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次小编在这里给大家整理了浅析法律英语的特点,本文共8篇,供大家阅读参考。本文原稿由网友“gxy520123”提供。
篇1:浅析法律英语的特点
浅析法律英语的特点
随着世界经济的'全球化,法律英语作为一种行业英语正在中国迅速发展起来.法律英语是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逐步形成的有独特的表达模式和规范,它在词汇用语、句法结构上具有鲜明的特点,体现了法律语言的专业性、庄重性、严谨性和准确性.
作 者:王培信 郭美荣 Wang Pei-xin Guo Mei-rong 作者单位:山东经济学院,山东,济南,250014 刊 名:山东行政学院山东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英文刊名:JOURNAL OF SHANDONG ADMINISTRATION INSTITUTE AND SHANDONG ECONOMIC MANAGEMENT PERSONNEL INSTITUTE 年,卷(期): “”(2) 分类号:H319 关键词:法律英语 词汇 句法篇2:浅谈法律英语的句法结构特点
浅谈法律英语的句法结构特点
法律英语作为普通法国家的'专业英语,在其漫长的历史演变过程中形成了词汇,句法等方面独特的语言特点,而其特殊的句法结构特点是我们在学习和研究法律英语过程中必须要熟悉和掌握的.
作 者:温平珍 作者单位:韶关学院,外语学院,广东,韶关,51 刊 名:华章 英文刊名:MAGNIFICENT WRITING 年,卷(期): “”(12) 分类号:H314 关键词:法律英语 句法结构篇3:法律英语的特点和翻译难点
1.庄重性
法律代表着国家意志,是权力的象征,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性,法律英语即赋予正式和严谨的特点,表现出庄重性的特点。法律语言的庄重性主要体现在法律词汇的特殊性征上,反映在以下几个方面:
(1)含有法律专业意义的普通词汇
法律英语和普通英语的重要区别之一就是法律英语中用到的很多普通词汇往往具有专业特定含义。例如:prejudice指损害,counterpart指有同等效力的副本,更复杂的,如:dominion 在民法中指完全所有权,在国际公法中为主权;estoppels在合同法中是不得反悔,在刑事讼诉法中是禁止翻供。因此,法律英语有其特定的意义与效果,不可随便改变形式。
(2)特定的法律专业术语
法律法规的规范调节作用主要是通过法律言语行为来实现的。正是法律语言的特殊社会功能使法律语言成为表达特有法律概念的专门术语。如defendant(被告),cause of action(案由),damages (损失赔偿费)等,这些术语通常不会在其他语域中出现。
(3)古英语词的运用
古词语在现代英语中不再广泛应用,但它在法律英语中却不可或缺,多为一些表示语法关系的复合副词。这些副词由here,there,where 词根加上一个或几个作为后缀的介词构成,用于英语法律公文,例如:hereafter,hereof,thereby,therefore,thereafter,thereon,whereat,whereby等等,以增加法律英语的神圣性、权威性和严密性。
(4)外来词
英语词汇的绝大部分都来源于法语与拉丁语。当代法律英语的基础是普通法,普通法的基础是中世纪的罗马法,而罗马法是拉丁文写成和实施的,故法律英语中留下许多拉丁词不足为奇,例如:alibi(某人不在犯罪现场的申辩或证明),declaration (申诉,陈述,证言)。
(5)模糊性词语
法律语言的模糊性,是指某些法律条文或法律表述在语义上不能确指,它一般用于涉及法律事实的性质、范围、程度、数量等无法明确的情况。如:Everyone has the right on arrest or detention to be informed promptly of the reasons therefore (the Constitution Act 1982).采用模糊词汇promptly (迅速)对无法量定的情况进行限制,概括地规范了法律主体应当施行的法律行为,体现法律的科学性。
2. 准确性和正确性
鉴于立法语言所表述的内容是全体公民的行为规范,同时也是司法人员的执法依据,立法者要通过语言文字的准确运用来表述国家的立法思想和具体的法律内容。因此,翻译时一定要反复推敲,做到用词准确,不产生歧义。
所谓准确性(precision),就是指内容表达清楚明了,用词准确无误,不产生歧义。正确性(correctness)是指用语恰当、符合、一致。为保持法律专业术语的稳定性及概念表达上的一致性,英美国家的法学界和司法界人士常常奉行的是坚持一贯的原则,结果既保留了法律英语惯有的表达方式,又明显地区别于其他行业用语。
3.复杂性
复杂的名词结构、被动句的频繁使用是法律英语的句法特点,复合条件状语从句与高频率介词短语的使用更增加了法律语言的理解难度。正式的法律条规和文本中由于对中心词的限定过多,语法结构往往比较复杂,大句套小句,小句套分句。
4.规范性
英美国家沿袭的是判例法,故对各种文书、表格的要求非常严格。而中美两国属于不同的法系,实行的是不同的法律制度,因此我们在学习法律英语时,不仅要求我们要读懂常用的司法文书格式,而且还要学会起草这类文件。法律文件中常有些平常不大用的词语,例如条约和合同的序言或前言部分,常有以Whereas (鉴于)开头的几段,文件的最后则用in witness of (以资证明) 等词。
篇4:法律英语的特点和翻译难点
(1)要用法律专业术语来译,而且要正确地使用专业术语。
这一点是针对法律英语中词汇具有特定含义而言的。例如:opinion 按字面意思很容易被翻译成“决意见书”际上,judgment的正确译法应该是判决,decision是裁判(包括裁定和判决,如reported decision 正确含义为既决案件的判决),而opinion 则是判决书。再如,execution一词,与合同、文书、协定等连用时,根本不是“执行”,而是“签订”的意思。合同等的performance 才是合同的“执行、履行”。
(2)以直译为主,掌握固定的表达格式,甚至直接仿效套用。
鉴于法律文本涉及权利、义务关系,产生法律效力,具有法律后果的特殊性和法律语言庄重、严密、逻辑性强等特点,对原文的忠实是法律翻译特别强调的方面。因此,翻译法律文件主要采用直译的方法,运用固定的表达格式,以免使人产生多变反复之感。
(3)尽量使用被动语态。
法律英语句子中大量地使用被动句,是由法律文书的客观性所决定的。被动结构表达法律语言的概括性特征,最大特点就是不带个人的主观性。法律文本的功能是传达信息,核心就是客观真实可信,因而建议译者尽量使用被动句,特别是在立法语言和合同语言中。
法律翻译工作者在进行法律翻译时,既要从法律角度,更要从语言特点这一角度来考虑,保证原文的意义能够得到准确地传递,同时还需要灵活地采取一定的翻译策略来保证译文能够通顺、地道。译者在进行法律翻译时,把握好以上三个翻译难点并加以注意,方可在实际训练中做到有的放矢。
篇5:法律英语语言的基本特点
法律英语语言的基本特点
法律英语是一种比较特殊的英语文体,有其自身的特点,它在词语、词义、专业用语以及表达方式等方面有别于普通英语。根据我的学习与研究体会,法律英语语言具有以下几个基本特点:1. 用词比较准确。这一点在英语介词的使用上体现得尤为明显。不同的介词表示不同的意义,不可像在日常英语中随意使用,否则可能会引起法律纠纷。
2. 用词比较正式、拘谨。比如,不用before而用prior,不用but而用provided that,不用after而用sequent,不用tell而用advise,不用begin或start而用commence,不用use而用employ,不用according to而用in accordance with,不用show而用demonstrate,等等。
3. 大量使用外来词语,特别是拉丁词语。比如,de facto(事实上的),in re(关于),inter alia(除了别的因素以外;特别),alibi(不在犯罪现场),bona fide(真正的,真诚的),quasi(好像;准),per se(自身), ad hoc(专门的;专门地),等等。
4. 使用具有不同意义的'常用词。比如,action(诉讼),avoid(取消),consideration(对价),execute(签署),prejudice(损害),save(除了,除……外),serve(送达),said(上述,该),minor(未成年)或major(已成年),instrument(法律文件),等等。
5. 经常使用古英语和中古英语。古英语(Old English)是公元约11以前的英语,中古英语(Middle English)则是公元约1100年至1500年间的英语。这一点主要体现在大量使用以here, there和where与介词合成的词,比如,hereafter,herein,hereunder,hereafter,thereto,whereby,wherein,等等。
6. 使用法律术语和行话、套话。比如,burden of proof(举证责任),cause of action(案由),letters patent(专利证书),negotiable instrument(流通票据),reasonable doubt(合理的怀疑),contributory negligence(与有过失),等等。
7. 有意使用模糊语言。这主要用于不愿肯定地表示自己立场与观点、表示礼貌和对他人的尊重等情况。
篇6:法律思维的特点是什么
法律思维的特点
1、法律思维是主体认知客体的一种方法。法律思维的主体是指法律职业者,主要包括法官、检察官、律师等;客体是指法律规范和客观现实。自从有了人类社会,世界就分为主体和客体两部分。主体和客体相分而结成认识关系②,认识的方法就是作为主体的人的思维。法律是人类思维创造的产物,同时又具有独立于人类而存在的客观性,徒法不能自行,法律理论为法律介入社会生活提供了依据,法律思维则为法律与人类社会生活的互动提供了方法。
2、法律思维是主体从现象到本质以达至法律真实为最低标准的一个思考过程。进入法律视野的客观事实经常呈现纷繁杂陈、杂乱无章的现象。这些现象背后隐藏着事物的质的规定性。法律思维作为理性的思考方式,需要对大量的现象进行分析加工,“无数客观外界的现象通过人的眼、耳、鼻、舌、身这五个官能反映到自己的头脑中来,开始是感性认识。这种感性材料积累多了,就会产生一个飞跃,变成了理性认识。”③这种飞跃本身就是思考的结果。但是,由于法律思维的对象一般都是发生过的事实,法律职业者只能根据符合程序要件的当事人的主张和举证,以及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的信息和证据进行分析判断。只能达到程序要求的法律真实,而不可能完全再现客观真实。因此,法律思维虽然是主体从现象到本质的思考过程,但这种思考以达至法律真实为标准,即所谓的合法性优于客观性④。
3、法律思维以法律职业者的法律知识和经验阅历为前提。与法律职业者相关联的不仅是法律规范整体,还涉及到具体的事实构成。法律思维不可能凭空产生,其必然以对事物的“先见”为前提。所谓“先见”是指个人在评价事物时所必备的平台,其先前的生活阅历、知识等构成理解倾向的基础因素,不可避免地带有个人的主观色彩⑤。法律职业者运用法律思维,必须具备深厚的法律知识底蕴,否则思考法律问题就会没有依据和方向;同时,法律职业者还必须具备丰富的人生阅历和社会经验,否则就无法认识事实构成。因此,只有具备了法律知识与“先见”这两个前提,法律思维才可能发生。
4、法律思维以法律规范和客观事实为思考质料。法律思维的逻辑起点是进入法律视野的自然事实或者说案件,这些自然事实包括时间、地点、人物、行为、动机等等。法律思维通过法律规范要求,区分出自然事实和法律事实,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建构,区分出法律事实的性质。法律思维的过程就是将法律研究和事实研究结合起来的过程,法律规范和客观事实则是这个思考过程的质料。用简图可以表示为:自然事实→初步法律研究→法律事实及其性质→法律事实和证据研究→深入法律研究→裁判事实。
5、法律思维以法治理念为价值指引,以定分止争为目的。如前所述,法律思维是一种法律方法,其既是实现法治的条件也是法治自身的固有要求。关于法律思维以法治理念为价值指引的问题,将在下文论述。多数情况下,法律思维表现为一个判断过程,以得出结论并给出理由为结果,其现实意义就是定分止争,即案件的审结。定分是对争执问题是与非的判断,止争是在判断的基础上据法裁断,给出法律结论和理由。在此,法律的目的与法律思维的结果形成了契合。
法律思维的方式
(1)法律思维必须以权利义务的分析作为思考问题的基本逻辑线索;
(2)形式合理性优先于实质合理性;
(3)程序公正优先于实体公正;
(4)普遍正义优先于个案正义;
(5)理由优先于结论;
(6)合法性优于客观性。
法律思维的定义
《辞海》对思维的定义也有三:
(1)思考;
(2)理性认识或者理性认识的过程;
(3)相对于存在而言,指意识、精神。对思维进行类型化的考量,可作出不同的分类:按照思维的发展趋向,思维可以分为感性思维和理性思维;按照思维的构成机制可以分为形象思维、逻辑思维和灵感思维;按照思维的对象和方式可以分为法律思维、政治思维、伦理思维、经济思维等……法律思维仅是诸多思维中的一种。
法理学意义上的定义:
法律思维方式是一种特殊思维,它指职业法律群体根据法律的品件对人的思维走向进行抽象、概括所形成的一种思维定势,是受法律意识和操作方法所影响的一种认识社会现象的方法。
法律思维方式的特征主要包括:法律思维是一种规范性思维;是一种站在人性恶的立场上思考的一切行为的思维方法;是一种求实的以寻求利益为目的的思维方法。
篇7:纽约公约特点及其法律框架
纽约公约特点及其法律框架
纽约公约特点及其法律框架李增辉
《纽约公约》自诞生之日以来,向世人展示了一个成功的历史。她不仅被认为是有史以来国际私法领域内最为成功的一部国际公约,而且也是国际商事仲裁这一在国际贸易和投资中广泛使用的争议解决方式得到迅猛发展的基石。《纽约公约》所取得的巨大成就,使我们面对这样一种境况:尽管是各个国家造就了国际法,各国的法院又代表着国家的主权,但这些法院的判决并未能在国际范围内得到广为承认和执行。相反,只有司法庭,即仲裁庭的裁决才能在执行地国法院的协助下在全球多数国家得到执行。正如几位著名的评论家所言,《纽约公约》是“国际仲裁大厦赖以存在的最重要的擎天玉柱”,是“整个商法史上最为有效的国际立法”。该公约不仅极大的促进了仲裁裁决在世界范围内的执行,而且还带来了起草者在1958年所无法预见的结果,即对国家仲裁法产生了协调效果。基于公约在整个国际商事仲裁领域中所处的核心地位,本文拟从公约的产生和其宗旨原则、显著特点到基本的框架加以系统地论述,从而使我们可以对公约可以有一个更新的认识。
一、《纽约公约》的产生及其宗旨与原则
随着国际贸易与经济合作在全球范围的广泛开展,国际商事争议随之增多,世界各国普遍把仲裁作为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一种有效方式,纷纷修改或指定仲裁法,专门规定国际商事仲裁的有关问题,设立常设仲裁机构,受理或专门受理国际商事仲裁案件。调整国际商事仲裁的规范,在每一个设有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国家的法律中均有一定规定,每一个国际商事仲裁机构自身也都有自己的仲裁程序规则,但却彼此常有差异。在仲裁协议、仲裁程序以及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方面,各国往往各行其是,给当事人带来不便,也不利于国际商事仲裁的健康发展。 进入上世纪代后,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国际交往的频繁开展,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开始呈普及趋势,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特别是在域外的承认与执行问题得到普遍关注。为此,国际私法史上出现了以仲裁为主题的公约文件-1923年的《日内瓦议定书》,在寻求国际仲裁协议和裁决获得国际承认和执行的征途上迈出了第一步。 由于《日内瓦议定书》只规定了议定书裁决在裁决做出国的内部执行,随即又出台了1927年的《日内瓦公约》,将裁决的执行扩大至所有缔约国。不过,这部公约对裁决的承认与执行设置了许多限制条件,其中受到抨击最多的便是执行上的双重许可制度,即只有裁决经作出国承认,并取得该国法院颁布的执行许可后,方可在他国执行。
由于1923年《日内瓦议定书》和1927年的《日内瓦公约》在适用范围和执行条件等方面存在诸多限制和局限性,这两部公约仅在有限的范围内取得成效,国际间的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仍未有效而广泛地开展起来。有鉴于此,国际社会试图重新订立一部统一各国有关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的多边国际公约。由于第二次世界大战的干扰,这一工作一直处于停滞状态。战后,创立新的国际公约的条件已经成熟,一方面国际经济秩序的混乱已造成对和平的威胁;另一方面,仲裁作为解决国际贸易争议的机制已得到普遍承认。这两个方面的因素促成制定新的关于国际商事仲裁公约的动议重新提上日程。
国际商会向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提出了《执行国际仲裁裁决公约草案》,经社理事会修改了该草案,并提交给1958年5月20日至6月10日在纽约联合国总部举行的为期三周的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会议审议。 1958年6月10日,《纽约公约》被正式通过。该公约依其第12条的规定于1959年6月7日起生效。该公约生效时,首批有三个国家批准,而当时国际贸易几乎完全由发达国家控制。在随后的三、四十年里,世界发生了巨大变化,40亿人卷入了世界经济贸易的大潮中,上百份批准书及扩展适用通知已经交存联合国秘书长。截至5月31日,已有148个国家和地区加入或扩展使用该公约,其中包括119个成员国和26个扩展适用地区,而且数字每年都在继续增加,况且《纽约公约》的规定反映了当前国际上对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主要实践,对各国立法实践及其他有关公约的影响较大,成为当前有关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最有影响的国际公约。
《日内瓦公约》流露出的局限性与仲裁在国际商事领域内日益显现的重要性之间的矛盾,使得1958年《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应运而生。从该公约诞生的历史背景,不难理解其设立的原则和宗旨,即为了国际经济贸易发展的利益促进商事纠纷的解决,便利仲裁裁决在世界范围内的强制执行。公约第一条第一款关于公约适用范围的规定也说明了设立公约的目的:“仲裁裁决,因自然人或法人间之争议而产生且在声明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以外之国家领土内作出者,其承认及执行适用本公约。本公约对于仲裁裁决经申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认为非内国裁决者,亦适用之。”相对1927年 《日内瓦公约》而言,《纽约公约》为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提供了更加简单和有效的途径。《纽约公约》的基本出发点是鼓励缔约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其第3条规定,缔约国应承认仲裁裁决具有约束力。公约没有从正面规定承认和执行的条件,只规定了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的几点具体理由, 从而限制缔约国以任意解释公约或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
二、《纽约公约》的特点
于1923年《日内瓦议定书》和1927年《日内瓦公约》相比较,《纽约公约》具有显著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⑴仲裁地法适用的限制。国际商会公约草案与联合国经社理事会公约草案之间的根本分歧最终在1958年,《纽约公约》里的以折衷方式调和。一方面,公约的标题定为“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其中“外国裁决”在公约第1条第1款中做出规定;另一方面,根据公约第5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如果当事人对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已达成协议时,那么仲裁举行地国的仲裁法不必予以考虑。而1927年《日内瓦公约》在此问题上规定,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程序必须始终符合仲裁地法,并以此作为裁决执行的一项条件。这是《纽约公约》最重要的一个特点,它成功的使国际仲裁程序摆脱了仲裁地法律的支配,这种支配是《日内瓦议定书》和《日内瓦公约》的独特属性和缺点。⑵拓宽了公约的适用范围。《纽约公约》将其适用范围扩展到任何其他国家内作出的仲裁裁决,不再对当事人限以在“缔约国之一的管辖权之下的人”。而依1923年《日内瓦议定书》和1927年《日内瓦条约.》的规定,仲裁裁决的执行仅限于“缔约国之一的领土内做成,并且是对在缔约国之一的管辖权的人作出的”。《纽约公约》则明确规定在非缔约国领土上作出的仲裁裁决和一国不认为请求其承认和执行的裁决是本国裁决的裁决也可适用公约。这一规定显然向前迈进了一步。⑶放宽了仲裁裁决的执行条件。一方面的改进是证明义务的对象由请求执行裁决的一方转向请求拒绝执行裁决的一方当事人。根据《纽约公约》第4条的规定,请求执行的一方当事人只有提供仲裁协议和裁决的义务;而请求拒绝承认与执行裁决的当事人则负有证明拒绝执行的理由存在的义务,否则裁决仍予执行。而《日内瓦公约》规定请求履行或执行裁决的一方当事人需提供证明,裁决在做成裁决国已成为终局的书面证据和其他证据以及公约规定的其他条件已经具备的证据。这一义务主体的变化改善了裁决执行的条件
。另一方面的改进是《纽约公约》取消了《日内瓦公约》中的“双重执行许可”制度。《纽约公约》通过“裁决须是对当事人有拘束力”的规定,避免了《日内瓦公约》中使用“终局的”一词带来的诸多限制要求。这一规定的变化,使得外国仲裁裁决在《纽约公约》内能够以简便、有效的方式得到承认和执行。
同其他国家的国内法和诸多国际条约相比,该公约的其他显著特点包括:(1)其案文条款简明扼要,便利其适用于不同制度和不同法理学派。公约的文字简明扼要、通俗易懂,全片只有16条规定,既有很强的原则性,又便于理解和实施,全无某些法律文书的晦涩和繁琐。但是,有点有时也是缺点。简明则失详细;原则性强则在留有解释空间的同时,又无法避免丧失适用中的统一性。;(2)当事项实属当事方先前同意应如此提交仲裁的事项时,迫使缔约国法院允许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之一将提出的事项提交仲裁;(3)不侵犯法院裁定属于其当地确认的管辖权范围内案件的主权职能,例如,裁定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及裁定在其管辖权范围内作出的仲裁裁决是否应该被撤销或中止;(4)不干预缔约国与其他国家就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问题签订双边和多边条约的主权权利(第7条);(5)明确界定允许对该公约提出“保留”的范围(第1条),因此不鼓励(尽管没有阻止)国家加入世提出补充保留意见;及(6)规定缔约国除了受该公约约束之外,无权利用该公约的好处(第14条)。
三、《纽约公约》的基本框架
由于《纽约公约》对推动国际商事仲裁和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正确理解公约的具体规定就变得格外必要,可以说公约取得的巨大成功很大一部分要归功于公约自身的框架和条文。例如,对于申请强制执行的当事人来说,很容易按公约去操作:他只需去请求执行,并仅需提交仲裁裁决和仲裁协议。除非被申请执行人能证明存在公约第5条中的拒绝执行的限制性理由之一,或法院认为执行该裁决将违反东道国的公共秩序,申请人即可取得强制执行的许可。因此本节将剖析公约中的关键条文―第2、3、4、5、6和第7条的规定,以此可以对整个公约的基本框架体系有一个比较系统深入地了解。
1、公约第2条关于仲裁协议的规定
《纽约公约》的重要职能之一,便是保证仲裁协议的有效实施,满足当事人通过仲裁解决其争议的愿望。因此,公约第2条专门就仲裁协议做出了规定。
首先,《纽约公约》第2条第1款要求各缔约国应对当事人以书面形式订立的,约定将协议下已产生的,或将来产生的,可以仲裁方式解决的契约性或非契约性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予以承认。第2款则进一步约定了“书面形式”的定义。
关于仲裁协议的形式问题,《纽约公约》第2条第1款要求必须是“书面协议”,第2条第2款则将“书面协议”定义为“书面协议应包括当事人签订的或在互换函电中达成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 通过对公约第2条第2款的字面理解,书面协议包括以下两种类型:①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的书面仲裁协议(含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②包含在互换的信件、电报中的合同仲裁条款或单独的仲裁协议,即便未被签署。该定义可以被认为是一个国际性的统一规则,它优于国内法就适用于公约的仲裁协议的形式规定。
只要某仲裁协议属于《纽约公约》的适用范围,无论其所使用的国内法对形式作何要求,都必须满足书面形式的要求,否则便会导致仲裁协议效力在公约项下不被承认,以其为基础的仲裁裁决也无法按公约得到承认和执行。因为,在国外申请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时,按照公约第4条的规定的条件,申请人必须出具符合公约第2条的仲裁协议。毫无疑问,符合公约第2条的仲裁协议应为书面形式的;另一方面,公约第5条第1款(a)项的拒绝承认和执行的理由使仲裁协议无效,其原文是:“第2条中提及的仲裁协议的当事人,……”。
关于仲裁协议的形式要求,各国法律不尽相同,各国法院的解释也千差万别。有从严要求的,当事人须在合同之外另行签署一份书面文件同意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另一极端的国家法院则认为当事人以默示方式接受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也符合要求。也正是考虑到这种差异的存在,《纽约公约》试图确立一个统一规则,以减少由于国家法律不同引起的仲裁协议效力的不确定性。目前,各缔约国法院已普遍认识了公约第2条第2款的统一特点, 多数国家在各自的立法中都采纳了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规定。
公约第2条第2款的规定的形式要件统一规则,在公约适用中已取得了巨大成功,大大促进了仲裁事业在全球的发展。尽管如此,40年前对书面形式的规定,如今已受到越来越多的挑战,有人指责这样的规定已经过时了,很多方面已不适应现代社会的发展。例如,通讯方式的变化,国际贸易中合同默示或口头成立的普遍情况,以及对标准条件的援引,等等。谈到如何解释“书面形式”的要求,已有部分国家的法院倾向于作较宽泛自由的解释,甚至有的国家已开始允许依该国的法律来确定是否符合书面形式。针对公约适用中出现的这个问题,一方面可以改进有关国际和国内立法,放宽书面形式的标准;另一方面可以在司法实践中对其从宽解释。
第二,为保证仲裁协议得以强制实施,《纽约公约》继承了《日内瓦议定书》采取的方法。 公约第2条第3款要求缔约国法院应依仲裁协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拒绝受理就受仲裁协议约束的争议事项提起的诉讼;并必须将该争议提交仲裁审理,除非仲裁协议经法院认定为无效,失效或不能实行。此条款的目的在于,使当事人依仲裁方式解决双方争议的期望能够得到事实实施,而无需违背意愿去法院诉讼,为此,该条款明确规定了法院的公约义务。
缔约国法院在受理诉讼时,如一方当事人依上述公约条款,以存在与诉讼标的有关的仲裁协议为由,对法院审理该诉讼之实体问题提出管辖权异议,只要符合公约中规定的下列条件,法院必须指令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
① 该仲裁协议必须属公约的适用范围(公约对此未作特殊规定,参考第1条对裁决适用范围之规定);
② 必须有争议存在(公约第2条第1款);
③ 该争议必须产生于确定的法律关系中,且必须在仲裁协议范围之内(公约第2条第1款);
④ 仲裁协议必须符合公约第2条的书面形式(第2条第2款);
⑤ 仲裁协议不应是“无效、不可操作或无法执行”的(第2条第3款);
⑥ 标的须可以仲裁方式解决的(第2条第1款,第5条第2款)。
当然,由法院将争议提交仲裁还需经一方当事人申请,法院不能主动指令当事人去仲裁。一旦所有条件都得到满足,法院就必须放弃管辖。公约第2条第3款的用词是“应当”,只要条件符合,法院就必须指示当事人去仲裁,并未在这个问题上留给法院什么自由裁量的权力,换言之,公约规定了“强制提交仲裁”。由法院指示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的强制性特点,可以被认为是一个国际统一规则,它优于某些给予法院以裁量权以决定是否中止法院程序的国内法,如英格兰。
在各国的案例中,公约的这一条款得到了各国法院的一致适用,几乎没有出现什么问题。被拒绝提交仲裁的情况,大多是因仲裁协议无效的技术缺陷而非法院对公约的错误解释或错误适用。
公约没有规定哪些仲裁协议符合第2条第3款规定的被指令提交仲裁的条件,这一漏洞主要是因为第2条是在1958年讨论公约条文的最后时刻才补充进来的。不过,联系公约第1条对仲裁裁决的适用范围,
可以理解为同样适用于约定在另一个国家进行仲裁的仲裁协议。各缔约国法院也普遍遵循这种解释。
于《日内瓦议定书》不同,《纽约公约》为规定适用于公约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应“受其各自缔约国的司法管辖”。原因很简单,纽约公约旨在适用于“国际”仲裁协议,而非纯粹的国内仲裁协议;而且,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许多国家的法律和法院在适用公约时作出了相应的解释,如美国、英国。
2、公约第3条、第4条关于承认与执行程序和条件的规定
《纽约公约》的'另一个职能,其实也是最基本和最关键的职能,就是保证和便利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恰如公约本身的全称所示―《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公约第1条开宗明义,显示了一种国际主义的态度。 根据该条之声明,原则上只要裁决符合公约规定的基本条件,无论其做出国是否为纽约公约缔约国,都可以在任何缔约国得到承认和强制执行。当然,公约同时也允许缔约国在加入公约时作出互惠保留及/或商事保留,以排斥在非缔约国领土上作出的裁决。
《纽约公约》规定了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两种行为。所谓“承认”,是要求缔约国尊重公约裁决的约束力。公约裁决可被用于在有关国家法院提起的与裁决标的有关的法律程序中,作为抗辩或抵消之诉的理由。至于“执行”,公约缔约国有义务按其本国程序规则强制执行公约项下之裁决。
公约第3条规定了执行程序的基本原则,“任何缔约国均应承认仲裁裁决的约束力,并按照援引裁决地的程序规定和本公约以下各条所规定的条件执行裁决。对公约裁决的承认或执行,不得较承认或执行国内仲裁裁决附加过苛之条件或征收过高之费用”。 该条不仅包含了缔约国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普遍义务,而且明确了关于承认和执行公约裁决的程序规则,在《纽约公约》没有作出统一规定的情况下,更具第3条由被申请执行地国的法律解决。在草拟公约期间,曾提出过在公约中拟订可适用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统一程序规则。由于在公约中明确详细的规定可适用的执行程序在当时被认为是不实际的,各国很难在这方面取得一致,于是最终条文规定还是由国内法解决,只要求公约裁定的执行程序不应比适用于本国裁决的程序更麻烦。在今天看来,公约未就执行程序作出某种程度统一规范的努力,在现实中已造成了适用中的实际问题,比如执行期限、执行效率方面的问题。
寻求执行公约裁决的一方当事人,需满足公约第4条中的形式要求,向有关法院提交裁决和所依据的仲裁协议的原件或经认证之副本,及如有必要,还应提供相应的翻译件,便满足了获得执行许可的表面证据,完成了举证责任。此后举证责任转由抗拒执行的被申请人承担。公约第4条旨在便利裁决的执行,为申请人设置的条件毫不苛刻,第4条所述之条件为申请执行公约裁决的当事人所必须遵循的全部条件。 当然,尽管公约规定的执行条件对申请人来说已经很容易做到了,一些倾向执行的国家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仍有更为宽松和灵活的做法。如允许申请人补充缺少的文件;或在被申请人无异议的前提下,不对申请材料做符合公约的严格形式要求。
分析《纽约公约》条文的具体规定,对于适用于公约的仲裁裁决的形式,尽管未像对待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那般着重强调,但书面形式的要求仍然存在于公约之中。第4条规定的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当事人必须遵循的条件是向执行法院提交两种文件:①经鉴定为真实的裁决书正本或经认证的裁决书副本;②公约第2条所述之仲裁协议原件或经认证的副本。
显而易见,如果仲裁裁决书可以非书面的形式,如口头形式作出,那么如何能提交该口头裁决的正本或经认证的副本?而且,作为法律上生效的判决,往往是以文书方式出现的。也许,就是因为这是一个不言自明且早已被广泛认可的规则的缘故,公约里未专门说明。裁决的书面要求也可以认为是一个统一规范,各国法院在实践中从未对此提出质疑。
世界各国有关的仲裁立法同样证实了这一统一规范,多数国家的仲裁法均对仲裁裁决的形式及必须载明的内容作出了规定。比如,都要求以仲裁员在裁决书上签字作为裁决生效的条件,有的国家明确规定裁决必须附具理由,等等。以中国仲裁法为例,第54条规定:“裁决书应当写明裁决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裁决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3、公约第5条关于拒绝承认和执行的理由及第6条暂缓执行的规定
众所周知,《纽约公约》是一部具“执行倾向”的国际公约,其宗旨便是推进仲裁裁决在全球范围内的承认与执行,实际上经过40年的努力,它已经基本上实现了这一目标。而这一成就的取得,很大程度上是基于公约关于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有限理由的统一规定。通过对法院拒绝执行环节的规范,保证了公约裁决的顺利承认和执行。
公约第5条详细规定了在何种情形下可拒绝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1)仲裁协议的当事人缺乏行为能力或仲裁协议无效的;(2)违背正当程序,被申请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未接到关于指定仲裁员或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由于其他因未能有申辩机会的;(3)仲裁庭越权才觉得,如未越权裁决部分可分割出来,则该部分仍应被承认和执行;(4)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不符合当事人约定或未作约定时违背仲裁地法律的;(5)无效裁决:裁决尚未产生约束力或已被做出国主管机关撤销或中止的。
除上述5条理由外,裁决执行国法院还可依职权主动审查:(1)争议事项是否依该国法律为可仲裁事项;(2)承认和执行该裁决是否将违背该国公共政策。如经审查,不符合可仲裁性和公共政策的要求,则可拒绝承认和执行。
根据公约第6条的规定,如果裁决书业经向作出国或其所依据的适用法律国主管机关申请撤销或中止,受理执行申请的外国法院,如认为适当,可暂缓作出执行裁定;或依申请方之请求,要求对方提供适当的担保。
《纽约公约》第5条列举的拒绝承认和执行的理由是穷尽性的,不存在其他可援引作为拒绝执行的情形,而且公约规定中不审查仲裁裁决的实体,法院不得以仲裁有事实或法律上的错误为由拒绝执行,同时不予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举证责任主要由被申请执行的当事人承担。
第5条的本质是支持执行,构成拒绝执行的理由不仅是穷尽性的,而且应被狭义的理解。第5条第1款中的拒绝执行的情形,只有在严重情况下才予认定;法院只应在严重违反公共政策的极端情况下采纳该第2款的理由。因此,第5条及公约作为整体的正常运作其实十分依赖于国家法院遵循这一狭义解释的意愿。抱有对非国内法律渊源的怀疑态度,以及对希望在本国土上强制执行裁决的外国人的偏见,事实上法院最有可能错误解释和滥用的条款就是公约第5条的规定。 但是,总体上讲,各缔约国法院对第5条的适用是符合公约精神的,被不恰当的拒绝执行的案例比例极小。
4、在公约第4至第6条中规定的执行条件被遵守的前提下,使用裁决执行地的程序规则。换言之,公约规定关于执行裁决的未尽事宜,由执行地的程序法进行规范。
《纽约公约》第4至第6条规定了:①执行的条件;②拒绝执行的理由;和③暂缓作出执行裁定的条件。除此之外,在具体执行仲裁裁决过程中,还会不可避免地遇到一些其他程序方面的问题,如证据披露、禁止翻供、或放弃异议、冲抵或反请求、裁决并入到判决条款、公约裁决的执行时限及裁决利息问题等等。这
些具体程序问题,公约规定应由仲裁裁决执行地的程序法解决。
故当事人在考虑申请强制执行公约裁决时,应对执行地国的有关程序规则进行必要研究。一般来说,缔约国在执行公约裁决的程序上有三种情形:①以特别法案中的特殊规定方式执行程序;②同一般外国仲裁裁决的执行程序;③按照国内仲裁裁决的执行程序。如果被执行人在几个不同的公约缔约国都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那么申请人可选择其认为更容易获得执行的国家去申请执行,选择条件之一便是该国关于执行外国裁决的程序规则。即便不存在选择的机会,那么认真了解执行地国的程序规范及有关问题,仍会对申请人日后的申请执行程序大有裨益。
由于各国对待外国仲裁裁决的法律规定存在较大分歧,《纽约公约》没有规定一个统一的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程序规则,而是听凭各国自行处理。在公约的实施过程中,由此引发的问题和适用中的差异,已越来越引起人们的注意。
5、公约第7条第1款的“更优惠权利条款”与已撤销裁决的执行问题
最后,《纽约公约》为达到使仲裁裁决被最大限度的承认或执行的目的,在规定了执行条件、拒绝执行的有限理由、及延缓执行的条件后,还设立了一个“更优惠权利条款”机制,给予执行申请人援引较公约更为优惠的适用于执行地国的其他条约或国内法关于执行裁决的规定,以执行其胜诉裁决的权利。公约第7条第1款规定,“本公约之规定不影响缔约国所订立的关于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多边或双边协定的效力,亦不剥夺任何利害关系人以援引裁决地所在国之法律或条约认可的方式及在其许可之范围内,援用有关仲裁裁决的任何权利。”
该条款被著名学者范登伯格教授冠名为“更优惠权利条款”。该条规定赋予了当事人在申请仲裁裁决强制执行时,选择缔约地国就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内法,或其参与的双边或多边条约,而放弃适用《纽约公约》的自由和权利。这一机制为那些据《纽约公约》无法执行的裁决提供了一个解决办法,例如,若裁决所依据的仲裁协议不符合公约第2条对书面形式的严格规定,但符合执行地国法律更宽松的形式规定,则仍可依该国之法律得以执行。所以,《纽约公约》虽在一定程度上有规范裁决执行的作用,但其目的并不是设立一个全面地和统一的执行体系,而仅仅是使外国裁决的执行变得更容易些。 第7条第1款的规定就是一个明证,公约允许当事人依其他法律申请执行按公约条件本不能执行的裁决。
虽然公约中使用了“任何利害关系人”这样含混的用词,未指明到底哪一方当事人,裁决胜诉方或败诉方,甚至于第三人,有权援引该条款保护自己的利益,但对此无论是理论上的理解,还是各国的实践,似乎并不存在问题。如果允许败诉方选择适用法律,它无疑会选择最不利于裁决执行的法律,其结果将于公约支持执行的倾向和宗旨相违背。所以,原则上讲,被申请执行人无权作出此项选择。“更优惠权利条款”只能由裁决申请执行人来行使。
各国法院在以往的实际操作中,并不经遇到援用“更优惠权利条款”的案例,仅有法国、比利时等少数国家有此判例。有些国家关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内法较公约的的规定更优惠,如德国,德国法不像《纽约公约》那样把仲裁协议的无效性作为拒绝执行的理由,即便该裁决可因仲裁协议无效在裁决作出国法院被申请撤销。 至于援用《纽约公约》更优惠的双边或多边协议,据有报道的法院判例,迄今为止,除了1975年《巴拿马公约》和1961年《欧洲公约》外,各国法院尚未适用过其它多边公约;而双边协定,则确有一定程度的适用。
实际上,公约第7条第1款在各国的适用一直是很平静的,但是, “更优惠权利条款”在近几年却受到了越来越多的关注,而且引发了激烈的争论,尤其是针对国际上几个强制执行已被裁决作出国撤销的裁决的案例,特别是美国法院第一次援用该条款的案例Chromalloy案和法国法院处理的Hilmarton案,在国际范围内引发了激烈争论。问题的焦点是已撤销裁决能否在国外继续执行?如果可以,其执行标准是什么?尽管被申请执行地国法院以纯粹地方性的理由、甚至出于偏袒本国当事人的目的撤销的裁决,根据公约第7条第1款的“更优惠权利条款”得到执行,这是在当前的仲裁领域一种很有突破性的做法,并且也有很强的实践意义,有利于裁决的执行,但问题是如何判断哪些撤销决定是正当的,应被执行法院承认、并作为拒绝执行的理由,哪些撤销决定是错误的,不应妨碍裁决的域外执行,这些都没有一个有可操作性的具体标准。因此公约第7条的在实践中还是存在很多具体适用上的问题,有待于进一步的立法解释和司法实践去加以解决。
基于上述五项框架性条款的规定,仲裁裁决在全球的强制执行力得到保障。从这一角度讲,《纽约公约》将仲裁裁决置于一个比法院判决更优越的地位,使仲裁裁决较之法院判决更容易得到执行。《纽约公约》仅要求申请承认裁决的一方当事人提交仲裁和裁决协议的正本获认证之副本,用以获得执行地国法院的执行许可,而无需按《日内瓦公约》再去得到裁决作出国法院的许可。申请人完成了上述程序要求后,举证责任便转移给了抗拒裁决执行的被申请人。执行法官只能根据公约中列明的由被申请人举证的有限的5种情形,或依职权审查可仲裁性和公共政策,拒绝承认和执行公约裁决。因此,《纽约公约》一方面减轻了申请执行裁决一方的责任,加重了被申请人的举证责任;另一方面严格限制执行法院审查的范围,降低了拒绝执行的可能性。这一国际范围的裁决执行体系的确立,无疑从根本上奠定了仲裁业发展的基石。
四、对纽约公约未来发展的思考
《纽约公约》的历史功绩有目共睹,但同时在公约在产生之后的40多年间,不仅经济贸易领域,而且整个世界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国际贸易量的剧增、通讯手段的革命、经济全球化的出现,等等,所有这些势必带来40多年前无法预见的新问题,同时在公约自身发展变化中也日益暴露出一些问题。
首先公约本身立法上欠详尽,在它的起草和讨论过程中,由于存在的分歧在很多问题上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公约的规定在相互妥协的基础上很多具有前瞻性的东西没有体现出来,例如,关于仲裁协议的规定,关于仲裁裁决的规定,以及统一执行程序的缺乏等。
其次在公约的解释上也不够统一,由于在条文上不够详尽,导致某些概念无统一的定义,很多国家在公约的解释上就会发生偏差,例如,关于书面形式的规定,关于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条件以及拒绝执行的理由等很多方面各国的解释就很不一致。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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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8:关于法律人思维的特点
首先,法律职业思维有一个基本要素。我们用这个要素来进行大脑活动。这个要素就是我们的行话,即“法言法语”。“法言法语”有两个主要来源:一是来自于法律的规定,如刑法中的术语:犯罪、过失、未遂、中止等。第二是当你在法庭上发现法定术语不够用,不够彻底深入地分析案情的时候会常引用的一些原理。
法律职业的第二个特征是程序优先的思维原理。假如学校拨下来10万元作为奖学金。我就要制定一个“品学兼优”的评比规则。然而这个“品学兼优”的实体规则是模糊而抽象的。于是,我通过自己的解释,徇私舞弊地将10万元给了我一个战友的儿子和一个亲戚的女儿。终于大家发现了。于是校长革去了我的职务,换上了刘向文老师(众笑)。刘老师马上宣布我的实体规则无效,又制定了一条程序规则:1、全班50名同学有平等申请奖学金的权利。2、第二周内班委公开讨论,如有争议,被争议之人在全班公开讨论表决通过。于是奖学金在第三周顺利发放。虽然有一两个同学说他应该得奖学金,但他们认可了这个程序,所以也就等于认可了结果的公正性。大家都知道我在讲结果的正当性问题。支持法官审判结果正当性的依据主要有:1、法律事实。2、法律规则及其解释。3、对说服当事人具有极其重要作用的程序。以上是法律思维的第二个特征:程序优先原理。
第三个特征是:所有法律人的思维与大众思维有很大的区别。即法律思维是向过去看的,而非向未来。向未来看是大众思维的模式。例如股民炒股,行政市长拆除违规建筑,改善市容环境,甚至政治家提出的“一国两制”政策等,都是预见未来的。而只有法律思维是向过去看的。原因有两点:1、法律人手中的一切案件都是过去发生的。2、法律人办案的法律依据即法律规范都是过去制定的。所以法律人不期望社会有过多的变革,法律人判案的思维基点是过去,他们的思维具有保守性。
第四个特征是法律职业思维时时出于两种事物的矛盾之中:1、法律范畴中的逻辑。2、伦理道德范畴中的情理。即情与法的矛盾之中。这对矛盾困扰着法律人几千年,而且也将继续下去。法官处理这对矛盾时会首先考虑,优先考虑法律逻辑,而在中国特殊的文化国情下,情与法矛盾的历史和法官的苦恼相互伴随了4500年的司法历史。一个日本法学家总结说影响中国法律的三个重要因素是情理、情感、情节。我认为还应该在三个因素之上加上一个更中国化的因素:情面。情面即熟人社会中的人际关系。相对于美国、日本等法制发达的国家来说,我国正处于形式主义法治阶段,也就是法治的初级阶段。所以当情与法发生矛盾时,我国法官应首先考虑法律逻辑而非情感因素。到了西方后现代法治社会中,清理情感才被作为一种重要的因素加以考虑。在后现代法治已经颇为成熟的国家中,当逻辑与情理发生矛盾时,法官有很大的权力进行造法,法官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对某一法律条文进行立法目的上的解释,或者叫做社会学意义上的解释。当法官有这么大的权力时,就可以说情理已经被融入到法律之中了。所以在形式主义法治阶段,我们应该注重逻辑。一个阶段应由其特有的特点和任务。所以我国进行的法官专业化、职业化的司法改革是正确的。我们要正视发展阶段的差异性,不能盲目地学习西方国家的法治平民化。当我们的发展超越了形式主义法治阶段后,我们就可以去搞法治的平民化,从而把实体公平、实质正义兼顾在法治之中。
法律思维的第五个特征。法律人的思维目的是判决案件时追求“真”,追求真实、真理。但问题是我们法律人是否有条件像科学家一样追求绝对真实呢?谁也不能完全恢复一秒钟前作的某个动作,更何况是一个月、一年前发生的事件呢?比如三个月前,中原路发生了一起出租司机被杀案。现场留下了一根头发,两根火柴,三支烟头,四个脚印,你能够把证据全都收集到么?你能把现场完全恢复么?有时,证据是会灭失的,而且法律人的办案时间有限,不像科学家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都可以取证、调查。所以我们法律人只能追求相对的真实,即程序中构建的真实,而非绝对真实。当法院写判决书时,判决书中所述事实就是本重构的事实,而非客观世界中的事实,非绝对的真实、真相、真理。所以“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事实”应作新的解释。
最后一个特征是思维的最终结果及最终的判断结果是非此即彼的。司法活动是一种思维过程,是最重要形成一种判断的过程。这种判断是一种结论,这种结论应该是非此即彼的。即日本一个法学家所说的“一刀切”的思维。这种思维会导致被切的一方不满,但是这是职业的特质,我们是没有办法的。有人会认为一些法官死脑筋,不懂得调解,但调解也需要一定的规范可循。在日本,司法活动中的调节制度要比我们的完善。我国调解制度的不完善在于没有一套完整的系统的规范或规则。结果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搞“背靠背”式的调解。这种调解不是建立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的。有双方对立面的才叫“程序”,没有的叫做“首序”,它是纵向的,自上而下的。“程序”是有对方对抗的,是横向的。古代中国有一种“妙判”,考虑了情理的判决。我们应该把古代中国法官的妙判同现代中国的法律制度结合起来。如果在反思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的同时吸收古代法官的妙判制度,即达到了孔夫子夸奖子路的“片言折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