为确保轨道交通建设和安全运行,保障市民出行,12月8日,南昌市出台了《南昌市轨道交通条例》,将自1月1日起施行。
逃票按最高票价补收,并可加收5倍票款
条例提出,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或者本人有效乘车证件乘车,持单程票的乘客在出站时应当将车票交还。乘客越站乘车的,应当补交超过部分的票款。
乘客无票、持无效车票或者冒用他人乘车证件乘车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按照线网最高票价补收票款,并可以加收五倍票款。
地铁因故障停运超15分钟乘客可要求退票
轨道交通运行过程中发生故障无法及时恢复运行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组织乘客疏散和换乘,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轨道交通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十五分钟以上的,乘客有权持有效车票要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按照原票价退还票款;乘客要求出具延误证明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当场出具。
携带宠物乘车最高罚款200元
条例还规定,禁止携带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或者充气气球乘车;禁止携带有严重异味、易污损设施的物品、食品乘车;禁止携带宠物、畜禽等动物乘车,但军警人员执行公务携带军警犬、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者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除外等,若被发现拒不改正的,将会处三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以下为《条例》全文
篇3:《南昌市轨道交通条例》1月1日正式实施
《南昌市轨道交通条例》1月1日正式实施
《南昌市轨道交通条例》将于201月1日正式实施,南昌轨道交通集团根据该法规,制定了《南昌轨道交通乘客守则》(以下简称《守则》)并正式对外发布。
逃票按最高票价补收,并可加收5倍票款
条例提出,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或者本人有效乘车证件乘车,持单程票的乘客在出站时应当将车票交还。乘客越站乘车的,应当补交超过部分的票款。
乘客无票、持无效车票或者冒用他人乘车证件乘车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按照线网最高票价补收票款,并可以加收五倍票款。
地铁因故障停运超15分钟乘客可要求退票
轨道交通运行过程中发生故障无法及时恢复运行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组织乘客疏散和换乘,及时向社会公布,并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轨道交通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十五分钟以上的,乘客有权持有效车票要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按照原票价退还票款;乘客要求出具延误证明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当场出具。
携带宠物乘车最高罚款200元
条例还规定,禁止携带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或者充气气球乘车;禁止携带有严重异味、易污损设施的物品、食品乘车;禁止携带宠物、畜禽等动物乘车,但军警人员执行公务携带军警犬、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者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除外等,若被发现拒不改正的,将会处三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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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客须知一:携带物品不得超过30公斤
《守则》第7条规定,乘客携带的物品重量不得超过30千克,体积不得超过0.2立方米,长度不得超过1.6米,并不得影响其他乘客乘车。
行动不便者、学龄前儿童应当在成人陪同下乘车,否则导致的伤亡事故由其本人、家属或是法定监护人承担全部责任。
乘客须知二:买票后只能待2小时
《守则》第4条规定,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或本人有效乘车证件乘车,持单程票的乘客在出站时应当将车票交还。乘客越站乘车的`,应当补交超过部分的票款。
乘客持票进入收费区后,须在120分钟内出收费区。超过上述时限,按照线网最高单程票价补交票款;车票金额不足时,乘客需补交超过部分票款。但因地铁运营原因导致的除外。
乘客须知三:临时限客流,乘客要配合
《守则》第13条规定,遇到轨道交通客流激增,严重影响运营秩序,可能危及运营安全时,乘客应当配合轨道交通地铁运营单位限制客流的临时措施。
乘客须知四:遇到纠纷不得影响运营
《守则》第15条规定,乘客应当自觉遵守地铁线路运营单位有关票务、安全等方面的服务须知,接受、配合地铁工作人员的指挥;
发生纠纷时,可向地铁工作人员反映,但不得影响地铁的正常运营。
篇4:元旦起实施《南昌市轨道交通条例》
元旦起实施《南昌市轨道交通条例》
从南昌轨道集团获悉,《南昌市轨道交通条例》1月1日起正式实施,同时发布的还有《南昌轨道交通乘客守则》。按照要求,乘客将不得在地铁范围内吸烟,随地吐痰,并不得携带自行车、动物及气球乘车。值得一提的是,携带有严重异味的食品(包括茶叶蛋)上地铁可能被罚款,而吃茶叶蛋的行为却不会被强制罚款。
地铁故障停运15分钟以上可给乘客退票
底,南昌地铁一号线将正式开通试运行。即将实施的《条例》也是全省第一部轨道交通地方立法。
《条例》指出,乘客无票、持无效车票或者冒用他人乘车证件乘车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按照线网最高票价补收票款,并可以加收5倍票款。轨道交通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15分钟以上的,乘客有权持有效车票要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按照原票价退还票款。
按照要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配备安全检查设施,对进入车站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
乘客应当遵守《乘客守则》,遵守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文明乘车。行动不便者、学龄前儿童等应当在成人陪同下乘车,否则,由此导致的伤亡事故由其本人、家属或法定监护人承担全部责任。
不得吸烟、携带自行车、动物及气球乘车
将于12月20日起实施的《乘客守则》指出,乘客在轨道交通设施范围内不得使用滑轮鞋、滑板乘车;不得携带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或者充气气球乘车;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放射性、有腐蚀性以及其他有可能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乘车。
不得吸烟、随地吐痰、便溺,乱吐、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同时禁止擅自摆摊设点、停放车辆、堆放杂物、散发宣传品或者从事销售活动以及乞讨、卖艺、收捡废旧物品、揽客拉客。
不得携带宠物、畜禽等动物乘车,但军警人员执行公务携带军警犬、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者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除外。
《条例》指出,违反以上规定的,将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带茶叶蛋等异味食品上地铁将被罚款
需要注意的是,携带有严重异味的(例如:榴莲、大蒜、茶叶蛋等)、易污损设施的物品、食品乘车也将被责令改正或处以罚款。
不过,在部分城市施行的地铁车厢内饮食将被处以罚款的规定,南昌《乘客守则》虽有指出不能在车厢内饮食,但并没有强制处罚要求。
地铁短短运行几日,频频有网友吐槽南昌地铁上有乘客进食现象。一网友发微博称:“大早上,民警在地铁上吃包子,哎,换个接班时候吃咯。”此微博引起广大网友热议,并对此现象褒贬不一。南昌事的网友们,你们又是怎么看的呢?
篇5:《苏州市轨道交通条例》6月1日正式实施
《苏州市轨道交通条例》6月1日正式实施
206月1日,《苏州市轨道交通条例》正式实施。《条例》禁止了一系列不文明行为,包括禁止在车厢内饮食、携带自行车等物品进站或者乘车、使用滑轮鞋或者滑板进站或者乘车等。
《条例》从苏州市轨道交通发展实际出发,明确调整对象包括地铁、轻轨和有轨电车等苏州现有的三种轨道交通方式。
轨交公司相关负责人告诉记者,该《条例》共7章59条,在与乘客密切相关的运营服务方面,以及对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轨道交通公共场所容貌、环境卫生的行为,特别作出了10条禁止性规定,并明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乘客应当有所认知。
这10条禁止的行为有:擅自从事销售、派发印刷品、广告宣传等活动;堆放杂物或者停放车辆;随意涂写、刻画、张贴或者悬挂物品;吸烟,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口香糖、果皮、纸屑等废弃物;乞讨、卖艺、躺卧、捡拾废旧物品;在车厢内饮食;携带自行车、电动车、燃油助力车、充气气球等物品进站乘车;使用滑轮鞋、滑板等进站乘车;携带活畜(符合规定的'导盲犬除外),以及其他妨碍轨道交通运营的动物进站乘车;其他影响轨道交通公共场所和设施容貌、环境卫生、运营秩序的行为。
如有乘客违反上述规定的前三项,可能被处以200元至1000元(对单位)或20元至100元(对个人)的罚款。如果是违反其他规定内容的,可处以警告或20元至50元的罚款。
轨交公司相关负责人表示,罚款不是目的,希望每位乘客都能自觉遵守相关规定,这将有利于更好地保障轨道交通的运营安全,也维护了大多数乘客的乘车权益,从而引导和约束公众形成文明乘车的良好习惯。
相关新闻:有轨电车2号线首列车“首秀”
5月31日上午,苏州高新区有轨电车2号线首列车在苏州有轨电车基地开展低速动调,这也是2号线列车在苏州的“首秀”。现代快报记者获悉,有轨电车2号线和1号线延伸段将于明年上半年同时试运行。
2号线列车的外形设计是由广大市民积极参与投票选出的,其“水滴造型”显得十分抢眼。
根据国家发改委“提高国产化率”的要求,在苏州高新有轨电车公司和中车浦镇公司的共同努力下,2号线列车在转向架、牵引、整车控制网络等方面都实现了国产化,进一步提高了整车国产化率,其国产化率已超过了80%,这不仅使得车辆造价得到了降低,也进一步减少了后续维修保养费用。
据悉,有轨电车2号线和1号线延伸线工程正在紧张有序地开展,预计年底前将全部完成土建任务。2号线首列车将在有轨电车基地内进行各类实验,并最终按计划开展冷滑、热滑、联调联试等各项试验。
有轨电车执法大队成立
6月1日起,有轨电车执法大队正式成立。
根据《苏州市轨道交通条例》第六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具体实施轨道交通的建设、运营及其相关的综合开发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规定,虎丘区人民政府确定苏州高新有轨电车经营单位苏州高新有轨电车有限公司具有轨道交通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并按照《条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苏州高新有轨电车有限公司组建了一支12人的综合执法大队进行巡回执法,另有客服、票务稽查等58名兼职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执法,共计70名执法人员。
今天起,有轨电车执法大队将在线上展开日常巡查,对于违反《条例》的行为依法处置。
篇6:《云南省林木种子条例》1月1日起实施
《云南省林木种子条例》2017年1月1日起实施
新修订的《云南省林木种子条例》将于2017年1月1日起实施,下面是详细内容。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20日召开新闻发布会,《云南省林木种子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2017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是全国第一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框架下制定出台的地方性林木种子管理条例,素有“植物王国”之称的云南在林木种子保护等方面进一步落实简政放权总体要求,并加大了违法处罚力度。
云南是全国重点林区之一,拥有良好的生态环境和自然禀赋,是中国西南生态安全屏障和生物多样性的天然宝库以及资源基地。近年来,云南省年均营造林面积600万亩,到2013年,全省林地面积达3.75亿亩,森林覆盖率已达54.64%。在大力推进“森林云南”建设的基础上,林业建设在全省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地位进一步凸显,全省林业改革发展进入了一个新的战略机遇期,对林木种子工作也提出了更高更严的要求。
《条例》共8章40条,分别是总则、种质资源保护、品种选育审定和推广、种子生产经营和使用、种子质量管理、服务于监督、法律责任、附则。突出了云南林木种子管理工作的重点,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有关种子生产经营简政放权的要求,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实行“两证”合一为“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取消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作为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前置条件,简化了办证程序,减轻了企业负担。
“林木种子是林业生产最核心、最基础、最重要的不可代替的生产资料,是传承和保护森林世代繁衍的载体。”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农业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尚婀岚介绍,2016年1月颁布实施了修订的《种子法》,原《云南省林木种子条例》部分内容与上位法抵触,且不适应云南省林木种业发展的需要。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对《条例》进行了全面修订,并经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条例》与上位法统一处罚标准,明确了种子违法行为的认定具体情形和行政处罚标准,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云南省林业厅副厅长谢晖表示,《条例》的颁布实施,为云南林木种子管理提供了法制保障,林业系统要切实做好新《条例》的贯彻落实。“为加快推进森林云南建设、争当全国生态文明建设排头兵、促进全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做出新的贡献。”
以下是条例全文:
云南省林木种子条例
(2016年9月29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林木种质资源,规范林木品种选育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管理行为,维护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林木种子质量,推动林木种子产业化,发展现代种业,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和利用、林木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林木种子是指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枝、茎、苗、芽、叶、花、胚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林木种质资源调查和保护、品种选育、种子基地建设、良种繁育和推广、种子质量监督管理、种子加工储备等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种子工作,具体工作由林业主管部门承担林木种子管理职责的机构(以下简称林木种子管理机构)负责。
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林木种子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林木种子储备制度。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林业发展规划,确定林木种子的储备品种和数量。储备的种子应当定期检验和更新。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木种质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定期确定并公布本省重点保护和可供利用的林木种质资源名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木种子管理机构负责组织林木种质资源调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工作,并建立林木种质资源档案。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对下列林木种质资源予以保护:
(一)列入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林木种质资源;
(二)珍稀、濒危和特有的林木种质资源;
(三)具有特殊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
(四)其他需要保护的林木种质资源。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
第八条 建立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由林木种子管理机构拟定保护范围和保护方案,报同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建立的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林木种子管理机构应当设立保护标志,建立保护档案,加强保护管理。
第九条 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采集、采伐林木种质资源;
(二)擅自引进外来物种;
(三)采矿、倾倒废弃物、排放污水和有毒有害物质;
(四)狩猎、放牧、开垦、烧荒。
第十条 因科研、教学、人工繁育等需要在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内采集、采伐林木种质资源的,应当依法审批。
第十一条 从省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的,应当经省林业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后,报省林木种子管理机构登记;林木种质资源引进后,应当在引进地的县级林木种子管理机构监督下开展引种试验;引种成功需要推广的,应当通过品种审定。
省林木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对引进的林木种质资源的引种试验、推广使用等实施跟踪评价,并公布评价结果。
第三章 品种选育、审定和推广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选育林木品种,推广和使用林木良种,扶持专业化良种繁育基地建设。
第十三条 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未经审定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设立的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省级审(认)定工作。
第十四条 经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认)定通过的林木良种,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适宜的生态区域内推广使用。
通过审(认)定的林木良种,出现不可克服的缺陷或者严重退化的,经原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认)定,由原公告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
第十五条 林木良种实行省、州(市)、县(市、区)三级推广使用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木良种推广体系和推广示范基地。
第十六条 生产、使用林木良种实行补贴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林木良种补贴纳入财政补贴范围,并按照分级负担的原则对良种生产者和使用者予以补贴。
第四章 种子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林木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从事林木良种种子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其他林木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的林木种子,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有关质量标准。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应当保存10年以上,林木良种、转基因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应当永久保存。
第二十条 销售的林木种子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林木种子质量检验规定,并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销售林木良种种子的还应当附有良种销售凭证。
标签标注的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执行,标签的规格、式样,由省林木种子管理机构制定。
对国家投资或者以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所用林木种子,应当附有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质量检验证书、植物检疫证书、标签和使用说明。
第二十一条 禁止销售下列林木种子:
(一)假、劣林木种子;
(二)没有质量检验证书的林木种子;
(三)没有使用说明、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涂改标签的林木种子;
(四)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林木种子;
(五)未作明显文字标注的转基因林木种子;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销售的其他林木种子。
第二十二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利用广告宣传其产品的,应当提供林木种子质量检验证书;属林木良种的,还应当提供林木良种审定公告或者林木良种证。种子质量描述应当与林木种子质量检验证书和林木良种审定公告内容一致。
第二十三条 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省人民政府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珍贵树木种子和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名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国家投资或者以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的造林,应当使用适宜生态区域的林木良种。林木良种不能满足造林需要时,可以使用经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优良采种林分或者优良单株生产的种子。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并适时公布当地主要林木种子的采种区和采种期。
采集林木种子,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有关标准进行。
第二十六条 林木种子使用者因林木种子质量问题或者因种子的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遭受损失的,种子使用者可以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赔偿。赔偿的范围包括:
(一)购种价款;
(二)购买林木种子支出的合理的交通费、住宿费、林木种子保管费、鉴定费、误工费等;
(三)可得利益损失。按照本地种植同种树木的单位平均年产值乘以实际种植面积减去其实际收入计算;当地没有种植同种树木的,参照种源地种植同种树木的单位平均年产值乘以实际种植面积减去其实际收入计算。
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出售林木种子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属于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责任的,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追偿。
第五章 种子质量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木种子质量监督检查制度,对林木种子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通报检查结果。
第二十八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种子质量的内部检验制度,配备必要的检验设备和人员,对林木种子进行质量检验。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可以委托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其生产经营的林木种子进行质量检验,检验费按照双方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林木种子使用者在种植前认为林木种子有质量问题的,可以向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投诉。投诉受理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林木种子质量鉴定。
林木种子使用者在种植后发现林木种子有质量问题的,可以向种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投诉。投诉受理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鉴定。
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申请重新鉴定。
第六章 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林业发展规划,定期公布推广的林木种子名录。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木种子管理机构应当为林木品种选育者以及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提供以下服务:
(一)引导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开展标准化生产和规模经营;
(二)组织开展林木品种选育,林木良种生产和使用等技术咨询和培训;
(三)指导林木良种的推广使用;
(四)落实林木品种选育,林木良种生产、推广和使用的扶持措施;
(五)建立信息服务平台,及时公布林木品种选育,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等信息。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和有关部门,加强对林木种子市场的监督管理和服务,依法查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的违法行为,维护林木种子市场秩序。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林木种子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林木种子资源保护地擅自采集或者采伐林木种质资源的;
(二)擅自向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林木种子资源保护地引进外来物种的;
(三)在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采矿或者倾倒废弃物、排放污水和有毒有害物质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狩猎、放牧、开垦、烧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林木品种的;
(二)在审(认)定公告规定的适宜区域以外的区域推广、销售林木良种种子的;
(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林木良种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和保存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无质量检验证书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林木种质资源是指选育林木新品种的基础材料,包括各种林木的栽培种、野生种的繁殖材料以及利用上述繁殖材料人工创造的各种林木的遗传材料。
(二)林木种质资源库是指收集和保存林木种质资源的场所。
(三)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是指在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繁育区域建立的保护区域,是原地保存林木种质资源的主要形式。
(四)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是指在适宜林木种质资源生长的地域设立的专门保存林木种质资源的地段,包括原地保护地、异地保护地。
(五)主要林木是指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的林木。
(六)林木良种是指通过审定的林木种子,在一定的区域内,其产量、适应性、抗性等方面明显优于当前主栽材料的繁殖材料和种植材料。
(七)优良林分是指在同等立地下,在生长量、品质、抗性等方面优于同龄林分,通过自然稀疏或疏伐,优良木可占林内绝对优势的林分。
(八)优良单株是指在生长量、树形、品质、抗性或在其他性状上,显著优于周围林木的单株树木。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林木种子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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