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专职消防队伍管理办法全文

时间:2024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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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山东省专职消防队伍管理办法全文

山东省专职消防队伍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专职消防队伍建设,提高专职消防队伍火灾扑救、应急救援和火灾预防能力,维护公共消防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东省消防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管理、使用和保障。

本办法所称专职消防队,是指各级人民政府组建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和企业事业单位组建的单位专职消防队。

本办法所称政府专职消防员包括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和消防文员。政府专职消防队员,是指在政府专职消防队和补充到公安消防队专职从事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火灾预防等消防工作的非现役人员;消防文员,是指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和乡(镇、街道)消防管理机构专职从事宣传培训、文书档案管理、窗口受理和协助消防监督管理等工作的非现役人员。

第三条 专职消防队伍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统筹发展、覆盖城乡的原则和专业化、职业化、规范化的方向。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确保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公共消防安全需求相适应。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专职消防队伍工作机制,将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作为政府责任目标的重要内容,纳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消防工作考核范围,定期进行检查考核。

第六条 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负责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的管理和使用,按照从业要求,完善人员竞聘、退出机制,优化人员结构;对单位专职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和专业培训。

发展改革、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制定促进和支持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的政策,共同促进发展。

第七条 下列地方,未建立公安消防队的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一)消防站数量未达到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规定的城市;

(二)建成区面积超过2平方公里的乡镇;

(三)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劳动密集型企业密集的乡镇;

(四)国家和省级重点镇、历史文化名镇;

(五)省级以上的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度假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建的政府专职消防队的规划选址、建筑标准和消防车辆、器材及人员、防护装备配备等,应当结合现役消防力量按照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的相应规定执行。

乡镇人民政府组建的政府专职消防队的规划选址、建筑标准和消防车辆、器材及人员、防护装备配备等,应当按照公安部《乡镇消防队标准》的相应规定执行。

第九条 公安消防队人数未达到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招收政府专职消防队员予以补充。

第十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一)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五)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使用单位;

(六)其他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

第十一条 单位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辆、器材装备和专职消防队员配备,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火灾危险性及灾害特点,参照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建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和单位专职消防队,应当报设区的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乡镇人民政府组建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报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

经验收合格的政府专职消防队,符合国务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可以依法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撤销专职消防队以及变更专职消防队的车辆、驻地等,应当事先征求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意见。

批准验收、撤销专职消防队,应当报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经验收备案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由负责验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明确执勤责任区域。

第十三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调动指挥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担责任区和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应急救援,实行24小时执勤制度;

(二)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三)开展防火巡查,掌握责任区和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基本情况。

第十四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伍承担火灾扑救、应急救援和火灾预防任务,是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组织,其人员招收应当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按照报名、考试、体检等程序面向社会公开招录。

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自行负责专职消防队员的招收、录用等工作。

第十五条 专职消防队员招收对象为18-30周岁的男性公民。退役军人及具有中级以上相应专业职称或者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适当放宽年龄限制;消防部队退役军人和职业院校的消防及相关专业毕业生优先录用。

消防文员招收对象为21-30周岁、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公民。具有相关专业技术职称或者职业资格证书的优先录用,并适当放宽年龄限制。

招收政府专职消防员应当符合国家《消防员职业健康标准》规定的职业健康条件。

第十六条 专职消防队员应当参加《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中相应职业(工种)的职业技能鉴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从事协助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的消防文员应当取得相应上岗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政府专职消防队依法与其订立劳动合同,初期劳动合同期限一般为5年,连续订立2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连续工作满,经考核符合岗位任职条件的,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管理骨干和专业技能突出的业务骨干,根据身体状况和考核情况,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八条 专职消防员应当按照岗位职责需求,接受岗前培训、在岗培训、晋级培训。培训内容应当根据国家相关职业标准和岗位职责确定。

第十九条 专职消防员在工作期间应当着制式服装和标识,在执行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任务时应当统一佩戴消防标志、着灭火救援服。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所需经费、日常运行公用经费、消防业务费、人员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证本单位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

第二十一条 专职消防队建设用地、营房建设、消防车辆和器材装备购置等费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减免。

第二十二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的年工资待遇按照不低于当地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确定,享受与当地城镇在岗职工相当的福利待遇,确保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承担的高危险性职业相适应。

单位专职消防队员的工资应当不低于本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享受生产一线职工或者高危行业的福利待遇。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专职消防员办理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为政府专职消防员缴纳住房公积金。

用人单位应当为从事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的专职消防队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四条 专职消防队员应当执行不定时工作制或者轮值班制,保证每周至少休息2天。

消防文员应当实行8小时工作制。

专职消防员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应当享受国家规定的带薪年休假。

应当依法建立专职消防队伍工会组织,维护专职消防员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消防员职业健康标准》组织专职消防员参加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档案。

专职消防员在业务训练、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等活动中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及省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享受各项工伤待遇;符合烈士申报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烈士褒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政府专职消防员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规定,享受住房保障、子女入学入托等方面的政策待遇。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专职消防员参加各类职业技能培训,为离队转岗、再就业创造有利条件。对于具有相应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的政府专职消防员,在合同期满后,可以作为社会消防从业人员优先推荐从事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工作。

第二十七条 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纳入特种车辆管理范围,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手续和特种车辆许可证,并按照国家标准配备警报器、标志灯具;执行火灾扑救、应急救援任务往返途中免缴车辆通行费。具体有效证件由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省交通运输部门联合制定办理。

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前往执行火灾扑救、应急救援任务时,可以使用警灯、警报器,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迅速通行。

第二十八条 专职消防队扑救火灾、应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单位专职消防队参加扑救本单位以外火灾或者应急救援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经火灾发生地或者应急救援地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核定后,报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在火灾扑救、应急救援和火灾预防等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或者取得显著成绩的专职消防队伍集体及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组织专职消防员开展职业技能竞赛的,按照有关规定对优胜者给予奖励。

第三十条 对未按照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专职消防队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权处理的机关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到报警不立即赶赴现场的;

(二)在火灾扑救、应急救援中不服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动指挥的;

(三)消防装备、器材维护保养不善,影响灭火救援的;

(四)不落实执勤制度的;

(五)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告知并要求其改正的。

第三十二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违反规定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追究相应责任。

政府专职消防员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时,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申请仲裁。

第三十三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的招收事宜,由省公安机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制定具体规定。

专职消防队的执勤训练、日常管理、业务培训、服装标识等事项,由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制定具体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2:《河北省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办法》

最新《河北省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和管理,提高其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河北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和管理。

法律、行政法规对森林、草原等的消防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专职消防队伍,包括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组建的非现役专职消防队(以下简称政府专职消防队),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组建的专职消防队(以下简称单位专职消防队)。

第四条 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发展和覆盖城乡的原则,坚持职业化、规范化、专业化的发展方向。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职消防队伍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消防工作的考核范围。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是本行政区域专职消防队伍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负责本级人民政府组建的政府专职消防队的管理工作,并负责乡(镇)人民政府组建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和企业事业单位组建的单位专职消防队的业务指导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负责其组建的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和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专职消防队伍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队伍建设

第七条 下列区域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一)消防站数量未达到《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规定的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

(二)建成区面积超过二平方公里或者居住人口超过二万人的乡(镇);

(三)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劳动密集型企业集聚的乡(镇);

(四)全国重点镇、历史文化名镇;

(五)省级以上需要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园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旅游度假区和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等区域。

第八条 下列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一)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和城市轨道交通经营管理单位;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和物流园区;

(四)本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队和政府专职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五)距离公安消防队和政府专职消防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第九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的规划选址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其建筑标准和装备器材、消防车辆、人员的配备按照《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乡镇消防队标准》的规定执行。

单位专职消防队的装备器材、消防车辆、人员的配备,应当根据本单位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工作需要确定。

第十条 专职消防队伍组建后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逐级报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经验收合格的专职消防队伍不得擅自撤销或者变更其名称、地址和主要负责人。确需撤销或者变更的,专职消防队伍自撤销或者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自备案之日起十五日内逐级报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对因工作需要确需成为法人组织的可以依法申请登记。

第十二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使用事业编制的人员,应当从具有消防工作知识、技能和经历的人员中公开招聘,公开招聘人员的岗位设置、程序、聘用管理和工资福利等,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人员,应当由政府专职消防队公开招聘。招聘采用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方式,并根据招聘计划、岗位设置方案和所需空缺岗位的任职条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的人员分为专职消防队员和消防文员。

政府专职消防队公开招聘专职消防队员时,参加招聘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志愿从事消防工作,遵纪守法,品行良好;

(二)年龄在十八周岁以上三十五周岁以下;

(三)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身体状况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员职业健康标准。

政府专职消防队招聘消防文员时,参加招聘的人员应当具备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条件,并具有高等学校专科以上学历。

第十五条 取得消防职业资格证书、高等学校消防相关专业毕业证书以及具有突出专业技能的人员,参加政府专职消防队招聘时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取得消防职业资格证书的公安消防队退役人员,凡具备前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条件的,可以直接聘为政府专职消防队的人员。

第十六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政府专职消防队的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试用期根据劳动合同期限确定,最长不超过六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般为五年,五年期满经考核合格的,可以继续签订劳动合同。连续工作满十年或者连续签订两次劳动合同并符合规定条件的政府专职消防队的人员,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单位专职消防队的人员由企业事业单位在内部自行调配或者向社会公开招聘。

第三章 队伍管理

第十八条 专职消防队伍应当纳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执勤训练、灭火救援调度指挥体系和当地人民政府的突发事件应急救援体系。

第十九条 专职消防队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宣传培训工作,普及消防法律和消防安全知识;

(二)按照规定的职责开展防火巡查,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三)对装备器材、消防车辆进行日常养护,使其保持良好状态;

(四)掌握责任区内的消防水源、道路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重点部位的设置分布等情况,建立健全各项业务资料档案;

(五)制定灭火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六)负责责任区的灭火救援工作,保护事故现场,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火灾事故原因;

(七)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置任务。

第二十条 专职消防队员应当经过业务培训并考核合格后上岗。

政府专职消防队的人员在任职、定级、晋级和续聘时,应当取得相应的`消防职业技能等级。

第二十一条 专职消防队伍应当建立健全值班备勤、执勤、训练、请假销假、考核和奖惩等规章制度,规范工作和生活秩序。统一建制称谓、内务设置、门牌标识、服装标志。

专职消防队伍在执勤、执行任务期间应当统一着装和佩戴标识。

第二十二条 专职消防队伍应当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制定训练计划,按计划开展专职消防队员的体能、技术和战术训练,提高灭火救援能力。

第二十三条 专职消防队伍接到火灾报警或者当地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调派指令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开展遇险人员救助、险情排除和火灾扑灭等灭火救援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四条 专职消防队伍的消防车辆(艇)纳入特种车辆(艇)的管理范围,依法办理车辆(艇)牌照,并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配备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专职消防队伍不得将消防车辆(艇)用于与灭火救援或者其他应急处置工作无关的事项。消防车辆(艇)未执行灭火救援或者其他应急处置任务时,不得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的消防业务经费、人员经费和日常运行公用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由本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标准予以保障。

单位专职消防队所需的经费由其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予以保障。

第二十六条 专职消防队伍参加灭火救援和其他应急处置工作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单位专职消防队参加外单位的火灾扑救或者其他应急处置工作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装备器材等,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核定后,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建立健全政府专职消防队人员经费保障标准,确保政府专职消防队人员的工资水平与其承担的高危险性职业相适应。具体标准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单位专职消防队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的人员参加灭火救援和其他应急处置工作的,按照规定发放高危补贴。

第二十九条 专职消防队伍应当依法为其人员办理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和缴纳住房公积金,并为专职消防队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其人员参加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档案。

第三十一条 对在火灾预防、参加灭火救援和其他应急处置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专职消防队伍及其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 专职消防队伍的人员在执勤、训练、参加灭火救援和其他应急处置工作中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落实相关待遇。

符合烈士申报条件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专职消防队伍的消防车辆在执行灭火救援和其他应急处置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及行人应当避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保障执行任务的消防车辆优先通行。

专职消防队伍的消防车辆在执行灭火救援任务时需要通行收费公路、桥梁的,免收车辆通行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未依法履行对专职消防队伍的管理和业务指导职责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未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和第十条的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伍或者擅自撤销专职消防队伍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致使火灾发生后不能及时实施灭火救援,造成较大以上火灾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专职消防队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职责开展防火巡查,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的;

(二)未按规定对装备器材、消防车辆进行日常养护,使其保持良好状态的;

(三)未制定灭火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的;

(四)未建立健全值班备勤、执勤、训练等项规章制度的;

(五)未按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制定训练计划以及未按计划开展专职消防队员的体能、技术和战术训练的;

(六)接到火灾报警或者调派指令后,未立即赶赴现场开展灭火救援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

(七)将消防车辆(艇)用于与灭火救援或者其他应急处置工作无关事项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专职从事火灾预防、灭火救援以及消防宣传培训、文书档案管理和协助进行消防监督管理等项工作的非现役人员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11月1日起施行。

篇3:山西省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办法

山西省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专职消防队伍建设和管理,提高火灾预防、扑救和社会应急救援能力,根据《山西省消防条例》授权,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专职消防队伍包括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和单位专职消防队伍。政府专职消防队伍是指除公安现役消防队伍以外,由各级人民政府组建的专职消防队伍;单位专职消防队伍是指由企业、事业单位组建的专职消防队伍。

第三条 专职消防队伍建设应当坚持政府领导、分级建设、规范管理、统筹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是专职消防队伍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承担专职消防队伍建设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工会组织应按各自职责做好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单位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具有社会公益性质,政府专职消防人员实行劳动合同制管理。

第二章 队伍建设

第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当组建政府专职消防队:

(一)消防队数量未达到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规定的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

(二)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国家级重点镇和历史文化名镇;

(三)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省级开发区、工业园区、风景名胜园区、旅游度假区、保税区等;

(四)建成区面积超过5平方公里,或者居住人口达到5万人以上的乡镇;

(五)其他需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地方。

第八条 下列单位应当组建单位专职消防队:

(一)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二)大型发电厂、大型煤矿、民用机场;

(三)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型企业;

(四)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五)城市轨道交通经营管理单位。

除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应当组建单位专职消防队。

第九条 专职消防队的场(站)规划选址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产业布局,其建筑标准、装备器材、消防车辆、专职消防队员防护装备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有条件的地区和单位可执行特勤消防队建设标准。

第十条 专职消防队的场(站)建成后,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

专职消防队不得擅自撤销、整合及更名,如需撤销、整合及更名的应报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政府专职消防人员分为专职消防队员和专职消防文员。政府专职消防人员的招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本地实际提出计划,通过公开招聘方式招录,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单位专职消防人员由单位。自行配备或者通过公开招聘的方式招录,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招录的政府专职消防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专职消防队员应具有高中以上学历,年龄在18周岁以上25周岁以下的男性,符合消防队员体能测试标准和体检要求;

(二)专职消防文员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年龄在20周岁以上30周岁以下;

(三)退役士兵和具有消防行业灭火救援技能等级的人员优先录用。

第三章 队伍管理

第十三条 专职消防队伍应当纳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日常执勤序列,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执行昼夜执勤、值班交接、请假销假等制度。

单位专职消防队员执勤期间应当集体就餐,伙食标准参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关标准执行,费用由单位负担。

第十四条 专职消防队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消防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实战演练;

(三)负责本区域内的消防宣传、防火巡查、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四)掌握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水源、道路、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重点部位等情况,建立健全各项业务资料档案;

(五)接受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管理和调度指挥,担负辖区内、外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任务;

(六)定期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工作;

(七)对消防器材装备进行日常养护,保持人员装备处于良好应急状态;

(八)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政府专职消防人员劳动合同的内容及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等,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规定。

合同期满后,对表现优秀、身体健康的业务技术骨干,经本人和用人单位协商,可续签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除政府专职消防人员的劳动合同:

(一)上岗前培训考试成绩不合格,经补考仍不合格的;

(二)因工作失职、泄露军事机密,造成严重损失和影响的;

(三)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岗位仍不能胜任的;

(四)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

(五)招收前有违法犯罪事实隐瞒未报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解除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解除专职消防人员的劳动合同:

(一)合同期内患病或者因工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

(二)患职业病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女性消防文员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可解除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新招收的专职消防人员上岗前应进行培训,时间不少于一个月。培训结束后,组织培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参训人员进行考核。考核合格的,由市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颁发培训合格证书。

专职消防人员获得国家统一认证的灭火救援职业技能等级资格的,按规定享受相应的福利待遇。

第十九条 专职消防人员在工作期间应当统一着制式服装,佩戴标识。

第二十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辆管理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车辆管理规定执行,不得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和管理所需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足额保障。

单位专职消防队伍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予以足额保障。

第二十二条 政府专职消防人员的工资福利水平应按照不低于当地同等学历、同等工龄的事业单位编制人员的工资福利标准予以保障,确保与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专职消防队员承担的高危险性职业相适应。

单位专职消仿人员的工资福利不低于本单位同等学历、同等工龄一线生产职工享有的平均待遇。

对参加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的专职消防人员应当发放高危补助。

第二十三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依法为专职消防人员办理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和缴纳住房公积金,并为专职消防队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单位专职消防队应当依法为专职消防人员办理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和缴纳住房公积金,并为专职消防队员缴纳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所需经费由单位负担。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专职消防人员职业健康档案,每年进行一次体检,所需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或用人单位负担。

专职消防人员应当享受国家规定的探亲假、休假、产假等。

第二十五条 对在灭火救援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专职消防队伍和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专职消防人员在业务训练、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等活动中受伤、致残或死亡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评为烈士的,享受国家和省相关待遇。

第二十七条 专职消防队伍参加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时,不得向事故单位和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单位专职消防队伍参加外单位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后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器材、装备等,经火灾发生地或者应急救援地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核定后,由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辆在执行火灾扑救、应急救援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及行人应当避让。交通管理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辆优先通行。

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辆需要通行收费公路、桥梁的,免收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九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应当在不影响执勤和训练的前提下,有计划地开展其他职业技能培训,为队员离队再就业创造有利条件。

具有消防职业技能等级资格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在合同期满后,可作为社会消防从业人员优先推荐从事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未履行本办法职责或未建立专职消防队伍的政府或单位,由上级人民政府和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给予通报,并责令限期履行职责;建立后擅自撤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和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对所在地政府或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给予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接到报警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派指令后,不立即赶赴火灾或应急救援现场的;

(二)在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等任务中不服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指挥的;

(三)将消防车辆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工作无关事项的。

第三十二条 专职消防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影响的,由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月13日起施行。

篇4:河北省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办法颁布

河北省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办法(最新颁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和管理,提高其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河北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和管理。

法律、行政法规对森林、草原等的消防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专职消防队伍,包括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组建的非现役专职消防队(以下简称政府专职消防队),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组建的专职消防队(以下简称单位专职消防队)。

第四条 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发展和覆盖城乡的原则,坚持职业化、规范化、专业化的发展方向。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职消防队伍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消防工作的考核范围。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是本行政区域专职消防队伍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具体负责本级人民政府组建的政府专职消防队的管理工作,并负责乡(镇)人民政府组建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和企业事业单位组建的单位专职消防队的业务指导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负责其组建的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和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专职消防队伍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队伍建设

第七条 下列区域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一)消防站数量未达到《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规定的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

(二)建成区面积超过二平方公里或者居住人口超过二万人的乡(镇);

(三)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企业和劳动密集型企业集聚的乡(镇);

(四)全国重点镇、历史文化名镇;

(五)省级以上需要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园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旅游度假区和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等区域。

第八条 下列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一)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和城市轨道交通经营管理单位;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和物流园区;

(四)本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队和政府专职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五)距离公安消防队和政府专职消防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第九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的规划选址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其建筑标准和装备器材、消防车辆、人员的配备按照《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乡镇消防队标准》的规定执行。

单位专职消防队的装备器材、消防车辆、人员的配备,应当根据本单位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工作需要确定。

第十条 专职消防队伍组建后应当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逐级报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经验收合格的专职消防队伍不得擅自撤销或者变更其名称、地址和主要负责人。确需撤销或者变更的,专职消防队伍自撤销或者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自备案之日起十五日内逐级报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对因工作需要确需成为法人组织的可以依法申请登记。

第十二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使用事业编制的.人员,应当从具有消防工作知识、技能和经历的人员中公开招聘,公开招聘人员的岗位设置、程序、聘用管理和工资福利等,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人员,应当由政府专职消防队公开招聘。招聘采用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方式,并根据招聘计划、岗位设置方案和所需空缺岗位的任职条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的人员分为专职消防队员和消防文员。

政府专职消防队公开招聘专职消防队员时,参加招聘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志愿从事消防工作,遵纪守法,品行良好;

(二)年龄在十八周岁以上三十五周岁以下;

(三)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身体状况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员职业健康标准。

政府专职消防队招聘消防文员时,参加招聘的人员应当具备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条件,并具有高等学校专科以上学历。

第十五条 取得消防职业资格证书、高等学校消防相关专业毕业证书以及具有突出专业技能的人员,参加政府专职消防队招聘时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取得消防职业资格证书的公安消防队退役人员,凡具备前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条件的,可以直接聘为政府专职消防队的人员。

第十六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政府专职消防队的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试用期根据劳动合同期限确定,最长不超过六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般为五年,五年期满经考核合格的,可以继续签订劳动合同。连续工作满十年或者连续签订两次劳动合同并符合规定条件的政府专职消防队的人员,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单位专职消防队的人员由企业事业单位在内部自行调配或者向社会公开招聘。

第三章 队伍管理

第十八条 专职消防队伍应当纳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执勤训练、灭火救援调度指挥体系和当地人民政府的突发事件应急救援体系。

第十九条 专职消防队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宣传培训工作,普及消防法律和消防安全知识;

(二)按照规定的职责开展防火巡查,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三)对装备器材、消防车辆进行日常养护,使其保持良好状态;

(四)掌握责任区内的消防水源、道路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重点部位的设置分布等情况,建立健全各项业务资料档案;

(五)制定灭火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六)负责责任区的灭火救援工作,保护事故现场,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火灾事故原因;

(七)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置任务。

第二十条 专职消防队员应当经过业务培训并考核合格后上岗。

篇5:广西壮族自治区专职消防队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专职消防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专职消防队建设和管理,提高专职消防队防火、灭火和应急救援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专职消防队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纳入政府目标责任、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内容,定期进行检查考核。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专职消防队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规划、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国土资源、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专职消防队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助建设专职消防队。

第二章 队伍建设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一)消防站数量未达到《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规定的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

(二)建成区面积或者建成区内常住人口达到《乡镇消防队标准》规定的乡镇;

(三)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劳动密集型企业集中的乡镇;

(四)国家重点镇和自治区级重点镇、中心镇以及历史文化名镇;

(五)自治区级以上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以及其他工业园区,国家级旅游度假区、风景名胜区,海关特殊监管区、一类口岸;

(六)其他依法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区域。

第七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一)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城市轨道交通经营管理企业;

(二)大型油、气库及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五)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六)地上建筑面积超过 10万平方米的'大型城市综合体、建筑高度超过 100 米的公共建筑、长度超过 3 千米的公路特长隧道和隧道群的经营管理单位;

(七)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其他单位。

鼓励前款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的企业事业单位单独或者与其他单位联合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第八条 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标准按照《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和《城市消防站设计规范》执行。

乡镇人民政府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标准按照《乡镇消防队标准》执行。

单位专职消防队按照《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执行,但大型油、气库及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的专职消防队应当按照《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中特勤消防站的标准执行;达不到《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的大型城市综合体、超高层建筑以及公路特长隧道和隧道群的经营管理单位的单位专职消防队可以按照《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微型消防站建设标准》执行。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将政府专职消防队纳入公益类事业单位序列,按事业单位进行管理并依法进行登记,取得相应法人资格。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的政府专职消防队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建立的政府专职消防队由建立该消防队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机构管理;单位专职消防队由建立该消防队的单位管理。

第十一条 依法建立的专职消防队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

依法建立的专职消防队不得擅自撤销。政府专职消防队确需撤销的,应当在征求设区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意见后报设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单位专职消防队因单位撤销、分立、合并以及其他情形确需撤销或者重新改造、组建的,应当报设区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专职消防队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灭火和应急救援工作;

(二)负责责任区内的防火巡查和督促有关单位、人员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三)建立健全责任区内道路、消防水源、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重点部位等档案资料;

(四)制定责任区内的灭火和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五)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灾害事故原因调查和统计;

(六)开展消防安全宣传培训;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建立健全学习、训练、执勤、考核、奖惩等制度,规范学习、工作、生活秩序。

专职消防队应当按照规定对消防车(艇)和消防器材、装备进行维护保养,保证人员装备处于良好状态。

专职消防员执行任务时应当统一穿着制式服装,佩戴明显标识。

第十四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纳入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执勤、训练、灭火和应急救援调度指挥体系,值班、执勤、训练等制度参照《公安消防部队执勤战斗条令》执行,在岗执勤人员数量应当满足灭火救援需要。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参照《公安消防部队灭火救援业务训练与考核大纲》,对政府专职消防队执勤、训练、灭火以及应急救援等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考核,对单位专职消防队执勤、训练、灭火以及应急救援等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六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统一调动,参加灭火和应急救援。

专职消防队接到灭火救援指令后,应当迅速出动并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指挥。

第三章 人员管理

第十七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队长、指导员、副队长等骨干人员纳入事业编制管理。政府专职消防队其他人员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形式进行补充。

第十八条 招聘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和消防文员应当按照公告、报名、考试、体检等程序面向社会公开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招聘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和消防文员,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组织实施;乡镇招聘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和消防文员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企业、事业单位招聘单位专职消防队员由各企业事业单位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员的招聘对象为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年龄在 18周岁以上 35周岁以下的男性公民。

消防文员招聘对象为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年龄在 20周岁以上35周岁以下的公民。

退役士兵和具有消防职业技能证书以及特种技能的公民,年龄可以适当放宽并优先录用。

招聘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和消防文员应当符合国家《消防员职业健康标准》规定的职业健康条件。

第二十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工资待遇,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确定,并随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调整。

单位专职消防队员工资待遇应当不低于本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并可以享受本单位生产一线职工或者高危行业的福利待遇。

第二十一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和消防文员的岗位等级参照行政机关工勤岗位设置,具体岗位等级由自治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国家职业技能等级和灭火救援业务技能水平划分。

第二十二条 新招聘的专职消防队员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灭火和应急救援的工作。

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应当参加《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中相应职业(工种)的职业技能鉴定。取得消防职业技能证书的,按规定享受相应的福利待遇。

第二十三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队长、指导员、副队长等骨干人员以外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和消防文员实行劳动合同制管理。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专职消防队员和消防文员订立劳动合同,明确合同期限、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劳动报酬、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休息休假、工作纪律、试用期、权利义务等内容。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及日常运行公用经费、消防业务费、人员经费等纳入财政预算。自治区财政通过加大一般性转移支付的方式,帮助贫困地区政府提高专职消防队建设保障能力。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本单位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

第二十五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制定科学合理的工作制度,确保队员的休息休假权利和工作任务的完成。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从事灭火和应急救援工作的消防队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组织消防队员参加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档案。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和消防文员在保障性住房安排、就医、子女入学入托等方面给予优惠和照顾。

第二十八条 消防队员因公受伤、致残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公死亡,符合烈士申报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消防艇纳入特种车、艇管理范围,可以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所购新车依法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灭火救援任务的消防车、消防艇往返途中免缴通行费、泊车(岸)费。

第三十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参加灭火、应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单位专职消防队参加本单位以外的灭火或者应急救援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灾害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单位专职消防队建设不按照建设标准执行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处以3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向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提供处罚信息。

第三十二条 专职消防队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权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接到报警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动指令不立即赶赴现场;

(二)在火灾扑救、应急救援中不服从调动指挥;

(三)消防装备、器材维护保养不善,影响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

(四)不落实执勤制度;

(五)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专职消防队包括政府专职消防队和单位专职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建立,承担防火、灭火和应急救援工作的非现役专业消防队。单位专职消防队是指由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主要承担本单位防火、灭火工作的专职消防队。

本办法所称政府专职消防队员是指在政府专职消防队、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专职从事防火、灭火和应急救援工作的非现役消防人员。

本办法所称消防文员是指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专职从事消防宣传培训、文书档案管理、窗口受理服务和协助消防监督管理等工作的非现役人员。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 5月 15日起施行。

篇6: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经验材料

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经验材料

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经验材料

车河镇位于****县南部,镇政府驻地距县城22公里,距**市政府所在地61公里,总面积160.38平方公里,森林覆盖率达62%,总人口1.75万人。辖区覆盖20多家有色金属采、选、冶企业以及西南出海**道、六宜高速公路、**桂铁路沿线,安全工作形势十分严峻。

今年,我支队紧紧围绕保安全、促发展、惠民生的目标,始终坚持正规化、规范化、实战化的要求,夯实基础,保障建设,推进创新,提升实力,以**县车河镇为试点,按照“因地制宜、合理规划、坚持标准、大力推进”的思路,着力推进车河镇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全力打造乡镇专职消防铁军,走出了一条“管理正规化、队伍创新化、保障长效化、激励多样化、业务专业化”的乡镇消防队伍建设新路子,在消防安全、灭火战斗、抢险救援等方面取得了良好成效,有力维护了群众利益、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据统计,车河专职消防队建队至今,共接警出动25次,出动车辆32辆次,参战人员150人(次),保护财产价值300多万元,得到了自治区消防总队、**市人民政府领导的高度肯定。我们的主要做法是:

一、突出一个关键,实现工作探索新进展

领导重视是推进乡镇专职消防队建设的关键。**市各级党委政府高度重视乡镇消防队伍建设,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公安部等五部委《关于加强多种形式消防队伍建设的意见》、部局《乡镇消防队建设标准》和《**市消防发展“十二五”规划》文件精神,市政府将乡镇专职消防队伍建设“嵌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平安创建活动建设和城乡风貌改造重点内容,精心谋划、统筹部署、合力推进,共同落实。在**县车河镇率先成立乡镇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对乡镇消防工作进行积极探索,提供人力、物力、财力全方位支持。同时,**市各级领导多次深入车河镇专职消防队,召开现场办公会,实地调研专职队伍建设,为乡镇专职消防队伍建设提供有力保障。

二、创新两种模式,实现队伍建设新突破

(一)创新队伍组建新模式。**市人民政府按照“立足实际,多措并举,多种力量,综合治理”的原则,针对**县车河镇森林资源多、厂矿企业多、流动人口多等特点,整合资源、注重实效,在不增加镇政府负担的情况下,整合车河镇原有的森林消防队、企业队、护矿队、城管队共91人,利用镇政府司法所挂牌成立了车河镇政府专职消防队,为了方便实施组织指挥、协调统一行动,形成了由车河派出所胡晓副所长担任队长,各队负责人任副队长的组织机构。同时,购置了2辆消防车,配备了灭火救援器材256件套和个人防护装备30套,专职消防队在镇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工作,队伍管理逐步走上正规化、规范化、制度化。

(二)创新队伍出警新模式。为全面推进接处警信息整合,进一步提升“110、119、122”接处警工作一体化、流程化、标准化、规范化。**市各级政府多方谋划,筹备资金,在车河镇派出所建立了一体化的调度指挥中心,投入200多万元在车河镇派出所率先升级改造接处警系统,设置监控视频系统远程监控,在全镇主要干道配备了360度旋转高清摄像头。指挥中心安装指令反映快速的电话系统,实现“三合一”的接处警模式。当群众拨打“110、119、122”时,统一由指挥中心接警,指挥中心接警后,将报警人的姓氏、报警的号码、报警的简要内容以及初步分析的案情由记录到报警平台之中,确认后报警平台会指令给处警单位。同时,指挥中心人员可以通过视频监控系统直接观察案情发展情况。通过公安系统的天网工程,车河镇派出所接处火警能实现第一时间了解火灾现场及行进路线,第一时间调派专职消防队赶往现场处置,充分发挥了部门联动力量,出警迅速,准确高效,达到了全国先进水平。

三、强化三个机制,实现规范管理新成效

(一)强化指导机制。车河镇政府专职消防队建队以来,自治区公安消防部门各级领导,**市党政军各级领导相继到**县车河镇指导政府专职队工作,并对经费预算、营房改造、规划等工作提出了可行性意见。建队过程中,根据专职队员不熟悉消防业务的实际情况,**市政府成立专门检查指导机构,由**县政府、县消防大队每个月至少一次到专职队进行检查指导工作,每季度对专职队进行考核,每半年进行小结讲评。通过各级领导的强化指导工作,车河镇政府专职消防队员的体能、技能及灭火救援等工作得到了空前的进步。

(二)强化管理机制。完善队伍执勤制度化,参照《公安消防部队执勤条令(试行)》,车河镇政府专职消防队由**公安消防大队监督管理,按照“公安现役负责业务指导、派出所负责队伍管理、合同制消防员担负执勤灭火”的思路,队员24小时执勤,实行准军事化管理和训练。同时研究出台了各项全面推进部队管理与社会化消防工作标准化建设的决定,对专职消防队全面实行标准化管理,先后统一了专职消防队队长职责、班长职责、宣传员职责、队员职责等19个相关制度,建立健全管理长效机制。借鉴现役公安消防部队正规化建设的经验,将队伍管理和执勤训练、灭火救援作战经验移植到专职消防队的教育、管理和训练中。一是按照“六统一”,即统一建制称谓、统一管理标准、统一外观标识、统一队员服饰、统一一日生活管理制度、统一调度指挥程序,不断规范政府专职消防队伍建设;二是明确定位专职消防队员严格遵守现役部队《内务条令》、《队列条令》等条例规章和大队制定出台的奖惩等6项制度,使乡镇专职队员共同遵守部队的各项条令条例和规章制度,实现了队员管理“零违纪”、“零事故”。

(三)强化实战机制。车河镇政府专职消防队在日常工作中积极开展好辖区消防安全宣传、检查、指导工作,提前筑牢消防安全防线。建队以来,车河镇专职消防队共受理咨询群众113人,为农民群众解疑释惑、排忧解难236个,发放各类宣传资料10000余份,有效地改变乡镇农村消防知识缺乏、农民防火意识淡薄现状,让农民朋友们懂得了基本的防火措施、火场自救逃生自救、扑灭初期火灾的方法等消防安全知识,推动了消防工作社会化进程,营造了良好的消防宣传氛围。与此同时,按照“来之能战、战之必胜”的实战要求,特别注重实战能力提升和效率提升,多种形式、多种途径强化实战机制,坚持“以赛促训,以训促战”的独特方法,开展与企业专职消防队、公安现役消防队消防技能对抗赛、体能竞赛、实战培训演练等,极大提高灭火抢险救援能力。

四、着力四个保障,实现实战力量新提升

(一)着力基础保障。车河镇政府专职消防队成立以来,南丹县着力推进消防队营区基础设施建设,先后建设了专门营区、宿舍、食堂、训练场。营区建设按照**“一街一景”的设计规划理念,突出**土司文化和白裤瑶的.特色风貌。同时,结合城乡风貌改造活动,设置了消防办公室、值班室、消防器材室、指挥联动中心和会议室等,高标准统一了各库室的门牌标识和消防器材标识。为进一步改善专职队的办公设施、备勤室等办公条件,6月,**县政府、车河镇政府专门划拨了30万元用于专职队的建设,购置了办公电脑、桌椅、档案柜、打印机等一批办公设备,添置了宿舍床铺、衣柜、热水器、电风扇等生活设施,并对营区进行了亮化美化,创造了栓心留人的生活工作环境。

(二)着力人员保障。为确保车河镇政府专职消防队伍的可持续发展,**县政府按照市场经济规律,从招收用人建立保障机制,通过体能、理论和面试等方面考核,科学严格的招聘了30名专职消防队员。同时,县消防大队、派出所、乡镇警务室分别派驻工作人员融入组织管理,参与工作的组织协调和事件处置,做到定人、定岗、定责、定位,确保岗清责明。

(三)着力经费保障。为着力破解车河镇专职消防队经费保障问题,确保镇专职消防队正常运转,**市政府将消防队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一是在队战建设方面,明确专职消防队经费由市、县、镇三级财政共同承担。二是在日常开支方面,由县财政年初统一预算,车河镇财政每月划拨2万元用于正常开支。其中,队员月基本工资最高的达到1800元M月。人,最低的达到1200元M月。人,并参照当地公安派出所经费管理办法发放补助,确保了队员安心工作和队伍的和谐稳定,有效保证了队员工资、保险和福利等待遇的发放。同时,队伍日常的车辆油料费、装备器材保养费等费用由专职消防队提交资金方案,经镇政府审批后实报实销。今年以来,**县车河镇已累计投入100多万元用于乡镇消防队伍建设。

(四)着力训练保障。车河镇政府专职消防队建队以来,始终坚持“来之能战,战则必胜”的目标全面开展战训工作,着力打造**乡镇专职消防铁军。一是严格训练科目。每周精心安排训练科目和内容,始终保持专职队员以良好的精神状态投入到执勤训练中。二是加强培训。**消防大队派专人蹲点车河镇政府专职队,采用现场教学、当场示范、队员操作等方法对队员们进行培训。(www.fwsir.Com)三是科学施训。在日常执勤训练中,深入开展责任区“六熟悉”、应用性训练和实战演练。特别针对辖区选矿厂、冶炼厂的特点,强化火情侦察、复杂情况下救人、消防供水、通信联络等灭火救援行动重要环节的训练,切实提高单兵、班组合成实战能力的综合素质。

经过大半年来的大胆探索和尝试,我们走出了一条因地制宜、科学发展的乡镇消防队伍建设的新路子,我市火灾防控基础工作得到了全面夯实,消防工作社会化进程进一步加快,全市抗御火灾能力得到明显提升。在**县车河镇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试点的带动下,我们还打造了**区东江镇、六圩镇、**市德胜镇、**县**镇、**县四把镇专职消防队和**县云榜村、**区加辽村等乡镇消防队伍典范,使全市乡镇消防队伍建设步入快速发展的道路。虽然我们在乡镇专职消防队伍建设方面作了一些探索,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与日趋繁重的消防保卫任务相比,与广大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消防安全需求相比,还有不小差距。下一步,我们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精神,虚心学习借鉴兄弟单位的好经验,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努力把我市乡镇专职消防队伍建设提高到一个新水平,为实现消防安全形势的根本好转,更好地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实现“富民强桂”新跨越创造良好的消防安全环境做出新的贡献。

篇7:广西颁布专职消防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专职消防队建设和管理,提高专职消防队防火、灭火和应急救援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专职消防队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纳入政府目标责任、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内容,定期进行检查考核。

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专职消防队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规划、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国土资源、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专职消防队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助建设专职消防队。

第二章 队伍建设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一)消防站数量未达到《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规定的城市和县政府所在地的镇;

(二)建成区面积或者建成区内常住人口达到《乡镇消防队标准》规定的乡镇;

(三)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劳动密集型企业集中的乡镇;

(四)国家重点镇和自治区级重点镇、中心镇以及历史文化名镇;

(五)自治区级以上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以及其他工业园区,国家级旅游度假区、风景名胜区,海关特殊监管区、一类口岸;

(六)其他依法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区域。

第七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一)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城市轨道交通经营管理企业;

(二)大型油、气库及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五)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六)地上建筑面积超过10 万平方米的大型城市综合体、建筑高度超过100 米的公共建筑、长度超过3 千米的公路特长隧道和隧道群的经营管理单位;

(七)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其他单位。鼓励前款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的企业事业单位单独或者与其他单位联合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第八条 城市和县政府所在地的镇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标准按照《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和《城市消防站设计规范》执行。

乡镇政府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标准按照《乡镇消防队标准》执行。

单位专职消防队按照《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执行,但大型油、气库及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的专职消防队应当按照《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中特勤消防站的标准执行;达不到《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的大型城市综合体、超高层建筑以及公路特长隧道和隧道群的经营管理单位的单位专职消防队可以按照《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微型消防站建设标准》执行。

第九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逐步将政府专职消防队纳入公益类事业单位序列,按事业单位进行管理并依法进行登记,取得相应法人资格。

第十条 县级以上政府建立的政府专职消防队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管理;乡镇政府建立的政府专职消防队由建立该消防队的乡镇政府或者其委托的机构管理;单位专职消防队由建立该消防队的单位管理。

第十一条 依法建立的专职消防队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

依法建立的专职消防队不得擅自撤销。政府专职消防队确需撤销的,应当在征求设区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意见后报设区市政府批准。单位专职消防队因单位撤销、分立、合并以及其他情形确需撤销或者重新改造、组建的,应当报设区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专职消防队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灭火和应急救援工作;

(二)负责责任区内的防火巡查和督促有关单位、人员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三)建立健全责任区内道路、消防水源、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重点部位等档案资料;

(四)制定责任区内的.灭火和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五)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灾害事故原因调查和统计;

(六)开展消防安全宣传培训;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建立健全学习、训练、执勤、考核、奖惩等制度,规范学习、工作、生活秩序。

专职消防队应当按照规定对消防车(艇)和消防器材、装备进行维护保养,保证人员装备处于良好状态。

专职消防员执行任务时应当统一穿着制式服装,佩戴明显标识。

第十四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纳入县级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执勤、训练、灭火和应急救援调度指挥体系,值班、执勤、训练等制度参照《公安消防部队执勤战斗条令》执行,在岗执勤人员数量应当满足灭火救援需要。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参照《公安消防部队灭火救援业务训练与考核大纲》,对政府专职消防队执勤、训练、灭火以及应急救援等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考核,对单位专职消防队执勤、训练、灭火以及应急救援等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六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统一调动,参加灭火和应急救援。

专职消防队接到灭火救援指令后,应当迅速出动并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指挥。

第三章 人员管理

第十七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队长、指导员、副队长等骨干人员纳入事业编制管理。政府专职消防队其他人员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形式进行补充。

第十八条 招聘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和消防文员应当按照公告、报名、考试、体检等程序面向社会公开进行。

县级以上政府招聘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和消防文员,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组织实施;乡镇招聘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和消防文员由乡镇政府组织实施;企业、事业单位招聘单位专职消防队员由各企业事业单位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员的招聘对象为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年龄在18 周岁以上35 周岁以下的男性公民。

消防文员招聘对象为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年龄在20 周岁以上35 周岁以下的公民。

退役士兵和具有消防职业技能证书以及特种技能的公民,年龄可以适当放宽并优先录用。

招聘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和消防文员应当符合国家《消防员职业健康标准》规定的职业健康条件。

第二十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工资待遇,由各级政府按照不低于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确定,并随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调整。

单位专职消防队员工资待遇应当不低于本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并可以享受本单位生产一线职工或者高危行业的福利待遇。

第二十一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和消防文员的岗位等级参照行政机关工勤岗位设置,具体岗位等级由自治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国家职业技能等级和灭火救援业务技能水平划分。

第二十二条 新招聘的专职消防队员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灭火和应急救援的工作。

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应当参加《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中相应职业(工种)的职业技能鉴定。取得消防职业技能证书的,按规定享受相应的福利待遇。

第二十三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队长、指导员、副队长等骨干人员以外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和消防文员实行劳动合同制管理。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专职消防队员和消防文员订立劳动合同,明确合同期限、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劳动报酬、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休息休假、工作纪律、试用期、权利义务等内容。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将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及日常运行公用经费、消防业务费、人员经费等纳入财政预算。自治区财政通过加大一般性转移支付的方式,帮助贫困地区政府提高专职消防队建设保障能力。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本单位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

第二十五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制定科学合理的工作制度,确保队员的休息休假权利和工作任务的完成。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从事灭火和应急救援工作的消防队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组织消防队员参加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档案。

第二十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和消防文员在保障性住房安排、就医、子女入学入托等方面给予优惠和照顾。

第二十八条 消防队员因公受伤、致残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公死亡,符合烈士申报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消防艇纳入特种车、艇管理范围,可以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所购新车依法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灭火救援任务的消防车、消防艇往返途中免缴通行费、泊车(岸)费。

第三十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参加灭火、应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单位专职消防队参加本单位以外的灭火或者应急救援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灾害事故发生地的政府给予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单位专职消防队建设不按照建设标准执行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3 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处以3 千元以上1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向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提供处罚信息。

第三十二条 专职消防队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权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接到报警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动指令不立即赶赴现场;

(二)在火灾扑救、应急救援中不服从调动指挥;

(三)消防装备、器材维护保养不善,影响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

(四)不落实执勤制度;

(五)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用于与消防和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专职消防队包括政府专职消防队和单位专职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是指各级政府依法建立,承担防火、灭火和应急救援工作的非现役专业消防队。单位专职消防队是指由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主要承担本单位防火、灭火工作的专职消防队。本办法所称政府专职消防队员是指在政府专职消防队、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以及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专职从事防火、灭火和应急救援工作的非现役消防人员。

本办法所称消防文员是指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以及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专职从事消防宣传培训、文书档案管理、窗口受理服务和协助消防监督管理等工作的非现役人员。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 年5 月15 日起施行。

篇8:广西颁布专职消防队管理办法

5月9日,自治区法制办、自治区公安消防总队在南宁举行新闻发布会,宣布从5月19日起,广西将正式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专职消防队管理办法》(下称《办法》)。

专职消防队包括政府专职消防队和单位专职消防队。政府正职消防队是指各级政府依法建立,承担防火、灭火和应急救援工作的非现役专业消防队;单位专职消防队是指由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主要承担本单位防火、灭火工作的专职消防队。这两者是除公安现役消防队外对社会消防力量的重要补充。

当前,广西消防部队现役编制3904人,占全区人口的万分之0.74,低于全国万分之1.16的平均水平,末广西短缺公安现役消防员3150人。同时,广西农村地区的专业灭火、应急救援力量十分薄弱,企业单位专职消防队建设严重不足。

消防力量不足已成为影响公共消防安全水平的瓶颈。广西公安消防总队总队长李伟民表示,《办法》的颁布实施,对于强化广西专职消防队的建设管理、保障改善民生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办法》规定,全国(区)重点乡镇、中心镇和劳动密集型企业集中的乡镇,自治区级以上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国家级旅游度假区、一类口岸等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而大型核设施、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城市轨道交通经营管理企业,大型油、气库、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地上建筑面积超过10万平方米的大型城市综合体、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公共建筑、长度超过3千米的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在专职消防队的人员管理上,政府专职消防队队长、指导员、副队长等骨干人员纳入事业编制管理,其他人员可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形式进行补充,工资待遇应不低于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单位专职消防队则由建设单位进行管理,工资待遇应不低于本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办法》规定,鉴于消防队员担负的是防火、灭火和应急救援等具有较高危险性的工作,必须落实专职消防队员保险、住房、就业、休假、工伤、子女入学等待遇。

“《办法》主要明确建队范围、建队标准、经费投入、单位属性和人员编制等问题,为专职消防队建设发展提供政策支撑。”自治区法制办副主任范小辉表示,《办法》的颁布,是广西消防法制建设中的一件大事,标志着广西除公安消防队外的专职消防队伍建设进入了法治轨道。

目前,广西应建乡镇政府专职消防队319个,实建159个缺建160个;全区应有乡镇专职消防员1943人,仅有乡镇专职消防员1071人,尚缺872人,并且已建的乡镇政府专职消防队装备、人员、训练水平等大多数达不到标准。广西公安消防总队防火部法制处处长王越川表示,争取至“十三五”末,广西建立起覆盖城乡的灭火应急救援力量体系。

篇9:庆阳市专职消防队建设管理办法

2016年最新庆阳市专职消防队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全市专职消防队的建设和管理,提高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能力,根据《甘肃省专职消防队建设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职消防队包括政府专职消防队、单位专职消防队。

政府专职消防队是指除公安消防队以外,由各级人民政府建立的专职消防队;单位专职消防队是指由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专职消防队。

第三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专职消防队的营房建设、消防装备建设纳入基础设施建设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按照规定标准将政府专职消防队的人员工资及业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运输、建设、税务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专职消防队建设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管理;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由当地人民政府管理;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专职消防队,由所属单位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专职消防队的监督和具体业务指导。

第五条 县(区)专职消防队(站)建设,其规划选址、建筑标准和消防车辆、器材、消防员个人防护装备标准按照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执行;乡(镇)政府专职消防队,其规划选址、建筑标准和消防车辆、器材、消防员个人防护装备标准按照国家《乡镇消防队标准》执行。

县(区)人民政府建立的政府专职消防队,人员不得少于30人。

第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根据消防工作需要,为本辖区公安消防部门招聘消防文员;人员编配不达标准公安现役消防站(队),应当通过征召政府专职消防员达到执勤力量标准。

第七条 专职消防队职责:

(一)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调度,参加火灾扑救、应急救援和现场勤务,处置灾害事故;

(二)保护灾害现场,协助有关部门调查灾害事故原因;

(三)掌握责任区域内的`道路、消防水源、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重点部位等情况,定期维护保养消防车辆及器材装备,建立相应的消防业务资料档案;

(四)制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灭火救援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五)准确统计辖区接警出动、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数据,按要求上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六)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普及消防知识,开展宣传教育培训;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单位专职消防队除履行上述职责外,还应当开展防火巡查,督促单位有关部门和个人落实防火责任制,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第八条 消防文员职责:

(一)在公安消防部门的直接管理下,参加所在单位的各项辅助性勤务工作;

(二)建立相应的消防业务资料档案;

(三)协助公安消防部门普及消防知识,开展宣传教育培训;

(四)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专职消防员、消防文员原则上以合同制形式聘用。

第十条 专职消防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志愿从事消防工作,品行良好;

(二)年龄在18周岁以上35周岁以下;

(三)具有高中毕业以上学历;

(四)身体健康,符合征兵的体格检查标准;

(五)具有本县(区)户籍。

专职消防队负责人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取得消防职业资格证书。专职消防员优先从退役士兵和具有消防技能的人员中聘用。

第十一条 消防文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志愿从事消防工作,品行良好;

(二)年龄在20周岁以上35周岁以下;

(三)具有全日制大专毕业以上学历;

(四)身体健康,符合征兵的体格检查标准;

(五)具有本县(区)户籍。

第十二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聘用严禁采用具有劳务派遣性质的用工形式。

第十三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本辖区专职消防员、消防文员的聘用应当给予工作指导。

第十四条 专职消防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退出专职消防队:

(一)年龄超过45周岁;

(二)身体不符合国家消防员职业健康标准;

(三)规定期限内未掌握消防员基本技能;

(四)其他不适宜担任消防员的情形。

第十五条 专职消防员、消防文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辞退:

(一)在试用期发现不符合招收条件的;

(二)招聘前有违法犯罪事实隐瞒未报的;

(三)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和规定的;

(四)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者犯罪的;

(五)专职消防员在正常工作满两年后,未取得初级国家职业资格证或未达到省级三级消防员评定标准的;

(六)消防文员在工作满两年后,未取得三级消防监督执法资格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专职消防队实行准军事化管理,执行昼夜执勤、请假销假、值班交接等制度。

专职消防队日常执勤备战人员不得少于总数的70%,执勤车辆的完好率不应低于核定执勤车辆总数的75%。

第十七条 专职消防员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将职业技能作为定级、晋级的依据。

第十八条 专职消防员、消防文员工资应不低于本地区事业单位职工的平均工资水平,享受与事业单位职工相当的福利待遇。

第十九条 建立专职消防队的人民政府和单位依法为专职消防员、消防文员办理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并为灭火救援岗位的专职消防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条 参加火灾扑救、应急救援工作或者在消防训练中受伤、致残、牺牲的专职消防员,按照规定给予生活保障、医疗、抚恤待遇;符合烈士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购置消防车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减免购置税。执行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任务的消防车辆,免收往返途中的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二条 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执行火灾扑救、应急救援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以及行人应当让行,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迅速通行。

第二十三条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建立后擅自撤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专职消防队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到报警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派指令,不立即赶赴现场的;

(二)在执行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等任务中不服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指挥的;

(三)消防装备、器材维护保养不善,影响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的;

(四)不落实日常执勤备战规定的;

(五)将消防车用于与火灾扑救、应急救援无关事项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6年2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为五年。

专职消防个人总结

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经验材料

山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全文

队伍口号

山东省工作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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