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离婚协议无效

时间:2024年0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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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小编整理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离婚协议无效,本文共3篇,欢迎您能喜欢,也请多多分享。本文原稿由网友“肖肖”提供。

篇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离婚协议无效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离婚协议无效

【案情介绍】 杨承远(男)和樊梨花(女)1982 年登记结婚,先后于1984年、1986年生育一子一女。以来,杨承远(男)因为长期性格内向,不善与人交往,精神方面出现了问题。渐渐发展严重 【案情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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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二人办理协议离婚后,杨承远的父母作为法定代理人,以杨承远名义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民政局做出的离婚登记。民政局表示,杨承远夫妻前来办理离婚时,并未出示杨承远的残疾证,也没有告知工作人员杨承远有精神病的情况。

【法院判决】

【律师评析】

本案涉及了民事行为能力问题。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独立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能力。不同的自然人因其智力发育和认识能力的不同,民事行为能力亦有所不同。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法律赋予达到一定年龄和智力状态的`自然人通过自己的独立行为进行民事活动的能力。我国法律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是成年人,享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从事所有的民事活动。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可以从事与自己的年龄、智力和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的能力。我国法律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辩认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些人只能从事与其年龄、智力、理解力、精神健康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的民事活动需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

篇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协议离婚案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协议离婚案

导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协议离婚案。郭树芝与张从军于1983年9月结婚,生有两个女孩,自1985年起,郭有精神失常表现。本文法律快车网通过郭树芝的协议离婚案例,为你讲述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协议离婚案的相关内容。 导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协议离婚案。郭树芝与张从军于1983年9月结婚,生有两个女孩,自1985年起,郭有精神失常表现。本文法律快车网通过郭树芝的协议离婚案例,为你讲述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协议离婚案的相关内容。

「案情」

原告:郭树芝,女,汉族,31岁,系呼图壁县芳草湖总场种畜场职工。

法定代理人:郭树文,男,汉族,44岁,系伊宁市有色地质勘查局703大队干部(郭树芝之兄)。

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徐茂松,局长。

呼图壁县民政局答辨称:在办理离婚的整个过程中,被告均是按照我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并无半点违法行为,给郭树芝与张从军发的离婚证是完全合法的。

「审判」

呼图壁县民政局不服,以呼图壁县精神病医院不属精神病司法鉴定部门,且该鉴定内容对郭树芝在实施离婚登记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未作结论,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等为由,上诉至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被告呼图壁县民政局的申请,委托新疆自治区司法鉴定委员会对郭树芝在办理离婚登记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该鉴定结论为:郭树芝属情感性精神病双相Ⅰ型,1990年前后离婚时正处于狂躁发作期,离婚行为是由于病理性优势情感的支配,在不能控制下实施的,无协议离婚能力,即无民事行为能力。

「评析」

一、该案属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

该案应否作为行政案件受理,行政机关认为:协议离婚属双方自愿行为,婚姻登记部门只是履行登记发证手续,并非民政部门依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人身权是指与自然人人身和法人或其它组织实体不可分离的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包括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人身自由权,姓名权,名誉权,婚姻自主权等等。民政部门是我国办理婚姻登记(包括结婚和离婚)的特定主管机关,其依职权进行婚姻登记的行为,涉及当事人婚姻自主权的行使,也是一种具体的行政行为。按照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规定,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人身权(包括婚姻自主权)、财产权而提起的行政诉讼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呼图壁县人民法院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

二、该案的被告主体应该是县民政部门。

芳草湖总场计划生育办公室,履行婚姻登记,是受呼图壁县民政部门的委托,行使职权,其进行婚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所引起的行政诉讼的法律后果,应由法律授权的行政主管机关县民政部部门承担。该案在受理时,呼图壁县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确定呼图壁县民政局作为被告是正确的。

三、婚姻登记机关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协议离婚准予离婚登记违反法定程序。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从程序与实体两个方面进行审查。行政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如果违反法定程序,其具体行政行为即为违法。我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办法,根据当事人双方对离婚所持的态度不同,在处理程序上区分为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

即对解除婚姻关系表示一致意愿,没有争执分歧,情节简单的可依照行政程序由法定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对彼此主张分歧、情况比较复杂的由人民法院依照诉讼程序处理。婚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应即发给离婚证。”

据此,办理离婚登记的机关审查离婚申请,准予离婚登记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一)查明双方是否确属自愿离婚,双方当事人对离婚的意愿必须是一致的和真实的,这是确定离婚登记最根本的条件。离婚是民事法律行为,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行为人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二)查明双方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本案中,郭树芝与张从军协议离婚,从形式上看,双方对离婚的意愿表示一致,并对财产分割和子女问题作了处理,但实质上看,郭树芝由于患精神病,离婚前后正处于狂躁发作期,离婚行为是由于病理性优势情感支配在不能控制的情况下实施的,无协议离婚能力,即无民事行为能力。

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办理离婚不宜适用离婚登记的`行政程序,而应适用诉讼程序,在诉讼中必须由监护人代理诉讼。因此,本案婚姻登记机关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不能真实表达意愿的情况下发生的离婚协议行为,按照行政程序进行登记并批准离婚,违反了法定程序。本案中一二审人民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呼图壁县民政局违反法定程序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撤销,是正确的。

四、对精神病的认定要依据法定机关的鉴定。

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要通过审查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确认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本案审理中,呼图壁县民政局对人民法院委托该县精神病医院对郭树芝精神病进行鉴定提出了异议。呼图壁县精神病医院对郭病情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但还不能证明郭树芝是否属于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而二审法院委托自治区司法鉴定委员会对郭树芝的病情进行鉴定后作出的“郭树芝属情感性精神病,离婚前后正处于狂躁发作期,离婚行为是由于病理性优势情感支配在不能控制下实施的,无协议离婚能力,即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结论,则是可以据以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依据。人民法院依该鉴定结论认定县民政机关依行政程序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协议离婚准予登记,违反了法定程序。

篇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协议离婚核发离婚证案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协议离婚核发离婚证案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协议离婚核发离婚证案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协议离婚核发离婚证案 「案情」 原告:郭树芝,女,汉族,31岁,系呼图壁县芳草湖总场种畜场职工。 法定代理人:郭树文,男,汉族,44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协议离婚核发离婚证案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协议离婚核发离婚证案

「案情」

原告:郭树芝,女,汉族,31岁,系呼图壁县芳草湖总场种畜场职工。

法定代理人:郭树文,男,汉族,44岁,系伊宁市有色地质勘查局703大队干部(郭树芝之兄)。

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徐茂松,局长。

呼图壁县民政局答辨称:在办理离婚的整个过程中,被告均是按照我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并无半点违法行为,给郭树芝与张从军发的离婚证是完全合法的。

「审判」

呼图壁县民政局不服,以呼图壁县精神病医院不属精神病司法鉴定部门,且该鉴定内容对郭树芝在实施离婚登记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未作结论,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等为由,上诉至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被告呼图壁县民政局的申请,委托新疆自治区司法鉴定委员会对郭树芝在办理离婚登记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该鉴定结论为:郭树芝属情感性精神病双相⌒停1990年前后离婚时正处于狂躁发作期,离婚行为是由于病理性优势情感的支配,在不能控制下实施的,无协议离婚能力,即无民事行为能力。

「评析」

一、该案属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

该案应否作为行政案件受理,行政机关认为:协议离婚属双方自愿行为,婚姻登记部门只是履行登记发证手续,并非民政部门依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人身权是指与自然人人身和法人或其它组织实体不可分离的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包括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人身自由权,姓名权,名誉权,婚姻自主权等等。民政部门是我国办理婚姻登记(包括结婚和离婚)的特定主管机关,其依职权进行婚姻登记的行为,涉及当事人婚姻自主权的行使,也是一种具体的行政行为。按照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规定,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人身权(包括婚姻自主权)、财产权而提起的行政诉讼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呼图壁县人民法院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

二、该案的被告主体应该是县民政部门。

三、婚姻登记机关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协议离婚准予离婚登记违反法定程序。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从程序与实体两个方面进行审查。行政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如果违反法定程序,其具体行政行为即为违法。我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办法,根据当事人双方对离婚所持的态度不同,在处理程序上区分为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即对解除婚姻关系表示一致意愿,没有争执分歧,情节简单的可依照行政程序由法定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对彼此主张分歧、情况比较复杂的由人民法院依照诉讼程序处理。婚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应即发给离婚证。”据此,办理离婚登记的机关审查离婚申请,准予离婚登记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查明双方是否确属自愿离婚,双方当事人对离婚的意愿必须是一致的和真实的,这是确定离婚登记最根本的条件。离婚是民事法律行为,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行为人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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