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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沈阳市棋盘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全文
沈阳市棋盘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棋盘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依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辽宁省风景名胜保护管理暂行条例》等相关法规,结合风景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风景区范围内的居民,从事生产经营、开发建设、旅游、宗教、文化等各项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风景区范围以辽宁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风景区总体规划确定的界线为准,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按此范围立碑刻文,标明界区,在风景区周边设置标准地名标志。
在风景区外围,划定保护地带。
第四条 风景区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沈阳市棋盘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以下简称风景区管理局)是沈阳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负责风景区的规划实施、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风景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风景区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 划
第六条 风景区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辽宁省风景名胜保护管理暂行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沈阳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风景区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经批准的风景区总体规划。风景区内村镇建设规划及集体土地、山林利用规划,应当与风景区总体规划、生态保护红线的规定相一致。
第八条 风景区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调整和变更。确需调整和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风景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查阅。
第九条 禁止违反风景区规划,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各类宾馆、度假村、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区规划逐步迁出。
第十条 严格控制风景区内居民住宅建设,确需新建的,应当符合风景区规划和控制规模。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一条 风景区内的自然景物和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的环境,均属风景名胜资源。禁止以任何名义和方式侵占、出让或者变相出让风景名胜资源和风景区土地。
第十二条 风景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其他破坏风景区设施及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十三条 风景区内建筑物布局、设计,均应当与自然景观、历史文化风貌相协调,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
在风景区内从事建设活动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的建设活动,应当制定有关污染防治、水土保持、生态保护、恢复治理方案,并予以实施,在施工现场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围栏,在指定地点处置建筑余土和建筑垃圾。施工结束后,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第十四条 加强风景区林木的保护,做好植树绿化、封山育林、护林防火和防治病虫害工作,按照规划要求进行抚育管理。
风景区的林木只准进行抚育和必要的更新性质采伐。凡属更新性质的采伐,应当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不得擅自采挖苗木、花、草、药材及珍稀植物。因科研、教学需要采集标本、野生药材及其他林产品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在指定地点限量采集。采集珍稀植物的,应当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在风景区开发利用各类水体,或者进行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应当依法报主管部门审批。
禁止向各类水体及其上游排放、倾倒污水、垃圾及其他污染物。机动船只应当安装防止油污染装置。
禁止擅自捕捞水生动植物的行为。
第十六条 风景区内严格控制噪声污染,机动车辆、船只不得使用高音喇叭,营业性场所禁止使用室外扬声器招揽游客。
第十七条 风景区内严格控制大气污染,禁止使用燃煤锅炉。
第十八条 风景区内的寺庙、碑碣、石刻、古建筑、革命遗址、历史遗迹等文物古迹和具有民间传说的重要人文景物,不得占用、拆迁、损毁和破坏。对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应当依法保护,及时修缮。
涉及文物古迹的开发、修缮等工作,应当经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风景区内的古树、名木、奇峰、异石等资源,实行特殊保护。应当建立档案,悬挂标志,制定保护措施,落实保护责任。
第二十条 风景区内禁止违法引进或者带入外来物种及未经依法检疫的动植物及其产品。
第二十一条 风景区管理局根据保护环境、恢复生态和森林防火等需要,可以对重要景区、景点实行临时封闭,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风景区内军事设施的保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风景区内军队的非军事设施建设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三条 进入风景区的游客和其他人员,应当服从风景区管理局的统一管理,遵守风景区的'规定,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爱护各项公共设施,维护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
风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乱扔、乱倒垃圾、污物;
(三)燃放烟花、乱丢烟头、烧荒、焚烧秸秆、野炊以及其他未经批准的野外用火;
(四)在明令禁止的区域游泳、游玩、攀爬;
(五)以纠缠、强行讨要等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
(六)假冒僧尼从事宗教活动或者募化活动;
(七)其他违反风景区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风景区内的服务网点,应当由风景区管理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风景区规划,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
风景区管理局应当与经营者签订合同,依法确定权利义务。经营者应当按规定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二十五条 风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指定地点、区域和规定的营业范围内依法经营、文明经商,禁止擅自搭棚、设摊经营,禁止在景物周围圈占摄影位置。
船只、电瓶车在风景区内从事观光游览服务,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禁止无证营运、无证驾驶。
风景区内的导游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二十六条 风景区管理局应当加强风景区的旅游安全管理,在危险部位设置安全警示牌及安全设施。禁止超量接待旅游者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旅游活动。
第二十七条 风景区管理局应当加强风景区的环境卫生管理,设置必要的环卫设施,保持良好的游览环境。
风景区内的生活排放污水,应当经过处理,达到国家或地方污水排放标准。
第二十八条 进入风景区的车辆,应当遵守风景区相关规定,服从交通疏导,按照规定的路线、速度行驶,在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二十九条 风景区内建筑物的外墙、屋顶、平台、阳台等处不得设置、堆放、吊挂破坏景观、有碍观瞻的物品。
第三十条 单位或个人在风景区内利用文物、景物、景点拍摄电影、电视剧、宣传片,设置、张贴商业广告,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依法保障风景区内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宗教活动。风景区内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国家、省、市有关宗教事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区管理局或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擅自采挖苗木、花、草、药材及珍稀植物的,赔偿经济损失,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擅自捕捞水生动植物的,没收捕捞物和违法所得,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在风景区内向各类水体及其上游排放、倾倒污水、垃圾及其他污染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机动车辆、船只使用高音喇叭或营业性场所使用室外扬声器招揽游客的,可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在风景区内燃放烟花、乱丢烟头、烧荒、焚烧秸秆、野炊以及进行其他未经批准的野外用火的,依据《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在风景区内擅自搭棚、设摊经营的,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圈占摄影位置的,可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七)船只、电瓶车无证营运的,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无证导游的,依据《旅游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九)进入风景区的车辆不按照规定路线、速度行驶和停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在风景区内建筑物的外墙、屋顶、平台、阳台等处设置、堆放、吊挂破坏景观、有碍观瞻物品逾期不改正的,可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十一)未经批准,在风景区内利用文物、景物、景点拍摄电影、电视剧、宣传片的,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以纠缠或强行讨要方式乞讨的,假冒僧尼从事宗教活动或者募化活动的,由公安机关或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 年3月1日起施行。
篇2:浙江省江郎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办法
浙江省江郎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江郎山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风景名胜区条例》、《浙江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风景名胜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江郎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是以丹霞地貌等自然风光为主要特色的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包括江郎山、峡里湖、仙霞岭、廿八都和浮盖山五个景区。风景区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江郎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执行。
第三条 风景区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风景区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江山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区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和完善相关制度,督促江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协调有关行政机关共同做好风景区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江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以下简称风景区管理局)在江山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风景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宣传和贯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负责风景名胜资源、文化遗产、自然生态环境的保护与管理,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三)负责风景区的规划建设、旅游、安全生产、环境卫生、文化市场等管理工作;
(四)组织交通、电力和接待服务等设施建设;
(五)行使江山市人民政府依法授予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委托的其他管理职权。
风景区管理局的有关行政管理活动应当接受江山市人民政府相应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
第七条 风景区规划是风景区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的依据。风景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批。
详细规划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编制风景区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
(二)与江山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衔接,与江山市市域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三)保护自然生态环境,改善环境质量;
(四)保护丹霞地貌等自然景观,以及与自然景观相融合的历史人文景观;
(五)坚持严格保护、永续利用,防止风景区建设出现城市化倾向,避免对风景区进行过度商业化利用和对景点进行人工化改造。
第九条 总体规划应当突出丹霞地貌的自然景观和仙霞古道、廿八都古镇的历史人文景观,将风景区自然、人文景观最集中、最具观赏价值的区域,划定为核心景区。
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总体规划编制,按照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的不同性质、特点、范围,确定景点保护方案和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并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等。
第十条 编制风景区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听证。
第十一条 风景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查阅。
风景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经批准的风景区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十二条 风景区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对风景区规划内容进行修改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经批准或者备案。
因修改和实施风景区规划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章 保护
第十三条 风景区管理局应当加强对风景区内地形地貌、古建筑、古园林、古石刻、历史遗址、古树名木等风景名胜资源的调查,登记建档,并制定相应的保护和管理措施。
风景区管理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绿化造林、森林消防、病虫害防治、水体保护、地质灾害防治和环境污染防治等工作,保护自然环境。
风景区内的居民和游览者应当保护风景区的景物、文物古迹、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等风景名胜资源和各项设施。
第十四条 江山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丹霞地貌保护范围,设立界址、标牌,并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改变。
江山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落实相应的措施,严格保护风景区内的地形地貌,保持丹霞地貌的独特性和完整性。
第十五条 廿八都古镇应当保持原貌。风景区管理局应当会同文化等有关部门,按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规定,制定和完善保护制度,落实相应的保护措施,保持古镇原有格局与风貌。
风景区管理局应当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加强廿八都古镇的消防工作,设置和完善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通道,加强社会消防队伍建设,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和防范措施,并定期组织演练。
廿八都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风景区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做好消防、白蚁防治等知识的宣传、教育和有关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风景区内禁止违反规划设立各类开发区。
风景区内的建设应当严格遵守风景区规划。对违反风景区规划建造的建(构)筑物、设施,应当依法限期整改或者拆除。
风景区的核心景区内禁止违反规划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构)筑物、设施;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区规划逐步迁出。
第十七条 严格控制风景区内居民住宅建设。确需新建居民住宅的,应当在风景区规划确定的住宅用地范围内,按照统一规划建造。规划住宅用地外的现有住宅不得翻建、改建、扩建,但确因危房维护、消防安全等需要翻建、改建的除外。
江山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风景区规划、廿八都历史文化保护区规划和丹霞地貌保护要求,做好风景区内现有村庄的整治。
第十八条 风景区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应当符合风景区规划;建(构)筑物、设施的高度、体量、造型、色调等,应当保持风景区特色,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在风景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制订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建设工程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环境原貌。
第十九条 风景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新建坟墓;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烧荒或者在禁火区内吸烟、生火、燃放烟花爆竹;
(四)炸鱼、毒鱼、电鱼,以及从事水上餐饮经营活动;
(五)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以及损坏景物或者设施;
(六)砍伐林木,猎捕野生动物;
(七)从事造纸、制革、化工、冶炼、印染等污染环境的生产活动;
(八)其他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第四章 管理和利用
第二十条 风景区管理局应当加强安全管理,落实安全责任制,制定和完善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预防和控制各类安全事故的发生。
风景区发生安全事故时,风景区管理局应当根据情况,立即启动相应事故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疏导、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上报。
第二十一条 在风景区从事《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本办法禁止以外的建设活动的,应当依照《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经风景区管理局审核后,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风景区管理局应当根据总体规划确定各景区的游客容量,控制江郎山景区与浮盖山景区的机动车数量。禁止超容量接待游客。
风景区管理局应当加强游客登山安全的管理,严格控制郎峰天游的游客数量,并制定游客疏导方案。
在重要节假日、节庆等活动期间需要控制游客数量的,风景区管理局应当提前一周在相关媒体上发布公告,并采取措施,保障景区安全。
第二十三条 风景区管理局应当完善景区内的服务设施和安全设施,设置规范的标志和路标,在险要部位设置安全设施和安全警示牌,并做好设施、标志的日常检查和维护工作。
第二十四条 风景区管理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风景区交通、通讯、水电、消防、卫生等设施的建设,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加强交通、消防、环境卫生、经营秩序等方面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风景区禁止从事下列违反管理秩序的活动:
(一)随意丢弃塑料袋、易拉罐、餐盒等垃圾;
(二)强行或者以诱骗方式向游客兜售商品、提供服务;
(三)在明令禁止的区域攀岩、游泳;
(四)经营性饲养或者放养家畜家禽;
(五)其他违反风景区管理秩序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进入风景区的车辆、船舶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在规定的地点停放、停泊。
第二十七条 风景区内交通、服务等项目,由风景区管理局根据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采用招标、挂牌或者随机确定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经营者,并与经营者签定合同,依法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
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二十八条 风景区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门用于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以及风景区内财产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
风景区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的管理、使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管理、使用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九条 风景区管理局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不得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
风景区管理局的工作人员不得在风景区内的企业兼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江山市人民政府、风景区管理局以及其他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风景区规划在风景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的;
(二)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或者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的;
(三)未在风景区内设置规范的标志和路标,或者未在险要部位设置安全设施和安全警示牌的;
(四)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的;
(五)允许风景区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在风景区内企业兼职的;
(六)审核同意在风景区内进行不符合风景区规划的建设活动的;
(七)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八)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毁坏或者擅自改变界址、标牌的,由风景区管理局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200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风景区管理局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对烧荒或者在禁火区内吸烟、生火的,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对在禁火区内燃放烟花爆竹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对炸鱼、毒鱼、电鱼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水上餐饮经营活动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风景区管理局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随意丢弃塑料袋、易拉罐、餐盒等垃圾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对强行向游客兜售商品、提供服务的,可以处500元以下的罚款;对以诱骗的方式向游客兜售商品、提供服务的,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在明令禁止的区域攀岩、游泳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经营性饲养或者放养家畜家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进入风景区的车辆、船舶,未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或者未在规定的地点停放、停泊的,由风景区管理局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在风景区内有违反森林保护、野生动植物保护、文物保护和土地管理、环境保护、消防、工商、物价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或者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风景区管理局依法处理。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12月1日起施行。
风景名胜区保护相关规定
9月国务院公布的《风景名胜区条例》规定:
“国家对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1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规定》明确,禁止以各种名义和方式变相旅游,禁止违反规定到风景名胜区举办会议和活动。
篇3:合肥市大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合肥市大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大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有效保护与合理利用风景名胜区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蜀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景区)是“合肥环城——西郊风景名胜区”的组成部分,具体范围以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范围为准。
第三条 景区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林业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景区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其所属的景区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市建设、规划、国土、财政、民政、宗教、工商、环保、公安、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景区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景区资源、自然生态环境和设施的义务,有权举报、制止破坏景区资源、自然生态环境和设施的行为。
第六条 景区内基础设施建设与改造、绿化养护、山林抚育、林木更新、病虫害防治、森林防火等费用应当纳入市财政预算,专项使用,接受监督。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景区的建设、保护、管理和利用,应当符合景区规划。
第八条 景区规划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编制、修订。
编制、修订景区规划应当对现有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予以充分保护,并广泛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听证。
第九条 批准后的景区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景区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条 景区内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景区规划,经市林业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方可实施。
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当与景区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景区范围外延一定的区域为建设项目控制区,建设项目控制区内各项建设活动应当与景区景观要求相一致,不得损害景区的自然风景;具体范围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林业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并报市政府确定。
第十二条 景区内已经建成的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景区规划和景观要求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并依法给予补偿。
景区内废弃、闲置的国有土地,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逐步调整为景区建设用地,实施绿化。
景区内的集体所有土地,由市人民政府依法逐步征收,交由景区管理机构实施绿化;未征收前,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第十三条 景区内不得规划建设以市政功能为主的道路,已建的环山道路和广场应当逐步实施亮化措施。
第十四条 在景区内施工的单位,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原有风貌,以及周围植被、地貌和水体;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第三章 保护、管理和利用
第十五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景区规划,合理利用景区资源,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
第十六条 景区内的水体、林木、植被、野生动物、地形地貌等自然景观以及园林建筑、文物古迹等人文景观及其所处的环境,均属风景名胜资源,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景区资源和设施保护的各项制度,制定保护措施,落实保护责任。
第十七条 景区内应当按照保护生态兼顾观赏的原则,进行绿化造林和林项改造。
禁止擅自在景区内砍伐、移植树木,猎捕野生动物,采集标本、野生药材。
第十八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设立防火机构,配置必要的消防设施,制定护林防火安全预案,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景区内各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景区管理机构做好护林防火及其他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保护林木、植被和动、植物物种的生长栖息条件。
第二十条 禁止在景区内修坟立碑;无主坟由景区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处置。
第二十一条 景区内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在景区内设置、张贴商业广告,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应当经市林业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景区内经营服务网点的设置,由市林业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批准的景区规划统一布局,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在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指定的地点、区域和规定的营业范围内依法经营,不得在指定的营业地点、区域外揽客、兜售商品,不得在景物周围圈占摄影位置。
第二十五条 禁止大中型货车进入景区环山道路,其他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路线行驶,并在指定的地点停放。
双休日、节假日及防火期,除专用游览观光车辆、施工车辆等特殊车辆外,禁止机动车辆进入景区环山道路。
第二十六条 确因教学、科研活动需要,在景区内采集标本、进行土壤剖面分析、化验的,应当经过景区管理机构同意,并及时恢复原貌。
第二十七条 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攀折花木,采摘花果;
(二)在景物或者设施上涂写、刻划或者损毁园林建筑、雕塑、小品及其它设施;
(三)随意倾倒垃圾、废渣、废水等污染物;
(四)乱丢果皮、纸屑、包装袋等废弃物;
(五)野外用火,焚烧冥纸、枯枝落叶;
(六)在景区水体洗涤、游泳;
(七)在非指定场所吸烟;
(八)进行开荒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
(九)其他破坏景区资源、有碍景观、妨碍游览、违反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林业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风景名胜区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市林业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在景区内从事建设活动的;
(二)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植被、地貌和水体造成破坏的;
(三)未经市林业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在景区内设置、张贴商业广告,举办大型游乐活动的;
(四)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
(五)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粘贴的;
(六)在景区内乱扔果皮、纸屑、包装袋等废弃物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林业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指定的营业地点、区域外揽客、兜售商品或者在景物周围圈占摄影位置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机动车辆进入景区环山道路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六)、(七)项规定的,可以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风景名胜区条例》、《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等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林业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管理权限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景区规划擅自批准建设项目的;
(二)未依法对景区及建设项目控制区内的建设活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致使景区环境被破坏的;
(三)未依法对景区资源和设施履行保护职责,造成资源和设施被破坏的;
(四)未依法履行环境保护职责,造成环境污染的;
(五)未依法履行安全监管职责,出现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重大损失的;
(六)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收费、处罚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月1日起施行。
中国首批5A级旅游名胜区分布
北京:故宫博物院、天坛公园、颐和园、八达岭长城。
天津:天津古文化街旅游区(津门故里)、天津盘山风景名胜区。
河北:秦皇岛市山海关景区、保定市安新白洋淀景区、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景区。
山西:大同市云冈石窟、忻州市五台山风景名胜区。
辽宁:沈阳市植物园、大连老虎滩海洋公园·老虎滩极地馆。
吉林省:长春市伪满皇宫博物院、长白山景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太阳岛公园。
上海:上海东方明珠广播电视塔、上海野生动物园。
江苏:南京钟山风景名胜区、中山陵园风景区、中央电视台无锡影视基地三国城水浒景区、苏州拙政园、苏州周庄古镇景区。
浙江:杭州市西湖风景名胜区、温州市雁荡山风景名胜区、舟山市普陀山风景名胜区。
安徽:黄山市黄山风景区、池州市九华山风景区。
福建:厦门市鼓浪屿风景名胜区、南平市武夷山风景名胜区。
江西:九江市庐山风景旅游区、吉安市井冈山风景旅游区。
山东:烟台市蓬莱阁旅游区、济宁市曲阜明故城(三孔)旅游区、泰安市泰山景区。
河南:登封市嵩山少林寺景区、洛阳市龙门石窟景区、焦作市云台山风景名胜区。
湖南:张家界武陵源旅游区、衡阳市南岳衡山旅游区。
湖北:武汉市黄鹤楼公园、宜昌市三峡大坝旅游区。
广东:广州市长隆旅游度假区、深圳华侨城旅游度假区。
广西:桂林市漓江景区、桂林市乐满地度假世界。
海南:三亚市南山文化旅游区、三亚市南山大小洞天旅游区。
重庆:重庆大足石刻景区、重庆巫山小三峡--小小三峡。
青城山-都江堰风景名胜区
四川:乐山市峨眉山景区、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九寨沟旅游景区。都江堰市青城山景区 都江堰景区
贵州:安顺市黄果树瀑布景区、安顺龙宫景区。
云南:昆明市石林风景区、丽江市玉龙雪山景区。
陕西:西安市秦始皇陵兵马俑博物馆、延安市黄帝陵景区。
甘肃:麦积山风景名胜区(5A)、嘉峪关市嘉峪关文物景区。
宁夏:石嘴山市沙湖旅游景区、中卫市沙坡头旅游景区。
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天池风景名胜区、吐鲁番市葡萄沟风景区、阿勒泰地区喀纳斯湖景区。
题图:湖南省张家界风光Zhangjiajie landscape (Hunan Province)
篇4:浙江省普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办法
浙江省普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普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更好地保护、利用和开发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颁布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普陀山风景名胜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普陀山风景名胜区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普陀山风景名胜区是以海岛风光和历史佛教名山为主要特色的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由普陀山、洛迦山、豁沙山和朱家尖景区四部分组成。
第四条 设立普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在舟山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普陀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规划、建设和管理。舟山市人民政府派驻在普陀山的派出机构,受管理局领导,履行各自职责。
朱家尖景区由普陀区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规定实施管理,其保护、规划工作受管理局指导。
第五条 舟山市人民政府授予管理局下列职权:
\\\\\\(一\\\\\\)宣传和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二\\\\\\)负责对风景名胜资源、自然生态环境实行统一保护和管理;
\\\\\\(三\\\\\\)根据批准的《普陀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和实施各景区的详细规划,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好普陀山风景名胜区的“海天佛国”特色,依法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实施管理;
\\\\\\(四\\\\\\)负责确定风景名胜区各景区、景点的环境容量和游览路线;
\\\\\\(五\\\\\\)负责风景名胜区环境卫生的管理;
\\\\\\(六\\\\\\)负责风景名胜区商业和其他服务业的规划和布局,并会同有关部门对商业和其他服务业依法进行管理;
\\\\\\(七\\\\\\)负责风景名胜区社会治安、旅游安全管理工作;
\\\\\\(八\\\\\\)组织有关部门搞好风景名胜区交通、通讯、电力、供水和接待服务等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提高旅游接待能力和服务水平;
\\\\\\(九\\\\\\)其他行政管理职能。
第六条 普陀山风景名胜区内的各景区,应划分为一般景区和主要景区。
一般景区的详细规划以及居民点规划,由管理局负责组织编制,报经舟山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主要景区的详细规划和景区内主要景点、重点项目的设计,由管理局提出方案,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舟山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再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在详细规划景区和各景点时,要遵守《军事设施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注意对军事设施的保护,并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
第七条 普陀山风景名胜区内的寺庙房产的归属和管理,按国家有关宗教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执行。
第八条 已批准开放的寺庙的维修、改建、扩建,由普陀山佛教协会提出方案,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办理;未批准开放的寺庙的维修、改建、扩建,有关单位在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报管理局审查前,应征求普陀山佛教协会的意见。
第九条 在普陀山风景名胜区从事下列活动,必须首先报经管理局审查同意,再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一\\\\\\)从事各项工程建设、设置广告的;
\\\\\\(二\\\\\\)因风景区工程建设或栽培、科研需要砍伐林、木\\\\\\(竹\\\\\\)或疏林\\\\\\(竹\\\\\\)间伐、采集标本的;
\\\\\\(三\\\\\\)风景区工程建设需要开山、采石、挖取沙、土的;
\\\\\\(四\\\\\\)建造坟墓的;
\\\\\\(五\\\\\\)因施工需要搭设临时工棚、仓库、修建临时设施或堆放物料的;
\\\\\\(六\\\\\\)从事各项经营性活动的;
\\\\\\(七\\\\\\)设立主体雕像、恢复或新增摩崖石刻、碑碣的;
\\\\\\(八\\\\\\)利用文物、景点、景物拍摄电影、电视的;
\\\\\\(九\\\\\\)其他应经批准的活动。
第十条 在普陀山风景名胜区,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采伐名贵稀有植物、古树名木;
\\\\\\(二\\\\\\)捕猎野生动物;
\\\\\\(三\\\\\\)与风景名胜区建设无关的开山、采石,挖取沙、土;
\\\\\\(四\\\\\\)在古树名木、景石、沙滩、岩礁、溪池水源、其他古迹景点和批准开放寺庙周围堆放物料、构筑与风景名胜无关的建筑物、设施和倾倒垃圾等;
\\\\\\(五\\\\\\)排放污染风景资源、旅游环境的废气、废渣、废水;
\\\\\\(六\\\\\\)在景物、树木上刻、划、涂、写或者张贴广告、晾晒衣物、钉挂和绑扎物件;
\\\\\\(七\\\\\\)在明示禁止的池塘、河流、水库捕\\\\\\(钓\\\\\\)鱼;
\\\\\\(八\\\\\\)在非宗教活动场所燃点香烛;
\\\\\\(九\\\\\\)妨碍、破坏游览秩序、安全制度的;
\\\\\\(十\\\\\\)有损国格、人格的一切活动;
\\\\\\(十一\\\\\\)其他应当禁止的活动。
禁止在普陀山前山、中山、佛顶山新建、扩建各类休养所\\\\\\(院\\\\\\)、招待所、宾馆、歌舞厅等设施。
第十一条 管理局应严格控制进入风景名胜区内的机动车辆容量。
第十二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划定保护区范围,其维修必须依法报经批准,并保持其原貌。在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特殊需要的,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报经批准。
其他古建筑的维修、改建,应保持其原有历史风貌。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内军事设施的保护、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风景名胜区内军队的非军事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内重要古建筑和山林绿地,必须建立消防组织,采取防火措施,严禁丢弃火种、野外用火、燃放烟花爆竹、堆放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批准开放的寺庙,应指定地点燃点香烛。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建设工程施工时,必须严格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的景物、景观和古建筑。经批准搭建的临时工棚、仓库和材料堆场,在施工结束时必须清理完毕,恢复原状。
第十六条 经批准在风景名胜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第十七条 普陀山风景名胜区内合法的宗教活动,受法律、法规、规章的保护。
第十八条 普陀山风景名胜区的风景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以风景名胜资源为依托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缴纳风景名胜资源补偿费。在风景名胜区进行建设的单位、团体和个人,除直接用于公用基础设施建设的投资项目外,必须缴纳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
风景名胜资源补偿费、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以及对风景资源实行有偿使用的其他收入,主要用于风景名胜区的景观维护和建设、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具体收费标准和办法,由舟山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经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对模范执行本办法,在保护、利用、开发普陀山风景名胜资源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管理局或舟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未经管理局同意或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从事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活动之一的,由管理局或有关主管部门根据管理局的意见,责令其停止活动,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警告或一万元以下罚款。
有关主管部门未经管理局审查同意而批准单位或个人从事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活动之一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并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批准机关承担。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或管理局责令其停止活动,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
\\\\\\(二\\\\\\)对违反第\\\\\\(二\\\\\\)项规定的,没收捕猎工具、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三\\\\\\)对违反第\\\\\\(三\\\\\\)项规定的,没收工具,并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四\\\\\\)对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五\\\\\\)对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排放,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再行处罚;
\\\\\\(六\\\\\\)对违反第\\\\\\(六\\\\\\)、\\\\\\(七\\\\\\)、\\\\\\(八\\\\\\)项规定的,处以警告或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七\\\\\\)对违反第\\\\\\(九\\\\\\)项规定的,处以警告或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八\\\\\\)对违反第\\\\\\(十\\\\\\)、\\\\\\(十一\\\\\\)项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管理局责令其停止活动、恢复原状或予以没收,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未经主管部门批准的,由行为人承担;经主管部门批准的,由批准机关承担,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还应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文物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恢复原状或予以没收,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丢弃火种,进行野外用火或燃放烟花爆竹,堆放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由公安机关或公安机关根据管理局的意见,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警告或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收缴的罚、没款及没收物品变价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分成、截留。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管理局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应从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舟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普陀山旅游景区
普陀山是世界闻名的观音道场、佛教圣地,其宗教活动可追溯于秦。至唐朝,海上丝绸之路的兴起,促进了普陀山观音道场的形成,并迅速成为汉传佛教中心,传至东南亚及日、韩等国。至清末,全山已形成3大寺、88禅院、128茅蓬,僧众数千。“山当曲处皆藏寺,路欲穷时又逢僧”,史称“震旦第一佛国”山上每逢佛事,四方信众聚缘佛国,时有天象显祥,信众求拜,灵验屡现。绵延千余年的佛事活动,使普陀山这方钟灵毓秀之净土,积淀了深厚的佛教文化底蕴。“人人阿弥陀,户户观世音”,观音信仰被世人称为“半个亚洲的信仰”。
十二景观
观音古洞
游览普陀山的历代名人曾凭各自的观感,分别有“普陀八景”、“普陀十景”、“普陀十二景”、“普陀十六景”之颂赞。明代文学家屠隆有咏“普陀十二景”诗:梅湾春晓、茶山夙雾、古洞潮音、龟潭寒碧、大门清梵、千步金沙、莲洋午渡、香炉翠霭、洛迦灯火、静室茶烟、磐陀晓日、钵盂鸿灏。清代裘班所编的《普陀山志》载十二景为:短姑圣迹、佛指名山、两洞潮音、千步金沙、华顶云涛、梅岑仙井、朝阳涌日、磐陀夕照、法华灵洞、光照雪霁、宝塔闻钟、莲池夜月。
莲洋午渡
莲洋就是莲花洋,处舟山本岛与普陀山之间,北接黄大洋,南为普沈水道。洋以日本人欲迎观音像回国,海生铁莲花阻渡的传说得名。清康熙《定海县志》转引《普陀志》云:“宋元丰中,侯夷人贡,见大土灵异,欲载至本国,海生铁莲花,舟不能行,倭惧而还之,得名以此。”
曾有渔歌咏道:“莲花洋里风浪大,无风海上起莲花。一朵莲花开十里,花瓣尖尖像狼牙。”
短姑圣迹
进了佛国山门,往东南约300米处,便是短姑道头。滩上有“阔十余米,长百来米,小石自相零附,两侧错列巨细不一、形状各异的岩石”,有些石上镌有“短姑古迹”等字样,出没于潮汐浪涛之中,成为旧时的天然船埠。船到短姑道头边,可是靠不了岸,还得用长不过一丈、宽不过三尺的小舢板摆渡。清光绪三十一年(1905),普陀山住持了余、莲禅二僧因潮落潮涨,往来船只靠岸不便,遂募资用巨石垒成长达11米,宽8米的石条道头。在未建普陀山客运码头之前,凡前来普陀山参礼进香、揽胜观光者,都得由此登岸。
梅湾春晓
海湾春晓指普陀山的早春景色,普陀山也称梅岑,因西部山湾为梅湾,也称作前湾。据传此地多野梅,庵、篷僧众多好养梅怡性。每当早春季节,春回大地,遍山野梅,香满山谷,青山绿树,映衬着点点红斑,煞是一番美景,曾被人誉为“海上罗浮”。
每当晴朗无风时日,伫立西山巅,远眺莲花洋,只见渔舟竞发,鸥鸟翔集,海中波涛,粼粼闪光,山外青山,层层叠翠,美不胜言。若在月夜,则疏枝淡月,岛礁朦胧,幽香扑鼻,更加令人陶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