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全文

时间:2024年0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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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江西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地质灾害,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的防治规划、预防、应急、治理和避让搬迁。

本条例所称的地质灾害,包括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

地质灾害的等级划分为特大型、大型、中型、小型四种类型,划分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全面规划、突出重点、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责任制,组织并督促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地质灾害防治经费,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交通运输、水利、气象、民政、公安、旅游、教育、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扶贫和移民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开展地质灾害防治知识宣传教育,普及地质灾害防治知识,增强公众地质灾害防治意识,提高防灾避险、自救互救能力。

地质灾害易发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机关人员、村(居)民委员会负责人参加地质灾害防治应急培训。市、县、乡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应当全面掌握本辖区地质灾害情况,提高灾害预防及抢险救援指挥能力。

学校应当加强对教职工和学生的地质灾害预防和救助知识的教育,培养教职工和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地质灾害防治公益性宣传,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配合做好地质灾害监测、治理、避让搬迁等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篇2:江西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全文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水利、交通运输、气象等部门结合地质环境状况,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和上一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

第九条 编制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单位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听证。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应当经专家论证通过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质灾害现状和趋势预测,对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影响分析;

(二)地质灾害防治的原则和目标;

(三)地质灾害易发区、重点防治区及防护重点;

(四)地质灾害防治项目及其防治方案、主要保护对象;

(五)规划实施保障措施等。

地质灾害易发区和重点防治区的划分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地质灾害防护重点主要包括城镇、人口集中居住区、旅游景区,学校、医院、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重点水利电力工程,交通干线等基础设施。

第十一条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查阅。

修改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编制和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规划以及水利、交通、能源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规划,应当考虑地质灾害防治要求,落实防治措施,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村规划,应当将地质灾害防治规划作为其组成部分。

第三章 地质灾害预防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需要,建立、完善地质灾害监测网络和预警信息系统,并会同气象、水利、地震等部门构建监测预警信息共享平台,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提高地质灾害监测预报精确度与时效性。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受地质灾害威胁严重的城镇、乡村、学校、医院、尾矿库区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等人口密集区建立地质灾害监测点,加强监测预报,确保及时发现险情,及时发出预警。

因工程建设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建设单位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监测。

第十五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群测群防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群测群防组织,配备群测群防人员,并对群测群防人员给予适当经费补贴,配置实用的监测预警设备;组织相关部门和专业技术人员加强对群测群防人员的防灾知识技能培训,增强识灾报灾、监测预警和防灾避险应急能力。

地质灾害易发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当地已查出的地质灾害危险点、隐患点,制作防灾避险明白卡,发放到受地质灾害威胁的单位和个人。

防灾避险明白卡应当载明可能发生地质灾害的位置、类型、范围和受威胁对象,以及预警信号、人员撤离和转移路线、避灾安置场所、应急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十六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本辖区地质灾害隐患点开展经常性巡回检查,对地质灾害重点防治区每年开展汛前排查、汛中检查和汛后核查,及时发现和防范地质灾害。

在汛期、强降雨(雪)、台风、冰冻等地质灾害重点防范期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隐患点的巡回检查,发现险情时及时处理和报告,并设置明显警示标志。

鼓励单位和个人提供地质灾害前兆信息。

第十七条 地质灾害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气象部门发布。地质灾害预报的内容包括地质灾害可能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型、成灾范围和影响程度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地质灾害预报。但情况特别危急时,监测单位和监测人员可以直接向受地质灾害威胁对象通报险情。

地质灾害易发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村山区等偏远地区紧急预警信息发布能力建设,因地制宜地利用电话、手机短信、有线广播、高音喇叭、鸣锣吹哨、逐户通知等方式,将地质灾害预警信息及时传递给受威胁人员。

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体及政府公共网站应当及时无偿播发地质灾害预报信息。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气象等部门,依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拟订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地质灾害易发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据本辖区地质灾害情况,拟订本辖区的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并公布实施。

第十九条 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地质灾害年度趋势预测;

(二)地质灾害重点防治区、重点防范期;

(三)主要地质灾害点分布、威胁对象、范围;

(四)地质灾害防治措施;

(五)地质灾害的监测、预防责任人。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出现地质灾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地段,及时划定为地质灾害危险区,并实行预警管理制度。

地质灾害危险区,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告;跨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危险区,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告;但涉及城镇、重要交通干线和重要设施的地质灾害危险区,须经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复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时采取工程治理或者转移避险措施,保证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居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必要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决定限制或者禁止人员进入地质灾害危险区。

地质灾害险情消除或者得到有效控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撤销原划定的地质灾害危险区,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崩塌危险区内削坡、炸石、取土、挖沙和露天采矿;

(二)在滑坡危险区内削坡、取土、挖沙、堆放渣石和弃土;

(三)在泥石流危险区内采伐林木、堆放渣石和弃土;

(四)在地面塌陷危险区内采矿、抽排地下水;

(五)在各类危险区内从事工程建设等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对建设工程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可能性和该工程建设中、建成后引发地质灾害的可能性做出评价,提出是否适宜建设的结论和建设中必须采取的具体防治措施。评估结果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资质,按照资质等级和技术规范开展评估业务,并对评估结果负责。

第二十四条 对经评估认为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或者可能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建设工程,应当配套建设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同时进行。

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划定地质灾害易发区前已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工程,有关单位或者部门应当按照本行政区域地质灾害防治的要求采取补救措施,防止地质灾害危害。

第二十五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村(居)民建房,需要就地质灾害预防等事项向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进行技术咨询的,有关部门应当为其建房提供技术咨询服务。

禁止在山区、丘陵区的下列地段削坡建房:

(一)崩塌、滑坡威胁区,泥石流沟内及沟口;

(二)坡度大于二十五度,且岩土体结构松散的地段;

(三)削坡会诱发或者加重地质灾害的其它地区。

第四章 地质灾害应急

第二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地质灾害易发区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地质灾害易发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市、区)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组织编制本辖区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并予以公布。

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应当根据需要适时组织演练。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地质灾害应急资源,建立或者确定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地质灾害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应急救援队伍的培训、演练,提高其应急能力。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质灾害抢险救灾的需要,储备抢险救灾物资和装备,确定避灾安置场所,并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

第二十九条 发现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灾害发生或者灾情扩大,并按照国家地质灾害灾情分级报告的有关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发生地质灾害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启动相应的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组织做好应急处置与救援工作。必要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地质灾害应急指挥机构,统一指挥和组织地质灾害的抢险救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公安、民政、卫生、气象、通信、电力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的应急工作。

第三十一条 地质灾害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灾害应急指挥机构的要求,及时动员和组织受到地质灾害威胁的人员转移、撤离到安全地带。情况紧急时,应当强行组织避灾疏散。地质灾害险情未消除前,被转移人员不得擅自返回,非抢险救灾人员不得擅自进入。

出现地质灾害险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防灾避险明白卡的指示,主动转移到安全地带。

第三十二条 根据地质灾害应急处置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调集人员,征用物资、交通工具和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可以采取交通管制等措施。

因抢险救灾需要,征用单位和个人的物资、交通工具、设施、设备等动产或者房屋、土地等不动产的,事后应当及时归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地质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卫生等部门应当依法做好灾民的转移安置、医疗救护、卫生防疫、救灾物资发放和灾情调查评估等工作,对因地质灾害造成生活困难的群众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四条 地质灾害应急处置结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分析地质灾害发生原因,评估地质灾害应急处置情况,提出地质灾害治理、防止次生地质灾害发生和灾后重建等对策措施。

地质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灾后重建的统筹规划和组织实施。需要灾后原地重建的,应当组织查明原址的地质条件,对已有的和潜在的地质灾害进行有效治理。需要灾后异地重建的,应当对新址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调查评估,避免地质灾害隐患。

第五章 地质灾害治理

第三十五条 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确需治理的,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本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做好治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按照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单位组织治理并承担治理所需经费。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任单位应当依法赔偿。

责任单位由地质灾害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认定。

对地质灾害的治理责任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政府出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除突发应急抢险项目外,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确定。

承担专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省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地质灾害防治工程标准和技术规范;与主体工程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还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建设工程标准和技术规范。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质量管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指定有关单位管理和维护。

责任单位出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责任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参加;竣工验收合格后,由负责治理的责任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防治地质灾害的警示标志、监测设施和工程设施。

第六章 地质灾害避让搬迁

第四十条 发生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不宜采取工程治理措施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自愿搬迁、政府主管、整体搬迁的`原则,组织受地质灾害威胁的村(居)民实施避让搬迁。

鼓励村(居)民自行避让搬迁。

第四十一条 需要实施地质灾害避让搬迁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扶贫和移民、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财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编制地质灾害避让搬迁安置方案,明确搬迁范围、安置地点、搬迁安置补助标准等事项。

编制地质灾害避让搬迁安置方案应当听取有关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的意见。避让搬迁方案在实施前应当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质灾害避让搬迁安置方案的具体落实工作。

第四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事先与避让搬迁的村(居)民签订搬迁安置协议,就搬迁安置地点补助金额、安置用房面积、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村(居)民原有宅基地和房屋的处置、解决争议的方法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避让搬迁的村(居)民签订搬迁安置协议,得到安置后,不得返迁。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搬迁安置用地予以保障。搬迁安置用地应当符合地质灾害防治要求,符合节约集约用地原则,利用未利用地,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地质灾害避让搬迁应当与当地新农村建设、小城镇建设、农村危房改造、库区深山区扶贫移民搬迁土地整治等相结合,多渠道统筹资金。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以下分工,共同做好避让搬迁工作:

(一)扶贫和移民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日常的组织和协调、计划和资金的协调、移民搬迁工程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地质灾害隐患核查、移民搬迁摸底调查、搬迁安置新址评估、避灾业务指导以及安置用地的保障;

(三)财政主管部门负责政府组织的移民搬迁资金的筹措、使用和监管;

(四)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安置点的公路建设;

(五)水利主管部门负责规划内安置点的饮用水工程建设;

(六)电力主管部门负责安置点的用电建设;

(七)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导致发生地质灾害的;

(二)未及时划定、公告地质灾害危险区,并设置警示标志的;

(三)接到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报告后,未采取有效措施处置,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

(四)公布虚假地质灾害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地质灾害防治资金、物资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实施可能引发地质灾害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侵占、损毁防治地质灾害警示标志、监测设施和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发布地质灾害预报,或者妨碍、阻挠地质灾害监测、搬迁避让和治理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地震灾害的防御和减轻依照防震减灾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防洪法律、法规对洪水引发的崩塌、滑坡、泥石流的防治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10月1日起施行。

篇3: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全文

第十条国家实行地质灾害调查制度。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水利、铁路、交通等部门结合地质环境状况组织开展全国的地质灾害调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结合地质环境状况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调查。

第十一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水利、铁路、交通等部门,依据全国地质灾害调查结果,编制全国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经专家论证后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篇4: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于11月19日国务院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自3月1日起施行,全文共七章四十九条,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地质灾害,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质灾害,包括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

第三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和全面规划、突出重点的原则。

第四条 地质灾害按照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的大小,分为四个等级:

(一)特大型:因灾死亡30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

(二)大型:因灾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

(三)中型:因灾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

(四)小型:因灾死亡3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的。

第五条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的防治经费,在划分中央和地方事权和财权的基础上,分别列入中央和地方有关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的治理费用,按照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地质灾害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地质灾害防治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七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地质灾害防治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地质灾害防治技术,普及地质灾害防治的科学知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的违法行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

第十条 国家实行地质灾害调查制度。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水利、铁路、交通等部门结合地质环境状况组织开展全国的地质灾害调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结合地质环境状况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调查。

第十一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水利、铁路、交通等部门,依据全国地质灾害调查结果,编制全国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经专家论证后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依据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调查结果和上一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经专家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修改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质灾害现状和发展趋势预测;

(二)地质灾害的防治原则和目标;

(三)地质灾害易发区、重点防治区;

(四)地质灾害防治项目;

(五)地质灾害防治措施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人口集中居住区、风景名胜区、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和交通干线、重点水利电力工程等基础设施作为地质灾害重点防治区中的防护重点。

第十三条 编制和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规划以及水利、铁路、交通、能源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地质灾害防治要求,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将地质灾害防治规划作为其组成部分。

第三章 地质灾害预防

第十四条 国家建立地质灾害监测网络和预警信息系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加强对地质灾害险情的动态监测。

因工程建设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监测。

第十五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县、乡、村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的群测群防工作。在地质灾害重点防范期内,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险情的巡回检查,发现险情及时处理和报告。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提供地质灾害前兆信息。

第十六条 国家保护地质灾害监测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地质灾害预报制度。预报内容主要包括地质灾害可能发生的时间、地点、成灾范围和影响程度等。

地质灾害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发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地质灾害预报。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依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拟订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要灾害点的分布;

(二)地质灾害的威胁对象、范围;

(三)重点防范期;

(四)地质灾害防治措施;

(五)地质灾害的监测、预防责任人。

第十九条 对出现地质灾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和地段,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划定为地质灾害危险区,予以公告,并在地质灾害危险区的边界设置明显警示标志。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采取工程治理或者搬迁避让措施,保证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居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第二十条 地质灾害险情已经消除或者得到有效控制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撤销原划定的地质灾害危险区,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可行性研究报告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不得批准其可行性研究报告。

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应当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

(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有一定数量的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和岩土工程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

(三)有相应的技术装备。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进行评估时,应当对建设工程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可能性和该工程建设中、建成后引发地质灾害的'可能性做出评价,提出具体的预防治理措施,并对评估结果负责。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

禁止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业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

第二十四条 对经评估认为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或者可能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建设工程,应当配套建设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同时进行。

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四章 地质灾害应急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水利、铁路、交通等部门拟订全国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拟订本行政区域的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六条 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机构和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

(二)抢险救援人员的组织和应急、救助装备、资金、物资的准备;

(三)地质灾害的等级与影响分析准备;

(四)地质灾害调查、报告和处理程序;

(五)发生地质灾害时的预警信号、应急通信保障;

(六)人员财产撤离、转移路线、医疗救治、疾病控制等应急行动方案。

第二十七条 发生特大型或者大型地质灾害时,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地质灾害抢险救灾指挥机构。必要时,国务院可以成立地质灾害抢险救灾指挥机构。

发生其他地质灾害或者出现地质灾害险情时,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地质灾害抢险救灾工作的需要,成立地质灾害抢险救灾指挥机构。

地质灾害抢险救灾指挥机构由政府领导负责、有关部门组成,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统一指挥和组织地质灾害的抢险救灾工作。

第二十八条 发现地质灾害险情或者灾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其他部门或者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接到报告的,应当立即转报当地人民政府。

篇5:江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

《江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3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月1日

附:

篇6:江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突出重点、综合防治,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协同控制、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合理规划城镇布局,在城市总体规划中预留大气流动风道,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根据本辖区的实际,组织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与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一)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工业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能源、国有资产管理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能源结构调整、产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布局优化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二)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锅炉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环节执行环境保护标准或者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三)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水利等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四)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运输船舶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渔业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渔业船舶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港口管理机构)负责公路施工和公路运输扬尘的监督管理以及港口码头贮存物料和作业扬尘的监督管理。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地、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地扬尘的监督管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房屋征收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建筑物拆除施工扬尘的监督管理。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区内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城市道路保洁、城市道路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矿产开采粉尘和矿山作业扬尘的监督管理。水利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扬尘的监督管理。

(六)农业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农业生产活动排放大气污染物及秸秆等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的监督管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露天焚烧秸秆的监督管理。

(七)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行业排放异味、废气的监督管理,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建成区内露天焚烧落叶、树枝、枯草,露天烧烤食品,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监督管理;饮食服务经营活动排放油烟的监督管理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

(八)其他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分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

第六条 大气污染防治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书和大气污染防治计划开展考核评价,将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年度考核评价内容。考核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月发布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大气环境质量排名情况。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加强大气污染防治资金的监督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大气污染防治项目的信贷支持,推行大气污染第三方治理,提高治理专业化水平和治理效果。

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实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各级人民政府对开展有利于改善环境质量的技术改造、能源替代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给予扶持和帮助。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普及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鼓励和引导公众参与大气环境保护。

完善大气污染防治的公众参与程序。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获取大气环境信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提供。

第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和投诉电话、网站,会同有关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健全大气污染举报投诉协调处理机制。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有污染大气环境行为,或者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举报和投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依法处理,并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

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控制指标,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采取节俭、低碳的生活方式,减少向大气排放污染物。

第二章 工业、燃煤和其他高污染燃料污染防治

第十一条 本省控制新建、扩建钢铁、石油、化工、有色金属、水泥、平板玻璃、建筑陶瓷等行业的高排放、高污染项目。

对钢铁、石油、化工、煤炭、电力、有色金属、水泥、平板玻璃、建筑陶瓷等重点行业依法实施清洁生产审核,采用先进清洁生产技术、工艺和装备。

城市建成区内人口密集区、环境脆弱敏感区周边的钢铁、石油、化工、有色金属、水泥、平板玻璃、建筑陶瓷等行业中的高排放、高污染项目,应当逐步进行搬迁、改造或者转型、退出。

鼓励大气重污染企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应当加强大气污染物排放精细化管理,对不经过排气筒集中排放的大气污染物,采取必要的密闭、集中收集、覆盖、吸附、清扫、洒水等处理措施,控制生产环节以及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第十三条 生产、进口、销售、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

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等部门制定和公布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目录和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目录。

列入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目录的产品,应当在其包装或者说明中予以标注。

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纳入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目录的产品。

医院、学校、幼儿园、宾馆、酒店等人群密集场所禁止使用列入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产品目录的产品。

第十四条 下列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活动,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料和工艺,按照规定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一)石油炼制与石油化工、煤炭化工等含挥发性有机物原料的生产;

(二)燃油、溶剂的储存、运输和销售;

(三)涂料、油墨、胶粘剂、农药等以挥发性有机物为原料的生产;

(四)涂装、印刷、粘合、工业清洗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使用;

(五)其他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生产和服务活动。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从事露天喷漆、喷涂、喷砂、制作玻璃钢以及其他散发有毒有害气体的作业。

第十五条 向大气排放恶臭污染物的石油、化工、制药、制革、生物发酵、饲料加工等企业以及垃圾处理厂、城区垃圾中转站、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减少恶臭污染物排放,防止恶臭对周边环境产生不良影响。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恶臭气体的项目;禁止贮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产生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以及区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等条件,制定全省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划。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

在禁燃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锅炉整治计划,在设区的市城市建成区内淘汰、拆除每小时十蒸吨以下的燃烧煤炭、重油、渣油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并对每小时十蒸吨以上的锅炉中未达标的污染物治理设施实施升级改造。

在设区的市城市建成区内,禁止新建每小时二十蒸吨以下的燃烧煤炭、重油、渣油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其他地区禁止新建每小时十蒸吨以下的燃烧煤炭、重油、渣油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

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化工、造纸、印染、制革、制药等产业聚集区制定供热规划,建设和完善供热管网,逐步对产业园区实行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

在燃气管网和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得新建、扩建、改建燃烧煤炭、重油、渣油的供热设施;原有分散的中小型燃煤供热锅炉应当限期拆除。

第二十条 鼓励燃用优质煤炭,禁止进口、销售、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高硫分、高灰分煤炭。

城市建成区内提供饮食、洗浴、住宿等服务的单位,应当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符合国家规定的清洁能源作为燃料。

第三章 扬尘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施工、水利工程施工、道路建设、建(构)筑物拆除、物料运输和堆放、园林绿化等可能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产生扬尘污染。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作为不可竞争费用纳入工程建设成本,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水利工程施工以及建(构)筑物拆除等施工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利及房屋征收等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城市规划区内水利工程施工和道路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采取下列防尘措施:

(一)建设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置围挡,并对围挡进行维护。

(二)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施工现场负责人、环保监督员、扬尘污染主要控制措施、举报电话等信息。

(三)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内主要道路和物料堆放场地进行硬化,对其他裸露场地进行覆盖或者临时绿化,对土方进行集中堆放并采取覆盖或者密闭等措施。

(四)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出口处应当设置车辆冲洗设施,施工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上路行驶,车辆清洗处应当配套设置排水、泥浆沉淀设施。

(五)道路挖掘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应当及时覆盖破损路面,并采取洒水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道路挖掘施工完成后应当及时修复路面;临时便道要进行硬化处理并定时洒水。

(六)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对施工现场进行清理和平整,不得从高处向下倾倒或者抛洒各类物料和建筑垃圾。

拆除建(构)筑物,施工单位应当配备防风抑尘设备,采取持续加压喷淋等措施。需爆破作业的,应当在爆破作业区外围洒水喷淋。

第二十四条 城区内的施工工地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施工现场设置砂浆搅拌机的,应当配备降尘防尘装置,逐步禁止施工现场砂浆搅拌。

第二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细则,对发现的扬尘污染行为,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对不立即整改的,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及有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城市道路保洁作业应当遵守下列防尘规定:

(一)城市主要道路推广使用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

(二)采用专人清扫道路的,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规范。

(三)城市生活垃圾、建筑余土、下水道的清疏污泥应当及时清运,不得在道路上堆积。

(四)城市主要道路机动车道每日至少洒水降尘或者冲洗一次;洒水降尘不得在上下班高峰时段进行或者在雨雪、最低气温在四摄氏度以下的天气进行。

机场、车站广场、码头、停车场、公园、城市广场、街头游园以及专用道路等露天公共场所,应当保持整洁,防止扬尘污染。

第二十七条 裸露地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防治扬尘:

(一)市政道路以及河道堤防、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以及其他城镇裸露地面,分别由住房城乡建设、水利等主管部门组织进行绿化或者透水铺装。

(二)待开发场地在进行土地平整时,平整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洒水降尘,场地管理单位应当在平整作业结束后设置围挡。

(三)暂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和已平整待开发场地,场地管理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临时绿化、透水铺装或者遮盖。

(四)其他裸露地面由使用权人或者管理单位负责进行绿化、透水铺装或者固化铺装。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绿化责任制,加强城市建成区及周边地区绿化,防治扬尘污染和土壤风蚀影响。

绿地、绿化带的管理维护单位负责绿化施工、养护作业的扬尘污染防治,绿化施工养护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

绿地、绿化带内的裸土应当覆盖,树池、花坛、绿化带等覆土不得高于边沿。

第二十九条 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物料的堆场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贮存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下列防尘措施:

(一)堆场的场坪、路面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保持路面整洁。

(二)堆场周边应当配备高于堆存物料的围挡、防风抑尘网等设施;大型堆场应当配置车辆清洗专用设施。

(三)根据物料类别采取相应的覆盖、喷淋和围挡等防风抑尘措施。

露天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抑尘措施;输送的物料应当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

第三十条 矿山开采应当设置废石、废渣、泥土等专门存放地,并采取围挡、施工便道喷淋洒水等防尘措施。

第三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向施工场地外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经工程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建筑垃圾运输处置时应当按照城市管理部门规定的运输时间、路线和要求清运到指定的场所处理;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有效覆盖。

第三十二条 装卸和运输煤炭、水泥、砂土、垃圾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应当采取遮盖、封闭、喷淋、围挡等措施,防止抛洒、扬尘。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应当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并安装卫星定位系统。

第四章 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及其他污染防治

第三十三条 鼓励公众使用公共交通、自行车等方式出行。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以及公交、环卫、邮政、快递等行业应当率先推广使用新能源和清洁能源机动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事业,规划、建设和设置有利于公众乘坐公共交通运输工具、步行或者使用非机动车的道路、公共交通枢纽站、自行车租赁服务系统、充电加气等基础设施。

第三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和当地实际情况采取划定限制或者禁止通行区域、经济补偿等措施逐步淘汰排放标准较低的机动车。

第三十五条 鼓励燃油机动车驾驶人在不影响道路通行且需停车三分钟以上的情况下熄灭发动机,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第三十六条 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江西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 船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

禁止机动船舶在内河水域焚烧船舶垃圾。

禁止载运危险货物的机动船舶在城市航道、通航密集区、渡区、船闸、大型桥梁等内河水域进行清舱或者驱气作业。

机动船舶在港区、渔港水域内进行清舱、驱气、油漆等作业,应当依法报经海事管理机构、渔港监督机构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八条 新建港口、码头应当规划、设计和建设岸基供电设施;已建成的港口、码头应当逐步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船舶靠港后应当优先使用岸电。

第三十九条 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当及时进行维修,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四十条 饮食服务、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经营者,应当设置油烟净化装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净化、处理措施,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饮食服务经营项目。在居民住宅楼和商住综合楼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含有喷漆业务的机动车维修等经营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淘汰开启式干洗机,减少挥发性有机气体排放。新建、改建、扩建服装干洗经营项目,应当使用具有净化回收装置的全封闭干洗机。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农业等部门应当推广缓释控肥新技术,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减少农业生产活动产生的大气污染物。

从事畜禽养殖、屠宰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周边环境受到污染。在人口集中区域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禁止设置畜禽养殖场、屠宰场。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体系,采取财政补贴、技术指导等措施,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企业等开展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和综合利用服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以及县级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

第四十三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露天焚烧落叶、树枝、枯草。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划定禁止露天烧烤的区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四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规定烟花爆竹的禁放或者限放的区域、时间。

第五章 重污染天气应对和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污染天气应急处置机制,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气象等有关部门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和会商机制,统一预警分级标准,提高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和监测预警水平。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据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统一发布预警信息,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

第四十七条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按照规定程序,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的预警信息,并按照预警级别实施下列一项或者几项应急措施:

(一)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

(二)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

(三)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四)停止或者限制土方挖填、转运和拆除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

(五)禁止露天烧烤;

(六)停止幼儿园和学校户外活动;

(七)停止组织露天体育比赛活动及其他露天举办的群体性活动;

(八)根据天气条件适时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九)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应急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采取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主体功能区划、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传输扩散规律,划定本省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统筹协调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与邻省交界设区的市建立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采取统一的防治措施,推进大气污染防治区域协作。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有关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大气环境承载能力,制定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规划,明确协同控制目标,优化区域经济布局,统筹交通管理,发展清洁能源,提出重点防治任务和措施,促进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改善。

第五十条 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有关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共享大气环境质量信息,协商解决跨界大气污染纠纷,开展联合执法行动,查处区域内大气污染违法行为。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按规定报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相衔接,使大气污染防治与能源结构调整、产业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相结合。

经批准的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严格执行,确需修改的应当按原批准程序办理。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结合本省大气环境质量目标及经济、技术条件,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

第五十三条 未达到国家或者本省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要求及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制定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向社会公开,并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四条 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向大气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和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

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五十五条 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制度。除国家确定的重点大气污染物外,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对其他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下达的总量控制目标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分解总量控制指标要求,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设区的市和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县(市、区)人民政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总量控制指标,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

本省在控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实行排放总量削减计划的前提下,按照有利于总量减少的原则,逐步推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制度。

第五十六条 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排污的,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延续或者重新申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产业发展规划、清洁生产要求以及排污单位现有排污量,重新核定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排污单位对核定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有异议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复核并答复申请人。

第五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和气态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是否符合总量控制要求应当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内容,未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查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五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淘汰落后的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进口、销售或者转让、使用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设备和产品。

第五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气环境调查、监测制度,完善大气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测体系、网络,组织开展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情况监测,监测结果作为排污总量指标核定、建设项目环保审批等环境管理的重要依据,并向社会公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监测、预警能力建设,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监测站点选址。大气环境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有关监测技术规范要求,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复,未经批复,不得擅自变更、调整和撤销。

第六十条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开展自行监测。监测数据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及时如实报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开。监测数据保存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年。

重点排污单位和使用每小时二十蒸吨以上燃煤锅炉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的单位,应当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自动监测设备应当在线联网,纳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统一监控系统,接受社会监督。

按照监测规范要求获取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有效自动监测数据作为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依据。

第六十一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测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采取随机抽查与重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第六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重大污染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录,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三条 对未完成国家和省下达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或者超过国家和省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直至该地区完成整改。

约谈可以邀请媒体及相关公众代表列席。约谈针对的主要问题、整改措施及要求等情况应当在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和省级主要媒体公布。

第六十四条 对重大大气环境违法案件或者突出的大气污染问题,查处不力或者社会反映强烈的,省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实施挂牌督办,责成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限期查处或者整改。挂牌督办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发生重大大气污染事件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七章 罚 则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设区的市城市建成区内,新建每小时二十蒸吨以下的燃烧煤炭、重油、渣油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其他地区新建每小时十蒸吨以下的燃烧煤炭、重油、渣油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城市建成区内提供饮食、洗浴、住宿等服务的单位不使用清洁能源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即开工建设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扬尘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施工。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规定,拆除建(构)筑物时未设置围挡,未采取持续加压喷淋等措施抑制扬尘产生的;爆破作业时,未在爆破作业区外围洒水喷湿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建设项目监理单位未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细则;对发现的扬尘污染行为,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改正,并报告建设单位及有关主管部门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扬尘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城市主要道路清扫方式未采取低尘作业的;

(二)采用专人清扫道路的,不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规范的;

(三)城市生活垃圾、下水道的清疏污泥未及时清运,在道路上堆积的。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物料的堆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治:

(一)堆场的场坪、路面未进行硬化处理,并保持路面整洁的;

(二)堆场周边未配备高于堆存物料的围挡、防风抑尘网等设施,大型堆场未配置车辆清洗专用设施的;

(三)对堆场物料未根据物料类别采取相应的覆盖、喷淋和围挡等防风抑尘措施的;

(四)露天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抑尘措施;输送的物料未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的。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在居民住宅楼和商住综合楼内新建、改建、扩建含有喷漆业务的机动车维修经营项目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偷排、偷放,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重点排污单位、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单位、使用每小时二十蒸吨以上燃煤锅炉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大气污染物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三)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信息的。

第七十六条 排污单位拒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责令停业、关闭、停产整治决定,继续违法生产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停止或者限制向排污单位供水、供电、供气的决定。

第七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法律法规、主体功能区定位、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盲目决策,致使大气环境遭受破坏的;

(二)在职责范围内对严重大气污染事件处置不力导致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规定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四)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五)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六)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七)截留、挪用大气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的;

(八)对举报不及时查处或者泄露举报人相关信息的;

(九)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大气污染案件不移送的;

(十)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与司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大气污染案件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衔接机制。

第八十条 因污染大气环境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对污染大气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一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排污单位,是指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

(二)重点大气污染物,是指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根据改善大气环境质量的需要,作为约束性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实施排放总量控制和削减的大气污染物,如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

(三)高污染燃料,是指原(散)煤、煤矸石、粉煤、煤泥、燃料油(重油和渣油)、各种可燃废物、直接燃用的生物质燃料(树木、秸秆、锯末、稻壳、蔗渣等)以及污染物含量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固硫型煤、轻柴油、煤油和人工煤气。

(四)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是指列入国家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的对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产生危害和影响的大气污染物。

(五)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用于非道路上的,自驱动或者具有双重功能,或者不能自驱动,但被设计成能够从一个地方移动或者被移动到另一个地方的机械,包括工业钻探设备、工程机械、农业机械、林业机械、渔业机械、材料装卸机械、叉车、雪犁装备、机场地勤设备、空气压缩机、发电机组、水泵等。

(六)重污染天气,是指由于工业废气、机动车尾气、扬尘、大面积秸秆焚烧等污染物排放而发生在较大区域的累积性大气污染,环境空气质量指数达到重度污染及以上污染程度的气象天气。

(七)恶臭污染物,是指一切刺激嗅觉器官引起人们不愉快及损坏生活环境的气体物质。

(八)挥发性有机物,是指特定条件下具有挥发性的有机化合物的统称。主要包括非甲烷总烃(烷烃、烯烃、炔烃、芳香烃)、含氧有机化合物(醛、酮、醇、醚等)、卤代烃、含氮化合物、含硫化合物等。

第八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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