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就是小编给大家带来的合同甲方乙方如何确定,本文共11篇,希望大家喜欢阅读!本文原稿由网友“妍儿嘟嘟”提供。
篇1:合同履行地如何确定
合同履行地如何确定
想学法律?找律师?请上
hao.lawtime.cn 合同履行地如何确定 问:甲县的林镇王某与乙县小镇张某双方在乙县张某处签订了一份油菜籽购销合同,由王某供5吨油菜籽给张某,张某到王某处提货,提货后半年内付清货款。请问,甲县的林镇和乙县的小镇中哪个是合同履行地?
答:甲县的林镇是合同履行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
本案中王某与张某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交货地点,而交货方式是采用提货方式,是乙县小镇的张某到甲县林镇的王某处提货,所以甲县林镇是合同履行地。
有法律问题,上法律快车www.lawtime.cn/
篇2:合理确定合同形式
合理确定合同形式
《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于12月1日开始执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是对规范的补充和完善,对清单计价的指导思想进行了进一步的深化,在“政府宏观调控、企业自主报价、市场形成价格”的基础上提出了“加强市场监管”的思路,强化了清单计价的执行力。为了更好的应用清单指导工作,在此将学习中的点滴记录与大家一起分享。
条文内容:
※※※※※※※※※※※※※※※※※※※※※※※※※※※※※※※※
※※※※※※※※※※※※※※※※※※※※※※※※※※※※※※※※
一、单价合同与总价合同
单价合同是承包人在投标是,按招投标文件就分部分项工程锁列出的工程量表确定各分部分项工程费用的合同类型。这类合同的适用范围比较宽,其风险可以得到合理的分摊,并且能鼓励承包商通过提供啊工效等手段从成本节约汇总提高利润。这类合同能够成立的关键在于双方对单价和工程量技术方法的确认。在合同履行中需要注意的问题则是双方对实际工程量计量的确认。单价合同也可以分为固定单价合同和可调单价合同。
(1)固定单价合同。这也是经常采用的合同形式。特别是在设计或其他建
设条件(如地质条件)还不太落实的情况下(计算条件应明确),而以后又需增加工程内容或工程量是。可以按单价适当追加合同内容。在每月(或每阶段)工程结算时,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在工程全部完成时以建工图的工程量最终结算工程总价款。
(2)可调单价合同。合同单价可调,一般是在工程招标文件中规定。在合同中签订的单价,根据合同约定的条款,如在工程实施过程中物价发生变化等,可作调整。有的工程在招标或签约是,因某些不确定因素而在合同中暂订某些分部分项工程的单价,在工程结算是,再根据实际情况和合同约定合同单价进行调整,确定实际结算单价。
总价合同(Lump Sum Contract),是指根据合同规定的工程施工内容和有关条件,业主应付给承包商的款额是一个规定的金额,即明确的总价。总价合同也称作总价包干合同,即根据施工招标时的要求和条件,当施工内容和有关条件不发生变化时,业主付给承包商的价款总额就不发生变化。
总价合同又分固定总价合同和变动总价合同两种。
固定总价合同适用于以下情况:
(1).工程量小、工期短、估计在施工过程中环境因素变化小,工程条件稳定并合理;
(2).工程设计详细,图纸完整、清楚,工程任务和范围明确;
(3).工程结构和技术简单,风险小;
(4).投标期相对宽裕,承包商可以有充足的时间详细考察现场、复核工程量,分析招标文件,拟定施工计划。
变动总价合同又称为可调总价合同,合同价格是以图纸及规定、规范为基础,按照时价(Current Price)进行计算,得到包括全部工程任务和内容的暂定合同价格。它是一种相对固定的价格,在合同执行过程中,由于通货膨胀等原因而使所使用的工、料成本增加时,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合同总价进行相应的调整。当然,一般由于设计变更、工程量变化和其他工程条件变化所引起的费用变化也可以进行调整。因此,通货膨胀等不可预见因素的风险由业主承担,对承包商而言,其风险相对较小,但对业主而言,不利于其进行投资控制,突破投资的风险就增大了。
二、单价或总价固定具有一定的前提
所谓的单价固定或者总价固定是指在某种约定的条件下,不是无限制的,无边界的.固定,比如经过双方认可的施工图纸的工作内容,在这样的前提下是可以固定的,否则超出的部分将作为调整的部分考虑的。
所以此处所说的固定单价或者固定总价是基于一定条件,一定范围,某种情况下的约束的固定,超出此范围的部分就不属于固定的范畴了。固定价格合同是在一定条件下固定的,无条件的固定价格合同是不存在的。
三、采用单价合同,并不排斥使用总价包干。
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工程,宜采用单价合同,本条仅规定可以采用单价合同,不是所有的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工程,全部必须采用单价合同。具体的可以根据工程规模的大小和工程实际情况,确定合同的类型和调整的方式.
反之,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实用性不受合同形式的影响。实践中常见的单价合同和总价合同两种主要的合同形式,均可以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区别仅在于工程量清单清单中所填写的工程量的合同约束力,采用单价合同时,工程量清单是合同必不可少的组成内容,其中的工程量一般具备合同约束力(量可调),工程结算时按照合同中约定给予计量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调整,由招标人提供统一的工程量清单彰显了工程量清单计价的主要优点。而对于总价合同形式,工程量清单中的工程量不具备合同约束力(量不可调),工程量以合同图纸的标示内容为准,工程量以外的其它内容一般均赋予合同约束力,以方便合同变更的计量和计价。
总结合同是指总价包干或总价不变的合同,适用于规模不大、工序相对成熟、工期较短、施工图纸完备的工程项目。按照财政部、建设和住房部引发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办暂行法》(财建369号)第八条的规定:“合同工期较短且工程合同总价较低的工程,可以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
四、工程量变化的约束
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工程,宜采用单价合同,本条仅规定可以采用单价合同,不是所有的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工程,全部必须采用单价合同。具体的可以根据工程规模的大小和工程实际情况,确定合同的类型和调整的方式。
工程量清单计价是以工程量清单作为投标人投标报价和合同协议书签订时合同价格唯一的载体,在合同协议书签订时,经标价的工程量清单的全部或者绝大部分内容被赋予了合同约束力。
工程量变化的调整需要在合同中加以说明和规定,如合同没有约定,就按照如下的原则进行调整:
当工程量变化幅度在10%以内的其综合单价不予调整,执行原有综合单价。 当工程量变化幅度在10%以外的,且影响分部分项工程费超过0.1%时,由承包人对增加的工程量或减少后剩余的工程量提出新的综合单价和措施项目费,经发包人确认后调整。
五、实际应用中的问题
1、根据工程量清单计价的特点,本条规定是对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工程,宜采用单价合同的方式,及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仲所包含的工程量清单项目综合单价在约定的条件内是固定的,不予调整,工程量允许调整。
2、工程清单项目综合单价在约定的条件外,允许调整,但是调整的方式和方法必须在合同中约定。
3、在实践运用中,要对如何界定需要单价合同还是总价合同作出规定,比如规定工期,工期多长时间可以使用单价合同,工期多长时间可以使用总价合同;还比如可以规定工程施工合同总价多少以内的可以采用总价合同。
4、使用总价合同必须是在施工图纸相关职能部门审查完备,且经过甲乙双确认。
篇3:合同违约金数额如何确定?
合同违约金数额如何确定?
违约金的数额的设定都要求应当遵循公平原则,根据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等因素合理确定,
根据《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支付的违约金最多不得超过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工资总额。”
但是,《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数额畸高的,当事人可以要求适当减少。双方当事人因违约金发生争议的,可以按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至于怎样的数额才不算“畸高”,究竟如何根据劳动报酬“合理确定”,对不起,就没有下文了,
浙江、江苏等地的规定也大致相同。看来只得依靠“自由心证”了。
我认为违约金约定的`规范性、合理性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找到一定的平衡性非常重要,江劳、上海等地的规定极大地限制了用人单位约定违约金的条件,导致劳动者随意解除劳动关系,却没有有效的措施去约束;而北京、天津等地却没有为违约金的约定限制条件,用表面的平等掩盖了实质上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不平等性,都是不合理的。法律应当就约定违约金确立一个前提条件,即应充分考虑当地的平均工资水平、劳动者的工资收入、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岗位性质等合理确定。
篇4:论文:合同管辖的确定问题
论文:合同管辖的确定问题
合同管辖的确定问题在现实中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特别是买卖合同管辖的确定,这在我国相关法律中虽有规定,但却因规定不是很明确而导致具体案件中不好操作,在此,我仅就自己的认识发表一点个人看法: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这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论买卖合同的管辖论文。”那么,要确定买卖合同的管辖,就应首先确定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
被告住所地,应依据《民法通则》第十五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确定。
买卖合同履行地应如何确定呢?在此我想重点谈谈这个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
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同时《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法学论文《论买卖合同的管辖论文》。
综合上述规定,可否这样理解?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可以适用下列规定确定合同交货地点: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三) 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交货地;
(四)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交货地;
(五)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交货地。
因此,对买卖合同履行地点的确定原则应理解为:
1、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2、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没有约定的,但依法可以确定的,以法律所确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注:这里的所指的法律应包含①《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②结合《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的交货地点的理解。)
3、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4、依上述方法对买卖合同的履行地点尚不能确定的,则依《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确定。即: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其次,在实际中还应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附:
《民法通则》第十五条 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民法通则》第三十九条 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 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
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
篇5:贸易合同履行地的确定
我国法律对涉外经济合同的履行地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这一点基本上全靠当事人的事先约定或根据国际惯例来确定。
国际贸易合同履行地点是指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的地点。法律对履行地点的要求,首先是严格地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因为这关系到双方履行的费用负担、履行时间、甚至风险责任问题。
国际贸易中普遍采用的履行地点是装运港交货。装运港也叫启动港,在fob(离岸价)条件下,由买方承担签订运输合同的责任,支付运费,派船只按时到达约定的装运港运货。卖方将货物在装运港交给承运人取得运输单据,即完成了交货义务。另一种普遍采用的履行地点是目的港交货。在cif(成本加保险费加运费)以及cfr(成本加运费)交货条件下,是由卖方负责将货物装上船只运往特定的目的港,由卖方签订运输合同,向承运人支付运费。不同的目的港对卖方的出口成本具有重大影响。
由于价格术语决定了交货条件不同,以及不同交货条件的不同特点,决定了在fob条件下多为买方在装运港选择上作文章,以欺诈卖方;在cif和cfr条件下,多为买方在目的港的选择上欺诈卖方。
【案例】漏掉两个字,运费多开支
中国某公司曾与美国某客商签订了进口某货物的合同。合同规定在美国西部港货。但我国公司开信用证时却写成了“美国港货”,漏掉了“西部”两字,美方接到信用证后,通知我方在美国东部某港口接货,我方只好通知船方到该港接货,结果多承担了一笔运费支出。
此案中,由于中方开证工作不细致,使得美方有了欺诈的机会,借此变更装运港,给中方造成了不便和损失,美方却因此少支出一部分费用。
【防范措施】
以沿海港口为装运港,目的港必须唯一,在单证上的写法要完全一致国际贸易合同欺诈中,履行地点欺诈的发生,多数是由于己方工作不够细致,从而给对方造成这样那样的欺诈机会,而且这样的欺诈,表面上还很具有正当理由,被欺诈方遭受欺诈还有苦难言。因而,履行地点欺诈的防范措施,主要是当事人必须严格操作,工作细致,在工作中不出一点差错。
国际贸易中的运输方式有空运、陆运和海上运输,但最常见的运输方式是海上运输。在这种运输方式下,装运港问题主要应注意:
1.不能以内陆城市为装运港,否则合同无法履行。如己方公司处于昆明,采用海上运输方式时,装运港就不能写成昆明,因为昆明不是沿海港口。如写成昆明,由外方租船时(fob条件),其船舶是无法开进昆明的;如由己方负责租船运输(cif或cfr条件),己方不能取得以昆明为装运港的运输单据,从而也就无法议付货款。
2.必须注意装运港的选择。合同中采用fob条件时,由买方负责租船运输,装运港对双方来说都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合同中必须明确装运港口。在cif或cfr等交货条件下,由卖方负责租船运输,买方对在哪个港口装运可能并不关心,合同中对装运港可以不作规定。按国际贸易的习惯作法,为便于卖方装运,装运港多由卖方提出,经买方确认后确定。当我方为卖方时,我方应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如港口的吞吐能力、装运条件及内陆运输等,选择一个方便我方交货的港口,以保证按时、顺利地履行装运义务。为了在履行中有一定的灵活性,可以在合同中选择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装运港口,比如注明“中国天津新港/大连港”,由对方选定。有的可以写“中国港口”。当我方是买方,对方是卖方,由对方提出装运港时,我方应考虑航线、航程、运输费用等多种因素决定是否接受。综合权衡后,如果于己方不利时,应与卖方交涉,选择双方都能接受的装运港。另外,我方作为买方,开信用证时必须一丝不苟,其装运港的填写必须与合同确定的完全一致,以免卖方借机欺诈。
在合同规定履行地点为目的港的情况下,在实际业务中,目的港多是买方接受货物的地点,为便于买方接货及转运,习惯上多由买方提出目的港,由卖方进行确认。在这种情况下发生的履行地点欺诈,都是由买方对卖方进行的。为防范买方对卖方进行欺诈,在买方提出目的港由卖方确认时,卖方同样应该注意:买方所提的目的港是否为沿海港口。特别是同内陆国家进行贸易时,一定要选择我方能安排运输的港口,不宜将内陆的城市或内陆的河港作为目的港,否则,我方将承担内陆或内河运输的不便和高昂的费用,蒙受重大的损失。其次,要注意目的港的唯一性。国际贸易合同中,我方为卖方并负责租船运输时,必须注意同名港口这个问题。不同国家有同名港的,应加注港口所属国的名称,同一国家内部又有同名港的,也要具体明确为哪个港口,如在合同中加“东”、“西”等字眼限定具体的港口,以免造成不必要的误解,引起欺诈、纠纷和损失。另外,有关单证上目的港的写法应保持一致。国际贸易规则严格,特别是与信用证有关的单据一定要与信用证严格相符,即单证相符,银行才会付款,如我方单据稍稍出一点差错,就会导致对方的欺诈或者交易的失败,造成重大的损失。
篇6:购销合同履行地该如何确定
购销合同履行地该如何确定
想学法律?找律师?请上
hao.lawtime.cn 购销合同履行地该如何确定 核心内容:购销合同履行地该如何确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交货地点的,购销合同履行地为约定的履行地点或者约定交货地点。如果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不能以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法律快车小编在下面为您详细介绍。 一、什么是购销合同 购销合同是指销售方(或称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购货方(或称买受人),购货方(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购销合同其实就是买卖合同,只是称谓不同而已。
二、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
(二)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但在实际履行中以书面方式或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其他方式变更约定的,以变更后的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当事人未以上述方式变更原约定,或者变更原合同而未涉及履行地问题的,仍以原合同的约定确定履行地。
(三)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有法律问题,上法律快车www.lawtime.cn/
篇7:确定合同价款有几种方式?
,
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合同价款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合同价款不再调整。风险范围以外的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
(2)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可根据双方的约定而调整,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合同价款调整方法。
(3)成本加酬金合同。合同价款包括成本和酬金两部分,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成本构成和酬金的计算方法。
篇8:技术转让合同履行地的确定
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实施许可、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其管辖法院应当确定为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但对于技术转让合同的履行地,在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并没有作出进一步明确的规定和解释。司法实践中,就如何确定技术转让合同履行地,各地法院做法不一,笔者拟略谈一二。
一、能否以受让人所在地为履行地
最高人民法院6月15日的《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技术合同的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技术转让合同以受让人所在地为履行地。”在此后的三年半时间里,人民法院都是按照这个规定执行的,实务中没有发生太多的问题。直到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施行。该《解释》吸收了《纪要》的绝大多数内容,但在第五部分“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有关的程序问题”中,没有涉及地域管辖的内容。换句话说,《解释》没有吸收《纪要》有关“技术转让合同以受让人所在地为履行地”的规定。那么,是否可以再继续沿用该条规定呢?
笔者的意见是不可以再适用该条规定,理由不仅在于《纪要》不属于司法解释,不能在法律文书中直接引用;更在于《解释》没有“技术转让合同以受让人所在地为履行地”这样的规定。《解释》是在《纪要》出台后若干年,借鉴了后者在指导司法实践方面的成功做法和成熟经验,吸收了后者科学合理的条文作出的。其摒弃这条“技术转让合同以受让人所在地为履行地”,则意味深长。应该说,对技术转让合同,在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直接规定以受让人所在地为履行地,尚欠周全。个案事实情况差别很大,不宜一概而论。《解释》不再作出这样硬性的直接规定,意味着我们不得简单地将受让人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进而由此简单地确定管辖法院。
二、能否直接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确定履行地
合同法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有观点认为,技术转让合同应当以履行技术转让义务的一方所在地为履行地。笔者不敢苟同。因为,适用该第(三)项规定的条件是,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而第六十一条规定的内容,是当事人就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所以说,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不能首先直接适用于确定技术合同履行地。
三、如何正确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确定履行地
技术转让合同履行地在民事诉讼程序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合同法等实体法的规定加以确定。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可以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履行地。对合同条款、交易习惯,在实务操作上同样存在争议的空间。
技术转让涉及专利权、技术秘密的转让、实施许可,合同条款主要内容是转移技术成果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往往规定了专利证书、技术资料的交付、技术培训、协助指导等,转让人提供技术成果,受让人支付转让费或者使用费。笔者认为,对合同条款和交易习惯的理解,应围绕专利权、技术秘密转让、实施许可的`主要内容和主要方面展开。具体约定内容不同,履行地就不同;具体交易习惯不同,履行地也不同。就笔者的司法实践经验,个案中确有约定在转让人所在地的,也有约定在受让人所在地的。譬如,约定专利证书、技术资料在转让人处移交,技术培训也在转让人处完成,而没有约定协助指导的,则应当确定转让人所在地为履行地。反之,则应当确定受让人所在地为履行地。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法院不能因转让人的协助指导在实体审理中往往被确定为合同附随义务,且往往在受让人处完成或实际上已在受让人处实施,就认定受让人所在地为履行地。如此认定,则又落入了前述《纪要》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中,有违《解释》不作受让人所在地为履行地的规定。对于技术转让合同约定“若受让人需要,转让人可以协助指导”、“若协助指导,差旅费由受让人支付”之类内容的,不能就此推定不能排除该技术转让合同在受让人处履行,进而确定受让人所在地为履行地。此种约定,是假设性约定,如合同尚未履行到这一步,即发生纠纷成讼,现以此为定论确定履行地,有失公允。我们应探究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案件的真义,乃在有利于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而履行事实是最恰当的角度。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还是以转让地法院管辖为宜。
知识拓展:
一、技术转让合同
1、技术转让合同的概念及特征
第一,技术转让合同的标的是现有的技术成果。
第二,技术转让合同为双务合同、有偿合同、诺成合同、要式合同。
第三,依技术转让合同所转移的是技术成果的使用权或所有权。
2、技术转让合同的效力
篇9:修缮工程合同价款的确定和调整
对于一个老企业来说每年的基建项目大部分都是修缮工程,新建工程不可能每年都有,几年或很多年才遇到一个,修缮工程不同于新建工程,有它自身的特点,如何制约修缮工程工程造价,合理确定合同价款,本人就这部分内容谈一些自己的经验和见解。
修缮工程包括内容为:维修、改造、加固、装修等。
修缮工程还可分为整体维修,局部维修,整体维修是对整栋房屋的维修,局部维修是对房屋的局部进行的维修。
一、修缮工程的特点
1.工程项目不确定和随意性大
有些修缮项目在开工前编一个施工方案,有的干脆就口头交代一下就开工了,因此这样会造成施工的过程中边干边改,随意的增加和减少。
2.没有设计图纸或设计图纸不建全
对于修缮工程,有些整体的或投资大一些的项目会委托设计部门进行设计,也有只委托设计一部分,比如房屋水暖电的设计,其余编制施工方案就行了;还有的干脆不设计,直接写个施工方案,就开始施工了,甚至有的比较急的工程项目,口头交代一下就施工了。
3.有点多、分散,造价低的项目,也有比较集中,整体的大项目
修缮工程,有的工程包含的项目少,投资低,有的工程包含的项目多,投资大,少则几千几万,多则几十万,上百万。
二、修缮工程合同价款的确定类形
每个企业都有自己的基建工程管理办法,其中会专门制定工程招标的条款,对于维修工程招标规定一定的投资额度,限额以上招标,限额以下不招标。
招标工程按招标中标包干价结算或施工图预算加签证再按招标下浮率结算。
不招标工程按施工图预算加签证结算。
三、严格审核工程签证,合理确定工程造价
对于不招标的修缮工程,图纸不建全或没有图纸,一般是根据工程签证来结算的,工程签证反映了实际施工的工程数量,根据工程签证、当地定额及材料信息价格计算出工程的的实际造价,因此,真实准确的签认,才能确保工程造价的准确,如果签证不准确就会造成工程量高估冒算,工程造价无法制约。
四、招标文件中工程造价的报价方式的确定
在招标工程中编制招标文件招标范围及报价方式的确定,是比较重要的两个方面,招标的范围一定要写清楚,写全面,这样计算总造价才不至于漏算,总造价按照什么方式确定在招标文件中也要规定明确,根据我们企业对维修工程的招标,通常采用策略有以下几种:
1.商务标按工程总造价包干的方式确定
整体修缮工程项目通常采用这种报价方式,比如说整栋楼的加固或装修项目,通常会委托设计部门进行专门的施工图设计,或没有委托设计但利用原图编制了详细的施工方案,这样可以准确的计算出工程造价,可以采取造价包干的方式招标。
工程造价包干预算可以采用:1)、按定额计价按图纸先计算工程量 ,按全国消耗量定额及所在地区估价表套价计算出工程总造价。
2)、按工程量清单计算总造价由招标方提供工程量清单,承包方安照提供的工程量清单根据自己的企业实力分别报价(包括利润、税金),然后汇总为总造价。
局部修缮在工程内容及工程量特别明确的情况下,也可以采用造价包干的方式招标。
2.商务标按工程总造价下浮率的方式确定
对于局部维修且工程量不明确的工程项目,通常采用商务标报工程总造价下浮率的方式招标。
五、工程招标中编制标底的作用
对于招标工程,是否应该设标底是近几年争论的一个话题,有的说不设标底好,有的说有标底好,我认为还是有标的好,特别是维修工程每一项目的工程内容不同,每一个项目所选的材料不同以及材料的规格品牌型号不同,和以往的工程没有可比性,如果没有标底,施工单位报的造价是高是低,谁也说不清楚,万一碰上不良施工单位,暗地串标抬高造价,就更没法制约。
在实际工作中,经常会碰到投标预算造价报的很高的情况,编制标底才能做到心中有数,才能有效的制约工程造价。
六、合同中要明确合同价款的调整范围和调整办法
对于限额以下的不招标的.工程,按实际的工程量签证结算,不存在合同价款的调整;对于限额以上的招标工程,由于工程量不明确,图纸不建全或没有图纸的工程,经济标只报下浮率的,也不存在合同价款的调对;招标工程投标报价要报工程总造价的,需要进行合同价款的调整的,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对合同价款的调整办法和调整范围要做明确规定,这样可以避开结算时产生经济纠纷,在招标文件中需明确的合同价款调整的内容有:
1.当地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政策性调整
主要是指费用、费率的调整,比如管理费、人工费、机械费等的调整。
招标文件要规定这些费用如有调整是否可以调。
2.工程变更的调整
任何工程在实施中都难免会有变更产生,要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调整的策略,是变更金额超过一定的幅度调整,还是全部变更可调。
3.招标以外的增加项目的调整
对于招标工程招标范围以外的增加项目,招标文件要规定,是按实际增加的工程量结算还是按增加项目投标报价报下浮率的策略,如果报下浮率要在招标文件中规定。
目前,在修缮工程的合同价款的确定上还同时采用定额计价和工程量清单计价两种计价方式,对于图纸不建全、工程量不是很明确,工程投资不是很大的项目仍然采用定额计价的方式,对于图纸齐全的工程项目由过去的定额套价计算工程造价将逐步被工程量清单报价的方式取代。
传统的定额估价表已远远不能满足现在投标竞争报价的要求,实行工程量清单招标,实现了量价分离、风险分担,变现行以预算定额为基础的静态计价模式为将各种因素考虑在全费用单价内的动态计价模式。
所有投标人均在统一量的基础上,结合工程具体情况和企业自身实力,并充分考虑各种市场风险因素,即同一起跑线上公平竞争,优胜劣汰,避开投标报价的盲目性,将是工程造价今后发展的一个趋势,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规律,充分体现了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竞争机制,有利推动企业提高自身管理水平。
篇10: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或诉讼主体确定问题
建设工程施合同主体或诉讼主体确定问题
1.建筑企业内部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职能部门或者下属机构所签合同的诉讼主体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建筑企业内部的职能部门或者下属机构不具有独立的财产,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也就不能独立或者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但实践中,不少建设工程合同是由这些职能部门签订的,加盖的也是职能部门的公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此类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如果得到建筑企业的事后追认或者同意、事先授权则为有效合同,否则,则为无效合同。在实际经济活动中,可能建筑企业内部就一直延续由职能部门或机构对外签约的习惯,而一旦涉诉,则合同的相对人势必要提出异议,给建筑施工单位的诉讼目的实现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因此主体的规范是不可忽视的问题。
2.具备了营业执照但无法人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分支机构(分公司、工程处、项目经理部、建筑队等)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产生纠纷后,一般可将该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如该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财产,或者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则应追加该建筑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3.借用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所签合同的诉讼主体问题。无论是营业执照还是资质证书,都是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对建筑市场的强制性准入标准,因为建筑业涉及到公众利益和公众安全,是国家予以强制规范的领域。现实中最突出的问题就是,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挂靠在施工企业名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司法解释”)中对挂靠也作了明确规定,虽然不妨碍合格工程的价款请求权,但是任何借用和出借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的行为均是违法的。如果有质量缺陷或者其他损失的,应列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第三人和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出借人为共同诉讼主体,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发包人如有过错也可能要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这对作为发包人的房地产企业和承包人的建筑施工企业都留下了极大的风险和隐患。
4.实行总、分包的工程发生纠纷后的诉讼主体问题。按照我国建筑法有关规定,总包企业可以将主体以外的其他分部工程分包给其他建筑企业,但须经发包人同意,并且总包企业须对整个建设工程的质量负责。如果分包人与发包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应区别不同情形确定诉讼当事人:分包人是总包人的下属企业,或与总包人存在隶属关系的,虽然下属企业也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仍应以总包人作为当事人;分包人与总包人没有隶属关系,但分包人与发包人因承建工程发生纠纷的,应以总包人为当事人,分包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如果经发包人同意,由总包人将自己承包的建设项目转让给分包人的,则属于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与总包人无关,发生纠纷,应以发包人和受让人为诉讼主体。
篇11:经济学视角下合同解除损害赔偿范围确定
经济学视角下合同解除损害赔偿范围确定
摘 要:法彦有云:“当事人的目的是契约的灵魂。”合同一经订立、生效,即应受到当事人目的的约束。然而,当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者实现之后显失公平的,则有必要赋予相关当事人以解除合同的权利。本文拟从经济学视角分析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以为合同纠纷的解决提供新的思路。
关键词:合同解除;溯及力;损害赔偿
合同解除发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此,合同解除之时,合同义务可能已经被部分履行,合同解除对于已履行部分的法律效果势必发生一定的影响。笔者拟用经济学理论中成本-收益分析法,通过对合同解除中受害方为缔结合同以及履行合同所付出的成本与其可得收益进行比较,得出合同解除后,损害赔偿应有的范围。
一、成本分析
(一)实际支出核算法
合同的缔结,需要基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信任以及有可期待的利益。因此,对对方当事人经济基础、信用信息、履约能力等方面都需要有充分的了解。信息的不充分以及不对称,都将威胁到合同的顺利履行,以及期待利益的.实现。在合同磋商阶段,在一系列的谈判过程中,合同当事人需要花费大量的人力、时间,以及交通费、通讯费、食宿费等等,并且对合同可行性的调研以及合同内容的权衡,也都需要专业人士的参与,这将花费大量的成本。这些都应计入合同磋商阶段的成本之中。履行合同,必定要付出一定的成本,这包括为履行合同而投入的固定资产等不可收回的沉没成本,也包括与此相对应的为履约而支出的付现成本,如运输费等。因此,受害方的成本,主要包括为缔约而搜集信息的成本、磋商的成本、履约的成本,以及与此相对应的机会成本。
(二)机会成本核算法
经济学上,机会成本,是指一种资源(如资金或劳力等)用于本项目而放弃用于其他机会时,所可能损失的利益。因此,在合同关系中,机会成本应包括缔约阶段以及履约阶段两个时期的机会成本:在缔约阶段,如果缔约方将花费在缔约上的成本用于与其他合作伙伴进行磋商或者进行其他常规性生产经营,他可能会获得一定收益,这样的收益就被计入在缔约阶段里的机会成本中;同样,在履约阶段亦是如此。当然,这种收益应当是缔约双方以及具有同等条件、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在同样的情况下能够预见的,这就排除了通过投机手段以及市场非常规波动所可能带来的暴利等。
至于最终选择哪一种成本标示守约一方的支出,笔者以为后者为宜。虽然前种成本更符合守约方的实际支出,但是,出于对守约方的保护以及善良风俗的倡导,有必要作出对守约方有利的价值选择。当然,出于对合同当事人自由意志的尊重,允许权利人自由选择所适用的成本计算策略。
二、收益分析
收益是经济学用语,转化成法律术语,可用“利益”替代。对于合同利益,大陆法系中,通常将合同利益分为履行利益和信赖利益,其中,德国民法学界认为合同利益可分解为履行利益、信赖利益和保持利益。①而同样著名的分类法,则为美国法学家富勒的被称为“三利益理论”的合同利益理论,他在发表在《耶鲁法律评论》上的《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一文中,将合同利益分为:返还利益、信赖利益以及期待利益。这一分类策略为美国合同法所采用,笔者也赞同此种分类法。
具体而言,当合同解除后,损害赔偿范围应包括违约方因受害方履约而受的不当得利、受害方因信赖合同能够得以履行而支出的成本以及返还不当得利时产生的成本。不当得利的范围容易确定,就是已履行合同的标的,而信赖利益的确定却非易事。李永军教授认为:“……信赖利益的赔偿数额不得大于合同有效时非违约方可以获得的利益。”并引用富勒的见解:“在对因信赖某合同而发生的损失寻求赔偿的时候,我们不会使原告处于一种比假定合同得到了完全的履行他所应出的状况更好的状况。”加以论证:“一种赢利的交易的信赖利益不会大于期待利益。”②
既然法律赋予了守约方以解除合同的权利,已然表明解除是不得不为之,违约方的根本违约已经成立。这就说明,违约方的违约成本较之于守约成本要低,如此,合同的期待利益又如何能够一以贯之地确定呢?很可能违约方是在逃避势在发生的商业风险,亦可能违约方为获取更高的利益同第三人订立同种合同标的合同,毕竟是否违约的决定权在违约方手中。从另一个角度言,违约方此时违约能够得到的利益,势必大于其订立合同之时的期待利益。既然违约方可以通过违约去谋取大于缔约时期待利益的违约利益,为什么就不能使守约方通过解除合同去获得大于其信赖利益的新的期待利益呢?这样既可以平衡双方的损益,又可以成全彼此,两全其美。因此,笔者并不赞同损害赔偿中信赖利益的范围必须在合同约定体现的期待利益之内,而应由守约方根据前文所述的成本核算后进行衡量,即除却履约成本中应归为合同标的中以违约方不当得利形式出现的成本之外的所有前文所述成本均应计入信赖利益范围,包括搜集信息的成本、磋商的成本、履约成本中剩余部分成本以及机会成本。毕竟,法律既然动用公权力去对合同自由进行干预,无非是要在自由和公平之间进行折中权衡,因此,既然加入到自然人双方的合同关系中,就要始终贯彻公平的理念,将公平进行到底。将信赖利益的范围扩大化和不确定化,施加给违约方以更大的违约风险,这样既能树立法律的权威,又能警示违约方严守契约,维护合同秩序,推动市场经济有序发展。
总之,合同解除制度作为合同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既体现了对合同当事人自由意志的尊重,又体现了法律追求公平正义的本性,应受到应有的重视。合理运用合同解除制度的成本收益核算规则,对于推动交易秩序稳定以及经济社会有序发展,推动社会公平正义,都有着重要作用。
注 释:
①韩世远.违约损害赔偿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60.
②李永军.合同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635.
参考文献:
[1]李永军.合同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2]李政辉.合同法定解除理由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
- 四川省高考分数线确定2025-04-16
- 确定目标小范文小2025-05-25
- 确定最优做题顺序的程序2023-02-13
- 确定目标是推行素质教育的起点2023-05-13
- 反比例函数解析式的确定2023-06-04
- 框架结构跨度与层高怎么确定?2023-08-12
- 确定城市交通方式结构的研究2024-06-13
- 商务英语写作确定涵涵范文2023-03-07
- 用数对确定位置课件2025-02-24
- 工伤保险待遇怎么确定?怎么支付?202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