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若干规定

时间:2024年07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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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海南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若干规定

海南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若干规定

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制定了海南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若干规定,下面是详细内容。

海南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若干规定

(10月22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机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确认。

华侨、归侨已死亡的,其亲属的侨眷身份不变。

第三条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代表归侨、侨眷的利益,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市、县(区)、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可以推荐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归侨、侨眷代表候选人。

第四条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属于落实侨房政策范围的归侨私有房屋(含华侨私有房屋),限期退还其本人或者遗产继承人,具体期限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占有或者使用归侨私有房屋(含华侨私有房屋)的单位或者个人在规定的期限内退还。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办理产权手续。归侨私有房屋(含华侨私有房屋)已被拆除、改建或者转让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给予归侨、华侨合理补偿。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对落实侨房政策工作给予财政资金支持。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落实侨房政策情况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条归侨及华侨要求在土改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给其使用的祖屋宅基地或者庭院地建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农村建房用地标准确认其宅基地使用权。

第六条因建设需要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含华侨私有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依法实施拆迁,拆迁补偿可以采取下列办法:

(一)被拆迁人要求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二)被拆迁人需要房屋,同意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第(一)项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在被拆迁人宅基地上建商品房或者住宅,如果对外出售或者出租,被拆迁人享有优先购买权或者承租权。

被拆迁人要求异地建房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安排建房用地。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对华侨祖墓予以保护。确因建设需要必须迁移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告知华侨或者侨眷,并给予合理的迁移费用。

第八条归侨、侨眷在本省捐赠财产(含华侨捐赠财产)兴办公益事业的,受赠人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按照捐赠协议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财产,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的同意。

受赠单位应当将公益事业工程项目的建设、资金使用和工程质量验收等情况向捐赠人通报。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捐赠财产兴办公益事业的归侨、侨眷以及华侨给予表彰。

第九条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受法律保护。汇兑单位应当根据归侨、侨眷的意愿及时办理侨汇解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延迟支付、强行借贷、克扣侨汇。

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通知汇兑单位没收、冻结侨汇;未经司法、公安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无权向汇兑单位查阅侨汇凭证或者要求提供侨汇户名单。

第十条对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的归侨、侨眷,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生活救济。农村归侨“五保户”应当优先安排入住当地敬老院或者福利院供养。

对贫困归侨、侨眷户,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先给予生产经营扶持。

第十一条1949年10月1日以后回国,在国家机关和企事业组织工作并在本省办理退休手续的归侨职工,其退休金、养老金低于当地从业人员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每人每月定额发给生活补贴。具体发放标准与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二条归侨及其子女的配偶要求在本省落户团聚的,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公安机关应当批准。

第十三条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级中学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归侨、侨眷及其子女申请出国留学的,有关单位应当支持,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办理相关手续。

华侨子女需在本省各类学校就读的,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和学校应当给予支持,公安机关应当简化有关出入境手续。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对归侨、侨眷就业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服务。

劳动保障部门对失业的归侨、侨眷再就业应当给予扶持和帮助,优先安排培训;归侨、侨眷失业人员原所在单位招聘员工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归侨、侨眷失业人员;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优先推荐失业归侨、侨眷就业。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对归侨、侨眷的出境申请,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先办理。

第十六条归侨、侨眷出境探望在境外定居的子女,享受与国家有关已婚归侨、侨眷出境探望父母同等的待遇。

第十七条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出境定居的,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养老金,凭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出具的本人生存证明领取,也可以委托国内的亲友代领。

获准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养老金以及各项生活补贴和临时入境就医医疗费,应当享受与原单位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同等待遇。

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继续享受与本单位职工同等的当地房改政策待遇。

第十八条鼓励归侨、侨眷依法投资兴办产业。

归侨、侨眷投资占企业投资总额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由市、县、自治县侨务工作机构确认为侨属企业。市、县、自治县侨务工作机构应当为侨属企业提供必要的服务,维护其合法权益。

侨属企业从事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和生产的,应当享受国家和本省有关扶持、鼓励高新技术或者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的优惠政策。

归侨、侨眷引进高新技术或者高新技术项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奖励办法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

回国在本省定居工作的华侨高级人才,可以按照本省有关引进优秀人才的规定办理确认手续并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安置归侨较多的农场给予必要的财政资金扶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华侨农场的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和本省有关部门专项分配给华侨农场的资金和物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或者挪用。

在安置归侨的农(林)场等企业所在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需要合理设置学校和医疗保健机构。对华侨农场自办的学校和医疗保健机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业务指导并在人员、设备、经费等方面给予扶助。

第二十条本省用于安置归侨的农(林)场的土地、林地、滩涂、水面等受法律保护。

华侨农场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之间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的,所在地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及时进行协调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安置归侨的农(林)场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制止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当事人或者归国华侨联合会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处理要求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应当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外籍华人、港澳同胞在本省的眷属合法权益的保护,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1月1日起施行。1992年12月13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海南省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篇2:山东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条例

第三条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五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第四条 归侨、侨眷身份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依法确认。

与华侨、归侨有五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申请确认侨眷身份的,应当提供由公证机构出具的具有五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公证书。

华侨、归侨去世后或者华侨身份改变后,其国内眷属原依法认定的侨眷身份不变。依法与华侨、归侨及其子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与华侨、归侨依法解除扶养关系的,其原认定的侨眷身份丧失。

第五条 归侨、侨眷享有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工作应当遵循一视同仁、不得歧视和根据特点、适当照顾的原则。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应当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工作,组织开展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开展侨情调查,具体工作由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本级统计机构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民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相关人员,依托社区服务网络,综合利用各种社会资源,做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和服务工作。

第八条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归侨、侨眷有权依法申请成立其他社会团体,进行适合归侨、侨眷需要的合法的社会活动。

归侨、侨眷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以及按照章程进行的合法活动受法律保护;其依法拥有的财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害。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较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第十条 华侨申请来本省定居的,由拟定居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负责受理;符合定居条件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一条 华侨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与国内居民身份证具有同等身份证明效力。华侨在本省办理金融、教育、医疗、交通、电信、社会保险、财产登记等事务,需要提供身份证明的,可以凭本人的护照证明其身份,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认可。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归侨、侨眷、华侨以各种形式投资兴办产业;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做好政策咨询、技术扶持等方面的引导和服务工作。

归侨、侨眷、华侨投资企业的正当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其投资的财产、知识产权和投资收益,可以依法转让或者继承。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归侨、侨眷、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

归侨、侨眷、华侨捐赠坚持捐赠者自愿、尊重捐赠人意愿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变更捐赠用途或者随意更改项目命名,不得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侵占或者挪用捐赠的财物。

受赠人每年度应当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受赠财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接受监督。必要时,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对其财务进行审计。

第十四条 归侨、侨眷境外亲友捐赠的财产用于国内公益事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

归侨、侨眷及其境外亲友在境内投资的企业捐赠的财产用于公益事业的,依法享受所得税优惠。

归侨、侨眷境外亲友向境内捐赠的财产用于公益事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协助办理有关入境手续,为捐赠人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并依法对捐赠财产的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归侨、侨眷、华侨的私有房屋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

依法征收归侨、侨眷、华侨的私有房屋,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给予补偿和安置。

第十六条 华侨子女在其国内监护人工作地或者居住地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的,应当视同当地居民子女办理入学手续。

第十七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和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录取时录取分数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第十八条 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境学习、讲学,或者因经商出境,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归侨、侨眷出境处分财产或者接受遗产、遗赠、赠与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和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归侨、侨眷的请求提供必要协助。

第二十条 归侨、侨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开拆、隐匿、毁弃或者盗窃归侨、侨眷的.邮件。归侨、侨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的,有关单位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一条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公安机关应当为其提供便利。

归侨、侨眷确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及时办理出境手续。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不得因其正常出境损害其合法权益。归侨、侨眷在获得前往国(地区)的入境签证前,所在单位或者学校不得因其申请出境而对其停发工资、免职、解除劳动关系或者责令退学,并且不得收取保证金、抵押金。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保障归侨、侨眷出境探亲的权利。

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排假期,其工资福利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归侨、侨眷出境探望子女,参照已婚归侨、侨眷出境探望父母的规定享受探亲待遇。父母已经去世的归侨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可以改探兄弟姐妹,享受国家规定的探亲待遇。

第二十三条 归侨、侨眷退休(离休)后获准出境定居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退休(离休)待遇,其养老金可以书面委托他人领取;委托他人领取养老金的,应当每年向原工作单位或者负责支付养老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由我国驻其所在国的外交(领事)机构或者所在国公证机构出具的本人生存证明文件。

归侨、侨眷退休(离休)后出境定居又回国就医的,按照当地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医疗待遇。

不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的归侨、侨眷获准出境定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辞职、解聘、终止劳动关系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一次性离职费以及相关待遇,已经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一次性结清应归属其本人的费用,并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关系。

归侨、侨眷获准出境定居,出境前参加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可以继续参保缴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归侨、侨眷获准出境定居,出境前参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社会保险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社会保障权益。用人单位以及归侨、侨眷应当依法参加当地的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支付归侨、侨眷的各项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扶持贫困归侨、侨眷纳入当地扶贫规划,在政策、资金、科技、信息等方面优先给予帮助,为其脱贫致富创造条件。

第二十六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生活确有困难的归侨、侨眷,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救助。

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归侨、侨眷,由民政部门批准其享受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对符合特困人员供养条件的归侨、侨眷,由民政部门批准其享受供养待遇;需要集中供养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为其办理供养。

对男满六十周岁、女满五十周岁且无养老金、退休金收入,或者孤寡残疾、患有重大疾病的归侨,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生活困难补助。

对符合住房保障和危房改造条件的归侨、侨眷家庭,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一纳入住房保障供应范围。

符合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临时救助、司法救助、法律援助等条件的归侨、侨眷,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相关救助或者援助。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归侨、侨眷就业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服务。归侨、侨眷夫妻双方失业的,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其接受就业、创业培训和推荐其就业。

第二十八条 华侨在本省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在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后,及时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办理合法就业手续,并持华侨本人的有效护照、劳动合同等材料,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归侨、侨眷、华侨发挥联络优势,支持其通过境外亲友引进人才。

对引进的归侨、华侨中的科技创新人才,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创业扶持、配偶就业、子女入学等方面,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其他有关规定提供便利。

第三十条 归侨、侨眷、华侨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归侨、侨眷确有经济困难的,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归侨、侨眷、华侨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应当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停发、扣发、侵占或者挪用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的离休金、退休金、离职费、养老金的,有关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补发,并依法给予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归侨、侨眷、华侨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损害归侨、侨眷、华侨合法组织财产的;

(二)侵害归侨、侨眷、华侨兴办的企业合法权益的;

(三)侵占或者违法征收归侨、侨眷、华侨房屋的;

(四)侵犯归侨、侨眷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

(五)侵害归侨、侨眷、华侨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四条 港澳同胞、港澳同胞和外籍华人在本省的具有中国国籍的眷属权益的保护,可以参照本条例。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1991年8月31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0月15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同时废止。

篇3:重庆市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办法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侨眷是指华侨和归侨在国内的眷属,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经公证机构证明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第三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依法确认。

华侨、归侨去世后,其国内眷属原依法确认的侨眷身份不变。

依法与华侨、归侨及其子女解除婚姻关系或与华侨、归侨解除扶养关系的,其侨眷身份自行丧失。

第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归侨、侨眷合法权益保护工作,并将侨务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工作,并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归侨、侨眷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市和区县(自治县)公安、工商、财政、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国土房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归侨、侨眷的特点,依托社区服务网络,综合利用各种社会资源,做好本辖区内归侨、侨眷的权益保护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对经批准来本市定居的华侨,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相关的手续;属于本市紧缺人才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办理。

对来本市工作而不落户的华侨,凭有效证件,在购房、子女入托、入学、升学、乘车等方面享受市民待遇。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一定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第七条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或归侨侨眷联合会是代表归侨侨眷利益的人民团体,应积极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工作应当给予支持帮助。

归侨、侨眷有权依法申请成立其他社会团体,按照各自的章程进行适合归侨、侨眷需要的合法的社会活动。

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所拥有的合法权益和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害。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引导归侨、侨眷以各种形式依法投资兴办产业,特别是高新技术产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兴办的企业,其中境内外币和非货币投入的折价等总额占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机构确认,并报经有关部门批准,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归侨、侨眷将其所拥有的知识产权转让或者许可本市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可按照有关规定获得转让、许可使用费。其中以知识产权投资兴办企业的,按照投资比例取得收益,承担风险。

第九条 归侨、侨眷在本市长江三峡库区及贫困地区、边远地区、民族地区投资,或者开发荒山、荒地、滩涂,或者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土地等方面给予政策支持。

归侨、侨眷在本市投资兴办的企业,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条 归侨、侨眷引进外资在本市兴办公益事业,当地人民政府应予支持;贡献突出的,应予奖励。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捐赠的物资用于公益事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征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待遇。兴办该项公益事业的组织或捐赠物资使用人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不得改变捐赠用途,不得变卖、挪用捐赠财产。任何人不得故意损坏捐赠标志,侵占捐赠财产。

归侨、侨眷境外亲友向境内捐赠财产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应捐赠人的请求应当协助办理有关入境手续,为捐赠人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并依法对捐赠财产的使用与管理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归侨、侨眷对其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二条 历史遗留的归侨、侨眷私房问题,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租用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必须依法签订和履行租赁合同。

非法占用归侨、侨眷私房的,占用者应当无条件归还,并赔偿产权人由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十四条 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确需征收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归侨、侨眷的合法外汇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延迟支付、强行借贷、非法冻结和没收。

第十六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华侨子女在本市升学按以下规定给予照顾:

(一)华侨子女在本市监护人居住地入托、读幼儿园、小学、中学的,在办理手续和收费上应视同本市市民子女对待。

(二)报考各类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中学的,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第十七条 对失业的,特别是夫妻双方失业的归侨、侨眷职工,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职业培训、职业介绍和录(聘)用等方面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服务,帮助其实现再就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法维护归侨、侨眷职工的社会保障权益。用人单位及归侨、侨眷职工应当依法参加当地的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各社会保险机构必须按时、足额发放归侨、侨眷职工依法享有的各项社会保险金。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扶持农村归侨、侨眷脱贫工作纳入本级政府的扶贫计划,并在项目、资金等方面给予优先扶持。

对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或者生活确有困难的归侨、侨眷,各级政府及其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救济,保障其基本生活。

对经市政府侨务工作机构和市民政部门审核认定的早期归侨,其生活确有困难的,当地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鼓励各类慈善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对生活困难的归侨、侨眷给予扶助。

第十九条 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联系和通讯往来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限制和干涉。严禁毁弃、隐匿、盗窃和非法开拆归侨、侨眷邮件。归侨、侨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的,邮政部门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条 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国留学、讲学的,或者因经商出境的,在取得前往国入境签证前,所在单位或学校不得要求其退职或退学;在获准离境后应当允许其保留公职或学籍至少一年。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定居,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及时办理有关手续,不得无故阻挠和拖延;在其取得定居国入境签证前,不得以出境定居为由予以辞退、解职或者解除终止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 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所在工作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探亲假或事假,不得因此作出损害其权益的规定;归侨、侨眷在境内与海外亲人会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归侨、侨眷出境探望子女,比照国家有关探亲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按照国家规定退休(离休)的归侨、侨眷获准出境定居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退休(离休)待遇不变。其养老金可以委托他人领取,但需每年向原工作单位或者负责支付养老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由我国驻其所在国的外交(领事)机构或者所在国公证机构出具的本人生存证明文件。

归侨、侨眷退休(离休)后出境定居又回国就医的,按照当地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医疗待遇。

不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的归侨、侨眷职工获准出境定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辞职、解聘、终止劳动关系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一次性离职费及相关待遇,已经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一次性结清应归属其本人的费用,并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关系。

归侨、侨眷获准出境定居,出境前依法参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社会保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归侨、侨眷出境探亲或者定居,按照规定可以兑换外汇;出境定居的,其领取的社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可以按照规定兑换外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

第二十四条 获准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在出境前已购买的住房受法律保护;房屋需出售、出租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退休(离休)、退职的归侨职工出境定居后,其配偶或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符合公房管理规定的,可继续使用原租住的公房,租金按当地统一房屋租金标准缴纳。

第二十五条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定居、探亲、访友、继承财产、自费留学等,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出入境管理有关规定,在接到申请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并通知申请人;对申请出境奔丧、探望危重病人的,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优先办理。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收到办理结果通知的,有权查询,有关公安机关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和本办法,侵犯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归侨、侨眷和归侨侨眷联合会有权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回复当事人。

归侨、侨眷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确有经济困难的归侨、侨眷,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县级以上归国华侨联合会或归侨侨眷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帮助。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有关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应当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或给予行政处分;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它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主管部门或司法机关对涉侨案件应当及时、优先受理。并将有关处理决定同时告知同级人民政府侨务工作机构、归国华侨联合会或归侨侨眷联合会。

第二十八条 在本市定居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及其眷属,外籍华人居住在本市的具有中国国籍的眷属,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配套政策。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月1日起施行。

归侨侨眷身份证办理

归侨、侨眷为维护其某一项合法权益或落实其某一项侨务政策,有关部门或单位要求其提供归侨、侨眷身份证明的,须由归侨、侨眷本人依法提出申请,并提供有效身份证明材料,交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有效身份证明材料进行审核,确认其身份并开具归侨、侨眷身份证明书。

一、需提供的证明材料

(一)归侨申请身份确认,需提供居民户口簿、国外出生证、护照证件(附外交部门及相关国家驻我国使领馆的认证)、公安管理部门对其出入境记录复印件(复印件加盖公章,同时附与原件相符的说明)、单位人事部门根据其本人档案资料出具的证明(并附档案复印件)等其中一项能证明归侨身份的合法有效材料。

(二)侨眷申请确认身份,需提供关系人系归侨、华侨或外籍华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本人身份证明材料及街道、乡镇或其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材料,侨眷与归侨的亲属关系证明也可由双方任一方所在单位根据合法有效材料出具其亲属关系的证明。

归侨、华侨或外籍华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包括居民户口簿、国外出生证、护照证件(附外交部门及相关国家驻我国使领馆的认证)、公安管理部门对其出入境记录复印件(复印件加盖公章,同时附与原件相符的说明)、单位人事部门根据其本人档案资料出具的证明(并附档案复印件)等其中一项能证明关系人系归侨、华侨或外籍华人身份的合法有效材料。

本人身份证明材料指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等其中一项能证明自身身份的合法有效材料。

亲属关系证明材料包括居民户口簿、出生证、户籍管理或单位人事部门根据其本人档案资料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等其中一项能证明亲属关系的合法有效材料。

二、办理身份证明程序

申办人携上述有关证明材料,向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县(市、区)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申请表格,提交有效身份证明材料。

篇4:苏州市华侨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办法

第三条 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归侨是指放弃国外定居权回国定居的原华侨。

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五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外籍华人恢复或者取得中国国籍并在中国定居的,视为归侨。外籍华人在中国境内的具有中国国籍的眷属视为侨眷。

华侨、归侨和外籍华人身份界定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华侨、归侨和侨眷合法权益保护工作,建立侨务工作协调机制,将侨务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侨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华侨、归侨和侨眷合法权益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服务和监督检查工作。

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华侨、归侨和侨眷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人员做好本辖区内的华侨、归侨和侨眷权益保护和服务协调工作。

第五条 本市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简称侨联)代表归侨、侨眷的利益,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反映归侨、侨眷的合理诉求,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六条 华侨、归侨、侨眷和侨资企业依法成立的海外交流协会、侨商投资企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应当按照章程开展活动,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应当建立侨情信息服务平台,实行动态管理。

各级政府部门、侨联和涉侨社会组织应当实行侨资企业、华侨捐赠、涉侨案件、涉侨祖墓等侨情信息的共享,并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八条 华侨要求回国定居的,应当在入境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提出申请,也可以由本人或者经由国内亲属向拟定居地的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提出申请。华侨经批准回本市定居的,公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定居手续。

第九条 归侨和侨眷身份经本人申请,由户籍所在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认定并核发归侨证或者出具侨眷证明。

第十条 华侨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办理金融、教育、医疗、交通、电信、社会保险、财产登记等事务需要提供身份证明的,可以凭本人的护照证明其身份。

第十一条 华侨、归侨、侨眷参加县级市(区)、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活动,或者参加地方政协活动的,政府侨务等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提供帮助。

第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制订、调整相关规定,对生活困难的归侨、侨眷给予救助救济。

鼓励各类慈善组织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对生活困难的归侨、侨眷给予扶助。

归侨持苏州市归侨证参观园林、景区和寺庙宫观的,按照规定享受优惠。

第十三条 华侨、归侨、侨眷和外籍华人的房屋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房屋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把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归侨、侨眷纳入保障范围,并提供住房保障。

第十四条 参加本市社会保险的华侨、归侨、侨眷和外籍华人,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其社会保险的登记、缴费、申领、中止、支付和清算等,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具有苏州市户籍,并按照规定参加本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符合苏州市社会医疗救助条件的归侨、侨眷,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后,享受相关医疗救助待遇。

参加本市职工医疗保险的归侨、侨眷按照规定享受职工医疗保险及相关医疗救助待遇。

第十五条 华侨可以依法被录用或者聘任(用)为国家工作人员。

华侨、归侨在本市从事专业工作的,可以参加本市专业职称资格评定,其在境外的专业工作年限和成果,可以作为专业职称资格评定的依据,国家、省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归侨、侨眷提供就业培训、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服务。

用人单位聘用华侨或者外籍华人的,应当在签订劳动合同后规定时间内为其申请办理就业证。

第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有关政策,吸引华侨、归侨、侨眷和外籍华人中的高层次人才来本市投资、就业、科研、讲学、交流等,鼓励和支持华侨、归侨、侨眷和外籍华人为本市引进人才、技术、管理、服务、资金和企业向国外发展提供帮助。

符合本市人才引进政策的华侨、归侨、侨眷和外籍华人,按照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符合本市海外人才居住证申领条件的华侨、外籍华人,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人意愿为其申请办理。海外人才居住证持有人享有在本市投资创业、社会保障、专利申请、居留和出入境等权益。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华侨、归侨、侨眷和外籍华人在本市开展专利申请、商标注册和著作权登记等活动,并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

鼓励和支持华侨、外籍华人利用其专利、专有技术、科研成果等在本市投资创业,所办企业按照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第十九条 华侨、归侨、侨眷和外籍华人在本市的投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确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华侨、归侨、侨眷和外籍华人的房屋和其它不动产,征收部门应当充分听取被征收人意见、制定合理补偿方案并及时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迁移华侨、外籍华人祖墓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告知华侨、外籍华人或者其在国内的眷属,并同时报告当地政府侨务部门。迁移经本省核准保留的华侨、外籍华人祖墓的,应当经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政府侨务部门、侨联和涉侨社会组织可以根据华侨、外籍华人的'需要,对其祖墓保护提供协调帮助。

第二十一条 华侨、归侨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经县级市(区)计生部门批准后,可以再生育子女。

第二十二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华侨子女和外籍华人子女报考高等学校、中等学校,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华侨子女在监护人居住地就读义务教育学校的,视同当地居民子女就学,享受免费义务教育。

第二十三条 归侨、侨眷依法出境的,所在单位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

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出境定居或者加入外国国籍的,按照国家、地方规定继续享受养老、医疗等相关待遇。

第二十四条 华侨、归侨和侨眷需要赴境外处分财产或者接受遗产、遗赠、赠与的,公安、司法、民政、外事等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二十五条 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望配偶、父母的,其假期、工资等待遇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本市在职职工探望出境定居子女的,所在单位可以参照职工出境探望父母的规定给予适当假期。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侨务、文化等部门应当促进本市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与华侨、外籍华人及其社团的文化交流合作。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华侨、外籍华人、侨资企业、涉侨社会组织依法兴办、捐赠公益事业。民政、教育、卫生、侨务等部门应当做好指导、协调和服务工作,并依法对兴办的公益事业和捐赠项目进行监督。

捐赠人将其在本市投资经营所得的合法利润用于捐赠公益事业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在所得税前扣除。

捐赠财产价值在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受赠人应当在签订捐赠协议后三十日内到当地政府侨务部门登记。

捐赠的工程项目落成或者捐赠的款物交付后,由政府侨务部门向捐赠人和受赠人分别颁发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项目确认书。

第二十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华侨、归侨、侨眷和外籍华人在本市权益保护的法律宣传、咨询、投诉受理和纠纷调解等工作,指导华侨、归侨、侨眷和外籍华人处理在本市工作生活中遇到的问题。

第二十九条 华侨、归侨、侨眷和外籍华人在国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有权向有关部门申诉、控告,受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受理。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华侨、归侨、侨眷和外籍华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定居在本市的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眷属合法权益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月1日起施行。

篇5:黑龙江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本办法所称侨眷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第三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根据其所在工作单位、街道办事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审核认定;必要时可以由我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归国华侨联合会组织提供协助。

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其侨眷身份可以由公证机关出具扶养公证后审核认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归侨、侨眷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权利,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的义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歧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归侨、侨眷的特点,给予适当照顾。

第六条 要求来我省定居的华侨,由省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出入境管理的规定核发回国定居证明。

对来我省定居的华侨,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妥善地给予安置。

第七条 省、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县(市、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第八条 省归国华侨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归侨、侨眷可以依法组织其他社会团体,进行适合归侨、侨眷需要的合法活动。

归侨、侨眷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以及按照其章程所进行的合法活动,受法律保护;其依法拥有的财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害。

第九条 归侨、侨眷投资兴办工商企业,投资开发荒山、荒地,或者从事农业、林业、牧业、副业、渔业生产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在税收、收费、信贷上给予照顾,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赠送直接用于生产的小型生产工具、设备和维修用的零配件,以及经批准进口的优良种苗、种畜、种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归侨、侨眷在本省兴办公益事业,所兴办项目的用途、命名应当得到尊重,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其财产不得侵占或破坏。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赠与的物资,直接用于公益事业的,由举办该项目公益事业的组织提出申请,经有关主管部门核准,享受减征或者免征关税的待遇。

第十一条 国家保护归侨侨眷在国内私有房屋的所有权。归侨侨眷对其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国家建设依法征用土地,需要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拆迁单位应当于动迁前将批准拆迁通知书送达被拆迁房屋产权人或代管人,并商定补偿安置办法。被拆迁房屋产权人要求就近或者易地自建的,在服从城乡建设规划前提下,应当予以允许和支持。

依法征用、拆迁归侨、侨眷建国后用侨汇购建的房屋,产权人要产权的,拆迁人可以用相应的建筑面积与产权人进行产权调换,结算结构差价按50%优惠收取;不要权产要求安置的,除按照上述办法安置外,再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提高一个成新档次予以补偿;产权人不要产权又不要求安置的,按照交易价格予以补偿。

拆迁归侨、侨眷非住宅用房,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和当地动迁规定给予安置。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租用归侨、侨眷的私房,必须事先征得房主同意,签订并履行租赁合同。

归侨、侨眷合家出境定居后,对其私有房屋,可以与当地房产部门签订代管协议。

第十二条 对生活贫困的归侨、侨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扶持其摆脱贫困;无劳动能力又无人抚养的归侨、侨眷,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照顾。

第十三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归侨职工,工龄满三十年以上退休的,退休金中的原标准工资的不足部分由所在单位补足。

第十四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华侨子女升学、就业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照顾。

(一)参加高考的考生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照顾,并由学校审查录取;

(二)报考电大、夜大、函大、职大、业大和中学、职业中学、技工学校,总分低于录取分数线10分(含本数)以内的,予以照顾录取;

(三)参加劳动就业文化考试的,给予总分增加10分的照顾,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第十五条 归侨、侨眷及其子女申请自费出国留学,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审批。

归侨、侨眷及其子女申请自费出国留学,在办理手续过程中,所在单位不得责令其退职或者退学。自获准离境之日起允许保留公职或学籍一年。

归侨、侨眷及其子女自费出国学习,学成回省要求安排工作的,可以于毕业日期半年以前与我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联系,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其工作安排,由省教育主管部门或者人事部门按照同类同等学历的的公派出国学习人员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侨汇是归侨、侨眷的合法收入,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并依法享受有关免税的待遇。

银行对侨汇应当及时解付,不得积压和挪用。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索、侵吞、冒领、截留、克扣侨汇,也不得强行摊派、借贷。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通知银行冻结、没收侨汇,不得向银行查阅侨汇凭证。

第十七条 归侨、侨眷可以自由选择侨汇结算方式,有权自由支配侨汇,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无权干涉。

归侨、侨眷因私出境时,可以按照外汇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兑换一定数额的外汇。

第十八条 归侨、侨眷有权继承或者接受境外亲友的遗产、遗赠或者赠与,有权处分其在境外的财产。归侨、侨眷需要处理上述事宜时,有关部门应及时予以办理手续。

归侨、侨眷将其在境外的财产调入国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财产转换成外汇调入国内的,依法享受有关免税的待遇。

第十九条 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往来和联系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限制和干涉。

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开拆、毁弃、陷匿、盗窃归侨、侨眷的邮件。归侨、侨眷的票据邮件丢失、损毁、短少,邮政部门应当依法赔偿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条 归侨、侨眷因私申请出境,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其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出境申请之日起30日(地处偏僻、交通不便的地区在6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收到审批结果通知的,有权查询,受理部门应当及时作出答复;申请人认为不批准其出境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受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处理和答复。

归侨、侨眷确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时,公安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优先办理。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有关单位和有关部门不得因其正常出境作出损害其权益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保障归侨、侨眷出境探亲的权利。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其假期由所在单位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安排,其工资、福利待遇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获准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职工符合离休、退休、退职条件的,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照发,不符合离休、退休、退职条件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发给一次性离职费,并允许兑换成外币汇出或者携带出境。

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可以每年向原工作单位提供一份由我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出具的或者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经我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认证的本人生存证明,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继续发放。

第二十三条 归侨、侨眷申请保护其在境外的正当权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对归侨、侨眷在资金、技术、人才、设备引进和商品出口、劳务输出中做出贡献者,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五条 归侨、侨眷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压制或者阻挠。

第二十六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和本办法,情节较轻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侨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循私舞弊、滥用职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审核认定公民归侨侨眷身份的;

(二)未履行其他法定职责造成后果的;

(三)其他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6:鹤城区贯彻实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情况汇报

鹤城区贯彻实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情况汇报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政府

(2008年4月7日)

尊敬的市人大石主任、检查组各位领导:

欢迎大家莅临鹤城检查指导工作,感谢大家一直以来对鹤城的关心和支持。受代区长邓小建的委托,我代表鹤城区人民政府,就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湖南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侨法》、《实施办法》)相关情况向各位领导作个简要汇报,不妥之处,请各位领导批评指正。

鹤城区现有归侨、侨眷8000多人,其中归侨19人。近年来,我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实施《侨法》及《实施办法》,严格按照“一视同仁、不得歧视、根据特点、适当照顾”的十六字方针,把为侨服务作为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凝聚侨心,发挥侨力,促进了我区经济建设和对外开放环境的改善。

一、切实加强领导,努力营造尊侨护侨的良好氛围

区委、区政府十分重视侨务工作,切实加强对侨务工作的领导。在历次机构改革中,区委、区政府始终将侨务办公室作为区政府内设机构单独设立。区委、区政府坚持每年中秋、春节两节定期召开归侨、侨眷座谈会,听取归侨、侨眷对区委、区政府的工作建议和意见,详细了解归侨和侨眷工作、生活情况。历届区政府领导都将侨务工作列入了重要议事日程,多次召开区政府常务会议、区长办公会议专题进行研究,将侨务工作经费纳入了区财政预算,区政府每年都要接受区人大对《侨法》及《实施办法》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的督促检查。区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经常听取侨务工作情况汇报,亲自接待和走访归侨、侨眷代表,阅批归侨、侨眷信访信件,及时解决《侨法》及《实施办法》贯彻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与此同时,我区通过召开座谈会、举办培训班、开办宣传栏、发放宣传资料等多种形式,深入、广泛地宣传贯彻实施《侨法》及《实施办法》的意义和内容,以点带面,逐步扩大侨法普及范围。近年来,我区先后组织了近10次有侨务干部,归侨、侨眷较集中单位的负责人,归侨侨眷代表等不同人士参加的培训班、座谈会宣传《侨法》及《实施办法》,进一步强化了全区依法尊侨护侨的意识,营造了知侨法、懂侨法和贯彻《侨法》及《实施办法》的良好氛围。

二、依法护侨维侨,全力提高为侨服务的'质量和水平

区政府一直把依法护侨维侨,凝聚侨心作为侨务工作的基础性工作,根据侨务工作政治性强、政策性强与涉外性强的特点,加大工作力度,切实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扎扎实实为归侨、侨眷办实事。一是切实保护侨资企业合法权益。我们一方面积极为侨资企业进行全程服务。对侨资企业在立项、选址、融资、寻求合作伙伴等方面尽力提供方便,凡涉及侨资企业的各项收费,必须经区政府批准,区直各有关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侨资企业强制性摊派。另一方面区政府及侨务部门及时加强与侨资企业的联系,经常上门了解情况,帮助侨资企业解决发展中遇到的实际困难,扶持侨资企业健康发展。如侨资企业怀化正大公司近年来通过区政府全力扶持,已走出困境,2005年实现盈利480万元,成为正大集团中营运状况及发展前景最好的一家分公司。二是认真落实各项优侨政策。区财政对7名生活困难的归侨、侨眷每月按时拨付150元生活补贴并纳入工资体系;区侨务、教育部门先后对20余名参加高考的归侨、侨眷子女进行了摸底造册,并在录取上适当照顾,予以优惠加分、优先录取;区民政部门将28名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或生活困难的归侨、侨眷家庭纳入了低保范畴。三是倾心尽力帮助贫困归侨、侨眷排扰解难。近年来,我区先后走访12位归侨侨眷,共送去慰问金近5000元,为归侨、侨眷排扰解难。如归侨林桂昌的妻子长年生病,区侨办工作人员根据区政府领导的指示,多次登门看望,并送去慰问金400元。四是努力提高归侨、侨眷的政治地位。目前,全区归侨侨眷中现有市政协委员3人,区政协委员11人,调动了广大归侨、侨眷参政议政的积极性。此外,我们加强对归侨、侨眷来信来访办理,认真做到“事事有回音,件件有落实”。近年来,我区未发生一起归侨、侨眷集体上访和越级上访事件,有力地维护了社会稳定。

三、发挥侨界优势,积极为鹤城经济建设和公益事业做贡献

在依法护侨实际工作中,我们注重把护侨和引侨有机结合,充分挖掘“侨”资源,广泛吸引归侨、侨眷和侨胞来鹤投资兴业,积极推动全区对外开放和社会公益事业发展。一是优化涉侨企业发展环境。2003年,我区出台了对海外华侨、归侨和侨眷来鹤投资创业的优惠政策,引导海外华侨、归侨及侨眷来鹤投资创业。截至目前,全区共有侨资企业18家,其中规模侨资企业15家,有力地推动了鹤城经济建设。二是充分调动广大侨胞、归侨及

侨眷兴办社会公益事业。香港同胞梁润辉夫妇先后为家乡黄岩捐款30万元兴建了新教学楼;某香港同胞团体连续5年来我区开展捐资助学活动,先后为159名贫困生资助学杂费60余万元,帮助贫困家庭子女完成学业;侨属何意先生先后资助我区12名贫困学生完成九年义务教育。初步形成了政府护侨维侨,全力为侨排扰解难,归侨侨眷及侨胞诚心回报社会,致力社会公益事业良性循环的可喜局面。

各位领导,我区在贯彻实施《侨法》工作中虽然取得了一定成绩,但与上级的要求和兄弟县市相比还有一定距离。在今后的工作中,我区将继续加大《侨法》及《实施办法》的宣传、实施力度,认真听取市、区人大对侨务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充分发挥涉侨、涉外部门作用,切实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充分调动归侨、侨眷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和谐鹤城的积极性,推动我区侨务工作再上新台阶。

消费者权益保护演讲稿

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意见

劳动者权益保护亟待解决的几个问题

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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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若干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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