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全文

时间:2022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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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文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全文

(3月16日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5月27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年8月2日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文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促进生态环境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保护区的保护管理范围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保护管理范围分为保护范围和管理范围。

(一)保护范围为:文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包括文山市老君山片区和西畴县小桥沟片区),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

(二)管理范围为:西畴县董棕槽州级禁伐林区和发源于文山市老君山片区并流经文山市范围内的那么果河、盘龙河。

保护管理范围的界限由文山市和西畴县人民政府依据批准的保护区规划和本条例规定划定,设立标志,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应当坚持保护为主、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保护管理范围内的主要保护对象:

(一)蜂猴、倭蜂猴、黑熊、蟒蛇、大灵猫、小灵猫、白鹇、岩羊、猕猴等列入国家和省保护名录的动物;

(二)华盖木、法斗观音座莲、毛枝五针松、红豆杉、伯乐树、长蕊木兰、云南拟单性木兰、云南金钱槭、鹅掌楸、滇桐、西畴青冈、马尾树等列入国家和省保护名录的植物;

(三)水工程、河流和水源点。

第六条自治州和文山市、西畴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区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的领导,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七条自治州和文山市、西畴县人民政府设立保护区保护管理专项资金。资金主要来源:

(一)上级扶持资金;

(二)按照自治州本级公共财政预算收入的1.6%、文山市公共财政预算收入的1%、西畴县公共财政预算收入的0.8%,分别计提列入年度财政预算。自治州本级财政收入计提的75%划归文山市专款专用,25%划归西畴县专款专用;

(三)生态补偿资金;

(四)社会捐赠和资源有偿使用等其他资金。

保护管理专项资金应当加强管理,专款专用,具体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自治州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区的统一保护和管理。文山市和西畴县的管理机构承担各自区域内的保护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

(二)保护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

(三)编制并组织实施保护区的总体规划,制定保护区各项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四)定期组织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调查,建立自然资源档案,开展保护区的科学研究、科普宣传教育,扩大对外科技交流,探索自然演变规律及合理利用、开发生物资源的科学途径;

(五)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扑救和林业有害生物的防治工作;

(六)协助做好保护区内生态移民的规划工作;

(七)行使本条例赋予的行政执法权。

第九条自治州和文山市、西畴县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水务、旅游、扶贫、公安、安监等部门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和服务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应当协助做好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条自治州应当建立健全生态补偿机制,具体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文山市、西畴县人民政府和所涉及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森林防火工作措施,落实森林防火责任。

第十二条在保护管理范围内的河道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采砂、开发水上旅游资源和水能资源的,有关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征求保护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三条保护管理范围内的河段,自河岸向外50米至100米的区域为河段控制区,具体范围由文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报经文山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自治州和文山市、西畴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保护区内居民生产生活的扶持力度,推广使用太阳能、以电代柴(燃料)等替代能源。

对核心区、缓冲区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居住的居民有计划地迁移,对集体所有的林地、林木按公益林管理进行补偿,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进行管理;对个人所有的林木和集体所有的林地可以依法流转为国有。

自治州和文山市、西畴县人民政府积极支持实验区及周边村(组)人工造林、退耕还林,进行生态旅游、生态农业等项目开发。

第十五条实验区内个人所有的人工用材林,在不影响保护区整体功能的前提下,由所有人申请,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具体方案,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后,对火灾隐患增多等不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林木,可以有计划、有步骤的进行更新。

第十六条自治州、文山市和西畴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宣传,提高公民的保护意识。每年12月30日为“老君山保护日”、“小桥沟保护日”。

第十七条保护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猎捕、采集列入国家和省保护名录的野生动物、植物;

(二)乱砍滥伐、毁林开垦;

(三)向河流、水源点倾倒废弃物、污染物,排放有毒废水和污水;

(四)野外用火;

(五)兴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设施;

(六)侵占、损毁水工程设施;

(七)经营性采石、采砂、取土;

(八)探矿、采矿;

(九)侵占、移动、损坏保护设施、界标。

第十八条在保护管理范围内进行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保护管理范围内居民正常的生产生活除外。

核心区内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因科研等确需进入核心区的,应当经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

缓冲区内因工作需要进入的,应当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批准后可以进行教学实习、标本采集、生物繁殖、珍稀濒危植物人工繁殖、种群复壮、生态恢复等活动。

实验区内经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可以进行科学试验、参观考察、生态旅游和有利于生态保护的水资源开发、林下资源开发等。

在缓冲区内进行科学试验和在实验区内开展经营活动时,保护区及周边居民具有优先参与权。

第十九条经批准进入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科研、教学、影视拍摄等活动的,应当依法向保护区管理机构交纳保护管理费,并提交相关资料。

第二十条保护管理范围内的`居民自用建房等,需要少量采石、采砂、取土的,应当经保护区管理机构同意,并到其指定的区域开采。

第二十一条自治州和文山市、西畴县人民政府对在保护区保护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十七条第八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十七条第九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对个人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保护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7月1日颁布实施的《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老君山保护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篇2:《文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9月1日实施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16年3月16日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后于2016年5月27日经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决定于2016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同时废止原条例。

文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位总面积26867.0公顷,保护范围分为文山市老君山和西畴小桥沟两个片区,其中老君山片区为22960.4公顷,小桥沟片区为3906.6公顷;管理范围为西畴县董棕槽州级禁伐林区和发源于文山市老君山片区并流经文山市范围内的那么果河、盘龙河。主要保护对象为蜂猴、倭蜂猴、黑熊、蟒蛇、大灵猫、小灵猫、白鹇、岩羊、猕猴等列入国家和省保护名录的动物;华盖木、法斗观音座莲、毛枝五针松、红豆杉、伯乐树、长蕊木兰、云南拟单性木兰、云南金钱槭、鹅掌楸、滇桐、西畴青冈、马尾树等列入国家和省保护名录的植物。其中有39种木兰科植物和161种兰科植物;4种国家一级保护植物和24种国家二级保护植物;6种国家一级保护动物和38种国家二级保护动物。为加强文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促进生态环境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文山实际,共制定26条管理条例。

《条例》明确了禁止行为和刑事责任追究,对违反猎捕、采集列入国家和省保护名录的野生动物、植物,将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乱砍滥伐、毁林开垦规定的,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向河流、水源点倾倒废弃物、污染物,排放有毒废水和污水规定的,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野外用火规定的,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违反兴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设施规定的,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侵占、损毁水工程设施规定的,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经营性采石、采砂、取土规定的,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探矿、采矿规定的,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违反侵占、移动、损坏保护设施、界标规定的,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核心区和缓冲区内未经批准,对擅自进入的个人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擅自进入的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下面是条例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2016年3月16日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6年5月27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2016年8月2日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文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促进生态环境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保护区的保护管理范围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保护管理范围分为保护范围和管理范围。

(一)保护范围为:文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包括文山市老君山片区和西畴县小桥沟片区),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

(二)管理范围为:西畴县董棕槽州级禁伐林区和发源于文山市老君山片区并流经文山市范围内的那么果河、盘龙河。

保护管理范围的界限由文山市和西畴县人民政府依据批准的保护区规划和本条例规定划定,设立标志,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应当坚持保护为主、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保护管理范围内的主要保护对象:

(一)蜂猴、倭蜂猴、黑熊、蟒蛇、大灵猫、小灵猫、白鹇、岩羊、猕猴等列入国家和省保护名录的动物;

(二)华盖木、法斗观音座莲、毛枝五针松、红豆杉、伯乐树、长蕊木兰、云南拟单性木兰、云南金钱槭、鹅掌楸、滇桐、西畴青冈、马尾树等列入国家和省保护名录的植物;

(三)水工程、河流和水源点。

第六条自治州和文山市、西畴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区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的领导,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七条自治州和文山市、西畴县人民政府设立保护区保护管理专项资金。资金主要来源:

(一)上级扶持资金;

(二)按照自治州本级公共财政预算收入的1.6%、文山市公共财政预算收入的1%、西畴县公共财政预算收入的0.8%,分别计提列入年度财政预算。自治州本级财政收入计提的75%划归文山市专款专用,25%划归西畴县专款专用;

(三)生态补偿资金;

(四)社会捐赠和资源有偿使用等其他资金。

保护管理专项资金应当加强管理,专款专用,具体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自治州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区的统一保护和管理。文山市和西畴县的管理机构承担各自区域内的保护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

(二)保护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

(三)编制并组织实施保护区的总体规划,制定保护区各项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四)定期组织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调查,建立自然资源档案,开展保护区的科学研究、科普宣传教育,扩大对外科技交流,探索自然演变规律及合理利用、开发生物资源的科学途径;

(五)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扑救和林业有害生物的防治工作;

(六)协助做好保护区内生态移民的规划工作;

(七)行使本条例赋予的行政执法权。

第九条自治州和文山市、西畴县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水务、旅游、扶贫、公安、安监等部门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和服务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应当协助做好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条自治州应当建立健全生态补偿机制,具体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文山市、西畴县人民政府和所涉及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森林防火工作措施,落实森林防火责任。

第十二条在保护管理范围内的河道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采砂、开发水上旅游资源和水能资源的,有关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征求保护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三条保护管理范围内的河段,自河岸向外50米至100米的区域为河段控制区,具体范围由文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报经文山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自治州和文山市、西畴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保护区内居民生产生活的扶持力度,推广使用太阳能、以电代柴(燃料)等替代能源。

对核心区、缓冲区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居住的居民有计划地迁移,对集体所有的林地、林木按公益林管理进行补偿,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进行管理;对个人所有的林木和集体所有的林地可以依法流转为国有。

自治州和文山市、西畴县人民政府积极支持实验区及周边村(组)人工造林、退耕还林,进行生态旅游、生态农业等项目开发。

第十五条实验区内个人所有的人工用材林,在不影响保护区整体功能的前提下,由所有人申请,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具体方案,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备案后,对火灾隐患增多等不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林木,可以有计划、有步骤的进行更新。

第十六条自治州、文山市和西畴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宣传,提高公民的保护意识。每年12月30日为“老君山保护日”、“小桥沟保护日”。

第十七条保护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猎捕、采集列入国家和省保护名录的野生动物、植物;

(二)乱砍滥伐、毁林开垦;

(三)向河流、水源点倾倒废弃物、污染物,排放有毒废水和污水;

(四)野外用火;

(五)兴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设施;

(六)侵占、损毁水工程设施;

(七)经营性采石、采砂、取土;

(八)探矿、采矿;

(九)侵占、移动、损坏保护设施、界标。

第十八条在保护管理范围内进行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保护管理范围内居民正常的生产生活除外。

核心区内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因科研等确需进入核心区的,应当经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

缓冲区内因工作需要进入的,应当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批准后可以进行教学实习、标本采集、生物繁殖、珍稀濒危植物人工繁殖、种群复壮、生态恢复等活动。

实验区内经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可以进行科学试验、参观考察、生态旅游和有利于生态保护的水资源开发、林下资源开发等。

在缓冲区内进行科学试验和在实验区内开展经营活动时,保护区及周边居民具有优先参与权。

第十九条经批准进入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科研、教学、影视拍摄等活动的,应当依法向保护区管理机构交纳保护管理费,并提交相关资料。

第二十条保护管理范围内的居民自用建房等,需要少量采石、采砂、取土的,应当经保护区管理机构同意,并到其指定的区域开采。

第二十一条自治州和文山市、西畴县人民政府对在保护区保护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十七条第八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十七条第九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对个人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保护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207月1日颁布实施的《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老君山保护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篇3: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1994年10月9日国务院令第167号发布,根据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委会议通过《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发布,201月8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陆地、陆地水体或者海域,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国家采取有利于发展自然保护区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将自然保护区的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应当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其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内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第八条 国家对自然保护区实行综合管理与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

国务院林业、农业、地质矿产、水利、海洋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主管有关的自然保护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自然保护区管理的部门的设置和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确定。

第九条 对建设、管理自然保护区以及在有关的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自然保护区的建设

第十条 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

(一)典型的自然地理区域、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以及已经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自然生态系统区域;

(二)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

(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域、海岸、岛屿、湿地、内陆水域、森林、草原和荒漠;

(四)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

(五)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其他自然区域。

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地方级自然保护区。

在国内外有典型意义、在科学上有重大国际影响或者有特殊科学研究价值的自然保护区,列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除列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外,其他具有典型意义或者重要科学研究价值的自然保护区列为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可以分级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规定,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自然保护区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国务院批准。

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自然保护区所在的县、自治县、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有关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提出申请,并按照前两款规定的程序审批。

建立海上自然保护区,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十三条 申请建立自然保护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报建立自然保护区申报书。

第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由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确定,并标明区界,予以公告。

确定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应当兼顾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和适度性,以及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需要。

第十五条 自然保护区的撤销及其性质、范围、界线的调整或者改变,应当经原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自然保护区的界标。

第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按照下列方法命名: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地名加“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地名加“地方级自然保护区”。

有特殊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区,可以在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地名后加特殊保护对象的名称。

第十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全国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的基础上,拟订国家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经国务院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国务院批准实施。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该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自然保护区的建设规划,按照规定的程序纳入国家的、地方的或者部门的投资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自然保护区可以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自然保护区内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的集中分布地,应当划为核心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除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批准外,也不允许进入从事科学研究活动。

核心区外围可以划定一定面积的缓冲区,只准进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活动。

缓冲区外围划为实验区,可以进入从事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

原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划定一定面积的外围保护地带。

第三章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

第十九条 全国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技术规范和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职责分工,制定有关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技术规范,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一条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由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由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自然保护区内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配备专业技术人员,负责自然保护区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统一管理自然保护区;

(三)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环境监测,保护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四)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自然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

(五)进行自然保护的宣传教育;

(六)在不影响保护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组织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

第二十三条 管理自然保护区所需经费,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国家对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管理,给予适当的资金补助。

第二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在自然保护区设置公安派出机构,维护自然保护区内的.治安秩序。

第二十五条 在自然保护区内的单位、居民和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必须遵守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接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必须经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原有居民确有必要迁出的,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妥善安置。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的目的,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二十九条 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出方案,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自然保护区组织参观、旅游活动的,必须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并加强管理;进入自然保护区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严禁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

第三十条 自然保护区的内部未分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核心区和缓冲区的规定管理。

第三十一条 外国人进入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接待单位应当事先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接待单位应当报经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进入自然保护区的外国人,应当遵守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第三十二条 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保护地带建设的项目,不得损害自然保护区内的环境质量;已造成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决定由法律、法规规定的机关作出,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三十三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自然保护区污染或者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二)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的;

(三)不按照批准的方案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自然保护区造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

第三十九条 妨碍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自然保护区重大污染或者破坏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类型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办法。

第四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篇4: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导游词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导游词

巴音布鲁克天鹅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位于尤尔都斯山间盆地,开都河上游,巴州XX县西部。平均海拔2400米,面积1000多平方公里,地势平坦,水草丰盛,湖沼星罗棋布。“巴音布鲁克”蒙语意为“丰富的山泉”。天鹅湖由众多互通的小湖组成的湖沼地。

每年4月前后,大天鹅、小天鹅、疣鼻天鹅、雁鸥等珍禽鸟类,70多种、1万多只,群飞于此,繁衍生息。区内建有天鹅了望塔,供游人登高观赏。天鹅湖水潆回如带,清澈见底;湖中水生植物丛生,四周群山环抱,绿草如茵,高山雪岭倒映湖中;天鹅、雁鸥成群结队,时而欢腾湖中,时而击水而起,腾飞高空。阳光下天鹅、湖水、山峰、云影融成一片,极为壮观。

风景区内还有阿尔夏和巩乃斯沟景区,阿尔夏为蒙语,意为“治病的泉”。温泉区位于阿尔夏河北岸,12个泉眼犹如颗颗珍珠,镶嵌在400米长的'谷地上,有垫泉、冷泉、眼睛泉等。区内设有旅游招待所和温泉浴室。有“雪山动物园”之誉的沟景区,密林中雪鸡、雪豹、马鹿、鹅喉羚等20多种珍稀动物珍藏,区内云杉葱密,依山起伏;沟谷两旁,牧草丰富,百花争妍。

每年3~4月,以大天鹅、小天鹅和疣鼻天鹅为主的一万多只珍禽飞来此地繁衍生息,至10-11月再迁离,居留期长达半年以上。

天鹅湖有得天独厚的地理环境和爱鸟如子的当地居民的保护。天鹅一带,清泉密布,河网交错,水草繁茂,气候凉爽,环境幽静,饵料丰富,这里便成了中外闻名的天鹅以及灰鹤、白鹭、斑头雁、金雕、雁鸥、棕尾鸟、各种野鸭等众多水禽的乐园。巴音布鲁克草原人烟稀少,当地蒙古族牧民视天鹅为天使和幸福鸟,自古以来一直加以精心地保护。有些天鹅得到牧民的精心照顾和喂养,它们早出晚归,犹如家禽,但一到深秋就随大群南迁。次年春天,又回到主人家中。

天鹅保护区建于1980年,是全国鸟类环志点(即给鸟类戴上环形科学仪器进行科学考察的中心点)之一,具有重要科研价值,在国际上也具有一定的影响。1986年被批准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据统计,保护区内的鸟类至少有128种,其中候鸟占74%,留鸟占26%;兽类20余种,两栖类 3种,鱼类5种。由于寒冷和冻土作用,保护区内缺乏高大树木,植被以草本为主,约50个科160属260 多种。

篇5:伏牛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伏牛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位于中国河南省西峡、内乡、南召、栾川、嵩县、鲁山等6县境内,面积56024公顷。保护区由西峡老界岭黑烟镇、黄石庵、南召宝天曼、栾川老君山、嵩县龙池曼、鲁山石人山等6个保护区组成,主要保护对象为天然阔叶林森林生态系统。属北亚热带向暖温带的过渡地带,也是河南省境内平均海拔最高、人类活动相对稀少、自然生态保存完好的山区。

目录简介历史沿革自然环境生物资源收缩展开简介

河南省伏牛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涉及3个市6个县(市、区),7个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总面积5.6万公顷,现有在职职工约1031人。河南伏牛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在河南省地貌区划中属豫西山地,它是秦岭东段规模最大的一条支脉,为河南最大最高的山脉。保护区最高峰玉皇顶,海拔2211.6米,最低处南召乔端乡,海拔480米,相对高差1731.6米。 在行政区域上,保护区跨南阳、洛阳、平顶山3个市的6个县。南阳市涉及西峡、内乡、南召三个县,面积占保护区总面积的73.1%;洛阳市涉及栾川、嵩县两个县,面积占保护区总面积的25.7%;平顶山市涉及鲁山县,面积占保护区总面积的1.2%

历史沿革

伏牛山自古以来是中原通往南阳盆地、进入荆楚地区的天然屏障,古代交通要道三鸦路即贯穿其中。历史上伏牛山闻名于世的,莫过于唐自在禅师的典故。宋《高僧传》有传,但未及伏牛神迹。依我推测,伏牛山得名应与自在禅师有关。“伏牛”一词为禅宗常用比喻,以“牛”喻心,“伏牛”意即为降伏自心。“伏牛”与“自在”,意相关连。后世流传甚广的描述修行过程的“十牛图”,当本于此。有明一代,伏牛山又以僧兵名于时,据史料,伏牛僧兵与少林僧兵有关,但证据不够有力。 1982年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伏牛山国有嵩县五马寺林场、伏牛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栾川老君山林场、鲁山林场、南召乔端林场、西峡黄石庵林场的基础 上建立了嵩县龙池漫、栾川老君山、鲁山石人山、南召宝天曼、西峡老界岭5个省级自然保护区。 1992年2月,原林业部与世界自然基金会(WWF)将伏牛山确定为具有国家和全球重要意义的区域(A级自然保护优先领域的保护区),同年10月,又被确定为森林生态系统自然保护的优先领域。 12月经国务院批准将上述5个自然保护区合并为一体,并将南召乔端林场、内乡万沟林场、西峡黄石庵林场、嵩县五马寺林场的部分林区划入在内,建立河南伏牛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国函[]109号),总面积56000公顷,主要保护森林生态系统和野生动植物。

自然环境

位置

保护区位于河南省西部、西南部,地理坐标为东经110°30′-113°0 5′,北纬32°45′-34°00′,区内全部为国有林区,总面积5.6万公顷。伏牛山位于中国河南省西部,是秦岭山脉东段延伸的山脉之一。山脉长250里,宽约40-70公里,山脉主脊高度约1500米上下,呈西北东南走向,是黄河、淮河、长江水系的分水岭。最高峰鸡角尖2212米。岩层由片麻岩、片岩、大理岩和花岗岩体等组成,主要研产有矿产有铜、铅、锌和铬等,山区有森林及草原分布,有林业及牧业发展,植被依高度呈垂直分布,从低海拔的落叶阔叶林到高海拔的灌丛都有。

地质特征

1. 复合型大陆造山带的典型性 秦岭造山带是世界范围内典型的复合型大陆造山带,在中国大陆形成和全球地壳演化中占有重要地位。它构造发展史和复杂的组成和结构,非为已有造山带模式所能完全概括,是促进国际地学领域大陆动力学学科发展关键区段。 2.花岗岩地貌类型的完整性 伏牛山花岗岩地貌景观表现出与造山运动的亲缘关系和构造发展阶段的专属性,尤其是以强力侵位花岗岩的'“箭簇峰”“锯齿岭”地貌、陆内花岗岩的“岩盘山”地貌、俯冲型花岗岩的“五行山”景观、碰撞型花岗岩的“摞摞石”景观、壳幔混合型花岗岩的“石柱林峰”景观等,体现了伏牛山花岗岩地貌类型的系统完整性和唯一性。 3.岩溶洞穴景观补充性 以构造“塑性流变”图形为主体的岩溶洞穴景观是“喀斯特”地貌的新类型,代表了大陆造山带独特的地质貌,体现了伏牛山岩溶地貌景观的异质性。 4.河流侵蚀地貌类型景观的系统性 在一个面积不到500平方公里的范围内,先成河与后置河交织、河源湖与准平原伴生、瀑布九级叠挂、河湖与瓯穴毗邻,代表了大陆造山带的运动节律,展示了伏牛山河流地貌类型的系统性。 5. 晚白垩纪恐龙蛋化石群的稀有性 晚白垩系红星层盆地中埋藏着大量的恐龙蛋化石,其分布之广、数量之多、保存之完美、类型之多样,堪称世界之最,伏牛山独有的西峡长圆柱状蛋和戈壁棱柱蛋化石,是世界上罕见的古生物地质遗迹奇观和自然历史宝库中的珍品。

生物资源

伏牛山东西走向,是我国北亚热带和暖温带的气候分区线和中国动物区划古北 界和东洋界的分界线,也是华北、华中、西南植物的镶嵌地带,属暖温带落叶阔叶林向北亚热带常绿落叶混交林的过渡区。伏牛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区内森林植被保存完好,森林覆盖率达88%,是北亚热带和暖温带地区天然阔叶林保存较完整的地段。特殊的地理位置和复杂多样的生态环境条件,加之人为干扰较小,使保护区保存了丰富的生物多样性资源。区内维管束植物有2879种,其中有中国特有属37个,单属种59个,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有连香树、香果树等32种;野生动物中兽类有62种,占河南省兽类总数的86%,鸟类有213种,占河南省鸟类总数的71%,昆虫的种类则超过3000种,列为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有金钱豹、麝、大鲵等50多种。伏牛山还是长江、黄河、淮河三大水系一些支流的发源地,为重要的水源涵养林区。

篇6:《甘肃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修改内容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的决定

(9月29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保护区属国家级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位于东经97°23′34″-103°45′49″,北纬36°29′57″-39°43′39″范围内,其总面积为1987200公顷,其中核心区面积504067.3公顷,缓冲区面积387371.4公顷,实验区面积1095761.3公顷。”

二、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然保护区划定的外围保护地带,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有权属的单位保护和管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甘肃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附:

篇7:《甘肃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修改内容

(9月29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3月30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正9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9月29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甘肃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水源涵养林及其他自然资源的保护管理,保护自然环境,保持生物多样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保护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保护区属国家级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位于东经97°23′34″-103°45′49″,北纬36°29′57″-39°43′39″范围内,其总面积为1987200公顷,其中核心区面积504067.3公顷,缓冲区面积387371.4公顷,实验区面积1095761.3公顷。

第三条凡在保护区内从事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保护区必须以管护为主,积极造林,封山育林,不断扩大森林面积,提高水源涵养能力,坚持实行统一规划,科学管理,依法监督,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保护区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甘肃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具体负责管理保护区内的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

甘肃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保护站(以下简称保护站)负责对本辖区内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的管理,由管理局和所在地市(甘肃中牧山丹马场总场)、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双重领导,以市、县为主。

第六条保护区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工作的领导,做好保护区的森林资源管护、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以及野生动植物保护等工作。

保护区所在地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各级护林联防责任制,加强对保护区内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的管理。

第七条保护区内的居民,应当遵守保护区的有关规定,在不破坏自然资源的前提下,可以从事正常的农牧业生产,也可以有偿承担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局组织的劳务或者保护管理任务。

第八条管理局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并监督、检查落实情况;

(二)编制保护区总体规划,会同当地人民政府制定发展计划以及各项管理制度,并组织、监督实施;

(三)负责专项投资和基建投资的管理和监督;

(四)调查自然资源,组织环境监测,建立资源档案;

(五)组织开展水源涵养林、野生动植物及生物多样性保护方面的科学研究,保护生态环境,拯救濒危物种;

(六)开展自然保护的宣传教育;(七)对保护区业务人员进行培训和技术指导;

(八)依法查处破坏保护区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

第九条保护站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依法保护和管理森林、野生动植物、冰川等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

(三)负责总体规划和计划的具体实施;

(四)进行自然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自然保护知识,教育区内居民和入区人员遵守保护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并对其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五)组织区内有关单位制定森林防火、防盗公约;

(六)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扩大森林面积;

(七)制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处理各类林政案件。

第十条未经国务院批准,不得改变保护区的性质和范围。

禁止在保护区内进行狩猎、垦荒、烧荒等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树立标志,并予以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保护区的界标。

第十二条核心区是指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的集中分布地。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区内现有居民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地逐步迁出。

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于三十日前向管理局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按程序报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禁止在缓冲区开展旅游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管理局批准,可以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拍摄影片和标本采集等活动。但不得损害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

第十四条实验区内经管理局批准,可以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地质勘测、参观考察、旅游等活动;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开展驯化培育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并按有关规定向保护站交纳资源保护管理费。在不破坏植被的前提下,可以有计划地开展多种经营活动。可实行轮封轮牧,轮封周期由县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在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管理局和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在保护区内开展旅游活动必须坚持保护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的原则。

旅游项目由地方人民政府规划征得管理局同意,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旅游活动应当在划定的旅游地点和路线内进行。

进入保护区内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所在地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保护站的管理。

第十七条保护区林地属国家所有。确因需要,必须征收、征用林地的,经管理局同意,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向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森林经营单位交纳林地、林木补偿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十八条禁止毁林毁草垦荒。严禁在25度以上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已开垦的,应当限期退耕还林还草。

保护区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要在乔木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封山育林地的外围,划出不少于十五米的森林保护带,以利于水源涵养林的保护和发展。

第十九条禁止采伐保护区各种林木。确因需要进行灾害木清理的,必须按程序上报,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管理局监督执行。

第二十条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需要猎捕野生动物的,必须向管理局申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禁止在保护区散放、野放从区外引种的野生动物。

第二十二条在保护区内携运林木产品和珍稀野生动物及其副产品的,必须经过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携运林副产品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做好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工作,禁止放火烧荒。每年十月一日至次年五月三十一日为保护区森林防火期。在此期间,严禁野外用火;确需用火的,必须经保护站批准。

第二十四条建立保护区水源涵养林补偿制度。从祁连山水源涵养林受益地区征收的水资源费总额中提取3%;从保护区内进行科学研究、灾害木清理、旅游等收入中提取2%-5%,用于保护区水源涵养林的保护和发展,专款专用。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省人民政府和保护区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多方筹集资金,逐步加大对水源涵养林的投入。

第二十五条在保护区设立的森林公安机构,负责管理保护区的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维护区内社会治安,依法查处破坏自然保护区的案件。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局、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认真执行本条例,全面完成自然保护任务,成绩显著的;

(二)长期坚持在基层从事自然保护工作成绩优异的;

(三)在自然保护科学研究方面有重大贡献的;

(四)同破坏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的行为作坚决斗争,有功绩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破坏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按照《森林防火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主管部门对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者,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保护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按照管理权限,由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委托的组织依法决定。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然保护区划定的外围保护地带,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有权属的单位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8:中上元古界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蓟县中上元古界地层剖面,记录着距今18.5亿年至8亿年间的地质演化史,贮存着反映当时的古地理、古生物、古气候、古构造、古地磁等大量自然信息和各种金属非金属矿产资源, 被誉为“世之瑰宝”。 1984年10月2日,天津市蓟县中上元古界国家自然保护区立碑揭幕仪式在剖面起点常州村举行,它标志着我国第一个国家级地质类自然保护区的诞生。1996年,第30届国际地质大会在北京召开,会前有7个国家的地质学家对蓟县剖面进行了科学考察,进行了广泛的学术交流,对蓟县剖面的重要价值给予了很高的评价。

目录简介护区类型地质演化科学价值收缩展开简介

中上元古界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位于天津市蓟县境内,面积900公顷,1984年经国务院批准建立,主要保护对象为中上元古界标准剖面,是中国第一个国家级地质剖面自然保护区

护区类型

主要保护对象为中上元古界标准剖面,袒露着一块保存完好、结构单纯、出露连续的古代地层,自黄崖关附近常山村向南延伸,至蓟县城北府君山,长20余公里,这就是1982年命名为“中上元古界”(前称“震旦亚界”)的地层剖面,被誉为罕见而有价值的地质瑰宝,堪称世界珍贵的自然历史遗产。 中上元古界地层剖面位于天津市蓟县境内,是20世纪30年代由北京大学教授高振西先生发现的。在蓟县北部山区,始于县境东北端的常州村,沿东北至西南方向层层叠复,直至临近县城的府君山。有一块保存完好的古代地层,地层总厚9197米,剖面长约24公里,以顶底清楚、构造简单、变质极浅、古生物化石丰富而著称。据测,该地层的地质年龄约为18.5亿至8亿年,由老至新分为长城系、蓟县系、青白口系三个地层单位,包括11组105层。1984年国务院批准将该剖面列为第一个国家级地质自然保护区,下设陈列馆,集地学资料、学术研究、自然景观于一体,填补了中国此类自然保护区的空白。这个厚近万米的剖面,在地质界称为中上元古界标准地层剖面,简称“蓟县剖面”。

地质演化

从常州村至府君山距离仅在24公里内,代表了18亿年至8亿年长达10亿年的'地质历史中连续沉积的一个完整的海陆变迁过程。古生物化石丰富,其中发现了宏观多细胞生物化石,使多细胞生物出现的年代从国际公认的9亿年提前到17亿年。另外,尚有一些世界上最古老的地质现象,如形成于距今12~13亿年间的沉积海泡石矿床和铁岭组内发现的世界上最古老的喷气孔构造。蓟县中上元古界剖面是大自然留给人类的宝贵自然遗产,所发现的一些重要生物化石对研究早期生命的演化和地球的形成过程有重要意义。对揭开地球远古时期许多科学之谜有着不可替代的地位。

科学价值

中上元古界剖面展布在山峦重叠的燕山南脉,以岩层齐全、出露连续、保存完好、质地清楚、构造简单、变质极浅和古生物化石丰富闻名于世,并被确定为中国中上元古界的标准剖面。剖面地层总厚度达9197米,记载着距今18.5亿年至8亿年间的地质演化史。在岩层中,有生命早期阶段的宏观藻类植物,并在距今14~12亿年的岩层中,发现了世界罕见的微生物群,大大提前了此种微生物的出现年代,具有重要的科学价值。 蓟县中上元古界地层剖面,记录着距今18.5亿年至8亿年间的地质演化史,贮存着反映当时的古地理、古生物、古气候、古构造、古地磁等大量自然信息和各种金属非金属矿产资源, 被誉为“世之瑰宝”。 1984年10月2日,天津市蓟县中上元古界国家自然保护区立碑揭幕仪式在剖面起点常州村举行,它标志着我国第一个国家级地质类自然保护区的诞生。1996年,第30届国际地质大会在北京召开,会前有7个国家的地质学家对蓟县剖面进行了科学考察,进行了广泛的学术交流,对蓟县剖面的重要价值给予了很高的评价。 蓟县中上元古界地层剖面,自1934年高振西教授等发现并研究以来,长期为中外地质学界所瞩目。李四光先生在《中国地质学》一书中称道“在欧亚大陆同时代地层中,蓟县剖面之佳,恐无出其右者”。1959年全国地质会议将蓟县剖面确定为我国中、上元古界标准剖面。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分支机构――“地科联”选定蓟县中上元古界标准地层为前寒武纪地质研究的重要目标之一。蓟县剖面对于进行科学研究,开展地质旅游,都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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