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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环境诉讼原告资格的扩展及其合理边界
环境诉讼原告资格的扩展及其合理边界
李传轩
基于“不告不理”的消极司法理念,原告在环境诉讼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掌握着发动环境诉讼、实现相关环境权益的司法救济和促进环境保护的钥匙。由于环境诉讼不仅涉及到私人环境权益救济,还涉及到环境公共利益的保护,环境诉讼中的原告问题更趋复杂和困难。其中最为关键的问题就是原告的起诉资格应当如何设定。在环境诉讼中,涉及到刑事犯罪问题主要是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其原告资格问题相对简单,不在笔者探讨之列。
一、问题的提出:狭隘的原告资格
关于侵权案件中的原告资格,无论是民事侵权还是行政侵权,传统诉讼制度都将之限定为“直接利害关系人”,即只有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才有权提起诉讼。这一规则是受传统“诉之利益”理论影响而形成的。即原告必须具有与诉讼直接相关的实体性权利,并且这种权利受到了实质侵害,才有资格提起诉讼。目前我国的环境诉讼中,无论是环境民事诉讼还是环境行政诉讼,都是坚持这一理论及做法。比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在第41条进一步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将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范围进行了一定扩展,但仍要求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实体法方面,我国《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但其后的法规中,并没有将此条控告权具体化,比如公民诉讼的主体资格、受案范围、举证责任等问题,因而在实务中也无法根据这一条提起诉讼。[1]
“直接利害关系人”的原告资格要求无疑能够预防诉权滥用问题,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但在环境侵权纠纷这类新型案件的处理中,传统规定已受到司法现实的严峻挑战,暴露出起诉主体范围过于狭隘的弊端,无法满足环境权益救济和生态环境保护的特殊需要。一般认为,基于生态环境与自然资源的特殊属性,环境利益不仅具有私益属性,还具有强烈的公益属性,许多时候环境私益和环境公益还存在着竞合状态。对于环境侵权行为来说,由于环境侵害的间接性、隐蔽性和潜伏性,在许多情况下并不存在直接的和具体的受害人,而间接利害关系人不符合传统原告资格的规定,无权提起环境诉讼,其受到侵害的个人环境权益也就无法获得司法救济。尤其是涉及到环境公共利益遭受侵害的时候,比如大气的污染、气候变暖、野生动物的捕杀和森林的过度砍伐等,往往没有特定的受害者,按照传统的原告资格要求,这类侵权案件显然无法进入司法程序加以解决。在具体诉讼实践中,个人环境权益或环境公共利益受到侵害,因受既定的原告资格限制而无法提起相关诉讼的案例近几年来在我国不断涌现。比如,2月杭州市民金奎喜就西湖风景区建无关项目状告市规划局,被法院认定为不具有起诉资格而不予立案;[2]月杭州市民陈法庆告浙江省政府和浙江省环保局行政不作为案,法院以环境污染跟原告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为由裁定不予受理。[3]
综合观之,“直接利害关系人”这一狭隘的诉讼资格规定不仅排除了环境侵权中广泛存在的间接利害关系人的起诉资格,阻碍了对被侵害环境私益的充分救济,而且也使得许多没有特定受害人的环境公益侵害行为无法受到司法制裁。为了有效发挥环境司法制度救济环境私益和环境公益、保护生态环境的“最后防线”功能,如何因应环境司法实践要求,在环境诉讼中适当扩展原告资格,已成为我国环境诉讼制度发展的全新问题。
二、环境诉讼中原告资格的扩展:多元起诉主体的引入 根据环境侵权的特点和司法实践的需要,放宽对原告起诉资格的限制,已成为许多发达国家环境诉讼制度的发展趋势。发达国家原告资格的扩展,不仅放松了对传统环境私益诉讼中起诉资格的限制,还诞生了一种全新的诉讼形式――环境公益诉讼。考察国外环境诉讼的最新发展,可以说,用新的诉讼方式来满足新的社会要求,比较研究证明了它绝不是孤立现象,而是一种更具广泛性的全球现象。[4]这种广泛的原告资格放松趋势,以及对环境公益诉讼的创设,一方面有着直接的理论依据,比如“私人检察总长”理论、“环境公共信托”理论等;另一方面也是基于对环境法的社会本位、环境权的社会属性的充分认知,超越传统诉讼的思维窠臼,将环境诉讼全新定位为一种社会性诉讼,其不仅包含传统环境私益诉讼的内容,还包含了环境公益诉讼的内容,并根据环境诉权社会化的内在要求,引入了多元化的起诉主体。对于中国的环境司法而言,借鉴国外成熟经验,适当扩展原告资格,引入多元化起诉主体,并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必然的发展方向。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在环境诉讼中,原告资格如果局限于“直接利害关系人”范畴,对于众多的具有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而言,其个体环境权益以及环境公共利益就不能获得司法救济,有关环境侵权行为也无法受到司法制裁。为解决这一问题,许多国家大大放宽了对公民等主体的起诉资格要求,最典型的就是美国。美国将其发展出来的“私人检察总长”理论和“环境公共信托”理论等运用在环境司法之中,于20世纪70年代建立了公民环境诉讼制度,赋予“任何人”以原告资格。“私人检察总长”理论的核心内容是法律可以授权公民或组织为维护公共利益而提起诉讼,被授权的公民或组织就相当于检察总长,发挥同样的功能。[5]“环境公共信托”理论是萨克斯教授提出的,主要观点之一是公民环境诉讼能够对政府行使基于公共信托而被赋予的环境公共财产管理权进行监督。[6]根据上述理论,美国在《清洁空气法》中首次规定了着名的公民环境诉讼条款,授权“任何人”都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违反环境法的行为提起诉讼,即“任何人对任何人的诉讼”。类似条款还在《清洁水法》、《有毒物质控制法》、《资源保护和恢复法》和《濒危物种法》等环境法律中相继制定。(注:The Clean AirAct,42 U. S.C.,7604(a);TheCleanWaterAct,33 U. S.C.,1365(a);TheToxic SubstancesControlAct,15 U. S.C.,2619(a);The Resource Conservation and RecoveryAct,42 U. S.C.,6972(a);The Endangered SpeciesAct,16 U. S.C.,1540(g);and so on)一方面,成文法上的规定将原告资格大大扩张;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的判例又进一步丰富和诠释了原告资格的内涵。在1972年塞拉俱乐部诉莫顿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只要有关利益受到“事实上的损害”即可享有起诉资格,包括审美的、环境的或经济利益受到损害。[7]1992年的鲁坚诉国家野生动物联盟案[8]和的地球之友诉兰德劳环境服务公司案[9]等重要判例,进一步对公民环境诉讼的原告资格进行了或紧或松的解释。
应当说,美国公民环境诉讼的主要属性是公益诉讼,它包含了我国的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两大诉讼领域,且包含了部分私益诉讼的内容,[10]其关于原告资格的规定跳出了“直接利害关系人”的理论窠臼,对我国环境司法中原告资格的扩展有很大的借鉴意义。具体而言,为充分救济环境污染等侵权行为所损害的环境私益与环境公益,我国环境司法不仅应扩展环境私益诉讼中的公民等主体的原告范围,还应创立新的环境诉讼形式――环境公益诉讼,将原告资格进一步放开。首先,对将环境私益诉讼中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原告资格要求放宽为“利害关系人”,包括直接利害关系人和间接利害关系人。如此,许多没有直接受害者的环境侵权行为也能受到司法制裁,其间接受害者的环境权益也可以获得司法救济。
其次,在现有的环境诉讼制度基础上,创立环境公益诉讼,专门用来解决环境公益受到侵害的司法救济问题,并将其中的原告资格设定为“任何与环境公益有一定关联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只要能够证明某一环境公益受到了“事实上的损害”,即可提起诉讼。
(二)检察机关
环境公益诉讼的产生,是基于以个人利益保护为中心的传统诉讼形式,无法满足对环境公益进行充分司法保护的要求这一现实。而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检察机关通常都被认为是各种公共利益的代表。因此,赋予检察机关以原告资格,是许多国家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中的选择。美国公民环境诉讼中,具有起诉权的“任何人”就包括检察官。尤其是在大陆法系国家的环境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的起诉主体地位可能更为重要,在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方面发挥着更大的作用。德国《行政法院法》确立了检察官在行政诉讼中的'公益代表人制度,并规定为维护公益,检察官可以提起任何行政公益诉讼,而此处的公益包含环境公益。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规定,检察机关可以“代表社会”的名义,以“主当事人”或“从当事人”身份参加公益诉讼。[11]
我国检察机关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对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依法享有法律监督权。在环境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应是当然的原告主体。这不仅是基于其公共利益代表的法律定位,更是因为检察机关拥有提起并有效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资源和能力。也有学者对于检察机关的原告资格持怀疑态度,[12]笔者认为,鉴于我国环境公益维护之艰难现实,赋予相对强势的检察机关以原告资格,对推进环境公益诉讼的实际运行很有必要。事实上,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在我国已经实现了实践中的突破。年4月山东乐陵市检察院诉金鑫化工厂环境污染案[13]、12月贵阳市检察院诉熊金志等人破坏生态环境案[14]等都是有益的尝试。
(三)环保团体(NGOs)
环保团体是以生态环境保护为设立宗旨的社会性非政府组织,自20世纪中后期以来迅速成长,成为世界环境保护运动的重要力量,对环境立法和环境司法的发展起到了关键性的推动作用。美国、德国和日本等发达国家都在不同程度上赋予环保团体以起诉资格。在各类环境诉讼中,环保团体的身影十分活跃,许多重大而着名的环境诉讼案件都是由其提起的。美国对环保团体的起诉资格要求比较宽松,只要正当成立,能证明与案件有一定利益关联(无需直接利益关联)以及存在事实上的损害,即可提起诉讼。但在德国、法国等欧盟国家中,对环保团体的原告资格则有着种种限制,主要包括注册或认可的要求、存续时间要求、活动范围要求、组织目标要求、以已经参与行政程序为前提的要求、非营利性要求等方面。[15]从国外环境公益诉讼的实践发展看,环保团体已成为十分重要的社会性起诉主体。
环保团体在我国也随着全社会对环境保护的重视,经历了从无到有、蓬勃发展的过程。截止到月,全国共有环保民间组织3539家(包括港澳台地区)。[16]实践中,许多环保团体发动公益诉讼、维护环境公益的愿望十分强烈,但囿于现行立法上的相关障碍而无法实现。这一现实困境严重削弱了环保团体参与环境保护法治的意愿、工具和力量,大大限制了其在促进我国环境正义实现方面的积极作用。我国应当借鉴欧美国家的经验,高度重视环保团体对于环境法治文明建设的重要意义。在立法上,应修改现行有关诉讼立法,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并将符合要求的环保团体确立为重要的原告主体;在司法中,也应营造便利于环保团体提起公益诉讼的程序机制和氛围。
(四)政府环保部门
政府环保部门依法肩负着国家环境管理和保护职责,同样是环境公共利益的法定代表主体。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尽管并不常见,但政府环保部门往往也可能成为原告主体之一,扮演起诉者角色。通常情况下,政府环保部门可以通过行使行政职权、采取各种行政手段来保护环境、防止环境侵害;但行政权力亦有其作用边界,无法应对所有环境违法行为,尤其是对环境损害补偿问题力不从心。因此赋予环保部门起诉权有助于弥补其行政手段的不足,以更充分地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从起诉能力看,环保部门具有环境保护方面的专业知识和技术力量,在搜集证据、测算环境损害上拥有巨大优势,能够很好地实现诉权。在美国公民环境诉讼条款规定中,包括联邦环保局在内的环保部门同样属于可以提起诉讼的“任何人”中的一员。在许多欧盟国家中,虽然实际案例不多,但环保部门的原告资格同样被法律认可。
在我国现行环境诉讼中,环保部门的原告资格缺乏明确规定。但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规定,破坏海洋环境并“给国家造成损失的”,由有关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这一规定为海洋环境主管部门提起民事诉讼提供了实体法上的基础。在司法实践中,贵阳市“两湖一库”管理局诉贵州天峰化工公司环境污染案,[17]则是我国环保部门提起环境诉讼的初步尝试,并取得了良好效果。当前我国环境诉讼制度发展完善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在立法中进一步明确赋予环保部门以起诉资格,以最大限度地保护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
(五)其他起诉主体
环境诉讼中的起诉主体除了上述几种之外,一些国家还赋予了自然物和后代人以起诉资格。自然物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是生态利益中心主义的充分体现,也是自然权利论的重要内容,使自然物从传统的客体地位转变为主体,从而拥有了自己的独立权利。这可谓是当前世界环境诉讼制度最为激进的变革,纵观各国环境诉讼发展历史,仅在美国、日本等部分国家曾以判例的方式存在过。美国首先在1978年田纳西流域管理局诉希尔案中确立了“不会说话的小鱼”的权利,[18]进而在1981年帕里拉鸟诉夏威夷土地自然资源局案中承认了帕里拉鸟的原告资格。[19]
后代人的原告资格源自于代际公平理论,即“不在场”的后代人也对自然环境公平地享有同样的权利。因此,当自然环境受到侵害危及后代人的发展时,他们有权提起诉讼。后代人的起诉权通常是由当代人代为行使的。最为典型的案例是,1993年菲律宾的45名儿童代表当代及其下一代向法院提起诉讼,指控政府环境管理部门所签发的木材许可证合同超出了森林的采伐能力,并被法院所肯认。[20]
对于我国环境诉讼制度而言,美国等国家已有的赋予自然物和后代人原告资格的判例及其所表征的生态利益中心主义,应当予以充分关注和研究,也可以将之预设为未来发展的方向或选择而进行探讨。但就目前现实情况看,无论是环境实体法还是环境诉讼法,其理念和制度都尚未发展到这一阶段,无法支持类似的做法。 三、原告资格扩展的边界:中国语境下的合理限制 由前所述,我国环境诉讼中的原告范围应当扩展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检察机关、环保团体和政府环保部门等主体,以充分维护环境公益与私益。但原告资格的扩展显然不能是无限度的。否则,过于宽泛的原告资格很容易导致滥诉的发生、司法资源的浪费使用等问题,反而达不到充分保护环境权益的预设目标。因此,在进行扩展原告资格的同时,也应根据中国的环境司法实际,对有关原告主体的起诉资格进行合理限制。
(一)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起诉资格的限制
尽管在环境诉讼中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诉讼不应当再要求与环境侵权行为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但并不意味着可以无条件地任意起诉。即便是原告资格十分宽松的美国公民环境诉讼,在立法上规定了高度自由的起诉权之后,司法实践中的诸多判例也都对之进行了限制性解释,为原告资格划出了合理边界。比如,1972年塞拉俱乐部诉莫顿案中提出了具有“事实上的损害”的要求;1992年鲁坚诉国家野生动物联盟案则对原告资格进一步严格限制,要求有关损害必须是“具体的和特定的”、“真实的或迫近的”,损害与被诉行为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以及这种损害必须是可以救济的;[21]而20发生的地球之友诉兰德劳环境服务公司案,则对原告资格要求予以适当放松,不再严格要求有关损害的特定化和因果关系的程度。[22]在德国、法国等欧盟国家中,对公民个人起诉资格的限制甚至更为严苛。
我国司法实践中一向有着“厌讼”传统,加之社会法治基础的薄弱、权利意识的不彰以及现实中原告的弱势地位,滥诉问题似乎不应成为我国环境诉讼原告资格制度设计的主要考虑。但为了提高环境诉讼的质量,同时考虑到我国环境法治化程度尚不发达,还是应当对公民等主体的起诉资格加以适当限制,而不能将起诉条件一下子从“直接利害关系”放宽到“间接利害关系”。具体而言,除在环境私益诉讼中要求原告应当具备“间接利害关系”外,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环境公益所遭受的“事实上的损害”应具有现实性或高度危险性,该利益应当具有实体法上的依据,而且原告与该利益应有合理关联。
(二)对检察机关起诉资格的限制
对于受害人为不特定多数人或整个社会时,检察机关提起诉讼具有自身的优势,对其原告资格的具体内容上一般不应限制,需要限制的方面是起诉权的行使。一方面,检察机关行使起诉权时应当遵循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合理提起诉讼;另一方面,检察机关承担的应是补充性起诉职责,只有在受害人、环保团体或政府有关环保部门没有及时起诉,以及有关主体经检察机关督促起诉后仍不起诉的情况下,才能提起补救性的环境诉讼。如果已有其他主体提起诉讼或有提起诉讼的意愿,检察机关更应承担的职责则是支持起诉或督促起诉。在起诉主体的序列里,检察机关应处于消极、劣后的位置。
(三)对环保团体起诉资格的限制
我国环保团体当前正处于快速发展的初级阶段,数量可观但良莠不齐,不是所有的环保团体都能充分代表环境公共利益,或有效展开环境公益诉讼。()为保障起诉质量和诉讼效果,在对环保团体进行规范管理、积极培育的同时,还应对其起诉资格予以相应的限制,确保其环境公益的代表性和做好诉讼工作的能力。对此,我们可以借鉴德国等欧盟国家的有关经验设置具体的要求。首先,提起诉讼的环保团体应当是合法注册的非营利性组织;其次,该环保团体应当设有明确的环保公益目标和宗旨,并且与诉讼中涉及到的环境公益相吻合或相近似;再次,环保团体应当设立2年以上,具有较为完善的组织结构,并具备一定的环保工作经验;最后,环保团体的主要活动区域和环保工作范围应当与其所起诉的环境侵权行为有着一定的关联度。
(四)对政府环保部门起诉资格的限制
在我国当前的权力体系运行中,毋庸否认的是行政权力居于主导性地位,行政机关相对较为强势,并具有自我扩张的冲动。因此,为防止政府环保部门职权的过度扩张,会危害到社会权力博弈的有效率均衡,必须谨慎限制其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起诉权,确保这一权利被合理行使。首先,环保部门应当坚持相关性原则,只能对与自身环境管理职责相关的环境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比如海洋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只能对海洋环境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其次,环保部门的起诉权应限于民事公益诉讼,只能对既有行政手段无法解决的环境公益损害赔偿问题提起诉讼。再次,环保部门应当遵循必要性原则,只有在确有必要时才能行使起诉权。此外,环保部门在其起诉权的具体行使过程中必须保持诉讼行为的正当性和规范性,诉讼中一般不得与被告人进行和解,以确保环境公共利益的充分保护。
篇2: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探究
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探究
摘 要:随着社会工业经济的不断发展,环境污染不断加剧,这对民事环境公益诉讼是一个巨大的挑战。为此,但新民诉法修改增加了环境公益诉讼的内容,但其中对诉讼主体只做出了泛泛的规定。逐步阐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含义,并通过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阐释实践中民事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范围,分别从检察机关、公民、行政机关、其他组织4类主体进行深入理论探究,并对未来关于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法做出合理性建议。 关键词:公益诉讼;环境公益诉讼;诉讼主体 中图分类号:D9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14-0268-03 一、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概述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在近几年被社会广泛呼吁。目前,全国有77个环保法庭,但是却少有公益诉讼案件起诉。其原因有很多,但是其中最重要的原因就是诉讼原告资格不明。所以,在探究原告资格之前,首先应了解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含义及其理论基础。 (一)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含义 公益,亦称公共利益,英文中为Public interest,源于希腊语中的pubes,其含义是身体和情感或智力上的成熟,尤其指人们超越自我关心或自我利益而关注和理解他人的利益。依据公益诉讼的性质可将其分为行政公益诉讼、民事公益诉讼和宪法公益诉讼,三者核心的区别在于起诉对象之不同;依部门法角度来划分,公益诉讼可分为宪法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民事公益诉讼、经济公益诉讼、环境公益诉讼等。本文所提出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即在行为违反环境法部门法时,对直接侵害环境的民事主体提起诉讼。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其权力来源是基于环境权。环境权是指法律上的权利,即法律赋予法律关系的主体在其生存的自然环境方面享有的某种权益。环境权是权利义务相统一的,所以,人民除了有享有环境权的权利,也有保护环境不受污染的义务,因此,环境权是环境诉讼的基础。我国传统的民事诉讼理念认为,民事诉讼主体应当符合“直接利害关系”原则,但正因为环境权某种程度上超出了私权的范畴,这就成为了适格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基础。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一般是判决被告停止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治理或恢复受污染破坏的环境,因此,其目的在于阻止污染行为,恢复自然环境。这就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具体含义。 (二)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沿革 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在立法上随着公益诉讼的从无到有经历了非常曲折的历程,与此同时立法上的空白也使得司法实践面临极大的困境,一度造成了全国77个环保法庭零案件的窘境。 颁布《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一定程度上推动了地方对于环境公益诉讼规范的进程。云南、重庆、贵州等地建立了环境法庭的试点,很多地方司法机关对于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进行了规定。例如,贵阳市人大通过的《贵州市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检察机关、环境资源管理机关、环保公益组织、生态环境和规划建设监督员”为诉讼主体。昆明市出台的《关于建立环保执法协调机制的实施意见》和海南省司法机关发布的《关于开展环境资源民事公益诉讼试点的实施意见》都规定了公益诉讼的主体。但客观地说,以上皆违反我国《立法法》的规定,诉讼和仲裁制度属于法律保留事项,原告资格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法律予以设定。 民诉法修改前,司法实践中大部分的公益诉讼的案件是不予受理的。例如,著名的松花江水体污染一案,人民法院以诉讼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没有立案。而为数不多的公益诉讼案件中,年的“两湖一库管理局诉贵州天峰化工案”是行政机关作为原告胜诉;2008年的“湖南望城县检察院环境公益诉讼案”是检察院为原告进行公益诉讼;的“中华环保联合会诉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定扒造纸厂环境污染案”则是为数不多的以社会团体为原告的环境公益诉讼案。20的“蔡长海诉龙兴光系清镇市屋面防水胶厂”一案是中国首例公民诉讼胜诉案件。但值得注意的是,以上几案中,有三案都是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环保法庭审理的。 2012的《民事诉讼法》修改为民事公益诉讼的发展带来了一个契机。其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条使得公益诉讼不再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尽管如此,55条的不完善和不确定性仍是显而易见的,其对公益诉讼原告主体更加具体的规定还需后续立法加以支持,导致了其在短时间内没有办法真正适用,因此,需要法律进一步完善规制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而探究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理论和价值,对于后续法律对于其原告资格的具体规定有着重要的意义。 二、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观点及理论分析 从司法实践中可以看出,我国公益诉讼原告大致有四种不同的类型,即检察机关、行政机关、社会组织、公民。然而其原告资格在理论上是否是适格主体存在很大争议,但首先要明确一点,主体是否适格和是否适用于我国法律,这其实是两个连续的问题,要逐步分析。 (一)检察机关不适格,立法要否定 对于检察院的主体资格在学术界存在广泛争议。大多数人认为,应当借鉴美国的检察官诉讼制度,即当涉及联邦的利益时检察官可以提起诉讼的制度;而且当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时,国家得诉讼解决之。然而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在法律制度体系上存在着很大的差异。如按照美国的法制,由行政机关发起的环境公益诉讼均由政府部门的公社律师负责进行,而美国的检察机关就是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代表政府行使职能。然而在我国,检察机关独立于行政机关,主要行使刑事方面的公诉职能,其目的在于惩罚犯罪;与此同时,检察机关的在刑事诉讼上的代表国家利益的公诉权是出于对侦查权以及审判权的制衡。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特殊的民事诉讼,而民事诉讼重要原则在于程序公平,而原被告双方的地位平等是程序公平的重要体现,当被诉方多为公民或者法人时,原告若为以国家为后盾的检察机关,那么将一个普通的民事诉讼置于刑事诉讼的严厉境地,就违背了民事诉讼公平解决争议的初衷。因此,检察机关并不是适格的原告。 然而,很多人对于原告是否适格在所不问,仅仅觉得检察机关进行公益诉讼可以弥补行政机关的不足,有国家强制力的威慑力,可以作为环境利益的最后保护人,从而认为检察机关应当在未来的立法中成为法定的原告。但对此笔者并不以为然。 笔者认为,正是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的相互独立,倘若同时确立二者原告资格,那么就造成了职能上的重叠,可能出现互相推诿、怠于行使职能的情况。不仅如此,如果从发现环境污染事实寻找责任人到收集证据、起诉都由检察院一手包办,这对检察院的能力是一个巨大的挑战,而扩大检查机关的规模,对国家和社会都是巨大的负担。且民诉法修改后,检察机关对于民事诉讼的监督权进一步扩大,检察机关如何能够“避嫌”,一旦赋予其民事公诉权,无疑违背了检察制度的初衷。 (二)公民适格,立法要限制 传统理论认为,只有“直接利害关系人”才得就他人对自己利益侵害提起诉讼,所以公益诉讼的发展一直踌躇不前。笔者认为,公民是适格的原告,应当适用公共信托理论,公民作为环境权主体,当然有资格提起诉讼。很多学者也支持这种理论。 “公共信托”最早产生于罗马法,其基本含义是:空气、河流、海岸、荒地等均是人类的共同财产,为了公共利益和公众利用之目的而通过“信托”的方式由国家和政府持有。美国萨克斯教授将此理论进行发展,即任何一个公民得依据信托财产不得任由私人侵害的原则,向法院提起诉讼。这种观点被广泛适用。例如,美国的《综合环境反应、补偿与责任法》107条对此进行了规定,“公民得依据环境法中的公民诉讼条款,在政府等自然资源受托人未向法院提起恢复原状或金钱赔偿之诉时提起‘公民诉讼’。”因此,公民当然是环境公益诉讼的适格主体。 公民没有被法律纳入适格主体的原因主要有两点:(1)公民诉讼资质太过有限。收集证据的能力,其费用的负担,法律的专业水平都会增加败诉的可能。(2)防止滥诉的发生。由于在环境公益诉讼中,起诉人不是或不全是为了自身的权益,而主要是为了国家、社会利益。因此可能存在假借环境公益诉讼之名而谋取个人经济补偿的滥诉现象,而司法机关很难审查诉讼主体是否是以公益为目的。 因此,不将公民纳入公益诉讼主体符合中国的现状,有助于维持司法稳定,实现公共利益最大化的目标。 (三)行政机关适格,立法要细化 根据公共信托理论下国家环境权的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行政机关作为国家的代表,是公共信托的受托人,因此行政机关是适格的原告主体。对此学术界几乎不存在争议。有的学者认为,在我国行政机关具有极大的处罚权,那么,再赋予其诉讼的权利实际上是重复的。 笔者认为,诉讼权利具有与行政权不同的意义,尤其是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与以诉讼途径禁止侵害恢复原状这两种维护环境的手段并不重叠,由于我国行政处罚确立的是过错归责原则,因此,环境行政处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很多情况下,非因过错而造成国家及社会利益的重大损失的情况时有发生,在不能使用行政处罚权的情况下,行政机关职能通过诉讼的手段去维护人民和国家的利益,那么,此时环境公益诉讼成为了必然的选择,因此赋予行政机关公益诉讼权是有必要的'。 我国的现行法中符合民事诉讼法55条“法律规定的机关”的只有年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而未来的立法要在体系庞杂的行政机关中选择合适的原告主体,但现实中存在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之间职能重叠交叉,统一管理部门与分管部门职权划分不清,机构设置重复等问题,究竟由哪一部门代表国家提起生态损害索赔仍需法律予以明确。颜运秋教授曾提出“国家特设机关为职务上或者公益上的当事人”,笔者认为,“国家特设机关”在法律选择上应当遵循有权性和地域性。 具体而言,有权性即指法律所选择的环保机关应当有行政管理权和监控权,这些机关往往下设检测监察部门对环境的监控,便于发现问题,调查取证。而地域性则具体指,当环保部门往往有主管机关和分管机关时,分管机关选择对所发生污染情况最了解、可最直观接触案情的行政机关主体作为公益诉讼的主体,更有利于维护管辖区域的环境权益。 (四)其他组织适格,立法要规制 民事诉讼法55条认定了“其他组织”为公益诉讼法定的原告,公益组织成为诉讼主体,其优势十分明显。当行政机关怠于行使行政权力和诉讼权利时,公益组织成为了最优化的主体选择,尤其是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绝大多数的被告都是具有一定经济实力的法人,公益组织无论在经济实力和精力上都比公民个人更加具有优势。因此,当前公众强烈呼吁赋予公益组织原告资格。 然而,如今诉讼中诸多困难向公益组织的能力发出挑战。一方面是诉讼成本高。例如,从云南曲靖铬渣污染案来看,公益组织自然之友付出了巨大的成本,聘请专业机构进行环境评估鉴定,报价从几十万到几百万不等,但“很多草根组织,一年的预算也只有几十万元”,极大增加了很多小型公益组织因经济负担过重而败诉的风险。另一方面是专业法律团队的缺失。当前只有一些大型的公益组织有专门的法律团队,如中华环保联合会自身设立了专门的法律环境服务中心,由中心的律师志愿者担任诉讼代理人。然而更多的公益组织并不具有专业的法律团队,那么其资质应当受到法律的限制。 因此,由于当前社会公益组织规模参差不齐、行政管理机制不完善,哪些组织适宜提起民事诉讼,应当一方面要保证其具有优秀的律师团队,另一方面要保证其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要解决这两点,笔者认为,可以尝试从行政准入和审前审核两方面去保证原告的诉讼实力。在公益组织申请成立之初,由行政机关对其资质进行实质审核,避免发生鱼目混珠的情况。同时,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前对于公益诉讼案件之原告资格进行审核,以防止滥诉的发生。 现在,在消费者侵权之公益诉讼方面,法工委民法室正在抓紧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在人类生存环境每况愈下的今天,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也应该快速地被纳入到法律中,以促进社会各界行动起来保障每一个公民的基本权利。公益诉讼的规定给了公益诉讼立法一个良好的开端,虽然现在对于公益诉讼的制度建立并不完善,但是,公益诉讼的主体从实践中的不规范到现在立法中的初具方向,则预示着未来公益诉讼的良好发展。 参考文献: [1] 颜运秋.公益诉讼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2] 王明远.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3] 杨海坤.公益诉讼的基本理论与制度构建[J].法制论丛,,(11). [4] 蔡守秋.环境权初探[J].法学研究资料,1982,(2). [5] 宋仕强.浅谈环境公益诉讼中自然人的诉权主体资格[J].法制与社会,2012,(8). [6] 李玉娟.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环保NGO法律地位的反思与重构[J].南昌大学学报,,(1). [7] 金煜.公益诉讼的主体之困[N].新京报,2012-08-09(28). [责任编辑 高惠琦]
篇3:公民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浅析论文
公民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浅析论文
一、公益诉讼的概念和特点
公益诉讼是指任何组织和个人根据法律的授权,就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益的行为提起诉讼,由法院依法处理违法行为的活动。这是我国部分学者给出的关于公益诉讼的定义。公益诉讼起源于罗马法,是相对私益诉讼而言的。其中“公益”与“私益”的区别来自于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对法的划分。他将法分为保护国家利益的公法和保护私人利益的私法,并由此引申出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简单的来说,公益诉讼就是为了维护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而私益诉讼就是为了保护私人利益而提起的诉讼,其主要是解决私人之间的法律纠纷。根据被诉当事人的不同, 公益诉讼可以分为刑事公益诉讼、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本文仅探究公益诉讼中民事公益诉讼的公民原告资格问题。
公益诉讼最早在西方发达国家盛行,并已经得到了较为长足的发展。尤其是美国,有着相当完善和成熟的公益诉讼制度。通过对这些国家的公益诉讼制度的考察和研究,不难发现,公益诉讼相较于私益诉讼有其明显的特征:
第一,公益诉讼相较于私益诉讼最显著的特征就在于其所保护的利益的不同。公益诉讼保护的是国家或者公共利益。
第二,公益诉讼纠纷所涉及的损害往往具有广泛性、严重性和长期性。
第三,公益诉讼的原告突破了传统诉讼中“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的限制。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法律对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毫无限制,从各国立法实践来看,法律对于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有着详细而具体的规定。不同的国家有着不同的规定,且对于一国而言不同类型的公益诉讼其规定亦不相同。
第四,从功能和价值的角度来看,公益诉讼实际上是对国家机关执法不足的补充。国家机关由于一些主客观条件的限制,并不能对所有的违法行为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赋予某些社会团体乃至公民诉讼主体地位更有利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二、我国关于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立法现状
在我国,公益诉讼刚刚从一个学术用语转变为一个法定用语。在社会各界长期呼吁之下,年8月31日颁布的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中终于将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纳入其中。其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规定被认为是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大亮点,对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具有重要意义。但是,从实际角度而言,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的构建完善仍然任重道远。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只是用一个简单的条文对公益诉讼作出了一个笼统的规定,仅仅解决了制约公益诉讼开展的“瓶颈”问题,规定公益诉讼的起诉条件,处理好案件范围、原告资格两大问题,却远远达不到可以实际操作的要求。而且从该条文来看,法律并未赋予公民个人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而是将公益诉讼的原告限定于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
三、公民个人作为公益诉讼原告的合理性分析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繁荣,人们一边享受经济发展带来的物质享受,一边也在承受着经济发展带来的痛苦。特别是在经济交往日益频繁的今天,各种环境事故和食品安全事故的.等危害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事故层出不穷。严重危害了普通民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是否应该赋予普通民众对于此类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以起诉的权利来保障其合法权利,学术界一直对此争论不休,并存在着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公民应该享有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因为“公众的广泛参与无疑能形成对侵害社会公益行为有效威慑的监督制约”;另一种观点认为, 不宜由公民个人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理由是:赋予公民个人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容易“造成滥用诉权的局面”。
在我看来反对者的理由毫无道理可言。不能因为担心权利被滥用,而法律就不赋予权利人该项权利。因而,不能因为担心公民有滥诉之虞,就不赋予公民诉讼的权利。滥诉有滥诉的应对方法,例如可以通过诉讼担保等有关规定来降低公民滥诉的风险。从我国的社会实践来看,赋予公民个人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有其必要性。
首先,赋予公民公益诉讼主体资格,实际上是对公民自身利益的保障。从理论上讲,限制公民个人提起公益诉讼的资格的是我国的当事人适格理论。我国在当事人适格理论上采用的是“实体当事人”的判定标准,即要求当事人必须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公益诉讼保护的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难道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就与公民个人无关?显然,国家或公共利益与每个人息息相关,也许这种联系并不明显,但它一定是存在的。当下,各种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例层出不穷,在环境、食品安全等领域更是尤为突出,公民个人的利益难免遭受损失,为了保护公民个人的合法利益赋予他们诉讼主体资格实有其必要性。正如刘荣军教授指出:“法律不可能将社会生活的所有事项一一纳入法律条文中,因此,正当当事人的认定以实体法上利害关系人为标准时必须考虑到现实生活的多样性。”
其次,赋予公民公益诉讼主体资格也是对国家机关执法不足的有利补助。国家机关由于一些主客观条件的限制,并不能对所有的违法行为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赋予某些社会团体乃至公民诉讼主体地位更有利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与此同时,赋予公民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对于违法犯罪分子的震慑无疑是最大的。
避开国家机关的检查或许容易,但是避开千千万万的人民是不可能的,即使再狡猾的犯罪分子也终究难逃群众的眼睛。
最后,从世界各国的立法来看,无论是英美法系的美国、英国,还是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都对公民的公益诉讼主体资格作了相关的规定,虽然各国的规定有所不同。而且,就我国目前的社会现实来看,赋予公民个人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有其必要性。特别是目前我国食品安全和环境保护问题层出不穷。在这些领域赋予公民个人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能够有效的查处这类案件、打击不法分子保护公民个人的合法的权利。
四、对于我国立法的相关建议
针对公益诉讼可能造成滥诉风险的特征,为规范公民个人行使法律赋予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特提出以下几点立法建议:首先,将投诉规定为提起公益诉讼的前置程序。由于赋予公民个人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突破了传统诉讼“有利害关系当事人”的限制,这就使得对于同一个侵权事实可能存在大量“潜在”起诉人,这无疑会对有限的司法资源造成巨大的压力。因而,有必要在诉前设立一道前置程序来分担司法机关可能面临的压力。投诉无疑是一个较好的选择。一方面,行政机关的灵活性能够有效的对侵犯公益事实进行筛选,辨别真伪。另一方面,行政机关又具有主动性和及时性,能够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和处理。因此,有必要规定投诉作为公益诉讼提起的必经程序。只有投诉无门、无果时,方可提起诉讼。
其次,通过设立严格的预审制度,对公益诉讼人的起诉进行审查,以确保公益诉讼人所控的侵犯公益的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预审制度实际上是对公益诉讼起诉的另一道前置审查程序。通过对案件事实的简单查明来决定是否符合管辖?是否有必要立案?是否需要追加当事人?还有一点需要说明,公益诉讼案件的管辖应该符合现有的管辖规定,并应该相应的提高审级。现有的管辖规定已经对各类案件有了较为明确和合理的规定,可以涵盖公益诉讼各种案件类型,没必要作出格外的规定。至于提高审级是为了更好的保护起诉人的利益维护司法的独立性。公益诉讼与普通诉讼相比,其涉案范围更广,标的更大,受到的阻力也就可能更大。提高审级不仅有利于维护司法独立,防止来自外界的干涉,而且也有利于案件的审理,公益诉讼案件往往比普通案件复杂的多,这就需要具有更高法律素养和业务能力的法官来处理。
最后,可以设立保证金制度来规避滥诉风险。一方面,趋利避害是人的天性,通过预设保证金制度,使得原告可能承担不利益的风险来达到防止滥诉的目的。另一方面,公益诉讼中起诉人与诉讼结果缺乏直接的利害关系,使得公益诉讼起诉人在诉讼过程中可能出现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状况,拖延诉讼进程,浪费司法资源。因而,有必要采取一定的措施来对起诉人的行为进行规制。当然,设立保证金的目的不是为了打击公民个人维护国家利益或者是社会公共利益的积极性,而是为了更好的规范其诉讼行为。在诉讼程序终结之时,不论其是否败诉,法院都应如数退还保证金。
篇4: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浅析论文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浅析论文
一、民事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概念和特点
民事环境公益诉讼,是一定的机关、组织或个人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不受损害,针对民事主体致使环境遭到或可能遭到破坏的相关违法行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是指面对环境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或将受到侵害害危险时,主体有权利通过民事环境公益司法程序实现对环境公共利益的救济。
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宗旨在于维护公共环境权益,而不是个别民事主体的私人权利,尽管其诉讼结果存在间接维护个体利益的效能,但仍区别于保护个体本身利益的诉讼。因此它与传统民事诉讼中原告的区别有两点:第一,它的原告资格范围广于一般的民事诉讼原告资格;第二,不仅民事诉讼法,其他的法律法规也明确规定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的域外规定
(一)英美法系
1.美国:
美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主要由公民诉讼构成。该制度最早在1970年的《清洁空气法案》中第304条中得以确定,即任何人(不论是受到直接损害还是间接损害)有权自己对任何人提起诉讼。这一诉讼法案并未限制原告资格与该案的利益关系。它的确立体现在1972年的联邦《清洁水法》中。该法采用了塞拉俱乐部诉莫顿案中“环境保护团体”的概念,首次以“环境保护团体”作为原告主体。同时,在“地球之友诉雷德劳环境服务公司”一案中,法院对“该行为具体侵害社团成员”的条件适度宽限,原告只要证明特定涉嫌违反联邦环境法律规定的行为对其所关注的利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法院也可承认该启动要件。美国的公民诉讼模式赋予了个人或社会团体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从而监督相关环境法律得以有效实施,有效地维护了公民的环境权。
2.英国:
英国以集团诉讼制度为主,即对于个人受到的侵害较少,使受害当事人难以出庭,可通过此方式将受害者们成立为一个诉讼团体,并记录每个人的受侵害次数。20世纪60年代时集团诉讼制度也被广泛运用到环境公益诉讼中。一般来说,公民起初不具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只能通过检察长的名义就违法行为向检察长请求并提起诉讼,此制度又叫作“检举人诉讼”。此外,经检查长同意,某些社会团体、国家机关等也具有了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
(二)大陆法系
1.法国:
法国1860年的《民事诉讼法典》赋予了检察机关对民事领域进行干预的权利,突出表现在涉及国家安全或是公共用地等案件中。除此之外,经政府认可具有诉权的社会团体也能参与到民事诉讼程序中。
2.德国:
德国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一般是团体诉讼制度,就是使得某一些行业团体有权实施诉讼。为防止诉讼泛滥,立法机构严格限制了团体诉讼的原告资格:其一,社会团体必须是合法性组织,并且事先成立;其二,团体应有一定规模;其三,团体须有以维护某种公共利益为目的固定章程。
三、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各种观点
根据《民事诉讼法》、《环境保护法》及部分省市的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各派学者观点,我国在司法领域中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主要包括检察机关、环保行政部门、环保组织以及公民个人。这四类原告主体都具有各自的利弊。
(一)检察机关
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在物质条件和法律能力上都具备先天性的优势,但国内学者也对其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提出了疑问。其一,我国尚无明确法律规定其可作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提起诉讼。其二,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者,以监督法律在民事领域的实施为目的,若其一旦作为原告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则在身份上成了实施法律者,具有矛盾性,这将会破坏传统的诉讼结构。其三,检察机关在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时不一定具有具备相关知识的人员。因此,有学者认为检察机关只能通过行使上诉权、申请再审等权利寻求法院的裁决。
此外,有的学者提认为检察机关可以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但须受一定条件的制约。然而这种观点仍被认为其不能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二)环保行政部门
环保行政部门作为环境监管机关,在环境污染类事件中是最具专业化的,但一些学者认为,其一旦拥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资格则与其本身的职能相矛盾。环保部门本应处于社会公务事务管理者的地位积极行使其法定的公权力,对环境污染事件进行干预,发生环境侵权事件后依法处罚环境违法行为,但当其作为原告具有诉讼权利时,就会有利用司法掩盖其应尽行政职责的嫌疑,这不利于社会对行政执法权力效力的影响,也会造成环保部门工作的懈怠。当然也有学者认为环保部门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很可能是自身的确无法行使,并非怠于行使行政职权。
(三)环保组织
环保组织作为致力于环境保护的人们自发组成的组织,在诉讼的积极性上比公民个人有一定的优势,但由于我国过多数量的社会团体以及诉讼的泛滥,环保组织的主体资格应当被制约。除了需具有固定的章程和一定的经费资助外,应当限制其成立年限,且应有完备的高职业化的法律人员。
(四)公民个人
按传统诉权理论的观点,公民个人是环境污染事件中直接的受害者,理应具有合理的诉权。然而现阶段学者却多数反对。其一,从新《民事诉讼法》第55条关于民事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的规定能够看出我国对公民作为适格原告的立法态度是反对的,的《环境保护法》也没有将公民个人纳入到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范畴内,这可能是基于三个方面的考虑:一是公民个人欠缺诉讼能力;二是过高的个人诉讼成本及成本与收益失调;三是可能会导致诉权泛滥。综上,基于目前我国的整体司法环境,该制度的缺乏一定操作性。
四、对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制度完善的提议
(一)对新民事诉讼法进行司法解释
新《民事诉讼法》第55条有关原告主体的规定太抽象,有必要进行探讨并在法律条文中罗列出来。“法律规定的机关”应当包括检察机关和专门行政机关,后者如环境行政主管机关和环境资源保护部门;“有关组织”应当是环保组织等专门社会团体。
(二)建立有层次性的民事公益诉讼主体制度
参考国内外民事公益诉讼主体制度与我国现阶段的法律环境,笔者认为,民事公益诉讼主体制度涉及到了原告类型之间起诉的顺位问题,应当以社会组织为第一序列的原告主体,行政机关紧随其后,将检察机关作为最后的门槛,摒弃公民个人的原告主体资格。
1.社会组织:
将社会组织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第一序列适格原体现了民事诉讼中的私法自治。相比作为国家公权力的检察机关和行政机关,社会组织在私法领域出现与私法自治所倡导的更为契合。民事环境公益诉讼领域的社会组织以环保组织为主要,因其自身的法定职能与专业性,环保组织在解决民事环境公益诉讼问题上有着不可比拟的优越性。然而现阶段环保组织的资格应当受到制约否则后果就是社会组织越来越多,诉讼成灾。
2.行政机关:
民事环境公益诉讼领域的行政机关主要指环保机关。虽环保机关具有行政权,可以处罚侵害环境的行为,但此行为有时并不利于环境公共利益,因此应当赋予其提起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去解决行政处罚亟待解决的问题。当侵害环境行为出现时,若其行政处罚对于环境利益并无益处时,便可将环保组织列为共同原告进行起诉,需要注意的是,环保机关可以自己提起诉讼的唯一情况就是,环保组织迟迟未起诉。
3.检察机关:
检察机关作为民事环境公益诉讼适格原告在我国并无太多争议。然而检察机关的原告诉讼资格同样需被制约。我国的检察机关是监督法律的实施情况的机关,一旦有了侵害环境的行为,检察机关的职责是督促环保组织与相关环保行政机关及时提起公益诉讼,只有在二者都不提起诉讼时,检察机关才作为原告适格主体进行诉讼。
4.公民个人:
由前文所述,新《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表明在我国现阶段的立法中公民个人并无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公民个人想对侵害环境的行为提起诉讼的唯一办法就是:环保组织、环保机关或检察机关代替其提起民事环境公益诉讼。
五、结语
经济的迅猛发展加剧了环境侵权问题的发生,与其相关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就至关重要。而明确民事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则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重中之重。目前,我国只在法律中明确规定社会组织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是不够的。界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范围并适度扩大已被更多学者赞同。然而完善民事环境公益诉讼适格原告制度只是最基本的步骤,我们更需要对受案范围、审判制度以及执行制度等进行严谨规划。探索符合中国国情的环境公益诉讼之路将成为立法者与司法机关的重要任务。
篇5:行政诉讼原告资格问题
【摘要】行政诉讼原告资格问题在理论与实务中一直争论不断。
其核心争议点在于原告资格的内涵以及标准问题。
原告资格不仅是一个程序性的问题,更是法院实体审查的范围,本文将围绕这两个问题展开探讨。
篇6:行政诉讼原告资格问题
一、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内涵
原告资格问题在学界中存在合法权益说、利害关系说、实际影响说等观点。
笔者认为,行政诉讼资格应该是一种能力并且这种能力能够获得法律上的认可,即从实体法的角度来确定什么人真正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的问题。
并不是所有人都能够提起行政诉讼,而是只有满足法律设定的条件的前提下才具有资格。
从公权力与私权利的角度来看,行政诉讼原告资格问题与一个国家公民权利的保障程度息息相关,当一个国家的利益天平向公民权利倾斜的时候,公民获得权利救济的途径往往更广。
在行政诉讼中,司法机关对行政行为的审查力度就会加大,相应地法律对原告资格的认可度也会随之增强。
从此种角度看,原告资格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存在着一定的正向相关关系。
但这不等于说受案范围等同于原告资格,二者仍然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前者解决的是哪些行政争议能够纳入司法机关的视野,而原告资格解决的是正当原告的问题。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法律要求的条件并不等同于起诉条件,从宽泛意义上来看,只要起诉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即可以提起诉讼,但是法院经过实质审查发现起诉人并不是适格的原告,此时起诉人就会收到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定,他也就不具备提起诉讼的真正权利。
因此,起诉条件的规定是纯粹程序的设计,采取推定的方式假定起诉人具备原告资格,但是这种资格的具体认定需要经过法院的审理方能确定。
笔者认为具备原告资格的人是实质享有诉权的人,而起诉人充其量是具备原告资格的人的替身。
二、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认定的标准
对于我国《行政诉讼法》中是否有原告资格的规定一直存在着争议,焦点集中在《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一条以及司法解释第十二条所确立的是否是原告资格的标准。
笔者认为我国是存在原告资格的规定的,也是存在一定的判断标准的,主要包含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的要求。
(一)程序条件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潜在具备原告资格的起诉人只要主观上认为行政机关所作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利益,即具备程序意义上的提起诉讼的资格。
若同时具备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其他条件,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法院对于是否具备原告资格的起诉人只进行形式上的审查。
从程序角度审视原告资格,我们不难发现首先应该是发动行政诉讼程序的人,并且主观上认为与行政机关存在着行政争议以及行政权力的运作侵犯其合法权益。
之所以在认定原告资格问题上大胆地添加起诉人的主观感受,这首先是对公民起诉权的尊重,在当今公民诉权较之于行政权相对弱小的时代,公民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非处于饱和状态,因此,事实上滥用诉权现象不应该成为法律规制的重点。
这是一种利益博弈的结果,世界各国原告资格的发展几乎都是呈现出从严格到宽松的趋势。
因此笔者认为,从程序条件来看,只要起诉人具备主观要件并且启动行政诉讼程序,在法律意义上就应该推定其具有原告资格,当然这种资格是一种过渡状态,待司法机关进行实质审查后才能成长为适格原告。
(二)实体条件
从《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来看,判断是否具备原告资格的实质要件经历了从“合法权益”标准到“利害关系”标准的转化。
这种转化意味着法律对原告资格所设定的限制条件日益宽松,打开了曾经过于严苛的法律闸门,强化了对公民诉权的保护力度。
但是这种标准仍然不具有确定性,需要最高法院对此项标准进行更为明确的界定,从而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有效的约束。
笔者总体上是赞成法院在受理案件后采取“利害关系人”标准对原告资格进行实体审查。
但是应该将此标准予以明确,具体说来有以下几点:1、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此处“法律”不应狭义的限定为行政法律,否则将是对诉权的更高程度的限制,这将有违于放宽原告资格的立法目的。
以土地确权案件为例,行政机关确认A享有土地使用权,B认为争议土地系其合法使用的范围,在这一案件中,倘若不赋予B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那么该案件也就永远不可能沦落到法院审查的地步,B的权利将成为法外利益,法律再也不能为B保驾护航。
而若承认B的诉权,那么B提起行政诉讼的理由应为行政机关颁发给A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侵害了其民事权益。
由此,行政法所承认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仅限于行政法上的利益。
2、利害关系也有程度的区别,笔者认为,行政诉讼所要求的原告资格应该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直接的、现实的利害关系。
直接性是指所受侵害是由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若与具体行政行为所辐射的范围距离较远,则不应当承认其原告资格,其可以通过其他的路径维护自身权益,否则将会使行政机关的执法顾虑增多,也会造成司法权对行政权的过分干预,这样的一种现状也不是良好的法治国家所追求的结果。
现实性要求所受损害是客观存在的,在此不与承认期待利益,法律救济在行政诉讼中应定位为事后救济,否则将可能导致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初次判断权的践踏的后果。
综上所述,行政诉讼原告资格问题仍然是理论与实践的难点,我们需要更为深入的理论研究以及实践总结,并在此基础上寻找公民诉权与行政权链条上的黄金分割点,从而改变以往二者敌对的姿态,消减彼此之间的矛盾和冲突,进而构建更为和谐的值得信赖的官民关系。
参考文献:
[1]胡建淼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罗豪才,湛中乐行政法学(第三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3]周博论我国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D]复旦大学,2012
篇7:赋予公民个人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探讨论文
赋予公民个人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探讨论文
一、公益诉讼的起源及发展状况
公益诉讼并非是个现代社会的新生词,早在古罗马时代就出现公益诉讼法律制度。罗马法最早就将诉讼分为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公益诉讼指的是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罗马国家的市民都可以提起诉讼,但除法律另有规定。公益诉讼出现的比较早,但其被赋予现代意义并得以不断发展伴随着20 世纪资本主义自由主义向垄断主义过渡。美国作为现代意义的公益诉讼的创始国,在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方面继承了古罗马的做法,主要体现在美国的反竞争法《谢尔曼反托拉斯法案》中规定个人可以就反托拉斯案提起公益诉讼的。尔后许多经济发达的国家纷纷制定了相关的公益诉讼法律制度,至今,抛开各国因法律体系、传统文化、经济差异等带来的差异外,公益诉讼原告的资格呈现出放宽的趋势。根据民事公益诉讼的起源及其在各国的发展的状况,我们发现两点值得借鉴的经验:
第一,从公益诉讼的起源告诉我们公益诉讼的最初的目的就是赋予公民,组织等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或国家利益的诉讼资格。
第二,从后期公益诉讼真正的发展起来时,无论是英美法系的国家,还是大陆法系的国家,尽管英美法系的比大陆法系相对保守,但都在不断探索、研究之后不断扩大对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的范围。美国是在其一开始就继承古罗马的做法,任何本国公民个人公益诉讼都可提起;日本在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虽然在一开始没有规定公民个人的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但随着经济发展导致社会公共利益损害泛滥,最终为更好保护公共利益和公民利益赋予了公民这一权利。日本的传统观点认为应当由行政当局承担保护公益的责任,但随着经济科技的迅速发展,出现越来越多的迫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事件使得行政当局无法再承担起有效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重任,最终将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的大门向本国公民个人敞开,以此激励公民个人不仅能够全面有力的保护自己的利益,与此同时,能够在维护自身利益的同时激发保护公共利益的意识,进而更好的维护公民自身利益,形成一个利益的良性循环。
二、赋予公民个体原告资格是原告资格扩宽的基础
原告资格这一概念也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变化的,起源于德国的传统管理权理论认为对于原告的资格,如果其原告的权利得不到救济,这种权利就形同虚设,权利和救济是紧密相连的,只有能够救济的权利才有价值。显而易见,传统的管理权理论将这种救济的权利赋予给了享有权利的人,将直接利害关系人规定为原告资格的依据。然而,随着理论社会的日益发展及诉讼的日益复杂,这种狭隘的直接关系人的理论是难以满足现实司法实现的需求,因为它忽视了公共的维度的保护。为了顺应社会的发展,传统的管理权理论受到质疑,最后取而代之是将诉的利益为当事人适格作为救济的主体,一方面,将传统权利权的主体扩大到有利益关系即可,这种利益并不严格限定与管理权者;另一方面,将诉的利益做了广义的理解,认为这种利益不仅仅是当事人之间的直接利益,可以是间接利益;不仅可以是物质利益,还可以是精神利益的请求;不仅是个人利益,还可以是社会利益或国家利益;不仅是现实利益的损失,还可以是形成危险状态的既得或将来的利益。
随着社会的经济科技的发展,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乃至社会之间的利益交往越来越密切,越来越复杂,使得个人与社会之间形成了一个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利益网,原告资格的扩宽理论为公民享有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提供了理论支撑,然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5 条中将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告资格限定在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不难看出,法律一方面赋予了具有诉的利益的“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的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的权利,然而另一方面却又抛弃了同样具有诉的利益公民个体的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而且很多情况下公民个体是直接利益的受害者。原告资格由传统的管理权理论,在司法机能的扩张下,发展成为诉的利益,两者是后者包含前者的关系,诉的利益是对管理权理论的发展与继承,而不是对立的关系。我国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对于新时期的原告资格是断章取义的,诉讼资格是在原有的传统的原告资格之上扩大的,而不是抛弃传统的诉讼资格主体,选择被扩大的诉讼主体。如果诱于维护一种短期的看似平稳的社会状态的目的,逃避现实问题,是极易引发更多意想不到的潜在性的社会诟病及司法困境,这只是司法改革前进道路上的陷阱,最终是不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
三、民事公益诉讼的本质――公民共同行为的有机组成部分
公益诉讼被引入的实质在于为公共利益的保护提供了一种司法保护的途径,民事公益诉讼的本质决定公民享有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作为公民共同行为有机组成部分的民事公益诉讼确立的.意义,体现在公民的参与和行动推动了公共利益的发展,并借此保护了自身和第三人的利益。”随着经济发展、科技的进步,社会公共利益与公民自身的利益之间的距离越来越密切,越来越复杂,甚至相互融合。在环境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案件中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经常存在着直接或间接的关系,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就是保护公民的利益,公民的个人行为不仅可以保护自身利益,可以造福整个社会。由于“公共利益”的范围在不同国家或是同一国家的不同时期的含义都不尽相同,所以很难在其对公益诉讼的概念有统一一致的看法,但由于公益诉讼的诉讼主体及诉讼标的的特殊性,公益诉讼是兼具保护公民个人利益的维护公共利益的司法活动。赋予公民个人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不仅为公共利益在民事诉讼法中开辟了另一条保护途径,增强了公民个人保护公共利益的热情;而且符合《宪法》第二条规定的公民管理社会公共利益的基本精神。
四、我国公益诉讼司法现状的需要
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在司法实践中的发展是十分艰难,太过薄弱,相对滞后的,从邱建东先生因为公用电话亭没有执行邮电部夜间、节假日长话收费半价的规定一纸告上法庭,再到,北京炉石状告牡丹卡案、葛某起诉郑州火车公测收费案、西北政法学院学生状告公交车公司案、河北律师因春运火车票涨价状告铁路局案、江西律师周某广告南昌铁路及按有做车票的价格向旅客出售车票案等,从实际来看我国的民事公益诉讼的纠纷也正慢慢的不断浅出于法庭,但令人遗憾的是这些保护公益诉讼的案件却仅仅因为原告的资格欠缺而最终以败诉告终。民事公益诉讼在我国作为比较新新的事物,在司法实践中遭遇重重障碍:法制观念的障碍、民主政治的障碍、诉讼制度设计上的障碍和诉讼配套的障碍。无论是在学界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需要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去不断地对其进行探索、挖掘,原告资格作为公益诉讼的门槛,如果因为门槛过高导致公益诉讼的失败,势必会阻断我国民事公益诉讼无论是在学界还是司法实践中进一步研究的道路,减少对我国民事公益诉讼研究的机会,最终因为无法解决原告资格的问题,而导致公益诉讼面临的其他的很多其他障碍无法有效的得到解决。有学者认为立法没有将公民个体纳入起诉主体,可能有以下理由:首先,担心公民享有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后会增加诉讼数量和法院的工作压力。其次,担心公民因公私不分而接机谋取超私人利益。最后,在诉讼费用和举证责任的强力上公民远不及有关机关和组织。笔者认为这些理由都只是经不起推敲的。对于因为担心因为公益诉讼的案件数量多而放弃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这一问题。
笔者认为:
第一,因为担心因为公益诉讼的案件数量多而放弃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很明显是本末倒置的做法,假若连社会公共利益都得不到有力的保护,怎样相信个人利益可以得到充分的保护,在科技与经济迅猛发展的今天,个人与社会同呼吸共命运,形成一张千丝万缕的利益网,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距离越来越小,界限越来越模糊甚至相互融合,随时都可能“牵一发而动全身”,因而也越来越导致了这样一种局面的出现:个人可以拯救社会,社会可以服务个人。
第二,如果因为公益诉讼的案件繁多而躲避公民个体的起诉,恰好证明我国的公益诉讼正在如火如荼的发展着,面对这一问题我们因发挥主动性和创造性的精神去疏通问题、解决问题,而不是剥夺公民个体的原告资格去堵塞问题,这样的后果只能使得我国的民事诉讼濒临更多危险与困境。其次,民事公益诉讼的性质就决定了其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兼容。什么是公共利益?公共利益是由不特定的社会多数人私益的利益的集合,个人提起公益诉讼是想通过这种方式保护自己的私益以其社会其他人私益的保护。如果要使私益与公益泾渭分明,那么大可不必将公益诉讼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之中。
最后,对于公民个体对于诉讼费用、举证责任的承担能力弱于机关的理由,诉讼费用和举证责任都属于上述的诉讼配到制度上的障碍。公益诉讼的设置是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类似于劳动法的纠纷一样,具有一定的社会性,所以对于公益诉讼的诉讼费用,鉴于我国法制观念上的障碍,尤其在公益诉讼中,公民的权利意识缺失和“搭便车”的心态致使公民个体的公益诉讼缺乏热情,应该制定出一套能够激发公民个体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费用制度,恰当时候可以提供免费提起公益诉讼的规定,通过对我国公益诉讼的研究进而制定出符合我国现状的诉讼费用制度。对于举证责任承担的问题,我国的民事举证责任还是比较完善的,司法实践中可以结合学界提出的理论,在不断地探索和经验中逐渐完善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的承担问题。所以更没有理由因为没有公益诉讼的诉讼费用和举证责任的承担问题的制度规定而将公民和个人排除在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范围之内,这是不可取的。况且,目前对于有关组织和机关提出公益诉讼的诉讼费用和举证责任的承担问题也没有具体的规定。
篇8:我国环境公益诉讼适格原告浅析论文
我国环境公益诉讼适格原告浅析论文
一、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限制
环境公益诉讼所追求的法治价值在于,打击破坏环境资源的行为,保障公众的环境权利,进而实现环境法治。环境公益诉讼,是指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有关民事主体侵犯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追究行为人法律责任的制度。法定公益诉讼主体被限制在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两类。适格原告,在大多数情况下被定义为,对于诉讼标的所享有的特定权利或特定法律关系可以提起诉讼并请求判决的资格。“没有原告就没有法官”,适格原告的界定,对消除现行诉讼法律制度对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限制有其深远的法治意义。第一,强化公众的环境意识,加强环境保护。只有当公众意识到自身享有某项权利时才可能行使自己的权利,维护自身正当权益。第二,贯彻执行环境法律,推进环境法治进程。扩张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能够更加有效的保障权利实施,实现环境法治又更进一步。
二、国外有关适格原告理论
( 一) 诉讼实施权理论
诉讼实施权理论认为,作为诉讼当事人既可以与案件具有实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享有诉讼实施权,也可以为保护他人利益而具有诉讼实施权,成为适格当事人。有无诉讼实施权是判断是否是适格当事人的重要标准。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与案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但是却是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的利益而行使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符合诉讼实施理论的正当当事人的要求。
( 二) 公共信托理论
公共信托产生于罗马法,其基本含义是: 空气、河流、海岸等均是人类的共同财产,为了公共利用之目的而通过“信托”的方式交由国王或政府持有。美国密歇安大学的萨克斯教授第一次提出了“环境公共信托”理论。主张国家和政府作为受托人,承担着保全、保存、保护信托财产并使之处于安全状态的义务,而作为受益人的全体公民,对环境资源享有所有权和受益权,一旦国家或政府损害了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公民可主张其权利,从而实现对环境利益的保护。该理论为公民个人主张环境公益诉讼权提供了的有力依据。
( 三) 适格当事人扩张理论
当事人适格又称为正当当事人,是指在具体的诉讼中,对于作为诉讼标的的民事权利或民事法律关的有实施诉权的权能,即能够能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或者应诉的资格。这被称为传统当事人适格理论。随着社会环境问题的发展,适格当事人扩张理论应运而生,该理论主张,公益诉讼适格当事人不应该仅局限于法律规定的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中表现出较强的'诉讼对抗能力。环保组织在环境公益诉讼中更多的表现是为弱者提供法律援助并进行环境维权宣传。赋予公民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权,对提高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和权利意识方面都有很大的影响。
三、完善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法律建议
( 一) 立法明确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范围
“起诉资格的关键是有法可依,而不是侵害本身。”我国现行立法只是对特定的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赋予了原告资格,对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未做明确规定。因此需要在相关法律法规中对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加以明确。根据适格当事人扩张理论,要求我们对环境公益诉讼的适格主体加以补充规范,环境行政职能部门、环保组织、检察机关、公民个人作为正当当事人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 二) 防范环境公益诉讼中诉权滥用问题
依据诉权实施理论,由于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不要求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公民个人可以作为是个当事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同时举证责任倒置,这就必然带来滥用诉权的问题。滥诉的提起不仅浪费了本就有限的司法资源,还会给被告带来许多负面影响。故而,对建立环境公益诉讼中适格当事人制度要进行一定的限制,对诉权的最好维护就是切实防止滥诉。
篇9:浅谈环境公益诉讼之适格原告及其争议论文
浅谈环境公益诉讼之适格原告及其争议论文
环境公益诉讼在我国法律上至今缺乏明文规定,这一开放性极强的话题也成为诸多学者争论的对象,尤其是对适格的环境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的争辩更是激烈。从理论上讲,任何个人、组织和国家机关都可以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把任何一部分主体排除在外就等于剥夺了其关心环境公益的资格,但基于诉讼经济和诉讼秩序的考虑,有必要对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予以限制,由此引发了寻求环境公益诉讼适格原告的争议。
一、检察机关的原告主体资格
1. 赞同观点。几乎所有的支持环境公益诉讼的西方国家均允许检察机关直接以当事人的身份介入环境公益诉讼,因此不少学者认为我国检察机关介入环境公益诉讼的方式应该并只能是以原告的身份直接提起诉讼。理由主要是:
1. 1 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应该是全面的、多种多样的。对于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0 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应当做全面的理解,这种法律监督不能仅限于事后监督,也应包括诉前、诉中的监督。对侵犯环境公益无人、无力起诉,公民不敢、不愿起诉的,检察机关以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身份参与到诉讼中来,可以更好的维护环境公益。
1. 2 检察机关是国家公益的代表人。根据我国《检察院组织法》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从法律赋予的职责来看,它实际上承担了维护社会公益的责任。同时,检察机关具有代表国家对侵害国家公共管理秩序的行为提起刑事公诉的职能。在刑事案件中,检察机关也可以代表国家利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将这一职责延伸到环境公益诉讼领域,并不违反法律设置的初衷,且我国《检察官法》第六条规定的检察官的职责: 代表国家进行公诉,这里并没有明确必须是刑事公诉,因此还可以解释为民事公诉和行政公诉。如“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检察院诉李某污染水源”一案,检察官在辩诉中指出,环境污染是社会公害,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者,代表国家利益,运用公力救济的方式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应视为“有直接利害关系”,检方作为原告符合《民诉法》规定。
1. 3 检察机关较之行政机关,更加具有超脱性。环境公益诉讼针对的重要对象是行政行为,无论由政府,还是政府中的环境保护部门作为起诉主体,都存在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的可能,而检察机关则更能摆脱部门利益的局限。
2. 质疑观点: 第一是检察机关的地位问题。
2. 1 环境公益诉讼的性质与检察机关的性质和职责不相符合。我国的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主要负刑事公诉之责; 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主要是对其他司法机关适用法律的行为和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而且往往是一种事后的司法监督。检察机关的确承担了一定的保护国家利益的`角色,但是毕竟这种职能是有限的,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赋予检察机关对个人、企业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力。
2. 2 据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代表环境公共利益的国家机关并非检察机关。《宪法》第11 条规定: “国家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环境保护法》第26 - 28 条明确规定国家环境保护的代表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资源管理的代表是法律授权的代表国家行使国家所有权的机关。因而,对于侵害公众或国家环境资源权益的行为,环境保护机关应当以国家环境资源所有权代表人的身份提起公益诉讼,这也是其履行环境保护职责的重要形式之一。
2. 3 如果由检察机关包揽公益损害时的保护之责,不仅有越俎代庖之嫌,而且还会造成权力体系的混乱,一方面可能会公权力在早期阶段过分干涉私法领域,造成环境公益诉讼中控辩双方力量对比的失衡,不符合公平原则; 另一方面也不利于调动公众参与的积极性; 检察机关大量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会分散其本就有限的人力、物力资源,从而影响其他检察职能的履行。
第二个问题是有不少学者论证了检察机关运用检察建议督促相关单位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将其作为一种有效的介入方式。但是检察建议作为缺乏规范性的手段,本身存在很多问题,也不具有强制的效力。第三个问题是环境纠纷解决的专业性决定了检察机关并非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最佳主题。环境纠纷中包含了大量的科技因素,需要采用专门的证据收集方法和技术手段,而这正是检察机关较环保部门相比所欠缺的。
3. 学者建议。有学者认为,既不能只构建通过修改诉讼法才能实现的检察机关介入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也不应仅仅以现阶段无法律依据为由拒绝检察机关的介入。检察机关应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之一,且要对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进行适当限制,因为独占的权利便可能会走向极端。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并非基于实体权利的享有和实体义务的承担,并不是环境污染与资源破坏的直接受害者,而是由其作为国家和社会公益代表人的特定身份而由法律特别授予的。故检察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处于准原告的地位,应当进行适当的限制和调整。
一是范围限制: 应当合理限定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范围,使其既保护环境公益,又不超越检察职能。检察机关应主要针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害的环境事件提起诉讼,这类案件目前主要是涉及国有资产流失的环境保护案件和环境犯罪案件。二是处分权限制:检察机关一旦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不能随意撤诉,也不能与被告自愿和解,在庭审中也不能适用调解原则,对于检察机关提出撤诉与和解的,必须经法院批准。三是检察机关依然要承担一定的败诉责任。在环境公益诉讼中,被告方在胜诉后或其合法权益受到检察机关侵害后,有就其损失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检察机关虽不能承担案件本身败诉的法律后果,但如果存在检察机关滥用诉权,恶意诉讼,损害被害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要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四是方式的多样化。四是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方式调整: 西方的检察机关被视为国家的“公诉人”,而我国的检察机关在承担公诉职能的同时还是法律监督机关。就介入方式而言,美国主要就是直接起诉,而中国的介入方式可以多种多样,以当事人的身份直接起诉与抗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支持起诉等均可作为介入环境诉讼的方式。
二、环境NGO 的原告主体资格
1. 赞同观点。09 年7 月6 日,中华环保联合会以公益诉讼人身份,状告江苏江阴港集装箱有限公司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一案被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为我国环保NGO 公益诉讼“破冰”第一案。环境NGO 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优越性在理论和实践中展现开来: 一是环保NGO 因其非官方性和独立性特征,当政府不作为或不依法履行职责损害了环境公共利益时,由行政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在理论上和实践中行不通,环保NGO 更适合在此情况下作为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二是与检察机关相比,尽管在环保实践中检察机关作为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例可谓不少,但在理论上,学者们对检察机关能否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还存在诸多争议,而对环保NGO 的原告资格是一致认同的。三是弥补个人进行环境公益诉讼的不足。环境私益诉讼面临诉讼证据取证困难和专业技术鉴定困难这两个诉讼瓶颈。而环保NGO 是以环境保护为宗旨的非政府组织,1、环保NGO 关心社会公益,志愿加入环保NGO 的成员对环境事业具有强烈使命感,愿为伸张环境正义锲而不舍。2、环保NGO 的很多成员具有环境科学和法律方面的知识和技术,还可通过与政府、企业等沟通、协作获取更多资源,扭转信息不对称的劣势。3、公益诉讼的着眼点在“维护公益”,环保NGO 的宗旨就是保护环境,维护环境公共利益,性质相符。
2. 质疑观点。虽然前述的环保NGO 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已经成功立案,但是,环保NGO 环境公益诉讼仍然面临许多障碍: 第一个问题是不具有原告资格。传统的诉权理论认为,实体法没有明确赋予的权益,在诉讼法上就无法为其设立救济的诉权。按照这一理论,环保NGO 要成为原告必须享有一定的环境实体权利,这个权利被学者们称为环境权,当自己的这一权利受侵害或威胁时即可获得诉权,成为适格的原告。而环境权在我国尚处于理论研究之中,而且其关注的对象仅是个体公民或部分群体受损的利益,救济的权益主要是私益,不符合环境公益诉讼对“公益”关注的要求。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社会团体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起诉,但对环境团体能否代表其成员起诉,法律存在欠缺。第二个问题就是现阶段我国公益组织的发达程度。从环保NGO 的设立来看,由政府发起成立的环保民间组织占绝大多数,本应作为环保NGO 中坚力量的草根环保组织数量极其有限,且都依附于政府,本身还没有取得完全的独立地位。这些公益组织更多的是用于协调政府与公众的关系,往往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因此,在当前我国环保公益体制并不健全的情况下,仅仅依靠民众的自觉性与环保意识、法律意识来推动公益诉是远远不够的。
3. 学者建议。在欧洲,环保团体是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核心力量,允许符合一定标准的环保团体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这些标准主要是一些限制性条件: 被政府认可、成立有一定年限、有法律人格、所提起的案件与其组织目标相关、有良好的信用和以往表现等。对此我国可以结合国内环保团体的发展状况,采取国家认可的方式,赋予少数经过注册,成立已有一定年限,有一定活动范围、人员和资源的非营利性环保组织以环境公益诉权,在环保组织普遍发展得更为完善后,再将起诉权放宽。
三、环境行政机关的原告主体资格
根据《宪法》第11 条和《环境保护法》第26 - 28 条的规定,环境行政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日常的环境监管权,对违反法律法规,破坏环境资源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行使相应的行政处罚权。《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 条进一步规定,破坏海洋环境并“给国家造成损失的”,由有关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其他资源管理部门如土地、森林、草原、水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国家自然资源所有权代表人的身份,对破坏自然资源者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由此不难看出环境保护部门也是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代表者之一。因此,有学者建议应当赋予环境行政机关环境公益诉讼权,作为原告对侵害公众或国家环境资源权益的行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以维护公共的环境利益。但是,( 1) 环保行政部门一般都隶属于地方政府,很难不受政府干预。我国目前很多地方环境污染得不到有效遏制,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当地政府片面追求经济效益引起的。( 2) 大部分的环境专业鉴定和检测机构均隶属于环境行政部门,在环境公益诉讼中,他们本身可能是当事人,对于他们做出的结论,法院应当如何审查和认定也是建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
四、公民个人的原告主体资格
就个人而言,只要是年满18 周岁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我国公民应该都可以依法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这是学界通行的观点。但是公民个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存在很多障碍难以克服:
在环境公益诉讼当中,当事人双方的地位和力量是极不平衡的。其一,是法律与鉴定技术明显失衡。环境污染和损害往往需要专业的技术和装备才能进行检测、鉴定和举证,普通公民很少具备这样的举证和鉴定的诉讼能力; 其二,公平与经济利益明显失衡。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主体和利益对象具有不确定性。这就有可能产生诉讼中的“搭便车”现象,个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不仅要付出金钱和精力,甚至还要承担败诉的风险,而一旦赢得诉讼,本人又并非唯一的受益主体,个人就会因此缺乏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动力,如果大家都不愿提起环境公益诉讼,那么环境公益又该怎么样维护? 由谁维护? 其三,诉讼费用负担沉重。由于环境问题的潜在性、长期性使得损害难以计算,环境的整体性、关联性使得损害的数额如果能计算也是庞大的。原告提起诉讼要预先交纳诉讼费,败诉还要全部承担诉讼费,负担沉重,一定程度上阻碍着公益诉讼的推进。
五、自然物种的原告资格
自然物种诉讼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一种表现形式,比其他公益诉讼更难获得人们的认可,因为“人类中心主义”法律观影响已经根深蒂固。但是随着环境伦理观和现代法理学的发展,有关自然权利及其法律化的讨论己日益深化,并且在一些国家开始了自然物种诉讼的实践。意大利、美国、挪威、德国、菲律宾等国于20 世纪60 年代后纷纷制定了《动物福利法》; 印度也在法律中规定了动物的诉讼权利。日本通过一个行政公益诉讼判例承认了野生鸟类的诉讼资格。我国在这方面也有所突破,北京大学法学院几位教授和学生因为松花江污染提起的以自然物( 鲟鳇鱼、松花江、太阳岛) 作为共同原告的诉讼,也成为国内第一起以自然物作为共同原告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1. 自然物种诉讼的理论基石: 蔡守秋教授认为,承认自然体的权利,对于保护环境资源、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有积极意义,法律可以从只保护人的权利向同时保护人和自然的权利发展。高利红教授也倾向于承认动物的法律权利。她认为,法律是人类理性的一种表达形式,当我们认识到人与动物都是更大的整体的组成部分,法律完全可以重新约定动物的法律地位,赋予动物法律权利,这种约定不是仅仅出于人类自身狭隘的私利,而是出于人与动物之间的联系。“种际公平”和“自然物种权利”的讨论必然要反映在对诉讼法的冲击上,即是否考虑其他生命体对其所享有的权利而具有诉讼资格以及如何实现他们的诉权等。对于这个问题,虽然根据现行的诉讼法理论和规定,承认其他物种的诉讼资格还有些困难。但人类权利发展的历史也表明,权利体系是不断充实完善的。在当今社会,生态主义、环境公平和可持续发展已得到广泛认同,在福利国家迈向环境国家的过程中,自然的权利主体地位的承认也成为可能。所以,虽然由于自然权利理论的不严谨性而遭到很多批评,但自然的价值仍得到广泛的赞同。
2. 国外实践: 从20 世纪70 年代起,美国就有以动植物为当事人提起诉讼的记载。自然物种诉讼要获得法院的承认,需有两个条件: 一是法律对动植物的法律地位有明确的规定; 二是被告对自然物种的当事人地位不产生异议并同意人类作为原告,而人类原告提起的是公民诉讼。总体看来,即使在美国,由于人类中心主义法律观的影响,自然权利理论也还未成为司法判决的主流法理依据,美国的自然权利诉讼仍处在探索和相持阶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