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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深圳经济特区特种设备安全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特种设备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内的特种设备生产、销售、使用、检验、检测及其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特种设备的具体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本条例所称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充装。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应当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工作的领导,指导、监督、支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加大投入,鼓励采用先进技术,推行科学管理方法,提高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管理水平。
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特种设备纳入安全生产检查范围,协助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可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建设工程工地电梯安装以及建设工程工地所用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和使用,由负责工地建设安全监督管理的行政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市政燃气管道和已投入运营的天然气长输管道,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市、区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要求,依法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履行特种设备安全、节能责任,保证必要的安全和节能投入。
第六条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应当依法独立开展检验、检测工作,保证检验、检测工作的客观、准确,并对其检验、检测结论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七条 特种设备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提供培训、宣传、评估、咨询等行业相关服务,加强行业交流,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市、区政府应当支持特种设备行业协会开展相关活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特种设备存在安全隐患或者涉及特种设备安全的违法行为,可以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处理。
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
第九条 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使用、检验、检测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购买特种设备安全责任保险。
第二章 特种设备的生产和销售
第十条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以下简称生产单位)从事生产活动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取得行政许可;
(二)符合行政许可规定的期限、范围和条件;
(三)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
(四)首次开展许可业务前,应当以书面形式或者数据电文形式告知(以下简称书面告知)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
(五)行政许可范围、单位地址、主要负责人等主要信息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
第十一条 特种设备制造单位(以下简称制造单位)所制造的特种设备及相关产品的质量、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制造国家明令淘汰、禁止制造的特种设备及相关产品;
(二)大型游乐设施、客运索道的制造单位应当提供出厂文件、维护保养说明、应急处置技术指导文件;
(三)大型游乐设施、客运索道的制造单位,应当在出厂资料、铭牌等载体上明确整机和重要部件的使用期限。
第十二条 特种设备存在可能危害人身、财产安全同一性缺陷的,生产单位应当自发现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已生产的不得交付使用,并向社会公告有关产品缺陷情况,及时通知使用单位、销售单位和其他相关单位,并通过退货、换货或者修理方式消除产品缺陷。
第十三条 特种设备安装、修理、改造施工单位(以下简称施工单位)对施工的质量及其所影响的特种设备安全性能、能效指标负责,承担施工过程安全管理责任,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使用不符合强制性要求的材料、部件、元件、附(配)件;
(二)施工前书面告知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已告知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
(三)对施工过程进行记录并存档;
(四)特种设备未经监督检验合格不得交付使用;
(五)自监督检验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特种设备有关技术资料移交使用单位。
施工单位不得安装未取得生产许可、国家明令淘汰、禁止制造、强制报废的特种设备及相关产品。
第十四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以下简称充装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充装,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充装检查并填写充装记录;
(二)不得充装报废、未经检验、检测或者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
(三)按照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所标定介质、容量充装。
第十五条 特种设备销售单位(以下简称销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销售的特种设备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并提供完整的出厂文件;
(二)建立特种设备进货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特种设备的使用期限;无使用期限的不得少于十年;
(三)销售已办理使用登记的特种设备还应当提供使用登记证明、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检验、检测合格证明等文件;
(四)不得销售未取得生产许可、国家明令淘汰、禁止制造或者强制报废的特种设备及相关产品。
第三章 特种设备的使用
第十六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和能效指标的特种设备,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使用未取得许可制造、国家明令淘汰、禁止制造或者强制报废的特种设备及相关产品;
(二)不得超过允许工作参数使用特种设备,不得将非承压设备作为承压设备使用。
第十七条 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提交相关资料,办理使用登记。符合登记条件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工作。
转让、移装、报废特种设备或者允许工作参数发生变化的,使用单位务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提交相关资料,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特种设备需要停用半年以上的,使用单位应当事先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办理停用登记。需要重新启用的,应当检验合格并办理再使用登记。
第十八条 异地移入的特种设备办理变更登记时,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交相关资料外,还应当提供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和迁出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出具的迁移证明。
第十九条 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并落实特种设备的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制度。
电梯、起重机械的维护保养,应当委托依法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
第二十条 使用单位应当遵守特种设备定期检验的规定。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使用登记、检验等标志应当置于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二十一条 租赁或者借用特种设备的,出租、出借方应当向承租、承借方出示特种设备下列文件:
(一)使用登记证明;
(二)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
(三)检验合格证明。
第二十二条 特种设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废:
(一)安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且无修理、改造价值的;
(二)超过生产单位规定的使用期限的;
(三)大型游乐设施、客运索道无制造单位使用期限规定已投入使用满十年的;
(四)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应当报废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办理使用登记并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职责。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以下方式确定:
(一)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受委托单位为使用单位;
(二)未委托其他单位管理的,如电梯属于单一产权人,该产权人即为电梯使用单位;如电梯属于多个产权人,应当约定其中一个产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其他产权人承担连带安全管理责任;
(三)新安装电梯未移交的,项目建设单位为使用单位。
第二十四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保持在用电梯处于安全、适宜运行的状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指定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管理电梯,并由其管理和使用专用钥匙;
(二)安装电梯应急呼救系统并保障有效使用;
(三)学校、医院、车站、口岸、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以下简称公众聚集场所),应当安装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
(四)将维护保养标志、安全提示、警示标志以及服务、投诉电话公示于电梯显著位置;
(五)制止不规范的乘梯行为;在人员密集使用电梯时,采取有效疏导措施;
(六)发生影响电梯乘客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事件或者故障时,立即组织实施救援,暂停电梯使用并将停用情况公示。
第二十五条 电梯、起重机械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取得相应许可,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使用单位签订书面维护保养合同。自签订或者解除合同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
(二)制定并实施不低于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维护保养方案,建立维护保养档案,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四年;
(三)电梯每十五日、起重机械每三十日不得少于一次维护保养,按规定填写维护保养记录、出具维护保养标志,并经使用单位确认;
(四)制定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装备,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应急救援演练;
(五)不得转包、分包维护保养业务;
(六)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职责。
异地生产单位在特区从事电梯、起重机械维护保养业务的,应当在特区内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第二十六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电梯定期检验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完成检查,并接受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抽查;
(二)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及时通知电梯使用单位,并提出处理建议,明示整改项目和所需经费;
(三)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及时受理故障报告。收到人员被困故障报告,三十分钟内赶到现场实施救援。
第二十七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使用单位应当自符合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内,委托电梯安全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实施安全评估:
(一)自首次办理使用登记之日起满十五年的或者安全评估后继续使用满五年的;
(二)发生一般等级以上事故的;
(三)使用单位认为有必要的。
评估机构应当对其安全评估结论负责。评估结论可以作为电梯修理、改造、更新经费申请的依据。
安全评估具体办法由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电梯产权属于多人共有的,其更新、改造、维修所需经费按照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电梯乘客应当按照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正确使用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明示停用的电梯;
(二)强行开启电梯层门、轿门;
(三)携带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危险化学品搭乘电梯;
(四)拆除、损坏电梯的部件、附属设施或者标志、标识;
(五)超过额定载荷使用电梯;
(六)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及出入口逆行、嬉戏打闹、滞留;
(七)其他危及人身安全或者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条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运营安全负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日使用前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
(二)配备相应数量的营救人员、装备和急救物品;
(三)应当组织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检查,每月不得少于一次;
(四)将安全提示、警示标志以及服务、投诉电话公示于显著位置;
(五)制定应急救援预案,逐台制定应急救援措施;
(六)每类设备每年不得少于一次应急救援演练。
第三十一条 移动式特种设备在道路上行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二)依法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有关道路行驶手续。
移动式特种设备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方可办理车辆注册登记和年审。
第三十二条 从事锅炉清洗的单位,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特种设备在使用和停用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使用单位应当及时救治、安置伤亡人员,并垫付相关费用。在事故责任认定后,使用单位有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对相关责任方进行追偿。
第四章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
第三十四条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包括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操作人员和检测人员。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并取得国家规定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以下简称作业人员证),方可从事相应工作。
第三十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特种设备使用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即时处理发现的问题。情况紧急时,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二)配合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督管理或者检验、检测;
(三)发生特种设备事故的,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报告;
(四)按照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 特种设备操作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操作;
(二)发现特种设备安全隐患或者发生事故时,立即向本单位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或者负责人报告。特种设备运行不正常时,应当按照操作规程采取安全处置措施;
(三)按照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七条 特种设备检测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本条例规定进行检测,出具报告并对检测结论负责;
(二)发现安全隐患时,即时告知受检单位并提出应急处置建议;
(三)协助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向使用单位宣传特种设备相关法律、法规;
(四)按照有关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八条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
(二)督促特种设备作业人员严格遵守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
(三)开展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并建立培训档案。
第三十九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考核及其作业人员证的管理,由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检验、检测
第四十条 从事特种设备检验的检验机构和为特种设备生产、销售、使用提供检测服务的检测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核准,并在核准范围内开展业务;
(二)从事检验、检测的人员依法取得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颁发的检验、检测人员证书;
(三)检验、检测前书面告知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
(四)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开展检验、检测工作;
(五)保守检验、检测涉及的受检单位的秘密。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受理检验、检测申请后十个工作日内或者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实施检验、检测工作,在完成检验、检测工作后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报告,并以数据电文形式向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提交检验、检测报告。检验、检测结论可以作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技术依据。
第四十一条 检验机构应当承担以下工作:
(一)按规定开展型式试验、监督检验、定期检验、抽查检验和能效测试;
(二)按规定开展特种设备及安全部件(附件)的生产许可评审、产品质量检验与鉴定;
(三)开展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考试;
(四)开展特种设备安全评估与事故鉴定;
(五)抽查受检单位的特种设备安全运行状况以及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实施情况;
(六)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指定的其他工作。
第四十二条 使用单位内设的检测机构,应当在核准范围内从事本单位的特种设备检测工作。
第四十三条 受检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检验、检测条件,并配合检验、检测机构依法开展检验、检测工作。
受检单位对检验、检测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检测报告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检验、检测机构提出。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受检单位。
检验、检测机构逾期未答复或者受检单位对检验、检测机构的书面答复仍有异议的,受检单位可以自答复期限届满之日或者收到答复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申请复检。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检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复检所需费用,由提出异议的受检单位先行支付;原检验、检测结论错误的,复检费用由原检验、检测机构承担。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制定年度安全监督检查计划。对规定的重点监控单位及公众聚集场所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每年检查不得少于一次。
第四十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在安全监督检查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特种设备使用登记、维护保养、定期自行检查、检验、检测等记录以及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询问相关人员;
(三)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四)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予以查封、扣押;
(五)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且可能发生人身伤害危险的,可以采取紧急封停措施,封停期限至事故隐患消除为止。
第四十六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依法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特种设备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限期改正;紧急情况下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应当补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
第四十七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制定特种设备应急救援预案。
第四十八条 特种设备一般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由事故发生地的区政府负责。区政府可以直接组织或者指定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事故调查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事故调查组出具的事故报告由事故发生地的区政府批复;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批复,依法对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特种设备较大以上事故的调查处理,按国家和广东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可以聘任特种设备兼职安全监察员,协助开展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特种设备兼职安全监察员管理办法由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条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对特种设备产品质量、安装、修理、改造和维护保养质量及检验、检测结论实施监督抽查。监督抽查可以委托第三方检验、检测机构进行。
监督抽查经费列入部门年度预算。
第五十一条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规定,结合特区实际,探索创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检验、检测等工作体制、机制。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将年度重点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纳入部门年度公共服务白皮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二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制定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标准化评价标准,推行安全管理标准化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使用单位,由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委托评价机构进行安全管理标准化评价:
(一)属于重点监控单位的;
(二)属于公众聚集场所的;
(三)发生特种设备伤亡事故的。
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引导其他使用单位接受安全管理标准化评价。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标准化评价具体办法由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三条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信用制度和信用信息系统,记录检验、检测、监督抽查、安全管理标准化评价和违法违规、行政处罚、事故等信息,实现信用信息共享。
对信用记录良好、安全管理标准化达标的单位或者个人,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可以予以表彰,并向社会公示。
第五十四条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建立累积记分制度。对特种设备相关单位和个人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并按违法行为的轻重予以记分,实施分类监管;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值的单位暂停受理安装、修理、改造和维护保养业务,对个人暂扣作业人员证,进行安全法律、法规教育,并通过网站、报刊或者其他方式公布其有关信息。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累积记分办法由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特种设备安全知识,增强公众的特种设备安全意识。
第五十六条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应当组织成立安全技术委员会。安全技术委员会主要由行业专家组成,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社会人士列席有关专题会议。
安全技术委员会可以提出不低于国家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基本要求的补充建议,可以对安全隐患、事故原因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或者预防措施。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可以采纳安全技术委员会提出的意见、建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生产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二)项、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以三十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十万元罚款,并提请许可实施部门依法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 生产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两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许可实施部门依法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五十九条 生产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五)项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三千元罚款。
第六十条 大型游乐设施、客运索道的制造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处以十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一条 施工单位和从事锅炉清洗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三)、(五)项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万元罚款。
第六十二条 施工单位和从事锅炉清洗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四)项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十万元罚款,提请许可实施部门依法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 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充装单位改正,处以两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罚款,并吊销充装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 销售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六十五条 销售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的特种设备,并处以违法销售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六条 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没收使用单位有关特种设备,处以十万元罚款。
第六十七条 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六十八条 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按违法设备的数量每台处以三万元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使用单位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并按规定报废,处以三十万元罚款;特种设备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可能发生人身伤害危险,使用单位拒不履行报废义务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组织消除隐患,所需费用由使用单位承担。
第七十条 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处以一万元罚款。
电梯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七十一条 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电梯、起重机械维护保养单位改正,处以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罚款,并提请许可实施部门依法吊销其相应的许可证。
第七十二条 电梯乘客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者电梯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未进行电梯安全评估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处以两万元罚款。
第七十四条 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以五万元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移动式特种设备在道路上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有关特种设备,处以五千元罚款。当事人接受处理并提供被扣留特种设备合法来源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退还扣留的设备。
第七十六条 使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三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罚款。
第七十七条 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生产、使用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七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冒用特种设备许可、登记、作业人员证书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两万元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十万元罚款并提请许可实施部门依法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七十九条 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检验、检测机构改正,处以十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十万元罚款,并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
第八十条 根据本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对特种设备产品质量、安装、修理、改造和维护保养质量及检验、检测结论监督抽查时发现不合格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改正,处以两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罚款,并提请许可实施部门依法吊销其相应许可证。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使用单位未接受安全管理标准化评价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两万元罚款。
第八十二条 评估、评价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评估、评价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两万元罚款,暂停该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参与评估、评价活动两年;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罚款,禁止该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参与评估、评价活动:
(一)在评估、评价活动中弄虚作假的;
(二)索取、收受贿赂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违反安全技术规范规定出具评估、评价结论的。
第八十三条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和其主要部件的,或者事故隐患未消除前擅自启用封停设备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注销使用登记证书,或者提请许可实施部门依法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八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实施许可、登记的;
(二)发现特种设备违法行为未按规定查处的;
(三)未按照年度安全监督检查计划开展监督检查的;
(四)接到报告或者投诉、举报未按规定及时处理的。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区政府,包括新区管理机构。
第八十七条 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6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深圳经济特区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条例》同时废止。
篇2: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
为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防控食品安全风险,加强食品安全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政府责任】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应当将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系,领导、协调食品安全工作,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提高食品安全水平。
各区(含新区,以下统称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区政府)应当健全辖区食品安全工作机制,组织、协调食品安全工作,对区域性食品安全隐患进行整治,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市、区政府应当将各项食品安全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街道办事处协助开展本辖区食品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行政执法和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四条【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
市、区设立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其工作职责由市、区政府规定。
第五条【主管部门】
市政府负责市场和质量管理的部门是本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食品安全主管部门),负责生产、流通、餐饮服务领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和食用农产品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工作。
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负责种养殖、畜禽屠宰环节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公安、城市管理、海关、检验检疫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教育、人力资源保障、旅游、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领域的食品安全管理和指导工作。
第六条【食品安全监管机构】
食品安全主管部门的下列机构(以下统称食品安全监管机构)以自身名义开展生产、流通、餐饮服务领域和食用农产品流通环节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一)食品行业日常管理机构负责全市的食品安全审批和管理工作;
(二)食品安全稽查机构负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和食用农产品案件查处工作;
(三)各辖区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基层监管所负责所在辖区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辖区内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第七条【专家委员会】
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组建食品安全专家委员会,负责评审食品安全标准,分析、评估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并对重大食品安全事件、食品安全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以及政府决策提供意见和建议。
食品安全专家委员会由食品、医学、营养、生物、化学、农业、经济、法律、管理等方面的专家代表组成。
食品安全专家委员会由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负责管理,其管理规定由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八条【经营者责任】
食品生产经营者是食品安全责任主体,对其生产经营承担管理责任,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承担安全责任,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造成的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的,依法承担其他法律责任。
第九条【行业管理】
食品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制度,引导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为会员提供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向食品安全监管机构提出意见和建议。
鼓励行业协会和行业示范单位参照国际先进标准制定严于国家的食品安全行业标准,在协会成员单位或者联盟企业范围内推广使用。
支持并推动食品安全第三方监管服务行业的健康发展。依据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要求,制定食品安全第三方监管服务标准,使用食品安全大数据等管理方法为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提供规范的食品安全过程管理、风险防控、人员培训等专业服务。
行业协会可以依据章程的规定建立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诚信记录,对成员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失信行为予以管理。
第十条【宣传】
鼓励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客观、公正、全面、准确报道食品安全问题,鼓励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保险】
鼓励保险机构开展食品责任保险业务,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投保食品安全责任险。
第十二条【食品安全标准】
强化食品安全标准体系建设。坚持质量至上、安全第一,在严格执行国家标准的基础上,使深圳的食品安全标准达到国际领先、国内一流的先进水平,全面打造食品领域的深圳标准。
需要制定食品安全标准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食品安全主管部门组织起草并公开征求意见。起草的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经食品安全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按照规定程序报市政府批准并发布实施。
鼓励特区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特区技术规范的企业标准,并将企业标准执行情况纳入信用记录。
第十三条【义务监督员】
有关主管部门可以聘请食品安全义务监督员。食品安全义务监督员发现违法生产经营行为时,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举报奖励】
鼓励社会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督,积极举报各类危害食品安全的违法线索,及时发现、控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和危害因素,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奖励方式包含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章 准入和备案管理
第十五条【许可审查标准】
食品安全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结合实际需要,明确、规范和细化具体的许可审查标准。
第十六条【许可豁免】
非营利性的单位内部食堂不需要取得餐饮服务许可。
已经取得相关许可的生产经营者在展销会上按照其许可范围临时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不需要另外取得相应食品经营许可。
第十七条【食品摊贩管理】
各区政府统筹协调本辖区内的食品摊贩的综合治理和监督管理工作。
区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应当遵循合理布局、保障需求、方便群众、保障安全的原则,会同城市管理、食品安全监管、交通运输等部门和机构组织制定本辖区食品摊档场所专门规划,报区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食品摊贩的登记工作。
各辖区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基层监管所负责辖区规划区域和时间内的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食堂备案】
非营利性质食堂的开办单位应当依国家相关规定在食堂开业前10个工作日内,将食堂地点、用餐人数、基本设施和管理制度等情况向食堂所在地食品安全监管机构申报备案。
第三章 食品生产经营责任
第十九条【食品可追溯】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落实进货验收制度、经营台账制度和出厂检验制度,实现食品安全生产经营可追溯。
第二十条【人员配备】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安排取得有效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二)按规定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二十一条【负责人职责】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开办食堂的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食品安全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并落实本单位食品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督促检查本单位食品安全工作,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风险和隐患;
(四)建立健全从业人员食品安全知识培训考核、健康检查及相关档案管理制度;
(五)为食品安全管理员履职提供授权和必要条件,并监督其履职状况;
(六)核实食品安全管理员有关生产经营风险和隐患的报告;
(七)依法履行食品安全事故报告义务;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食品生产经营者实际负责食品安全的管理和运营人员应当协助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履行前款职责,并承担具体管理和运营责任。
第二十二条【食品安全管理员职责】
食品安全管理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并记录履职情况: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食品安全管理档案;
(二)实施在场管理,查找并及时处理影响食品安全的风险和隐患;
(三)对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的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和记录,对发现的违反食品安全规定的行为及时制止并提出处理意见;
(四)参加食品安全培训和组织从业人员开展培训;
(五)监督从业人员的健康情况并督促其进行健康检查;
(六)督促落实食品采购和销售的索证索票等制度;
(七)处理消费者食品安全投诉;
(八)配合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对本单位食品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食品安全管理员报告义务】
食品安全管理员发现存在食品安全风险和隐患后应当及时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报告,并提出整改建议。主要负责人拒不组织核查整改的,食品安全管理员应当向单位所在地食品安全监管机构报告。
如果存在的食品安全风险和隐患严重,食品安全管理员也可以直接向单位所在地食品安全监管机构报告。
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应当对食品安全管理员报告予以严格保密。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要求】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食品安全监管机构许可时核准的条件、范围和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擅自改变许可时的场所布局、流程、设施等关键项目,造成食品安全隐患;不得超越许可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就餐场所改变,但不超过供餐能力的,不视为改变许可条件;
(二)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应当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或者设施,应当保持食品加工经营场所环境整洁、干燥、防霉、通风,消除老鼠、蟑螂、苍蝇等及其孳生条件;
(三)定期维护食品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及时清洗、消毒,保持设备或者设施清洁、卫生;
(四)食品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有明显区别标识,分开使用、定位存放、保持清洁;
(五)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在分装或者加工不需要再加热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戴口罩;
(六)销售直接食用的散装食品应当设立专区、专柜专人销售,设置防尘遮盖、隔离设施,使用无毒、清洁的售货工具;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五条【禁止行为】
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以有毒有害的动植物或者微生物为原料生产食品且未消除毒害问题;
(二)违规使用色素、保鲜剂、防腐剂、杀虫剂、激素、抗生素等物质加工、处理、浸泡食品;
(三)生产经营违法注水或者注入异物的食品、食用动物及其制品;
(四)在生产加工场所储存、使用国家禁止的非食用物质;
(五)伪造、篡改食品的保质期;
(六)利用回收的废纸、废塑料、废橡胶、废纤维等为原料生产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工具、容器等食品相关产品,国家食品安全监管相关部门明文规定允许使用的除外;
(七)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
(八)餐饮服务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在食品经营场所使用、存放亚硝酸盐及其他餐饮业食品中禁止使用的食品添加剂;
(九)在食品生产加工、储存场所贮存有毒、有害以及容易造成食品污染的物质;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食药同源】
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未列入《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但传统食品或汤料中已经在添加、使用的物质,未发现不适宜供人食用危险的,餐饮服务单位可以添加。
发现不适宜供人食用危险情形或者经科学研究、论证具有较高的危害人体健康风险的,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应当予以禁止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七条【票证真实】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票证的真实性,不得伪造、变造和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检疫证明、产地证明、检验报告、资质证明文件、许可证书、营业执照等相关票证文件。
第二十八条【标签和说明书】
预包装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食品的包装材料以及贮存容器应当安全、无毒,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
食品标签、说明书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或者国家有关食品标识标注规定,但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生命安全的,可以采取临时补救措施后继续销售。
第二十九条【转基因标识】
转基因标识应当在显著位置进行标注,“转基因”三字的文字高度不得小于1.8mm。具体标注标准和方式应当按照国家、广东省及本市转基因生物标识相关规定执行。
食品安全主管部门对国家、广东省尚未规定转基因标注标准和方式的,根据本市实际制定相关技术规范。
第三十条【食品添加剂】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关于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使用量的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食品添加剂独立存放,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妥善保管。
第三十一条【餐饮具要求】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国家有关规范对餐饮具洗净、消毒、保洁,餐饮具需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消毒后的餐饮具应当贮存在专用保洁设施备用,专用保洁设施应当有明显标记。
采购集中消毒企业供应的餐饮具,应当查验集中消毒企业营业执照和索取批次检验报告。
第三十二条【重大活动】
重大公共活动的主办者应当遵守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选取符合重大活动保障要求的量化等级A级或者相当于A级标准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有效保障措施,保证活动期间的食品安全。
第三十三条【入场管理义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食品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与入场食品经营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设定退出标准,建立退出制度和信用档案;
(二)检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健康证、食品索票索证执行情况和购销台账;
(三)调解消费者食品安全申诉,配合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实施风险控制措施;
(四)组织入场食品经营者进行食品法律、法规及安全知识培训;
(五)指导并督促场内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设置公示栏,公开相关食品安全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食品展销会举办者还应当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员,防范和处置食品安全风险与隐患,并提供快检条件,对市场内经营食品进行抽样检测。
第三十四条【留样制度】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重大活动餐饮服务、学校和托幼机构食堂等应当按相关要求进行留样。
第三十五条【安全事故处置】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发生疑似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予以处置,防止事故扩大:
(一)组织或者协助受到伤害或者疑似受到伤害的人员立即前往医疗机构进行诊治,协助医疗机构救治病人;
(二)立即封存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并保护好现场;
(三)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流行病学调查、进入可疑场所、采集相关样品,接受其指导或者协助其进行有关清洗、消毒工作;
(四)积极配合食品安全监管机构进行调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样品;
(五)采取其他必要的处置措施,防止事故扩大。
第三十六条【排除规定】
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外,本章有关规定不适用于食用农产品。
第四章 食用农产品
篇3: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条例审议
深圳拟借鉴香港经验,创新建立餐饮违法行为的累积记分制,对食品安全隐患进行评估和累积记分,对存在重大隐患的经营场所实施查封。4月26日,深圳市人大常委会首次审议了《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草案称将强化食品安全标准体系,在严格执行国家标准的基础上,使特区食品安全标准达到国际领先、国内一流水平,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更高标准的企业标准,将标准执行情况纳入信用记录。
新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制度
深圳由于城市特征所致,全市90%以上的食品和食品原料都依靠外部输入,这实际增大了食品安全风险,需要建立一套科学高效的食品安全风险防控体系和可操作的食品安全追溯体系。
草案此次有意对这一现状予以管控。比如,除了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实行进货验收制度、经营台账制度和出厂检验制度,实现食品安全生产可追溯外,在制度建设上,还拟创新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制度,监测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并对监测结果进行风险评估,进而采取相应的危害控制措施。
与此同时,引入和组建食品安全专家委员会,由食品、医学、营养、生物、化学、农业、经济、法律、管理等方面的专家代表组成,负责评审食品安全标准,分析、评估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并对重大食品安全事件、食品安全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以及政府决策提供意见和建议。
发生环境安全事故地区农产品将重点监督
在抽检方面,草案明确提出,将重点对“发生环境安全事故地区生产的;产地不明的;无生产记录的;存在较大质量安全隐患地区生产的;产自同一县级行政区域内的同一种类的食用农产品监督抽查检测有不合格的”任一情况的食用农产品,实施重点监督抽查。
建立与食用农产品输出地联动监管机制,双方互通质量安全信息,加强执法协调,推进食用农产品输出地生产记录、标识管理、检测和产品认证等食用农产品生产制度的建设。对“经监督抽查一年内累计3次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或者“还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超过规定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通过政府网、新闻媒体等方式发布公告,并通报该产地的有关部门。
10种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被严格禁止
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则有十种行为被严格禁止,具体包括:一是以有毒有害的动植物或者微生物为原料生产食品,且未消除毒害问题;二是违规使用色素、保鲜剂、防腐剂、杀虫剂、激素、抗生素等物质加工、处理、浸泡食品;三是生产经营违法注水或者注入异物的食品、食用动物及其制品;四是在生产加工场所储存、使用国家禁止的非食用物质;五是伪造、篡改食品的保质期;六是利用回收的废纸、废塑料、废橡胶、废纤维等原料生产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工具、容器等食品相关产品,国家食品安全监管相关部门明文规定允许使用的除外;七是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八是餐饮服务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在食品经营场所使用、存放亚硝酸盐及其他餐饮业食品中禁止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九是在食品生产加工、储存场所贮存有毒、有害以及容易造成食品污染的物质;十是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草案此次也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基本上都设定了罚款处罚,并大幅提高罚款数额和处罚力度,很多违法情形的罚款数额在5万元以上,实行定额处罚;情节严重的,按照违法经营额的10倍至20倍予以罚款,并处吊销食品许可证。对单位被吊销食品许可证承担责任的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和管理工作;经营者生产经营不符合安全标准或有毒、有害食品,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焦点
“转基因”须显着标识
●草案规定,转基因标识应当在显着位置进行标注,“转基因”三字的文字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具体标注标准和方式应当按照国家、广东省及深圳市转基因生物标识相关规定执行。
变通性规定“药食同源”
●草案对在食品中添加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作出变通性规定。为了有利于餐饮行业发展和市民获得传统的饮食服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未列入卫生部《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但传统食品或汤料中已经在添加、使用的物质,未发现不适宜供人食用危险的,餐饮服务单位可以添加。发现不适宜供人食用危险情形或者经科学研究、论证具有较高的'危害人体健康风险的,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应当予以禁止并向社会公告。
■声音
“部分监管制度缺乏落实措施”
由于食品安全受到市民高度关注,作为深圳食品安全的“基本法”,深圳市人大对草案给出了较为详细的初审意见,并在肯定草案可行的同时,直言仍需加强创新性,以及存在部分条文操作性不强、处罚措施不够严厉等问题。
“国家虽已出台《食品安全法》,但深圳作为一个新兴城市,在人口规模、食品流通渠道、企业发展状况等方面有很多特点,仅仅依靠国家法律并不能完全满足深圳高标准打造食品安全体系的需要。而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深圳市食用农产品安全条例》只规定了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活动,对于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一直缺少相关特区法规的规范。因此,有必要制定一部能够反映深圳特色、适应深圳食品安全管理需要的法规。”
市人大常委会经济工作委员会主任李荣强表示,“草案必须找准自身定位,重点解决监管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我们建议,在加强食品安全前期预防、创新食品安全监管方式,如市场化机制下的第三方监管、完善企业内部追溯制度、推行消费者送检和第三方检测相结合的检验制度、完善信息公开和分级管理制度等方面研究论证,加强相关制度设计,建立部门监管、企业自律和社会共治三位一体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
李荣强还表示,监管不仅要重视大型农批、商超等流通主渠道的食品安全,更要重点关注集贸市场、小型超市、食品摊贩、食品小作坊及互联网食品的管理。“我们建议,进一步完善食品安全主管部门和经信、卫生、城管、公安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和保障机制,尤其是加强对无证无照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管理和处罚,实现食品安全监管的无缝衔接。”
此外,市人大认为,应提高制度的刚性和可操作性。“从国外的经验来看,食品安全必须严格监管,重拳整治。处罚过轻会降低违法者的成本,导致监管失灵和屡禁不绝。因此,还应提高处罚额度,明确违法责任。”
篇4: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
第八条 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
(一)翻越机动车道隔离设施的;
(二)违反规定进入高速公路的;
(三)在机动车道内兜售物品或者散发广告的。
第九条 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两百元罚款:
(一)驾驶改装、加装动力装置非机动车的;
(二)违反规定载人、载物的;
(三)违反禁行、限行规定的;
(四)在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的;
(五)违反规定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干道的。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动力装置。
第十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百元罚款:
(一)占用导流线行驶的;
(二)违反规定占用专用车道行驶的;
(三)在人行横道、黄方格停车的;
(四)违反禁行、限行规定的;
(五)不按规定使用转向灯的;
(六)不按规定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百元罚款:
(一)转弯车不让直行车或者其他不按规定让行的;
(二)进入导向车道后变更车道或者不按规定方向行驶的;
(三)遇有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强行超车或者占用对向车道的;
(四)遇有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时未依法停在路口以外等候,强行进入的。
一年内有前款行为三次以上的,从第三次起每次处五百元罚款。
第十二条 机动车于下列地点或者情况下使用远光灯的,处三百元罚款:
(一)照明状况良好的路段;
(二)与对向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交汇时;
(三)桥梁、隧道以及高架道路;
(四)停车或者中止行车时。
第十三条 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违反规定粘贴防爆膜、遮阳膜影响道路交通安全驾驶和安全检查的,责令改正,处三百元罚款。
第十四条 驾驶机动车行经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的,处两百元罚款;遇行人正在通过时未停车避让的,处五百元罚款。
第十五条 在道路上或者停车场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对现场拍照或者标划车辆位置后,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安全地点,自行协商处理或者等候处理。
未按前款规定撤离现场,造成交通阻塞的,处五百元罚款。
第十六条 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处五百元罚款。
一年内有前款行为三次以上的,从第三次起每次处一千元罚款;五次以上的,除罚款外,从第五次起每次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
遇有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路段,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的,按照前两款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驾驶机动车在城市快速干道、高速公路行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罚款:
(一)逆行或者倒退行驶的;
(二)遇紧急情况临时停车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的;
(三)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路肩行驶的;
(四)在正常情况下低于规定的最低时速行驶的。
一年内有前款行为五次以上的,除罚款外,从第五次起每次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
第十八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下客的,对驾驶人处一千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对违反规定上下车的乘车人处一百元罚款。
营运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下客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对车辆所属经营单位处一万元罚款。
第十九条 有乘客站立的城市公交车进入高速公路行驶的,对驾驶人处一千元罚款;对车辆所属经营单位处一万元罚款。但进入设有公交专用车道的高速公路行驶的除外。
第二十条 因高速公路经营单位的管理责任,造成行人、非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对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处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一千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三千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和十五日以下拘留。
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两千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五千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和十五日拘留。
一年内两次醉酒后驾驶的,除给予罚款和拘留处罚外,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二条 重、中型载货汽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罚款:
(一)逆向行驶的;
(二)违反禁行、限行规定的;
(三)进入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的。
一年内有前款行为三次以上的,从第三次起每次处两千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重、中型载货汽车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到百分之三十的,处一千元罚款;
(二)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五十的,处两千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一个月,对车辆所有人处五千元罚款,对车辆使用单位处一万元罚款;
(三)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五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一百的,处三千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一个月,对车辆所有人处八千元罚款,对车辆使用单位处一万五千元罚款;
(四)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一百以上的,处五千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对车辆所有人处一万元罚款,对车辆使用单位处两万元罚款。
一年内有前款行为三次以上的,从第三次起按违法行为应当被处的罚款数额加倍处罚,并对车辆所属和使用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处二千元罚款,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上道路行驶的,处二千元罚款,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五条 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未超过百分之一百的,处两千元罚款,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一百以上的,处三千元罚款,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重、中型载货汽车有前款规定情形的,按前款规定加倍罚款,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六条 驾驶改变、加装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灯光装置、动力装置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扣留机动车,责令消除违法状态,收缴违法装置,对车辆所有人处两千元罚款,对非法改装的单位或者个人处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犯罪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仅造成财产损失的,处一万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
(二)造成人员受伤的,处两万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
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处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终生禁驾人员名单定期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驾驶无号牌、无行驶证或者未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扣留机动车,处一万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
非汽车类机动车有前款规定情形的,扣留机动车,处三千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
驾驶人不按照临时通行牌证注明的时间和路线移动车辆的,按照前两款规定予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不按规定安装、悬挂机动车号牌,遮挡、污损机动车号牌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碍交通监管的,扣留该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处六千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
已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未按规定在前、后挡风玻璃粘贴临时通行牌证,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一年内有前两款规定行为两次以上的,从第二次起每次处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扣留机动车,处五万元罚款:
(一)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
车辆所有人能够证明系他人实施前款违法行为的,对违法行为人处五万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按其造成交通事故违法行为应处罚款数额的两倍处罚,并按规定暂扣机动车驾驶证。
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尚未构成犯罪,负有事故次要责任的,除罚款外,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一个月;负有事故同等责任的,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两个月;负有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
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尚未构成犯罪,负有事故次要责任的,除罚款外,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负有事故同等责任的,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对违法行为人依法予以处罚并记分。
机动车所有人不能提供实施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驾驶人姓名和机动车驾驶证并经违法行为人承认的,对机动车所有人予以处罚并记分。
第三十三条 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应当暂扣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该机动车所有人在十五日内依法接受处理。机动车所有人是单位或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的,不能暂扣驾驶证并记分的,对该机动车所有人另处一千元罚款。
机动车所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接受处理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告机动车所有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驾驶证停止使用期间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的,处一千元罚款,并扣留机动车,直至接受处理为止。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核查,经查证属实的,应当撤销该违法记录:
(一)交通信号灯因故障或者被障碍物遮挡影响驾驶人识别的;
(二)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设置不符合标准影响驾驶人识别的;
(三)服从交通警察指挥被交通技术监控设施记录有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人可以申请免除一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罚款。经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给予警告,免予罚款处罚。
(一)该违法行为未造成交通事故;
(二)该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前二十四个月内在本市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
(三)该违法行为仅被处以罚款处罚,且数额在五百元以下。
第三十六条 从事汽车租赁业务的经营单位,其出租车辆驾驶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应当加重处罚的,经营单位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违法行为不是同一承租人实施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证核实后,不适用本条例规定的加重处罚。
第三章 安全教育、社会服务和征信
第三十七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自愿接受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交通警察可以安排其协助维护交通秩序后,给予口头警告,免予罚款处罚。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实行累积记分制度。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达到十二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教育,经考试合格后,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一次记十二分两次以上或者累积记分达到三十分以上的,应当重新接受驾驶技能培训,经考试合格后,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后,在一个记分周期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未达到十二分的,可以申请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学习,时间不少于六小时。经考核合格后,每次可以减少其累积记分三分,但一个记分周期内的减分不得超过六分。
第四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被处暂扣三个月以上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除依法处罚外,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接受六小时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第四十一条 接受安全教育或者重新接受驾驶技能培训应当在暂扣驾驶证期限内完成。因违法行为人的原因在暂扣期满未完成的,暂扣期限自动延长至完成为止。自暂扣之日起二十四个月内仍未完成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被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申请参加有关部门安排的社会服务,提供社会服务一个小时折抵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一天,但最长不得超过被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期限的三分之二。
第四十三条 接受安全教育或者参加社会服务应当由违法行为人完成。由他人代替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安全教育和社会服务时间重新计算。
第四十四条 安全教育和社会服务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卫生、民政、城管等有关部门及市义工联合会等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将机动车驾驶人和运输企业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信息通知信用征信机构录入个人或者企业信用征信系统,供有关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查询:
(一)个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被并处拘留、吊销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以上的;
(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或者死亡且负有事故责任的;
(三)一年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受到五次以上罚款处罚的;
(四)运输企业车辆平均违法率较高或者发生死亡交通事故负主要以上责任的。
第四十六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从事机动车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的要求,定期将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信息抄送相关保险机构。保险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布该信息或者将该信息用于与机动车保险无关的事项。
第四章 执法程序
第四十七条 对交通技术监控设施记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当事人无异议的,可以直接到银行缴纳罚款。缴款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再制作和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罚款后,当事人对处罚仍有异议的,可以自缴款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对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两百元以下罚款的,由交通警察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并收缴罚款,出具财政部门印制的专用收据。非机动车驾驶人不能当场缴纳罚款的,交通警察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二)适用一般程序处罚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所属的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处罚决定并执行;
(三)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并执行。
第四十九条 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定的交通繁忙路段违法停放车辆或者临时停车的,交通警察可以使用交通技术监控设施取证后,作出处罚决定。
第五十条 驾驶人对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器的检测结果有异议的,采用国家计量认证的红外线酒精测试仪再次进行检测,并以该次检测结果作为确定违法行为性质的依据。
红外线酒精检测仪器的检测结果未超过酒后认定标准百分之五十,或者未超过醉酒认定标准百分之二十五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检测血液酒精含量,以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作为处理依据;检测结果与前款红外线酒精检测仪器的检测结果一致,或者不完全一致但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认定的,检测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在本市有五次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记录的,交通警察可以扣留机动车,直至违法行为接受处理为止。
被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或者公告驾驶证停止使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接受处理;所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接受处理的,交通警察可以扣留机动车,直至违法行为接受处理为止。
因有前两款规定情形被扣留机动车所产生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或者车辆所有人承担。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扣留车辆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有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记录未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发放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不予办理转移登记等业务,直至违法行为接受处理为止。
第五十二条 被依法扣留的机动车需要移动补办相关手续的,当事人应当在提供合法证明后,将机动车拖至相应地点补办手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因发生交通事故需要扣留机动车进行检验、鉴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当事人领取车辆。当事人逾期不领取并且经公告三个月仍未领取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该机动车移送财政部门依法处理;对非法拼装和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依法予以收缴并强制报废;机动车涉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四条 下列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警察可以以现场记录方式固定证据,并作为处罚依据:
(一)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
(二)不按规定使用远光灯、转向灯等灯光的;
(三)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手持拨打或者接听手机的;
(四)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
交通警察的现场记录应当具体、规范。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机动车所有人提供的通讯地址邮寄送达交通技术监控设施记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理通知书及相关法律文书。经机动车所有人同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也可以通过传真、手机短信、电子邮件或者其他约定方式告知,不再另行送达法律文书。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通讯地址作为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未提供的,以登记地址为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通讯地址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五十七条 机动车所有人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本人有效的手机号码、电子邮件等联系方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及时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信息通知机动车所有人。
第五十八条 对交通技术监控设施记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交由下属的交通警察大队管辖;当事人可以选择就近的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处理。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法律文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主管机关应当自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自复议决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举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单位和个人举报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核查,依法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
第五章 执法管理和监督
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考勤记录、检查考核等措施,加强路面巡逻检查。定期对固定交通监控设施进行维护保养,确保其有效使用。
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警察的管理,提高交通警察的素质和管理道路交通的水平。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交通警察进行法制和行政执法的业务培训、考核。交通警察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职务。
第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除按规定当场收缴的外,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应当全额上缴国库。
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二)违反规定消除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
(三)统计交通违法、交通事故及伤亡数据时弄虚作假;
(四)以各种形式干扰依法进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执法活动;
(五)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六)不履行法定职责;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交通警察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十五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将上一年度全市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交通管理执法的社会监督制度,聘请社会有关人员,对交通警察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不履行法定职责以及其他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受理举报的专门机构和举报电话并在报纸、政府网站予以公布,对公民的举报及有关意见和建议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答复举报人或者建议人。
第六十七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执法活动的监督。发现有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八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岗位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对违法处罚行为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因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年,指自然年度;
(二)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七十条 本条例规定应当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的,相关部门应当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20xx年8月1日起施行。《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同时废止。
篇5: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
第八条 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
(一)翻越机动车道隔离设施的;
(二)违反规定进入高速公路的;
(三)在机动车道内兜售物品或者散发广告的。
第九条 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两百元罚款:
(一)驾驶改装、加装动力装置非机动车的;
(二)违反规定载人、载物的;
(三)违反禁行、限行规定的;
(四)在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的;
(五)违反规定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干道的。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动力装置。
第十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百元罚款:
(一)占用导流线行驶的;
(二)违反规定占用专用车道行驶的;
(三)在人行横道、黄方格停车的;
(四)违反禁行、限行规定的;
(五)不按规定使用转向灯的;
(六)不按规定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百元罚款:
(一)转弯车不让直行车或者其他不按规定让行的;
(二)进入导向车道后变更车道或者不按规定方向行驶的;
(三)遇有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强行超车或者占用对向车道的;
(四)遇有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时未依法停在路口以外等候,强行进入的。
一年内有前款行为三次以上的,从第三次起每次处五百元罚款。
第十二条 机动车于下列地点或者情况下使用远光灯的,处三百元罚款:
(一)照明状况良好的路段;
(二)与对向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交汇时;
(三)桥梁、隧道以及高架道路;
(四)停车或者中止行车时。
第十三条 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违反规定粘贴防爆膜、遮阳膜影响道路交通安全驾驶和安全检查的,责令改正,处三百元罚款。
第十四条 驾驶机动车行经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的,处两百元罚款;遇行人正在通过时未停车避让的,处五百元罚款。
第十五条 在道路上或者停车场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对现场拍照或者标划车辆位置后,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安全地点,自行协商处理或者等候处理。
未按前款规定撤离现场,造成交通阻塞的,处五百元罚款。
第十六条 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处五百元罚款。
一年内有前款行为三次以上的,从第三次起每次处一千元罚款;五次以上的,除罚款外,从第五次起每次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
遇有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路段,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的,按照前两款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驾驶机动车在城市快速干道、高速公路行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罚款:
(一)逆行或者倒退行驶的;
(二)遇紧急情况临时停车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的;
(三)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路肩行驶的;
(四)在正常情况下低于规定的最低时速行驶的。
一年内有前款行为五次以上的,除罚款外,从第五次起每次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
第十八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下客的,对驾驶人处一千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对违反规定上下车的乘车人处一百元罚款。
营运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下客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对车辆所属经营单位处一万元罚款。
第十九条 有乘客站立的城市公交车进入高速公路行驶的,对驾驶人处一千元罚款;对车辆所属经营单位处一万元罚款。但进入设有公交专用车道的高速公路行驶的除外。
第二十条 因高速公路经营单位的管理责任,造成行人、非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对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处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一千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三千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和十五日以下拘留。
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两千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五千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和十五日拘留。
一年内两次醉酒后驾驶的,除给予罚款和拘留处罚外,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二条 重、中型载货汽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罚款:
(一)逆向行驶的;
(二)违反禁行、限行规定的;
(三)进入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的。
一年内有前款行为三次以上的,从第三次起每次处两千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重、中型载货汽车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到百分之三十的,处一千元罚款;
(二)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五十的,处两千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一个月,对车辆所有人处五千元罚款,对车辆使用单位处一万元罚款;
(三)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五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一百的,处三千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一个月,对车辆所有人处八千元罚款,对车辆使用单位处一万五千元罚款;
(四)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一百以上的,处五千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对车辆所有人处一万元罚款,对车辆使用单位处两万元罚款。
一年内有前款行为三次以上的,从第三次起按违法行为应当被处的罚款数额加倍处罚,并对车辆所属和使用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处二千元罚款,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上道路行驶的',处二千元罚款,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五条 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未超过百分之一百的,处两千元罚款,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一百以上的,处三千元罚款,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重、中型载货汽车有前款规定情形的,按前款规定加倍罚款,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六条 驾驶改变、加装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灯光装置、动力装置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扣留机动车,责令消除违法状态,收缴违法装置,对车辆所有人处两千元罚款,对非法改装的单位或者个人处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犯罪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仅造成财产损失的,处一万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
(二)造成人员受伤的,处两万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
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处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终生禁驾人员名单定期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驾驶无号牌、无行驶证或者未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扣留机动车,处一万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
非汽车类机动车有前款规定情形的,扣留机动车,处三千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
驾驶人不按照临时通行牌证注明的时间和路线移动车辆的,按照前两款规定予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不按规定安装、悬挂机动车号牌,遮挡、污损机动车号牌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碍交通监管的,扣留该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处六千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
已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未按规定在前、后挡风玻璃粘贴临时通行牌证,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一年内有前两款规定行为两次以上的,从第二次起每次处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扣留机动车,处五万元罚款:
(一)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
篇6: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对特区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驾驶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公安、司法等机关的特种车辆违反本条例的,按照本条例规定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车辆所有人、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四条 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遵循合法、公正、文明、公开、及时的原则。
对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违法行为,经交通警察指出后,行为人能及时纠正的,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对严重妨碍道路交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行为,从重处罚;对多次实施严重妨碍道路交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行为的,加重处罚。
第五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六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建立健全执法监督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篇7:《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特点
突出对严重交通违法的严管重罚
《条例》加大了对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综合运用记分、安全教育、社会服务、罚款等措施,严格管理,严厉处罚,增强威慑力,强化源头治理,注重治本。主要体现在:
———大幅提高了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额度。《条例》在上位法基础上,大幅提高了对飙车、改装车、肇事逃逸、无牌、遮牌、套牌、假牌等严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例如,《条例》第30条规定,对套牌假牌车,依法扣留机动车的,处五万元罚款;第28条第1款规定,对于驾驶无牌证或者未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扣留机动车,处一万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又如,对交通肇事逃逸、遮挡污损机动车号牌、泥头车严重超载、不按规定使用远光灯等严重违法行为,都规定了较重的罚则。———新设了累进加罚制度。《条例》在总结多年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经验的基础上,增加了对多次故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累进加罚制度,以起到真正的惩戒作用。例如,《条例》对冲红灯的处罚采取了累进加罚的方法,起罚标准保持500元不变,一年内违反三次以上的,从第三次起每次处1000元罚款;五次以上的,除罚款外,从第五次起每次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这样的累进加罚,也体现在了对泥头车严重超载、遮挡污损号牌等行为的罚则方面,《条例》都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严格落实交通违法记分制度。以往被电子眼拍到交通违章,只要缴纳罚款就可以消除违章记录,但从《条例》实施起,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不仅要罚款,还要记分,一年累记12分就得参加学习考试。为增加行为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成本,新《条例》充分发挥公安机关对驾驶员记分管理的作用,第32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对违法行为人依法予以处罚并记分。机动车所有人不能够提供实施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驾驶人姓名和机动车驾驶证并经违法行为人承认的,对机动车所有人予以处罚并记分。这意味着,今后凡是依照公安部记分规则规定应当被记分的,不论是民警现场执法还是交警部门通过“电子眼”验证执法,深圳交警部门都要予以记分。能够确认违法行为人时,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罚并记分;没人为违章“买单”时,就对车主予以记分。如此一来是否会滋生“代为记分”的不法交易?深圳市交警局相关负责人介绍,交警部门也考虑到这一点,因此,如果同一名驾驶员经常性地有不同车牌号的违章记录,交警部门将会对此展开调查,一经查实,将对车主和代记分的人实施更为严厉的处罚。
同时,《条例》第38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达到12分的,交警部门应当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教育,经考试合格后,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人累积记分达到30分以上的,应当重新接受驾驶技能培训,经考试合格后,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
———增加了暂扣驾驶证项目和期限。《条例》规定,对于多次违反同一交通规则的要暂扣驾驶证、增加违法成本,如冲红灯五次以上的,除罚款外每次暂扣驾驶证三个月。另外,如在快速干道、高速路上有逆行、在应急车道行驶等交通违法行为,一年内违反五次以上的,除罚款外每次暂扣驾驶证三个月。
对相关负有管理责任的人员规定了罚则
为从源头上预防违法行为的发生,《条例》不但对一些违法行为的始作俑者规定了处罚,而且对违法行为的发生负有管理责任的人员也规定了罚则,这在全国都属于首创。
例如,针对违法现象比较严重的违法改装机动车灯具和动力装置的行为,《条例》着眼于加大对车主和违法改装企业的法律责任,从源头上预防违法改装的行为发生,第26条规定:驾驶改变、加装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灯光装置、动力装置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扣留机动车,责令消除违法状态,收缴违法装置,对车辆所有人处元罚款,对非法改装的`单位或者个人处一万元罚款。
又如,《条例》第23条对泥头车超载,除了对驾驶人进行处罚外,还规定了车辆所有人、使用单位以及相关主管人员未尽到管理责任的罚则。再如,营运车高速公路上下客罚经营单位。《条例》第18条第2款在规定对驾驶人和上下车的乘车人进行严厉处罚的基础上,还规定要对营运车辆所属的经营单位予以一万元罚款。从源头上杜绝行人在高速公路群死群伤事故的发生。
此外,《条例》还首次明确将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纳入征信体系。《条例》规定四类情形将通知信用征信机构录入个人或者企业信用征信系统,供社会查询:个人被并处拘留、吊销或者扣证三个月以上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或者死亡且负有事故责任的;一年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受到五次以上罚款处罚的;运输企业车辆平均违法率较高或者发生死亡交通事故负主要以上责任的。
宽严相济增加了市民申诉的环节
新《条例》体现的是宽严相济、人性化执法和管理,其中特别增加了市民申诉的环节。
———行人违法后自愿维护秩序可免罚款。为体现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理念,《条例》规定,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自愿接受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交通警察可以安排其协助维护交通秩序后,给予口头警告,免予罚款处罚。
———首次一般违法行为警告不罚款。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人可以申请免除一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罚款,只给予警告:该违法行为未造成交通事故;该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前24个月内在本市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该违法行为仅被处以罚款处罚,且数额在500元以下。
———不合理处罚应撤销。三种情况下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拍到的违法行为可以申诉,经查证属实的,撤销该违法记录:交通信号灯因故障或者被障碍物遮挡影响驾驶人识别的;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设置不符合标准影响驾驶人识别的;服从执勤交通警察指挥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有违法行为的。
———主动学习考试减少记分。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的累积记分未达到12分的,可以申请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学习,时间不少于六小时,考核合格后每次减少其累积记分三分,但一个记分周期内的减分不超过六分。
———申请参加社会服务折抵暂扣驾驶证时间。《条例》借鉴发达国家及香港、澳门交通立法管理的经验,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如果被处暂扣驾驶证,可以申请参加社会服务(必须由违法行为人完成),提供社会服务一个小时折抵暂扣驾驶证一天,最长不超过暂扣驾驶证期限的三分之二。目前具体的实施办法正在制定中,此制度也为全国首创。
此外,《条例》还设专章对交警的执法行为进行规范和监督,形成了严密的监督体系。其中规定了交通监控设施的维护保养制度、交通警察的考核上岗制度和执行职务的禁止行为,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加强管理,每年要向深圳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查处违法的情况,并向社会公布。同时,规定了交通警察的禁止行为、社会监督的渠道和查处反馈制度。深圳警方表示,将认真落实《条例》中执法管理和监督的规定,使深圳交警的权力充分在阳光下运行,使交通管理执法行为更加规范,自8月1日《条例》实施后,力争2个月初见成效,年底形成严管氛围,世界大学生运动会召开前交通秩序明显好转,三年内实现交通安全秩序基本一体化,让群众切实感受到加强交通管理带来的好处。
篇8:《深圳经济特区建筑节能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循环经济发展与节约型社会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民用建筑节能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民用建筑的建设、改造、使用过程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在保证建筑物使用功能和室内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活动。
第三条 建筑节能应当遵循节约资源、因地制宜、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可靠和保护环境的原则。
第四条 鼓励建筑节能技术研究和产品开发,推广应用节能型建筑结构、材料、用能系统、施工工艺和管理技术,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发展绿色建筑。
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应当发挥节能示范作用。
第五条 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建筑节能宣传教育,增强市民建筑节能意识,并对在建筑节能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中介服务机构开展建筑节能咨询、检测、评估等专业服务;支持建筑节能公共技术平台建设。
第七条 市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建筑节能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建筑节能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循环经济发展中长期规划组织编制建筑节能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建筑节能规划应当对新建建筑的节能要求、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开发利用、建筑物用能系统的运行管理等提出工作目标、具体安排和保障措施。
第九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筑节能标准化工作,促进建筑节能标准的实施。已有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可以编制严于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技术规范;无上述标准的,可以编制技术规范。
市主管部门编制建筑节能技术规范时,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充分听取相关企业、行业协会、中介服务机构、科研机构和公众的意见。
市主管部门编制的建筑节能技术规范,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送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发布实施。
第十条 市规划行政部门编制城市规划详细蓝图,确定建筑物布局、形状和朝向时,应当充分考虑建筑节能的要求。
第十一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筑节能需要发布推广、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目录。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采用列入禁止目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
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在遵循经济合理原则的前提下,应当优先选用建筑节能推广目录中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
第十二条 建筑物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中使用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应当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
建筑物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使用标准和技术规范中未涵盖的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产品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市主管部门申请评估。市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完成评估;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未申请评估或者经评估未予通过的,不得作为节能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使用。
第十三条 鼓励实施建筑物屋顶绿化。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实行建筑物能效标识制度。市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建设单位或者建筑物所有人的自愿申请,组织相关行业协会和中介服务机构,对建筑物的能源利用效率进行等级评定。具体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市政府设立建筑节能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建筑节能活动。
第十六条 建筑节能发展专项资金主要来源如下:
(一)财政拨款;
(二)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三)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建筑物用电超额附加费;
(四)社会捐助等其他来源。
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建设与改造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应当载明有关建筑节能的要求。
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不符合建筑节能要求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设计招标文件或者委托设计合同,应当载明建筑节能的要求和相关标准、技术规范的名称。
建设单位委托工程监理单位实施工程监理时,应当将建筑节能有关要求纳入监理合同。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九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节能设计。方案设计应当有建筑节能设计专项说明,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含建筑节能设计内容。
第二十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建筑节能设计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
主管部门可以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抽查,发现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中的建筑节能设计要求和建筑节能施工规范进行施工。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履行监理合同时,应当依据有关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标准、技术规范和设计文件对建筑节能建设实施监理,并承担相应的监理责任。
对采用列入禁止目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的行为,监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者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组织竣工验收五日前,向主管部门申请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应当与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同步进行。
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合格的,由主管部门颁发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合格证明文件;验收不合格的,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单位在销售房屋时,应当向买受人明示所售房屋建筑节能设计及保护要求,并在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
第二十五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既有建筑的能源消耗情况等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评价,并根据建筑节能规划,制定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以公共建筑改造为重点,实行强制性改造与市场引导相结合。
第二十七条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利用市场机制,推动多渠道投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从事建筑节能改造的企业可以通过协议方式分享节能改造产生的收益。
相关行业协会可以组织进行建筑节能改造企业能力评价,促进建筑节能改造规范化。
第二十八条 既有建筑未达到现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在进行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改造时,应当同步进行节能改造。
第二十九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能源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建筑物能源消耗统计办法,按照建筑物的类别、使用功能和规模等,对建筑物能源消耗实行分类统计。
建筑物所有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建筑物能源消耗数据。
第三十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能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筑物的类别、使用功能和规模等,制定民用建筑用电定额标准。
用电超过定额标准的,征收用电超额附加费。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公共建筑用电超出定额标准百分之五十的,市能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建筑物所有人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达不到要求的,应当实施强制性节能改造。
第三十二条 新建公共建筑和经过节能改造的既有公共建筑,采用集中供冷方式的,应当安设分户用冷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按照分户实际用冷量收费。
第四章 太阳能及其他可再生能源应用
第三十三条 采用集中空调系统,有稳定热水需求,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应当安装空调废热回收装置;未安装的,不得通过建筑节能专项验收。
第三十四条 具备太阳能集热条件的新建十二层以下住宅建筑,建设单位应当为全体住户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
新建十二层以下住宅建筑不具备太阳能集热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建时向市主管部门申请认定;市主管部门认定不具备太阳能集热条件的,应当予以公示;未经认定不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的,不得通过建筑节能专项验收。
第三十五条 鼓励新建公共建筑和十二层以上住宅建筑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鼓励其他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应用的技术研究和示范工程建设。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技术规范,在建筑物的设计和施工中为太阳能利用提供必要条件。
既有建筑住户可以在不影响建筑质量与安全的前提下,安装符合产品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太阳能利用系统,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应当优先运用太阳能和其他可再生能源。
第三十八条 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太阳能及其他可再生能源应用的宣传培训,促进太阳能及其他可再生能源的推广应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采用列入禁止目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或者要求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建筑节能专项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建筑物交付使用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规定,在设计中采用列入禁止目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或者未按照有关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技术性规范进行节能设计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节能内容未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规定,采用列入禁止目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或者未按照建筑节能设计要求和建筑节能施工规范进行施工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履行监理职责的,由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销售房屋时未如实明示建筑节能相关信息的,由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建筑物所有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如实提供建筑物能源消耗数据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建筑物所有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对采用集中供冷方式的新建建筑或者经过节能改造的既有建筑未实行分户用冷计量收费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等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将其违法行为作为不良记录予以公示。
第四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民用建筑,包括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其范围按照国家标准执行;
(二)既有建筑,是指本条例实施之前已经通过竣工验收的建筑物。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由市政府或者市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具体办法的,市政府或者市主管部门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十八个月内制定。
第五十二条 对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处罚,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具体实施标准。该具体实施标准与本条例同时施行;需要修订时,制定机关应当及时进行修订。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实施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建筑物,因使用年限、功能变化等因素,其能源消耗超过规定标准需要进行节能改造的,适用本条例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有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 采用集中空调系统的工业建筑的建筑节能,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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