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次小编在这里给大家整理了行政原告的主体资格论文,本文共4篇,供大家阅读参考。本文原稿由网友“Memory”提供。
篇1:行政原告的主体资格论文
行政原告的主体资格论文
在审查中,认定原告主体资格时,除考虑全面理解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正确掌握原告资格的实质标准;审查标准与案件阶段性相配套;受侵或影响的合法权益分属不同的权利对原告主体资格的影响;法律上利害关系的间接影响与可能的影响等因素外,还要对影响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相关因素作深入的探讨。
治国方略进程的不断推进,公民的主体意识。法律素养不断得到提高,政府职能部门依法行政的能力及行政管理制度不断增强和规范。同时在这一进程当中,行政管理者与相对人之间因行政行为产生的意见分歧及矛盾在量上会有所增加,在表现形式上也会呈现出一定的复杂性。这种情况产生的直接结果,就是行政诉讼事件会不断的涌入司法程序。这样,就为司法实务界提供了新的课题和任务。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界定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是解决种类行政诉讼案件的首要问题,因此,对问题进行探讨和研究,无疑会给我们正确处理行政诉讼案件有怕裨益。现结合司法实践及相关法律规定,粗浅地谈一下行政诉讼的原告的主体资格。
一、原告的主体资格概念。
概括地讲,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是指哪些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审查被诉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并作出相应裁判。只有具备主体资格,并具备符合法院受案范围,诉讼期限等法定条件,才能启动行政诉讼程序。因此,确定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对于解决行政诉讼事件是一首要的问题。
那么,在何种情况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才能够提起行政诉讼?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和第四十一条作出规定。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讼人民法院管辖。
对于上述规定有不同的理解和解释。有一种观点主张凡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有资格提起行政诉讼。(1)另一种观点认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显然是一种主观认识,如果对这种主观认为不加限制,可能会导致滥诉,因此,起诉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与其合法权益之间存在的联系应付举证责任。对于不能证明的应不予受理,在程序上有效防止滥诉。
对于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洞庭湖认识问题,最高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了行政诉讼的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该司法解释将相邻权人和竞争权人,与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在复议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人,要求主管机关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人,与被撤销和变更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都视为与被诉的具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2)进一步对“有法律上利害关系”这一标准作出了解释。
综合上述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是司法实践中判断原告有无主体资格的主要依据。也可以说,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是原告主体资格的特征。那么怎么要利用这一标准判定原告主体资格?我认为应从以下方面:
二、全面理解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正确掌握原告资格
的实质标准。
“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判定有无原告主体资格的基本标准,其主要具有三层含义:一是具体行政行为侵犯或影响的合法权益存在;二是侵犯或者影响自己已经发生或必然发生;三是具体行政行为与侵害成影响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上述三层含义,我们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把握原告主体资格的实质标准。
1、看起诉者认为被侵犯或者影响的合法权益是否客观存在,如果所谓的合法权益根本不存在,则谈为上被侵犯或影响的问题,也就不可以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2、看侵犯者或者影响是否真的已经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是否必然。如果侵犯或影响没有发生或发生的可能性不大,那么损害事实就具有现实性,也就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3、看看侵害或者影响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是否存在有利害关系,如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则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在理解和把握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三个判断标准后,我们还要在司法实践中结合具体案情准确把握、运用。对于不同时具体三个标准的,可以直接在立案环节不予受理或者在审理环节中驳回起诉。
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由于对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含义的理解有偏差,在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上出现了一些不恰当的做法。一是对原告主体资格的审查流于形式,或者降低审查标准,在起诉人所称的合法权益根本不存在的情况下,基于增加行政诉讼条件的目的,作为行政案件予以受理;二是有的审查诉讼主体资格时超大型出法律规定,对于一些构成对合法权益有影响的,应当纳入行政诉讼范围的案件不予受理。这些不正确的做法都会给法院的行政审判带来不利影响,进而影响到审判的社会效果,应当以“三个标准“来审查原告的主体资格,摈弃以上错误做法。
三、审查标准与案件阶段性相配套。
在行政诉讼的审查起诉阶段和决定受理阶段,由于被起诉的行政机关还没有进入诉讼程序,因此,与起诉人之间不可能存在抗辩,使法院对起诉人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犯的审查失去客观基础,很难做出有无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判断。如果勉强作出判断,会存在无孔先入为主的倾向,在程序阶段对当事人合法权益过的审查,给人一种程序阶段审查实体问题之嫌。如何把握好审查起诉分阶段的这个“度”,成为审判实践中的一大困惑。基于以上原因,在原告示主体资格问题上,应当采取分阶段审查的审查方式,即审查的标准与阶段相适应。
1、在审查起诉和决定是否受理阶段,采取宽松的形式审查标准。只要形式上有利害关系存在即可受理,对于根本没有利害关系,或没有足够利害关系的案件不予受理。如原告主张的是他人的权利而不是自己的权利,或者对征收行为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请求,由于原告明显合法权益,或行政行为与权益损害之间不可能有因果关系,对于此类诉讼在起诉阶段自然可以判定起诉人无原告资格。
2、在审理阶段,对原告是否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进行实质审查。当原告不能就其合法权益,合法权益被侵犯或影响的事实,合法权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完成举证责任时,则裁定驳回其起诉。
四、受侵或影响的合法权益分属不同的权利对原告主体资格的影响。
在审判审判实践中,既有当事人以侵犯其房屋所有权、使用权、留置权等提起诉讼的情况,也有以侵犯财产权、债权、继承权而起诉的情况,在审查和判决当事人有无诉讼权,有无诉讼主体资格时,是否应考虑合法权益的范围?在社会实践中表现出的合法权益的范围非常宽泛,很难做出一全界定,应当说,凡是受法律保护的权益在其所有人认为受到具体行政行为的侵犯时,都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因此,笔者个人认为如不能认为凡是以房屋使用权对抗所有权,对自己仅具有的房屋所作的行政登记不能提起行政诉讼。这种限制,将会使单位职工合法租住的房屋被登记在其他职工名下时无法得到救济,显然是对法律利害关系的一种误解,不当限制了当事人的诉权。
不划定一个范围,并不是说在判断原告有无诉讼主体资格时,可以全然不顾起诉人被侵犯或影响的是何种权益或权利。笔者个人认为,不同种类的权利被侵犯或受影响,在原告主体资格是有所影响的。在以所有权作为起诉根据下,不管登记发生过多少次,由于所有权具有排性,一般均应当承认其他与数次登记行为的利害关系,至于从实体上如何裁判则应当属于实体问题。而且主张其可诉并从实体上作出载判,并不影响民当上对争议标的物最终归属的确定。
五、法律上利害关系的间接影响与可能的影响。
合法权益被具体行政行为侵害或者受到具体行政行为影响有不同的形态,可能是既成事实,也可能是一种必然性。所谓既成事实,就是行政行为已经产生实际的效果。如拘留决定已经执行,被拘留人的人身自由在一定期间内已丧失。利害关系也可能是一种尚未成为事实的必然性,如拘留决定已经做出尚未执行,虽然被决定拘留的人身自由尚未丧失,但拘留决定一经作出具有法律上的执行力,人身自由的丧失存在着一定的必然性,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可能的影响或间接的影响是否属于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不同的看法。首先对可能影响是否属于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不同看法。比如,我国城市规划法规定,建设者要取得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使用权,在向土地主管部分的规划许可。该用地规划许可对规划范围内的现土地使用者产生何种影响?他是否有资格起诉?其一。该许可只是根据城市规划核定申请者的用地位置和界限,不产生土地使用权实际转移的效果;其二,土地使用权是否实际转移,有赖于申请人是否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及土地管理部门是否批准,如申请人放弃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虽申请未获批准,则现土地使用人的使用权不会丧失。所以用地许可不存在影响现土地使用人的合法权益的必然性,许可与现土地使用者之间似乎不存在利害关系。但现实中,建设者主动放弃的申请的可能性几乎不存在,土地管理部门对于有规划许可证的申请人批准用地是其法定义务,因此,用地规划使用土地现使用人的土地使用权丧失成为现实可能。如不把这种现实可能性认定为利害关系,则会产生违法用规划许可土地使用权合法转移的效果,现土地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不可能得到救济。从保护合法权益的目的出发,应把这种并非主观,无现实根据,而且有现实意义的可能性认定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存在。其次,对间接影响是否属于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存在不同看法。如甲企业以乙公司欠款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作出乙公司还款的民事判决。但乙公司因经营不善除土地使用权外再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且在民事判决生效后,乙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被政府登记给内。政府的颁证行为为虽未直接影响侵犯甲企业的财产权,但显然会影响其债权的实现。颁证行为只是间接影响甲企业的合法权益。但本着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充分保护当事诉权的理念,对是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作宽泛理解,本案应当认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六、影响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相关因素。
在审查中,认定原告主体资格时,除考虑以上因素外,还要对以下相关的因素作深入的探讨。
1、诉讼标的、诉讼请求、诉讼理由与原告资格问题。行政诉讼的标的是争议的行政法律关系,它是行政行为作用的结果,而当事人起诉针对是某一具体行政行为,其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则见仁见智。那么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都和当事人的诉讼权有无影响呢?很显然是有影响的。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诉什么,诉讼请求包括那些内容,往往是判断有无诉讼关键问题之一。合法权益的范围很广泛,如果某一行政行为只是侵犯了某一方面的合法权益,那么当事人只能就这另一方面的权益被侵犯而提起行政诉讼,不能就另一方面的权益被侵犯而提起行政诉讼。也就是说就这一方面的权益而言,当事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就别一方面的合法权益而言,当事人就不是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载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载定驳回起诉。”
2、诉讼理由对于判断有无诉权也很重要。基于什么理由起诉,是构成诉的重要因素,也是判断行政行为是否侵犯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及行政行为与基侵犯事实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的重要依据。其重要作用就是阐述这一因果关系是否存在。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诉讼标的为生效载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属于应当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情形。”这里“判决”并未特指行政判决,应当理解为包括民事、刑事、行政等各捉性质的判决,也包括终局性的裁定。只要是诉讼标的已为生效判决所羁束的行政审判当中只能裁驳回起诉;如果生效载定已进入再审程序,只能载定终止审理,等待再审判决作出之后再恢复审理。目前,在行政审判实践中,房地产行政登记案件中涉及该较多,且一般与民事判决及其执行相关。由于民事裁判执行或执行裁定已经生效执行,行政机关根据该判决作出变更登记行为,当事人不登记行为捍行政诉讼,是否受理?我个人认为,应当运用上述规定,直接裁定驳回起诉或不予受理。这样处理,一是可以阻止作出与生效裁判相互抵触的裁判;二是符合《解释》规定的“生效判决”的含义。
3、民事审判先行还是行政审判先与原告资格的问题。在房产登记案件中,经常遇到现房屋居住人对登记在他人名下的行政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情况,对此,行政审判中的做法一般是以房屋存在争议,行政登记事实不清楚为由,判决撤销行政登记行为,待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后,再由行政机关作出登记。这促做法实际上奉行了先行政后民事,即行政审判先行。司法实践所以这样做,也是选择的后果,但存在一宣扬弊,如行政登记机关往往会认为不公平,要求其在行政登记时尽到实质审查的责任难以做到,撤销其行政登记的行政裁判可能会把一个最终将被证明是正确的行政登记予以撤销。但是如果不实行先行政后民事的做法,民事审判中对已经存在的行政登记行为一般是作为证据审查判断,往往直接推定为合法有效,作出的判决对产权证持有者自然是有利的。但对房产登记行为有异议的当事人再就行政登记生动活泼为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民事先行还是行政先行的问题,是一个与原告的主体资格相关的问题。民事先行会使因行政登记引发的纠纷无法得到求济。虽然目前民事先行还是行政先行在法律上或理论均无依据,但是从审判实践需要,从保护当事的诉权及合法权益出发,只能实行行政审判先行。
篇2: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浅析论文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浅析论文
一、民事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概念和特点
民事环境公益诉讼,是一定的机关、组织或个人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不受损害,针对民事主体致使环境遭到或可能遭到破坏的相关违法行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是指面对环境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或将受到侵害害危险时,主体有权利通过民事环境公益司法程序实现对环境公共利益的救济。
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宗旨在于维护公共环境权益,而不是个别民事主体的私人权利,尽管其诉讼结果存在间接维护个体利益的效能,但仍区别于保护个体本身利益的诉讼。因此它与传统民事诉讼中原告的区别有两点:第一,它的原告资格范围广于一般的民事诉讼原告资格;第二,不仅民事诉讼法,其他的法律法规也明确规定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的域外规定
(一)英美法系
1.美国:
美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主要由公民诉讼构成。该制度最早在1970年的《清洁空气法案》中第304条中得以确定,即任何人(不论是受到直接损害还是间接损害)有权自己对任何人提起诉讼。这一诉讼法案并未限制原告资格与该案的利益关系。它的确立体现在1972年的联邦《清洁水法》中。该法采用了塞拉俱乐部诉莫顿案中“环境保护团体”的概念,首次以“环境保护团体”作为原告主体。同时,在“地球之友诉雷德劳环境服务公司”一案中,法院对“该行为具体侵害社团成员”的条件适度宽限,原告只要证明特定涉嫌违反联邦环境法律规定的行为对其所关注的利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法院也可承认该启动要件。美国的公民诉讼模式赋予了个人或社会团体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从而监督相关环境法律得以有效实施,有效地维护了公民的环境权。
2.英国:
英国以集团诉讼制度为主,即对于个人受到的侵害较少,使受害当事人难以出庭,可通过此方式将受害者们成立为一个诉讼团体,并记录每个人的受侵害次数。20世纪60年代时集团诉讼制度也被广泛运用到环境公益诉讼中。一般来说,公民起初不具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只能通过检察长的名义就违法行为向检察长请求并提起诉讼,此制度又叫作“检举人诉讼”。此外,经检查长同意,某些社会团体、国家机关等也具有了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
(二)大陆法系
1.法国:
法国1860年的《民事诉讼法典》赋予了检察机关对民事领域进行干预的权利,突出表现在涉及国家安全或是公共用地等案件中。除此之外,经政府认可具有诉权的社会团体也能参与到民事诉讼程序中。
2.德国:
德国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一般是团体诉讼制度,就是使得某一些行业团体有权实施诉讼。为防止诉讼泛滥,立法机构严格限制了团体诉讼的原告资格:其一,社会团体必须是合法性组织,并且事先成立;其二,团体应有一定规模;其三,团体须有以维护某种公共利益为目的固定章程。
三、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各种观点
根据《民事诉讼法》、《环境保护法》及部分省市的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各派学者观点,我国在司法领域中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主要包括检察机关、环保行政部门、环保组织以及公民个人。这四类原告主体都具有各自的利弊。
(一)检察机关
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在物质条件和法律能力上都具备先天性的优势,但国内学者也对其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提出了疑问。其一,我国尚无明确法律规定其可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提起诉讼。其二,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者,以监督法律在民事领域的实施为目的,若其一旦作为原告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则在身份上成了实施法律者,具有矛盾性,这将会破坏传统的诉讼结构。其三,检察机关在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时不一定具有具备相关知识的人员。因此,有学者认为检察机关只能通过行使上诉权、申请再审等权利寻求法院的裁决。
此外,有的学者提认为检察机关可以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但须受一定条件的制约。然而这种观点仍被认为其不能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二)环保行政部门
环保行政部门作为环境监管机关,在环境污染类事件中是最具专业化的,但一些学者认为,其一旦拥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资格则与其本身的职能相矛盾。环保部门本应处于社会公务事务管理者的地位积极行使其法定的公权力,对环境污染事件进行干预,发生环境侵权事件后依法处罚环境违法行为,但当其作为原告具有诉讼权利时,就会有利用司法掩盖其应尽行政职责的嫌疑,这不利于社会对行政执法权力效力的影响,也会造成环保部门工作的懈怠。当然也有学者认为环保部门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很可能是自身的确无法行使,并非怠于行使行政职权。
(三)环保组织
环保组织作为致力于环境保护的人们自发组成的组织,在诉讼的积极性上比公民个人有一定的优势,但由于我国过多数量的社会团体以及诉讼的泛滥,环保组织的主体资格应当被制约。除了需具有固定的章程和一定的经费资助外,应当限制其成立年限,且应有完备的高职业化的法律人员。
(四)公民个人
按传统诉权理论的观点,公民个人是环境污染事件中直接的受害者,理应具有合理的诉权。然而现阶段学者却多数反对。其一,从新《民事诉讼法》第55条关于民事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规定能够看出我国对公民作为适格原告的立法态度是反对的,的《环境保护法》也没有将公民个人纳入到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范畴内,这可能是基于三个方面的考虑:一是公民个人欠缺诉讼能力;二是过高的个人诉讼成本及成本与收益失调;三是可能会导致诉权泛滥。综上,基于目前我国的整体司法环境,该制度的缺乏一定操作性。
四、对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制度完善的提议
(一)对新民事诉讼法进行司法解释
新《民事诉讼法》第55条有关原告主体的规定太抽象,有必要进行探讨并在法律条文中罗列出来。“法律规定的机关”应当包括检察机关和专门行政机关,后者如环境行政主管机关和环境资源保护部门;“有关组织”应当是环保组织等专门社会团体。
(二)建立有层次性的民事公益诉讼主体制度
参考国内外民事公益诉讼主体制度与我国现阶段的法律环境,笔者认为,民事公益诉讼主体制度涉及到了原告类型之间起诉的顺位问题,应当以社会组织为第一序列的原告主体,行政机关紧随其后,将检察机关作为最后的门槛,摒弃公民个人的原告主体资格。
1.社会组织:
将社会组织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第一序列适格原体现了民事诉讼中的私法自治。相比作为国家公权力的检察机关和行政机关,社会组织在私法领域出现与私法自治所倡导的更为契合。民事环境公益诉讼领域的社会组织以环保组织为主要,因其自身的法定职能与专业性,环保组织在解决民事环境公益诉讼问题上有着不可比拟的优越性。然而现阶段环保组织的资格应当受到制约否则后果就是社会组织越来越多,诉讼成灾。
2.行政机关:
民事环境公益诉讼领域的行政机关主要指环保机关。虽环保机关具有行政权,可以处罚侵害环境的行为,但此行为有时并不利于环境公共利益,因此应当赋予其提起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去解决行政处罚亟待解决的问题。当侵害环境行为出现时,若其行政处罚对于环境利益并无益处时,便可将环保组织列为共同原告进行起诉,需要注意的是,环保机关可以自己提起诉讼的唯一情况就是,环保组织迟迟未起诉。
3.检察机关:
检察机关作为民事环境公益诉讼适格原告在我国并无太多争议。然而检察机关的原告诉讼资格同样需被制约。我国的检察机关是监督法律的实施情况的机关,一旦有了侵害环境的行为,检察机关的职责是督促环保组织与相关环保行政机关及时提起公益诉讼,只有在二者都不提起诉讼时,检察机关才作为原告适格主体进行诉讼。
4.公民个人:
由前文所述,新《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表明在我国现阶段的立法中公民个人并无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公民个人想对侵害环境的行为提起诉讼的唯一办法就是:环保组织、环保机关或检察机关代替其提起民事环境公益诉讼。
五、结语
经济的迅猛发展加剧了环境侵权问题的发生,与其相关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就至关重要。而明确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则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重中之重。目前,我国只在法律中明确规定社会组织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是不够的。界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范围并适度扩大已被更多学者赞同。然而完善民事环境公益诉讼适格原告制度只是最基本的步骤,我们更需要对受案范围、审判制度以及执行制度等进行严谨规划。探索符合中国国情的环境公益诉讼之路将成为立法者与司法机关的重要任务。
篇3:本案原告变更行政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准许论文
本案原告变更行政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准许论文
原告与第三人同住某市。二○○○年初,第三人距原告房屋东侧三米建房。原告以第三人侵害其相邻权为由向被告(市城建局)投诉,要求查处。某日,第三人正在施工时,被告执法人员接原告投诉赶到现场检查,认为第三人系违章建设,当即下达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此后,第三人未按《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执行,并继续施工完毕。经原告多次投诉,被告于二○○一年七月对原告作出了书面“回复”,明确被告早已许可第三人的建设申请。原告不服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对第三人做出的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行为无效并予撤销”。庭审中,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查明:被告所谓已许可第三人建设项目申请的事实实际上并不存在。据此,原告请求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查处第三人的违法建设行为”。
对原告上述变更诉请应否准许,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一是认为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事实上是增加了新的诉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若干解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法院不应准许。原告可以就新的诉请提起新的诉讼。
二是认为原告只是申请变更,没有增加诉讼请求,不应受《若干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的限制,参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准许变更诉讼请求。
三是认为原告变更诉请,符合《若干解释》第四十五条“但”书规定,理由正当,应予准许。理由是:
1、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属“提出新的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包括:增加诉讼请求、减少(放弃)诉讼请求和减少的同时增加诉讼请求三种情况。除减少诉讼请求外,无论是增加诉讼请求还是既减又增的情况,其增加的部分都是新的诉讼请求。
2、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若干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本案原告是在庭审中提出新的诉讼请求,虽属“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情况,一般情况下,法院不予准许。但本案符合《若干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有正当理由的除外”情况:原告在起诉状中要求确认并撤销被告行政许可行为的诉讼请求,是在多次投诉,要求被告对第三人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被告却书面“回复”,明确其已许可第三人的建设行为的情况下提出来的,即原告基于被告“回复”内容提出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但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事实上并没有同意第三人的建设行为,被告“回复”的内容是虚构的,起诉状中的诉请所指向的标的――被告许可第三人建设的行政审批行为并不存在。因此,继续审理就失去了意义。在此情况下,原告将原要求确认并撤销行政许可行为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查处第三人的违法建设行为”的诉请实属顺理成章,符合《若干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有正当理由的除外”的要求。
3、准许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可以提高审判效率。根据《若干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精神,为了实现诉讼程序的公正,在准许原告新的诉请之后,一般应当给予被告和第三人相应的举证答辩期。但就本案而言,以下几个事实已明确:第三人是“未批先建”、原告曾向被告投诉、被告却虚构事实拒绝履行义务,且第三人的违法建设行为和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相邻权)。因此,已不存在被告需再举证证明其已履行法定职责的可能。法院不需延期审理而依据以上事实直接作出判决,提高审判效率。相反,如果不准许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就得重新起诉,再经答辩、开庭审理……等程序,显然挤占了宝贵的司法资源。
法院采纳了第三种观点。
篇4: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认定标准的论文
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认定标准的论文
摘要: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所要解决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否有提起诉讼的资格,而并不涉及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的裁判,这是一个程序性问题。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认定可以参考美国的做法,采用事实上的不利影响标准。
关键词:原告资格;法律上利害关系;行政诉讼
一、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概念、性质
原告资格是指某人在司法性争端中所享有的将该争端诉诸司法程序的足够的利益,其中心课题是确定司法争端对起诉人的影响是否充分,从而使起诉人成为该案诉讼的正当原告。如果起诉人符合原告资格的各项要求,具有为司法争端所影响的足够的利益,就可以认为起诉人在诉讼中享有法院应当给予保护的、实实在在的利益。原告资格的一个作用就是确定司法审查的范围,即法院是否享有审判某一司法争端的权力。原告资格与起诉人实体诉讼请求的是非曲直没有直接关系。凯尔森认为,由法律规范所调整的人的行为是由两种因素构成的:属事因素和属人因素,即必须要做或不做的事以及必须要做或不做这件事情的人。法律规范在决定作为法律条件或法律后果的人的行为时,就决定了这两个因素。原告资格所要解决问题无非就是,什么人是与某事有足够的利益的'人和什么事是被称为司法性争端的事。就行政诉讼(或司法审查)而言,“什么人”之要素,是要保证该人拥有自己特有的、不同于他人的利益;“什么事”之要素,是要保证争端的性质属于一个行政争议。因此,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就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就行政争议具有的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从而成为行政诉讼原告的法律能力。
关于原告资格的性质,学术界存在两种对立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原告资格具有实体和程序双重性质,即原告资格既是一个实体问题,又是一个程序问题。因为原告资格与引起诉讼的行政行为有直接联系,没有行政行为便无所谓原告;同时原告资格又是在程序中产生的。另一种观点认为,原告资格只是一个程序问题,而不是实体问题。因为原告资格所要解决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否有提起诉讼的资格,而并不涉及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的裁判,提起行政诉讼并不一定能胜诉,被诉行政行为是否违法要通过法院的审理来判断。
把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性质认定为程序性问题比较妥当。因为原告资格所要解决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否有提起诉讼的资格,而并不涉及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的裁判,把原告资格认定为具有程序与实体双重性质会不当限缩当事人的诉权,堵塞一些权利的救济渠道。
二、对我国现行法关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规定的评析
(一)我国现行法中关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认定标准的相关规则及评析
1.合法权益标准
《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24条第1款规定:“依照本法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是原告。”第41条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按照这三条规定,原告资格的关键标准是被诉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就是说,被行政行为侵犯合法权益的人就具备原告资格,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但侵犯合法权益与否,是法院经过诉讼审查后才能得出的最终结论,这是一个诉讼认定结果,而不是一个在起诉阶段就真正能够解决的问题;而且侵犯权益是一个实质结果,原告资格首先要回答的不是结果问题而是法律关系的关联性问题,这是一个形式问题。
2.法律上利害关系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12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这种关于“利害关系”的表达方式来源于《行政诉讼法》第27条关于行政诉讼第三人的规定,在这种表述之下,使那些与案件有一定利害关系的非相对人失去了独立诉讼的机会,或者说他们只能依靠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相对人的起诉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否则,利益就不能通过诉讼的方式予以保护。这种认定,实际上是比较明显的放弃了用相对人来认定原告资格的观点,看似降低了原告资格的标准,实际上限制了起诉人行使诉权。
关于什么是“法律上利害关系”,如何理解“法律上利害关系”标准均无相关解释。对“法律上”主要形成了两种理解,即“法律上保护的利害关系”和“法律上应当保护的利害关系”。前者认为,实证法上所明确保护的权益,没有实证法明确规定,起诉人就不具有原告资格;后者认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仅仅是法律所规定的、显而易见的原告资格的条件,还包括起诉人可以期望通过诉讼得到法律保护的利害关系。
(二)已有的几种重构行政诉讼认定标准的设想
1.影响与利害关系标准
该标准建议在《行政诉讼法中》增加有关原告资格的一般规定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益受到行政行为法律上或者实际影响的,有权依照本法提起诉讼。”2.法律上的利益标准
该标准建议把《行政诉讼法》第24条第1款修改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与被诉的行政行为有法律的利益。前款所称利益,是指相关法律要求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考虑且通过诉讼值得保护的正当利益。公益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
3.新法律上利害关系标准
该标准关于原告资格的一般认定的立法建议为:“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照本法规定提起行政诉讼的,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是原告。”
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认定标准的重构——以美国法为借鉴
(一)美国法上的原告资格认定标准
美国原告资格的标准经历了从法定损害标准到双重损害标准,最后到事实上的不利影响标准的演变。
1.法定权利标准
1940年以前,当事人只在权利受到侵害时才有起诉资格。这种严格的法定权利标准使得当事人要想获得司法审查,必须要向法院表明,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侵犯并损害了他个人的被宪法、法律或普通法所保护的人身或经济上的权利或利益。如果权利没有受到侵害,即使由于行政机关的行为遭受重大损害,这种损害是没有法律错误的损害,当事人没有起诉资格。这个标准理论上的缺点是混淆程序法上的和实体法上的标准。
2.双重损害标准
20世纪40年代以后,传统的原告资格越来越不适应时代的需要,因此导致了改革。《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702条规定:“因行政机关而使法定权利受到侵害的人,或受到有关法律规定范围之内的机关行为的不利影响或损害的人,均有权要求司法审查。”这一规定实际是突破了原先的法定权利损害标准,“因行政机关而使法定权利受到侵害”是传统的原告资格标准,“或受到有关法律规定范围之内的机关行为的不利影响或损害”则是新发展的原告资格标准,故称之为双重损害标准。
3.事实上的不利影响标准
20世纪70年代以后,在数据处理组织协会诉坎普议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根据联邦行政程序法,取消了原告必须提出他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受到侵犯的规定。如果对原告资格有争议,那问题就在于原告是否是提起复审诉讼的恰当当事人。而要弄清在事实上是否存在着损害的问题,就能够裁决原告资格的问题。也就是说,如果原告能够证明他申请审查的行政行为在事实上对他造成了经济或其他损害,那他就有原告资格,为了取得原告资格,原告只是需要证明被告的行为使他受到损害就行,这就是所谓的单一事实损害标准。也就是事实上的不利影响标准。正如施瓦茨所认为的:“原告资格的标准是受不利之影响。如果原告提出,他受到他所要求起诉的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也就是说这个行为在经济上或其他方面损害了他,那么原告就既有可以源于经济损害,也可以有源于非经济价值的损害。”
(二)重构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认定标准的一点构想
基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程序性质,考虑到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与受案范围各自独立的关系,以及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与起诉条件的关系,参考已有的立法建议,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认定可以参考美国的做法,即采用事实上的不利影响标准。立法条文可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受到被诉行政行为事实上不利影响的,有权提起行政诉讼。”采用事实上的不利影响标准认定原告资格,可以有效地避免以实体权利限缩原告资格,同时也给司法机关留下了一定的裁量空间,能够防止滥用诉权。
参考文献:
[1]BlackLawDictionary,1979thefifthEdition,WestPublishingCo.,pp.1260-1261.
[2][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M].沈宗灵,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101-102.
[3]王万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J].行政法学研究,1997,(5).
[4]杨寅.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新说[J].法学,2002,(5).
[5]杨小君.行政诉讼问题研究与制度改革[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177.
[6]马怀德.司法改革与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90.
[7]胡建淼.行政诉讼法修改研究[M].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2007.
[8]王名扬.美国行政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617-639.
[9]应松年.外国行政程序法汇编[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84.
[10][美]理查德·B.斯图尔特.美国行政法的重构[M].沈岿,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2:81-83.
[11][美]伯纳德·施瓦茨.行政法[M].徐炳,译.北京:群众出版社,1986: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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