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房地产管理细则

时间:2025年0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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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小编给大家整理广州市房地产管理细则,本文共7篇,希望大家喜欢!本文原稿由网友“fdydtyd”提供。

篇1:广州市房地产管理细则

广州市房地产管理细则:二手房中介费仍为楼价1%~2%

日前,北京多家中介下调二手房买卖中介费的消息广为流传,广州的中介费是否也有同样的调整?记者走访多家中介发现,中介费均未有变化,买卖双方总费用在楼价的1%~2%之间。

业内人士认为,广州一、二手市场稳定,没有降低中介费的需要。不过,有买家对中介公司收取中介费的一些“潜规则”表示质疑,认为中介往往存在“知情不报”和“浑水摸鱼”的“猫腻”。

日前,有媒体报道北京多家中介普遍下调二手房买卖中介费,幅度大概在0.5%~0.7%之间。广州的二手中介费是否也“应声而跌”?记者昨日走访多家中介了解到未有新的变化。越秀区一家小中介公司的人员告诉记者,公司规定中介费为楼价的3%,如果有诚意可以申请优惠,但无法保证优惠幅度:“2.5%有成功案例,但属极为个别。一般看付款方式,比如分期付款或全款分多少期也有不同,也要和业主进行协商。”在另一家中型中介公司的人员称:“现在中介费一般都转嫁到买家头上,中介费是楼价的1.5%~2%之间。”

在越秀区一家知名中介公司,记者了解到中介费最低为楼价的1%,其人员向记者推荐购买一手楼,原因是可以省下中介费:“这部分由开发商以推广费的名义承担。”

有业内人士透露,随着二手市场出现松动,部分中介开始实施两边分开收取中介费。

记者向城中多家大型中介行了解情况,均获悉其中介费没有变化。

中原项目部总经理黄韬分析称,广州楼价保持稳定,中介费调整随行就市,目前没什么调整空间。他认为,目前并不是因为中介费而影响二手市场成交,是业主心态“企硬”惜售,市场出现有价无市的情况。他告诉记者,目前广州佣金在1%~2%,但不是全国最低。据了解,深圳的中介费也普遍在1.5%左右。

一个中介行人士透露,在市场比较活跃的时候,1%的中介费比较合理,1.5%偏贵:“有的买家希望谈到1%以下,但除非是高达数千万元的物业,其他几乎没有可能。因为只要中介费在0.8%以下,中介行基本就连本也不保。”他告诉记者,只有类似“夫妻店”才有可能靠0.8%的中介费达到保本,所以很少有大中介行能接受1%的佣金。

也有业内人士因此对“独家盘”表示抵触:“市场没有指导价,现在还放开对中介费的‘封顶’,万一遇到独家盘,中介行要求收取5%的中介费,为了买房子,再高的中介费也只能承担。”而更“防不胜防”的是中介把中介费直接“打包”到“独家盘”的楼价里:“买家吃了哑巴亏也不知道。”

广州市房地产管理细则:4月份房价涨幅回落的城市增加

国家统计局今日发布了4月份70个大中城市住宅销售价格统计数据。对此,国家统计局城市司高级统计师刘建伟进行了解读。

一、15个一线和热点二线城市新建商品住宅价格同比涨幅全部回落、9个城市环比下降或持平

4月份,因地制宜、因城施策的房地产调控政策继续发挥作用。从同比看,15个城市新建商品住宅价格涨幅均比上月回落,回落幅度在0.7至7.4个百分点之间。从环比看,9个城市新建商品住宅价格下降或持平;5个城市涨幅回落,回落幅度在0.2至1.1个百分点之间。

二、70个城市中30个城市新建商品住宅价格同比涨幅回落,31个城市环比下降或涨幅回落

从同比看,4月份70个城市中有30个城市新建商品住宅价格涨幅比上月回落,比3月份增加6个,回落城市中23个为一二线城市。初步测算,一线城市新建商品住宅价格同比涨幅连续7个月回落,4月份比3月份回落2.8个百分点;二线城市新建商品住宅价格同比涨幅连续5个月回落,4月份比3月份回落1.0个百分点;三线城市新建商品住宅价格同比涨幅略有扩大,4月份比3月份扩大0.4个百分点。

从环比看,4月份70个城市中有23个城市新建商品住宅价格涨幅比上月回落,比3月份增加13个;7个城市由上月上涨转为持平或下降;3个城市降幅扩大。

篇2:施工现场材料管理处罚细则(房地产)

施工现场材料管理处罚细则(房地产)

1、进场材料按规范要求进行二次检测,不合格材料清理出场,如发现偷偷使用不合格材料,必须返工,并一次性罚款5000-10000元,同时不合格材料应在 24 小时内无条件退场,否则按 1000 元 /天罚款,

2、对于甲指乙供材料,不符合甲方指定或封样要求的,必须退货或重新封样,并一次性处罚 000-10000 。

3、严格按配合比计量,在砼、砂浆(搅拌)过程中如发现故意增加砂石用量搅拌砼每次罚 ,搅拌砂浆每次罚1000元。

4、严格按相关部门要求使用商品砂浆,如未按要求使用被相关部门处以罚款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

5、不准使用含泥量超标砂石,一经发现每次罚款1000 元。

6、立即停工,拆除并处于 5000 元 /次罚款。

篇3:广州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房地产中介服务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中介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为房地产转让、抵押和租赁等提供咨询、经纪以及房地产价格评估的经营性服务行为。

第三条 在本市市辖区范围内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房地产价格评估的中介服务适用《广东省房地产评估条例》。

第四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工作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第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人员可以依法组织行业协会,对房地产中介服务行业的经营服务进行自律监督;行业协会的业务活动接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二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第七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应当设立相应的中介服务机构。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不少于十五平方米的固定服务场所;

(三)注册资金不少于三十万元,仅从事咨询业务的,注册资金不少于十万元;

(四)有房地产中介服务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少于三人,其中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还应当有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章程、中介服务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等文件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的同时发给备案证明。

第九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专业人员条件及经营服务等资质情况进行检查,并向社会公布年度检查结果。

年度检查办法和资质的评定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

第十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房地产中介服务职业资格考试,经考试合格,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受聘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申请办理注册手续,领取注册证。

第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从业资格注册有效期满的,持证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到原注册管理机构办理再次注册手续。在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在应聘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转借职业资格证书和注册证。

篇4:广州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向服务对象提供房地产中介服务时,应当书面说明下列事项:

(一)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备案、年度检查的资质情况;

(二)中介服务涉及的房地产的权属、面积、使用年限、用途、抵押、租赁、使用限制等基本情况。

第十五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应当由中介服务机构统一接受委托,并与委托人签订中[FS:PAGE]介服务合同。

第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一般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项目名称、内容及要求;

(三)合同履行方式、期限;

(四)中介服务费数额和支付方式、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依法准予销售的预售商品房,应当持预售人出具的委托书或者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将受委托的中介服务业务转托给其他中介服务机构。

第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聘用未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职业资格证书及未经注册或者未经变更注册的人员从事中介服务活动。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扣押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和注册证。

第二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明码标价。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或者收费地点的醒目位置公布其收费项目、服务内容、计费方法、收费标准等事项。

收取房地产中介服务费应当开具发票,依法纳税。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应当设立业务台帐,做好业务记录。业务台帐和业务记录应当载明业务活动中的收入、支出,以及法律、法规要求载明的其他内容。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每年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业务统计报表。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进行中介服务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示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注册证;

(二)及时告知服务进展情况。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业。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以及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合同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

(二)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三)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四)以诋毁其他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机构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

(五)为禁止转让、抵押的房地产提供转让、抵押中介服务;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备案进行经营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职业资格证书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从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受聘时未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注册或者变更注册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借职业资格证书或注册证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变造、买卖、转借职业资格证书、注册证的,并可吊销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并可提请原注册机构取消注册。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不向服务对象说明情况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聘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中介服务活动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按违法聘用人数每人处以一万元的罚[FS:PAGE]款;对聘用未经注册或者变更注册的人员从事中介服务活动的,按违法聘用人员人数每人处以二千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扣押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职业资格证书、注册证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对中介服务机构每扣押一证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业或者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收费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并可提请原注册机构取消注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有索取财物、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真实情况、串通损害当事人利益、为禁止转让和抵押的房地产提供中介服务等行为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可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行为机构或者行为人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房地产中介机构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责任人员,吊销房地产中介服务职业资格证书,并可提请原注册机构取消注册。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涉及工商、物价、税务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违法从业或者因提供虚假信息等过错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其所在的中介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中介服务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中介服务人员追偿。

当事人因自己的过错,给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不按时发放备案证明的;

(二)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不进行年度检查或者不公布年度检查结果的;

(三) 明知房地产中介机构及人员违法经营,损害当事人利益,但不依法处罚的;

(四)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县级市的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

篇5: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细则

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细则最新版

第一条 为明确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范围,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市辖区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据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下列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违反建筑废弃物和建筑散体物料运输管理的;

(二)违反生活垃圾清扫、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管理的;

(三)违反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置管理的;

(四)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设施擅自张贴、设置横额等宣传品,或者吊挂、晾晒和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等违反市容管理相关规定的;

(五)违反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

(六)其他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

第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据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下列违法行为行使处罚权: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四)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对非法占用农用地、未利用地或者擅自将农用地、未利用地改为建设用地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照各自职责共同查处;需要强制拆除违法建(构)筑物的,由属地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等部门按照法定程序予以强制拆除。

第五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据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下列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在临街门口、道路等公共场地使用发电机,排放的噪声不符合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

(二)除抢修和抢险工程外,超出规定时间,在市区行政街和城镇噪声控制范围内的建筑、装饰、市政工程、清拆施工场地,使用各种施工机械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三)因混凝土浇灌不宜留施工缝的作业和为保证工程质量、技术需要的桩基冲孔、钻孔桩成型等作业或者市政工程,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证明,擅自夜间连续施工、延长作业时间的;

(四)工地周边未设置符合规范的围蔽设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

(五)在建的三层以上的建筑物未设置楼体围障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

(六)施工工地场地未实行硬地化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

(七)施工期间每天未定时对施工工地洒水、未清除余泥渣土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

(八)未在施工工地设置沙石、灰土、水泥等建筑材料专用堆放场地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

(九)市政道路、管线敷设工程施工或者工程竣工后不按时清理余泥渣土,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

(十)驾驶未冲洗干净的运输车辆驶离余泥排放场所或者施工工地,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

(十一)拆除建筑物未采取喷淋除尘措施并设置立体式遮挡尘土垢防护设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

(十二)在市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皮革和垃圾、布碎等会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烟尘、臭气的物质的。

第六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据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下列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污染、损坏、擅自占用和开挖城市道路以及城市广场等相关公共场地的,但污染、损坏、擅自占用和开挖城市道路车行道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

(二)违反井盖设施管理规定,拒不改正的;

(三)违反城市路灯照明管理规定的。

第七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进行违法经营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八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据燃气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下列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违反燃气经营管理的;

(二)违反燃气器具生产、安装和维修管理的;

(三)违反燃气使用管理的;

(四)其他违反燃气管理的行为。

第九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据水务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下列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向排水设施倾倒垃圾、废渣、施工泥浆水、污水处理后的污泥等废弃物的;

(二)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保护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或者堆放重物危及供水设施安全的;

(三)妨碍消火栓安全使用或者违法开启消防栓用水的。

第十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据建设工程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下列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的;

(二)不按规定使用散装水泥、预拌砂浆和预拌混凝土的;

(三)在建筑物、构筑物中使用禁止使用的墙体材料的。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据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下列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

(二)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不按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五)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物的;

(八)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石、取土、伐木、打桩、挖洞的;

(九)占用、堵塞和毁坏人民防空工程及其出入口、连接通道的;

(十)在战时用于疏散居民的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者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等有害物品的;

(十一)破坏防护门、密闭门等设备和供电、供水、排风、排水系统等人民防空设施,使其不能正常工作的;

(十二)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安全或者降低防护能力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据《广州市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的规定,对发生在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的下列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在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内进行违法建设的;

(二)在外围保护地带内,建设影响或者破坏景观景物、污染环境、阻塞交通、破坏生态环境和危及防火安全的建设工程项目的;

(三)在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内,因建设工程项目对周围环境及其中的林木、植被、水体、岩石造成破坏的,以及在工程竣工后10日内,没有清理施工现场、恢复原貌或者原有功能的;

(四)在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擅自砍伐林木的;

(五)在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擅自挖山采石、采砂、取土和开垦土地的;

(六)在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内围填水体的;

(七)在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内占道经营的。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据《广州市养犬管理条例》的规定,对下列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对犬只的粪便未即时清理的;

(二)随意抛弃犬只尸体的;

(三)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饲养、经营犬只的;

(四)设置坟墓埋葬犬只尸体的。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管理的需要,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增加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的行政处罚权,扩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内容。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第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事项和适用的法律依据。

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行使与行政处罚权相应的行政检查权和行政强制权。

需要进入建筑物查处违法行为,当事人拒不合作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提请公安机关协助,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下列违法行为经责令改正后又实施的,属于不同时间段发生的新违法行为:

(一)占用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二)超出门窗和外墙设摊经营;

(三)超出规定时间施工。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在查处前款规定的第(一)、(二)项违法行为时,对登记保存或者扣押的工具和物品当场难以清点的,可以直接封存入证据箱(袋)等证据收集容器予以保存或者扣押。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送达执法文书时应当以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为主,以留置送达、委托送达和公告送达等其他方式为补充。

在调查取证时,当事人应当按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的要求提供执法文书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

当事人填写的送达地址等信息不准确、变更送达地址未及时告知、受送达人或者其所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当事人逾期或者未能收到执法文书的,视为送达。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建立综合执法日志档案,如实记录日常巡查时间、地点、执法人员、发现及处理违法行为情况等内容,作为日常巡查制度考核的主要依据。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登记制度,发现属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范围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在3个工作日内告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建立综合执法门户网站;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在其办公场所外明显位置设置专门公告栏。

综合执法门户网站和公告栏是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发布信息和公告送达执法文书的载体。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加强业务培训,建立岗前培训和轮训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的业务培训提供保障。

第二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街(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的日常管理、指挥、调度和考核,并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制定的基层执法队硬件建设标准,实施街(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的标准化建设。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公安派出所、国土所、规划所、工商所、司法所等基层单位,配合街(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进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

第二十三条 上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发现下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或者派出机构有不当或者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责令改正或者撤销;发现其不履行执法职责的,应当责令改正或者直接查处,并可以书面告知其所属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督促其履行职责。下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或者派出机构经责令履行执法职责而拒不改正的,上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也可以直接查处。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不履行前款规定职责的,依据《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广州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区人民政府不督促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履行执法职责或者督促不力,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可以提请市人民政府或者市监察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追究区人民政府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不督促街(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履行执法职责或者督促不力,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可以提请区人民政府或者区监察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追究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国土所、规划所、工商所、司法所等基层单位不依法履行协助街(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职责的,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提请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市县级市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10月9日起实施。8月1日起施行的《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细则》同时废止。

城市管理体质职责

1.行使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2.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行政处罚权;

3.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行政处罚权;

4.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行政处罚权;

5.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经营场所(店)外无照经营和违反规定随意摆摊设点行为的行政处罚;

6.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侵占道路及对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违规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7.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权;对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行政处罚权,对向城区河道、水面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8.行使原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全部职责;

9.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执法职责。

篇6: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细则

第一条为明确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范围,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市市辖区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据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下列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违反建筑废弃物和建筑散体物料运输管理的;

(二)违反生活垃圾清扫、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管理的;

(三)违反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设置管理的;

(四)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设施擅自张贴、设置横额等宣传品,或者吊挂、晾晒和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等违反市容管理相关规定的;

(五)违反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

(六)其他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

第四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据城乡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下列违法行为行使处罚权: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四)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对非法占用农用地、未利用地或者擅自将农用地、未利用地改为建设用地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照各自职责共同查处;需要强制拆除违法建(构)筑物的,由属地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等部门按照法定程序予以强制拆除。

第五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据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下列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在临街门口、道路等公共场地使用发电机,排放的噪声不符合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

(二)除抢修和抢险工程外,超出规定时间,在市区行政街和城镇噪声控制范围内的建筑、装饰、市政工程、清拆施工场地,使用各种施工机械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三)因混凝土浇灌不宜留施工缝的作业和为保证工程质量、技术需要的桩基冲孔、钻孔桩成型等作业或者市政工程,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证明,擅自夜间连续施工、延长作业时间的;

(四)工地周边未设置符合规范的围蔽设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

(五)在建的三层以上的建筑物未设置楼体围障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

(六)施工工地场地未实行硬地化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

(七)施工期间每天未定时对施工工地洒水、未清除余泥渣土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

(八)未在施工工地设置沙石、灰土、水泥等建筑材料专用堆放场地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

(九)市政道路、管线敷设工程施工或者工程竣工后不按时清理余泥渣土,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

(十)驾驶未冲洗干净的运输车辆驶离余泥排放场所或者施工工地,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

(十一)拆除建筑物未采取喷淋除尘措施并设置立体式遮挡尘土垢防护设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

(十二)在市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皮革和垃圾、布碎等会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烟尘、臭气的物质的。

第六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据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下列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污染、损坏、擅自占用和开挖城市道路以及城市广场等相关公共场地的,但污染、损坏、擅自占用和开挖城市道路车行道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

(二)违反井盖设施管理规定,拒不改正的;

(三)违反城市路灯照明管理规定的。

第七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进行违法经营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八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据燃气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下列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违反燃气经营管理的;

(二)违反燃气器具生产、安装和维修管理的;

(三)违反燃气使用管理的;

(四)其他违反燃气管理的行为。

第九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据水务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下列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向排水设施倾倒垃圾、废渣、施工泥浆水、污水处理后的污泥等废弃物的;

(二)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保护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或者堆放重物危及供水设施安全的;

(三)妨碍消火栓安全使用或者违法开启消防栓用水的。

第十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据建设工程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下列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的;

(二)不按规定使用散装水泥、预拌砂浆和预拌混凝土的;

(三)在建筑物、构筑物中使用禁止使用的墙体材料的。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据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下列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

(二)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不按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五)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物的;

(八)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石、取土、伐木、打桩、挖洞的;

(九)占用、堵塞和毁坏人民防空工程及其出入口、连接通道的;

(十)在战时用于疏散居民的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者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等有害物品的;

(十一)破坏防护门、密闭门等设备和供电、供水、排风、排水系统等人民防空设施,使其不能正常工作的;

(十二)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安全或者降低防护能力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第十二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据《广州市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的规定,对发生在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的下列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在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内进行违法建设的;

(二)在外围保护地带内,建设影响或者破坏景观景物、污染环境、阻塞交通、破坏生态环境和危及防火安全的建设工程项目的;

(三)在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内,因建设工程项目对周围环境及其中的林木、植被、水体、岩石造成破坏的,以及在工程竣工后10日内,没有清理施工现场、恢复原貌或者原有功能的;

(四)在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擅自砍伐林木的;

(五)在白云山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擅自挖山采石、采砂、取土和开垦土地的;

(六)在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内围填水体的;

(七)在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内占道经营的。

第十三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据《广州市养犬管理条例》的规定,对下列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对犬只的粪便未即时清理的;

(二)随意抛弃犬只尸体的;

(三)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饲养、经营犬只的;

(四)设置坟墓埋葬犬只尸体的。

第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管理的需要,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增加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的行政处罚权,扩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内容。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第十五条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事项和适用的法律依据。

第十六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行使与行政处罚权相应的行政检查权和行政强制权。

需要进入建筑物查处违法行为,当事人拒不合作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提请公安机关协助,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下列违法行为经责令改正后又实施的,属于不同时间段发生的新违法行为:

(一)占用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二)超出门窗和外墙设摊经营;

(三)超出规定时间施工。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在查处前款规定的第(一)、(二)项违法行为时,对登记保存或者扣押的工具和物品当场难以清点的,可以直接封存入证据箱(袋)等证据收集容器予以保存或者扣押。

第十八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送达执法文书时应当以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为主,以留置送达、委托送达和公告送达等其他方式为补充。

在调查取证时,当事人应当按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的要求提供执法文书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

当事人填写的送达地址等信息不准确、变更送达地址未及时告知、受送达人或者其所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当事人逾期或者未能收到执法文书的,视为送达。

第十九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建立综合执法日志档案,如实记录日常巡查时间、地点、执法人员、发现及处理违法行为情况等内容,作为日常巡查制度考核的主要依据。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登记制度,发现属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范围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在3个工作日内告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

第二十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建立综合执法门户网站;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在其办公场所外明显位置设置专门公告栏。

综合执法门户网站和公告栏是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发布信息和公告送达执法文书的载体。

第二十一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加强业务培训,建立岗前培训和轮训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的业务培训提供保障。

第二十二条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街(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的日常管理、指挥、调度和考核,并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制定的基层执法队硬件建设标准,实施街(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的标准化建设。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公安派出所、国土所、规划所、工商所、司法所等基层单位,配合街(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进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

第二十三条上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发现下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或者派出机构有不当或者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责令改正或者撤销;发现其不履行执法职责的,应当责令改正或者直接查处,并可以书面告知其所属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督促其履行职责。下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或者派出机构经责令履行执法职责而拒不改正的,上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也可以直接查处。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不履行前款规定职责的,依据《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广州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等相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区人民政府不督促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履行执法职责或者督促不力,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可以提请市人民政府或者市监察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追究区人民政府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不督促街(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履行执法职责或者督促不力,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可以提请区人民政府或者区监察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追究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公安派出所、国土所、规划所、工商所、司法所等基层单位不依法履行协助街(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职责的,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提请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市县级市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细则自10月9日起实施。8月1日起施行的《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细则》同时废止。

篇7: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新细则

负责综合协调与区政府相关部门的工作;负责对市容环境卫生、市政管理、城市绿化行政执法工作;

集中行使对乱建乱搭、环境污染、非机动车和机动车乱停乱放、城市道路污染、无照商贩、无证饮食摊点等行政执法活动的组织、指挥、协调和行政处罚。承办本局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及应诉工作;负责对集中行使行政执行方面投诉的受理工作。

按规定办理全区城市管理执法证件,并对执法证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建立行风督查制度,对城市管理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情况监督和现场查处纠正,受理执法对象的检举、控告和投诉工作,对违章违纪的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处理;开展城市管理专业法规宣传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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