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贵州省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全文,本文共7篇,希望对您有所帮助。本文原稿由网友“黑马”提供。
篇1:《贵州省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更好地保护、利用和开发风景名胜资源,促进旅游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集中、自然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和游览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游览、观赏、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
第三条 风景名胜区按其景物的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游览条件等,划分为报市、县人民政府审定公布的市、县级风景名胜区,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公布的省级风景名胜区,报国务院审定公布的国家重点风景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政策上予以扶持。
第五条 为利于保护我省风景名胜资源,加快风景名胜区的建设,根据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原则实行多渠道筹集资金的办法,对收取的资源有偿使用费和门票的收入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集中一部分统一调剂使用。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风景名胜区工作,地、县两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工作。主要任务是:分级组织风景名胜区资源的调查和评价;审查创建风景名胜区条件,负责申报工作,组织编制和审查风景名胜区规划;审批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的选址;监督、检查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机构
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在所属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全面负责风景名胜区内的保护、利用、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并接受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一)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隶属于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管理机构进行管理;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隶属于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三)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隶属于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风景名胜区范围内行使下列有关管理职权: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风景名胜区管理制度,对风景名胜区实行统一保护和管理;
(三)组织或协助编制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并组织实施。依法对建设项目实施规划审查和管理;
(四)会同有关部门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交通安全、经营活动等管理工作;
(五)负责环境卫生管理;
(六)负责各种建设项目和服务设施的环境评估、检查和管理;
(七)组织或会同有关部门搞好风景名胜区交通、通讯,电力、供水和接待服务等基地设施建设,改善旅游条件,提高旅游接待能力和服务水平;
(八)行使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授予的其他管理职权。
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根据需要设置相应的管理服务机构,业务上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设在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单位,除各自业务受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外,都必须服从管理机构对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按《贵州省城市建设监察规定》建立专业监察队伍,对风景名胜区进行综合监督检查,维持风景名胜区的正常秩序。
第三章 保护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应根据总体规划,明确界定管理范围和外围保护地带。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必须把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工作列为首要任务,配备必要的力量和设备,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落实保护责任。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非法侵占土地;
(二)设立开发、度假区、出租土地,出卖或转让风景名胜资源;
(三)未经依法批准开山取石、挖沙掘土;
(四)砍伐古树名木、风景林木、攀拆花木、毁林垦荒和在游览区内砍柴、放牧;
(五)捕猎野生动物;
(六)排放污染环境的废水、废气、废渣;
(七)在景区内建造坟墓;
(八)损坏文物、在景物上刻画、涂写;
(九)在山林中燃烧篝火;
(十)其他可能危害风景名胜资源的活动。
第十四条 凡利用风景名胜地资源进行经营、建设的单位和个人要缴纳风景名胜资源和基础设施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和基础设施的建设、维修。收费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报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第四章 规划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必须编制规划,规划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或其所属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依法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是保护、开发、建设和管理风景名胜区的法律依据。
第十六条 已经编制上报待批的总体规划,可作为其批准前风景名胜区各项工作参照执行的依据。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
总体规划包括:风景名胜区的性质、特色、规划规范和外围保护地带、环境规划,功能分区和景区划分,旅游环境容量和游人规模预测,游览路线,统筹安排公用、服务及其它设施,确定保护和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措施及各项专业规划,投资估算和效益。
详细规划包括:景区性质、特色、景点保护、建设方案、游览设施、旅游服务设施和其它基础设施的布局,重要景点景观建筑的方案设计等。
第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规划,须与城市规划相协调。
第二十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一)市县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查,报州(市)政府,地区行署审批,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详细规划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风景名胜区所属的县人民政府报州(市)政府、地区行署审查,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详细规划由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跨地、州(市)行政区域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详细规划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特殊重要区域的详细规划,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确需局部调整和修改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对总体规划作重大调整和修改,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章 建设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规划,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各项建设,实行建设选址审批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环境影响报告书制度。
第二十四条 建设选址审批书由建设单位填写,分级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下列建设应从严控制,严格审查:
(一)公路、索道与缆车;
(二)大型文化、体育与游乐设施;
(三)旅馆建筑;
(四)设置中国国家风景名胜区徽志的标志建筑;
(五)由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重大建设项目。
前款所列的五类建设项目选址,实行分级审批;属于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国家建设部或其授权部门审批;属于省级和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的,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审批;其它建设项目选址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内中心景点和重要景区不得修建旅馆、饭店等设施。
第二十六条 在风景名胜区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经批准的建设选址审批书和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申请定点,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后,方可申请办理建设用地使用证手续。
第二十七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建设选址审批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有关批准文件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管理机构根据规划要求审定规划设计方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现场验线方可施工。
第二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的临时建设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拆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批准的临时使用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在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进行施工作业,必须采取有关措施保护景物及周围的林木、植物、水体、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施工结束后,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第六章 管理
第三十条 进入风景名胜区的单位和个人,凡涉及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开发、建设和利用的活动,必须服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根据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风景名胜区从事经营服务,必须报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根据规划和容量、位置等控制指标审核批准,在批准的位置和范围内亮照营á。
第三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的门票、游船、缆车、索道等有关收费由省建设行政主部门报省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三十四条 游览的景区、景点、步道等险要部位,均应设置安全设施。
第三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应有计划地组织游览活动,禁止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人;进入风景区的车辆,应按规定的路线行驶,在规定的地点停放。
第三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制度,对风景名胜区历史沿革、资源状况、范围界限、生态环境、各项设施、建设活动,生产经营、游览接待等情况进行收集整理,形成完整的资料,妥善保存。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风景名胜管理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风景名胜资源的发现、发掘、调查和科研工作中作出贡献者;
(二)在风景名胜区的规划、保护、建设、管理等工作中成绩显著者;
(三)在维护风景名胜区的法律、法规的有效实施,同破坏风景名胜区资源的行为作斗争中作出贡献者。
第三十八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违反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按照1994年国家建设部发布的《风景名胜区管理处罚规定》(见附件)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同时又违反国家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参照相关法律法规合并处罚;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或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处罚单据一律采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单据。罚没收入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人员循私枉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2:贵州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贵州省风景名胜区条例最新版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第三条 风景名胜区划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
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能够反映重要自然变化过程和重大历史文化发展过程,基本处于自然状态或者保持历史原貌,具有国家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具有区域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
第四条 设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由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按照规定报请国务院批准公布。
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市、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审核,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五条 因设立风景名胜区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风景名胜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正确处理经济发展与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及自然环境永续利用之间的关系,实现环境效益、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统一与和谐发展。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风景名胜区设立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 划
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经批准公布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十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跨行政区域的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编制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持甲级规划设计证书的单位编制;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和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采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持乙级以上规划设计证书的单位编制。
第十一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贯彻执行有关保护和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法律法规,坚持保护优先、开发服从保护,正确处理保护与利用、远期与近期、整体与局部的关系;
(二)保持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风貌,维护景区生态平衡,各项建设设施应当与景区环境相协调;
(三)风景名胜区的发展规模、利用程度和各项建设标准、定额指标,应当同地方经济发展水平基本适应,并符合长远发展的需要;
(四)科学评价风景名胜资源的特点和价值,突出风景名胜区的特色。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与相关规划相协调。
风景名胜区内的村镇规划,应当服从风景名胜区规划。
第十三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审批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经市、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审核后,由省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依法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风景名胜区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各类建设活动和实施特许经营。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各项管理制度,落实保护责任和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风景名胜资源、自然环境和各项设施,自觉维护区内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遵守风景名胜区的管理规定,有权检举侵占风景名胜区土地、破坏风景名胜资源、污染环境等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古建筑、民族特色建筑、古园林、历史遗址、古树名木等风景名胜资源进行调查、鉴定和登记,建立档案,设立标识,设置保护说明。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的特点,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保护风景名胜区内的文物。
第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禁止进行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建设。
禁止出让或者变相出让风景名胜资源及核心景区土地。
第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的自然水系,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以及相关规划予以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围填堵塞水面,不得超过水环境容量使用水体。不得擅自改变现状或者向水体排放废水、倾倒垃圾和其他污染物。
风景名胜区内生产生活项目排放废物,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并按照指定的地点排放。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风景名胜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保护动植物生存环境。
第二十条 经批准在风景名胜区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周围景物、林草、植被、水体和地形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非法占用风景名胜资源或者风景名胜区土地,擅自改变风景名胜资源性质或者风景名胜区土地使用性质;
(二)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三)修建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和危害风景名胜区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
(四)擅自建造、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塑造佛像、神像等;
(五)砍伐、毁坏风景林木,采挖花草苗木,在游览区及保护区内砍柴、放牧;
(六)损坏景物、公共设施,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七)在禁火区内吸烟、燃放烟花爆竹、用火;
(八)乱扔垃圾;
(九)其他破坏风景名胜资源、景观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已有的污染环境、破坏景物景观、影响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妨碍游览活动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拆除或者迁出。
第二十三条 未经检疫部门依法检验的动植物,不得引入风景名胜区。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名胜区有害外来物种进行预防、治理。
第四章 建 设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各项建设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和建筑物的造型、风格、色调、高度、体量等应当与周围景物和环境相协调,避免风景名胜区人工化和城市化。
第二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景区以外的风景名胜区内使用土地,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审批机关应当征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批准。其中属于经营性的国有土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
第二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第二十七条 修建索道、缆车等涉及公共安全和资源保护与利用的重大建设工程,其项目选址,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发选址意见书;在省级风景名胜区的,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设计方案和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申请定点,核定用地位置和界限后,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10日内完成定点工作。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完善基本建设程序后,申请办理开工手续,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现场验线施工。
第三十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临时建设活动,应当严格控制,未经批准不得进行临时建设。
确需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风景名胜区内的临时性建筑物使用期限届满,该建筑物所有权人应当自届满之日起30日内拆除。
禁止在批准的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五章 管 理
第三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法行使下列管理职能:
(一)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相应管理制度,协助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
(二)依据风景名胜区规划审查建设项目,监督建设活动;
(三)建设、维护、管理风景名胜区基础设施,实施项目特许经营管理;
(四)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生态环境及生物多样性,根据风景名胜区规划,维护风景名胜区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五)监督管理风景名胜区的游览活动、经营活动、环境卫生和饮食服务卫生;
(六)设立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人民政府依法授予的其他职能。
风景名胜区内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进入风景名胜区的门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出售。
门票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以及风景名胜区内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
第三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预警、防火、救援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完善安全管理设施,严防火灾和其他游览事故发生。
在险要部位、危险地段、繁忙道口应当设置安全保护设施和警示标志,并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及时排除危岩险石及其他安全隐患。
第三十四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非特许经营项目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指定地点亮照营业。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擅自设置、张贴广告,占道或者乱设摊点。
第三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确定的游览接待容量,有计划地安排游览活动。
进入风景名胜区的车辆、船只等交通工具,应当按照规定的线路行驶,在规定的地点停泊。
第三十六条 摄影服务摊点不得在景物周围圈占拍摄位置,不得向自行拍摄的游客收取费用。
第三十七条 鼓励风景名胜区建立讲解员制度。
第三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应当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严格执法。
第六章 特许经营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特许经营,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法定程序、标准和条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有偿取得从事风景名胜区内整体或者单个项目投资、经营权利的活动。
第四十条 整体项目特许经营期限最长为,单个项目特许经营期限最长为。
第四十一条 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内更新、改造和新建的人文景观以及其他设施,在特许经营期满或者终止后,无偿归国家所有。
第四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规划,制定项目特许经营方案。
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特许经营方案,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组织实施。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6个月内组织相关部门及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并完成核准工作。
第四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特许经营权投标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法定的投标人主体资格;
(二)符合经批准的特许经营方案的投资、经营方案;
(三)技术、经营负责人有相应从业经历和业绩,其他关键岗位人员有相应的从业能力;
(四)相应的资金、设备和设施等;
(五)良好的诚信记录。
第四十四条 特许经营权的授予程序:
(一)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根据经批准的特许经营方案公布特许经营项目、招标条件,进行公开招标;
(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组织专家根据招标条件,对投标人的投资、经营方案进行审查和评议,选择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
(三)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将中标人及其投资、经营方案在相关媒体上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四)公示期满后,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与中标人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
第四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的特许经营协议,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 特许经营者在经营期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处分特许经营权、风景名胜资源或者变更特许经营内容;
(二)擅自停业、歇业影响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
(三)经营活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经营设施、项目危及公共安全、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
第四十七条 特许经营权期满或者被依法撤销后,原特许经营者应当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规定的时间内,将维持特许经营业务正常运行所必需的资产、档案移交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
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完成接管前,原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要求,履行职责,维持正常经营。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接管,并在接管后履行维持特许经营业务正常运行的义务。
第四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特许经营权期限届满时,按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重新选择特许经营者。重新选择特许经营者时,原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
第四十九条 特许经营期间,因不可抗力无法正常经营时,可以提前终止特许经营权。
第五十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在风景名胜区内已经取得的项目经营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采挖花草苗木或者在景区内砍柴、放牧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禁火区内吸烟、燃放烟花爆竹、用火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建造、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塑造佛像、神像等以及毁坏风景林木或者进行抚育、更新以外的采伐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上列违法行为,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已经处罚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不再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并依法报批,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已经建设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拆除费用和由此引起的财产损失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四条 车辆、船只进入风景名胜区不按照规定的线路、地点行驶、停放的,个人不遵守景区游览秩序或者安全制度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予以警告,不听劝阻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的以及在景物周围圈占拍摄位置或者向自行拍摄的游客收取费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特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特许经营权。
第五十七条 特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特许经营权:
(一)自取得特许经营权之日起2年内没有实施投资、经营方案的;
(二)不按规定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的。
第五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未经批准前,实施特许经营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授予特许经营权的;
(三)对符合招投标条件的项目,未经招标或者不根据招标结果选择特许经营者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所称景区,是指在风景名胜区规划中,根据景源类型、景观特征或者游赏需求而划分的一定用地范围,包含有较多的景物和景点或者若干景群,形成相对独立的分区特征。
本条例所称核心景区,是指风景名胜区范围内自然景物、人文景物最集中的、最具观赏价值、最需要严格保护的区域,包括规划中确定的生态保护区、自然景观保护区和史迹保护区。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资源,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可以作为风景游览对象和风景开发利用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以及风土人情等。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12月1日起施行。
中国首批5A级旅游名胜区
北京:故宫博物院、天坛公园、颐和园、八达岭长城。
天津:天津古文化街旅游区(津门故里)、天津盘山风景名胜区。
河北:秦皇岛市山海关景区、保定市安新白洋淀景区、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景区。
山西:大同市云冈石窟、忻州市五台山风景名胜区。
辽宁:沈阳市植物园、大连老虎滩海洋公园·老虎滩极地馆。
吉林省:长春市伪满皇宫博物院、长白山景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太阳岛公园。
上海:上海东方明珠广播电视塔、上海野生动物园。
江苏:南京钟山风景名胜区、中山陵园风景区、中央电视台无锡影视基地三国城水浒景区、苏州拙政园、苏州周庄古镇景区。
浙江:杭州市西湖风景名胜区、温州市雁荡山风景名胜区、舟山市普陀山风景名胜区。
安徽:黄山市黄山风景区、池州市九华山风景区。
福建:厦门市鼓浪屿风景名胜区、南平市武夷山风景名胜区。
江西:九江市庐山风景旅游区、吉安市井冈山风景旅游区。
山东:烟台市蓬莱阁旅游区、济宁市曲阜明故城(三孔)旅游区、泰安市泰山景区。
河南:登封市嵩山少林寺景区、洛阳市龙门石窟景区、焦作市云台山风景名胜区。
湖南:张家界武陵源旅游区、衡阳市南岳衡山旅游区。
湖北:武汉市黄鹤楼公园、宜昌市三峡大坝旅游区。
广东:广州市长隆旅游度假区、深圳华侨城旅游度假区。
广西:桂林市漓江景区、桂林市乐满地度假世界。
海南:三亚市南山文化旅游区、三亚市南山大小洞天旅游区。
重庆:重庆大足石刻景区、重庆巫山小三峡--小小三峡。
青城山-都江堰风景名胜区(4张)
四川:乐山市峨眉山景区、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九寨沟旅游景区。都江堰市青城山景区 都江堰景区
贵州:安顺市黄果树瀑布景区、安顺龙宫景区。
云南:昆明市石林风景区、丽江市玉龙雪山景区。
陕西:西安市秦始皇陵兵马俑博物馆、延安市黄帝陵景区。
甘肃:麦积山风景名胜区(5A)、嘉峪关市嘉峪关文物景区。
宁夏:石嘴山市沙湖旅游景区、中卫市沙坡头旅游景区。
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天池风景名胜区、吐鲁番市葡萄沟风景区、阿勒泰地区喀纳斯湖景区。
篇3:临沂市风景名胜区建设管理办法
临沂市风景名胜区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山东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临沂市行政区域内的风景名胜区的设立、保护、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集中、自然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们游览、观赏、休闲和进行科学文化教育活动的区域。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风景名胜区的建设、管理、保护、监督工作。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工作。发改、旅游、林业、规划、公安、环保、安监、文物、宗教、国土资源、物价、农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共同做好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
第五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日常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六条风景名胜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坚持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风景名胜资源的开发利用纳入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二章设立审批
第七条风景名胜区按其观赏、科学、文化、教育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及游览条件,划分为国家级、省级和市、县级风景名胜区。
第八条设立风景名胜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并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由省人民政府提出设立申请和风景名胜资源评价报告,报国务院审定公布;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由市人民政府提出设立申请和风景名胜资源评价报告,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设立申请和风景名胜资源评价报告,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保护
第九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护制度,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及设施,落实保护措施和责任。
第十条对风景名胜区按其景观价值和保护需要,实行四级保护。
(一)一级保护区内可以设置必需的步行游赏道路和相关设施,不得建设与风景名胜区保护无关的设施;
(二)二级保护区内应当限制与风景游赏无关的建设;
(三)三级保护区内可以建设符合规划要求,与风景环境相协调的设施;
(四)四级保护区内应以绿化为主,可以建设符合规划要求,与旅游服务配套的基础设施。
一、二、三、四级保护区范围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据风景名胜区规划详细标定。
第十一条对风景名胜资源按下列规定进行保护:
(一)建立古建筑、古园林、碑碣石刻及其他历史遗址、遗迹等文物古迹档案,划定保护范围,设立标志,并落实避雷、防火、防洪、防震、防蛀、防腐、防盗等措施;
(二)保护植被,加强绿化,维护生态平衡,落实环境保护、护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措施,并对重要景区、景点实施定期封闭轮休;(三)对古树名木登记造册,落实保护复壮措施;(四)划定生态保护区域,保护野生动植物及其栖息、生长环境;
(五)加强对地表水和地下水的管理,防止水体污染。
第十二条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并按照管理权限报经有关机关批准,不得在风景名胜区从事下列活动:
(一)刻字立碑、设立雕塑;
(二)捶拓碑碣石刻;
(三)恢复、建造、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塑造佛像、神像等宗教标志物;
(四)采伐树木、挖掘树桩(根)、放牧、采集药材和动植物标本;
(五)占用林地、土地或者改变地形地貌;
(六)筑路、围堰筑坝、截留取水。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属于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属于省级风景名胜区和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风景名胜区从事下列活动:
(一)出让或者变相出让风景名胜资源;
(二)开山、采石、建坟等;
(三)损坏文物古迹;
(四)砍伐、损毁古树名木或者擅自砍伐树木;(五)捕猎野生动物和采集珍贵野生植物或者破坏野生动植物栖息、生长环境;
(六)在主要景点设置商业广告;
(七)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物;
(八)在禁火区吸烟、生火、烧香点烛、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四条风景名胜资源属国家所有。风景名胜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具体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对风景名胜区的国家专项拨款、地方财政拨款、国内外捐助以及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收益,必须专款专用。
风景名胜区内宗教寺庙的各种专项收入以及捐赠的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建设
第十六条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各项建设活动必须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进行,各建设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七条在风景名胜区不得开办工矿企业,不得建设铁路、站场、仓库、医院等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设施;在一、二、三级保护区内不得建设各类开发区、度假区。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对原有建筑物进行清理整顿,对不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的建筑物限期拆除或者外迁。
第十八条在风景名胜区从事新建、改建和扩建等项目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申领风景名胜区建设选址审批书,并按照程序办理有关计划、旅游、土地使用、文物保护、环境保护等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申领风景名胜区建设选址审批书,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属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一级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的建设选址审批书,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二)属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二级保护区内所有建设项目和三级保护区内的重大建设项目,以及省级风景名胜区一级保护区内的所有建设项目和二级保护区内的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选址审批书,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属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三级保护区内的其他建设项目和四级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省级风景名胜区二级保护区内的其他建设项目和三级保护区内的所有建设项目,以及市、县级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建设项目的建设选址审批书,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属市、县级风景名胜区其他建设项目的建设选址审批书,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二十条前条规定的重大建设项目包括:
(一)专用公路、索道、缆车、水库、广播电视和通信设施;
(二)总建筑面积超过3000平方米或者占地面积超过平方米的建设项目;
(三)设置风景名胜区徽志的标志建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二十一条严禁未经审批在风景名胜区建设索道、缆车等重大建设项目。
第二十二条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的设计任务,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的设计布局、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等必须保持风景名胜区原有特色,并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三条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工程建设审批手续。
建设、施工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周围景物、水体、地形地貌和林木植被,施工场地应当文明整齐,不得乱堆乱放。位于游览区内的施工场地应当设立围栏,确保游览安全。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应当清理施工现场,建设单位负责恢复植被。
第五章管理
第二十四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景名胜区管理制度,对风景名胜区的`建设和保护进行综合监督检查,加强治安管理,制定安全管理措施和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维护风景名胜区的正常管理秩序。第二十五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风景名胜区入口处、景点和游客集中的区域设置规范的风景名胜区景点说明、地名标志、指路牌,在险要地段和部位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和警示牌,定期对车、船、索道、缆车等交通游览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及时排除危岩险石和不安全因素,并根据风景名胜区的容量和条件调控游客规模,确保游览者安全。
第二十六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制度,明确职责,配备防火监控系统,完善消防设施。
第二十七条风景名胜区内所有单位、居民和游人,都必须遵守风景名胜区的各项管理规定。爱护景物、设施,保护环境,不得破坏风景名胜资源或者擅自改变其形态。
第二十八条在风景名胜区从事商业、食宿、广告、娱乐、专线运输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确定的地点和划定的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征求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意见。第二十九条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指定区域内的清扫保洁工作。风景名胜区生活或者生产经营所排污水,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污水排放标准。
第六章相关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违章建设、毁损景物的,依据《山东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可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依据《山东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出让或者变相出让风景名胜资源的,依据《山东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各自职责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依据《山东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风景名胜资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依据《山东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拆除违章建筑、限期迁出、恢复原状,并按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30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按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2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领取风景名胜区建设选址审批书或者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未经审查同意擅自建设的,依据《山东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可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属不准建设的项目,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可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依据《山东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未在确定的地点和划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对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和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4:合肥市大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
合肥市大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大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有效保护与合理利用风景名胜区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蜀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景区)是“合肥环城——西郊风景名胜区”的组成部分,具体范围以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范围为准。
第三条 景区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林业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景区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其所属的景区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市建设、规划、国土、财政、民政、宗教、工商、环保、公安、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景区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景区资源、自然生态环境和设施的义务,有权举报、制止破坏景区资源、自然生态环境和设施的行为。
第六条 景区内基础设施建设与改造、绿化养护、山林抚育、林木更新、病虫害防治、森林防火等费用应当纳入市财政预算,专项使用,接受监督。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景区的建设、保护、管理和利用,应当符合景区规划。
第八条 景区规划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编制、修订。
编制、修订景区规划应当对现有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予以充分保护,并广泛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听证。
第九条 批准后的景区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景区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条 景区内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景区规划,经市林业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方可实施。
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当与景区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景区范围外延一定的区域为建设项目控制区,建设项目控制区内各项建设活动应当与景区景观要求相一致,不得损害景区的自然风景;具体范围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林业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并报市政府确定。
第十二条 景区内已经建成的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景区规划和景观要求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并依法给予补偿。
景区内废弃、闲置的国有土地,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逐步调整为景区建设用地,实施绿化。
景区内的集体所有土地,由市人民政府依法逐步征收,交由景区管理机构实施绿化;未征收前,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第十三条 景区内不得规划建设以市政功能为主的道路,已建的环山道路和广场应当逐步实施亮化措施。
第十四条 在景区内施工的单位,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原有风貌,以及周围植被、地貌和水体;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第三章 保护、管理和利用
第十五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景区规划,合理利用景区资源,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
第十六条 景区内的水体、林木、植被、野生动物、地形地貌等自然景观以及园林建筑、文物古迹等人文景观及其所处的环境,均属风景名胜资源,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景区资源和设施保护的各项制度,制定保护措施,落实保护责任。
第十七条 景区内应当按照保护生态兼顾观赏的原则,进行绿化造林和林项改造。
禁止擅自在景区内砍伐、移植树木,猎捕野生动物,采集标本、野生药材。
第十八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设立防火机构,配置必要的消防设施,制定护林防火安全预案,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景区内各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景区管理机构做好护林防火及其他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保护林木、植被和动、植物物种的生长栖息条件。
第二十条 禁止在景区内修坟立碑;无主坟由景区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处置。
第二十一条 景区内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在景区内设置、张贴商业广告,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应当经市林业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景区内经营服务网点的设置,由市林业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批准的景区规划统一布局,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在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指定的地点、区域和规定的营业范围内依法经营,不得在指定的营业地点、区域外揽客、兜售商品,不得在景物周围圈占摄影位置。
第二十五条 禁止大中型货车进入景区环山道路,其他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路线行驶,并在指定的地点停放。
双休日、节假日及防火期,除专用游览观光车辆、施工车辆等特殊车辆外,禁止机动车辆进入景区环山道路。
第二十六条 确因教学、科研活动需要,在景区内采集标本、进行土壤剖面分析、化验的,应当经过景区管理机构同意,并及时恢复原貌。
第二十七条 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攀折花木,采摘花果;
(二)在景物或者设施上涂写、刻划或者损毁园林建筑、雕塑、小品及其它设施;
(三)随意倾倒垃圾、废渣、废水等污染物;
(四)乱丢果皮、纸屑、包装袋等废弃物;
(五)野外用火,焚烧冥纸、枯枝落叶;
(六)在景区水体洗涤、游泳;
(七)在非指定场所吸烟;
(八)进行开荒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
(九)其他破坏景区资源、有碍景观、妨碍游览、违反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林业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风景名胜区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市林业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在景区内从事建设活动的;
(二)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植被、地貌和水体造成破坏的;
(三)未经市林业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在景区内设置、张贴商业广告,举办大型游乐活动的;
(四)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
(五)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粘贴的;
(六)在景区内乱扔果皮、纸屑、包装袋等废弃物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林业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指定的营业地点、区域外揽客、兜售商品或者在景物周围圈占摄影位置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机动车辆进入景区环山道路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六)、(七)项规定的,可以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风景名胜区条例》、《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等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林业和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管理权限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景区规划擅自批准建设项目的;
(二)未依法对景区及建设项目控制区内的建设活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致使景区环境被破坏的;
(三)未依法对景区资源和设施履行保护职责,造成资源和设施被破坏的;
(四)未依法履行环境保护职责,造成环境污染的;
(五)未依法履行安全监管职责,出现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重大损失的;
(六)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收费、处罚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月1日起施行。
中国首批5A级旅游名胜区分布
北京:故宫博物院、天坛公园、颐和园、八达岭长城。
天津:天津古文化街旅游区(津门故里)、天津盘山风景名胜区。
河北:秦皇岛市山海关景区、保定市安新白洋淀景区、承德避暑山庄及周围寺庙景区。
山西:大同市云冈石窟、忻州市五台山风景名胜区。
辽宁:沈阳市植物园、大连老虎滩海洋公园·老虎滩极地馆。
吉林省:长春市伪满皇宫博物院、长白山景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太阳岛公园。
上海:上海东方明珠广播电视塔、上海野生动物园。
江苏:南京钟山风景名胜区、中山陵园风景区、中央电视台无锡影视基地三国城水浒景区、苏州拙政园、苏州周庄古镇景区。
浙江:杭州市西湖风景名胜区、温州市雁荡山风景名胜区、舟山市普陀山风景名胜区。
安徽:黄山市黄山风景区、池州市九华山风景区。
福建:厦门市鼓浪屿风景名胜区、南平市武夷山风景名胜区。
江西:九江市庐山风景旅游区、吉安市井冈山风景旅游区。
山东:烟台市蓬莱阁旅游区、济宁市曲阜明故城(三孔)旅游区、泰安市泰山景区。
河南:登封市嵩山少林寺景区、洛阳市龙门石窟景区、焦作市云台山风景名胜区。
湖南:张家界武陵源旅游区、衡阳市南岳衡山旅游区。
湖北:武汉市黄鹤楼公园、宜昌市三峡大坝旅游区。
广东:广州市长隆旅游度假区、深圳华侨城旅游度假区。
广西:桂林市漓江景区、桂林市乐满地度假世界。
海南:三亚市南山文化旅游区、三亚市南山大小洞天旅游区。
重庆:重庆大足石刻景区、重庆巫山小三峡--小小三峡。
青城山-都江堰风景名胜区
四川:乐山市峨眉山景区、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九寨沟旅游景区。都江堰市青城山景区 都江堰景区
贵州:安顺市黄果树瀑布景区、安顺龙宫景区。
云南:昆明市石林风景区、丽江市玉龙雪山景区。
陕西:西安市秦始皇陵兵马俑博物馆、延安市黄帝陵景区。
甘肃:麦积山风景名胜区(5A)、嘉峪关市嘉峪关文物景区。
宁夏:石嘴山市沙湖旅游景区、中卫市沙坡头旅游景区。
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天池风景名胜区、吐鲁番市葡萄沟风景区、阿勒泰地区喀纳斯湖景区。
题图:湖南省张家界风光Zhangjiajie landscape (Hunan Province)
篇5:重庆市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权管理办法
重庆市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权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规范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经营活动,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我市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重庆市风景名胜区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权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取得从事风景名胜区内旅游客运、索道、缆车、漂流、餐饮、住宿、体育、娱乐、商品销售、摄影(像)等交通、服务项目的准入权。
第三条 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权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统一管理、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权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权的监督管理工作。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本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设置方案制订、经营者的确定、签约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对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权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规划和发展需要,制订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的种类、标准、条件、期限和范围等具体设置方案。
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最长期限不超过。
法律法规对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设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设置方案,应当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组织相关部门及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
国家级和跨区县(自治县)的市级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设置方案,应当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核准;其他市级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设置方案,应当经所在区县(自治县)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与区县(自治县)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个月内作出是否核准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设置方案的决定。
第七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依照经核准的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设置方案,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经营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与项目经营者签订协议,依法确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风景名胜区内原住居民利用自己住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征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
第八条 取得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权的经营者以及在风景名胜区内利用自己住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原住居民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等从事经营活动的有关手续。
未取得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权的,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项目经营活动。
第九条 风景名胜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项目经营活动,应当依法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的,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为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平竞争方式的成交价款。
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权的竞标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相应的从业资质、资格;
(二)具有良好的信用;
(三)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四)有相应的资金保障;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名称、经营范围、经营区域和经营期限;
(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等相关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三)协议履行期间的安全生产、资源保护、生态建设措施;
(四)项目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五)相关设备、设施的权属与处置;
(六)经营权到期或终止时的债务和资产处置;
(七)发生不可抗力时经营权和经营期限的处置;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解决方式;
(十)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部门制定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协议的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择使用。
第十二条 国家级和跨区县(自治县)的市级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协议,应当由签订该协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在10个工作日内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市级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协议,由签订该协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在10个工作日内报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涉及公共安全和维持风景名胜区正常运行的旅游客运等项目,在经营权期满或者被依法取消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接管,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持其运行和服务的连续性。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进行接管时,原经营者应当配合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维持正常营运。
被接管的项目原经营者的债权债务不因接管而变化。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接管项目后,应当及时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确定经营者。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采用误导、欺骗等不正当手段揽客、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
(二)尾随兜售商品或者强买强卖的;
(三)为违法经营或者其他违法活动提供便利的。
1年内违反前款规定累计3次以上的,取消其项目经营权,终止项目经营协议。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取消其项目经营权,终止项目经营协议:
(一)自取得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权之日起1年内没有实施开发计划或者开展项目经营活动的,因不可抗力造成的除外;
(二)擅自改变经营范围、经营区域的;
(三)未按规定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的。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者在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取消其项目经营权,终止项目经营协议:
(一)擅自停业、歇业影响公共利益或者公共安全的;
(二)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食品、卫生等安全事故的;
(三)从事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经营活动的。
第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者在投资、建设、经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取消其项目经营权,终止项目经营协议,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擅自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项目经营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在风景名胜区项目经营的具体实施以及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4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在风景名胜区内已经实施的项目经营活动,经营期限未届满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与经营者按照原定经营范围和剩余年限签订项目经营协议;经营期限届满的,按照本办法重新确定经营者。
风景名胜区类型
风景名胜资源集中、自然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们游览、观赏、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
风景名胜区划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能够反映重要自然变化过程和重大历史文化发展过程,基本处于自然状态或保持历史原貌,具有国家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国家级级风景名胜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由国务院批准公布。
省级风景名胜区,具有区域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省级风景名胜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9月国务院公布的《风景名胜区条例》规定:
“国家对风景名胜区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1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规定》明确,禁止以各种名义和方式变相旅游,禁止违反规定到风景名胜区举办会议和活动。
篇6:浙江省普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办法
浙江省普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普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更好地保护、利用和开发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颁布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普陀山风景名胜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普陀山风景名胜区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普陀山风景名胜区是以海岛风光和历史佛教名山为主要特色的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由普陀山、洛迦山、豁沙山和朱家尖景区四部分组成。
第四条 设立普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在舟山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普陀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规划、建设和管理。舟山市人民政府派驻在普陀山的派出机构,受管理局领导,履行各自职责。
朱家尖景区由普陀区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规定实施管理,其保护、规划工作受管理局指导。
第五条 舟山市人民政府授予管理局下列职权:
\\\\\\(一\\\\\\)宣传和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二\\\\\\)负责对风景名胜资源、自然生态环境实行统一保护和管理;
\\\\\\(三\\\\\\)根据批准的《普陀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和实施各景区的详细规划,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好普陀山风景名胜区的“海天佛国”特色,依法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实施管理;
\\\\\\(四\\\\\\)负责确定风景名胜区各景区、景点的环境容量和游览路线;
\\\\\\(五\\\\\\)负责风景名胜区环境卫生的管理;
\\\\\\(六\\\\\\)负责风景名胜区商业和其他服务业的规划和布局,并会同有关部门对商业和其他服务业依法进行管理;
\\\\\\(七\\\\\\)负责风景名胜区社会治安、旅游安全管理工作;
\\\\\\(八\\\\\\)组织有关部门搞好风景名胜区交通、通讯、电力、供水和接待服务等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提高旅游接待能力和服务水平;
\\\\\\(九\\\\\\)其他行政管理职能。
第六条 普陀山风景名胜区内的各景区,应划分为一般景区和主要景区。
一般景区的详细规划以及居民点规划,由管理局负责组织编制,报经舟山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主要景区的详细规划和景区内主要景点、重点项目的设计,由管理局提出方案,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舟山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再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在详细规划景区和各景点时,要遵守《军事设施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注意对军事设施的保护,并征求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
第七条 普陀山风景名胜区内的寺庙房产的归属和管理,按国家有关宗教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执行。
第八条 已批准开放的寺庙的维修、改建、扩建,由普陀山佛教协会提出方案,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办理;未批准开放的寺庙的维修、改建、扩建,有关单位在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报管理局审查前,应征求普陀山佛教协会的意见。
第九条 在普陀山风景名胜区从事下列活动,必须首先报经管理局审查同意,再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报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一\\\\\\)从事各项工程建设、设置广告的;
\\\\\\(二\\\\\\)因风景区工程建设或栽培、科研需要砍伐林、木\\\\\\(竹\\\\\\)或疏林\\\\\\(竹\\\\\\)间伐、采集标本的;
\\\\\\(三\\\\\\)风景区工程建设需要开山、采石、挖取沙、土的;
\\\\\\(四\\\\\\)建造坟墓的;
\\\\\\(五\\\\\\)因施工需要搭设临时工棚、仓库、修建临时设施或堆放物料的;
\\\\\\(六\\\\\\)从事各项经营性活动的;
\\\\\\(七\\\\\\)设立主体雕像、恢复或新增摩崖石刻、碑碣的;
\\\\\\(八\\\\\\)利用文物、景点、景物拍摄电影、电视的;
\\\\\\(九\\\\\\)其他应经批准的活动。
第十条 在普陀山风景名胜区,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采伐名贵稀有植物、古树名木;
\\\\\\(二\\\\\\)捕猎野生动物;
\\\\\\(三\\\\\\)与风景名胜区建设无关的开山、采石,挖取沙、土;
\\\\\\(四\\\\\\)在古树名木、景石、沙滩、岩礁、溪池水源、其他古迹景点和批准开放寺庙周围堆放物料、构筑与风景名胜无关的建筑物、设施和倾倒垃圾等;
\\\\\\(五\\\\\\)排放污染风景资源、旅游环境的废气、废渣、废水;
\\\\\\(六\\\\\\)在景物、树木上刻、划、涂、写或者张贴广告、晾晒衣物、钉挂和绑扎物件;
\\\\\\(七\\\\\\)在明示禁止的池塘、河流、水库捕\\\\\\(钓\\\\\\)鱼;
\\\\\\(八\\\\\\)在非宗教活动场所燃点香烛;
\\\\\\(九\\\\\\)妨碍、破坏游览秩序、安全制度的;
\\\\\\(十\\\\\\)有损国格、人格的一切活动;
\\\\\\(十一\\\\\\)其他应当禁止的活动。
禁止在普陀山前山、中山、佛顶山新建、扩建各类休养所\\\\\\(院\\\\\\)、招待所、宾馆、歌舞厅等设施。
第十一条 管理局应严格控制进入风景名胜区内的机动车辆容量。
第十二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划定保护区范围,其维修必须依法报经批准,并保持其原貌。在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特殊需要的,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报经批准。
其他古建筑的维修、改建,应保持其原有历史风貌。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内军事设施的保护、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风景名胜区内军队的非军事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内重要古建筑和山林绿地,必须建立消防组织,采取防火措施,严禁丢弃火种、野外用火、燃放烟花爆竹、堆放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批准开放的寺庙,应指定地点燃点香烛。
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建设工程施工时,必须严格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的景物、景观和古建筑。经批准搭建的临时工棚、仓库和材料堆场,在施工结束时必须清理完毕,恢复原状。
第十六条 经批准在风景名胜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第十七条 普陀山风景名胜区内合法的宗教活动,受法律、法规、规章的保护。
第十八条 普陀山风景名胜区的风景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以风景名胜资源为依托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缴纳风景名胜资源补偿费。在风景名胜区进行建设的单位、团体和个人,除直接用于公用基础设施建设的投资项目外,必须缴纳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
风景名胜资源补偿费、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以及对风景资源实行有偿使用的其他收入,主要用于风景名胜区的景观维护和建设、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具体收费标准和办法,由舟山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经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对模范执行本办法,在保护、利用、开发普陀山风景名胜资源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管理局或舟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未经管理局同意或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从事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活动之一的,由管理局或有关主管部门根据管理局的意见,责令其停止活动,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警告或一万元以下罚款。
有关主管部门未经管理局审查同意而批准单位或个人从事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活动之一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并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批准机关承担。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或管理局责令其停止活动,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
\\\\\\(二\\\\\\)对违反第\\\\\\(二\\\\\\)项规定的,没收捕猎工具、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三\\\\\\)对违反第\\\\\\(三\\\\\\)项规定的,没收工具,并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四\\\\\\)对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五\\\\\\)对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排放,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再行处罚;
\\\\\\(六\\\\\\)对违反第\\\\\\(六\\\\\\)、\\\\\\(七\\\\\\)、\\\\\\(八\\\\\\)项规定的,处以警告或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七\\\\\\)对违反第\\\\\\(九\\\\\\)项规定的,处以警告或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八\\\\\\)对违反第\\\\\\(十\\\\\\)、\\\\\\(十一\\\\\\)项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管理局责令其停止活动、恢复原状或予以没收,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未经主管部门批准的,由行为人承担;经主管部门批准的,由批准机关承担,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还应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文物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恢复原状或予以没收,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丢弃火种,进行野外用火或燃放烟花爆竹,堆放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由公安机关或公安机关根据管理局的意见,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警告或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收缴的罚、没款及没收物品变价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分成、截留。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管理局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应从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舟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普陀山旅游景区
普陀山是世界闻名的观音道场、佛教圣地,其宗教活动可追溯于秦。至唐朝,海上丝绸之路的兴起,促进了普陀山观音道场的形成,并迅速成为汉传佛教中心,传至东南亚及日、韩等国。至清末,全山已形成3大寺、88禅院、128茅蓬,僧众数千。“山当曲处皆藏寺,路欲穷时又逢僧”,史称“震旦第一佛国”山上每逢佛事,四方信众聚缘佛国,时有天象显祥,信众求拜,灵验屡现。绵延千余年的佛事活动,使普陀山这方钟灵毓秀之净土,积淀了深厚的佛教文化底蕴。“人人阿弥陀,户户观世音”,观音信仰被世人称为“半个亚洲的信仰”。
十二景观
观音古洞
游览普陀山的历代名人曾凭各自的观感,分别有“普陀八景”、“普陀十景”、“普陀十二景”、“普陀十六景”之颂赞。明代文学家屠隆有咏“普陀十二景”诗:梅湾春晓、茶山夙雾、古洞潮音、龟潭寒碧、大门清梵、千步金沙、莲洋午渡、香炉翠霭、洛迦灯火、静室茶烟、磐陀晓日、钵盂鸿灏。清代裘班所编的《普陀山志》载十二景为:短姑圣迹、佛指名山、两洞潮音、千步金沙、华顶云涛、梅岑仙井、朝阳涌日、磐陀夕照、法华灵洞、光照雪霁、宝塔闻钟、莲池夜月。
莲洋午渡
莲洋就是莲花洋,处舟山本岛与普陀山之间,北接黄大洋,南为普沈水道。洋以日本人欲迎观音像回国,海生铁莲花阻渡的传说得名。清康熙《定海县志》转引《普陀志》云:“宋元丰中,侯夷人贡,见大土灵异,欲载至本国,海生铁莲花,舟不能行,倭惧而还之,得名以此。”
曾有渔歌咏道:“莲花洋里风浪大,无风海上起莲花。一朵莲花开十里,花瓣尖尖像狼牙。”
短姑圣迹
进了佛国山门,往东南约300米处,便是短姑道头。滩上有“阔十余米,长百来米,小石自相零附,两侧错列巨细不一、形状各异的岩石”,有些石上镌有“短姑古迹”等字样,出没于潮汐浪涛之中,成为旧时的天然船埠。船到短姑道头边,可是靠不了岸,还得用长不过一丈、宽不过三尺的小舢板摆渡。清光绪三十一年(1905),普陀山住持了余、莲禅二僧因潮落潮涨,往来船只靠岸不便,遂募资用巨石垒成长达11米,宽8米的石条道头。在未建普陀山客运码头之前,凡前来普陀山参礼进香、揽胜观光者,都得由此登岸。
梅湾春晓
海湾春晓指普陀山的早春景色,普陀山也称梅岑,因西部山湾为梅湾,也称作前湾。据传此地多野梅,庵、篷僧众多好养梅怡性。每当早春季节,春回大地,遍山野梅,香满山谷,青山绿树,映衬着点点红斑,煞是一番美景,曾被人誉为“海上罗浮”。
每当晴朗无风时日,伫立西山巅,远眺莲花洋,只见渔舟竞发,鸥鸟翔集,海中波涛,粼粼闪光,山外青山,层层叠翠,美不胜言。若在月夜,则疏枝淡月,岛礁朦胧,幽香扑鼻,更加令人陶醉。
篇7:浙江省方岩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11-19 发布机构:浙江省人民政府 文号:省政府令第2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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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方岩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风景名胜区条例》、《浙江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风景名胜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方岩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是以丹霞地貌等自然风光为主要特色的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包括方岩景区和五指岩景区。风景区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方岩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执行。
第三条 风景区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 风景区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永康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区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和完善相关制度,督促方岩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协调有关行政机关共同做好风景区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方岩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风景区管委会)在永康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风景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宣传和贯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负责风景名胜资源、文化遗产、自然生态环境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三)负责风景区的规划建设、旅游、宗教事务、安全生产、环境卫生、文化市场等管理工作;
(四)组织交通、电力和接待服务等设施建设;
(五)行使永康市人民政府依法授予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委托的其他管理职权。
风景区管委会的有关行政管理活动应当接受永康市人民政府相应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
第七条 风景区规划是风景区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的依据。风景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批。
详细规划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编制风景区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与永康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衔接,与永康市市域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三)保护自然生态环境,改善环境质量;
(四)保护以丹霞地貌为主要特色的自然景观,以及与自然景观相融合的历史人文景观;
(五)坚持严格保护、永续利用,防止风景区建设出现城市化倾向,避免对风景区进行过度商业化利用和对景点进行人工化改造。
第九条 总体规划应当突出风景区丹霞地貌的自然景观、书院文化和胡公文化遗迹的文化内涵,将风景区内自然、人文景观最集中、最具观赏价值的区域,划定为核心景区。
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总体规划编制,按照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的不同性质、特点、范围,确定丹霞地貌等景点保护方案和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并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等。
第十条 编制风景区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听证。
第十一条 风景区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查阅。
风景区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对风景区规划有关内容进行修改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经批准或者备案。
修改和实施风景区规划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章 保护
第十二条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风景区内地形地貌、古建筑、古园林、古石刻、历史遗址、古树名木等风景名胜资源的调查,登记建档,并制定相应的保护和管理措施。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绿化造林、森林消防、病虫害防治、水体保护、地质灾害防治和环境污染防治等工作,保护自然环境。
风景区内的居民和游览者应当保护风景区的景物、文物古迹、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等风景名胜资源和各项设施。
第十三条 永康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丹霞地貌保护范围,设立界址、界碑,并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改变。
永康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落实相应的措施,严格保护风景区内的地形地貌,保持丹霞地貌的独特性和完整性。
第十四条 在风景区内禁止违反规划设立各类开发区。
风景区内的建设应当严格遵守风景区规划。对违反风景区规划建造的建(构)筑物、设施,应当依法限期整改或者拆除。
风景区的核心景区内禁止违反规划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构)筑物、设施;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区规划逐步迁出。
第十五条 严格控制风景区内居民住宅建设。确需新建居民住宅的,应当在风景区规划确定的住宅建设用地范围内,按照统一规划建造。规划住宅用地外的现有住宅不得翻建、改建、扩建,但确因危房维护、消防安全等需要翻建、改建的除外。
永康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风景区规划和丹霞地貌保护要求,做好风景区内现有村庄的整治。
第十六条 风景区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应当符合风景区规划;建(构)筑物、设施的高度、体量、造型、色调等,应当保持风景区特色,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在风景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制订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建设工程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环境原貌。
第十七条 风景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新建坟墓;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烧荒或者在禁火区内吸烟、生火、燃放烟花爆竹;
(四)炸鱼、毒鱼、电鱼,以及从事水上餐饮经营活动;
(五)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以及损坏景物或者设施;
(六)砍伐林木,猎捕野生动物;
(七)在非指定地点烧香点烛;
(八)其他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第四章 管理和利用
第十八条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安全管理,落实安全责任制,制定和完善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预防和控制各类安全事故的发生。
风景区发生安全事故时,风景区管委会应当根据情况,立即启动相应的事故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疏导、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上报。
第十九条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风景区内交通、通讯、水电、消防、卫生等设施的建设,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加强交通、消防、环境卫生、经营秩序等方面的管理。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在风景区内设置规范的标志和路标,在险要部位设置安全设施和安全警示牌,并定期对交通、游览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
第二十条 在风景区从事《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本办法禁止以外的建设活动的,应当依照《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经风景区管理局审核后,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风景区内经营者的经营场所、服务内容,应当符合风景区商业网点规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营业执照时,应当执行风景区商业网点规划。
经营者应当在指定地点、区域和规定的营业范围内依法经营、文明经商,禁止擅自搭棚、设摊、设点、扩面经营。
风景区管委会应当按照风景区商业网点规划对现有的商业经营场所进行整治,维护正常的经营秩序。
第二十二条 进入风景区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在规定的地点停放。
第二十三条 风景区内的自然资源保护、利用和管理,文物保护和宗教事务管理等工作,还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风景区内交通、服务等项目,由风景区管委会根据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用招标、挂牌或者随机确定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经营者,并与经营者签订合同,依法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
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
第二十五条 风景区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门用于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以及风景区内财产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损失的补偿。
风景区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的管理、使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管理、使用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六条 风景区内禁止从事下列违反管理秩序的活动:
(一)随意丢弃塑料袋、易拉罐、餐盒等垃圾;
(二)强行或者以诱骗方式向游客兜售商品、提供服务;
(三)进行攀岩、高空表演、蹦极等活动;
(四)经营性饲养或者放养家畜家禽;
(五)其他违反风景区管理秩序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风景区管委会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不得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
风景区管委会工作人员不得在风景区内的企业兼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风景名胜区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毁坏或者擅自改变界址、界碑的,由风景区管委会责令其恢复原状,可以处200元以上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风景区管委会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对烧荒或者在禁火区内吸烟、生火的,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对在禁火区内燃放烟花爆竹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对炸鱼、毒鱼、电鱼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水上餐饮经营活动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七)项规定,在非指定地点烧香点烛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搭棚、设摊、设点、扩面经营的,由风景区管委会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风景区管委会代为拆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进入风景区的车辆未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或者未在规定的地点停放的,由风景区管委会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风景区管委会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随意丢弃塑料袋、易拉罐、餐盒等垃圾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对强行向游客兜售商品,提供服务的,可以处500元以下的罚款;对以诱骗的方式向游客兜售商品、提供服务的,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进行攀岩、高空表演、蹦极等活动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经营性饲养或者放养家畜家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永康市人民政府、风景区管委会以及其他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风景区规划在风景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的;
(二)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或者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的;
(三)未在风景区内设置规范的标志和路标,或者未在险要部位设置安全设施和安全警示牌的;
(四)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的;
(五)允许风景区管委会的工作人员在风景区内企业兼职的;
(六)审核同意在风景区内进行不符合风景区规划的建设活动的;
(七)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八)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在风景区内有违反森林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文物保护和土地管理、环境保护、消防、工商、物价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或者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风景区管委会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12月1日起施行。
风景名胜区的分级
风景名胜资源集中、自然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们游览、观赏、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
风景名胜区划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能够反映重要自然变化过程和重大历史文化发展过程,基本处于自然状态或保持历史原貌,具有国家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国家级级风景名胜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由国务院批准公布。
省级风景名胜区,具有区域代表性的,可以申请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省级风景名胜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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