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工作汇报

时间:2025年0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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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工作汇报

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工作汇报

省环境保护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的通知》、“云环发[]374号”《云南省整治不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实施方案》和全省整治不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结合昭通市实际,成立了以分管副市长为组长、各成员单位主要负责人为副组长的专项行动领导组,按照国家、省的文件要求,我市各县区由政府组织,环保、水利、建设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和人员,集中力量对全市十一县区辖区内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进行了专项检查和整治,现将我市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专项检查和整治情况汇报如下:

一、基本情况

(一)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定情况:经检查,全市十一县区中,巧家、彝良两县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源为地下饮用水源,属县政府批准划定的保护区;鲁甸、大关、两县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源为地下饮用水源,未划定为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昭阳、永善、水富、镇雄、绥江、威信、盐津七县区的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源为地表水源,除昭阳区渔洞水库水源保护区为省政府批准划定的饮用水源保护区外,其余均属县区政府批准划定的保护区。

(二)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水质状况:巧家、彝良、威信三县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源为Ⅰ类水质。昭阳、永善、水富三县区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源为Ⅱ类水质。镇雄、绥江两县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源为Ⅲ类水质。鲁甸、大关、盐津三县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源水质状况没有监测,监测数据无法统计。

(三)检查整治情况:整治前,全市部分县区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都受到了不同程度的污染。通过这次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专项检查整治,一是查清了十一县区辖区内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情况和水质情况。二是查清了各县区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源地水质是否存在超标问题和影响饮用水源保护区水质的主要原因。三是加大力度,重点排查了向饮用水源保护区排放废水的各类污染源和建设项目。四是对未进行水质监测的三个县,市环保局已要求尽快监测并将监测数据上报市局。通过清查、整治,各县区增强了对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的意识,水质状况得到明显改善,城市饮用水源保护和饮用水安全有了一定的保护措施。

二、具体做法

(一)领导重视。在这次环保专项整治行动中,市、县区根据上级相关文件精神,相应成立了环保专项行动整治领导组。由政府部门组织召开了各成员单位会议,为搞好全市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的专题检查和整治工作进行了动员和部署,强调了专项检查和整治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明确专项检查和整治工作的时间、内容和目的。同时要求各职能部门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相关要求,尽职尽责地完成这次专项检查和整治工作。

(二)健全措施。各县区根据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存在的实际情况,为保护和改善饮用水源生态环境,防止饮用水源受到污染,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城镇饮用水安全,根据《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相应制定了各项管理规定,健全和规范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污染事故预案和应急措施。目前,昭阳区渔洞水库水源保护区由省人大正在进行立法保护,对我市十一县区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城镇饮用水安全提供了相应的措施保障。

(三)效果明显。在这次专项检查整治行动中,各县区结合辖区内存在的实际情况,由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和人员对全市辖区内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情况和水质情况进行了专项检查,重点排查了向饮用水源保护区内排放废水的各类污染源和建设项目。昭阳、巧家、永善、绥江、彝良等县区分别对辖区内饮用水源进行了清理整治,集中整治了集镇垃圾随意堆放,生活污水乱排等污染源,收到了明显的效果。通过开展对全市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进行专题检查整治,使我市的生态环境和水源污染防治有了进一步的改善,确保人民群众的饮用水安全。

三、存在问题及原因

(一)水土流失严重。各县区水源径流区森林覆盖率比较低,水土流失较为严重,受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影响,全市现有水库库容在不同程度上逐年减少。昭阳区每年就有108万吨泥沙进入渔洞水库,水土流失已到了触目惊心的地步。其原因:一是各县区水源保护径流区森林覆盖率低,加之气候寒冷,冰雪冻融作用于地表,导致土质疏松极易流失。二是各县区水源保护径流区人口增长过快,资源匮乏,毁林现象比较严重。

(二)水体水质有恶化趋势。各县区水源保护区受径流区生态恶化的.影响,部分县区的水质受到一定的污染,水质已由原来的I类水质变为II类水质,水体中磷、氮两项严重超标。其原因:一是集镇垃圾随意堆放,生产及生活污水乱排,致使大量污水进入(渗漏)水源保护径流区。二是由于人类对现有土地的过度开发利用,农民大量使用化肥、农药,导致水体氮、磷指标超标,加快了水体富营养化。

四、下步工作思路

一是要进一步加大对《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宣传力度,提高全民素质。二是要进一步加大环境监察执法检查力度,加强对各类污染源进行严格控制,对影响饮用水源的建设项目实行严格把关。三是督促所有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源地加强制度建设,落实管理责任制。四是加强对集中式水源保护区的生态环境管理,确保饮用水源水质能够保持现状或有所改善,以利于昭通全市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和谐发展。

篇2: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体系研究

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体系研究

摘要:城市水源保护区和地表饮用水源地的缺乏已成为全球性问题,并引起了各界的广泛关注.概述了几种常用的水源保护区划分方法.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基于经济、社会、自然3者协调发展的'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方法.采用层次分析计算法,比较了1级水源保护区的3个方案,确定了上海郊区某地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最优划分方案.作 者:赵宏林    陈东辉    张丽萍    Zhao Honglin    Chen Donghui    Zhang Liping  作者单位:东华大学环境科学与工程学院,上海,51 期 刊:上海环境科学  ISTIC  Journal:SHANGHAI ENVIRONMENTAL SCIENCES 年,卷(期):, 27(4) 分类号:X3 关键词:饮用水源保护区    划分体系    层次分析法   

篇3:漯河市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及规划的保护措施

漯河市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及规划的保护措施

漯河市位于河南省中部,市区城镇人口约45万人,市区用水总量5700万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是澶河地表饮用水水源地,第二水厂地下水水源地和第三水厂地下水水源地为城市备用水源.

作 者:王娅  作者单位:漯河市环境科学技术研究所,河南漯河,462000 刊 名:科技创新导报 英文刊名:SCIENCE AND TECHNOLOGY INNOVATION HERALD 年,卷(期): “”(12) 分类号:X-65 关键词:引用水源   保护区划分   保护措施  

篇4:新疆主要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源地水质评价

新疆主要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源地水质评价

新疆环保系统的`调查和评价结果表明,新疆16个主要城市的31个现役集中式饮用水源地总供水量为4.47×108 m3,担负着供应420万常住城市人口的生活饮用水、部分工业用水和城市生态用水的责任;城市饮用水源地总体水质良好,水质达标比例为83.9%,不同地区、不同水源类型间存在差异;由于受原生土壤地质条件和人类活动的影响,目前有5个集中式饮用水源地超过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而且部分饮用水源地中有机污染物有多项检出;受水源保护区划工作滞后、监管力度不够等因素影响,部分城市饮用水源地存在一定的环境安全隐患.

作 者:杨春 康宏 马超 YANG Chun KANG Hong MA Chao  作者单位:新疆环境监测总站,新疆,乌鲁木齐,830011 刊 名:干旱环境监测 英文刊名:ARID ENVIRONMENTAL MONITORING 年,卷(期): 22(3) 分类号:X824 关键词:城市饮用水源地   水质   评价   新疆  

篇5: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环保部第16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供水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以下简称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工作。

水源包括城市、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和应急备用水源。水源的确定和使用应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规范、标准的规定以及相关规划要求,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条 市、县(含区,下同)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工作负责,应当将水源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使经济发展、城乡建设与水源保护工作相协调,防治结合,严格管理,确保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机制,将相关工作完成情况纳入对有关部门和县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绩效考核内容。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水源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源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筹措资金,确保水源污染防治工作顺利实施。

第七条 对域外和跨界水源,环保、水利、公用事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水源上游城市相关部门的联系和沟通,建立水源污染防治协调、合作机制,做好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章 水源划分和保护

第八条 水源实行保护区制度,设立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设立准保护区。市、县人民政府按水源权属负责组织勘界划定并公布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水源保护区范围,制定及组织实施保护规划和具体措施,并可根据保护水源的实际需要,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调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范围。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水源权属负责组织在批准的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边界设立界标,并在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根据需要可以设置围网、监控等设施设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和擅自移动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及围网、监控等设施设备。

第十条 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禁止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

第十一条 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在一级保护区内:

(一)禁止新建、扩建、改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与供水和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活动及设置码头、油库;

(三)禁止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放养饲养畜禽、种植等活动;

(四)禁止堆放和倾倒工业固体废弃物、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五)禁止新设探矿权、采矿权;

(六)禁止挖沙、取土;

(七)禁止修建墓地和掩埋动物尸体;

(八)禁止从事其他影响水源保护、污染水源水质和威胁水源安全的行为。

在二级保护区内:

(一)禁止新建、扩建、改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兴建规模化养殖场、养殖小区,规模以下的畜禽饲养粪便和污水等废弃物必须科学处置,防止污染水体;

(三)禁止使用含磷洗涤剂、剧毒及高残留农药、使用未经净化的污水灌溉农田;

(四)禁止堆放、贮存危险化学品和工业固体废弃物以及向河道倾倒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五)禁止新设探矿权、采矿权;

(六)禁止设立装卸垃圾、油类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七)禁止从事其他影响水源保护、污染水源水质和威胁水源安全的行为。

在准保护区内:

(一) 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二) 禁止利用水域清洗装载过油类、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和车辆;

(三) 禁止进行可能严重影响水源水质的'矿产勘探和开采活动;

(四) 禁止从事其他影响水源保护、污染水源水质和威胁水源安全的行为。

第十二条 准保护区所在地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水减污机制,推进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加强对生产、使用有毒有害物质企业的监督管理,限期淘汰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取缔或搬迁严重污染水体或者威胁水源安全的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在水源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推广发展有机农业和生态养殖技术,实施农业、畜牧业减排工程,依法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

根据水源保护实际,采取退耕还林、建设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完善基础设施建设,提高水源涵养保护能力。

第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所在地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完善生活污水、生活垃圾的集中处理设施,推广沼气池建设,改造化粪池和农村厕所,防止生活污水、生活垃圾污染水源。

第十五条 运输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的危险物品的车辆,确需进入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的,应当经过公安机关批准后,按照指定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防渗、防溢、防漏等有效安全措施。

第三章 水源污染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水源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

(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水源保护区污染物排放的监督检查,查处污染水源及威胁水源安全的行为;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水源水质的监测并实现水质、水量信息共享,及时向同级政府报告水源污染情况;开展水源环境状况评估,定期发布水源环境质量公报。

(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的规划并组织实施,加强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河道、水库的管理,开展水源水质、水量评估和地下水保护与恢复治理、水土保持工作。

(三)凌河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水资源开发规划、利用,水质和水量监管,水利设施管理,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等工作。

(四)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取水、供水及水源保护规划,建立水源安全评估机制,组织实施水源保护工程,会同相关部门查处非法取供水行为;组织开展水源保护区及保护设施的日常巡查和取水口水质监测,发现异常情况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并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情况。

(五)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新、改、扩建水源取水点及附近地区的卫生状况和地方病进行综合评价,经水质监测和卫生学评价合格后方可作为饮用水源,并开展饮用水水质卫生监测。

(六)发展改革、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安排水源保护区及其周边的发展规划,科学合理控制建设布局,防止水源污染。

(七)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防止矿产开采、土地开发利用项目对水源的污染和安全影响,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流失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八)农业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涉及水源保护区的农业开发利用项目控制和保护区内种植、养殖等农业污染的监督管理。

(九)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和交通行政主管等部门应当在进入水源保护区道路路口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监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定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区域或指定危险化学品运输线路时,应当避开水源保护区。

(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源涵养林、护岸林规划建设和管理保护,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水源保护区巡查和信息通报制度,定期组织对水源保护区及相关设施进行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向有关部门进行通报。

水源保护区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发现饮用水源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污染的,应当立即向辖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环保、水利、凌河保护等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破坏、污染水源行为的举报,按照职责分工,对违反水源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依法查处;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水源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违法建筑物应当依法处理,对保护区内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物予以清理。

第二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成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组织编制应急预案,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储备相关应急救援物资并开展培训与演练。建立水源地风险源名录,风险源单位和供水企业应当编制本单位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报主管部门备案。

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源污染事故的,责任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或者采取应急补救措施,并立即向市、县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报告情况。市、县人民政府应急指挥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按相关程序采取有效处置措施,并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应急供水准备。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责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审批、核准建设项目以及违反规定审批探矿权、采矿权的;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水源巡查、监测和水质、水量、水源保护情况综合评估的;

(三)未按照规定处置水源污染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未按照规定实施行政处罚以及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阜新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6:张家口市集中式饮用水源地水质现状及保护对策

张家口市集中式饮用水源地水质现状及保护对策

摘要:分析张家口市中心城市饮用水源地水质现状及存在的`问题,提出了饮用水源保护的对策和建议.作 者:蒋桂兰    Jiang Guilan  作者单位:张家口市环境监测站 期 刊:河北建筑工程学院学报   Journal:JOURNAL OF HEBIE INSTITUTE OF ARCHITECTURAL ENGINEERING 年,卷(期):, 28(2) 分类号:X5 关键词:饮用水源    保护    对策   

篇7:元谋县集中式饮用水源地环境现状及环境保护对策

元谋县集中式饮用水源地环境现状及环境保护对策

摘要:对元谋县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源地的自然环境、水质现状、面源污染状况进行了阐述,对饮用水源地环境保护中存在的问题及成因进行了分析,并就如何加强饮用水源地的环境监管、确保饮用水安全提出了措施和对策.作 者:赵映雄    ZHAO Ying-xiong  作者单位:元谋县环境监测站,云南,楚雄,651300 期 刊:环境科学导刊   Journal:ENVIRONMENTAL SCIENCE SURVEY 年,卷(期):2010, 29(3) 分类号:X32 关键词:饮用水源地    环境管理    对策    元谋   

篇8:《阜新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工作,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环保部第16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供水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以下简称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工作。

水源包括城市、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和应急备用水源。水源的确定和使用应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规范、标准的规定以及相关规划要求,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条 市、县(含区,下同)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工作负责,应当将水源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使经济发展、城乡建设与水源保护工作相协调,防治结合,严格管理,确保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机制,将相关工作完成情况纳入对有关部门和县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绩效考核内容。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水源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源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筹措资金,确保水源污染防治工作顺利实施。

第七条 对域外和跨界水源,环保、水利、公用事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水源上游城市相关部门的联系和沟通,建立水源污染防治协调、合作机制,做好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章 水源划分和保护

第八条 水源实行保护区制度,设立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设立准保护区。市、县人民政府按水源权属负责组织勘界划定并公布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水源保护区范围,制定及组织实施保护规划和具体措施,并可根据保护水源的实际需要,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调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范围。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水源权属负责组织在批准的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边界设立界标,并在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根据需要可以设置围网、监控等设施设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和擅自移动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及围网、监控等设施设备。

第十条 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禁止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

第十一条 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在一级保护区内:

(一)禁止新建、扩建、改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与供水和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活动及设置码头、油库;

(三)禁止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放养饲养畜禽、种植等活动;

(四)禁止堆放和倾倒工业固体废弃物、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五)禁止新设探矿权、采矿权;

(六)禁止挖沙、取土;

(七)禁止修建墓地和掩埋动物尸体;

(八)禁止从事其他影响水源保护、污染水源水质和威胁水源安全的行为。

在二级保护区内:

(一)禁止新建、扩建、改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兴建规模化养殖场、养殖小区,规模以下的畜禽饲养粪便和污水等废弃物必须科学处置,防止污染水体;

(三)禁止使用含磷洗涤剂、剧毒及高残留农药、使用未经净化的污水灌溉农田;

(四)禁止堆放、贮存危险化学品和工业固体废弃物以及向河道倾倒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五)禁止新设探矿权、采矿权;

(六)禁止设立装卸垃圾、油类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七)禁止从事其他影响水源保护、污染水源水质和威胁水源安全的行为。

在准保护区内:

(一) 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二) 禁止利用水域清洗装载过油类、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和车辆;

(三) 禁止进行可能严重影响水源水质的矿产勘探和开采活动;

(四) 禁止从事其他影响水源保护、污染水源水质和威胁水源安全的行为。

第十二条 准保护区所在地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水减污机制,推进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加强对生产、使用有毒有害物质企业的监督管理,限期淘汰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取缔或搬迁严重污染水体或者威胁水源安全的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在水源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推广发展有机农业和生态养殖技术,实施农业、畜牧业减排工程,依法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

根据水源保护实际,采取退耕还林、建设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完善基础设施建设,提高水源涵养保护能力。

第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所在地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完善生活污水、生活垃圾的集中处理设施,推广沼气池建设,改造化粪池和农村厕所,防止生活污水、生活垃圾污染水源。

第十五条 运输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的危险物品的车辆,确需进入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的,应当经过公安机关批准后,按照指定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防渗、防溢、防漏等有效安全措施。

第三章 水源污染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水源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

(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水源保护区污染物排放的监督检查,查处污染水源及威胁水源安全的行为;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水源水质的监测并实现水质、水量信息共享,及时向同级政府报告水源污染情况;开展水源环境状况评估,定期发布水源环境质量公报。

(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的规划并组织实施,加强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河道、水库的管理,开展水源水质、水量评估和地下水保护与恢复治理、水土保持工作。

(三)凌河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水资源开发规划、利用,水质和水量监管,水利设施管理,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等工作。

(四)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取水、供水及水源保护规划,建立水源安全评估机制,组织实施水源保护工程,会同相关部门查处非法取供水行为;组织开展水源保护区及保护设施的日常巡查和取水口水质监测,发现异常情况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并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情况。

(五)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新、改、扩建水源取水点及附近地区的卫生状况和地方病进行综合评价,经水质监测和卫生学评价合格后方可作为饮用水源,并开展饮用水水质卫生监测。

(六)发展改革、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安排水源保护区及其周边的发展规划,科学合理控制建设布局,防止水源污染。

(七)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防止矿产开采、土地开发利用项目对水源的污染和安全影响,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流失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八)农业和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涉及水源保护区的`农业开发利用项目控制和保护区内种植、养殖等农业污染的监督管理。

(九)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和交通行政主管等部门应当在进入水源保护区道路路口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安全监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定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区域或指定危险化学品运输线路时,应当避开水源保护区。

(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源涵养林、护岸林规划建设和管理保护,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水源保护区巡查和信息通报制度,定期组织对水源保护区及相关设施进行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向有关部门进行通报。

水源保护区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发现饮用水源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污染的,应当立即向辖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环保、水利、凌河保护等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破坏、污染水源行为的举报,按照职责分工,对违反水源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依法查处;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水源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违法建筑物应当依法处理,对保护区内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物予以清理。

第二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成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组织编制应急预案,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储备相关应急救援物资并开展培训与演练。建立水源地风险源名录,风险源单位和供水企业应当编制本单位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报主管部门备案。

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源污染事故的,责任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或者采取应急补救措施,并立即向市、县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报告情况。市、县人民政府应急指挥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按相关程序采取有效处置措施,并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应急供水准备。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责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审批、核准建设项目以及违反规定审批探矿权、采矿权的;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水源巡查、监测和水质、水量、水源保护情况综合评估的;

(三)未按照规定处置水源污染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未按照规定实施行政处罚以及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阜新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9: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防治水污染,保证饮用水资源的有效利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辖区内为城市农村居民饮用水提供原水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表水源的污染防治管理。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对新建、扩建、改建企业的污染防治措施实施监督管理,监督、监测饮用水水源水质,查处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违法行为和事故。

水务主管部门负责水源地水资源保护、保护区水土保持、河道采砂以及供水、排水的监督管理。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主管部门负责剧毒、危险化学品的运输、使用、储存和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安全监督管理。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内水源涵养林的保护和管理。

卫生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的水质监测和评价。

农业主管部门协同属地政府做好畜禽养殖业、农业种植业生产对饮用水水源污染的监督指导。

海洋与渔业局负责渔业生产对饮用水水源污染的监督管理。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的收集、清运和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

镇政府及其他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饮用水水源污染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原有的工业、农业、医疗卫生和生活等污染源进行治理,保障饮用水水源清洁、卫生和安全。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对保护饮用水水源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六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会同水务、卫生、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共同划定,按程序报有关人民政府批准。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保护区外围划定准保护区。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边界,应当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交通警示标志。必要时可设立宣传牌。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界标。

第八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II类标准,并须符合国家规定的《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二)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III类标准,应保证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三)准保护区内的水质应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标准。

第九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十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车辆,必须做好防渗、防溢、防漏设施,事先申请登记并经管理机构批准,方准进入保护区;

(二)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三)禁止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四)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不得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第十一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饮用水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禁止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三)禁止向饮用水水源水体排放污水;

(四)禁止在河边滩地、岸坡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等固体废弃物。

第十二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三)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第十三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二)禁止在河道边设置医疗废物、生活垃圾堆放场;

(三)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放废水,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废水排放标准。当排放总量不能保证保护区内的水质满足规定的标准时,必须消减排污负荷。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土地、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出租给他人从事本规定禁止的生产经营项目和活动。

第十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陆域开展植树造林,增加自然植被,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从事开发建设、生产经营和其他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体污染,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督促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地及上游流域的镇人民政府,做好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环境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发生饮用水水源环境污染事件,应及时按照预案进行处置。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当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市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企事业单位,由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由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单位,由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适用问题由市国土环境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5月28日起施行。

篇10:浅析淮安市集中式饮用水源地管理面临的问题及对策

浅析淮安市集中式饮用水源地管理面临的问题及对策

一、淮安市饮用水源地现状 淮安市地处淮河流域下游,以废黄河为界,南为淮河水系,北为沂沭泗水系,水源以客水为主,水质受上游来水影响较大,主要水体有淮河、洪泽湖、淮河入海水道、苏北灌溉总渠、废黄河、中里运河、二河、淮沭河、盐河等,各水体基本由洪泽湖(淮水)补给,淮水较枯时通过“江水北调”或“引沂济淮”补充,现有二河淮安水源地、废黄河淮安水源地、废黄河淮阴水源地、废黄河涟水水源地、苏北灌溉总渠洪泽水源地、淮河入江水道金湖水源地、龙王山水库水源地等7个较大的`现状集中式饮用水源地,均在淮河流域范围内,其中6个是河流型水源地、1个为湖库型水源地,总供水人口为122.6万人,全部为常年供水.根据淮安市近年来的水质监测资料表明,淮安市全年城市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状况总体良好,汛期水质一般好于非汛期.

作 者:于淑坤 陈红卫 高小琴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水政监察支队,223005 刊 名:治淮 英文刊名:HARNESSING THE HUAIHE RIVER 年,卷(期): “”(11) 分类号:P64 关键词: 

篇11:衡水市城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源调查分析

衡水市城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源调查分析

摘要:饮水安全是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全面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项重要内容.衡水市水资源匮乏且污染严重,入河排污是造成水体污染最根本的原因.文章针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详细分析了污染源分布、入河污水量、污染物入河量、污水影响机理等,并给出了积极推进环境治理规划建设,完善管理机制、加快县级污水厂建设等合理化建议.作 者:马玉泊    李秀莹  作者单位:河北省衡水水文水资源勘测局,河北,衡水,053000 期 刊:地下水   Journal:UNDERGROUND WATER 年,卷(期):, 32(3) 分类号:X52 关键词:保护区    排污口    污染物    水质   

篇12:衡水市城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源调查分析

衡水市城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源调查分析

饮水安全是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全面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项重要内容.衡水市水资源匮乏且污染严重,入河排污是造成水体污染最根本的原因.文章针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详细分析了污染源分布、入河污水量、污染物入河量、污水影响机理等,并给出了积极推进环境治理规划建设,完善管理机制、加快县级污水厂建设等合理化建议.

作 者:马玉泊 李秀莹  作者单位:河北省衡水水文水资源勘测局,河北,衡水,053000 刊 名:地下水 英文刊名:UNDERGROUND WATER 年,卷(期):2010 32(3) 分类号:X52 关键词:保护区   排污口   污染物   水质  

饮用水源应急预案

饮用水源保护工作总结

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的分析及建议

《阜新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办法》

长江、嘉陵江重庆段饮用水源健康风险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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