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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深圳经济特区绿化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绿化事业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实现人居环境的自然和谐,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绿化,是指栽种植物以改善生态环境的活动。
第四条 绿化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植护并重的原则,兼顾自然生态效应和景观功能效应,适地适树,推广乡土植物,推行立体绿化等绿化新形式,提高绿化标准。
第五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认养树木、绿地。
捐资认养树木、绿地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享有所捐资认养树木、绿地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绿化的科学研究,加大对珍稀濒危植物的保护、繁衍和推广,促进植物品种优良化和生态资源多样化,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推进绿化科技成果的转化。
第二章 绿化职责
第七条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拟订绿化管理政策和管理标准并组织实施,负责全市绿化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绿化主管部门)在市绿化主管部门的
指导下,根据市、区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绿化管理工作。
市公安局森林分局负责对特区内损坏树木的行为进行查处。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人居环境、建设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相应的绿化工作。
第八条 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绿地种类、分布、权属、养护等情况进行定期普查,建立绿化资源档案并及时更新。
第九条 市绿化主管部门每两年发布全市绿化白皮书,向社会公布绿化发展规划、资源状况及发展成果等基本情况。
第十条 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树木和绿化设施的安全管理,安排人员定期巡查并做好巡查记录。发现树木或者绿化设施有安全隐患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第十一条 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化植物病虫害防治,定期发布病虫害疫情预测预报及防治技术指引。加强和监督对树木的养护,对养护责任人给予必要的养护技术指导和培训。
第十二条 市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制定绿化设计、施工、养护技术指导规范,并定期发布树木品种种植指引。
第十三条 绿化建设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共用地的绿化建设,由绿化主管部门、建筑工务部门或者绿化主管部门委托的社会组织负责;
(二)国有储备用地的绿化建设,由市规划国土部门负责;
(三)河道、铁路、交通场站等用地范围内的公共绿地的绿化建设,分别由水务、铁路、交通等单位负责;
(四)非公共用地的绿化建设,由产权所有人负责。
第十四条 绿化养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共绿地以及依法进行义务植树而栽种的树木,由绿化主管部门招标确定的养护单位负责养护;
(二)国有储备用地上范围内的绿地,由市规划国土部门负责养护;
(三)河道、铁路、交通场站等用地范围内的公共绿地,分别由水务、铁路、交通等单位负责养护;
(四)非公共绿地由所属单位负责养护,其中,住宅区绿地由业主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养护,待建地上的绿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养护。
第十五条 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人,并与养护责任人签订监护责任书。
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部队、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及宗教场所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日常监护。
(二)铁路、公路、水库以及公园、风景区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辖区的管理单位负责日常监护。
(三)私人宅院内的古树名木,由宅院使用人负责日常监护。
(四)上述范围以外的其它古树名木,由各区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日常监护和管养。
养护责任人应当接受绿化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确保古树名木保护范围不受侵占。发现古树名木出现病虫害和树势衰弱等问题时应当及时通知区绿化主管部门,由区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对古树名木进行病虫防治和复壮。
第三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六条 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会同市绿化主管部门,遵循科学布局、均衡发展和兼具特色的原则,根据特区总体规划编制绿地系统规划,经公开征求社会意见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市规划国土部门会同市绿化主管部门根据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绿地范围控制线,并向社会公布。
除下列情形外,绿地范围控制线不得调整:
(一)因城市总体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调整的需要;
(二)因国务院批准的重大建设工程的需要;
(三)因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四)因其他法定情形的需要。
绿地范围控制线调整的,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会同市绿化主管部门举行听证会,并向社会公布。
调整绿地范围控制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绿地范围控制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补偿新的规划绿地。
第十八条 编制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永久保护绿地。
永久保护绿地应当包括:
(一)国家重点城市公园、地质公园、海岸公园;
(二)省级以上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生态公益林保
护区;
(三)市级以上自然保护区和水源涵养林;
(四)极具生态保育价值的生态保护小区、生态节点地
区的城市公园、河道生态廊道和湿地公园;
(五)市政府确定的其他绿地。
永久保护绿地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在显著位置树立告示牌。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永久保护绿地的使用性质,但因下列原因确需改变的除外:
(一)因城市总体规划调整的需要;
(二)因国务院批准的重大建设工程的需要。
改变永久保护绿地使用性质的,应当补偿新的永久保护绿地。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安排配套绿化用地,配套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用地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居住用地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二)商业服务业用地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三)公共管理与服务设施用地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四)城市主干道路、交通枢纽,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第二十一条 推行立体绿化制度。
新建立交桥、人行天桥等公共服务设施以及政府投资的新建项目适合立体绿化的,应当实施立体绿化,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建设工程项目实施立体绿化的,按照深圳市城市规划标准与准则规定折抵计算绿化用地面积。但折抵面积不得超过规划地面平面绿化面积的百分之五十。
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立体绿化的技术规范。
建成区实施立体绿化的,可以予以适当补贴。具体办法由市绿化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新建市政公园占地面积不足十万平方米的,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用地面积不低于百分之七十;占地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上的,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用地面积不低于百分之七十五。
第二十三条 下列绿化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就其初步设计方案组织专家论证,并向社会公布,听取公众意见。向社会公布初步设计方案的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一) 城市主干道路红线范围内一公里以上或者二万平方米以上的绿化建设工程;
(二)建设用地面积在十万平方米以上的绿化工程。
第二十四条 公共绿地和以景观效果为主的附属绿地绿化工程施工前,规划国土部门应当将绿化工程初步设计征求绿化主管部门的意见。
已建成的公共绿地和以景观效果为主的附属绿地的主要树种和绿化景观不得随意变更。
面积在五千平方米以上的绿化工程,绿化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专家对初步设计进行评审。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需占用城市公共绿地、砍伐或者迁移城市树木的,规划国土部门或者相关部门在规划设计阶段应当征求绿化主管部门意见,并向社会公示拟占用城市公共绿地面积、砍伐或者迁移城市树木的数量。
第二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验收。规划国土部门对绿化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审批,并在审批完成之日起
十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告知绿化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绿化工程相关信息,对项目配套绿化工程进行检查。检查中发现问题的,绿化主管部门应会同规划部门和建设部门要求责任人整改。
第二十八条 国有储备用地半年以上未开发的待建地具备绿化条件的,绿化建设责任人应当进行绿化覆盖。
国有储备用地的具体绿化条件和绿化标准,由市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国土部门根据储备用地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二十九条 已建成的配套绿地用地的功能,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三十条 绿化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的显著位置公示绿化平面图。
第四章 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禁止擅自对树木整形修剪。
电力、市政、交通等部门需要修剪树木的,应当报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突发性事故导致树木影响公共安全的,可以先行修剪树木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并同时向绿化主管部门报告。
树木生长影响市政管线、交通安全以及居民采光、通风或者居住安全的,绿化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修剪树木。未及时修剪被投诉的,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处理。
第三十二条 禁止擅自迁移或者砍伐树木。
因下列原因确需迁移树木的,申请人应当向绿化主管部
门提出书面申请并经批准后迁移:
(一)城市建设需要;
(二)树木严重影响居民居住安全的;
(三)树木对人身安全、交通安全或者市政设施等安全构成威胁的。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树木需要迁移但无迁移价值或者无法迁移,以及树木死亡或者发生检疫性病虫害,确需砍伐的,申请人应当向绿化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三十三条 迁移、砍伐跨区域、城市核心主干道、中心区、市管公园等属于市绿化主管部门直接管辖范围树木的,应当向市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迁移、砍伐前款规定之外的树木,向区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同一建设工程项目迁移、砍伐树木二百株以上或者主干道行道树一百株以上或者胸径八十厘米以上树木的,由区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主管部门批准。
绿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四条 经批准迁移或者砍伐树木的,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恢复绿化补偿费。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安排迁移、补栽。
第三十五条 禁止擅自占用公共绿地。
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设计要求执行建筑退让用地红线距离规定,在红线范围内施工,不得占用绿线范围内的绿地。
因城市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公共绿地的,申请人应当向辖区绿化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绿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处理决定。
临时占用绿地需要迁移树木的,申请人应当在临时占用绿地申请中一并提出。
第三十六条 因城市建设或者城市基础设施维护需要临时占用公共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养护责任人意见,并经绿化主管部门批准,批准的内容包括临时占用公共绿地的位置、期限等。临时占用公共绿地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因特殊原因需延期的,应当在期满前申请延期,申请延期最多不得超过两次,每次不超过六个月。
经批准临时占用公共绿地的,申请人应当缴纳恢复绿化补偿费,并按照要求进行围挡作业,文明施工。临时占用期限届满后经批准延期的',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双倍缴纳恢复绿化补偿费。
恢复绿化补偿费应当上缴同级财政,专门用于绿化建设、养护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占用公共绿地、迁移或者砍伐树木的,建设单位免交恢复绿化补偿费,由建设单位组织实施绿化恢复和树木迁移,绿化主管部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向社会公示施工项目、单位、日期等内容:
(一)迁移或者砍伐树木;
(二)临时占用公共绿地;
(三)已建成绿地内部布局调整。
上述事项涉及行政许可的,申请人应当在施工现场公示。
第三十九条 因抢险救灾或者处理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需要,可以对树木进行修剪、迁移、砍伐或者临时占用绿地。修剪树木的,应当在险情排除后二十四小时内,将有关情况报告绿化主管部门和绿化养护责任人;迁移、砍伐树木或者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在险情排除后五个工作日内向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禁止下列损害绿化的行为:
(一)以采摘、攀折、钉拴等方式损害植物;
(二)在公共绿地焚烧、采石取土、开垦种植、私搭乱建;
(三)向公共绿地倾倒垃圾、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四)在公共绿地摆摊上设点、停放车辆;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损害绿化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下列绿化信息应当自形成或者批准之日
起二十日内向社会公开:
(一)经依法批准或者批准修改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二)经依法划定或者调整、变更的城市绿地范围控制线;
(三)经依法划定或者调整、变更的永久保护绿地;
(三)树种规划、树木迁移;
(四)城市绿化监督检察的情况以及处理结果;
(五)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绿化信息。
第五章 古树名木保护
第四十二条 凡符合下列规定之一的树木,纳入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予以特别保护:
(一)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
(二)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
(三)树种特别珍贵和稀有的;
(四)具有重要科研价值的。
其他树龄在八十年以上一百年以下的树木,纳入古树名木后备资源库。
第四十三条 古树名木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
古树名木由市绿化主管部门组织专家鉴定、定级,实行动态管理,设立专门的档案登记普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确认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 距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线五米范围内为古树名木的控制保护范围。
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在古树名木树干边缘外三米范围设置保护设施,并设立统一制作的古树名木标识。
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
第四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古树名木上刻划、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二)未经养护人同意,攀树、折枝、截干、挖根、采摘果实种子等;
(三)在古树名木控制保护范围内堆放物料、取土、兴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倾倒有害污水、垃圾等;
因科普、保护的需要,张贴、悬挂物品的,不得妨碍树木正常生长。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砍伐或者擅自迁移古树名木。工程建设项目涉及古树名木的,在规划设计和施工中,应当采取避让措施保护古树名木。
古树名木确需迁移、整形修剪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古树名木死亡或者被盗伐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区绿化主管部门,区绿化主管部门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后报告市绿化主管部门,经市绿化主管部门核实后办理注销登记,并报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配套绿化用地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由市规划国土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无法改正的,由绿化主管部门按照未达标绿化面积处地价的两倍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待建地未按规定绿化的,由绿化主管部门责令绿化建设责任人限期绿化,逾期未绿化的,按照未绿化面积处每平方米一千元罚款。罚款处罚不免除其绿化义务。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绿化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没有在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的显著位置公示绿化平面图的,由绿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修剪树木致使树木丧失景观效果的,由绿化主管部门按每株处二千元罚款;致使树木死亡的,按每株处五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树木生长影响市政管线、交通安全,养护责任人拒不履行修剪义务的,由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罚款;树木生长影响居民采光、通风或者居住安全,养护责任人拒不履行修剪义务的,由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迁移树木的,由绿化主管部门按每株处三千元罚款;未经批准擅自砍伐树木的,由绿化主管部门按每株处五千元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临时占用公共绿地的,由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按临时占用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千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拒不缴纳恢复绿化补偿费的,在强制缴纳恢复绿化补偿费的同时,由绿化主管部门处以规定应缴费用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按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立公示牌的,由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未将相关绿
化信息内向社会公开的,由绿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擅自修剪古树名木的,由绿化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擅自迁移古树名木的,由绿化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擅自迁移致古树名木死亡或者砍伐古树名木的,由绿化主管部门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拒绝、妨碍绿化主管部门管理人员和其他绿化监管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者围攻、殴打执行公务的绿化主管部门管理人员和其他绿化监管执法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破坏绿地、绿化设施、林业设施、生态环境等,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绿化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第六十条 绿化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建立绿化资源定期普查制度和古树名木登记、巡查、保护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责任的;
(三)未按规定监管、使用绿化资金和绿化捐款的;
(四)违法审批、违法处罚或者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
(五)未按规定依法组织招标、专家论证、公示的;
(六)未按规定对国有储备用地进行绿化覆盖或者恢复绿地绿化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绿地,是指绿地系统规划的绿线控制范围内所标明的专门用于改善城市生态,保护环境,美化景观的所有绿化用地。
(二)公共绿地,是指向绿地范围控制线内,完全公益,并向公众开放的各各类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广场绿地和公共建筑的附属绿地。
(三)林地,是指在绿地系统规划明确,并由广东省林业地理信息系统确定的绿地范围,具体涵盖各类生态公益林、天然林沿海防护林等,以及规划为宜林用地的用地。
(四)立体绿化,是指以建筑物为载体,以植物为材料,以屋顶绿化、垂直绿化、棚架绿化等方法实施的绿化。
(五)整形修剪,是指对树木主杆或二级以下分支进行的,旨在改变树木自然形态的大形修剪。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由绿化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制定具体办法的,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篇2:9深圳经济特区绿化条例完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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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深圳经济特区绿化事业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实现人居环境的自然和谐,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内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绿化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因地制宜、植护并重、严格管理的原则,兼顾自然生态效应和景观功能效应,推行立体绿化等绿化新形式,适时调整绿化建设和养护标准。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绿化科学研究,加强植物物种保育和引种,加大对珍稀、濒危植物的保护和繁衍,促进植物品种优良化和生态资源多样化,推广生物防治植物病虫害技术,推进绿化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全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订或者制定绿化建设和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负责全市绿化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区城市管理部门是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根据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绿化建设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市场和质量监管、人居环境、交通运输、住房建设、水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市、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绿地种类、分布、权属、养护等情况进行定期普查,建立绿化资源档案并及时更新。
第七条 市、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植物病虫害疫情预测、预报及防治技术指引,加强植物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八条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绿化设计、施工、养护标准和技术规范,并定期发布树木品种种植指引。
第九条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两年发布全市绿化白皮书,向社会公布绿化资源状况及发展成果、发展规划等基本情况。
第十条 公共用地绿化建设责任人和养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责任:
(一)水务、铁路、交通等单位分别负责河道、水库、铁路、公路、交通场站等用地范围内公共用地的绿化建设和养护;
(二)规划国土、农业渔业、水务、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国有储备用地的绿化建设和养护;
(三)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建筑工务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其他公共用地的绿化建设,其中政府投资的城市道路、公园、风景林地等公共用地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绿化养护,其他公共用地由相应的管理单位负责绿化养护;
(四)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以外的其他公共用地分别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绿化建设和养护。
非公共用地由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依照本条例履行绿化建设和养护责任。
第十一条 已出让半年以上未开发的待建地未作其他用途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进行绿化覆盖。
第十二条 绿化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履行养护责任;并应当加强绿化、绿化设施的安全管理,建立定期巡查制度,发现安全隐患的,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第三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三条 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会同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遵循科学布局、均衡发展和兼具特色的原则,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绿地系统规划,公开征求社会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四条 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会同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定图则或者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绿地范围控制线,并向社会公布。
除下列情形外,绿地范围控制线不得调整:
(一)城市总体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调整;
(二)市级以上重大建设工程和市政公用设施建设;
(三)其他法定情形。
调整绿地范围控制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绿地范围控制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补偿新的规划绿地。
调整绿地范围控制线时,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会同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将调整方案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并公布调整结果。
第十五条 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会同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深圳市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确定永久保护绿地,向社会公布,并在永久保护绿地的显著位置设立告示牌。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永久保护绿地的使用性质。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改变永久保护绿地使用性质的,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会同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将改变方案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举行听证会,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一)城市总体规划调整;
(二)因国务院批准的重大建设工程的需要;
(三)其他法定情形。
改变永久保护绿地使用性质的,应当不低于改变面积补偿新的永久保护绿地。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安排配套绿化用地。配套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新建居住类建设工程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拆除重建的城市更新居住类建设工程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二)公共管理与服务设施类建设工程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三)商业服务业类建设工程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四)城市主干道路、交通枢纽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第十八条 新建城市公园占地面积不足十万平方米的,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用地面积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七十;占地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上的,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用地面积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七十五。
第十九条 下列建设工程项目绿化建设责任人,应当组织专家对绿化设计方案进行论证,并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
(一)城市主干道路长度一千米以上或者红线范围内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
(二)建设工程项目用地面积在十万平方米以上的。
前款绿化设计方案确定后,应当报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除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公共绿地绿化建设工程外,其他新建公共绿地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前,绿化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已建成公共绿地的主要树种和绿化景观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绿化建设责任人应当组织评估、论证变更方案,并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自愿出资更新改造公共绿地的,出资人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制定公共绿地更新改造设计方案,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更新改造后的公共绿地功能、性质、权属不变。
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公共绿地更新改造设计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重新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设计方案应当包括配套绿化用地平面图,并标明配套绿化用地的面积和位置。
第二十四条 规划国土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项目设计方案中的配套绿化用地进行审查,配套绿化用地面积未达到本条例及有关规定标准的,不予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规划国土部门在规划验收时,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用地面积不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不予通过规划验收。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已建成的配套绿化用地的功能。
第二十六条 绿化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的显著位置公示绿化用地平面图,并标明绿化用地的面积。
第四章 立体绿化
第二十七条 推行和鼓励立体绿化。立体绿化实行科学规划、部门统筹、社会参与、多元推进。
本条例所称立体绿化,是指以建筑物、构筑物为载体,以植物为材料,以屋顶绿化、架空层绿化、墙体绿化、棚架绿化、桥体绿化等方法实施的绿化。
第二十八条 新建公共建筑及新建高架桥、人行天桥、大型环卫设施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实施立体绿化。
鼓励对前款以外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适宜实施立体绿化的既有建筑物、构筑物、公共空间及边坡实施立体绿化。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新建建设工程项目实施立体绿化的,立体绿化可以折算抵扣配套绿化用地面积,但商业服务业类建设工程项目的抵扣面积不得超过百分之五十,其他类建设工程项目的抵扣面积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
达到配套绿化用地面积的建设工程项目实施立体绿化的,也可以折算成地面绿化面积,计入配套绿化用地面积。
第三十条 新建建设工程项目的立体绿化,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
第三十一条 实施立体绿化应当确保其所附建筑物、构筑物安全及相邻区域安全。
第三十二条 公共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上建成的立体绿化,不得占用、拆除,但因公共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改建、扩建、修缮或者拆除的除外。
公共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改建、扩建或者修缮完成后,被占用、拆除的立体绿化应当予以恢复。
第三十三条 立体绿化由其所属建筑物、构筑物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按照养护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养护,并采取相应措施保障安全和清洁。
第三十四条 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会同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立体绿化发展专项规划。
第三十五条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国土部门制定立体绿化技术规范以及立体绿化与地面绿化的折算具体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立体绿化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制定立体绿化奖励办法。
第五章 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 禁止擅自占用公共绿地。
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设计要求执行建筑退让用地红线距离规定。在红线范围内施工以及设置消防通道、消防登高场地等,不得占用公共绿地。
第三十七条 因市政公用设施建设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开设临时路口需要临时占用公共绿地的,应当经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要同时迁移、砍伐树木的,应当在临时占用公共绿地申请中一并提出;临时占用属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辖范围公共绿地的,应当经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 临时占用公共绿地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因特殊原因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期满前向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
经批准临时占用公共绿地的,应当向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恢复绿化补偿费,并按照要求进行围挡作业,文明施工。经批准延长临时占用期限的,应当双倍缴纳恢复绿化补偿费。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恢复绿化补偿费应当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列入城市绿化专项资金,专门用于绿化建设、养护和管理。
第三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占用公共绿地、迁移或者砍伐树木的,建设单位免交恢复绿化补偿费,由建设单位组织恢复绿化和迁移树木,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条 树木生长影响市政管线、交通安全以及居民采光、通风或者居住安全的,绿化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修剪。
修剪树木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
绿化养护责任人、电力部门及其他市政设施维护单位需要在公共绿地修剪树木的,应当告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禁止非绿化养护责任人擅自修剪树木。
第四十一条 禁止擅自迁移或者砍伐树木。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迁移树木的,应当向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经批准后迁移:
(一)城市建设的需要;
(二)修剪无法改变树木对人身、居住、交通或者市政设施等安全产生的威胁。
树木需要迁移但无迁移价值或者无法迁移、树木死亡或者发生检疫性病虫害,确需砍伐的,应当向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四十二条 迁移、砍伐树木的,应当向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迁移、砍伐属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辖范围树木的,应当向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四十三条 经批准迁移或者砍伐公共绿地树木的,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向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恢复绿化补偿费。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安排迁移、补栽树木。
篇3:《深圳经济特区绿化条例》今年10月正式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绿化条例》经深圳市人大常委会议表决通过并决定今年10月正式施行,下面是详细内容。
深圳市将在基本生态控制线内划定永久保护绿地,并建立起比基本生态控制线更加严格和苛刻的保护制度,以更好地保护这座城市的“绿肺”。《深圳经济特区绿化条例》于6月22日经深圳市人大常委会议表决通过,并将于今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
规划绿地一平方米也不能减
由于土地资源短缺的制约,各类生产、生活用地挤占、侵占绿化用地的现象时有发生。针对这个问题,条例要求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会同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绿地范围控制线,并向社会公布。
绿地范围控制线一经确定,除了因城市总体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调整、市级以上重大建设工程需要等少数情况外,不得调整。而且,调整绿地范围控制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绿地范围控制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补偿新的规划绿地。这意味着,规划绿地一平方米也不能减。
改变永久保护绿地要听证
早在,深圳市就将陆地面积约50%的土地划定为基本生态控制线。除重大道路交通设施、市政公用设施、旅游设施和公园以外,禁止在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进行建设。
此次条例要求在深圳市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确定永久保护绿地,向社会公布,并在显著位置设立告示牌。深圳市永久保护绿地制度正式建立。
永久保护绿地将是一条比基本生态控制线更加严格的生态红线。除因城市总体规划调整需要、因国务院批准的重大建设工程需要等情况外,不得改变永久保护绿地。确需改变永久保护绿地使用性质的,要将改变方案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举行听证会,报市政府决定。这一调整条件和程序较基本生态控制线更加严格。
居住区配建绿地不得低于30%
作为此次立法的亮点之一,条例对不同类型区域都设定了不同的具体绿地率指标并强化监管职责——新建居住类建设工程项目不低于30%;拆除重建的城市更新居住类建设工程项目不低于25%;商业服务业类建设工程项目不低于20%;公共管理与服务设施类建设工程项目不低于30%;城市主干道路、交通枢纽不低于 20%。这意味着,如果方案设计中绿地率不达标的,规划部门将不予颁发规划许可证,又或者规划验收时,发现不达标的,也不予通过验收。
绿化不仅仅在地上。条例要求新建公共建筑及新建高架桥、人行天桥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实施立体绿化。立体绿化可以折算、抵扣配套绿化用地面积,但商业服务业类建设工程项目的抵扣面积不得超过50%,其他类建设工程项目的抵扣面积不得超过20%。
认养树木绿地可享有冠名权
说起绿化,很多人会想到植树。多年来,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在我国蓬勃开展,对提高全民绿化意识,加快绿化国土和生态环境建设起到了重要的作用。近年来,随着可用于义务植树的土地越来越少、越来越偏远,义务植树成为一项越来越难以实现的制度。
条例创新植树护绿行动,将义务植树与认种认养树木、绿地相结合,在重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植树义务的基础上,鼓励单位和个人以认种认养树木、绿地的方式履行植树义务。并规定,认种认养树木、绿地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有所认种认养树木、绿地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损害古树名木最高可罚50万
条例加大了对古树名木的保护力度。将树龄在百年以上的,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种特别珍贵和稀有的,或者是具有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纳入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擅自修剪古树名木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擅自迁移致古树名木死亡或者砍伐古树名木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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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深圳经济特区绿化条例》10月1日实施
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二十八号
《深圳经济特区绿化条例》经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6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篇5:《深圳经济特区绿化条例》10月1日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深圳经济特区绿化事业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实现人居环境的自然和谐,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内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绿化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因地制宜、植护并重、严格管理的原则,兼顾自然生态效应和景观功能效应,推行立体绿化等绿化新形式,适时调整绿化建设和养护标准。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绿化科学研究,加强植物物种保育和引种,加大对珍稀、濒危植物的保护和繁衍,促进植物品种优良化和生态资源多样化,推广生物防治植物病虫害技术,推进绿化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全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订或者制定绿化建设和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负责全市绿化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区城市管理部门是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根据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绿化建设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市场和质量监管、人居环境、交通运输、住房建设、水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市、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绿地种类、分布、权属、养护等情况进行定期普查,建立绿化资源档案并及时更新。
第七条 市、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植物病虫害疫情预测、预报及防治技术指引,加强植物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八条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绿化设计、施工、养护标准和技术规范,并定期发布树木品种种植指引。
第九条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两年发布全市绿化白皮书,向社会公布绿化资源状况及发展成果、发展规划等基本情况。
第十条 公共用地绿化建设责任人和养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责任:
(一)水务、铁路、交通等单位分别负责河道、水库、铁路、公路、交通场站等用地范围内公共用地的绿化建设和养护;
(二)规划国土、农业渔业、水务、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国有储备用地的绿化建设和养护;
(三)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建筑工务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其他公共用地的绿化建设,其中政府投资的城市道路、公园、风景林地等公共用地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绿化养护,其他公共用地由相应的管理单位负责绿化养护;
(四)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以外的其他公共用地分别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绿化建设和养护。
非公共用地由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依照本条例履行绿化建设和养护责任。
第十一条 已出让半年以上未开发的待建地未作其他用途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进行绿化覆盖。
第十二条 绿化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履行养护责任;并应当加强绿化、绿化设施的安全管理,建立定期巡查制度,发现安全隐患的,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第三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三条 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会同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遵循科学布局、均衡发展和兼具特色的原则,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绿地系统规划,公开征求社会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四条 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会同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定图则或者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绿地范围控制线,并向社会公布。
除下列情形外,绿地范围控制线不得调整:
(一)城市总体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调整;
(二)市级以上重大建设工程和市政公用设施建设;
(三)其他法定情形。
调整绿地范围控制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绿地范围控制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补偿新的规划绿地。
调整绿地范围控制线时,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会同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将调整方案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并公布调整结果。
第十五条 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会同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深圳市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确定永久保护绿地,向社会公布,并在永久保护绿地的显著位置设立告示牌。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永久保护绿地的使用性质。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改变永久保护绿地使用性质的,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会同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将改变方案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举行听证会,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一)城市总体规划调整;
(二)因国务院批准的重大建设工程的需要;
(三)其他法定情形。
改变永久保护绿地使用性质的,应当不低于改变面积补偿新的永久保护绿地。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安排配套绿化用地。配套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新建居住类建设工程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拆除重建的城市更新居住类建设工程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二)公共管理与服务设施类建设工程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三)商业服务业类建设工程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四)城市主干道路、交通枢纽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第十八条 新建城市公园占地面积不足十万平方米的,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用地面积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七十;占地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上的,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用地面积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七十五。
第十九条 下列建设工程项目绿化建设责任人,应当组织专家对绿化设计方案进行论证,并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
(一)城市主干道路长度一千米以上或者红线范围内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
(二)建设工程项目用地面积在十万平方米以上的。
前款绿化设计方案确定后,应当报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除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公共绿地绿化建设工程外,其他新建公共绿地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前,绿化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已建成公共绿地的主要树种和绿化景观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绿化建设责任人应当组织评估、论证变更方案,并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自愿出资更新改造公共绿地的,出资人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制定公共绿地更新改造设计方案,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更新改造后的公共绿地功能、性质、权属不变。
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公共绿地更新改造设计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重新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设计方案应当包括配套绿化用地平面图,并标明配套绿化用地的面积和位置。
第二十四条 规划国土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项目设计方案中的配套绿化用地进行审查,配套绿化用地面积未达到本条例及有关规定标准的,不予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规划国土部门在规划验收时,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用地面积不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不予通过规划验收。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已建成的配套绿化用地的功能。
第二十六条 绿化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的显著位置公示绿化用地平面图,并标明绿化用地的面积。
第四章 立体绿化
第二十七条 推行和鼓励立体绿化。立体绿化实行科学规划、部门统筹、社会参与、多元推进。
本条例所称立体绿化,是指以建筑物、构筑物为载体,以植物为材料,以屋顶绿化、架空层绿化、墙体绿化、棚架绿化、桥体绿化等方法实施的绿化。
第二十八条 新建公共建筑及新建高架桥、人行天桥、大型环卫设施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实施立体绿化。
鼓励对前款以外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适宜实施立体绿化的既有建筑物、构筑物、公共空间及边坡实施立体绿化。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新建建设工程项目实施立体绿化的,立体绿化可以折算抵扣配套绿化用地面积,但商业服务业类建设工程项目的抵扣面积不得超过百分之五十,其他类建设工程项目的抵扣面积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
达到配套绿化用地面积的建设工程项目实施立体绿化的,也可以折算成地面绿化面积,计入配套绿化用地面积。
第三十条 新建建设工程项目的立体绿化,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
第三十一条 实施立体绿化应当确保其所附建筑物、构筑物安全及相邻区域安全。
第三十二条 公共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上建成的.立体绿化,不得占用、拆除,但因公共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改建、扩建、修缮或者拆除的除外。
公共建筑和市政公用设施改建、扩建或者修缮完成后,被占用、拆除的立体绿化应当予以恢复。
第三十三条 立体绿化由其所属建筑物、构筑物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按照养护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养护,并采取相应措施保障安全和清洁。
第三十四条 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会同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立体绿化发展专项规划。
第三十五条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国土部门制定立体绿化技术规范以及立体绿化与地面绿化的折算具体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立体绿化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制定立体绿化奖励办法。
第五章 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 禁止擅自占用公共绿地。
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设计要求执行建筑退让用地红线距离规定。在红线范围内施工以及设置消防通道、消防登高场地等,不得占用公共绿地。
第三十七条 因市政公用设施建设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开设临时路口需要临时占用公共绿地的,应当经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要同时迁移、砍伐树木的,应当在临时占用公共绿地申请中一并提出;临时占用属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辖范围公共绿地的,应当经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 临时占用公共绿地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因特殊原因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期满前向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
经批准临时占用公共绿地的,应当向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恢复绿化补偿费,并按照要求进行围挡作业,文明施工。经批准延长临时占用期限的,应当双倍缴纳恢复绿化补偿费。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恢复绿化补偿费应当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列入城市绿化专项资金,专门用于绿化建设、养护和管理。
第三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占用公共绿地、迁移或者砍伐树木的,建设单位免交恢复绿化补偿费,由建设单位组织恢复绿化和迁移树木,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条 树木生长影响市政管线、交通安全以及居民采光、通风或者居住安全的,绿化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修剪。
修剪树木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
绿化养护责任人、电力部门及其他市政设施维护单位需要在公共绿地修剪树木的,应当告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禁止非绿化养护责任人擅自修剪树木。
第四十一条 禁止擅自迁移或者砍伐树木。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迁移树木的,应当向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经批准后迁移:
(一)城市建设的需要;
(二)修剪无法改变树木对人身、居住、交通或者市政设施等安全产生的威胁。
树木需要迁移但无迁移价值或者无法迁移、树木死亡或者发生检疫性病虫害,确需砍伐的,应当向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四十二条 迁移、砍伐树木的,应当向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迁移、砍伐属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辖范围树木的,应当向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四十三条 经批准迁移或者砍伐公共绿地树木的,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向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恢复绿化补偿费。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安排迁移、补栽树木。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设立告示牌,向社会公示施工项目、单位、工期等内容:
(一)迁移或者砍伐树木;
(二)临时占用公共绿地;
(三)已建成绿地内部布局调整。
前款事项涉及行政许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公示相关事项。
第四十五条 因抢险救灾或者处理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需要,可以对树木进行修剪、迁移、砍伐或者临时占用公共绿地。修剪树木的,应当在紧急情况排除后二十四小时内,将有关情况报告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化养护责任人;迁移、砍伐树木或者临时占用公共绿地的,应当在紧急情况排除后五个工作日内到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绿化的行为:
(一)以采摘、攀折、钉拴、刻划、缠绕等方式损害植物;
(二)在禁止践踏的公共绿地践踏绿地;
(三)在公共绿地焚烧、堆放、采石取土、开垦种植、私搭乱建;
(四)在公共绿地倾倒垃圾、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五)在公共绿地摆摊设点、停放车辆;
(六)损坏树木支架、栏杆、花基或者绿地范围内的供排水设施等;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损害绿化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植树义务。鼓励单位和个人以认种认养树木、绿地的方式履行植树义务。
认种认养树木、绿地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有所认种认养树木、绿地一定期限的冠名权。具体办法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绿化环境的权利。对破坏绿化、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多种形式受理投诉和举报。
对绿化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九条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请社会知名人士和对绿化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市民担任绿化大使,向公众宣传、推广绿化。
绿化大使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续聘任。
第六章 古树名木特别保护
第五十条 符合下列规定之一的树木,应当纳入古树名木保护范围,予以特别保护:
(一)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
(二)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
(三)树种特别珍贵和稀有的;
(四)具有重要科研价值的。
其他树木树龄在八十年以上的,纳入古树名木后备资源库。
第五十一条 古树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分级管理,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鉴定、定级。
古树名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确认、登记并向社会公布,建立专门档案及保护措施,实行严格管理。
第五十二条 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线外五米范围内为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古树名木树干边缘外围设置保护设施,并设立统一的古树名木标识。
第五十三条 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在规划设计和施工中应当采取有效的避让和保护措施。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市规划国土部门提供古树名木的地理位置。
规划国土部门审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时,根据需要征询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范围内是否存在古树名木,以及是否采取了有效的避让和保护措施予以核查并出具意见。
第五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古树名木上刻划、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二)攀树、折枝、截干、挖根、剥皮等;
(三)在古树名木控制保护范围内堆放物料、取土、兴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及倾倒污水、垃圾等;
(四)擅自修剪古树名木;
(五)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砍伐古树名木。
确需迁移、砍伐古树名木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人,并与养护责任人签订养护责任书。
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养护责任:
(一)机关、部队、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负责其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养护;
(二)铁路、公路、河道、水库、公园和风景区等管理单位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养护;
(三)私人宅院所有人负责其宅院内的古树名木养护;
(四)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以外的古树名木养护。
第五十七条 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应当接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认真履行养护职责,并确保古树名木保护范围不受侵占。发现古树名木出现病虫害、树势衰弱、死亡或者被盗伐等情形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十八条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古树名木进行病虫害防治和复壮。
古树名木死亡或者被盗伐的,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查明原因,明确责任,报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实后办理注销登记。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待建地未按规定进行绿化覆盖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土地使用权人限期进行绿化覆盖;逾期未进行绿化覆盖的,未绿化覆盖面积按照每平方米一千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六十条 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化用地面积未达到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标准的,由市规划国土部门责令绿化建设责任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无法改正的,未达标绿化面积按照市场评估地价的两倍处以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或者未按同意方案擅自更新改造公共绿地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本条例第六十四条擅自占用公共绿地予以处罚。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绿化建设责任人未在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的显著位置公示绿化平面图,或者绿化平面图不符合要求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占用、拆除立体绿化或者未恢复立体绿化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占用或者拆除立体绿化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公共绿地,或者占用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占用公共绿地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恢复原状,并按照占用每平方米二千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规定,未缴纳恢复绿化补偿费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法强制缴纳,并按照应缴纳费用的两倍处以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树木生长影响市政管线、交通安全,绿化养护责任人不履行修剪义务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树木生长影响居民采光、通风或者居住安全,绿化养护责任人不履行修剪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罚款。绿化养护责任人逾期未履行修剪义务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代为修剪,修剪费用由绿化养护责任人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不按照技术规范修剪树木的,处一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擅自修剪树木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每株二千元的标准处以罚款;致使树木死亡的,按照每株三千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迁移树木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每株五千元的标准处以罚款;未经批准擅自砍伐树木的,按照每株一万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立告示牌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按照所占用或者损毁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损害古树名木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擅自迁移古树名木的,按照每株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擅自迁移致古树名木死亡或者擅自砍伐古树名木的,按照每株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修剪、迁移、砍伐树木,擅自占用公共绿地以及其他损坏绿化、绿化设施,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七十三条 有损毁绿化和绿化设施、侵占公共绿地等行为,或者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检察机关、法律规定的社会组织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七十四条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责任;
(二)擅自改变绿地范围控制线和永久保护绿地使用性质;
(三)违法审批、违法处罚或者违法采取强制措施;
(四)未按规定向社会征求意见、组织专家论证、向社会公布;
(五)未按规定对国有储备用地进行绿化建设或者恢复绿地绿化;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绿地,是指专门用于改善城市生态、保护环境、美化景观的所有绿化用地。
(二)公共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的各类公益性公园绿地、街旁绿地、道路绿地、广场绿地、河道绿地等。
(三)公共用地,是指城市交通、通讯、能源、供排水系统、广场、公共绿地以及学校、医院等教育、卫生、文化娱乐公共基础设施用地。
依照本条例规定按面积处以罚款的,不足一平方米的按照一平方米计算。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制定具体办法的,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
相关部门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对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制定具体的执行标准。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年10月1日起施行。
篇6:《深圳经济特区建筑节能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循环经济发展与节约型社会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民用建筑节能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民用建筑的建设、改造、使用过程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在保证建筑物使用功能和室内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活动。
第三条 建筑节能应当遵循节约资源、因地制宜、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可靠和保护环境的原则。
第四条 鼓励建筑节能技术研究和产品开发,推广应用节能型建筑结构、材料、用能系统、施工工艺和管理技术,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发展绿色建筑。
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应当发挥节能示范作用。
第五条 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建筑节能宣传教育,增强市民建筑节能意识,并对在建筑节能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中介服务机构开展建筑节能咨询、检测、评估等专业服务;支持建筑节能公共技术平台建设。
第七条 市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建筑节能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建筑节能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循环经济发展中长期规划组织编制建筑节能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建筑节能规划应当对新建建筑的节能要求、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开发利用、建筑物用能系统的运行管理等提出工作目标、具体安排和保障措施。
第九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筑节能标准化工作,促进建筑节能标准的实施。已有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可以编制严于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技术规范;无上述标准的,可以编制技术规范。
市主管部门编制建筑节能技术规范时,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充分听取相关企业、行业协会、中介服务机构、科研机构和公众的意见。
市主管部门编制的建筑节能技术规范,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送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发布实施。
第十条 市规划行政部门编制城市规划详细蓝图,确定建筑物布局、形状和朝向时,应当充分考虑建筑节能的要求。
第十一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筑节能需要发布推广、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目录。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采用列入禁止目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
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在遵循经济合理原则的前提下,应当优先选用建筑节能推广目录中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
第十二条 建筑物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中使用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应当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
建筑物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使用标准和技术规范中未涵盖的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产品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市主管部门申请评估。市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完成评估;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未申请评估或者经评估未予通过的,不得作为节能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使用。
第十三条 鼓励实施建筑物屋顶绿化。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实行建筑物能效标识制度。市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建设单位或者建筑物所有人的自愿申请,组织相关行业协会和中介服务机构,对建筑物的能源利用效率进行等级评定。具体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市政府设立建筑节能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建筑节能活动。
第十六条 建筑节能发展专项资金主要来源如下:
(一)财政拨款;
(二)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三)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建筑物用电超额附加费;
(四)社会捐助等其他来源。
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建设与改造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应当载明有关建筑节能的要求。
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设计招标文件或者委托设计合同,应当载明建筑节能的要求和相关标准、技术规范的名称。
建设单位委托工程监理单位实施工程监理时,应当将建筑节能有关要求纳入监理合同。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九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节能设计。方案设计应当有建筑节能设计专项说明,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含建筑节能设计内容。
第二十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建筑节能设计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
主管部门可以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抽查,发现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中的建筑节能设计要求和建筑节能施工规范进行施工。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履行监理合同时,应当依据有关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标准、技术规范和设计文件对建筑节能建设实施监理,并承担相应的监理责任。
对采用列入禁止目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的行为,监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者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组织竣工验收五日前,向主管部门申请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应当与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同步进行。
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合格的,由主管部门颁发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合格证明文件;验收不合格的,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单位在销售房屋时,应当向买受人明示所售房屋建筑节能设计及保护要求,并在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
第二十五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既有建筑的能源消耗情况等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评价,并根据建筑节能规划,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以公共建筑改造为重点,实行强制性改造与市场引导相结合。
第二十七条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利用市场机制,推动多渠道投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从事建筑节能改造的企业可以通过协议方式分享节能改造产生的收益。
相关行业协会可以组织进行建筑节能改造企业能力评价,促进建筑节能改造规范化。
第二十八条 既有建筑未达到现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在进行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改造时,应当同步进行节能改造。
第二十九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能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建筑物能源消耗统计办法,按照建筑物的类别、使用功能和规模等,对建筑物能源消耗实行分类统计。
建筑物所有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建筑物能源消耗数据。
第三十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能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筑物的类别、使用功能和规模等,制定民用建筑用电定额标准。
用电超过定额标准的,征收用电超额附加费。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公共建筑用电超出定额标准百分之五十的,市能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建筑物所有人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达不到要求的,应当实施强制性节能改造。
第三十二条 新建公共建筑和经过节能改造的既有公共建筑,采用集中供冷方式的,应当安设分户用冷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按照分户实际用冷量收费。
第四章 太阳能及其他可再生能源应用
第三十三条 采用集中空调系统,有稳定热水需求,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应当安装空调废热回收装置;未安装的,不得通过建筑节能专项验收。
第三十四条 具备太阳能集热条件的新建十二层以下住宅建筑,建设单位应当为全体住户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
新建十二层以下住宅建筑不具备太阳能集热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建时向市主管部门申请认定;市主管部门认定不具备太阳能集热条件的,应当予以公示;未经认定不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的,不得通过建筑节能专项验收。
第三十五条 鼓励新建公共建筑和十二层以上住宅建筑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鼓励其他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应用的技术研究和示范工程建设。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技术规范,在建筑物的设计和施工中为太阳能利用提供必要条件。
既有建筑住户可以在不影响建筑质量与安全的前提下,安装符合产品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太阳能利用系统,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应当优先运用太阳能和其他可再生能源。
第三十八条 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太阳能及其他可再生能源应用的宣传培训,促进太阳能及其他可再生能源的推广应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采用列入禁止目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或者要求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建筑节能专项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建筑物交付使用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规定,在设计中采用列入禁止目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或者未按照有关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技术性规范进行节能设计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节能内容未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规定,采用列入禁止目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或者未按照建筑节能设计要求和建筑节能施工规范进行施工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履行监理职责的,由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销售房屋时未如实明示建筑节能相关信息的,由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建筑物所有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如实提供建筑物能源消耗数据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建筑物所有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对采用集中供冷方式的新建建筑或者经过节能改造的既有建筑未实行分户用冷计量收费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等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将其违法行为作为不良记录予以公示。
第四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民用建筑,包括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其范围按照国家标准执行;
(二)既有建筑,是指本条例实施之前已经通过竣工验收的建筑物。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由市政府或者市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具体办法的,市政府或者市主管部门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十八个月内制定。
第五十二条 对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处罚,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具体实施标准。该具体实施标准与本条例同时施行;需要修订时,制定机关应当及时进行修订。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实施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建筑物,因使用年限、功能变化等因素,其能源消耗超过规定标准需要进行节能改造的,适用本条例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有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 采用集中空调系统的工业建筑的建筑节能,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11月1日起施行。
篇7: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
为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防控食品安全风险,加强食品安全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政府责任】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应当将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系,领导、协调食品安全工作,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提高食品安全水平。
各区(含新区,以下统称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区政府)应当健全辖区食品安全工作机制,组织、协调食品安全工作,对区域性食品安全隐患进行整治,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市、区政府应当将各项食品安全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街道办事处协助开展本辖区食品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行政执法和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四条【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
市、区设立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其工作职责由市、区政府规定。
第五条【主管部门】
市政府负责市场和质量管理的部门是本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食品安全主管部门),负责生产、流通、餐饮服务领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和食用农产品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工作。
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负责种养殖、畜禽屠宰环节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公安、城市管理、海关、检验检疫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教育、人力资源保障、旅游、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领域的食品安全管理和指导工作。
第六条【食品安全监管机构】
食品安全主管部门的下列机构(以下统称食品安全监管机构)以自身名义开展生产、流通、餐饮服务领域和食用农产品流通环节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一)食品行业日常管理机构负责全市的食品安全审批和管理工作;
(二)食品安全稽查机构负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和食用农产品案件查处工作;
(三)各辖区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基层监管所负责所在辖区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辖区内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第七条【专家委员会】
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组建食品安全专家委员会,负责评审食品安全标准,分析、评估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并对重大食品安全事件、食品安全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以及政府决策提供意见和建议。
食品安全专家委员会由食品、医学、营养、生物、化学、农业、经济、法律、管理等方面的专家代表组成。
食品安全专家委员会由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负责管理,其管理规定由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八条【经营者责任】
食品生产经营者是食品安全责任主体,对其生产经营承担管理责任,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承担安全责任,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造成的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的,依法承担其他法律责任。
第九条【行业管理】
食品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制度,引导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为会员提供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向食品安全监管机构提出意见和建议。
鼓励行业协会和行业示范单位参照国际先进标准制定严于国家的食品安全行业标准,在协会成员单位或者联盟企业范围内推广使用。
支持并推动食品安全第三方监管服务行业的健康发展。依据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要求,制定食品安全第三方监管服务标准,使用食品安全大数据等管理方法为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提供规范的食品安全过程管理、风险防控、人员培训等专业服务。
行业协会可以依据章程的规定建立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诚信记录,对成员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失信行为予以管理。
第十条【宣传】
鼓励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客观、公正、全面、准确报道食品安全问题,鼓励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保险】
鼓励保险机构开展食品责任保险业务,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投保食品安全责任险。
第十二条【食品安全标准】
强化食品安全标准体系建设。坚持质量至上、安全第一,在严格执行国家标准的基础上,使深圳的食品安全标准达到国际领先、国内一流的先进水平,全面打造食品领域的深圳标准。
需要制定食品安全标准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食品安全主管部门组织起草并公开征求意见。起草的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经食品安全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按照规定程序报市政府批准并发布实施。
鼓励特区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特区技术规范的企业标准,并将企业标准执行情况纳入信用记录。
第十三条【义务监督员】
有关主管部门可以聘请食品安全义务监督员。食品安全义务监督员发现违法生产经营行为时,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举报奖励】
鼓励社会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督,积极举报各类危害食品安全的违法线索,及时发现、控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和危害因素,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奖励方式包含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章 准入和备案管理
第十五条【许可审查标准】
食品安全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结合实际需要,明确、规范和细化具体的许可审查标准。
第十六条【许可豁免】
非营利性的单位内部食堂不需要取得餐饮服务许可。
已经取得相关许可的生产经营者在展销会上按照其许可范围临时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不需要另外取得相应食品经营许可。
第十七条【食品摊贩管理】
各区政府统筹协调本辖区内的食品摊贩的综合治理和监督管理工作。
区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应当遵循合理布局、保障需求、方便群众、保障安全的原则,会同城市管理、食品安全监管、交通运输等部门和机构组织制定本辖区食品摊档场所专门规划,报区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食品摊贩的登记工作。
各辖区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基层监管所负责辖区规划区域和时间内的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食堂备案】
非营利性质食堂的开办单位应当依国家相关规定在食堂开业前10个工作日内,将食堂地点、用餐人数、基本设施和管理制度等情况向食堂所在地食品安全监管机构申报备案。
第三章 食品生产经营责任
第十九条【食品可追溯】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落实进货验收制度、经营台账制度和出厂检验制度,实现食品安全生产经营可追溯。
第二十条【人员配备】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安排取得有效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二)按规定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二十一条【负责人职责】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开办食堂的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食品安全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并落实本单位食品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督促检查本单位食品安全工作,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风险和隐患;
(四)建立健全从业人员食品安全知识培训考核、健康检查及相关档案管理制度;
(五)为食品安全管理员履职提供授权和必要条件,并监督其履职状况;
(六)核实食品安全管理员有关生产经营风险和隐患的报告;
(七)依法履行食品安全事故报告义务;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食品生产经营者实际负责食品安全的管理和运营人员应当协助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履行前款职责,并承担具体管理和运营责任。
第二十二条【食品安全管理员职责】
食品安全管理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并记录履职情况: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食品安全管理档案;
(二)实施在场管理,查找并及时处理影响食品安全的风险和隐患;
(三)对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的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和记录,对发现的违反食品安全规定的行为及时制止并提出处理意见;
(四)参加食品安全培训和组织从业人员开展培训;
(五)监督从业人员的健康情况并督促其进行健康检查;
(六)督促落实食品采购和销售的索证索票等制度;
(七)处理消费者食品安全投诉;
(八)配合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对本单位食品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食品安全管理员报告义务】
食品安全管理员发现存在食品安全风险和隐患后应当及时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报告,并提出整改建议。主要负责人拒不组织核查整改的,食品安全管理员应当向单位所在地食品安全监管机构报告。
如果存在的食品安全风险和隐患严重,食品安全管理员也可以直接向单位所在地食品安全监管机构报告。
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应当对食品安全管理员报告予以严格保密。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要求】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食品安全监管机构许可时核准的条件、范围和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擅自改变许可时的场所布局、流程、设施等关键项目,造成食品安全隐患;不得超越许可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就餐场所改变,但不超过供餐能力的,不视为改变许可条件;
(二)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应当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或者设施,应当保持食品加工经营场所环境整洁、干燥、防霉、通风,消除老鼠、蟑螂、苍蝇等及其孳生条件;
(三)定期维护食品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及时清洗、消毒,保持设备或者设施清洁、卫生;
(四)食品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有明显区别标识,分开使用、定位存放、保持清洁;
(五)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在分装或者加工不需要再加热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戴口罩;
(六)销售直接食用的散装食品应当设立专区、专柜专人销售,设置防尘遮盖、隔离设施,使用无毒、清洁的售货工具;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五条【禁止行为】
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以有毒有害的动植物或者微生物为原料生产食品且未消除毒害问题;
(二)违规使用色素、保鲜剂、防腐剂、杀虫剂、激素、抗生素等物质加工、处理、浸泡食品;
(三)生产经营违法注水或者注入异物的食品、食用动物及其制品;
(四)在生产加工场所储存、使用国家禁止的非食用物质;
(五)伪造、篡改食品的保质期;
(六)利用回收的废纸、废塑料、废橡胶、废纤维等为原料生产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工具、容器等食品相关产品,国家食品安全监管相关部门明文规定允许使用的除外;
(七)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
(八)餐饮服务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在食品经营场所使用、存放亚硝酸盐及其他餐饮业食品中禁止使用的食品添加剂;
(九)在食品生产加工、储存场所贮存有毒、有害以及容易造成食品污染的物质;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食药同源】
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未列入《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但传统食品或汤料中已经在添加、使用的物质,未发现不适宜供人食用危险的,餐饮服务单位可以添加。
发现不适宜供人食用危险情形或者经科学研究、论证具有较高的危害人体健康风险的,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应当予以禁止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七条【票证真实】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票证的真实性,不得伪造、变造和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检疫证明、产地证明、检验报告、资质证明文件、许可证书、营业执照等相关票证文件。
第二十八条【标签和说明书】
预包装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食品的包装材料以及贮存容器应当安全、无毒,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
食品标签、说明书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或者国家有关食品标识标注规定,但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生命安全的,可以采取临时补救措施后继续销售。
第二十九条【转基因标识】
转基因标识应当在显著位置进行标注,“转基因”三字的文字高度不得小于1.8mm。具体标注标准和方式应当按照国家、广东省及本市转基因生物标识相关规定执行。
食品安全主管部门对国家、广东省尚未规定转基因标注标准和方式的,根据本市实际制定相关技术规范。
第三十条【食品添加剂】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关于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使用量的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食品添加剂独立存放,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妥善保管。
第三十一条【餐饮具要求】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国家有关规范对餐饮具洗净、消毒、保洁,餐饮具需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消毒后的餐饮具应当贮存在专用保洁设施备用,专用保洁设施应当有明显标记。
采购集中消毒企业供应的餐饮具,应当查验集中消毒企业营业执照和索取批次检验报告。
第三十二条【重大活动】
重大公共活动的主办者应当遵守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选取符合重大活动保障要求的量化等级A级或者相当于A级标准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有效保障措施,保证活动期间的食品安全。
第三十三条【入场管理义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食品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与入场食品经营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设定退出标准,建立退出制度和信用档案;
(二)检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健康证、食品索票索证执行情况和购销台账;
(三)调解消费者食品安全申诉,配合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实施风险控制措施;
(四)组织入场食品经营者进行食品法律、法规及安全知识培训;
(五)指导并督促场内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设置公示栏,公开相关食品安全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食品展销会举办者还应当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员,防范和处置食品安全风险与隐患,并提供快检条件,对市场内经营食品进行抽样检测。
第三十四条【留样制度】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重大活动餐饮服务、学校和托幼机构食堂等应当按相关要求进行留样。
第三十五条【安全事故处置】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发生疑似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予以处置,防止事故扩大:
(一)组织或者协助受到伤害或者疑似受到伤害的人员立即前往医疗机构进行诊治,协助医疗机构救治病人;
(二)立即封存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并保护好现场;
(三)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流行病学调查、进入可疑场所、采集相关样品,接受其指导或者协助其进行有关清洗、消毒工作;
(四)积极配合食品安全监管机构进行调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样品;
(五)采取其他必要的处置措施,防止事故扩大。
第三十六条【排除规定】
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外,本章有关规定不适用于食用农产品。
第四章 食用农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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