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四川省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管理办法》规定,本文共7篇,欢迎阅读与借鉴!本文原稿由网友“别再真情实感”提供。
篇1:《四川省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管理办法》规定
《四川省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管理办法》规定
6月19日,省法制办在其网站公布《四川省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开始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以下简称民用无人机)是指没有机载驾驶员操纵、自备飞行控制系统,最大起飞质量大于0.25千克(含0.25千克),并从事军事、警务、海关缉私和公共航空运输以外飞行活动的航空器。办法从日常管理、飞行管理、应急处置、法律责任等几个方面明确了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生产、销售、使用及安全管理活动的管理办法。
办法提出,省人民政府加强对民用无人机安全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军地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和协同联动机制,协调解决民用无人机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市(州)、县(市、区)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分级联动工作机制,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对民用无人机实施安全管理。机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配合飞行管制部门、民航部门、机场管理机构做好机场净空区环境保护、民航飞行安全和运行秩序的维护工作,及时查处民用无人机干扰民航安全的违法违规行为。飞行管制、民航、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空域、航空器及飞行安全活动管理。经济和信息化、安全监督、工商、体育、气象、海关、测绘、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依照职责做好民用无人机安全管理工作。
办法规定,开展民用无人机飞行活动,应当依法向飞行管制和民航部门提出飞行空域和飞行计划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办法对无人机飞行空域划分为管制空域、报备空域、自飞区域。未经批准,禁止民用无人机在以下区域上空飞行:民用机场沿跑道中心线两侧各10公里、跑道端外20公里范围内的净空保护区域;军事管理区、党政机关、监狱、发电厂、加油站、港口及其周边100米范围内;铁路和省级以上公路及其两侧50米范围内;军工、通讯、能源生产供给、危险化学物品生产储存、大型物资储备、交通枢纽等重点防控目标区;车站、码头、大型活动场所等人员密集区域;省和市(州)人民政府公告、公安部门执行警卫安保任务的临时管制区域。
办法要求,民用无人机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飞行规则;对所操控民用无人机的飞行安全负责;在飞行前准备并检查民用无人机状态;依法取得驾驶员资质,并随身携带相应的驾驶证照和相关飞行手续;服从空中管制,按照经批准的飞行计划实施飞行活动。
六大禁飞区域
民用机场沿跑道中心线两侧各10公里、跑道端外20公里范围内的净空保护区域
军事管理区、党政机关、监狱、发电厂、加油站、港口及其周边100米范围内
铁路和省级以上公路及其两侧50米范围内
军工、通讯、能源生产供给、危险化学物品生产储存、大型物资储备、交通枢纽等重点防控目标区
车站、码头、大型活动场所等人员密集区域
省和市(州)人民政府公告、公安部门执行警卫安保任务的临时管制区域
篇2:四川省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管理办法
四川省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管理办法
《四川省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近日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下面是办法的详细内容。
四川省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管理,维护公共安全和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生产、销售、使用及安全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前款所称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以下简称民用无人机)是指没有机载驾驶员操纵、自备飞行控制系统,最大起飞质量大于0.25千克(含0.25千克),并从事军事、警务、海关缉私和公共航空运输以外飞行活动的航空器。
第三条 民用无人机安全管理遵循保障安全、服务发展、分级管理、协调联动、规范运行、风险防控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加强对民用无人机安全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军地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和协同联动机制,协调解决民用无人机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市(州)、县(市、区)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分级联动工作机制,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对民用无人机实施安全管理。
机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配合飞行管制部门、民航部门、机场管理机构做好机场净空区环境保护、民航飞行安全和运行秩序的维护工作,及时查处民用无人机干扰民航安全的违法违规行为。
飞行管制、民航、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空域、航空器及飞行安全活动管理。
经济和信息化、安全监督、工商、体育、气象、海关、测绘、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依照职责做好民用无人机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民用无人机行业协会、俱乐部等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制度建设,接受相关部门监督指导,引导民用无人机生产经营者和使用者依法开展生产经营及飞行活动。
第二章 日常管理
第六条 民航部门负责对民用无人机和从事民用无人机活动的单位、个人等信息进行实名登记管理,建立民用无人机实名登记注册及监督管理平台,实施飞行动态实时监控,配合飞行管制部门及时查处空中违法违规飞行活动。
民用无人机的实名登记和监督管理信息与飞行管制部门、公安部门共享。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对民用无人机研制生产者及其产品进行统计、管理,对民用无人机无线电频率、台(站)进行管理。
(二)工商部门负责对民用无人机生产经营者的登记注册,配合民航、公安等部门对违法违规的生产销售行为进行查处。
(三)安全监管部门配合民航、公安、体育、气象等部门做好生产经营者日常安全管理及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
(四)海关部门依法对进境的民用无人机(包括散装组件)进行监管。
(五)体育部门负责航空体育运动项目的单位、人员和航空模型的管理,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公安、民航部门和飞行管制部门,配合对违法违规飞行活动的查处。
(六)气象部门负责对施放系留气球或者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的单位、人员及作业等管理,参与对违法违规施放活动的查处。
(七)公安机关对危及公共秩序、公共安全的民用无人机依法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维护降落后的现场秩序,组织协调地面防范管控,会同军民航空有关部门对违法违规飞行行为进行查处。
(八)教育、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加强对民用无人机有关法律法规宣传,警示违法违规飞行安全危害,引导依法依规飞行。
第八条 机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会同飞行管制部门、民航部门及机场管理机构做好以下机场净空保护区的防控处置工作:
(一)向社会发布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公告,明确净空保护及民用无人机禁飞区域具体边界(地理坐标及四至界线)、净空保护法律法规规定及违法违规飞行举报奖励电话等内容;
(二)加强民用无人机安全管理相关地面设施建设,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及无人驾驶航空器禁飞区边界、路口、水库等重点区域设置警示标识牌,明确净空保护及禁飞范围;
(三)配合飞行管制部门、机场管理机构建设民用无人机识别防控技术体系及干扰反制设备,实现对违法违规飞行无人机的技术防控;
(四)加强本地新闻媒体对民用无人机安全管理措施解读和违法违规行为后果的宣传报道,引导民用无人机爱好者、社会公众增强机场净空环境的自觉保护意识。
第九条 民用无人机生产企业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民用无人机生产标准规范,并保证其产品质量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民用无人机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民用无人机上安装飞行控制芯片、设置禁飞区域软件,采取防止改装或者改变设置的技术措施。
第十条 民用无人机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民航部门规定对其产品的名称、型号、最大起飞重量、空机重量、产品类型和民用无人机购买者姓名、移动电话等信息进行登记。
民用无人机生产企业应当在产品外包装明显位置和产品说明书中,提醒购买者进行实名登记,警示不实名登记擅自飞行的危害,并提供登记标志打印材料。
第十一条 民用无人机销售者应当对购买者的姓名、有效证件号码、地址、联系方式以及民用无人机产品型号、产品序号等实行登记制度,以备查验。
物流、寄递企业在收寄无人驾驶航空器以及发动机、控制芯片等重要零部件时,应当登记收件人的姓名、有效证件号码、地址和联系方式等实行登记制度,以备查验。
第十二条 民用无人机所有者应当按照民航部门规定登记姓名、有效证件号码、联系方式、产品型号、产品序号、使用目的;单位还应当登记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完成后,在民用无人机上粘贴登记标志。
民用无人机发生出售、转让、损毁、报废、丢失或者被盗等情况,原所有者应当及时注销原登记信息。变更后的所有者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登记信息。
第十三条 民用无人机所有者应当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规定使用无线电频率。
第十四条 民用无人机培训机构、行业协会、俱乐部等应当组织民用无人机生产经营者、所有者、驾驶员学习相关法律法规,宣传执行民用无人机实名登记、飞行管理及安全规范等相关知识,增强保护机场净空环境、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保护意识,建立民用无人机实名登记、驾驶员训练记录、飞行活动、违规记录等安全管理档案制度。
第十五条 使用民用无人机从事经营性飞行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相关资质,并办理工商登记,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
第三章 飞行管理
第十六条 民用无人机操作人员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取得民航部门颁发的与飞行活动相对应的驾驶员执照和有效体检合格证。
第十七条 属于民航部门规定的微型民用无人机,操作人员应当守法运行、谨慎操作、确保安全;接入民用无人机运行动态数据库系统的,应当将操作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号码、联系方式、所使用的无人机型号等信息在该系统备案。
微型民用无人机和在室内或者拦网内等隔离空间运行的民用无人机,其操作人员无需取得驾驶员证照。
第十八条 飞行管制部门负责组织空中监督管理,依法实施民用无人机的空中飞行管制工作,对空中不明情况进行查证处置。
第十九条 开展民用无人机飞行活动,应当依法向飞行管制和民航部门提出飞行空域和飞行计划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条 民用无人机在国家规定管制空域开展飞行活动,飞行全程接受飞行管制部门的监控。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对空域资源使用需求,向飞行管制部门提出可开放空域的`划设申请,经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民用无人机可飞空域。
民用无人机可飞空域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具体管理办法,促进本地空域资源合理利用和民用无人机相关产业健康发展。
第二十二条 民用无人机可飞空域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在飞行管制部门指导下,推动民用无人机飞行营地(基地)等相关设施建设,支持飞行营地实行专业化管理,建立飞行服务平台,健全相关通信、导航、气象等服务、风险预警、应急处置、动态报备等制度,配合飞行管制部门对该空域实施飞行动态报备管理。
民用无人机在前款空域进行飞行活动,应当服从地面专业管理责任人的管理,飞行服务管理平台相关信息与民航、公安部门共享。
第二十三条 经飞行管制部门划设、远离军地重要目标、与军民航飞行活动无影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的区域,以地面放飞点为中心,半径 200米范围内,飞行高度不超过最高固定障碍物高度,为民用无人机自飞空域。
民用无人机在自飞空域活动,可以不履行飞行空域和飞行计划申请以及飞行动态报备手续。
第二十四条 民用无人机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飞行规则;
(二)对所操控民用无人机的飞行安全负责;
(三)在飞行前准备并检查民用无人机状态;
(四)依法取得驾驶员资质,并随身携带相应的驾驶证照和相关飞行手续;
(五)服从空中管制,按照经批准的飞行计划实施飞行活动。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禁止民用无人机在以下区域上空飞行:
(一)民用机场沿跑道中心线两侧各10公里、跑道端外20公里范围内的净空保护区域;
(二)军事管理区、党政机关、监狱、发电厂、加油站、港口及其周边100米范围内;
(三)铁路和省级以上公路及其两侧50米范围内;
(四)军工、通讯、能源生产供给、危险化学物品生产储存、大型物资储备、交通枢纽等重点防控目标区;
(五)车站、码头、大型活动场所等人员密集区域;
(六)省和市(州)人民政府公告、公安部门执行警卫安保任务的临时管制区域。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利用民用无人机实施以下行为:
(一)偷拍军事设施、重要党政机关和其他保密场所;
(二)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生产、教学、科研、医疗等正常秩序;
(三)投放包含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等内容的宣传品;
(四)运输、投放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
(五)危害他人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破坏公共设施;
(六)偷窥、偷拍个人隐私;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个人发现他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实施相关行为的,或者使用未粘贴规定登记标志的民用无人机飞行的,可以向民航部门或者当地公安机关举报。
举报线索一经查实,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发现民用无人机违法违规飞行或者接到举报的,应当立即查找其使用者、所有者,责令其立即停止飞行。
民用无人机违法违规飞行危及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对民用无人机可以实施技术防控措施,迫使其强制着陆或返航,必要时依法采取紧急处置措施。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将民用无人机安全应急管理纳入政府突发公共安全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健全信息互通、协同配合的应急处置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公安、安全监管等部门应当制定民用无人机飞行安全管理应急预案,加强应急处置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第三十条 使用民用无人机的单位及个人应当按照民航部门规定,事先制定飞行紧急情况的处置预案,检查安全防范措施,消除风险隐患。
第三十一条 驾驶员对民用无人机的飞行活动直接负责。
飞行遇有紧急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防止危及地面人身及财产安全的意外事故发生;出现危及公共安全的情况,应当迅速向意外事故发生地最近的飞行管制部门、民航部门、公安等相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公安、安全监管等部门配合飞行管制部门、民航部门,依法开展民用无人机飞行安全意外事故的调查处置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民用无人机的生产经营企业、所有者、驾驶员的违法违规行为由民航、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纳入安全监督管理平台和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对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对民用无人机管理,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由民航部门会同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最大起飞质量低于0.25千克的微型民用无人机适用本办法关于空域限制和法律责任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从事航空体育运动的航空模型,施放系留气球或者无人驾驶自由气球违反相关规定的,由体育、气象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使用自备飞行控制系统的航空模型,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 月 日起施行
篇3:《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实名制登记管理规定》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实名制登记管理规定》
国民航局日前发布《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实名制登记管理规定》,自6月1日起,民用无人机的拥有者须按要求进行实名网络登记,下面是规定的详细内容。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实名制登记管理规定
1.总则
1.1目的
为加强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以下简称民用无人机)的管理,对民用无人机拥有者实施实名制登记,特制定本管理规定。
1.2适用范围
本管理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最大起飞重量为250克以上(含250克)的民用无人机。
1.3一般要求
自206月1日起,购买民用无人机的拥有者必须按照本管理规定的要求进行实名登记。
对于在年6月1日前购买的民用无人机,其拥有者必须在2017年8月31日前完成实名登记。
民用无人机拥有者,如果未按照本管理规定实施实名登记和粘贴登记标志,其行为将被视为违反法规的非法行为,其无人机的使用将受影响。
1.4定义
1.4.1民用无人机
民用无人机是指没有机载驾驶员操纵,并从事非军事、警察和海关飞行任务的航空器。
1.4.2民用无人机拥有者
民用无人机拥有者是指民用无人机的所有人,包括个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设立的企业法人/事业法人/机关法人和其它组织。
1.4.3民用无人机最大起飞重量
民用无人机最大起飞重量是指根据无人机的设计或运行限制,无人机能够起飞时所容许的最大重量。
1.4.4民用无人机空机重量
民用无人机空机重量是指无人机制造厂给出的无人机基本重量。除商载外,该无人机做好执行飞行任务的全部重量,包含标配电池重量和最大燃油重量。
2.职责
2.1中国民用航空局航空器适航审定司
(1)民用无人机实名登记政策的制定;
(2)“中国民用航空局民用无人机实名登记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无人机实名登记系统)的管理。
2.2民用无人机制造商
(1)在“无人机实名登记系统”中填报其产品的名称、型号、最大起飞重量、空机重量、产品类型和无人机购买者姓名/移动电话等信息;
(2)在产品外包装明显位置和产品说明书中,提醒拥有者在“无人机实名登记系统”中进行实名登记,警示不实名登记擅自飞行的危害;
(3)随产品提供不干胶打印纸,供拥有者打印“无人机登记标志”。
2.3民用无人机拥有者
(1)依据本管理规定3.2的要求,在“无人机实名登记系统”进行实名登记;
(2)依据本管理规定3.4的要求,在其持有无人机上粘贴登记标志;
(3)当发生本管理规定3.5所述情况,在“无人机实名登记系统”上更新无人机的信息。
3.民用无人机实名登记规定
3.1实名登记的流程
(1)民用无人机制造商和民用无人机拥有者在“无人机实名登记系统”(UAS.CAAC.GOV.CN)上申请账户;
(2)民用无人机制造商在该系统中填报其所有产品的信息;
(3)民用无人机拥有者在该系统中实名登记其持有产品的信息,并将系统给定的登记标志粘贴在无人机上。
3.2实名登记的信息内容
民用无人机制造商在“无人机实名登记系统”中填报的信息包括:
(1)制造商名称和注册地址;
(2)产品名称和型号;
(3)空机重量和最大起飞重量;
(4)产品类别。
民用无人机拥有者在“无人机实名登记系统”中登记的信息包括:
(1)拥有者的姓名、单位名称和法人姓名;
(2)个人登记:有效证件号码(如身份证号、护照号等);
(3)单位登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组织机构代码;
(4)移动电话和电子邮箱;
(5)产品型号、产品序号;
(6)使用目的。
3.3民用无人机的登记标志
(1)民用无人机登记标志包括登记号和登记二维码,民用无人机拥有者在“无人机实名登记系统”中完成信息填报后,系统自动给出包含登记号和二维码的登记标志图片,并发送到登记的邮箱。
(2)民用无人机登记号是为区分民用无人机而给出的编号,对于序号(S/N)不同的民用无人机,登记号不同。民用无人机登记号共有11位字符,分为两部分:前三位为字母UAS,后8位为阿拉伯数字,采用流水号形式,范围为00000001~99999999,例如登记号UAS0000003。
(3)民用无人机登记二维码是经过加密的.、唯一识别无人机的二维码,包括无人机制造商、产品型号、产品名称、产品序号、登记时间、拥有者姓名或法人信息、联系方式、证件号码。
3.4民用无人机的标识要求
(1)民用无人机拥有者在收到系统给出的包含登记号和二维码的登记标志图片后,将其打印为至少2厘米乘以2厘米的不干胶粘贴牌。
(2)民用无人机拥有者将登记标志图片采用耐久性方法粘于无人机不易损伤的地方,且始终清晰可辨,亦便于查看。便于查看是指登记标志附着于一个不需要借助任何工具就能查看的部件之上。
(3)民用无人机拥有者必须确保无人机每次运行期间均保持登记标志附着其上。
(4)民用无人机登记号和二维码信息不得涂改、伪造或转让。
3.5登记信息的更新
(1)民用无人机发生出售、转让、损毁、报废、丢失或者被盗等情况,民用无人机拥有者应及时通过“无人机实名登记系统”注销该无人机的信息。
(2)民用无人机的所有权发生转移后,变更后的所有人必须按照本管理规定的要求实名登记该民用无人机的信息。
4.登记时间要求
4.12017年8月31日前,民用无人机拥有者必须在操作无人机前完成实名登记。
4.22017年8月31日后,未按本管理规定的规定进行登记的民用无人机,将影响后续的使用,监管主管部门将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5.附则
5.1本管理规定由中国用航空局航空器适航审定司负责解释。
5.2本管理规定自2017年5月16日起生效。
篇4:新版《四川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全文
新版《四川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生产(包括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下同)、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以及相关安全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电梯,包含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的特种设备目录及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确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县级以上负责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部门依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电梯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电梯安全隐患排查、处理与电梯相关的投诉和督促电梯所有权人及相关单位落实电梯维护保养、修理、改造、更新经费等工作。
第四条 负责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和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电梯安全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五条 推行学校、医院、车站、机场、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等公共场所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六条 负责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单位信用评价制度,建立信用档案,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电梯相关的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开展行业信息分析研究,参与相关标准的制定、信用评价、推进电梯安全责任保险等工作。
第二章 生产经营
第七条 电梯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许可,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开展生产活动,不得生产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电梯。电梯生产单位应当对其生产的电梯质量负责,电梯出厂时应当随附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等相关技术资料。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置电梯,电梯井道、机房、底坑等应当符合建筑工程设计规范。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前,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安全施工方案,落实安全防护措施等现场安全生产条件,并按照电梯设计文件和标准的要求,检查电梯机房、井道、底坑、通道等土建工程以及电梯质量,确认符合要求后,方可开始施工。
第九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向电梯使用单位提供电梯备品备件,提供相关技术指导和服务,协助开展应急救援等专业技能培训。电梯制造单位不得在电梯控制系统中设置技术障碍。
第十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
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电梯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电梯修理单位应当对重大修理项目更换的电梯部件、安全附件及安全保护装置明确质量保证期限。
第十一条 电梯销售单位应当建立并执行电梯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销售的电梯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要求,随附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等相关技术资料,不得销售未取得制造许可资格的单位制造的电梯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电梯。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二条 采购电梯前,应当查验生产单位的生产资质。采购的电梯应当符合国家特种设备目录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规定。禁止采购和使用不合格电梯。
第十三条 电梯使用单位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责任。电梯未明确使用单位的,不得投入使用。电梯使用单位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电梯安装后,建设单位尚未移交给电梯所有权人的,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电梯使用单位;
(三)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只有1个所有权人的,该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有多个所有权人的,应当共同协商确定电梯使用单位;经协商无法确定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确定其中1个所有权人为电梯安全使用管理的责任人,其他所有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四)出租配有电梯的场所,租赁合同中应当约定电梯使用单位;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第十四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向负责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取得使用登记证书。
电梯停用1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超过1次定期检验周期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封存电梯并设置警示标志,在30日内到原使用登记机关办理停用手续;重新启用的,应当办理启用手续。
电梯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新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使用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电梯报废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30日内到原使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制度和电梯安全技术档案,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显著位置张贴电梯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应急救援电话号码、电梯使用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的相关信息等。
第十六条 电梯使用单位对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以及易造成电梯损坏的家具、家用电器等物品,以及对电梯轿厢内部进行装修,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技术措施,不得影响电梯安全性能;装修结束后,应当通知维护保养单位进行测试,经测试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医院提供患者使用的电梯、直接用于旅游观光的速度大于2.5米/秒的乘客电梯,以及需要人工操作的电梯,应当由持证的电梯司机操作。
学校、医院、车站、机场、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设立专人进行现场疏导。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做好居民住宅电梯日常运行管理,并公开电梯安全管理的相关记录。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有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的'电梯安全使用管理工作。
居民住宅的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管理前应当按照规定向业主委员会移交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移交。
居民住宅无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服务的,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居民委托有资质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负责电梯的安全运行管理。
第十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确保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运行,即时响应乘客被困报警,做好安全指导工作,并在乘客被困报警后5分钟内通知维护保养单位采取措施实施救援。
电梯出现故障、发生异常情况或者存在事故隐患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做好警戒工作,控制电梯操作区域,严禁无关人员进入,组织对电梯进行全面检查。电梯经排除故障、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继续使用。需停止电梯运行时间超过24小时以上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公告电梯停止运行的原因和修复所需时间。
电梯发生事故时,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组织排险、救援,保护事故现场,并于1小时内报告电梯所在地县级负责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
第二十条 在用电梯定期检验周期为1年。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电梯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一条 电梯所有权人应当承担电梯日常运行、维护保养、改造、修理、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更新等所需费用。
居民住宅电梯需要修理、改造、更新的,电梯使用单位和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落实,业主应当履行资金筹集义务。所需资金按照以下方式筹集:
(一)已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规定程序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二)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业主对费用承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有关规定共同共有人共同承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电梯使用单位、业主代表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等确定。
第二十二条 乘客应当按照电梯使用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的要求乘坐电梯,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乘坐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的电梯;
(二)不得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
(三)不得擅自拆除、破坏电梯及其附属设施;
(四)不得乘坐超过额定载重量的电梯;
(五)不得有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危及他人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学校、医院、车站、机场、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等公共场所的电梯,应当配备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和实时监测功能的装置。
鼓励电梯制造、使用和维护保养单位建立电梯远程监测系统,对电梯运行情况实施远程监测。
第四章 维护保养
第二十四条 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维护保养单位不得将维护保养业务转包、分包。
异地开展电梯维护保养的单位,应当将相应资质证明告知所在地市(州)负责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
第二十五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人员应当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持证上岗。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定期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建立作业人员教育培训记录,并至少保存5年。
第二十六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与电梯使用单位签订维护保养合同。维护保养合同应当明确维护保养的内容和要求、维护保养起止日期和频次、故障报修和应急救援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开展维护保养工作,不得在电梯控制系统中设置技术障碍。
第五章 检验检测
第二十八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许可,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为电梯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提供安全、可靠、便捷、诚信的检验、检测服务,对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九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受理电梯检验、检测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安排检验、检测;检验、检测工作完成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对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负责。
第三十条 电梯检验、检测人员在实施检验、检测中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一般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立即停止使用,并向县级负责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书面报告。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可以委托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开展电梯安全技术评价,根据评价意见作出电梯重大修理、改造或者更新的决定:
(一)电梯故障频率高,不能正常使用的;
(二)电梯曾遭受水浸、火灾、雷击、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三)电梯需要移装的;
(四)其他需要开展安全技术评价的情形。
居民住宅电梯使用单位委托开展安全技术评价的,应当将评价意见张贴在电梯显著位置向业主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电梯制造单位或者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故意设置技术障碍的,由负责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电梯销售单位不提供相关技术资料的,由负责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采购不合格电梯的,由负责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电梯停用1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超过1次定期检验周期,未按规定封存电梯、设置警示标志和办理相关手续的;
(二)未建立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制度的;
(三)电梯使用单位变更时,未按规定移交电梯安全技术档案的;
(四)电梯紧急报警装置不能正常使用的;
(五)发生乘客被困电梯轿厢未及时组织救援,导致乘客被困电梯轿厢内1小时以上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未按照规定时限开展相应工作的,由负责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负责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8月1日起施行。
篇5:重庆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规范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防止发生民用爆炸物品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购买、储存、配送、运输、爆破作业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管理按照国家《民用爆炸物品进出口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条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以及生产、销售过程中储存、配送环节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以及生产、销售过程中储存、配送环节安全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以及生产、销售过程中储存、配送环节实施日常安全监督管理。
市公安机关负责本市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负责爆破作业单位、爆破作业人员行政许可。
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民用爆炸物品的购买、运输以及爆破作业环节实施日常安全监督管理,并负责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行政许可。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交通、工商、煤矿安全监督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本市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网络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篇6:重庆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全文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民用爆炸物品上标注警示、登记标识,并对镭管编码打号。
第七条 建立民用爆炸物品流向备案制度。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和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将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爆破作业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按规定时限分别输入本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和公安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系统。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和购买人应当自民用爆炸物品买卖成交之日起3日内,将销售或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分别向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购买地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报送备案。
第八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购买、运输以及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九条 申请生产民用爆炸物品,申请人应当依照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国家有关许可实施机关提出,经国家有关许可实施机关审查后,依法颁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申请人,在基本建设完成后,应当向国家有关许可实施机关申请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申请人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活动。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上载明的品种、产量(能力)组织生产。
第十条 申请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申请人应当依照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销售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并对申请人的销售场所和专用仓库等经营设施进行查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颁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并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活动。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其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报送备案。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应当按照《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上核定的品种、储存能力从事销售活动,并不得将性质相抵触的民用爆炸物品同处储存。
第十一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可以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不得超出安全生产许可核定的品种、产量。
第十二条 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申请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向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地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
销售民用爆炸物品应当按照购买人持有的《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上载明的品种、数量和时限进行销售。
第十三条 在主城区或其他区县(自治县)中心城区进行爆破作业应当实行民用爆炸物品配送。
提供配送服务的企业应当提高配送服务质量,按照公安机关核定的爆破作业单位所需品种、规格、数量配送到爆破作业现场。
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配送活动的监督管理,另行制定民用爆炸物品配送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收货人应当向运达地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申办《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
第十五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应当设立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和其他需要设立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的企业,其设立的专用仓库应当符合《民用爆破器材工程设计安全规范》(GB50089)要求,并按规定设置视频监视系统。
第十六条 民用爆炸物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可以相互租赁专用仓库,用于储存民用爆炸物品。出租方和承租方应当对各自的民用爆炸物品分库存放并有明确标识。
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管理和安全责任由出租方承担。
第十七条 从事爆破作业活动,应当向爆破作业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市公安机关审查合格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爆破作业活动;从事经营性爆破作业的,需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经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爆破作业活动。爆破作业单位应当按照《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上载明的资质等级和作业范围进行爆破作业。
爆破作业人员应当经市公安机关考核合格,取得《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爆破作业。
爆破作业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组织实施。
爆破作业工程技术人员和爆破作业人员应当与申请《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时提交的申请材料上注明的人员一致。
第十八条 禁止出租、出借、转让《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和《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
第十九条 实行民用爆炸物品配送的爆破作业场所,当日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经配送人安全检查后退回专用仓库储存。
第二十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价格和配送服务收费标准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民用爆炸物品购买人未在规定时限内将购买的品种、数量向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报送备案的,由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应当配送而未配送的;
(二)未按照核定的爆破作业单位每日所需品种、规格、数量配送到爆破作业现场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设置视频监视系统的,由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作业范围进行爆破作业的;
(二)由不具有相应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组织实施爆破作业的;
(三)爆破作业工程技术人员和爆破作业人员与申请《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时提交的申请材料上注明的人员不一致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出租、出借、转让《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的,由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价格或者配送服务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3月1日起施行。
篇7:四川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
四川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管理和评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是指具有天然屏障或者采取人工措施,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规定的一种或者几种动物疫病,经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区域。
第三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管理、评估和在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内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动物,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以及开展可能引起动物疫病传播或者与动物防疫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和评估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把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动物疫病监测、强制免疫、消毒、扑杀、无害化处理、畜禽标识、设施建设、检疫监督等费用纳入相关部门综合预算,保障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和评估工作的开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交通运输、卫生、工商、出入境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管理和评估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划定我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范围和类型,明确无规定动物疫病的种类。
第七条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应完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体系、动物卫生监督体系,规定的动物疫病防治、检疫、监督、监测手段和水平应当达到规定标准。
第八条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实行相对封闭运行管理,输入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应当依法检疫。动物、动物产品输入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通道,由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科学规划,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根据规划发布指定通道的公告,设置标识。
第九条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应制订动物疫病的控制规划、实施计划和监测净化方案,严格强制免疫、消毒、疫病监测、检疫监管、无害化处理、应急处置等综合防控措施,实现规定的.动物疫病的净化。
第十条 从事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记录种类、数量、来源、流向等信息。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对记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应当经指定通道进入。货主应当出示输出地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向当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其派出机构申报检疫。
从境外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 途经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动物产品,在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停留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其间不得卸载、出售、馈赠、抛扔。因特殊情况需超时停留的,应向当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其派出机构申请延时。
第十三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应当在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具备动物防疫条件的场所进行隔离观察、检疫。
检疫合格的,由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其派出机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输入。到达目的地24小时内,货主应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报告。
检疫不合格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和评估的需要,应与相邻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动物疫病联合防控机制。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做好动物卫生检疫监督执法工作。当发生动物疫情或畜产品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时,经省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批准,可以实施流动检查。
第十五条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估自查与申报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实施,有关部门协调配合。
第十六条 申请国家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估,由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评估管理的有关规定,做好自查评估,逐级申请评估验收。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限内离开规定区域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途经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卸载、出售、馈赠、抛扔动物、动物产品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动物、种用动物未在符合条件的场所隔离观察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到达目的地后未按时报告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动物卫生检疫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营私舞弊、逾越职权、玩忽职守的,由监察机关或任免机关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给当事人或者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天然屏障是指自然存在的,足以阻断某种疫情传播、人和动物自然流动的地理阻隔,如山峦、河流、沼泽地等。
(二)人工措施是指为防止规定动物疫病病原进入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在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周边建立的隔离、封锁设施,如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动物及动物产品进入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指定通道等。
(三)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四)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精子、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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