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版

时间:2024年11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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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小编整理的本溪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版,本文共6篇,欢迎大家阅读借鉴,并有积极分享。本文原稿由网友“很久很久”提供。

篇1:本溪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版

关于本溪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最新版)

第一条 为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包括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应急处置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区)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街道)应协助上级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对本辖区内电梯安全的日常检查,建立电梯安全管理制度。

第四条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是全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电梯安全进行监督管理,并对县(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县(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的监督管理,并接受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公安、财政、规划建设、房产、安监、教育、服务业、卫生计生、交通运输、旅游、体育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特种设备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参与电梯安全管理工作,建立行业自律机制,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收集、发布电梯维护保养工时、参考价格等行业信息,开展电梯安全咨询等服务,提高行业服务水平和电梯安全管理水平。

第六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加强电梯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安全意识,提高自我保护能力。

电梯使用单位、新闻媒体、行业协会应开展电梯使用安全知识的普及、宣传工作,倡导文明乘用电梯。

第七条 鼓励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商场、体育场馆、旅游景点、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电梯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有关规定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八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电梯生产单位、使用单位、维保单位诚信档案和电梯安全总体状况公布制度,并每年向社会公布电梯安全状况。

电梯安全状况包括以下内容:

(一)电梯数量、种类、分布区域;

(二)电梯维护保养、检验等总体状况;

(三)电梯事故情况、特点、原因分析、防范对策;

(四)电梯制造单位,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单位,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情况;

(五)其他需要公布的情况。

第九条 电梯生产(制造、安装、改造、修理)按照国家规定依法实行许可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许可证书。

第十条 电梯制造单位或者销售商应保证电梯的质量、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提供电梯设计文件、型式试验报告、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维护保养说明、应急处置技术指导文件等;

(二)明确整机或者重要部件的设计使用年限,并在使用年限届满90日前书面告知使用单位;

(三)建立电梯整机、重要零部件验收和溯源制度;

(四)保证电梯零部件供应,提供电梯安全运行和故障处理技术指导,协助开展应急救援等专业技能培训;

(五)对电梯安全运行情况定期进行跟踪调查,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立即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提出处理意见;

(六)履行在保修期内保修事项的保修义务;

(七)对因设计、制造原因造成电梯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依法实施召回,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八)不得设置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技术屏障。

提倡制造单位采用现代信息管理技术,对电梯安全运行实施跟踪、提供服务。

第十一条 在本市销售的电梯,电梯制造单位或者销售商应在销售前持下列资料到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一)制造单位的营业执照、制造许可证;

(二)拟销售电梯的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型式试验证明;

(三)销售及维护保养状况记录。

销售商除提供前两项资料外,还应提供本单位的营业执照、与制造单位签订的相关协议或者委托书。

第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充分评估预安装电梯的使用频率、使用环境等因素,将电梯制造单位的资质条件、品牌占有率、售后服务能力、市场反响情况、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公布情况,以及其产品性能、质量保证承诺等作为电梯采购和招标监管部门采购和招标电梯的竞争条件。

第十三条 对保障性住宅及其他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建设项目,市规划建设部门应会同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专家对电梯的安全性能、技术保障、故障率、售后服务和信用评价等进行评估论证,加强对电梯采购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电梯,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不得通过,规划建设部门不予发放施工图审查备案证明。

建设单位应按照建筑工程质量要求、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电梯安全技术规范修建电梯井道、机房等与电梯安全相关的建筑物、附属设施。

禁止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乘客电梯用于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等工程建设施工作业。

第十五条 车站、客运码头等公共交通场所的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应选用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公共交通型电梯。

第十六条 电梯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作业人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七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对其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接受委托的单位不得将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业务进行分包、转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挂靠形式从事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活动。

第十八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在施工前3个工作日携带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等相关资料书面告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并向市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申请监督检验。

第十九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单位应按照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制定各个工作环节的安全操作规程。在作业过程中必须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保障作业员工及其他人员人身和财产安全。

电梯维护保养现场作业,作业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二十条 经安装、改造、修理并取得电梯使用标志的电梯,施工单位应在验收后30日内将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移交,由电梯使用单位存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第二十一条 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使用履行安全管理义务,承担安全主体责任。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电梯产权人自主管理的,电梯产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二)电梯产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电梯使用单位。

(三)电梯属于多个所有权人共有的,应协商确定电梯使用单位。属于多个所有权人共有,且所有权人未按照上述规定明确电梯使用单位的,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协调确定电梯使用单位。

(四)建设单位未将电梯移交、委托给其他单位管理的,建设单位为使用单位。

电梯实行委托管理的,委托方应督促受托方履行电梯使用单位安全管理义务。

第二十二条 电梯使用单位在电梯使用管理中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一梯一档方式建立健全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二)指定或者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督促其规范管理和使用电梯钥匙;

(三)健全电梯事故风险防范等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应急救援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电梯应急救援预案演练;

(四)在电梯的明显位置标明电梯使用标志、警示标志、安全注意事项以及服务、救援电话;

(五)确保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使用和值班人员在电梯运行期间在岗;

(六)对电梯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并做好记录;

(七)电梯发生故障或者存在事故隐患的,立即停止使用,在电梯口显著位置设置停用标志,及时通知维护保养单位检修,并配合其实施救援;

(八)协助做好电梯的更新、改造、修理、检验和安全评估工作;

(九)在电梯使用标志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

(十)不得使用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电梯;

(十一)不得以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的质量保证和承诺替代电梯的维护保养;

(十二)维护保养单位变更的,应在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更换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标识。

提倡安装电梯IC卡,持卡乘用电梯。

第二十三条 新安装的电梯投入使用前或投入使用后30日内,电梯使用单位应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

电梯使用单位报废电梯,应到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证注销手续。

第二十四条 电梯使用单位自行决定封停电梯且期限超过1年的,应事先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办理停止使用手续。电梯停止使用期间,电梯使用单位可以不提出定期检验申请。

电梯使用单位封停电梯期限超过1年但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封停期限不足1年的,必须依照有关规定按期提出定期检验申请。

第二十五条 电梯零部件需要更换的,更换的电梯零部件应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其中安全保护装置还应具有型式试验证明。

报废电梯主要部件应符合《电梯主要部件报废技术条件》要求。

第二十六条 电梯日常运行、维护保养、改造、修理、检验、检测、安全评估等所需费用由电梯产权人承担,电梯使用单位应协助电梯产权人组织落实所需资金。

住宅小区电梯保修期满后需要更新、改造、重大修理所需资金,按照以下方式筹集:

(一)已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规定程序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二)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相关业主对费用承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承担;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相关业主按照有关规定协商解决。乡(镇、街道)应协助组织相关业主筹集落实资金。

(三)利用住宅电梯张贴、播放商业广告的收入,应依法优先用于支付电梯日常管理、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和安全评估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应每季度公布电梯运行费用和广告收支情况。

第二十七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电梯使用安全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委托电梯制造单位或者经核准的独立第三方检验检测等专业服务机构进行安全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对电梯进行更新、改造、修理:

(一)整机或者重要零部件使用年限即将届满的;

(二)超过设计年限或者自监督检验合格之日起年限超过的;

(三)因电梯故障导致人员伤亡的;

篇2:《本溪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全文

《本溪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包括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应急处置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区)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街道)应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对本辖区内电梯安全的日常检查,建立电梯安全管理制度。

第四条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是全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电梯安全进行监督管理,并对县(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县(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的监督管理,并接受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公安、财政、规划建设、房产、安监、教育、服务业、卫生计生、交通运输、旅游、体育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特种设备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参与电梯安全管理工作,建立行业自律机制,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收集、发布电梯维护保养工时、参考价格等行业信息,开展电梯安全咨询等服务,提高行业服务水平和电梯安全管理水平。

第六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加强电梯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安全意识,提高自我保护能力。

电梯使用单位、新闻媒体、行业协会应开展电梯使用安全知识的普及、宣传工作,倡导文明乘用电梯。

第七条 鼓励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商场、体育场馆、旅游景点、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电梯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有关规定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八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电梯生产单位、使用单位、维保单位诚信档案和电梯安全总体状况公布制度,并每年向社会公布电梯安全状况。

电梯安全状况包括以下内容:

(一)电梯数量、种类、分布区域;

(二)电梯维护保养、检验等总体状况;

(三)电梯事故情况、特点、原因分析、防范对策;

(四)电梯制造单位,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单位,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情况;

(五)其他需要公布的情况。

第九条 电梯生产(制造、安装、改造、修理)按照国家规定依法实行许可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许可证书。

第十条 电梯制造单位或者销售商应保证电梯的质量、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提供电梯设计文件、型式试验报告、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维护保养说明、应急处置技术指导文件等;

(二)明确整机或者重要部件的设计使用年限,并在使用年限届满90日前书面告知使用单位;

(三)建立电梯整机、重要零部件验收和溯源制度;

(四)保证电梯零部件的供应,提供电梯安全运行和故障处理技术指导,协助开展应急救援等专业技能培训;

(五)对电梯安全运行情况定期进行跟踪调查,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立即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提出处理意见;

(六)履行在保修期内的保修事项的保修义务;

(七)对因设计、制造原因造成电梯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依法实施召回,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八)不得设置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技术屏障。

提倡制造单位采用现代信息管理技术,对电梯安全运行实施跟踪、提供服务。

第十一条 在本市销售的电梯,电梯制造单位或者销售商应在销售前持下列材料到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一)制造单位的营业执照、制造许可证;

(二)拟销售电梯的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型式试验证明;

(三)销售及维护保养状况记录。

销售商除提供前两项的资料外,还应提供本单位的营业执照与制造单位签订的相关协议或者委托书。

第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充分评估预安装电梯的使用频率、使用环境等因素,将电梯制造单位的资质条件、品牌占有率、售后服务能力、市场反响情况、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公布情况,以及其产品性能、质量保证承诺等作为电梯采购和招标监管部门采购和招标电梯的竞争条件。

第十三条 对保障性住宅及其他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建设项目,市规划建设部门应会同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专家对电梯的安全性能、技术保障、故障率、售后服务和信用评价等进行评估论证,加强对电梯采购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电梯,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不得通过,规划建设部门不予发放施工图审查备案证明。

建设单位应按照建筑工程质量要求、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电梯安全技术规范修建电梯井道、机房等与电梯安全相关的建筑物、附属设施。

禁止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乘客电梯用于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等工程建设施工作业。

第十五条 车站、客运码头等公共交通场所的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应选用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公共交通型电梯。

第十六条 电梯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作业人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七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对其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接受委托的单位不得将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业务进行分包、转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挂靠形式从事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活动。

第十八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在施工前3个工作日携带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等相关资料书面告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并向市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申请监督检验。

第十九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单位应按照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制定各个工作环节的安全操作规程。在作业过程中必须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保障作业员工及其他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电梯维护保养现场作业,作业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二十条 经安装、改造、修理并取得电梯使用标志的电梯,施工单位应在验收后30日内将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移交,由电梯使用单位存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第二十一条 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使用履行安全管理义务,承担安全主体责任。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电梯产权人自主管理的,电梯产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二)电梯产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电梯使用单位;

(三)电梯属于多个所有权人共有的,应协商确定电梯使用单位。属于多个所有权人共有,且所有权人未按照上述规定明确电梯使用单位的,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协调确定电梯使用单位;

(四)建设单位未将电梯移交、委托给其他单位管理的,建设单位为使用单位。

电梯实行委托管理的,委托方应督促受托方履行电梯使用单位安全管理义务。

第二十二条 电梯使用单位在电梯使用管理中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一梯一档方式建立健全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二)指定或者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督促其规范管理和使用电梯钥匙;

(三)健全电梯事故风险防范等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应急救援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电梯应急救援预案演练;

(四)在电梯的明显位置标明电梯使用标志、警示标志、安全注意事项以及服务、救援电话;

(五)确保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使用和值班人员在电梯运行期间在岗;

(六)对电梯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并作好记录;

(七)电梯发生故障或者存在事故隐患的,立即停止使用,在电梯口的显著位置设置停用标志,及时通知维护保养单位检修,并配合其实施救援;

(八)协助做好电梯的更新、改造、修理、检验和安全评估工作;

(九)在电梯使用标志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

(十)不得使用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电梯;

(十一)不得以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的质量保证和承诺替代电梯的维护保养;

(十二)维护保养单位变更的,应在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更换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的标识。

提倡安装电梯IC卡,持卡乘用电梯。

第二十三条 新安装的电梯投入使用前或投入使用后30日内,电梯使用单位应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

电梯使用单位报废电梯,应到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证注销手续。

第二十四条 电梯使用单位自行决定封停电梯且期限超过1年的,应事先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办理停止使用手续。电梯停止使用期间,电梯使用单位可以不提出定期检验申请。

电梯使用单位封停电梯期限超过1年但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封停期限不足1年的,必须依照有关规定按期提出定期检验申请。

第二十五条 电梯零部件需要更换的,更换的电梯零部件应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其中安全保护装置还应具有型式试验证明。

报废的电梯主要部件应符合《电梯主要部件报废技术条件》要求。

第二十六条 电梯日常运行、维护保养、改造、修理、检验、检测、安全评估等所需费用由电梯产权人承担,电梯使用单位应协助电梯产权人组织落实所需资金。

住宅小区电梯保修期满后需要更新、改造、重大修理所需资金,按照以下方式筹集:

(一)已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规定程序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二)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相关业主对费用承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承担;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相关业主按照有关规定协商解决。乡(镇、街道)应协助组织相关业主筹集落实资金;

(三)利用住宅电梯张贴、播放商业广告的收入,应依法优先用于支付电梯日常管理、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和安全评估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应每季度公布电梯运行费用和广告收支情况。

第二十七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电梯使用安全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委托电梯制造单位或者经核准的独立第三方检验检测等专业服务机构进行安全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对电梯进行更新、改造、修理:

(一)整机或者重要零部件使用年限即将届满的;

(二)超过设计年限的或者自监督检验合格之日起年限超过15年的;

(三)因电梯故障导致人员伤亡的;

(四)受水灾、火灾、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五)故障频率高,电梯使用单位认为需要安全评估且所有权人同意的。

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在使用年限届满之前完成安全评估;有前款第三、四项情形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在电梯恢复使用之前完成安全评估。

电梯使用单位委托制造单位对使用年限即将届满的电梯进行安全评估的,制造单位应及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组织安全评估并作出评估结论。

提倡制造单位将首次安全评估作为售后服务免费项目。

第二十八条 电梯使用或其委托的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和维护保养单位应安排专业技术人员,对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和维护保养活动的全过程实行自行检查,填写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过程记录,并出具自行检查报告。

第二十九条 电梯发生事故时,电梯使用单位应按照应急防范措施和救援预案抢救受伤人员,保护事故现场及有关物证,防止扩大损害后果,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三十条 在本市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电梯的安全性能,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有满足维护保养和应急救援的固定经营场所、办公设备、维护保养和应急救援设备、检验检测仪器;

(二)作业人员总数不得少于6人,其中机电类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2名,具有3年以上从业经历的不少于3人;

(三)聘用具备相应资格,并与维护保养和应急救援相适应的作业人员;

(四)制定维护保养方案、应急救援预案。每半年针对本单位维护保养的不同类别的电梯进行一次应急救援演练;

(五)按照电梯保养说明书提供的保养项目、方法和周期要求,对电梯实施维护保养,落实维护保养计划,并做好保存期不低于4年的保养记录;

(六)在用电梯应至少每15日进行一次维护保养,并经电梯使用单位签字确认;

(七)设立24小时值班电话;

(八)接到电梯困人故障通知后,至少2名作业人员不超过30分钟抵达现场并实施救援;

(九)在用电梯超过使用标志有效期的,应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十)人均维护保养电梯数量不得超过30台;

(十一)发现在用电梯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安全故障时,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电梯使用单位停用电梯,同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在故障排除前,电梯不得交付使用。

在本市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单位应每年到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并在核准范围内从事相关活动。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对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实施监督检验,出具检验报告,对检验合格的电梯核发电梯使用标志。

第三十二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发现以下情况的,应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非法生产或者利用废旧零部件拼装的电梯;

(二)主要部件、安全保护装置失效或者缺失的电梯;

(三)发生事故后未经全面检查继续使用的电梯;

(四)国家明令淘汰的电梯;

(五)因电梯设备本体原因导致检验不合格的电梯。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制造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明确整机或者重要部件的设计使用年限,未在使用年限届满前90日书面告知使用单位的;

(二)未建立电梯整机、重要零部件验收和溯源制度的;

(三)不能保证电梯零部件的供应,未提供电梯安全运行和故障处理技术指导的;

(四)未履行在保修期限内的保修事项的;

(五)设置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技术屏障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电梯选型、配置的;

(二)未按照规定修建电梯井道、机房等与电梯安全相关的建筑物、附属设施的;

(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电梯用于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等工程建设施工作业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规定,电梯生产、经营、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电梯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接受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后将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进行分包、转包的;

(二)以挂靠形式从事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活动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电梯事故风险防范等安全管理制度;

(二)未组织电梯应急救援预案演练的,未按照要求采取措施组织救援的;

(三)未确保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使用,未确保值班人员在电梯运行期间在岗的`;

(四)电梯发生故障或者存在事故隐患时,未在电梯口的显著位置设置停用标志,及时通知维护保养单位检修的;

(五)未协助实施电梯更新、改造、修理、检验检测和安全评估工作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更换的电梯零部件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或者安全保护装置无型式试验证明的;

(二)符合《电梯主要部件报废技术条件》要求的电梯主要部件继续使用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设立24小时值班电话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接到电梯困人故障通知后,超过30分钟抵达现场实施救援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制定维护保养方案,未进行应急救援演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超过15日对在用电梯进行一次维护保养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照电梯保养说明书提供的保养项目、方法和周期要求,对电梯实施维护保养,落实维护保养计划,并做好保存期不低于4年的保养记录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六)无满足维护保养和应急救援的固定经营场所、办公设备、维护保养和应急救援设备、检验检测仪器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七)在本市从事电梯维护保养业务,作业人员少于6人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八)人均维护保养电梯数量超过30台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电梯,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个人和家庭自用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使用单位,是指具有电梯管理权利和管理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其既可以是电梯产权所有者,也可以是受电梯产权所有者授权或委托,具有电梯管理权利和管理义务者。

本办法所称的重大修理,是指在不改变电梯的原性能参数和技术指标的前提下,对电梯的主要部件和安全部件进行修理的活动。具体范围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确定。

本办法所称的严重事故隐患,包括以下情形:

(一)非法生产或者利用废旧零部件拼装的电梯;

(二)主要部件、安全保护装置失效或者缺失的电梯;

(三)发生事故后未经全面检查继续使用的电梯;

(四)国家明令淘汰的电梯;

(五)因电梯设备本体原因导致检验不合格的电梯。

第四十一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11月1日起施行。4月20日本溪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本溪市电梯安全监察规定》(市政府令第137号)同时废止。

篇3:新版《四川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全文

新版《四川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生产(包括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下同)、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以及相关安全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电梯,包含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的特种设备目录及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确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县级以上负责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部门依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电梯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电梯安全隐患排查、处理与电梯相关的投诉和督促电梯所有权人及相关单位落实电梯维护保养、修理、改造、更新经费等工作。

第四条 负责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和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电梯安全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五条 推行学校、医院、车站、机场、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等公共场所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六条 负责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单位信用评价制度,建立信用档案,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电梯相关的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开展行业信息分析研究,参与相关标准的制定、信用评价、推进电梯安全责任保险等工作。

第二章 生产经营

第七条 电梯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许可,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开展生产活动,不得生产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电梯。电梯生产单位应当对其生产的电梯质量负责,电梯出厂时应当随附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等相关技术资料。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置电梯,电梯井道、机房、底坑等应当符合建筑工程设计规范。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前,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安全施工方案,落实安全防护措施等现场安全生产条件,并按照电梯设计文件和标准的要求,检查电梯机房、井道、底坑、通道等土建工程以及电梯质量,确认符合要求后,方可开始施工。

第九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向电梯使用单位提供电梯备品备件,提供相关技术指导和服务,协助开展应急救援等专业技能培训。电梯制造单位不得在电梯控制系统中设置技术障碍。

第十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

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电梯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电梯修理单位应当对重大修理项目更换的电梯部件、安全附件及安全保护装置明确质量保证期限。

第十一条 电梯销售单位应当建立并执行电梯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销售的电梯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要求,随附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等相关技术资料,不得销售未取得制造许可资格的单位制造的电梯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电梯。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二条 采购电梯前,应当查验生产单位的生产资质。采购的电梯应当符合国家特种设备目录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规定。禁止采购和使用不合格电梯。

第十三条 电梯使用单位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责任。电梯未明确使用单位的,不得投入使用。电梯使用单位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电梯安装后,建设单位尚未移交给电梯所有权人的,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电梯使用单位;

(三)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只有1个所有权人的,该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有多个所有权人的,应当共同协商确定电梯使用单位;经协商无法确定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确定其中1个所有权人为电梯安全使用管理的责任人,其他所有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四)出租配有电梯的场所,租赁合同中应当约定电梯使用单位;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第十四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向负责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取得使用登记证书。

电梯停用1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超过1次定期检验周期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封存电梯并设置警示标志,在30日内到原使用登记机关办理停用手续;重新启用的,应当办理启用手续。

电梯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新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使用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电梯报废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30日内到原使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制度和电梯安全技术档案,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显著位置张贴电梯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应急救援电话号码、电梯使用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的相关信息等。

第十六条 电梯使用单位对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以及易造成电梯损坏的家具、家用电器等物品,以及对电梯轿厢内部进行装修,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技术措施,不得影响电梯安全性能;装修结束后,应当通知维护保养单位进行测试,经测试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医院提供患者使用的电梯、直接用于旅游观光的速度大于2.5米/秒的乘客电梯,以及需要人工操作的电梯,应当由持证的电梯司机操作。

学校、医院、车站、机场、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电梯使用单位应当设立专人进行现场疏导。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做好居民住宅电梯日常运行管理,并公开电梯安全管理的相关记录。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有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的'电梯安全使用管理工作。

居民住宅的物业服务企业退出项目管理前应当按照规定向业主委员会移交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移交。

居民住宅无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服务的,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居民委托有资质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负责电梯的安全运行管理。

第十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确保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运行,即时响应乘客被困报警,做好安全指导工作,并在乘客被困报警后5分钟内通知维护保养单位采取措施实施救援。

电梯出现故障、发生异常情况或者存在事故隐患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做好警戒工作,控制电梯操作区域,严禁无关人员进入,组织对电梯进行全面检查。电梯经排除故障、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继续使用。需停止电梯运行时间超过24小时以上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公告电梯停止运行的原因和修复所需时间。

电梯发生事故时,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组织排险、救援,保护事故现场,并于1小时内报告电梯所在地县级负责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

第二十条 在用电梯定期检验周期为1年。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电梯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一条 电梯所有权人应当承担电梯日常运行、维护保养、改造、修理、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更新等所需费用。

居民住宅电梯需要修理、改造、更新的,电梯使用单位和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落实,业主应当履行资金筹集义务。所需资金按照以下方式筹集:

(一)已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规定程序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二)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业主对费用承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有关规定共同共有人共同承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电梯使用单位、业主代表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等确定。

第二十二条 乘客应当按照电梯使用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的要求乘坐电梯,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乘坐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的电梯;

(二)不得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

(三)不得擅自拆除、破坏电梯及其附属设施;

(四)不得乘坐超过额定载重量的电梯;

(五)不得有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危及他人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学校、医院、车站、机场、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等公共场所的电梯,应当配备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和实时监测功能的装置。

鼓励电梯制造、使用和维护保养单位建立电梯远程监测系统,对电梯运行情况实施远程监测。

第四章 维护保养

第二十四条 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维护保养单位不得将维护保养业务转包、分包。

异地开展电梯维护保养的单位,应当将相应资质证明告知所在地市(州)负责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

第二十五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人员应当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持证上岗。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定期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建立作业人员教育培训记录,并至少保存5年。

第二十六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与电梯使用单位签订维护保养合同。维护保养合同应当明确维护保养的内容和要求、维护保养起止日期和频次、故障报修和应急救援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开展维护保养工作,不得在电梯控制系统中设置技术障碍。

第五章 检验检测

第二十八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许可,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为电梯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提供安全、可靠、便捷、诚信的检验、检测服务,对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九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受理电梯检验、检测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安排检验、检测;检验、检测工作完成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对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负责。

第三十条 电梯检验、检测人员在实施检验、检测中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一般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立即停止使用,并向县级负责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书面报告。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可以委托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开展电梯安全技术评价,根据评价意见作出电梯重大修理、改造或者更新的决定:

(一)电梯故障频率高,不能正常使用的;

(二)电梯曾遭受水浸、火灾、雷击、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三)电梯需要移装的;

(四)其他需要开展安全技术评价的情形。

居民住宅电梯使用单位委托开展安全技术评价的,应当将评价意见张贴在电梯显著位置向业主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电梯制造单位或者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故意设置技术障碍的,由负责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电梯销售单位不提供相关技术资料的,由负责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采购不合格电梯的,由负责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电梯停用1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超过1次定期检验周期,未按规定封存电梯、设置警示标志和办理相关手续的;

(二)未建立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制度的;

(三)电梯使用单位变更时,未按规定移交电梯安全技术档案的;

(四)电梯紧急报警装置不能正常使用的;

(五)发生乘客被困电梯轿厢未及时组织救援,导致乘客被困电梯轿厢内1小时以上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未按照规定时限开展相应工作的,由负责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负责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8月1日起施行。

篇4:沈阳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全文

沈阳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电梯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使用、检验检测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个人和单个家庭自用的电梯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本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辖区内电梯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规划、城乡建设、房产、公安、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鼓励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使用管理单位和个人参加电梯责任保险。

相关行业协会应当通过协助会员单位与保险公司协商保险费率等形式,推动会员单位购买电梯责任保险。

第二章电梯的安装、改造与维修

第六条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施工开始5个工作日前,施工单位应当将拟进行的施工地点、施工内容、电梯参数以及电梯使用管理者等情况书面告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七条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前,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安全施工方案,落实安全防护措施等现场安全生产条件,并按照电梯设计文件和标准的要求,检查电梯机房、井道、底坑、通道等涉及电梯施工的土建工程以及电梯制造质量,确认符合要求后方可开始施工。

第八条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应当经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验合格后,方可交付或者投入使用。

第九条电梯改造时,原制造单位已经注销,无法取得其委托、同意的,电梯改造单位应当在电梯改造完成后补充或者更新该电梯的产品标牌,并且在产品标牌、质量证明书上标明改造单位的名称、许可证件编号、改造日期等信息。

电梯改造单位应当对改造后电梯的质量以及安全运行涉及的质量问题负责。

第十条施工单位应当在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工程监督检验合格后30日内,将安全技术资料移交建设单位或者电梯使用管理者,办理相关移交手续;建设单位在向电梯使用管理者移交电梯时,应当同时移交安全技术资料。

第十一条住宅电梯更换、改造、维修的,应当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相关机构或者专家进行鉴定评审,并出具评审报告。住宅电梯更换、改造、维修所需资金,可以按照以下方式筹集:

(一)已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紧急情况下存在安全隐患、需要立即维修的,可以按照应急程序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二)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相关业主应当按照其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承担费用。

第三章电梯的使用管理

第十二条电梯使用管理者,是指具有电梯管理权利和管理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电梯使用管理者按照以下方式确定:

(一)新安装电梯未移交业主的,项目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管理者;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受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为电梯使用管理者;

(三)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电梯属于单一所有权人的,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管理者;共有产权的,所有权人应当通过书面协议确定电梯使用管理者;

(四)出租配有电梯的场所,应当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电梯使用管理者;未约定的,比照第(三)项处理。

未明确使用管理者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电梯使用管理者是电梯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电梯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并建立健全电梯档案管理制度;

(二)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能够随时与值班人员实现有效联系;

(三)监督并且配合电梯的更换、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工作;

(四)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显著位置张贴有效的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维保标识,标明应急救援电话;

(五)将电梯使用的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置于乘客易于注意的显著位置;

(六)委托依法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并签订日常维护保养合同;

(七)制定出现突发事件或者事故的应急措施与救援预案;

(八)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电梯使用管理者应当根据电梯使用状况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电梯安全管理员,从事电梯安全管理的人员应当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并承担以下管理职责:

(一)负责电梯运行日常巡视,记录日常使用状况;

(二)负责保管和按照规定使用电梯专用钥匙;

(三)检查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确保齐全清晰;

(四)监督并且配合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工作,签字确认维护保养记录;

(五)现场配合电梯检验检测工作;

(六)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的,有权作出停止使用的决定,并立即报告电梯使用管理者。

第十五条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电梯使用管理者应当停止使用,并且在乘客易于注意的显著位置张贴《电梯隐患标志》,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使用电梯。

如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消除电梯故障或者隐患,需停止电梯运行时间超过48小时以上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没有物业服务企业小区所在地的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向小区业主公告。

第十六条医院提供患者使用的电梯、直接用于旅游观光的速度大于2.5m/s的乘客电梯,以及采用司机操作的电梯,应当由取得相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的电梯司机操作。

第十七条电梯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电梯使用管理者应当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登记。

报废、停止使用1年以上的电梯或者拆除、转让电梯的,电梯使用管理者应当在30日内,到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相应的报停、注销、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电梯以及住宅电梯,应当配备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功能的电梯运行安全监控系统,并与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联网;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同时建立相应的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

新安装的住宅电梯应当配置安全运行监控系统并联网。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指导和规范本市电梯运行安全监控系统的建立和运行。

第十九条乘客乘用电梯应当文明有序,按照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正确使用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拆除、毁坏电梯警示标志、报警装置或者电梯零部件;

(二)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门;

(三)超过电梯额定载荷;

(四)在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中逆行、玩耍打闹;

(五)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危及他人安全乘坐的行为。

第四章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

第二十条在本市从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设置固定的办公场所和配备相应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并按照合同约定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展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工作,不得将业务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

第二十一条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与电梯使用管理者签订的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应当使用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联合制定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文本。合同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日常维护保养项目、要求和执行标准;

(二)日常维护保养起止日期和时间频次;

(三)故障维修和应急救援抵达时间;

(四)维保单位和电梯使用管理者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责任。

第二十二条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保证其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技术性能,并履行以下安全管理职责:

(一)根据《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等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电梯安装使用维护说明书的要求,制定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方案;

(二)建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档案,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4年;

(三)至少每15日对电梯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并按照《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的要求开展半月、季度、半年和年度维护保养,记录每次维护保养情况并经电梯使用管理者签字确认;

(四)至少每6个月对维护保养的电梯进行一次自行检测,自行检测项目不得少于《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关于年度维护保养和电梯定期检测规定的项目及其内容,并向电梯使用管理者出具检测报告;

(五)在日常维护保养过程中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向电梯使用管理者出具《安全隐患标志》,标明所发现的安全隐患情况以及建议采取的处理措施;

(六)协助电梯使用管理者制定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和电梯事故应急专项预案;

(七)设立固定电话作为值班电话,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保证值班通讯畅通;

(八)接到困人故障报告后,30分钟内赶到现场实施救援;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职责。

第二十三条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委派本单位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进行作业;对本单位的电梯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并记录教育和培训情况。

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记录至少保存4年。

第二十四条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发现电梯使用管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电梯所在地的区、县(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一)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

(二)使用存在事故隐患、报停、报废的电梯;

(三)违规进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维修、改造;

(四)其他危及电梯安全使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电梯行业协会应当对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工作时间、平均日常维护保养价格、人均日常维护保养台数、主要零部件检查更换周期、保险购买等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在行业内和向社会公开通报,促进行业有序竞争和规范运作。

第五章电梯的检验检测和安全技术评价

第二十六条在用电梯定期检验周期为1年,电梯使用管理者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电梯当年延迟检验的,电梯的定期检验日期不变。

电梯经改造、重大维修和重新启用后,电梯的定期检验日期重新确定。

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的电梯,区、县(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故障举报3次或者3次以上,并且经确认故障影响安全运行的,可以要求电梯使用管理者提前进行定期检验。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七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在实施检验检测中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或者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管理者和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先行通知电梯使用管理者暂停使用电梯,并且向电梯所在地的区、县(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管理者可以委托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原电梯制造单位进行安全技术评价:

(一)使用期限超过的;

(二)故障频率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三)需要改变电梯的额定载重量、额定速度、轿厢尺寸、轿厢形式等主要参数的;

(四)遭遇水浸、火灾、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五)电梯使用管理者认为需要进行电梯更新、改造或者重大维修的;

(六)其他需要进行安全技术评价的情形。

电梯移装前,电梯使用管理者应当委托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原电梯制造单位进行安全技术评价。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根据电梯的使用状况,责令电梯使用管理者进行安全技术评价。

第二十九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原电梯制造单位进行安全技术评价时,应当组成不少于3人的专家评价组,综合考虑电梯出厂说明书中的各零部件使用年限、实际使用频率、日常维护保养工作质量等因素进行评价,并在30个工作日内出具评价意见。

电梯经安全技术评价,可以达到安全运行要求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原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出具可以继续使用的评价意见;无法达到安全运行要求或者继续使用成本过高不符合能效指标要求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原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出具维修、改造或者予以更换的评价意见,并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原电梯制造单位及其评价组成人员对评价意见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住宅电梯申请安全技术评价的,电梯使用管理者应当将评价意见张贴在电梯显著位置。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不定期对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维保工作质量进行监督抽查,建立年度考核制度。监督抽查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相关机构进行,受委托的机构应当出具抽查检测报告,并对其出具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篇5:宁波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工作,预防和减少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包括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和电梯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电梯,包含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的特种设备目录及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确定。

个人或者单个家庭自用电梯改作公共使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和支持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并建立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协助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在建项目中的电梯井道、机房等工程质量等实施监督管理,并对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履行电梯日常安全运行管理职责加强指导和监督。

通信管理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电梯井道通信信号覆盖的监督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财政、规划、公安、经信、市场监管、教育、卫生以及招标投标监督等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特种设备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参与电梯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行业自律机制,提供电梯安全培训、宣传教育、咨询等服务,开展行业信息分析研究,参与相关标准的制定、信用评价、推进电梯安全责任保险等工作。

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应当采用物联网等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手段,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事故防范和应急救援能力。

第六条 本市推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运用保险机制创新电梯安全管理方式。

第七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社会公众的安全乘梯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单位以及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引导社会公众正确使用电梯。

幼儿园、学校应当将电梯安全知识作为安全教育的重要内容,培养幼儿、学生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习惯。

监护人应当履行对被监护人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监护义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公益性宣传,对违反电梯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涉及电梯安全的违法行为。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实投诉举报情况,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和答复;对于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在3日内告知当事人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第二章 建 设

第九条 电梯井道工程设计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以及标准的规定,并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

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以及标准对电梯井道工程设计未作规定,或者电梯的使用环境、条件和实际运作工况有特殊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协调、进行风险评估,确定电梯井道设计方案。

建设单位和通信运营企业应当保障电梯井道的通信信号覆盖。

第十条 建设单位设置电梯应当综合考虑急救、消防、无障碍通行、底坑防漏防潮、机房降温等要求,充分评估拟安装电梯的使用频率、使用场所等因素,选择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生产的电梯。

用于车站、机场、客运码头等公共交通场所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应当选择公共交通型。

电梯设置不符合有关强制性规范和标准的,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出具审查合格书。

第十一条 本市新建的公共聚集场所的政府投资项目,其电梯应当安装对重缓冲距离调节装置,并在机房中安装空调用于降温。

鼓励社会投资建设项目或政府投资的既有建筑改造项目按照前款规定对电梯及机房进行建设、改造。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电梯制造单位信用情况、产品性能、售后服务能力、质量保证承诺、应急救援能力等作为电梯采购和招标的竞争条件。

招标投标监管部门在办理电梯采购项目招标文件备案时,应当督促招标人将电梯生产企业的信用情况纳入电梯采购招标评审内容。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发建设的建筑物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给其附属的乘客电梯至少2年的质量保证期。在质量保证期内电梯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保修责任。

第三章 生 产

第十四条 电梯生产活动应当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

禁止将报废的零部件用于电梯生产。

第十五条 电梯制造单位对出厂的电梯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等相关技术资料,明确电梯及其主要零部件的设计使用年限,并在电梯显著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

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并承担下列义务:

(一)明确电梯质量保证期限,在质量保证期内电梯出现质量问题的,予以免费修理或者更换相关零部件;

(二)对其制造的电梯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对运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

(三)向使用管理单位或者维护保养单位提供必要的技术培训、技术帮助和电梯备品备件,并公开电梯备品备件价格;

(四)因设计、制造等原因造成电梯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类型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主动召回,及时告知使用管理单位,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电梯制造单位不得在电梯中设置或变相设置控制密码等,影响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或者维护保养单位正常使用或维护保养。

第十七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在住宅小区、写字楼、公众聚集场所等新装乘客电梯中配备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和网络远程传输功能的监测装置,并向使用管理单位免费开放电梯运行故障监测信号接口,方便利用物联网等技术手段对电梯进行故障监测分析和应急救援。

鼓励制造单位对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投入使用的乘客电梯,逐步开放电梯运行故障监测信号接口。

电梯运行故障监测信号应当与日常维护保养单位有效联网。

第十八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受委托单位不得转委托或者变相转委托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的改造、修理可以委托其他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承担改造或修理的单位,对电梯质量安全负责,改造单位还应当更换该电梯产品铭牌:

(一)原电梯制造单位已经注销;

(二)原电梯制造单位已经不再具备相应许可资格;

(三)原电梯制造单位难以取得联系。

第十九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施工,真实记录施工过程,并在竣工验收后30日内将监督检验报告、质量证明文件、隐蔽工程资料以及施工过程记录、重大技术问题处理文件等技术资料移交给电梯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使用管理单位。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工程经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并竣工验收后,电梯施工单位将电梯钥匙以及技术资料移交给电梯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使用管理单位的,即为交付使用。在交付使用前,电梯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电梯被他人使用。

电梯改造或修理单位应当对更换的电梯部件及安全保护装置明确质量保证期限,在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予以免费修理或者更换相关零部件。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责任。电梯未明确使用管理单位的,不得投入使用。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电梯安装后,建设单位尚未将电梯移交给电梯所有权人的,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电梯,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三)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电梯,只有一个所有权人的,该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有多个所有权人的,应当共同协商确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经协商无法确定的,由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确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四)出租配有电梯的场所,租赁合同中应当约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第二十一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是电梯使用安全的责任主体,承担电梯的使用管理责任。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岗位责任、隐患治理、应急救援等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档案;

(二)组织日常巡查,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能够随时与值班人员实现有效联系;

(三)对拟投入使用的电梯进行承接查验,并在投入使用前或投入使用后30日内,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四)在轿厢内或者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的显著位置张贴有效的《电梯使用标志》、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应急救援电话号码等,其中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的紧急制停按钮应当以明示方式告知;

(五)按规定保管和使用电梯层门钥匙、机房钥匙及安全提示牌;

(六)委托具有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维护保养,并签订维护保养合同;其中车站、机场、客运码头等公共交通场所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优先选择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维护保养;

(七)制定电梯应急预案,至少每年组织一次应急演练;

(八)对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以及易造成电梯损坏的大型家具、家用电器等物品的,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技术措施或者安排人员进行现场管理;

(九)定期组织对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十)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安全职责。

第二十二条 住宅小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除履行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单位、业主应当在《临时管理规约》或者《管理规约》中规定电梯日常管理、维护保养、改造、修理、检验、检测、安全评估、更新等费用的筹集和使用规则;

(二)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约定电梯安全使用管理方面的权利、义务;

(三)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公开电梯安全管理的相关记录和费用收支明细,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有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的电梯安全使用管理工作;

(四)电梯发生故障或经检查存在事故隐患影响正常使用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委员会报告;住宅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向社区居民委员会报告。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处置。

第二十三条 公众聚集场所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其他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情况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至少配备一名电梯安全管理人员。

第二十四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确保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运行,即时响应乘客被困报警,做好安全指导工作,并在乘客被困报警后5分钟内通知维护保养单位采取措施实施救援。

电梯出现故障、发生异常情况或者存在事故隐患的,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做好警戒工作,控制电梯操作区域,严禁无关人员进入,组织对电梯进行全面检查。电梯经排除故障、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以继续使用。需停止电梯运行时间超过12小时以上的,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公告电梯停止运行的原因和修复所需时间。

电梯发生事故时,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组织排险、救援,保护事故现场,并于1小时内报告电梯所在地的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并长期保存。安全技术档案包括:

(一)电梯设计文件、型式试验报告、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维护保养说明、应急处置技术指导文件等出厂文件;

(二)隐蔽工程资料及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施工过程记录,重大技术问题处理文件等施工文件;

(三)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记录,安全保护装置定期校验、检修记录,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四)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报告、安全评估报告。

电梯生产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等专业服务机构应当向使用管理单位提供相关技术资料。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变更的,原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将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完整移交给新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第二十六条 停用电梯或被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用电梯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停用标识,落实必要的防护措施,并切断电梯主电源。

停用期已经超出下次检验日期的电梯,应当经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以重新启用;停用期未超出下次检验日期的电梯,应当经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全面维护保养并自行检查合格后方可以重新启用。

报废或转让的电梯需要拆除的,由电梯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委托具有相应电梯安装许可的单位实施,并签订安全施工合同,制订安全拆除方案。

第二十七条 电梯所有权人有权查阅电梯的维护保养记录,发现电梯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委托使用管理单位约请原电梯制造单位或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风险评估:

(一)电梯使用年限超过的;

(二)电梯曾遭受水浸、火灾、雷击、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三)电梯需要移装的;

(四)运行故障率高,影响安全使用的;

(五)需要电梯安全评估的其他情形。

提倡制造单位将首次安全评估作为售后服务免费项目。

住宅小区电梯经安全评估后,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将评估结论张贴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处的显著位置。评估结论可以作为申请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依据之一。

进行电梯安全评估的单位或者机构应当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估结论,并对评估结论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八条 电梯所有权人应当配合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做好电梯使用管理工作,监督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履行相关职责,并按照规定承担电梯更新、改造、修理和维护保养的相关费用。

共有产权的电梯,其更新、改造、修理的费用可以按照规定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未缴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余额不足的,由电梯所有权人按照约定承担费用。

住宅小区电梯经检验、检测机构认定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不采取重大修理、改造或者更新难以消除事故隐患且相关方对经费筹集、整改方案等达不成一致的,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会同当地的住房和城乡建设、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组织使用管理单位、业主代表共同商议,确定电梯重大修理、改造或者更新方案和费用筹集方案。

第二十九条 乘用电梯应当文明有序,自觉遵守安全使用说明和安全注意事项要求,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电梯安全警示标识操作电梯;

(二)乘用明示停止使用或处于非安全状态下的电梯;

(三)毁坏《电梯使用标志》、安全警示标志、报警装置或者电梯零部件;

(四)采用非安全手段强行开启电梯层门、轿门;

(五)运载超重货物或者乘用超载电梯;

(六)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安全乘梯的行为。

学龄前儿童应当在成年人陪同下乘用电梯。

电梯乘用人发现电梯运行异常的,应当立即告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或者其他相关人员。

第五章 维护保养

篇6:河北省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河北省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河北省电梯安全管理办法》共八章四十一条,对公共场所电梯和住宅电梯的使用安全管理做出了明确规定,下面是详细内容。

河北省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生产(包括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以及相关安全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电梯,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组织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电梯事故应急救援体系,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梯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电梯安全责任制度,加强电梯安全管理。

第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电梯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和常识的普及宣传,引导社会公众正确使用电梯。

鼓励幼儿园、学校将电梯安全知识作为安全教育的重要内容,培养幼儿和学生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习惯。

第六条 电梯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参与相关标准制定,指导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有序竞争。

第七条 鼓励、支持电梯使用管理、维护保养等单位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提高事故赔付能力。

第二章 生产经营

第八条 电梯制造单位对出厂的电梯,应当提供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等相关文件和技术资料,注明电梯主要零部件设计使用年限或者使用次数,并在电梯显著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和安全警示标志。

电梯制造单位不得在电梯控制系统中设置技术障碍,并应当预留可供信息采集的接口。

第九条 电梯选型和配置应当满足使用需求以及功能要求,并保障安全、急救、消防、通信、无障碍通行等需要。载人电梯应当具备停电自动平层功能。

地铁、车站、机场、码头、商场等人员密集公共场所的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应当选用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公共交通型电梯。

第十条 电梯改造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对改造后的电梯质量和安全性能负责。

改造非本单位制造的电梯的,应当在改造完成后三十日内将电梯铭牌更换为本单位相应的产品铭牌,并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提供相关文件和技术资料。

第十一条 电梯修理单位应当对重大修理项目更换后的电梯部件、安全附件以及安全保护装置明确质量保证期限,在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予以免费修理或者更换相关零部件。

第十二条 电梯销售单位应当建立并执行电梯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其销售的电梯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要求,并随附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等相关技术资料,不得销售未取得制造许可资格的单位制造的电梯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电梯。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三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责任,对电梯日常使用安全负责。未确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电梯安装后,建设单位尚未移交给电梯所有权人的,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二)电梯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三)电梯只有一个所有权人,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该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四)电梯有多个所有权人,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所有权人应当书面约定电梯使用管理的单位;不能协商约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商县(市、区)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确定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五)出租配有电梯的场所,租赁合同中应当约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第十四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变更的,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电梯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

第十五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负责电梯的日常使用管理工作。

每名电梯安全管理人员负责管理的电梯不得超过五十部。

第十六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通过书面合同,委托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取得电梯安装、改造、修理资质的单位承担电梯维护保养工作,并在合同签订前查验相关资质证书。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取得电梯安装、改造、修理资质的,可以自行承担电梯维护保养工作。

提倡电梯制造单位维护保养本单位制造的电梯。地铁、车站、机场、码头、过街人行天桥和地下通道等公共交通领域的电梯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授权的单位进行维护保养。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变更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合同生效后三十日内告知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并到电梯检验机构更换电梯使用标志。

第十七条 电梯需要改造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优先约请电梯制造单位进行改造。未与电梯制造单位达成一致意见,或者制造单位已不存在、不再具备相应资质的,可以请其他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对电梯进行改造。

第十八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标明电梯使用标志、安全注意事项、应急救援电话号码、电梯使用管理、维护保养单位等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确保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运行,乘客被困后,即时响应乘客被困报警,做好安全指导和乘客安抚工作,并在乘客被困报警后五分钟内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采取措施实施救援。

电梯出现故障、发生异常情况或者存在事故隐患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做好警戒工作,控制电梯操作区域,严禁无关人员进入,组织对电梯进行全面检查。电梯故障排除、事故隐患消除后,方可继续使用。

电梯需停止运行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公告电梯停止运行原因和恢复运行时间。

第二十条 住宅小区电梯存在安全隐患,需要重大修理、改造、更新的,所需资金按照以下方式筹集:

(一)已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电梯存在故障危及人身财产安全需要重大修理、改造、更新的,可以不经过专有部分占建筑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直接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二)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业主对费用承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电梯所有权人共同承担。

第二十一条 未配备电梯的老旧住宅小区,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和房屋所有权人及其配偶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以及社会投资等其他合法资金加装电梯。

第二十二条 住宅小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是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公开电梯安全管理的相关记录,并每年公布一次电梯相关费用的收支情况,物业服务费中的电梯运行维护费用应当单独立账。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小区公示栏公布小区电梯最近一次维护保养信息,信息应当包括维护保养单位、维护保养人员姓名、维护保养时间和内容等。

物业服务企业不再作为住宅小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时,应当按照规定移交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向业主委员会移交;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移交。

第二十三条 地铁、车站、机场、码头、商场、医院、学校、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人员密集公共场所的电梯,应当配备视频监控装置,视频监控内容应当至少保存一个月。

在人流高峰期,上述单位应当设置专人开展下列工作:

(一)宣传安全乘梯知识,鼓励文明乘梯行为;

(二)引导乘客有序乘梯;

(三)帮扶老、幼、孕、残人员安全乘梯;

(四)劝阻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不良行为;

(五)及时处理突发事件。

第二十四条 乘客乘用电梯时,应当遵守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注意事项要求,服从有关人员的管理和指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乘坐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的电梯;

(二)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厢门;

(三)破坏电梯安全警示标志、报警装置或者电梯零部件及电梯附属设施;

(四)乘坐超过额定载重量的电梯;

(五)乘坐处于火灾、地震等灾害中的电梯;

(六)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危及他人安全的行为。

监护人应当履行对被监护人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监护义务。

第四章 维护保养

第二十五条 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负责。电梯维护保养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书。

电梯维护保养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进行,不得使用已经报废或者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零部件,不得将维护保养业务分包、转包。

第二十六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在业务所在地应当配备固定的办公场所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并将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资质范围、办公地点、维护保养人员、应急救援电话号码等信息报业务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备案。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定期对电梯维护保养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电梯维护保养人员取得职业技能资格。

电梯维护保养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单位执业,每名维护保养人员负责维护保养的电梯不得超过三十部。

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时,每台电梯的维护保养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二十八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保证电梯应急救援电话二十四小时有效应答。接到乘客被困报警后,电梯维护保养人员应当在三十分钟内抵达现场实施救援。

第二十九条 对公共场所的电梯及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电梯,电梯使用管理、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根据电梯运行的实际状况,增加维护保养频次和维护保养项目。

第五章 检验和安全评估

第三十条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应当依法经过核准,从事检验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取得相应资格。

第三十一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提出电梯检验申请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检验要求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检验:

(一)在三个工作日内安排对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的监督检验;

(二)在五个工作日内安排对电梯的定期检验;

(三)申请人对检验日期有特殊要求的,按照双方约定的检验日期进行检验;

(四)电梯经检验合格的,自检验工作完成后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合格报告。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在完成现场检验后应当出具是否允许电梯继续使用的检验意见。

经检验电梯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应当出具检验意见通知书,提出整改要求和整改期限;逾期未整改合格的,自整改期满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不合格报告,并书面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可以委托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或者电梯制造单位开展电梯安全评估,根据评估结论确定电梯继续使用的条件或者对电梯进行修理、改造、更新:

(一)电梯故障频率较高的;

(二)电梯曾遭遇水浸、火灾、雷击、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三)其他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

电梯或者其主要安全部件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次数,需要继续使用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委托检验机构进行安全评估,确定电梯继续使用的条件或者对电梯进行修理、改造、更新。

住宅小区电梯经安全评估后,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将评估结论张贴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显著位置。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电梯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一)位于地铁、车站、机场、码头、商场、医院、学校、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人员密集公共场所的;

(二)故障频率较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对电梯进行监督检查时,需要电梯制造单位专业人员提供技术支持的,电梯制造单位应当配合。

第三十四条 电梯生产、使用管理单位履行电梯安全义务存在重大问题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约谈其主要负责人,要求其落实电梯安全责任,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电梯安全隐患。

第三十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进行考核评价,并按考核评价结果对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实施分级分类监管;考核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六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履行电梯日常管理职责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电梯生产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注明电梯主要零部件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次数的,或者在电梯控制系统中设置技术障碍的;

(二)电梯改造未取得电梯制造单位委托的;

(三)电梯改造完成后未在规定时间内更换产品铭牌或者未按规定提供相关文件和技术资料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每名电梯安全管理人员负责管理的电梯超过五十部的;

(二)未在小区公示栏公布小区电梯最近一次维护保养信息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移交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公共交通领域电梯未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授权的单位进行维护保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将电梯运行维护费用单独立账并按期公布电梯相关费用收支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业务所在地配备固定的办公场所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的;

(二)未向业务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三)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时,每台电梯的维护保养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每名维护保养人员负责维护保养的电梯超过三十部的;

(四)接到乘客被困报警后,电梯维护保养人员未在规定时间抵达现场实施救援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分包、转包维护保养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长沙电梯安全管理办法

沈阳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全文

电梯安全的演讲稿

电梯乘坐安全警示语

小区电梯安全警示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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