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暂行办法》全文

时间:2022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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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打芬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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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小编整理的《湖北省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暂行办法》全文,本文共6篇,欢迎阅读分享,希望对您有所帮助。本文原稿由网友“打芬奇”提供。

篇1:《湖北省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暂行办法》全文

第一条为鼓励公众积极参与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推动我省长江经济带生态保护和绿色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举报人”)都有权利对破坏我省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第三条举报的办理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举报人发现我省辖区内破坏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可以通过电话、信函、微信、阳光信访平台等方式,向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水利、农业、林业等负有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一)发现下列违法行为,向环境保护部门举报,举报电话号码为12369。

1.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2.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治理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3.非法转移、贮存、处置、排放危险废物的;

4.建设单位未办理环评文件或者环评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

5.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投肥(粪)养殖污染水体的;

6.其他破坏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

(二)发现下列违法行为,向国土资源部门举报,举报电话号码为12336。

1.未经批准在港口、铁路、重要公路、国防工程、大型水利工程等设施规定的安全距离范围内、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范围内违法采矿的;

2.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超越批准的范围采矿,或者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

3.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

4.其他破坏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三)发现下列违法行为,向水利部门举报,举报电话号码为027-87221110。

1.填湖建房、填湖造地、围湖造田、筑坝拦汊等侵占和分割水面的,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2.未经批准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

3.未经批准擅自开垦、取土、挖沙、开矿、采石、伐木造成水土流失的;

4.其他破坏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四)发现下列违法行为,向农(渔)业部门举报,举报电话号码为027-88917933(渔政)、027-87892392(畜牧)。

1.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水生野生动物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水生野生动物的;

2.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塘堰养殖珍珠的,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违法围栏围网养殖的,在湖泊水域投化肥养殖的;

3.抛弃、收购、贩卖、屠宰、加工病死畜禽的';

4.其他破坏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五)发现下列违法行为,向林业部门举报, 举报电话号码为027-51796418。

1.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违规用火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

2.非法占用林地、湿地,改变被占用林地、湿地用途的;

3.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证规定猎捕陆地野生动物的;

4.其他破坏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各地、各相关部门应建立举报受理、转办(移送)、查处、回复及信息公开等相关工作制度,做到举报有人受理、有人查办、有人回复,查处信息及时公开。

第六条受理单位应自举报受理之日起60日内将办理情况回复举报人,并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举报人应如实反映被举报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违法行为发生地、违法事实等基本信息。

第八条举报人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九条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将举报人的检举、揭发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的,或者在处理举报事项过程中,作风粗暴,激化矛盾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受理单位及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举报信息,隐瞒、谎报、缓报,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未依法对举报案件进行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各地、各相关部门应加强对举报受理及办理情况的监督检查,严格目标考核和责任追究,确保举报案件依法、及时、有效处理。

第十二条各地、各相关部门可在本办法的基础上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湖北省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篇2: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举报价格违法行为的权利,规范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违法行为举报的受理、办理、告知等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举报人)对违反价格和收费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为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以下简称价格举报),价格主管部门处理价格举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12358举报电话、网上举报平台、通讯地址、接待的时间和地点等相关事项。

第四条 举报人可以通过12358举报电话、信件、互联网、传真、走访等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价格举报。

对采用口头方式提出价格举报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记录。

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举报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

第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建立全国统一的价格举报管理信息系统,对价格举报实行统一编码管理。

举报人可以凭举报编码查询举报处理进展情况。

具体编码管理及查询办法按照价格举报管理信息系统工作规则执行。

第六条 举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一)举报事项不属于价格主管部门职权范围的;

(二)没有明确的被举报人的姓名(名称)、地址的;

(三)没有提供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的具体事实的;

(四)对同一个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其他机关已经受理的;

(五)对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

举报人提出举报,但没有提供新的事实的。

第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接收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属于收到举报的价格主管部门管辖范围,并且不属于本规定第六条第(二)、(三)、(四)、(五)项情形的,予以受理;不属于收到举报的价格主管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转至有管辖权的价格主管部门处理。

接受转办的价格主管部门对收到的价格举报,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第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是否受理或者转办。

第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的管辖,按照《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章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行政处罚管辖分工规定执行。

第十条 价格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证据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优先进行处理。

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后,依据《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等决定或者不予立案的,为举报办结。

第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举报办结后 15 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对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

第十二条 因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可以单独或者在进行价格举报时一并对涉及自身价格权益的民事争议提出投诉(以下简称价格投诉)。

价格投诉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并提供本人的身份证明、民事请求事项及相关证据。

消费者在价格举报时一并提出价格投诉的,价格投诉由受理价格举报的价格主管部门管辖。消费者单独提出价格投诉的,由争议发生地的市、县价格主管部门管辖。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消费者价格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消费者。

第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投诉实行调解制度,调解应当在当事人双方同意的`情况下进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价格投诉办结:

(一)达成调解协议的;

(二)调解期间双方自行协商和解的;

(三)消费者撤回投诉的;

(四)当事人一方拒绝调解的;

(五)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

(六)应当视为价格投诉办结的其他情形。

价格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60 日内办结,并告知消费者。当事人一方拒绝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或者不执行调解协议的,消费者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仲裁等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被举报人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多付价款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对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责令被举报人将多收价款退还消费者,但应当扣除被举报人在价格投诉中已经退还的多收价款部分。

第十五条 本规定中的告知,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采用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进行,但举报人或者消费者姓名(名称)、地址不清或者未提供联系方式的除外。口头告知的,应当进行相关记录。

第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对符合相关规定的举报人给予鼓励。

第十七条 对社会影响大的价格举报典型案例,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对涉嫌价格垄断行为的举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和《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咨询价格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5月1日起施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8月10日发布的《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同时废止。

篇3:龙岩市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全文

关于龙岩市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公众积极举报食品药品违法行为,及时发现、控制和消除食品药品安全隐患,严厉打击食品药品违法犯罪行为,确保食品药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财政部关于印发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国食药监办〔〕13号)等法律、法规及国家、省有关食品药品投诉举报奖励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来信、走访、网络、电话等方式,举报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等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并依法作出处理后,根据举报人的申请,对举报人予以相应物质及精神奖励的行为。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化妆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遵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财政部关于印发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国食药监办〔2013〕13号)执行,该通知未明确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全市食品安全举报受理工作实行首接负责制,相关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举报应当立即受理,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并在案件查处结束后负责向举报人反馈结果。坚决防止出现受而不理、有案不移以及敷衍推诿等现象。举报受理单位对举报内容涉及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组织核实查处;明确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涉及多部门职责的,由举报内容为主单位牵头组织核查,相关部门按职能处理;职责不明确的,报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协调、指定相关部门处理或组织有关部门联合查处。举报内容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应当由下级部门查处的,应当及时组织下级部门处理;应当由上级部门查处的,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并按规定移送。举报内容超过本行政区域的,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并按规定移送。对举报内容涉及市外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或报市食安办处理。负责查处的单位在案件办结后应当及时向受理单位反馈。

负责投诉举报调查处理或牵头调查处理的单位为举报奖励部门,实施奖励的告知、受理、评定和发放等工作。市级食品药品监管相关部门负责协调跨县区投诉举报的查办,对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县(市、区)相同部门分别查处的,由市级部门认定举报奖励部门。

第二章 奖励条件

第四条 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明确的举报对象、具体的举报事实及证据;

(二)举报内容事先未被食品药品监管相关部门掌握;

(三)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并已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条 对举报下列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之一、经查证属实的属于奖励范围:

(一)食用农产品使用违禁药物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使用非食用物质和原料生产、加工食品,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或者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

(三)收购、屠宰、加工、销售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肉类及其制成品,或向上述动物或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禁用物质的;

(四)屠宰、加工、销售依法应当检疫检验而未经检疫检验或者检疫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成品的;

(五)生产、经营变质、过期、混有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异物或违禁物质、掺假掺杂的食品或食品原料的;

(六)伪造、篡改食品生产日期、保质期,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产地,仿冒他人注册商标,伪造或冒用生产许可、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七)未按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八)其他涉及食用农产品、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举报奖励范围:

(一)与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有关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举报;

(二)负有食品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的配偶、直系亲属或者其授意他人的举报;

(三)假冒伪劣产品的被假冒方或其代表、委托人的举报,或利害关系人的举报;

(四)属于申诉案件的举报;

(五)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 的情形,具体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1.标签文字使用中出现错别字,但该错别字不产生错误理解。

2.标签文字使用繁体字,但该繁体字不产生错误理解。

3.标签符号使用不规范,但该不规范符号不产生错误理解。

4.标签营养成分表数值符合检验标准,但数值标注时修约间隔不规范。

5.标签营养成分表标示单位不规范,但是不规范标注不会产生错误理解。

6.标签上生产日期、保质期标注为“见包装某部位”,但未能准确标注在某部位的。

7.标签上“净含量”等强制标示内容的文字、符号、数字高度小于规定,外文字号大于相应的中文,但该不规范标注不会产生错误理解。

8.标签上规格、净含量的标注方式和格式不符合标准规定。

9.标签上对不同的食品添加剂分别选用标准中允许的三种模式标注。

10.国产食品的标签上外文翻译不准确,但该不规范翻译不产生错误理解的。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奖励情形。

第七条 举报奖励的实施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对实名举报的,要登记姓名、身份证号码和联系方式;对匿名举报的,要设定或约定奖金领取验证密码,举报人愿意领取奖励的,应当给予奖励。

(二)由两个以上举报人以相同线索或证据分别举报同一案件的,奖励第一时间举报人;由两个以上举报人以不同线索、不同证据举报同一案件的,分别按照上述标准给予奖励。

(三)两人以上(含两人)联名举报同一案件的,按同一举报奖励,奖金由举报人协商分配。

(四)同一举报人在各级食品药品监管相关部门举报同一案件的,由案件承办部门奖励,不给予重复奖励。

篇4:北京市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为鼓励社会公众积极举报食品药品安全违法行为,增强社会监督、舆论监督的力度,推动建立食品药品安全社会共治新格局,严厉打击食品药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举报并申请要求获得举报奖励,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且经有关部门查证属实的食品药品安全违法案件的奖励。

第三条市、区(地区)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相关成员单位应当公布举报电话、传真、信件及电子邮件等有效联系方式,明确举报受理部门,负责受理食品药品安全案件线索的举报,并形成接报受理记录。

北京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举报奖励的认定、奖金管理、奖金发放、汇总统计等工作。

第四条有关部门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内容,要及时组织核查;对可能对人民群众身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要立即组织核查;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要及时移送相关职能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部门。

市、区有关部门负责举报事实认定,对是否符合奖励条件和奖励数额予以初审、汇总及申报。

区(地区)有关部门应经区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审批后申报,市级有关部门直接向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申报。

第五条举报奖励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违法案件发生于本市行政区域内;

(二)有明确的被举报对象、具体的'举报事实及证据;

(三)举报提供的线索事先未被相关部门掌握;

(四)举报的线索经查证属实;

(五)举报的案件由执法部门依法做出处罚决定的;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举报奖励范围:

(一)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工作人员及其直系亲属或其授意他人的举报;

(二)属于消费者投诉的;

(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奖励情形。

第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有权对涉及食品药品安全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获得奖励,并应当符合下列原则:

(一)举报奖励对象原则上应实名举报,在查证属实后,实名举报人凭身份证件申领奖金;

匿名举报人也可以作为举报奖励对象。匿名举报人在举报线索经查证属实后,经案件承办部门核对有关举报信息,确认匿名举报人系举报奖励实际获得人并出具核实证明材料后,申领奖金;

(二)同一线索被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最先举报人;

(三)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同一线索的,按一案进行奖励;

(四)对同一案件的举报奖励不得重复发放。

第八条举报奖励根据举报证据与违法事实查证结果,分为三个等级:

一级:提供被举报方详细违法事实、线索及直接证据,协助查处工作,举报内容与违法事实完全相符,奖励货值金额的6%。

二级:提供被举报方违法事实、线索及部分证据,不直接协助查处工作,举报内容与违法事实相符,奖励货值金额的4%。

三级:提供被举报方违法事实或线索,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或协助查处工作,举报内容与查办事实基本相符,奖励货值金额的2%。

货值金额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计算。

举报线索与查办事实不符的,不予发放举报奖励。

第九条给予举报人的奖励金额,除按照举报等级计算外,同时还应当符合下列标准,并且不得重复发放:

(一)货值金额100万元以上的违法案件,最高奖不超过10万元;

(二)货值金额50万元以上不足100万元的违法案件,最高奖不超过5万元;

(三)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的违法案件,最高奖不超过3万元;

(四)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违法案件,最高奖不超过1万元;

(五)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或者货值金额无法计算的,根据提供线索的价值,给予200元至1000元的奖励;其中,违法产品存在严重危害或者对社会造成严重后果的,可给予1000元至5000元的奖励;

(六)已移送司法机关,由公安机关立案调查或者司法机关已作出判决的案件可以根据违法物品货值金额、举报等级和社会影响程度等给予10万元以下的奖励;

(七)对突发食品药品安全事件或者其他涉及人体健康、生命安全,对社会影响较大的安全问题及时进行举报,对事件处理提供有效帮助的,可视情况参照上述规定给予1000元至1万元的奖励;

(八)对于举报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生产假冒伪劣食品药品的地下“黑窝点”、“黑作坊”等的人员,以及生产经营单位内部或者食品药品行业内举报人员,适当提高奖励额度;

(九)有关部门根据举报线索,查处重、特大食品药品案件、消除重大食品药品安全隐患,且为案件查办作出重大贡献的,可以给予举报人最高不超过30万元的奖励。

第十条举报管理机构受理举报后,由案件承办部门在告知举报人处理结果的同时告知其是否有权申请获得举报奖励。

依据举报人要求获得举报奖励的申请,案件承办部门应当自作出案件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举报事实进行认定,对奖励条件和奖励数额予以初审,填写《食品药品安全违法案件线索举报结案审批表》,提出奖励意见。有特殊情况的经本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可以延期,但延期最长不超过30个工作日。

对案情重大或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或者案件已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已正式受理的,案件承办部门应当自公安机关作出刑事拘留决定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举报事实进行认定,对奖励条件和奖励数额予以初审,填写《食品药品安全违法案件线索举报结案审批表》,提出奖励意见。各案件承办部门对本单位《食品药品安全违法案件线索举报结案审批表》实行编号管理,一案一号。

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定并回复。审定批准的,由申报单位指定专人到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领取奖金,非指定人员领取需持本单位证明。

举报已被受理,违法事实确实存在且社会影响恶劣,因其他客观原因确实无法作出处罚决定的,但案件承办部门确已制止违法行为或清除违法行为场所的,相关部门在对做出的行政行为及效果做出书面说明后,可适用本办法进行奖励。

第十一条举报人应当自接到领奖通知之日起30日内,凭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等到有关部门当面领取奖金并办理签收手续。逾期不领的,视为放弃权利。委托他人代领的,受托人需持有举报人授权委托书及有效身份证明。

举报人无法现场领奖且无委托人的,应当自接到领奖通知之日起30日内书面说明情况并提供银行账号及身份证复印件,由举报奖励申报部门将奖金汇至指定账户。汇款产生的手续费用由举报人承担,或者从奖金中扣除支付。

第十二条市政府建立食品药品安全举报奖励专项资金,由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管理。举报奖励专项资金纳入市食药监局部门预算,按照市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并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定期检查举报奖励制度的执行情况,并向市财政部门通报。

第十三条举报受理单位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举报保密制度。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举报人姓名、住所、工作单位或其他身份资料。违反上述规定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举报受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不得对举报事项不予核实查办;不得向被举报人透露相关信息,帮助其逃避查处。违反上述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举报人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的,或者伪造举报材料骗取或者冒领奖金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实施。4月4日印发的《北京市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京食药安办〔〕6号)同时废止。

篇5:北京市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

北京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对《北京市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进行了修订,在举报受理和奖励方式上做出重要修改:导致公众身体健康危害不再是举报受理的必要条件;鼓励行业内举报,揭发“潜规则”;两类情形无处罚决定也可给予举报奖励;主动告知可申请奖励。

北京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王福义表示:“本次举报奖励办法修订的目的在于鼓励社会公众积极举报食品药品安全违法行为,增强社会监督、舆论监督的力度,推动建立食品药品安全社会共治新格局,严厉打击食品药品安全领域违法犯罪行为。”

导致公众身体健康危害不再是举报受理的必要条件

在20《北京市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中,曾规定举报奖励应当符合六个基本条件,其中包括“举报案件的违法行为属于可能导致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危害的”。在此次修订中,该条件已被删除。

据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应急管理处处长孟德胜介绍,有些举报线索,例如食品标签不符合食品标签标注的国家标准,虽然并不一定会导致危害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后果,但该标准属于国家强制性标准,不符合该标准会对食品安全带来一定的风险隐患。此次修订将此类举报线索也纳入了奖励范围,意味着举报奖励的范围扩大了,门槛降低了,举报线索的认定手续简化,这也是此次修订的最大亮点。

“由于办法的可操作性大大增强,我们将会对于一部分最新纳入举报奖励范围的案件线索,根据办法的第九条,最低也将给予200元的奖励。” 孟德胜说。

鼓励行业内举报 揭发“潜规则”

此次修订办法规定,对于举报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生产假冒伪劣食品药品的地下“黑窝点”、“黑作坊”等的人员,以及生产经营单位内部或者食品药品行业内举报人员,适当提高奖励额度。

据了解,从过去食药监管部门查办的重大案件看,业内人士的举报功不可没,其举报线索具有指向精准、证据充足的特点,能够帮助执法部门破获一批大要案件。孟德胜表示:“为了保护此类人士人身安全,增强业内人士举报的主动性、积极性,便捷各类举报人群领取奖金,此次办法在修订中规定,举报人无法现场领奖且无委托人的,可以书面说明情况并提供银行账号及身份证复印件,由举报奖励申报部门将奖金汇至指定账户。”

上述做法改变了举报人只能到现场领奖的要求,便捷了奖励资金的领取程序、增加了领取渠道;此外,在实际工作中,存在举报人身在外地、甚至国(境)外,通过网络查看商品信息发现违法线索,进而向执法部门进行举报的情形,上述规定意味着举报人从举报到领奖的全过程都可以不到执法部门,举报、领奖的便捷性将极大提高。

“在2014年的举报奖励办法实施过程中,我们为了保护举报人的安全和隐私,不保留举报人的任何信息,仅规定了到现场领取现金的支付方式。新版办法考虑到部分公众需要,对举报人无法现场领奖且无委托人的,可以书面说明情况并提供银行账号及身份证复印件,由举报奖励部门将奖金汇至指定账户。不过,我们还是鼓励到现场领取奖金,会为举报人提供更加优质便捷的服务,特别是会为举报人严格保密,未经举报人同意,不会以任何方式公开举报人姓名、住所、工作单位或其他身份资料,违者会被依法追究有关责任。”孟德胜介绍。

两类情形无处罚决定也可给予举报奖励

本次新修订的举办奖励办法中,有两类情形无行政处罚决定也可给予举报奖励。虽然处罚决定是发放举报奖励的条件之一,但新办法第十条对两方面情形做出了例外规定:

一是案件已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已正式受理的,食药监部门也可以对举报事实进行认定,提出奖励意见;

二是对违法事实确实存在且社会影响恶劣,执法部门及时制止违法行为或清除违法行为场所的,也可适用本办法进行奖励。

据悉,北京正在开展无证照餐饮综合整治行动,部分无证照餐饮经营者依附在违法建设中,随着违法建设被拆除,违法行为被依法取缔。对此,办案部门会对无证照餐饮综合整治行动执法效果作出书面说明,予以举报奖励。

案件承办部门应主动告知申请奖励

新办法第十条规定:举报管理机构受理举报后,案件承办部门在告知举报人处理结果的同时应告知其是否有权申请获得举报奖励。

据了解,在过去的举报奖励发放过程中,曾出现过举报人逾期未领奖的情况。北京市食药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提示:举报人应当自接到领奖通知之日起30日内办理领奖手续。

适应新食品安全法 举报奖励范围不断扩大

据了解,自北京在全国率先制定并实施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线索举报奖励办法以来,根据食品药品监管工作进展和打击食品安全领域违法犯罪行为的需要,历经、2014年、三次修改,形成《北京市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20修订)》。

本次修订自4月开始酝酿起草,并广泛征求意见,举报奖励范围也由几年前的食品违法行为线索涵盖到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及化妆品。随着举报奖励获奖人逐年增加,发放金额也呈上升趋势。20共发放举报奖金近20万元,其中举报类别九成以上集中在食品类别,医疗器械类平均单件奖金额度最大,达3.28万元,化妆品举报单件奖励额度曾达到6万元。

依据举报线索,执法部门查处了一批非法添加非食用物质的案件,取缔了一批生产假冒伪劣食品药品的黑窝点、黑作坊。孟德胜表示,这次修订主要是为了适应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要求,在具体内容上有几处较大突破。

篇6:北京市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全文

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各区(地区)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

按照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工作部署,结合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对《北京市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进行了修订并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2016年修订)》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4年4月4日印发的《北京市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京食药安办〔2014〕6号)同时废止。自《北京市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2016年修订)》实施之日起,请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各区(地区)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依据本办法规定申报和发放举报奖励。

北京市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2016年5月6日

北京市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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