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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山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全文
山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增强政府价格调控能力,保持市场价格基本稳定,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通过多种方式筹集,用于调控价格、稳定市场、补贴低收入群体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筹兼顾、公开透明、公平与效率相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确保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工作正常开展。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分级管理。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预算安排和资金管理,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筹集、使用、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监察、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的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工作。
第二章 筹集
第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可以通过下列方式筹集:
(一)财政拨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价格调节基金;
(二)社会筹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向本行政区域内的资源性、垄断性行业企业以及有关生产经营主体筹集价格调节基金。
第八条 省价格调节基金从下列项目中筹集:
(一)山东电网销售的电能(不含农业生产和居民生活用电);
(二)批发环节的成品油、燃气;
(三)省内开采的原油、天然气;
(四)通信等行业无法退还消费者的预付费、押金、保证金等;
(五)经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采取特殊价格政策的商品和服务项目;
(六)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筹集标准和缴纳义务人,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的`筹集方式、项目、标准和缴纳义务人,由当地人民政府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下级人民政府对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定价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筹集价格调节基金的,应当征得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市场价格调控需要,逐步增加财政性资金在价格调节基金中的比例,并适时调整筹集项目、标准和缴纳义务人。
第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筹集;根据工作需要,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他有关部门、单位筹集。筹集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预算予以安排。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筹集情况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二条 筹集价格调节基金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附加在商品或者服务价格以外,以价外加价的方式筹集;
(二)对同一商品和服务采取差别筹集标准;
(三)对同一缴纳义务人重复筹集。
第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缴纳义务人应当按规定向价格主管部门申报应缴数额,并如实报送相关材料。逾期不申报或者不按规定报送相关材料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财务资料核定其应缴数额。
第十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一)因遭受重大疫情、突发公共事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减缴、免缴或者缓缴申请书;
(二)申请人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财务会计报表和有关的生产经营数据等材料。
减缴、免缴或者缓缴申请书应当包括申请人名称和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的理由、数额和起止时间。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经财政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予以批准的,应当明确减缴、免缴或者缓缴的具体数额和期限;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未经批准,不得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第三章 使用
第十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下列情形:
(一)对因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提高价格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群体,给予临时价格补贴;
(二)根据市场价格波动情况和价格调控的需要,对基本生活必需品的生产者、经营者,给予适当补贴;
(三)对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影响严重的基本生活必需品的生产者、经营者,给予临时补贴;
(四)对因执行政府定价导致成本与销售价格倒挂的城市供暖、供气、供水、公交等公用事业单位,给予适当补贴;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补贴低收入群体批准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价格波动情况和价格调控的实际需要,会同财政部门制定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方案应当明确具体的使用数额、使用对象、使用途径等。
第十九条 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应当向所在地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申请书;
(二)申请人法人登记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其他相关证明;
(三)具体使用方案。
使用申请书应当包括申请人名称、使用理由、数额、拨付方式等。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使用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会同财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予以批准的,应当明确具体的使用数额、使用途径等;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情况的跟踪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使用行为。
使用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并及时向价格、财政部门如实报告使用情况。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价格调节基金。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筹集价格调节基金,使用非税收入票据,并通过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系统全额上缴国库。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价格调节基金筹集、使用、结存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对价格调节基金的筹集、解缴、入户、拨付、使用情况依法进行审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年度评估。
审计和评估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价格调节基金筹集、使用、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地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未按规定期限和数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依法追缴。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减缴、免缴或者缓缴决定,并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不缴纳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价格调节基金使用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终止拨款,追回已拨付资金,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取消其五年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价格调节基金使用人不按规定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终止拨款并追回已拨付资金,并取消其三年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筹集价格调节基金的;
(二)违反规定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
(三)截留、挤占、挪用价格调节基金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的具体实施细则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11月1日起施行。
篇2:海口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海口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条为增强政府调控市场能力,应对市场价格异常波动,平抑市场价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以下称基金)是指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依法设立的用于调控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价格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基金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具体负责基金的征收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设立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基金管理、使用和监督使用等。
第五条 基金的征收范围与标准:
(一)宾馆酒店按旅客入住征收:五星级或相当五星级的每人每天8 元,四星级或相当四星级的每人每天6 元,三星级或相当三星级的每人每天4 元,二星级或相当二星级和非星级的每人每天2 元(已挂星级宾馆酒店免征旅游团队基金);
(二)旅行社根据旅游年业务收入按 3000 元至30000 元分段核定征收,具体征收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旅游主管部门制定;
(三)对经海口港口过海到其它省(区)的旅客、车辆征收:大车每辆次征收3 元,小车每辆次征收2 元,旅客每人次征收0.5元;
(四)商品房按销售额、存量房按评估额的 0.3%征收(交易双方各0.15%,首次购买保障性住房以及拆迁安置房的免征基金);
(五)购买新机动车车价在 10 万元(含10 万元)以下的按0.3%征收,车价在10 万元以上至20 万元(含20 万元)的按0.4%征收,车价在20 万元以上至30 万元(含30 万元)的按0.5%征收,车价在30 万元以上的按1%征收(特种车、城市公交车、出租车免征基金);
(六)打高尔夫球的客人按 30 元/人·场征收;
(七)娱乐与服务业(营业性歌舞厅、夜总会、KTV、酒吧、电子游戏城、美容、保健按摩、足浴、水疗等)按其营业额的1%征收或按房间、桌位、台机、场位等定额收取,标准由文体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营业额未达到营业税起征点5000 元/月的免征基金);
(八)餐饮业(饭店、酒家、酒店、餐厅、咖啡厅、茶艺馆、冷饮厅等)按其营业额的1%征收或定额征收,标准由市物价局参考年度营业额核定(营业额未达到10 万元/月的免征基金);
(九)烟草专卖零售的,按专卖零售商向烟草公司进货批发额的0.5%征收;
(十)酒类生产企业按实际缴纳增值税税额和消费税税额之和的2%征收;销售企业和个人按营业额的1%征收;
(十一)城市自来水按 0.02 元/吨向企业征收。
第六条 基金按照下列规定征收:
(一)对入住宾馆酒店的旅客征收基金的,由宾馆酒店代收代缴;
(二)对旅行社征收基金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三)对经港口过海到其它省(区)的旅客、车辆征收基金的,由市交通运输和港航管理部门代收代缴;
(四)对商品房、存量房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征收基金的,由市房屋产权交易登记中心代收代缴;
(五)对购买新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征收基金的,由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代收代缴;
(六)对打高尔夫球的客人征收基金的,由高尔夫企业代收代缴;
(七)对娱乐与服务业(营业性歌舞厅、夜总会、KTV、酒吧、电子游戏城、美容、保健按摩、足浴、水疗等)征收基金的,由市文化广电出版体育部门代收代缴;
(八)对餐饮业(饭店、酒家、酒店、餐厅、咖啡厅、茶座、冷饮厅等)征收基金的,由市物价局监督检查分局代收代缴;
(九)对烟草专卖零售商征收基金的,由市烟草专卖局(公司)代收代缴;
(十)对酒类生产、销售的企业和个人征收基金的,由市商务部门代收代缴;
(十一)对城市自来水企业征收基金的,由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代收代缴。
基金按月征收。对弄虚作假或拒不缴纳本基金,情节严重者,由价格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七条 征收基金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接受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基金纳入财政预算外管理,由财政部门设专户储存,按照“先存后用、专款专用、量入为出、自求平衡”和“取之于社会、用之于人民”的原则进行管理和使用。基金使用应编制年度使用计划,并纳入部门专项预算资金管理。由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商财政等相关部门每年底提出下年度使用计划,报市政府常务会审定。当年基金节余可留存下年使用。
第九条 基金使用范围:
(一)政策性补偿;
(二)平抑粮油副食品等生活必需品价格异常波动;
(三)重要商品储备的补贴;
(四)困难群体动态价格补贴;
(五)保障供给、促进流通的政府资助;
(六)基金的 30%用于农业补贴;
(七)低收入困难群体生活用水、用气补贴;
(八)必要时,自来水企业的成本补贴;
(九)市政府规定的相关价格调控等工作。
第十条 基金使用程序:
(一)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计划性与应对突发性因素相结合原则编制基金使用计划,报市政府审定后,由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组织实施。
(二)由使用单位向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调查核实,报市政府审批,财政部门给予拨款。有偿使用基金的单位应同价格主管部门签订偿还协议。用于各区农副产品基地建设部分的有偿使用基金,由区财政承借承还。
第十一条 未按协议偿还基金的单位,将不再安排使用。截留、挪用等违反基金使用规定行为的将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国家和省规定的对城镇居民的各种价格补贴、主要副食品储备专项补贴,仍由财政部门拨付。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 年8 月11 日起施行。 年发布的《海口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对象
(一)政策性补贴。当政府对群众生活必需的重要商品实施价格紧急措施时,给执行相关政策的生产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可运用价格调节基金适当给予补偿。
(二)平抑粮油副食品等生活必需品价格异常波动。当粮油副食品等群众生活必需品价格剧烈波动时,根据价格波动的原因、影响的环节,可适时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对相关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或消费者给予适当补贴。
(三)对低收入群体实施救助。当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提价影响低收入群体基本生活时,可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对低收入群体提供生活必需品动态价格补贴。
(四)支持重要商品储备。对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储备给予补贴,以保证适时收购或投放,平衡市场供求,稳定市场价格。
(五)为保障供给、促进流通和结构调整进行的政府资助。支持价格信息发布,向消费者、经营者、生产者提供的价格信息。
(六)政府规定的其他调控价格的相关工作。
篇3:海口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海口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增强政府调控市场能力,应对市场价格异常波动,平抑市场价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以下称基金)是指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依法设立的用于调控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价格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基金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具体负责基金的征收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由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基金管理、使用和监督使用等工作。
第五条 基金的征收范围与标准:
(一)宾馆酒店按旅客入住征收:五星级或相当五星级的每人每天8元,四星级或相当四星级的每人每天6元,三星级或相当三星级的每人每天4元,二星级或相当二星级的每人每天2元(已挂星级宾馆酒店免征旅游团队基金);
(二)旅行社根据旅游年业务收入按3000元至30000元分段核定征收,具体征收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旅游主管部门制定;
(三)对经海口港口过海到其他省(区)的旅客、车辆征收:大车每辆次征收3元,小车每辆次征收2元,旅客每人次征收0.5 元;
(四)商品房按销售额、存量房按评估额的0.3%征收(交易双方各0.15%,首次购买解困房、经济适用房以及拆迁安置房的免征基金);
(五)购买新机动车车价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按0.3%征收,车价在10万元以上至20万元(含20 万元)的按0.4%征收,车价在20万元以上至30万元(含30万元)的按0.5%征收,车价在30万元以上的按1%征收(特种车、城市公交车、出租车免征基金)。
第六条 基金按照下列规定征收:
(一)对入住宾馆酒店的旅客征收基金的,委托宾馆酒店代收代缴;
(二)对旅行社征收基金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三)对经港口过海到其他省(区)的旅客、车辆征收基金的,委托海南省海峡轮渡运输管理办公室代收代缴;
(四)对商品房、存量房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征收基金的,由市房屋产权交易登记中心代收代缴;
(五)对购买新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征收基金的,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代收代缴。基金按月征收。对弄虚作假或拒不缴纳本基金,情节严重者,由价格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七条 征收基金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接受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基金纳入财政预算外管理,由财政部门设专户储存,按照“先存后用、专款专用、量入为出、自求平衡”和“取之于社会、用之于人民”的原则进行管理和使用。当年基金节余可留存下年使用。
第九条 基金使用范围:
(一)政策性补偿;
(二)平抑粮油副食品等生活必需品价格异常波动;
(三)重要商品储备的补贴;
(四)困难群体动态价格补贴;
(五)保障供给、促进流通的政府资助;
(六)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调控价格的相关工作。
第十条 基金使用程序:
(一)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计划性与应对突发性因素相结合原则编制基金使用计划,报市政府审定后,由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组织实施;
(二)由使用单位向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调查核实,报市政府审批,财政部门给予拨款。有偿使用基金的单位应同价格主管部门签订偿还协议。用于各区农副产品基地建设部分的有偿使用基金,由区财政承借承还。
第十一条 国家和省规定的对城镇居民的各种价格补贴、主要副食品储备专项补贴,仍由财政部门拨付。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8月11日起施行。发布的《海口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价格调节基金如何征收
(一)本次规范和完善后的价格调节基金从7月1日开始征收。
(二)符合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企业,要切实履行基金缴纳义务,按时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对违反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拒缴、欠缴、逾期不缴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等有关规定,依法查处。
(三)各级政府、各部门要严格按照征收规定执行,不得擅自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对违反征收管理规定,截留、坐支、挪用价格调节基金,或利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依纪严肃处理。
征收使用对象
(一)政策性补贴。当政府对群众生活必需的重要商品实施价格紧急措施时,给执行相关政策的生产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可运用价格调节基金适当给予补偿。
(二)平抑粮油副食品等生活必需品价格异常波动。当粮油副食品等群众生活必需品价格剧烈波动时,根据价格波动的原因、影响的环节,可适时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对相关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或消费者给予适当补贴。
(三)对低收入群体实施救助。当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提价影响低收入群体基本生活时,可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对低收入群体提供生活必需品动态价格补贴。
(四)支持重要商品储备。对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储备给予补贴,以保证适时收购或投放,平衡市场供求,稳定市场价格。
(五)为保障供给、促进流通和结构调整进行的政府资助。支持价格信息发布,向消费者、经营者、生产者提供的价格信息。
(六)政府规定的其他调控价格的相关工作。
篇4:山东省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供热管理,节约能源和资源,减少污染物排放,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和工业余热、地热等热源,通过管网为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发展供热事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市场运作、政府监管的原则。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贯彻节约资源的基本国策,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采取措施发展集中供热。
第五条 鼓励开发和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支持热、电、冷联供,逐步淘汰分散燃煤锅炉和供热煤耗超标的小火电机组。
鼓励利用风能、太阳能、地热能、海洋能、生物质能等清洁能源及工业余热、煤矸石、垃圾等发展供热。
电网企业应当优先保障符合有关规定的热电联产和综合利用工业余热、煤矸石、垃圾等发电的机组与电网并网运行,上网电价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政府发展改革、经济贸易、价格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制度,公开投诉电话、信箱,受理有关供热质量、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的投诉,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政府应当组织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的,应当符合供热规划的要求,并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工程项目审批或者核准手续。
第十条 从事供热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一条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供热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
第十二条 新建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供热系统,应当安装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既有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供热系统,应当逐步进行改造,并安装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
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具备分户热计量条件的,应当安装分户热计量装置;不具备分户热计量条件的,可以采取单元计量、楼宇计量等方式安装热计量装置。
既有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在围护结构节能改造中,应当同步进行供热系统节能改造。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对既有公共建筑供热系统先行改造,促进供热系统节能。
第十三条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得新建分散燃煤锅炉;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锅炉,应当按照规定限期停止使用,并将供热系统接入集中供热管网。
第十四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移交供热工程项目档案。
第十五条 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系统保修期内的维修、调试等保修责任。
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得低于两个采暖期;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受两个采暖期的限制。
供热系统的保修期,自居住建筑或者公共建筑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十六条 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可靠、稳定的热源;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且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供热设施;
(三)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并经培训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
(七)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队伍和设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申请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应当根据供热规模向设区的市或者省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证明材料。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行政许可的.,应当核发供热经营许可证;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供热企业,并与其签订供热特许经营协议,授予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的供热特许经营权。
第十九条 供热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在采暖期开始6个月前向县(市)或者设区的市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对供热范围内的用户用热作出妥善安排。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供热企业在采暖期内不得停业、歇业。
第二十条 供用热双方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
供用热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供热时间、供热参数、收费标准、缴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管理界限、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连续、保质、保量供热。
供热企业进行年度供热设施检修,应当避开采暖期,并提前15日通知相关用户。
在采暖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连续停止供热超过24小时的,供热企业应当提前两日通知用户;因突发事故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并通知受影响区域的用户。
第二十二条 居民采暖期起止时间由县(市)或者设区的市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确定。
采暖期内用户室内供热温度,在正常条件下不得低于16℃;低于16℃的,供热企业应当减收或者免收热费;因用户原因导致室内供热温度低于16℃的,由用户承担责任。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用户室内供热温度的具体检测办法,由设区的市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居民采暖热价实行政府定价;其他热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由供用热双方按照政府指导价协商确定。
逐步实行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制度,实现按照用热量计量收费。具体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供热主管部门制定。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供热主要原材料的市场价格等因素,按照法定程序适时调整热价。
第二十四条 热价的制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用热和公平负担的原则。
制定和调整热价,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用户和供热企业等有关方面的意见,并采取措施减少对低收入用户用热的影响。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二十五条 需要用热的单位和居民,应当向供热企业办理用热手续。
单位用户变更用热面积、用热量以及其他用热登记事项的,应当向供热企业办理变更手续;居民用户终止用热或者恢复用热的,应当向供热企业提出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用户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热价或者供用热合同约定的热价,按时向供热企业缴纳热费。
用户有权就供热收费、供热服务等事项向供热企业查询,供热企业应当在3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七条 供热企业工作人员在入户抄表和对用户室内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修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任何用热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换热装置等;
(二)未经供热企业同意,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
(三)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供热运行方式;
(四)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九条 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和养护,由产权人负责。
用户可以委托供热企业对其所有的供热设施进行更新、改造、维修和养护。
第三十条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其维护管理的重要供热设施,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迁移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和仪表等供热设施。
第三十二条 从事工程建设,不得影响供热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供热企业查明有关地下供热管线的情况。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供热企业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三条 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敷设管线;
(二)挖坑、掘土或者打桩;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或者危险废物;
(五)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
(六)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并对其维护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护,确保供热设施正常运行。
第三十五条 供热企业应当制定供热事故抢险抢修应急预案,公布维修、抢险和供热服务电话,并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
供热企业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达现场组织抢险抢修,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供热系统未安装温度调控装置、热计量装置或者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新建分散燃煤锅炉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热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三)未按照规定要求连续、保质、保量供热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热企业擅自提高热价或者变相提高热价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可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或者换热装置的;
(二)未经供热企业同意,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的;
(三)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用热运行方式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装、拆除、迁移供热管道、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供热设施或者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而未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敷设管线的;
(二)爆破作业的;
(三)堆放危险废物的;
(四)排放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的。
第四十二条 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供热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5:山东省渡口管理办法全文
最新山东省渡口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渡口管理,维护渡运秩序,提高营运效率,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渡口,是指设于本省境内河流、湖泊、水库以及渡运距离不超过10海里的海岸或岛屿,专供渡运人、货、车的场所和设施的总称。
第三条 山东省交通厅设置或批准设置的港航(务)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全省渡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对渡口实施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渡口管理工作的领导。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落实渡口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 交通企事业单位设置的渡口,由当地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实施渡运管理;县(市、区)、乡镇村或个体、联户设置的渡口,由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实施渡运管理;其他企事业单位设置的专用渡口,由设置单位实施渡运管理。跨省、设区的市、县(市、区)的渡口管理事宜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章 渡口建设
第六条 设置或者撤销渡口,应当经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七条 渡口应设置在河势稳定、岸平水缓、航道畅通、上下方便及不影响河道安全的地段。
第八条 渡口两岸应设置码头、人车行道、牢固的缆桩及便于乘客上下的辅助设施和必要的'助航、照明、救生、消防等设备。客运量较大的渡口应建设旅客候船厅(室)等设施。渡口两岸应设置“渡口管理区”、“渡口守则”、“乘客须知”等标牌。
第九条 渡运业户应加强对渡口场地、码头及其辅助设施的管理和养护,保持渡口整洁。
第十条 未经有关部门及港航(务)监督机构批准,不得在通航水域使用缆渡和设置浮桥。
第三章 渡船 船员
第十一条 渡船必须经过当地船舶检验部门检验,港航(务)监督机构登记,取得相应的船舶检验、登记证书。
渡船应在明显处标明核定的乘客、载货定额,在规定的位置装钉船名牌,并勘划载重线。
第十二条 渡船应保持技术状况良好,设备完善有效。渡船两舷应设置安全栏杆。载车渡船应在甲板上设置防止车辆滑冲的有效装置。
第十三条 渡船应按规定备齐救生和消防设施、灯号、声号、工具及客渡轮专用信号标志,并按规定维护保养,保持适航状态。
第十四条 机动渡船应按规定配齐必要的驾驶、轮机人员和一般船员。
驾驶、轮机人员必须经过港航(务)监督机构培训考试,取得适任证书后方可上岗。一般船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和安全教育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驾驶、轮机人员和一般船员,必须严格遵守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确保驾驶和操作安全。
第十六条 渡船应当向当地航运管理部门申领《船舶营业运输证》后,方可从事营运。
第十七条 渡船应按规定装载,不得超高、超宽、超载。装载车辆应符合核定的类别,并应固定好三角垫木。5吨以下渡船不得装运单重500公斤以上物件。
第十八条 未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渡船不得载运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第四章 渡运秩序
第十九条 渡口管理人员应认真维护渡运秩序,组织车辆、乘客安全过渡。
第二十条 乘客和车辆过渡须遵守“渡口守则”,服从管理工作人员指挥,按顺序上下船,不得抢上抢下。客车乘客及货车随行人员须下车步行上下船,不得在车内过渡。
第二十一条 长航船、渔船和其他船舶,未经渡口管理人员同意,不得在渡口划定水域和码头停靠。
第二十二条 渡口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渡运单位、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县乡政府应及时组织抢救。
发生交通事故的船舶应当按规定及时向港航(务)监督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执行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维护渡口安全成绩显著的船舶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港航(务)监督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港航(务)监督机构可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扣留或吊销证书的处罚。
实施罚款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所有罚款一律上缴国库。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篇6: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维修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管理,保障住宅正常的维修、使用,根据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13号]及市房地局、市房改办、市财政局《关于归集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通知》[京房地物字()第1088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按市房地局、市房改办、市财政局《关于归集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通知》及其他规定归集的住宅公共维修基金的使用和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负责指导、协调公共维修基金的使用管理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公共维修基金使用管理的监督工作。
维修基金管理依“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按幢设账,核算到户”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四条维修基金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楼房内或物业管理区域内属全体产权人或部分产权人共同所有且使用的房屋的有关部位及设施设备。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项目应依照本市住宅公司建筑面积分摊原则在《物业管理公约》约定。没有约定的,参照本办法附件一执行。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工程是指除日常运行维修养护范围以外的中修、大修及改造、更新工程。维修工程的具体范围以市国土房管局及其他部门颁布的规范为准。
第五条物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成立后,由管委会代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产权人向市国土房管局指定的银行开立账户存储。管委会申请开户时,应填写《物业管理委员会维修基金开户申请表》(见附件二),并提交下列材料。
1、开户申请书;2、管委会成立的批准文件;3、产权人分户清册;4、管委会主任私章和管委会的印鉴;5、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
管委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办理开户手续时,还应提交书面委托书。
第六条管委会成立前(即维修基金代管期间),维修基金原则上不得使用。确需使用的,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物业管理企业应委托经市国土房管局认可的专业中介机构对维修工程的必要性及费用依照相关标准定额进行评估和核算。2、经中介机构认定后,物业管理企业方可进行维修工程。3、维修工程结束后,中介机构应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出具证明,不合格的,应要求返工。4、物业管理企业持维修工程结算发票及中介机构出具的证明到代管单位申请支取维修基金。
第七条管委会成立后,物业管理企业应在每年年初制定房屋及小区公共设施维修(包括大修、中修、更新、改造)计划及经费预算,报管委会批准后执行。维修项目完成后,物业管理企业持管委会批准的维修基金支取证明到银行办理维修基金支取手续;管委会应根据竣工决算进行维修基金的具体分摊,并计入各产权人明细户中。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经管委会同意外,还应报区县国土房管局备案:1、一次支取维修基金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2、一年内支取两次维修基金的。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管委会应召开业主大会作出支出决议后,报区县国土房管局备案:1、一次支出维修基金50万元以上的。2、一年内支取维修基金三次及三次以上的。3、一年内支取维修基金数额占维修基金总额30%以上的。
物业管理企业到银行支取费用时,必须凭管委会印章和区县国土房管局备案证明。
第八条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须进行维修工程的.,属人为损坏的,由责任人承担费用,不得使用维修基金。
无法确定责任人的,按照受益人原则分摊。
1、物业管理区域内住宅楼房外的共用设施的维修工程,除由专业管理部门维护管理的部分外;其余部分的维修费用由全体产权人按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2、住宅楼房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费用由该幢住宅楼房内全体产权人按所拥有的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3、一幢住宅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单元门的,专属于一个单元全体产权人使用的设施设备的维修费用由该单元门内全体产权人按所拥有的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在一栋住宅内,专属于一层住宅内全体产权人使用的设施设备的维修费用由该层住宅内的全体产权人按所拥有的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开发企业应根据以上原则依其尚未售出的房屋面积占全部房屋面积的比例,承担维修费用。
第九条如一幢楼房的维修基金经使用后,不足首次归集额的10%时,管委会应提议续筹。续筹标准及办法由管委会决定。续筹金额一般应由产权人按所拥有的建筑面积分摊。续筹基金汇总后应及时交存到代管单位,计入管委会账户和产权人明细户。
利用产权人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活动的净收益,应存入维修基金专户,分摊后计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产权人明细户,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的维修工程。
第十条管委会合并、分立或撤消时,应凭区县国土房管局批准证明及产权人明细户清单,到代管单位办理合并、分立或撤消管委会账户手续。
产权人变更时,维修基金产权应同时变更。原产权人或变更后的产权人应持转让合同及双方身份证明到管委会登记变更,并由管委会到代管单位办理产权人明细户更名手续。维修基金由转让双方按明细户内的账面余额进行结算。
产权人因拆迁或其他原因造成原住宅灭失的,可办理销户手续。经管委会出具证明后,到代管单位按维修基金明细户账面余额提取。其中,属于公有住房售后维修基金的,应按售房单位和个人累计交纳的比例分别退还。
第十一条代管单位应建立本物业区域内的维修基金查询制度,接受产权人对其维修基金明细户的查询。
管委会应在每年年底对维修基金的收支及余额状况予以公布,包括:(1)维修基金的使用及分摊情况,包括维修工程项目内容、维修总费用及各产权人分摊的费用;(2)维修基金总账余额;(3)维修基金明细账余额。
第十二条维修基金闲置时,经产权人大会批准,物业管理委员会可购买国债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范围,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1月1日前,未建立公共维修基金的住宅,产权人应补建维修基金,按每月0.60元/平方米的标准交纳,具体补建办法另行制定。产权人已交纳的房屋大、中修费(扣除已用于维修费用),物业管理启动性经费应纳入公共维修基金管理,并按建筑面积比例计入各产权人明细账。
第十四条物业管理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应建立公共维修基金管理制度,并自觉接受财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市财政局按各自职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7月1日起实行。原有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篇7:基金管理办法内容
基金是什么
基金(Fund)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从广义上说,基金是指为了某种目的而设立的具有一定数量的资金。例如,信托投资基金、公积金、保险基金、退休基金,各种基金会的基金。人们平常所说的基金主要是指证券投资基金。证券投资的分析方法主要有如下三种:基本分析法,技术分析法、演化分析法,其中基本分析主要应用于投资标的物的价值判断和选择上,技术分析和演化分析则主要应用于具体投资操作的时间和空间判断上,作为提高证券投资分析有效性和可靠性的重要补充。
假设您有一笔钱想投资债券、股票等这类证券进行增值,但自己又一无精力二无专业知识,而且你钱也不算多,就想到与其他10个人合伙出资,雇一个投资高手,操作大家合出的资产进行投资增值。但这里面,如果10多个投资人都与投资高手随时交涉,那时还不乱套,于是就推举其中一个最懂行的牵头办这事。定期从大伙合出的资产中按一定比例提成给他,由他代为付给投资高手劳务费报酬,当然,他自己牵头出力张罗大大小小的事,包括挨家跑腿,有关风险的事向高手随时提醒着点,定期向大伙公布投资盈亏情况等等,不可白忙,提成中的钱也有他的劳务费。上面这些事就叫作合伙投资。
将这种合伙投资的模式放大100倍、1000倍,就是基金。
这种民间私下合伙投资的活动如果在出资人间建立了完备的契约合同,就是私募基金(在我国还未得到国家金融行业监管有关法规的认可)。
如果这种合伙投资的活动经过国家证券行业管理部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审批,允许这项活动的牵头操作人向社会公开募集吸收投资者加入合伙出资,这就是发行公募基金,也就是大家现在常见的基金。
基金是一种间接的证券投资方式。基金管理公司通过发行基金单位,集中投资者的资金,由基金托管人(即具有资格的银行)托管,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和运用资金,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投资,然后共担投资风险、分享收益。
基金管理办法内容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基金会的管理,以利于基金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基金会,是指对国内外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自愿捐赠资金进行管理的民间非营利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
基金会的活动宗旨是通过资金资助推进科学研究、文化教育、社会福利和其他公益事业的发展。
由国家拨款建立的资助科学研究的基金会和其他各种专项基金管理组织,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建立基金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性质、宗旨和基金来源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的规定;
(二)有人民币十万元(或者有与十万元人民币等值的外汇)以上的注册基金;
(三)有基金会章程、管理机构和必要的财务人员;
(四)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第四条 基金会可以向国内外热心于其活动宗旨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募捐以筹集资金,但必须出于捐赠者的自愿,严禁摊派。
第五条 基金会的领导成员,不得由现职的政府工作人员兼任。
基金会应当实行民主管理,建立严格的资金筹集、管理、使用制度,定期公布收支帐目。
第六条 基金会的基金,应当用于资助符合其宗旨的活动和事业,不得挪作他用。基金会不得经营管理企业。
第七条 基金会可以将资金存入金融机构收取利息,也可以购买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但购买某个企业的股票额不得超过该企业股票总额的20%。
第八条 基金会对接受资助者使用资助资金的情况有权进行监督。如果发现不按原定的协议使用资金,基金会有权减少、停止或者收回资助的资金。
第九条 基金会工作人员的工资和办公费用,在基金利息等收入中开支。
第十条 国外捐赠给基金会的外汇,归基金会所有,允许开立外汇存款帐户。
国外捐赠给基金会的物资,免征关税,归基金会所有;基金会有权将其作为资助,无偿转让给与其宗旨有关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但不得出售。
第十一条 建立基金会,由其归口管理的部门报经人民银行审查批准,民政部门登记注册发给许可证,具有法人资格后,方可进行业务活动。
全国性的基金会,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向民政部申请登记注册,并向国务院备案。地方性的基金会,报中国人民银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审查批准,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基金会改变名称、合并或者撤销,按照申请成立的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基金会应当每年向人民银行和民政部门报告财务收支和活动情况,接受人民银行、民政部门的监督。
基金会的活动违反本办法时,人民银行有权给予停止支付、冻结资金责令整顿的处置,民政部门有权给予警告、吊销许可证的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和民政部负责实施,并可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8:物价局煤炭税费和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机制调研报告
明确县国土或煤炭局取消向煤矿企业重复收取“矿产资源弥补费”。取消重复收费,建议县政府协调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县煤炭局等部门。
保证和提高煤炭资源的合法、高效开采及利用,为进一步规范我县煤炭税费征管。达到以完善、和谐、统一、高效、清廉的征管机构,加强煤炭税费、调节基金征管,打击私挖盗采及非法运输国家煤炭资源销售的违法行为,有效遏制煤炭税费、调节基金跑、冒、滴、漏现象,确保煤炭税费、调节基金应征尽征,为县经济社会平稳较快发展服务之目的结合我县实际,就如何设立煤炭税费和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机制进行了调研,现就调研情况作如下汇报:
一、县煤炭产业发展前景及分析
导致我县煤炭产业发展滞后,县煤炭资源贮量大、分布广、煤种全。由于地形地貌特殊、人口、文化素质、资源环境、交通等因素制约。有证煤矿产煤大多集中在中部地区,南北偏少,发展极不均衡。但是通过近年抢抓西部大开发机遇和今年在扩内需、保增长、调结构、深化改革等激励措施拉动及县委政府出台整合煤矿产业发展措施推动下,县煤炭产业的发展空间将较为广阔,煤矿产业将会逐步一改以往有证煤矿少、规模小、耗能污染大、产出低、综合开发利用率低且发展不均衡的状况。煤炭产品通过水、陆均可运输入境销售,交通极为便利。今年,虽然受道路设施改善及市场价格等因素影响,县各煤矿企业亦可望产煤160至180万吨,十一五”期末,各煤矿产煤将递增至350万吨左右,十二五”将突破500万吨。发展前景相当可观。
二、县煤炭税费征管现状及发展方向
由于县委、县人民政府领导高度重视、措施有力,县自强化煤炭税费征管、开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以来。通过政策引导,煤炭产业发展较快,煤炭税费及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逐年递增。各煤矿累计生产煤炭140多万吨,实现销售120多万吨,缴纳煤炭税费、调节基金近1.5亿元。较大地推动和保障了县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然而,县的征管体制和机制却与煤炭产业的发展需要不相适应,尚处于雏形,各项征管措施有待健全和完善,无规范、统一、按程序审批的煤炭税费、调节基金征管机构,虽有县人民政府常务纪要明确的兼管机构,但是随着煤炭产业的发展,该机构由于受职责权限、执法主体、执法依据等诸多因素的制约,已不能有力地打击非法运输煤炭销售而偷逃煤炭税费、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违法行为。加之我县煤炭验票站设置尚不健全,设置的煤炭验票站现仅有砂锅验票站、沙汆验票站、箐口验票站、173验票站、竹塘验票站。偷运煤炭的投机商可通过等乡镇边境自由出入县境。同时,验票站值班人员为国税、地税、煤炭局派驻工作员及聘用人员参杂值班,人员文化水平、业务素质、知识结构整齐不齐,多部门领导、多部门管理,这些问题都不同水平地增大了管理的难度。并且,现有着我县交通设施的进一步改善,水运、陆运、铁运的综合开发利用,势必推动煤炭产业的迅猛发展,煤炭产量到十一五”期末可望达到350万吨,十二五”期间将突破500万吨。煤炭产量递增之际,煤炭运输入境口亦将增多,征管工作难度将会更大,原明确的征管方式、征管体制和机构已远远满足不了煤炭产业的发展。因此,筹建新的完善健全、高效、执法主体明确和程序合法的煤炭税费征收管理机构已成必然。
三、调研建议
1拟设立县煤炭税费征收管理局
一致向县人民政府呈报我县煤炭税费征收管理机构名称拟设为“县煤炭税费征收管理局”县物价局管理,调研组通过到调研及参照州内产煤炭县征管机构设立情况。规格为正科级事业机构,业务上接受税费、基金征收部门的委托和指导,代表县人民政府负责全县煤炭税费、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工作。该机构下设办公室、执法大队、监控中心、财务及票据管理股、10个煤炭验票站()暂定编制80名,由财政全额预算管理,其中,事业编制70名,工勤人员10名;领导职数:设局长1名,副局长3名,纪检组长1名,股级负责人14名。
2明确煤炭税费征管执法权限
非法盗采煤炭资源运输入境销售现象时有发生,当前。局部季节呈多发状态,县煤炭验票站受执法主体、执法权限等因素制约,查处非法煤炭运输入境销售工作难度较大,工作人员虽做大量艰辛的工作,但仍难以保证煤炭税费、调节基金全部收缴入库。针对这种情况,调研组拟向县人民政府建议,县煤炭税费征收管理局”未明确设立及申报批转履职前,请召集涉及到煤炭税费、调节基金等项目征管的相关部门协商,请相关部门授权给县物价局管理的煤炭验票站,业务上在其指导下依法严肃查处非法煤炭运输及偷逃煤炭税费、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违法行为,确保煤炭税费及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应收尽收,使我县经济社会发展有稳定财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