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小编给大家整理的被撞伤骨折诉讼范文,本文共8篇,欢迎阅读与借鉴!本文原稿由网友“AVA”提供。
篇1:孩子头部被撞伤为何会耳聋
孩子头部被撞伤为何会耳聋
两个月前,我8岁的小孩在路上遭遇车祸,头部被摩托车撞了。不久孩子头部外伤就好了,但从此我却发现孩子变得不怎么爱说话了。由于忙于工作,起初我们对此并没太在意。上周,学校老师向我反映:孩子做事总是比同学慢半拍,别人叫她也老是爱搭不理的样子。为此,我带孩子到医院做检查,发现孩子竟然耳聋了。医生告诉我说:耳聋很可能与车祸头部被撞有关。我真弄不明白,头被撞伤,怎么会影响听力呢?
成都读者
由于耳朵在头的两侧,容易遭受各种直接外伤,如掌击、撞伤等,巨大的冲击力导致空气压力击穿鼓膜,使鼓膜穿孔,导致听力下降。病人会感到头昏,耳朵闷胀、疼痛,有的耳道还会出血。如果撞击力量太大,有的人会发生听骨链损伤及脱位等。有个别情况特别严重的,还可能因此导致神经受损,造成无法逆转的神经性耳聋。
孩子撞击头部后,应立即到医院耳鼻喉专科检查。如果发现鼓膜穿孔,应及时治疗,注意预防感染。保持外耳道清洁干燥,预防感冒,不要用力擤鼻涕,以防来自鼻咽部的感染。外耳道不可冲洗或滴药,穿孔愈合前,禁止游泳或任何液体入耳。绝大多数鼓膜外伤性穿孔可于1~2个月内自愈。若3个月后穿孔还不能自愈,可施行鼓膜修补术。若是听骨链损伤或脱位,则需进行听骨链重建术。如果被确诊为神经性耳聋,往往药物疗效不好,也不适合手术治疗,只能配助听器或是植入电子耳蜗。
篇2:下班送同事回家后自己被撞伤 也属工伤
吴先生每天骑摩托车上下班。上个月的一天(18时)下班后,他准备骑车回家,同事刘某希望他捎带她回家,由于只绕路一公里多,基本上算是顺路,吴先生就同意了。送完刘某后,吴先生继续驾车回家。当天18时18分许,吴先生的摩托车与拖拉机发生碰撞,自身受伤。交警大队认定吴先生对此次事故无责任。公司认为,吴先生并不是在必经的上下班路线上发生事故,故不属于工伤。吴先生遂咨询,公司的说法对吗?
说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这里的“上下班途中”,一般是指职工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判断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应当考虑适当增减时间和变更路线是否存在合理的事由及原因,而非机械、死板地理解上下班时间和路线。尤其是随着我国公路交通的迅速发展,交通线路变得纷繁多样,因此不能将往返两地之间的线路狭隘地固定为一条路线,否则既显得不合情理,也违背了保障无恶意的劳动者在劳动伤亡后能够获得救济的法律原则和精神。
本案中,吴先生下班后回家途中顺路搭载同事相应变更原来的回家路线,稍微延长相应回家时间,但未违反常理,也没有背离回住所的方向和目的,且事故发生在下班后的30分钟内,属于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范畴内。鉴于吴先生是在合理的路线上(下班回家途中)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且自己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因此,应当属于工伤。吴先生可以向社会保险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篇3:承包方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法律诉讼地位如何
承包方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法律诉讼地位如何
唐湘凌
一、本案要旨
本案要旨为,建设工程竣工后,工程价款尚未结算,作为承包方的企业法人因其他原因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尚未被注销的,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因此,承包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年7月18日,建工学校工程队(承包人)与第六附属医院的前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工医院(下称建工医院,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建工学校工程队按约施工,并于11月20日完工。3月,该工程交付建工医院使用。建工学校工程队于月25日因未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建工学校工程队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建工学校工程队虽于年被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并未办理注销登记,其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第六附属医院称建工学校工程队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建工学校工程队于2002年被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至今并未办理注销登记,故在被吊销营业执照期间,其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诉讼地位是存在的。第六附属医院辩称建工学校工程队的主体资格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
二、案件来源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0)天民三初字第630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乌中民四终字第319号。
三、基本案情
2000 年7月18日,建工学校工程队(承包人)与第六附属医院的前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工医院(下称建工医院,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建工学校工程队承包建工医院发包的乌鲁木齐市五星路24号6号住宅楼增加阳台工程,工程内容包括阳台主体、抹灰、上下水改造及暖气改造;工程造价388 000元,开工日期207月18日,竣工日期2000日10月1日;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转账方式支付,次月25日前按经审定的实际工程量报表付款;竣工验收与结算:由质检站验收,建行结算。”合同签订后,建工学校工程队按约施工,并于2000年11月20日完工。2002年3月,该工程交付建工医院使用。2002年5月23日,乌鲁木齐市建设委员会向建工医院出具《整改通知书》,要求建工医院补办涉案阳台工程的相关手续。后建工医院委托建工学校工程队办理竣工备案登记手续。涉案工程最终未能办理竣工备案,也未经过质检站的验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建工学校工程队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新疆中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位于乌鲁木齐市五星路24号6号住宅楼外加阳台的工程造价为686 850.09元。第六附属医院累计已支付工程款320 000元。另查,建工学校工程队于2002年10月25日因未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
四、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建工学校工程队与第六附属医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建工学校工程队已依据合同约定实施了工程,履行了作为承包方的义务,工程虽未经过质检站验收备案,但该责任并不在于建工学校工程队,且第六附属医院已经接受并实际使用涉案工程,故第六附属医院应按实际工程量向建工学校工程队支付工程价款。经鉴定涉案工程造价为686 850.09元,第六附属医院已付工程款320 000元,仍应向建工学校工程队支付剩余工程款366 850.09元,并应自接受工程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366 850.09元为基数,自2002年4月开始按月息4.875‰计付至11月)。建工学校工程队虽于2002年被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并未办理注销登记,其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第六附属医院称建工学校工程队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能成立。因建工学校工程队与第六附属医院之间一直未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决算,第六附属医院辩称建工学校工程队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遂判决:一、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给付新疆建筑工程学校建筑工程队工程款366 850.09元;二、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给付新疆建筑工程学校建筑工程队欠款利息184 204.60元(366 850.09元×4.875‰×103个月=184 204.60元)。
二审法院认为:建工学校工程队于2002年被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至今并未办理注销登记,故在被吊销营业执照期间,其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诉讼地位是存在的。第六附属医院辩称建工学校工程队的主体资格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建工学校工程队与第六附属医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为388 000元,竣工验收与结算是质检站验收,建行结算。从合同内容反映,合同价款388 000元并不是固定价,而是暂定价。建工学校工程队已依据合同约定进行了相应的施工,该工程虽未经过质检站验收备案,但第六附属医院已经接受并实际使用涉案工程,故第六附属医院应按实际工程量向建工学校工程队支付工程价款。经鉴定涉案工程的造价为686 850.09元,第六附属医院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鉴定机构新疆中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针对异议出具书面答复函,同时鉴定人员到庭当庭答疑。经本院审查,新疆中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及针对第六附属医院提出的异议所作的相应答复符合客观实际,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确定涉案工程的造价,并判决第六附属医院向建工学校工程队支付工程款366 850.09元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审判决该判项予以维持。涉案工程于2002年3月交付建工医院使用,原审法院自2002年4月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审判决第六附属医院支付欠款利息184 204.60元的.判项予以维持。因第六附属医院与建工学校工程队一直未对涉案工程进行决算,第六附属医院辩称建工学校工程队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第六附属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
(2000年1月29日 法经[2000]24号函)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如果该企业法人组成人员下落不明,无法通知参加诉讼,债权人以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的开办单位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也应予以准许。该开办单位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如果不存在投资不足或者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情形的,仅应作为企业清算人参加诉讼,承担清算责任。你院请示中涉及的问题,可参照上述精办理。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人民法院不宜以一方当事人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已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问题的复函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甘经终字第193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实施违法行为的企业法人给予的一种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应当由其开办单位(包括股东)或者企业组织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清算期间,企业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本案中人民法院不应以甘肃新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科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丧失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债务人新科公司在诉讼中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至今未组织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因此,债权人兰州岷山制药厂以新科公司为被告,后又要求追加该公司全体股东为被告,应当准许,追加该公司的股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承担清算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条 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
第四十六条 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
篇4:正确认识律师与被追诉者的关系保障律师的诉讼权利
正确认识律师与被追诉者的关系保障律师的诉讼权利
【内容提要】律师是受被追诉者的委托为他们提供法律服务或者进行辩护的诉讼参与人。保障律师享有必要的诉讼权利,也就能有效地维护被追诉者的合法权益。本文从被追诉者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享有的权利,律师的政治和业务等条件,律师与被追诉者的关系,律师的诉讼权利,律师会见被追诉者遇到的困难和对策等方面全面地进行了探讨和阐述。【关 键 词】认识/被追诉者/律师/刑事诉讼/权利
一、被追诉者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享有的诉讼权利
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采取对抗式的诉讼形式,加之传统上没有公诉与自诉之分,因此,实施犯罪行为的人(本文简称“被追诉者”)在起诉前,一般被称为“被控告者”或者“被告人”。在大陆法系国家,由于采用审问式的诉讼形式,传统上绝大部分国家有公诉与自诉之分,因此,对被起诉者,一般有明显的区分。例如,德国和法国将起诉前的被追诉者称为“被疑人”;在起诉后,称为“被告人”。〔1〕在日本,将公诉前的被追诉者一般称为“被疑人”;在向法院移送起诉时,称为“被告人”。(《日本刑诉法》第201条第11款第1项、第205条第4款、第356条第2款)在意大利,将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的被追诉者称为“被调查人”或者“嫌疑人”;在审判阶段,称为“被告人”。(《意大利刑诉法》第350条、第60条第1款)在前苏联,将立案后的被追诉者称为“犯罪嫌疑人”;经过确定被告人的程序(侦查程序一部分)的确定后,称为“被告人”;审判时,称为“受审人”。(《苏俄刑诉法》第52条、第46条)在南斯拉夫,将起诉之前的被追诉者,称为“被告人”;交付审判以后,称为“受审人。”(《南斯拉夫刑诉法》第147条)在罗马尼亚,将立案后至提起公诉之前的被追诉者称为“犯罪嫌疑人”;在提起公诉后,称为“被告人。”(《罗马尼亚刑诉法》第233条、第237条)在越南,对立案后至提起公诉前的被追诉者,称为“犯罪嫌疑分子”;对交付审判的被追诉者,称为“被告”。(越南刑地第34条)
综上可见,在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刑诉法或者刑事法律,基本上将立案、侦查、起诉阶段的被追诉者称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疑人、嫌疑人);在审判阶段,称为“被告人”(或者受审人)。
修改原刑事诉讼法时,立法者在参考、借鉴国外刑诉法中有益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对原刑诉法在立案、侦查、起诉、审判阶段的被追诉者统统规定为“被告人”作了如下分解:将立案、侦查、起诉阶段的被追诉者规定为“犯罪嫌疑人”;将审判阶段的被追诉者规定为“被告人”(现刑诉法第84条、第89条、第90条、第139条和第151条)。
由于被追诉者受警察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的追究,是刑事追究的对象,从无被追诉者刑事案件不能成立的角度讲,被追诉者是刑事诉讼的一方,是刑事诉讼中的中心人物。从他们中的绝大多数人会受到刑事处罚看,他们是科刑的对象。综合整体观之,他们具有这样六个特点:1、被指控有犯罪嫌疑,可能是科刑对象。2、处在被讯问、被审问的地位。3、绝大部分被追诉者的人身自由受到羁押或者被限制(被监视居住或者取保候审)。4、他们对自己的犯罪情况最清楚;5、绝大部分被追诉者很少或者不懂得法律知识,需要他人提供法律帮助。6、有罪者人人都希望得到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者被作无罪处理。7、无罪者迫切希望速迅判决他无罪。
由于被追诉者与控诉方是相互对立的两个方面,而控诉方是司法机关,讯问、审问他们的办案人员熟知甚至精通法律,有较高或者很高的讯问、审问专业水平,且有先进的技术装备予以帮助;加之被追诉者人身自由受到羁押或者受到限制(被监视居住或者取得候审),自己很少或者不懂得法律知识,就整体而言,处于防御和不利的地位。为了改变这种状况,也为了维护被追诉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和实现司法公正,各国刑诉法均规定了在不同的诉讼阶段被追诉者享有必要的合法权利。概而言之,在刑事诉讼中,主要享有三方面的诉讼权利:1、辩护权。辩护权、实质上是一种概括式的主功防御权。它包括自行辩护权和律师(聘请的律师或者被指定的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法律服务和辩护)的权利。自行辩护中,包括陈述权、辩解权,反驳权、辩论权,控告权,申请调取证据和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权,申请回避权,申请保释权,最后陈述权,上诉权,等等。它们属于积极的防卫权。2、沉默权,即对自已有利或者不利的事实和理由,均表示出缄言不语的权利。3、拒绝回答权,即对警官、检察官、法官的讯问或者审问言明拒不答复的权利。沉默权和拒绝回答权,属于消极的防卫权。它们只在少数国家的刑诉法中才有规定。
在中国,现刑诉法除了未规定被追诉者享有消极的防卫权(沉默权和拒不回答权)以外,与国外刑诉法相比,更详细、更广泛地规定了被追诉者享有积极的防卫权。例如:1、在整个刑诉过程中,规定被追诉者享有:使用本民族通用语言及文字的权利(第9条);对办案人员侵犯诉讼权利和侮辱人身的行为,享有控告权(第14条);申请回避权(第28、29、32条);委托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和辩护的权利(第32、33条、395条);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利(第52、第60条第2款);当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时,享有要求解除的权利(第75条),等。2、在侦查阶段,聋、哑犯罪嫌疑人被讯问时,有权要求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翻译(第94条);对讯问笔录有阅看和纠正的权利(第95条);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被逮捕的可以聘请律师为自己申请取保候审(第96条)等。3、在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享有陈述自己意见的权利(第139条);如果被作出不起诉决定,有权要求释放(第143条);对不起诉不服,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第146条)等。4、在审判阶段,凡属法定公开审判的案件,有权要求公开审判(第152条);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第155条);有权申请通知新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第159条);有最后陈述的权利(第162条);对庭审笔录有阅读和纠正权(第167条),对一审判决、裁定不服,享有上诉讼权,且不得被剥夺(第180条);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有申诉权(203条)。综上可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被追诉者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享有十分广泛的诉讼权利。由于他们处于被追诉地位,有的受到羁押或者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加之绝大多数被追诉者不懂法律,为了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和行使诉权利,因此,他们特别需要聘请知晓甚至精通法律的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或者进行辩护。被追诉者享有的上述法定诉讼权利,属于本源权,被聘请的律师享有法定诉讼权利,是由本源权派生出来的继受权,二者是本与末、源与水之间的关系。
二、肄师的业务和政治等条件
在国外,对于律师,有的国家称其为“法学家”,有的`称其为“辩护士”,还有的称其为“法律专家”,等等。但是,从当今世界各国的情况看、大多数称其为“律师”。律师必须是熟知或者精通法律的专门人材。在业务条件方面,最低必须是法律院校
的本科毕业生。最高的是法学博士毕业生。例如,在美国,律师必须是高等院校大学本科毕业的学士,在法学院经过三年全日制修完法学课程并获得法学学位(包括硕士、博士);在法国,律师必须是法学学士或者法学博士(特殊者除外);在匈牙利,律师必须是法学博士;在英国、印度、巴基斯坦、泰国、菲律宾等国,律师必须是受过全面法学教育或者法律院校的大学本科毕业生。在德国,则要求律师具备充当审判官的资格能力;在日本,律师中有的是曾任最高裁判所的审判官,有的是获得司法实习等资格后曾任五年以上简易裁判所工作的审判官、检察官、裁判所调查官、事务官,等等。〔2〕<%黄东熊著:《刑事诉讼法论》,三明书局印行;第43页―45页,林山田:《刑事诉讼法》,汉荣出局有限公司印行)。%><%周国均著:《刑事辩护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出版,第10页至第12页。%>在政治和道德方面,律师必须是“没有违法历史,在家庭和社会上表现良好”。(罗马尼亚1954年《律师法》)和“道德纯洁和品行优良”。(前苏联1979年《律师法》)〔3〕由上可见,在国外,律师必须是熟知甚至精通法律和道德品质良好的人材。
在借鉴和吸收国外律师法中合理内容的基础上,1996年5月1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规定,在业务方面,律师必须是具有高等院校法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同等专业水平,以及高等院校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经过律师资格考试合格,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授予律师资格的人员,或者是具有高等院校法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法学研究、教学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申请律师执业,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条件考核批准,授予律师资格 的人员(《律师法》第6条和第7条)。在政 治和道德方面,律师必须是拥护宪法和遵守 法律的人员,同时是品行良好没有受过刑事 处罚(过失犯罪除外)、未被开除公职或者 未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律师法》 第3条、第8条和第9条)。综上可见,从整体上看,中国律师的专业素质和水平以及政治素质和道德水准是比较高的,也是完全可依赖的。由司法部制定的从1993年3月 1日起施的《律师惩戒规则》(共29条),还为促使律师依法执业和全心全意地为当事人提供优质法律服务进一步提供了保障。
在国外,特别是在英美法系国家,律师的性质是自由职业者。在中国,律师是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律师法》第2条)。他们既不同于国家机关中的公务员,也不同于公、检、法机关的执法人员;既不同于企事业单位、学校中的教师、干部和职工,也不同于乡镇、街道设立的法律服务所中的法律工作者等。这种职业性质,决定了律师在社会上处在为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矿、学校和公民个人等提供有偿法律服务(指定辩护除外)的地位。
三、律师的诉讼权利
为了便于为被追诉者提供法律帮助和辩护,各国刑诉法、律师法和有关条例,均规定了律师享有许多诉讼权利,诸如有权会见被追诉者;警察讯问被追诉者时律师有权在场;受当事人本人或者亲属的要求,有权代其申请保释;享有进行庭外调查取证权;在庭审中有权出示证据;有权对控方出示的物证、书证进行质证;经法官许可,有权询问对方当事人、证人、鉴定人;有权与控方的检察官、被害人及其代理人进行论辩和辩论等。与国外相比,中国现刑诉法赋予律师更加广泛的诉讼权利。例如,1、在整个刑诉过程中,对公、检、法机关采用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律师有权要求解除(第75条)。2、在侦查阶段,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他们了解有关案情;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为其取保候审(第96条)。3、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在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第36条);有权依法向证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以及被害人等收集、调取、证据(第37条第1、2款)。4、在审判阶段,辩护律师有权出庭参加诉讼(第154条);经审判许可,有权向被告人发问(第155条);经审判长许可,还有权对证人、鉴定人发问(第156条);有权对当庭出示的物证、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发表意见(第157条);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第159条);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与公诉人进行辩论(第159条);对一审判决、裁定不服,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第168条),等等。
由上可见,与外国律师相比,中国律师的业务素质并不差,政治和道德水平比他们高;中国律师与聘请人之间的关系是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中国律师只能依据法律为聘请人提供法律帮助,不能为了迎合当事人的意愿而无所不用其极;中国律师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除了帮助被追诉者行使法定诉讼权利以外,本人还享有前述广泛的法定诉讼权利,同时,还必须履行法定的义务和遵纪守法。总而言之,中国律师是完全可以依赖的,公、检、法机关的办案人员不应当不信任他们,更不应当把他们当作故意找岔子的危险对手,从而从侦查到起诉直至审判阶段处处给他们设置关卡,阻拦或者剥夺他们行使诉讼权利,甚至非法对他们进行刑事追诉。由于中国律师是帮助被追诉者行使诉讼权利和维护其合法权益的,阻拦或者剥夺他们行使诉讼权利,归根到底是阻拦或者剥夺被追诉者行使诉讼权利,这是对律师制度,其中包括辩护制度的破坏,既不符合立法者的本意和有损中国的法制建设,又破坏了司法公正和不符合世界民主法制建设不断发展的大趋势,因此,公、检、法机关办案人员应当从这样的高度来认识和保障中国律师行使法定的诉讼权利问题。
四、律师与被追诉者的关系
被追诉者的自身特点和诉讼地位,决定了在刑事诉讼中他们急需符合前述条件并熟知甚至精通法律的律师为他们提供法律帮助,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律师是熟知甚至精通法律的专业人员,他们有能力、有条件应被追诉者之聘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和满足被追诉者的合法要求。律师为被追诉者提供的法律帮助是多方面的。其中,受委托后为被告人辩护是核心内容。为顺应法制民主化和保障人权的需要,世界各国刑诉法毫无例外地或多或少都规定,被追诉者除了有权自行辩护以外,还规定他们有权聘请律师,为他们提供法律帮助和为其辩护。对此,一些国际条约明确提出和号召各国政府当局在实践中这样做。例如,1990年8月27日至9月7日在古巴首都哈瓦那召开的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上,通过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的文件中《基本原则》第1条规定:“一切个人都有权请求由其选择的一名律师协助保护和确立其权利并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为其辩护。”第5条规定:“各国政府应确保主管当局迅速告知遭到逮捕或拘留,或者被指控犯有刑事罪的一切个人,他有权得到自行选定的一名律师提供协助。”〔4〕由于我国政府的代表参加签署了这个文件,因此,同意上述规定的要求。在借鉴上述规定合理因素的基础上,现刑诉法将原刑诉法规定律师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仅限于庭审阶段而提前到侦查阶段。不
过,在侦查阶段,被聘的律师只能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可以代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现刑诉法第96条)。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辩护律师有权为被追诉者进行辩护(现刑诉第32条至第37条;第154条至160条)。
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律师是自由职业者,他们受被追诉者之聘以后,二者的关系是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其本质特征是:受聘律师是被追诉者的代言人,其言行以被追诉者的意志为转移。特别是在美国,即使犯罪事实存在,辩护律师都为被告人作无罪辩护,此为其一;其二,为了证明被告人无罪,以迎合他们的意愿,或者千方百计地寻找警官、检察官在指控中的漏洞,或者想方设法钻法律的空子,或者挖空心思地曲解法律的含义,等等。例如,1993年8月17日在美国洛杉矶发生的一起杀人案件,明明是被告人林黎云因嫉妒丈夫彭增吉的情人纪然冰及其生下的儿子纪启威(5个月),并将母、子二人杀死。虽然警方、检方早以根据已有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将彭增吉排除有杀人嫌疑之外,但是,林黎云聘请的辩护律师薛曼却出人意料地在法庭上列举大量所谓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的丈夫彭增吉杀死母、子二人而不是被告人林黎云,极力为被告人林黎云开脱罪责。曾有人向一位美国法学专家询问为何薛曼要这样如此狡辩时,该法学专家指出,薛曼的这种策略,正是“哈佛精神”的体现。“美国第一流法学院的哈佛大学,在教育它的法学院学生时,其中的一条就是,不惜动用所有手段,为被告辩护。辩护律师在法庭上有广泛的辩护余地,从警方、控方的每一个漏洞寻找空间。”〔5〕由此可见,美国辩护律师忠于委托人的利益是何等的程度,辩护的立场是何等的偏激,狡辩的手段是多么无所不用其极。
与资产阶级国家的律师相比,根据中国的现《刑诉法》、《律师法》的规定,中国律师是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律师接受被追诉者的聘请(接受委托)之后,二者是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而不是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其本质特征是:受聘律师是被追诉者的法律服务者而不是代言人,其行为不受被追诉者的意志左右。在提供法律帮助的过程中,既要维护被追诉者的合法权益,又要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此为其一;其二,为被追诉者提供法律帮助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第三,在刑事诉讼中,律师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享有法定的诉讼权利和必须履行法定的诉讼义务。律师的任务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追诉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刑诉法第35条),决不允许象美国律师那样,对接受的任何案件一律作无罪辩护并为达到目的不顾事实和法律无所不用其极。为了保障做到这些,1996年5月1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通过的《律师法》(共53条),全面、系统地规定了律师的执业条件,执业律师的业务和权利、义务,法律责任,律师协会,法律援助等内容。该法第3条规定了律师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律师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根据《律师法》第44条至第49条的规定,律师违反法定义务和违反有关规定,会受到警告,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第44条),吊销执业证书等处分;构成犯罪的, 会被追究刑事责任(第45条)等。现诉讼法第38条规定,凡是辩护律师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会受到法律追究。由上可见,中国律师为被追诉者提供法律服务(包括在侦查阶段、起诉、审判阶段)必须依法进行,不得为所欲为,各行其事。实践中,已有过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违法办案的律师以警告、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执业证书等处分。〔6〕对构成犯罪(通过伪造或者毁灭证据、帮助串供或者串证等行为包庇犯罪嫌疑人)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案例。〔7〕综上所述,中国律师的性质和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与资本主义国家律师的性质和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大不一样,中国法律对律师执业的约束力比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对其律师的约束力大得多。对此,公、检、法机关的办案人员应当有清醒和充分的认识。
五、律师会见被追诉者遇到的困难及对策
自1997年1月1日现刑诉法和实施以来,全国各地公、检、法机关都在积极、努力地执行,其中包括执行有关律师和辩护律师为被追诉者(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和进行辩护的有关规定。总的来说,执行的主流是好的,成绩是较大的,但是,也存在不少问题。现就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为他们提供法律帮助和行使诉讼权利遇到的困难作如下介绍和研讨。
据笔者了解,在律师会见被追诉者方面,有的律师说,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很难。例如,律师将会见函件交给侦查机关后,很难马上得到许可,很多是在经过律师数次的催促下,或者反复奔波的要求下,侦查机关一拖再拖后勉强签署。无论是否涉及国家秘密案件,侦查机关总是派员参加,有的还进行录像、录音,对律师提前介入如临大敌……更有甚者,侦查机关在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之前先向其交待,不可在律师面前 乱讲,讲的必须与先前口供一致……。〔8〕有的律师深有感触地说,律师刑辩有“三难”:一是提前介入操作难;二是会见被告人难;三是辩护难。〔9〕更有甚者,极个别地方的办 案人员为了杀鸡给猴看,还非法拘留依法执 行职务的律师。例如,河南省信阳市检察机 关对信阳金誉律师事务所郑永军、熊庭富以包庇罪将二位律师分别拘留7天或11天。虽然市检察院已撤销案件并向律师道歉,但给这两位律师及其家庭的打击很大,在社会上也造成很坏的影响。〔10〕据反映,自现刑诉法实施以来,法院按现刑诉法规定开庭审理的案件,被告人聘请律师辩护的很少,有的地方甚至不足十分之一。〔11〕甚至有的地方聘请律师的更少。例如,据豫西某地法院统计,1997年1月至3月份,该院受理42起刑事案件中,只有一起有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其余的41起,均没有律师介入的案卷记录。在介入的那一起诉讼案中,律师所提供的服务也仅仅是告诫犯罪嫌疑人“认罪服法。”律师不敢向犯罪嫌疑人询问太多的案情,因为按律师的说法,“在侦查阶段,搞不好就成了包庇或惹下其他麻烦”。〔12〕笔者认为,出现上述问题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1、由于公、检、法机关办案人员对本文前述的律师的性质、地位、作用和与被追诉者的关系认识不正确,把律师当作代言人,甚至视为危险的对抗力量。2、不少办案人员,对法律规定的辩护制度的必要性和重要性认识不足,对法律规规定律师享有的诉讼权利认为可有可无,即使认识到法律已有规定但也采取消极甚至处处设卡的态度。3、有相当多的律师认为办刑事案件风险大、收入少,不敢或者不愿办理刑事案件。4、部分犯罪嫌疑人认为请律师与不请律师都一样,不愿聘请律师。5、有的地方律师事务所收费过高,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在经济上承担不起。6、少数被追诉者存在错误认识,害怕聘请律师为自己提供法律帮助和进行辩 护会影响认罪态度,担心加重对自己的处罚而不敢请律师,等等。
欲解决上述问题,我认为应当从四个方面着手:1、大力宣传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必要性和重要作用,使公、检、法机关的办案人员对此有全面、正确和
足够的认识。2、广泛教育公、检、法机关办案人员正确认识律师的性质、地位、作用和与被追诉者的关系,为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和进行辩护提供方便条件。3、大力宣传法律规定律师享有的广泛诉讼权利,使办案人员人人知晓。4、通过深入、广泛的宣传,使广大公民、特别是被追诉者及其近亲属认识到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作用。5、通过制定司法解释,明确界定现刑诉法中未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掌握的实际问题的界限,供办案人员操作,防止和减少办案人员因无明确规定而拒绝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现象发生,如关于界定国家秘密案件的范围问题。
要解决律师会见难的最重要的措施之一,当属正确理解现刑诉法规定的“国家秘密”的范围问题。现刑诉法第96条第1款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此款规定了“聘请”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第2款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此款规定了“会见”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由此观之,律师从接受犯罪嫌疑人的聘请到会见他们,要过两道“批准关”,即律师受聘要过“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这一关,对此,可简称为“准聘关”;过了“准聘关”后,律师若想会见到犯罪嫌疑人,又得过“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这一关,对此,可简称为“准见关”。律师在过了这两道难关之后,才能会见到犯罪嫌疑人。可见,即使侦查机关依照现刑诉法第96条的规定办事,律师欲会见到在押犯罪嫌疑人是多么的艰难!如果侦查机关的少数办案人员再以其他理由(律师会见时送交的会见函不符合当地省级公安机关的规定,犯罪嫌疑人未申请聘请律师或者虽申请但不将此申请转告给犯罪嫌疑人亲属等)阻拦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那么,律师就根本没有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机会,帮助犯罪嫌疑人行使诉讼权利也就随之被剥夺。
鉴于少数侦查人员以种种不是理由的理由拒绝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很复杂,笔者姑且对不是法定的理由拒绝聘请或者拒绝会见暂不研究外,现仅就现刑诉法第96条规定的“国家秘密”进行研究和阐述。对“国家秘密”,公安部的《规定》第21条第2款解释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和公安部、国家保密局就公安工作中规定的涉及国家秘密具体范围的有关事项。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则》第137条的解释“本规则第一百二十七条和一百三十一条所称的国家秘密,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国家保密局规定的检察工作中涉及国家秘密具体范围的有事事项。”而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中所载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第8条规定的“国家秘密”,包括“追究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公安部的《规定》“第21条第2款所称的“公安工作中规定的涉及国家秘密具体范围的有关事项”,囊括了案件事实,罪名、诉讼文书和处理意见等,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则》第173条所称:“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国家保密规定的检察工作中涉及国家秘密具体范围的有关事项”,包括了所有刑事案件的有关材料和处理意见。由于上述内容均属国家秘密,不允许包括律师在内的外人知晓,因此,律师就既不能接受在押犯罪嫌疑人的聘请和申请会见,更不能不经侦查机关批准而私自去会见,因而现刑诉法规定在押犯罪嫌疑人享有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权利和律师受聘为其行使诉讼权利的规定也就形同虚设。
正由于“国家秘密”案件中的“国家秘密”在决定律师是否能接受聘请和能否被批准会见在犯罪嫌疑人这个问题上事关重大(事关能否实现刑诉法的新突破,即将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时间由原刑诉法规定只能在审判阶段提前到侦查阶段),因此,如何正确理解和规定“国家秘密”案件中的“国家秘密”就成了热点和难点问题。对此,法学理论界和公安司法实际部门的同志有不同的理解。 概括起来,有以下几种观点:1、案件本身涉秘说。例如,有的学者认为,现刑诉法所规定的“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应当理解为案件本身的性质属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如间谍、特务案件。如果按密级加以区分,对于国家安全和重大利益的案件,不允许律师介入诉讼;涉及次一级密级的案件.对律师的介人可有所限制;涉及最低一级密级的案件,应当允许律师介入。〔13〕2、案件本身涉秘与诉讼中形成的秘密双重涉秘说。例如,也有的学者认为,刑事诉讼中涉及国家秘密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一是案件本身涉及国家秘密。这又有两种情况,一种是犯罪对象最国家秘密,如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案件;另一种是犯罪主体涉及秘密者,如犯罪嫌疑人因工件关系知悉的国家秘密。二是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形成的国家秘密。〔14〕公安机关中有的同志认为下列三种情况或者案件,属于“国家秘密”案件:一是犯罪嫌疑人被拘留,被逮捕后,有碍侦查的可以不将拘留、逮捕的原因及场所通知家属或者所在单位,其所涉及的案件属于国家秘密;二是国家安全机关等部门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决定自己所办的案件属于国家秘密;三是对有重大同案犯尚未到案的材料,应作为国家秘密。〔15〕笔者对这种观点,不愿苟同。我认为,现刑诉法第96条规定的“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应当是指不应当允许律师在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了解的“国家秘密”的案件,即在诉讼中自始至终应当保密的案件,而不是在诉讼过程中形成的应当保密的诉讼文书的案件,更不应是同案犯未到案需要暂时保秘的案件。有鉴于此,现刑诉法第96条规定的“国家秘密”是指案件本身涉及国家秘密。“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是指案件本身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如间谍案件,涉及军事秘密、有关高科技技术不得泄露的案件以及其他从维护国家整体利益出发必须保密而不应当让律师在会见时得知内情的案件。由于界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笔者建议由公、检、法、司四家与国家保密局一起联合派员共研究确定,并联合发文供公、检、法机关的办案人员遵行。
笔者认为,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和律师会见他们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是正确的。与此同时,建议规定:“对任何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立案后的五日内、在采取强制措施的十日内告知其有权聘请律师。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用经侦查机关批准。若犯罪嫌疑人提出申请,公安机关应当记录在案,在收到申请后三日内将有关材料转递其家属、法定代理人等。他们提出申请后,应当在收到申请后的七日内安排会见。”笔者建议规定:“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若申请聘请律师,公安机关应当记录在案,在三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并且在第四天向其宣布。如果批准聘请律师,应当在三日内将其书面申请或者口头申请的信息在三日内转递其家属、法定代理人或者其单位。若被聘律师申请会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的七日内安排会见。如果不被批准,律师有权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一次,该机关收到复议后,应当在三日内将复议结果告知犯罪嫌疑人、律师、法定代理人等。如果批准会见,下级机关应当在收到批准会见决定的七日内安排会见。”只有这样,才能保障律师的诉讼权利。据笔者了解,在近一年的实践中,虽然侦查机关批准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但是,极少数办案人员或者看守人员要求律师提供会见内容提纲,会见时不得超过提纲询问的范围,限制律师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有的在场侦查人员在律师
询问过程中直接进行不必要的发问或者插话;有的不允许作会见笔录;个别看守所要求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自备手铐、会见前给其戴上手铐;有的地方侦查机关将律师提供法律咨询的内容仅限于宣读法律条文或者对法律条文进行解释,等等。我认为,所有这些关卡和限制都是错误的。笔者建议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及时采取有措施予以制止。只有这样,才能保障律师能够及时会见到涉及国家秘密和不涉及国家秘密案件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和通过会见全面地了解到犯罪嫌凝人的情况;满足他们聘请律师所要达到的目的和愿望;也才能使律师能全面地享受到现刑诉法规定的诉讼权利,从而为在押犯罪嫌疑人提供有效、有力的法律服务。
注释:
〔1〕黄东熊著:《刑事诉讼法论》,三明书局印行;第43页―45页,林山田:《刑事诉讼法》,汉荣出局有限公司印行)。
〔2〕周国均著:《刑事辩护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出版,第10页至第12页。
〔3〕周国均著:《刑事辩护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出版,第10页和第13页。
〔4〕程味秋、李宝岳:《借鉴与接轨》,《政法论坛》1994年第5期第45页。
〔5〕〔美〕吴琦幸著:《海外孽缘》南海出版公司1996年第1版,第219页。
〔6〕邓耀华:《违纪律师和律师所受处罚》,1997年1月29日《中国律师报》。
〔7〕刘建生:《甘肃一律师犯包庇罪被判刑》,1997年8月26日《检察日报》。
〔8〕王树静:(律师法实施后亟待解决的问题》,1997年5月24日《中国律师报》。
〔9〕〔10〕孙继武:《律师刑辩有“三难”》,1997年4月2日《中国律师报》。
〔11〕传跃、辛言:《不可忽视的辩护权利》,1997年6月27日《检察日报》。
〔12〕任诚宇:《律师提前介入的若干问题》,《政治与法律》1997年第4期第55页。
〔13〕熊秋红:《谈对修改后的刑事辩护制度中若干问题的理解》,1996年12月15日《中国律师报)。
〔14〕李忠诚:《简论律师介入诉讼与保守国家秘密》,《人民检察)1997年第1期第18页。
〔15〕杨宗臻、薛宏伟:《关于律师介人侦查几个问题的思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1997年第1期第36页。
篇5:高考志愿被篡改 过时诉讼维权难 教案教学设计
高考志愿被篡改 过时诉讼维权难 教案教学设计
中国教育报 -07-24 程红根
1986年7月,河南王桂凡在义马市高中参加高考,成绩是481分,当年的中专录取线是452分。他第一志愿填报了“河南省银行学校金融管理专业”。但当年9月底却收到了“阜新煤炭工业学校火工专业”的录取通知书。学校一位老师告诉他是“调剂录取”的结果。
完成学业参加工作后,王桂凡先后多次调动工作单位,越来越感到专业不对口,他常常回想起那次改变自己人生命运的高考录取。
7月,王桂凡通过大量调查,复印到了当年的“高考志愿表”,经核对笔迹,发现这份志愿表确实是当年的班主任老师张富敏所填写的。他感到老师私自改动学生高考志愿的行为,是对自己受教育权利的侵害。
1月13日,王桂凡走进郑州市金水区法院,将张富敏及河南省招生办公室等告上法庭,要求恢复其当初所报志愿专业学业,并给予相应的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共计38万元。
法院7月15日公开审理了这起全国首例教师篡改学生高考志愿纠纷案。法院认为,王桂凡当时所报的中专第一志愿由其老师张富敏改为“阜新煤炭工业学校”,其报到入学时就应得知自己所称的`“教育权”受到侵害,现距1986年已经过了,显已超出诉讼时效,遂依法作出“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判决。
一些法学界人士指出,公民的受教育权利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但公民也要学会依法维权,适时维权。
篇6:人事争议诉讼遭遇“法律障碍”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及法律救济路子被“消灭
人事争议诉讼遭遇“法律障碍”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及法律救济路子被“消灭”
人事争议诉讼遭遇“法律障碍”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及法律救济路子被“消灭”――析北京海滨区人民法院第一例人事争议诉讼案民事裁定之违法性
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案情】
前解除公职14年后对簿公堂 法院受理多年前人事纠纷案 ( www.sina.com.cn 01月31日12:04 北京日报 北京法院网同时 )
本报讯(通讯员李东民)昨天,海淀区法院受理了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后的第二起人事争议纠纷案件。此时距原告从1990年底被解除公职,到20初案件提起诉讼并被受理,已经经历了近14年的时间。
原告称,其于1982年分配到北京某大学,担任图书馆西文图书的采编工作。1988年8月,经被告批准,自费出国学习。1991年12月回国后,被告以暂无工作岗位可供安排为由,未给安排工作,也未给任何待遇,原告多次申请未果。月,被告告知原告,其公职已于1990年3月17日被解除。2003年11月3日,原告收到了被告寄发的失业人员告知书,得知自己的人事档案已寄送海淀区某街道劳动科,且未上任何保险。原告在2003年11月24日,向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在京直属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12月19日,该仲裁委员会向原告下发了不予受理案件的通知书。
原告一纸诉状诉至海淀区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北京某大学作出的`解除其公职的决定。目前,此案正在进一步审理过程中。
注:据本案原告称:本案系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另一起因原告刘某(系某著名学府经济管理学院副教授)不服人事争议仲裁起诉案之前立案。
该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庭审理后一直未作出判决或裁定。当事人用电话就已超过审限问题询问承办法官,法庭未作任何解释却将该案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改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然后法院通知证据交换,连同简易程序中的两次证据交换,该案共进行了三次证据交换,后该案再次超过审限,法庭对此未作解释。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法庭依据职权前往北京市海淀区北下关街道调查收集证据。
年8月26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海民初字第30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注:原告)起诉。
【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海民初字第3078号
原告:×××,×,×××年××月××日出生,汉族,原北京理工大学干部,住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号。
委托代理人:×××,×,北京科兴双旺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北京理工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5号。
法定代表人:匡镜明,校长。
委托代理人:孙树理,北京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文祥,男,北京理工大学人事处副处长,住北京理王大学1 34单元1402号。
原告×××与被告北京理工大学人事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1982年我大学毕业后被分配到北京理工大学,从事图书馆西文图书的采编工作。1988年8月经北京理工大学批准后,我自费出国学习。1991年12月我回国后即回到北京理工大学要求安排工作。但北京理工大学告知我学校现暂无岗位可供安排。在多次找北京理王大学协商未果的情况下, 我只能长期在外兼职,在此期间北京理工大学未给我任何工资待遇,也未给我明确答复。2003年10月,我得知北京理工大学已于1990年3月17日解除了我的公职,但北京理工大学在与我的多次交涉中,从未提及此事,亦未向我送达过任何解除公职的文件。2003年11月3日我收到了北京理王大学寄发的失业人员告知书,北京理工大学将我的档案转到了北京市海淀区北下关街道,社会保险均未缴纳。2003年11月24日我向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在京直属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同年12月19日仲裁委向我下发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现我起诉要求:
一、北京理工大学从北下关街道取回我的人事档案,并给我安排工作;
二、北京理工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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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7:人事争议诉讼遭遇“法律障碍”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及法律救济路子被“消灭
人事争议诉讼遭遇“法律障碍”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及法律救济路子被“消灭”
人事争议诉讼遭遇“法律障碍”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及法律救济路子被“消灭”――析北京海滨区人民法院第一例人事争议诉讼案民事裁定之违法性
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案情】
14年前解除公职14年后对簿公堂 法院受理多年前人事纠纷案 ( www.sina.com.cn 2004年01月31日12:04 北京日报 北京法院网同时转载 )
本报讯(通讯员李东民)昨天,海淀区法院受理了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后的第二起人事争议纠纷案件。此时距原告从1990年底被解除公职,到2004年初案件提起诉讼并被受理,已经经历了近14年的时间。
原告称,其于1982年分配到北京某大学,担任图书馆西文图书的采编工作。1988年8月,经被告批准,自费出国学习。1991年12月回国后,被告以暂无工作岗位可供安排为由,未给安排工作,也未给任何待遇,原告多次申请未果。10月,被告告知原告,其公职已于1990年3月17日被解除。年11月3日,原告收到了被告寄发的失业人员告知书,得知自己的人事档案已寄送海淀区某街道劳动科,且未上任何保险。原告在2003年11月24日,向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在京直属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12月19日,该仲裁委员会向原告下发了不予受理案件的通知书。
原告一纸诉状诉至海淀区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北京某大学作出的解除其公职的决定。目前,此案正在进一步审理过程中。
注:据本案原告称:本案系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另一起因原告刘某(系某著名学府经济管理学院副教授)不服人事争议仲裁起诉案之前立案。
该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庭审理后一直未作出判决或裁定。当事人用电话就已超过审限问题询问承办法官,法庭未作任何解释却将该案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改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然后法院通知证据交换,连同简易程序中的两次证据交换,该案共进行了三次证据交换,后该案再次超过审限,法庭对此未作解释。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法庭依据职权前往北京市海淀区北下关街道调查收集证据。
2004年8月26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海民初字第30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注:原告)起诉。
【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海民初字第3078号
原告:×××,×,×××年××月××日出生,汉族,原北京理工大学干部,住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号。
委托代理人:×××,×,北京科兴双旺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北京理工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5号。
法定代表人:匡镜明,校长。
委托代理人:孙树理,北京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文祥,男,北京理工大学人事处副处长,住北京理王大学1 34单元1402号。
原告×××与被告北京理工大学人事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1982年我大学毕业后被分配到北京理工大学,从事图书馆西文图书的采编工作。1988年8月经北京理工大学批准后,我自费出国学习。1991年12月我回国后即回到北京理工大学要求安排工作。但北京理工大学告知我学校现暂无岗位可供安排。在多次找北京理王大学协商未果的情况下, 我只能长期在外兼职,在此期间北京理工大学未给我任何工资待遇,也未给我明确答复。2003年10月,我得知北京理工大学已于1990年3月17日解除了我的公职,但北京理工大学在与我的多次交涉中,从未提及此事,亦未向我送达过任何解除公职的文件。2003年11月3日我收到了北京理王大学寄发的失业人员告知书,北京理工大学将我的档案转到了北京市海淀区北下关街道,社会保险均未缴纳。2003年11月24日我向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在京直属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同年12月19日仲裁委向我下发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现我起诉要求:
一、北京理工大学从北下关街道取回我的人事档案,并给我安排工作;
二、北京理工大学补发我自1991年10月30日至今的工资和其他相应的福利待遇;
三、确认北京理王大学对我作出的不保留公职之决定不生效。
本院认为,北京理工大学对×××作出的不再保留公职之决定形成于1990年3月17日,×××因对该决定不服于2003年11月24日申诉至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在京直属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但该仲裁委员会对此人事争议并未作出实体处理,仅以不属《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的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在此种情况下,×××将此争议诉至人民法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所作的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之规定,故此人民法院对此案缺乏受理依据,×××之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裁定如下:
驳回×××之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审 判 长 李盛荣
人民陪审员 高 郑
人民陪审员 宗家财
二OO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评析】
〖一、该《民事裁定书》所导致的法律后果〗
1、原告长达一年多的人事争议仲裁以及一审诉讼中,仍在程序问题原地不动,任何实体问题没有涉及。
2、原告在人事仲裁申诉中,因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在京直属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导致原告申诉不成;原告的起诉又被北京海淀区法院的《民事裁定书》驳回,其结果仲裁也好、法院也好均将原告对人事争议不服的申诉路子完全堵截。
3、而今当事人从理论上讲,看似还有上诉、申诉、请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三条路可走。但实际上,上
诉的成功可能几乎等于零,对于申诉路子前途未知,对于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目前检察院一般是对法院生效实体判决抗诉,而对于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的抗诉难度非常大。
4、前面三个结果是个案而言,而对于整个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当事人而言,如果人事仲裁委员会在没有任何法律监督程序、机构的现状下,如果全部作出“不予受理”,而人民法院又以“仲裁未作出实体裁决”不予受理,这就不是一、两个人事争议当事人的问题,而是整个人事争议仲裁制度与诉讼制度的大问题。
〖二、该《民事裁定书》的不合性〗
1、本案受理已存在违反程序法:如果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法认为因本案不存在人事仲裁的实体仲裁而不能受理,那么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规定在本案立案的审查过程中七日之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于本案的受理显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2条之规定。
2、根据人民法院审判制度的改革,立案庭与审判庭职责已严格区分,立案庭负责审查立案,而审判庭职责在于实现审判职责。审理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立案错误,理应终止审理,将案子退给立案庭处理。假设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立案庭确实弄错了,本案已作立案受理,那么民庭或合议庭也应首先审查本案是否应当立案受理,如果确有错误应当尽快裁定不予受理。而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庭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证据交换进行了两次,也进行了庭审,在原告提出审限超过法定期限后,民庭打出延长审限的“高招”变简易程序为民事审判普通程序,再次进行交换证据与开庭审理,而后再次超过审限,作为对实体问题没有作任何裁判,而认为本案存在“故此人民法院对此案缺乏受理依据”程序错误,即受理错误而裁定“×××之起诉应予驳回”。
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认定本案是“故此人民法院对此案缺乏受理依据”的程序错误,那么法院就应依据程序法规定改正错误,而不应作出“驳回×××之起诉”。这样做法显然是将法院违反程序法的错误后果直接转嫁给诉讼当事人。这样的作法直接与肖扬院长提倡的“司法为民”宗旨相悖。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4月30日的法函[2004]30号司法解释性司法文件《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3号)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这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是指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程序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在人事争议诉讼案件中,处理程序问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
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在京直属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的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实质就是认定原告提出的人事争议仲裁申诉不属于人事争议,而:
自4月30日起施行的法释[]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
(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必须首先审理本案是否属于人事争议,如果属于人事争议应当受理本案,法释[2001]14号司法解释就是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的受理依据,故该《民事裁定书》作出的“此案缺乏受理依据”是不成立的,也是违法的。
5、然而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是否受理本案这一法律问题上,没有适用法释[2001]14号司法解释而却错误的适用了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之第二条规定。
〖三、对该案的分析〗
1、本案虽然一审法院作出了对原告极为不利的民事裁定,但必竟还是给了原告一条上诉的救济路子,虽然说上诉成功的概率较小,但总未完全丧失上诉成功的可能性,只要当事人据法力争,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诉讼权利,相信法律是公正的,是为民服务而设立的,党的“三个代表”重要思想阳光必将普照与温暖所有提起人事仲裁申诉与诉讼的当事人。
2、我国在解决劳动争议纠纷制度方面已经过多年的实践,走出了一条具有社会主义特色的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一套行之有效的路子。而今的人事争议却未走解决劳动争议纠纷这条成功之路,而是没有法律,先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来让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接轨。而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基于诸多我国人事制度现状的原因,司法解释过于简单而极其不具有可操作性,因而出现了各地受理人事争议诉讼案件出现了五花八门的奇怪现象,各地法院纷份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请示,基于此状,最高人民法院不得不出台了司法解释的“解释”,即《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但大量的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并不可能由此一个答复而得以解决,审判实践中的新问题仍层出不穷,这一状况严重影响了审判工作,也给广大提起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的当事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带来了极大的不利,甚至起码的诉权都得不到保障,从最高人民法院的法释[2003]13号司法解释的生效(2003年9月5日起施行)至今即将整整一年,这种情形不能再拖了。
3、我国劳动争议纠纷制度与人事争议纠纷制度均贯彻实行了“一裁两审制”,实行这样的特殊制度,目的在于有效的保护包括全体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内的广大劳动者的申诉权利。在劳动争议纠纷制度建立之初对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的人民法院也不受理,而经过实践,国家认识到这样结果会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以及制度上存在的漏洞与弊端,故在20出台了法释[2001]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一司法解释在有效保护劳动者的诉权方面功不可没。而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未做出仲裁实体裁决而不受理”的裁定,无疑是走回头路。况且已有《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作出了在人事争议诉讼程序问题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的规定,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有何权利不执行?本案这一重大适用法律违法的行为必须得到纠正,否则“一裁两审制”不仅是摆设,而且当事人的起码的申诉权、诉权均遭受侵害,人事争议当事人的申诉权、诉权均被人为的“消灭”。与其这样,我国人事制度改革不如暂停,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制度待条件具备再建立。事实上,任何人、任何机构组织均无法对抗我国社会主义法律向更加民主、更加合理、更加公正、更加为民的发展方向,我国人事争议仲裁与诉讼制度也必将向前
发展,这是不以人们意志为转移的必然趋势。
【相关链接】
关于印发《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等问题的答复
篇8:黑暗中的被放逐者-传统诉讼文化中的讼师地位考
黑暗中的被放逐者-传统诉讼文化中的讼师地位考
我们无法摆脱传统诉讼文化对当下法治建设的影响.作为乡土社会中的法律职业者,讼师的社会地位十分低下,处于官方与民间、法律和道德上被双重拒绝的困境,这恰与发轫于西方的现代法治理念和现实形成鲜明的对比.以制度化的`方式提升法律职业者的地位,仍然是我们努力的方向.
作 者:朱良好 作者单位:扬州大学,法学院,江苏,扬州,225009 刊 名:理论界 英文刊名:THEORY CIRCLE 年,卷(期):2006 “”(9) 分类号:G0 关键词:传统文化 讼师 法制现代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