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基因传感技术及目前存在的问题和发展对策,本文共9篇,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您。本文原稿由网友“托斯卡纳艳阳侠”提供。
篇1:基因传感技术及目前存在的问题和发展对策
基因传感技术及目前存在的问题和发展对策
对最近几年报道的比较有特色的.光学、压电、电化学等基因(DNA)传感器方面的研究工作进行介绍, 并就目前基因传感器研究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讨论, 提出了相应的发展对策.
作 者:庞代文 颜蔚 PANG Dai-Wen YAN Wei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化学系, 刊 名:高等学校化学学报 ISTIC SCI PKU英文刊名:CHEMICAL JOURNAL OF CHINESE UNIVERSITIES 年,卷(期): 22(3) 分类号:O657 关键词:DNA 基因 传感技术 对策篇2:目前煤矿安全评价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目前煤矿安全评价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文章针对目前煤矿安全评价中存在方法单一,时效性不强,与质量标准化建设关系不清等问题,提出了相应的.对策措施,为煤矿安全评价工作的进一步规范和提高提供了一些有益参考.
作 者:王亚军 作者单位:黑龙江科技学院,黑龙江,哈尔滨,150027 刊 名:煤 英文刊名:COAL 年,卷(期): 18(8) 分类号:X913 关键词:煤矿安全评价 时效性 质量标准化 对策篇3:目前司法会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目前司法会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摘要:司法会计在我国应用于司法实践已有十余年的历史了,然而不容忽视的是目前司法会计并不为很多司法界人士所熟悉,造成实践中出现了许多不合法现象。笔者从对司法会计的认识、司法会计鉴定主体、鉴定客体(资料)、鉴定要求、鉴定范围、鉴定依据、鉴定结论及鉴定技术标准等方面进行了总结,并提出了相应的对策,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帮助。关键词:司法会计、司法会计检查、司法会计鉴定
自八十年代中期,我国在检察机关设置司法会计专业技术门类至今已有十余年的历史。十几年来,司法会计工作从无到有,从局部、部分省市地区而遍及全国;司法会计专业技术队伍也日益壮大;司法会计技术在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也日益突出,司法会计也得到了较大的发展。然而,不容忽视的是,司法会计工作中也存在一些问题,这些问题一方面严重影响了司法会计在诉讼中作用的充分发挥,另一方面也严重阻碍了司法会计学科的发展。笔者对此略作一总结,以期引起重视。
一、对“司法会计”的认识问题。
对“司法会计”,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一些误解。有人认为,“司法会计”就是“司法会计鉴定”;有人认为,“司法会计”只是司法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的事情;更有人认为,案件破了是侦查工作搞的好,案件破不了,是司法会计技术没跟上,是“司法会计”确定的方向不准确,是司法会计鉴定结论定性没定准。这些认识,不仅是错误的、片面的,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也有很大的危害。
司法会计是司法技术中的一个专业门类,它是指司法机关在侦查、审理涉及财务会计业务的案件中,为了查明案情,对案件所涉及的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财物进行的检查活动或对案件中的财务会计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判定的诉讼活动。从这一概念可以看出,司法会计简单来说就是指司法机关依法主持进行的会计检查和会计鉴定活动。这就说明,司法会计不仅仅是司法会计鉴定,它还包括司法会计检查活动。实际上,在一个具体的案件中,往往不一定需要进行司法会计鉴定,而需要进行司法会计检查,也就是常说的查帐和查物。在经济犯罪案件的侦查中,司法会计检查是必不可少的一种十分有效的侦查取证措施和技术手段,它的目的就是为了发现犯罪线索,收集犯罪证据,同时也为进行司法会计鉴定提供检验资料。
司法会计检查和司法会计鉴定作为司法会计的基本内容,它们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区别。从法律依据上说,刑事诉讼法第101条规定“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这是司法实践中依法进行司法检查的法律依据,对司法会计检查来讲也是适用的。从本条的立法本义来看,法律规定了进行司法检查的主体是侦查人员。因此,司法会计检查的主体也只能是侦查人员。只是在某些案件的侦查过程中,对于一些专业技术性的问题,当侦查人员解决不了的时候,往往需要指派或聘请具有司法会计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也就是说司法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可以受指派或聘请参加检查,但是即使在这种情况下,司法会计技术人员仍然不能成为司法会计检查的主体,其所进行的检查活动是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之下所进行的,是一种司法会计技术协助。而司法会计鉴定是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进行的,该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或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从本条来看,进行鉴定活动是有专门知识的人在受指聘后依法独立进行的活动,也就说明司法鉴定活动的主体是鉴定人员。上述分析说明,司法会计检查与司法会计鉴定的法律依据和实施主体是明显不同的,必须加以区分。那种认为“司法会计”就是“司法会计鉴定”的认识是极其片面的,它不仅削弱了司法会计在司法实践中的功效,而且也混淆了司法会计检查和司法会计鉴定的主体,致使在司法实践中形成了案件破不了或定性不准时就一味地归结到司法会计技术人员身上的错误看法。
针对目前司法实践中对“司法会计”了解不多、认识不清的这种状况,应加强对司法人员的有关司法会计知识的培训。对于侦查人员的培训,重点应放在司法会计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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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我国绿色食品发展存在问题及对策
我国绿色食品发展存在问题及对策
一、绿色食品概述 (一)绿色食品概念 绿色食品是指无污染的`安全、优质、营养类食品.是在特定的技术标准下生长和生产加工出来的产品,其标准涵盖了产地环境质量标准、生产过程标准、产品标准、包装标准和相关标准,构成一个从“土地到餐桌”的严格全程控制标准体系.
作 者:朱维军 陈月英 作者单位:河南农业职业学院 刊 名:河南农业 英文刊名:HENAN NONGYE 年,卷(期): “”(12) 分类号:G71 关键词:篇5:我国目前减刑中存在的问题和对策
我国目前减刑中存在的问题和对策
我国目前减刑中存在的问题和对策我国刑法中的减刑制度,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的具体体现,是我国同刑事犯罪作斗争的重要经验。然而,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统计反映,自今年全国检察机关开展减刑专项检查活动以来,发现违法减刑13961人,纠正4331人。为杜绝违法减刑,促进罪犯积极改造,悔过自新,减少监管工作难度。笔者认为,查找减刑中存在的问题以及解决问题的对策是一剂好的药方。
一、减刑中存在的问题
(一)部分案件法律文书内容过于简单,个别案件材料不全
由于案件数量过多,为减少减刑工作中不必要的重复劳作,几个相关的业务庭均制作了合议笔录、结案报告、审批表等制式文件,在一定程度上加快了办案进度。但是,有些案件的法律文书内容过于简单,如没有记录呈请减刑的罪犯是否在一线劳作、法院改变监狱意见的理由、上一次减刑的时间等与减刑有关的重要内容;有的合议笔录简单到只记载承办人的减刑意见,对于承办人提出减刑的理由以及合议庭其他成员同意或不同意承办人意见的根据只字不提,甚至连合议庭意见不统一的情况也未能体现。这些问题的存在,使得案卷本身无法反映出案件审理工作的全貌。有的减刑案件合议笔录的字迹很难辨认,对于审判员发表的是什么意见,不能一目了然看出来,要靠推敲和猜想;也有个别案件,因工作疏忽,案件材料不全,存在没有呈批表,该由庭长审批的庭长没有签字,案件做撤卷处理而合议笔录却未反映等现象。
(二)个别案件的减刑超过地方法规的减刑幅度
通过调研发现,存在减刑案件呈报减刑的意见明显超过了地方法规有关减刑幅度的规定,而承办法院均按照监狱意见予以减刑,与地方法规存在冲突。并且地方法规本身存在自相矛盾性,既不利于实际操作,也不利于维护法律尊严。
有些案件,未能准确适用地方法规中关于剩余刑的规定。
(三)根据地方法规的规定,对于余刑在两年以下的罪犯,具有突出悔改表现、立功表现或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可一次减去余刑,但罪犯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这样做,既符合减刑工作的总体精神,又有利于减轻罪犯羁押场所的压力。但是有的法院对于减刑条件的理解过于机械,对服刑时间较长监狱报减余刑的罪犯,特别是余刑仅剩几个月的罪犯,没有裁定减去余刑,而是留下尾巴,没有给监管部门缓解压力,忽视了审判工作的社会效果。
(四)现行刑法对于减刑的规定比较原则。因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各地情况,制定出各自的细则、实施意见、通知等。各不相同,实质是在地方上,正是这些地方法规真正起着决定作用。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全国统一的法律,也是比较原则。为了确实使减刑制度得以有效正确统一地实施,实践部门亟待全国统一的,可行的实施细则制定、颁行。
(五)减刑审批权和适用程序受到质疑
“了解情况的无权做决定,不了解情况的有决定权”这是实际工作者对减刑工作由监狱负责监管改造,却只有申报权,而法院基本不掌握实际情况,却规定细则、比例、有减刑审批权的一句总结语。罪犯服刑监狱对无期徒刑的减刑建议,在报请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同意后,才提请相应的人民法院审核裁定。
(六)被减刑人员在减刑以后的监督和制约脱节
减刑之后尚有余刑者,如果出现不符合减刑条件的,无法撤销先前的减刑裁定;减刑之后没有余刑,出狱后,如果出现不符合减刑条件的情况,亦无法撤销先前的减刑裁定,收监执行。
(七)把减刑办成“轮流坐庄”制
部分监狱通行也将减刑承报办成“轮流坐庄”,是因为符合刑法规定的减刑条件,但地方法规人为限制了减刑比例,对够条件但又在比例之外的罪犯,只好排队减刑,违背了减刑本质,导致罪犯产生错误的想法与认识,严重降低减刑的质量。
(八)地方法规人为规定减刑比例普遍和突出,比如20%或30%,严重阻挠了刑法关于减刑的立法精神的实施。
九)在监狱法实施过程中,有些地方存在监狱向人民法院交裁定书成本费,法院要求监狱承担裁定书打印费用的情况。这种没有法律依据的做法,与我国司法经费的财政保障体制不相符合。
(十)申诉与减刑问题,保外就医、监外执行与减刑问题
刑法规定减刑条件为悔改表现,而申诉是法律赋予罪犯对有罪判决不服时请求重新审判的权利。罪犯申诉表明其不认罪不服法,但对申诉的罪犯不予减刑,违背保护罪犯基本权利的原则。
监外执行与保外就医的罪犯是否适用减刑,也是争议问题。
二、解决减刑中存在的问题对策
减刑是刑罚执行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减刑工作开展的好坏,不仅关系到监狱部门的工作,而且还涉及到我国执行制度的法制建设问题;不仅关系到现实的方面,而且更重要的是关系到刑罚目的的实现。从目前的情况来看,我国的减刑工作需要得到更进一步的重视,迫切需要在理论研究、立法的司法各个环节加以科学化和规范化。
(一)应本着现代刑事政策重视行刑、注重刑罚效益、刑罚公正和罪犯回归社会的精神的趋向,从整体上摒弃人为规定的减刑率,依法适用减刑。应当严格按照刑法的立法原意,建立合法有效的激励机制,促使罪犯健康回归社会,促进刑事司法工作向科学化、国际化的水平发展。
(二)在执行新刑法对罪犯适用减刑的规定的工作中,应在征求全国各省建议的前提下,由全国人大立法、细化《最高法院〈关于减刑规定〉》,应快制定出符合中国实际的、可操作的、符合立法精神的统一的减刑实施细则,积极落实对罪犯的减刑工作,消除司法不统一所带来的消极影响。
(三)根据调查,从被减刑者与刑满释放后重新违法犯罪的情况来分析,近几年已获减刑的罪犯的重新犯罪率,低于刑满释放人民的重新犯罪率,因此法院、监狱以及监管部门需要更新观念,不能以偏概全,因担心极个别人可能出问题而影响整个工作的正常进行。解放思想,在严格执法基础上,应当充分发挥减刑的作用。
(四)加强减刑的个别化处遇。对在改造中有重大立功表现,属老弱病残范围内,丧失再危害社会能力等的,应考虑特殊情况,本着立法精神,适当放宽考虑办理减刑。对其放宽期限和程序等变通性适用法律系统明确规制。
对未成年犯罪的减刑,在掌握标准上可比照成年犯依法适度放宽。未成年犯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与学习,完成一定劳动任务的,即可以视为确有悔罪表现予以减刑,其减刑幅度可以适当放宽,间隔时间可以相应缩短。
对罪行严重的罪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主犯、累犯的减刑,主要是根据他们的改造表现,同时也要考虑原判决的情况,应当特别慎重,严格掌握。
(五)取消对减刑率的地方规定。有的地方法院明确规定减刑的比率,如规定减刑的比例为20%―30%。对此,应当严格依法办事,而不应规定减刑的具体数量或比例,限制减刑的'依法落实,抛弃“行刑人治”的负面影响。
(六)对刑法关于减刑的规定,应当坚持刑罚个别化的观点,特殊情况特殊对待。在新时期暴力犯罪猛增、监狱在押犯爆满的严峻形势下,如果坚持片面的或绝对化的观点,不仅对罪犯的改造效果、罪犯对现行法律的认识,还是对于监狱的监管改造以及安全工作都会带来消极的影响。
根据现代刑事政策,法律对犯罪人处以刑罚,并非出于报应,目的在于
矫治罪犯,使其回归社会,以达到特殊预防目的。既然已经确认被减刑者确有悔改,释放后不致再危害社会,
以无期徒刑为例,从法理上讲,既然被判处无期徒刑,被判刑人就应当被终身监禁;然而在实践中被判处无期徒刑,绝少有实际执行终身监禁的,一般都被减刑。如此规定当前所倡导的积极采用减刑及其它非监禁刑,有效促使被判刑人悔过自新、顺利实现再社会化的世界发展趋势相符合。
对于罪犯减刑应考虑规定适当的考验期并且规定若干原则和标准,划定相应的期限,如三至六年,或六到九年,或者就是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作为减刑的考验期。我国假释考验期、国外减刑考验期的规定都可以借鉴。
(七)建议增加规定,对于被减刑的犯罪分子,在减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对此,在办理罪犯减刑工作中,具体操作时不需要事先征求被减刑者所在地公安机关意见,但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供及时、准确、全面的信息。对被减刑者在减刑考验期进行帮教和监管工作,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综合考虑,不能以公安机关能否监督作为减刑的先决条件之一,这样会严重影响减刑的办理,也会束缚监狱管理机关的手脚。在客观上公安机关一票否决制,干涉了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因此,在办理减刑案件的过程中,不必事先征求公安机关意见,但要明确其监督帮教职责。
(八)加强对被减刑者的监督。对于罪犯在减刑考验期内是否再对社会产生危害,不仅要由公安机关进行监督。而且要有一定的经济担保,应有担保人进行担保,将监督和帮教工作落实到人,一旦失控,担保人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通过担保人的连带责任,促使落实减刑期间的监督工作。
(九)迫切需要建立减刑专业监督官队伍。我国目前的刑罚执行存在割裂和混乱的现象,导致衔接和协调不力,而且,对立统一的刑罚执行体系,在司法干警和司法助理员队伍的基础上建立专业的减刑专业监督官队伍,对减刑的罪犯进行有效的监督考察。与此同时,还应当通过立法明确考察期间监督官和罪犯的权利义务。此外 ,应当根据预防犯罪和罪犯回归社会的需要建立社会工作者队伍,并加强对社会工作者的培训和支持。
(十)法院及执法部门领导应改变观念,多领会法律的立法原意、精神本质,树立严格依法办案的思想;同时了解个案具体情形,具体案情具体分析。第一线执法人员的素质和执行观念、执行水准决定执行结果能否忠实立法精神、并且能否符合法律的范围内,适度灵活。
(十一)改革减刑审批权。刑法第79条,刑事诉讼法第221条均规定,减刑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被动地接受监狱部门报送的关于减刑的书面材料,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很少主动去监狱实地了解待减刑罪犯的具体情况。
这种程序的弊端显而易见。第一法院所作的裁定主要根据监狱提请报送的书面材料,这种“书面审”大都没有了解和结合罪犯在监狱的实际表现及具体情况。影响对罪犯人身危险性的判断和监督措施的落实;第二,法院与监狱部门之间配合的脱节直接影响减刑的贯彻落实,关系到改造质量和罪犯人权的保障;第三,地方法院内部也存在一些限制规定,例如规定一定的减刑率,限制了减刑的适用,使真正得到改造、确有悔罪表现、减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无法通过减刑而很好地回归社会;第四,有些法院不仅怕减刑后出现问题担责任,而且有的法院未将办理减刑案件的数量计入每年办案的工作量,影响办案人员的积极性,对减刑案件的态度处于消极态度。
对此,监狱行使减刑权并未对法院独立审判权构成侵权;赋予监狱减刑权,有利于程序简化,强化监狱监管职能,有效激励罪犯改造;国外许多国家规定监狱具有减刑权值得借鉴。
鉴于目前减刑审批制度的种种弊端,建议借鉴国外做法,改革我国现行减刑审批权。具体在司法部门内设立减刑审批机构,机构人员由法官、检察官、公安和司法部门的代表、律师、有关专家及相关人员组成。
(十二)严格依法办案,提高诉讼效率。刑事诉讼法第222条、监狱法第30条均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但是,在实践中减刑案件的办理往往久拖不决。
减刑的及时性是发挥减刑激励机制的一个重要条件,也是严格执法、保障人权的重要体现。“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减刑亦是如此,迟到的正义即非义。价值、公正与效率并重。减刑建议审核期间罪犯的思想高度关注人民法院裁定的结果,如果超过法定裁定期限,不仅会给罪犯本人思想情绪带来波动,同时会影响多数罪犯的改造积极性,不利于维护国家行刑司法的严肃性与权威性,也不符合法律规范。
对此,必须严格人民法院审批减刑案件的期限,建立相应的责任追究制度。
(十三)减刑确定后,裁定书应当即时送达。送达前,发现减刑的事实有出入或者罪犯有违纪、犯罪行为,可能影响减刑的,应当暂停宣告,进行复议。
(十四)改革减刑案件的审理方式。人民法院对减刑案件的审理应当公开进行,改变目前法院书面审理的模式。
公开审理减刑案件不仅有利于正确贯彻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而且还可以在深层次上促进刑罚目的实现。1月28日,河南省开封市中级别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在河南省第一监狱公开审理了3起减刑、假释案件。河南省一监近千名在押人员旁听了此次审理。这是该法院首次在减刑、假释案件审理中适用公开开庭的形式。据该院副院长平艳明介绍,过去法院对减刑、假释案件审理均采用由执行机关呈报,法院进行书面审理的模式。由于透明度不高,社会上流传许多关于减刑、假释裁定有失公正的说法,这说明旧的模式已不再适合当天工作的需要。这一事例说明,对减刑案件进行公开审理不仅可以消除社会误解,促进服刑人员的改造,而且还可以保障公正执法,排除外来干忧。同时,公开审理本身就是一种有效的社会主义法制教育形式。
(十五)完善减刑的撤消制度,保证减刑质量。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监狱法对于减刑的适用规定较多,但对于减刑撤消的程序、被减刑者的诉讼权利尚缺乏具体的规定。这既是减刑制度的一个缺陷,也不利于罪犯人权的保障。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把减刑分为可减和必减形式,有其明确的法律用意;为确实保障减刑质量,防备可减风险,建议设置减刑的撤消程序。可减的适用是司法机关以罪犯服刑表现为悔罪或者立功为根据的,这在行刑阶段是唯一可行的做法。运用刑法连续性缩减,引导罪犯的良好社会行为,贯彻了行刑预后思想。必减是法律的硬性要求,可减是选择性法律行为,那么可减的适用就可以考虑有条件地撤消或局部更改。比如罪犯在减刑后法定期间内严重违规或犯罪的,足以表现罪犯确无悔改,或者减刑依据没能真实反映罪犯悔改程度,针对此,合理运用刑罚并适当加以变化,会使法律适用更加严谨。对减刑的撤消,国外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可供借鉴;法国刑事诉讼法第721条规定:“在给予减刑的年度时,被关押的罪犯具有不良的行为,在征求了刑罚实施委员会的意见后,刑罚执行法官可以全部或部分恢复被减掉的刑期”。
另一建议采取“减刑合同制”――罪犯达到法律所规定的减刑条件的,监狱按规
定给予呈报,人民法院在宣判裁定的同时,附带合同,倘若罪犯违反合同的规定,则监狱有权建议取消其所减刑期,从取消之日起合并执行原来未执行完毕刑期的一种制度。对监狱而言,实质是为监狱增加撤消罪犯减刑的建议权。
在我国可减刑设置相关救济性程序有其积极意义。具体设计:(1)根据5年至徒刑犯的不同减刑间隔期,把减刑宣告后的3个月至半年定为减刑考察。在此期限内司法机关有权依法撤消或变更可减范围内的减刑裁定。(2)可减措施不宜在罪犯接近释放时适用,应当考虑为行刑机关留足减刑考察期。(3)撤消减刑的条件是罪犯有严重违规和犯罪行为,引起变更减刑的根据为该犯在季度考核中综合得分低于罪犯分数的平均标准。(4)在减刑实际操作中,撤销可减裁定可侧重于5年以下的短刑犯,变更可减裁定的做法侧重于长刑犯,以此形成法律缓冲。
(十六)改进现有百分考核的计分方式,改变用数据反映绝对公正或者作为评定罪犯悔罪表现的唯一标准;应通过对数据的合理理解和运用,反映相对的公正,作为罪犯悔罪的主要评定体系,建议考虑采取多种考核方式,在一定量化的基本之上,行刑机关保留综合评定的权利,是防止减刑考核形式化的有效措施。
(十七)从理论上分析,申诉不减刑是成立的。罪犯是否认罪服法是其权利,申诉是法律赋予其权利正当行使的方式,并且无悔罪有立功行为者不影响减刑。
刑事法倾向于对罪犯申诉权的保护,在减刑条件上作了重大让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对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应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对罪犯申诉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应当一概认为是不认罪服法。”
把减刑与申诉彼此分开,作为互无关联的两个制度加以考虑。对申诉中的罪犯不予减刑,是因为其在申诉的同时,有公开抗拒改造、严重违规行为,构成其他事实依据;或罪犯在申诉中诬陷、诽谤他人,经查证属实,构成其他事实依据,都不是因为申诉本身。因此,申诉与减刑并不矛盾。
(十八)有期徒刑的罪犯因法定原因监外执行或保外就医,变更了刑罚执行方式,未改变刑罚实质内容,因此,监狱对其中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可以适用减刑。不同之处是,根据监狱法的规定,有期徒刑的减刑是监狱具有减刑建议权,而监外执行的罪犯主要是由公安部门监督管理,针对这一程序变化,立法及司法解释应作相应规定。这是减刑制度亟待完善的问题。
(十九)减刑制度应逐步与联合国的规范接轨。例如,《东京规则》规定:“应力求在罪犯的个人权利与受害者的权利和社会对于公共安全和预防犯罪的关注之间达到妥善的平衡”。我国的减刑制度在此方面仍有一定的缺陷,应当在考虑社会安全、罪犯改造的同时,“考虑受害者的利益的征求受害者的意见”。
(二十)各执法环节应当紧密配合,理顺工作程序,避免互相扯皮,促进减刑工作的正常开展。该项工作的正常开展,必须给监狱的监督改造的罪犯教育工作带来积极的影响,为有利地促进监管秩序稳定和罪犯改造工作发挥其应用的功用。
江西省吉水县法院 王新根
篇6:目前纳税服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目前纳税服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自税制改革以来,特别是新的征管模式实施以来,以办税服务厅为中心的纳税服务体系,一度使纳税人耳目一新,并切身体验到了征管改革所带来的由税务部门所提供的全新的纳税服务。但是,随着征管改革的不断深入,各级税务机关提供的纳税服务已被纳税人所熟悉并视为平常,笑脸式、热茶式的服务已远远不能满足纳税人期望的规范、全面、便捷、经济的办税要求,税务机关如何提高纳税服务水平就成了纳税人关注的一大焦点。下面就如何为纳税人提供深层次纳税服务作一初步探讨,以抛砖引玉。
一、目前纳税服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长期以来,我国的税收征管模式一直以监督打击型为主。在这种模式下,税务部门虽然倡导纳税服务,但这种服务是建立在以税务机关如何提高依法治税为前提的,也即是税务机关首先考虑的是自身执法因素,这样就不可避免地存在有某些局限性,主要的问题有:
(一)重管理,轻服务
当前的纳税服务体系,大多是从税务机关便于管理的角度去设立的,税务机关是纳税服务的主体及主角,从某种意义上说这仅是一种管理体系,而不是一种服务体系。这种体系的弊端显而易见:一是税务机关工作缺乏主动性,只能坐等纳税人上门,形成纳税人“供什么菜”,税务人员“做什么餐”的被动局面;二是办税手续过于繁琐,税务部门往往为提高管理力度而对涉税事项设置层层审批手续,造成纳税人为一个涉税事项就要经过几个科室、多道环节的“阶梯式”办理,无形中给纳税人造成时间及精力的耗损;三是缺乏信息反馈机制,纳税人无法对税务机关的服务质量进行有效地监督与评价。为此,税务机关往往费尽心机地花大量的人力、物力去抓纳税服务,但仍收效甚微,不能使纳税人有较高的满意度。
(二)重结果,轻过程
由于当前税务机关还是监督管理型的征管体制,在实际工作中容易偏向于注重结果,即过多地关注纳税人的完税情况,对办税过程中的某些环节尚比较淡漠。其实,现在的纳税人已不比过去,纳税意识逐渐提高,对税收法律法规的知悉度越来越广,纳税人已不满足于缴缴税、履行一下义务了,他(她)们在缴“放心税”、“明白税”的同时,又多了一层享受税收服务的'愿望,不只关心缴什么税?缴多少税?而开始关心在缴税过程中能享受到什么样的服务,想拥有纳税人应有的地位和荣誉。说实在,我国当前的税收征管过程还不尽很合理,具体表现为:一是纳税人对纳税程序(如登记程序、申报程序、缴款程序、减免缓退审批程序等)不甚了解,造成该报的纳税资料不全、手续填写不完整、纳税人多跑冤枉路等现象,纳税人往往把这一切归咎于税务机关;二是为了防范少数纳税人的个别问题,税务部门往往采取一刀切的办法,把众多纳税人设想为防范对象,在设置工作程序上繁冗复杂,这样不但增加了征纳双方的工作量,也容易造成征纳双方的矛盾多样化。
(三)重形象,轻实效
服务的深度体现于服务的质量与工作效率,高水平服务的实质在于高效率。由于当前纳税服务体系的设置,多侧重于对纳税人的管理,侧重于对纳税人的表面态度,而忽视了纳税人在纳税过程的简便与高效,这不可避免地导致各级税务机关将一些硬件设施(如办税场所的建设)、办税过程中税务人员的态度(包括文明用语、热情程度等),作为提高纳税服务水平的主要手段和最终目标,致使纳税服务仍处于“一杯清茶,一个微笑”的浅表层,与高效率的服务内涵存在着较大差距。这种追求表象化的服务,从根本上背离了纳税人的期望和高效率的服务目标,难以让纳税人满意。难怪一些纳税人对宽敞舒适、设施齐全的办税服务厅大发慷慨:“我们到办税大厅的目的是为了办税,而不是来享受什么样的服务,与其坐在窗明几净、税务人员态度和蔼的办税大厅等候办税,还不如给我们简化一些繁琐的手续,减少电脑故障,加快办税速度,让我们节省办税时间更有实际意义。”
二、涉税服务应在深层次上下功夫
正确理解深层次纳税服务,首先要了解其丰富的内涵,深层次纳税服务是一个服务领域的广义概念。办税服务厅里的笑脸相迎是服务,深入企业进行税收知识辅导是服务,以税企座谈会、税收形势报告会等形式加强信息交流也是服务,依法征税、依法行政更是一种服务。深层次纳税服务不仅仅是给纳税人以亲切、温馨的感觉,还应该深入到执法与管理之中,给纳税人以实实在在的帮助和支持。深层次纳税服务是依法治税的必要基础,是杜绝偷逃税现象、提高纳税人纳税意识的有效措施。对税务机关来说,提供深层次的纳税服务还能够起到缓解征纳矛盾、建立新型征纳关系的作用。对纳税人而言,享受到深层次纳税服务能够进一步增强对税收政策信息的了解,方便依法纳税,从而能更好地参与到公平竞争之中去。
为纳税人提供深层次纳税服务,关键是如何进一步拓展纳税服务领域,在服务方式、服务内容上实现新的转变和突破,主要应做好以下几个转变:
(一)由被动服务向主动服务转
篇7:目前幼儿体育课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目前幼儿体育课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广西壮族自治区教育厅幼儿园 韦凌云)
一、目前幼儿体育课存在的主要问题
目前许多幼儿园在幼儿体育课中存在着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如下:
一是幼儿体育课的运动密度低,达不到体育锻炼的要求。一般来说,体育课的运动密度只有达到50%~70%时,才能达到身体锻炼所需的活动量,达到身体锻炼的目的。而目前大多数幼儿园体育课的运动密度才达到15%或30%,这种过低的运动密度导致幼儿活动量不足,达不到体育活动的目标。
二是幼儿体育课的教学方法选择缺乏科学性。在组织活动中整合式教学法和分解教学法使用不当,如在第一次教徒手操时就采用分解教学法,使幼儿对整体动作没有深刻的印象;在改善提高动作阶段单纯采用整合式教学法,难以纠正幼儿的错误动作,不利于幼儿动作质量的提高。
三是幼儿体育课的内容选择缺乏科学性。在一节体育课的锻炼中安排两种容易产生负影响作用的动作练习,如同时安排立定跳远和助跑跨跳的练习。在教学内容的选择上有时没有考虑到幼儿全面发展的原则,只单独侧重于某一肢体部位的练习。如在一节体育课中上半节安排投垒球活动,下半节则安排抛球这种均属于上肢锻炼的练习,容易使幼儿的上肢出现疲劳的现象。
四是教师对幼儿的动作掌握程度缺乏科学的评价。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要么是以划一的标准评价幼儿的动作发展,要么是教师没有掌握动作的评价标准。
五是幼儿体育课的形式单调。目前较常见的情况是,幼儿体育课小学化、成人化,强调单一、重复地进行同一动作的练习,容易使幼儿感到厌烦,或是由于教师教学方式不当,语言的表达、示范的方式不利于幼儿接受,增加了幼儿的心理负担,激发不了幼儿对体育课的兴趣。
二、几点对策
1.掌握幼儿生理负荷量的测量方法,提高运动密度,保证适量的生理负荷量。
一般情况下,幼儿园教师可采用心率测量法来估算幼儿的运动量。其具体的方法是:选择体质状况与活动积极性处于中等水平的.幼儿若干,分别测量其准备活动后、活动过程中、活动后的心率数(测10秒心率数×6,然后测出活动后的心率恢复到活动前心率所需的时间。一般说来,体育课前后的心率差有40~50次,平均心率约130~150次。心率恢复时间为5 分钟以内者的运动量为宜,因为这既能提高幼儿的身体素质,又不至于使幼儿因体育锻炼出现疲劳进而产生排斥体育课的情况。
另外,也应测量体育课的运动密度,大概地了解幼儿身体实际参与锻炼的时间,保障适宜的运动量。一般来说,练习密度到50%~70%时,活动量较合适。当然,教师也可采取观察的方法作为测量活动量的辅助手段。这种方法无需非常精密的测量工具,只需要观察幼儿的呼吸、出汗等情况来估计幼儿的运动量。
2.对幼儿的动作发展给予科学的评价。
在进行评价时,教师要考虑到常锻炼组幼儿、不常锻炼组幼儿、身体有缺陷幼儿之间的差异,并对每组幼儿提出不同要求,避免用单一的标准评价不同的幼儿,力争让每位幼儿在原有基础上都有提高。应注意的是,在评价幼儿时,应少用横向比较,多引导幼儿与自己进行纵向比较,让幼儿看到自己的进步,从而提高幼儿参与体育锻炼的积极性。
3.以幼儿感兴趣的方式组织体育课。
游戏是幼儿最喜欢的活动,也是幼儿园最常采用的一种教育活动。游戏可以增加幼儿体育课的趣味性,使幼儿在玩中发展基本动作,提高动作的协调性、灵活性,激发幼儿对体育课的兴趣。所以应多组织幼儿开展体育游戏。
另外,也应让幼儿了解体育锻炼与提高自身体能的关系。如知道常练习跑能让自己跑得更快。在了解了体育和提高自身体能的关系之后,幼儿更容易接受体育课,喜欢体育课。
最后,还应该减轻幼儿在体育课中的心理负担。幼儿体育课是幼儿身体直接参与的活动,不宜造成太多的心理负担,否则易对幼儿动作的训练产生消极的影响。因此教师应多对幼儿给予鼓励、关心和肯定,帮助幼儿克服心理上的负担,让幼儿愉快、自信地参与体育活动。
篇8:初中英语多媒体教学目前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王 淼
(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县第一初级中学)
摘 要:随着现代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多媒体凭借其直观、形象、趣味、全面的特点在课堂教学中日益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然而由于各种内外因素的影响,多媒体教学过程中依然存在一些不可忽略的问题,有待于进一步解决与完善。以初中英语教学课堂为例,对多媒体教学目前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作了简要的分析与探讨,希望能为实际工作起到一定的指导作用。
篇9:初中英语多媒体教学目前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一、初中英语多媒体教学存在的问题
多媒体教学虽然是现代信息技术应用在教学领域的有效体现,但其毕竟只是众多教学手段中的一种,在具体应用过程中还存在着诸多不尽如人意的地方,其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课件质量不高。匮乏的英语素材以及较低的课件制作技术使得当前我国初中英语多媒体课件的水平迟迟得不到质的提升,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教学活动的有效开展。(2)忽视学生的读与说。英语是一门用于交际的语言,听、说能力尤为重要。而当前多媒体的运用中,只给学生听的机会,而忽略了对学生读、说能力的培养,显然这是不能满足学生学习需要的。最后就是过于依赖多媒体。部分教师将课堂的大部分时间都用在多媒体的展示上,而忽略了与其他教学活动的有效结合,进一步限制了学生学习效率的.提升。
二、提升初中英语多媒体教学质量的有效对策
(1)提高教师的综合素质。教师是知识的传授者、教学课堂的组织者与参与者,其综合素质的高低将直接关系到教学课堂质量的高低。为此,提升初中英语教师的综合素质则显得尤为必要与关键。学校应加大对教师在英语专业知识以及计算机操作方面的培训力度,以不断丰富其英语专业知识,提高其计算机水平,为高质量的课件制作以及高效率的多媒体课堂提供必要保障。()(2)发挥学生学习的主动性,提高学生英语实际应用的能力。教师应利用多媒体技术,将与教学内容相关的图片、音乐以及视频形象生动地展现给学生,以激发学生参与学习的意识,让学生在充分发挥自身主观能动性的同时,有效锻炼其听、说能力。(3)紧密结合教学需要以及学生的实际情况,将多媒体教学内容及时间进行有效调整,并将其他教学环节或教学活动有效融于多媒体教学中,以将多媒体教学的功效发挥到最大。
总而言之,多媒体教学是传统教学的有效补充,而不是代替,相关初中英语教师应正视多媒体教学中存在的问题,并采用针对性的有效措施将多媒体的教学优势充分应用到实践中去,进而将多媒体在初中英语教学中的积极作用发挥到最大。
参考文献:
[1]熊洁。多媒体英语教学的弊端及解决对策[J]。实验教学与仪器,2012(Z1)。
[2]宋宁。初中英语教学中应用多媒体技术存在的问题与策略[J]。中国校外教育,2013(21)。
编辑 马燕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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