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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浅谈消费者维权中的证据问题
浅谈消费者维权中的证据问题
一、什么是证据 所谓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的人证、物证、资料等。证据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七种。 二、证据的特征 一是客观性。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真实事实,不以任何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 二是关联性。证据必须与案件事实有着某种联系,能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 三是合法性。主要是指证据的调查、收集和保全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三、举证制度的原则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纠纷举证制度的原则: 一是“谁主张谁举证”。即当事人包括投诉人、被投诉人或者第三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 二是举证责任倒置。在处理消费者和经营者权益争议中,法律规定了在某些侵权案件中投诉人提出的侵权事实不负有举证的责任,而由被投诉人负责举证。如商品存在缺陷,存在哪些缺陷,损害是由于什么缺陷造成的等等,都是受害人无法无能力证明的事实,如果受害人不能证明上述事实,就不能获得赔偿,这显然是不公平、不合理的。因此,在商品责任受理中,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产品质量法》适用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也就是说,将提供证据的责任倒置于生产者和销售者,法律要求生产者,销售者对自己没有错误提供证明。如果经营者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不能进行有效地抗辩,这时法律则推定经营者承担责任。当然,消费者也不是什么证据均不提供,发生商品质量纠纷,消费者主要提供遭受损失的事实及损害的前因后果。所以举证倒置的原则,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解决了消费者的难处。 但是,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举张的,只能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所以在处理消费者投诉的过程中应要求消费者主动、积极、尽量地收集证据,争取自己的主张充分得到实现。 四、取证和保留证据 一是索取购物发票和有关凭证。购物凭证一般指发票,保修单,信誉卡、保险卡等。它是经营者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对消费者承担某些义务的证明,是消费者因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享有某些权利的证明,可以说购物凭证是交易行为的证明,是一种交易合同的体现。购物凭证一般包括商品名称、数量、规格、质量等级、价格、商品出售的时间、商品的提供者等内容。因此,购物凭证对消费者的重要意义在于:记载买卖合同的基本内容和证明合同履行的情况,特别是为双方日后可能发生的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处理,提供一个最基本的依据。假如消费者购买的商品出现了质量问题,就可以凭发票要求经营者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履行包修、包换、包退或者赔偿损失等方面的义务。如果没有发票作为证明,销售者一旦不承认有质量问题的商品是其所售,问题就很难得到解决。 为了突出强调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消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消费者索要购物凭证或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这就是说,不论国家有无必须出具的规定,不论商业惯例是否要求出具,消费者都有权利要求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向其出具购物凭证或服务单据。消费者认为必要而索要购物凭证或服务单据的,经营者不论以何种形式销售何种商品或者提供何种服务,都必须出具,这是经营者的法定义务。 二是注意查验购物凭证或服务单据。经营者出具的购物凭证或服务单据是否真实,是否多收款少开票或者故意错填日期等等。经营者是否在购物凭证或服务单据上以“货物售出,概不退换”等“告示”性语言来排除消费者退还有瑕疵商品的权利。有此类“告示”性的语言,其内容无效,(处理商品除外)该购物凭证或服务单据仍可作为消费者主张自己权利的凭证。 三是保留好购物凭证或服务单据。如在购物凭证遗失的情况下,消费者能以其它证据确定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其权利主张也可以得到行政执法机关或司法机关的支持,但是提供其它证据往往是困难的。还应提醒消费者注意的是:保修证、信誉卡一般不能单独使用,只有与购物发票一同使用时才更具有法律效力。 五、消费者投诉中常见的“证据”问题 一是没有购物凭证或服务单据,只是口头认定,而经营者不认可的; 二是有购物凭证或服务单据,但未加盖印章或未标明经销商的具体名称,从而造成被投诉方不明确的; 三是有购物凭证或服务单据,但经销商在销售商品时还附加了许多口头承诺,一旦发生消费纠纷时无法证实的; 四是有购物凭证或服务单据但权益受到侵害超过法定时效的。 ・・・・・ xx市xx区工商分局 :xxx ・・・・・・・6月3日篇2:遭遇“问题月饼”,消费者该如何维权
遭遇“问题月饼”,消费者该如何维权
遭遇“问题月饼”,消费者该如何维权中秋必吃月饼,可一些消费者往往会因已遭遇过“问题月饼”而心有余悸。那么遭遇“问题月饼”该如何维权呢?以下来自去年中秋的案例或许能对你有所启示。
食物中毒有权要求赔偿医疗费用
[案例]去年9月9日早饭后不久,仇琳五岁酶儿子便一直喊着“肚子疼”。经送往医院诊治,被确诊为食物中毒。“儿子早餐只吃了月饼,难道……”仇琳心里想着,回家后仔细观察剩下的月饼,竟发现均已发霉,只是自己给儿子吃时没有注意。“包装袋上的生产日期是9月1日,保质期为6个月,却出现如此情形,你必须赔偿;”仇琳随即找到卖月饼的商家。但却被店家告知:“这月饼不是我生产的,你要求赔偿就找厂家去。”
[点评]商家必须承担赔偿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即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安全也是经营者的责任,只要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经营者同样必须担责。鉴于本案商家销售的是腐败变质的月饼,自然必须对仇琳作出赔偿。而该法第四十一条指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受到欺诈有权要求双倍赔偿
[案例]去年9月10日上午,符婷根据母亲的要求来到一家超市购买某品牌月饼。由于购买者大多,符婷排了好一会队,刚要轮上时,却又被告知已售完,如要购买须等采购车回来之后。由于母亲对该月饼情有独钟,也为尽一份孝心,符婷便一直等至购到为止。可符婷回家后,母亲很快品出月饼并非自己所爱。原来,超市见生意太好,而自己保存有该品牌的包装盒,遂乘机“狸猫换太子”,用这些包装盒装上其他便宜的月饼出售。
[点评]超市必须对符婷作出双倍赔偿。这里涉及欺诈消费问题,指的是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务中,采取虚假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规定:“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二)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分量不足的;(三)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谎称是正品的……”本案超市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明显当属其列。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恶意销售有权要求十倍赔偿
[案例]去年9月11日中午,季岚刚刚从一家生产、销售“一条龙”的店里购买到月饼,便被密友告知,有消息称该店主可能使用了对人体有毒有害的添加剂。将信将疑的季岚找到有关部门鉴定后,确已证实:店主为使月饼具有更长的保质期,且能节省对应成本,在制作月饼时,使用了苯甲酸钠作为防腐剂,且属严重超量。而将苯甲酸钠用作防腐剂,虽能防止变质发酸、延长保质期,但用量过多会对人体肝脏产生危害,甚至致癌。
[点评]季岚有权要求店主给予10倍赔偿。(本网网 )《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十一)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生产月饼,虽然必须使用防腐剂,但必须是以对人体无害为前提。为此,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月饼允许限量使用山梨酸,但不得使用苯甲酸钠。店主用苯甲酸钠作为防腐剂,明显与之相违。而《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人去楼空有权要求提供场所者赔偿
[案例]去年9月12日晚赏中秋月时,米娟拿出了下午才买的月饼。可8岁的女儿咬开月饼后,立刻惊叫并哆嗦了起来,原来月饼里有虫子。米娟掰开几个试试,也有类似的情况。全家人的心情与食欲一下子因此降到了冰点。当米娟气冲冲来到超市要求赔偿时,却被超市告知卖月饼者只是租赁其柜台,卖完月饼后便已“人去楼空”。而他们之间曾签订过协议。明确约定“谁销售谁负责”,故米娟只能向他们索赔,而不能找超市的麻烦。
[点评]超市应当担责。《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二条也指出:“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本市场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月饼虽由他人所售,但超市也难辞其咎。
篇3:审查起诉中的证据问题
审查起诉中的证据问题
我国《刑诉法》中明文规定了证据的七种类型,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是其中较为重要的证据种类之一。然而在实际办案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是一种较常见的现象。在审查起诉阶段,如何正确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克服翻供现象,对于正确适用法律,提高公诉案件的质量和效率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所谓翻供是指犯罪嫌疑人在侦查、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审判等刑事案件的不同诉讼阶段的诉讼过程中,全部或部分推翻原来的供述重新作出供述的行为。它不仅对起诉、审判等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极为不利,而且对准确惩罚犯罪,保护无辜也有不良影响,极有可能导致案件无法进行,违背刑法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根本目的。下面,笔者就翻供的类刑、原因、特点及对策几个方面对这一问题略作分析。
一、翻供的类型及原因
翻供的具体表现主要有以下两种:
(1)推翻原来真实的有罪或罪重的供述,代之以虚伪的无罪或罪轻的供述。由于犯罪嫌疑人的诉讼地位比较特殊,与案件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他的供述直接关系着自己的前途和命运,受畏罪心理和侥幸心理的影响,为了逃避和企图减轻刑罚,他们往往采取翻供的办法。
(2)推翻原来虚假的有罪或罪重供述,代之以另外一种无罪或罪轻的供述。这种无罪或罪轻的供述有可能是真实的,也有可能是虚假的,分为以下几种情况:第一,原来的供述是揽罪的谎供或是夸大犯罪事实的谎供,是为翻供的准备,把不属于自己的犯罪承揽下来,到起诉或审判阶段再提出不是自己作案的有力证据,从而把真供假供一齐推翻,达到逃避打击的目的。第二,原来的供述是为包庇他人而作的虚假供述,由于增强法律意识或其它因素影响后又将原来供述推翻。第三,原来的供述是由刑讯逼供、指供、诱供或受到其它方面威胁等取得的,犯罪嫌疑人推翻原来虚假的有罪或罪重供述,代之以无罪或罪轻的真实供述。
翻供的原因除了上述所说的犯罪嫌疑人本身的原因以外,侦查人员在进行侦查活动时由于疏忽大意或不谨慎留下漏洞,对伪证、包庇行为打击不力,个别政治素质不高的律师的“法律服务”以及法律本身不健全、不完善使犯罪嫌疑人有机可乘都为犯罪嫌疑人翻供创造了条件。
二、翻供的特点
把实践中形形色色的翻供归结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翻供多发生在审查批捕、起诉及审判阶段
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由于侦查人员采用各种的侦查措施和手段,面对突如其来的.审讯,其心理防线极易崩溃,不得不作有罪供述。但随着案件诉讼程序的进行,犯罪嫌疑人往往认为新的办案人员对案情不甚了解,有机可乘,再加上紧张的侦查阶段过后,犯罪嫌疑人的思想开始冷静下来,通过监所内被关押的人相互交流和惯犯传授,以及犯罪嫌疑人的防御本能和反讯问经验的积累,他们必然会总结以往受讯问的“经验教训”,进行有目的、有预谋的翻供。而无罪或罪轻的犯罪嫌疑人为澄清事实,不使自己被错捕、错判,也迫切地推翻自己原来供述。面临着承受刑事追究这一法律后果,由于犯罪嫌疑人的畏罪惧怕心理,借故拖延,侥幸过关,故意搅混心理以及代人受过嫁祸于人、绝望对抗心理的影响,犯罪嫌疑人容易在这三个诉讼阶段翻供。
(二)翻供多发于久拖不决,反复退查的案件中
案件久拖不决的原因有的是由于“情”、“权”干扰,有的是因为检察机关内部对罪与非罪,罪轻与轻重认识不统一,对法律政策的理解不一致,使犯罪嫌疑人有充分的时间做出有针对性、有目的的翻供计划。而且由于时过境迁,认定犯罪嫌疑人犯罪的某些证据无法补齐,也为犯罪嫌疑人的翻供创造了条件。
(三)强制措施不适当的变更,容易造成犯罪嫌疑人的翻供
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强制措施在侦查阶段一般为羁押性的,如拘留、逮捕。此时,犯罪嫌疑人与外界联系割断,不易翻供。而一旦受到“情”、“权”干扰或其它方面因素,对犯罪嫌疑人不适当地变更了强制措施,如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就使犯罪嫌疑人与外界取得联系,极易串供或受他人谋划指使。为趋利避害、逃避法律惩处,一旦时机成熟,便进行无罪式翻供。
(四)个别律师介入案件,为犯罪嫌疑人翻供提供“法律服务”
个别辩护律师
[1] [2] [3]
篇4:消费者维权中新闻媒体的角色功能分析
消费者维权中新闻媒体的角色功能分析
为了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国家相继制定或完善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并建立了相应的机构。与此同时,新闻媒体在此方面也起着越来越多、越来越大的不可或缺的作用,并成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一支重要力量。
一、舆论监督――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利器。
新闻媒体最主要的功能就是舆论监督,因为“新闻天生具有监督的功能”。马克思说“报刊按其使命来说,是公众的捍卫者……是无处不在的眼睛”。近年来,随着社会环境的日渐宽松,随着媒体业的迅速发展,作为新闻媒体主要功能之一的舆论监督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方面日益凸现出其强大的影响力。
所谓舆论监督?概括讲,新闻舆论就是针对社会上某些组织或个人的违法违纪、违背民意的不良现象及行为,通过报道进行曝光和揭露,抑恶扬善抨击时弊,以达到对其进行制约的目的。
舆论监督有何作用?“不怕你通报,就怕你见报”,就是人们对舆论监督作用的一种形容。具体说,舆论监督是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一种重要手段。
(1)震慑不法分子。因为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如造假售假,以劣充优等违法行为,大多具有隐蔽性、欺骗性,违法者最怕被暴露在光天化日之下,成为千夫所指的丑闻。新闻媒体一旦曝光,很有可能使这些阴暗的行为者被绳之以法。
(2)促使有关部门依法办事,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虽然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没有强制力,但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却具有事实公开,传播快递,影响广泛,揭露深刻,导向明显等特性和优势,由此在社会中具有较强的`生命力,它能够迅速地将人们的注意力聚焦,引起政府高度重视,促使市场执法机关秉公办事,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组织或个人及时依法严惩。3月份,新闻媒体集中曝光了安徽阜阳劣质奶粉事件,引起了强烈的社会反响,有关部门迅速介入,遏制了劣质奶粉在农村市场扩散势头,进一步净化了奶业市场,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3)新闻监督成本较低,有利于消费者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消费者往往依靠以下几种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一是到有关机构,如到消协投诉;二是依靠法律手段;三是依靠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相比而言,对消费者来说,舆论监督的成本比较低。如消费者到一家商场买了一双劣质皮鞋,他到有关机构投诉,但可能面临“门难进,脸难看”的情况,也可能面临工作人员推诿的情况,维护自己的权益耗时耗力。如果他在有关机构能解决问题不力的情况下,虽然可以依靠法律手段,但是从起诉立案到出庭。对于一个普通消费者而言,需要的成本可能远远超过一双皮鞋的成本。相比之下,借助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不仅可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且可以通过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提醒其它消费者,在该商场购物时一定要注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传播导向功能――引导、影响消费者明明白白消费,帮助消费者了解自己的知情权,从而营造良好的社会消费环境。
新闻媒体具有传播迅速,影响广泛,导向强等特点,并对人们的衣食住行和行为可有着相当大的影响力,在这一方面,新闻媒体可以通过对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让消费者对自己的权益有所了解并增强自觉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意识;新闻媒体可能通过消费者知识的宣传,让消费者明明白白的消费;新闻媒体还可以发布商品信息,让消费者增加选择余地,如此等等。简言之,就是通过新闻媒体的传播,让更多的消费者对自己的知情权有更多的了解,从而尽量避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事情发生。
三、谨防新闻媒体功能的“异化”。
在这里,新闻媒体角色功能的“异化”,是指舆论监督被“乱用滥用”及导向不正确。
在我们国家,舆论监督真正发挥作用,时间较短。如果说1994年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的成功开播,标志着舆论监督的真正起步,算下来只有十年功夫。十年时间,弹指一挥间。舆论监督从无到有,从弱到强,折射出整个社会的舆论监督环境的宽松及公民心理的逐渐成熟。但不可否认的一个事实是,由于种种原因,我国至今尚无制定专门的《新闻法》,因而对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界定、保护或制约尚处在初始阶段。
篇5:消费者维权中新闻媒体的角色功能分析
消费者维权中新闻媒体的角色功能分析
为了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国家相继制定或完善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并建立了相应的机构。与此同时,新闻媒体在此方面也起着越来越多、越来越大的不可或缺的作用,并成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一支重要力量。 一、舆论监督――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利器。 新闻媒体最主要的功能就是舆论监督,因为“新闻天生具有监督的功能”。马克思说“报刊按其使命来说,是公众的捍卫者……是无处不在的眼睛”。近年来,随着社会环境的日渐宽松,随着媒体业的迅速发展,作为新闻媒体主要功能之一的舆论监督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方面日益凸现出其强大的影响力。 所谓舆论监督?概括讲,新闻舆论就是针对社会上某些组织或个人的违法违纪、违背民意的不良现象及行为,通过报道进行曝光和揭露,抑恶扬善抨击时弊,以达到对其进行制约的目的。 舆论监督有何作用?“不怕你通报,就怕你见报”,就是人们对舆论监督作用的一种形容。具体说,舆论监督是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一种重要手段。 (1)震慑不法分子。因为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如造假售假,以劣充优等违法行为,大多具有隐蔽性、欺骗性,违法者最怕被暴露在光天化日之下,成为千夫所指的丑闻。新闻媒体一旦曝光,很有可能使这些阴暗的行为者被绳之以法。 (2)促使有关部门依法办事,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虽然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没有强制力,但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却具有事实公开,传播快递,影响广泛,揭露深刻,导向明显等特性和优势,由此在社会中具有较强的生命力,它能够迅速地将人们的注意力聚焦,引起政府高度重视,促使市场执法机关秉公办事,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组织或个人及时依法严惩。203月份,新闻媒体集中曝光了安徽阜阳劣质奶粉事件,引起了强烈的社会反响,有关部门迅速介入,遏制了劣质奶粉在农村市场扩散势头,进一步净化了奶业市场,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 益。 (3)新闻监督成本较低,有利于消费者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消费者往往依靠以下几种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一是到有关机构,如到消协投诉;二是依靠法律手段;三是依靠新闻 媒体的舆论监督。相比而言,对消费者来说,舆论监督的成本比较低。如消费者到一家商场买了一双劣质皮鞋,他到有关机构投诉,但可能面临“门难进,脸难看”的情况,也可能面临工作人员推诿的情况,维护自己的权益耗时耗力。如果他在有关机构能解决问题不力的情况下,虽然可以依靠法律手段,但是从起诉立案到出庭。对于一个普通消费者而言,需要的成本可能远远超过一双皮鞋的成本。相比之下,借助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不仅可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且可以通过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提醒其它消费者,在该商场购物时一定要注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传播导向功能――引导、影响消费者明明白白消费,帮助消费者了解自己的知情权,从而营造良好的社会消费环境。 新闻媒体具有传播迅速,影响广泛,导向强等特点,并对人们的衣食住行和行为可有着相当大的影响力,在这一方面,新闻媒体可以通过对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让消费者对自己的权益有所了解并增强自觉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意识;新闻媒体可能通过消费者知识的宣传,让消费者明明白白的消费;新闻媒体还可以发布商品信息,让消费者增加选择余地,如此等等。简言之,就是通过新闻媒体的传播,让更多的消费者对自己的知情权有更多的了解,从而尽量避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事情发生。 三、谨防新闻媒体功能的“异化”。 在这里,新闻媒体角色功能的“异化”,是指舆论监督被“乱用滥用”及导向不正确。 在我们国家,舆论监督真正发挥作用,时间较短。如果说1994年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的成功开播,标志着舆论监督的真正起步,算下来只有十年功夫。十年时间,弹指一挥间。舆论监督从无到有,从弱到强,折射出整个社会的舆论监督环境的宽松及公民心理的逐渐成熟。但不可否认的一个事实是,由于种种原因,我国至今尚无制定专门的《新闻法》,因而对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界定、保护或制约尚处在初始阶 段。 同时,媒体市场的不断成长,新闻媒体数量的增加,新闻从业人员的素质不一,使得新闻媒体对自己的角色定位、功能定位把握不准,甚至出现偏差。 正是由于上述原因,新闻舆论监督成为一把“双刃剑”。离开法律的保护,舆论监督的功能就会受到制约,就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在现实生活中,最突出的表现就是地方保护主义对新闻舆论监督的干涉。在这种干涉下,维护的可能只是地方利益,部门利益,损害的则是公众的知情权和合法权益。如有的地方之所以盛行假冒伪劣产品,其原因之一就是有些部门或当权者干涉了新闻媒体正当的舆论监督。同样,没有法律的约束,舆论监督也会被“乱用滥用”,新闻媒体的导向也会出现偏差。 其主要表现有以下几点: (1)少数媒体打着舆论监督的幌子,为己谋利。 最近几年,媒体市场竞争激烈。为了增加广告收入,少数媒体打着舆论监督的幌子和为消费者维权的旗号,抓住企业产品或服务存在的某一缺陷,对企业进行威逼利诱,投放广告,就不曝光;相反,则立即曝光,而且是连续曝光。许多企业对此行径深恶痛绝,但很少有办法。如今,哪家企业愿意得罪媒体呢? (2)部分新闻媒体角色定位“偏差”,不是依靠有关部门解决问题,而是自己做了“裁判员”。 有此新闻媒体片追求新闻效果,采访工作不扎实,不全面,以点代面,以偏概全。其结论往往经不起事实的检验,如有的新闻媒体在接到消费者投诉质量问题时,明明质检部门检验结果还没有出来,媒体就先说质量一定有问题。“运用一种强权语言,罗列为自己观点服务的片断事实,已成某些媒体的通病”。其结果不仅损害了有关企业的合法权益,而且损害了其自身的形象和公信力。 (3)导向“偏差”甚至存在严重错误。 受利益驱使,有些新闻媒体在新闻报道、广告发布等方面放松了对其自身的`严格要求。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刊登有偿新闻报道。这类花钱买来的报道,一般有无限放大企业或产品优点,无限缩小企业或产品不足的特点。其结果是导致消费者判断力受到影响,消费者的消费行为也受到影响。其二,发布一些内容低俗的,与事实不符的广告。前者如大量的性病医疗广告。后者如放大某产品的效用,误导消费者,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南京不少消费者今年初看了某媒体的不实宣传,结果买了某品牌增高垫而被骗上当。 不难看出,如果新闻媒体角色定位、功能定位发生“异化”,新闻媒体将很难在消费者维权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相反,还有可能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并且对自身的信誉、公信力造成伤害。 四、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优势,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1)保障新闻媒体和公众知情权。从各国的实践看,舆论监督的实施效果主要取决于公民的知情权和公共权力运作的透明度。公民的知情权受到重视,公共权力的运作公开,那么舆论监督所受到的限制就会少。相反,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功能就会受到压制。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中,为消费者提供产品和服务的生产厂家和服务销售商,维护市场秩序的市场监管部门、如质检、工商、税务,都应实事求是的让消费者获得更多的知情权。只有这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才有可能得到有效的保护。同时,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也才有可能发生真正的作用。 (2)对于新闻媒体来说,只有坚持正确的舆论监督导向和角色定位,才能担负起本身在消费者维权中的积极作用。 其一,新闻媒体需要不断加强自身素质,并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只有这样,才能防止和杜绝舆论监督被“乱用滥用”,才能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并发挥出其在消费者维权中应有的作用。 其二,新闻媒体要明确自己的角色定位。“舆论监督的威力并不是来自新闻本身,而是来自新闻背后所代表的民意”,同时,新闻媒体要清楚“舆论的力量要通过舆论以外的力量去表达”。所以,新闻媒体要注意倾听消费者的呼声,了解他们的意愿,同时,要加强同工商、质检、税务等市场监督部门的关系。只有舆论力量与有关部门市场监督、执法等强制力量有机的结合在一起,才能切实有效地净化市场环境,维护消费者的权益。在这里,需要强调的是,作为市场监督部门的工商、质检、物价等部门同样也是新闻舆论监督的对象。个别地方劣质商品泛滥,无不跟当地的市场管理部门执法不严,监管不力有关,也跟当地舆论监督没有到位有关。坚持正确的舆论监督可以促使市场管理部门改进工作作风,秉公办事,对损害消费合法权益的组织和个人及时依法严惩。还需特别强调的是,防止新闻媒体和市场管理部门两者权力结合后出现新的“异化”。其主要表现在是新闻媒体和市场主营部门串通一起,四处找企业拉资助等。其结果是直接损害了企业的合法权益,也间接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 其三,新闻媒体也要新闻媒体要自觉接受监督。如在广告发布方面,必须严格遵守《广告法》的规定并接受工商部门的监督。 综上所述,新闻媒体在消费者维权中充当着极其重要的不可或缺的作用。前提是新闻媒体必须以法律为准绳,必须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必须倾听消费者的呼声,必须使舆论监督的力量同市场监管力量有机结合起来。篇6:劳动争议案件中的证据问题
劳动争议案件中的证据问题
劳动争议案件中的证据问题刘刚
某公司一名软件工程师,公司与其签订合同后,将该员工派到甲公司工作,完成该公司从甲公司承包的一个项目。该公司因与甲公司有长期合作关系,所以为了便于管理员工,在甲公司设置了一个电子考勤机。但是要求员工每天进行四次考勤,分别是早晨上班时签到、下午到正常下班时间签退;加班的要隔一个小时左右再次签到,加班结束后签退。该软件工程师几乎每天都加班到晚上九点以后,一周只能休息一天,却不能如数得到加班费。由于受不了长期连续加班,该软件工程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对自己延长工作时间支付相应加班费。由于协商没有结果,双方产生争议,该软件工程师将该公司诉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此案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时,被诉人某公司却否认存在加班事实,一开始他们出示一个仅仅只有这一名员工姓名的考勤记录,证据形式为电子文档打印件。作为申诉人代理人。我对这份证据提出质疑,理由如下:第一,这个打印的电子文档没有当事人签字确认,缺乏客观性,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不能视为一份合格的证据;第二,这个打印的电子文档内容违背常理,正常情况下,一个企业对于员工的考勤管理,不可能是一人一个记录,而应当是按照工作日,对所有的员工进行逐日考勤,所以不可能出现被诉人提交的针对该员工一人的逐日考勤记录。
仲裁庭采纳了我的质证意见,暂时休庭,要求被诉某公司安排仲裁庭到现场调查考勤机的设置情况,再次开庭时,被诉人确实提交了有全部员工姓名和编号的逐日考勤记录打印件,但是仍然没有当事人签名确认。只是这次仅仅打印了正常上下班的考勤记录,加班考勤记录被隐瞒了(前面提到过,该公司设置的考勤记录是每日分四次打卡)。但是仲裁庭因为是亲自现场核实过,所以拟欲采信被诉人的证据。我的当事人本人就是一名软件工程师,他对考勤机的工作原理非常清楚,于是详细向我阐明了考勤记录的形成过程。其实电子考勤机在考勤过程中自动生成的文件是难以修改的,要通过一个专门软件导出,才能生成原始数据库,这个原始数据库是容易修改的,被诉公司就是利用这一点,将原始数据库中记录加班的数据隐瞒不提供,仅仅提供正常工作时间段的考勤记录,企图用作过手脚的证据掩盖事实真相。幸亏我方早有准备,及时向仲裁庭提供了一位证人,也曾经是该企业的员工,该证人向仲裁庭详细描述了这个公司每天分四次考勤的过程,并且直接证明我的当事人几乎每天加班的事实。同时按照该公司的规定,加班每日超过晚上9点的情况,公司负责包销下班回家的出租车票,我方请求仲裁庭要求被诉人提交财务原始凭证。在证据面前,仲裁庭被说服,宣布暂时休庭,并指定日期要求被诉人继续提交财务原始凭证。
案件到此发生了戏剧性变化,被诉人主动联系我的当事人,要求和解,在征求了律师意见后,我的'当事人如愿拿到了应得加班费,此案以庭外和解,我方撤诉结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于5月1日施行后,对于劳动争议中的证据证据问题,该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这个规定规范了举证的基本原则,将客观上无法提供,但是确实存在且被用人单位保管的证据,举证责任分配给了用人单位。此类证据很多,例如职工名册、考勤记录、报销凭证、工资表、调度记录、工单等等。对于这些证据,如果牵涉到仲裁请求中的事实部分,劳动者一方均可以请求仲裁庭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拒不提供的后果就是承担败诉风险。对于这样的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具有合理预期。用人单位应当规范内部管理,建立健全各项制度并切实贯彻落实,例如考勤簿,应当如实记录并留存,如果记录考勤不规范、不准确甚至不记录考勤,则非常有可能承担不利后果。作为劳动者,也应当多了解法律规定,坚持依法维权,例如有些单位让职工签空白合同、两份合同签字后全部收回不交给职工,这些都是不合法的做法,职工应当坚持原则,否则,非常有可能导致证据缺失而在一旦产生纠纷时维权遇到障碍,不能提供有力支持自己主张的证据。对于管理不规范的用人单位,职工尤其要注意做好工作记录,适时收集自己履行劳动合同的有力证据,防患于未然。
虽然目前对于劳动争议的立法在不断完善,尤其20,随着《劳动合同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实施,无疑具有划时代的重大意义,但是,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司法实践中,仍然会遇到各种各样的具体问题,凸现出如何准确把握立法精神,正确理解立法本意地司法技术问题。例如本案当中的考勤记录,如果我方不能提供证人,不详细阐述质证意见,则非常有可能让对证据做手脚的一方得逞。从而掩盖事实真相,致使仲裁庭作出不公正的裁决。虽然科技日新月异,事物千变万化,但是追求公平公正的司法原则是不变的,我们应当不断学习新知识,了解新事物,只有如此,才能保持业务能力,适应时代发展。
篇7:民事诉讼证据在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民事诉讼证据在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一、证明责任的属性与司法解释内容的兼容证明责任,又称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就诉讼上的特定待定事实,根据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为了满足法官形成某种确信心证的需要所应负担的相应责任。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仅管以“谁主张,谁举证”的责任原则为基本点,但法官都以裁判者的角色居中裁判,享有“心证”的职权。证明责任又分为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为避免不利裁判所承担风险而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的……
所谓结果责任,亦称客观的证明责任,或称实质上的证明责任,它指当诉讼进行到终结而案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主张事实的人则要为此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对行为责任的履行,其目的是为了防止结果责任出现。承担结果意义上证明责任的可能性的存在,是促成当事人必须履行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原因。该种原因可以从两方面加以分析,承担行为责任的系在原因是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所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内在原因是为了避免当出现事实真伪不明状态时对其可能造成的不利诉讼后果。行为责任的履行正是适应了这一裁判机制。因此,当事人在提供证据证明他所主张的事实,并为法院所接受之后,即履行了行为责任,其法律效果是避免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由此可知,证明责任在本质上具有双重性,即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前者指当事人对所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后者指当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所承担的不利诉讼结果。所以,证明责任的法律性质为败诉风险负担。
二、对当事人证明责任的司法救济与限定
在诉讼上由于实际证据裁判主义,凡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必须就这种诉讼请求所根据的事实主张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凡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该诉讼请求就不能得到裁判上的支持。
《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更加明确了当事人的证明责任以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所应当承担的不利诉讼后果。据此,应从证明责任的角度将审判上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客观上所实际发生的那种事实在一些情况下相互区别,以客观地反映诉讼论在审判上的这种特殊性。为此,《规定》第3条针对我国目前当事人证明意识和证明能力上所出现的薄弱环节,要求人民法院应当在诉讼上负有向当事人阐明证明的要求及其法律后果的职责,以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提供证据。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行为能力将在相当程度上直接决定着诉讼后果。我国目前法官的总体素质尚无法保障在当事人因客观因素证明能力受限制时,一方面予以必要救济,另一方面还要同时保障在诉讼上给双方当事人提供平等攻击与防御的机会。当事人委托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的,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签发调查令,由委托律师调取证据。调查令因故未使用或者被调查人不能提供证据的,应当在调查令的有效期间届满后缴还人民法院,并说明未使用或者被调查人不能提供证据的情况。作为诉讼证据的合法性问题,由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律师前去调查,收集是欠妥当的,因为,由法官发出的这种命令,应针对诉讼外的第三人,而由一方当事人的律师持有这种命令向诉讼外第三人收集、调查证据,将有损司法的权威性,还极有可能危及有关证据来源的可信度。《规定》第17条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资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这些特殊的例外情形,并不等于人民法院由此而成为证明主体或者举证主体,并且即使由人民法院依照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也是作为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来看。
三、当事人证明责任的免除与启动程序
我国《民诉法》第64条明确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这一原则。但在审判实践中,并非为当事人主张的所有事实都需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有些情况下,对某些事实不需证据证明即可被视为真实,并免除有关当事人的证明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依职权对有关当事人的事实主张采用司法认知,从而导致免除该有关当事人证明责任的.诉讼效果的产生。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承担证明责任,其目的是通过当事人的证明能力,帮助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分清是非责任,正确处理案件。如果案件中的某些事实已经清楚,不必再由当事人负责证明,则可免除当事人的证明责任,证明责任的免除也是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重要内容。此外,该司法解释第8条所规定的当事人的处认亦应当属于免除相对一方当事人证明责任的范畴。
当人民法院对某一事项采用司法认知时,势必在当事人之间的抗辩对峙关系上造成某种失衡状况。因为,司法认知的采纳,意味着有关事实不需证据即可被认为系一种真实,从而免除了有关当事人的证明负担。根据《规定》第9条2款,除了第9条1款(二)项规定的自然规律及定理外,在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这些事实的情况下,这些原本属于负证事实,将按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由当事人恢复其证明责任,以便于相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反证相抗辩,其反证是否能够构成足以推翻原免证事实,则由法官根据自由心证作出判断。所谓无需举证,是指在审判上免除了当事人的证明责任或证明负担。在诉讼效果上,产生这种负证事实应当与法官依职权在审判上予以认知或接受这些事实为真实来看待,其效果是,无需当事人的提供证据以及经过法庭辩论便可直接将这些事实作为裁判的基础。
由法院依职权采用司法认知,其对象一般限于应当予以认知的那些事项。而属于法院可以予以认知以及当事人认为应当属于认知范围的事项,一般以当事人的主动申请为条件。在立法上应当明确法官采用司法认知的程序规则,除了法官可依职权对某事项直接进行司法认知外,还应允许当事人就与待证事实有关的事项申请采用司法认知,同时赋予相对一方当事人享有抗辩权。
根据我国现实国情与证据法的法理,对于免证事实应当设置相应的操作程序。对于众知的事实,自然规律及定理,当事人的自认,可由法官依职权加以认定;对于推定事实,已为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由当事人申请法官予以认知,当事人在申请时,应当提供必要的证据或信息材料。另外,在一定条件下,对于有关特殊定理以及当事人的自认,亦可采取由当事人申请认知的方式。
四、当事人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64条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此条规定设定了证明责任分担的一般原则。但是,仅此一项原则性规定,显得过于笼统,可操作性不强。《规定》指出:“案件的同一事实,除举证责任倒置外,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首先举证,然后由另一方当事人举证。另一方当事人不能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的,对这一事实可以认定;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的,再转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继续举证”。然而,这一解释中有关证明责任分配的设置,是在处理当事从在证明时的主张责任与行为责任之间关系,以及产生的相应的后果,仍然不能圆满地解决各种纷繁复杂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如果在实践中当待证事实处
于积极和消极状态时,仍按证明责任的一般规则就当事人的主张责任来分配证明责任或负担,在许多情形下是显失公平的。
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分配的问题非常复杂,在审判实践中的一些特殊情况下,存在看不属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证明责任倒置,依照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又无法确定证明责任负担的情形。为此,《规定》第7条规定,在这种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证明能力等因素确定证明责任的承担。该条规定是在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适用前提基础上,赋予法官据情根据民法的基本原则和相应的规则,决定有关证据的证明责任分配的权力,是法官享有一定幅度自由裁量权的体现,该条规则的具体适用是有层次的效力性和适用前后顺序的排列性,只有出现了有关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形,并且《规定》和其他司法解释仍无法具体确定当事人的证明责任负担时,法官按照审判职能又不得拒绝裁判,只有在这种情形下,人民法院才可以根据民法上的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并结合当事人的证明能力等因素来具体确定证明责任的具体分配。有的因素属于主观因素,有的属于客观上的因素,当一个涉及相同的待证事实时,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合同内容系采用口头方式订立的,相比较就证明难易程度而言,后者所遇到的难度应当大于前者;再如,与证据的远近距离而言,当患者主张医疗机构并未对症下药,造成巨额医疗费用而构成侵权时,就这一待证事实而言,医疗机构较患者更接近于有关证据。
篇8:审查批捕工作中的证据问题
审查批捕工作中的证据问题
审查批捕工作中是人民检察院的一项重要职权,正确行使这项职权,可以确保正确适用逮逋这一强制措施,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审查批捕工作主要是办案,办案关键是如何把握好审查批捕案件中的证据问题。因此,正确理解和适用刑诉法有关逮捕的证据条件,把握审查判断证据,准确区分和把握批捕的证据要求,对办案实践显得非常必要。现在就审查批捕工作中的证据问题谈点看法;一、逮捕案件的证据要求
我国刑事讼诉法第60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逋必要的,应即依法逮逋。”根据这一规定,逮逋犯罪嫌疑人必须同时具以下三个条件;(1)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2)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3)有逮逋必要。衡量逮逋是否准确应当以逮逋的三个条件为标准,只要批准逮逋时具备了逮逋的三个条件,批准逮逋就是正确的。这三个条件,是互联系不可分割的整体,缺少其中任何一条都不能实行逮逋。逮逋犯罪嫌疑人的三个条件,首先对案件中的材料和证据进行审查。所以,正确理解和适用刑诉法有关逮捕的证据条件。
对审查逮捕的证据要求,就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是逮逋犯罪嫌疑人的证据条件和事实基础。“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一是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二是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三是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
在审查批捕中的证据材料,要重点从证明对象和证据证明力两个方面理解逮逋条件,从逮逋的证明对象而言,在审查批捕中“犯罪事实”不是“主要犯罪事实”,更不是“全部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而这一个“犯罪事实”并不要求查清全部犯罪事实的要素和构成。对于多次作案及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只要查证其中一罪的犯罪事实即可实施逮逋,而不要求查清数罪中的主要犯罪事实和全部犯罪事实,对于共同犯罪案件,只要查证每个犯罪成员的犯罪事实,就可以逮逋,而不必查清所有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所有犯罪事实。从证据的角度而言“有证据证明”关键是审查证据的证明力,而不过分强调证据的.数量,注意对证明力的审查和确认,使批捕的证据经得起检验。审查批捕中“有证据证明”是指证明犯罪嫌疑人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或者说已有确实、相当的证据能够证实有犯罪事实,并不要求有充分的证据;但仅有孤证或证明力达不到确实的证据也不能实施逮逋。
二、审查批捕的证据要求
审查判断证据的方法多种多样,其目的是为了搞清案件事实,案件事实是靠证据来证明,如何审查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就要对证据判断,审查证据是指办案人员将收集的证据材料,进行分析研究、鉴别真伪,确定其证明力的一种活动。不仅是法律规定的必要程序,而且是处理案件的基础。,经过审查判断证据而对案件事实作出的结论,是否符合客观实际,这是关系到对犯罪嫌疑人的逮逋是否正确的问题。对案件材料的审查一般采取两方面;既要对收集的各个证据材料分别进行审查判断,又要对全案诸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1、对单个证据的审查判断。一般从单个证据本身着手进行,逐个进行审查判断,以判明其真实性,单个证据要如实反映案件事实的真实情况,不夸大、不宿小、更不能颠倒黑白,还要与案件的关联性及其合法性。个别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并非仅就孤立的一个证据本身而言,个别证据的真实与否,也必须占有一定数量的其他证据材料才能得出结论,根据实践,对单个证据的审查的内容主要从五个方面:(1)审查判断每个证据的来源,以判明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因为来源是否合法关系到证据的真实性,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切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2)审查判断各个证据与案情事实的联系,以判明证据的关联性,作为证据的客观事实必须同案事实有客观联系,也就是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才能成为证据;(3)查审证据形成的时间、地点、条件等因素,可以发现疑点,以判明其真伪性,因为证据的差错,为导致认定案件事实的错误;(4)对各个证据事实本身进行具体分析,以判明证据本身是否存在逻辑矛盾;(5)审查证据的收集是否合法,以判明证据的真伪及可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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