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时间:2025年0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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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就是小编整理的黑龙江省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本文共4篇,希望大家喜欢。本文原稿由网友“勇敢爱”提供。

篇1:黑龙江省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最新版

第一条 为落实食品安全行政责任,保障公众食品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中办发〔〕2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各地政府和承担食品安全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和受行政机关委托承担食品安全监管、检测等职责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食品安全行政责任的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遵循实事求是、权责一致、过罚相当、公正公平、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地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工作负总责,分管负责人负领导责任;食品安全相关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本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负领导责任,具体工作人员负直接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事故,未及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有效处置,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多环节的区域性食品安全问题,未及时组织整治,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

(三)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四)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连续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第六条 县级以上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未确定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未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未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

(二)未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或者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按规定立即成立事故处置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

第七条 县级以上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计生、质量技术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第八条 县级以上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计生、质量技术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政府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

(二)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条 县级以上食品安全委员会对辖区食品安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隐患,可视情况对本级和下级有关部门和人员进行约谈,督促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控制食品安全风险。

第十一条 食品安全相关职能部门在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过程中,认为需追究下级有关部门行政责任的,应当向责任单位的同级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提出责任追究建议,并移送有关材料;认为需追究下级政府和同级有关部门行政责任的,应当提请同级政府决定是否作出处理。

需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的,应当一并向责任人员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提出责任追究建议,涉及领导干部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法定程序提请有权机关决定是否作出处理。

第十二条 食品安全工作中有违规、违纪行为,移送纪检监察机关依纪依规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食品安全事故”“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认定标准,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食品安全的标准

(一)食品相关产品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

(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

(三)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

(四)对于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

(五)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

(六)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

(七)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八)食品中所有的添加剂必须详细列出。

(九)食品中禁止使用的非法添加的化学物质。

篇2:《江西省食品安全工作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格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监管,不断提高食品安全保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江西省贯彻落实〈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全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政府及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和工作人员。

第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安全负主体责任,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相应行政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实施食品安全工作行政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违法必究、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党政领导干部受到问责,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 市县人民政府职责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食品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加强食品安全监管能力建设,为食品安全工作提供保障。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食品安全工作负总责,组织、协调本区域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机制;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完善和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市县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辖区食品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对食品安全问题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对本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工作进行评议、考核,建立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并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范围。

第三章 监管部门职责

第八条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安全监管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对本部门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九条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建立系统内部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按照“定区域、定人员、定职责、定奖惩”的要求,划定监管责任区,明确监管责任人,制订奖惩措施,层层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事故,未及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有效处置,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多环节的区域性食品安全问题,未及时组织整治,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

(三)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四)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连续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未确定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管职责,未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的全程监管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未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制;

(二)未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或者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按规定立即成立事故处置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

第十二条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第十三条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

(二)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十四条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纪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五条 本办法涉及的专有名词、术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解释界定;本办法所称的“市县人民政府”包括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新区管委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3:宣城市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提高食品安全监管效能,强化监管责任,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促进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法行政,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和《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工作。

第三条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地区食品安全负总责,统一领导和协调本地区的食品安全监管和整治工作,研究解决食品安全重大问题。

食品药品监管、农委、水产、质量技术监督、商务、工商、卫生等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一个监管环节由一个部门监管”的原则,采取分段监管为主、品种监管为辅的方式,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完善监管制度,强化监管措施,确保食品质量安全。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管理权限,负责追究食品安全监管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市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负责食品安全监管过错责任调查,依法实施责任追究。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

(一)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执法检查,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等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的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二)不及时受理和调查对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举报;对应当追究食品生产经营者责任的违法行为不及时进行处理的;

(三)在填报、汇总食品安全监管信息、材料工作中,瞒报、迟报、谎报的,发生食物中毒、食品安全事故时,未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或者瞒报、谎报的;

(四)依据食品安全监管各部门制定的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应当追究监管责任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追究食品安全责任的。

篇4:宣城市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三)通报批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形式。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八条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食品安全监管责任分为一般责任、严重责任和特别严重责任。具体责任由有关部门会同政府人事、监察等部门结合实际情况认定。

第九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根据行政过错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分清责任,按本办法规定分别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予以追究。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于追究责任:

(一)主动、及时纠正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且未造成后果的;

(二)行政过错显著轻微的;

(三)因为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以及出现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过错的;

(四)其他可以从轻或免予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索贿收受不正当利益、吃拿卡要、敲诈勒索的;

(二)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责任的过错行为;

(三)干扰、阻碍调查人员进行调查的;

(四)故意导致责任事故发生的`;

(五)拒不执行政府或上级有关部门纠正其违法行政行为的决定的;

(六)因监管不到位,导致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七)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拖延报告时限、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干涉事故调查或者拒绝、拖延提供事故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第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对各级政府、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行为进行投诉、检举、控告。

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检举、控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将受理情况及时反馈给投诉人、检举人或控告人。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在作出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食品安全监管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四条食品安全监管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审。

第十五条有关部门对食品安全监管责任人的处理决定,应当报市监察机关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食品安全责任追究的有关程序、时限、申请复核等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宣城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r>第十七条法律、法规、规章对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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