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社保基金监管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时间:2022年12月17日

/

来源:霍格沃滋小法师

/

编辑:本站小编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略论社保基金监管存在的问题与对策,本文共11篇,仅供参考,欢迎大家阅读,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本文原稿由网友“霍格沃滋小法师”提供。

篇1:略论社保基金监管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摘要 : 社保基金是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保障的基础和核心。良好的社保基金监管,必须以一套良好的管理体制为基础。近些年来,我国的社保基金规模以较快速度逐年增长,但由于管理不善和监管乏力,也出现了一些造成重大损失的现象。本文以社保基金监管的法律制度为切入点,探讨社保基金监管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并对逐步完善相应的法律制度提出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 :社保基金 ;监管 ;法律制度 ;养老金。

良好的社保基金监管,必须以一套良好的管理体制为基础。目前我国社保基金的监管,主要以行政监管为主,结果造成政企不分、政事不分,出现了一些值得关注的问题。本文以社保基金监管的法律制度为切入点,探讨社保基金监管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并对逐步完善相应的法律制度提出自己的看法。

社保基金监管存在的问题。

1.社保基金监管法律存在缺失。 年以来,国务院和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先后颁布了一系列规章制度,如《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规定》、《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等。这些大多以“暂行办法”、“试行办法”和“通知”等形式出现的文件,架构起社会保障的法律框架,虽然形成了财政监管、审计监管、银行监管和内部控制的监管体系,但从法律体系上看,都属于部委规章,立法层次低,零散而混乱,权威性差,缺乏较高的法律效力,对违规后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没有明确规定。

2.社保基金预算管理不够健全。由于没有把社保基金的预算管理纳入法制规范,社保基金的管理呈现出管理分散、政出多门的现象,以致出现了劳动行政部门及经办机构挪用“两项基金”盖大楼、搞房地产、兴办实体、滥提管理费等问题,甚至发生了上海社保基金案等重大案件。要杜绝这些问题,必须从源头上建立健全法律制度,首先是要做好社会保障基金的预算管理,以便政府从宏观上规划社会保障事业,统筹社保基金的安排,保证社保基金的收支两条线管理,节省管理成本,防止社保基金流失。

3.社保基金监管力量比较薄弱。为了加强对社保基金的监督检查,财政部、审计署相继成立了社会保障司,劳动保障部也设立了基金监督司,履行内部行政监督职能。但目前我国每年五项社保基金的收支规模超过 2 万亿元,而部分地区社保基金监管的力量比较薄弱,人员业务素质差,工作能力和责任心不强,直接导致我国社会保障基金监管的立法层次较低,执法缺乏权威性。

4.社保基金监管透明度较低。在政府主导的监管体制下,社会保障部门充当委托人、投资者和资产管理者,政企不分,政事不分,没有透明的信息披露,缺乏市场监督。上海社保基金案的涉案人员,将大量的社保基金通过委托贷款的方式投入房地产和股市,并委托证券公司做国债回购、协议委托理财等。这种情况能够出现,显然与监管缺乏透明度大有关系。作为资产管理者的政府,应当对社保基金运营管理信息充分公开,通过相关规定确定信息公开制度,让普通公民都对基金的使用以及运行情况有所了解,这样才能更好地保障基金参与人和受益人的利益。

5.社保基金存在较大缺口。我国养老保险从现收现付制到“统账结合”的转轨过程中,存在着巨大的 资 金 缺 口。 由 于 测 算 的 口 径 不同,对养老金缺口的估计数目差别很大,从两三万亿到八九万亿不等。为了弥补社保基金的不足,国家在筹集社保基金方面也曾做出过努力, 年 6 月,国务院颁布《减持国有股筹集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国有股存量出售收入全部上缴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以弥补社保基金的不足。但由于多种原因,方案出台后,股市持续下跌, 6 月,国务院决定除企业海外发行上市外,对国内上市公司停止执行该办法。到 年 6 月,财政部、国资委、证监会、全国社保基金理事会又联合发文,启动了部分国有股划拨充实社保基金的改革。这些政策和措施,为社保基金提供了稳定的资金来源,对我国社保事业的发展有推动作用,而且还有助于资本市场的良性发展。但也应看到,目前社保基金的缺口仍然很大。据统计,截至 年底,全国养老金“空账”已达 8000 亿元,而目前这个数字已超过万亿。

6.社保基金征收存在较大问题。我国社保基金的收缴,是以社会保险费的形式征收,收费的法制性、规范性和强制性比较差。按照 年国务院发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社会保险费既可以由劳动保障部门征收,也可以由税务部门征收。目前已有十几个省市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社会保险费。但既然不是税收,社会保险费就不适用于税收征管法的相关规定。在现实中,社保基金收缴的基数核定不实的问题比较突出,致使拖欠、不缴或少缴社会保险费的现象比较普遍,且征收成本较高。

社保基金监管的改革对策为了保证社保基金的安全运转,必须大力完善监管体制,解决法律制度不健全、立法监管力度弱、司法监管无法可依等问题。完善社保基金投资监管的法律制度,是其中十分重要的一个方面。相对来说,国外社保基金的监管法律比较健全,如在澳大利亚有《养老金行业监管法》、《强制年金监管条例》,英国有《养老金法案》,美国有《社会保障法》等。而我国现行的社保基金投资监管的法律规范,大都属于“暂行办法”、“试行办法”、“通知”等行政性的政策、法规,还没有一部全国人大立法通过的正式社会保障法律。从广义的法律体系来看,它们都属于部委规章,属于较低层次的法律,权威性较差。《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在立法技术上过于粗线条,导致原则性条款多,具体操作性条款少。由于条款不具体,通常要在法律颁布后再颁布实施细则,而实施细则如果滞后,无疑会给监管带来诸多不便。而现有的《信托法》、《证券法》等,也都不能完全适用于社保基金的投资监管,因而有必要专门针对社保基金投资监管,制定《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监管法》。

从世界各国流行的投资监管的相关法律制度来看,社会保险基金监管理念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信托监管,一种是严格限量监管。信托监管的前提是经济发展成熟,金融体制完善,基金管理机构已得到一定程度发展,有完善的资本市场、各种中介机构组织、比较发达和成熟的金融监管系统来支撑,并需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者普遍对信托责任的法理和要求有充分认识和心理认同。与信托监管相对应的严格限量监管,除要求投资管理人达到最低的审慎性监管要求外,还通过明确的规定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投资工具、投资工具组合的比例结构、运作和绩效等具体内容进行严格的限量监管,从而把社会保险基金投资运营的风险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

从长远来看,随着资本市场的发展和社会保险基金运营的逐步完善,许多国家对保险基金的投资工具及比例限制都逐渐进行了调整,这方面的管制逐步放松,大多数国家在补充保险基金进入股票市场方面都经历了一个渐进的过程。社会保险基金投资监管的趋势,应该是从严格限量监管逐步走向信托监管。

社保基金监管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从收费(或拨款)、日常账户管理、投资运营、待遇发放等众多环节,需要大量懂得相关法规政策、有特定管理经验或专业技能的工作人员,这是任何一个部门都无法同时拥有的。因此,在监督管理上必须实行多方管理,互相监督,权利制衡。即社保基金的政策制定、行政管理权,交给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账户管理、负债管理权交给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加强对在社保基金筹集、管理和发放过程中全流程监督,按照财政法规履行审核、检查和处罚等职能 ;税务部门对课税过程进行监督,保证社保基金应收尽收 ;审计部门强化审计监督,对社保基金筹集、使用、管理、发放及运营过程的违规、违纪进行监督 ;建立完善的社保基金投资监管法律制度,对社保基金投资运营进行有效监管。对于社保基金的预算管理问题,应当予以特别重视。必须强化征收管理,防止基金流失,在统筹范围内合理调度资金以保证社保基金的支出需要。经办机构要认真分析基金收支情况与动态发展,掌握投资赢利情况,定期向同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报告收支情况,加强基金运行的财务监督。[1]

在完善我国的社保基金监管法律制度的过程中,国外在社保基金的监管制度方面有许多成功的经验和失败的教训可以借鉴。比如,在制度转轨中出现的资金不足问题,智利在进行养老金制度改革时也曾遇到。智利采取的办法,是通过立法将其隐性债务显性化处理,发行特种债券,纳入财政预算。智利共发行 150 亿美元的特种债券,包括利息在内,政府共需支付 170 亿美元,本息将在长达三四十年的时间内分批兑付。同时规定,1980 年前就业的人员可以选择继续留在旧制度中,也可以选择退出旧制度参加新制度,但一旦转入新制度,便不可退回到旧制度。[2]这种将债务和国家责任显性化的做法,值得我们参考和借鉴。再如,关于社保基金的税务征收问题,自 19 世纪末德国首创社会保障(险 ) 税以来,国际社会进行了广泛的实践,社会保障税的优越性在实践中显现出来,从而在世界范围内获得迅速而广泛的推广。我国也应当借鉴这种经验,将社保基金征收纳入税务征收范围。企业如果不缴税,税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税收保全、强制执行、限制相关人员离境等措施,这样就有利于保证国家税款按时、足额征收。而且,实行税务征收,有利于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预算管理,建立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监督机制,保证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性。此外,开征社会保障税,还可以利用现有税务部门的组织机构、物质资源和人力资源进行征管,充分利用税务部门在征管经验、人员素质、机构系统方面的优势,从而可以大大提高社会保障资金的筹资效率,有助于降低制度运行成本。[3]当然也应该看到,由于历史、文化背景、政治体制、经济发展状况各有不同,每个国家社保基金的监管制度也都各有特色,因而不能一味照搬其他国家的监管模式。我国社保基金监管制度的构建,必须根据我们自己的国情和发展道路,科学研究,谨慎决择。

参考文献 :

[1] 林 毓 铭 . 社 会 保 障 管 理 体制 [M]. 北京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2] 毕小龙 . 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智利、新加坡的经验及借鉴[J]。特区经济,2006,(6)。

[3] 李美德 . 论我国社会保障税的开征 [J]. 山东行政学院山东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4)。

篇2:我国私募基金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我国私募基金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目前,私募基金已成为证券市场的热点,本文从实务角度对私募基金存在的问题与对策进行探讨,以期对投资基金立法以及规范私募基金有所裨益。

目前我国“地下私募基金”处于无序状态

目前,我国“地下私募基金”处于无序状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 主体不合格。

在委托人方面,主要表现在委托人不具有将资产委托给他人代理经营的权力。依我国现有规定,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等公益性基金,只能进行银行存款和国债投资,以确保广大受益人财产的安全。由于目前银行实际利率已降至1.8%,进行存款或国债投资已远不能满足基金保值增值需要,因此不少基金管理单位纷纷将公益性质的基金委托给中介机构。不少分公司或其他分支机构也存在一部分闲置资金,但其总公司没有授权其将资产委托他人管理,为追求高收益,它们纷纷将闲置资金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地下私募基金”投资。在受托人方面,基本都没有经营资产管理的资格,而以投资咨询、财务顾问之名,行私募基金管理人之实。在托管人方面,不少金融机构如银行、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没有被授予监管资格。这样在私募基金三方面主体都不具有相应资格时,不发生纠纷也罢,一旦发生争议,该私募基金合同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各相关当事人的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护。

2、 私募基金本身不具有合法地位。

私募基金由于得不到国家法律的承认,只能在地下开展活动,不仅导致国家税收流失,财务管理混乱,而且许多不规范行为(如操纵市场、做庄式经营、在B字头(法人)帐户下设置数十个A字头(自然人)帐号申购新股,影响了整个证券市场正常社会秩序。

3、 私募基金托管方监管不力。

在投资者将资金委托给投资公司等中介机构后,一般都要求第三方证券公司担任监管方,并要求证券公司签订承诺书:负责对被监管帐户的股票实时监控,保证证券帐户市值与资金帐户市值之和不低于一定金额,当低于这一警戒线时负有平仓义务。显然,将有关平仓权利交由托管人的做法与投资基金法理中的托管方监督权有着本质差别。在投资基金中,是否平仓、何时平仓、如何平仓都是由基金管理人自主决定,除非基金管理人违法,托管人无权干预。同时,一旦证券公司监管不力,将给基金造成巨大损失,并酿造不必要的纠纷。此外,由于托管方证券公司操作人员知悉基金帐号与密码,容易发生道德风险,如证券公司操作人员伪造有关证件,办理借计卡,利用银证转帐或银证通提取基金帐户资金,携款潜逃,将导致基金损失,也增加了证券公司的风险。

4、“地下私募基金”缺乏基金治理结构的内核。

由于私募基金并非按照信托原理(契约型)或公司法原理(公司型)加以构建,所以没有形成基金资产所有权、管理权和监管权“三权分立”的制衡机制,基金有名无实,是属于一种松散型的组织体;基金管理人没有形成有效的组织结构,不少就是一个皮包公司,责任不明确;投资者的权益多以保底收益的书面或口头承诺,因这种承诺与我国现行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而得不到保证,投资者投资风险大。因此我国实际中以私募基金命名的非常少。

对策:如何规范私募基金

“地下私募基金”在我国产生是市场需求的结果,一味地堵是不可取的,唯一的办法是疏导,为此应采取有力措施,使“地下私募基金”浮出水面,进行阳光下的竞争。

“地下私募基金”隐居地下在一定程度上乃不得已,因为我国的信托法刚刚出台还没有实施,无法按照信托原理界定私募基金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和责任,只能借助于我国现有的民法、合同法委托代理原则构建当事人关系,必然难以产生私募基金的合理内核。由于收益保底有变相揽存之嫌、操作手法上偏好坐庄、利用证券质押向银行融资导致银行资金流入股市等经营管理行为违规而只能长期蛰伏在阴暗的角落生存。因此,在国外是光明正大的私募基金,在我国却成了遮遮掩掩甚至政府打击的对象。解决的办法是规范,让其合法化,从地下转到地上。

首先,要承认、接纳私募基金,在投资基金法中对私募基金必须加以规定,以确定其合法地位。

其次,鉴于我国信用制度尚未建立,不妨借鉴日本、韩国信托法经验,允许不特定金钱信托私募基金对收益保底。日本《信托业法》第9条、韩国《信托业法》第11条规定了“弥补损失及补足利益”的条款:信托公司对无特别运用方法的金钱信托发生资本的损失或未达到预期的利益时,可以订立弥补或补足的合同。这就是说,信托公司可以与委托人约定:由信托公司(受托人)保证信托本金不受损失并保证最低收益率,如果该保证落空,即使受托管理人已善尽职守,也要负责补偿本金或补足最低收益。允许本金或收益保底,类似银行存款,一定程度上超出了信托、基金法理,但日本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是考虑1922年信托法出台之时,当时信托观念尚未确立,信托公司也有名无实,难以取得社会的.信任,为增进信托交易的信用,促进信托业的发展,特做保底规定。同

时因受托人作为一营利机构,向委托人收取报酬,而且在资金运用方法不特定的金钱信托中,信托受托人享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委托人承担的风险比较大,予以保底比较公平合理。

日韩当初面临的困境在我国目前同样有过之而无不及。《中国私募基金报告》显示,地下私募基金保底分红、采取固定比例分配方式占绝大部分,说明在我国信用制度不发达的条件下,市场对保底分红有强烈的需求。长期以来,信托理论与观念在我国十分淡薄,投资者对信托理解不深,而私募基金深层次法理就是信托,在如此情形下借鉴日韩立法经验并非无益。当然,日韩的保底条款并非适用所有信托、基金,主要是适用于信托资金使用方向事先不约定或者即使约定也只是一个大概的方向(如投资上市证券)的信托或基金。

我国现行的《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32条规定,信托投资公司经营信托业务不得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不得以经营资金信托名义吸收存款,否定了信托保底承诺的合法性。但这并不排除在私募基金中加以引进,一是该办法是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行政规章,法律地位比较低;二是该办法仅针对信托公司行为,而不涉及其他基金受托人行为。因此,如果在即将出台的投资基金法中对不特定私募基金保底承诺加以合法化,应无法律障碍。

第三,在私募基金合法化后应加强对私募基金的监管,要求其投资者资金实力不少于一定数额(自然人与法人应有所差别),基金招募文件不得向社会传播及公开募集,对基金运作结果以及基金资产结构应定期向投资者披露。从《中国私募基金报告》中可以发现,被调查公司仍有35%的基金管理人公司不向投资者披露有关信息,但注册资本在3000万元以上的受托公司中,85.7%的公司是定期披露信息,14.3%的公司在运作一定时间后披露。可见,受托公司越大、资金实力越雄厚,就越有信用,越尊重投资者的知情权。我国在私募基金发展初始阶段,应对私募基金管理人资信额度作出规定,而不能仅适用公司法投资咨询类公司注册资本仅需10万元的规定,应规定较高的注册资本,比如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以上,以将一些不具有

法人资格的操盘手、工作室以及资信不高的基金管理人挡在门外,最大限度地保护投资者利益。同时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法监管范围,对操纵市场、内幕交易、虚假信息等违法行为严厉查处,以规范私募基金市场秩序。

第四,对“地下私募基金”进行信托化改造。目前,我国的公募基金都是封闭式契约型,开放式基金、公司型基金在我国仍处于理论探讨阶段,缺乏试点经验。公募基金与私募基金除在审批、信息披露、出资额、不公开上市等方面有所差别外,其他各方面基本是一致的,以来三年多公募基金试点积累的经验无疑成为私募基金正式推出的有力保障。因此,我国私募基金应重点定位于封闭式契约型。与我国公募基金一样,私募基金同样面临信托化的过程。在该过程中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是投资者受益的人地位。在私募基金中,投资者作为实质意义上的委托人,将资产转移给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管理人与托管人构成实质意义上的共同受托人,这是第一层次的信托关系。同时为便于操作,基金管理人将募集到的信托基金又转移给托管人进行托管,形成第二层次的信托关系,在该层次中,基金管理人是委托人,托管人是受托人。在整个信托关系中,投资者本身又是作为受益人,私募基金实质上是一种自益信托。

二是“三权分立”原则。投资者出资后,不再对基金的管理运作指手画脚,只能通过持有人大会对管理人和托管人进行监督,基金资产的保值、增值任务就落到了基金管理人肩上,同时托管人负有对基金管理人运作基金资产合法性、合约性的监督职责,任何一方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都将承担相应责任。

三是应确立私募基金托管人资格与责任。目前许多地下私募基金没有设置专门的托管人,而是由管理人兼任托管人,这与基金分权制衡理念是相冲突的。设立托管人将成为地下私募基金规范化面临的一大任务。即使少数私募基金设置了托管人,也多由证券公司来担任。与商业银行相比,券商担任监管人有其独特的优势,便于对基金运作进行一线监管,但目前让券商担任平仓任务的做法混淆了管理人与托管人的职责界限,因而是不妥当的。应将券商担任托管人的职责限制在监督范围内,可以赋予其在基金资产达到警戒线时具有通知管理人的义务,如果管理人不及时采取平仓造成损失,则对基金资产负有赔偿责任。不过,也可以让商业银行担任私募基金托管人,因该类基金有一定地域性,投资者人数非常有限,可以适度降低银行标准,如一般小的商业银行也可以胜任。这些有必要在投资基金法中加以明文规定。

提倡封闭式契约型私募基金,并不否认开放式公司型私募基金的存在。在必要时可以进行公司型、开放式私募基金的试点,丰富基金品种,与国际接轨。

第五,建立完善私募基金治理结构,建立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修改合伙企业法。私募基金发展从一开始就应纳入规范化之路,注重从基金治理结构方面对各项制度加以安排,提供完善的制度供给。证券投资基金按资产净值的1.5%提取报酬的分配机制,难以在基金管理人与投资者之间建立一荣俱荣的“利益共同体”,相反基金管理人在平时抬高基金资产净值,而在年终分红时压低收益水平,多留资产少分配,以为自己将来多拿报酬服务。显然,从治理结构安排上看,这种分配机制的激励性是失效的。因此,如何构建投资者与基金管理人利益共同体,就成为私募基金发展必须探讨的问题。

市场虽然不是最完美的,但市场产物却极具有合理性。根据《中国私募基金报告》统计,对委托方风险控制,基金管理人采纳保证金制度的占30.8%,采取其他方式的占69.2%。换言之,地下私募基金已建立了一套捆绑机制,或以保证金或以持有基金份额等方式,缔结基金管理人与投资者风险共担体制。在美国,管理人(投资顾问)一般持有共同基金股份的3―5%,一旦发生亏损,该部分股份被首先用来弥补基金损失。无论是契约型还是公司型,该种损益共担机制应予以坚持。

为在基金治理结构中形成强有力的激励约束机制,发展美国有限合伙型基金十分必要。在该类基金中,因投资者(有限合伙人)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基金管理人(无限合伙人)出资少或不出资,但对基金风险承担无限责任,无限责任的强大约束,能够有效地保证基金管理人为基金和投资者利益最大化谨慎勤勉地工作,实现自身与投资者的双赢结局。目前我国进行有限合伙基金试点仍存在许多法律障碍,主要是《合伙企业法》没有为有限合伙的存在、发展留下空间,为此修改合伙企业法迫在眉睫。

作者:海通证券研究 刘和平来源:《上市公司》

篇3:浅谈水工作业监管问题与对策

浅谈水工作业监管问题与对策

长期以来,海事管理机构把施工作业水域现场安全管理作为监管重点,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定期开展专项监督检查,及时制止违法、违章行为.但从监管效果来看,水上安全形势仍不容乐观,水工作业船舶安全监管工作仍然有待于进一步加强.文中试对水工作业现场监管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原因分析,并提出对策和建议.

作 者:许玉林  作者单位:泉州海事局,福建,泉州,400074 刊 名:中国水运(下半月) 英文刊名:CHINA WATER TRANSPORT 年,卷(期): 10(1) 分类号:U691.1 关键词:水工作业   监管   对策  

篇4:我国银行监管法制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

我国银行监管法制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

我国银行监管法制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

李金泽

一、我国银行监管法制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自1949年建国以来,我国银行监管法制发展历经了建国初期的开创阶段,计划经济时期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期等三个阶段。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期,1995年3月18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国和人民银行法》(下文简称《人民银行法》)及1995年5月10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下文简称《商业银行法》)标志着我国银行监管法制体系已初步成形。这两部大法成为我国银行监管法制体系的核心。

《人民银行法》赋予中国人民银行“按照规定审批,监督管理金融机构”、“按照规定监督管理金融市场”、“发布有关金融监督管理和业务的命令和规章”等监管职责,[1]这意味着专门性的代表国家的权威监管主体已经确立。该法还进一步为“金融监督管理”设了专章,共七个条文,规制人民银行的监管职责,包括对金融机构的审批,金融机构业务的稽核、稽查监督、存贷款利率的监管、财会信息查核,以及政策性银行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等内容。[2]

《商业银行法》则进一步明确地规定了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设立的条件和程序、组织机构、银行存贷款业务中的义务、谨慎性要求、禁止业务、财务报告、监督管理、接管和终止及违反法律的责任等内容。

与此同时,还有一系列的法规和人民银行制定的金融规章涉及了银行监管问题。比较重要的行政法规有:《储蓄管理条例》、《借款合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金融规章则更为繁多:《金融机构管理规定》、《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贷款通则》、《支付结算办法》、《银行帐户管理办法》、《关于对商业银行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通知》、《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制正存款业务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则》、《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管理办法》、《银团贷款暂行办法》、《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等。

从《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及其它法规、规章所涉及银行监管的内容来看,我国银行监管法制似乎已不仅初步成形,而且可谓较为“完善”了,尤其是一大串的银行业务管理的金融规章更是甚为繁多。但是,深入分析既有的监管法制,我们便会发现不仅既有的规则、制度尚有缺陷,而且疏漏及亟待补充的问题仍大量存在。这些问题主要表现在如下几方面:

第一,监管法制体系的构建上存在诸多的不协调或不合理之处。我国现行的银行监管法制体系主要由两个基本法律――《人民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国务院主持通过的行政法规及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管理规章(包括“规定”、“办法”、“通知”等文件形式)。这三个层级的法律法规本应是一个有机的协调整体,但是现实并非如此,尤其是后两类存在的问题尤为突出。首先,后两类文件并未真正起到补充基本法律之缺漏的作用,因为直接针对两个大法缺漏的条例和规章,尤其是比较系统的文件形式尚没有。众所周知,《人民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已经颁行五年了,但对两大法作补充性解释的系统条例或规章均未出台。事实上,两大法不仅有许多未作明确规制的问题,而且诸多条文也有待进一步阐释,行政法规、规章虽在两大法出台后的数年内产生不少,却无此两大法的系统实施细则。其次,银行监管有关的条例和规章相互之间或与两大基本法律之间有诸多重叠、不协调或直接抵触之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银行监管规则对基本法律的重复其为突出,如6月1日发布的《贷款通则》中第4、5、13、24(第一项)、29(第一款)、62、63、64、68、69条等条款都与《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相重复,有的则仅是简单的复述。银行业务管理规章之间重叠则更为严重,如12月1日起施行的《支付结算办法》大量直接照搬了《票据法》、《票据管理办法》的规定,与此同时,它还与1994年10月9日《异地托收承付结算办法》、1993年5月21日《商业汇票办法》、1994年10月9日《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3]等规章有许多重叠的内容。《支付结算办法》中有关“信用卡”规定的第三章(共32个条文)绝大多数内容均直接来自194月1日发布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4]人民银行制定的规章之间有不协调或抵触的情形也不少。同时并行适用的《支付结算办法》(19)和《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年)就有此种现象,前者的第132条规定“商业银行(包括外资银行、合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发行信用卡。……”后者的第5条则指出“商业银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发行信用卡。”“非金融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的驻华代表机构不得经营信用卡业务。”很显然,《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已排除了“非银行金融机构”发行信用卡及经营信用卡业务的可能性,而《支付结算办法》则只要求非银行金融机构“不经批准不得发行”,两者已明显抵触,况且《支付结算办法》第133条已明确规定符合法定条件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可以申请发行信用卡。再次,一些法规和规章因未能及时修订已有明显过时的内容,有的条文甚至与现行的法律相矛盾,或者无法适应现时的经济生活之需要。如人民银行1986年4月16日发布的《再贴现试行办法》、1990年《利率管理暂行规定》[5]等便属此类。从这两个文件的名称及发布的时间来看,分别历经和的规章仍然处于“试行”和“暂行”的状态,这足以表明银行监管规章的严重滞后。从两个文件的具体内容来看,其中与经济现实或现行法律、法规不相符之处也不乏:1)“专业银行”的用语在两个文件都出现了,但自《商业银行法》出台后,“专业银行”的用语不仅不合“时宜”,而且可谓不合法了。2)《再贴现试行办法》仅限于对“专业银行”的贴现也与《人民银行法》第22条第(三)项规的“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帐户的金融机构办理再贴现”不相适应。3)《再贴现试行办法》第5条规定的“再贴现率暂定为3.75‰,略低于对专业银行的一般贷款利率”也不合时宜了。因为人民银行于年3月15日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总行开办再贴现业务暂行办法》第5条规定:“再贴现利率按同档次再贷款利率下浮10%执行。”[6]

我国银行监管法制体系中存在的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在于:其一,缺乏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效益理念,使得行政法规或规章相互之间或与法律之间有大量重叠的条文。这大大地增加了规范性文件的数量及特定文件的条文。银行监管规章制定的目的应在于补救法律、行政法规的缺漏或者对有关内容作补充性阐释,绝不在于重复强调法律法规的某些内容,因为中央银行制定的规范性规件毕竟不同于一般的宣传法律法规的文件。其二,缺乏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系统化理念。这与制定者的规划性和全局性把握的技术和意识水平有关。其三,制定者对已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及时修订、废止工作未予以足够重视。我国社会、经济体制处于重大变革时期,政策性较强的“人民银行规章”更有必要作出及时的调整、补充和完善。

第二,监管法制的制度选择不利于实现有效监管,也不利于商业银行追求效率。这主要表现在《商业银行法》及有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过于侧重对商业银行业务的监管。在《商业银行法》的第一章确立的第4―10条原则性规定中,绝大多数条文为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及协调与其客户之间的关系作出原则性要求,这种设计也为后面的具体制度选择取向奠定了基础。事实上,第三章“存款人的保护”的绝大部分条文及第四章“贷款和其业务的基本规则”的多数条文都是对银行与客户的私法关系的规制。[7]笔者并不是认为《商业银行法》不应对私法关系作规制。但是这种立法选择取向,反映了立法者试图通过严格规制私法关系来实现监管的目标,有监管权力干预私法关系之嫌。反过来,因这些条文占据了将近20个条文,使得总共仅有91条的《商业银行法》很难系统而全面地构筑真正有助于监管目标实现的规则和制度。从德国《银行法》[8]的框架来看,该法第一章界定了信用机构的法律意义及联邦监督局的法律地位;第二章“关于信用机构的条款”仍然是法律赋予信用机构的“公法性义务”,诸如自有资本、信用机构集团的自有资本、清偿能力、对投资的限制、企业之间的关系[9]、高额信贷[10]、信用机构集团发放的高额信贷、近亲信贷、对近亲信贷的申报义务、责任条款、资信证明等等,即使其中的“储蓄业务”也是法律赋予信用机构的强制性义务;第三章“对信用机构的监督条款”;第四章“特别条款”,主要处理监督局监督与其他监督及在外国注册之后的监督等问题;第五、六章“处罚条款、罚款条款”、“过渡条款和最终条款”。这些规则几乎没有直接针对信用机构与其客户之间的私法关系作出规制的内容。日本在56年修改后的《银行法》及其配套施行令也未对私法关系作出规制。法国1984年《银行法》虽在第四、五章分别规定了“信贷机构与其客户的关系”及“对企业贷款的发放”。但从内容上来看,第四章只有两个条文,仅提及活期帐户的开立问题及授权咨询委员会研究信贷机构与客户间的关系及有关建议,而未直接针对具体的私法关系。第五章第60条原则性规定了信用机构对企业的贷款安排的履行问题,第61条则针对贷款接受人的债权之转让问题,这两条属私法关系。

当然,我国《商业银行法》关注私法关系的规制与我国银行业中国有银行占绝对比重的现状有关,因为国有银行的资产是国有资产,倘若像一般私法关系那样广泛自治,可能导致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立法者的这种顾虑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从国有银行商业化的角度来看,这种选择并不利于市场主体自主地位的确立,也不利于公平、自由竞争机制的实现。况且私法关系可以由《合同法》调整,事实也正如此。

另外,我国中央银行制定的大量银行监管规章,没有真正从有助于提高监管效率、质量的角度出发,而是着眼于银行具体业务操作上的监管。如我国银行监管规章中有关银行结算及信贷业务的规则甚多,且极为细致入微,诸如《异地托收承付结算办法》、《商业汇票办法》、《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支付结算办法》、《贷款通则》、《贷款的管理办法》、《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小额抵押贷款办法》、《电子化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商业银行自营住房贷款管理暂行规定》、《制止存款业务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则》、《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管理办法》、《个人住房担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银团贷款暂行办法》、《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等等。[11]具体业务的监管并非不必要,但是完全或高度依赖具体业务的监管有如下弊端:(1)业务监管规则过于广泛,使得力量有限的监管主体之监管很难得到有效落实,特别是我国监管主体正处于不断发展阶段,不管是人力、物力还是技术都极为有限。这务必导致该管的不能有效管,不该管的却去管。(2)广泛的业务监管规则之生成为监管主体滥用监管权力大开方便之门,其结果是监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腐败的可能性增大,而被监管的银行则不惜借助违法手段来规避监管,这两者促成了监管成本的徒增及银行追求经济效率的目标受到侵蚀。

从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所制定的重要监管条例(28个)[12]来看,其中直接针对银行业务的规则有:《平等信贷机会的规定》(B条例)、《电子资金转让的规定》(E条例)、《金融证券交易的延伸贷款规定》(G条例)、《支票托收和资金转移的规定》(J条例)、《银行对证券交易的信用贷款比例的规定》(L条例)、《诚实信贷条例》(Z条例)等,其余大多为银行与联储及银行之间、银行业务的谨慎性要求等方面的规定,而且即使前述的几个条例也侧重于对银行业务的谨慎要求作规制。

第三,监管主体的法定权责之构造存在诸多不足。首先是立法对法定监管主体――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管职权之规制过于宽泛和原则化。《人民银行法》第2、4、7条都是原则性地肯定了中国人民银行监管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该法虽为“金融监督管理”设了专章,但遗憾的是不仅条文数上仅有7条,而且每个条文的内容均为原则性的规定,如第31条指出“中国人民银行按照规定审批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及其业务范围”;第32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金融机构的存款、贷款、结算等情况随时稽查、检查监督。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金融机构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存款利率、贷款利率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尽管《商业银行法》对这些职权的规制有所补充,但是在监管权力的运作上仍是缺少详尽的规定,这使得诸多权力不便于操作,尤其是无法促成监管权力的合法运作。如关于人民银行有权对企业银行的财务状况及相关资料的检查权,《商业银行法》仅在第62条原则性地规定:“……随时对商业银行的存款、贷款、结算、呆帐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检查监督时,检查监督人员应当出示合法的证件。商业银行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提供财务会计资料、业务合同和有关经营管理方面的其他信息。”德国《银行法》则与此不同,该法虽然在“征询和稽核”上仅有两个条文,[13]但是第44条所设计的机制可操作性强,该条从如下几方面构筑征询和稽核权的实现机制:(1)要求信用机构及其成员有义务提供有关资料,并不需任何特别许可;(2)赋予监督局工作人员可为检查而进入信用机构的营业室;(3)监督局可通过参加股东大会、社员大会及监督机构的会议来实现;(4)可为检查而要求召开前项所列的各种会议,并可规定会议日期、议决事项等。

其次,法律对人民银行行使监管职权的保障机制构造上不健全。如在稽核检查监督权行使的保障上仅规定“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表的,”“拒绝中国人民银行稽核、检查监督的”可对商业银行进行处罚。这种规定很显然把提供有关材料和信息不及时、不完整或不正确的情形疏忽,同时此处也未要求给银行内部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相应的处罚。[14]这不利于保证人民银行监督职权履行的有效性。新加坡1971年《银行法――审批银行执照和规定银行业务的银行法》则明确地把刑事和行政制裁责任落实于特定的人身上,如该法第60条的责任主体都是“银行的任何董事、经理、信托人审计员、职工或代理人”,“故意漏记帐”、“故意做或嗦使别人做假帐”、“故意将某项记录改变、抽出、隐藏或销毁,或故意嗦使别人这样做,”这些“均作为违反本条例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或不超过3年的徒刑,或二者并行。”[15]

再次,法律法规对人民银行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及违反法定程序或滥用权力的监督未能明确地要求。由于中央银行担负着监管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的重要责任,而金融业务又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况且各国对商业银行主要管理人员的任职一般均有法定的要求,为加强银行监管的有效性,笔者认为我国也应对人民银行工作人员,尤其是主要的负责人之业务素质作出严格要求。至于人民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履职的监督问题,在《人民银行法》第49、50条有所规制,另外《人民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均提供了“行政诉讼”机制实现司法监督。但这些规制仍过于简单,有待立法进一步完善。

第四,监管法制在构建、运用监管手段和方法上有缺漏。我国银行监管法制对市场准入监管、稽核检查监管、调查统计、市场退出、谨慎性要求等手段均已纳入监管法制体系中,但是对存款保险制度等监管手段,则尚未予以足够重视,存款保险制度在我国尚为空白状态。各国实践表明,存款保险制度在维护金融秩序和稳定银行体系起到了明显的作用。正因为如此,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不少国家已纷纷以不同方式建立此制。该项制度有助于借助存款保险机构来加强对银行业务的监管,尤其是有助于通过存款保险机构督促银行减少违法经营。我国银行业因各种原因积累的不良资产问题使银行潜伏了极大的风险,倘若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不良资产及其带来的风险将进一步强化,存款人面临的风险也将更大。存款保险制度可在一定程度上可促成这些风险的降低和防范。

市场退出监管是在银行机构发生信用危机或可能发生信用危机时,中央银行认为保护存款人或投保人利益并恢复市场秩序而有必要关闭该机构,以及其他原因主动退出市场时,中央银行依法对退出全过程的监管。我国《商业银行法》对此种监管设了专章“接管和终止”(第七章),但是该法对银行因破产或主动退出市场的监管之规定过于简单,仅有原则性的4个条文,诸如关闭中债务清偿原则、债务重组、有效资产的承接、被关闭银行的托管等均无规定。另外,我国尚无针对一般企业的破产法,[16]何况银行不同于一般企业,它的破产有可能引发一系列的社会问题,法制必须对破产程序的各种问题设置监管。美国借助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来监管和处理银行破产问题,并在20世纪80年修正支付法,公开对商业银行援助,运用资本暂缓政策、过渡银行等方法来处理银行破产中的问题。

在谨慎要求方面,《商业银行法》已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资本充足率、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等作出规定。很显然,这些指标过于简单。为此,中国人民银行作了进一步规定,即1997年1月1日起执行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办法,该办法设置的指标分为监控指标和监测指标,前者包括资本充足率、贷款质量、单个贷款比例、备付金比例、拆借资金比例、境外资金运用、国际商业借款、存贷款比例、中长期贷款比例、资产流动比例等十个指标;后者主要有风险加权资产比例、股东贷款比例、外汇资产比例、利息回收率、资本利润率、资产利润率等指标。[17]这些补充使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方面的监管制度已比较完善。但是《商业银行法》对关联贷款(对关系人发放贷款)的规定尚有如下不足:1)对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程序未严格规制。立法只是规定发放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的同类贷款的条件,这种规定为关系人(尤其是商业银行的董事、管理人员自己及其近亲属)借所谓的“担保”暗渡陈仓,开方便之门。德国《银行法》对近亲信贷增设了“仅当根据全体业务领导人的一致通过的决议,且得到监督机构的明确同意时才提供”。[18]2)立法未给监管主体――人民银行具体实施监督创设有效的机制。德国《银行法》设定的“申报义务”[19]机制值得借鉴。3)“关系人”的范围之界定尚有不足,即一方面未对近亲属作出明确的限定,另一方面对商业银行的股东(尤其是持有较高比例股份的企业)纳入关系人的范围。事实上,这类人也可能因其持股关系而取得“方便”的贷款,从而徒增银行的经营风险。

我国两大基本法律对监管方法仅有原则性的规定,诸如以何种形式和程序来实现现场、非现场的监管,或者通过利用外部审计师对有关信息进行核实,这些方法的具体运用均未上升到法制的层面。[20]

第五,监管机制过于强调法定权威监管机制的运用――疏忽了银行内部控制和同业自律机制的兼用。我国《商业银行法》在内部控制机制的设计上仅有三个条文,即第59、60和61条。第59条要求健全企业规则和制度;第60条要求健全稽核和检查制度,并要求对分支机构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稽核和检查监督;第61条规定业务报告。这种规制有如下几个缺陷:其一,规定过于原则化。业务管理规则、制度及稽核、检查制度的具体要求均需进一步补充完善。业务报告的要求既未对报告应涉及的具体(尤其是那些强制性要求报告的)内容进行明确,也未就报告的时间、报告的形式、程序等作出规定。其二,未对内容专门性的稽核检查途径――审计予以规制,这无疑会大大削弱该途径的有效性。因为内部审计员只有在任命、其职权及法律责任等方面有严格而强制性的法律依据,才足以保证其履职的客观、及时与合法。银行监管法制健全的国家往往突出审计员在任命及职权行使上受法定监管主体的制约。如新加坡《银行法》便规定:尽管公司法已规定,但每家银行每年必须由当局批准后任命一名审计员;并授权当局在法定情形下可直接任命一位审计员。[21]德国《银行法》规定了特别情况下信用机构任命的审计员需通报监督局,并可要求另任命一名其他的审计员,监督局还可在法定情形下申请登记法院指定审计员,同时,进一步为审计员的特别责任作了专门规制。[22]其三,法律对于内部控制系统是否完善、有效的再监管问题未予重视。对银行内部工作程序过于简单,部门之间、员工之间的职责划分过于粗放,缺乏完善的管理信息系统,没有明确合理和透明的业绩评估程序(如缺乏详细的业务标准、明确的业务标准考核程序)[23]等问题均无再监管的标准、强制性制裁措施。另外,加上我国银行评级机制不健全,同业自律机制不健全,倘不强化中央银行对内部控制系统的再监管,势必使该机制处于虚设的'状态。

在同业自律方面,我国法制尚未对此给予足够重视。尽管已经组建了全国性的银行业协会,但是其地位和作用尚未在法律层面上予以充分关注。银行同业组织及其自律机制在诸多国家和地区颇受关注,香港的银行业公会便是成功的例子。同业组织及其自律机制在我国法制中的完善尤为重要,这是因为,首先同业组织的自律与协助管理银行业可以充分发挥其专业性优势――组织的管理与工作人员普遍熟悉银行及其经营业务,可弥补我国法定监管主体中工作人员专业素质方面的不足。其次,同业组织还可通过其灵活地制定、修正同业自律规则来补救我国银行监管法制严重滞后的缺陷。特别是我国尚处于市场经济体制确立和发展的阶段,金融体制及一系列的具体制度都处于不断地变化中,仅靠相对稳定而普遍化的法律法规来反映改革的具体情况是不够的,而且法律的相对稳定性也不允许朝令夕改,同业自律规则的相对灵活性或许可以起到一定的补充作用。再次,同业组织及其自律性的监管银行业务可在一定程度上起到“约束”法定监管主体滥用权力的作用。我国现实的监管机制充分体现集中监管的特质,但权力的过度集中会促使权力的滥用和腐败,因此培育监管主体的“多元化”,尤其是辅助性的监管主体极为必要。另外,银行同业组织也可以借助全行业的力量来促成法定权威监管机制的完善――特别是监管规章的及时废、改、立和抵制不当的监管权力之运作。

第六,监管法制在适应银行业国际化方面存在不足。我国在银行业国际化方面的监管法制已有1994年4月1日施行的《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关于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办法》、《中外合资投资银行类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上海浦东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试点暂行管理办法》、《境内机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管理办法》、《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等。综观这些法规、规章,仍有如下不足:1)规范性文件的权威性不高。这些文件除《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是国务院通过和发布的行政法规外,其余多为中国人民银行颁发。这种状况不利于对外塑造“法制完备”和“依法监管”银行业的形象,但国际上通常把银行信用及银行监管法制的完备状况联系起来。尽管《商业银行法》在其“附则”中规定:“外资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但是《商业银行法》毕竟是立足国内银行及其业务,因此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监管可能难于有效实现,特别是《商业银行法》自身尚有诸多不足会强化这种效果。2)在监管内容和实现监管的方法上过于原则而不便于操作。如《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对外资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未作明确要求,对其业务资料的报送及稽核与核查的规制也甚为原则和简单。这极不利于监管目标的有效实现。美国的1991年《加强对外资银行监管法》及1996年的《K条例》,不仅要求外资银行必须接受联储一年一度的检查,而且法律法规所确立的银行现场和非现场检查制度,特别是现场检查制度尤为完善。现场检查中极为重要的保障程序是:检查官员一进入银行,将控制银行所有帐本和资产,如现金、证券等,检查官员除对银行资产、业务资料进行检查评估外,还对管理组织(包括高层管理人员和经理层的监管能力等)进行评估。[24]3)在监管领域的选择上,法制很明显倾向于对境内外资金融机构的监管,而疏忽对境外金融机构的监管。因为我国《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对海外金融机构的业务经营监管极为简单――只要求每半年报送一次报表,未作其他任何要求。这种监管法制取向,表现看来有助于我国金融机构境外业务的拓展,但是事实上并不利于这一目的的达到。因为各国在接受外资金融机构之发展时,往往把母国的金融监管制度作为一个考虑因素(正如我国立法也如此)。如美国在审查1996年2月13日生效的《K条例》修正案中便明确提出:那些不受母国统一监管的外资银行是否可以继续在美国从事经营活动,要经过严格审查。[25]美国立法也重视对海外金融机构的风险监管(如要求考察存款的波动性、借款频率与数量、依赖利率敏感性资金的比重、易变现资产数量、银行本身向货币市场的借款能力等)、准备金(要求对海外分支机构〈包括分行〉及其他外资银行的借款,以及海外机构对非居民的直接贷款都按10%缴纳准备金)[26]均有要求。而且在检查审核方面,对海外分行和子行都要进行现场检查,尤其是常对海外子行实施现场检查。[27]新加坡《银行法》也明确地规定:“当局可随时秘密检查每一家银行以及每一家在新加坡注册、但设在新加坡以外的分行、代理行或办事处的帐册、帐户及业务情况”。4)银行监管法制还面临着我国即将加入WTO后的诸多国际标准的冲击。既有的银行监管法制尚无法接纳市场准入、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透明度和逐步自由化等原则,因为目前的法制对外资银行的限制性待遇还甚多,要为外资银行的市场进入提供完善的许可和国民待遇的监管,尚需监管法制及有关政策的修订。

此外,我国银行监管法制的缺陷还与相关的配套政策和法制的不健全有关。我国银行监管法制中存在的诸如监管主体地位和具体权责的落实问题等,已不仅仅是法律问题,它还涉及到国家权力的分配和制约机制,与国家的政治体制改革息息相关联;对国有商业银行的监管困难也直接关涉到金融体制、国有企业转制等重大问题。相关的配套法制诸如企业破产法制、会计法律制度、审计法律制度等的健全都直接关系到银行监管制度能否顺利地进入现实经济生活中去。正如克莱因指出,要防止金融风暴的爆发,必须具备三个条件:要建立健全企业破产法、会计和交易制度,增加市场的透明度,以及要有良好的教育制度。[28]

二、完善我国银行监管法制的若干思考

鉴于我国银行监管法制仍存在许多不足和缺憾,今后的监管法制建设需注意如下问题:

1.在法律、法规及规章的制定与废改上要突出监管法制体系内部的协调和完备。要达到这一目标,首先法律法规及规章的创制者必须重视立法的整体规划。由于我国专门针对银行监管的法律只有两个,行政法规也不多,引发监管法制内部不协调的主要原因来自于人民银行制订的一系列监管规章。人民银行要克服此弊病,一方面要尽可能对近期需要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规划;另一方面也要注意切忌发现“一事”便立“一法”的流弊,这种作法既不便于监管者执法,也不便于银行自觉地守法,同时还可能引发相关规章之间的不协调不照应。要作好立法和制定银行监管规章的计划性,也需要制定者具有前瞻性地把握国内金融体制改革的动态,也需要制定者熟悉市场经济体制成熟国家相关制度的具体内容。其次,法律、法规及规章的制定者必须充分重视对既有的法律规章不合时宜的内容进行处理,尤其是那些与新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章更应及时地废止或修改。我国处于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的过程,目前的法律法规,特别是在《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出台以前的法规和规章都有必要进行清理。再次,人民银行针对具体监管领域的个别规章在条件成熟时应注意系统化。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将其管理条例按26个字母序号编列的管理方式值得借鉴。对既有规章的系统化管理可为规章内部之间的协调和及时修正不合时宜的规则均有帮助。我国人民银行的监管规章数量太大,分门别类地逐渐系统化不仅必要,而且是当务之急。否则会徒增监管者履职的成本,也会增大各银行遵守有关规章的困难。

2.充分重视在结合国情的基础上借鉴外国立法经验,尤其是那些银行监管法制行之有效的国家之经验,并使我国银行监管法制大胆接纳国际通行的规则和制度。银行监管是一项技术性很强的活动,银行监管法制则既是技术性、专业性并具的法律制度。这种技术性、专业性很强的法制不同于那些与文化因素联系紧密的婚姻、家庭、继承等领域的法律,后者因体现文化的稳定性、继承性,[29]而不便于学习和借鉴,而技术性强的法制则便于借鉴和移植。为此,我们应创造条件积极主动地学习、研究国外银行监管法制的经验,特别是中国人民银行有必要重视此项工作。要学习和借鉴,首先就要注意收集、翻译和整理国外的银行法律制度,有关部门应为此提供必要的资助;其次,集中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力量对监管法制成效显着的美国、德国、新加坡等国的法律制度及实施机制作系统的研究;再次,应注意引进国外的监管法制专家和实务部门的优秀人才来国内传授经验和技能;此外,重视调查分析国内现有监管法制及其实施的局限性,结合实际在法制的完善和实施上借鉴外国的经验,绝无必要为中国监管法制之特色而拒绝外国具有参考价值的经验。

3.要处理好放松监管与改善监管、严格监管之间的关系。我国监管法制由于打上了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的烙印,诸多制度具有一定滞后性,特别是在我国加入WTO后,我们必须直面放松监管与改善监管、严格监管的冲击与协调。放松监管是指我国既有法制必须逐步适应WTO有关金融服务方面的制度和规则之要求,放弃过去体现过多干预的银行监管制度,尤其是涉外银行业务方面的管制,这势必增大我国银行业及金融市场遭受国际金融风险渗透的可能性。为了防范风险,银行监管只能走向改进监管质量和提高监管效率,将全面的严格监管发展为有重点的高质量监管。在监管法制上也必须作出回应,逐步地放弃和修正旧法制的过严监管,及时地有步骤地健全应该监管方面的法律制度。有鉴于此,银行监管法制的废、改、立不仅需要勇气,更需要“技术”。

4.完善监管主体自身建设相关的制度。监管主体自身建设的制度化和规范化关系到整个银行监管法制及实施水平的提高。监管主体建设需法律进一步明确其地位和权责,要把防范地方政府干预、提高银行监管效率的具体措施制度化。监管主体内部职能部门的划分也应顺应监管新形势的需要进行改造,要突出金融监管职能部门的地位,注意处理金融监管与金融管理服务之间的关系。监管主体中工作人员素质建设也应上升到制度层面上来,严格规范银行监管工作人员(特别是主要负责人)对金融业务知识和技能的掌握,对银行法制及其实施机制的熟悉等要求,应建立银行监管业务知识资格试和职业道德评价等制度。现代社会复杂多变的金融市场和多样化的金融风险需要具有金融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来履行监管职责。尤其是在中国加入WTO后,中国银行业国际化进一步深化,银行监管工作人员的责任更加艰巨,其素质也就更有必要作出更高要求。

5.在具体的监管制度完善方面需抓好如下工作:其一,完善监管主体对银行进行稽核检查的保障制度。对于非规场检查,应具备在单个和并表的基础上收集、检查、分析、审核报告的手段。因此人民银行应对银行报告,尤其是需强制性报告的问题、程序和时间作出规制,月报表和附加资料、年度决算、营业报告和审计报告等材料的内容、信息准确性要求及提出的时间、程序均需详尽规制,这才有助于监管者作出准确非现场的分析。现场检查制度的构建更为迫切,检查程序及检查权力的保障是该制度的核心,可借鉴美国的立法经验,赋予监管主体以不预先通知的绝对检查权――一旦进入被检查银行,检查当局便控制了银行的一切资料和财产,以避免各种干预力量妨碍检查的进行。与此同时,法律也应强化检查人员的责任,疏于监管者应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情节严重者依刑法追究刑事责任。现场检查的内容应包括:被检查银行递交报告的准确性、真实性、银行的总体经营状况、银行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措施的完善程序、贷款资产组合的质量和贷款损失准备的完善程度、管理层的能力、会计和管理信息系统的完善程度、非现场或以前现场监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银行遵守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其二,完善银行内部控制制度及其再监管制度。人民银行应对银行内部控制度的完善提出一个规范化的细则要求,并规范各银行实施的监督机制。根据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有效监管的核心原则》的建议,内部控制应从组织结构(职责的界定、贷款审批的权限分离和决策程序)、会计规则(对帐、控制单、定期试算等)、“双人原则”(不同职责的分离、交叉核对、资产双重控制和双人签字等)、对资产和投资的实际控制等方面来构建。这些控制措施还需有内部审计职能进行补充,以便借助内部审计职能在机构内部独立地评价控制系统的完善程度、有效性和效率。与此同时,监管主体除规范直接检查这些控制措施的有效性外,还应要求内部审计职能对监管主体工作出报告,以便及时发出纠正的通知。

其三、构筑必要的应急措施[30]。我国《商业银行法》规定了“接管”和“破产”制度,但对于银行的紧急情形――无足够自有资本清偿能力或危险状况时的短期性应急措施未作规定。紧急措施有助于防范个别银行风险的漫延。紧急措施可由立法授权监管主体采取如下措施:1)禁止或限制业主或股东以分配利润和用担保的方式提款;2)禁止银行将可动用支付手段参股投资等;()3)禁止吸收存款、提供信贷或作部分限制;4)禁止银行管理层和业务领导人从事业务活动或作部分限制;5)派驻监督人员监督银行业务等。对于经营状况良好且具有偿付能力但面临暂时流动性困难的银行,人民银行可直接进行贷款援助或由中央银行提供担保,以帮助解决短期困难。

其四,规范信息坡露。信息披露是风险监管的必要补充。为保证金融市场的有效运作,市场参与者获取准确而及时的信息极为必要。如德国联邦监管局设置了公告目录单,优先公告的为风险公告,此外还有经理的委任或退休、股权的变化、法律地位的变化、可偿资本的变化,尤为重要的是超过25%的亏损;同时《报告规则》还规定了公告的性质、范围、时间和编制格式。[31]我国监管法制也应对披露的有关要求进行规定。当然,由于信息公开披露的范围是有限度的,否则会损害银行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金融市场秩序的稳定,因此慎重确立此范围甚为必要。巴塞尔委员会已建立了一个系统委员会来研究与披露有关的问题,以便为银行业提供详细的指导。

其五,进一步健全市场退出监管制度。我国《商业银行法》已原则性地构建了银行破产制度,但是还有许多具体问题未予涉及。今后的法规应完善破产程序中的破产申请程序,法律应规定银行申请破产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并应把中国人民银行定为向法院申请银行破产的唯一主体,而不能由银行直接向法院申请。因为银行的破产须谨慎为之,且需经严格审查。同时还应构筑相应的和解程序及有关期间的计算制度。银行债务的清偿、债务重组、有效资产的承接、被关闭银行的托管等均需规范化。

篇5:建账监管运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研究

建账监管运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研究

我省实行的会计账簿由财政部门统一监督管理(以下简称建账监管)工作,是适应我国会计管理体制改革需要,解决会计信息失真的一项重要举措。1月1日,我省颁布实施了《黑龙江省会计账簿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第9号令),为我省建账监管工作提供了法律保障。建账监管工作开展三年来,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从很大程度上抑制了账务混乱和做假账现象的发生,对提高我省会计信息质量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在运行过程中,个别地方也存在着一些急待解决的问题。主要表现在财政部门在对待建账监管工作存在“重发放,轻管理”的误区,发放相对规范,管理比较松懈,不能适应加强会计管理工作的需要。本文主要从财政部门会计管理者的角度出发,探讨如何加强会计账簿的监督管理,提高地区会计工作水平。

建账监管运行工作中常见问题:

一、“重发放、轻管理”的思想没有转变。

一些地方的会计管理部门对建账监管工作的认识不到位,存在“重发放、轻管理“现象。把建账监管工作简单的等同于发放会计账簿,往往把它当成一项任务来完成,而没有认识到它是财政部门的一项管理权限,更没有有效开展和运用这一管理权限去规范本地区会计行为。

二、“监管”力度不够。

建账监管是包括办理建账监管登记证书、发放会计账簿、年检、监督检查在内的一系列工作。归结起来,应该分为“建账”和“监管”两部分,现在各级财政部门对于建账工作都已经有效开展起来,普及面比较广;但对监管工作开展的力度还不够,尤其是对企业账簿的正确使用没有形成有效监督。开展建账监管工作应该重在“监管”,只有加强监管,才能实现财政部门规范会计行为,提高会计信息质量的目的。因此,各级财政部门还应切实加强对会计账簿的监督检查力度。

三、没有形成对建账监管登记证书年检的有效控制。

为保证建账监管工作的严肃性,加强监督管理,应该对建账监管登记证书实行年检制度。有的.地区财政部门没有实行建账监管登记证书年检制度,有的实行了但不规范。实行建账监管登记证书年检制度,一方面可以使财政部门掌握各单位的合并、分立、变更、撤消等情况,另一方面可以督促各单位按时申购会计账簿、依法使用会计账簿,实现企业可持续性经营。因此,对建账监管登记证书的年检工作需要加强。

四、与工商、税务、审计、银行等企业管理部门的协调不到位。

建账监管作为一项政府管理企业的行为, 以加强会计管理和财务监督、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为目标,必然要求与相关的企业管理部门相联系,协调工作。充分发挥工商、税务、审计、银行等部门对单位会计账簿的侧面监督管理作用,齐抓共管, 才能形成合力,将建账监管工作抓深,抓到位。目前,一些地方的财政部门的建账监管工作还处于财政一家管理的孤立状态,或者虽然有联合行文,但没有认真的组织实施,至使建账监管实际上很难监管。

五、没有将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与建账监管有效结

[1] [2] [3]

篇6:医保基金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医保资金是关系职工生计的重要资金,与养老、失业、生育保险资金一并被称为企业职工的“养命钱”。管好用好医保基金,对保障职工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意义。

医保基金实行国家管理、社会统办、企业职工人人享有的管理模式,可以从根本上解决企业职工看病难、看大病更难的现实问题,促进人民健康水平的提高,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近年来,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重视支持下,医保基金从无到有、从少到多得到逐步加强,医保资金的管理逐步趋于制度化、规范化。但随着社会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人民健康水平的提高,医保基金运行中逐渐暴露出一些问题,亟须改进和纠正。

一、当前医保基金运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原因分析

(一)医保基金征缴率低,社会覆盖面有待进一步扩大。目前,医保基金主要是财政供养人员享受,企业职工仅占一部分,主要表现在:一是一些效益好的企业没有纳入征缴范围,欠缴未缴,从而未能享受医保基金;二是一些单位对基保基金运行中存在的顾虑和认识偏差,对征缴医保基金积极性不高,致使部分医保基金未能筹集;三是一些单位效益较差,企业不景气,无力参保。大部分企业职工没有医保基金个人账户,医保基金覆盖面较窄。

(二)财政补贴到位率低,报销费用偏低。由于地方财政困难,每年在安排医保资金上预算较小,大部分住院病人报销费用不到住院总费用的35%,个别大病报销最高只有十万元,看大病难成为一个十分突出的问题,个别家庭因病致贫。医保资金个人账户每年按工资总额2%征收,财政按1%补助,个别地方财政补贴很少,却仍不能到位,挫伤了职工缴纳医保资金个人账户资金的积极性。

(三)医保资金经办机构违规报销费用,挤占医保资金。某县将二级伤残军人费用等在医保资金中报销;离退休职工医保资金应单独列户,单独报销,但与医保资金混在一起,一并报销,使原本很拮据的医保基金如竭泽之鱼,医保资金报销管理工作需进一步改进。存在这些问题,主要是一些办事人员责任心不强,法纪观念淡薄等原因造成的。

(四)违规从医保资金中提取办公费用。由于一些地方财政只拨很少的办公费用,使医保资金运行中所需的电话费、差旅费、水电、打印等费用无法支付,个别医保资金经办机构违规从拨付的医保资金中提取办公费用,挤占挪用了医保资金。

(五)定点医疗机构与医保基金经办机构管理脱节。医保资金经办机构负责报销医疗费用、检查定点医疗机构业务质量。定点医院负责看病、入院等工作,对入住院病人的身份确认把关不严,致使一些农民混入医保病人中,也在报销费用;一些社保病人入住院手续不健全,管理比较混乱,应该在本辖区能治的病,违规转院,给医保机构检查业务带来困难。究其原因:一是医保资金管理机构人员少、经费紧张,缺乏对定点医疗机构经常性的严格检查,致使入住院病人手续不健全,该补办的没能及时补办, 该取消资格者没能及时查出。二是由于定点医疗机构岗位责任不健全,缺乏有效的纪律监督约束,造成部分人员徇私舞弊,违规操作。三是医保资金管理机构与定点医院缺乏一套行之有效的岗位制度,缺乏有效的相互制约机制。

(六)定点医疗机构执行收费标准不规范,存在乱收现象。如某县向社保病人每人收取10元的器材费用,存在乱收费现象。在药品价格上应按进价的15%加价和执行国家最高限价标准,但部分地区存在违规按进价的100%加价的现象,从而加重了住院病人的经济负担。

(七)定点医疗机构超范围用药、滥用检查项目。定点医疗机构应按照《省市定点医疗机构服务收费项目和药品目录》执行,但个别地方仍存在超范围使用收费项目和超范围用药,导致社保病人住院费用提高。如某县定点医疗机构向病人收取特护费,个别医生推销一些客商的药品,从中谋取私利。

二、规范医保基金运行的建议

1、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全社会的参保意识,进一步扩大医保基金覆盖面。对具备参保条件的企业积极动员,医保管理机构上门服务,提高办事效率,进一步扩大医保覆盖面。要充分发挥广播、电视新闻媒体的舆论作用,广泛宣传、报道一些医保典型事例,使医保政策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对效益较差的企业,应考虑财政补贴的方式,扶持参保,进一步扩大医保资金个人账户的范围,从而扩大医保基金覆盖面,使医保基金逐步覆盖城镇的每个角落。

2、加强医保资金监管,规范资金运行。要建立由有关主管部门、缴费单位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医疗保险监督组织,对医保资金实行定期公布,阳光运作,接受社会监督。上级主管部门、财政及审计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地检查监督,及时堵塞漏洞,防止违规报销费用的发生。各级政府应统揽全局,协调各方,对审计查出的问题,应及时召集会议,研究解决,关注民生。对医保基金管理机构所需经费,地方财政应列入预算,予以保证。各地应根据自身财力情况,适时增加民生投入,使医保资金个人账户财政补贴到位,进一步激发和调动广大参保人员的自觉性和积极性。

医保管理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应逐步实行联网,从而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对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病人、医疗服务项目的收费、药品价格进行网上检查,对医药费用的报销、资金的结算做到心中有数。

3、建立健全医保资金管理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的衔接机制,共同管好用好医保资金。定点医疗机构要建立医生岗位职责制,对医保病人认真审查,界定身份,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对缺少手续的病人,应限期补全,建立健全病人病历档案。医保资金管理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的业务要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指出、及时纠正。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业务评比,采取红、绿、黄评分制,对亮红灯的进行谈话诫免,如果业务质量仍一度下滑, 直至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质,对业务质量高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奖励,对违规单位加大查处力度,实行谁管理谁负责的方式,规范运作。医保基金管理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应相互协作,密切配合,严格执行管理运行制度,确保基金安全有效运行。

4、加强自身建设,提高服务水平。应进一步重视医保基金管理机构建设,充实工作人员,配强配优一批懂医学、会财务、精通计算机等方面的专门人才,为开展工作提供人才保证。业务人员要加强政治理论学习,提高自身素质,增强纪律意识,坚持原则,办事公道, 秉公执法,提高服务水平。定点医疗机构要不断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办群众满意、社保病人放心的医院,营造良好的医保环境。

篇7:家庭教育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一、家长对子女过于庞爱。

现在家庭都只有一个孩子,孩子是家庭中的“小太阳”“小皇帝”“心肝宝贝”,捧在手里怕摔着,含在嘴里怕化了,宁可自己省吃俭用,也要满足孩子的要求,好吃的留给孩子吃,好看的留给孩子用,父母对孩子的爱缺乏理智,孩子提出的要求总是百依百顺,有求必应,明明是错误的行为,却要百般庇护,从来不说“不”。家长们特别是爷爷奶奶们更是把他们当成“小王子”“小公主”“小上帝”只要孩子提出的要求,都要想方设法地满足他们,使他们逐渐形成了强烈的以自我为中心,蛮横霸道,不会谦让,不能与人友好相处。

二、家长为孩子包办一切。

很多家长总认为孩子还小,许多应该孩子自己去做的事,家长习惯包办代替,亲历亲为。在上学的路上,经常可以看到许多家长帮孩子背着书包,孩子们则吃着零食。甚至在学校里也可以看到,家长们帮孩子打扫卫生,而他们三个一群,两个一伙的在谈笑,在追跑打闹。在家里很多大人围着孩子转,哄他们开心,认为只要孩子吃好、健康就好。因此许多小朋友吃饭要喂,有些爷爷奶奶为了哄好孩子一餐饭,要跟着走好多路,或边喂饭边让孩子看电视;帮他们解小便,穿脱衣服,大人认为这是义不容辞的事。却不知处处包办代替,孩子的独立愿望会渐渐消失,养成依赖心理,从而导致发展迟缓。

三、家长对子女期望过高。

现在的家庭一般一家只有一个孩子,所以全家都视其为珍宝,寄几代人的希望于一身,“望子成龙,望女成凤”的心态就显得特别突出。从孩子一出生就开始为其设计好了将来,希望孩子能按照自己所设计好的发展道路成长,很少考虑到他们的身心、年龄特点、兴趣等实际情况。一些家长由于缺乏正确的教育观念和知识,在家庭教育方面表现出较大的盲目性。比如,在现实生活中,有些父母发现孩子稍有“过失”,就立即发怒,不知道冷静,也不顾是否有人在场,就当着众人的面对孩子严加呵斥。而有的家长经常拿别人的孩子与自己的孩子比较,“你真笨,某某比你小,学习成绩却比你好,”“我对你太失望了,每次都是倒数第一。”这种家庭教育的盲目往往会导致事与愿违的结果,不但不能激励孩子,而且会给孩子造成心灵上不可磨灭的伤害,甚至会使孩子怨恨父母,造成紧张的亲子关系。如今,学生不堪学习压力而自杀的事件屡见不鲜,有多少孩子在重压之下,在父母失望的哀叹声中,选择放弃生命来解脱自己,这样的悲剧让人心痛,更值得每位父母深思。

四、忽视亲子教育,亲子关系淡漠。

当今社会竞争激烈,生活节奏加快,父母忙于上班、工作、学习进修,他们无暇照顾孩子,只能把孩子交给老人或保姆照看。有些父母即使有时间也只顾逛街、上美容院、打麻将,把孩子丢给爷爷奶奶,对孩子不管不问。孩子长时间缺乏与父母的沟通,缺乏父母关心与爱护。家长即使有时间陪同孩子玩,也不够耐心,孩子多问几个“为什么”家长就嫌烦,不愿再陪孩子。而有些家长又不知道怎样开展亲子游戏,更不会有效地利用家中的日常用品和孩子一起玩,孩子玩得枯燥而又索然无味。另外,很多家庭夫妻关系不和,或是婆媳关系紧张等等,致使孩子长期处于恐惧、提心吊胆、担惊受怕的环境中,孩子根本得不到应有的家庭教育和照顾,直接影响孩子身心和谐发展。

篇8:家庭教育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一、树立正确的家庭教育观念。

每个父母渴望培养出健康、有教养、有前途、独立的孩子,但落实到行动上却不容易。家庭教育观念要正确,这是前提和关键。家长的教育观念影响着孩子的行为方式与价值观念,并将决定孩子的未来。因此,作为父母首先要树立正确和科学的教育观念,才能培养出健康、向上、独立、快乐的孩子。

1、家长要学会尊重孩子。

教育家夸美纽斯指出:“应当像尊敬上帝一样地尊敬孩子。”因为对于一个人来说,最宝贵的东西就是尊严。最可怕的不是棍棒相加,拳打脚踢,而是父母让孩子失去面子、失去尊严。要教育孩子,首先要尊重孩子。家长不能把孩子当作自己的附属物或私有财产,子女必须一切听从父母的安排。而是家长要进入孩子的内心世界,了解孩子的所思所想,孩子是独立的、有意识的、有思想的个体,应该得到家长的尊重与平等对待。这样会使孩子更加信任家长,愿意与家长沟通,愿意把自己的心里话告诉家长,与家长成为无话不谈的知心朋友。

2、正确看待孩子的成绩。

“分分分,学生的命根,”对于孩子来说,学习上的任务是繁重的,学业上的压力是巨大的。作为父母要体谅孩子,不要把孩子的考试成绩看得过重,不能以孩子的成绩来决定他们的未来。父母要怀着一颗平常的心态去对待我们的孩子,对他们多一份宽容与理解,少一些责怪与要求,只要他们尽自己的能力去学习、去奋斗,获得快乐的体验,生存的能力,就是父母的最大幸福。

二、营造温馨、和谐、亲切的家庭氛围。

和谐的家庭是孩子健康成长的重要因素。作为一个家长,要努力营造一个温馨、和谐、亲切的家庭氛围。首先,要搞好夫妻关系及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父母之间要相互关心、相互体谅、相互爱护。作为父母要善于控制自己的情绪,在发生争吵时尽量避开孩子,有不愉快的事情尽量不带回家中。其次,处理好家长与孩子之间的关系。父母要尊重孩子,不随意呵斥、打骂孩子,不要把自己的不顺心、不愉快发泄在孩子的身上。记得有一次,由于工作上的不顺利,星期天回到家后,我的孩子不小心把水杯摔到了地上,我顿时把满肚子的火气发在了孩子的身上,对他破口大骂。孩子委屈地大哭起来,一整天都一声不吭,也不出去玩,呆呆地坐在椅子上。性格也慢慢发生了变化,在家要么一声不吭,要么就生冷倔强,根本谈不上童真无邪。可见,植根于“和睦家庭”中的家庭教育,是任何一种教育无法比拟的。

三、身教重于言教,作好孩子的榜样。

父母是孩子的第一任老师,父母的一言一行都在潜移默化地影响着孩子。孩子在家庭中不仅听其言,而且观其行,无时不在模仿着父母的言行。父母的言谈举止、音容笑貌都会给孩子的性格发展打下深深地烙印。有的孩子不守信,说谎话,偷东西,爱骂人等,这些不良的习惯往往来自家长的`感染。如果,母亲爱打扮,虚荣心强,女儿往往也喜欢打扮;父亲不拘小节,儿子就会生活懒散,没有责任心。如果,父母一有时间就看电视或打麻将,子女往往也不爱学习,喜欢玩乐。就像电视上大家非常熟悉的一个广告,一个小男孩看到疲惫的妈妈给奶奶倒水洗脚之后,他也端来一盆水,由于力气太小了,端得不稳,水已经溢出来好多,然后对妈妈说:“妈妈,洗脚!”可见,父母的态度、言行,都会对孩子产生莫大的影响。所以,父母在教育孩子时不仅要言传,更要身教,一定要用自己的实际行动去影响和教育孩子,努力提高自身的修养,以身作则,要求孩子做到的,自己首先要做到,做好孩子的榜样,做好引路人,也做好播种人,在孩子稚嫩的心灵里培植下正确、良好的观念和行为。

四、家长要理智地对孩子施爱。

爱子之心人皆有之,父母的爱,使孩子感到温暖和幸福,获得安全感,增强自信心和上进心。但并不是所有父母都懂得怎样去爱自己的孩子,他们忘记了爱孩子是要讲究方式、方法的。爱是没有错,但父母也要把握好爱孩子的尺度与方法。前苏联著名教育家马卡连柯曾经要求家长们对爱的程度作这样的理解:“正如奎宁一样,正如食物一样,爱是要求有一定份量的。”超过一定份量就成了溺爱。在现实生活中,不少家长把对孩子的关心爱护变成了溺爱,尤其在独生子女家庭中,表现更为突出。祖父母和父母把孩子视为“小皇帝”一味的娇惯,偏爱和护短。对孩子的要求百依百顺,有求必应,没有原则,没有条件。包办孩子的一切,一味照顾,一切以孩子为中心,使孩子过着饭来张口,衣来伸手,好逸恶劳的懒惰生活,养成一种自私、任性、专横、跋扈、为所欲为的不良品德和习惯。有一个脍炙人口的故事:古时候,有一个从小被母亲溺爱的少年,临刑前要求再喝一口母亲的奶,他妈妈解开衣襟喂他,这少年一口把母亲的奶头咬下。

这位少年把母亲的奶头咬下,是恨母亲的溺爱娇惯害了他。因此,家长要有理智、有分寸地关心爱护孩子,宽严适当、宽严结合、严中有爱、爱中有严、严爱结合、刚柔相济。对于孩子不合理或一时不能办到的,家长要耐心说服,不要被孩子的眼泪、撒娇和任性所动摇,孩子有缺点错误要及时教育,讲明是非,纠正错误,不迁就、纵容更不护短。家长不仅在生活上、学习上要关心孩子,更重要的是要爱护孩子幼小的心灵,给他们更多的尊重和信任,让他从小懂得平等友爱。这样既能激起孩子对父母由衷的爱戴与尊敬,也能使孩子体会到父母对自己养育的艰辛和期望的殷切。

五、建立友好的亲子关系。

亲子关系是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民主、平等的亲子关系,能让孩子感受到温暖、关心,更重要的是感到被尊重和被欣赏。作为父母,作为家长不管工作有多繁重,都应该尽量抽空与孩子沟通交流,倾听孩子的心声,倾听孩子真正的需要,倾听孩子的喜怒哀乐,及时了解孩子成长过程中遇到的难题和困惑,并真诚地给出意见和建议。与此同时,父母还要换一种身份,做孩子的知心朋友,与孩子共同参加活动,与孩子一起游戏,成为他们游戏的伴侣,寓教于游戏。讲故事、户外活动和亲子锻炼等都是亲子沟通的有效途径。有一个小故事:一位父亲下班回家很晚了,发现5岁的儿子在门旁等他。“我可以问一个问题吗?爸爸,你1小时可以赚多少钱?”“假如你一定想知道的话,我1小时赚20美金。”过了一会儿,儿子跑到爸爸的旁边说“爸爸,我现在有20美金了,我可以向你买1个小时的时间吗?明天请你早点回家——我想和你一起吃晚餐。”故事中的小男孩多么可怜,想和爸爸一起吃晚饭都那么难,还要花钱买爸爸的时间。因此,作为父母,我们不但要养他教他,还要陪他一起成长、一起感受亲情与世界的美好,让孩子更健康地成长。

六、学会赏识孩子,增强孩子的自信心。

在孩子的内心深处,永远渴望得到父母的赞美。父母的一个微笑,一个表扬,一个鼓励的眼神,很有可能会让一个孩子高兴一天甚至好一阵子,信心满满地去做每一件事。因此,当孩子取得成功,有进步时,父母要多说鼓励、肯定的话,如“宝贝,你真行,你真棒”“我们大家为你的进步感到高兴”“孩子,你永远是天使”,让他们体验到成功的快乐与喜悦,增强自信。

“金无足赤,人无完人。”世界上十全十美的人是没有的,何况是正在成长的孩子。父母要有一颗包容的心,善待孩子的不足。当孩子犯错的时候,不应过分地批评、指责,应该用友善的态度对待,才能使孩子改正他们的不足。当孩子遇到挫折,遭遇失败时,父母要怀着一颗平常心,多体谅孩子的难处,多给孩子一些鼓励,帮助他们分析失败的原因。如“只要努力做,你一定会成功”“失败是成功之母,加把油,重头再来”“你不比任何一个孩子差,相信自己,你是最棒的!”小小的一句鼓励,会使孩子成为一个勇于面对困难、面对自己、乐观面对人生的人。

家庭是孩子成长的摇篮,也是孩子天然的学校。父母是孩子的第一任老师,也是孩子的启蒙老师,乃至终生老师。父母的言行举止对于孩子来说就是一所最好的学校,直接影响着孩子的健康成长。俗话说:“有其父必有其子”,“将门出虎子”。由此可见对孩子进行家庭教育至关重要,作为家长一定要做好表率,做好孩子的引路人。

篇9:信访工作存在问题及对策

信访工作存在问题及对策

存在的问题和对策建议

一、存在问题:

《信访条例》贯彻实施以来,我县信访工作按《信访条例》的规定健康有序的开展,但同时我们出应看到存在的问题:

1、信访工作秩序和办理程序,尤其是对非正常上访的'行为,群体性事件处置难度大、处置措施不力;

2、极个别乡镇、部门在信访人员配备上力量不强,信访人员业务素质参差不齐;

3、信访网络和运转机制的建设上还有待于进一步加强;

4、复查机构不明确。

二、对策建议:

1、严格按《信访条例》、《省政府信访办、省公安厅<关于维护信访秩序的通告>》制定出相关的处置预案、处置措施;

2、配齐、配强乡镇、部门信访力量,定期进行信访业务培训;

3、继续加强信访网络和运转机制的建设,畅通信访渠道,坚持重点人员、重点对象的监控工作;

4、明确复查机构;

5、加强部门之间协调配合,整合资源,形成合力,以重大信访件为重点,抓好信访件的办理和落实;

5、增强信访工作的调查研究和预见分析能力,努力提高新形势下信访工作的能力和水平,提高信访工作质量。

篇10:会计监管中的问题与对策

一、财政部门会计监管存在的问题

1.财政部门会计监管力量薄弱、监管手段落后。

国家财政部门的主要职能是组织国家财政收入和支出,所以会计监管只是财政部门的一个附属职能,这就导致了会计监管力量薄弱、会计监管设施配备不全、人员安排不到位、资金支持很匮乏,有限的监管行为得不到充分的监管经验,监管手段及其落后。

会计监管过程注重结果,只对会计资料、会计计算方法以及会计人员进行监管,监管手段落后。

2.财政部门的会计监管缺乏有效的评价体系。

相关会计监管权利的赋予缺乏与之配套的监管评价体系,没有给出监管不力或无效的时候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会计法》中,赋予了财政部门会计制度制定权、会计事物的监管权以及从属的行政处罚权,这三位一体的权利在实际执行中存在很大的空白,没有制定具体明确的会计监督法律,违权违规现象的相应解决对策没有落实好,而且,整个的监管过程没有公之于众,开展听证会等。

3.财政部门对于会计中介机构的监管不力,监督效率不高。

首先是多头领导、指责不清的问题,会计中介机构受到财政部门、证监会、会计注册师协会等的多方领导,权责混乱,难以协调,监管效率被弱化。

其次对中介机构的监管手段太落后,一般都是事后监管,容易滋生会计造假作假现象。

最后,财政部门对中介结构的监管只是公布会计信息质量,对于违法违纪行为的威慑力和惩戒力不够。

二、针对存在问题所提出的相应解决对策

1.加强会计监管队伍建设,完善监管方式。

财政部门作为会计监管的核心力量,在会计监管的过程中需要承担主力军的重任。

首先,要壮大会计监管队伍,加强会计监管队伍建设。

为此,要充分鼓舞社会会计中介机构,大力培育社会中介机构优秀从业人员,发挥社会团体的集体力量。

此外,要转变落后的会计监管方式,由监管结果转变为监管过程,避免会计人员的造假行为。

并推广行业自律,进行行业人员素质觉悟动员活动。

2.建立有效的会计监管评价体系,合理利用监管权。

保证监管权合理利用和有效利用是非常重要的方面,必须制定有效的会计监管评价标准,一方面必须成立一个责任约束机制和监管评价体系,组织部门专业要员、社会专业人士、单位内会计工作人员组成三位一体的有效监管队伍,

明确各自的职责,并形成相互制约的责任约束机制;另一方面,不断提高监管成效,切实落实以政府监督为主导、以行业自律为补充的会计行业监管新模式。

3.发挥会计中介机构的积极作用,强化中介机构的监管力度。

逐步增强对会计中介机构的监管力度,增强注册会计师的独立性,提升其道德水准和监管质量,为此政府部门要及时核查会计师的审计报告等。

还要实行分级管理制度,做到有序管理和领导。

采用抽查和重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强化中介监管质量和水准。

加大对监管中介部门的检查力度和惩戒力度,树立起监管有力的新形象,严格执行监管。

三、结束语

财政部门作为会计监管的主力军,其领导和监管的职能必须同时到位。

对于会计监管中存在的问题,一定要采取相应的切实有力的解决对策,并在实践探索中逐步补充和完善,将自身的监管力量扩展到社会监管以及单位内部的监管,

制定有效的监管评价体系,完善监管领域的法律法规,革新监管方式,真正将新型会计监管模式落到实处,提升监管质量,保证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篇11:会计监管中的问题与对策

一、目前我国企业国有资产管理会计监管的不足

虽然近年来我国颁布了一些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会计监管制度,但是国有资产会计监管仍处于初级阶段,存在许多不足:

(一)会计信息质量的问题

会计信息是经济业务核算的根本依据,会计信息是企业国有资产监管的直接依据。

企业出于某种目的故意掩盖资产真实状况,虚报数据等形成会计信息的不对称,影响会计核算的正确性,从而影响会计监管工作的有效进行。

(二)企业内部监管问题

企业内部会计监管制度的不完善,是会计信息失真的根本原因。

但是我国目前大部分企业的内部会计监管制度都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企业内部组织机构建立不完善,岗位职责分工不明确,不利于提升管理效能、信息通畅流动。

有的企业把国有资产会计监管职能归并在财务部门,监管人员具有双重身份,不具有制衡性。

为应付上级部门检查,岗位设置流于形式,不利于监管工作的独立性开展。

监管人员素质不够,会计监管人员专业素质和职业道德素养不够,对监管工作信息掌握不够,不能有效地对国有资产管理会计进行监督,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国家经济利益受损。

(三)国家的法律法规不够完善,缺乏监督监管

近年来我国虽然颁布了一系列针对国有资产管理会计监管的法律法规,但是新旧会计制度并存格局导致国有企业会计信息缺乏横向可比性,难以对经营者实施有效激励与约束机制,使得国家监管力度软弱。

二、构建完善的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会计监管的方法

国有资产管理的会计监管分宏观和微观层面,本文从各个方面,对企业构建科学合理的会计监管体系,发表一些建议:

(一)加强会计信息系统控制,全面提升企业现代化管理水平

企业应根据自身条件,引进集办公系统、资产管理、财务核算于一体的现代办公软件。

将国有资产管理流程、关键控制点等嵌入系统程序,实现手工环境下难以控制的功能。

特别是在计算机系统中嵌入资产采购、验收、使用、处置等全过程监控,有效防止资产管理中的舞弊现象。

(二)建立科学合理的企业内部控制制度,不断完善会计监管制度

会计监管作为企业内部控制五要素中内部监督的'一部分,应予以重视。

企业应有专门的监管部门,制定科学严谨的国有资产管理会计监管制度,以日常监管和专项监管相结合为手段,通过账面记录与实物资产的检查,对国有资产的安全性进行持续监督。

(三)提高会计监管人员专业素质、思想道德素养会计监管人员应具有专业的眼光和高度责任心,明确会计监管职责,善于分析国有资产管理中存在的风险,并提出应对风险策略,保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为了提高会计监管人员的综合素质,企业应进行定期培训,并把国有资产会计监管工作的成效纳入年度绩效考核中,确保监管目标的实现。

(四)国有资产会计监管的岗位设置应具有工作独立性,建立岗位责任制,保证监管的功能和作用

会计监管岗位应设置在企业内部审计委员会,隶属于董事会,给予监管人员较强的独立性和较高的工作地位。

对于发现的重大缺陷,有权直接向董事会、监事会报告,确保监管信息及时通畅。

企业的会计监管目标通过组织机构层层分解,落实到相关岗位职责。

通过财务业绩衡量指标,如资产周转率、总资产收益率、经济增加值等定量指标反映企业资产综合利用效果,结合定性指标对会计监管人员的工作完成情况进行综合绩效考核,确保企业目标和个人的统一。

(五)国资委应加强国有资产保护控制,充分发挥资产效益,确保资产安全、完整

企业在市场经济竞争中优胜劣汰是发展的趋势。

为促进国企改革发展,国家采取“放水养鱼”,如将一些不能直接参加或服务生产经营的资产划分为非经营性资产,并从改制中剥离出来,单独经营核算,资产收益归属国家,但国家基本无法行使索取权。

受利益意识的牵制,资产收益大多变成原国企职工的福利,而且利用各种形式摊派费用,侵占收益。

加强非经营性资产管理改革和监管工作迫在眉捷,但至今还处于探索阶段,尚未形成共识。

我们认为,国资委作为国有资产的代理人,应制定一系列有效的监管制度,确保资产收益不被扭曲占用和资产的安全完整。

建立国有资产经营预算体系,并将执行情况纳入经营业绩考核体系。

国资委代表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是建立健全经营预算的主体。

编制国有资产经营预算,能全面反映经营收支状况,对经营者的财务行为进行有效约束和控制,也是经营业绩考核的重要手段。

国资委应于年未全面清查资产状况和收益,制定下年度国有资产经营预算草案,经同级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

结合年度财务决算,考核预算执行结果,对经营者业绩进行评价、奖励,做到责、权、利的有效结合。

根据成本效益原则,国资委应向代管单位派出监事。

监事应有一定的专业技术知识,通过查阅公司账册,行使财务监督权,监督公司的经营状况、利润分配等,发现问题及时汇报,确保资产安全完整。

(六)国家应加强监督职能,做好国有资产管理会计监管的监督工作

首先要明确政府的职能,即领导、制定监管方案和监督职能。

建立健全科学的法律法规,保障国有资产管理会计监管有法可依;在指导企业做好国有资产管理的会计监管工作的同时,更应该加大监督力度,防止法律法规成为摆设。

其次还应做好新旧制度的交替工作,避免制度混乱造成的工作失误和资源损失。

三、结束语

综上所述,随着我国经济发展的速度和规模的增大,为了保护国家、企业及人民的利益,政府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对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会计监管工作也越来越重视。

但是现实表明,我国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会计监管工作仍有不足。

相对与国外而言,我国的会计监管管理还是比较落后的。

希望个人、企业和国家相关部门共同努力,为我国经济发展做出贡献。

信访工作存在问题及对策

洞庭湖综合治理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农村市场建设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住宅工程质量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专项资金管理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下载略论社保基金监管存在的问题与对策(合集11篇)
略论社保基金监管存在的问题与对策.doc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方便收藏和打印
推荐度:
点击下载文档
点击下载本文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