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安全法处罚

时间:2025年0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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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小编为大家准备的交通安全法处罚,本文共9篇,希望对大家有帮助。本文原稿由网友“其实我是团长”提供。

篇1:违反交通安全法处罚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的处罚种类有哪些

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

警告,是指对违法行为予以告诫和谴责,申明其违法行为已经构成违法,要求其以后不得再有类似行为的一种以影响行为人声誉的强制批评手段。

罚款,是对违法行为人依法强制收取钱款的制裁,使行为人在经济上遭受损失的一种严厉手段。

暂扣驾驶证,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实施的在一定时间内取消其驾驶资格的一种强制性手段。

吊销驾驶证,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严重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持有机动车的驾驶人员,实施的剥夺其驾驶资格的一种严厉强制性行政处罚手段。

拘留,是指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秩序的行为人,短期内强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法律责任部分从主体上划分主要有三方面构成,包括非机动车驾驶人、机动车驾驶人以及其他相关责任人和单位,在处理各种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时应区分各种主体的不同责任,严格遵循相关法条关于处罚的规定进行处理。

[违反交通安全法处罚]

篇2:交通安全法56条处罚

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根据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违章停车有如下的处罚规定:

(一)不按规定临时停车的,主要是指驾驶员在驾驶车辆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62条的行为,包括:

1.按顺行方向靠道路左侧停车,且驾驶员未离开车辆的。

2.在交叉路口、铁路道口、弯路、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20米以内的路段停车的。

3.在公共汽车站、电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消防队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停车的。

4.公共汽车、电车在站点以外的地方停车的。

5.夜间临时停车的,不开示宽灯的。有上述行为的,罚款五元。

(二)违反停车规定停放车辆的,主要是指驾驶员驾驶车辆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61条的行为,包括:

1.在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的。

2.在允许临时停车的地方停车,驾驶员离开车辆的。有上述行为的,罚款五元,可以并处吊扣驾驶证一个月。

(三)不按规定停车或车辆发生故障不立即将车移开,造成交通严重堵塞的,主要是指驾驶员驾驶车辆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75条的行为,包括:

1.在车行道内停放车辆造成后方车辆拥堵的。

2.在车行道内车辆发生故障造成后方车辆拥堵的。有上述行为的,罚款200元。

[交通安全法56条处罚]

篇3: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罚

引言:本文主要介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罚款处罚标准相关的知识。

1、对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可以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2、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可以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3、对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4、对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并处50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5、对公路客运车辆超载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6、超载20%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7、货运机动车超载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8、超载30%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9、运输单位的车辆超载的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0、对无证驾驶将机动车交给无证人或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50%的驾驶无牌无证机动车等严重违法行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罚]

篇4:道路交通安全法95处罚

第九十五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释义】 本条是对上路行驶的机动车不按规定悬挂号牌、放置保险与安检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处罚规定。

法律规定机动车上路应当按规定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行驶证、随身携带驾驶证,是为了便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于流动性极强、情况瞬息万变的道路交通秩序状况实行现场即时监督和管理。机动车不按法律要求的去做,不按照规定悬挂号牌、不放置检验合格标志等,就像一个不明身份的人闯入一个正在开会的会场,保安人员当然要阻止和盘查,因为这关系整个会场的秩序和人们的安全。所以法律规定对不按法律要求悬挂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和保险标志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并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按照本法的规定予以处罚:给予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当事人未按规定悬挂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和保险标志可能有多种原因,有的是因为一时疏忽,有的是因为没办手续,有的是因为办不下手续,还有的可能是机动车来路不正,不敢办手续。执法人员要区别各种情况,对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

动车。这里仍然体现一种精神:处罚不是目的,执法是为了大众的安全,是为公众服务。所以违法状态消失了,就要及时退还机动车,不得借故拖延。

还有一种情况是有机动车牌号,但是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从行为上看,行为人的目的无非是不使自己的机动车牌号被人认出或者是为了冒充某种型号的牌号为自己通行图方便,这些制造假象的行为,都将妨碍执法部门对交通秩序的监督与管理,因此法律规定要依照本法的相关规定,给予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道路交通安全法95处罚]

篇5:交通安全法95

第九十五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以及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行为如何处罚的规定。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行为的处罚规定。

本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时,驾驶人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为了保证这些管理措施的有效执行,消除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本条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这些规定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处罚。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款规定的内容包括下列几个方面:一、处罚的对象是两种行为:1.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行为;2.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行为。二、规定两种处罚、处置手段:1.扣留机动车,并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的手续;2.可以依照第九十条的规定,给予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由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行为

[交通安全法95]

篇6:交通安全法心得

区十五小 安卫

《道路交通安全法》是我国第一部全面规范道路交通参与人的权利与义务关

系的基本法律。为了提高自己的法律意识,更好地教育学生,预防交通事故的发

生,利用暑假,我学习了全文,对这一法律有了新的认识,体会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对行人和乘车人通行作了以下

规定第六十一条 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

第六十二条 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

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

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

后通过。

第六十三条 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不得扒车、强行拦车或者

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八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

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九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

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七)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这几条法律的规定,不仅是教育学生遵守交通规则的最好内容,也让我学到

了许多交通安全的常识。因为这些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是学生最容易违反,成人也

经常忽略的事。这一法律的普及,让群众提高交通安全意识,目的除了规范城市

交通以外,更重要的是为保护他人更为保护自己。

二、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利于城市交通进一步规范,更重要的是保护

他人、保护自己。现在新交通法规明确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

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

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道路交通安全法》经采取

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

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彻底否认“撞了白撞”的说法,这一点为司机的安全警惕性敲响了警钟。 三、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了机动车、非机动车和行人之间的责任。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道路交通安全法》让机动车驾驶员和行人都明确了责任,提高了认识。不管是作为行人也好,驾驶人也罢,生命第一,交通安全法心得安全第一,只有认真遵守了交通法才能彻底保护自己在交通中的安全及合法权益,同时也使我们的城市交通建设安全规范,井井有条。所以它的贯彻执行,必将对提高道路交通安全,减少交通事故起到积极的作用。我们每一个人都要好好学习领会这部法律,不仅仅是让它走上街头,更重要地是让它深入人心。

篇7:交通安全法九十条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一般处罚规定和处罚幅度。

与行人、乘车人相比,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可能给社会带来的危害更大,因此,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相对说也就更大一些。本条规定了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罚幅度是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这是一般情况下的处罚。但一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由于其可能给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和交通秩序带来的危害严重,法律对这些行为的处罚一一作了专门规定,因此本条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以期引起人们的高度重视。

[交通安全法九十条]

篇8:食品安全法处罚条款

食品安全常见违法行为及处罚条款总结(生产环节)

序号

违法行为

违反条款

对应罚则

备注

1

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食安法29条

食安法84条

2

未经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

食安法43条

3

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

食安法28条

食安法85条

使用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

4

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5

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6

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7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食安法53条

8

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食安法42条、47条

食安法86条

9

食品生产者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食安法36条

含标签不符合标准和GB2760、GB14880

10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药品

食安法50条

11

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

食安法36条

食安法87条

责令改正

12

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食安法36条、37条

13

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

食安法25条

食安法87条

责令改正

14

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

食安法36条

15

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食安法48条

16

安排患有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食安法34条

17

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

食安法71条

食安法88条

责令改正

18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处理

食安法实施条例21条

食安法实施条例55条

19

食品生产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建立、执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食安法实施条例26条

食安法实施条例57条

责令改正

20

食品生产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制定、实施生产过程控制要求,或者食品生产过程中有不符合控制要求的情形未依照规定采取整改措施

食安法实施条例27条

21

食品生产企业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记录食品生产过程的安全管理情况并保存相关记录

食安法实施条例28条

22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本细则规定提交年度报告

79号令58条

79号令81条

责令改正

23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本细则规定标注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79号令46-51条

79号令82条

责令改正

24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79号令52条

79号令83条

25

伪造、变造、冒用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QS标志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79号令52条

79号令86条

26

委托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

79号令59条

79号令94条

27

违反规定使用过期的、失效的、变质的、污秽不洁的、受其他污染的食品生产加工食品

79号令12条

79号令94条

责令改正

28

未按本细则规定进行委托加工食品备案或者未按规定在委托加工生产的食品包装上标注

79号令59条

29

未按本细则规定进行比对检验

79号令38条

79号令95条

责令改正

30

未将使用食品添加剂情况备案或者未按国家规定进行其他备案

79号令55条

31

企业的检验、检测仪器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

79号令16条

79号令100条

32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

质量法26条

质量法49条

33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质量法32条

质量法50条

34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质量法29条

质量法51条

35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质量法30、31条

质量法53条

附:几个重点注意的问题

一、标签问题

1、相关法规:产品质量法、食安法、食品标识管理规定、GB7718、GB28050

2、冲突情况:(1)成分和配料表:GB7718 中4.2项可不标注,但应该在说明书或合同中注明,食安法、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要求标注

(2) 添加剂项: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甜味剂、防腐剂、着色剂应建立该项,GB7718不强制要求

(3)生产者、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食安法、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要求标注、GB7718 中4.2项可不标注,但应该在说明书或合同中注明,

(4)食品生产许可编号:GB7718 中4.2项可不标注,但应该在说明书或合同中注明,食安法、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要求标注

(5)产品标准号:GB7718 中4.2项可不标注但应该在说明书或合同中注明,食品安全法、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要求标注

(6)产地:GB7718问答中规定如果生产者的地址就是产品的实际产地,或者生产者与承担法律责任者在同一地市级地域,则不强制要求标示“产地”项,

4.2项可不标注,但应该在说明书或合同中注明,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要求标注

(7)营养标签标注问题:GB28050问答规定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应按照本标准规定标示营养标签(豁免标示的食品除外);非直接提供给消费者的预包装食品,可以参照本标准执行,也可以按企业双方约定或合同要求标注或提供有关营养信息

3、解决原则:基本以GB7718为主,但尽量同时符合食品安全法和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不在标签上标示,也应在说明书或合同中注明

二、食品添加剂

1、备案问题:79号令55号明确规定

2、超范围、超剂量使用问题:食品安全法36有规定、可按食安法86条处理

3、许可证问题:实行目录管理,共170种,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4、标签问题:食安法47条,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38条

5、复合添加剂:同时符合:食安法47条,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38条以及 GB 26687―规定;在产品中如何标示:应当在食品配料表中一一标示在终产品中具有功能作用的每种食品添加剂。

[食品安全法处罚条款]

篇9:食品安全法 标签处罚

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如何定性处理

[案情]

A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在日常监督工作中,抽检了B食品生产企业生产的五仁月饼,经当地食品检验中心检验,五仁月饼标签中的核心营养素未采取重点标注的形式,不符合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规定。

[分歧]

对于B食品生产企业生产不符合规定标签的食品如何处罚,该局执法人员产生了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违反了《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七条“食品在其名称或者说明中标注“营养”、“强化”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有关规定,标注该食品的营养素和热量,并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定量标示”的规定,依据该规章第三十条进行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的规定,依据该法第五十四条进行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的规定,依据该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罚。

[评析]

笔者认为在这个案件中,要想对适用法律有比较清晰的判断,执法人员必须厘清以下五个问题:

首先,来看食品标签的作用。食品的标签与其标识和说明书一样,都具有指导、引导消费者购买、食用食品的作用,许多内容都直接或间接关系到消费者食用安全,这些内容的标示必须真实准确、通俗易懂、科学合法。

其次,来看食品标签与食品安全的关系。食品标签关系到食品安全,有些甚至会危及消费者的生命健康,例如原卫生部2012年7月发布的《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问答中提到,“核心营养素是食品中存在的与人体健康密切相关,具有重要公共卫生意义的营养素,摄入缺乏可引起营养不良,影响儿童和青少年生长发育和健康,摄入过量则可导致肥胖和慢性病发生”。由此可见,核心营养素关系到食品安全,不是可有可无的标签。

第三,来看食品安全标准包括的内容。食品安全标准是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强制性标准。《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由此可见,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也包含食品标签是否符合要求。而《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是国家强制性标准,对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上信息的描述和说明,是规范标签的强制性标准,是食品生产企业都要执行的标准,本案中的五仁月饼当然也要执行该标准。五仁月饼被检出标签不符合规定,依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该月饼应被定性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只不过是该月饼符合内在食品安全标准(指内在质量),不符合外在食品安全标准(指标签)。

第四,来看部门规章与法律的效力。本案涉及的《食品标识管理规定》是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于2008年9月1日起施行的部门规章,其立法依据是《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以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但是,笔者认为其最主要依据还是《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六条。纵观《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的处罚条款,罚款都是在1万元以下,因为《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六条已经明确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不标明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规定事项的,或者违反规定不标注中文标识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可见,《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设置的处罚条款,都是对《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六条的细化和补充。

然而,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的《食品安全法》对标签不符合规定也设置了两个处罚条款:第八十六条第(二)项及第八十七条第(六)项。这两个条款与《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六条有天壤之别,体现了《食品安全法》对标签管理更加严格,处罚更加严厉,符合当时的立法实际。因此,《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与《食品安全法》已经不相适应。虽然国家质检总局于2009年10月22日公布了新修订的《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但遗憾的是,此次并未对该规章进行大篇幅的修订,只修订了9处,更未对该规章第三十条进行修改。但是该规章却预留了一个排他性条款,即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构成《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这就说明,新修订的《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对标签设置的处罚条款与《食品安全法》规定不一致的,监管部门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进行处罚。因此,笔者认为,对上述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不适用《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四十条规定,而应适用《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进行处罚。因此,第一种意见不可取。

第五,来看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从法律适用范围的不同来看,《产品质量法》是一般法,适用于所有的产品;而《食品安全法》是特别法,是针对食品进行的专门立法。根据《立法法》第八十三条“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的法律适用原则,《食品安全法》是新法,又是特别法,应该优先适用。而对于食品标签涉及的违法行为,《食品安全法》已经有明确的处罚条款,就不应适用《产品质量法》。而且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实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四)项也明确规定,《食品安全法》对食品标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此,第二种意见也不可取。

本案中,B食品生产企业生产的五仁月饼不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规定,也就是说该月饼的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显然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九)项规定,应当依据该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罚。综上,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食品安全法 标签处罚]

违反交通安全法扣几分

中国食品安全法

食品安全法

处罚通知单

处罚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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