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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基金治理结构完善的路径
基金治理结构完善的路径
工行资金托管部总经理任何一种经济行为和活动都可以看成委托代理关系,经济行为中委托代理关系的委托人与代理人关系,本质上是市场参与者之间获得信息差别的一种社会契约形式,它是掌握较多信息委托人与代理人通过契约或其他经济关系与掌握较少信息的委托人或代理人之间的博弈。
谈到委托代理关系,很容易使人联想到现代企业的治理结构。但笔者注意到,现代经济中,越来越多的行为并不一定通过公司形式来体现,像资产证券化是通过一个与机构无关的特殊目的载体(SPV)对一个资产组合进行管理,对这些资产的管理,并不能通过公司治理结构这种制度安排达到对委托代理关系的规范,但这种组合显然存在治理结构问题。基金同样存在这样的问题,除美国实行公司制基金管理外,大多数国家的基金都是契约型的,在这种管理体制下,所有基金虽然都有一个基金管理公司,但管理公司与基金之间并没有所有权关系,基金真正的关系是一种组合,管理公司的治理结构并不能等同于基金的治理结构。
证券投资基金作为一种理财工具,实质上是指一种显露或隐含的契约,体现委托、代理、监管三权分立、相互制衡的关系。根据基金这样一种契约,一个或多个投资人指定、雇佣基金管理人为其提供投资管理服务,同时授予后者一定的决策权利,并依据其提供服务的数量和质量支付相应报酬。因此,在证券投资基金的治理结构中,同样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和由此产生的道德风险,使得投资人经常处于相对不利的位置。一方面,证券投资基金是一种要式契约,证券投资基金的招募说明书通常由代理人即基金管理人制订,投资人要么完全接受,要么完全不接受,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另一方面,投资人作为委托人在购买墓金份额后,对于基金的运作完全缺乏信息,而基金管理人则享有关于基金资产的详细信息。信息上的不对称使投资人处于不利地位,投资人无法观察管理人的行为或虽可以观察但成本很高,通常情况下,只能观察到结果,即基金的业绩。何况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基金均采取契约型治理结构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只要不违反契约,基本上都不会面临替换问题。同时,管理人是否全力经营基金,虽然对投资者收益的影响明显,但对自身管理费影响不大。因此,从逻辑上说,管理人尽心为投资人服务的动力并不足。
基金托管人的出现,则能够有效解决基金治理结构中原本存在的这一缺陷。作为监管人,基金托管人不仅能够以经济合理的方式及时获取确定性的信息,而且能够获取有关非确定性信息,较好识别代理人的努力程度,缓解委托人与代理人的利益冲突,大大增强对代理人行为的监督,改善信息在委托人和代理人之间的分布状态,降低委托成本。简言之,托管人通过完整的服务和低廉的价格,使委托人产生完全信任,使委托人的经济行为和管理人的经济行为取得一致。
从实际情况来看,投资人之所以愿意花1.00元购买一份证券投资基金,一是通过委托专业理财的方式,让1.00元的增值潜力更大。二是托管银行的存在。对投资人来说,他并不清楚管理人是否能够真正按照契约管理投资,也不可能先花0.50元去了解基金管理人的情况,然后再花1.00元购买基金单位,因为这样成本太高。通过委托托管人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行为,利用规模效应和专业手段帮助投资人大大降低监督基金管理人行为的监督成本,减少基金管理人产生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行为的.可能性,为保护投资人利益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
从国内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历程来看,1991年10月,武汉证券投资基金和南山风险基金分别经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市分行、深圳南山人民政府批准设立,这可以说是我国投资基金的萌芽。1992年1月,淄博乡镇企业基金得到人民银行总行的批准而设立,标志着中国新兴的投资基金事业得到政府的支持。在此之后的几年里,形成了中国投资基金纷纷出台的热潮。但是,由于缺乏法规依据,经验不足,这些所谓的“老基金”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首先是基金规模较小,投资组合参差不齐,投资对象的流动性差、变现困难。很多投资于实业、房地产、法人股等方面。其次是基金经营管理不规范,有的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不分,有的干脆没有托管人。从1994年开始,我国基金发展陷入僵局,基金失去投资人的信任,主管部门停止批准新基金的设立。道理很简单,一方面,托管人缺位使得基金持有人的利益得不到有效保障,换言之,由于基金治理结构中的委托、代理、监管关系不完整,基金持有人持有基金的成本太高,使得投资人持有基金的经济行为逐渐消退;另一方面,当时缺乏专门的法律法规规范基金业发展,这种情况一直持续到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颁布后才得到改善。
在《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和新颁布的《证券投资基金法》里,都明确要求证券投资基金必须由基金托管人托管。可以预见,在良好的制度安排和治理结构下,基金托管人的作用将会愈加突出。
篇2:基金治理结构的比较研究
来源:证券市场导报
如果说公司治理结构是现代资本市场的基础的话,那么基金治理结构则是基金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与有效的公司治理结构一样,有效的基金治理结构能在最低的成本下实现投资者利益。
篇3:基金治理结构的比较研究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 欧明刚
联合证券研究所 孙庆瑞
基金业发展的核心问题是如何保护投资者权益,树立投资者对基金的信心。美国基金业发展之所以如此成功,最重要的原因就是有一个良好的基金治理结构。如果说公司治理结构是现代资本市场基础的话,那么基金治理结构则是基金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与有效的公司治理结构一样,有效的基金治理结构能在最低的成本下实现投资者利益。
篇4:基金治理结构的比较研究
基金作为一种集合投资工具,能实现安全性、流动性和收益性的统一,是受广大中小投资者欢迎的投资工具。但是与中小投资者自己直接投资于股票、债券等原生金融工具不同,基金具有一定的派生性,存在较长的委托代理链条,信息不对称所导致的道德风险问题也更加突出。在基金投资中存在两种风险:一是基础金融工具的风险,如股票、债券等本身存在的风险;二是基金投资的风险。从理论上,基金作为集合投资能有效地分散投资风险,实现较为稳定的收益。但这取决于基金经理人员的业务能力和敬业精神,取决于基金经理人是否像管理自己财产一样管理基金财产。因此,消除基金经理人的道德风险,确保基金经理人与基金持有者的利益一致,从而实现基金投资者收益的最大化,成为最为关键的问题。建立一套有效的基金治理结构,形成制衡与激励机制,应该是最好的选择。
关于治理结构有不同的理解。较窄的理解是,治理结构是保证公司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内部组织制度、报酬制度等其他合约安排。较宽的理解是,公司治理结构是指消除由于委托代理冲突而产生的道德风险的一系列制度安排。外部市场力量、合约安排、股东权利、董事会构成和补偿是解决委托代理冲突的主要机制。
当然,基金治理结构与公司治理结构还是有一定的区别。在契约型基金下,基金本身并不是一个独立的实体,没有相应的组织体系;而在公司型的框架下,基金虽然是一个公司,但是除了董事会之外,也并无其他的机构,基金经理公司通过合约与基金公司发生联系。因此对于基金治理结构,应该有一种更为宽泛的认识。
有效的基金治理结构就是通过对构成基金的有关当事人的行为进行必要的激励和约束,使基金能以最小的成本获取相应的投资回报,或者说在一定的成本下为投资者获取较高的回报。我们认为,基金治理结构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基金有关各方的制度安排(法律规定和在法律基础上的合约安排),规范基金经理的行为,同时设立相应的机构来保护基金财产,监督基金内部人的行为。二是外部市场压力,即市场对基金经理和其他有关受托人的压力,即直接更换基金经理或其他受托人,或以赎回的方式以脚投票。三是报酬机制。由于基金经理和其他受托人的努力程度等不是可以直接观察的,一套好的报酬机制和相应的补偿制度是非常有必要的。具体说来,有以下几个构成要件。
1.激励机制。最市场化的办法就是通过建立一套好的激励机制,降低利益冲突。激励机制的目的是实现激励相容,让基金管理者在追求自身利益的过程中实现投资人的利益。但是任何激励机制都不可能是完全的。激励机制能够解决基金经理人员努力工作的问题。即使是最好的激励计划,基金管理者可能更多考虑自己的利益而牺牲投资者的利益,利益冲突仍然存在,因此,需要加强监督。
2.法律法规。最理想的监督是通过严格的法律规定,让法律规定基金管理人的方方面面,这样可以降低基金持有人的监督成本。由于基金管理涉及到大量的不确定性和风险,基金经理的具体行为即使在最完备的合约中也不可能事先规定。此外,由于以后会产生争端,也就要有解决争端的机制。而且法律规定应当有一个边界。理想的法律应当只规定基金各利益主体的权利和责任,特别是对防范关联交易的禁止性规定,并对信息披露作出强制性规定,而不应当事无巨细面面俱到。如果超过了边界,那么就有可能限制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自由,反而损害投资者利益。
3.合约。基金当事人可以通过各种合约来约束有关方面的行为,从而弥补法规的不足,同时也为有关方面提供了较大的自由选择权,从而有利于降低监督成本,并激励受托人。
4.独立的监管人。法律法规和有关合约的执行都需要有相应的机构来监督。由于基金投资者比较分散,监督基金管理人可以视为经济学意义上的准公共物品。投资者都有“搭便车”的心理,同时投资者力量有限,因此没有能力和动力去监督。虽然监督对所有投资者都是有利的,但没有投资者会施以监督。显然,不能指望分散的投资者来监督,引入独立的监督者来行使监督功能是很有必要的。监管人可以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公共监管机构,如证券监管当局和行业协会。这类监管机构不要支付监督成本,或仅支付较低的成本。但他们不可能对每一只基金履行日常监督。二是托管人。不管何种形式的基金都有托管人。托管人负责保管基金资产。三是董事或托管人。在公司制下基金有董事会,而且董事会中有独立董事或类似的安排,他们行使对基金管理者和托管人的监督权利。而在基金制的情况下,托管人除了对基金资产的保管之外,还有监督基金管理者的权利。四是独立的审计师或其他中介机构。这些中介机构受投资者的委托对某些专业事项进行监督。显然,后三种监管机构的引入自然会增加监督成本。这里所谓的监督成本是指委托人为监督代理人而聘请中介机构、委托监管机构的成本。
5.市场压力。即使有了相应的监管机构和制度设计,也不能保证基金受托人能按照委托人的要求行事。市场压力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基金市场的充分竞争。一个充分竞争的市场环境为投资者提供了多种选择的机会,竞争的压力使基金管理公司等基金受托人尽力维护其地位。二是基金本身的高流动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他受托人可以通过直接或间接的方式而被更换。直接的方式是基金持有人或基金董事通过投票程序更换基金受托人;间接的方式是指基金持有人赎回自己的基金份额,或者基金持有人向其他人转卖基金份额从而使基金价格下跌。
6.对监管人的.激励约束与监管。基金监管人受基金持有人的委托监督基金经理人,于是产生了如何防止基金监管人偷懒和与基金管理者合谋的问题,也就是说存在另一种委托代理难题。解决这一问题需要两个方面的努力:一是通过相应的报酬机制与合约安排,二是通过持有人大会或股东大会来实施监督。
激励机制和相应的合约安排是基金治理中的内部机制。在这里,我们先来讨论一下不同制度下基金治理的法定要求,这是基金治理结构的基础。在不同的市场环境中,由于法律体系和监管架构的不同,基金治理结构呈现不同的特点。虽然我们不能简单地作出何种治理结构优劣的判断,但我们不妨了解一下不同类型基金的治理结构特点。
契约型基金治理结构
在契约式的基金安排中,基金只是作为信托财产,基金持有人是信托关系的受益人,基金管理公司(基金发起人)是基金的委
托人,而托管银行则是受托人。基金发起人(通常是基金管理公司)选择托管人,托管人作为受托是信托财产的名义所有者,具有保管账户等功能,而基金受益人享受基金财产的各种收益。其中的关系由基金契约来约束。
1.德国。在德国,基金建立在合同法的基础之上,并受《国内投资公司法》(KAGG)的约束和德国联邦银行委员会(BAKred)的监管。它有两个要件:一是基金财产,二是托管行。集合起来的基金是独立的财产,没有法人资格,不是一个实体,只是资产集合体(被称之为sondervermoegen)而已。资产被保存在托管人那里,托管人被赋予了保护投资者利益的重要职能。
基金管理公司负责基金交易。托管人除了保护基金资产之外,还要承担出售、赎回基金凭证的责任。托管行的行为应以投资者利益为重,但接受基金管理人的指令,除非该指令违反有关法规和合同。托管人的任命要求有监管机构BAKred的批准。BAKred在特定条件下可以任命托管人。
德国法律为保护投资者利益提供了独立董事之外的另一种制度。它强化了基金管理人应代表投资者利益,由基金托管行和BAKred对基金管理人负责监督,任何一方可以对经理人员违反投资者利益的行为进行起诉。BAKred也可以免去在专业方面不合适或违反监管法律的基金经理(Wen Yeu Wang, 1994)。
2.英国。英国投资基金的主体是单位信托。最初由贸易和工业部负责管理,现在由非政府机构--证券与投资委员会(SIB)来负责,金融局(FSA)负责单位信托的注册。其主要的法律依据是《金融服务法》(1986)。单位信托的基础是信托法。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单位信托资产,受托监管公司(银行或保险公司,实际上就是托管人)是单位信托的法定代理人,代表投资者持有资产,并且负责监督和确保基金管理公司按章程和法规进行合理而有效的投资。基金的所有权文件的物理保管由受托人指定的第三人执行,而该人也成为基金财产的注册持有人。托管人有权监督基金管理公司的工作,并可以选择和更换基金管理公司(张之骧,严恒元 )。
3.日本。日本的投资信托相当于美国的共同基金,但其法律基础是信托法。监管法律主要是《证券投资信托法》(进行了修改)。该法规定了投资信托管理公司的审批、经营程序和条件、受益人的权利、投资管理公司与受托人信托合约的条款及自律性机构投资信托协会的成立内容。一家公司要从事投资信托管理公司必须先要从大藏省取得许可证。基金经理对基金资产负有诚信责任,主要的责任有执行信托合同、与受托人缔结信托契约、签发经受托人证实的受益凭证、向受托人发出投资指令。受托人应是从事信托业的银行或信托公司,同时要有相应的许可证(Wen Yeu Wang, 1994)。新的《证券投资信托与投资公司法》将投资信托公司的许可证制改为认可制,同时扩大了投资范围(张宏宝,) 。
在契约型基金中,几乎都强化了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功能,也强化了公共监管机构的功能。在这三种模式中,德国基金的治理结构对投资者的保护更为有利。因为它强化了基金托管人的监督功能,同时其监管机构BAKred有较大的权力,甚至还可以免去不合适的基金经理。当然,在英国还有检查官制度,检查官负责处理有关基金持有人与基金之间的纠纷。
公司型基金的治理结构
一、以独立董事为核心、以控制基金关联交易为重点的美国模式
美国是基金业最为发达的国家,其成功的原因在于对以保护投资者利益为目标的基金治理的重视。美国的基金主要实行的是公司制,可以说美国的共同基金是公司型基金的代表。
1.法律法规。对投资基金的管理除了有《证券法》之外,还有1940年的《投资公司法》和《投资顾问法》。这些法律确定了美国的基金制度,也奠定了美国基金治理结构的基石,即以独立董事制度为中心,以防止内部人关联交易作为重点,并强化外部审计师的作用。这两部法律及其确立的制度是美国经历了30年代基金业的萧条,对基金治理结构的重要性有了深刻认识后出台的。
2.董事会与外部董事的作用。根据1940年的《投资公司法》,基金是公司制组织,基金持有人是股东,并有董事会,基金持有人选择董事会。但基金通常没有自己的雇员,其运作是通过由基金聘请的其他公司或企业来进行。基金管理公司来负责投资组合,销售商来负责销售(也可能通过经纪人)。基金转让代理商负责基金份额的买卖,基金保管人持有基金资产。从理论上来说,每一只基金都是一个公司,都有自己的董事会。为了节约成本,一般是相同性质的基金或一个基金家族共有一个董事会。董事会中有两种董事:一是利益相关董事(称之为内部董事),通常是基金管理公司的雇员;一是独立董事,即与基金管理公司或主承销商没有明显的利益关联。
1940年的《投资公司法》规定,公司董事成员至少有40%是外部董事,但在实际运行中外部董事超过了半数。以法律形式规定外部董事制度,其目的是显而易见的,就是为了控制基金的关联交易。最近,SEC通过了新的修正案,强化了独立董事的作用,要求董事会中独立董事至少占多数。董事会的职责主要有:批准投资顾问协议,选举独立会计,确定评估资产的办法,批准分配方案,监管关联交易,选定证券托管人,在关联基金中交易,使用关联经纪人。
由于一个基金董事会管理的基金规模大、种类多,通常成立若干委员会。除了董事会全会之外,委员会一年内有几次碰头会。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的比例相当高,有些委员会完全由独立董事构成。以前虽然没有法律要求,董事会中通常有审计委员会,新规则要求基金公司有独立的审计委员会。其职责就是审查基金财务报表和内部控制政策。有些基金还设立主要成员是独立董事的公司治理委员会,来处理与独立董事有关的议题。
法律要求董事会应定期举行会议,大多数每季度举行一次。法律要求董事负有诚信义务。独立董事并不要求有法律顾问,但如果有,必须是独立法律顾问。
3.基金股东的权利。每一基金份额都有相同的投票人。任何分配计划及基本政策的改变都要超过半数的投票权同意。权利包括基金董事成员的选举,批准董事会对独立会计的选择;设有独立注册会计师和托管人,前者负责审计基金财务报表,后者持有基金资产,保持基金财产安全。
4.公共监督。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重视基金的治理机制问题并加以监管,而其行业协会――美国投资学会(ICI)也加以监督引导。
5.市场压力。由于美国基金市场是开放的,只要符合条件的公司都可以发起成立基金、管理基金,基金市场的竞争是非常充分的。而且基金绝大多数是开放式基金,开放式基金的赎回性对管理者有较大的压力。
二、以监察人为主体的日本模式
日本1951年颁布的《证券投资信托法》奠定了日本契约型基金制度的基础。6月,证券交易审议会在题为“证券市场的综合改革”的报告中正式向大藏省提出引入公司型基金的建议。其理由是:(1)公司型基金是美国、法国广泛采用的基金形态,基于与其他国家金融商品整合之考虑有必要引入。(2)公司型基金的投资人拥有股东权,通过股东权行使及股东大会之方式,可以监督公司型基金之董事会,以保护投资人权益。(3)基于商品多元化及增加投
资人资产运用的选择机会之考虑,亦有必要。于是19新通过的《证券投资信托与投资公司法》增加了公司制基金的内容。日本公司型基金的特点是引入了与美国基金独立董事制度类似的监察人制度。
1.投资人会议(股东会)。没有明确规定投资人大会的召开时间。由于董事任期为两年,因此,至少每两年召开一次。每一投资单位为一票。为了防止投资人与会人数不够,投资人不出席投资人大会且不行使表决权时,该投资人视为同意赞成该议案(在会议通知中表明)。
2.董事。董事负责基金业务的执行,并对外代表基金法人,没有人数之限制。当董事人数为偶数时,则共同代表基金。第一届基金董事在基金发起人的募集书上说明,并在募集成功时即为董事,以后由投资人大会选任。
董事应至少3个月一次向董事会报告业务执行情况。董事负责以下事务:召集投资人会议、资产管理及保管以外的事务委托、合并协议、资产管理或保管契约的签订、内容变更解约、资产管理报酬、保管手续费及其他资产管理或保管费用之支付。这些均由董事报请董事会,并承认之。
3.监察人。日本公司型基金与美国公司型基金相比的特点在于有一个监察人制度安排。监察人的职责是监督基金的业务运作。监察人至少比董事多一人,使监察人在董事会中占多数,以确保监督董事的业务执行,并弥补投资人会议的功能不足。任期为两年。监事会有严格资格限制,其消极资格限制比较广泛,有点类似于美国的独立董事。
4.董监事会。董监事会由董事和监察人组成。对董事违反规定义务或有失诚信原则,发生不当行为等,董监事会有权免去董事职务。实际上,董监事会在行使对董事的监督权时,其成员事实上就只限于不具利害关系的监察人参加。
5.董监事责任。董事及监察人执行职务不当,对证券投资基金造成损害,除应依契约个别负赔偿责任,还要对某些由于其监督不力造成基金投资者损失的行为对证券投资法人负连带损害赔偿或连带补偿责任。除直接从事损害行为的董事或监察人外,在董监事会上表示同意也被视为从事该不法行为,在记录中未留有异议的视为同意,投资人可以对其提起起诉。此外,董事监事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对第三人造成损害,应负连带赔偿之责。
6.会计监察人。会计监察人也是由非利益相关的公认会计师或监察法人担任。会计监察人的职责有:审阅、编制会计账目,要求董事或清算人提出与会计有关的报告,调查业务及财产状况,要求一般事务受托人、基金管理公司或托管人提出与会计有关的报告。
7.市场压力。新的《证券投资信托与投资公司法》进一步提高了基金市场的竞争力度。首先,把基金发起、设立、托管的审批制改为认可制;其次,证券公司等证券机构可以兼营基金业务,因此,基金市场的竞争更充分了。
三、以附加董事为核心的英国模式
英国公司制基金有两种:一是早期的投资信托公司(封闭型基金),二是19才正式产生的开放型投资公司。
1.法律法规。投资信托是在伦敦交易所挂牌交易的封闭型基金公司,有独立的董事会直接对股东负责基金的运作和业绩,并受《公司法》约束。而开放型投资公司由《开放型投资公司管理条例》来调整。
2.董事与董事会。开放型投资公司必须设立董事会来管理其事务。董事会可以只设一名董事,但必须是经过FSA(Financial Services Authority)授权的公司董事。所有的董事都要经SIB(Security and Investment Board)批准,应该是合适的、有一定经验的专业人士,董事应各负其责并对投资者负责。如果想要更换董事、聘请附加董事、减少董事人数,投资者可以书面通知SIB。除非SIB同意或通知后已过3个月,投资者可以作出行动。
董事分两种授权的公司董事和附加董事。
授权董事(Authorised Corporate Director)。授权董事的职责主要是处理基金公司的日常事务,如管理公司的投资,买卖公司股份,保证净资产的计算准确。
附加董事(Additional Director)是指授权董事以外的董事,其基本职责是监督基金公司的运行,主要是监督授权董事是否有效地履行了自己的职责。如果附加董事认为授权董事工作有缺陷,就要负责加以改进。在极端的情形下,他们能够而且应当替代授权董事。附加董事的功能甚至包括规划公司战略和市场开拓这些本属授权董事的事情。
3.托管人。托管人应当是按照FSA授权的企业(通常是银行)。其应当与开放型投资公司及其董事没有利益关系(保持独立)。托管人托管基金财产,就对基金财产有产权。托管人可以指定新保管人(SUB-CUSTODIAN)来照看资产,但保持最终所有权。托管人有责任检查基金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在很多方面,托管人的角色与单位信托的受托人类似。同样,投资者对托管人的更换也要报证券与投资委员会(SIB)。
4.股东大会。开放型投资公司每年应召开一次股东大会。董事会应出具年度和半年度报告。如果第一个年度没有12个月就没有必要出具半年报告。年度报告须经股东代表大会的批准。年度报告必须包括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审计师的报告和托管人的一致性报告构成年报的一部分。
5.金融局(FSA,FINANCIAL SERVICES )批准单位信托或开放式投资公司,监管有关价格、市场营销和定价方面的事。
6.检查官。处理与投资公司的纠纷。
7.投资补偿计划。当基金破产时得到最高达48000英镑的赔偿。
8.市场压力。在英国,基金市场的竞争是较为充分的。
显然,除了附加董事外,检查官和投资补偿计划是英国基金的两大特点。
结论
一、 以独立董事为特征的公司制基金得到了越来越多的认同
公司制基金与契约型基金的优劣历来存在广泛争论。80年代初,美国ICI曾考虑采用单位信托基金,但被美国证监会否决,认为应加强投资公司独立董事的权责,以监督投资公司的运作并解决利益冲突。但现实是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模仿美国的公司制基金。最重要的原因可能是以独立董事为特征的公司型治理结构更有利于保护投资者利益。公司型基金与契约型基金的区别在于前者是建立在公司法的基础上,独立董事能直接对基金经理人加以干预,及时防止基金经理人有损于基金资产的行为。独立董事或董事会的监督是及时的,也是有弹性的。而在契约型基金中,即使赋予基金托管人相应的监督权,但这些都是建立在合约的基础上,基金托管人不能灵活处理。很多情况下基金托管人都是由作为基金发起人的基金管理公司来委托的,基金托管人为了利益关系而难以认真监督。而在公司制下,独立董事由于没有利益关系而处于超脱地位,更能负起监督之责。
关于美国以独立董事为核心的基金治理机制有效性问题有大量的实证研究。有两种假说:一是相关性假说,二是无关性假说。由于选取的标准不同,结论也不一样。当以市场业绩作为标准时,没有证据支持第一种观点,但是公司董事结构与补偿却与基金费用相关。
结合起来,可以这样认为,基金董事的构成和补偿不一定能提高基金的市场表现,但可以降低投资者的费用。也就是说,独立董事制不一定提高基金经理的理财水平,但却能控制基金的
费用。应该说,以独立董事为主的基金治理结构在保护投资者利益方面还是有效的。在封闭型的基金下,情况更是如此。正因为如此,美国SEC和ICI坚持进一步完善以外部董事为主的公司治理结构,并坚持增加董事会中外部董事的人数。
正因为如此,美国以独立董事制度为轴心的基金治理结构被认为是保证美国基金业成功的基础。美国投资学会主席Matthew P. Fink2月说:“自1994年以来,这一行业(指共同基金业)的规模从当初的4亿美元发展到今天的5.5万亿美元,但还没有发现一例大的自我交易的丑闻……我想这正是独立董事阻止了这种事件的发生。他们是投资者的保护神。他们关注利益冲突,许多的利益冲突之所以没有发生是因为基金经理不敢在大多数成员是独立董事的董事会的眼皮底下进行。”最近,针对采用新基金治理结构办法,他又说:“共同基金是国内唯一由法律要求设立独立董事的公司。这种监视共同基金持有人利益的制度有助于基金业避免系统风险,有力地维持了公众对基金业的信心。”所以,这种制度越来越多地被其他国家所模仿。
当然,独立董事制的基金治理结构也还是有不利的因素:一是增加了监督成本。监督成本有:董事的薪水和为董事决策提供信息的成本,基金管理者为了自身利益影响决策的各种成本,集体决策的成本。二是降低了效率。董事为了免除自身的责任而滥用监督权而导致效率降低。因此,任何基金形式都需要不断完善治理结构。
二、强化监督的契约型基金治理结构安排同样具有生命力
契约型基金并没有因为公司制基金的推出就退出了竞争。事实上,契约型基金只要强化基金监督同样可以起到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功效。在契约型的基金制度安排中,有效的基金治理结构应是强化托管人的监督功能,强化持有人在选择托管人中的作用,改善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会结构,强化市场压力。
从理论上来说,托管人有监督之功能,但事实上无法行使。因为其托管人身份是作为基金发起人的基金经理选择的,托管基金意味着较高的收益。如果托管人为了基金持有人的利益而对基金经理进行监督,就会损害基金经理人或基金经理公司的利益,最后有可能会被基金管理公司解除托管合约,最终损害自身的利益。理性的基金托管人自然是不想得罪基金管理公司的。
因此,补救的办法是改变基金托管人的选择办法,即由基金持有人选择基金托管人,也就是说基金托管人成为基金持有人的代理人去监督基金经理。但是这里也有一个委托代理难题,即基金托管人是否尽到了应尽的“诚信”、“注意”和勤勉义务,作为基金持有人无法考核。同时,基金是广大中小投资者的集合,容易陷入“集体行动的悖论”,每一个基金持有人都想“搭便车”,不愿承担监督的成本。所以德国的模式是值得借鉴的,即把对基金托管人(受托监管公司)的监督和选择权交由监管机构。当然,这依赖于监管机构,又产生了另外一个层次的委托代理难题。这也需要强化监管机构的监管责任。
最根本的办法就是建立一套基金托管人的收益--风险机制,即基金托管人既然获取了基金投资者给予的基金托管费,就要尽心尽力对基金的运作进行监管。如果是因监督不力甚至与基金经理人“串谋”损害投资者的利益,那么就要承担相应责任。
另外一种解决办法是改善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会结构。台湾学者的实证研究表明,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会结构对基金业绩有一定的相关性。股权相对较为分散的基金管理公司有较好的表现,特别是有外资董事的基金管理公司表现较好。因此,借鉴美国的经验,在基金管理公司中引入独立董事,由其来代表投资人,保护投资者利益,也不失为一种选择。
当然,对于有效的基金治理结构来说,基金业的充分竞争,基金管理人和其他基金受托人的充分竞争,即一个有效的市场压力也是至关重要的。
篇5:完善地勘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思考
关于完善地勘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思考
文章认为,地勘企业目前存在的重要问题之一,是现行的法人治理结构存在着严重缺陷,文章对这种缺陷进行了初步分析,并提出了初步的完善设想.
作 者:席增义 XI Zeng-yi 作者单位:冶金第二地质勘查局 刊 名:中国地质矿产经济 PKU英文刊名:CHINA GEOLOGY & MINING ECONOMICS 年,卷(期): 14(4) 分类号:F271 关键词:地勘企业 法人治理结构 完善 思考篇6:完善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关键问题的思考
完善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关键问题的思考
[摘要] 近年来,我国许多上市公司接连不断地出现问题,已经严重威胁到了我国上市公司和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这些已暴露的问题或潜伏着还未显露的隐患,不仅证明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存在着严重的缺陷,而且也说明我国证券市场等方面存在着不少的弊端。这就是说,我国上市公司产生的种种问题,不仅仅是由于公司治理结构的缺陷造成的,而且还与上市公司治理机制相关的系统“失灵”密切相关。因此,健全和完善我国上市公司公司治理结构必须多管齐下方可奏效。下面,我仅就如何健全和完善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几个关键问题谈一点看法。
一、健全和完善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前提是必须明确确定我国公司或公司治理结构的目标就是单一目标----“股东利益的最大化”
建立有效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首先必须回答这样一个“古老”而一直又未扯清但不必须明确回答的问题:现代公司或公司治理结构的目标是什么?换言之,现代公司的作用是什么?如何认识和回答这个问题,直接关系着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本质、功能定位和治理形式等,直接决定着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有效性。
对于这个问题,国外学术界的认识分歧很大,有多种不同的看法,美国罗伯特・C・克拉克(1986)曾把这些观点概括为“二元论:严格利润最大化准则;一元论:公私利益的远期一致;适度理想主义:自愿守法;高度理想主义:利益集团的调和与作为剩余目标的公共利益目标”。同样,国内学术界对于这个问题的认识分歧也很大,概括地讲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一种与上述的“二元论”相同,即坚持传统的“股权至上主义”,公司治理的目标就是股东利益的最大化,并据此强调公司要实行“单边治理”;另一种则与上述的“高度理想主义论”一样,即要扬弃“股东至上主义”的逻辑,强调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最大化,并据此强调公司要实行“共同治理”。
持上述观点者各自都有很多理论根据(杨瑞龙、周业安,2001),一时谁也很难说服谁。我个人认为,理论来自于实践,反过来又服务于实践,因此判断上述哪一种观点更为科学,关键是要看哪一种观点在实践中对企业的发展更为有利。
1998年日本公布的《日本公司治理原则》(以下简称(原则))中对日本与英、美公司治理模式进行了比较分析,深刻地反思了日本公司治理结构模式的弊端,指出日本公司治理结构存在的最大问题之一,就是日本公司的目标不象英、美那样是“单一目的”,而是“复数目的”。《原则》指出:“作为竞争过程的一个侧面是日欧与英美企业组织效率的竞争,即还原于股东利益的‘单一目的’的组织与称之为劳资利益的‘复数目的’的组织之间的竞争。经济效率性基本来源于企业的活动,所以行为是非标准明确的企业,可以容易快速地做出与目的相适应的判断。并且‘单一目的’的企业采用长期报酬制度,有可能整合性地实现‘复数目的”’。该《原则》还以日本为例,证明“若在组织上不能取消解雇,那么企业必成为非效率的温床”,并得出结论:“在‘复数目的’的组织中有明显的保留非效率的倾向”(转引自李维安,2001)。最近,越来越多的日本企业纷纷告别了影响劳动力流动的终身雇佣制、告别有吃“大锅饭”之嫌的“年功序列制度”(赵文斗,2001)。
《原则》对日本公司实践的反思,有力地证明了“股东利益的最大化”的“单一目的”比“利益相关者利益的最大化”的“复数目的”更为合理、更为有效。罗伯特・C・克拉克(1986)指出:“高度理想主义,即使被采用,也只能削弱商业公司的主要优势及其有效地实现确定目标的能力,同时还会放大政府的基本缺陷,使其迷失方向,并陷于利益集团的无休止的竞争中”。我国传统体制下国有企业人人都是主人,人人都对企业不负责任的恶果也说明了这一点。
坚持公司或公司治理结构的目标是“股东利益的最大化”,并不是说公司可以忽略公司利益相关者(包括雇员、债权人、顾客、社区等)的利益。实际上,公司实现“股东利益的最大化”,其前提就是公司必须履行它对公司利益相关者的所有法律义务。应该特别指出的是,公司与上述利益相关者的权益都是事前约定的,若有纠纷可以通过谈判或法律程序来解决,因而不需要通过公司治理结构来保障。也正是因为如此,各国公司法中都强调只有股东大会是公司最高权力机关,只有股东对公司的剩余价值拥有请求权。
从法学意义上讲,股份公司本身就是一个虚拟法人,被作为具有自然人的某些特征的“人”来对待,并具有自己的内在目的或目标。在美国,尽管公司法没有明确回答公司的目标,但“律师、法官和经济学家通常假定商业公司的更终极的目的是为股东谋利”(克拉克,1986)。从委托和代理理论的角度看,股东既是初始委托人,是公司所有权力的初始源泉,又是终极风险的承担者,所以,股份公司的目标是“股东利益最大化”,这是天经地义之事。如果我们承认公司或公司治理结构的目标是“股东利益最大化”,那么我们就需按照这个目标的要求来构造我国的公司治理结构,唯有如此,才能确保公司治理结构的有效性,才能真正提高企业的竞争力,否则,我们若是追求高度理想主义的“复数目的”、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最大化,就有可能重蹈日本企业之辙。
二、健全和完善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重点是要改变国有股“一股独大”的畸形股权结构
我国许多上市公司之所以接连不断出现违法违规问题,就在于公司治理结构失灵,而公司治理结构之所以失灵,就在于国有股“一股独大”的畸形股权结构现象普遍存在。据最近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公布的统计结果,截止2001年7月30日,深、沪两市上市公司前十大股东持股数占总股本的66%,其中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以及政府机构持股数占总股本的51.16%,国有股所占比例居绝对统治地位。股权结构是公司治理结构的基础,它对于公司治理结构的控制权方式、运作方式乃至效率等都有着重要的影响。因此,要健全和完善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必须改变国有股“一股独大”的局面。
这里应该特别强调的是,我们否定的是国有股“一股独大”,而不是笼统地反对其他股“一股独大”。不论是从理论上讲,还是从实践上看,“一股独大”并非都是坏事。从理论上讲,只要大股东产权清晰,承担风险,直接拥有公司剩余价值的请求权,自然有着强列的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强烈愿望和发展壮大企业的动力,大股东的行为一般自然就会正常化。从实践上来看,美、英的股份公司都曾经历了家族资本主义、经理资本主义与机构资本主义三个阶段,其股权结构也曾经历了由集中到分散、再由分散到相对集中的变化。无论是在股权高度集中在少数私人手里的家族资本主义时代,还是在股权相对集中在机构投资者手中的今天,“一股独大”或股权相对集中都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如沃伦・巴菲特在希尔公司、比尔・盖茨在微软公司、李嘉诚在和记黄埔公司都曾占有很高比例的股权,这些“一股独大”不但没有妨碍公司的发展,反而成为公司快速发展的基本动力源。
我们之所以否定国有股“一股独大”,关键是国有股股东行为非理性化,发生了严重的扭曲
。关于这种现 象产生的原因的讨论和分析文献已有很多,概括地讲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国家所有权的代理行使问题至今没有得到妥善的解决,国家所有权的代表是“形至而实不达”,“缺位”现象比较普遍,缺乏能真正对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负责的人格化代表。二是我国绝大部分上市公司都是原有的国有企业改制而来的,都明显带有传统旧体制的“胎记”,传统的国有资本管理经营中干好了得不到相应好处,干坏了不负责任,不担风险,经营效果缺少客观评价标准等弊端在国有控股的上市公司依然存在。三是国有股“一股独大”导致许多上市公司的董事会和经理层基本上都由原企业的管理人员所组成,从而形成了国家行政干预下的“内部人控制”局面。四是国有股不能流通,中、小股东又存在有“搭便车”行为,致使公司外部治理机制、市场对公司的治理(诸如公司控制权市场、职业经理人市场等)“失灵”,从而加剧了国有股股东行为的扭曲,五是法制不健全,打击不力,助长了部分上市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总之,由于国有股东带有“天生”的内在缺陷,因而国有股“一股独大”必然致使公司行为非理性化和公司治理结构的失灵。
彻底改变上市公司国有股“一股独大”的局面,关键是要按照江泽民同志提出的“三个代表”的要求,解放思想,与时俱进,正确认识“继续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的真正含义。笔者过去曾提出:坚持公有制为主体的关键不在于国家直接控制企业的数量,而在于国有资本的质量,在于用现有的国有资本去调动更多的社会资本,不断扩大国有资本的辅射范围,迅速使国有资本增值,所以,大幅度缩小国有股在公司中的比重,不但不会否定公有制,而且只会进一步加强和巩固公有制(冯根福,1996)。时至今日,我仍认为我的上述看法是正确的,我认为,只有认识问题解决了,改变国有股“一股独大”的方向就明确了。具体地讲,就是要审时度势,逐步降低上市公司的国有股的比重,直至其不能控股为止(处于公有产权领域的上市公司除外)。只有形成了国有资本和社会资本相互制衡的股权结构,才能为构造有效的公司治理结构奠定一个良好的基础。
三、健全和完善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核心是要保证公司董事会的“独立性”,建立充分履行其职能的运作机制
健全和完善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必须做好这样一件事:就是在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建立一种制衡关系,而制衡关系的核心就是董事会。然而遗憾的是,在相当长一个时期内,我国学者与政府有关部门关注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三会”(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相互制衡以及经理人员的激励与约束问题上,而对如何充分发挥公司治理结构的核心--董事会的作用则重视和讨论不够,这也是导致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效率低下的一个基本原因。
公司董事会的主要职能有二:一是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战略决策;二是对经营者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然而,我国许多上市公司的董事会并未很好地履行这些职能。究其原因,主要是国有股“一股独大”使董事会丧失了“独立性”。在“一股独大”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有相当多的公司董事会成员是公司内部管理人员。董事会“内部人控制”是我国上市公司董事会的一个显著特点。据抽样调查统计,我国样本公司董事会中执行董事尽管近些年来逐步递减,但目前仍然高达57.4%(上海证券交易所研究中心,2000)。在这样一个主要由内部执行董事组成的董事会中,期待由下一级执行董事来监督和约束自己的.上司--董事长和总经理,显然是不现实的。被董事长或总裁任命的董事自然不是忠诚于全体股东,而是忠诚董事长或总经理。这样一个由所谓国有股东“内部人控制”的董事会,难免会做出许多侵犯其他中小股东利益等非理性的事情。
西方许多国家公司发展的实践已经证明,保证上市公司董事会的“独立性”,是董事会充分发挥其作用的前提条件,也是约束“一股独大”行为的有力措施,近年来,美国大公司董事会的“独立性”一直在增强。据统计,在1997年,美国标准普尔500家公司的董事会中的外部董事已达到66.4%,比1995年的64.7%有所增加(克里斯塔・丁・伯克等,1997)。在美国这样一个主要崇尚市场治理公司且公司外部治理机制相当发达的国家里,还对公司董事会的“独立性”如此的重视,那么,像我们这样一个公司外部治理机制还很不发达的国家,更应重视和强化董事会的“独立性”。
为了强化董事会的“独立性”,中国证监会最近颁发了《关于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并要求“在二00二年六月三十日前,董事会成员应当至少包括2名独立董事;在二00三年六月三十日之前,上市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至少包括三分之一独立董事。”我个人认为,该《意见》提出建立独立董事制度是一个巨大的进步,抓住了健全和完善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要害,但是《意见》提出的上市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独立董事的比例仍然太低,难以充分保证董事会的“独立性”。尤其是我国上市公司外部治理机制的完善还需假以时日,因而在这个阶段更需依靠强化公司治理结构的核心机制--董事会的“独立性”来弥补公司外部治理机制的不足。所以我建议应该进一步修订和完善《意见》,规定在二00三年六月三十日之前或某个时间之前,上市公司董事会成员中至少应当包括二分之一以上的独立董事。
为了充分发挥公司董事会的作用,除了要保证其有“独立性”之外,还应加强重视对董事会运作模式尤其是董事会运作实务系统的研究。具体地讲,就是要抓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一是在借鉴国际经验教训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重构我国上市公司董事会的组织模式;二是要设计一套可行的上市公司董事会运作实务体系,其中包括董事会职责的设计、董事会履行职责的设计、董事会成员选拔制度的设计、独立董事的激励与约束制度的设计、董事会评估制度的设计,等等。只有完成了上述这些运作制度的设计并加以实施,才能使公司董事会充分发挥作用的理想变为现实。
四、健全和完善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重点是要建立一个与公司治理结构相适应的公司外部治理机制
长期以来,为了提高上市公司质量,人们都比较关注公司治理结构或公司内部治理机制问题,而对公司外部治理机制则重视不够。国外公司的发展实践证明,公司治理是一个有机的系统,缺一不可。因此,要健全和完善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不仅要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或内部治理机制,而且还要完善与公司治理结构相适应的公司外部治理机制。
我认为,公司外部治理机制主要由以下三种机制所构成,即市场机制、行政机制与社会机制。
公司外部治理市场机制主要指的是公司控制权市场和职业经理人市场。公司控制权市场主要表现为敌意兼并和收购,主要是对公司董事长及董事会成员、总经理及高级管理人员的约束。如果股东们对公司经营状况不满意,往往就会“用脚投票”或“用手投票”,强迫公司董事会与经营者改善公司经营。如果公司经营状况仍得不到改善,或者是更换公司董事长或总经理,或者就有可能发生局外人通过收购该公司的股票继而达到兼并公司的目的,这样公司的董事长和总经理就会失去其对公司的控制权。英美国家公司控制权市场
十分活跃,对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的控制权构成了严重的威胁,是一 种十分有效的约束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的市场机制。然而,我国股票市场发展了近10年,但公司控制权市场的发展仍严重滞后,究其原因,就在于占控股地位的国有股不能流通;从而妨碍了上市公司的敌意兼并和收购,这也是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失灵”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我国政府有关部门今后不但需努力改变国有股“一股独大”的局面,而且还需审时度势地加大国有股流通的比重,积极为公司控制权市场发挥作用创造必要条件。
同样,我国职业经理人市场也很落后,究其原因,还是国有股“一股独大”所致。由于国有股控股,公司经理的选择主要是依靠行政部门,这样职业经理人市场对公司在职经理来说没有构成任何威胁。因此若要职业经理人市场真正发挥作用,就必须改变国有股“一股独大”的局面,把公司职业经理人交由市场选拔和淘汰。
公司外部治理行政机制主要是指政府对一级市场与二级市场的管理机制。我们现在上市公司治理结构暴露出的许多问题,充分地说明我国公司外部治理行政机制存在有严重的弊端。今天许多上市公司发生的问题,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就在于当初推荐公司上市时没有严格把关,使许多在治理结构及其它方面存在着许多问题的质量较差的公司蒙混过关上市。更应引起人们关注的是,今年发行实行了核准制之后,仍然出现了像麦科特和华纺股份这样的问题。因此,要健全和完善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还必须从“源头”抓起,努力提高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水平,严格掌握企业募股及上市的标准。同时,我们还应看到,许多公司上市之后,有的热衷于快捷地在股市上“圈钱”,有的为了配合庄家炒股蓄意制造和发布各种假信息;有的则千方百计地转移公司资产,如此等等,都说明我国二级市场管理还有很多漏洞。因此,要健全和完善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还必须加强有关政府部门的监管力度,严格规范二级市场的运作制度,加大对上市公司违法违规行为的打击力度。
公司外部治理社会机制主要是指中介机构的信用机制。“银广厦”等事件的发生,暴露出我国不少中介机构(包括会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证券公司)缺乏社会信用,从而恶化了公司治理结构和助长了一些公司违法违规行为。因此,必须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监督与管理,使其能够诚实守信地开展中介活动,真正成为一道阻止上市公司违法违规行为发生的“防火墙”。
五、健全和完善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条件是要创造一种良好的公司治理文化
最近我在思考一个问题:为什么我国引进的公司治理结构与日本及欧洲大陆的公司治理结构在形式上很接近,而产生的问题远远比它们严重得多呢?为什么在西方国家能够正常运行的公司治理结构,一引进我国就变了味?究其原因,主要在于“公司治理文化”方面存在着重大的差异。
什么是公司治理文化?就是指指导和约束公司治理行为以及员工行为的价值理念。通俗地讲,就是指公司治理结构的“软件”。一个上市公司可以引进出色的治理结构和政策,但如果不改变其传统的公司治理文化,公司的发展仍然很难成功。我国许多上市公司是由传统的国有企业改制而来的,传统的国有企业管理文化几乎以各种形式仍然笼罩着现在的公司。比如,传统国有企业对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不负责任的习惯,在上市公司就转变为对股东利益不负责任的理念;传统国有企业干好干坏一个样、吃“大锅饭”的习惯,在上市公司就转变为不承认人力资本价值,经理报酬与员工不能拉开太大差距的理念;传统的国有企业党委书记领导厂长的习惯,在上市公司就转变为董事长领导总经理的理念,如此等等。所以,要健全和完善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除了要搞好制度建设外,还应积极创造和建立一个与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相适应的良好的公司治理文化。
创造和建立一种良好的公司治理文化,涉及的内容很多。我认为,我国当前应着重培育和树立以下几种公司治理文化理念:
一是树立“股份公司是股东的,股份公司的主要目标就是股东利益最大化”的理念。如上所述,许多上市公司是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来的,仍然是国有控股。在这些公司,许多董事长和总经理仍然认为这些公司是国家的,所以根本不把中、小股东的利益放在眼里。我国上市公市之所以出现很多问题,主要原因就是不重视包括中小股东在内的全体股东的利益。所以,我们必须倡导上市公司所有员工尤其是董事会和经理层人员以及国内公民转变观念,形成共识,真正树立“股份公司是股东的,股份公司的主要目标就是股东利益最大化”的理念。
二是树立“股份公司最高权力机关是股东大会,核心机构是董事会”的理念。时至今日,我国许多上市公司的董事长和总经理仍由党的组织部门或政府的人事部门所任免,或者党的组织部门或政府人事部门仍然对其任免有决定性的影响力。在许多人的心目中,上市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不是股东大会,而是上一级党的组织部门或政府的人事部门。这实际上仍然是传统国有企业管理的习惯。如果要真正健全和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就必须树立“股份公司最高权力机关是股东大会,核心机构是董事会”的理念,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董事会,由董事会选举产生董事长和选拔任命总经理。否则,上市公司就不能称之谓股份公司了。
三是树立“人力资本价值”的理念。所谓人力资本,主要是指两种人:一种人叫作公司技术创新者;另外一种人叫职业经理人。这两种人之所以成为人力资本,关键是他们使企业拥有了别人没有的核心技术。现在国外企业文化变化很大的一个内容,就是强调等级制,强调拉开收入差距,而强调等级制和拉开收入差距就是为了充分激励人力资本(魏杰,2001),就是为了打破企业分配方面的平均主义。由于我们过去不承认人力资本价值,给公司经理人员的报酬很低,严重地挫伤了公司经理人员的生产经营积极性。因此,我们今后一定要树立“人力资本价值”的理念,借鉴国际经验,给予公司经理人员应得的报酬,充分挖掘和调动他们的生产经营积极性。
总之,只要我们认真地研究并解决好以上几个关键性问题(也应包括经理人员的激励与约束问题,由于讨论该问题的文献较多,且认识较为统一,故本文未加讨论),就一定能够顺利实现健全和完善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目标。
参考文献
冯根福,1996:(中国大中型公司治理结构模式选择的理性思考),《新华文摘》第7期。
[美]克里斯塔・丁・伯克,等2000:(1997年实务:标准普尔1500家超大型企业的实践>,转引自粱能主编:《公司治理结构:中国的实践与美国的经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李维安,2001:《中国公司治理原则与国际比较》,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
[美]罗伯特・C・克拉克,1999:《公司法则》,工商出版社。上海证券交易所研究中心,2000:《公司治理:国际经验与中国的实践》
魏杰,2001:《企业前沿问题研究》,中国发展出版社。
杨瑞龙、周业安,2001:《企业共同治理的经济学分析》,经济科学出版社。
赵文斗,200
1:《日本企业告别终身雇佣制》,《经济日报》9月13日。
作者: 西安交通大学经济与金融学院 冯根福 加入时间:2004-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