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用能和排污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全文

时间:2025年07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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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湖南省用能和排污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全文,本文共3篇,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本文原稿由网友“彬彬无奈”提供。

篇1:湖南省用能和排污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全文

湖南省用能和排污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用能、排污计量数据真实、准确,促进节能减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用能、排污计量及其计量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用能和排污计量管理工作,推广先进的用能、排污计量检测技术和管理方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用能和排污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用能、排污计量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计量器具

第五条 用能、排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计量器具管理制度,配备、使用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维护计量器具正常运行,确保计量数据真实、准确。

第六条 用能、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规定配备用能、排污计量器具;因工况条件或者制造水乎的限制无法配备的,应当制定与用能量、排污量等相应的限额和评定方法,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指定销售用能、排污计量器具。

第七条 禁止使用下列用能、排污计量器具:

(一)未经检定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

(二)性能、准确度不符合计量标准要求的;

(三)伪造或者损坏检定标记、防伪装置、封缄的;

(四)未经审批许可生产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禁止使用的。

第八条 建立健全用能、排污计量器具强制检定制度。

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或者进口的用能、排污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由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依法强制检定。

未经强制检定或者强制检定不合格的用能、排污计量器具,用能、排污单位不得使用。

第九条 用能、排污计量器具的强制检定,应当执行国家计量检定规程。没有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的,由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制定本省的计量检定规程,并报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非强制检定的用能、排污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可以自行定期检定或者委托具备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并接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计量活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确定重点用能单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及时通报同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十二条 重点用能、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要求计量用能、排污,接受所在地市级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查。

大宗能源、排污权交易的双方当事人对计量结果存在异议的,可以协商共同委托具备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或者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实行第三方计量。

节能减排新产品的技术标准和技术改造项目的技术改造方案,应当具有用能、排污计量的标识和指标、参数。

第十三条 用能、排污单位向相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送用能、排污计量数据,应当真实、准确,具有可追溯性,并配合相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计量数据进行定期量化评价和核查。

用能、排污单位不得虚报、谎报计量数据,不得伪造、隐匿、销毁原始计量数据资料及其他证据。

第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将用能计量数据接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用能计量数据在线采集监测平台,实现用能计量数据在线采集。

重点排污单位安装的污染源在线监控计量器具,经相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校准)合格的,计量数据可以作为环境管理和排污收费的依据。

第十五条 用于交易结算、考核评价、统计分析的用能、节能、能耗、排污及其折算所需的计量数据,应当以符合标准的计量器具检测的实测结果为基础,并按照国家、行业或者省统一规定的计算方法计算。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加强用能、排污计量数据共享平台建设,提供用能和排污计量信息服务。

第十七条 用能、排污单位采购、使用、维修节能减排设备,需要检测相关计量器具的,可以委托具备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检测。

第十八条 为社会节能减排提供公证数据的计量检定、产品质量检验、节能服务、环境监测等机构,应当具有为用能和排污计量监督管理提供技术服务的专业设备及技术条件,依法取得相关技术机构资质。

计量检定、产品质量检验、节能服务、环境监测等机构的工作人员从事用能、排污计量工作,应当具备计量专业知识,依法取得相关从业资格。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用能、排污计量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实施用能和排污计量监督检查,查处用能、排污计量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用能和排污计量监督检查的主要事项:

(一)用能、排污单位计量管理规章制度实施情况;

(二)用能、排污计量器具配备、标识管理及原始检测、周期检定情况;

(三)用能、排污量的数据采集、传输、汇总与计量器具检测结果的比对情况;

(四)用能、排污计量指标达标及现场核查计量数据情况;

(五)节能减排新产品及技术改造项目的用能、排污计量指标、参数检测情况。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重点用能单位未将用能计量数据接入在线监测平台或者重点排污单位污染源在线监控计量器具未检定(校准)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

对在线采集的用能、排污计量数据与计量器具检测结果比对情况异常,计量器具不符合相关质量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责令使用单位限期更换计量器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用能、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配备、使用用能、排污计量器具的;

(二)使用禁止使用的'用能、排污计量器具的;

(三)使用未经强制检定或者强制检定不合格的用能、排污计量器具的;

(四)虚报、谎报用能、排污计量数据或者伪造、隐匿、销毁用能、排污原始计量数据资料及其他证据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利用用能、节能、能耗、排污计量数据的单位不以计量检测实测结果作为量值基础或者不按照规定的计算方法计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不涉及经营行为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涉及经营行为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轻微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从事用能、排污计量监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实施用能、排污计量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的;

(二)指定销售用能、排污计量器具的;

(三)未依法履行用能、排污计量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未依法履行用能、排污计量信息服务等行政协助义务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4月1日起施行。

篇2:河北省用能和排污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关于河北省用能和排污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用能和排污计量行为,保证计量数据真实准确,促进节能减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用能和排污计量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用能和排污计量工作的领导,支持计量新技术的研究开发,鼓励先进计量检测技术和管理方法的推广应用,将用能和排污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能和排污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和机关事务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用能和排污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用能和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配备用能、排污计量器具。

用能和排污单位不得使用性能不符合计量技术规范要求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检定(校准)的用能、排污计量器具,不得伪造检定证书,不得伪造或者损毁检定标记、封缄、防作弊装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用能和排污单位购买指定的用能、排污计量器具。

第六条 用能和排污单位应当确保使用的用能、排污计量器具量值准确可靠,对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计量器具应当依法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对未列入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计量器具应当按照规定自行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校准)。

第七条 用于贸易结算的水表、电能表、燃气表、热量表的强制检定,由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的经营单位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依法申请。

前款规定的计量器具,每批次强制检定的平均示值误差应当趋向零。

第八条 重点用能和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加强计量基础设施建设,合理配置计量器具,在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时应当将用能、排污计量基础设施与其他基础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九条 用能和排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用能和排污计量管理制度,明确用能和排污计量管理机构、人员及其职责,重点用能和重点排污单位从事计量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计量专业知识和相应能力。

第十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计量技术规范的要求建立和完善能源计量管理体系,接受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的能源计量审查。

第十一条 用能和排污单位应当加强计量器具管理,建立用能、排污计量器具台账。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的台账应当报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用能和排污单位应当加强计量数据管理,建立完善的计量数据管理制度,保证计量数据与计量器具实际测量结果相符。

第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用能计量数据接入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在线监测平台,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将污染物自动监测数据接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线监控平台,实现用能计量和污染物自动监测数据在线采集。

能源供应和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能源计量数据采集与传输标准,定期向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在线监测平台传输重点用能单位的用能计量数据。

第十四条 用于在线采集的计量器具,出现用能、排污计量数据与相关标准不符合或者测量结果异常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应当要求用能和排污单位更换。

第十五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统计和机关事务等主管部门,建设用能、排污计量数据共享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六条 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用能、排污计量数据的计量服务单位,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并保证其提供的用能、排污计量数据真实可靠。

计量服务单位从事用能、排污计量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计量专业知识和相应能力,并定期接受计量专业知识培训。

第十七条 开展节能减排补助、奖励等工作使用的用能、排污计量数据,应当是具备相应资质的计量服务单位确认的数据。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下列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一)计量管理制度的建立、落实;

(二)计量器具的配备、使用、管理;

(三)用能计量数据的采集、传输、汇总;

(四)计量工作人员的配备、培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用能和排污计量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责用能和排污计量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从事用能、排污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要求用能和排污单位购买指定的用能、排污计量器具的;

(二)未依法履行用能、排污计量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用能和排污单位未建立用能、排污计量器具台账的;

(二)重点用能单位不接受能源计量审查的;

(三)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将用能计量数据接入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在线监测平台的;

(四)计量服务单位提供的用能、排污计量数据不真实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计量服务单位是指为从事能源监测、环境监测、能源公正计量、能源效率检测、能源审计、节能量审核、节能评估、清洁生产审核咨询等提供用能、排污计量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4月1日起施行。

篇3: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能源计量监督管理,促进节能减排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用能单位从事能源计量活动以及实施能源计量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全国能源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能源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能源计量新技术的开发、研究和应用,推广经济、适用、可靠性高、带有自动数据采集和传输功能、具有智能和物联网功能的能源计量器具,促进用能单位完善能源计量管理和检测体系,引导用能单位提高能源计量管理水平。

第五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能源计量管理制度,明确计量管理职责,加强能源计量管理,确保能源计量数据真实准确。

第六条 用能单位应当配备符合规定要求的能源计量器具。

用能单位配备的能源计量器具应当满足能源分类、分级、分项计量要求。

第七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计量器具台账,加强能源计量器具管理。

第八条 用能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符合要求的能源计量器具,确保在用能源计量器具的量值准确可靠。

第九条 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数据管理,建立完善的能源计量数据管理制度。

用能单位应当保证能源计量数据与能源计量器具实际测量结果相符,不得伪造或者篡改能源计量数据。

第十条 用能单位应当将能源计量数据作为统计调查、统计分析的基础,对各类能源消耗实行分类计量、统计。

第十一条 重点用能单位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应当以能源计量数据为基础,有针对性地采取计量管理或者计量改造措施。

第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配备专业人员从事能源计量工作。

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计量工作人员应当具有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定期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

第十三条 用能单位可以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社会公正计量行(站)对大宗能源的贸易交接、能源消耗状况实行第三方公正计量。

第十四条 计量技术机构可以开展以下能源计量服务活动,为能源计量监督管理提供技术支持:

(一)开展能源计量数据采集、监测;

(二)开展能源计量器具计量检定/校准技术研究,确保能源计量器具准确;

(三)能源计量技术研究、能源效率测试、用能产品能源效率计量检测等工作;

(四)接受委托开展能源审计、能源平衡测试、能源效率限额对标;

(五)开展其他能源计量服务活动。

第十五条 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对其能源计量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自查;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整改。

第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工作情况、列入国家能源效率标识管理产品目录的用能产品能源效率实施监督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依法开展的能源计量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使用,计量数据管理以及能源计量工作人员配备和培训等能源计量工作情况开展定期审查。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四条等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碍能源计量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从事能源计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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