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小编给大家整理的公安行政行为与侦查行为的界定论文,本文共8篇,欢迎大家借鉴与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本文原稿由网友“dreamxin”提供。
篇1:公安行政行为与侦查行为的界定论文
公安行政行为与侦查行为的界定论文
公安机关具有双重职能,一是根据刑事诉讼法产生的刑事侦查职
能,即公安机关有权对其发现的犯罪事实进行立案并采取侦查所需的
强制措施,二是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产生的行政管理职能。在我
国行政诉讼法律制度下,公安机关上述两种职能分别有不同的法律意
义。在作为行政机关行使行政管理职能时,公安机关行为的合法性可
以受到法院行政审判的司法审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如对公安机
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作为刑事司法机关行使侦查职能时,公安机关所实施的行为则不属
法院行政审判的审查范围,而应由检察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
定进行监督,有关行为相对人也可通过国家赔偿途径使其权益获得救
济。
然而,实践中正确辨识公安机关执法属性却并非易事。首先,公
安机关作为既可以实施行政行为,也可以实施刑事侦查行为的职能统
一体,有时其两种行为会针对同一事件前后发生,使人难以看清其中
的界限所在。
违法与犯罪的`界限有时是较难把握的,公安机关行政行为与侦查
行为的临界线自然也就模糊不清。其次,公安机关实施作出的行政强
制、处罚措施往往在外在表现形式上与刑事侦查强制措施较为相象,
比如行政传唤和刑事传唤,行政拘留与刑事拘留,行政没收、罚款、
扣押财物与刑事扣押物证、追缴赃物等,它们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
织所造成的人身、财产影响是较为相象的,自然也令行为相对人难以
区分。再次,少数公安人员故意滥用两种不同性质的职权,对该追究
刑事责任的行为施以行政管理措施,对该施以行政管理措施的则以刑
事侦查的形式进行,或以刑事侦查为名插手经济纠纷,人为地模糊其
行为属性。
那么,对经刑事立案的行为相对人以公安机关滥用职权侵害其合
法权益为由提起的行政诉讼,法院能否受理?这是一个非常现实而又
突出的问题。
有不少法院同志认为这类案件法院不能立案受理。理由是:根据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关于起诉的规定,原告起诉必须满足“属人民
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这一条件,而关于“法院受案范围”,
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公安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授权实施的行为
不属人民法院行政受案范围。因此,法院在立案阶段就应该把好关、
不予受理此类案件,如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不少公安机关同志认为:一旦刑事立案,法院就不应受理由此提
起的所谓行政诉讼。理由是: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
发现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进行立案侦查。该规
定说明刑事诉讼法已赋予了公安机关这样一种自由认定权:只要公安
机关认为有犯罪事实或嫌疑,就有权决定立案并进行实施刑事侦查。
这种自由认定权是公安机关启动刑事侦查工作的动因,也是公安机关
刑事司法职权的组成部分,同样不能成为法院行政审判的审查对象。
如果公安机关因判断失误或是出于刑事侦
[1] [2] [3]
篇2:公安行政行为与侦查行为的界定
公安行政行为与侦查行为的界定
唐左平公安机关具有双重职能,一是根据刑事诉讼法产生的刑事侦查职
能,即公安机关有权对其发现的犯罪事实进行立案并采取侦查所需的
强制措施,二是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产生的行政管理职能。在我
国行政诉讼法律制度下,公安机关上述两种职能分别有不同的法律意
义。在作为行政机关行使行政管理职能时,公安机关行为的合法性可
以受到法院行政审判的司法审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如对公安机
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作为刑事司法机关行使侦查职能时,公安机关所实施的行为则不属
法院行政审判的审查范围,而应由检察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
定进行监督,有关行为相对人也可通过国家赔偿途径使其权益获得救
济。
然而,实践中正确辨识公安机关执法属性却并非易事。首先,公
安机关作为既可以实施行政行为,也可以实施刑事侦查行为的职能统
一体,有时其两种行为会针对同一事件前后发生,使人难以看清其中
的界限所在。
违法与犯罪的界限有时是较难把握的,公安机关行政行为与侦查
行为的临界线自然也就模糊不清。其次,公安机关实施作出的行政强
制、处罚措施往往在外在表现形式上与刑事侦查强制措施较为相象,
比如行政传唤和刑事传唤,行政拘留与刑事拘留,行政没收、罚款、
扣押财物与刑事扣押物证、追缴赃物等,它们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
织所造成的人身、财产影响是较为相象的,自然也令行为相对人难以
区分。再次,少数公安人员故意滥用两种不同性质的职权,对该追究
刑事责任的行为施以行政管理措施,对该施以行政管理措施的则以刑
事侦查的形式进行,或以刑事侦查为名插手经济纠纷,人为地模糊其
行为属性。
那么,对经刑事立案的行为相对人以公安机关滥用职权侵害其合
法权益为由提起的行政诉讼,法院能否受理?这是一个非常现实而又
突出的问题。
有不少法院同志认为这类案件法院不能立案受理。理由是:根据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关于起诉的规定,原告起诉必须满足“属人民
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这一条件,而关于“法院受案范围”,
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公安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授权实施的行为
不属人民法院行政受案范围。因此,法院在立案阶段就应该把好关、
不予受理此类案件,如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不少公安机关同志认为:一旦刑事立案,法院就不应受理由此提
起的所谓行政诉讼。理由是: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
发现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进行立案侦查。该规
定说明刑事诉讼法已赋予了公安机关这样一种自由认定权:只要公安
机关认为有犯罪事实或嫌疑,就有权决定立案并进行实施刑事侦查。
这种自由认定权是公安机关启动刑事侦查工作的动因,也是公安机关
刑事司法职权的组成部分,同样不能成为法院行政审判的审查对象。
如果公安机关因判断失误或是出于刑事侦查以外的目的错立案、乱立
案,不管是嫌疑人客观上是否构成犯罪、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实施的是
不是真正的刑事侦查行为,一切由此引起的后果都可以由检察机关进
行监督或由国家赔偿法来调整。因此,对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及侦查
已有足够的制约机制和救济途径,根本不需要法院对此进行干预和介
入。
上述两种观点,笔者以为前者显得看问题简单化,后者显得绝对
化。笔者认为,上述此类案件人民法院应予以立案受理。
1.不少情况下公安机关刑事立案目的的合法性及侦查行为的真
实性确实存在着可受怀疑的一面。在立案问题上,根据刑事诉讼法的
有关规定,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的监督主要在于“应当立案而不立
案”,而对公安机关“不应立案而立案的”并无相关实施监督的规定。
这种随意性,有可能会导致公安机关借行使侦查权为名而大量规避法
院对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因此,仅凭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不足
以证明公安机关所实施的就是真正的.刑事侦查行为,相反有可能是公
安机关滥用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既然是存在这种可能,有关行为相
对人就有权对该种行为提起诉讼,法院也不应放过对该种行为的审查。
2.实际情况中,公安执法行为相对人通常在罪与非罪问题与公
安机关存在着较大争议时才选择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立案阶段
一般无法做到对公安被诉行为属性深入、全面地审核,通常情况下惟
有启动行政诉讼程序、将案件受理进来,使案件经过答辩、举证、质
证、法庭辩论等多个阶段,才能最终客观分析出公安被诉行为的真正
属性。如法院最终认定公安机关的被诉行为系刑事侦查行为再裁定驳
回原告起诉也不迟。这种做法,也体现了对行政诉权的保护。
3.公安执法行为相对人也有权合理选择权益受侵害后的救济方
式。如果行为相对人默认公安机关的行为系不适当的刑事侦查行为而
准备提起国家赔偿,那么根据国家赔偿法关于刑事赔偿的有关规定,
其应先向有赔偿义务的公安机关提出赔偿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应在收
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依法给予赔偿,逾期不赔偿或者请求人对
赔偿数额有异议,请求人应自期间届满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机关申
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赔偿请
求人如不服复议决定或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才可以在最后期间届
满之日起30日内向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这
种赔偿义务机关决定前置的原则,复杂、冗长,加之对原先赔偿义务
机关的信任,使得公安行为相对人极少选择国家赔偿这样的权益救济
渠道。相反,如果循着行政诉讼的途径,上述相对人只要对公安机关
的行为心存不服,并且辅之以表面证据简单地证明起诉条件的成立,
就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而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公民、
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被诉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的,可以一并提出赔偿请求,法院应予一并审理解决。相比之下,这
显然就避免了单独提出赔偿请求时须先由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开始所面
临的复杂、冗长程序。这种方式,并没有违背有关的法律,也是合理
合情的,法院应予依法保护。
4.法院一旦受理此类案件,在遵循行政审判不审查公安刑事侦
查的原则下,对公安机关的被诉行为进行审查,如审查结果确系刑事
司法行为,则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体现出法院行政审判对公安刑
事司法权的充分尊重。反之,如审查结果被诉行为系具体行政行为,
则及时再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如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证据不足、
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或滥用职权,法院则要么依
法判决撤销该行为、要么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如行为对
原告合法权益
造成损害的,还可判决公安机关作出相应赔偿。以此,
体现出行政审判对权益受害者利益的及时救济,也发挥了行政审判应
有的职能。
因此,法院依法将刑事立案后的公安行为导入行政审判程序进行
合理审查,既保护了原告诉权,又不干涉公安正常的侦查行为,也未
与检察机关的检察权相冲突,还使可能的受害人权益得到及时、有效
地救济。因此,法院对此类的案件的受理是合乎法律及情理的、也是
完全必要的。
人民法院报7月1日。
篇3:公安刑事侦查行为可诉性探讨
公安刑事侦查行为可诉性探讨
公安刑事侦查行为(以下简称侦查行为)的内涵是指公安机关在刑事案件立案后,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采取的强制措施。根据法律规定,公安侦查行为的种类有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鉴定,通缉,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等。同时,因扣押派生出来的查封、冻结、追缴行为,因拘传派生出来的传唤行为,因监视居住派生出来的暂扣证件行为等,也属法律规定的侦查行为。此外还应包括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经常采取的窃听、通讯监听、邮检等不由刑事诉讼法规范的秘密侦查措施。侦查机关不仅拥有如此多的侦查权,且在行使这些权力时拥有相当大程度的自由裁量权。而相对来说,我国对侦查行为的监督和控制就显得很薄弱。笔者认为只有对侦查行为进行司法监督,才能更有效的保障公安机关依法办案、保护被侦查人的合法权益。下面笔者就侦查权的性质、将侦查行为列入人民法院司法审查范围的必要性谈谈自己的一孔之见。 侦查行为具有行政属性 不具有司法属性 对于侦查权的性质,我国传统上是将其与检察权、审判权并称为“司法权力”,与此相对应,我国《刑法》第94条将负责侦查的人员确立为“司法工作人员”。近年来,由于一系列现实问题的出现,促使学界对这一传统观点的合理性提出质疑,笔者也认为将侦查权归结为司法属性不恰当,将其归结为行政属性更适宜。 所谓司法,是由特定主体通过适用和宣布法律对具体的争讼进行裁决的国家行为。一般来说司法具有以下四个特点:第一,具有被动性。众所周知,司法活动实行的是“不告不理”原则,它是由适格主体依法启动程序,司法机关不能主动进行。而对犯罪的侦查,是公安机关对于怀疑已经发生或正在发生的犯罪事实依职权积极主动地进行的调查或采取的强制措施。第二,具有中立性。司法活动简而言之就是司法主体居中裁判,而侦查活动中侦查人员直接与犯罪嫌疑人周旋、较量,不具有中立者的地位。第三,具有独立性。在司法过程中,司法权的主体居于独立的地位他们只忠实于事实,忠实于法律,不受制于系统内外任何来源的权力。侦查机关则不具有这种特性,他们在追究事实真相的过程中是组织严密的集体,必须遵从一体化的上命下从的模式。第四,具有终结性。是指相对于行政而言,法治国家中一切因适用法律而引起的纠纷以司法为最终解决途径。侦查机关显然不具有这种终结性的权力,侦查活动在整个案件处理过程中属于前期准备阶段,对于公民的法律责任并不能裁决。 而侦查行为是以查明犯罪事实、查获犯罪嫌疑人、揭露犯罪、证实犯罪为目的的行为,其从主体、目的、结构、手段上都具有行政特征。(1)从主体上说,我国实施侦查行为的公安机关(拥有刑事侦查权的不止是公安机关,本文仅就公安机关而言)属于行政机关,这是毫无疑问的,并不因为其承担侦查任务而染上司法的色彩。(2)侦查的目的,简单地说就是揭露犯罪、证实犯罪,这一目的必然决定的在侦查中适宜作用行政权。侦查的本义就是警察利用国家权力诘问事实真相,查明犯罪嫌疑人,为刑罚权的正确运用打好基础,侦查过程实际上体现了行政权的运用。(3)从结构上说,侦查行为不存在司法所要求的双方主体,即不存民主相对抗,利益相矛盾的`双方以及从中立者的地位对纠纷事实作出处理的裁判者,却与其他种类的行政行为的结构没有区别:侦查的主体是警察,侦查的意图是查清犯罪事实,侦查的客观表现是实施了某些行为或采取了某些措施,侦查产生的法律效果是使被侦查人的权利、义务受到影响。(4)从手段上说,侦查强调效率而体现行政的风格。效率原则是贯穿于行政过程始终的,可以说,行政不讲效率,也就失去了其作用。司法虽然也讲效率,但更多的却是遵循严格而健全的程序,包括提起诉讼、审理、判决和执行等,并对各个环节规定了具体的保障制度,因此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及时间的投入。如果在侦查中赋予太多的司法因素,如将听证规定为必经程序、甚至规定可以裁判等,那必然会影响速度,还会导致国家机关职权的混乱。因此在侦查过程中为了查清犯罪事实,为整个刑事程序打好基础,必须采取体现效率的行政模式,才能适应与纷繁复杂的刑事犯罪作斗争的需要。 纵上所述,侦查行为具有行政性,不具有司法属性,也就是说其具备了人民法院对其进行司法审查的前提条件。 对公安侦查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必要性 对侦查行为的监督在我国主要表现为检察机关的监督、来自公安系统内部的监督以及律师参与侦查活动进行监督这三种方式。因基于“侦查要属于刑事司法权力”这样一种传统观点,国家立法把刑事侦查活动排除于行政诉讼范围之外。 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其对侦查活动的监督一般采取事后审查的方式:审查公安机关该立案的有无立案、审查公安机关提请批捕和起诉的证据是否充分、审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无违法情况及审查已经侦查终结的案件等等。对于侦查机关采取的强制措施,除了逮捕以外的大量涉及到公民人身、财产或者隐私的专门调查工作或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实施,都不需要经过检察机关的批准,侦查机关具有完全的自由裁量权。 立法对侦查行为规定的公安内部存在的制约机制,就是侦查人员在实施强制措施之前,必须取得侦查机构负责人的授权或者批准,并由后者签发有关的许可令状,同时,侦查机构采取的其他强制性措施,如搜查人身、住所,扣押文件、物品或邮件,进行电话或其他方式的监听,查询和冻结,以及对公民进行通缉等,也须由侦查机构负责人经审查后予以授权并发布令状。 律师参与侦查活动,通过对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从一定意义上说对侦查权的行使起到了监督作用。 在这里笔者不想强调,检察院的监督范围太窄,且对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因缺乏有效的制裁措施而监督不力,也不想强调公安机关的内部制约效果不甚令人满意,而是想说,这种所谓的“法律监督”和“内部制约”具有不可克服的缺陷。因为作为侦查机构,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往往是作为一个整体开展侦查活动的。检察机关尽管名义上属于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却事实上担负着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的职责,在诉讼目标和诉讼角色方面与侦查机构总体是一致的。侦查机构负责人无论是公安局长还是检察院检察长,都属于侦查活动的领导者和指挥者,与案件侦查活动及其结果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因此检察机关的监督不足以发挥根本上的作用。司法实践中屡禁不止的刑讯逼供、非法羁押、超期羁押、非法搜查、任意扣押和窃听等现象,很多都是在侦查机构负责人授权同意下出现的,也很多都是在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下发生的。这显然表明,只靠检察机关进行的法律监督或者侦查机构的内部制约,侦查活动将很难受到有效的司法控制。而对律师来说,他们对侦查活动的参与范围极为有限,只是在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提供一定的法律帮助而已,其参与侦查活动的范围受到法律、司法解释以及各种不成文惯例的严格限制,故律师对侦查机构权力的制约更是极其微弱。因此笔者认为由不负有侦查职责的具有超然、中立地位的司法机构对侦查行为进行司法监督,才会起到积极有效的作用。也就是说有必要将侦查行为列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规定对于侦查过程中国家行政权力对个人造成的一切损害,公民均可以寻求司法救济,真正实现司法权的最后屏障功能。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长远实践来看,如不赋予侦查行为可诉性,很可能失掉司法权对行政权的普遍约束,使整个社会面对失控的警察权力而束手无策。 也许有人认为,即使侦查行为具有行政属性,也没必要通过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对其进行监督。因为如果侦查行为侵害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害人可以要求国家赔偿。但是我国国家赔偿法规定了行政先行的原则,赔偿程序复杂、冗长,加之对赔偿义务机关的信任不够,很少有人选择这样的救济渠道。况且,从一定意义上说,没有诉讼就没有“权利”,一切行政“权力”都应接受司法监督。因此,只有将侦查活动列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才能使受害人权益真正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如此,公安机关不会以其违法行为系“刑事侦查行为”为由而逃避法院对其进行司法审查,司法实践中也不会因公安机关的违法行为是“刑事侦查行为还是具体行政行为”而争论不休。当然也许又有人认为这样会存在法院干涉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之嫌,影响公安机关对刑事犯罪的打击力度。这个担心也是多余的。法院受理侦查行为相对人的起诉后,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的原则,侦查行为可不要求停止。法院通过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程序的审理后,确认侦查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即判决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如确认侦查行为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滥用职权或超越职权等,法院要么依法判决撤销该行为、要么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如行为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还可判决公安机关作出相应赔偿。这样既保护了被侦查人的合法权益,又保障公安机关依法进行侦查活动,维护了警察权威。 纵观西方各国,均建立了“司法授权”机制。即负责侦查的警察尽管有权实施具体的侦查行为,但对那些涉及限制或者剥夺公民个人自由、财产、隐私等权益的强制性侦查措施,不具有最终的决定权,要向法官提出申请,须取得法官的审查和授权,由法官依法发布许可令状方采取。同时还规定被侦查人对羁押这种最严厉强制措施的合法性,可随时提请法院进行事后的司法救济。可见西方国家基本上都抛弃了那种将侦查行为视为国家对公民个人进行单方面追诉的观念,大体上都能够按照“诉讼”的形态构建侦查程序,将国家追究公民刑事责任的活动纳入“诉讼”的运行轨道。因此我国将侦查行为列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势在必行,此种监督方式,在我国对侦查行为监督初期采取,符合我国的国情。当然随着社会的发展,公民法律意识的进一步增强,法官素质的进一步提高,我国借鉴西方国家的做法,同时建立“司法授权”机制也未偿不可,这对侦查行为相对人权益的保护更合理、更全面。
篇4:公安侦查行为行政可诉性研究 论文
公安侦查行为行政可诉性研究 论文
近年来,由于公安机关实施侦查行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引发的争议呈逐年上升趋势。如何受理对公安机关违法行使职权行为提起的诉讼,是人民法院在实践中遇到的最困难的问题之一,也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重要课题。本文将就此问题进行探讨。
一、公安侦查行为的涵义和分类
公安侦查行为是指公安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或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采取有关的强制性措施。在我国刑事法学界和实际工作部门,有人主张“公安侦查行为”包含“对刑事案件的侦查”和“对行政案件的侦察”两种情况,前者依据的'是刑事诉讼法,属于司法行为;而后者依据的则是行政法规,是一种行政行为[1]。本文采纳这种观点。
我国公安机关是政府的职能部门,具有双重职能,不仅具有行政职能,还具有司法职能,即依法承担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所以公安机关在调处刑事案件中所采取的扣押、查封、冻结、没收财产、限制人身自由等强制措施,均不具有行政诉讼的可诉性。因刑事侦查行为或程序违法而使有关人员的人身权、财产权受侵害,应按《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通过司法赔偿途径解决,而不应纳入行政诉讼范围。同时,刑事强制措施是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且由刑事案件引发出来的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目的是保证刑事侦查、审判工作顺利进行,与行政法上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不属于同性质的行为。将刑事侦查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之外,可以避免行政诉讼对刑事侦查行为的干扰,也符合监督、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行政诉讼宗旨。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对刑事强制措施诸如监视居住、取保候审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说明这类措施不属于行政诉讼调整范围。
公安侦察行为是一种行政行为,在侦察中采取的强制措施是具体行政行为。公安行政行为是指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行政法律、法规或规章,针对特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所作的特定的单方行为。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由此可见,公安侦察行为的行政可诉性是不言而喻的。
二、对公安侦查行为性质区分标准的反思
从学理上区分行政行为和刑事侦查行为,并不是一件很困难的事情。但是,在实际工作中,对这件事情的处理仍然存在的一些问题,主要是界定二者的标准,似乎进入了两个误区。一个是所谓的“结果标准”:即看公安机关在采取各种措施之后,最后的结果是否又有新的司法行为出现。如果有新的司法行为出现,就是刑事侦查行为,反之就是行政行为。以此来判断其全部行为的性质是属于行政行为还是司法行为。另一个是所谓的“形式标准”:即看公安机关行为在形式上是否具备刑事侦查行为完备手续,如果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就是司法行为,反之才是行政行为。我们不妨称他们为“结果说”和“形式说”。
司法实践已经反复证明,仅靠这两项标准,是不能完成正确区分公安机关司法行为和行政行为的使命的。这是由这两种行为外表极其相似,而实质迥异的特点决定的。两种行为的主体都是公安机关,行为的对象都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行为的内容在开始阶段,又往往都表现为强制措施,强制措施外在的极端相似性,使得这种区分愈加困难。上述的“
[1] [2] [3] [4] [5] [6]
篇5:公安侦查行为行政可诉性研究
公安侦查行为行政可诉性研究
近年来,由于公安机关实施侦查行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引发的争议呈逐年上升趋势。如何受理对公安机关违法行使职权行为提起的诉讼,是人民法院在实践中遇到的最困难的问题之一,也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重要课题。本文将就此问题进行探讨。一、公安侦查行为的涵义和分类
公安侦查行为是指公安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或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采取有关的强制性措施。在我国刑事法学界和实际工作部门,有人主张”公安侦查行为“包含”对刑事案件的侦查“和”对行政案件的侦察“两种情况,前者依据的是刑事诉讼法,属于司法行为;而后者依据的则是行政法规,是一种行政行为[1]。本文采纳这种观点。
我国公安机关是政府的职能部门,具有双重职能,不仅具有行政职能,还具有司法职能,即依法承担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所以公安机关在调处刑事案件中所采取的扣押、查封、冻结、没收财产、限制人身自由等强制措施,均不具有行政诉讼的可诉性。因刑事侦查行为或程序违法而使有关人员的人身权、财产权受侵害,应按《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通过司法赔偿途径解决,而不应纳入行政诉讼范围。同时,刑事强制措施是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且由刑事案件引发出来的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目的是保证刑事侦查、审判工作顺利进行,与行政法上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不属于同性质的行为。将刑事侦查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之外,可以避免行政诉讼对刑事侦查行为的干扰,也符合监督、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行政诉讼宗旨。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对刑事强制措施诸如监视居住、取保候审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说明这类措施不属于行政诉讼调整范围。
公安侦察行为是一种行政行为,在侦察中采取的强制措施是具体行政行为。公安行政行为是指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行政法律、法规或规章,针对特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所作的特定的单方行为。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由此可见,公安侦察行为的行政可诉性是不言而喻的。
二、对公安侦查行为性质区分标准的反思
从学理上区分行政行为和刑事侦查行为,并不是一件很困难的事情。但是,在实际工作中,对这件事情的处理仍然存在的一些问题,主要是界定二者的标准,似乎进入了两个误区。一个是所谓的”结果标准“:即看公安机关在采取各种措施之后,最后的结果是否又有新的司法行为出现。如果有新的司法行为出现,就是刑事侦查行为,反之就是行政行为。以此来判断其全部行为的性质是属于行政行为还是司法行为。另一个是所谓的”形式标准“:即看公安机关行为在形式上是否具备刑事侦查行为完备手续,如果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就是司法行为,反之才是行政行为。我们不妨称他们为”结果说“和”形式说“。
司法实践已经反复证明,仅靠这两项标准,是不能完成正确区分公安机关司法行为和行政行为的使命的。这是由这两种行为外表极其相似,而实质迥异的特点决定的。两种行为的主体都是公安机关,行为的对象都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行为的内容在开始阶段,又往往都表现为强制措施,强制措施外在的极端相似性,使得这种区分愈加困难。上述的”结果标准“和”形式标准“,其实质都是内容标准,显然也不能得出有效的结论,更谈不上从根本上解决实际问题了。按照”结果说“,公安机关在采取了强制措施后,如果由于种种原因不能进入下一步程序,或者故意拖延不作结论的话,那么就永远无法判断行为性质,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对象就无法提起诉讼,自己的权利也无法得到有效救济。
这种局面反过来又助长了公安机关故意拖延案件办理速度的风气,导致案件久拖不决,基实质是逃避法律的制裁。按照”形式说“,公安机关就会,”先办案,后补手续“,或者干脆给多数案件都披上司法行为的外衣。这种现象在公安机关干预经济案件时表现得尤为明显。
从逻辑的角度分析,如果两种行为的主体、行为对象和以内容都相同,那么,以其中任何一项作为标准,都不可能正确地区分这两种行为。这是否意味着找不到合适的标准对两种行为进行区分呢?不是的。只要他们的性质不同,他们之间就一定存在某种差别,只是这种标准不是那么容易确定。换句话说,这种标准不太直观,是一种由多种因素整合在一起的复合性标准,而不是单一标准,非专业人员、非通过特殊程序很难有效运用该标准,对两种行为进行区分,所以,让当事人自己辨别公安机关行为的性质,是十分困难的,也是不切实际的,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诉权。
那么,究竟应采取何种标准区分公安机关的司法职能和行政职能呢?我们必须另辟蹊径。即:通过形式审查,只要当事人提起的诉讼符合行政诉讼的形式要件,人民法院行政庭应该全部受理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侦查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
三、从保护当事人诉权角度出发,人民法院应加强对公安侦查行为的司法审查监督
诉权是指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以国家审判权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基实质是起诉权[2]。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主体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必须依法受理,保证他们的起诉权得以充分有效地行使。所以,对诉权的保护与人民法院对比起诉的审查和立案的受理行为有直接关系。
一方面,诉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一项重要权利。对诉权的保护是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的职责。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权利。“我国行政诉讼法也作了相应的规定。因此,对起诉权的保护,人民法院负有最直接的、不可替代的职责和义务。最大限度地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的行使提供充分的保护,是人民法院的神圣职责。另一方面,起诉权是全部诉权中至关重要的一项,是行使其他诉权的前提和基础。保护起诉权是通过司法程序保护公民其他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前提。
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起诉条件有四项:1.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给;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4.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值得注意的是第一项条件中的”认为“二字,它只是原告个人的一种”自以为是“的主观判断。如果公民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侵害时,显然应该允许其通过法律的手段进行保护。具体到公安侦查行为,公民可能分辨不清它究竟是行政行为还是司法行为,以及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这时,作为公民权利保护神的人民法院,是不应该保持沉默、不予受理的。至于被告是否合格、是否是行政案件,需待法院审理后才能确定。
实际上,在法院对公安机关的.职权进行审查之前,根本无法确认被起诉行为是否属于司法行为。只有法院经过认真审查核实,才能够区分被诉行为是行政行为还是司法行为。因此,剥夺相对人对公安机关职权行为的诉权,拒绝受理对公安机关司法行为提起的诉讼是不可取
的。”对限制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公安机关所有职权行为,相对人都有权提起诉讼。经审查如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该行为属于依照刑事诉讼法采取的司法行为,那么法院可以采取驳回原告起诉的方式结案[3]。“
有人认为,刑事强制措施是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且由刑事案件引发出来的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不同于行政法上的强制措施,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因而主张不予受理。同时,法院受理对所有公安机关职权行为引起的争议还会不适当地干扰刑事侦查工作、影响刑事诉讼程序。其实这种担心是不必要的。在一些西方国家,刑事案件的侦查通常有很高的透明度,但往往正是迫于舆论的压力,侦查机关提高了办事效率和案件侦破的客观性和准确性。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并不意味着必须公开审理此类案件,更不意味随意中止或撤销合法必要的刑事强制措施。法院受案的意义只在于区分被诉行为的性质,保证把每一项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公安具体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范围。因此,如果被诉行为确系刑事司法行为,法院通过行政诉讼程序不仅不会妨碍公安机关行使职权,而且还能够维护公安机关的刑事司法职权,打消犯罪嫌疑人规避法律的企图。如果是公安机关借刑事强制措施之名对公民、法人人身或财产权利加以剥夺限制,而实际上属于越权或滥用职权的行政行为时,法院可依照行政诉讼法作出判决。因此,在公民对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有异议时,人民法院应从保护当事人诉权的角度出发,切实加强对国家行政执行法机关行为的监督和制约,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就本文涉及到的问题,应采取如下步骤,进行审查确定。
(一)审查侦查行为的法律依据,确定其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
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后,要想正确区分公安机关的某一行为究竟属于司法职能还是行政职能,应当从其所依据的实体法和程序法两方面同时予以审查。如果法院仅程序上区分公安机关的两类行为,那么就难以发现公安机关(在程序上)借刑事强制措施之名而实际上(在实体上)越权或滥用职权的行政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治安管理是目的,刑事侦查则被作为为行政目的服务的”有效“手段,亦即本应作为刑事诉讼独立阶段的刑事侦查被”异化“,公安机关完全可以利用合法的程序规避实体问题。因此,单一的程序审查是无法准确区分公安机关司法职能和行政职能的。同样,单一的实体审查也不可行。对法院而言,实体审查会较大地增加其工作量,而且要求法院行政庭同时还要熟悉刑事、经济、民事等审判工作。因为公安机关往往是假借侦查犯罪之名越权插手经济、民事纠纷的,那么法院就要在是审理行政案件时一方面查明公民不构成犯罪,另一方面又要认定公安机关越权行使司法裁判的事实。所以,脱离程序性审查的单一的实体审查也是不可行的。
一方面,法院应当审查被告公安机关的被诉行为是依照什么程序实施的。如果想要证明自己的行为属于司法职能,公安机关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行为是依照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刑事案件侦查的法律进行的。如:向法院说明立案的理由,立案履行的程序,适当的管辖权依法采取的刑事侦查手段、措施等,即公安机关侦查刑事案件,必须要履行的合法程序。公安机关如果能够向法院提供合法履行以上程序的证明,并说明该程序与行政行为的程序有何区别等,就可以初步认定公安机关行使的是司法职能而非行政职能。
在实践中,公安行政行为与刑事侦查行为的处理程序和制裁方法明显不同。公安行政行为的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具体行政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理,如制定书面处罚决定书、举行听证程序等,对行政管理相对人采取的制裁方法仅限于训诫、责令其悔过、罚款、查封、扣押、冻结、划拔直至限制人身自由(行政拘留、收容审查、劳动教养)。刑事侦查行为必须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形式和程序要件,依刑法对刑事犯罪嫌疑人、现行犯以及与犯罪有关的其他人等作出,这里的形式要件对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作出的非刑事侦查中所特有的行为尤为重要,特别是在限制人身自由、扣押财产方面,有时是界定行政行为与侦查行为的重要环节。行政行为作出上述强制措施时,是以行政主体原已作出某种行政处理决定、行政处罚决定和相对方没有履行此种决定为前提。刑事侦查行为采取上述强制措施时,只要认为被调查人或被查封、扣押财产、物品涉及侦查案件,即可作出。但最先出示给当事人的是刑事案件的有关手续,如拘留证、赃款赃物扣押清单等,其最后结果是将犯罪嫌疑人不起诉、提起公诉送审判机关定罪量刑,追究刑事责任或无罪释放。刑事没收要上交国库或返还被害人;确定无罪的,将财物返不原主。否则依《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当事人有要求赔偿权。
另一方面,法院还应当审查被告公安机关所依据的实体法律。公安行政行为的依据是国家的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户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交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教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过防出入境管理条例》等等。而刑事侦察行为实施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国家有关刑事方面的法规和司法解释。公安行政行为目的是为了迫使负有法定义务的个人、组织履行义务,或者出于维护社会秩序或保护公民人身健康、安全需要。重在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人民的合法权益,减少和消除各种不安全因素,预防和及时发现犯罪。刑事侦查行为所采取的限制人身自由以及以此为前提强制扣留的财、物、是为了迅速及时、准确地查明案件事实真相,证明犯罪嫌疑人罪轻罪重、有罪、无罪,应否追究刑事责任,为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作好准备,是审判机关准确有效地适用法律的重要环节。准确界定公安行政行为与刑事侦查行为,对于保证行政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和准确、及时的行使刑事侦查权,打击犯罪,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审查侦查行为的事实依据,确定其是否具有行政可诉性
这里提到的事实包括公安机关行为本身的事实(即采取的行为是属于行政行为还是刑事行为)和实施这种行为的事依据。
就行为本身的事实而言,行政法律关系与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不同。在主体上,行使公安行政权与刑事侦查权的虽同为公安机关,但在行使行政职能时,主要是运用行政手段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利益,预防和处理治安灾害事故,保障社会生活的正常进行,充当行政管理人的角色,是行政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是行政法主体。而在行使刑事侦查权时,是运用国家赋予的刑事侦查权,对各种刑事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活动进行调查,揭露犯罪,证实犯罪,查获罪犯,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以保障国家和人民的安全。在客体上,公安行政法律关系的客体主要包括两种,即物和行为。物,指一定的物质财富,如财产、物品等,是由于公安机关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管理相对人财产、物品的扣押、没收等后果。行为,指法律关系主体有意识的活动,如交通肇事,打架斗殴,等等,包括作为和不作为。而刑事法律关系客体所指的是受到刑法保护的各种社会关系,如社会经济秩序、金融秩序等。在内容上,公安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就是公安机关作为行政法主体的权利(职权)和义务(职责),包括治安秩序管理,户口管理,消防管理,交通管理,特种行业管理,危险物品管理,以及边防、出入境管理等等。公安机关的刑事侦
查权仅限于在办理刑事案件中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四项工作,行使这些职权就是行使侦查权。
公安机关如果认定某一案件属刑事案件,首先要依据一定事实进行立案,然后可能对犯罪人采取一定强制措施。法院对该事实的审查又应包括两方面,其一是立案的事实条件,其二是据以采取强制措施事实条件。
第一,关于立案条件。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立案是司法机关进行侦查、起诉和审判活动的法律依据。但是,立案必须建立在一定的事实基础上,其立案条件有二:一是犯罪事实的存在。即有一定事实、材料证明发生了刑法所禁止的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且该行为已构成犯罪。如果某行为虽然有违法性且对社会造成危害,但是没有达到构成犯罪的程序,就只能视为一般违法行为。不能纳入刑事诉讼程序。二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就是说行为人的行为不仅构成犯罪,而且必须依法给予刑罚制裁。由于立案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直接目的,法律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
的,不应立案追究。即使已经立案,也应撤销案件。
第二,关于采取强制措施的条件。根据我国赔偿法第3条、第4条、第15条、第16条的有关规定:对没有犯罪事实或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逮捕或采取其它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权、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这里的核心问题是,公安机关据以确定犯罪嫌疑人并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依据,如何加以认定。这就需要法院的审查。公安机关应当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原告已涉嫌犯罪,这些证据材料必须有证明力,初步证实某人与犯罪实存在客观的而不是臆造的联系,才能确定其犯罪嫌疑人。然后提供相应的实体法律说明涉嫌犯罪的性质、特点及其对涉嫌犯罪人应采取强制的必要性。法院的任务,就是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关的实体法律条文,判断是否能据此推定某公民已涉嫌犯罪,或对其进一步采取强制措施。如果法院在审查中发现该公民行为只涉及民事纠纷或经济纠纷,不具备犯罪嫌疑时,可以认定被告公安机关的被诉行为属越权行政行为,而非司法行为。刑事诉讼法中也规定,采取强制措施要考虑4项因素,其中之一是考虑侦查机关对案件事实的了解情况和对证据的掌握情况,必须是在掌握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定证据后,经审查符合适用某一强制措施的条件时,才予确定。[4]
四、结论和建议
通过以上讨论,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第一,法院有权全部受理原告对公安机关包括违法司法行为在内的所有行使职权行为提起的诉讼,这是防止公安机关借刑事强制措施之名规避法律、越权、滥用职权的必要途径。
第二,区分公安机关的司法和行政职能,应从程序和实体两方面同时入手,要求公安机关提供证据证明其行为在程序、实体上均符合刑事侦查行为的特点,而非行政行为。经审查,法院认为公安机关行为确系司法行为时,应驳回原告起诉;如公安机关行为属于刑事侦查措施之名而为的越权行政行为时,法院有权撤销违法决定,责令公安机关解除对原告人身、财产权利的限制。
针对我国公安机关兼具行政和司法双重职能的特点,应该尽快从改革入手,对现行公安体制进行改革,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动态社会管理的需要。为此,提出如下建议。第一,搞好立法和协调,切实加强对公安机关各类执法行为的司法审查监督,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第二,借鉴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理顺公安机关行政职能与司法职能的关系。将这两项职能进行分离
。就是将刑事司法警察从公安机关中剥离出来,与治安警察进行分立。根据其职能特点,与刑事检察职能结合,按照检警一体化的原则,受检察机关节制。”检警一体指为有利于检察官行使控诉职能,检察官有权指挥刑事警察进行对案件的侦查,刑事警察机关在理论上只被看作是检察机关的辅助机关,无权对案件作出实体性处理。这种检警一体化的侦查体制赋予检察官主导侦查的权力,为其履行控诉职能打下了良好基础[5]。\"在这种体制下,刑事司法警察的侦查活动不再受公安机关治安管理职能的主导,惩治犯罪不再是治安管理职能的主要手段。这样不但从客观上减少了公安行政职能对司法职能的干预和牵制,而且加强了检察机关对刑事侦查活动的监督和领导。同时,公安机关也不能再以刑事侦查为借口对行政案件、民事案件和经济案件进行干预,从而把公安机关因职能交叉或权力滥用造成的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现象降低到最小限度。
参考文献
[1]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学(新编)[M].中国政法出版社,.279
[2]应松年.行政诉讼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192
[3]陈桂明,马怀德.案例诉讼法教程(上卷)[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76
[4]卞建林.刑事诉讼法学[M].法律出版社,1997.162-163
[5]陈兴良.检警一体:诉讼结构的重塑与司法体制的改革[J].中国律师,,(11):56
篇6: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公安侦查工作的调整
3月17日,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这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保持了原来的体例和原有的框架、结构的前提下,对刑事强制措施、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保障、以及对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程序中的相关问题,都进行了重大修改。公安机关是执行刑事诉讼法的主要机关之一,是刑事案件的主要侦查机关,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牵涉到公安侦查工作的方方面面,公安机关必须对公安侦查工作作出相应调整,方能适应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要求。
一、侦查观念的调整
此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公安侦查工作影响较大的莫过于收容审查制度的废除,庭审方式的改革,以及律师可以介入侦查程序的崭新规定。
收容审查本是一项行政强制措施,但在司法实践中,却被公安机关广泛用来对付刑事犯罪分子,成了事实上的刑事强制措施。在长期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已经很习惯于采用收容审查手段来办理刑事案件,从而形成了以审代侦、先讯问后取证的办案模式。由于是在缺乏证据后盾的情况下开展讯问,所以侦查人员较难通过合法手段获取口供,而只能借助于刑讯通供、诱供等非法手段来逼取、骗取口供。长此以往,侦查人员的讯问水平、取证能力便萎缩了,侦查素质也下了台阶。侦查人员长期遵循先讯问后取证的办案模式,其侦查水平、侦查能力的日益萎缩与刑事犯罪的日益智能化、集团化的反差愈益明显。而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有关机关已明确宣布废除收容审查制度。对此,公安机关在较长的一段时期内,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必然觉得难以适应。
评价一个国家诉讼制度的优劣,重要标志之一就是看其法庭的审判是否公正。我国原庭审方式由于实行卷宗移送主义,所以在实践中存在法官先入为主、先判后审的弊端,法庭审判成了“走过场”,在法庭上公诉人不承担举证责任,法庭开庭审理,如认为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则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辩护人的辩护只不过是例行公事。这种庭审方式显然难以体现公正。为了充分保证诉讼公正,此次修改刑事诉讼法,确立了“辩论式”的庭审方式,即在法官的主持下,由控、辩双方交叉询问并开展辩论、质证,法官在充分听取了各方意见后,从容决定对证据的取舍和对案情的认定,最后依法作出具有权威性的判决。这就明确了控诉方的举证责任。如果控诉方所举证据无法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则人民法院有权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一改革,无疑对控诉方的取证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公安侦查工作具有重大的影响。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可以介人侦查程序,这标志着我国的诉讼制度又向民主化迈进了一大步。律师介入公安侦查程序,无疑将对公安侦查活动起到有效的监督作用。律师的介入,必将遏制“警察暴力”,同时也能使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得到较好的保障。律师介人侦查程序后,其有权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有权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有权向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对侦查人员侵犯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律师有权代为控告。由此可见,律师的介入,对公安侦查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为保障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侦查人员应当在律师介入之前就突破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掌握犯罪的主要证据,以掌握进一步侦查的主动权。
不论是收容审查制度的废除,还是庭审方式的改革,抑或是律师介入侦查程序的规定,归根到底都要求侦查人员要转变侦查观念,明确侦查程序具有的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双重功能,改变办案模式,变先讯问后取证为先取证后讯问再取证,同时,努力提高讯问水平和取证能力。唯有如此,才能做到依法侦查,才能圆满地完成侦查任务。
二、侦查体制的调整
体制不顺,机制不活,是制约侦查工作效益的重要因素。派出所承办大量刑事案件的机制导致防范薄弱,治安基层基础工作普遍被削弱;侦查与预审部门分立的体制,人为地割断了侦查破案工作的连续性,造成侦查与预审部门在工作衔接上的困难,同时还容易造成重复劳动,影响办案效率。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公安侦查办案时间和质量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原来的侦防机制和侦审分立的体制已不能适应刑事诉讼法的要求,进行相应的调整势在必然。
改革侦防机制,刑侦部门承担绝大部分刑事案件的侦查任务,派出所不再承担破案指标,而是集中精力做好基层基础工作,这样,一方面加强了治安防范工作,对预防犯罪起到重要作用;另一方面,由于派出所加强了对重口、外口的管理,加强了基础建设,所以它就能利用群众基础好、人员熟、情况熟的优势,为刑侦部门提供破案线索和协助抓获犯罪嫌疑分子。这一改革目标的实现,就能为刑侦部门侦查刑事案件赢得时间,既可迅速破案,又能及时收集到有关的犯罪证据,为依法侦查打下扎实的基础。
实行侦审一体化,是对原侦审分立体制的重大改革。我国的公安预审部门在长期的侦查实践中,为严格办案,依法监管,深挖犯罪,作出了突出的贡献。但随着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侦查与预审分设的体制弊端暴露得越来越明显。侦审分立究竟有无必要呢?其实,从侦查程序构造的理论看,侦审本来都属控方,是公安机关这一承担控诉职能的机构之下的两个部门,共同承担控诉之职,实无分立之必要。从公安机关与检察院在办理刑事案件时的相互关系看,我国的公、检关系与国外的不同。国外检察官与警察之间是一种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相互间不存在互相制约的关系,侦查与检察是一体的;而我国的`公安侦查与检察的关系是断开的,即公安机关与检察院之间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存在相互制约关系,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有审查起诉权。这种公检关系也表明在公安内部不必另设一个部门来对侦查部门办理的刑事案件进行审查把关。因此,侦审一体化符合刑事诉讼目的。实行侦审一体化,就是要在侦查部门内实现立案、侦查、审讯、提请批捕、移送起诉一体化。这样,既可保证办案时效,提高办案效率和办案质量,又有利于明确责任,严格执法,更加有力地打击犯罪,同时还有利于侦查人员业务素质的全面提高。
为适应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要求,公安机关除了调整侦防机制和侦审体制外,还应建立侦查破案的快速反应机制。刑侦部门应当与指挥中心、交警、巡警和派出所紧密协作,接警后迅速出警,快速赶赴现场,抓获现行,掌握第一手材料。这一系列改革目标实现后,公安侦查工作方能迈上一个新台阶。
三、侦查队伍素质的调整
刑事侦查工作是一项专门性工作,专业性很强,对侦查人员的素质要求较高。侦查员不仅要有较高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而且要有较好的法律素质、文化素质、身体和心理素质,并不是什么人都可以当侦查员,只有优秀的人才能成为侦查员。目前在公安刑侦队伍中有“三个三分之一”:有三分之一的人能干,三分之一的人跟着干,三分之一的人只会送水送饭。这种队伍状况根本无法适应修改后的刑法和
刑事诉讼法的要求,必须进行调整。笔者认为,对公安侦查队伍的调整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
首先,把好进人关。公安部应当尽快制定侦查人员任职资格标准,同时要将此标准法律化。各级公安机关在招警时,就应按此标准招收侦查人员。凡不依此标准者,所招人员清理出侦查队伍,对违反规定招警的公安机关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员,应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
对侦查人员的任职资格标准,可考虑以下几点:政治上,应有一定的政治理论水平,最好是共产党员或者是共青团员;业务上,应经过正规的公安政法专业培训,凡从正规公安政法院校毕业的学生,侦查机关可以优先考虑录用,以改变当前一些地方公安政法院校正规毕业生进不了侦查队伍,而未经正规培训的人却大量涌入侦查队伍的状况;法律素质方面,侦查人员应具有良好的法律素质,特别要精通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文化素质方面,侦查人员至少应具有高中毕业文化水平,最好要有大专文化程度;另外,侦查人员还应具有良好的身体和心理素质。
其次,加强对现有侦查人员的培训和考核。现有的侦查人员中,大部分具有较好的政治和业务素质,但是,由于工作任务重,严打和专项斗争接二连三,侦查人员疲于奔命,没有得到休整和培训,业务素质停滞不前甚至下降,法律素质明显跟不上形势的发展,身体素质则根本没有提高的机会。对此,公安机关应加强对他们的培训,在此基础上,按照侦查人员任职资格标准进行考核。对经过培训考核后,不能达到侦查人员任职资格标准的,要转岗,不能再呆在侦查部门。
最后,要在侦查队伍中建立优胜劣汰的用人机制,奖勤罚懒的激励机制,能者上、庸者下、平者让的竞争机制。在当前的侦查队伍中,存在着松、散、懒的问题。一些侦查员不思进取,混时度日,无所作为。这种状况存在的根源在于侦查队伍中各种机制存在问题。侦查员干 干少一个样,干好干坏一个样。有能力的侦查员得不到重用,而平庸无能者由于会做“公关”工作,反而深得某些领导的赏识,升迁有门。虽然有些地方的公安机关已经意识到了这一问题,在侦查队伍的领导任用上,进行了竞争上岗的尝试,但这样仍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竞争上岗制是能者上、庸者下、平者让的竞争机制的必然结果,但是,侦查队伍的领导岗位毕竟是有限的,不可能所有有能力、表现好的侦查员都能走上领导岗位。这就需要配套建立奖勤罚懒的激励机制,即建立侦查员等级晋升制,将侦查员划分一定的等级,规定晋级标准,定期进行目标考核,凡符合晋级标准者给予晋升;凡未达到晋级标准但仍符合所任级别标准者,保留原级;凡未达到晋级标准同时又末达到原级别标准者,降级使用。同时,对不同的级别,规定不同的政治、经济待遇。在建立竞争机制、激励机制的同时,还应建立优胜劣汰的用人机制,即对那些不思进取、无所作为、对任何考核都抱着无所谓、在侦查队伍里表现不死不活的人,应坚决予以淘汰;而对那些表现突出、积极进取、为侦查事业鞠躬尽瘁的人,则应予以重奖或者重用。这样,优秀的侦查员才会觉得自已的价值得到了承认,前途光明;一般的侦查员才会觉得有压力,才会知道继续混日子就有可能被淘汰;而劣质侦查员才有可能被清理出侦查队伍。而这样的侦查队伍用人机制才有可能充分调动每一个侦查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和主观能动性,才有可能建成一支党和人民放心的、充满生机和活力的、具有很强攻坚能力的队伍。
篇7:论人力资源与无形资产的界定论文
论人力资源与无形资产的界定论文
20世纪末期,席卷全球的高新技术革命的浪潮,促使人类社会在经过了以自然资源为主要支柱的第一次产业革命和以资本资源为主要支柱的第二次产业革命以后,顺利地迈入了以人力资源为主要支柱的第三次产业革命-新技术革命。它的重要标志就是突破了传统的现代技术和工业内容,转向高新技术的研究和开发,从而把世界范围内的竞争从自然资源、资本资源的竞争转向对人力资源的竞争,人力资源成为经济增长的真正“动力源”。这诚如舒尔茨所言:“人类的未来不是预先由空间、能源和耕地决定,而是由人类的知识来决定。”在新的经济学理论-人力资本理论的指导下,与此相关的人力资源会计及无形资产会计的理论研究取得了突破性的成果,并开始在实践中初步运用。但从有关文献反映出的研究成果看,理论界对人力资源以及无形资产的界定方面有些误解,有的将其列为同类,有的直接将人力资源列作企业的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笔者认为,这一问题有必要澄清。本文拟围绕这一主题作初步探讨。
一、人力资源与无形资产具有不同的特征与内涵
目前,学术界有关人力资源概念的表述有很多。大多数学者认为,人力资源是指存在于人体内的,可以作为生产要素投入到社会经济活动中创造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或为社会提供劳务和服务的人的脑力和体力,是某一人口总体所拥有的劳动能力的总和。人力资源作为一种特殊资源,拥有其他资源所不具有的生物性、社会性、能动性、时效性、累积性、可再生性、外生性、特殊的资本性、高增值性、可控制和不可控制等特征。尽管无形资产一词由来已久,然而对于什么是无形资产迄今尚无一致的定义,比较一致的看法是,无形资产是指由特定主体控制的不具有独立实体,而对生产经营长期持续发挥作用并能带来经济效益的经济资源。无形资产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无形资产概念应当是一定主体拥有或控制的,长期使用但没有实物形态的,并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资产。狭义无形资产的概念是一定主体拥有和控制的,长期使用但没有实物形态可辨认的,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并能用货币进行计量的资产。两者的区别仅在于能否用货币进行计量和能否辨认。我国财政部制定的具体会计准则中关于无形资产的定义与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制定的国际会计准则中有关无形资产的定义的主要区别就在于是否可辨认上,我国的无形资产定义是广义的无形资产概念,而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制定的无形资产定义则是狭义的无形资产概念。通过上述对人力资源与无形资产的概念与基本特征的界定为基础,我们可以对两者的经济内涵进行深入分析。
(一)人力资源具有质和量的规定性
人力资源的质的规定性是指人力资源所具有的体质、智能、知识、技能等,体现在劳动人口的体质水平、文化水平、专业技术水平上,这是人力资源不同个体或总体之间的相互区别的关键。质的具体指标可以用相关学位、学位所占比例、相关职称所占比例、工龄所占比例等指标来反映。人力资源的量的指标是指可以创造物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或为社会提供劳务和服务的人力资源的数量。衡量一个国家人力资源的量,可以直接用其绝对数,也可以看其相对数-人力资源率,即劳动力人口总量与人口总量之比。人力资源率越高,表明一个国家或地区可以投入经济活动的人力资源越多,作为单纯消费者的人口越少。从人力资源内部的替代性来看,人力资源的质对量有较强的替代作用,而人力资源的量对质的替代作用较差,甚至不能替代。在这里应特别指出的是,人力资源不是指人本身,而是指人所具有的能力,即人力资源的载体是人,而人力资源的核心是劳动力。马克思对此的解释为:“我们把劳动或劳动力理解为体力和精力的总和,它存在于一个人的身体中,即活的人体中。一个人在生产某种使用价值时,总是要把它发动。”而且劳动力必须要成为商品。“劳动力这个商品具有一种独特的特性:它是一种创造价值的力量,是一种产生价值的源泉,并且-在适当使用的时候-是一种能产生比自己具有的价值更多的价值的源泉。”
(二)人力资源素质的提高有赖于科学技术的发展
从人力资源的素质提高看,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极大地推动了生产的进步,改善和提高了人们的生活质量,因此,从其源泉看,科学技术的发展是劳动者素质技能提高的结果,是由劳动者通过其劳动来推动的。由于马克思在写《资本论》时所处的时代是资本主义机器大工业初期,所以马克思所理解的劳动以体力劳动为主,劳动本身在简单劳动和复杂劳动之间的区别还不大。随着社会的进步,劳动者受教育的机会越来越多,受教育的程度越来越高。劳动者素质的不断提高又推动了科学技术的不断的发展,但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并不能改变劳动在价值创造中的决定地位-不能改变劳动创造价值这一基本点。
(三)人力资源包括个体能力与群体能力
人力资源的能力不仅包括了人力资源的个体能力,而且还应包括人力资源的群体作用。往往个体能力不能做的事或不能达到的目标而群体作用却能做到或达到,特别是现代化的生产条件下,人力资源的群体作用更是不可忽视的且起决定作用的因素。而群体作用并不是每个个体作用的简单相加,而是高素质、高智慧的所有个体间的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相互作用的结果,许多重大发明,就是这种相互融化的“产儿”。譬如空间技术,就是一项动用几乎所有现代科学技术的“神经”组织起来的系统工程,美国“阿波罗计划”的实施和完成就是人力资源群体作用的代表作。
(四)无形资产是非实体性的企业经济资源
无形资产在生产过程中发挥作用的方式主要表现为四个方面:第一,是附着性。是指无形资产往往附着于人力资源和有形资产而发挥其功能。人力资源和有形资产往往成为无形资产的载体,从而无形资产具有伴随作为载体的人力资源和有形资产而发挥作用的因变性。无形资产物化于有形资产的广度从根本上决定着无形资产作用的范围;第二,是共益性。无形资产区别于人力资源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它可以由不同的主体同时共享。一项先进技术可以使一系列企业提高产品质量,一项专利技术在一个企业使用,并不影响转让给其他企业使用。但是,由于市场的有限性和竞争性,当无形资产的使用者超出一定规模妨碍垄断利润时,这种技术或专利可能就会被更新更先进的技术代替;第三,是积累性。一项无形资产的作用往往建立在一系列其他成果的基础上;第四,是替代性。一种无形资产总会由新的无形资产所取代,这取决于该领域内技术进步的速度,无形资产创制的竞争,从而注定无形资产的使用寿命。
二、人力资源与无形资产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居于不同的地位
(一)企业的无形资产是企业内部人力资源创造并为企业提供服务的资源
人力资源是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最活跃且起决定性作用的因素,是唯一具有主观能性和创造性的因素,只有经过劳动者的劳动,并由劳动者组织、控制、协调等,物质资源才能完成生产和再生产,才能增加社会财富,人力资源在社会生产和再生产过程中具有无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企业的人力资源是企业所拥有的劳动者的能力,是企业中体现在员工身上的才能,包括企业员工的专业技能、创造力、解决问题的能力、管理能力、文化素质、心理素质等。企业无形资产的开发、设计、创造出来等一系列活动,都是由人来运作的,人才素质决定着一个企业无形资产数量的多少、质量的'高低和管理的优劣。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经济增长越来越依靠人的创造性智力劳动,人力资源在企业资源中的地位越来越突出。特别是在人类进入新世纪的第三次产业革命的今天,专有技术和专利等在生产活动中运用得越来越多,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而这些要素无疑都是劳动,特别是作为人力资源重要表现形式的脑力劳动的成果。这种成果一旦产生出来,就作为一种独立的力量对生产活动和整个的社会活动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就是说,它们不仅是现代更高层次劳动的产物,也是新历史条件下出现的新要求。
(二)构成无形资产重要内容的专有技术的推广与运用过程和人力资源密切相关
无形资产是人类科学劳动的产物,来源于人类科学劳动的高质量和高投入。研发无形资产-包括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等的研发设计就是把原科学知识要素合并于生产和体现于生产过程中,这样就使得生产方式越来越先进,更多的生产作业由机器来做,机器作业效率也越来越高。如果具体到劳动者和技术的关系来看,技术本身应该是不可能独立存在的,它也应和科学一样,是一种专门性知识。若将技术资本化后即形成知识产权,这样似乎技术就成了独立于劳动之外的一个要素。但即使是资本化的技术,它要在价值的创造中起作用,也必须通过劳动,也要通过劳动者。虽然技术对外保密,但是对企业的工人不能保密,否则就没法生产了。技术在生产中的作用必须通过劳动者的素质技能,即必须变成劳动者的技能,才能在劳动中,在生产中发挥作用。这样,当我们说劳动创造价值时,这个“劳动”已经包括了劳动者的体力和脑力,而这个脑力主要的就是技术。技术必须是劳动的组成部分,是劳动的要素,它不是和劳动平列的一个要素,所以技术在价值创造中当然起作用,但它不是独立起作用,而是在劳动中起作用,是劳动的内在因素。不能设想没有技术的劳动,也没有不在劳动中发挥作用的技术。如果把技术和劳动对立起来,分割开,技术就不成为技术,劳动也就不成劳动了。这样我们就可以清楚的看出,作为无形资产的专有技术实际是劳动者素质技能的内容,在劳动过程中创造价值。但不能将它独立于劳动,独立于劳动的专有技术不创造价值。专有技术是作为劳动的内容和要素而参与劳动创造价值的过程,这实际上是讲掌握了这项技术的劳动由简单劳动变成复杂劳动,这样就可以用较少的劳动生产较多的产品,从而节约劳动时间,提高劳动生产率。由此我们可以说,劳动者本身的素质包含某些无形资产的要素,而无形资产是不能包括劳动者的技术的。而我们现在会计核算上将专有技术列为无形资产核算,这是值得商榷的。当然,在今天的商品经济时代,有些技术通过向国家登记并受到国家的保护之后,它就由个人保密变成了公开的社会性知识了。通过企业的生产活动,这种技术就物化了,那么必须有新的运用这一技术的劳动利用它时它才发挥作用。技术的公开化,也可以促使劳动者素质的提高。
(三)构成无形资产重要组成部分的商誉与企业自身人力资源的结构紧密联系
企业商誉的形成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特别是自创商誉,其本质特征是以管理者、工程师和工人为代表的人力资源发挥的效用。优秀的管理者、工程师、工人代表着优秀的企业文化、科学的管理理念与管理模式,从而就形成企业良好的形象和经济效益。企业家所从事的经营管理活动本身就是一种特殊的劳动,企业家是一个脑力劳动者,而且要具备与本企业经营的产品、技术相关的知识,要懂得法律,要有市场头脑,这样才能算一个合格的经营者。因此,在知识经济时代,管理者、工程师、工人的科学技术知识和管理知识的提高,不仅增加有形物质财富,还大大增加了无形的财富,比如商标、专利、版权等。尤其在管理方面,只有知识才能提高管理思想和方法的科学性和有效性,特别是在社会化大生产条件下,一个企业的职工,包括在第一线的工人,也包括管理层,而且这个管理层活动不仅是经营,也有一个协作性质,这些人的有效劳动能对企业起到良好的影响。因此,知识作为能够创造使用价值的经济资源,发挥它创造性功能的载体是人,只有人才能使用它,驾驭它并利用它创造财富。所以自创商誉更多的是与人力资源相联系的因素。
三、人力资源与无形资产在价值创造过程中具有不同的作用
(一)人力资源创造新价值
人力资源是商品,但它与其他商品不同,它的使用并不属于一般的消费,而属于生产和劳动过程。在生产过程中,人力资源的使用同生产资料的作用相比,具有截然不同的性质。生产资料仅是生产的物质条件,前者却是财富和价值的创造者,它在把生产资料的价值转移到新产品中的同时,还往新产品中加进了新价值。这部分新价值,除了补偿劳动力本身的价值以外,还有一个剩余额即剩余价值。人力商品独特的使用价值就在这里。如果说,在简单商品与货币关系中,使用价值仅是作为生产的一个要素,作为表现价值的一种被动形式而起作用的话,那么,在资本生产场合,劳动力的使用价值则表现为创造价值的决定性要素了,即变成了一种规定经济形式的因素了。因此,即使是智能机器的产品,也仍然有活劳动的对象化和客体化,本质上仍然是活劳动的产物,仍然是劳动创造使用价值和价值。
(二)无形资产参与使用价值的创造
无形资产作为人类劳动过程中的积累和结晶,在生产过程中是和人力资源紧密相联系的。无形资产通过人力资源的作用,在生产过程中才能发挥出它的作用,如将专利等具体体现在其生产的产品之中,就会生产出技术和知识含量更高的产品,人们使用了这些新产品之后能够产生出更大的经济效益。在生产过程中人的劳动能力是主体生产力,而体现高技术的机器力和无形资产、原材料则是客体力,一旦人使用了高科技的生产工具对原材料进行加工,当这些原材料被活劳动之火点燃和发动,生产中的客体力就转化为主体力,高新技术的工具力就表现为人类活劳动的能力,更确切地说,高新技术工具力转化为被增强了的活劳动能力,不论人们使用的物质生产工具是多么先进、数量多么庞大,不论使用的人力,即活劳动量是多么小,但是生产过程中的强大的客体力-高新技术的工具力始终表现为主体生产力,表现为活劳动的生产力。而人类进行技术革新机器设备,提高原材料的科技含量和品质的一切努力,都在可增强人类劳动的物质装备,由此把更强大的客体生产力转化为人类劳动的生产力。由此可见,无形资产在企业的生活经营过程中能够有助于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具体说是提高企业的劳动生产率,生产出更多的使用价值(而不是价值)。
(三)新技术与新设备不创造价值
现在有一种观点,把技术看成是劳动之外的一个要素,认为劳动、土地、资本、管理、技术都是生产要素,而不管在什么时代,都认为它们是创造价值的要素。这个观点曾被概括为模型,并涉及到另一个概念,即经济增长。这种观点形成于20世纪60年代的索罗模型,其基本点是经济增长除了资本、劳动力因素外,技术也是经济增长的一个独立因素,并测得技术进步对经济增长的贡献占87.5%,从而确定了技术进步决定经济增长的观点。后来丹尼森进一步证实了索罗模型,公式是Y=f(A,K,L),其中Y是经济增长,A是技术进步,K是资本,L是劳动力。这个模型可以看成是劳动生产率的提高,或者是使用价值的增加,而不是讨论价值创造问题,价值永远都是劳动者们劳动创造的。因此,把知识技术看作独立的主体是不正确的。但是,采用新技术、新设备的高科技企业或行业,在一定时间内能获得比别的企业或行业更多的利润的原因是什么呢?有的专家解释为新技术、高科技、自动化技术等包含着人的高级的、复杂的脑力劳动,这种解释不能说服人,因为新技术、高科技、自动化技术等中包括劳动和运用它们“创造”价值,这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就象机器中包含劳动和机器“创造”价值是两回事一样。马克思的劳动价值理论能够完全解释清楚这个问题。
从单个企业来讲,新技术、高科技、自动化技术的应用的最大效果就是提高劳动生产率,但价值本身通过社会体现出来,当社会必要劳动时间还比较低的时候,先采用新技术的企业可以得到较多的价值。但当整个社会全部提高技术水平,整个社会总体劳动生产率高的时候,那么原来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就变了,因此,第一个运用新技术的企业获得的是超额剩余价值,但是当整个社会都提高的时候,超额剩余价值就不存在了。而这个变化的过程我们通过以下的分析就可以看得更清楚了:第一,在生产同种商品的部门内部,有一个企业率先采用先进技术,那么,该企业就会因产品的个别劳动时间小于社会必要劳动时间而获得一个额外的收入,由此有了更多的利润,这个企业获得的超额利润是因为“生产力特别高的劳动起了自剩的劳动的作用,或者说,在同样的时间内,它所创造的价值比同种社会平均劳动要多。”第二,一个部门整体采用了先进的技术,那么部门之间的竞争会使得其他行业的一部分利润转移到这个行业中来。马克思的平均利润和生产价格理论解释了这个问题,等量资本在使用活劳动少的先进部门获得与使用活劳动多的部门相等的,某些条件下甚至更多的利润的事实,不仅不同劳动价值相抵触,反而是在只有活劳动才创造价值的基础上形成的。第三,当一个行业普遍地采用了先进技术,垄断被打破了,新产品效应也逐渐减弱了,那就到了产品的价格下降的时候了。这时候,新技术使单位产品价值下降的作用就直接显现出来了。这就是为什么一种新技术推广开来,相关产品的价格就不断下降的原因。这样就可以清楚的看到新技术、先进技术、自动化技术等的作用,正是在于它们能够使人类以较少的劳动生产出大量的物质财富,也就是说能在同样的劳动时间内增加生产量即使用价值量,而不是说它在同样的时间内创造更大的价值量。
根据马克思的活劳动是利润的唯一源泉的理论,有人提出如何解释用活劳动少的先进企业反而获利多,进而提出“机器设备创造价值”的理论,甚至设想“一个没有劳动的商品生产社会”和“无人工厂”,来否认劳动创造价值的理论,关于这个问题我们在前面已经用马克思的劳动价值理论,平均利润和生产价格理论作了详细的说明。现在主要来分析“一个没有劳动的商品生产社会”的“无人工厂”,关于这个问题陈恕祥教授的分析是很有道理的。一般来说很难有完全的“无人工厂”,既使科学技术和自动化程度很高的未来,也不可能完全摆脱人的操作和指挥,目前美国宇航局发射的“机遇”号火星车和“勇气”号火星车也是由地面的科学家来指挥和操纵的。
四、研究结论
综上所述,人力资源是生产经营活动中最活跃的因素,它是创造新价值的唯一源泉。人力资源是指劳动者的劳动技能,但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对人力资源的要求不再单纯是体力劳动,而是要有知识、技术的高素质的脑力劳动力,而这种劳动是倍加于简单的体力劳动的。而作为无形资产的技术、技能、专利等是脑力劳动的产物,新技术、新专利来源于脑力劳动的高质量和高投入。而新技术在生产中的作用必须通过劳动者的素质技能,它必须变成劳动者的技能,变成劳动力,才能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挥作用。这样,当我们说劳动创造价值时,已经包括了劳动者的体力和脑力,而这个脑力主要的就是技术。技术必须是劳动的组成部分,是劳动的要素,但它不是和劳动并列的一个要素(更不能说无形资产包括了人力资源),技术在价值创造中起作用;但它不是独立起作用,而是在劳动中起作用,是劳动的内在因素。不能设想没有技术的劳动力,也没有不在劳动中发挥作用的技术。当然我们也不能忽视已经商品化的而作为无形资产核算的新技术、新工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作用,它们已经成为社会化大生产的一项重要内容,正如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六次全国代表大会上指出的:“放手让一切劳动、知识、技术、管理和资本的活力竞相迸发,让一切创造社会财富的源泉充分涌流。”由此可见,人力资源和无形资产是相互联系而又有区别的,严格地说,人力资源是可变资本的范畴,而无形资产是不变资本的范畴,那种把人力资源当作无形资产的说法是一种误用。
一切创造社会财富的源泉充分涌流。“由此可见,人力资源和无形资产是相互联系而又有区别的,严格地说,人力资源是可变资本的范畴,而无形资产是不变资本的范畴,那种把人力资源当作无形资产的说法是一种误用。
篇8:浅论设计价值观与设计行为论文
浅论设计价值观与设计行为论文
【论文关键词】计价值观/设计行为/市场/责任
【论文摘要】设计价值观是直接影响设计行为的主要因素之一。近年来,设计市场纷杂多变,设计价值观有着多元分化的趋势,树立正确的设计价值观,对设计行业的健康发展有着重要意义。同时,正确的设计行为也是设计价值实现的必要保证,设计师在完成商业价值的同时,还应完成其作为设计师执业的社会责任和义务。
每个人都有自己的价值观,价值观代表着一个人对周边事物的是非、善恶和重要性的评价。对于设计师而言,在其设计行为过程中对设计的价值、设计的社会责任和荣誉、设计工作趣味等的个人价值追求及其相互关系的分量比,就形成了个人的设计价值观。由于对设计行为价值取向的不同以及设计师所处的角色差异,也就形成了差异化的设计价值观。这种差异性的设计价值观直接影响着设计师个人的设计行为,甚至于整个设计业市场的良性生存与发展。设计师的设计行为、责任义务及其设计理念等都与设计师设计价值观有着直接的联系性,设计行为同时也是设计价值观的行为体现。设计艺术之所以是一门实用艺术,是因为它以实用功能为本质目的而存在的,是为解决商业行为及实际生活中的实际问题而存在的。首先设计要面临的问题是解决客户的市场问题和提供市场策略,同时,设计定位于市场及受众的需求,最后这些需求都需要在设计产品上得到体现或解决。
在市场环境下,客户的需求显而易见,就是要通过设计来达到商品的利润最大化,这种利润最大化所需要的设计行为具体体现:塑造品牌形象,或通过设计增加产品视觉美感,或通过设计加强消费者购买动机和需求等等。客户的设计价值观,是建立在设计所能带来的附加值价值和市场评价的基础上的。在此评价过程中,社会大众文化程度以及审美观的提升越高,对设计的重视程度就越高。那么群体在满足于事物基本需求的同时,就越注重设计和接受设计附加值。
设计师设计价值观的形成,有着多重因素,同时,也会随着社会阅历以及经济地位的转变而变化。在社会角色中,设计师也和芸芸众生一样,面临着生存与发展的问题,也在寻找和实现着自我价值。影响设计师设计价值观的主要因素是社会对设计的价值认可,具体的体现就是设计的市场价格。同时,正确的设计行为也是设计价值实现的必要保证。设计师在完成商业价值过程中,还应完成其作为设计师执业的社会责任和义务。
一、设计市场价格与设计价值观
设计如果脱离艺术层面创作后,其本身是一种有责任和目的的有偿服务行为。它与业主之间还是一种被雇佣的商业关系。这种服务性的设计行为是以满足业主的商业需求或解决设计问题而进行的设计创作,并最后主要以设计报酬的形式来体现设计劳动价值。
在影响设计师设计价值观的诸多因素中,设计价格所占的比重是最大的。设计的价格回报是设计师生存、发展以及自身劳动价值的重要体现。
目前,设计行业存在着缺乏行业自律,恶性低价竞争,导致低下的设计价格市场。这种低价竞争的起因往往是由于生存危机而失去了正确的设计价值观。设计市场的廉价竞争,往往导致降低设计要求,产生大量快速重复低要求的设计品,并直接影响到市场整体审美水平的低下。缺乏设计师市场行业自律,本身就是一种扭曲的设计价值观的体现。影响着市场价格的因素很多,有设计师从业的市场经验,设计任务的技术难度,及其设计市场需求关系,设计任务的影响面,设计的可复制性等等。但设计市场价格的不确定性也有着设计行为本身的特性因素。
1.首先是设计价值评价的不确定性设计成功往往是依附于整体商业行为之中的,设计价值要在商业行为的运作之中或最后成功后才得以体现。商业行为的最后成功与否具有诸多的相关因素,所以设计本身的成功及其价值的体现有着太多的不自主性和制约性。如商业行为的资本状况、管理及营销的能力等等,这些看似设计行为以外的商业行为能力,都直接影响着设计行为的最终价值实现。
2.设计行为往往是针对性、量身定制的因其独特性,它的行为后果没有准确可针对的成果价值参照。而设计行为价值的最终体现往往是不可预估的。每次的设计后果因机遇、市场等因素变化,结果也不相同。而设计师对这种后果价值的估量往往来自于案例的操作经验以及对市场的定位准确度。
3.设计行为是非时间工作量所能等比计算的创造性脑力劳动
思维性的劳动,同时又带有设计成功的偶然性和积累性。工作价值就不能完全以工作时间来量化。设计师的创意和思维需要有生活阅历、经验来厚积。这样的创造性劳动价值需要有共同价值观的认可。
二、规范的设计行为是价值实现的必要保证
1.设计行为的流程规范
设计行为的流程规范是由设计合约、设计工作流程,以及设计执行几部分组成。在一般设计行为程序中,我们往往强调设计的工作流程科学性,如目标市场的调研,市场定位,设计创意与表现等等。而往往忽视了设计行为的合约程序及设计后的执行程序。在商业活动中,设计合约是一种先行行为,它规范了设计活动的工作任务、时间以及劳动报酬等。在没有行为成果或预估评价成果不确定的情况下,设计报价是一个重要而复杂的问题。它也是设计师价值观与雇主价值观的直接碰撞。目前,设计市场竞争激烈,设计师往往背离了这一与客户间平等对话的正确途径。在没有合约约束或保证金的情况下先执行设计或进行设计竞标。而这一行为的结果就是造成设计师和客户之间关系的不平等,设计价值的贬值化或设计师人格尊严的损失。客户在没有付款或没有合约约束的情况下看设计师的稿件,他的心态是没有责任的,设计师往往处于被动局面。设计师生存与发展及其自我价值的实现,非常重要的一条就是在行为过程中,强调先签订设计合同再进行设计工作程序展开。用合约程序进行自我行为价值的保护。
设计的执行程序是设计方案能否正确反映设计意图以及设计成功的关键因素。一个优秀的设计方案往往因为执行力不够而显得没有市场价值,设计不能抛开执行程序而独立存在。否则,设计在展开在人们面前时,往往会离设计师的原意很远。 2.设计行为过程中的形式与功能关系
设计师必须以正确的设计价值观来处理设计行为过程中形式与功能的相互关系。设计形式是设计形式美的体现,是设计具有艺术审美性的重要因素,但某些设计师往往在追求设计形式感的同时,削弱了设计的本质功能属性。任何以损失设计的功能性,过度以形式美为上,是设计功利主义价值观的体现。
设计行为的展开是有局限性的,它受到了功能、价格、材料工艺市场等诸多因素的制约。比如:书籍的基本功能是阅读,如果书籍装帧的设计形式破坏了基本的书籍阅读便利,成为阅读障碍,那么,这种设计形式是为设计而“设计”,是最终不被人接受的。在书籍材质及其工艺的选择上,生产成本超越了读者所能接受的.价格范围,那么,也是不被市场所接受的。形式和功能的和谐统一,是设计行为成功和价值实现的基本要求,也是正确的设计价值观的体现。
3.设计行为的功能自我夸大与自我满足
设计的自我夸大就是盲目地扩大设计的功能性,也是盲目自大设计价值观的表现。在商业行为中,设计虽然作为重要因素存在于整个流程之中,但不可否认,它始终是从一个从属的服务性商业行为。设计的成功或者商业价值的体现是依赖于整体的商业行为成功之中的。它就像中医疗效中的“药引子”功能,在整体效果的发挥中起到了引导和催化剂的功能作用。我们经常看到一些装修设计精美的酒店,虽然从设计的角度讲,非常的到位,但是由于其它的经营原因,导致商业行为失败,再好的设计也无法挽回败局,更谈不上体现设计价值。设计在商业行为中的功能是有局限性的,而不是万能的。其次,任何脱离市场定位的自娱自乐的设计行为,也是不正确的以自我为中心设计价值观的表现。设计不是拿来做着玩的,设计价值观必须贴近现实社会,应该是一种责任,体现的是为客户负责,为市场经济行为负责。
三、设计行为的隐性责任与设计价值观
设计行为除了它的商业价值功能体现之外,设计师的设计价值观以及在设计行为中还应具有社会的责任因素。这种隐性的责任来自于对美的形式的创造和传播,对社会大众审美和大众时尚消费具有引导性的功能和责任。并且做到适度合理的利用设计资源,节约社会资源,正确的设计价值观和良好的设计行为是设计走上良性发展道路的重要因素,也是在当今社会经济发展的良好环境下,设计真正体现其价值的重要保障之一。
同样设计除了它的商业属性,产生市场的设计价值以外,还因设计所具有的形式美创造以及设计理念的传播,而成为一种非商业的艺术表现形式手段。很多设计师从设计趣味和设计的交流中体验着创作带来的快乐,他们不追求商业的丰厚回报,而通过设计来表现自我的精神理念和艺术追求。所以从价值观的层面上讲,设计还具有自我实现和审美满足的功能属性。这也是设计行为之所以是艺术创作行为之一的原因吧。
设计是商业行为的利器和市场策略手段。设计因为有着市场的商业因素和个人的价值利益关系而变得复杂,树立正确的设计价值观是保障设计师在设计行为过程中追求商业价值并兼顾设计师社会责任的关键因素,也是设计师人生价值实现的重要保障,并以此达到设计市场与社会文化的和谐发展。
工艺的选择上,生产成本超越了读者所能接受的价格范围,那么,也是不被市场所接受的。形式和功能的和谐统一,是设计行为成功和价值实现的基本要求,也是正确的设计价值观的体现。
- 马克思人类行为的动态模型论文2022-12-11
- 论文:中国居民储蓄行为分析2023-09-05
- 幼儿的运动对心理及行为的影响论文2022-12-11
- 反生产工作行为的研究论文2025-04-12
- 指引化解异常交易行为风险论文2022-12-11
- 追问,一种有效理答行为论文2022-12-11
- 大学生网络学习行为的评价指标体系论文2023-06-02
- 石油库安全管理人行为不安全因素探究论文2023-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